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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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36號 原 告 劉育潔 被 告 王永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0時57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科南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臺灣銀行 、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合稱臺 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家慶」之 人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吳家慶」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後,以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18時43分許及同日18時48分許,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原告因而受 有共計99,970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且察覺遭騙後 ,隨即前往派出所報案,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臺灣銀行等5帳戶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無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被告否認有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是被騙的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吳家慶」之人。嗣詐欺集團取得臺灣銀行 等5帳戶資料後,以上述方式詐騙原告,原告被遭詐騙而匯 款共計99,97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金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 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 詐騙多有所見,政府亦不斷宣導勿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予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 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被告提供臺灣銀行等5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23歲,並擔任工程師一職,顯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 ,並非完全無法知悉或警惕之可能,當知臺灣銀行等5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不當利用,況 退回網購款項,消費者僅需提供退款帳戶即可,若需帳務沖 帳,由公司會計核算確認,豈有特地以要求提供臺灣銀行等 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理?從一般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者之角度以觀,難認被告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是以,被 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臺灣銀行等5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 行為人,被告所辯,仍難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 生效,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21

NTEV-113-投小-636-2025022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相 對 人 乙〇〇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〇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〇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認知功能退 化,已不能為明確意思表示,需他人24小時照看,是以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請求法院依法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 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 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 鑑定人吳家慶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 目前歲數、當前位置,相對人皆無反應及沉默無法應答(見 本院卷第46頁),復經鑑定機關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 芳醫院)之鑑定醫師吳佳慶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 定後認,鑑定時,相對人做於輪椅,無法自行站立、行走。 相對人意識清楚,略顯焦慮,鑑定過程態度被動配合,可隨 著周遭環境而有眼神追蹤等社交性眼神交流。相對人鮮少自 發性語言,具備部分合宜之非語言表達;惟在應答時語言表 達略為含糊,常見答非所問、混亂語言。相對人之臨床失智 評估量表(CDR)整體表現為3分,綜合相對人個人生活史、疾 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 相對人乃一「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鑑定時明顯呈現 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呈現定向感障礙、複雜注意力缺損、 學習與近期記憶缺損、執行功能下降等症狀,整體而言,就 此次鑑定事項相關之記憶力、財務管理能力而言,相對人係 已達重度認知障礙程度;而其定向感意達重度障礙程度。相 對人目前基本自我照顧功能已需他人協助,其認知功能障礙 症已呈現慢性化之表現,其記憶缺損,明顯影響其個人財務 及日常之判斷。相對人社會之能與判斷易受其認知功能缺損 影響,對於一般常理之社會常識、邏輯判斷能力及基本自我 照顧功能,已需他人協助方能維持日常生活;工具性日常生 活功能,特別是財務與複雜事務處理,亦需他人協助。相對 人鑑定時其語言及非語言表達能力已顯見障礙,鑑定時其為 意思表示能力及受意思表示能力因其認知功能缺損,已見有 因記憶缺損而無法如實表達或記取先前所表達之內容之情狀 ,推定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相對人 罹患認知功能障礙,其疾病已呈慢性化,難謂以現今醫學積 極治療後其效果可能顯著,其疾病嚴重程度應會隨時間遞增 而日趨嚴重,其影響生活及社會功能之意思能力亦難謂有完 全回復之可能等語,有萬芳醫院鑑定報告書民國114年1月23 日萬院精字第114000069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理 ,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 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 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考量相對人在已無其他親屬 ,為併維護其財產上之權益,應有必要指定其他無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相對人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當能盡力維護受監護 宣告之人財產上之權利,故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2-13

TPDV-113-監宣-703-20250213-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39號 原 告 林敬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家慶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21

PCEV-114-板補-139-20250121-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69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唐曉雯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電話:00-00000000 債 務 人 吳家慶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居所設籍在臺中市 梧棲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6

CTDV-114-司執-4769-202501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家慶即吳家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參拾元,及暨自 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家慶於民國107年02月21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1-10

