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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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OO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OO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號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黃OO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2月1日 14時38分許為警查獲間,將偽造之「BTH-0000」號牌2面懸 掛在自用小客車上,而後持續使用該車輛並駕駛上路,雖然 足認被告前後有多數駕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動, 但依被告所陳係為購買、懸掛該等偽造車牌以利繼續使用車 輛,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用小客車之 牌照因故遭逕行註銷,在未合法取得牌照前應不得再行駛上 路,竟為圖便利或一己之私而捨此不為,擅自訂購偽造車牌 後懸掛於車輛而駕車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懸掛偽造車牌行使期間非短等節 ,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TH-0000號 牌2面,係被告所購買,且供其於本案懸掛在車輛上駕駛上 路,而屬犯罪所用之物,又依此等物品之性質並不宜再由被 告繼續保有、持有,有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號   被   告 黃OO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OO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註銷 ,竟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透 過手機上網到社群軟體Facebook,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萬 元訂製偽造之「BTH-0000」車牌2面後,將該偽造之車牌懸 掛在上開車輛上,並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2月1日14時38 分許,不知情之盧OO(即黃OO之妻,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為 警發現「BTH-0000」車牌係遭監理所註銷之車牌,乃對盧OO 攔查而發現上開車輛所懸掛之車牌2面係偽造之車牌,再經 通知黃OO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盧OO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案車牌2面、查獲照片6張、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12月10日嘉監單義字第1133109952 號函、查詢車牌號碼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2025-03-28

CYDM-114-嘉簡-325-20250328-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51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交 簡字第6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王雅盈於民國113年5月10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166線道路,由西北 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旁時,應注 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右邊 欲變換車道超車,因無法超車即急煞,適有告訴人林OO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同向駛來,閃 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右手及 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嘉交簡卷第41頁),依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3-28

CYDM-114-交易-142-202503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喬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喬木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韋喬木明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 某日起至113年7月某日止,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路 00巷00號之住處,利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路賭 博網站,輸入其向「THA娛樂城」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 上開賭博網站後,從自己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匯款至賭 博網站經營者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10餘次以儲值點數作為賭資使 用,再以拉霸機連線之賠率與「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 儲值點數,如韋喬木贏得儲值點數並提領,上開賭博網站將 利用轉帳之方式,支付韋喬木贏得儲值點數所轉換之彩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韋喬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  ㈢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分別接續多次以上開方式賭 博財物,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賭博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 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 錢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利用手機軟體及網際網路與賭博 網站對賭之犯罪手段,參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8

CYDM-114-嘉簡-286-202503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77號、113年度偵字第458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9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意婷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意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其竟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1時25分許,黃意婷先與黃OO在嘉義縣○ ○鄉○○村000號永安宮前碰面,再將黃OO帶回其住處,由其與 綽號「芳哥」(疑為「呂孟芳」,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之成 年人士聯絡購買毒品之相關細節後,再騎乘機車搭載黃OO前 往「芳哥」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某住處,使黃OO得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向「呂孟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施用,以此方式幫助黃OO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2年9月15日,黃意婷受黃OO之委託以電話聯繫「芳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購買事宜後,由黃OO自行單獨前往 雲林縣北港鎮某萊爾富便利超商前,與「芳哥」交易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並施用,黃意婷以此方式幫助黃OO施用甲基安他 命1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意婷於警詢、偵訊中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黃OO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㈤證人黃OO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㈥證人黃OO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上開被告2次所為,其犯罪時間、地點以及幫助之手法均不同 ,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幫助他人購買毒品,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所為已致使施用毒品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造成生理及心理之危害,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 治安;復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施用之犯罪手段以及所幫助購買 毒品之數量、金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CYDM-114-朴簡-81-202503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孟涵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愷他命100ng/mL。 被告何孟涵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 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驗得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 為418ng/mL、635ng/mL,顯均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100ng/mL 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因交通違規之行為遭員警攔查,過程中被告主動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所為已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上開毒品後會導致 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率爾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 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精神恍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 駛小客車上路,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2號   被   告 何孟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孟涵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2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 路某處路旁,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2月15日凌晨0時許 ,自上揭施用毒品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15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 區○○路000號前時,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攔查發現何孟涵 身體殘留愷他命燃燒過後之氣味,當場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愷 他命情事,復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尿液檢體2瓶送請「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編號   :R00-0000-000),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現陽性 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依序為418NG/ML、63 5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孟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報告日期:114年1月20日)、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已明,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昱 奉

