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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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吳敏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被 告 國家發展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鏡清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49號促進轉型正義條 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撤銷被告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 )第1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民國lll年4月27日促轉調字第2 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 字第149號促轉條例案件(下稱另案)中,另案原告即社團法 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係聲明撤銷被告依促轉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lll年4月27日促轉調字第1號處分   (本院卷第477-478頁),且另案所涉國民黨黨史館館藏目 錄調查清單檔案(即本件被證2之1、共2冊,下稱系爭檔案) 是否為政治檔案之認定,與本件認定原處分是否適法,亦以 認定系爭檔案是否為政治檔案相關,因另案現繫屬於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尚未終結,為避免裁判歧異,有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3-26

TPTA-112-簡-116-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7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白其告訴為虛偽 ,縱其自白當時其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誣指告訴人丙○○涉有誹謗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0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3 至14頁),而被告於其誣告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 是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誣告犯行,爰依 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網友,明知其並未遭告訴人留言誹 謗,仍誣告告訴人涉犯誹謗罪嫌,使告訴人無端受有刑事追 訴之風險,除使告訴人疲於應訴之外,亦使偵查機關開啟不 必要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8萬元,且已當場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 本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 見審訴卷第47、77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 3萬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與生父同住,其中1名由 生父扶養,另1名由其與生父共同扶養,其獨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76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丙○○於民國112年8月1日17時許,使用暱稱「向日 葵」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留言:「劉德華 乖 幫你叫 熊貓了」等語之內容,並非在以不實事實誹謗甲○○,卻仍意 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提出告訴,誣指丙○○有上揭誹謗犯行,嗣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丙○○收受 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後,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有對告訴人丙○○提出上揭誹謗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上揭留言並非誹謗被告卻遭被告誣告之事實。 3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佐證告訴人前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事實。 4 臉書留言截圖1份 佐證告訴人所留之留言「劉德華(非被告之臉書帳號或被告之暱稱)乖、幫你叫熊貓了」等語,並非在指涉被告;且該留言之本文並非告訴人所發,又該文章內並無提及被告之姓名或個人資料,綜觀上下文語意均無從認定告訴人留言所指涉之對象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3-25

CTDM-113-簡-2935-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敏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自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67830元 自民國114年03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45594元 自民國114年03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18848元 自民國114年03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一)債務人吳敏誠於民國111年06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91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06月24日起至民國120年02月1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 月17日止累計809,065元正未給付,其中767,830元為本金; 41,187元為利息;4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吳敏誠於民國111年11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17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01日起至民國120年02月1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 月17日止累計153,089元正未給付,其中145,594元為本金; 7,402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 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吳敏誠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17日止累計20,201元正未給付, 其中18,848元為消費款;1,353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2025-03-25

TPDV-114-司促-3763-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蔚 潘世恩 黃紹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 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刑事判決,茲發現有 原本與正本不符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附表應刪除編號10、11。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之附表僅有編號1至9,正本之附表則另贅 列編號10、11,而有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惟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3-金訴-1641-20250324-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5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112年12月4日現儲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鄭安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之成年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LI NE聯繫吳敏實,並佯稱:可投入資金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2時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新強店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48萬元,交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且自稱「暘璨投資 有限公司」員工「李梓庭」之鄭安芝,而鄭安芝於收取上開 款項後,旋交付「112年12月4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 有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及「李梓庭」印文各1枚; 偽造之「李梓庭」署名1枚)予吳敏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李梓庭」,鄭安芝事後並依詐 欺集團指示,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攜往高雄市某早午餐店轉 交另名不詳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吳敏實驚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安芝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吳敏實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面交地點照片、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上開現儲憑證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陳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 員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審 