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己○○
非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丁○○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母親林黃阿英已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日死亡,林
黃阿英生前因於105年7月間罹患失智症,107年11月間失智
症達重度程度,有專人照護之需求,而林黃阿英無工作收入
,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冬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款,於106年4月間僅餘新臺幣(下同)14,221元
,另林黃阿英名下雖有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然
前開土地上有聲請人己○○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00巷00弄00號,下稱冬山照安路房屋),變現不易,
且為林黃阿英自住使用,難以將土地出租,以租金維持生活
,縱林黃阿英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628元至3,772元,仍無法
支應林黃阿英生活費及看護費,足認林黃阿英生前於106年5
月至111年11月間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又兩造為協商扶養林黃阿英之事,乃於105年11月1
3日進行家庭會議,協議由聲請人負擔林黃阿英扶養費用及
照顧責任,惟林黃阿英百歲善終後,相對人2人應無條件放
棄繼承取得林黃阿英遺產,後相對人2人質疑聲請人照顧方
式不當,遂於109年6月16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約定相對人2人在林黃阿英房間裝設監視器,此為105年11
月13日家庭會議之補充協議,未變動前揭家庭會議協議內容
,是以,聲請人願負擔林黃阿英所有扶養費用之約定係附有
停止條件即俟林黃阿英百歲善終後,相對人2人願無條件放
棄繼承,後聲請人於106年5月起至111年11月間,依約給付
林黃阿英生活費用1,462,172元、看護費用1,578,393元及醫
療費用27,340元,總計扶養費用3,067,905元,且相對人丁○
○亦搬出冬山照安路房屋,詎林黃阿英於111年12月2日死亡
後,經聲請人屢次催告相對人2人辦理拋棄繼承、分割遺產
事宜,皆未獲置理,則前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前揭聲請人
負擔林黃阿英所有扶養費之協議即不生效力,倘鈞院認定本
件無停止條件不成就或沒有停止條件之約定,則依前揭協議
內容,相對人2人遲未辦理拋棄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陷於
給付遲延,聲請人乃於113年8月28日期日表示相對人2人有
債務不履行,主張解除前揭兩造於105年11月13日家庭會議
之協議,並以家事準備(三)狀之送達,作為解除雙方於10
5年11月13日家庭會議決議之協議,則林黃阿英之扶養費用
自應由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兩造負擔,審酌兩造皆屬軍公
教職人員,具相當之經濟能力,故由兩造按1:1:1比例分
擔,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給付林黃阿英扶養費用3,067,
905元,自應由兩造3人平均負擔之。
㈡又相對人2人主張給付林黃阿英健保費用14,632元、醫療輔助
用品76,041元、電動床費用13,400元,合計104,073元部分
,聲請人不為爭執,同意列為相對人2人給付林黃阿英之各
項費用,惟其等主張給付林黃阿英日常用品尿布、奶粉等等
支出132,960元部分,固提出奶粉、尿布代購明細,且記载
有張錦華0000000等字樣,卻無法證明前揭奶粉、尿布係相
對人2人支付,且用於林黃阿英,另就相對人2人主張給付林
黃阿英醫療費用73,746元,固提出醫療單據明細,且日期均
記載113/01/08、收據副本等字樣,可見前開醫療單據係相
對人2人於113年1月8日統一開立之副本,難認相對人2人確
實有給付林黃阿英醫療費用73,746元。據此,聲請人僅同意
就104,073元內,相對人2人得請求聲請人己○○返還應按3人
平均負擔之代墊費用34,691元,並與聲請人得請求返還之代
墊費用金額,相互抵銷。至相對人2人主張兩造協議由聲請
人申請喪葬補助,津貼,再由聲請人己○○將前揭補助、津貼
分派給各繼承人,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
然觀之對話紀錄內容,相對人丙○○有告知聲請人己○○「撤回
就好」、「多了近8萬,可以補貼我跟丁○○出的部分」等語
,惟聲請人片面拒絕,同時告知相對人丙○○「已經送件了人
事已送出了」,難以憑此率認兩造達成前揭協議,又相對人
2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前揭協議存在,自難憑採。
㈢從而,聲請人代為給付林黃阿英扶養費用,經抵銷相對人2人
支付之林黃阿英各項費用後,致相對人2人受有未給付前揭
費用之利益,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各1,0
05,290元【計算式:(3,067,905元×1/3)﹣(34,691元×1/2
)= 1,005,290元),爰聲明:相對人丙○○、丁○○各應給付
聲請人1,005,29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丙○○、丁○○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先母林黃阿英名下尚有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該土地約自101年後已無任何貸款,且每月均領
有老年年金3千多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有3,628
元、109年1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有3,772元),於106年5月
