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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06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068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D000-A113068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男)與AD000-A113068(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為叔姪,兩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於110年2月至10月間居住在基隆市 期間,因受A女父親請託,於A女父親出海捕魚時,不時會到 A女住基隆時在基隆市仁愛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A女基 隆住處)查看、陪伴A女及AD000-A113068D(民國000年0月0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哥哥),詎A男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為滿足己慾,分別基於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至10月間某日 ,在A女基隆住處,違反A女之意願,於A女晚間洗澡後,指 示A女進到A女父親房間內,未著衣物在床上躺下後,以手指 觸摸並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另基於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至10月間, 在A女基隆住處,違反A女之意願,以舌頭舔A女之陰部1次, 另以手指觸摸A女陰部5次,期間內共對A女強制猥褻6次。嗣 因A女於113年2月7日難以承受A男行為所帶來之長期壓力, 遂向AD000-A113068B(下稱A母)告知上情,經A母攜同A女 報警,而查悉上情,因認A男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及同法第224條之1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 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 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另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 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 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 ,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 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 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 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 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 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 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 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 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及同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罪嫌,主要係以被告A男之供述、A女之指訴、 A母(下稱B女)之指訴及證人甲○○(A女鄰居)之指證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A女爸爸出海捕漁時會受託照顧A女,但並 無檢察官所指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行 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供述   ⒈113年3月4日警詢時供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9-12頁) :    我是A女的叔叔,A女的爸爸是我的哥哥,109年我都住在彰 化或台中,110年我住基隆另外一個哥哥家(按即E男),但 沒有與A女共同居住,有半年住他們隔壁。我與A女同住時 ,我沒有利用她洗完澡時叫她至她爸爸房間內,叫她躺在 床上,我再以手把她私密處翻開來看,也未以右手小拇指 弄她私密處,也沒有以手指伸進私密處,亦無以舌頭舔她 下體。A女爸爸不在家時,是她自己洗澡或隔壁阿姨幫她洗 。我沒有和A女一起洗澡。我哥哥出海釣魚時,因為他與A 女媽媽已離婚,所以我哥哥會要我到他家照顧A女,但時間 不會超過7天。我沒有與A女單獨在房間內,因為她哥哥會 在等語。   ⒉113年8月14日偵訊時供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137-14 0頁):    ①我是A女的叔叔,109、110年間,A女爸爸出海捕漁,會請 我去照顧A女和她的哥哥,大約4、5次,1次大概照顧1個 晚上,因A女爸爸大概是下午出海,隔天早上就回來。    ②A女和她哥哥基本上都是由證人甲○○負責讓她們吃晚餐跟 洗澡,因我工作回到家已8點多,所以就是叫她們睡覺。 110年2至10月間我住在另一個哥哥家裡,只是A女爸爸有 時候會請我去照顧A女和她哥哥。A女爸爸及我都會請證 人甲○○幫忙照顧A女和她哥哥。    ③我不需要幫A女洗澡或她哥哥洗澡,沒有A女一起洗過澡 ,沒有觸摸及舔A女陰部。        ⒊本院114年2月2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本卷第146頁)    A女明明說搬去林口時才敢跟媽媽講,但是我已經跟A女已 經幾年沒有見面,她說我犯案時間是110年,我110年10月 起就已經完全沒有出現在南榮新村區域,我當時搬出去, 因為我當時從事保全業,我已經搬到安樂區,所以這邊我 完全沒有參與,因為我能拿出來的就是不在場證明,但是A 母一開始拿出來的時間點,我拿出了不在場證明,可是後 面又拿出2月到10月,又要我拿出不在場證明,我無法拿出 那麼多不在場證明,我不可能每個時間段都有紀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指述:      ⒈113年2月8日第一次警詢時指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 第15-22頁):    ①我國小三年級前跟爸爸住在基隆,我從小就住在那裡, 哥哥後來也有來住。基隆住處有二個房間,我跟爸爸睡 一間,另外一個房間是叔叔在睡的,只有一張床。後來 等我長大一點,哥哥一起來住以後,就換我跟哥哥去睡 叔叔在睡的那間,而且改成上、下舖。    ②我知道私密處是指下體,那是我上廁所的地方,上廁所 的地方一個是下體,一個是屁股,下體是用來上小號的 ,我知道月經,且月經是從上小號的地方流出來的。來 月經跟上小號的地方都是下體,二個地方是一樣的。    ③叔叔碰我的下體7次,不記得是什麼時候,經推算大約是 109年至110年間,那天有去上學,晚上回到家吃完晚飯 我就去洗澡,我跟哥哥輪流進去浴室洗澡,洗完以後我 還沒有穿衣服,弄著浴巾走出來,叔叔就叫我去爸爸房 間,然後把門鎖起來,叔叔叫我躺在床上,我就沒有穿 衣服躺在床上,浴巾就掉了(不記得浴巾怎麼掉的)。叔 叔就用手把我的私密處翻開來看,然後用右小拇指弄我 的私處,他的手指有伸進去我的私密處一點點,他在弄 的時候我感覺有點不舒服,過程中我沒有說什麼話,他 大概用了2、3分鐘就自己結束這件事,我發生的7次都 是一樣的過程。他還有用他的舌頭舔我的下體,這種情 形只有一次,是發生7次碰下體事情當中的某一次,但 我不記得是發生在哪一次。叔叔這樣做時,我不敢也不 懂喊叫或抵抗。叔叔這樣做是違反我意願的。    ④叔叔用手指弄我下體時,有時候沒有穿衣服跟褲子,但 每次都有穿著內褲,我沒有看叔叔光著下半身。叔叔還 有跟我一起洗澡,但是他先洗,我洗我的,因為我不想 看他,所以我是轉身過去洗的,我只記得有看到他的大 腿和小腿。    ⑤叔叔沒有一直住在我基隆的家,因爸爸那段時間要出海 釣魚,所以爸爸才請叔叔來照顧我們。我不記得叔叔什 麼時候來照顧我們,只記得我上小學了,叔叔來照顧我 們7天,就跟爸爸出海的時間是一樣的,但是爸爸回來 以後,叔叔好像還有待幾天。     ⑥爸爸這7次都不在家,他去上班,他晚上都不會回來。案 發這7次還有哥哥,但是哥哥都沒有看到,因為叔叔把 房間鎖住了,哥哥人在房間外面。     ⒉113年2月8日第二次警詢時指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 23頁):    第一次警詢時所指發生7次叔叔用手弄我下體的事情是發 生在同一次爸爸出海的時候,那次叔叔就是一直待在我家 。   ⒊113年7月12日偵訊時指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121-1 27頁):    ①我住基隆時見到叔叔的頻率還好,爸爸出港時,會請叔 叔來照顧我們。爸爸一個月大概出港10幾天,我忘記叔 叔來照顧幾次,好像沒有那麼多次。叔叔來照顧我們時 ,有時他會玩手機,我們會去阿嬤家吃飯,叔叔不用煮 飯給我們吃。    ②問:叔叔會幫妳們洗澡嗎?     答:好像有一次是叔叔跟我洗,其他都是哥哥跟我洗。       我忘記那次叔叔為何跟我一起洗澡。     問:叔叔有沒有什麼讓你討厭的地方?     答:叔叔他侵犯我的隱私,碰我的隱私部位,隱私部位 是指下體,就是我上廁所的地方,是我尿尿的地方 。     問:你 我可以區分尿尿的地方或陰道?     答:可以。叔叔沒有特別區分是摸我尿尿或陰道的地方 。     問:以上 我就把妳說的下體總稱為陰部,叔叔總供摸       妳陰部幾次?     答:6、7次。     問:妳如何確定叔叔摸妳陰部6、7次?       沒印象。     問:叔叔摸妳陰部不止1次,是否如此?       是。     問:叔叔摸妳2、3次嗎?還是妳覺得不止?     答:不止。     問:叔叔第一次摸你是什麼時候的事?事發經過為何?     答:1、2年級時左右,不記得是夏天還是冬天,我記得       那天是有上課的日子,叔叔來我們基隆的家,是生 父叫叔叔來照顧我們,我回家時,叔叔已經在家了 ,不記得有沒有做什麼事情,我不太記得那天時自 己洗澡或是跟哥哥一起洗澡,不記得洗完澡發生什 麼事情。     問:你在警局說,妳洗完澡後,叔叔有找妳去房間裡       面,有這樣的事情嗎?     答:忘記了,忘記叔叔有沒有叫我去房間裡面。     問:那妳說的叔叔第一次摸妳陰部,是怎麼發生的?     答:叔叔就叫我進爸爸的房間,叫我躺下,他就直接叫       我進房間,沒有說什麼,那是晚上洗完澡的事,剛 洗完澡的事,我還沒有穿衣服,只有披著浴巾,我 就聽叔叔的話,沒有披著浴巾躺下。     問:為何當時沒有披著浴巾就躺下?     答:不記得了。     問:是叔叔要求妳,把浴巾拿開,還是妳也沒那麼多?     答:不記得了。     問:妳在何處躺下?     答:床上。     問:然後?     答:叔叔把門關上,然後上鎖,燈是開著的,我躺下之       後,叔叔他就在上前方腳邊蹲著,然後就開始摸我 的陰道,我躺著的時候,腳是立起來的,叔叔他叫 我把腳張開,但沒有說做什麼,就開始摸我陰道, 用手指,但我不記得是那隻手指,有換不同的手指 ,有點不記得是怎麼摸的,忘記摸多久,沒有感覺 很久。     問:叔叔第一次摸你的時候,有舔妳的陰部嗎?有無使 用他工具接觸妳的陰部?     答:沒有。沒有。     問:叔叔有舔過妳的陰部嗎?     答:有。     問:叔叔舔妳的陰部不是第一次摸妳的那一次,是這樣 嗎?     答:是。     問:叔叔舔妳陰部那次,叔叔是怎麼舔的?舌頭有伸到 陰道裡面,還是只有在外面舔?     答:叔叔就直接用舌頭舔尿尿的地方,沒有把舌頭伸到 陰道內。     問:叔叔舔你的陰道大約多久?     答:一下下。     問:叔叔舔妳的陰部那次,有無觸摸妳的身體?     答:有,叔叔用手摸上廁所的裡面。     