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51頁),而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 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被害人難以 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3頁),及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 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 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 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及「李梓庭」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 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㈢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害人所交 付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 ,是該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 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KSDM-113-審金訴-1830-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79號、第467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蔚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成年男女」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成員等」。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至第3行「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7行「9,999」以下補充「元」、第1 8行至第19行「幫助詐欺」更正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約定報酬為月薪3至4萬元,」之記載 刪除、第3行「3人以上」以下補充「共同」、末2至1行「該 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更正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  ㈣證據清單證據名稱編號1「供述」更正為「自白」、編號2補 充「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3補充「偵查中之證述 」、編號4補充「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編 號7「113年度偵字第46752號卷」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551411號卷」。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敏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 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上,修正前、後 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 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 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較為有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 利於被告,亦應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較為有利。   ⒊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因認以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 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 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基於幫助收受詐 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金融 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 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 吳敏蔚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潘世恩、LINE暱稱 「李淑瑜」、「宏佳客服001」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銀行帳 戶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 詐騙告訴人劉蓉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 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造成不同被害人 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始終供稱:伊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一致(見113年度 偵字第43179號偵查卷第33頁、第251頁、本院114年2月17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 因子,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提供帳戶,嗣並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 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 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 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現在監執行、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便當店工 作,尚有祖父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另參酌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 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 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112年8月16日現儲 憑證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 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 文予以沒收。另扣案其餘收據1張與本案無關,此據告訴人 李紫綺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7961號偵查卷 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未實際獲取報酬之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 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另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 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敏蔚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敏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2年8月16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1枚)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551411號卷第42頁、第46頁、第8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79號                   113年度偵字第46752號   被   告 吳敏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蔚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潘世恩(涉嫌詐欺、洗錢罪 嫌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淑瑜」、「宏佳客服 001」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吳敏蔚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 之人,將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附 近之臺灣土地銀行,依照潘世恩指示,以鴻海開發有限公司 之名義,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土銀帳戶)後,將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潘世恩。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土銀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善 誠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創贏戰隊 」向劉蓉安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 語,致劉蓉安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26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至林泳衿(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9時8分許,分別匯款99萬9,999元、99萬9,999至本案土銀 帳戶後,復分別於同日9時14分許、9時20分許,匯款76萬4 元、123萬9,996元至羅鼎濬(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58、 5869號提起公訴)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陸俊廷(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罪嫌部分,另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  ㈡吳敏蔚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面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約定報酬為月薪3至4萬元,吳敏蔚與潘世恩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李淑瑜」、「宏佳客服001」等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6月19日起,以LINE群組「一路長紅」向李紫綺佯 稱:可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李紫綺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8月16日交付投資款項。