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4,269,5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2,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訴請與被告離
婚等,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經鈞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
559號調解離婚成立,本件兩造於計算其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之計算,應以原告於起訴請求離婚時起算,
始符公允。
(二)又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經查兩造婚
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該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兩
造離婚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自
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於法不合。
(三)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75,565元:
⒈積極財產:
①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101元
因鈞院所調閱資料,尚無兩造105年7月22日結婚時
之財產明細,故結婚時存款餘額暫以0元計算,原
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存款餘額為101元,
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01元【計算式:101-0=101】。
②中華郵政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6,05
6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存款餘額為6,056元(見卷一第119頁),婚後增
加之存款為6,056元【計算式:6,056-0=6,056】。
③國泰世華臺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2,97
4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存款餘額為12,974元(見卷一第127頁),婚後
增加之存款為12,974元【計算式:12,974-0=12,97
4】。
④華南商業銀行臺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7
82,071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存款餘額為782,071元(見卷一第204頁),婚後
增加之存款為782,071元【計算式:782,071-0=782
,071】。
⑤華南商業銀行臺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
00,347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存款餘額為100,347元(見卷一第228頁),婚後
增加之存款為100,347元【計算式:100,347-0=100
,347】。
⑥全國農業金庫台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000:904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存款餘額為904元(見卷一第371頁),婚後增加
之存款為904元【計算式:904-0=904】。
⑦股票:20元。
原告於結婚(105年7月22日)時,名下無股票,價
值為0元,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名下股
票價値20元(見卷二第69頁),婚後增加之股票價
值為20元【計算式:20-0=20】。
⑧再查,被告指稱原告離婚前主觀上有減少剩餘財產
分配之故意而提領大量金額4,990,850元等云云,
並非事實。事實上,該些金額皆為原告為申購新發
行股票,而將股票申購之費用由華南銀行西台南分
行帳戶匯入原告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證券集保帳戶,當次如未成功申購股票,證券商將
申購金額扣除作業手續費,退回原告之京城銀行集
保帳戶後,原告即再將上開金額由集保帳戶匯回原
告之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參酌鈞院卷一第19
8頁起,112年1月至112年6月間,原告華南銀行西
台南分行帳戶與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證券集保帳戶間往來金流統整如原告之準備㈡狀中
之附表四,固有支出4,890,850元,惟亦有存入4,8
54,936元,可知原告兩帳戶間之金流,僅為正常投
資申購股票所為之存匯行為。被告以此遽稱原告主
觀上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而提領大量金額,
蓄意隱匿、移轉財產之情事,顯然無稽,故被告主
張4,990,850元應追加為原告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
⑨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為902,473元【計算式:101+6,
056+12,974+782,071+100,347+904+20=902,473】
。
⒉消極財產:
①聯邦商業銀行信用貸款:145,000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婚後向聯邦商業銀行信用
貸款,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尚有貸款餘
額145,000元(見卷一第262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681,908元。
原告於111年6月7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800,000元
,原告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尚有681,908元
貸款餘額(見卷一第337頁)。
③原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為826,908元【計算式:145,00
0+681,908=826,908】。
⒊是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902,473元,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所負債務826,908元,婚後剩餘財產為75,565
元。
(四)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5,981,208元:
⒈積極財產:
①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35,264元
。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35,264元(見卷二第17
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35,264元【計算式:35,2
64-0=35,264】。
②台新銀行外幣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
65,959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65,959元(見卷二第2
3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65,959元【計算式:16
5,959-0=165,959】。
③中華郵政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2
6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26元(見卷二第29頁)
,婚後增加之存款為26元【計算式:26-0=26】。
④玉山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33,299元
。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33,299元(見卷二第53
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33,299元【計算式:33,2
99-0=33,299】。
⑤玉山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各5