問:叔叔第2次摸妳陰部是什麼時候的事?與第一次摸 妳陰部是相隔多久之後的事?     答:有點之忘記,不記得隔多久,但沒有隔很多天。     問:叔叔第2次一直到最後第一次摸妳陰部,大概都是 怎麼發生的?     答:爸爸不在的時候,叔叔就會叫我去房間一下,都是 洗完澡之後,都是在爸爸的房間,每一次都會鎖 門,每一次也都有開燈,每一次都沒有穿衣服跟褲 子,但都有穿內褲,每一次摸我的方式都一樣,叔 叔用手指前後前後摩擦我的陰部,主要是靠近尿尿 的地方。     問:叔叔摸你下體的這7次,有別人在家嗎?     答:哥哥在家而已。     問:社工姐姐說當初妳跟媽媽和社工反應的時候,表示 叔叔用手把妳的私密處翻開來看,然後小拇指弄妳 的私處,手指還有伸進妳的私處一點點,有這件事 嗎?     答:忘記了。     問:叔叔摸你下體時,有沒有曾經把手指,放到妳的陰 道裡面?     答:忘記了。   ⒋114年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本院卷第133-138頁):    ①我在基隆主要是由住家隔壁阿嬤照顧,在阿嬤家吃完飯 後才回家。發生本案後隔一段時間才告訴媽媽,是因為 我覺得有壓力,不敢講,因為常常會看到叔叔照顧我。 後來確定可以和媽媽住在林口,覺得講出來沒關係, 才跟媽媽講。    ②(113年他字卷第39頁倒數第1、2答)警察問我「請問叔 叔什麼時候會去基隆的家住?」我答稱「他沒有一直住 在那裡,因為那段時間爸爸要出海釣魚,所以爸爸才請 叔叔來照顧我們」,警察問我「記得叔叔是何時照顧你 們的,照顧多久」,我答稱「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我 只記得我上小學了他來照顧我們7天,就跟爸爸出海的 時間是一樣的」,當時是確如此陳述。    ③(113年他字卷第55頁第2答)後來警察又做了第二次筆 錄,警察問我「請問妳於第一次筆錄所說發生7次叔叔 用手弄妳的下體的事情是否發生在同一次爸爸出海的時 候?」妳答稱「是同一次,那次他就是一直待在我家。 」上開回答是正確的。  ㈢證人B女(即A女之母)之指證:   ⒈113年2月8日警詢時指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26頁):    昨天A女說要跟我說一個很嚴重的事情,經過就像她今天 跟警察說的一樣,我就帶他來報案提告,我沒有證據可以 提供。   ⒉本院114年2月24日審理時之證言(本院卷第91-92頁)      2月7日傍晚時A女跟我說「媽媽,我跟妳講一個很嚴重的 事情,叔叔弄我的下體」。我聽到後馬上跟我現任配偶說 被告弄我女兒的下體,隔天馬上就帶我的女兒去報警。我 當時沒有問她「弄下體」是什麼意思,因為我抖到不行, 我哭死了,我進去廁所裡面。我是隔日2月8日檢察官詢問 我女兒的時候我才知道。A女告訴我這件事情時,精神狀 態是還OK的,但她心情不好,因為她也知道我心情不好。 A女準備要講的時候也感覺不出來有無害怕或緊張之神情 ,她很認真的在跟我講這件事,A女並沒有說謊的習慣。  ㈣證人D男(A女之哥哥)   ⒈113年2月8日警詢時指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29-31 頁):    我是A女的哥哥,我昨天才知道她被叔叔侵犯。我大約在 小學三年級上學期至四年級上學期與爸爸一起住在基隆。 叔叔有過來住一、二次,不記得時間時什麼時候。叔叔跟 我們住的原因是爸爸要出海釣魚1、2個星期,就請叔叔過 來照顧我們。叔叔來住時,常常會跟A女獨處,幾乎都是A 女跟我洗完澡後。叔叔會用手把我推出房間,然後鎖門, 但我沒看到什麼或聽到什麼,也沒有看過A女被侵犯的過 程。   ⒉114年2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128-132頁):    叔叔常常會來照顧我們,叔叔有跟A女獨處的情形,就是A 女洗完澡,叔叔叫A女進去房間,把我從房間裡面趕出來 。叔叔有時候會幫A女吹頭髮,有時是在爸爸的房間,有 時是在妹妹的房間。我之前在警詢時說叔叔把我趕出去爸 爸的房間然後關門,是A女先跟媽媽說以後,我有聽到, 妹妹再跟我講的,但確實有這件事,只是我一時間忘記而 已。     ㈤證人甲○○之證言如下:   ⒈113年8月14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141-1 43頁):    ①A女父親主要工作在釣魚,工作時有時會請被告來照顧A 女及D男,但A女父親大部分拜託我照顧。因為大部分是 我在照顧,所以A女父親不好意思,有時就會請被告來 照顧。當時被告在基隆網咖工作,住在另一個哥哥那邊 。A女及D男是在我家吃飯,他們都叫我阿嬤,在我家吃 完飯後,大約晚上7、8點就會回家。被告沒有真的照顧 ,只是作伴而己,如果被告要出門,還是會請我再照顧 。    ②A女父親出去釣魚,一次大約1、2天,一人個出去,釣魚 的次數不一定,會出去很多次,有機會到10幾次。被告 不時會去看一下A女及D男。我不知道被告上班時間,都 做至凌晨才回來。我沒有聽過A女及D男說過被告的事。 A女很乖,D男在基隆大概2年,後來被媽媽帶走,A女很 會講話,我也常帶A女爬山之類的。    ⒉本院114年2月24日審理時之證言(本院卷第103-115頁)     ①平時我照顧A女較多,主要照顧她吃飯、帶她去上學。A 女都自己洗澡,換衣服都自己來。早期A女哥哥還沒來 時,A女爸爸去開船,我就陪A女睡,A女哥哥來了之後 ,我很少陪睡了。A女爸爸出海時,她和哥哥一個睡上 舖,另一個睡下舖,家中沒有大人,他們上班,我看看 就回去了。被告曾到網咖工作,但只做一個星期,後來 去做保全,都是天亮才回來。當時被告是住在另一個哥 哥E男那裡。    ②A女爸爸出海釣魚時,家中就中有A女和她哥哥。我照她 們主要的方式是她們睡覺我就回去了,她們的父親如果 早點回來,我就回去我家睡,她們的爸爸鈞魚都1、2天 就回來,沒有到一星期,最多2天而已。    ③被告很少照顧A女,他如果要上班就會跟我說他去上班, 他上班沒有多久。我帶A女回去時,很少看到被告,我 知道被告在網咖到11點,會叫我幫也照顧一下A女。我 帶A女回家時,有時有人在家,有時沒人在家,如果沒 人在,我會等她們睡了,我才回家睡覺。通常是A女的 父親在家比較多,被告比較少。被告在家時是否與A女 和他的哥哥一起睡覺,我並不清楚,被告應該是到另一 個哥哥(E男)那邊睡覺比較多。我有幫A女洗澡,但衣服 是A女自己穿,被告或A女父親在時,我沒有幫A女洗澡 。  ㈥證人E男於本院114年2月24日審理時之證言(本院卷第116-123 頁):   我是被告的哥哥,住家就在A女住家隔壁,原則上被告是住 在我家,A女爸爸不在家時,被告也沒有和他們一起住,只 有在A女家中沒有大人時,A女和她哥哥會睡上下舖,被告睡 在A女爸爸的房間。A女家中如果沒有大人的話,我下班後會 回去看她們。A女及她哥哥吃飯、洗澡、換衣服都是證人甲○ ○在照顧。如果被告或A女爸爸在家的話,我就不會過去看。 我完全沒有聽過A女提及本案之情形,包括A女小學老師,如 果聯絡不到A女爸爸,也是聯絡我,但我也未自老師口中說 過任何事情。  ㈦綜合上開證據,佐以經驗及論理法則,本院判斷如下:   ⒈A女證言有前後不一致及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綜觀A女之證言①A女於警詢時指述:被告用手把我的私密翻開來看,然後用右小拇指弄我的私處,他的手指有伸進去我的私密處一點點,他在弄的時候我感覺有點不舒服;但於偵訊時主動證稱:被告摸她的陰部,在檢官誘導下才說出被告有舔她陰部的事,而忘記被告有把她的手將私密處翻開來看,並用右小拇指弄她私處,手指有伸進去她私密處一點點之情形,此衡諸A女向檢察官指稱因在基隆住處壓力大,所以不敢跟媽媽說,後來確定跟媽媽住之後才說出來等情,依常理判斷,若A女果受有如此多次之傷害,隱忍等待時機說出來,則本案之情節即應牢記刻印在其心理,豈有輕易忘記之理,此實與常情有悖②又A女於第二次警詢時指稱:被告是在同一次爸爸出海時對其為7次之性侵及猥褻行為,卻在偵訊時指稱這7次並非同一天,前後指證不一,亦有瑕疪可指③再依被告提出A女爸爸110年2月1日110年10月31日止(即本案檢察官所指案發之時間段)之「船員進出港狀況查詢資料」,A女爸爸共出海112次,每次出海時間合計1天者有28次、2天者有71次、3天者有10次、4天者有1次,有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114年2月10日新北漁北所字第1143571530號函暨附件「船員進出港狀況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813頁),此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在上小學時,叔叔來照顧我們7天,就跟爸爸出海時間一樣,然A女父親依前開紀錄所載,並無超過3天之情形,而檢察官依A女之指證,認被告係在A女所指之時間段(110年2月至10月)對A女為性侵之行為,而A女有關被告性侵之時間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否可以採信,即非無疑。   ⒉證人B女所證有關A女被告性侵害之情節係聽聞自A女,並非 其親眼所見,而A女在告訴B女有關被告性侵害之情節時, 觀察所見A女心情雖不好,但精神狀態OK,感覺不出來有 無害怕或緊張之神情,因認B女並未親眼見聞A女所指被告 對A女為本件性侵害之犯行,核屬與A女證述為同一性之重 覆性證據,而A女在陳述時精神狀態穩定,與一般隱忍多 時始說出受性侵害情節者之反應有異,無從以之判斷A女 是否果遭受性侵害。從而,B女之證言既非A女指述以外之 其他證據,且B女所見A女遭受性侵害時之狀態亦無何特別 之異狀,因認B女之證言不足以作為A女所指述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   ⒊證人D男於警詢時固指稱「叔叔來住時,常常會跟A女獨處 ,幾乎都是A女跟我洗完澡後。叔叔會用手把我推出房間 ,然後鎖門,但我沒看到什麼或聽到什麼,也沒有看過A 女被侵犯的過程。」等情,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A女 先跟媽媽說以後,我有聽到,妹妹再跟我講的,但確實有 這件事,只是我一時間忘記而已」,可見證人D男此部分 之指稱係先聽聞自A女,至D男究竟有無親自見聞此事而因 遺忘而提出指述,雖不無可能,但尚乏證據可佐,故而存 有D男前開指述是聽聞自A女之可能,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認D男之證述亦無從為A女證言之補強證據。   ⒋證人E男之證言主要在證明被告在案發時間段有住其家裡, 證人甲○○之證言主要在證明受A女父親之託照顧A女,包括 吃飯、洗澡、接送上學等,但觀察其等證言,雖或證及被 告未曾住在A女住家,或證及被告有在A女住家照顧A女之 事,然均未證及A女在家洗完澡後,被告與A女間之互動情 形,其等所證情節與本案情節缺乏相關連性,自均無從資 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A女之指訴有先後不一及違背經 驗法則之瑕疪,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不足使檢察官所 指被告涉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嫌之 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之有罪心證。此 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出調查證據之方法,無法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2025-03-21

