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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2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黃愈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43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8月6日下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停 車場(下稱事故地點),於離開停車場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陳雅靜所有並由訴外人吳大甫所駕駛停放於事故 地點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 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過失撞毀 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127,43 4元(含零件費用96,926元、烤漆費用11,940元、工資費用1 2,500元、營業稅6,068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 費用40,20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確有擦撞系爭保車,因當時有急事待處理 ,始留下紙條而先離開,惟原告提出之修車單據部分項目與 擦撞受損車況不符,項目及金額均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碰撞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簿、估 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17-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健康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簿、現 場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51、103-10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車途經事故地點時,撞及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則系 爭保車所有權人陳雅靜就系爭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 因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系爭保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 行為與陳雅靜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 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保車所有權之行為係 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 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經查,被告自承 系爭事故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到系爭保車(見本院卷第18 4頁),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系爭地點之停車場內行駛, 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不慎碰撞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足徵被告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保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 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保車送修支 出修理費127,43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6,926元,有前揭估 價單在卷可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 自出廠日106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6日,已 使用6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96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僅請求零件折舊後金額為9,69 3元(見本院卷第91頁),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烤漆費用1 1,940元、工資費用12,500元、營業稅6,068元,系爭車輛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40,201元(計算式:9693+11940+12500+606 8=40,201)。