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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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娟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㈠審酌被告吳孟娟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人 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常人之2倍, 竟不顧自身及他人安全騎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 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 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桃交簡卷11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後配合酒測及詳述飲酒騎車始末,是認被告經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及預防再犯 ,本院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 期間向公庫支付所示金額。倘被告未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30

TYDM-113-桃交簡-1909-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6號 原 告 郭宗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5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AA4360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上午7時57分許,行經 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汐五高架)處時,經民眾檢舉,為 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於113年5月10日舉發(見本院 卷第4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 則)等規定,以113年6月2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43601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 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 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 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3、67、89、103頁)。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駕駛系爭汽車,順應道路設計,由路肩併入正常車道,應屬正常行駛狀態,不存在變換車道,卻遭檢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且方向燈之使用目的係為讓前後車明確知悉車輛下一步動向,以提早因應,惟該路段為路肩終點,右邊路肩寬度根本不能容納一輛車通行,只能「直行匯入」車道,後車本就能預見行車路線,自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可參。另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提到以勸導代替舉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自外側路肩行駛至出口減速車道 ,確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 明確。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2號判決 ,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廢棄。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 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4360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民眾檢舉違規案件資料(本件違規日期為113年3月 14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17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 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795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勘 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55-61、8 8-89、93-101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 天色陰暗,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視角係由A車行車記 錄器後鏡頭拍攝,當時A車行駛於白色實線外側之路肩,其 後方有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汽車,見 圖1)。系爭汽車於畫面時間07:57:06,其左前輪壓到路肩 與主線車道間之白色實線(見圖2);畫面時間07:57:07-07 :57:08,系爭汽車之左前輪跨越白色實線,進入穿越虛線所 增分出之車道中(見圖3);畫面時間07:57:08-07:57:10, 系爭汽車之左側車身已跨越白色實線,進入穿越虛線所增分 出之車道中(見圖4);畫面時間07:57:10-07:57:18,系爭 汽車持續向前推進,跨越白色實線,並於畫面時間07:57:17 後,其車身完全跨越白色實線,進入穿越虛線所增分出之車 道中(見圖5、6、7)。而系爭汽車跨越路肩白色實線進入 穿越虛線所增分出之車道的過程中,均未使用左側方向燈。 」,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89、9 3-101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自路 肩向左跨越白實線【即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之界線,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設置規則)第183 條參照】駛出路肩進入減速車道(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未 顯示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 條第2項第2款參照)。  2.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由路肩併入正常車道,並無變換車道;且該路段右邊路肩寬度不能容納一輛車通行,只能直行匯入車道,後車能預見系爭汽車行車路線,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系爭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頁)。惟①按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10、14、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可見減速車道亦屬車道之一種,而路肩則係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且開放車輛通行時屬車道性質(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參照),則高速公路路肩與高速公路主線車道右側之減速車道,自屬不同之車道,由路肩駛入減速車道,自屬車道間之變換。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條第2款亦規定:「三、開放路肩行駛規定...㈡車輛如有跨越路面邊線之駛入或駛出路肩行為,均屬變換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汽車自路肩併入正常車道,並未變換車道等語,難認可採。②再本件系爭汽車自路肩駛入減速車道之過程,該路段主線車道亦可能有車輛駛入減速車道,且主線車道車輛駕駛,未必注意並知悉右側路肩車輛是否只能直行,各該車輛自應遵守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使用方向燈使其他駕駛人得預見車輛之行向,以即時應變(例如主線車道車輛是否降低車速保持安全距離讓系爭汽車先向左變換至減速車道),維護交通安全,原告主張後車能預見系爭汽車行車路線,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等語,亦不可採。③至原告所提系爭判決(見本院卷第17-25頁),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況系爭判決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廢棄,自無從據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原告又主張: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得以勸導代替舉發等語。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經查,本件標線設置明確,並無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9-61頁採證照片、第95-101頁擷取畫面)。況該規定為執勤員警於個案所為之權宜審酌,除有違法裁量情形外,法院對於舉發機關是否予以舉發之裁量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18

