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9號
異 議 人 林文國
相 對 人 吳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3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作成1
13年度司執字第1164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11
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3日對原裁定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返還房屋事件
,於本院112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6號成立調解,並於112年12
月12日作成第一項、第二項為「一、兩造同意於111年10月1
1日就聲請人(即相對人)承租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6樓之1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繼續存在
,每月租金仍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付款日為每月11
日)。二、聲請人同意於112年12月17日前給付相對人(即
異議人)10萬4,000元(含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1
0日止之房租每月8,000元及押金一個月8,000元),相對人
於收受本給付之同時,同意撤回本院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
第112799號之執行事件。」等內容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然相對人迄今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112年12
月11日至113年1月10日之租金8,000元,經異議人持系爭調
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遷讓房屋,為原裁定所駁回,
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自明。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
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
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
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
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
權義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
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9月16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相
對人自系爭房屋遷出等情,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3
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以系爭調解筆錄係於112年12月12日所成立,且依
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項記載「相對人(即異議人)其餘請求拋
棄」,相對人自應於113年1月1日起於每月11日繳納租金8,0
00元,且相對人於租賃期間均有如期繳納,異議人自無從請
求未於系爭調解筆錄所作成之債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係於112年12月12日作成,第一項之內容記
載兩造同意於111年10月11日就系爭房屋所成立系爭房屋之
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並明確記載租金8,000元之付款日為每
月11日,第二項則係約定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10
日止之房租每月8,000元及押金一個月8,000元應於112年12
月17日前給付,堪認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係就已屆
清償期及未屆清償期部分分別為一次給付或定期給付之約定
,是相對人依此應履行之給付,尚不包含112年12月11日至1
13年1月10日之租金8,000元。又相對人自113年1月11日起至
異議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9月11日租賃契約期間屆滿
為止,均有按期於每月11日繳納租金8,000元,且有於112年
12月17日前給付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之房
租每月8,000元及押金一個月8,000元,未據異議人所爭執,
是相對人並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異議人自不得執系
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原
裁定以此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TNDV-113-執事聲-139-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