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3號 原 告 施淑美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34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民 國113年9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為被告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撤 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 前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原告 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 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的 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應逕以裁定駁回其 他贅列之被告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40號裁 定意旨參照)。故原告於訴狀,若贅列適格被告機關以外之 其他被告機關時,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8條規定:「( 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 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 、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 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 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 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 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87條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 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 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 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 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 結案…」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 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可知, 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 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 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 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 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 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 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 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17時54分許,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 路與觀海橋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行為,由舉發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處理。經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4款等規定,以113年9月5日南市交裁 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聲明訴請撤銷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 原處分,惟併將舉發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列為被告機關, 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依首揭 法文與說明,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 定,定期命其補正。惟本件起訴狀既已臚列適格之被告機關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則其贅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部分,依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應逕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為被告部分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3-24

KSTA-113-交-1133-202503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94號 原 告 蔡進添 住○○市○○區○○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4日嘉 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8時39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台61線 南下平面道路與台82線(平面道路則為168縣道)交岔路口 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15-0.25<未含>)」(測試結果:0.24MG/L)之違規 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3年6月 4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整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舉發機關泛稱系爭地點為治安交通稽查重點,並未提出舉發 機關主管長官核准實施定點攔停等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則其 逕將管制站設置於系爭地點,舉發員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等相關法令設置管制 站,其攔檢即屬違法。  ⒉倘非以實施酒測為名設置管制站,卻在尚無警職法第8條第1 項要件之前提下,對行經管制站之車輛逐一進行酒精濃度測 試,其攔檢行為與設置管制站目的名實不符,即不應「隨機 攔停」經過管制站之所有車輛。是舉發員警在未能觀察到原 告有何酒駕跡象之情況下,即逕自將酒精探測棒(下稱酒測 棒)伸入車內要求原告吹氣,取締程序顯然違法,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全球實訊網110年8月22日警政爭議訊息澄清公告( 下稱警政署110年8月22日澄清公告)略以「警政署表示,酒 測棒只是酒測輔助器材,就算沒有疫情時,員警也不可在酒 測點一攔下駕駛人,就要求對酒測棒吐氣,必須發現駕駛人 有行車不穩、臉色泛紅,或搖下車窗車內飄出疑似酒味等喝 酒徵兆,才可要求對酒測棒吐氣,一旦出現喝酒警示,再進 行酒測。」可佐。  ⒊依(影像檔名:KEF-2858員警B密錄影片1),若放大並仔細觀 察,可看到該影片之第5秒有拍攝到「A員警在白色貨車尚未 停妥前,即將酒測檢知器伸入白色貨車之駕駛座內」之一瞬 間錄像畫面,與A員警於本案對待原告之手法如出一轍,可 知A員警該等違法取締行為早已為慣犯,且A員警係在指揮原 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之過程中,才將密錄器打開使用。 是以,可知舉發員警深怕遭人事後檢視發現其長久慣行違法 取締行為,才會對整個當下執法過程如此地遮遮掩掩,此種 先射箭再畫靶,以「經過該路段之駕駛人均有酒駕嫌疑」之 預設心態作為其執法取締依據,要難令原告信服。  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朴子分局)東石所與三江所聯 合執勤15人勤務分配表(下稱系爭勤務表)既係編排在「守望 」底下,即不得以「臨檢」概念下之「路檢」方式執行之, 況當天路檢勤務已統籌由分局第五組以「22~4時之防制危險 駕車」專案勤務規劃之,並統整成系爭審核表呈報分局長批 示在案,該專案勤務除未將舉發員警所屬之東石三江聯合所 列為執行單位之一外,其執行時段為「22-4時」,並非系爭 勤務之執行時段即「8-10時」,此均可證系爭勤務係東石三 江聯合所自行編排,又舉發員警擔任系爭勤務之其中一任務 雖為取締酒駕,但此不等同必須以路檢方式才能達成該目的 (例如:以守望方式觀察用路人有無酒駕跡象),故舉發員警 設置路檢點等作為,即難謂合法有據。