PCDV-114-司促-969-20250110-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37號 原 告 張晉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家慶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7萬7,60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9,5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土地占有人返還土地,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 如無實際交易價額者,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 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二、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8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同段798地號土地(以下各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為系 爭土地)、現經列為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58巷2弄私設通 路部分之土地予原告,而797地號、798地號土地作為上開私 設通路通行使用之面積,分別為10.5平方公尺、10.8平方公 尺,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2月23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3 2577189號函及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私設通路同意面積 計算圖在卷可稽,另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每平方公尺3萬8,800元,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82萬6,44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萬8,800元× (10.5平方公尺+10.8平方公尺)=82萬6,440元】;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7日起至113年7月6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1,1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 所請求5萬1,164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不當 得利,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 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萬1,164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萬7,604元(計算式:8 2萬6,440元+5萬1,164元=87萬7,6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09

SSEV-113-新簡補-137-20250109-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酉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85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2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酉億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酉億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 112年6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境內縣道000號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行駛至前方為該縣 道3.4公里處之左彎路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 入該彎道,致本案汽車失控駛入對向車道,適吳俊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吳明紋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搭載江好漂、吳 明諭、吳家慶、劉閎庠、周仁傑、江明達)依序沿該對向車 道順向行駛至該縣道3.4公里處附近,本案汽車遂先後撞擊 甲車、乙車(前揭甲車、乙車之駕駛及乘客,除吳俊謀、吳 明紋、江好漂外,均未就此部分對丁酉億提出刑事告訴,且 吳俊謀部分,業因吳俊謀撤回告訴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造成吳明紋受有頸部肌肉、筋膜 和肌腱拉傷之傷害,以及江好漂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嗣丁酉億(起訴書誤載為吳坤學)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 ,經救護人員送往醫院就醫,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案經 吳明紋、江好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酉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紋、江好漂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證人 吳俊謀、吳明諭、吳家慶、劉閎庠、周仁傑、江明達於警詢 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 醫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甲車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察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在 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112年4月14日修正 、112年5月3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雖新法將舊法所 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等加重要件,明確、擴張規範為「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 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等加重要件,並增訂另外五款加重要件,但將構成該 等加重要件之法律效果,從舊法規定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賦予法院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之權限,故衡諸本案被告係在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之情況下,駕駛本案汽車行駛於道路而致人受傷,不 論新、舊法均該當加重要件乙節,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本案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又本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 訴人吳明紋、江好漂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共兩罪,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部分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三)又上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係 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變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 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因上開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先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定之,再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裁量加重規定,是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 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仍無視法規禁令駕駛本案汽車上 路,復疏未遵行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而肇生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吳明紋、江好漂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本 案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均難認輕微等情,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 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 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經救護人員送往醫院就醫,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 往醫院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台西小隊警員承認為 肇事者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警卷第69頁),堪認被告係自首本案犯行。 2、惟被告於員警將本案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 ,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共兩次,而被告均未到庭乙節,有該地 方檢察署113年1月3日及同年2月7日之點名單存卷可佐(偵 卷第15、27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後,經本 院定審理程序期日而傳、拘無著,復經本院以被告逃匿為由 於113年7月11日發布通緝,始緝獲被告到案等情,亦有本院 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 本院通緝書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附卷 為憑(本院卷第23、33、51至55、67至70頁),是依上情, 自難認被告有接受本案裁判之意,故縱被告係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本案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仍因不符「接受裁判」之要件,而無適用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竟仍漠視法規禁令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 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左彎路段時,疏 未遵行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 吳明紋、江好漂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 