TPTA-113-交-2006-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20號 原 告 王霜綺 住○○市○○區○○○街00巷000號6樓 輔 佐 人 李建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李建和於民國112年6月2日7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北市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時,因有變換車道時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112年6月8日檢具行車紀 錄器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7月3日填製北市 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17日前, 並於112年7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8月17日陳述 不服舉發惟未辦理歸責,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 後,認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 依道交條例第42條等規定,於112年11月3日填製北市監基裁 字第25-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李建和當日行經遭檢舉路段,建國北 路民權交流道出口,至接近農安街口有交通號誌時,車道由 原先單一車道擴增為二車道,靠左車道為預備左轉彎入高架 橋下迴轉車道,靠右車道則為繼續直行車道,李建和當時直 接走靠右車道,為同一車道續行,自始並未有與後方來車衝 突之可能性,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所稱 之變換車道,自無使用右方向燈之必要,被告所為之裁決違 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影像顯示系爭車輛原行駛該路段內側車道,向右 切換至第2車道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已違 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民眾對於下 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42條。……」第42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 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 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 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 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 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 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 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 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 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 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 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 ,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準此可知,車道線既係供劃 分各線車道使用,是汽車駕駛人駕車倘有跨越車道線之行為 ,即屬變換車道,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 成變換車道,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 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72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6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1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4616號函(本院卷第69-7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3-7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07:37:12秒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建國高架道路之匝道下交流道,於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07:37:36秒許,系爭車輛下匝道後銜接建國北路3段之平面道路,此時擴增為4線車道,車道與車道間,每間隔一段距離劃有白線間隔車道,系爭車輛車身向右偏行;07:37:37至38秒許,見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及中內車道間車道線之左方,復右側車輪壓越內側車道及中內車道間之車道線,左半部車身在內側車道,右側車輪在中內車道,持續右切進入中內車道,07:37:39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進入中內車道,上開期間未見系爭車輛顯示方向燈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第101-111頁)。則於上開檔案時間07:37:37至38秒許,系爭車輛既仍行駛在劃分內側車道及中內車道之車道線左方,即原行駛在內側車道,復壓越車道線進入中內車道,揆諸前開說明,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右方向燈至變換車道完成,惟於上開影像中洵未見系爭車輛右方向燈亮起,是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且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仍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1,2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7

TPTA-112-交-2520-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650號 原 告 李正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三、取消檢舉制度。四、請被告述明原引用處罰條 款經原告申訴後改以較重的罰則處罰之,是草率開單或者是 警告原告不該申訴。」(本院卷第9頁),嗣刪除上開三、 四項(本院卷第119頁),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 ,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故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18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處,因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 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 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製單予 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認原告有「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即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道路上所畫之標線與監理所內考照場地所畫之標線應有不同 的遵守標準,於一般道路行駛並壓線是否屬於違規,應視當 下情況由執法者當場判定,不應僅由一張照片或一段影片認 定違規事實,被告僅以片面之影片,而不考慮車輛行駛當下 的狀況而逕行裁決非屬公平正當的執法行為,希望取消檢舉 制度,並請被告述明原引用處罰條款經原告申訴後改以較重 的罰則處罰之,是草率開單或者是警告原告不該申訴。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民眾檢舉動態錄影畫面,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 之時、地,因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故被告 依法裁罰,此亦有採證照片及影片可佐,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 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 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 :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 (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 區分不同違規車種,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第61至63頁、第67至68頁、 第77至7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勘驗卷附檢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右上角紀錄器 時間,下同】11:25:06,畫面可見一台車牌號碼為「TDU-05 69」號之白色轎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 ,系爭車輛左側車輪行駛於車道分向限制線上。11:25:07至 11:25:08,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其左側車輪沿車道分向 限制線與對向車道交界處行駛,系爭車輛之與前方車輛尚有 相當之距離,右側並無其他車輛行駛,與路旁停放之其他車 輛則距離約半個車道寬。11:25:09至11:25:11,路段之車道 分向限制線轉為槽化線,系爭車輛左側車輪行駛於槽化線與 對向車道交界處,其右側仍無其他車輛行駛並餘逾半個車道 寬。11:25:12,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槽化線上,其右側無其 他車輛行駛,且與路旁停放車輛尚有超過半個車道之距離。 11:25:17,畫面可見對向車道有來車,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 於槽化線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20至121頁、第123至133頁)。