2025-03-28

CYDM-114-嘉交簡-229-202503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24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20包(檢 驗前總淨重共55.560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檢驗前總淨重共27.33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陳育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 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 ),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向他人購買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 數量等,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審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扣案之晶體20包(檢驗前總淨重共55.5605公克)以及毒品 咖啡包8包(檢驗前總淨重共27.33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 卷可參,均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 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 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 諭知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1號   被   告 陳育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玄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氯甲基卡 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均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 交流道下方涵洞之產業道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 稱「牛肉攤」之成年男子,以愷他命每包新臺幣(下同)1, 3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2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38.8924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氯 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之咖啡包8包(驗 前總純質淨重1.9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23日1時10 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育人路與育人路615巷口,因行跡可疑 ,為警盤查,陳育玄遂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及智慧型手機1支 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玄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測初篩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4048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248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至扣案之愷他命20包、毒品咖啡包8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意圖,辯稱:愷他命及 毒品咖啡包是自己要吃的,對方說大量購買會比較便宜,不 是要販賣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 係以扣案之毒品數量甚多為據。然查,警方查獲被告並扣得 上開毒品時,並未同時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如帳 冊、扣案手機內聊天紀錄等予以佐證,且本案亦未有他人指 證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或行為。況持有毒品之原因非一 ,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 純供己吸食而購入持有,甚至替他人寄藏保管等皆有可能, 自難僅憑扣得之毒品數量甚多,即遽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 有該等毒品,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被告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2025-03-28

CYDM-114-朴簡-74-202503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5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3年 1月22日」更正為「114年1月22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本案有構 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 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詳下述),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即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嘉交簡字第603號、98年度嘉交簡 字第779號、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4號、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 089號、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71號、106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22號以及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24號 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4月、6月、6月、6月及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4 萬元、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本次已非初犯 ,而是第9次犯酒後公共危險犯,顯見被告數次遭查獲,卻 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遂再犯本案,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距離前 次遭員警查獲酒駕犯行約隔3年,本次經測得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0.30毫克,其所駕駛者為微型電動車,其速度以及 對於交通往來之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或自用小客車 為低等情,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5號   被   告 陳進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進榮曾因酒後駕駛汽車的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11月21日確定,甫於111年12 月14日,因易科罰金易以訓誡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已執行論,仍不知悛悔,於113年1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 位於嘉義市忠孝北街202巷的工地,飲用1瓶易開罐裝的啤酒, 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的微電車上路,往位在嘉義市○○街00號的住所之方向行駛 ,嗣同日下午5時許,途經嘉義市○○○街000號前,因面有酒容 且行跡可疑,遭警察攔檢並盤查,由警察對陳進榮施以吐氣中 酒精濃度的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測得陳進榮吐氣中的 酒精濃度是每公升0.30毫克,始被查獲。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陳進榮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闡門系統駕駛人資料 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陳進榮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罪嫌。被告 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2025-03-28

CYDM-114-嘉交簡-265-202503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8 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0.44 2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   被告何宗翰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3年5月12日 )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 明,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 訴,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聲字第2 26號」更正為「聲字第336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茲依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 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 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 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然考 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晶體1包(檢驗後淨重0.442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 5279號)在卷可參,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 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 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毒品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 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何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翰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30日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9日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 月12日2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15日6時30分 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扣得施用 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442公克)、吸食 器3組,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7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3組等事實。 2 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號85279)。 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記錄表。 證明被告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刑期至118年9月4日),顯見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 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 ,係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在卷足稽,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442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2025-03-28

