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0號
原 告 劉佩珏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 告 大友瀝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芳儀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
月15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自112年
11月1日至起訴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至
起訴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964,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313,176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查本件
聲明第1項、第2項係分別請求確認112年11月1日至起訴日113年7
月15日之期間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該期間薪資,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原告主張其月薪33,000元,並應
按月提繳1,980元勞工退休金,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95,637
元[計算式:(33,000+1,980)×(8+14/31)=295,63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24
4,379元、失能補償1,251,360元、勞動力減損費用3,469,007元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7,964,746元,聲明第4項請求勞工退
休金313,17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73,559元(計算式:2
95,637+7,964,746+313,176=8,573,559),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5,942元,惟原告為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裁
判費,請求僱傭關係存在及勞工退休金部分合計608,813元,應
暫免徵收2/3裁判費,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1,873元(
計算式:85,942-85,942×608,813/8,573,559×2/3=81,873)。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SLDV-113-勞補-100-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