是以,舉發員警設置 路檢點執行系爭勤務一事,並未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簽奉分局長批准執行,其攔停原告等情即屬違法, 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朴子分局113年3 月12日嘉朴警五字第1130006302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 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警方泛稱系爭地點為治安交通稽查重點,並 未提出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實施定點攔停等相佐證資料以 實其說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舉發員警處理原告酒 後駕車事件,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先遞出酒精探測棒 ,再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精測試器),請原告配合實施 酒測。經儀器取樣完成測試數值為每公升0.24毫克,達到法 定舉發標準,乃依法製單舉發;又依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拍 攝日期及時間等數據,有現場照片可查,足證原告行為明顯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論處,並無任 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測試結 果:0.24MG/L)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 (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原告對於上 開酒測結果亦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 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 第61至62頁)、採證照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17 9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KEF-2858員警B密錄影片1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4年2月2日上午8時8分4秒 執行酒測員警身高可以直視系爭車輛駕駛人,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業已搖下,可判斷執行酒測員警可以直視駕駛(截圖編號1)。 ⑵檔案名稱:KEF-2858員警B密錄影片2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4年2月2日上午8時8分5至11秒 執行酒測員警指揮系爭車輛停靠路邊,5秒至11秒時可以聽見酒測員警對駕駛說話聲音,但內容均無法聽清楚(截圖編號2至3)。 ⑶檔案名稱:KEF-2858員警A密錄影片1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4年2月2日上午8時29分20秒 密錄器鏡頭位置約與駕駛座旁車窗下緣等高。自密錄器可見駕駛臉部鼻緣以下(截圖編號4至8)。 ⑷檔案名稱:GRMN0063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4年2月2日上午8時35分42至47秒 系爭車輛停車接受攔檢。44秒時,酒精感知棒發出:「請吹氣」之聲音。47秒時,執行酒測員警詢問原告何時飲酒,原告向員警陳稱:「是昨天晚上喝的。」員警指揮系爭車輛靠邊停車,36分時員警再次詢問原告,原告再次告知員警是昨天晚上飲酒等語(截圖編號9)。 ⒉按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 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 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 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 官為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 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 船及其他交通工具。」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是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集體攔檢)」的依 據;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則屬於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 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個別攔檢」之依 據。考以警職法第6條、第8條之立法目的,有補充道交條例 不足之處,亦即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雖有駕駛人接 受酒測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及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 指定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規定,但卻缺乏指定處所行 「全面攔檢(集體攔檢)」或行「個別攔檢」為酒測程序之 規定,是以上規定即有補充及承接道交條例不足之處。又警 察勤務條例第18條規定:「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 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 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時亦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 作業內容規定:「一、勤務規劃: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 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 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可知由警察機關主 管長官為執行上開酒後駕車「全面攔檢(集體攔檢)」之勤 務,於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 時間及地點,全面攔停行經車輛進行酒測者,即屬於取締酒 後駕車作業程序所稱計畫性勤務,得以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所規定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同條第1項測試檢 定處所之依據。查系爭勤務表係經朴子分局分局長批示核准 ,此有該局113年9月24日嘉朴警五字第1130023879號函及所 附朴子分局113年2月2日(星期五)外勤所、隊勤務編排審 核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102至103頁),上開勤務編 排審核表批示欄並有蓋有分局長職章及批示,足證系爭勤務 表確經朴子分局長批准無誤。再者,系爭勤務表08-09及09- 10時段亦載明「台61、168路口取締酒駕」(見本院卷第103 頁),堪認舉發機關確有編排在系爭時地進行酒後駕車「全 面攔檢(集體攔檢)」之勤務,故舉發機關於系爭時地對於 原告進行酒後駕車攔檢即屬有據。至系爭勤務表將「台61、 168路口取締酒駕」編列於勤務項目「守望」/「取締重大違 規」項下,是否與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有關警察勤務方式之 定義相符乙事,並無礙於上開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業經朴子分 局長核准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所為攔檢違法部分, 尚無可採。  ⒊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吳家明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為警攔停 時有抽菸,而且我在嘉義縣取締酒駕經驗豐富,原告面有倦 容、酒容,所以才會攔停原告;因為原告系爭車輛前擋風玻 璃是透明的,且酒駕的人眼神會迷濛且帶血絲等語(本院卷 第132頁)。故依證人吳家明上開證述,其攔停原告時即察覺 原告面有倦容、酒容;又員警當時並使用酒精感測器測試原 告確有酒精反應,原告亦自承有飲酒情事,員警始請原告配 合酒測等情,也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則舉發員警 依上開情事客觀合理判斷結果,要求原告接受酒測,難認違 法。是原告主張警方未觀察原告有何酒駕跡象即逕以酒精感 測器檢測之取締程序違法等語,亦難採納。 ㈡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 .25<未含>)」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警職法  ⒈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 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 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 ,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 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⒉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 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  ⒊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

