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超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陸公
克,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超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持有海洛因,守法觀念
有所欠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106公克),經送鑑定確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
31000500號鑑驗書(他卷第75頁)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因沾有無法與之析離之毒品,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
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
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CHDM-114-簡-52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