屬不該;又被告經本院依其意願安排本案調解事宜後,未於 調解期日到庭,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本院交易 卷第151頁),是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吳明 紋、江好漂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 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本 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本案犯行( 但無接受裁判之意)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12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ULDM-113-交簡-126-20250103-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何冠霆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被 告 林何念慈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 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 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 ,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 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甲○○○如起訴狀附表1、2 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更正遺產之內容如家 事訴之聲明更正暨陳報狀之附表1、附表2-1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71頁);又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具狀主張原告代償本件 遺產之不動產抵押債務,屬繼承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之 規定,由遺產中支付,故先位聲明請求依該書狀附表3-1、 附件1-1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倘本院認非繼承債務,則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丙○○、 甲○○○之遺產範圍內,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其後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7月23日、同年11月1日、12 月10日數度具狀或當庭更正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卷二第63頁、第169頁、第199頁),核其前後之變更,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93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原由其配偶甲○○○及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應 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嗣甲○○○於105年12月7日死亡,遺有 再轉繼承丙○○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2分之1。被繼承人丙○○、甲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編號1 、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 丙○○生前於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台北富邦銀行(原為富邦商業 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貸 款),全數投資於久雎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而該筆貸款由原 告逐月清償,至108年9月16日清償完畢,原告共清償本息3, 842,693元,該貸款債務應由被告繼承而依比例分擔清償, 補償原告1,921,346元。又原告曾代墊支付如附表三所示系 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繼承登記、丙○○之喪葬費及整 修及維護系爭不動產如附表四所示之等費用,因原告請求系 爭遺產以原物分配與原告,再補償被告金錢,故附表三、四 所示之費用,被告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並以金錢給付原告 。丙○○、甲○○○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之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先位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丙○○ 、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113年12月10日家事訴之聲 明更正㈣狀附表3-2之應繼分比例、附件1-1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備位聲明:㈠兩造之被繼承人丙○○、甲○○○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按如113年12月10日家事訴之聲明更正㈣狀附表3-2之 應繼分比例、附件1-2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在繼承被繼 承人丙○○、甲○○○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921,346元, 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但被告為低收入戶,須 將遺產以市價進行變賣取得買賣價金後,方能就其應分擔之 喪葬費、稅款等金額清償予原告,若依照原告所述以設定抵 押權予被告持分之方式為分割方案,則原告必會以被告無資 力清償上開喪葬費、稅款為由,以法拍方式處理遺產,原告 再低價購買被告持分,對被告甚不公平,故被告主張變價分 割系爭不動產。又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 業服務部函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借款人為原告,且附表一編 號3之久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鋒公司)之資本額為1 00萬,丙○○之投資額僅30萬元,惟系爭貸款金額為180萬元 ,遠高於久鋒公司之投資款,顯不合理;況依原告所述,丙 ○○年事已高,怎可能會投入鉅額資金至久鋒公司?原告亦未 提出貸款180萬元匯入久鋒公司之資金流向證明文件,足證 該借款確係原告個人貸款,與被繼承人丙○○無關,非被繼承 人丙○○之債務,被告自不應分擔。另原告主張修繕系爭不動 產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高達103萬8,780元,顯非屬簡易修繕 及其他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屬共有物之管 理行為,自應採多數決原則始能為之,惟原告卻逕自為之, 自不得要求被告負擔該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之規定   ,協同兩造簡化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代償被繼承人丙○○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貸款共計1,9 21,346元,兩造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或被告依不當得利返還 原告,有無理由?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之借用人自 有還款之義務,而消費借貸之保證人僅係為借用人代負履行 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生前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台北富邦銀 行設定抵押,貸款180萬元,投資於久雎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由原告逐月清償,至108年9月16日清償完畢,共清償本息 3,842,693元,應計入遺產債務云云,並提出原告之台北富 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0頁 ),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原名何以仁)於88年8月1 8日邀同被繼承人丙○○、訴外人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 富邦銀行借款180萬元,並將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000元,嗣經台北富邦銀行於同日放 款給原告,經原告於108年9月16日清償完畢等情,有台北富 邦銀行113年9月18日集中字第1130001040號函檢附之借據、 約定書、匯款委託書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9至143頁)。是系爭貸款之借 款人既為原告,被繼承人丙○○僅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清償 上開借款債務,係就自己債務所為之清償,其主張係代被繼 承人丙○○清償云云,即屬無據,為不足採。原告雖主張系爭 貸款係為投資久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用云云。惟系爭貸款 之金額如何使用與系爭貸款之借款人負還款責任無涉,原告 既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對該借款即負還款義務,被繼承人 丙○○僅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不負還款義務。是以, 原告對於系爭貸款為被繼承人丙○○之債務一節,既未為充足 之舉證,則其主張自88年8月18日至108年9月16日間有代被 繼承人清償銀行債務共計3,842,693元云云,為不可採。原 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貸款為被繼承人丙○○之債務,則原告聲請 傳喚訴外人庚○○到庭,欲證明系爭貸款確為被繼承人丙○○投 資久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用,核無必要。   ㈡原告主張自104年起至111年12月止,分別整修及維護系爭不 動產,代墊如附表四所示,共計1,038,780元,應由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分割,有無理由?