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27,434元予被保險人 ,惟因陳雅靜所有系爭保車之損害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復金額僅40,20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該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40,2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修車單據部分項目與擦撞受損車況不 符,項目及金額均不合理云云。惟證人甲○○即南投BMW代理 商長慶汽車廠長到庭證稱:「(問:被告當時刮到原告保戶 汽車的板金維修單上為何會記載為塑料配件?)現在所有的 車輛為減碳所有的前保險桿現在皆為塑鋼材質,如果保險桿 受損的話,名稱就會記載為塑料配件」、「(問:所謂的塑 料配件,按科學證明來說,車牌如果被撞到掉下來的話,板 金的洞孔會翹起來,很大的衝擊力前面會毀損,而非只留下 車牌的洞孔,保險桿卻只有刮傷,因本件車禍是發生在停車 場,沒有很大的衝擊力,依照現場的照片判斷,撞擊後車牌 掉落,保險桿上只有孔洞並沒有其他凹陷或毀損的痕跡,所 以撞擊力應該不是很大?)因保險桿屬於塑鋼材質,車牌也 是鎖在上面,車禍造成應由側面側刮所造成,導致保險桿牌 照固定的位置被拉扯擴大,及平面變形,這受損部位有經由 南山產物保險公司專業理賠人員到場勘認,同意維修。保險 桿的部分因刮擦痕跡而變形」、「(問:保險桿如出現凹陷 或毀損,刮傷或刮痕也是變形的狀態,因而被拉扯擴大的狀 態,為何洞孔仍如照片圓形的狀態?)依第137頁的照片所 示,保險桿左上角是刮傷、刮損部位,兩個孔是牌照固定側 撞造成把孔距拉大而變形,保險桿正面刮傷部分,也是被刮 傷所造成的變形部位」、「(問:依照本車禍事件保桿桿造 成這樣大的損害,為何車牌完好無損?)進廠車子所受損的 部位,就是客人進廠的狀態」、「(問:估價單及發票是否 為長慶汽車所開立?是的」、「(問:就估價單上所載三角 形、打勾及P的符號、所述變形及追加估價單所載部分,是 否是由證人與原告南山產險的理賠人員現場勘驗系爭汽車所 作的協調結果?)是的」、「(問:證人之前提到保險桿為 塑料配件,當保險桿遭受輕微撞擊,有無可能具有彈性?) 不會回復彈性,因現在都是使用環保材質,所以受損後回復 的範圍會很小,且也無法修復。現在的車子使用材質都是具 有自我防護功能的測試器裝置,所以維修或烤漆後膜度厚會 影響它的安全偵測系統,事後會影響到它的安全」、「(問 :固定保險桿上車牌的螺絲是幾號?)一般是由鋼構的,不 是一般螺紋,是由小變大直接鎖進去的」、「(問:現在的 保險桿如果有受損,沒有辦法以板金烤漆的方式處理?)要 看保險桿受損的面積而定,塑鋼保險桿只能烤漆而已,要經 由熱處理回復凹陷的部分,不能以板金的方式處理,但這以 後會影響到這台車結構安全系統的偵測」、「(問:既然只 有保險桿車牌孔洞的位置,及保險桿刮傷擦傷,為何要更換 保險桿內的超聲波轉換器、及碰撞緩衝器,超聲波轉換器與 超聲波感測器,有何不同?)一、碰撞緩衝器為保險桿與保 險桿支架中間的一個墊片,為保力龍材質,學名稱為:前碰 撞緩衝器,因為碰撞後有看到緩衝器破裂。二、超聲波感測 器是一個距離的車距感測裝置,其表面已經受到刮損,此種 受損現象,不適合做烤漆修復,因為塗層膜厚會影響到該車 的偵測距離,所以在安全上考量經由保險公司確認更換,只 換左外側一個。三、超聲波轉換器是工資的部分不是零件」 、「(問:前車牌部分,為何要更換?)這是固定牌照的飾 版」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9頁)。徵諸證人之證言與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結帳工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相符,且證人與 兩造並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偏袒一方之理,所為 證言,應堪採信,加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保車相片所示(見 卷第137、171、143頁),系爭襖車於事故發生後,懸掛車 牌之前保險桿處之螺絲孔洞,已因向左拉扯致圓形左側呈尖 形向左,且孔洞左側尖形位置起出現上下各1條刮痕,痕跡 由右寬變左窄現象,顯見車牌遭拉扯時之力道非輕,益證估 價單、結帳工單所載系爭保車維修之項目及金額,確實均為 系爭事故所受損壞之必要修復費用甚明,被告就其抗辯部分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自難採信,無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0,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 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926×0.369=35,7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926-35,766=61,160 第2年折舊值    61,160×0.369=22,5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160-22,568=38,592 第3年折舊值    38,592×0.369=14,2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592-14,240=24,352 第4年折舊值    24,352×0.369=8,9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352-8,986=15,366 第5年折舊值    15,366×0.369=5,6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366-5,670=9,69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696-0=9,696 第7年折舊值    0