2025-03-24

KSTA-113-交-894-20250324-1

稅簡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貨物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喬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信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貨物稅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113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 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3-24

KSTA-113-稅簡再-1-20250324-4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3號 原 告 施淑美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34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5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17時54分許,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 路與觀海橋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在多車道右轉 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 條4款等規定,以113年9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地點根本沒右轉的路,只是路有 點變,外側車道大家都是直行車,應取消多車道「右轉彎」 外側車道,該設計顯有不當;又第一次被拍到才知應先駛入 外側車道,下班時間外側車道大排長龍,原告被迫行駛中線 直行,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2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30488021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原告係行駛中線直行並非右轉,中線應提供直 行車使用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 車輛在中線車道右轉彎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 道交條例第48條4款之規定,故以「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 駛入外側車道」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多車 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乙事,有原處分 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25、3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 9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55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 第41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行駛中線直行並非右轉等語。惟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甚明。查系爭地點外側車道路面劃設有右轉彎之白色弧形箭 頭指向線且外側及中間車道間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有採證 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故駕駛人行經系爭地點 路口時,如係欲右轉彎往中華北路行駛,自應行駛外側右轉 彎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 2項第2款參照),而非沿直行往觀海橋方向之中間車道行駛 。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採納。 ㈡綜上,原告有上開「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 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 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 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 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 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 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 弧形箭頭。」