KLDM-113-侵訴-34-202503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豐粽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 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 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使用之門號用以從事 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2日,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申辦預付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後,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 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0時15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留朝文 ,佯稱:身分遭冒用涉嫌刑案,需繳保證金云云,致留朝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3月18日15時7分許、同年3月19日 11時32分許,在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新北市立 新莊體育館前(中華路一段與公園路側),各交付88萬元、15 8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留朝文發覺受騙,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留朝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豐粽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申辦本案 門號並交付他人,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幫 我的菲律賓工人申辦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留 朝文,致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亦有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手寫來電門號紙條翻拍照片 1張、詐欺集團成員LINE頁面擷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擷圖2張、偽造之刑事傳票影本1張、銀行存摺封面及交 易明細影本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5494 號函及所附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紙、本案門號雙向通聯 紀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 門號為一般人常用之通訊聯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 由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業者申 請複數門號使用,故除將門號做不法使用,為了規避檢警查 緝本人身分,始有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必要。且衡諸一般常 情,門號申請仍需向電信業者提供申請人之個人資料,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將自己申辦之門號交予他人自由使用。何況,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行動電話門號除供通訊聯絡及上網使用外,現今許多 電子郵件、交易或遊戲平台申請帳號,經常需要申請人輸入 行動電話門號供收取認證密碼,以示申請人本人之真實身分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來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申請電子郵件、交易或遊戲平台之 帳號,藉此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 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門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 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 卻向不特定人蒐集門號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門 號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聯絡使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或預見。查被告係49年次之人,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曾從事粗工,堪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 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門號SIM卡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理應 有所知悉。  ㈢被告於偵詢時陳稱:「我都在車站,我是流浪漢,會有人問 我說不要辦手機,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就把身分證 跟健保卡拿去給對方去辦,好像是今年的事,大概有2、3次 ,每次都有隔一段時間,每次給對方,對方就會給我2、3千 元,對方會帶我去辦,辦好之後我就去簽名,我有辦過台哥 大、遠傳,但辦過幾支我忘記了,我想說多少賺一點生活費 」、「(你前後總共辦過幾次門號?)有時候一次3、4張, 對方沒有收卡的時候就會來找我,叫我去復話」、「(是否 知道將門號提供他人,有可能成為工具用來詐騙他人?)一 開始沒想到,後來我有想到應該有責任,最近有想到,但我 還是沒有去處理這些門號」(見113年度偵字第7087號卷第7 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是幫我的菲律賓工人申 辦」、「(請問菲律賓工人的姓名?)我不知道,是我臨時 叫的菲律賓工人」(見本院卷第26頁),故不論被告係出售 帳戶或幫菲律賓工人申辦門號,均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及 聯絡方式,難認被告與對方有何特殊信賴關係得以確信犯罪 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況被告已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 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嗣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門號之使用 ,可能遭人作為不法用途,卻對方未提出合理說明為何需要 被告代辦本案門號之情形下,即應允無信賴關係之人而申辦 本案門號SIM卡交付對方自由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即 使所申請門號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而用以掩飾隱藏身分而 詐騙他人之工具,亦容任其發生而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 仍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成功詐得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 秩序,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金額之本案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LDM-114-易-17-2025032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焄 鍾新綸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新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13、974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文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鍾新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鄭永年」印文各壹枚、「鄭永年」署押壹枚均沒收。 吳文焄、鍾新綸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陸拾萬元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焄、鍾新綸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吳文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鍾新綸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吳文焄、鍾新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文焄、鍾新綸與「Ac」、「徐沛欣」、「一九營業員N o.227」、「一九營業員No.226」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文焄、鍾新綸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鍾新綸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文焄、鍾新綸本案行 使偽造私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 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吳文焄、鍾 新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張秀玉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鄭永年」印文各1枚、「鄭永年」署押1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文焄、鍾新綸洗錢標的60萬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13號                    113年度偵字第9745號   被   告 吳文焄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新綸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9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焄、鍾新綸(綽號「金龍」)於民國113年8月間,參加 袁唯倉(綽號「昌哥」,由警方另案偵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Ac」、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徐沛欣」、「一九營 業員No.227」、「一九營業員No.226」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吳文焄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93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由吳文焄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 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鍾新綸則擔任收水車手。