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又按共有物之管 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 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第 5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自104年起至111年12月止,分別整修及維護系爭不 動產,代墊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共計1,038,780元云云, 然為被告所爭執,足見原告所為整修未經被告同意。又原告 主張代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修繕系爭不動產之公寓大樓 樓梯間油漆清除牆面及外牆防水工程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己 ○○○固證稱房子樓梯間漏水,整棟都漏,大家都有出錢,磁 磚因為地震破裂,會滲水進來,也有壁癌,所以大家都出錢 修理。兩個工程不同,一個是油漆清除牆面,一個是外牆滲 水處理防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2頁)。前述樓梯係系 爭不動產各樓層所共用,因地震致磁磚破裂,而有壁癌及滲 水,可能侵蝕牆內鋼筋,其修繕應可認係對遺產保存上所必 要,屬遺產管理之費用,依前開說明,應由遺產中支付。又 本項修繕費用實際僅支出1萬3,900元,亦可認係屬簡易修繕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原告得單獨 為之,是被告辯稱未徵得其同意,原告不得為之云云,並無 可取。至附表四其餘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整修房屋修繕 工程收據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卷二地18   1至182頁),該次修繕包含房間天花板拆除、拋光石英磚、 塑膠地板刮除、房間單面牆拆除、廁所磁磚新貼、馬桶、洗 手台安裝、衛浴設備安裝、室內線路更換等項目,有上開屋 內整修工料價單及相片可稽,顯非簡易修繕,亦無證據證明 系爭不動產已達非立即為整建必將造成永久毀損而無法回復 之程度。是原告上開整修行為既未得被告同意,且金額高達 1,024,880元,自尚難逕認原告所為上開整修屬共有物之必 要保存行為,或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則依 前開說明,原告所支付之附表四編號1、2以外之費用並非繼 承費用,自不能由遺產中支付。又被告否認有因原告之上開 修繕受有利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如何之利益,原 告已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況上開修繕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 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支出之費 用應自負其責,亦不得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⒊至原告如附表四編號1、2以外之修繕行為不符合民法第820條 之規定,亦非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已如上述,則原告聲請傳 喚證人戊○○之配偶吳家慶到庭證述,欲證明原告有向其採買 磁磚以整修系爭不動產地板,核無必要。   ㈢本件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繼承人丙○○於93年8月6日死亡,其配偶甲○○○、被 告及原告為其繼承人,嗣甲○○○於105年12月7日亡故,兩造 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丙○○ 、甲○○○遺有系爭遺產中,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 丙○○、甲○○○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7頁),應可採 信,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⒉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觀 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甚明。 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 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訟 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不動產的部分 ,登記為分別共有,對於原告代墊的遺產費用,請求被告以 金錢補償;被告則主張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從價金中返還原 告代償的繼承費用,剩餘的金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而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 人居住,現無人居住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65頁),原告固以被繼承人曾交代房子不要隨便變賣等語, 然兩造均未使用、居住系爭不動產,則分割為登記分別共有 之方式,是否符合該房地之經濟效用,尚非無疑。參以,被 告業已表示不想維持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關係,原告亦未主張 由其單獨取得,而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倘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恐無法共同管理、使用,徒 增日後再起爭執之可能;如採變價分割,兩造自得依自身對 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情上或生 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 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 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 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 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 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另兩造 均同意原告代墊附表三所示之費用,並於遺產中先扣還予原 告(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第195頁);又附表四編號1 、2所示之費用,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等情 ,已如上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 變賣所得價金先扣還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金額予 原告後,餘額由按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配,始 屬妥當。至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遺產,核其性質應屬 可分,由全體繼承人均受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 則,故認此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要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代墊如附表四編號3至13所示之金額 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為無理由,其 另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致原 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則有理由, 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甲○○○之遺產明細 編號 內容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優先取得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數額後,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 3 丙○○郵局存款新臺幣0元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 久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30萬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乙○○ 1/2 丁○○○ 1/2 附表三:原告代墊之繼承費用: 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1 91年至112年之系爭不動產地價稅 57,181元 2 90年至104年之系爭不動產房屋稅 20,377元 3 丙○○之喪葬費 247,360元 4 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費及遺產管理費 1,021元 5 罰鍰 8,600元 附表四:原告主張代墊之系爭不動產修繕費(見本院卷一第229至 233頁、卷二第174至175頁) 編號 估價單或收據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1 111年12月4日 6,500元 楊小姐 2 111年12月7日 7,400元 楊小姐 3 109年12月5日 125,000元 百暉國際有限公司 4 110年4月2日 208,000元 同上 5 107年4月13日 392,000元 同上 6 104年10月20日 93,000元 同上 7 103年5月12日 48,000元 同上 8 110年10月15日 11,800元 隆安工程行 9 110年5月17日 37,000元 同上 10 110年8月2日 27,000元 同上 11 111年5月20日 12,000元 同上 12 111年3月15日 45,000元 同上 13 110年3月21日 26,080元 原東石環保有限公司 合計 1,038,780元

2024-12-30

TPDV-112-家繼訴-25-202412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369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吳家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玖佰捌拾陸 元,及其中壹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1

