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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韋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4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52460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韋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事 實 一、柯韋良於民國113年4月13日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臺北橋方向行 駛,行經環河南路與正義南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適有吳宜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 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前方,吳宜珍因見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為 紅燈而減速行駛,旋遭柯韋良所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碰撞, 吳宜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鈍擦挫傷骨折及顱顏骨 頸椎骨折等傷勢,經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救, 仍於113年4月13日5時55分許,因上開傷勢引發中樞神經性 休克而死亡。柯韋良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 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宜珍之父吳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吳 宜珍之胞兄吳昱賢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柯韋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宏於警詢、證人即 告訴人吳昱賢於偵查中、證人吳沛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9至25頁、第87至93頁),並有行車 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檢察官勘驗 筆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1、41至56、97至109、 125至129;偵字第31414號卷第3至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 參,依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被害人吳宜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 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60號移送併 辦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屬相 同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自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 字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 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4頁)、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和解書、電子轉帳截圖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已坦認犯行,且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 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 審酌被告欠缺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對用路安全帶來較大風 險,為充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確保被 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其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 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0

PCDM-113-審交訴-143-20250110-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87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吳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 逾期第二個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計收新臺幣 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以連續收取以三期為限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5

KLDV-113-司促-7087-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 64、1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宥達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 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23、24行「由吳昱賢 轉交在超商外等候之林家誼,」之後補充「林家誼於事後再 轉交予林宥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家誼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 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 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罰金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 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將上揭修正前罰金修正為9千元以 下罰金,故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罰金部分之實質內容為 9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條文增訂後之實質內容相同,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按此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 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 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 ,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 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 304條及第305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下 稱另案被告3人)所為對告訴人梁盛信施加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並使告訴人梁盛信、葉緗庭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均係遂 行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且置告訴人2人於剝奪行 動自由狀態下所為,上開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行為 均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自拘束 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起迄告訴人2人恢復自由時止,屬剝奪 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應為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渠等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 等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行為,時間或重疊或密接,均 以向告訴人梁盛信催討債務為目的,應屬以一剝奪行動自由 犯罪行為,而同時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 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藥事法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僅因與告訴人梁盛 信間債務問題,不思理性解決,竟夥同另案被告3人至本案 倉庫,為起訴書所示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人身自由法益及法治觀念,而被告居於主謀及 主要獲利者之地位,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案 發後坦承犯行,惟因在監服刑而未參與另案被告3人與告訴 人2人之調解或和解程序,亦未實際負擔賠償金額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告訴人2人為夫妻,在遭到 被告夥同另案被告3人妨害自由之情況下,為替告訴人梁盛 信還債,不得已而由告訴人葉緗庭以手機轉帳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在超商提款後經由另案被告林家誼 轉交被告1萬元,告訴人梁盛信另簽立借據1張交予被告,上 開6萬元及借據,固為被告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所獲取之財物 ,且未據扣案,惟告訴人梁盛信向被告借款34萬元,事後由 其家人出面處理,經付款29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則將借據歸 還其家人等情,分據告訴人梁盛信於另案偵查及審理(見桃 偵一卷第131至132頁;桃院一卷第350至352頁)、被告於另 案審理(見高院二卷第34頁)陳述在卷,堪認被告本案所獲取 之6萬元,其中5萬元用以抵償告訴人梁盛信之欠款,其家人 僅需再替其還款29萬元,被告即確認告訴人梁盛信已無欠款 而將借據歸還其家人,是此部分5萬元之利益及借據,既已 歸還告訴人梁盛信而不再由被告保有,參諸前揭說明,自毋 庸再宣告沒收;至於其餘1萬元部分,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及另案被告林家誼、張煒明用以傷害告訴人梁盛信、把 風之開山刀2把、球棒1支,均未扣案,不能證明現仍存在, 且其價值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6號   被   告 林宥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梁盛信(綽號「高粱」)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友人(下稱某甲),於民國105年間,因需錢孔急,先向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娃娃」成年女子(下稱「娃娃」)借 款,惟「娃娃」因故無法借貸,轉而介紹其等向林宥達(綽 號「阿勇」)借得新臺幣(下同)34萬元,梁盛信並以口頭向 林宥達擔保倘若某甲無法清償借款,則由其代為清償。