2025-03-24

KSTA-113-交-1133-20250324-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80號 原 告 李金潭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HR20265、78-SYHR202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 三段與埔聖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汽 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 無效駕照扣繳),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至第五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五款者」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2 1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26日南市交裁 字第78-SYHR20265、78-SYHR202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500元整」、「罰鍰36,000元整」共2件。原告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係正常行駛,並無客觀危害第三方安 全及任何違規,警方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任 意攔查,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113年4月15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30173715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無客觀危害第三方安全及任何違規,警方違 法任意攔查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於吊銷 駕駛執照期間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且未繫安全帶之 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 第21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汽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汽車駕駛人於五 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銷 駕駛執照期間,違反二十一條第第一款至第五款者」論處, 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汽車駕 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無效 駕照扣繳),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 五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 款者」情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 卷第109至110、117至119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原告對 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 、17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63頁)、舉發機關函( 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2頁)等附卷 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2023_1104_232155_971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23分13秒 系爭車輛出現於外側車道,後方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A車踩煞車減速,煞車燈亮起之情形(截圖編號1)。 11時23分29秒 內側車道與系爭車輛行駛同方向,有一輛小貨車(下稱B車)行駛超越系爭車輛及A車。證人使用掌上型電腦查詢原告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截圖編號2)。 11時23分42秒 A車打方向燈行駛機慢車優先車道。之後,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下稱C車),因系爭車輛車速較慢,C車煞車燈亮起之情形。系爭車輛停等於紅綠燈停止線前,車身已佔據機車停等區(截圖編號3)。 11時24分6秒 證人行駛於系爭車輛旁,原告系爭車輛半開啟其駕駛座旁車窗,員警可直接目視系爭車輛駕駛情形,員警告知系爭車輛駕駛人:「旁邊停,原告沒有駕照,亦無繫安全帶」等語(截圖編號4至5)。 ⒉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由於所載各款措施之行為類型 各異,因而警察欲發動警職法第8條第1項攔停,進而再實施 各款措施時,所需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自有不同,應就個案中加以 判別。是以,如警察係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要求 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此時「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 可能僅需要該交通工具有違反交通法規如闖紅燈、停等紅燈 逾越停止線、未戴安全帽、駕駛中使用手機、駕駛明顯非成 年人,抑或者駕駛人有明顯要進行犯罪之跡象等態樣即足。 倘就交通工具有未懸掛車牌,或者懸掛之號牌之車輛表徵與 車籍資料之記載明顯不合等狀況時,該車輛即符合「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 準,警察得對該車輛進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 識別之特徵」。至於警察攔停車輛之直接目的是為了實施警 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措施時,此時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本院認為得參考湯德宗大 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 見書之內容(節錄):「按本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實施臨檢。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 、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 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來加以判斷。因此,警察 依照警職法第8條第1項實施攔停車輛後,因為加諸實施該條 規定之各種措施內容並不相同,實施後所欲探知之事項各異 ,且各措施侵害人民權益之程度不一,此時對於員警發動攔 查車輛合法性之判斷標準,並不可一概而論。  ⒊原告固主張無客觀危害第三方安全及任何違規,警方違法任 意攔查等語。惟依本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 見本院卷第83頁)所示:「警方於112年11月04日22時至24時 擔服巡邏勤務,於23時23分許見陳述人李金潭駕駛AWK-1559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三段(北往南)車速 異常緩慢,查詢該車牌照發現車主李金潭駕籍資料已因酒駕 吊銷且五年内多次無照駕駛遭警方舉發,後該車於永大路三 段與埔聖街口停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警方上前準備攔停發現該車駕駛即為李民 且渠亦未繫安全帶,警方遂請李民將車輛移置路旁,後便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對李民掣 單告發」等情,可知舉發機關警員當日係於系爭地點見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車速異常緩慢且停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 已嚴重影響他車通行,因而上前攔查,此與113年10月25日 證人郭彥霆警員在本院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09、 115頁),堪信屬實,則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舉發機關員警以此為由攔查原告,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不得採。 ㈡綜上,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二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 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二十 一條第第一款至第五款者」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21條第2項、第3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⒉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 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 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 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 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2025-03-21

KSTA-113-交-580-20250321-1

重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王佩泓 被 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楊國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 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 因事實為主張。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 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 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 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 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 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依上開規定針對國家賠償之被 告具體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具狀表明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之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未依限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此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 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14年3月 12、13、14、17日分別具狀陳報,然綜觀其書狀內容,當事 人欄所列被告除各不相同外,亦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及具體特定本件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依首揭 規定,其訴尚非合法,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3-21

PHDV-114-重國-1-2025032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94號 原 告 陳昱汶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0 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C4416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7時31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35.1 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車主:康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 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一人)」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以113年5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 ZDC441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天穿著深藍色衣物與黑色安全帶顏色近似,採證照片 未能清晰辨別駕駛人衣物顏色,執法單位無法正確辨識,被 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7日國道警四交字 第113000806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採證照片上明顯可見前座之乘客有繫安全帶等 語。惟查,惟經放大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前座駕駛人左肩位 置至胸前方向,無可見之安全帶置於左上臂上端以上,足認 前座乘客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 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 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 ,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 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 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又 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 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 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 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 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 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 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 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 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 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 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 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  ㈡另警察執勤負有維護交通秩序權責,及交通裁罰案件固有大 量行政之性質,但此不改變上述處罰機關應負證明責任,使 法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程度之義務,此觀「稅捐裁罰」案件 同有大量行政性質,且關乎國家稅收與賦稅公平,而最高行 政法院同認稅捐機關對處罰要件事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 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 盡舉證之責,並無不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 9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78號、107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 之一貫見解);交通裁罰案件並無自外於行政罰舉證責任體 系,獨厚處罰機關而謂「交通裁罰可減輕處罰機關舉證責任 」之理。  ㈢經查,舉發機關及被告係以採證照片中坐於駕駛座之原告左 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未見有安全帶痕跡,即認 定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然該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 頁)中原告當日身著深色系上衣,且車內光線不足,系爭車 輛駕駛座側B柱上安全帶位置完全無法辨識,致無法判斷原 告是否有繫安全帶,復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仍無法確認原 告當時是否未繫安全帶,此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3 頁),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當時未繫安全帶,依前揭 說明,無法證明原告未繫安全帶此一事實之不利益,應由被 告負擔。  ㈣綜上,被告為原處分所憑之事實,依現有卷證既無法證明, 原處分自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3-21