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其左側車輪沿車 道分向限制線、與對向車道交界處行駛,是系爭車輛之車身 應已佔用對向車道,而有跨越路面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 而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 駛人,本應注意路面之標誌標線於行向之車道內行駛,且依 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路旁停放之車輛均留 有相當之距離,實難認原告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可 見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從而,被 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除原處分關於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記違規 點數,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行為時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原告,故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 1點外,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舉發時所引用之處罰條款,經原告申訴後被告改 以較重的罰則處罰,是草率開單或者是警告原告不該申訴云 云。依道交條例及裁處細則等相關規定,可知交通事件之「 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 」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法條(包括罰鍰金 額及處分之種類)仍應以裁決為準。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 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等,固與原處分所載之內容不同, 但依上開說明,該等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處罰內容,並無拘束 、限制原處分所為裁決內容之效力,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 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其 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分別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 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故仍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14

TPTA-112-交-2650-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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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28號 原 告 林維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72079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2月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2079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 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0日晚上18時47分許,行經基隆市 中山區成功二路28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基隆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遂開立第RA720792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12日(後更新為同年2月16 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舉發照片均無系爭車輛,無法作為舉發依據。 ㈡、又從被告之影像中,於112年11月10日18時47分12秒,系爭車 輛行經被舉發之行人穿越道前,行人號誌為紅燈,此時行人 等待穿越。第16至17秒照片,系爭車輛行駛之時,行人號誌 亦為紅燈。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當時路口業已轉換成行走行人之綠色燈 號,代表行人可以穿越道路,且該處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上,車輛與行人距離不及一個車道寬,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 4、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6、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全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 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 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或道路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 送達資料、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4張、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51、53、57至60、63頁)存卷可佐,足認 為事實。 ㈢、原告主張舉發違規之截圖照片並未有其車號之車輛,然觀之 舉發機關所附之舉發違規畫面(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 以明顯辨認出系爭車輛之車號及其行向,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 ㈣、觀之前開照片,原告通過系爭路段行人穿越道時,該處行人 行向之燈號為綠燈,且有綠燈之行人通過秒數(見本院卷第 59頁上方及60頁下方照片),是並非原告所指之紅燈。又原 告自行提出相同影片截圖用以說明當時行人行向是紅燈,然 觀之其影片截圖其中16:47:12(見本院卷第19頁)與舉發 影片截圖第1張秒數相同,且當時燈號為紅燈,然比較兩張 截圖觀之,可發現原告所提出照片系爭車輛車頭之位置位在 該行人穿越道之紅綠燈之右,而舉發截圖照片該紅綠燈對向 系爭車輛之車頭位置,是就順序而言,原告前開所提出之照 片與同時間之舉發截圖照片順序上是先有原告提出之照片, 再有該舉發截圖照片,是以,由是可知系爭車輛於進入該路 口前,該行人穿越之燈號業已轉換成綠燈,並且有行人穿越 道行人通行燈號之秒數。又原告所提出之18:47:17之該張 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對照相同時間之舉發截圖照 片第4張,就系爭車輛之位置,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車身尚在 行人穿越道上,旁邊穿著綠色雨衣經搭載之乘客擋住該處之 紅綠燈。而舉發截圖照片可以看到系爭車輛業已完全通過系 爭行人穿越道,且旁邊同為穿著綠色雨衣之乘客其位置並未 擋住行人穿越道通行之紅綠燈。故就順序而言,也是原告提 出之照片先於後者,而原告提出照片上並未因該行向之紅綠 燈遭到遮蔽無法判斷,而後者可以看到綠燈。原告前開兩張 截圖,皆為原告利用影片之時間差擷取對其有利之證據,然 事實上,仍可看出系爭車輛通過時,該處行人行向之燈號為 綠燈,且行人與系爭車輛僅距離約2組枕木紋及間隙之寬度 ,系爭車輛之行為仍屬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違章。 被告據此裁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交-628-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36號 原 告 高誠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IB4863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上午7時48分許,行經國道 3號南向17.2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於113年3月29日舉發( 見本院卷第3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 113年5月1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486302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原裁罰「3,300元」,經被告更正為「3,000元 」;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 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以上經被告通知 原告,並經本院當庭提示,見本院卷第13、47、21、25、75 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前方車輛距離過近,系爭汽車為廂型車,後面的車子看不到 前面的狀況,所以就先變換車道。當時有打方向燈,確認外 側車道有足夠之間距,系爭汽車才變換車道,並無在「驟然 」之情況下變換車道,亦未造成右後方車輛「驟然」降低車 速。採證影像內容亦不完整,該影像之前系爭汽車即有打方 向燈,且舉發車輛故意拉近距離。採證影像因記錄之機型規 格及攝影角度而有所差異,無顯示當時實際車距,倘該機型 有望遠鏡功能,會讓實際車距與影片中呈現之車距有所落差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行駛在中線車道,未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之狀態下,驟然變換至外側車道,於車輪跨越車道線之時,距離檢舉人車輛顯不足半輛車身長度,雖有使用方向燈,惟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檢舉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本件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 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 ,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 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 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4863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3年3月7日, 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24日國道警 九交字第1130004834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勘驗筆錄及擷取 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5、39-45、74-75、77-81 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前方車輛距離過近,系爭汽車為廂型車,後面 的車子看不到前面的狀況,所以我就先變換車道;當時有打 方向燈,確認與外側車道車輛有足夠間距才變換車道;舉發 影像內容不完整,此前系爭汽車即有打方向燈,且舉發車輛 故意拉近距離;採證影像因機型規格及攝影角度有差異且無 顯示車距,若有望遠鏡功能,影像所示會與實際車距有所落 差等語。