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惠娟

共找到 126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4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16號、113年度偵字第18019號、113年 度偵字第193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46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先於113年4月28日14時43分許」,更正 為「先於113年4月28日14時48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鑰匙打開機車車廂之方式」,更正為 「徒手以不詳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汽車鑰匙」,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 00號汽車之鑰匙」。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同日14時29分至15時1分許」,更正 為「於同日14時59分至15時1分許」。  ㈤證據部分補充: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民國113年5月17日合金臺南字第1 130001701號函檢附113年4月28日ATM影像。  ⒉中華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63080號函檢附提領畫面。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儲字第1140007457號函 檢附告訴人呂政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 單。  ⒋被告張宏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 ,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 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本案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後段告訴人呂政諭之郵局提款卡係遭被告以 竊盜之方式竊取而來,而被告佯裝為上開告訴人本人,並輸 入提款卡密碼,從提款機提領上開帳戶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款項,自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後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後段所示之時地,數次持告訴人呂政諭郵局提款 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 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甚以竊取而來之提款卡盜領告訴人呂政諭帳戶內之款項,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竊取及盜領之手段、所竊取、盜領之財物價值,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另 考量被告前有數次竊盜、詐欺犯行,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呂政諭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呂 政諭之金錢損失,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1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物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江世傑外,其餘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 際歸還相關告訴人、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所竊得之咖啡色皮夾1只、車牌號碼 000-0000號汽車之鑰匙1副、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腳 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竊得之現金700元、耳機殼1副、紅色斜背包1個,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相關告訴人、被害人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4,500元,及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所提領之現金73,000元,雖為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呂政諭達成調解 ,並約定自114年3月15日起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呂 政諭77,500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可認上開調解結 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發票、身分證、健 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等物,均未據扣案 ,衡以發票之價值甚微,另相關卡片、證件等物亦具專屬性 ,倘告訴人呂政諭申請遺失註銷、補發,原證件、卡片即喪 失原有功能而價值甚低,對之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㈣末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物,雖為其犯罪所 得,然均業已由員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江世傑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 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 張宏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皮夾壹只、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鑰匙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 張宏政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宏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宏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宏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耳機殼壹副、紅色斜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19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89號   被   告 張宏政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政前因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並定 合併執行刑3月,再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之詐欺案 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3年4月28日14時43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公園國小前人行道,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鑰匙打開機車車廂之方式,徒手竊取呂政諭放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側背包1個(內有咖啡色 皮夾、汽車鑰匙、發票、新臺幣(下同)4,500元、身分證、 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得手後即離開 現場;嗣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款項之 犯意,於同日14時29分至15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臺南分行,將上開郵局金融卡置入提款機,並輸入 卡片密碼之方式,分別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復又 以相同手法,於同日15時4分至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修齊門市內之提款機,分別提款1萬元、3,000元 (合計7萬3,000元)。嗣呂政諭發現遭竊且郵局帳戶餘額有異 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17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江世傑放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之藍色包包1個( 內有鑰匙、磁扣、汽車鑰匙、手機、耳機,扣案後均經發還 ),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江世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11 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騎樓,徒手竊取甲○○放置於 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甲○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17 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徒手竊取劉宇祐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之紅色斜 背包1個(內有現金700元、耳機殼),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 劉宇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呂政諭、劉宇祐分別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政諭、劉宇祐、證人即被害人江世傑 、甲○○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款項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以不正方式提領 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上開5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DM-114-簡-715-202503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郭錦鑾 選任辯護人 楊蕙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黃盈達(為被害人黃進添之法定代 理人)對被告楊郭錦鑾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44號 被   告 楊郭錦鑾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郭錦鑾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臺20線公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市區○○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黃進添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進添受有第6、7頸椎骨折 脫位併四肢癱瘓、呼吸衰竭、左脛腓骨骨折、雙肺挫傷伴右 側第1肋骨骨折,且因高位頸椎損傷致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 ,四肢癱瘓無法言語,五官感覺異常等毀敗四肢機能、語能 ,及於其他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等重傷害。嗣警據報到場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進添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監護人黃盈達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楊郭錦鑾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因一時失神,自後撞擊被害人黃進添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盈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被害人黃進添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2月1日南醫歷字第1131000610號函 被害人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及檔案光碟1片。 (一)上開行車事故現場狀況,及被告、被害人2人各別所駕駛之汽車與機車之位置、行進方向。 (二)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090119號函文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被告楊郭錦鑾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2、被害人黃進添無肇事因素。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郭錦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 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現場向警方報明肇事人身分,且自願 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4