0,0000元,共計200,000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各為50,000元(見卷二第
53頁),上開4帳號婚後增加之存款為50,000元【
計算式:50,000-0=50,000】,共計200,000元。
⑥玉山銀行綜合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14,9
56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4,956元(見卷二第53
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4,956元【計算式:14,9
56-0=14,956】。
⑦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91
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91元(見卷二第89頁)
,婚後增加之存款為91元【計算式:91-0=91】。
⑧中國信託外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32,4
85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32,485元(見卷二第13
3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32,485元【計算式:32,
485-0=32,485】。
⑨中國信託外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32,48
5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32,485元(見卷二第13
9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32,485元【計算式:32,
485-0=32,485】。
⑩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627
,186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627,186元(見卷二第1
4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627,186元【計算式:6
27,186-0=627,186】。
⑪國泰世華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24,6
34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24,634元(見卷二第2
0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24,634元【計算式:1
24,634-0=124,634】。
⑫國泰世華綜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9,42
7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9,427元(見卷二第20
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9,427元【計算式:19,
427-0=19,427】。
⑬國泰世華第2類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68,5
76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68,576元(見卷二第20
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68,576元【計算式:68,
576-0=68,576】。
⑭國泰世華證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405,9
54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405,954元(見卷二第2
0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405,954元【計算式:4
05,954-0=405,954】。
⑮國泰世華綜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39,99
5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39,995元(見卷二第20
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39,995元【計算式:39,
995-0=39,995】。
⑯華南商業銀行臺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
9,807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9,807元(見卷二第37
7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9,807元【計算式:19,
807-0=19,807】。
⑰華南商業銀行臺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各150,000元,共計750,000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50,000元(見卷二第3
77頁),上開5帳戶婚後增加之存款各為150,000元
【計算式:150,000-0=150,000】,共計750,000元
。
⑱華南商業銀行臺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
00,000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00,000元(見卷二第3
77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00,000元【計算式:1
00,000-0=100,000】。
⑲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數位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
0000:91.385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91,385元,婚後增加之
存款為91.385元【計算式:91,385-0=91,385】。
⑳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綜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
0000:120,455。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20,455元,婚後增加
之存款為120,455元【計算式:120,455-0=120,455
】。
㉑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行員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
0000:486,317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486,317元,婚後增加
之存款為486,317元【計算式:486,317-0=486,317
】。
㉒股票:1,044,820元
被告於結婚(105年7月22日)時,名下無股票,價
值為0元,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被告名
下股票價值1,044,820元,婚後增加之股票價值為1
,044,820元【計算式:1,044,820-0=1,044,820】
。
㉓基金:348,513元。
被告於結婚(105年7月22日)時,名下無基金,價
值為0元,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被告名
下基金價值348,513元(見卷二第253頁),婚後增
加之股票價值為348,513元【計算式:348,513-0=3
48,513】。
㉔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Z000000000號保單價
值準備金12,375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375元(見卷三第
33頁),婚後增加之準備金為12,375元【計算式:
12,375元-0元=12,375元】。
㉕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
保單價值準備金29,139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9,139元(見卷三第
47頁),婚後增加之準備金為29,139元【計算式:
29,139元-0元=29,139元】。
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178,060
