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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匯吾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9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匯吾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幫助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犯行,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提供 本案蝦皮帳號予「藍海2號」,幫助他人以上開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之商品,破壞公平交易秩序,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 譽及收益,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阿迪達斯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和解 ,已賠償其等損失,業據告訴人2人陳明在卷,併考量被告 前已有違反農工商之商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之 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每月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4,500元至4,9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49、260頁) ,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分別給付告訴人阿迪達斯有限公司6萬元、告訴人彪 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4萬元,業據告訴人2人陳明在卷, 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以 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名稱 商標權人 數量 1 仿冒ADIDAS商標襪子 阿迪達斯有限公司 1盒(內含5雙) 2 仿冒PUMA商標襪子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1盒(內含5雙)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40號   被   告 謝匯吾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匯吾可預見蝦皮拍賣帳號係作為網路拍賣購物交易使用, 擅自提供蝦皮拍賣帳號供他人經營網路拍賣,足以使實際使 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他人之網路拍賣帳號進行 相關交易行為,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遂行 非法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海2號」之人利用其所提供蝦皮拍 賣帳號實施上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康翌 彣(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另行聲請移轉管轄)所承租之蝦皮 購物網站帳號「hib8-xsq77」(康翌彣申辦),以4,500元之 價格,轉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暱稱藍海2號) 使用。嗣該不詳之大陸人(藍海2號)取得上開蝦皮帳號登入 資料後,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ADIDAS」商 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PUMA」商標圖樣 ,分別係「阿迪達斯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 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指定 使用於襪子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 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 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 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以本案蝦皮帳號開設蝦皮賣場,公開刊 登販賣「台灣現貨買三送一全店 十二時快速出貨 三葉 襪 子 中筒襪 5雙一盒 運動襪子 棉襪子 盒裝」等商品(下稱 本案商品)之訊息,以供網路上不特定瀏覽者選購而販售本 案商品。嗣經商標權人於112年10月20日網路上發現本案蝦 皮帳號賣場所販賣之本案商品,遂以36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 標示「ADIDAS」、「PUMA」商標襪子各1盒(各內含5雙襪子) ,並送請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匯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引奕於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阿迪 達斯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授權貞觀 法律事務所開立之刑事告訴暨陳報狀、刑事委任狀、鑑定報 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採證物購買紀錄、刊登頁面截圖 及商標辨識資格委任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蝦皮帳號申登人資料、蝦皮錢包提領紀錄、扣押物 品相片與商標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 被告幫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卷 內114年1閱2日刑事陳報(二)狀可參,亦請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扣案之標示「ADIDAS」、「PUMA」商標襪子之本案商品 2盒,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被告所收取 之租金共計人民幣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3-07

TCDM-114-中智簡-1-202503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8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昇峰 被 告 陳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2,5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2,52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及高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110年12月9日 起至115年12月9日止,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 月於每月9日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72)加 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付(被告違約時應適用之利率為週 年利率百分之2.295),延遲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 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 借款,尚積欠借款本金32萬2,5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系爭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5頁至27頁),並有中華 郵政儲金利率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7頁);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 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70萬元,惟自113年9月9日起,未依約償 還,尚積欠借款本金32萬2,5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被告對原告所負一 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 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本件借款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息期間 (民國) 利率 違約金 (民國) 1 30萬7,520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萬5,001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07