TNDM-113-交易-671-20250314-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勳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19、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勳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蔡政勳為健身房教練,與代號AC000-A112425成年女子(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8月間因某次打工而認識。蔡政勳 對A女心生愛慕,乃趁A女因工作關係久站,膝蓋有疼痛問題向其 諮詢之際,主動提議要協助A女處理,邀約A女前往其家中,A女 依約於112年12月6日晚間下班後與蔡政勳見面,並於112年12月7 日凌晨0時許到達蔡政勳位於○○市○○區○○○1段居處。蔡政勳協助A 女處理腿部痠痛後,竟於同日凌晨3時至5時間之某時許,在上開 地點,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多次口頭拒絕及肢體反抗 ,仍強行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強吻A女,並以身體壓制A女、褪 下A女之外褲、內褲,違反A女之意願,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再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於同日上 午11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又另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同樣違反 A女之意願,不顧A女之反對,親A女、摸A女下體,再以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抽動之方式,對A女再次強制性交得逞。嗣經A女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關於傳聞部分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 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 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2、103、137、141頁),核與證人A女、A女前馮 姓男友(代號AC000-A112425A)、A女前林姓男同事(代號AC00 0-A112425B)、A女小學葉姓女同學(代號AC000-A112425C)之 證言相符(見他卷第7至17、25至29頁、警卷第21至27頁、11 3偵2220卷第33至39、51至54頁),並有A女於112年12月8日1 3時許前往成大醫院驗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本院卷第35至39頁)、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處檢出一種男性 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04367號及113年3月18日刑 生字第1136031067號鑑定書各1件(警卷第33至35頁、113偵4 919卷第17至19頁)、A女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案發 後A女對被告表示:「我都已經哭著說不要了,為什麼你還 做得下去」,被告回稱:可能是很喜歡你當下又衝動,我也 不太知道該怎麼解釋,我不知道該怎麼說,感覺多講多錯, 我會陪妳的,如果妳想冷靜的話,我會給妳空間,我現在思 緒也有點亂」,見他卷第77至79頁)、A女案發後與葉姓女同 學、林姓前男同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9、51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 女強制性交前,強行撫摸A女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係基 於同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而為,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 法益相同,應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2次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時間有明顯區隔,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表示:被告與辯護人充分溝通討論後,已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願意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誠心悔過, 請考量被告是獨子,須扶養年事已高之父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並非漫無限 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A女之掙扎 、抗拒,仍強制對A女性侵害以洩性慾,造成A女心理上終生 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情節已非輕微 ,且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值得憫恕,又其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初始飾詞卸責,不願坦認犯罪,之後雖改口表 明願意認罪,且有和解、賠償意願,然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 能獲取A女之諒解,致和解未果,亦未實際彌補行為所生之 損害,當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自 屬有間。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情節,尚不足以使本院認應 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僅需於量刑時審酌即足,是上開主張 ,難謂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朋友關係,竟 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A女對其信任,在其居處內,無視A女 多次掙扎反抗,仍以前述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 成A女心理創傷,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初始否認犯罪,其後終知悔悟,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 源,態度尚可,其雖表明有和解意願及當庭向A女致歉,惟 因其先前否認犯行及其辯護人表示如調解成立會改變答辯策 略之態度,致未能獲取A女之諒解;兼衡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 之手段與情節、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 暨相關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2次強制性交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 機、目的同一,侵害同一人之人身法益,並參酌所犯各罪所 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 化效果,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NDM-113-侵訴-80-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至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至韡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基 於毀棄、損壞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之 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毀棄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及 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 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 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 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 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 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 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又前揭條文中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拋棄而消滅 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 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次按刑法第139條之違 背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 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其行為客體為公務員 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其處罰行為有四:損壞、除去、 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而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 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 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 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 足當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 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  ㈢爰審酌被告違背妥善保管扣案機台之義務,自有可責;兼衡 其年紀、素行(前曾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大學 畢業)、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 機及方法、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97號   被   告 徐至韡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至韡前於民國112年2月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公眾 得出入場所內,擺設編號109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臺( 內含IC板1片,下稱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利 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在 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而為警於112年3月16日至上址查獲本案機臺,並認該 機臺屬具射倖性質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涉嫌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而當場查扣(所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拘役確定),復於同日將本案機 臺交予徐至韡代為保管,並由徐至韡簽立代保管同意書。