KSTA-113-交-694-2025032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王秋萍 方錦都 蘇君如 李詩堯 李思維 洪文傑 吳駿宸 蔡銘現 陳怡瑄 王麟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 被 告 鄭榮華 麒鈺建設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鄭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普通 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 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價額 各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 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 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裁判費 1 王秋萍 被告麒鈺建設企業行即鄭瑞文(下稱麒鈺建設)或被告鄭榮華應依照房地產承購委託書(建物編號2A)興建並登記房屋予原告王秋萍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承購價核定為992萬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412萬3,123元。 原告王秋萍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王秋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2萬元。 11萬7,564元 2 方錦都 被告麒鈺建設或被告鄭榮華應依照房地產承購委託書(建物編號2C)興建並登記房屋予原告方錦都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承購價核定為992萬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418萬3,123元。 原告方錦都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方錦都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2萬元。 11萬7,564元 3 蘇君如 被告麒鈺建設應依照房地產承購委託書(建物編號2D)興建並登記房屋予原告蘇君如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承購價核定為998萬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412萬3,123元。 原告蘇君如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蘇君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8萬元。 11萬8,266元 4 李思維 被告麒鈺建設或被告鄭榮華應依照房地產承購委託書(建物編號3B)興建並登記房屋予原告李思維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承購價核定為1,232萬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205萬1,123元。 原告李思維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李思維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2萬元。 13萬8,916 元 5 洪文傑 被告麒鈺建設或被告鄭榮華應依照房地產承購委託書(建物編號3A)興建並登記房屋予原告洪文傑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承購價核定為1,282萬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225萬1,123元。 原告洪文傑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洪文傑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2萬元。 14萬3,316 元 6 李詩堯 被告麒鈺建設或被告鄭榮華應依照房地產承購委託書(建物編號3C)興建並登記房屋予原告李詩堯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承購價核定為1,162萬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178萬3,123元。 原告李詩堯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李詩堯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2萬元。 13萬2,756 元 7 吳駿宸 被告麒鈺建設或被告鄭榮華應依照房地產承購委託書(建物編號3D)興建並登記房屋予原告吳駿宸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承購價核定為1,162萬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178萬3,123元。 原告吳駿宸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吳駿宸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2萬元。 13萬2,756 元 8 蔡銘現 被告麒鈺建設或被告鄭榮華應依照房地產承購委託書(建物編號A)興建並登記房屋予原告蔡銘現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承購價核定為1,004萬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376萬3,123元。 原告蔡銘現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蔡銘現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4萬元。 11萬8,852 元 9 陳怡瑄 被告麒鈺建設或被告鄭榮華應依照房地產承購委託書(建物編號A)興建並登記房屋予原告蔡銘現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承購價核定為958萬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435萬8,123元。 原告陳怡瑄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陳怡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8萬元。 11萬3,586 元 10 王麟守 被告麒鈺建設或被告鄭榮華應依照房地產承購委託書(建物編號3G)興建並登記房屋予原告王麟守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承購價核定為1,132萬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325萬1,123元。 原告王麟守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王麟守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2萬元。 13萬116 元

2025-03-21

PHDV-114-補-17-20250321-1

補更一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確認協議無效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辛進智 訴訟代理人 辛科誼 俞茹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姿妤等間請求確認協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29號 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37,500元,而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更為裁 定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3-21

PHDV-114-補更一-1-2025032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銘耀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依婷 被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6萬2500元,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4年補字第41裁定命原告於14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程序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21

CHDV-114-重訴-46-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