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宗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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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0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王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7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8

SCDV-113-竹小-806-2025032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李易其 被 告 李湘如 訴訟代理人 林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 ○○○道000號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當時由訴外人于書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35,468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估價單及電子發 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屬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63,415元(含鈑金費用4,896元、塗裝費用13,899元 、零件費用44,62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可佐,是原告 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 輛於109年9月出廠,有車籍查詢資料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 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9年9月 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 月22日)止,使用期間為2年1月又7日,依前開說明,本件 折舊應以2年2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35,468元(計算式:塗裝費用13,899元+鈑 金費用4,896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6,673元【折舊計算式如附 表】=35,468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 告倒車亦有過失,惟原告所否認,惟觀肇事車輛右門亦有凹 陷,顯然為系爭車輛倒車所致,是原告主張是擦撞而無過失 自不足採,應認兩造過失各為一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為17,734元。是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7,734元,及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44,620×0.369=16,465 第二年折舊 (44,620-16,465)×0.369=10,389 第三年折舊 (44,620-16,465-10,389)×0.369×2/12=1,093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44,620-16,465-10,389-1,093=16,673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44,62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8

SCDV-114-竹小-16-202503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2號 原 告 巫珮琪 被 告 房世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7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433.75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第1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4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飼養犬隻之人,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公學新城甲區」社區 中庭,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劉懿嬅帶同白色米克斯犬(下稱系 爭犬隻)、黑色米克斯犬及吉娃娃犬至該處散步時,由被告 負責手拉系爭犬隻之牽繩,本應注意應握緊牽繩及配戴嘴套 ,避免犬隻掙脫牽繩脫離飼主之控制,四處奔跑,以避免往 來用路人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握緊牽繩及配戴嘴套,致系爭犬隻掙脫牽 繫之牽繩後,旋上前撲咬斯時正帶同飼養犬隻至該處散步之 原告,原告因而受有臀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7,460元、未來心 理諮商費用18,000元、交通費用1,030元、7日不能工作之損 失4,944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以上共計151,434元,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起初認為本件是意外,並願負全責,但後來發現 本件係因原告自己抱起系爭犬隻,造成系爭犬隻之驚嚇,始 讓雙方飼養之犬隻發生衝突。又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與身心 科門診費用與本件無關,且系爭傷害應不至於讓原告休養一 週無法工作,再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上開時地,撲咬原告,原告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竹簡字第5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 證,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 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斯時有主動抱住系爭犬隻行為,置系 爭犬隻受驚嚇,雙方飼養之犬隻才發生衝突等情,然為原告 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有原告上開 舉動,亦不足認被告就其犬隻無任何過失責任,是其所辯即 不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7,460元 ,此據其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聊 癒之森身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等 件為佐(見本院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77號卷【下稱竹簡附 民字卷】第17至31頁);被告則辯稱原告至身心科就診與本 件事故無關等語。本院考量原告是在案發後不久之112年4月 27日至上開診所就醫,且依照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 經醫師診斷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鬱症,焦慮症,醫囑記 載「個案因上述疾病於本院就醫,目前症狀明顯,建議應持 續規則追蹤治療,包括心理諮商,並適當休養」,有上開診 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竹簡附民字卷第10頁),可見原 告確因本件事故致影響其心理狀態而有至身心科就診之必要 ,是被告前開辯詞,尚不足採。而經本院核對上開收據金額 確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⒉未來心理諮商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飽受驚嚇,未來停藥需進行之後心 理諮商,估算一療程6次每次3,000元,合計18,000元等語, 惟此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而非可採。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再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無法騎車,而於受傷後一週 內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報警,並因此支出2次就醫、1次報 警之交通費用總計1,03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查,依新竹馬偕醫院於112年4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所示(見竹簡附民字卷第17頁),原告之傷勢僅為臀部擦 挫傷,衡情並無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且原 告亦無提出實際乘車之收據以佐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交通費用610元(計算式:135×2+170×2=610),自屬無據 。至於原告至警局報案之計程車費,係其為保障自身權利所 為之選擇,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損害,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坐立,暫時無法家教兼職工作 ,經醫囑建議多休養,自112年4月23日至112年4月30日期間 在家休養一週,因此所受7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4,944元 等情,但被告爭執。惟依上開診所112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醫囑僅謂宜多休養,並無休養期間之建議(見竹簡附民 字卷第23頁),另觀上開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為 :病患因臀部擦挫傷,被狗咬傷之初期照護,於112年4月23 日16時44分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2年4月23日17 時30分出院,後續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竹簡附民字卷第 17頁),尚無不宜勞動或工作之醫囑,難認原告受有薪資損 失,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4,944元,委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因被告未將系爭犬 隻管理、控制得當,以致引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造成原告 上開傷勢及不便,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 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 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46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7,46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7,46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竹簡附民字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 60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3-28