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後,舉凡母親日常所需衣物物品及住院
就醫,及於108年4月兩造母親因不慎意外而致全身癱瘓後所
需之全數奶粉、尿布或其他傷口敷料等醫療輔助用品、及相
關醫藥費用,皆為相對人2人負擔,是以,林黃阿英於106年
5月至111年11月間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自
無聲請人所主張為相對人2人墊付扶養費之情。
㈡若兩造之母林黃阿英生前於106年5月至111年11月間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然兩造之母生前原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丁○○同居
於冬山照安路房屋,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丁○○因照顧林黃阿英
等瑣事時常爭吵,兩造及林黃阿英乃於105年11月9日在家族
成員即兩造叔叔戊○○、嬸嬸乙○○○、母親姪子甲○○等人見證
下召開家庭會議,當時兩造各自提出方案:「聲請人提議:
由伊負擔林黃阿英全數之照料費用,但條件是相對人丁○○需
自住處遷出」、「相對人提議:願共同分擔母親照料費用;
或是聲請人同意於貸款文件上簽名,使母親所有土地得辦理
貸款,並專款專用讓母親以地養老」等,然雙方當日並未達
成共識,直至105年11月13日兩造再次協同兩造叔叔戊○○、
嬸嬸乙○○○、母親姪子甲○○等人,達成共識為「聲請人同意
負擔林黃阿英聘請看護及生活照料費用,附帶條件為相對人
丁○○需自住處遷出」等情,即聲請人執意趕獨立照顧並負擔
母親費用之相對人丁○○出門以完全使用該屋,方願同意負擔
母親所有費用,相對人丁○○為避免屢生衝突無益母親之照顧
,遂忍讓離去。然聲請人事後卻遲遲推延未聘請外籍看護,
直至106年4月間因母親病情加重,聲請人在相對人不斷催促
下方願依約履行並聘請外籍看護,108年4月林黃阿英因病住
院治療,聲請人卻執意讓林黃阿英出院返家由外籍看護照顧
,然林黃阿英在家卻未受到妥善照顧,相對人為此於109年3
月及5月間向聲請人表達願分擔看護費用,林黃阿英能在養
護院接受專業照護或接到相對人丁○○之住處就近照顧,但遭
聲請人拒絕,兩造為此於109年6月4日在冬山鄉公所調解會
進行調解,並達成調解共識為:「一、按本案事故責任分攤
後,兩造同意由對造人等負擔照顧媽媽之責任,並同意由聲
請人等在媽媽房間內裝設監視器,可提供兩造從遠端監視器
鏡頭內觀看媽媽生活作息情況(因媽媽健康現況是全身癱瘓
因素)。二、兩造願互不追究因此次母親照顧事件糾紛所衍
生之民事等相關責任。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由冬
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全文觀之,兩造間調解事項除針對
108年4月母親所發生之事故外,是延續自105年11月13日家
族會議以來,由聲請人承諾及答應負全權照顧及支付母親扶
養費義務之宗旨,此由前開調解書之内容記載「對造人1即
己○○承諾答應願全權『支付』媽媽照顧之責任」等語即知。聲
請人雖辯稱聲請人願負擔林黃阿英所有扶養費用之約定係附
有停止條件即俟林黃阿英百歲善終後,相對人2人願無條件
放棄繼承云云,惟本件是聲請人先負擔林黃阿英的扶養義務
,依聲請人所主張如果以林黃阿英過世,相對人2人無條件
放棄繼承是停止條件,順序是前後顛倒,如果附有條件,也
是解除條件而不是停止條件,相對人2人亦否認聲請人有以
相對人放棄林黃阿英的財產繼承做為聲請人要全部負擔林黃
阿英扶養義務之條件存在,是以,在105年11月13日之家庭
會議內容為聲請人要負擔照顧林黃阿英全部費用,相對人丁
○○同意從家裡搬出,至於相對人拋棄繼承部分,還是以聲請
人要妥適照顧林黃阿英到終老,且與聲請人願意負擔母親全
部扶養費用間不具聯立關係。關於聲請人主張解除契約部分
,固提出聲證13協議書為據,惟聲證13協議書乃聲請人取得
相對人所寄送之原協議書檔案後而自行修改而成,並未取得
相對人2人同意,兩造亦未在協議書上簽名。況兩造間於105
年11月間之協議均已履行完畢,聲請人無從事後再行解除已
履行完畢之原協議,縱聲請人主張解約,亦欠缺約定及法定
解除契約之事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若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分擔扶養兩造之母林黃阿英之扶養費
用,兩造就林黃阿英扶養費用額分擔比例則依兩造各自之收
入及經濟狀況,以各為3分之1為適當。聲請人雖以行政院主
計處之各縣市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核算林黃阿英
生活費用,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林黃阿英絕大多數所需
物品皆相對人所購買,大多數之醫療費用亦為相對人所繳納
,況林黃阿英癱瘓在床顯然不可能有飲料費、運輸通訊費用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等並非屬必要支出之花費。是以
,聲請人倘未提出任何有關代墊母親生活費用之支付明細,
即逕依行政院主計處之各縣市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
為本案請求之依據,顯屬無據。關於聲請人代墊林黃阿英
外籍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聲請人本應依約支付母親所
有之生活花費,包含本案所請求之外勞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
等,是以,聲請人自無從再行向相對人2人為本項請求。另
相對人2人支出林黃阿英之健保費14,632元、日常用品尿布
、奶粉等支出132,960元、醫療輔助用品76,041元、醫療電
動床代墊費用13,400元、醫療單據費用73,746元,是由相對
人2人支付之總金額共310,779元,理應由3名子女共同分擔
,故聲請人自應分擔103,593元(計算式:310,779元÷3=103,
593元),相對人2人得各自向聲請人就其請求之金額主張抵
銷。
㈣聲請人主張伊依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及公保給付申請喪葬補助2