PCDV-113-司促-35369-2024122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吳家興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 訴 人 吳彩雲 吳洧濬 被 上訴 人 吳聲馨 上 訴 人 郭詩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吳家興、吳彩雲、吳洧濬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 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㈠主文第一項命郭詩錦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參佰肆拾 陸元及利息部分;㈡主文第二項命郭詩錦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 陸仟元及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吳家興、吳彩雲、吳洧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郭詩錦其餘上訴駁回。 吳家興、吳彩雲、吳洧濬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 郭詩錦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吳家興、吳彩雲、吳洧濬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 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 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 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 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 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此所謂「事實上 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 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 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情形,且不以此為限(司法院院 字第1425號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原、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本係居於對立之地 位,利害完全相反,已列為對造當事人之人不宜於同一訴訟 程序再追加為原告,俾免悖於訴訟之對立性。本件上訴人吳 家興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聲馨及對造上訴人 郭詩錦(2人合稱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固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吳聲馨亦為吳盛水 之繼承人。然依吳家興起訴主張之事實,就請求吳聲馨給付 部分,為對立之當事人;就請求郭詩錦給付部分,因吳聲馨 與郭詩錦為夫妻,吳聲馨拒絕同意同為原告(本院卷第410 頁),應認有正當理由。若容許其對郭詩錦請求返還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72萬9,500元本息部分之訴追加吳聲馨為 原告,則不僅吳聲馨於本件訴訟一方面係原告、一方面又為 訴訟之對造當事人,顯有失訴訟之對立性;衡以本件當事人 吳家興、吳彩雲、吳洧濬(3人合稱上訴人、後2人合稱吳彩 雲等2人)及吳聲馨既均為吳盛水之繼承人,並為公同共有 人全體,亦無繼承人遭遺漏之情形,吳家興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款項又係請求對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判決之結果亦對全體 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並無發生歧異之可能,則本件由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原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裁定追加吳聲馨為原告,應有違 誤,合先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本件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 錢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必 須合一確定,吳家興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之,其上訴有利 於同造當事人吳彩雲等2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 吳彩雲等2人,吳彩雲等2人仍應視同上訴,並列為上訴人。 三、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吳家興上 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吳盛水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迭經更正及扣除吳聲馨應繼分後,減縮該項聲明本金金額為 :吳聲馨應給付83萬3,333元、郭詩錦應給付100萬元(本院 卷第332頁),及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11年11月20日起算(本 院卷第166、332、411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即一部撤 回上訴),被上訴人對減縮聲明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32、4 12頁),吳彩雲等2人並具狀同意(本院卷第427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吳彩雲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其餘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吳家興胞兄吳家慶即吳聲馨及吳彩雲等2 人之父,於100年1月8日死亡,伊之被繼承人吳盛水於103年 5月10日死亡,由伊等及吳聲馨共同繼承吳盛水之遺產。被 上訴人前於90年11月16日共同向吳盛水借款200萬元,用以 清償購屋貸款,並約定日後吳盛水有養老之需時返還,但未 約定返還期限,迄今仍未返還,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為清償日, 請求吳聲馨於扣除應繼分1/6後返還83萬3,333元、郭詩錦返 還100萬元借款;又因郭詩錦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曾以員工存款利息較高為由,鼓 吹吳盛水出資160萬,借郭詩錦名義存入國泰人壽公司,以 賺取每三個月1萬元利息之報酬,經吳盛水同意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嗣吳盛水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即歸消滅,伊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詩錦 返還160萬元;另於97年4月2日起,未經吳盛水同意,持吳 盛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19筆款項,共計72萬9,500元,顯係不法侵害吳盛水之 財產權致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郭詩錦返還72萬9,500元。求為命:㈠吳聲馨應給付83 萬3,333元,及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㈡郭詩錦應給付100萬元, 及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郭詩錦應給付160萬元 、72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 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與吳盛水間有200萬元借款或160萬元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吳家興及吳盛水前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檢)102年度偵字第7811號詐欺等案件(下 稱另案)偵查中,均認200萬元或160萬元為伊詐欺所得財產 ,即無自稱存有借款或借名關係。又96年間,伊建議吳盛水 出資160萬元,以員工郭詩錦名義購買國泰人壽公司利息較 高的投資型保單,並約定每三個月給付1萬元利息予吳盛水 ,詎於97年4月間吳盛水因車禍術後照護入住新北市私立新 陽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陽光安養院),郭詩錦提前將 上開保單解約,於97年4月28日將解約金42萬1,078元匯入系 爭帳戶,以支付吳盛水相關安養費用,伊支出金額及項目如 附表二所示,共計158萬7,344元;縱認伊應返還,還款金額 應為32萬1,078元。而附表一之72萬9,500元係吳盛水授權郭 詩錦提領自系爭帳戶,用以支付吳盛水照護費用,郭詩錦未 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郭詩錦應給 付160萬元、30萬8,422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減縮後之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吳聲馨應給付83萬3,333元 ,及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郭詩錦應再給付100萬元,及自11 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吳 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郭詩錦應再給付42萬1,078元 ,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郭詩錦就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詩錦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5、167、197至198、413至414 頁)  ㈠吳家興之父吳盛水於103年5月1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上訴 人及吳聲馨,遺產中就不動產部分業已分割。    ㈡被上訴人自認吳盛水有於90年11月16日交付200萬元。  ㈢附表一所載之提領金額,均係由郭詩錦持吳盛水之存摺、印 鑑臨櫃提領,總計72萬9,500元。 