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第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4,914元
【計算式:美金2,094元×31(匯率)=64,914元】
、第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3,146元(
見卷三第151頁)’總計為178,060元【計算式:64,
914元+113,146元=178,060元】,故婚後增加之準
備金為178,060元【計算式:178,060元-0元=178,0
60元】。
㉗再查,被告於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前,為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密集自其銀行帳戶内
提領或轉帳現金,被告112年5月8日於第一商業銀
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領400,000元
(見原告112年6月8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聲證四)
、112年5月9日於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
00000帳戶,提領400,000元(見原告112年6月8日
民事假扣押聲請狀)、112年6月9日於永豐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帳戶,提領200,000元(見
原告112年6月2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合計處分1,
000,0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
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⒉是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5,981,208元【計算式:
35,264+165,959+26+33,299+200,000+14,956+91+32,
485+32,485+627,186+124,634+19,427+68,576+405,9
54+39,995+19,807+750,000+100000+91,385+120,455
+486,317+1,044,820+348,513+12,375+29,139+178,0
60+1,000,000=5,981,208元】。
(五)綜上所述,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2,952,822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式
:(5,981,208-75,565)÷2=2,952,822】。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2,8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婚後得分配之剩餘積極財產僅為975,333元,茲就
原告113年6月28日民事準備狀第3頁至第8頁及附表二(
下稱原告附表二)主張被告婚後剩餘之積極財產辯駁如
下: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原告附表二編號1、9、13、19、25
存款,分別為35,264元、14,956元、627,186元、19,
807元、100,000元,合計797,213元。
⒉被告爭執部分:
①原告附表二編號15、16、17、18、26、27、28存款
分別為19,427元、68,576元、405,954元、39,995
元、91,385元、120,455元、486,317元(其中311,
00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詳後所述),及編號29、3
0投資1,044,820元、348,513元,合計2,625,442元
,扣除編號28中31l,000元婚前財產後,金額為2,3
14,442元,雖為婚後財產,然其中2,185,612元核
屬醫療保險金給付之變形,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
之標的,故得分配之婚後財產應僅有161,170元:
⑴查被告於110年8月間確認罹患乳癌,目前仍持續
治療,故自110年9月間開始陸續領取勞保失能給
付及癌症醫療保險金給付迄112年6月21日前,共
計3,109,514元,均匯至被告第一銀行薪轉帳戶
(即原告附表二編號27、28第一銀行帳戶,參附
件1螢光筆紅色底線:鈞院卷二,含括被證19之
交易紀錄),再自該帳戶轉入上開編號15、16、
17、18、26、27、29、30帳戶存款、投資,然而
,扣除被告支出癌症檢測、住院手術醫療費用16
0,000元、355,427元、11,501元、8,921元、8,9
71元、11,422元,共計556,242元,再扣除被告
於112年5月8日自編號28第一銀行帳戶提領400,0
00元,醫療保險給付尚餘2,153,272元。
⑵又觀乎鈞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調取被告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被告於第一銀行年薪資所
得726,735元(低於原告丙○745,121元)元及利
息所得67,650元(異動日期0000000)合計794,3
85元,且上開薪資、活存及投資等帳戶之存款多
用於照料子女、分擔家庭開鎖及被告個人生活所
需,已所剩無幾,是以,倘若未加計被告領取上
開癌症醫療保險金給付(再轉存於前揭帳戶存款
或用以投資),以被告固定薪資的年收入,其存
款及投資如附表二編號15、16、17、18、26、27
、28存款(扣除編號28中311,000元婚前財產)
及編號29、30所示之總額,斷不可能有2,314,44
2元之數額。
⑶況且,比對被告上開存款及投資餘額2,314,442元
,與領取癌症醫療保險金給付餘款2,153,272元
,兩者相去不遠,且存款及投資扣除該筆醫療保
險金給付後剩餘161,170元,再對照被告甲○○領
取固定薪資用以分擔家計(原告要求雙方家庭支
出費用平均分擔,且分擔數額鉅細靡遺計算至個
位數)及個人生活開銷之實際收支,符合常情,
堪可認定上開存款及投資餘額2,314,442元中之
「2,153,272元」確實是「癌症醫療保險金給付
」。
⑷準此,被告之上開存款及投資餘額2,314,442元内
含有醫療保險金給付餘額,與薪資、其他性質存
款,雖發生混同,然基於前述理由,仍可特定上
開存款及投資餘額中之2,153,272元乃醫療保險
金給付之變形,與雙方婚姻共同生活的貢獻或協
力無關,並非原告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
動、子女照顧養育或對家庭付出而增加的財產,
則上揭存款及投資餘額2,314,442元中之「2,153
,272元」雖為婚後財產,卻是醫療保險金給付之
變形,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予剔除
。
②原告附表二編號2存款165,959元,並非被告財產,
而係兩造贈與未成年子女乙○○之財產,暫由被告管
領,該筆金額應予剔除:
蓋被告管理乙○○上開存款,代其理財,於111年1月
21日將乙○○國泰世華存款帳戶147,866元輾轉透過
被告國泰世華存款帳戶(同日同金額)、台新證券
帳戶(同日同金額,扣除手續費15元後為147,851
元)預作投資美股-特斯拉,再於同日以同金額匯
入被告台新外匯存款帳戶購買5,333.15美金後定存
,迄原告112年6月21日訴請離婚日止,含利息餘有
5,369.28美金,按30.909匯率換算,為新臺幣165,
959元(即165,959.07552,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有乙○○國泰世華存款帳戶,及被告甲○○國泰世華存
款帳戶、台新證券帳戶、台新外匯存款帳戶等帳戶
存摺内頁螢光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錄可證,足以特
定該筆款項係未成年子女乙○○之財產,並非被告之
財產,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予剔除。
③原告附表二編號3、4、5、6、7、8、10、11、12、1
4(其中107,684元)存款,及編號20、21、22、23
、24存款,合計1,467,07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編號14中之16,950元係婚後財產):
⑴原告附表二編號3存款26元,乃被告於102年4月10
日之婚前存款25元加計利息1元的餘額(105年7
月22日結婚登記前),迄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訴
請離婚之日止,期間不曾再存入款項,有被告甲
○○中華郵政活存帳戶存摺内頁所示交易紀錄可證
,可特定該筆26元存款為被告婚前財產,應予剔
除。
⑵原告附表二編號4存款33,299元,為被告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
該筆款項係被告於98年9月29日婚前購買925.64
美元網路基金,之後轉外幣定存,迄原告於112
年6月21日訴請離婚之日止外幣定存餘額為1076.