嗣潘世恩先於 112年8月15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蓋有偽造之「宏佳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假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吳敏蔚,吳 敏蔚便於112年8月16日10時10分許,在停放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車上,向李紫綺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上 開假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佳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吳敏蔚復於同日某時許,在行經臺中之火車上,將上 開現金50萬元交付潘世恩,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劉蓉安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李紫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敏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蓉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告訴人劉蓉安於112年3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欺,因而於112年4月26日匯款2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紫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李紫綺與「李淑瑜」、「宏佳客服00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各1份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告訴人李紫綺於112年6月19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欺,因而於112年8月16日10時10分許,在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上,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假現儲憑證收據1張予告訴人李紫綺之事實。 4 113年度偵字第43179號卷附本案土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本案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第一層帳戶於112年4月26日9時8分許,分別匯款99萬9,999元、99萬9,999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於同日9時14分許、9時20分許,復分別自本案土銀帳戶匯款76萬4元、123萬9,996元至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43179號卷附第一層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告訴人劉蓉安於112年4月26日匯款200萬元至同案被告林泳衿申辦之第一層帳戶,同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自第一層帳戶匯出100萬14元、100萬14元(均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43179號卷附第三層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6日9時14分許、9時20分許,自本案土銀帳戶分別匯款76萬4元、123萬9,996元至同案被告羅鼎濬、陸俊廷名下之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7 113年度偵字第46752號卷附扣案之假現儲憑證收據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1126042097號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假現儲憑證收據上採得之指紋,經鑑驗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第1項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潘世 恩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以一次收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共2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扣案之假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3-21

PCDM-113-審金訴-3661-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 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晁元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晁元投資有限公司」;第18行「捌參 萬元」更正為「捌拾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春銘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黃郁舒提出之晁 元投資APP畫面截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張成浩」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中央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⒈查未扣案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各1張,均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第28 頁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屬於該收據之一部分,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及偽造「張成浩」印章1個,雖均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6390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爰 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們要我當車手抵債務 ,結果越當車手債務越高,根本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28 頁正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83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 然考量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 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52號   被   告 傅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春銘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中央台」、「晁元客服NO.888」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現金款項, 並以收取款項3%為報酬,以抵償其積欠他人之債務。其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 在網路創設粉絲專頁及群組,教導不特定民眾投資股票,黃 郁舒瀏覽粉絲專頁後,點選貼文並依序加LINE好友,詐欺集 團成員即向黃郁舒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云云, 致黃郁舒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4月16日起,以面交或匯款 之方式,交付款項。傅春銘則依指示於113年5月5日晚間, 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某處,領取裝有iPhone 12工作 手機1支、印有「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菁」大 小章之空白收據1張、偽造之「張成浩」服務證1個、偽刻「 張成浩」姓名之印章1個等物之黑色後背包,在空白收據之 「日期」、「金額」等欄位上,分別填寫「113年5月6日」 、「捌參萬元、830,000元」等文字,並在「經手人」欄位 上蓋用「張成浩」姓名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後 ,於翌(6)日13時6分許,佯以「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 成浩」之名義,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合安 門市前,持偽造之服務證、上開收據向黃郁舒收取面交之現 金83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張成浩及黃郁舒。