五、本件上訴人依序依民法第47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民 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聲馨返還83萬3,333 元借款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及郭詩錦返還100萬元借款、160 萬元借名登記款項及72萬9,500元不當得利本息予吳盛水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聲馨返還借 款83萬3,333元、郭詩錦返還借款100萬元,不予准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被上訴人自認吳盛水有於90年11月16日交付200萬元(本院卷 第197頁),惟否認與吳盛水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則 以郭詩錦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提出102年4月17日吳家興 、吳彩雲與被上訴人間對話內容(原證3)、吳家興與吳盛 水間分別於101年12月23日、28日及102年1月6日之對話內容 (原證6),及吳盛水於101年6月15日向士檢提告前,與吳 家興間之對話內容(原證9)之錄音及譯文等為證(本院卷 第166頁)。然查:  ⑴吳盛水本人於另案偵查中具結稱:被上訴人是跟伊騙這200萬 元,用騙的,沒有證據;不記得有沒有約定要還錢,吳聲馨 用偷的,伊怎麼跟他要錢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07至2 09、243頁)。可知,吳盛水並未與被上訴人就該200萬元款 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而郭詩錦於偵查中稱:97年1 月份伊帳戶內匯入626萬5,469元是伊買賣房子的錢,有一部 份的錢是來自於吳盛水的帳戶,但那是伊去支付安養費等語 (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未稱90年11月16日提領之 200萬元是向吳盛水借款而來。   ⑵觀之原證3譯文,其中郭詩錦雖有表示:「我就是跟你講,16 0萬放在那邊投資,還有在90年的時候匯200萬給我,就是那 一筆而已。」等語(原法院111年度湖司調字第186號卷【下 稱調字卷】第81頁),並未說明該200萬元匯款之原因為借 款。原證6之101年12月23日譯文中提及:「吳家興:有一筆 200萬元也是他領的嗎?吳盛水:是啊!我都沒領過啦」( 調字卷第131頁),並未具體說明該200萬元為借款。其餘譯 文則未提及200萬元之事。  ⑶原證9譯文中:「吳家興:我哥買的房子,是您出的錢。內湖 的房子。吳盛水:200萬啦。給他貸款....。吳家興:不是 啦,哪200萬是...。您哪些錢是託詩錦嗎?吳盛水:哪全部 都是我出的啦。吳家興:您要記得,哪些錢以後您都要跟她 拿回來。吳盛水:我知道啦!哪全部我都有記得啦!吳家興 :200萬貸款。吳盛水:160萬...。吳家興:160萬存國泰人 壽3個月1萬元利息對嗎?吳盛水:以前阿馨他有託我放一些 錢。吳家興:這我知道。就是200萬您先借他,還貸款,您 先借他。我是說汐止的房子啦,他先向您借200萬還貸款。 吳盛水:汐止的房子他賣掉啦。吳家興:房子他賣掉了,他 跟您說的?吳盛水:是。吳家興:那貸款?吳盛水:我有記 啦。哪個多少!哪個多少!吳家興:調資料出來,一查比對 就知道了,她說沒借,一調資料就出來了。吳盛水:200萬 是她帶我去領出來的啦。吳家興:這樣喔,她是誰?吳盛水 :是詩錦啦。吳家興:喔,詩錦喔!200萬。吳盛水:是。 」等語(原審卷一第78至79頁),吳盛水雖表示郭詩錦有帶 其去領出200萬元作為清償貸款之用,然並未稱係「借貸」 予被上訴人,對於吳家興具體指稱「借貸還貸款」等語,亦 未正面肯認回應。可見上開原證3、6、9錄音及譯文,均無 由證明上訴人主張吳盛水與被上訴人間存有200萬元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  ⒊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吳盛水生前製作關於85年3 月25日之前金錢往來記帳之電話簿(被證1),此後吳盛水 亦應有記帳、借貸等之電話簿,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依民 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吳盛水交付200萬元予被 上訴人屬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並非負保管吳 盛水記帳簿冊義務之人,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曾有90年 間之相關簿冊,復依前述吳盛水本人於另案之證述及對話譯 文,已無從認定有借貸之合意,況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本 院斟酌上情,縱被上訴人未依原審函文提出85年2月之後所 有記事本(原審卷二第38頁),亦非可推認即構成消費借貸 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至於吳盛水與被上 訴人間就200萬元是否成立贈與契約關係,則非本件應審究 之範圍,附此敘明。  ⒋小結,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聲馨 返還借款83萬3,333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請求郭詩錦返 還借款100萬元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 由,不予准許。  ㈡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詩錦 返還160萬元借名登記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 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是借名 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出名 者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予借名者。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郭詩錦任職國泰人壽公司,曾以員工存款利息較高為由,邀吳盛水出資160萬,借郭詩錦名義存入國泰人壽公司,以賺取每三個月1萬元利息之報酬,經吳盛水同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郭詩錦於另案偵查中及本件自承96年間有拿吳盛水160萬元以其名義投保國泰人壽公司利息較高之投資型保單,確實有支付吳盛水每3個月1萬元之利息,保單已全數於97年間解約,有匯一筆42萬1,078元解約金至系爭帳戶,其他則用以支付吳盛水安養費用作為清償等情(原審卷一第424至425頁、本院卷第225至227、266頁),應認郭詩錦已就上訴人主張吳盛水於96年間就160萬元借名予郭詩錦而以郭詩錦名義投資保單,解約後應返還款項為承認,核屬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郭詩錦已自承於97年間將保單全數解約,經原審查詢郭詩錦所提供之保單號碼,要保人為郭詩錦之保單,均陸續於97年及98年間解約,國泰人壽公司並已給付解約金予受款人郭詩錦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112年10月13日國壽字第1120101122號函附之郭詩錦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原審卷二第114至11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61頁)可參。此外,郭詩錦並未提出有何其他為吳盛水投保之保單尚有效力存在,且吳盛水已於103年5月10日死亡,與郭詩錦間之160萬元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至遲於吳盛水死亡時亦已終止,自應將160萬元款項返還。扣除郭詩錦所稱於97年4月28日匯還42萬1,078元解約金至系爭帳戶,並有存摺影本、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佐(原審卷一第248、512頁),剩餘金額為117萬8,922元(160萬元-42萬1,078元)。上訴人雖否認郭詩錦匯入42萬1,078元係解約金之還款,並稱該款項為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2日另外借款40萬元並加計利息之還款云云,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就吳盛水與郭詩錦間另有40萬元借貸合意及約定利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⒊郭詩錦辯稱其已支付如附表二(甲)欄所示合計158萬7,344 元,扣除附表一自系爭帳戶提領之72萬9,500元,自行再支 出85萬7,844元作為吳盛水之用,均為清償160萬元債務之用 ,故應返還款項為32萬1,078元(117萬8,922元-85萬7,844 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被上訴人之前即有盜領吳 盛水帳戶款項,故吳家興、吳家慶、吳彩雲要求被上訴人以 前所盜領款項支付養護費用,且每月養護費應為2萬7,000元 ,超過部分要扣除云云。  ⑴經查,關於附表二(甲)欄所列支付陽光安養院之費用金額 部分,其中編號97款項是由吳家興所支付,業經吳聲馨當庭 自承(本院卷第413頁),自不應計入。並經逐一核對郭詩 錦提出之收據金額,本院認定由郭詩錦支付之養護費用合計 為130萬7,076元,詳如附表二(乙)欄所載。上訴人稱每月 養護費僅2萬7,000元,陽光安養院配合郭詩錦要求每月虛增 3,000元云云,未能舉證證明,並不可取。而郭詩錦已自承 就清償債務要扣除自吳盛水系爭帳戶提領之72萬9,500元( 詳如後述),亦即就支出72萬9,500元部分並非清償債務, 就其餘57萬7,576元(130萬7,076元-72萬9,500元),係作 為清償本件160萬元債務等情,應堪採之。扣除此部分清償 之金額,應認郭詩錦尚有60萬1,346元(117萬8,922元-57萬 7,576元)尚未清償。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97年4月2日 之前經常盜領吳盛水之系爭帳戶款項,係為以前所盜領其他 款項而支付養護費用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 信。  ⑵附表二編號5款項2萬元是支付給吳家興,編號8、12、17、20 、30、33、35、37、39、41、43、45、47、49、51、53、55 、57、59、61、63、65、67、70、72、74、76、78合計8萬7 ,000元是給付給吳家慶,均非給付予吳盛水,自非屬返還吳 盛水之款項,均應扣除。另關於編號1、2、3、6、7、10、1 1、14、15、18、19、21、22、23、25、26、28、29等醫療 費用、看護費、回診費、計程車費等小額支出,固然為郭詩 錦所支付,然支出期間為97年4月18日起至97年9月22日間, 對照附表一之提款時間,可知上開支出期間均有自系爭帳戶 中按月提領款項,郭詩錦亦稱提領系爭帳戶之金額非清償債 務,已如前述,自難認此部分支付係為清償自己債務之用。 郭詩錦辯稱:依常情應推認係用以清償160萬元債務云云, 不足採信。  ⒋郭詩錦另辯稱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時效已逾15年,而提起時效 抗辯云云,惟上訴人就此筆款項並未依不當得利請求,且借 名登記關係應係於吳盛水103年5月10日死亡時終止,上訴人 於111年9月27日起訴(調字卷第9頁),並未罹於15年時效 ,附此敘明。  ⒌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自84年11月4日起至101年3月27日間,應 有自系爭帳戶盜領858萬4,282元,郭詩錦支付養護費用應由 上開盜領存款抵銷,及就前述200萬元借款之起訴前5年加計 5%之法定利息共250萬元抵銷云云。