詎 被告徐至韡明知本案機臺已遭扣押,僅由其代為保管,屬於 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棄、損壞公務員委 託掌管物品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之犯意,將本案機臺放置 在戶外,未盡保管之責,而任憑風吹日曬致機臺板材腐壞後 ,即交由不知情之清潔公司人員移置清除。嗣因本署為執行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沒收宣告,於113年6月20 日通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收繳上開機檯,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至韡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113年5月22日南檢和丁113執沒1498字第1139036478號通知 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 管同意書、機臺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 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 。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 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 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 ,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再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 標示效力罪,所指之查封標示,乃係公務員本其職務之執行 ,就特定物明示公權力禁止任意使用或任意處分所施之封緘 之印文或標記,故凡任何人有故意違背公務員查封、封印之 效力者,均有可罰性,查系爭執行案件於實施查封時,員警 亦已對該機臺為封緘(參被告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第11頁 所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及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 示效力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棄、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為想 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NDM-114-簡-44-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言詞恐嚇告訴人吳森南,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之情形,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77號   被   告 吳偉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銘因不滿吳森南影響其與女友間之生活,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時44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號之2住處,以手機上網透過社群軟體LINE暱稱 「兒子」帳號,傳送「繼續約他出去哦」、「別讓我逮到」 、「我絕對打斷你的腿」等訊息予吳森南而恫嚇之,使吳森 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吳森南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偉銘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森南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NDM-114-簡-720-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永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0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龎永全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事 實 一、龎永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 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3時32分許,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00號住處,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 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鄭建德施用。嗣經 警依監視器畫面分析,發現鄭建德曾於上開時間前往龎永全 上開住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龎永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龎永全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核與證人鄭建德於警詢 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3至47頁、他字 卷第307至311頁),並有113年1月23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人鄭建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辨識系統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鄭建德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永全」LINE個人資料頁面截圖、證人鄭 建德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第三聯)、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49 頁、他字卷第77頁、警卷第23至25、29、33至34頁、他字卷 第127頁、警卷第31、37至41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 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與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係,於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下 ,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經查,被告就上開犯罪 事實欄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卷查無事證可認該轉 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或具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所定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應從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再被 告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由於藥事法對於 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 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7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本刑,然被告具上開前案紀錄,固有上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8、11至39頁),而可 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 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 前案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則係犯轉讓禁藥罪,二 者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非全然相同,尚難認被告 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 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非 為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上開犯行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仍 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係出於與證人鄭建德之間屬互請毒品之關係,及被告犯罪之 目的、手段、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少等情形,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自 陳於監所中已有報名戒毒治療,未來將積極戒毒等語(見本 院卷第60至61頁);另考量被告前雖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並無任何轉讓甚至販賣毒品之前科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NDM-114-訴-24-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商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易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增加他人尋回財物之困難 性,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 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衡非屢為犯罪之 徒,又侵占之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侵害程度固非稱鉅 ,然又未對告訴人林杏柔之損失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實行本件犯罪所取得而未扣案之1千2百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55號   被   告 陳易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商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8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公司保安車站第2月臺,見 林杏柔所有之皮夾1個遺落於月臺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而取出 其內現金新臺幣1,200元,將皮夾(後經尋回)棄置於垃圾桶 上,並離開現場,嗣將得手現金花費殆盡。林杏柔發現遺失 後,欲返回尋找時,即接獲皮夾遭尋獲之通知,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杏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杏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 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908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印象中我 將皮夾放在月臺椅子上等語,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其皮夾係 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屬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NDM-114-簡-728-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美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機車車籍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謝美麗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 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刑事犯 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 、自稱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5號   被   告 謝美麗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麗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4時前某時, 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友人住處,飲用數量、種類均不詳之酒 類,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14 時許前某時,無照(未考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市○○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擊 許禎宜停放在該處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無證據證明有人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14時13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美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許禎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NDM-114-交簡-469-202503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蔣錦津 蕭潔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蔣錦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潔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罪名部分: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參照)。