傅春銘取得款項後,再依暱稱「中央台」 之人指示,將款項置放在附近草叢中,以此方式將黃郁舒遭 詐騙之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黃郁舒發現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郁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出示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張成浩」服務證,向告訴人黃郁舒收取款項83萬元,並交付晁元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交予告訴人,以獲得收取金額3%之報酬,藉以免除積欠債務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郁舒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前揭時、地,將83萬元當面交予自稱「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成浩」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前揭時、地,將83萬元當面交予被告,被告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 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 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 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同時 結合假冒公務員或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或利用深度偽造等 詐欺手段,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 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張成浩」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暱稱「中央台」、「晁元客服NO.888」等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偽造之「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菁 」、「張成浩」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3423-202503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林建池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 林建來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 被 上 訴人 吳志南 訴訟代理人 吳承 被 上 訴人 佘豐賜 吳敏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9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4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之記載,應更正為「確定」。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佘豐賜、吳敏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保安宮段188 0地號土地,以下均以重測前地號稱之,下同)為上訴人所 共有,坐落同段1029之3、1029之1、1029之2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保安宮段1873、1869、1871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 人吳志南、佘豐賜、吳敏凰所有。緣州北段土地曾於民國75 年間辦理地籍重測,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為如臺南市安南地政 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112年6月9日法囑土地字第19600號 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藍色A’、B’、C’、 D’點之連線(本院按:即上訴人調處時之指界,下稱藍色連 線),上訴人父親沿藍色連線於1025之1地號土地退縮後興 建石棉瓦工廠,被上訴人亦分別於其等所有之土地興建建物 ,迄今長達36年餘均未有爭執。詎安南地政地政人員於111 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疏未注意重測前後土地界址點的座標 已有位移,將兩造土地經界定為如附圖所示紅色A、B、C、D 點之連線(本院按:即被上訴人吳志南調處時之指界,下稱 紅色連線),致上訴人所有1025之1地號土地與坐落同段102 5、1025之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保安宮段1881、1883地號土 地,均分割自原1025地號土地)面積總和不足原1025地號土 地於108年1月28日分割時總面積331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1 025之1地號土地減少,被上訴人吳志南所有1029之3地號土 地面積增加,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越界至1029之3地號土地, 致上訴人被提告竊占及請求拆屋還地,自難謂公平。  ㈡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測時應依鄰地界標(本院按:條 文用語應為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 圖施測,但安南地政地政人員未按規定辦理,否認州北段土 地既定界標,在111年間辦理重測時未依通知上訴人到場, 且證人即安南地政地政人員王雅蕾稱誤差應在10公分以內, 卻不能說明南側為何有35公分之誤差,上訴人不服安南地政 地籍重測之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定兩造土地間 之經界等語。  ㈢於原審聲明: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綠色A’ 、B’、C’、D’點之連線(本院按:即上訴人於原審履勘時之 指界,於第二審程序已不再主張,下稱綠色連線)。原審判 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紅色連線,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定兩造土地 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藍色連線。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吳志南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聲明:上 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佘豐賜、吳敏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陳述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人因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發生爭議者,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準用同法第59條 第2項規定,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 ,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則因確 定界址爭議,而向司法機關提起之訴訟,應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5款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此類訴訟,固指 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因經界不 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惟土地 所有人倘主張與相鄰土地之界線不明,起訴請求定其經界線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土地所有人起訴祇須聲明請求定其 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有主張一定之界 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不得以其就相 鄰土地之所有權範圍亦有爭執,即認土地所有人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規定起訴,或未經闡明使其為適當 之聲明,逕認其係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025之1地號土 地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1029之3、102 9之1、1029之2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吳志南、佘豐賜、 吳敏凰所有,與1025之1地號土地比鄰,上訴人前於111年間 安南區地籍圖重測時與被上訴人吳志南發生界址爭議,不服 調處結果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111年12月27日府地測字第1111651 296B號書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暨附頁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 本3紙為證(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3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 地政局112年5月3日南市地測字第1120534755號函檢附之界 址爭議調處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67頁至第125頁) 。嗣上訴人林建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受命法官問 :對於界線在哪裡,有無爭執?)有爭議。(受命法官問: 上訴人是請求法院確認特定的界線,就是除了這條之外其他 什麼都不要?還是不確定界線在哪裡,希望法院查明然後判 決?)後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可見上訴人對 兩造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爭執,僅爭執相鄰土地間界線之所在 ,應屬「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依前開說明,其性質 屬形成之訴,與確認不動產特定範圍所有權涉訟者不同,法 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 址之拘束,先予敘明。  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 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 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 ,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 定界址之參考。而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2次世界大戰中 被炸毀,無法再行複製。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 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 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之地步,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 ,必須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杜絕界址 糾紛。