46,573元,另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4條申請之喪葬津貼為
147,945元,合計共394,518元,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前述請領
之金額俱不爭執,然前開聲請人所請領之費用本是兩造合意
用來支付喪葬費用,若有剩餘,自應返還予相對人2人,故
聲請人所受領之喪葬補助,經扣除聲請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明
細共205,660元,尚餘188,858元,相對人2人自得向聲請人
請求返還,並與聲請人本案得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
㈤綜上,聲請人本應依協議負擔林黃阿英全部生活費用,聲請
人並未代墊相對人應分攤之扶養費用,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爭點經兩造協商整理如下:(見家親聲卷第113頁)
㈠兩造之母林黃阿英生前於106年5月至111年11月間(下稱系爭
期間)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若兩造之母林黃阿英生前於系爭期間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依兩造105年11月13日之家庭會議決議及109年6月4日於宜蘭
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是否應由聲請人負擔林黃
阿英之所有扶養費用,而不得請求相對人分擔該費用?
㈢若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分擔扶養兩造之母林黃阿英之扶養費
用,則:
⒈兩造就林黃阿英扶養費用額應分擔之比例為何?
⒉聲請人所主張支出之各項費用額,是否有據?得請求相對
人返還之代墊費用金額為何?
⒊相對人主張支出關於林黃阿英之各項費用,是否有據?得
請求聲請人返還之代墊費用金額為何?
⒋相對人主張以得請求聲請人返還之代墊費用額,與聲請人
前開得請求返還之代墊費用金額相抵銷,有無理由?
㈣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返還溢領之公教人員眷屬喪葬補助款,
是否有據?若屬有據,則:
⒈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返還之金額為何?
⒉相對人主張以渠等得請求聲請人返還之上開金額與聲請人
前揭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代墊費用金額相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母林黃阿英生前於系爭期間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諸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
第1117條等規定甚明。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
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聲請人主張林黃阿英為兩造之母,林黃阿英已於111年12月2
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指述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及除戶
戶籍謄本影本各1件為證(見家非調卷第11至13頁),復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2件附卷可參(見限閱
卷),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林黃阿英生前於105年7月間
罹患失智症,107年11月間失智症達重度程度,有專人照護
之需求,而林黃阿英無任何收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冬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於106年4月
間僅餘14,221元,另其名下雖有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上有聲請人己○○所有之
冬山照安路房屋),變現不易,且為林黃阿英自住使用,難
以將土地出租,以租金維持生活,縱林黃阿英每月領有老年
年金3,628元至3,772元,仍無法支應林黃阿英生活費及看護
費,足認林黃阿英於系爭期間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
己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節,業據其提出羅東聖
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件、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
件為證(見家非調卷第15至17頁、家親聲卷第127頁、第201
頁),而林黃阿英於105至108年間按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3,628元,109至111年則按月領取3,772元,但未
領取宜蘭縣政府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款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
2年12月11日府社救字第1120216656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2年12月11日保國三字第11260511110號函各1件存卷可
考(見家非調卷第145至148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林黃
阿英106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
資料所示,林黃阿英除109年有利息所得1,371元外,其餘10