SSEV-113-新簡-785-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灝揚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8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陳家偉」印 文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香港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120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於民國113年1月5日自香港抵達臺灣後,加入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泡泡符號)」、「(蝴蝶符號)」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持不實之投資收據並將之交予受詐 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等工作,並約定可因 之取得提領款項之一定比例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丙○○與 「(泡泡符號)」、「(蝴蝶符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   LINE以暱稱「朱家泓」、「李宜婷」、「慶霙國際投資在線 客服」等名義向乙○○佯稱:可在「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待面 交款項。丙○○即依「(泡泡符號)」、「(蝴蝶符號)」之指示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先取得不詳之人所製作偽造之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再於113年1月8日9時18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石岡門市;又於 同日(8日)13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後方之土 地公福德祠,均佯以「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專員「陳家 偉」名義,向乙○○先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4000元、 76萬3000元,並將前開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 據2紙(上均有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代表 人)「關長華」、(經手人「陳家偉」印文)接續交予乙○○ 而行使之。嗣再將款項攜至指定處所,交予不詳上手,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至75、147至151、185至1 89頁、本院4540號卷第43、55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87至93、197至199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113年1月8日13時18分許被告前往與告 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報案之相關資 料:①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②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主頁介面等截圖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持用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95至113、117至127、131至133、137、   206至207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需繳回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 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雖有數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收款之行為,係為 達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 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 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 (三)被告與「(泡泡符號)」、「(蝴蝶符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洗錢犯行, 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 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並無 犯罪所得需繳回之情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時坦承本案取款犯行,並表 示「我承認。我認罪。」(見偵卷第151頁),偵訊筆錄雖 未記載檢察官就被告可能涉犯洗錢罪部分訊問,嗣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洗錢犯行,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犯行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 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自香港來台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 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為   146萬7000元,因被告表示需親自返回香港處理遺產等事宜 後始有能力與告訴人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 所受損害等節;另衡酌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請審酌詐欺取 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 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 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治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 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 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 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 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 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 。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詐騙被害人等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 。衡量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 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 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 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 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 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 型,請不宜輕縱,爰請予從重量刑。」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稱:被告為外籍車手,增加查緝困難,且破壞我 國司法秩序,且假投資型詐騙不僅直接損害被害人的財產, 也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的危害深 遠,且告訴人本件被害總金額高達146萬7000元,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至今仍稱是被朋友騙才來臺工作,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請予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之意 見;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香港從事2 份保全工作,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兒子跟其一樣罹有自閉 症及過動症,小孩目前仰賴老婆在麥當勞工作及跟朋友借錢 度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本案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2紙上各有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 長華」、「陳家偉」印文各2枚(見偵卷第111頁),該等偽 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 書,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原本說好可以拿提領金額的 0.2%,但實際上還沒有拿到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衡以被告本案於113年1月8日收款後,另案於113年1月1 1日欲收款時即當場為警逮獲,並自113年1月11日羈押迄今 ,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又被 告本案收取之款項,已由被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手,非屬 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CDM-113-金訴-4540-20250305-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 字第7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竟仍漠視法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 全,復第2次犯上開之罪,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學歷為國中畢 業、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23、5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32號   被   告 張秀美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美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6月20日緩起訴   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 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宏台別墅之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 後,仍於同日11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巷0號前時,因手持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1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4

TCDM-113-中原交簡-109-20250304-1

沙原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一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一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3