21美元,換算新臺幣為33,299元,期間不曾再挹
注資金,有被告甲○○玉山銀行外匯存款帳戶存摺
内頁螢光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錄可證,可特定該
筆33,299元存款為被告婚前財產,應予剔除。
⑶原告附表二編號5、6、7、8存款均各50,000元,
共計200,00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應予剔除:
該4筆款項係被告於105年3月28日婚前存入200,0
00元存款拆單定存(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0」帳號帳戶),在該帳戶先拆單分別定存100,0
00元、50,000元、50,000元,之後解約拆單4筆
各5萬元定存,上開定存帳號迄原告於112年6月2
1日訴請離婚之日止,未有資金增減,且具連續
性,有被告甲○○玉山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内頁螢光
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錄可證,足以特定該4筆各5
0,000元定存款為被告婚前財產,應予剔除。
⑷原告附表二編號10存款91元,為被告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
該筆款項係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之婚前存款91
元的餘額,迄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訴請離婚之日
止,期間不曾再存入款項,有被告甲○○彰化銀行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證(見鈞院
卷卷二第89頁),可特定該筆91元存款為被告婚
前財產,應予剔除。
⑸原告附表二編號11、12存款均各32,485元,共計6
4,97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且係婚前同一筆外
幣投資,應予剔除:
緣被告於103年(2014年)1月24日婚前在編號11
(末4碼帳號8606)外幣活存帳戶買進1,000美元
,嗣於109年(2020年)5月20日贖回,贖回時為
1,034.72美元,復於同年6月23日轉美金定存於
末4碼帳號6707外幣定存帳戶,後於112年1月6日
解約將1,048.56美元存入編號11外幣活存帳戶,
同時轉美金定存於編號12(末4碼帳號0982)外
幣定存帳戶(見鈞院卷二第133、139頁),顯見
編號11-12存款均各32,485元,係婚前同一筆外
幣投資,又該定存帳號迄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訴
請離婚之日止,未有資金增減,且具連續性,有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及外幣定期存款交易
明細(見鈞院卷二第133、139頁)螢光筆紅底線
所示交易紀錄可證,足以特定該2筆存款共計64,
97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應予剔除。
⑹原告附表二編號14存款124,634元,其中3,321,54
美元存款餘額,折合新臺幣107,684元(以112年
6月21日訴請離婚時美金匯率32.42計算),為被
告婚前財產,應予剔除:編號14外幣存款中之3,
321.54美元,係被告於105年(2016年)7月18日
婚前4,907美元之一部,該筆4,907美元及之後陸
續增加兌換的美金(每次增加100美元、300美元
、500美元或1,000美元不等)係用來繳納轉投資
定期定額基金、外幣定存,期間並未將美金兌換
至其他國泰世華新臺幣帳戶,有被告甲○○國泰世
華銀行外匯存摺内頁(螢光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
錄)及外幣定期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見鈞院卷二
第191頁(接續原證26之2018/9/27解約美元定存
餘額1,215.82)、第192、194至198頁】,足見
編號14中之3,321.54美元確係婚前4,907美元之
一部,可以特定該筆3,321.54美元(折合新臺幣
107,684元)係被告婚前財產,故編號14應扣除1
07,684元,餘額16,950元係婚後財產。
⑺原告附表二編號20、21、22、23、24定存均各150
,000元,共計750,00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應
予剔除:
該5筆款項係被告於105年3月2日、3月28日、4月
15日、7月4日婚前在華南銀行「000-00-000000-
0」帳號活存帳戶定存8筆合計1,323,347元中之
一部分,該8筆別為200,000元、105,522元、200
,000元、200,000元、200,000元、94,476元、12
1,661元、201,688元(末4碼定存帳號分別為649
7、6504、6516、6528、6530、6749、6817、705
2)拆單,之後連續拆單定存,迄原告於112年6
月21日訴請離婚之日止,尚有編號20、21、22、
23、24所示均各150,000元之定存5筆(均在112
年1月4日),期間總金額不逾1,323,347元之婚
前財產,有被告華南銀行活存帳戶存摺内頁螢光
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錄可證,堪認該5筆各150,0
00元定存款,合計750,00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
⑻原告附表二編號28(第一銀行)活存486,317元,
其中311,000元係被告借支給原告的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
❶蓋原告向被告借貸二筆借款570,000元、480,00
0元,共計1,050,000元,其中第二筆480,000
元借款中之311,000元,係被告以婚前102年10
月16日、103年1月27日定存於編號15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150,000元、206,729元,合計356,
729元,在105年10月21日解約,同日將其中31
1,000元匯入編號18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
編號18帳戶匯480,000元借款(含該筆婚前311
,000元存款)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原
告於109年2月20日匯還被告剩餘借款800,000
元(含該筆婚前311,000元存款)至編號I5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❷之後,原告因轉換工作至華南銀行任職,故又
再向被告借款480,000元作為行員儲蓄存款之
用,因此,被告復於109年3月19日自編號15帳
戶匯580,000元(含480,000元借款,該筆借款
含被告婚前311,000元存款)至原告華南銀行
帳戶;最後,原告於109年4月28日匯還被告借
款480,000元(含該筆婚前311,000元存款)至
被告編號15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情有被告甲
○○國泰世華銀行(編號15、18)、第一銀行(
編號28)存摺内頁及國泰世華銀行歷史對帳單
(螢光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錄)可證,足見編
號28(第一銀行)活存486,317元中之311,000
元係被告婚前財產,故編號28應扣除311,000
元(餘款175,317元則為醫療保險金給付之變
形,俱如前所述)。
⑼承上,被告婚前財產總計1,467,070元(有加計一