故重測後,除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 形外,自不得以重測後之地籍圖與重測前不一,即任意指摘 測繪錯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相毗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 地籍圖,原則上得以之作為標準;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 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 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 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 、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訟爭土地 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 準以確定界址。經查:  ⒈本件前經原審法官會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吳志南及安南地政 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經地政人員分別將上訴人調處、履 勘時及被上訴人吳志南調處時之指界分別繪製於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如附圖所示之藍色連線、綠色連線、紅色連線,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3張、安南地政112年12月5日安南地 所二字第1120113620號函檢附之附圖1份附卷可考(見簡字 卷第215頁至第229頁、第253頁)。  ⒉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辦理地籍重測之地政人員王雅 蕾到庭作證,證人王雅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伊是安南 地政的測量士,成大測量系畢業,是1025之1地號土地之地 籍調查人員,負責在辦理土地重測時,紀錄雙方所有權人指 界情形,如果雙方沒有爭議,就依照雙方指界內容為準,如 有爭議,會送調處委員會,只有在土地所有權人不確定界址 在哪的時候,地政才會去建議1條界址,所以進去的兩案有1 案是所有權人自己指的,1案是地政協助指界的結果。舊圖 改成電腦圖的程序中,要依照舊的地籍圖、登記面積、舊的 地籍調查表還有之前鑑界結果去認定,舊的地籍圖可以用比 例尺讀出長、寬,比例尺會有10公分左右的誤差,現在量完 都是電腦座標會是確定的數字。1025之1地號土地在75年、1 11年重測過,75年是把日本圖改成紙圖,111年是把紙圖改 成電腦圖,面積一定會有不同,因為計算方式不同,紙圖是 人用比例尺人工計算出來,每個人對於比例尺的解讀不同, 不管土地形狀是否不規則,面積都一定會有誤差。電腦是用 座標記錄,就算有誤差,每個人去算都是一樣。本件75年、 111年測量都有誤差,照調處委員會認定的結果是1025之1地 號土地面積增加5.49平方公尺,就是協助指界的結果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再經受命法官及上訴人 細問時復稱:「(法官問:就是因為原有的地籍圖計算可能 有誤差,才不一定可以直接用面積反推界線在哪?)是。…… (法官問:按照原審判決附圖,上訴人調處時原本指的是藍 色線,地政是如何判斷界線應該是紅色線而非藍色線?)根 據面積的考量,因為藍色指線延伸後,該土地上、下方其他 地號土地的面積會變更。(法官問:依被上訴人原審所述, 如果按照藍色指界線被上訴人土地會缺一角,測量人員在判 斷界線的時候,會把土地形狀的完整與否納入考量嗎?)會 去看舊的地籍圖,75年1025之1地號土地就是長方形。(法 官問:如果按照藍線往東南延伸,地籍線沒有辦法接在一起 ,也和舊地籍圖的土地形狀不符?)是。」等語(見本院卷 第181頁至第183頁)、「(上訴人林建池問:被上訴人107 年的鑑界是否證人測量?)是。(上訴人林建池問:為什麼 107年到108年,甚至109年被上訴人有告我竊佔,都是以安 南地政所測量的界址告我,111年重測時為什麼證人測量與1 07、108、109年的測量位置完全不同?)我自己是做107年 的鑑界,我知道後面至少還有1次是其他同事做的,107年鑑 界和111年重測的結果是一樣的。最東南角的釘子還在,但C 的釘子已經不在。(上訴人林建池問:為什麼南側差35公分 ,北側差6公分?)我不知道上訴人所指的北側在哪裡,但 是南側如果是指計畫道路的部分,確實有誤差,誤差的原因 是紙圖的精度不同。(上訴人林建池問:為什麼證人王雅蕾 在測量現場有說要多出來的部分補給被上訴人吳志南?)沒 有這件事,而且上訴人現在在講的點和本件有爭議的界址沒 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另證人即 安南地政地政人員石雨林證稱:「(法官問:剛剛證人王雅 蕾稱可能是因為每個人對比例尺的解讀不同?)對,因為比 例尺是到500分之1 ,1格可能會有10公分的落差。(法官問 :為什麼在辦理土地重測時,重測結果可能跟原本的地籍線 有落差?)因為舊地籍圖本來是人工手繪,保存很久可能會 圖紙伸縮,現在可以直接存到電腦裡面,而且可以放大縮小 ,不會受到比例尺限制。成圖的時候是人工手繪用比例尺計 算面積,計算方式是三斜法,舊圖算出來的面積可能會有誤 差,土地形狀會一樣,但可能會計算出不同面積。(法官問 :如果土地重測前,曾經有跟周遭鄰地有辦理過鑑界,在重 測時,會把之前的鑑界結果一併納入參考?)會。(法官問 :在鑑界時要解讀原有地籍圖,當下可能就會做一些修正?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⒊從證人王雅蕾上開證述可知,辦理地籍重測時,需參考舊地 籍圖、舊地籍調查表、登記面積、土地形狀、歷年鑑界結果 定之,伊曾於107年間辦理1025之1地號土地鑑界程序,鑑界 結果與111年重測結果並無不同,另其證稱因早年以紙圖作 業,面積計算會有誤差乙節,亦與證人石雨林前開證述一致 。且安南地政曾於原審檢送原1025地號土地與鄰地之舊地籍 調查表、舊地籍圖影本到院(見簡字卷第339頁至第345頁) ,足認重測前地籍圖並無毀損、滅失等不精準之情形,亦僅 有紅色連線向南延伸得與重測前之州北段1028地號土地連為 一直線,而能與75年重測時所有權人之指界一致(見簡字卷 第338頁、第347頁)。證人王雅蕾為具有測量專業技術之公 務人員,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更已到庭具結擔保其憑性, 詳予說明協助指界認定為紅色連線之原因,就上訴人之疑問 逐一答覆,重測時亦有將1025之1地號土地形狀之完整、圖 紙面積誤差各節納入考量,測量經過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 衡諸地籍圖重測政策之實施及立法,本係因日據時期之舊地 籍圖有前述年代久遠,圖紙漸有破損,及施測當時技術、設 備及比例尺過小等因素,精確度已難以因應時代需求而生, 現今土地測量因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日益精密優良,已非往 昔之測量技術可比,該以新科技精密計算之結果固可能與原 始測量所為之登記產生誤差,亦係測量技術精密程度不同, 科技精進後之結果,除非能指出其施測方法有所錯誤,自應 有較高之可信度。  ⒋上訴人不服上開重測結果,究其根本無非係因重測後1025之1 地號土地上原有建物越界至1029之3地號土地(見調字卷第1 5頁至第17頁),認其土地面積有所短缺云云。然按土地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 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 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相鄰土地之界線為何,乃事實 問題,係計算土地面積之前提,故以重測後面積與登記面積 不同質疑界址或界點之正確性,本屬倒果為因之謬誤。況10 25之1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292.98平方公尺,重測後 面積為298.47平方公尺,面積增加5.49平分公尺,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附頁、附 圖各1紙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8頁、第27頁,簡字卷第253 頁),總體面積不減反增。且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原1025地 號土地分割時總面積為331平方公尺,1025之1地號土地重測 後面積應為301.69平方公尺,以面積回推界址為藍色連線( 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第141頁),惟於原審卻稱75年 重測前之339平方公尺始屬正確,1025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面 積應為300.61平方公尺等語(見簡字卷第195頁、第199頁) ,甚至於原審履勘時指出另1條綠色連線(見簡字卷第216頁 、第222頁),面積與其主張亦難以互符,在本院看來只是 反覆拼湊數字,以求對自己有利之結果,實則前後陳述難以 自洽,且並無專業之測量意見可資佐證,洵難憑採。  ⒌至上訴人主張南側35公分之誤差,細繹調處資料及上訴人之 陳述,係位於1029之3地號土地西南面臨計劃道路之界點( 見簡字卷第109頁、第149頁),與應屬1029之3地號土地西 南乙側界線如何量測之問題,與本件確定標的並不相同,上 訴人稱若釘在計畫道路,後面就不會有糾紛發生云云,純為 上訴人片面臆測,證人王雅蕾亦已證稱係因紙圖精度所造成 ,和本件爭議界址無關(見本院卷第184頁);又所謂10公 分之誤差,依證人石雨林所述係比例尺1格可能會有10公分 的誤差(見本院卷第186頁),並非全圖誤差均在10公分以 內。另上訴人稱地政機關重測前並未通知、事後補行簽名等 節(見本院卷第278頁),縱然屬實,亦僅為行政程序之瑕 疵,無礙上訴人其後指界及表示意見,對測量之結果並無影 響,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嗣上訴人雖曾聲請將本件 界址爭議送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惟於本院定期履勘 後又撤回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5頁、第 225頁、第257頁),此外,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上開測量 結果之專業證據,亦未具體說明施測過程有何不合理之處, 依前開說明,即應認地政人員之測量結果可信。該參照舊地 籍圖測繪之結果,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無違,亦無 上訴人主張面積不足或不公平之情形。上訴人徒以前詞指摘 重測結果有誤,顯然與地政機關依法測量地籍之方式、邏輯 不符,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確定為如附圖所示之紅 色連線。原審以該連線為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提為確定經界之形成訴訟,並非確 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已如前述,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 確認」之記載,易滋疑義,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資明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19

