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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 失 蹤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未配賦身分證統一編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之一)為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則為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 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 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 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 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 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 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甲○已於39年間失蹤,並經里長於39年10 月2日依規定向戶政機關代報失蹤,且經戶政機關註記於戶 籍登記簿。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姪子,均為訴外人吳教之 繼承人,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吳○○及訴外人吳○○等人所共有,而吳○○為分割系爭土 地,目前對吳○○所有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並經臺南地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案件),惟因 甲○目前行蹤不明,致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受阻,迄今 仍遲延未決;又甲○是否經法院宣告死亡,亦影響被繼承人 吳○○所有其他繼承人,是本件涉及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應繼 分之比例不同而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對甲○為死亡宣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案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臺南地院民事庭112年8月11日南院武民金111 年度訴字第○○號函影本各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甲○之戶籍 資料記載其於「民國參玖年拾月貳日依規定由里長代報行蹤 不明註銷」,嗣未再有任何相關戶籍資料,再本院依職權調 取甲○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等, 俱查無甲○之行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高雄市殯 葬管理處函文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43、45頁)。又 因甲○於失蹤前尚未配賦身分證字號,故無法查詢其之入出 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監在押 及刑案前科資料、稅務查詢資料及最近就醫紀錄。是依現存 事證,應認甲○至遲於39年10月2日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 已逾10年,如其尚生存,迄今應已近百歲,堪予認定。從而 ,聲請人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 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3-10

KSYV-114-亡-5-20250310-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甲○○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 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顏黃梅蘭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 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47萬2,357元,又原告主張其應繼 分為3分之1,依上開說明,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如 附表說明欄⒊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萬786元。因分割遺 產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據同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另同條第2項亦 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本 件原告具狀請求分割遺產狀,該起訴狀視為調解之聲請,而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者,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者,徵收1,000元,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 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存款 99萬3,191元 2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五甲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 1,880元 3 元大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 160元 4 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 37元 5 鳳山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存款 47萬7,018元 6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71元 ⒈上述編號1至6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⒉上述各編號遺產合計為147萬2,357元。 ⒊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則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價額為49萬786元(計算式:1,472,357元×1/3=490,78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025-02-27

KSYV-114-家補-69-20250227-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少年甲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5月25 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係相對人乙之女。乙因過 往忽視甲之健康照護、適齡發展、教養及受教育等需求,經 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將甲緊急安置在適當場所 ,於111年1月轉安置本市,經本院陸續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 113年11月25日止。乙罹患思覺失調症,過往無病識感及現 實感,無法覺察個人行為對受安置人甲的負面影響,拒絕就 醫診斷及治療;後於111年8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與網絡單 位協助緊急送醫、住院治療後,方減輕其精神症狀,出院後 由親屬接回同住,目前雖配合醫囑定期回診治療,但自立、 社會功能仍有待提升,且乙經濟尚未穩定,難以負擔甲基本 生活開銷,親友也無法提供經濟援助,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自 114年2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 94號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審酌甲先前透過社工寫信給本院 ,提及目前就讀國二,已適應兒家生活環境,且母親住處沒 有多餘房間,現階段不想改變環境,希望持續由社會局安置 伊,本次亦表達相同意思等語(本院卷第23頁);且經本院 電聯乙,其亦表示同意本件聲請等語。綜上,乙因自身經濟 及身心狀況並無顯著改善,現階段確實無法妥善照顧甲,為 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本院認非延長安置難以有效 保護甲之權益,認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 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27