筆重複計算之32,485元,非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應予剔除。
④又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尚有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定存
100,000元(末4碼定存帳號7586)乃結婚喜宴女方
賓客贈與之結婚禮金,該筆無償贈與,不應列為剩
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予剔除。
⑤至於原告雖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8日、9日、
及6月9日分別提領400,000元(編號28帳戶)、400
,000元、200,000元,合計100萬元係為減少剩餘財
產分配,應追加計算云云,惟查:
⑴被告提領自己的存款,乃正當權利之行使。
⑵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則原告應就被告係為減少剩
餘財產目的而提領之有利事實,提出證據證明,
惟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⑶況且,被告自第一銀行薪轉帳戶提領40萬元乃保
險給付變形,俱如前所述,非剩餘財產分配之標
的。
⑷準此,原告主張將100萬元追加計算為剩餘財產分
配的標的,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婚後得分配之剩餘積極財產總計975,3
33元【計算式:797,213+161,170+16,950(=原告附
表二編號14存款124,634-婚前財產107,684)=975,33
3】。
(二)原告婚後得為分配之剩餘積極財產,應追加更正為7,60
5,030元: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應有7,605,030元:
①原告於起訴時(112年6月21日)之婚後存款、投資
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1,614,180元,如家事答辯㈢
狀附表1所示。
②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兩造於105年7月22
日結婚登記),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
列入婚後財產,如家事答辯㈢狀附表2所示。
③原告自109年起即與原告相處不睦、對被告咒罵,之
後兩造爭吵越發激烈,而原告至遲自本件起訴前半
年,就開始每月多次提領或匯出鉅額存款,每次或
每日超逾10萬元,且提領時間相當緊密,如家事答
辯㈢狀附表3所示,然而,如上所述,原告年薪資所
得745,121元加計利息所得63,391元(異動日期000
0000)合計808,512元,平均每月所得67,376元,
絕不可能每月密集花費超餘10萬元,甚至30餘萬、
百萬元以上,且提領時間點均在訴請離婚前半年;
復佐以原告在起訴前半年就同步竊錄被告之私密對
話,並窺探被告個人財產資料,又於起訴狀自承竊
錄行徑係用以訴請裁判離婚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故可認原告主觀上早存有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
配之故意,顯見其蓄意隱匿、移轉財產之行為如家
事答辯㈢狀附表3所示,至為昭然,則依民法第1030
條之3第1項規定,自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
財產。
④承上,原告丙○之婚後財產總計7,605,030元(計算
式:附表1計1,614,180+附表2計1,000,000+附表3
計4,990,850=7,605,030)。
⒉退而言之,縱鈞院認附表3所示之財產不視為現存之婚
後財產,不應追加計算,然扣除後,原告之婚後財產
總計尚有2,614,180元【計算式:附表1計1,614,180+
附表2計1,000,000=2,614,180】。
(三)綜上所述,被告婚後財產僅有975,333元,遠低於原告
之婚後財產數額7,605,030元或2,614,180元,則原告對
被告得以分配的剩餘財產差額為0元。
(四)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無理由,茲說明如
下:
⒈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
未自法定財產制登記變更為分別財產制,固應適用法
定財產制,惟原、被告雙方婚後就家庭生活所需各項
費用的支出,約定平均分擔,且分擔數額計算至個位
數、鉅細靡遺,足見雙方就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之平均分擔,確實執行
,實質上與分別財產制無異,且有過之而無不及;況
且,兩造均從事金融業,經濟實力相當,原告薪資所
得又高於被告,不存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之情形。
⒉是以,兩造婚後財產,與彼此對婚姻之協力、貢獻毫
無關係,故應類推適用分別財產制,雙方均無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並無理由。
(五)退而言之,倘鈞院認原告尚有得以分配的剩餘財產差額
,然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免除分配額,或減少分配
額:
⒈查,原、被告雙方婚後就家庭生活所需各項費用的支
出,確實平均分擔,然而,在原告年收入高於被告的
情況下,尚須向被告借貸57萬元,又誆稱目前僅存有
10萬元,參之前述關於原告婚後財產之說明及上開附
表1、2、3,可見原告主觀上早存有減少被告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之故意,及蓄意隱匿、移轉財產。
⒉又查,被告婚後財產内含被告自110年9月間起陸續領
取癌症醫療保險金給付合計3,141,854元,此與雙方
婚姻共同生活的貢獻或協力無關,並非原告對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或對家庭付出
而增加的財產。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本件兩造之所以離婚,有部分原因是
來自於被告在婚姻關係中與第三人有逾越一般朋友交
誼情形所導致,故應無法律上所規範不予分配剩餘財
產或應減少分配的情況云云,然查,
①被告否認有任何在婚姻關係中與第三人有逾越一般
朋友交誼情形,此業經被告提出112年10月23日家
事答辯狀第6頁至第8頁檢附事證駁斥之。
②況且,原告此部分主張與「雙方婚姻共同生活的貢
獻或協力」、「雙方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
動、子女照顧養育或對家庭付出而增加的財產」及
「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制度目的,完全不相干。
③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承上所述,兩造婚後就家庭生活所需各項費用的支出
,確實平均分擔,且分擔數額計算至個位數,在法定
財產制下,實屬罕見;甚者,在原告薪資所得高於被
告之情況下,倘若其婚後財產竟較被告為少,顯可推
認原告確有援交浪費、投機成習等情事,對於被告婚
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揆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5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自不
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故聲請鈞院免除
其分配額,或減少原告得以請求之分配額。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