嗣某 甲遲未償還上開借款,林宥達認知上開債務應由梁盛信負責 償還,遂於108年1月12日某時許,分別使用通訊軟體FACETI ME(下稱FACETIME)、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覓得林家誼( 所涉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判決確定)、饒均琳(未參與本 案妨害自由犯行)相約前往○○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下稱本案倉庫)找梁盛信討債,林家誼又轉知張煒明(所涉本 案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上情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新竹某酒店搭載張煒明, 復由張煒明委由不知情之傅元貞駕駛A車搭載林家誼、張煒 明、林宥達一同前往;饒均琳則委由不知情之張富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陳昌駿(所涉本 案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判決確定)、饒均琳、不知情之鄭羽 容一同前往。 二、林宥達與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2日5時2分許,由林家誼持開 山刀1把、張煒銘持開山刀1把及球棒1支,與林宥達一同進 入本案倉庫小房間內,見梁盛信及其妻葉緗庭、友人彭佳偉 、吳昱賢正在該房間內飲酒、聊天,林宥達持球棒揮打梁盛 信臉部,林家誼先持開山刀抵住梁盛信頸部後,後即持開山 刀砍傷梁盛信之右小腿,致梁盛信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約4公分及臉部多處小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業經撤回告訴), 張煒明持刀在場助勢,梁盛信受傷後陳昌駿即進入該房間依 林宥達指示、在旁持手機錄影存證,林宥達繼而要求梁盛信 清償全數借款,經葉緗庭表示沒那麼多錢後,林宥達揚言恫 稱:今日要看到34萬元一半的現金,不然就要將梁盛信押走 等語,梁盛信、葉緗庭被迫與林宥達、林家誼商議交付金錢 數額,梁盛信當場簽立借據1紙交與林宥達。嗣葉緗庭不得 已當場先以行動電話連接至網路轉帳5萬元至林宥達指定不 知情之蔡佩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惟因網路轉帳金額限制,林家誼遂指示傅元貞駕駛A 車搭載林家誼、葉緗庭、吳昱賢一同前往萊爾富超商桃縣桃 富店(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提款,林宥達、張煒明則 留在現場看管梁盛信,以防止梁盛信脫逃,陳昌駿錄影結束 後則走出本案倉庫在外等候。嗣於同日5時45分許,葉緗庭 在上開萊爾富超商內,以ATM提領現金1萬元交與吳昱賢,由 吳昱賢轉交在超商外等候之林家誼,葉緗庭趁機請吳昱賢報 警處理,其後林家誼驚見事跡敗露,乃指示傅元貞駕車搭載 其離去,並通知林宥達、張煒明、陳昌駿,林宥達、張煒明 、陳昌駿即搭乘張富謙所駕駛B車逃離現場,梁盛信、葉緗 庭始獲釋,林家誼、張煒銘、陳昌駿與林宥達以上開強暴方 式共同剝奪梁盛信、葉緗庭之行動自由。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檢察署職權告發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大致業據被告林宥達坦承不諱,僅辯稱:我沒 有拿球棒毆打梁盛信等語。然被告有持球棒毆打梁盛信臉部 乙節,業據證人梁盛信、葉緗庭、彭佳偉於警詢、偵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9訴字第548、1068號案件(下統稱另案)審 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 所辯,應無足採。復本件犯罪事實,有同案被告林家誼及陳 昌駿於警詢、偵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 926號案件(與另案,下統稱前案)審理中,同案被告張煒明 於偵查、前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梁盛信、葉緗庭、張富謙 、鄭羽容、彭佳偉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之證述;監視器 畫面截圖、葉緗庭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梁盛信受傷照片 、蔡佩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佐,且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 926號案件經同案被告林家誼、陳昌駿、張煒明上訴最高法 院後,業經該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駁回確定, 亦有該最高法院判決存卷可參,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 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行為後,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之刑法302條之1,較刑法第302條 第1項不利於被告;至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7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因與修正前刑法第302條 第1項規定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林宥達與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與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訴-635-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昱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7月22日113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依同 法第419條規定,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而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本已明定。且監所與法 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 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 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 期間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昱賢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即入 獄執行,其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於113年7月31日 送達至法務部○○○○○○○○○,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算10日,計至113年8月12日即已屆滿 (期間之末日113年8月10日為例假日,順延至同年8月12日 ),然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26日始具狀向該監獄提出抗告書 狀,有抗告狀上所蓋之收狀戳章為證,則其提出本件抗告顯 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YDM-113-聲-1539-20241205-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81、1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杰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免訴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世杰於民國113年2月初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收取詐騙所 得、再將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並約定每提 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被告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吳昱賢、陳思齊,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 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款附表所示款項,被告再將前揭 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6190號起訴書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30日繫屬於該院, 由該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81號判處罪刑確定(確定日期:1 13年8月20日,下稱前案),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本件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被害 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附表編號11、15)一致,二案顯為 同一案件,本案又為後繫屬之案件(繫屬時間:113年9月8 日),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自 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免訴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款項 1 吳昱賢 113年2月2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曉珺」、蝦皮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並以LINE聯絡告訴人欲購買娃娃,向告訴人謊稱欲使用蝦皮賣場交易,復稱賣場無法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日 16時16分 2萬9989元 邱傳恩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博愛路郵局) 113年3月2日下午4時35分許、6萬元(2筆);下午4時37分許、3萬元 2 陳思齊 113年3月2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唐萍」及LINE暱稱「王曉蕙」、中國信託客服,向告訴人謊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稱賣場無法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日15時38分 9萬9983元 劉文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 113年3月2日下午3時57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58分許、2萬元(2筆);同日下午3時59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許、2萬元

