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敏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自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67830元 自民國114年03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45594元 自民國114年03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18848元 自民國114年03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一)債務人吳敏誠於民國111年06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91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06月24日起至民國120年02月1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
月17日止累計809,065元正未給付,其中767,830元為本金;
41,187元為利息;4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吳敏誠於民國111年11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17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01日起至民國120年02月1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
月17日止累計153,089元正未給付,其中145,594元為本金;
7,402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
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吳敏誠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17日止累計20,201元正未給付,
其中18,848元為消費款;1,353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TPDV-114-司促-3763-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