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
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58條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
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
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
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
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
,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18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亦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
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
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
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
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
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
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二)查本件兩造於105年7月22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
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又兩造之婚姻關係解消係因原告前於112年6月
21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59
號於112年10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前開訴訟既於112年6
月21日經原告起訴,足見當時兩造感情早以破裂,難以
期待兩造再對夫妻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即應以11
2年6月21日原告起訴時為準。至被告辯稱兩造婚後就家
庭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支出約定平均分擔,足見兩造就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
平均分擔,實質上與分別財產制無異,且兩造經濟實力
相當,不存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制度目的之情形,故應類推適用分別財產制,
兩造均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顯於法不合,
自非可採。
(三)茲就兩造於112年6月21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
產範圍析述如下:
⒈原告部分:
㈠保險:
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優活定期
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
備金20,808元(參見卷三第33頁)。
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添利多利變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
備金44,243元(參見卷三第149頁)。
㈡存款: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6,056元(參見卷一第11
9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臺幣12,974元、人民幣2.2
8元,折合新臺幣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
見卷一第127、393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參見卷一第163至233
頁):
⑴782,071元(帳號:000000000000)。
⑵100,347元(帳號:000000000000)。
⒋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904元(參
見卷一第363頁)。
⒌連線商業銀行:1元(參見卷一第353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15美元,折合新臺幣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卷二第45頁)。
⒎聯邦商業銀行:101元(參見卷二第287頁)。
⒏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
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辯稱原告於訴請離婚前半年起,自其華南
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每月多次提領或匯出
鉅額存款,每次或每日超逾10萬元,且提領時
間緊密,金額合計4,990,850元(詳見被告113
年7月1日答辯㈡狀附表3所示),顯係為減少被
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惟原告陳稱上開
金額均係原告為申購新發行股票,而將股票申
購之費用由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匯入
京城銀行證券集保帳戶,當次如未成功申購股
票,證券商將申購金額扣除作業手續費,退回
原告之京城銀行證券集保帳戶後,原告再將該
些金額匯回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
戶,故自112年1月至同年6月間,原告之華南商
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固有支出4,890,850元,
然亦有存入4,854,936元(詳見原告113年12月9
日準備㈡狀附表4所示),可知原告兩帳戶間之
金流,僅為正常投資申購股票所為之存匯行為
等語,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附卷可稽(參見卷一第198至204頁),是原
告所陳堪予採信,自難認原告自其華南商業銀
行西台南分行帳戶提領或匯出之存款係為減少
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則上開存款自不應
追加計入原告應予分配之財產。
⒐又原告於結婚時之存款於結婚後已與原告帳戶內
之存款混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結婚時之
存款於112年6月21日仍存在或尚餘多少款項,
自無須以112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扣除結婚時
之存款餘額計算婚後財產,併予敘明。
㈢投資: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信託帳
戶2元(參見卷一第383頁)。