TNDV-113-簡上-158-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張瑞麟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 訴 人 田宏浚 洪芷茜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55、16007、1 6010號、111年度偵字第15545、21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瑞麟、田宏浚、洪芷茜( 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 3人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張瑞麟、 洪芷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年4月)、田宏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刑( 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6月、1年3月),並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 ㈠張瑞麟部分: 原判決一方面認為張瑞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借用配 偶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卻又記載檢察官未提出 證據證明張瑞麟獲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則原判 決關於量刑及沒收之理由已有矛盾,且在欠缺證據證明張瑞 麟係為賺取財物之情形下自行推論事實,未依刑法第57條為 合法之裁量,自屬違法。 ㈡田宏浚部分:  ⒈田宏浚與陳建翰為美髮同業多年好友,彼此熟識,田宏浚才 會聽信陳建翰所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之說詞,而依陳建 翰之指示,提供自己帳戶並提領款項。田宏浚縱有疏失,仍 不得僅以該帳戶嗣遭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即可逕認田宏浚 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依李青宸、張 瑞麟、黃于珊、葉芯寧、劉伊茹、吳敏竑之證詞,可知本件 並無證據足認田宏浚有詐欺故意。況虛擬貨幣交易在我國相 當普遍,陳建翰又曾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取信於田宏浚 ,田宏浚更未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陳建翰使用,自無法 察覺帳戶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所得。原判決遽認田宏浚有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與前揭供述證據不符,有判決不備 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依陳建翰、劉伊茹所述,田宏浚與陳建翰間有生意往來,陳 建翰甚至向劉伊茹推薦田宏浚之美髮產品,可見田宏浚與陳 建翰之間存在特殊信賴關係。原判決認為田宏浚與陳建翰並 無特殊信賴基礎,田宏浚卻輕易相信陳建翰說詞,已與前述 證據不符。又田宏浚於偵查中表示報酬係以0.05%計算,原 判決卻逕行認定其實際獲利金額為經手款項之1%,且未說明 其採納之依據,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⒊田宏浚雖曾懷疑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但其因與陳建翰相識許 久,陳建翰又多次遊說並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田宏浚始 相信系爭款項非詐欺所得。且「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與「 共同詐欺、洗錢」之間,並無必然關聯。原判決在無其他補 強證據之情形下,僅以田宏浚陳稱其對於陳建翰所要求之行 為有所疑慮等語,即認田宏浚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又要求田宏浚必須自行提出 「陳建翰曾經出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以證明自己並無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非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刻意倒置,已 違反論理法則。   ⒋李青宸為詐欺集團之「水房」負責人,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以 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招募陳建翰為「車手頭」,及僱 用張瑞麟整理其所交辦之人頭帳戶金流,又購入虛擬貨幣假 交易平台,而製作與金流相應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應付 檢警查緝。原判決未審酌李青宸、張瑞麟、黃于珊、葉芯寧 所述,認為無從推論李青宸有將不實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交 予陳建翰,及陳建翰曾提示該交易紀錄給黃于珊、葉芯寧、 田宏浚等情,又未繼續傳喚李青宸以查明田宏浚有無參與詐 欺集團,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田宏浚因 誤信同業導致商譽毀於一旦,請從輕量刑。   ㈢洪芷茜部分:   ⒈洪芷茜係因配偶田宏浚之推薦,才會一同參與虛擬貨幣投資 ,參與期間僅約1週。且洪芷茜是在確認田宏浚提領款項沒 有發生問題又可獲取報酬後,因信任田宏浚才會協助提領款 項;李青宸、張瑞麟亦稱並不認識洪芷茜。洪芷茜尚須扶養 4歲之幼女,倘其明知陳建翰所稱投資虛擬貨幣係屬詐騙, 卻仍執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旦遭查獲判決有罪而入 監服刑,豈非將自己幼女置於無人照顧之情境?足見洪芷茜 在主觀上並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意,更無與詐欺集 團有何犯意聯絡可言。原判決未衡酌上情及洪芷茜與田宏浚 間之特殊信賴關係,逕認洪芷茜有詐欺及洗錢犯意,不僅違 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更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 ⒉洪芷茜係因信任田宏浚而為本件犯行,縱有疏失,仍無礙其 被害性質。洪芷茜僅有高職學歷,過去僅從事美髮工作,對 於媒體報導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騙、洗錢之生活經驗可 能不足,自不宜於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洪芷茜於 行為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 ,否則即有違責任原則。本件既無法排除洪芷茜係因受第三 人欺騙所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洪芷茜之認定 。原判決在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洪芷茜有詐欺、洗錢故意之 情形下,逕認洪芷茜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田宏浚、洪芷茜均坦承有提供其等名下之銀行帳 戶,並負責於提領現金後再轉交給他人等情,佐以陳建翰、 楊璧卉、黃巧綾、葉乃禎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 田宏浚、洪芷茜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並說明:⒈依田宏浚、洪芷 茜所述,田宏浚於民國109年間認識陳建翰後,只知陳建翰 之LINE帳號並一起吃過飯,彼此間尚無穩定之交往關係;洪 芷茜則與陳建翰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對虛擬貨幣交易之認識 甚為淺薄,無從確認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是否用於虛擬貨幣 交易。衡諸田宏浚、洪芷茜均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 對於陳建翰刻意支付報酬委由其等2人以迂迴方法代為提領 及轉交大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為之,當有合理 之預期。⒉田宏浚自承其一開始也感到害怕,僅將其不再使 用之銀行帳號告知陳建翰,且有意識到可能是在幫詐欺集團 取贓,但因經濟壓力很大,想說賺一點小孩的學費等語;足 見田宏浚已預見其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陳建翰等人詐欺被 害人之贓款,若自其帳戶內提領、轉交款項,可能使贓款去 向不明,但田宏浚為獲取高額報酬,仍同意提供帳戶並配合 陳建翰之指示提領及轉交,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非如田宏浚辯稱係遭陳建翰矇騙所致 。⒊依田宏浚、洪芷茜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其等2人所述, 可知田宏浚、洪芷茜係處於隨時等候陳建翰通知而機動提款 之狀態,並能精準掌握帳戶內之金流,方能於短則1小時、 長則1日內,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之款項逐層轉匯 ,並由田宏浚、洪芷茜分別提領,以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目的。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贓 款時,因考量被害人隨時可能發覺受騙而及時報警,致其等 詐欺所得款項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故於確認被害人已受騙匯 款後,隨即指示「車手」機動前往提款之情形相符。⒋李青 宸雖係詐欺集團之水房負責人,負責招募陳建翰及官圓丞等 人為「車手頭」,並僱用張瑞麟整理其交辦之人頭帳戶金流 ;惟李青宸僅泛稱「我要做買賣紀錄給人頭帳戶、車手、警 方看,讓所有人認為是真在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且依李青 宸之陳述,其在「資料處理科」群組對話中所稱「補交易明 細」之對象,為另一「車手頭」官圓丞,並未具體指明其有 提供不實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給陳建翰用以行騙田宏浚,無從 以此推論陳建翰曾經取得李青宸製作之不實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及出示給田宏浚觀看,致田宏浚受騙而同意出借帳戶並提 領、轉交款項。⒌黃于珊、葉芯寧雖證稱陳建翰曾在Q點說明 會後找其等2人及田宏浚去喝咖啡,陳建翰並表示自己有投 資虛擬貨幣,希望田宏浚、黃于珊、葉芯寧提供帳戶並提領 、轉交款項等語。惟黃于珊、葉芯寧所述關於陳建翰之聯繫 方式、約定報酬比例、買賣虛擬貨幣之主體等情,均與田宏 浚之說詞有異;且田宏浚先前並未提及黃于珊、葉芯寧曾一 同受邀參與虛擬貨幣買賣,直至第一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始有 此辯解,尚難遽予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21頁)。亦即 ,原判決已就田宏浚、洪芷茜所為何以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其等所辯欠缺主觀犯意等情如何不足 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斷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 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依田宏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與陳建翰係透過APP賺 錢群組「寵物星球」才認識,曾經約出來吃飯、唱歌,後來 陳建翰就說他跟到好老闆,問我要不要業外收入等語(見中 市警刑五字第1100027729號卷第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6010號卷第47頁),顯見田宏浚與陳建翰並 非基於美髮同業或緊密生活好友間之信賴關係,始與其妻洪 芷茜分別提供銀行帳戶並負責提領、轉交款項。