SCDV-114-竹簡-32-20250328-1

竹東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雲秋 相 對 人 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 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 徵10分之5。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此為聲請 應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提起就相對人甲○○及乙○間確認坐落於新 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買賣不存在之訴,並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核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62,700元,依 上開說明,應繳納1,500元。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竹東簡易庭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25

CPEV-114-竹東簡聲-1-202503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77號 原 告 朱瑞雯 被 告 吳宛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77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9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他人 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於112 年4月14日9時17分許起,假冒交友軟體之網友,使用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要借錢投注彩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年7月20日9時25分許,匯款318,000元至訴外人 蔡宜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 欺集團旋於同年月20日9時25分許,轉帳318,500元(含原告 所匯318,000元)至第二層之系爭帳戶內,再將上開詐欺所得 自系爭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被告上開所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318,0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有疏失 ,但被告也是受害者,其因系爭帳戶內之原有存款不見了而 受有損失,卻找不到人求償,且其持有實體帳戶在手,並未 進行轉帳,其願意賠償,然可能無法賠不了這麼多錢等語置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 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而被 告於上開刑事審理程序中自白認罪,且被告到庭亦未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害31 8,000元,可見被告給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助力,促成詐 欺集團成員成功騙得原告318,000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已經詐欺集團成員及 包括蔡宜珊在內之其他提供帳戶之人應連帶賠償之人賠償或 經強制執行並清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318,000元 ,即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也是被害人等語,惟依被告 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任意將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被告 輕率提供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即便並未明知將遭對方另挪 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卻容任發生,可見其主觀上就幫助行為 即有故意,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10月7日由被告親自簽收(見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977號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 0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1