⒉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帳戶21元
(參見卷二第81頁)。
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帳戶293,580元、股
票帳戶339,260元(參見卷二第311、31365至85
頁)。
㈣債務:
⒈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691,015元(參見卷一
第331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45,000元(參見卷一第
262頁)。
㈤又被告辯稱原告於婚前105年5月5日向聯邦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借款100萬元,嗣於婚後105年9月26日清
償,應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故該100萬元
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有聯邦商業銀行以聯
業管(集)字第1131007076號函所檢送之貸款資料
在卷可憑(參見卷一第343頁),原告就此亦未予
爭執,自堪採信,是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
債務100萬元,自應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㈥綜上,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1,764,368元。
⒉被告部分:
㈠保險:
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優活定期
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
備金12,375元(參見卷三第33頁)。
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年繳費祥
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
單價值準備金29,139元(參見卷三第47頁)。
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超經典101美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09
4美元,折合新臺幣64,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參見卷三第151頁)。
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添采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13,
146元(參見卷三第151頁)。
㈡存款:
⒈華南商業銀行:869,807元(參見卷一第377頁
)。
⑴查被告辯稱上開存款中包含5筆各15,000元之定
存,共計750,000元,乃係被告婚前在華南商
業銀行之8筆定存合計1,323,347元中之一部分
,該8筆定存之後連續拆單定存,於原告訴請
離婚時,尚餘上開5筆各15,000元之定存,故
系爭750,000元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應予剔除
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1件為證(參見
卷三第261至270頁),堪予採信。
⑵又查被告辯稱上開存款中有一筆100,000元定存
,乃兩造結婚喜宴時女方賓客贈與之結婚禮金
,為被告因無償贈與取得之財產,不應列為剩
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予剔除云云,因被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
⑶綜上,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應計入婚後剩
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19,807元。
⒉臺灣銀行:8元(參見卷一第347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5,369.28美元,折合新臺幣1
66,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卷二第13至
25頁)。
查被告辯稱此筆存款乃係其以兩造贈與未成年子
女乙○○之財產代為投資,並非被告之財產云云,
被告固提出乙○○及被告之存摺影本為證(參見卷
三第225至232頁),惟該些證物僅足證明乙○○之
存款有匯予被告使用,並無法證明被告係代乙○○
投資,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6元(參見卷二第29頁
)。
查被告辯稱此筆存款乃係被告於102年4月10日之
婚前存款25元加計利息1元之餘額,迄原告訴請
離婚止,期間不曾再存入款項,故該筆存款為被
告之婚前財產,應予剔除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存
摺影本1件為證(參見卷三第233至235頁),堪
予採信。
⒌彰化商業銀行:91元(參見卷二第89頁)。
查被告辯稱此筆存款乃係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
之婚前存款91元之餘額,迄原告訴請離婚止,期
間不曾再存入款項,故該筆存款為被告之婚前財
產,應予剔除云云,惟依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所示(參見卷二第89頁),
被告於該帳戶之存款餘額雖自107年12月21日起
均為91元,然並無法認定於兩造結婚時之存款餘
額係多少元、自兩造結婚時起迄107年12月21日
止是否有存款變動,是自難遽認該筆存款為被告
之婚前財產,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⒍玉山銀行:新臺幣214,956元、美元1,076.21元
,折合新臺幣33,299.01元(參見卷二第53頁),
經查:
⑴被告辯稱上開新臺幣存款中之200,000元,乃係
被告於105年3月28日拆單分別定存100,000元
、50,000元、50,000元,之後解約拆單4筆各5
0,000元定存,上開定存帳號迄原告訴請離婚
止,未有資金增減,且具連續性,為被告之婚
前財產,應予剔除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影
本1件為證(參見卷三第241至248頁),堪予
採信。
⑵被告辯稱該筆1,076.21美元存款乃係被告於98
年9月29日婚前購買925.64美元網路基金,之
後轉外幣定存,迄原告訴請離婚止,外幣定存
餘額為1,076.21美元,期間不曾再挹注資金,
故該筆存款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應予剔除等語
,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1件為證(參見卷三
第237至240頁),堪予採信。
⑶綜上,被告之玉山銀行存款應計入婚後剩餘財
產分配之金額為14,956元。
⒎元大商業銀行:64元(參見卷二第149頁)。
⒏永豐商業銀行:627,186元(參見卷二第141頁
)。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二筆存款,各為1,049美元
(參見卷二第133、139頁)。
查被告辯稱其於婚前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活
存帳戶(末4碼帳號8606)買進1,000美元,嗣於10
9年5月20日贖回,贖回時為1,034.72美元,復於
同年6月23日轉美金定存於末4碼6707外幣定存帳