2024-11-29

KSDM-113-審金訴-1381-20241129-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筠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9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筠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蘇筠崴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 日15時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市○區○○路 000號(臺南轉運站)之置物櫃內,再將置物櫃密碼、上開 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熏」之人,容任該人或轉手者 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用以犯罪。而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 洪于晨、吳昱賢、余孟昕、黃浚綾(下稱洪于晨等4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而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洪于晨等4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筠崴於警偵訊供承在卷(警卷第4 至8頁;偵卷第2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 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于晨等4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警卷第9至10、11至12、13至16、17至19頁),並有被告 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金訴卷 第33頁)、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29頁; 金訴卷第29頁)、被告與「周熏」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 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3至161頁),暨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 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 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臺銀帳戶 、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周熏」,以供「周熏」或轉手 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洪于晨等4人,僅為他人詐 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 。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 「周熏」或轉手者取得其臺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 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 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臺 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 取告訴人洪于晨等4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相同罪名,成立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本案 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 形,縱依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亦僅須審究被告是否符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可。是以,本案不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判斷標準並無不同,被告既係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以論處,則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即可,尚無須割裂適用修正前規 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偵訊就其提供臺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等情陳述明確,且於偵訊時坦承其有懷疑將提款 卡提供予他人會被作為不法用途,但因為家人生病、其沒有 工作,為賺取報酬而提供等語(偵卷第22頁),乃就幫助詐欺 、洗錢之客觀事實及其主觀上具有未必故意之主觀要件為肯 定供述,堪認其於偵查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至於其 偵訊筆錄雖記載:「(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犯行?)我不承認 。」等語(偵卷第23頁),僅能認其係就詐欺、洗錢之正犯行 為予以否認,而非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予否認;被告復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核符「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就本案未獲取犯罪 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 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為貪圖報酬,任意將其 臺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使告訴人洪于晨等4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9萬5 千餘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合庫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而出,除造成告訴人洪于晨等4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 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簡卷第11頁),素行尚 可,案發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經 本院2度安排調解均未到場;編號4所示告訴人明示無意願到 場調解,以致未能達成與其等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有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單、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報 到單、調解筆錄、請假聲請狀在卷可稽(金訴卷第73、89、9 3、97、99、105至106頁;金簡卷第13、25、27頁),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金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至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告訴人經本院2度安排調解均未到場;編號4所示告訴人 明示無意願到場調解,前已述及,被告雖未能與全部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全數賠償損害,惟自其與到場參與調解之告訴人 成立調解乙事以觀,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並 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 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 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即附表 二)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權益 。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 出,且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其內餘額因警示圈存而 歸零,是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等4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 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洪于晨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7時40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洪于晨,佯稱欲購買洪于晨刊登出售之商品,並稱洪于晨開設之賣場未通過認證故無法完成交易,需要辦理認證。致洪于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日14時20分許 49,985元 台銀帳戶 告訴人洪于晨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至44頁)、告訴人洪于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至36頁) 113年3月2日14時21分許 49,985元 113年3月2日14時24分許 10,123元 113年3月2日14時25分許 9,123元 2 吳昱賢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昱賢,佯稱欲購買吳昱賢刊登出售之商品,嗣後稱吳昱賢開設之賣場需簽署三大保障切結書及依指示操作台灣Pay云云,致吳昱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日14時23分許 27,029元 台銀帳戶 告訴人吳昱賢提供之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警卷第51頁)、告訴人吳昱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2至57頁)、告訴人吳昱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5至49頁) 3 余孟昕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14時24分前某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孟昕,佯稱欲購買余孟昕刊登出售之商品,嗣後稱余孟昕需簽署保障協議並繳納保證金方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余孟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日14時24分許 49,988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余孟昕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3至68頁)、告訴人余孟昕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警卷第68至74頁)、告訴人余孟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至62頁) 113年3月2日14時26分許 39,234元 113年3月2日14時28分許 26,216元 113年3月2日14時30分許 6,388元 113年3月2日14時32分許 3,456元 113年3月2日14時34分許 9,358元 4 黃浚綾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14時40分前某日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浚綾,佯稱欲購買黃浚綾刊登出售之商品,嗣後稱黃浚綾需依指示操作簽署保障協議,方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黃浚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日14時40分許 15,019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黃浚綾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警卷第81頁)、告訴人黃浚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5至80頁)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余孟昕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12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NDM-113-金簡-517-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69號 原 告 吳昱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海雯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 請狀聲請事項記載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6,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8