SDEM-114-沙原交簡-7-2025030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竑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竑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CD-9211」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03

SDEM-114-沙簡-109-2025030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霖於民國113年5月2日16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廍子路往祥順二路方向行駛,途經廍子路360號對面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為 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 行駛中使用手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告訴 人張金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熄火停等在 上開地點路邊,突遭被告自後方輾壓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式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 年9月18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1月14日具狀聲請撤 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7頁),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交易-1995-202503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新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新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 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 輛時起至114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 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再懸掛於該車車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龍股                   114年度速偵字第320號   被   告 薛新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2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新霖因需要使用車輛,而其NQH-7512號(下稱本案車輛)車   牌,因酒後駕車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6000元代   價,向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後,自113年1月起,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車主。嗣薛新霖於114年1月23日13時   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與華美西街2段交岔路口   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薛新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業已吊扣,薛新霖乃坦承懸掛偽造車   牌,並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新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18張在   卷可稽,復有偽造之上開車牌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車牌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簡-281-2025022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清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清郎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2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忠孝路由建 成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陳賜雄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上開車 輛右前方,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與前行車左 側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行駛,致與告訴 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 膝部、腕部、肩膀、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已知悉告訴 人人車倒地,手部有流血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下 車查看並給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未對告訴 人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被告亦未停留在事故現場等候警 方到場處理,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逕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賜雄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表、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車損照片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其雖知悉上情,但 並無留下身分資訊、報警或叫救護車就離開現場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並辯稱:其並無超車 ,是告訴人騎車使用行動電話而向左偏行,撞擊其車輛右後 方,其並無過失;其發生事故當下要叫警察,但告訴人說不 用,其看告訴人有受傷就拿500元給告訴人,告訴人本來不 收,後來我拿1,000元,告訴人就將錢收走,且沒有反對其 離開現場,其認為告訴人同意其離開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由建成路往振興 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車道亦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右前方, 嗣被告駕車持續前進從告訴人機車旁經過,2車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踝部、膝部、腕部、肩膀 、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嗣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收取被 告交付之1,000元,被告未採取救護或報警等必要措施,亦 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 證人陳賜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車損照片、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第53-59頁、第63-65頁 、第73-97頁、本院卷第117-11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其結果略以:被告所駕駛之自 小貨車及告訴人所騎機車均沿忠孝路外側車道行駛,告訴人 沿道路邊線行駛於被告右前方,並以左手使用行動電話,嗣 兩車行駛至賣場旁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畫面時間11 :58:30經過告訴人所騎機車,告訴人機車於畫面時間11: 58:41向左偏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 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於畫面時間11:58:43發生碰撞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佐以 雙方車損狀況,告訴人機車為左側車身擦撞痕,被告自小貨 車右後車身擦撞痕,亦有車損照片附卷足考(見偵卷第81-8 3頁、第89-93頁、本院卷第43-51頁),可知告訴人於被告 與其併行時突偏左行駛,其所騎機車始與被告之自小貨車發 生碰撞。證人陳賜雄證述被告從後面撞擊云云,核與事實不 符,殊無足採。  ⒉衡以當時當時車道寬達6.8公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 區柏油道路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59頁),依上開客 觀天候及路面狀況,衡情告訴人倘充分注意車前方向,且未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通話進而妨礙駕駛安全,應可注意 行駛在左後側之被告自小貨車可能駛至,且於二車併行時, 尤不應驟然偏左行駛妨礙其他車輛行駛。故本案事故之肇事 原因,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期間使用行動電話,以致機車操 控不穩,突向左偏行,而未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保持安全距 離,肇致事故。被告駕車向前直駛,並無任意偏駛及未注意 併行間隔之情事,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碰撞發生時係為超車 ,且未注意後行車應與前行車左側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與 上開證據資料不合,自難憑採。  ⒊另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車道路段,左手持使用 行動電話(單手駕車),驟然往左偏向,未讓同向左後方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9月30日中市車 鑑字第1130007914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4頁 ),亦同前認定,益徵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從而, 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依前揭「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旨,本案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主觀要件須 行為人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及致人傷害之事實均有認識 ,並進而決意逃離現場,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逃 逸犯意,亦應以其現場之認知情況,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其有 無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而決意逸走,並非一有離去現場之行為 ,即構成肇事逃逸罪。倘行為人雖知有發生交通事故,且警 察尚未到場處理,但因現場之認知狀況或被害人之舉動使其 誤會被害人有同意其離去現場之意,此時行為人主觀上即不 存在逃逸之犯意,其離開現場之舉,即無從以肇事逃逸罪相 繩。經查:  ⒈證人陳賜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後被告有下車,他 先拿500元給我,他還說他身上只有1,500元,後來被告將50 0元收回去,換成1,000元,我就拿了1,000元,過程中我都 沒有講話,我沒有嫌500元太少,被告就離開現場,我雖然 沒有制止他,但我並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 9-159頁),參以被告於發生本案事故後,即行下車查看陳 賜雄狀況,且將陳賜雄所騎乘機車牽至路緣,並有交談之狀 況,嗣被告方又步行返回其所駕駛自小貨車,過程中陳賜雄 均未有任何攔阻被告離開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是依證人陳賜雄之證詞內 容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 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反係下車查看告訴人,並停留現場將告 訴人傾倒機車牽至路旁,且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之金額,並無 任何急於藏匿自身行蹤、對路過人車否認為肇事者或欲加速 離開之行為,反係在案發地點停留現場,此舉已與一般肇事 逃逸行為迥異,主觀上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實 屬有疑。況告訴人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000元後,任令被 告離開現場未有任何攔阻之舉,則從本案事故之整體處理過 程觀之,被告主觀上認為已獲告訴人同意其先行離開現場, 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其認為告訴人同意其離開等語, 即非無可能,尚難逕認其所辯不實。    ⒉又告訴人固認其並未同意被告離開現場,惟其先於警詢時係 供稱:對方給我1,000元後來就離開現場,我也離開現場, 後來我覺得錢太少才又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5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方改稱:我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頁),佐以告訴人自承其於車禍發生之後,並無想到要報 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及前開告訴人收受被告交 付之1,000元後,對被告離開現場未置一詞等客觀情節以觀 ,衡諸告訴人於肇事現場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000元賠償後 ,雖未明確表示同意被告可離開現場,但其對於被告離開現 場之舉亦全無異議,並未有任何積極阻止被告離開之言行, 況於被告離開之後,告訴人亦逕自從肇事現場離去,既未報 警,亦未自覺有何不妥,而其竟於離開肇事現場後,始因感 到所得賠償金額過少,方有報警偵辦之舉,當不得由此反推 遽認被告於交付賠償,且在告訴人全無異議下自現場離去, 即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⒊綜上各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實 屬有疑,被告所辯非無可採,自不得僅憑被告肇事後未採取 救護或報警等必要措施,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留下個人資料 ,即離開現場等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過失傷害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確切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交訴-226-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翰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翰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翰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 罪質雖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對告訴人林○ 弘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徵信社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球棒1支,未據扣案,且該物品乃日 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23號   被   告 姜翰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              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翰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最高 法院於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駁回上訴確 定;復於106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外役縮刑92日,迄至109年11月13日 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 。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6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車在臺中市西屯 區逢甲路與逢甲路20巷口,嗣林○弘(涉犯恐嚇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行經上開路口時,揚言要檢舉姜翰昇, 因而雙方發生糾紛,隨後雙方即分別駕車離開。詎料姜翰昇 於同(26)日下午1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即逢 甲GIGI電競館前(下稱本案地點),見林○弘所駕駛車牌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遭貨車擋住,承續之前於 巷口糾紛之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持其所 有之球棒1支(未扣案)對林○弘叫囂及辱罵,而以加害身體 之事恫嚇林○弘,致林○弘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林○弘報警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姜翰昇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26日下午1時15分,在 本案地點前,持球棒走向證人即告訴人林○弘A車駕駛座,並 用敲擊告訴人車窗且拉駕駛座車門門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我拿球棒敲他車窗,是因為我太生 氣了,但是我沒有要拿球棒砸他的車子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持球棒敲擊告訴人駕駛座車窗,並 於車窗旁叫囂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弘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影像擷取畫面16 張等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本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林○弘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結果, 被告姜翰昇確實從所駕駛之B車駕駛座拿出球棒,並走向告 訴人林○弘所駕駛之A車駕駛座,敲擊其車窗與叫囂一情,有 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徵,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 符,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 院27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 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 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姜翰昇用球棒敲擊告訴人林○弘之 駕駛座車窗之舉動,依社會通念已足讓一般人感到自己身體 恐遭加害之恐懼,而已達對告訴人身體「惡害通知」之程度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請審酌被告違規停車在先,遇告訴人勸止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倚仗其車內放有球棒即對告訴人施加恫嚇,其所為誠屬可 議,然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 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能力為勉持,另 佐以被告所侵害之法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建請於量刑時就此部分從輕審酌。 五、至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球棒1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其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簡-21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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