田宏浚又於 偵查中陳稱:「(問:為何去領錢?)……我想說我經濟壓力 ,我就來試試看」、「(問:為何你太太也幫他領錢?)想 幫小孩存一點學費,我們經濟壓力真的很大……」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43、45頁)。足見田宏浚、洪芷茜均係出於家庭經 濟因素之考量,而依從陳建翰之指示為上開犯行,與單純信 賴朋友或家人而無利己動機之情形有別,亦不因洪芷茜僅有 高職學歷或從事美髮業而有影響。倘田宏浚、洪芷茜主觀上 均認知陳建翰係從事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業務,衡以一般商業 行為無不設法壓低營運成本、以求利潤最大化之合理思維, 陳建翰豈會僅為取得帳戶及提款、轉交等事務性工作而支付 高額報酬?何以又會與田宏浚相約在銀行、咖啡店門口及公 園碰面交款?縱使田宏浚、洪芷茜在過程中並未將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交予他人,惟其等完全聽任陳建翰之指示提領、 轉交款項,對於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並不在意,自無異 於任由他人使用帳戶而不加控管。原判決參酌田宏浚、洪芷 茜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前揭有違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情之舉, 並引述田宏浚自承其實際獲利約為經手金額之1%等語(見同 上警卷第17頁),認定田宏浚、洪芷茜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僅憑田宏浚陳稱其主觀上有 所疑慮,即認定其等2人有罪。有關李青宸之證詞如何不足 為有利於田宏浚、洪芷茜之認定,以及李青宸因逃匿而所在 不明,客觀上已無調查可能等旨,均經原判決詳予說明(見 原判決第19、27頁),既未要求田宏浚必須提出「陳建翰曾 經出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而倒置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田宏浚、洪芷茜上訴意旨徒 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詞,就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據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張瑞麟、 田宏浚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 33至34頁)。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張瑞麟於偵查中陳稱其以張書馨之銀行帳戶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可藉由轉賣虛擬貨幣USDT賺取價差,進而主張其無 從中牟利之犯罪動機等語。原判決對此雖未詳述,僅係行文 較為簡略而已,並不影響張瑞麟之量刑結果。且張瑞麟主觀 上是否出於獲利動機而有本案犯行,與其客觀上有無因本案 犯罪而收受報酬,分屬二事,不應混淆。張瑞麟上訴意旨泛 謂原判決自行推論其犯罪動機,且關於量刑及沒收之理由論 述有所矛盾等語,尚屬誤會。又田宏浚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受 陳建翰所騙,應從輕量刑等語;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況原判決亦已認定田宏浚 辯稱係遭陳建翰所騙乙節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11頁),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上訴人等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再事爭 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等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查詐欺 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 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並定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件上訴人等之行為 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各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 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 ;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 ,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就前述制 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84-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澤 劉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8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1「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於另案(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四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一六號案件) 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 二、劉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編號2「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弘澤、劉進明與陳宗耀(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馬邦德」及LINE暱稱「小小舒」及「一成不 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弘澤、劉進明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均擔任取款車手。劉弘 澤、劉進明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劉弘澤、劉進明就本案 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 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某時許 ,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黃品蓁瀏覽後以LINE與 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 可獲利云云,致黃品蓁陷於錯誤,先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面交款項,劉弘澤、劉進明遂分別依上游成員指示,前 往不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至2「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後, 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黃品蓁佯裝為新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營業員,並出示各該編號 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及協議書)而行使之,以及收取各該編 號所示金額款項,足生損害於新昇公司、「吳敏暐」、「林 致宜」及黃品蓁,復將款項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足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 二、案經黃品蓁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弘澤、劉進明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04頁),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2人均 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弘澤、劉進明均坦承不諱(警卷 第3至14頁、偵卷第67至69、79至81頁、審金訴卷第94、97 、10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品蓁證述明確(警卷第23 至2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附 表編號1至2「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路口監視 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7至38、41至53、59至61、65至 66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2人有無繳回其等犯罪所 得,影響其等得否減輕刑度之認定。  ⒋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其 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 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劉弘 澤因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詳後述),符合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劉進明則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從而,若 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被告劉弘澤、劉進明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 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2人處斷刑框架則分別為有期 徒刑3月至4年11月、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論罪  ⒈核被告劉弘澤、劉進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劉弘澤、劉進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劉弘澤、劉進明各就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⒋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雖先後2次交付款項予被告劉弘澤, 惟此乃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 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 