被告黃蔣錦津於發生本件車禍之時, 並未領有駕駛機車之駕駛執照,有查詢駕照之資料1份可稽 (見警卷第81頁),是核被告黃蔣錦津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照駕駛因而致過失傷害罪,被告蕭潔宜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黃蔣錦津未領有駕駛機車之駕駛執照,即駕駛機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 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即被告蕭潔 宜受傷,且其過失屬於肇事主因(詳如下述),是衡以其過 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參(見警卷第59、61頁),被告二 人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均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均合 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 ,且其等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 ,堪認其等之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蔣錦津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均應注意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而肇生 本件車禍,致雙方均受傷而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二人 均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並 考量被告黃蔣錦津之傷勢固非輕微,被告蕭潔宜則為擦挫而 非久治難癒之傷勢,然被告黃蔣錦津係無照駕駛,且其就 本件車禍,係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屬於肇事主因,被 告蕭潔宜就本件車禍,係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而屬於肇事次因之情形,有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 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存有過失,且被告黃蔣錦津之 過失程度較高,又被告二人均未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 被告蕭潔宜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從調解),復兼衡被告黃 蔣錦津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蕭潔宜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70號  被   告 黃蔣錦津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潔宜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蔣錦津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0時45分許,無照(自始未考 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 府連路326巷4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府連路312 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通行優先順序,即貿然行駛 ,適有蕭潔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南市東區府連路31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蔣錦津 受有右側膝蓋內、外側之副韌帶斷裂,右側膝部前、後十字 韌帶斷裂,右側膝部脫臼等傷害;蕭潔宜受有兩側膝部、右 側上臂及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黃蔣錦津、蕭潔宜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蔣錦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蔣錦津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蕭潔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受傷之事實。 2 被告蕭潔宜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蕭潔宜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黃蔣錦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受傷之事實。 3 被告黃蔣錦津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蕭潔宜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一)上開行車事故現場狀況 ,被告2人各別所騎乘機車之位置、行進方向。 (二)被告2人於肇事當時,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347026號函文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1、被告黃蔣錦津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為肇事主因。 2、被告蕭潔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黃蔣錦津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蕭潔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蔣錦津無機車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駕籍結果表存卷可憑,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因過失而致被告蕭潔宜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肇事後 於現場向警方報明肇事人身分,且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即告訴人黃蔣錦津雖指訴被告蕭潔宜本件犯行乃涉過失 重傷害罪嫌,惟告訴人黃蔣錦津之傷勢,經函詢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該院表示:告訴人 黃蔣錦津所受傷勢經治療後雖殘存膝活動度及穩定度不佳之 情形,雖屬難治,但尚非重大,未達毀敗、損壞右下肢機能 之程度,有該院113年7月29日新樓醫字第1132059號函存卷 可佐,是要難遽認被告蕭潔宜本件犯行已構成重傷害結果, 而涉過失重傷害罪嫌。惟上開告訴人指訴之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乃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NDM-113-交簡-3070-20250303-1

侵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A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附表A編號2所示日期 對A女所為2次性交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 告於附表A編號1、編號2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日期不同, 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前開條文既係以被害 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甲○○明知A女於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 歲之女子,心智發育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 斷能力,仍不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與A女性交,對A女之身 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姑念被告於犯罪時係在與 A女交往期間,一時衝動致鑄錯誤;犯後坦承犯行,兼衡A女 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係於一 定期間內犯下罪質相同之數罪、侵害之被害法益同一、與A 女係男女朋友關係、犯罪次數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 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甲○○所犯 本件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 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第8項規定,得於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 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行為日期:民國113年4月6日)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行為日期:民國113年4月7日)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80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O樓             居○○縣○○市○○路00巷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3107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3年3月至6月間交往,   為男女朋友關係。詎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於上開交往期間,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未違反A女之 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3次 得逞。嗣因A女之父即AC000-A113107B察覺有異,偕同A女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AC000-A113107B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C000-A113107B於警詢及偵查中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汽車旅館登記住 房翻拍畫面、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2,雖對告訴人A女 為2次性交性為,然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上開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性交 次數 1 113年4月6日 14時30分至16時30分許 ○○市○○區○○○○O號○○汽車旅館 1 2 113年4月7日 8時46分至11時33分許 同上 2

2025-02-27

TNDM-114-侵簡-3-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