CYDM-114-嘉簡-308-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雅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馨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雅馨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係編 號12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判決之案件,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 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 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 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 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 參照)。 五、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洗錢罪,其各該犯罪之行 為態樣相同,且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相當接近,均在一個月 內反覆為相同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行為,所侵害者復 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經本院函請受刑人 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以無意見 等語,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 及意旨,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 性界限,以及如上所述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 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為整體之 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次)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次)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6日 ①111年5月2日至111年5月3日    ②111年5月17日    ③111年5月18日 ①111年5月2日至111年5月3日    ②111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121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77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121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77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121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77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6日 113年7月6日 113年7月6日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8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8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839號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9次)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6次)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6日 ①111年4月7日 ②111年5月16日 ③111年5月16日 ④111年5月16日 ⑤111年5月16日 ⑥111年5月17日 ⑦111年5月17日 ⑧111年5月16日 ⑨111年5月17日 ①111年5月17日 ②111年5月17日 ③111年5月17日 ④111年5月13日 ⑤111年5月18日 ⑥111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121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77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6938號、 111年度偵字第24822號、 111年度偵字第22399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16號、 111年度偵字第2332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7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4189號、 111年度偵字第25292號、 111年度偵字第26288號、 111年度偵字第26339號、 111年度偵字第27914號、 111年度偵字第27390號、 111年度偵字第2861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621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60號、 111年度偵字第31213號、 111年度偵字第31629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23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6938號、 111年度偵字第24822號、 111年度偵字第22399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16號、 111年度偵字第2332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7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4189號、 111年度偵字第25292號、 111年度偵字第26288號、 111年度偵字第26339號、 111年度偵字第27914號、 111年度偵字第27390號、 111年度偵字第2861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621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60號、 111年度偵字第31213號、 111年度偵字第31629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2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6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8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96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969號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 編號 7 8 9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6次)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次)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次 犯罪日期 ①111年5月18日 ②111年5月16日 ③112年5月10日 ④111年5月2日至111年5月13日 ⑤111年5月16日 ⑥111年4月27日至111年5月1日 ①111年3月30日至111年4月26日 ②111年5月17日 ③111年5月3日至111年5月18日 111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6938號、 111年度偵字第24822號、 111年度偵字第22399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16號、 111年度偵字第2332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7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4189號、 111年度偵字第25292號、 111年度偵字第26288號、 111年度偵字第26339號、 111年度偵字第27914號、 111年度偵字第27390號、 111年度偵字第2861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621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60號、 111年度偵字第31213號、 111年度偵字第31629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23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6938號、 111年度偵字第24822號、 111年度偵字第22399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16號、 111年度偵字第2332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7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4189號、 111年度偵字第25292號、 111年度偵字第26288號、 111年度偵字第26339號、 111年度偵字第27914號、 111年度偵字第27390號、 111年度偵字第2861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621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60號、 111年度偵字第31213號、 111年度偵字第31629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23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6938號、 111年度偵字第24822號、 111年度偵字第22399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16號、 111年度偵字第2332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7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4189號、 111年度偵字第25292號、 111年度偵字第26288號、 111年度偵字第26339號、 111年度偵字第27914號、 111年度偵字第27390號、 111年度偵字第2861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621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60號、 111年度偵字第31213號、 111年度偵字第31629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2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96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96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969號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6日 111年5月17日 111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6938號、 111年度偵字第24822號、 111年度偵字第22399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16號、 111年度偵字第2332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7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4189號、 111年度偵字第25292號、 111年度偵字第26288號、 111年度偵字第26339號、 111年度偵字第27914號、 111年度偵字第27390號、 111年度偵字第2861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621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60號、 111年度偵字第31213號、 111年度偵字第31629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23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7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75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9月27日 113年12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10月30日 114年2月3日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96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88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605號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

2025-03-28

CYDM-114-聲-147-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賜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為1.151公克)以及海洛 因壹包(檢驗後淨重為0.21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9月 22日12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扣得被告馬賜 諺所有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為0.2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為1.151公克),係屬違禁物,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證,請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 第2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2月27日釋放,復經聲 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 查閱全卷核對無誤。 四、扣案之粉末、晶體各1包,經送鑑定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查,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 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 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3-28

CYDM-114-單禁沒-3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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