然查:  1.原告於陳述意見時稱:前方因回堵車速陸續放慢,因欲往木 柵出口,先行切換行駛外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起訴時另稱:當時系爭汽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我看到前方第 一輛車與第二輛車間距過近,可能有追撞風險,進而變換車 道;有確認右側車道車輛駕駛注意到系爭汽車並放慢速度才 變換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就其變換車道之原因為 系爭汽車為廂型車會擋住後方車輛視線、前方車輛回堵而原 告要往木柵出口,抑或前方車輛有追撞風險;及就檢舉人故 意加速拉近距離,抑或有注意到系爭汽車變換車道並放慢速 度,所述前後不一,已難以採憑。  2.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時間為日間 ,天氣陰,略有雨,視距正常,車流順暢。畫面時07:48:13 -07:48:16,從畫面左側出現一輛黑色小貨車(下稱系爭汽 車)行駛於中線車道,並超越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可 看見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見圖1、2)。系爭汽 車超越A車時,即可看見系爭汽車已開啟右側方向燈。畫面 時間07:48:16,系爭汽車右側車輪壓到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 間之車道線上,依照當畫面中所顯示之參考時速為『86 km/h 』,此時系爭汽車與A車間之距離約1組車道線長(見圖3); 畫面時間07:48:20,系爭汽車變換車道完成,當畫面中所顯 示之參考時速為『85 km/h』,此時系爭汽車與A車間之距離約 2組車道線以內(見圖4)。」,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4-75、77-81頁)。依勘驗結果,系爭汽 車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期間與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 之距離約1至2組車道線長(見本院卷第79-81頁擷取畫面) ,亦即約10至20公尺(參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長4公尺、間距6公尺),而 依採證影像,檢舉人車輛車速約時速85公里(另參考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公布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若無特殊情況,高 速公路速限一般至少為時速60公里,附此敘明),依高速公 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 前後兩車行車安全距離至少為42.5公尺,然系爭汽車變換車 道時與檢舉人車輛間之距離僅10至20公尺,顯未保持安全距 離,原告主張其有打方向燈等語,並不影響其本件違規事實 。至原告主張錄影機型、攝影角度不同會有差異、無顯示車 距,若有望遠鏡功能會與實際車距有落差等語。經核,系爭 汽車係由檢舉人車輛左前方「近距離」向右變換車道至檢舉 人車輛前方(見到本院卷第79-81頁擷取畫面),可見採證 影像並非紀錄「遠距離」物體之望遠鏡頭所錄製,而就錄影 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 、存檔,且本件檢舉影像,經本院勘驗,畫質及光線前後一 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失真之情形,車道線亦清楚可見, 並可作為本件車距之參考,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0-28

TPTA-113-交-1536-202410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92、14869、14895、14901、15315、15450、15953、160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奕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莊凱奕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打零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莊凱 奕與「打零工」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 式,詐騙李家忻、黃湘涵、黃薰賢、陳正憲、吳孟娟,致李家忻 、黃湘涵、黃薰賢、吳孟娟均陷於錯誤(陳正憲因察覺有異而未 陷於錯誤,惟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遭警示,仍於 依指示匯款1元至附表一編號4「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 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 號1至3、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以各該方式匯至附表一編 號1至3、5「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隨後莊凱奕則依「打 零工」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 、地,持上開各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 示金額之款項後,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凱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2號卷【下稱偵14 592卷】第7至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 69號卷【下稱偵14869卷】第9至1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4895號卷【下稱偵14895卷】第9至15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01號卷【下稱偵14901 卷】第9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15 號卷【下稱偵15315卷】第9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5450號卷【下稱偵15450卷】第9至15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53號卷【下稱偵15953卷 】第13至1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21號 卷【下稱偵16021卷】第13至17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 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家忻、黃湘涵、黃薰賢、陳正憲、吳孟娟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 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 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尚無此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 因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業 如上述,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 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打零工」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各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司員工、銀行人員多次向告訴人 李家忻、吳孟娟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 ,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於告訴人李家忻、黃薰賢、吳孟娟遭詐欺而匯入款 項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 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陳正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 錯誤,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共同為本 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 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 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電之工作、須扶養2 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 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 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 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 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 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報酬是1天2,000元至5,000元乙 情(見本院卷第71頁),併佐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部分犯 行,其提款日分別為113年3月5、7、10日,共3日,而其 中113年3月5、10日之報酬部分,業經另案宣告沒收,不 再予重複宣告沒收、追徵(詳下述)。