PCDV-113-補-2069-20241118-1

台上
最高法院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 上 訴 人 羅駿騰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羅駿騰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恐嚇取財罪刑(尚犯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下稱妨害自由〕罪)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妨害自由部分,已詳為敘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確信而為判斷,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李○○( 上2人之人別資料詳卷,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第 一審之證述、證人即李○○母親蔡○○(人別資料詳卷)於偵查 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李華川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卷附監 視器錄影影像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共犯吳昱賢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茗 畯洗車場(由上訴人經營並提供為本案犯罪地點)名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郭○○繪製之車內座位圖、吳昱賢、共犯張 智傑及李華川繪製之茗畯洗車場辦公室內座位圖等相關證據 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已敘明: 依告訴人2人及李華川之證述,佐以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 之部分供述,足見上訴人於案發時間確實在茗畯洗車場辦公 室內,主觀上知悉吳昱賢、李華川、張智傑、田桂貞及不詳 姓名、綽號「阿鷹」之成年男子(下稱吳昱賢等5人)將告 訴人2人帶往該處所為何事,而與吳昱賢等5人共同參與本件 妨害自由之犯行,並就上訴人所為⒈其對於本件犯行毫無所 悉,亦未參與。⒉其於告訴人2人離開茗畯洗車場前,曾交付 印有其姓名及聯繫方式之名片,囑咐告訴人2人報警。⒊吳昱 賢、張智傑及李華川繪製之茗畯洗車場辦公室內座位圖不同 ,可見其3人所述不實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不足對上訴 人為有利認定等旨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 合,且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告訴人2人未能說出上訴人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 、說過的話語為何,警詢時亦未提及上訴人參與之情節,上 訴人並未參與本案,無從與告訴人2人和解,郭○○與其他共 犯和解後,竟改稱僅上訴人知悉其未成年,顯係與其他共犯 講好,設詞誣陷上訴人為主謀等語。  ㈢卷查,郭○○雖於第一審就其是否將其實際出生日期告知上訴 人與吳昱賢等5人乙節,先後於民國112年3月8日及112年7月 5日審理時所述不一,然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就本件案 發經過情形及上訴人確有參與本件犯行等節,所述前後一致 ,且與李○○所證相符,原審參酌上開證人所證相符之部分, 綜合前述調查所得,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非僅以告訴人 2人之證述為論罪依據,亦未依憑郭○○上開前後不符證述部 分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此部分上 訴意旨顯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事項,依 憑己意而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 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 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 法。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 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 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定。再者,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 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 喚周政光及李○○作證一節,已敘明: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周政光欲證明上訴人當日並非全程都在洗車場,而是後面才 到場,郭○○是把在場之周政光誤認為上訴人等語。然本件事 證已明,且上訴人提供其與周政光之生活照片經比對後,兩 人外型、身高均有明顯差距,認無傳喚之必要;上訴人另聲 請傳喚李○○,然李○○已在第一審以證人身分作證,自無重複 傳訊必要等旨甚詳。上訴意旨持憑己意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 傳喚,有所違誤,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不同 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 任意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結果指摘刑之量定違法。本 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 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其他共犯僅有期徒刑4至6月不等之刑期,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有違法律公正公平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以自己說詞,指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六、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聲請調閱 郭○○與其他共犯和解時之錄音,並提出火災證明書、其女兒 之診斷證明書等新證據資料,主張郭○○與其他共犯共謀誣陷 其為本案主謀,本案發生後,茗畯洗車場遭告訴人之友人縱 火而付之一炬,及考量其女罹有重大疾病,還其清白等語。 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妨害自由部分,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其重罪雖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輕罪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固均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仍以得上訴之輕罪,其上 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為前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7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於法律 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恐嚇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3972-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7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瑞彰 債 務 人 吳昱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玖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5

TCDV-113-司促-30074-20241015-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6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昱賢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間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8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現使用之交通工具行車執照影本。 2.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3.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4.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本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2024-10-15

TCDV-113-消債補-56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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