6、107、108、110、111年各項所得收入均為0元,名下並有
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2,554,900元,本院考量林黃阿英幾無
收入,名下雖有1筆土地,然依聲請人所述該土地上有聲請
人冬山照安路房屋,林黃阿英如欲處分顯屬不易,而林黃阿
英亦居住在該房屋,亦難以該土地為收益,再參以林黃阿英
罹患失智症,病情逐漸加重,有聘請看護照護之需求,依聲
請人提出之匯款予外勞仲介公司之收據觀之,林黃阿英於10
6年5月至111年11月間,每月聘僱外籍看護薪資即需約1萬9
千元至2萬元間,再加上每月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用支出約6千
元及外籍看護健保費用約1千2百元至1千6百元,故以林黃阿
英之財產恐難以維持其生活所需,足認林黃阿英於系爭期間
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若兩造之母林黃阿英生前於系爭期間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依兩造105年11月13日之家庭會議決議及109年6月4日於宜蘭
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是否應由聲請人負擔林黃
阿英之所有扶養費用,而不得請求相對人分擔該費用?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
,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
第1120條本文復有明定,可知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
,法令並未限制子女間就父母扶養義務分擔為約定,故關於
子女對父母之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子女間盱衡自
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
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準此,若子女雙方協議,由
其中一方對父母負扶養義務時,固不能拘束父母依法請求子
女扶養之權利,但當事人間仍應受拘束,則依約定已負擔扶
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
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聲請人主張林黃阿英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用3,067,905元均由
其負擔,並提出誠偉外勞仲介有限公司收據、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計算表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
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天主
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冬山鄉
衛生院所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
附設羅東聖母居家護理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家非調
卷第19至126頁)。相對人2人則抗辯:依兩造105年11月13
日之家庭會議決議及109年6月4日於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
會成立之調解,聲請人負擔林黃阿英之所有扶養費用,不得
請求相對人分擔該費用等情,並提出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影本(下稱系爭調解書)為據(見家親聲卷第51頁
),而聲請人就系爭調解書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然辯以:
兩造105年11月13日之家庭會議決議及109年6月4日於宜蘭縣
冬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係聲請人願負擔林黃阿英所
有扶養費用之約定,並附有停止條件即俟林黃阿英百歲善終
後,相對人2人願無條件放棄繼承,然林黃阿英死亡後,相
對人2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分割遺產事宜,則前開停止條
件既未成就,前揭聲請人負擔林黃阿英所有扶養費之協議即
不生效力,倘本件無停止條件不成就或沒有停止條件之約定
,則依前揭協議內容,相對人2人遲未辦理拋棄繼承及分割
遺產事宜,陷於給付遲延,聲請人乃於113年8月28日期日表
示相對人2人有債務不履行,主張解除前揭兩造於105年11月
13日家庭會議之協議,並以家事準備(三)狀之送達,作為
解除雙方於105年11月13日家庭會議決議之協議,則林黃阿
英之扶養費用自應由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兩造負擔等語,
經查:
⑴證人戊○○於本院到庭證稱:伊忘記參與家庭會議時間,只記
得是晚上,會議地點是在聲請人目前的住家。當時在場的人
有伊、伊配偶乙○○○、兩造、甲○○夫妻二人、還有兩造母親
,伊有看到聲請人配偶。相對人丙○○通知伊到場,要伊去當
見證。通知時沒有說什麼,去時才了解是兩造母親照顧問題
,還有相對人丁○○是否要搬出去之事。兩造討論的結果是相
對人丁○○搬出去外面住,聲請人願意全權負責扶養及照顧母
親責任。當天是談到這樣為止,後來有再召開一次家庭會議
,相隔多久伊忘記了。後來的會議是談到說聲請人如果照顧
母親到百年,相對人就沒有條件簽署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繼承
土地,亦即第一次會議時,是有提到說相對人丁○○要搬出去
,兩造母親聲請人要照顧。第二次會議時就有提到如果聲請
人有把兩造母親照顧好,而且照顧到百年,土地就無條件由
聲請人繼承。相對人2人會同意土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是
以聲請人好好照顧兩造母親為條件,但相對人是否有同意聲
