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妍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5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妍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賴妍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時之自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王俊傑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而
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
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
取得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幫助犯部分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
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
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
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5號
被 告 賴妍熙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妍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間,將其名下玉山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
月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對王俊傑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112年5月11日1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14
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嗣經王俊傑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妍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12年間,以每週2,5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網友使用等情不諱。 2 1、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交友軟體截圖、投資平台對話截圖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轉出等事實。
二、核被告賴妍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
,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
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
執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14條
(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以過失論。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KLDM-114-基金簡-48-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