吳文 焄、鍾新綸、袁唯倉、「Ac」、「徐沛欣」、「一九營業員 No.227」、「一九營業員No.226」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8月中旬,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位在基隆市 暖暖區住處(住址詳卷)之張秀玉詐稱:購買股票獲利,需 面交現金投資云云,致張秀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 28日白天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OGO百貨9樓 VIP室,與面交車手吳文焄見面,吳文焄將偽造「一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鄭永年」印文及「鄭永年」簽名之 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一九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付與張秀玉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張秀玉、鄭永年及一九公司,張秀玉因而交付現金60 萬元予吳文焄,吳文焄旋於同日白天某時許,在臺北火車站 廁所,將60萬元轉交與鍾新綸,鍾新綸遂搭計程車至新北市 三重區某公園,以核對百元鈔上鈔票號碼之方式,將60萬元 再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文焄因而取得2%即1萬2000元報 酬,鍾新綸因而取得1萬元報酬。嗣張秀玉發覺有異,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秀玉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文焄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鍾新綸之供述 同上。 3 告訴人張秀玉之指訴 同上。 4 一九公司存款憑證1張 同上。 二、核被告吳文焄、鍾新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鍾新綸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吳文焄、鍾新綸與袁唯倉、「Ac」、「 徐沛欣」、「一九營業員No.227」、「一九營業員No.226」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本件偽造 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吳文焄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及被告鍾新綸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偽造之一九公司存款憑證1張,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60萬元及收取之報酬1萬2000元、1萬元,請依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一九公司存款憑 證上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鄭永年」印 文及「鄭永年」簽名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請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詐欺行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被告2人為詐欺集團之中底層取款車手,本件被害人1人,被 害金額60萬元,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 失,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 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 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吳文焄、鍾新綸各有 期徒刑3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LDM-114-金訴-45-202503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舟 賴品睿 周聖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04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舟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品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聖凱共同犯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辣椒水壹瓶、高爾夫球桿壹支、金屬鐵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柏舟、賴品睿、周聖凱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林柏舟、賴品睿、周聖凱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舟、賴 品睿、周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舟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第135條第 1項、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賴品睿所為, 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被告周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 、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而在場助勢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柏舟因不滿友人汪浩霖遭邱彥凱砍傷,不思循 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號召被告賴品睿、周聖凱共同前往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尋仇,被告林柏舟並提供 高爾夫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供被告賴品睿、周聖凱使用, 抵達南榮路派出所,由被告林柏舟於派出所內朝邱彥凱噴灑 辣椒水,被告賴品睿由後方抱住員警陳偉進藉此拖延,被告 周聖凱在旁助勢,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所為實應非難, 考量被告林柏舟、賴品睿、周聖凱犯後坦承犯行、參與本案 之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員警尚無人受傷等 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辣椒水1瓶、高爾夫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均為被告林 柏舟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47號   被   告 林柏舟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品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聖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舟因不滿友人汪浩霖遭邱彥凱砍傷,得知邱彥凱經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帶回警詢,竟於民國11 2年10月19日凌晨4時10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號召在場之賴品睿、周聖凱,共 同前往南榮路派出所尋仇,林柏舟並提供高爾夫球桿1支、 金屬鐵棒2支供賴品睿、周聖凱使用,自己則攜帶辣椒水1瓶 ,嗣林柏舟自行騎乘機車,賴品睿騎乘機車搭載周聖凱手拿 前開高爾夫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被告3人於同日凌晨4時 10分許,抵達基隆市○○區○○路000號即南榮路派出所後,待 周聖凱將前開高爾夫球桿與金屬鐵棒放在派出所門前牆邊, 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林柏舟先於派出所內 朝邱彥凱噴灑辣椒水,員警陳偉進見狀,立刻予以制止,賴 品睿則由後方抱住員警陳偉進藉此拖延,周聖凱則在場旁觀 助勢,以此方式對本案派出所內員警施以強暴行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林柏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號召被告賴品睿、周聖凱共同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之事實。 ⑵證明高爾夫球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為被告林柏舟所提供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攜帶辣椒水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之事實。 2 被告賴品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林柏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號召被告賴品睿、周聖凱共同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賴品睿有出手環抱員警陳偉進之事實。 3 被告周聖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林柏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號召被告賴品睿、周聖凱共同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之事實。 ⑵證明高爾夫球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為被告林柏舟所準備,由其攜帶至南榮路派出所,於到達後擺放在派出所外樓梯旁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林柏舟於上揭時、地,攜帶辣椒水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之事實。 4 南榮路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10張 ⑴證明被告林柏舟於上揭時、地,攜帶辣椒水前往南榮路派出所朝邱彥凱噴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賴品睿有出手環抱員警陳偉進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周聖凱在場助勢之事實。 5 被告林柏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奪醉」帳號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林柏舟號召被告賴品睿、周聖凱,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係欲其等協助阻擋警察,讓其得以在派出所內對邱彥凱尋仇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柏舟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第135條 第1項之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核被告賴品睿所為,係犯 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第135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罪嫌。核被告周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 第135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 四、扣案辣椒水1瓶、高爾夫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係供被告3 人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 4 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0