戶,後於112年1月6日解約將1,048.56美元存入
末4碼帳號8606外幣活存帳戶,同時轉美金定存
於末4碼0982外幣定存帳戶,故上開二筆美元存
款均係婚前同一筆外幣投資,且該定存帳號迄原
告訴請離婚止,未有資金增減,且具連續性,為
被告之婚前財產,應予剔除等語,固據被告提出
交易明細影本1件為證(參見卷三第249、250頁
),惟依被告所陳上開情節,及被告於婚前僅投
資1,000美元,應僅有一筆1,049美元得認係屬被
告之婚前財產,另一筆1,049美元,折合新臺幣3
2,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仍應計入被告之婚
後財產予以分配。
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日幣4元、人民幣4,965.83元
、澳幣2.44元、新臺幣533,952元、美元3,321.5
4元、南非幣538.5元(參見卷二第201頁) ,以上
金額合計新臺幣658,586元。
查被告辯稱上開存款中3,321.54美元乃係其於婚
前存款4,907美元之一部,為被告之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云云,惟依被告提出存摺影本1件所示
(參見卷三第251至260頁),被告婚前存款4,90
7美元於結婚後已與該帳戶內之存款混同,用於
多筆不同項目之投資,並無法認定該存款於112
年6月21日仍存在或尚餘多少款項,是被告所辯
當非可採。
⒒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698,157元(參見卷二第
351頁)。
查被告辯稱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050,000元,其
中311,000元係被告以婚前定存借予原告,嗣原
告於109年2月20日還清借款後,又再向被告借款
480,000元,並於109年4月28日清償,故該311,0
00元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應予剔除云云,惟依被
告提出之存摺及對帳單影本所示(參見卷三第27
1至282頁),原告返還予被告之借款已與被告帳
戶內之存款混同,難認該311,000元於112年6月2
1日仍存在,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⒓查原告主張於其訴請離婚前一個多月起,被告密
集自其銀行帳戶內提領或轉帳現金,金額合計10
0萬元,有原告112年6月8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聲
證四、五,及112年6月2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聲證
八為證,被告所為顯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
之分配等語,業經本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
裁全字第321號假扣押事件卷宗、112年度全事聲
字第11號聲明異議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採信
,是上開存款自應追加計入被告應予分配之財產
。
㈢投資:
⒈鉅亨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金總額348,5
13元(參見卷二第251至253頁)。
⒉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參見卷
二第265頁):
⑴元大台灣50:600股。
⑵元大高股息:30股。
⑶富邦台50:13股。
⑷國泰永續高股息:8,000股。
⑸國泰台灣5G+:12,000股。
⑹富邦越南:5,000股。
⑺中信關鍵半導體:15,000股。
⑻堤維西甲特:1,000股。
⑼永豐餘:1,000股。
⑽中鴻:1,000股。
⑾興富發:1,100股。
⑿華航:3,000股。
⒀開發金:2,000股。
⒁全漢:1,000股。
⒂寬魚國際:1,000股。
⒃淳安:2,000股。
查原告主張上開股票價值共1,044,820元,被告
未予爭執,自屬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伊剩餘之第一銀行存款乃係源於伊領取
之醫療保險給付,且伊有將部分醫療保險給付轉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用於投資,故伊之該些存款
及投資係醫療保險給付之變形,應不計入伊婚後財
產云云,被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醫療費
收據影本6件、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全字第
194號函影本1件、存摺影本1件為證,惟原告否認
之,經核保險理賠金為被告依據保險契約支付保費
於保險事故發生所獲得之保險給付,並非無償取得
之財產,且被告提出之證據僅足證被告有領取醫療
保險給付、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得被告
之財產金額,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之投資係使用醫
療保險給付,且被告亦自承其領取之醫療保險給付
已與帳戶內之其他存款混同,則亦難認被告之醫療
保險給付於112年6月21日仍存在或有變形,是被告
之上開辯述自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4,930,047元。
(四)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
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
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
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
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告有援交習性、恣意揮霍
、經常舉債挹注於高風險金融商品,對被告財產之增加
並無貢獻,故應免除或減少原告之分配額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經核原告是否有援交習性乃係原告之私德問題
,與原告對於婚姻生活有無貢獻或協力無涉,且投資難
免有風險,無從認定原告係無視於婚姻生活之維持而刻
意舉債投資高風險金融商品,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
有恣意浪費財產情事,故被告所辯難以憑採,況原告照
顧子女、分擔家務、與被告相扶持多年,亦係對婚姻之
貢獻及協力,並非必須原告之財產隨同被告增長才屬之
,是被告辯稱應免除或減少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為無理由。
(五)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764,368
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4,930,047元,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為3,165,679元(計算式:4,930,047-1,764,368=3
,165,679),平均分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8
2,840元(計算式:3,165,679÷2=1,582,840,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TNDV-113-家財訴-2-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