SCDV-113-竹簡-677-202503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7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6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 於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原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可參,惟因原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 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原告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訴外人歐任修同意或授權,冒用訴外人 歐任修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28分、29分許,至 新竹市○區○○○路0號順發3C新竹店,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 新臺幣(下同)45,280元、38,380元,使店員因而誤認係持 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將IPHONE手機2支、APPLE手錶1支交付 被告。又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STUDIO A新竹光復門市,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25,900元, 而將IPHONE手機1支交付被告,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共計109,56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6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犯罪,事發當時被告人在臺北,且與他人 發生車禍,並簽有和解書,本件刑事案件非其所為等語置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2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盜罪、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累 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1年3月,嗣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86號刑事 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等情,有上開二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8、115至128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以及案發 當時刷卡者係頭戴淺色鴨舌帽正中間印有一圓形圖騰,與另 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4、795號判決被告 坦承犯罪穿著相似,並均是偽簽「吳秉謙」之名字,應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提出和解書,而辯稱其並未為如 原告主張之前開刷卡行為,其於111年1月27日事發時人在臺 北發生與他人車禍等語,並提出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 1頁)。惟觀上開和解書內容並未具體敘明雙方當日所駕車 輛之車牌號碼,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 :和解書內所駕駛的自小客車車號多少?車主是誰?)答: 車號忘記了,是跟朋友借的。(法官問:對方的車號你不記 得嗎?)答:我不記得了。(法官問:是什麼時候跟朋友借 車?)答:就那個時間點,我忘記是在當天或前一天借車的 ,因為我那時候常常跟朋友借車或租車,有點忘記了。(法 官問:是什麼時候到臺北?因為你是在臺北發生車禍。)答 :當天,但沒有記得很清楚,應該是早上吧。(法官問:你 是怎麼去臺北的?)答:我是開車去臺北的,我是先借車然 後開車去臺北,車不是在臺北借的,是在桃園借的,我搞不 清借的對象是誰,但我忘記那台車是跟朋友借的或租的。當 天事發的狀況,我的車外觀很輕微,但對方已經倒地了。( 法官問:和解書是在何處簽的?)答:當場就簽了。」等語 ,此有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知被告對於 其所辯稱案發當日車子究竟是租賃還是向人借用無法回答, 惟一般向他人租賃或借用發生車禍應具有深刻印象,顯然被 告回答已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自陳:其係於上開刑事案件 二審判決後上訴到最高法院始提出車禍和解書之新事證等語 ,倘若有該證據,為何遲於刑事二審上訴方才提出,可見被 告所辯有諸多不符合常情之處,尚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 經持卡者同意即刷系爭信用卡消費並導致原告須代墊簽帳消 費款予特約商店,使原告受有109,560元之損害,顯然為被 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7月11日由被告親自簽收(見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873號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 560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刑事判決主文  1 竊取系爭信用卡之犯罪事實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在順發3C新竹店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之犯罪事實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簽單上偽造之「吳秉謙」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貳支、APPLE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在STUDIO A新竹光復門市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之犯罪事實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簽單上偽造之「吳秉謙」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1

SCDV-112-竹簡-60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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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2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被 告 簡晨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2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1

SCDV-114-竹小-27-202503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80號 原 告 戴正忠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姜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24,000元自民 國111年7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85,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間分別向原告之父即訴 外人戴新生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2萬元,其中2 萬元借款部分並約定自111年3月起每月分期付款2千元;又 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萬4000元,清償期約定為 111年7月15日。嗣戴新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原告為其繼 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仍未清償,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000元,及其中12萬4000元自111年7月 15日起、其中8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署之借據4紙影本 、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 戴新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戴新生 、原告分別借貸上開金額後迄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9000元,即屬有據 。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 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 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 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 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 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 債權,其中借款12萬4000元部分,約定還款期限為1年後即1 11年7月14日,於返還期限屆滿後,被告未清償,即應自111 年7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自111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其中借款2 萬元部分,約定自111年3月開始每月還款2千元,雖未指明 還款具體日期,然被告並未依照承諾條件分期給付,是自11 1年3月起至113年12月止,共計10個月應償還之借款本金為2 萬元即已到期,又其中借款6萬5000元部分,因未約定清償 期,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滿1個月後始負返還責任 ,是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請求還款,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 告還款,又起訴狀係於114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 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嗣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14年2月20日止,應認原告業 已催告屆期,惟被告迄今未償還,應自催告屆期翌日即114 年2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2萬4千 元部分自111年7月15日起、其中8萬5000元部分自114年2月2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院審理結 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 就利息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 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1

SCDV-113-竹簡-48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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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47號 原 告 王宥誠 被 告 葉文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52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1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1

SCDV-113-竹小-747-202503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6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彥力 葉懿慧 王柏茹 被 告 李寶予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3日下午14時40分在 本院第18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已言詞辯論終結,惟原告主張曾發送OTP驗證簡訊 綁定國際Pay,然就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刷卡時究竟是否有 用OTP驗證簡訊或是以何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確定為 被告刷卡均未說明,是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1

SCDV-113-竹簡-56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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