KLDM-113-訴-54-20250320-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5 、4947、5037、6680、7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翔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逾越牆垣侵入 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貳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壹台、熱 水器貳台、冷氣銅管拾捆、廢棄冷氣機壹台均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張翔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 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歐怡和、 林立忠、童如玫、孫佳緯、被害人李樹孝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 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 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所竊得之窗型冷氣機2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台、熱水 器2台、冷氣銅管10捆、廢棄冷氣機1台均係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5號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37號                    113年度偵字第6680號                    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   被   告 張翔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於民國113年3月15日9 時許,持現場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掉紗門、紗窗 並扳開鋁窗,從扳開之鋁窗爬進無人居住之基隆市○○區○○路 000巷00號房屋,竊取屋主歐重義之子歐怡和管領位於屋內1 樓之窗型冷氣機1台,得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場賣得新臺 幣(下同)700元;(2)接續於同日13時許,以同一方式進 入上開房屋,竊取歐怡和管領位於屋內2樓陽台之窗型冷氣 機1台,得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場賣得1000元;(3)接續 於同日16時43分許,以同一方式進入上開房屋,持現場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將歐怡和管領位於屋內2樓陽台之 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之銅管剪斷,並竊取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 台,得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場賣得1500元。 二、張翔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於113年4月6日16時許 ,翻越基隆市○○區○○街0號童如玫娘家房屋之圍牆,打開未 鎖之後門進入該屋,徒手竊取童如玫管領位於屋內2樓陽台 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場賣得650元;(2 )接續於113年4月11日17時許,以同一方式進入上開房屋, 徒手竊取童如玫管領位於屋內1樓後方門外之熱水器1台,得 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場賣得650元。 三、張翔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間之某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李樹孝居處外,徒手竊得李樹 孝所有、藏放於屋外廢棄冰箱內之上開居處備份鑰匙1支, 得手後離去。 四、張翔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23日凌晨1時32 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室立際空調公司倉 庫,打開未鎖之窗戶,從窗戶爬進倉庫,徒手竊取該公司負 責人林立忠管領之冷氣銅管10捆(每捆2米,共20米),得 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車賣得2200元。 五、張翔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6月18日11時35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倉庫外,徒手竊得孫佳緯所有 之廢棄冷氣機1台,得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場賣得1004元 。嗣歐怡和、童如玫、李樹孝、林立忠、孫佳緯發現失竊, 報警循線查獲,扣得上開備份鑰匙1支。 六、案經歐怡和、童如玫、林立忠、孫佳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翔鈞之供述 1.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五之事實。 2.被告一直隨身攜帶扣案之備份鑰匙1支,該鑰匙可開啟李樹孝上揭居處大門之事實。 2 告訴人歐怡和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告訴人童如玫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立忠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5 告訴人孫佳緯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五之事實。 6 證人李樹孝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7 證人安得韋之證述 車號000-000號機車係安德韋所有,已於113年2月24日賣給被告,並交付與被告,於同年3月18日尚未過戶予被告之事實。 8 車籍資料2紙 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主,原為安得韋,於113年6月5日過戶予被告之事實。 9 現場照片3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之事實。 10 監視錄影照片4份 1.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五之事實。 2.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五,現場堆置許多大體積之冷氣機,顯係儲藏冷氣機等物品之倉庫處所,被告應可知悉均係有主物之事實。 11 資源回收場過磅單2紙、資源回收場回收名冊1份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12 扣案之備份鑰匙1支 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13 查獲及扣案物照片、被害人李樹孝居處大門鑰匙照片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三、四、五,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上開犯罪事實二之 犯行,分別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乃本於單 一犯意對於同一被害人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各僅成立1 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及3次竊盜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本案犯罪 所得7704元(700元+1000元+1500元+650元+650元+2200元+1 004元),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LDM-113-易-929-202503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灝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44號、113年度偵字第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劉○○(民國000年生)為未成年人,惟因不滿乙○○ 及其子劉○○多次、長時間佔據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車站店內座位,且劉○○於店內嬉鬧聲吵 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3時52分許,對在店內座位之乙○○、 劉○○恫稱「林北一定打你」、「你兒子不要給我出來」(台 語),致乙○○及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13年5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對在店內座位之乙○○、劉○○ 恫稱「好膽你再大聲看看,我一定揍你」(台語),致乙○○ 及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甲○○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證 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乙○○及其子劉○○說「林北一定打 你」、「你兒子不要給我出來」、「好膽你再大聲看看,我 一定揍你」(台語)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沒 有主觀恐嚇的犯意(見本院卷第55頁)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 乙○○及其子劉○○說「林北一定打你」、「你兒子不要給我出 來」、「好膽你再大聲看看,我一定揍你」(台語)之客觀 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74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字 第6949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監視器錄音譯文及監視 器翻拍畫面各2份(見偵字第4744號卷第29頁至第39頁;偵 字第6949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 均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113年4月3日及5月4日警詢均表示會擔心自己跟兒 子的安危,心生畏懼(見偵字第4744號卷第18頁;偵字第69 49號卷第16頁)等情明確;復核被告於店內均以手指著告訴 人及其子口出前揭話語,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見偵字第4 744號卷第25頁;偵字第6949號卷第21頁)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所言係針對告訴人及其子之意味濃厚,並衡諸被告並非 出於戲謔或開玩笑之語氣為之,而該等內容均係加害告訴人 及其子生命、身體、自由之內容,客觀上顯足以使告訴人聽 聞後心生畏懼,當認被告所為具有恐嚇犯意,已構成恐嚇行 為,是被告空言辯稱無主觀犯意等語,自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告訴人之子劉○○為102年出生,且於監視器畫面中目視可 知為未成年人,有告訴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見 本院卷第67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4744號卷第23 頁;偵字第6949號卷第19頁)在卷可查。