KSYV-114-護-168-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許」。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年籍詳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後兩造於105年9月5日經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相對人已於112年年底過世,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許」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㈣父母 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 5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 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 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 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 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謄本,另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11、25、26頁)。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 聲請人主張兩造已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而相對人已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等情,應 屬有據。  ㈡又本院為明瞭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職權 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評估建議略以: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 聲請人照顧至今,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兩人情 感依附及認同感深,且兩造離異後聲請人便攜未成年子女回 娘家生活,而相對人於112年病故後,相對人方親屬亦不曾 主動聯繫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方之親屬已無任 何互動或感情。考量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感及正向發展,並 更能融入現有人際資源網路,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更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會113年12月25日高 服協字第113409號函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31至36頁)。  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長 期由聲請人照料,與聲請人互動頻繁,情感依附關係緊密, 且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調查時表達願改從母姓之意願(本院卷 第61頁)。而相對人則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穩定、良善之 親子互動,其雖曾短暫期間每隔兩週會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一次,惟據未成年子女所述,相對人與其會面交往時會將 未成年子女丟給居住在附近的親戚代為照顧,顯係便宜行事 ,對未成年子女的學業、生活狀況亦未主動聯繫或關心,致 親子互動關係相當薄弱,更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顯然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又相對人 方之親屬於相對人過世後亦未曾主動探視、關懷或聯繫未成 年子女,雙方並無任何互動或感情維繫。而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 顧,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 附聲請人方之親人,倘變更姓氏為母姓,因與對其實際照顧 、同居生活、感情依附之聲請人姓氏一致,亦可增進其對家 庭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俾增益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是認改 從母姓「許」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允許,爰宣告未 成年子女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27

KSYV-114-家親聲-40-20250227-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林00 上列上訴人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8,630元及按對造人數檢附上訴書繕本,逾期未補繳裁判費 ,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 第2項等均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二審裁判費及按對造人數檢附上訴書繕本。有關 二審裁判費部分,查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應有部 分之價額為準,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繼承人遺產總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466萬5,394元,因原告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 故訴訟標的價額為利益為93萬3,079元(計算式︰466萬5,394 元乘以5分之1,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裁判費)及第 77條之16(財產權上訴二審裁判費)等規定,核定上訴二審 裁判費為1萬8,63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 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8,630元及按對造人數檢附上訴書繕本 ,逾期不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費用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上訴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27

KSYV-113-家繼訴-120-20250227-3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被 告 庚○○ 辛○○○ 子○○ 癸○○ 乙○○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甲○○ 壬○○ 上列原告與被告庚○○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庚○○請求 分割其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 庚○○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楊明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 臺幣(下同)137萬8,308元,又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6分之1,依 上開說明,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如附表說明欄⒋所 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萬9,718元。因代位分割遺產為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據同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另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 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原告 具狀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該起訴狀視為調解之聲請,而因財產權 事件聲請調解者,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 徵收1,000元,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 聲請費用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39.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 ⑴60萬1,222元 ⑵計算式:8萬3,136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1,339.22(面積)乘以54/10000(權利範圍) 2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 ⑴45萬86元 ⑵計算式:3萬5,4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89(面積)乘以1/7(權利範圍)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4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32萬7,000元 ⒈上述編號1、2之價額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本件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收案)。 ⒉上述編號3之價額依最新年度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 ⒊上述各編號遺產合計為137萬8,308元。 ⒋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則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價額為22萬9,718元(計算式:137萬8,308元×1/6=22萬9,71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025-02-24

KSYV-114-家補-3-20250224-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五 月十九日止,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係未滿1歲之嬰兒。丙到院治療時,經醫師檢查具有左側蜘 蛛網膜下出血、左顱骨骨折、生長遲滯、臉頰瘀青等情形, 體重僅3865公克,較一般同齡幼嬰落後,已達營養不良程度 。相對人丙說明丙之傷勢乃因丙自行於床上側翻後因床縫過 大而跌落所致,以及丙自114年1月起開始厭奶,因此拉長餵 奶時間間隔,由每2至3小時150毫升調整為每5至6小時180毫 升,先前也曾於丙之胞姊5個月大時如此餵食並訓練戒夜奶 。然觀察丙之胞姊身體無明顯傷痕,受照顧狀況良好,證明 相對人丙、乙應有基本育兒知能,丙住院僅數日餵奶情形良 好且體重即回升,故就丙、乙說詞仍有疑慮,且丙、乙家中 無其他成人或親屬能提供丙妥適之保護及照顧,評估丙未獲 得適當養育及照顧,有身心健康受危害之虞,且丙年幼無自 保能力,聲請人遂於114年2月17日起將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 所,經評估目前丙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及照顧,非繼續安 置不足以提供丙保護及照顧,爰依法聲請准自114年2月20日 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 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影本為證,堪信 為真實。而丙、乙均同意聲請人安置丙等語,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稽,是本院審酌丙年紀尚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需 成人保護照顧,且依相對人家中之情形,顯然無法提供丙安 全妥適之成長環境,而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 保護。故為維護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繼續安置 ,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丙核 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24