2025-02-27

TCEV-113-中簡-3521-20250227-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陳蜂 訴訟代理人 王宏遠 吳柏源 複代理人 李家瑋 訴訟代理人 莊宗樺 被上訴人 羅濟松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減縮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8,082元本息之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與力行街之交叉路口時竟闖越紅燈直行,致撞擊沿力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鎖骨骨折、左第6及7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以下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512元、就醫交通費3,2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8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0,241元、機車修理費用5,37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992,32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二審部分,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辯稱:   ㈠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予爭執,亦不主張與有過失。   ㈡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2歲 許,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65歲甚久,逾越部分不應計入工 作天數,被上訴人主張無理由。虹傑登有限公司在職證明 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該公司,並 未說明被上訴人從事工作之內容及薪資給付情形,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受有薪資損失,原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484,000元,實難信服。   ㈢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應無勞動能力,自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亦無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必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關於症狀固定之認定顯然過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受有損失120,241元,顯有違誤。   ㈣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命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 請求予以酌減等語。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98,512元 本息;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2,323元本息,並 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 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8,082元,及自112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暨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 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90至91、128至129頁,並依本判決論 述方式修正之):  一、111年1月21日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3,512元、交通費用3, 2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增加生活支出0元、機車修理 費5,370元等損害。  三、被上訴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專科畢業,於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任職虹傑登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園藝部技術工,每 月薪資4萬元,子女均已成年,名下並無財產。上訴人為0 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現已退休。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有無理由? 如有受有損失,金額為何?   ㈠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發生系爭事故111年1月21日當 時之年齡約73歲,雖已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 齡,然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非謂一旦 年滿65歲即無勞動能力。況依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 法第1條已宣示,為提升中高齡者勞動參與,促進高齡者 再就業之立法意旨;復參酌同法第28條亦明定,65歲以上 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 歲即無法工作而無工作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   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於虹傑登有限公司任職擔 任園藝部技術工,工資為每日2,000元,每月薪資4萬元等 情,有虹傑登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彰字第1131115001 號函附卷可稽(二審卷第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參不 爭執事項三)。足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有工作 能力,僅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繼續工作。故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已無勞動能 力,故無工作損失或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洵無足採。   ㈢復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另自23 日出院後,醫囑原告需休養1年,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 卷為憑(附民卷第26頁),合計不能工作時間應為1年又2 日。依被上訴人事發時得受領工資即每日2,000元、每月4 萬元計算,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為 484,000元(計算式:40,000元×12月+2,000元×2日=484,0 00元)。  二、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有無理由?如有 受有損失,金額為何?   ㈠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 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 341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具備勞動能力,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除主張自事故發生日起算1年又2日不能工作 期間外,另主張勞動力減損期間係自112年8月25日(被上 訴人時年約74歲)起算,尚屬適當。復參諸112年彰化縣 簡易生命表統計,男性74歲者平均餘命為11.54年(二審 卷第13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勞動力減損期間係至79歲 即117年3月7日為止,亦無不許之理。從而上訴人主張勞 動力減損期間自112年8月25日至117年3月7日為止,合計4 又195/366年,堪認允當。   ㈢復查關於被上訴人失能比例,前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 果所載,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ent Impairment 第六 版)上肢系統失能評估標準,整體障礙百分比為2%,再依 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 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害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 動力減損比為6%(一審卷第113頁)。又參諸二林基督教醫 院111年8月24日診斷書所載,被上訴人關節活動受限,症 狀固定等語(附民卷第26頁),則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3 年3月27日所出具鑑定報告,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2年, 且基於被上訴人症狀固定狀態所為之鑑定,並無上訴人所 質疑關於認定症狀固定過早之問題。   ㈣職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工資既為40,000元, 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6%,則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應為2,400元,每年則為28,800元;並以勞動力減損期 間4又195/366年計算,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 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0,241元【計算式:28,800×3.00 000000+(28,800× 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 )=120,240.0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9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三、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㈠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 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 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受有 痛苦,甚為顯然。衡酌被上訴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 專科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任職虹傑登有限公司任職 擔任園藝部技術工,每月薪資4萬元,子女均已成年,名 下並無財產。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 ,已婚,現已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三) ,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一審 卷第151至197頁)。是綜合斟酌上訴人加害情節,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應屬允當。  四、綜上,關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除兩造所不 爭執醫療費用43,512元、交通費用3,200元、看護費用36, 000元、機車修理費5,370元等損害外,另加計不能工作損 失484,000元、勞動力減損120,241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後,合計應為992,323元。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992,32 3元本息,為有理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宣告及附條件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就命給付超過88,082元本息部分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2-27