故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見本院卷第7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2次同時恐嚇告訴人及其子劉○○,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 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僅從重成立成年人故意對 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於不同日期、同一地 點,恐嚇不同話語,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又被告為成年人,劉○○為未成年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有社會歷練 ,當能知悉與他人對話應控制情緒保持理性,本案因對告訴 人及其子行為不滿,即以威脅言論相向,使告訴人感受恐懼 及心理壓力,實有不該;再兼衡被告否認主觀犯意,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素行(見 本院卷第7頁至第3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及其子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本案2起恐嚇犯行侵 害之法益、時間相隔及個案情狀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9

KLDM-114-易-116-20250319-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同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同明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之調解筆 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蕭同明明知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 發給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其未經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並發給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許可證照,自不得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 業務,而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 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 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 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事業等情,竟基於違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8日,在基隆市仁愛區 愛二路某咖啡店,向何定匡招攬:其可接受委任從事全權委 託期貨交易業務,獲利可期,代操新臺幣(下同)136萬元 為期兩年,每月分紅6萬3000元,期滿歸還185萬元等語,且 簽立票據號碼TH0000000、面額185萬元之本票1張與何定匡 ,何定匡遂簽立投資合約書,並交付136萬元現金與蕭同明 ,以委託授權蕭同明代為操作期貨交易,蕭同明即以其在康 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公司)帳號0000000號 期貨交易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代為操作買賣臺股指數期 貨及臺股選擇權期貨,並每月結算及分配盈虧予告訴人,以 此方式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從交易中賺取代操費用,而影 響期貨交易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嗣蕭同明推託不依約給付 分紅,且避不見面,何定匡發覺有異申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定匡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蕭同明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調院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2頁、第40頁),核 與告訴人何定匡於偵查之指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頁至 第8頁),復有告訴人何定匡提供之投資合約書、本票影本 (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1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期貨月對帳單(見調院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7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可,擅自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者,該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明定處罰之規 定。又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全權 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 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 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再按期貨 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 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 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 權、槓桿保證金契約及交換契約等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 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之 衍生性商品交易。查被告坦承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接受告 訴人何定匡委任、提供期貨交易之代操服務,收受告訴人委 託之136萬元,並將該等款項入金至本案帳戶內為期貨交易 ,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投資服務業務與金融市 場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期貨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 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因不諳期 貨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國家因而設有相關 規範與限制從業人員之資格,被告未經許可收取告訴人資金 ,進行期貨代操業務,所為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該 等期貨業務之專業性,因而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害,所為實 屬違法不當;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 認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犯後願意彌補其犯罪所生 損害,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 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按 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 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 事業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 業,如同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身並非法律所禁止,只是依法須 銀行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情形方能辦理一般,實務上就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即認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 付款項,並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而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 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沾染不法之部分應僅止於因不法行為 而取得之獲利部分即入會費、代操期貨獲利之分潤等,並非 所收取投資款項之全部均視為其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期貨代操部分我自己也有虧損,如果 操作順暢,我可以從期貨市場獲利,除每月給告訴人6萬3千 元及到期返還185萬元外,其餘有賺得都是我的云云。然該 等款項業已虧損殆盡,此有康和期貨公司本案帳戶交易對帳 單在卷可佐,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是依 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表: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2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蕭同明應向何定匡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陸萬元,共分135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貳萬元,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31日前給付,第2期至第135期每期壹萬元,自114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何定匡指定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9