KSYV-114-護-166-20250224-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OO 非訟代理人 呂喬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胡OO 胡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 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 度家補字第100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復 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24

KSYV-114-家救-27-202502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丙 同上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丙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6月14 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幼童丙(民國000年0月生)之生 父丙及生母乙均為毒品列管人口,丙於113年9月初另案執行 完畢出監後,與乙分別疑似在丙面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導致丙處於毒品危害環境。又丙、乙於同年9月12日經 警方查獲持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聲請人評估非緊急安置不 足以提供丙適當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於同日加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933號繼續安置在案。 上開繼續安置期間,丙及乙尚未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 且乙另案入監執行毒品觀察勒戒,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延長安置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33號裁定、強制 性親職教育執行進度表等為證,堪信屬實。另丙經本院聯絡 未果,先予說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㈠丙、乙涉嫌於113年9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在丙所在環境施用丙基安非他命,已生妨害丙身心之健全或 發育之結果(社會局及本院均已職權告發),社會局據此分 別於113年11月7日裁罰渠等1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至今完全 未到課,執行率為零,渠等心態可議。  ㈡丙、乙甫於113年10月21日簽署家庭處遇計畫書,必須維持適 合兒少成長之穩定住處,然丙不僅案件纏身,且未提出任何 事證由社會局評估;另乙已於114年2月7日入監執行毒品觀 察勒戒,渠等狀況均顯不宜親自照顧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21

KSYV-114-護-158-202502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旻律師 被 告 甲○○(DANIEL.HOWARD.BENEFIELD.J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依兩造結婚證書所示美國地址,委請外交部芝加哥辦事 處代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予被告甲○○,經該辦事處 表示地址有誤無從送達;本院再依原告當庭表示兩造曾居住 ○○○○地○○○○○○○○○○○○○道○段000號)委請外交部再次送達, 已超過2個月至今尚未回覆,堪認被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另本件已依法為公示送達,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家事事件法 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 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 國民,被告為美國國民,兩造未約定共同住所,婚後兩造住 過美國、大陸地區及臺灣,業據原告到庭陳明在卷,且依據 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兩造婚後被告曾於89至90年間多次進 出臺灣,且目前原告已長期定居臺灣,綜此應認我國為兩造 婚姻關係最切之地,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 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美國人,兩造民國85年12月6日結婚(87 年4月3日辦理登記),婚後同住美國依利諾州,後共同前往 大陸地區工作及生活,原告因故先行返回美國,嗣於101年 間原告隻身返回臺灣,被告不願與原告同至臺灣生活,至此 兩造完全斷絕聯繫,已無法維持正常家庭關係,彼此已無情 份,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9款、同條第2款規定擇一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定有明文。所謂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 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 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 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憑(本院卷第17頁) ,並經本院向戶政事務所調得兩造在美國辦理結婚之相關文 件及兩造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43至57、114、168至169頁 ),可知兩造婚後被告最後一次入出境紀錄顯示係於90年11 月30日出境,而原告最後一次入出境紀錄顯示係於103年12 月18日入境,足認原告陳稱其於101年間隻身返台後即未再 與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已超過12年不曾碰面乙節,確與事實 相符。綜上,姑不論兩造未能共同生活孰是孰非,也不論兩 造是否仍有書信、電話或通訊軟體之聯繫,單憑兩造分居超 過12年,除非另有反證,否則顯然均無共同維持及經營婚姻 之意願,彼此情份已不復存在,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顯 可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通常情形下兩造 對婚姻的破裂均屬有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 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 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訴請離婚,無另予 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21

KSYV-113-婚-166-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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