因此,以最有利於 被告之日薪2,000元計算,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 00元(即113年3月7日提領款項之報酬),此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適 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113年3月5、10日提領款項之 報酬部分,業經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判 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 至117頁),則此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為避 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二)另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已 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雖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各該提款卡均未 扣案,且衡以該物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停用、補辦, 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打零工」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惟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固有對告訴人陳正憲施用詐術,然告訴人陳正憲 並未因其等詐術而陷於錯誤,所匯入的1元也僅為方便檢警 凍結金融帳戶之用而已,而檢察官亦認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 ,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據此論之,被告此 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止於未遂,尚無特定犯罪 所得產生,自無洗錢行為可言。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要難遽 以洗錢罪責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之事實欄暨附表編號4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打零工」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翁瑋 鴻、曾懿玫施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打零工」指示,於附表三「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 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以上開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 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 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 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 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 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 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 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 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 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一)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翁瑋鴻、曾懿玫前因詐欺集團施以詐 術,致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告訴人翁瑋鴻因而分別 於113年3月2日下午2時32分許、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匯 款37,088元、4,033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曾懿玫則分別於113年3月4日下 午2時49分許、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同日下午5時19分許 ,匯款49,985元、29,985元、29,987元至合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13年3月5日下午5時24分 許,匯款9,999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由被告依「打零工」指示前往提領後,將提領之 款項放在指定之地點,而認被告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1910、4028、4815、4816、4399、4887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7月11日繫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前案),並 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 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93至117頁),此部 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依本案起訴書及前案判決書所載,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 人曾懿玫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並經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下午5時35分至39 分提領部分,與前案事實相同;又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 人翁瑋鴻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曾懿玫遭詐騙而將款 項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雖與前案遭 詐騙而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並不一致,但比對 卷附告訴人翁瑋鴻、曾懿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021卷 第29至31頁,偵14869卷第29至31頁),可知告訴人翁瑋 鴻、曾懿玫就上開匯款部分,均係與前案屬同次詐騙行為 而接連匯款之行為,並均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是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翁瑋鴻、曾懿玫施用詐術之行 為,致其等陸續匯款至不同帳戶,並由被告分別於前案判 決書附表編號8、10所載及本判決附表三「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後放置在指定 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之行為,然均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自可 論以接續犯。從而,前案被告被訴詐騙告訴人翁瑋鴻、曾 懿玫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前案判決書附表編號8、10所示 部分),與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應分別 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與 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無疑。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三 所示犯行,於113年7月15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15日北檢力宙113偵14592字第11390696 2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本院卷第5頁)。從而 ,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之 規定,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犯行,自不得再為審判, 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   據 1 李家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下午3時46分前之同日某時,假冒為「Fresh02電商業者」、「中國信託客服」撥打電話與李家忻聯繫,向其佯稱:電商訂單錯誤須及時止付,須透過網路銀行匯款驗證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李家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下午4時39分許 99,94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下午5時6分許 1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福亭門市提款機) ⑴告訴人李家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592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李家忻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紙(見偵14592卷第75頁)。 ⑶告訴人李家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4592卷第78至79頁)。 ⑷左列2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4592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14592卷第37至49頁)。 