KLDM-114-金訴-78-20250319-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113年度基簡字第9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嘉豪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要拿 回餐點,先被對方打,我覺得我是正常反應,對方打我,我 才反擊,我覺得判得太重了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1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前,因送餐停車不易,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 下稱告訴人)張皓瑋發生口角,被告遂要求告訴人返還已 收受之餐點,經告訴人拒絕仍追隨進入告訴人住處大門, 並爭奪餐點,進而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鈍挫 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頭部損傷併疑似腦震盪、非頑固性 急性外傷後頭痛、頭暈及目眩、頸椎痛等傷害之事實,業 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 臺灣礦工醫院、偉文診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堪可認定。 (二)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 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 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以是告訴人先動手,伊是自然反應才反擊云云置辯 ,惟查:本案之所以從口角衝突加劇至肢體衝突,實係因 被告在告訴人收取餐點並返回住家時,執意拿回已在告訴 人實力支配之下之餐點並追隨告訴人至其住家門口,且動 手拿取告訴人手上的餐點,而衍生本案肢體衝突;衡酌餐 點已在告訴人手中,被告主觀上當可知悉並預見要取回恐 發生肢體拉扯或衝突,仍執意為之,後續並與告訴人互有 揮拳傷害行為,而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互相指摘對方 為先出手之一方(見偵卷第8頁及第20頁),既無其他證 據可佐,被告與告訴人又已有口角,於當下時空情緒,應 認渠等所為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均 不得主張防衛權,是認被告所為,非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有傷害犯意存在,實與正當 防衛要件有別。至被告執著於告訴人惡意刁難停車乙節( 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及第55頁),雖為紛爭衝突之始 因,然與傷害構成要件無涉,且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並為原審判決所審酌,故不與贅述。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傷害行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原審於判決時,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衝突起因(動機) 即被告犯罪情節、雙方傷勢(所生損害)、手段、犯後態度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度亦 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既本於法律所賦予之 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 圍內,為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關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資料等 情狀,均已顯現於原審之卷證內,而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 ,至本院二審審理時無重大變動或歧異,原審之量刑無裁量 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被告主 張判太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瑋        李嘉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 字第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李嘉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皓瑋、李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有紛爭不思以平和 理性方式解決,率爾互毆,致雙方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均屬不該;兼衡酌被告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 、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 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被告張皓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被告 李嘉豪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參偵卷第7頁、第19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被告張皓瑋前於民國109年間有因犯過失傷 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被告李嘉豪曾 有賭博前科之前案素行(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0號   被   告 張皓瑋          李嘉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嘉豪為外送服務員,於民國113年4月5日1時37分許,送餐 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張皓瑋住處前時,因停車不 易遂請求張皓瑋外出取餐,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李嘉豪憤而 表示取消送餐服務並要求張皓瑋返還餐點,張皓瑋拒絕並逕 自返回住處,李嘉豪見狀遂隨之進入張皓瑋住處大門與之爭 奪餐點(李嘉豪涉嫌侵入住宅部分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李嘉豪、張皓瑋均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徒手方 式相互毆打對方,李嘉豪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疑似腦震盪、 非頑固性急性外傷後頭痛、頭暈及目眩、頸椎痛等傷害,張 皓瑋則受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害。案經李嘉豪、張皓瑋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豪、張皓瑋坦承不諱,且有李嘉豪 「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 斷書、偉文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張皓瑋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 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KLDM-114-簡上-1-202503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福枝為魚販,因魚貨買賣結識林阿霞,並於民國113年6月   某日得知林阿霞配偶戴新元因跌倒住院開刀,身體羸弱,見 林阿霞年邁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接續犯意,自113年6月下旬起向林阿霞佯稱:戴新元之魂 魄已遭惡鬼勾走,要請師姐施做法事消災解厄,將戴新元之 靈魂勾回來以挽救其性命云云,致林阿霞誤信陳福枝可協助 辦宗教法事恢復戴新元健康而陷於錯誤,遂依陳福枝指示, 自113年6月下旬起,陸續依附表所示日期,分別自住家內保 險箱及提領其板信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下稱板信商銀東湖分 行)存款,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255萬元)予陳福枝。嗣因陳福枝持續需索無度,戴新 元於113年7月23日向其女戴淑慧借款300萬元,戴淑慧發現 有異加以勸阻,且林阿霞於113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往板 信商銀東湖分行欲提領73萬元時為行員察覺報警,林阿霞至 此始發覺遭騙,遂於陳福枝再度於113年7月26日19時37分許 ,要求林阿霞交付73萬元時報警配合,於翌日4時23分許, 陳福枝前往林阿霞住處(地址詳卷)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其聯繫林阿霞所用之0000000000號OPPO牌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林阿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陳 福枝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先後收取證人即告訴人林阿霞(下稱證人林   阿霞)35萬、70萬、40多萬及10萬元,惟否認詐欺取財,辯 稱:我沒有騙林阿霞,我有跟林阿霞確認要不要辦法會,我 不記得我什麼時候辦的,也沒有相關收據,向林阿霞收的錢 是我幫她墊的,我不記得每次借她的錢是多少(見本院卷第 34頁、第98頁、第172頁及第175頁)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向證人林阿霞佯稱其夫戴新元之魂魄遭惡鬼勾走, 要施做法事消災解厄,將戴新元之靈魂勾回來以挽救其性命 等語而施以詐術,致證人林阿霞陷於錯誤,有以下證據可證 : 1、證人林阿霞於警詢證稱:係因與陳福枝買賣魚而認識,最近 附近公廟在做法會,他從宮廟人員口中聽到我先生最近魂被 勾走,卡到陰需要把我先生的魂魄從地獄勾回來,他有辦法 幫我處理,但需要現金買地獄的東西,吃香灰才能讓我先生 身體好起來,當時因為我先生跌倒開刀身體很虛弱要回家休 養,我就相信他的說詞,他假借台東某山區宮廟辦法會為由 ,面交對我騙取現金,我沒去過,詳細地址也不知道(見偵 字第21頁至第22頁及第57頁)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先 生在113年4月跌倒住院,有進加護病房,後來陳福枝說我先 生的魂魄被鬼勾走,他說他會去幫我買一些地獄的東西,才 能將我先生的靈魂救回來,之後他就會交代我要拿多少錢給 他,我就依他的指示去提款,他隔天來收,他交代我不可以 把這件事情告訴我的兒女,(問:被告有無提出法會照片或 宮廟名片取信於你?)都沒有,他只說在台東那邊有個仙姑 ,會幫忙這場法事,後來一直跟我拿錢,越拿越多我才發現 不對,有沒有仙姑、有沒有辦法事,我都沒有看過(見偵卷 第160頁)等語。 