CHDV-113-簡上-132-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8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劉光榮 石啟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93元,及被告石啟泰自民國113 年10月9日起、被告劉光榮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均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石啟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光榮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 ,無照駕駛被告石啟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張鈴姿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被告劉光榮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石啟泰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未善盡查證被 告劉光榮有無駕駛執照即出借車輛,亦應與被告劉光榮負連 帶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26,093 元(烤漆17,315元、工資8,778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 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6,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石啟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劉光榮則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石 啟泰的車子沒有錯,我借車時沒有告知他我沒有駕照,他也 沒有詢問我;案發時我有下車查看,其實系爭車輛車損沒有 怎麼樣,但原告卻將後保險桿全部換掉是不合理的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光榮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查核無訛,而被告劉光榮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被告石啟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亦有明文。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 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 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 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 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並 區分各類型之駕駛執照,始得駕駛各該類型之車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復予處罰,並禁止其駕駛,乃在確保駕駛 人具有駕駛各該類型車輛之技術,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 因欠缺駕駛技術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侵害他人之 生命身體健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汽車 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 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 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此不僅為行政罰, 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劉光榮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卻於前述時、地駕 駛被告石啟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劉光榮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而汽車為有相當價值之動力交通工具,通 常一般人對於自己所有之汽車均會妥善使用、保管,不致隨 便出借給他人,一則避免遭他人違規使用甚至持以犯罪,致 牽連於己,二來避免遭他人破壞而損害其價值,是若有使用 他人之汽車者,除非汽車係遭偷竊或搶奪,否則一般應以經 他人同意之有權使用為常態,是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被 告劉光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輛既為被告石啟泰 所有,則原告主張被告石啟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提供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劉光榮使用乙情,尚非無據, 且被告石啟泰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被告石啟泰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 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提供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劉光榮使用,揆諸前揭說明,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幫 助被告劉光榮遂行前述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劉光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6,093元,是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張鈴姿對被 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6,093 元,係包含烤漆17,315元及工資8,778元,並無零件更換,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故被告辯稱原告將後保險桿全部換掉云 云,顯屬無稽。又因工資及烤漆費用並無折舊問題,是以, 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即為26,093元(計算式:1731 5+8778=26093)。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0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石啟 泰、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被告劉光榮,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石啟泰自113年10月9日起、 被告劉光榮自113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6, 093元,及石啟泰自113年10月9日起、被告劉光榮自113年10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5

TCEV-113-中小-4785-2025022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1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劉晊宏 被 告 龔嘉豪 范文雅即范喻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148元,及被告龔嘉豪自民國114 年1月21日起,被告范文雅即范喻茹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20

CYEV-113-嘉小-811-20250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6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昌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99,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7

TCEV-114-中補-563-2025021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林勝福 上開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林勝福(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為被告。惟被告於起訴前即民國113年6月12日已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按, 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 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17

FYEV-114-豐簡-126-2025021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吳昕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午8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建信所有而蔡靜怡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5 ,977元(零件37,844元、烤漆10,921元、鈑金7,212元), 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上開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77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系爭車輛是107年6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 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37,844元,扣 除折舊後應為6,307元【計算式:37,844元÷(5+1)≒6,30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零件必要費用6,307元,加上烤漆10,921元、鈑金7,212元, 合計24,440元。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 ,為不可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1

CYEV-114-嘉小-45-20250211-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代 理 人 張哲瑀 吳柏源 相 對 人 劉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6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3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 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楊勝夫 蔡森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吳柏源 相 對 人 劉秀卿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2月3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萬捌仟 元整。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吳柏源 相 對 人 劉秀卿 調 解 委 員 楊勝夫 蔡森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1-23

CYEV-113-嘉小調-1765-20250123-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7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柏源 訴訟代理人 陳景瑒 被 告 陳忠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7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9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7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三段 往大甲方向直行,行經至甲后路三段600巷與甲后路三段路 口處,適有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劉素卿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甲后路三段600 巷左轉甲后路三段欲往后里方向前進,行至前開肇事地點,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后里交通隊處理, 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789元(包括零件34,100元、烤漆 11,744元及工資12,94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 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7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58,789元(包括零件34,100元、烤 漆11,744元及工資12,94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 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 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 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 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 意上開規定,致與訴外人劉素卿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 成訴外人劉素卿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 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劉素卿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58,789元(包括 零件34,100元、烤漆11,744元及工資12,945元)。其中零 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10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2日,已 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3 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11, 744元及工資12,945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 8,928元(計算式:14239+11744+12945=38928)。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訴外人 劉素卿駕駛車輛未依規定讓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 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訴外人劉素卿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1,678元(計 算式:389285×30%=1167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58,63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11,67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1,678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9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100×0.369=12,5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100-12,583=21,517 第2年折舊值    21,517×0.369×(11/12)=7,2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517-7,278=14,239

2025-01-23

SDEV-113-沙小-879-20250123-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林尉善 林曉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林培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926 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林培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23

PKEV-114-港小-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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