然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 規定抵銷之要件為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 郭詩錦於本件二審並未主張對吳盛水有何債權,上訴人稱以 其他債權「抵銷」云云,已於法未合。再者,上訴人所提之 證據為其自行製作之「疑被盜領之系爭帳戶存款金額流向清 查清單」(原證7,調字卷第141至185頁),無法逕認清單 內之金額均為郭詩錦所盜領,遑論郭詩錦並無表示清償所謂 盜領款項之意思。復就上訴人所主張之200萬元借款債權部 分,業經本院認定並不足採信,自無所謂再加計5年利息50 萬元。上訴人以前開金額主張抵銷,均屬無據。  ⒍小結,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郭詩錦返還60萬1,346元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之。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詩錦返還72 萬9,500元不當得利,是否准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在「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 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 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附表一所示合計72萬9,500元係郭詩錦持吳盛水之存摺、印 鑑臨櫃自吳盛水系爭帳戶所提領,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被上訴人辯稱提領款項係作為支付附表二所示吳 盛水安養費用,並無盜用,如要盜用則一次全部提領即可等 語。經查,上訴人自承吳盛水有須存款或辦理定存時,皆委 託被上訴人持其存摺或印鑑前往銀行或郵局辦理,辦妥後將 存摺、印鑑交還吳盛水等情(本院卷第375頁),可知,吳 盛水確實會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郭詩錦代為辦理使 用。上訴人稱附表一之款項均是郭詩錦未經吳盛水同意而持 有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盜領吳盛水之存款云云。然就此 部分除吳盛水之供述(含吳盛水之錄音譯文)外,並無提出 其他證據為憑,尚難採信。再者,系爭帳戶為吳盛水所有, 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吳盛水之安養費用,亦難認致吳 盛水受有損害,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惟縱然郭詩錦得 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以支付吳盛水安養費用,仍應審酌是否有 溢領或非支付安養費用之情形。  ⒊郭詩錦辯稱領取72萬9,500元均係為支付吳盛水安養費用云云 ,然吳盛水係於97年4月14日車禍受傷,於同年月21日入住 陽光安養院,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之97年4 月2日提款9萬5,000元,係在車禍、入住陽光安養院之前, 顯然該筆金額並非係為吳盛水支付安養費之用,郭詩錦亦未 說明提領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另就編號19之101年3月27 日提領5萬8,000元,因郭詩錦並未支出101年4月份安養費用 ,而是由吳家興支付,已如前述,亦非支付安養費用,則上 訴人主張編號1、19合計15萬3,000元(9萬5,000元+5萬8,00 0元)部分係郭詩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吳盛水受 有損害,應堪採信。  ⒋就附表一編號2至18部分,郭詩錦係按月提領2萬至5萬5,000 元不等之費用,對照附表二支付陽光安養院費用之時間及金 額部分(部分是一次付2個月費用),堪認郭詩錦確係按月 提領款項用以支付吳盛水之安養費用。然其中編號4、5、6 、8、10至15,有將其中3,000元或6,000元給吳家慶合計3萬 3,000元,此部分郭詩錦稱係依吳盛水指示給吳家慶買水果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郭詩錦此部分溢領而 自行處分使用款項支付對吳家慶之孝親費之利益,並無法律 上原因,致吳盛水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   ⒌小結,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詩錦返還18萬6,00 0元(15萬3,000元+3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依民法第179條,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詩錦給付60萬1,346元、18萬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調字卷 第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吳盛 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郭詩錦敗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 洽,郭詩錦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及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分別為上訴人、 郭詩錦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及郭詩錦其餘上訴意旨,各就 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郭詩錦之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一                    (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本院認定構成不當得利金額 1 97年4月2日 9萬5,000元 9萬5,000元 吳盛水入住安養院前之提款 2 97年5月21日 2萬元 0 3 97年6月30日 3萬元 0 4 97年7月25日 3萬1,5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5 97年8月25日 5萬3,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6 97年9月25日 3萬4,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7 97年10月24日 3萬1,000元 0 8 97年11月26日 3萬7,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6,000元 9 98年1月8日 3萬元 0 10 98年1月21日 3萬8,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11 98年2月27日 3萬3,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12 98年3月23日 3萬3,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13 98年4月23日 3萬3,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14 98年5月25日 3萬3,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15 98年7月7日 3萬3,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16 100年11月24日 5萬5,000元 0 17 101年2月3日 2萬7,000元 0 18 101年3月1日 2萬5,000元 0 19 101年3月27日 5萬8,000元 5萬8,000元 並未支付安養費用 合計 72萬9,500元 18萬6,000元 附表二:郭詩錦主張支出費用          (新臺幣) 編號 支出年月日 支付名目 支付金額 (甲) 備註 (證據頁數) 本院認定郭詩錦給付陽光安養院之金額(乙) 1 97年4月18日 醫療費 500元 不爭執 2 97年4月18日 衣服 1,500元 不爭執 3 97年4月21日 出院 1萬9,922元 不爭執 4 97年4月21日 陽光安養院 3萬7,000元 含養護費及保證金(原審卷一第224頁) 3萬7,000元 5 97年4月28日 給叔叔 2萬元 給吳家興 6 97年5月12日 忠孝醫院回診 640元 不爭執 7 97年5月12日 救護車 1,600元 不爭執 8 97年5月20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9 97年5月20日 陽光安養院 2萬8,280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居家護理1,000元、醫療費280元(原審卷一第222頁) 2萬8,280元 10 97年6月9日 忠孝醫院回診 330元 不爭執 11 97年6月9日 計程車費 360元 不爭執 12 97年6月20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13 97年6月20日 陽光安養院 3萬80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金額3,000元、醫療費用80元(原審卷一第220頁) 3萬80元 14 97年7月7日 忠孝醫院回診 330元 不爭執 15 97年7月7日 計程車費 300元 不爭執 16 97年7月21日 陽光安養院 3萬520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醫療費280元,合計2萬7,280元(原審卷一第218頁) 2萬7,280元 17 97年7月21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18 97年8月4日 忠孝醫院回診 330元 不爭執 19 97年8月4日 計程車費 300元 不爭執 20 97年8月4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21 97年8月17日 住院出院費用 5,758元 (原審卷一第212頁) 22 97年8月17日 尿褲 354元 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14頁) 23 97年8月17日 看護費 1萬9,000元 (原審卷一第210頁) 24 97年8月20日 陽光安養院 1萬9,996元 含養護費1萬7,100元、尿布3,000元,合計2萬100元(原審卷一第214頁) 依郭詩錦主張之1萬9,996元 25 97年8月25日 忠孝醫院回診 290元 (原審卷一第212頁) 26 97年8月25日 計程車費 300元 (原審卷一第214頁) 27 97年9月22日 陽光安養院 3萬530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3,000元、醫療費280元,合計3萬280元(原審卷一第208頁) 3萬280元 28 97年9月22日 忠孝醫院回診 772元 不爭執 29 97年9月22日 計程車費 300元 不爭執 30 97年9月22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31 