2、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戴淑慧於偵查中證稱:113年7月23日因颱 風,所以打電話給爸媽請他們注意安全,結果爸爸開口跟我 借300萬,並說如果不借他,他的命可能不保,我追問發生 什麼事,我爸爸都不太願意說,後來才知道是因為被告說不 可以說,不然會不能救他的命,後來到7月25日我爸爸打電 話給我,他說被告一直跟他們要錢,當天晚上我打電話跟我 媽媽說,我會帶著300萬跟你一起去台東親手交給師姐,我 目的就是要驗證被告所言是否屬實,但我媽媽拒絕,因為被 告跟他們說如果要去台東,必須要住到2個月,我父母因為 害怕就不敢去;7月26日我媽媽去東湖領錢,因為銀行認為 可能是詐騙就擋住,晚上8點多被告就打來說隔天早上要來 拿錢,被告還有恐嚇我父母說不相信的話會死掉,7月27日 清晨4、5點,被告果然到我媽媽家,我在我媽媽家2樓,聽 到被告一直跟我媽媽說如果不相信他的話會回家(回老家、 死亡的意思),所以我就打電話報警逮捕被告(見偵卷第16 2頁)等語。 3、本院當庭勘驗113年7月27日警方密錄器影像,經核與瑞芳分 局平溪分駐所所製譯文大致相符,確實有錄到被告稱「我錢 都拿去台東」、「有收據我怎可能來這邊騙你們錢」、「( 警方問:這是出什麼錢?)出了那個靈魂被拉去的錢,人都 要死了」、「她老公的靈魂,他倒在那邊要死掉」等語,有 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9頁至 第50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在卷可稽。 4、按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 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凡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一切方 法,均足當之,其詐術之內容,無論係有關事實之表示,抑 或有關價值判斷或其他意見之表示,凡足以使人陷於錯誤者 ,均得成立詐欺罪。查本案證人林阿霞警詢及偵查證述關於 遭被告佯稱以配偶魂魄遭鬼勾走,需辦法會才能挽救性命乙 節,陳述始終一致,自屬可信,復稽之證人戴淑惠亦曾於11 3年7月27日凌晨聽聞被告陳述相類言詞,可證被告確係以上 開言詞詐騙證人林阿霞,且經在場警員密錄器錄影,並經本 院當庭核閱譯文無訛在卷,自足證被告確實以證人林阿霞配 偶魂魄遭惡鬼勾走,要施做法事消災解厄,以挽救其性命等 語對證人林阿霞施以詐術;而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經警 察、檢察官及本院詢(訊)問,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辦法會證 明或證人(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6頁至第197頁;本 院卷第175頁),顯見被告係虛構可辦法會之話術,對證人 林阿霞施以詐術,證人林阿霞因擔心配偶健康而陷於錯誤等 情,至臻明確。 (二)證人林阿霞因而交付被告財物,金額認定如下: 1、證人林阿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除附表編號4至8係自 銀行提領外,並曾於家中保險箱內金錢交付35萬、35萬及10 萬,日期不記得了,但是先從家裡保險箱拿錢,沒錢了之後 才去銀行提領,因為我和先生獨自住在山上,有時孩子來山 上看我和先生,兒女都會留錢放在家中的保險箱(見偵卷第 160頁;本院卷第167頁)等語;證人戴淑慧於偵查證稱:我 們姊妹平常都會給父母生活費,父母也有國民年金,因為父 母平常住山上去銀行不方便,我們都會給現金放在保險箱裡 ,我媽媽也會去銀行領錢放在保險箱,我只知道會放幾十萬 在保險箱,但我不知道詳細金額(見偵卷第161頁)等語。 互核證人林阿霞及戴淑慧所言,可認證人林阿霞家中保險箱 固定放有現金,金額達數十萬元,再佐以附表編號4至8所示 之金額,每筆金額均達數十萬元,且被告於警詢、羈押訊問 時曾坦承收到「35萬」及「10萬」之金額(見偵卷第15頁被 告警詢筆錄;本院聲羈卷第30頁;本院卷第34頁),並考量 證人林阿霞平時均居住於山區,年歲甚高,若有金錢需求先 自手邊既有部分取用甚為合理,是認證人林阿霞在前往銀行 提領存款交付被告前,確實自家中保險箱內現金取用交付被 告35萬、35萬及10萬元。 2、至附表編號4至8部分,證人林阿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始終 明確證述,提領該些款項係為交付給被告,係自板信商銀東 湖分行提領後隔日交付給被告,平常不會提到這麼高的金額 ,係被告要跟我拿,才領這麼多(見偵卷第21頁及第160頁 ;本院卷第167頁)等語;復佐以證人林阿霞板信商銀112年 6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可知證人林阿霞帳戶提 領次數僅14次,除本案附表編號4至8外,提領金額至多僅4 萬5千元,有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3頁)在卷可查,足 認證人林阿霞確實於113年6月24日、27日、7月1日、3日及1 0日領款隔日將附表編號4至8所示款項交付給被告。   3、從而,證人林阿霞因被告施用詐術之說詞,因而陷於錯誤而 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堪信屬實。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實假藉宗教儀式向證人林阿霞 施以詐術並取得財物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其辯稱有幫忙辦 法會云云,自113年7月27日遭逮捕迄今從未提出任何實證; 而一再宣稱係幫證人林阿霞代墊款項云云,本院審酌被告與 證人林阿霞僅因魚貨買賣交易相識,無深厚交情,倘被告確 實係先為證人林阿霞於1個月內代墊如此鉅款,又豈會毫無 任何支出憑據或借據,甚至曾稱不記得借錢的時間、地點、 借她的錢是多少(見本院卷第98頁),顯見被告空言所辯, 毫無依據,屬幽靈抗辯,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 一詐術,以辦理法會等名義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 間交付現金,其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 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詐 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近七旬,為成年且有 相當社會歷練知人,竟利用告訴人配偶身體狀況不佳、告訴 人因擔心而思慮不周之情境,以辦理法會勾回魂魄等各種名 義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趁人之危之主觀 惡性明確,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顯然 不佳,其刑度自當重於坦承犯行之犯罪者;復兼衡其自述有 胃出血疾病、國小肄業、已婚、子女已成年、從事漁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總金額255萬,為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為警查扣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所用之 物,然無證據證明該手機係專供詐騙犯行專用之物,且就聯 絡功能上容易遭取代而屬日常生活物品,價值非鉅,認因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日期 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113年6月某日 35萬 1、證人林阿霞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 2、證人戴淑慧於偵查之證述 2 113年6月某日 35萬 3 113年6月某日 10萬 4 113年6月25日 15萬 1、證人林阿霞於偵   查之證述 2、證人林阿霞板信   商銀之交易明細 5 113年6月28日 15萬 6 113年7月2日 45萬 7 113年7月4日 30萬 8 113年7月11日 70萬

2025-03-19

KLDM-113-易-70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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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妍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5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妍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賴妍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時之自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王俊傑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而 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 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 取得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幫助犯部分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 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 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 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5號   被   告 賴妍熙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妍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間,將其名下玉山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 月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對王俊傑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112年5月11日1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14 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嗣經王俊傑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妍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12年間,以每週2,5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網友使用等情不諱。 2 1、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交友軟體截圖、投資平台對話截圖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轉出等事實。 二、核被告賴妍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 ,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 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 執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14條 (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以過失論。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KLDM-114-基金簡-4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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