請人單獨繼承土地,與聲請人是否需要由他單獨負擔扶養兩
造母親的費用,並無關係。故聲請人全責負擔兩造母親所有
費用,是以相對人丁○○搬出去做為唯一條件等語。(見家親
聲卷第174頁至第178頁)
⑵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有參與105年召開之家庭會議
,伊只參加過一次。白天或晚上伊忘記了,地點是在聲請人
住家。當時有伊及伊先生、兩造、甲○○夫妻、兩造母親也在
場,聲請人太太是否在場伊忘記了。召開這次會議是聲請人
希望相對人丁○○搬出去的事情。會議達成相對人丁○○搬出去
後,兩造母親照顧責任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包括費用等等。
會議中有提到聲請人有盡到照顧好兩造母親責任,母親百年
後,相對人就同意把兩造母親名下土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
對於兩造母親名下土地給聲請人單獨繼承之條件,伊理解是
兩造母親當然就是要照顧好,如果聲請人把兩造母親照顧好
,相對人就同意兩造母親名下土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兩造
是達成由相對人丁○○搬出去住,聲請人就同意全責負擔兩造
母親扶養照顧的責任。後來也談到如果聲請人有把兩造母親
好好照顧,相對人就會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兩造母親名下
的土地。因為伊擔任里長,平日很忙,伊印象中是有到場一
次。至於另外一次伊有無在場,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
(見家親聲卷第179頁至第182頁)
⑶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有參與105年家庭會議,伊印象
只有一次,是在聲請人住家。當時應該是晚上。在場之人有
兩造、戊○○夫妻、伊跟伊太太、兩造母親。聲請人太太也有
在場。會議結論為相對人丁○○搬出去,聲請人就負責兩造母
親全部扶養照顧責任,一直到兩造母親百年為止。兩造有達
成共識,兩造都還上香跟往生的父親告知結論。伊不記得那
次會議兩造有無談到兩造母親往生後,兩造母親名下的土地
如何處理,因為這個不是伊注重部分。因伊只重視兩造母親
身體要好,子女要把她照顧好。伊不清楚參加上開會議後,
兩造是否後續還有再開會等語。(見家親聲卷第182頁至第1
83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內容以觀,足信兩造於105年11月9日確有
達成相對人丁○○搬出聲請人住處,聲請人願負擔林黃阿英
照顧及扶養費用,嗣於105年11月13日兩造又達成聲請人照
顧好林黃阿英至百年後,相對人2人會同意土地由聲請人單
獨繼承,而依兩造於冬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系爭調解書
內容,兩造均稱係延續前揭協議而來,堪認系爭調解書並
未變更前揭協議內容,準此,兩造既對於林黃阿英扶養費
負擔已有協議,自應受兩造協議之內容所拘束,而相對人
丁○○已遷出聲請人住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有關林
黃阿英扶養費即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至聲請人主張105年
11月13日家庭會議決議,係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若
本件無停止條件不成就或認無附停止條件,則主張相對人
遲延給付而解除前開協議,並提出兩造3人對扶養林黃阿英
協議同意書為證(見家親聲卷第200頁),然為相對人2人
所否認,並提出協議同意書為憑(見家親聲卷第275頁),
查,據證人戊○○證稱相對人2人會同意土地由聲請人單獨繼
承,是以聲請人好好照顧兩造母親為條件,但相對人是否
有同意聲請人單獨繼承土地,與聲請人是否需要由他單獨
負擔扶養兩造母親費用並無關係等語,而證人乙○○○亦證稱
對於兩造母親名下的土地給聲請人單獨繼承之條件,伊理
解是兩造母親當然就是要照顧好,如果聲請人把兩造母親
照顧好,相對人就同意兩造母親名下的土地由聲請人單獨
繼承等語,可見關於林黃阿英名下土地繼承事宜,兩造僅
協議相對人同意若聲請人妥善照顧林黃阿英,願由聲請人
單獨繼承林黃阿英名下土地,並未將聲請人單獨負擔林黃
阿英扶養費用亦列為林黃阿英名下土地繼承之條件,聲請
人雖另提出兩造3人對扶養林黃阿英協議同意書佐證其主張
,然該協議同意書未經相對人2人在其上簽名,難認該協議
同意書有拘束相對人2人之效力,自難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
認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此外,聲請
人雖爭執上開證人不清楚家庭會議協議過程及細節,惟審
酌證人等人雖對於協議過程及細節有忘記或不清楚之情,
然兩造召開家庭會議之時間為105年11月間,距今已有8年
之久,審酌人之記憶力有限,證人等人忘記部分協議過程
或細節尚非悖於常情,自難以此逕認證人等人就兩造協議
結果內容之證詞為不可採。綜上,兩造既已就林黃阿英之
扶養費負擔有所協議,在相對人丁○○遷出聲請人住處後,
即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林黃阿英之全部扶養費,聲請人不
得請求相對人分擔該費用。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所給付林黃阿英所有扶養費,
係基於兩造間上開協議之約定,聲請人之給付,即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準此,聲請人自不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2人分擔扶養兩造之母林黃阿英之扶養費。聲請人既
不得請求相對人2人分擔扶養兩造之母林黃阿英之扶養費 用
,上開其他爭點事項,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聲明之金額,
應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ILDV-113-家親聲-39-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