97年10月21日 陽光安養院 3萬130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3,000元、醫療費80元,合計3萬80元(原審卷一第206頁) 3萬80元 32 97年11月26日 陽光安養院 3萬80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3,000元、醫療費80元,合計3萬80元(原審卷一第204頁) 3萬80元 33 97年11月26日 給爸爸 6,000元 給吳家慶 34 97年12月22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3,000元(原審卷一第202頁) 3萬元 35 97年12月22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36 98年1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3,000元(原審卷一第200頁) 3萬元 37 98年1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38 98年2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3,000元(原審卷一第198頁) 3萬元 39 98年2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40 98年3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80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3,000元、醫療費80元(原審卷一第196頁) 3萬80元 41 98年3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42 98年4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收據金額3萬元(含紙褲)(原審卷一第194頁) 3萬元 43 98年4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44 98年5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230元 收據金額3萬元(含尿褲)、醫療費230元,(原審卷一第194頁) 3萬230元 45 98年5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46 98年6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收據金額3萬元(原審卷一第192頁) 3萬元 47 98年6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48 98年7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230元 收據金額3萬元、醫療費230元(原審卷一第192頁) 3萬230元 49 98年7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50 98年8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查無單據 0 51 98年8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52 98年9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230元 查無單據 0 53 98年9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54 98年10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收據金額3萬元(含尿褲)(原審卷一第190頁) 3萬元 55 98年10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56 98年11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330元 收據金額3萬元、11月份康寧領藥車馬費100元,合計3萬100元(原審卷一第188、190頁) 3萬100元 57 98年11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58 98年12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230元 收據金額3萬元、醫療費230元(原審卷一第186、188頁) 3萬230元 59 98年12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60 99年1月28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收據金額3萬元(原審卷一第186頁) 3萬元 61 99年1月28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62 99年2月26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收據金額3萬元(原審卷一第184頁) 3萬元 63 99年2月26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64 99年3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收據金額3萬元(原審卷一第182頁) 3萬元 65 99年3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66 99年4月26日 陽光安養院 3萬660元 收據金額3萬元,醫療費230元、拿藥車資100元(原審卷一第182、180頁) 3萬330元 67 99年4月26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68 99年4月26日 診斷書 500元 不爭執 69 99年5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收據金額3萬元(原審卷一第180頁) 3萬元 70 99年5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71 99年6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330元 收據金額3萬元、醫療費230元、拿藥車資100元,合計3萬330元(原審卷一第176、164、180頁) 3萬330元 72 99年6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73 99年7月23日 陽光安養院 3萬1,000元 收據金額3萬元、醫療費1,000元(原審卷一第174、176頁) 3萬1,000元 74 99年7月23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75 99年8月31日 陽光安養院 3萬330元 收據金額3萬元、醫療費230元,合計3萬230元(原審卷一第174頁) 3萬230元 76 99年8月31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77 99年9月28日 陽光安養院 3萬800元 收據金額3萬元,99年9月17日醫療費400元(含車資200)、99年9月3日醫療費400元(含車資200)(原審卷一第172、168頁) 3萬800元 78 99年9月28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79 99年10月30日 陽光安養院 3萬430元 收據金額3萬元、醫療費430元(含車資200元)(原審卷一第170頁) 3萬430元 80 99年11月23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原審卷一第168頁) 3萬元 81 99年12月31日 陽光安養院 3萬860元 收據金額3萬元、99年12月1日醫療費430元(含車資200元)、99年12月15日醫療費430元(含車資200元)(原審卷一第166、164頁) 3萬860元 82 100年1月31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000元 (原審卷一第162頁) 2萬7,000元 83 100年2月28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430元 收據金額2萬7,000元(原審卷一第160頁) 2萬7,000元 84 100年3月28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430元 收據金額2萬7,000元,醫療費230元,合計2萬7,230元(原審卷一第158頁) 2萬7,230元 85 100年4月28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000元 (原審卷一第158頁) 2萬7,000元 86 100年5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000元 (原審卷一第156頁) 2萬7,000元 87 100年6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430元 收據金額2萬7,000元(原審卷一第156頁) 2萬7,000元 88 100年7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280元 收據金額2萬7,000元、醫療費280元(原審卷一第154頁) 2萬7,280元 89 100年8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000元 收據日期9月30日,金額5萬4,000元、醫療費480元 (含車資200元),合計5萬4,480元(原審卷一第152頁) 5萬4,480元 90 100年9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560元 91 100年10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000元 查無單據 0 92 100年11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080元 收據日期10月24日,金額5萬4,080元(原審卷一第150頁) 5萬4,080元 93 100年12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000元 94 101年1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080元 收據金額2萬7,080元(原審卷一第148頁) 2萬7,080元 95 101年2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5,000元 (原審卷一第146頁) 2萬5,000元 96 101年3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9,000元 養護費(含尿布及上月結欠),收據金額2萬9,000元(原審卷一第144頁) 2萬9,000元 97 101年4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312元 吳家興支付 0 合計 158萬7,344元         合計 130萬7,076元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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