113年3月7日下午4時41分許 99,94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下午5時4分許 14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羅中店提款機) 2 黃湘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下午3時41分許,假冒為「饗賓集團員工」、「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撥大電話及以LINE暱稱「陳專員」之帳號與黃湘涵聯繫,向其佯稱:須網路轉帳以解決信用卡遭盜刷問題云云,致黃湘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下午4時42分許 40,986元 ⑴告訴人黃湘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592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黃湘涵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見偵14592卷第87頁)。 ⑶告訴人黃湘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4592卷第87頁)。 ⑷左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4592卷第27至29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14592卷第37至46頁)。 3 黃薰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上午8時19分許,以Messenger及LINE暱稱「賴慧茹」之帳號與黃薰賢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網球拍,需開通賣貨便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驗證云云,致黃薰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下午2時27分許 37,90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5日下午2時39分許 20,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內1樓東3門郵局提款機) ⑴告訴人黃薰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901卷第17至19頁)。 ⑵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14901卷第33至35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14901卷第25至30頁)。 113年3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 17,005元 4 陳正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下午2時49分許,以其弟「陳正勲」之LINE帳號與陳正憲聯繫,向其佯稱:欲借款5萬元云云,然陳正憲早已察覺係弟弟之LINE帳號遭人盜用而未陷於錯誤,惟陳正憲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遭警示,仍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因而未遂。 113年3月5日下午2時39分許 1元 ⑴告訴人陳正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901卷第21至23頁)。 ⑵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14901卷第33至35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14901卷第25至30頁)。 5 吳孟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下午4時,假冒為「COSTCO公司員工」、「富邦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與吳孟娟聯繫,向其佯稱:需操作網路轉帳以解決信用卡刷卡錯誤問題云云,致吳孟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或儲值右列金額至ipass money一卡通帳戶、icash pay帳戶後,隨遭轉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10日晚間6時29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內1樓東3門郵局提款機) ⑴告訴人吳孟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315卷第17至19頁,偵15953卷第33至34頁)。 ⑵告訴人吳孟娟所提之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2紙、電支帳號交易明細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紙、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明細擷圖1紙、電支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5315卷第31頁、第33頁,偵15953卷第38至41頁,偵15450卷第35頁、第41至45頁)。 ⑶告訴人吳孟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5450卷第31至34頁)。 ⑷左列2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5315卷第35至38頁,偵15450卷第37至39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份(見偵15315卷第21至26頁,偵15450卷第21至27頁,偵15953卷第23至26頁)。 113年3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 49,985元 113年3月10日晚間6時51分許 39,000元 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26分許 49,986元 (匯款) 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31分許 20,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北車店提款機) 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32分許 20,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32分許 10,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113年3月10日晚間6時33分許 4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0日晚間6時58分許 20,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內1樓東3門郵局提款機) 113年3月10日晚間6時59分許 20,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113年3月10日晚間6時59分許 20,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113年3月10日晚間6時35分許 49,985元 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2分許 20,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北車門市提款機) 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3分許 20,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4分許 3,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5分許 49,986元 (匯款) 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18分許 20,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提款機) 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19分許 20,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19分許 7,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報告機關 /案號 1 翁瑋鴻 113年3月1日晚間6時許 假冒網路購物買家、銀行人員設定賣貨便 113年3月2日下午2時23分 20,022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日下午2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南門市) 20,005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16021號 2 曾懿玫 113年3月3日晚間9時42分 假冒東森網購客服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3年3月4日下午5時14分、27分 29,985元 2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4日下午5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內1樓東3門郵局提款機) 60,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14869號 113年3月4日下午2時49分、下午5時10分、17時19分 49,985元 29,985元 2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4日下午5時35分至39分 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內1樓東3門郵局提款機)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5元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14895號

2024-10-24

TPDM-113-審訴-1566-2024102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42號 原 告 吳孟娟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4

TPDM-113-審附民-254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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