及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又被告劉弘澤、劉進明各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劉弘澤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1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審金訴卷第141至142頁),檢察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劉弘澤 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主張被告劉弘澤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詐欺罪,請求加重 其刑等語(審金訴卷第98頁),經本院就法院前案紀錄表予 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劉弘澤不予爭執,復已 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 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劉弘澤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罪名同為 詐欺、洗錢罪,足認被告劉弘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 惡性之情,遂就被告劉弘澤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此外,被告劉進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7月、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被告劉進 明於112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 113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145至147頁),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劉進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劉進明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劉進明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 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等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其中被告劉弘澤無犯罪所得無從繳 交(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被告劉進明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定適 用餘地。至本件並無因被告2人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刑度。  ⒊至被告劉弘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仍應由本 院於量刑時,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弘澤、劉進明不思 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 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 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 告2人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 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均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 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被告2人各自參與取款之 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 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種文 罪,其中被告劉弘澤所涉洗錢罪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 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末參以被告劉進明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之紀錄,以及被告劉弘澤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吊車工作; 被告劉進明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為工人、罹患癌症、扶養 1名子女(審金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2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 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 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 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 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 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 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 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 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 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劉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為2,000元(審 金訴卷第104頁),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劉進明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劉弘澤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審金訴卷 第104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劉弘澤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 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犯罪所 用之物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附表編號1、2「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分別為被告劉弘 澤、劉進明參與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時,向告訴人行使之文書 ,均供其2人詐欺犯罪所用,其中附表編號1⑵⑶及2⑵部分,均 經告訴人提出予警方扣案,其餘1⑴、2⑴所示工作證部分則均 未扣案,惟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2人均供稱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 分別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扣押等語(警卷第5、11至12頁)。經查,參以被告劉 弘澤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刑事 判決所載(審金訴卷第113至124頁),被告劉弘澤於113年7 月23日20時46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查扣蘋果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支等物,查扣時間在其本案犯 行之後;另參以被告劉進明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所載(審金訴卷第125至137頁) ,被告劉進明於113年8月6日10時14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查扣VIVO手機(含門號SIM卡)1支等物,查扣 時間亦在其本案犯行之後。從而,被告2人供稱本案使用手 機均遭前案扣押等語,堪以採信,惟被告劉弘澤上開手機雖 已於前案宣告沒收,然該案經上訴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號案件,尚未執行沒收,此有 被告劉弘澤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劉進明上開手機業於前案宣告沒收,且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6日執行沒收完畢,亦有被告劉 進明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毋庸再諭知沒收。  ㈢洗錢標的   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既經被告2人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收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惟依本案卷內事證 ,並無證明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參與車手 偽造文書 1 113年7月18日1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工作室 30萬元 劉弘澤 ⑴「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致宜」工作證1張 ⑵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均含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林致宜」印文各1枚) ⑶新昇投資保密協議書1張(含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各1枚) 113年7月19日7時30分許 50萬元 2 113年7月30日10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自助洗衣店 92萬元 劉進明 ⑴「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進明」工作證1張 ⑵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含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CTDM-114-審金訴-4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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