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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銘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冠銘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且 代為提領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渠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 詐欺犯罪,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詎其為賺取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及轉交提領款項 千分之2之報酬,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於111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名稱不詳之群組及其等所屬成員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冠銘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作為匯入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冠銘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帳 號資料後,即由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中午 12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珮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豐厚云云,致吳珮瑜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111 年9月26日下午4時8分、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2 萬元共計7萬元,匯入盧瑞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瑞文之中信銀行帳戶,盧 瑞文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4萬元確定),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 將盧瑞文上開帳戶內之63萬元(含吳珮瑜遭詐騙所匯之7萬 元)匯入陳智瑋以騰躍聖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騰躍聖公司之永豐銀 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 更正;陳智瑋所犯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上訴字第3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再由陳智瑋於 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將騰躍聖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45 萬5,400元(含吳珮瑜遭詐騙所匯之7萬元)匯入林冠銘之中 信銀行帳戶。林冠銘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後 ,即旋於同日下午4時37分、4時39分、4時40分、4時47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2萬元、12萬元、10萬5,000元、11 萬元(共計45萬5,000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詐得吳珮瑜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吳珮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林冠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 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0至1 88頁、第249頁背面至25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 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將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款項匯入之用,復於111年9月26日下 午4時37分、4時39分、4時40分、4時47分許,提領12萬元、 12萬元、10萬5,000元、11萬元(共計45萬5,000元)後,將 45萬5,000元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實,並坦認犯上開 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其僅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匯入其中 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買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其提領款 項後則是將之交給虛擬貨幣賣家,其並未加入詐欺犯罪集團 云云。經查: ㈠、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部分: 1、被害人吳珮瑜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陷於錯 誤,乃依指示於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8分、9分許,將5萬元 、2萬元共計7萬元匯入盧瑞文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42957號卷第33至35頁) ;嗣盧瑞文中信銀行帳戶內之63萬元(含被害人吳珮瑜遭詐 騙所匯之7萬元)旋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遭匯入陳智瑋申辦 之騰躍聖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陳智瑋復旋於同日下午4時3 4分許將上開帳戶內之45萬5,400元(含被害人吳珮瑜遭詐騙 所匯之7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復旋於同日 下午4時37分、4時39分、4時40分、4時47分許,以自動櫃員 機各提領12萬元、12萬元、10萬5,000元、11萬元(共計45 萬5,000元)之事實,亦有盧瑞文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紀錄、騰躍聖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字第42957號卷第39 至41頁背面、第51至55頁、第63頁、第79頁、第105頁)等 證附卷可參,並據陳智瑋於警詢中陳述屬實(見偵字第4295 7號卷第23至29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認屬實 (見審金訴字第2061號卷第52頁)。是被害人吳珮瑜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總計7萬元之款項匯至 盧瑞文之中信銀行帳戶,再輾轉經陳智瑋匯至被告交付他人 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且該筆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 觀諸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一氣呵成,堪認被告係提 供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後,即隨時待命 聽候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始能於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34分 許一經有45萬5,400元匯入其帳戶,旋於3分鐘後即同日下午 4時37分起迅即立刻提領共計45萬5,000元,且將帳戶內款項 提領殆盡後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詐得被害人吳珮瑜之財 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洵屬明確。 2、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 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 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 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若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帳戶內 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此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齡已滿34歲之成 年人,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見偵字 第42957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更有 豐富之人生閱歷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之中 信銀行帳戶帳號資料,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 他人,其對於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 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將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 3、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負責收取、提領款 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 甚高,參與收取、提領款項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收取、提領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 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 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收取、提領款項之後將款 項私吞,抑或在收取、提領款項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 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 詐騙計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 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 擔任實際收取、提領款項之人。查被害人吳珮瑜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8分、9分許,將5萬元、2萬元共 計7萬元匯入盧瑞文之中信銀行帳戶,而該詐騙集團成員緊 接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從盧瑞文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63 萬元(其中7萬元為被害人吳珮瑜之匯款)至陳智瑋申辦之 騰躍聖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由陳智瑋再於同日下午4 時34分許,將45萬5,400元(含被害人吳珮瑜遭詐騙所匯之7 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於3分鐘後起即 同日下午4時37分許起迅速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依上 開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一氣呵成之情形觀之,本案詐欺 集團絕無可能任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提領其等費盡心思所詐得 之款項,衡情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 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資金提領流程、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可能,足認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領取詐得款 項,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訛,被告自已知 悉其所領取之款項係不法之贓款。又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方式 ,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起至取 得詐款款項之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 方能詐騙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足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僅被告而已,而係3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 團,並為被告所知悉,至屬明確。 4、次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 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吳珮瑜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 乃令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將盧瑞文中信銀行帳戶內之63萬元( 含被害人吳珮瑜遭詐騙所匯之7萬元)匯入陳智瑋申辦之騰 躍聖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再旋由陳智瑋將上開帳戶內之45 萬5,400元(含被害人吳珮瑜遭詐騙所匯之7萬元)匯入被告 之中信銀行帳戶,嗣旋由被告接續提領前揭詐欺贓款共計45 萬5,000元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渠等透過此種層層轉匯 之方式交付詐得之款項,業已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 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於其前開提領、轉交款 項之曲折行為,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實難諉諸不知,是被 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亦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一 般洗錢罪。 5、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考)。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 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 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 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暨轉 交款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 ,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名下中信銀行帳 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 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其名 下中信銀行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 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 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與 收受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該不詳姓名之人、陳智瑋、收受 該45萬5,000元現金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犯 罪事實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6、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迄未能提出其確有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之相關對話紀錄或交易紀錄以資佐證。而透過網路媒介 ,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易時,因可能有遭對方詐 欺、對方不履約之風險,故於交易過程中,須留有聯繫之對 話紀錄以證明約定內容,倘非匯款而係當面交付現金,則須 取得收款人之收受證明,以避免遭人訛詐或事後不認帳,且 交易金額越大,交易風險越高,為求自身保障,更當如此。 衡酌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金額甚高,倘若確有其 所謂虛擬貨幣之交易,理當能提出相關交易之依據。詎被告 非但未能提出任何交易之佐據,亦未留存其在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戶之相關交易紀錄,且對於買家、賣家真實姓名、年 籍及聯絡電話均毫無所悉,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匯入 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買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其提 領款項後則是將之交給虛擬貨幣賣家云云,顯屬無稽,不足 採信。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2、又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獲利方式,業經認定如前,係以詐 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詐 術詐騙被害人吳珮瑜,使被害人吳珮瑜匯款至指定之盧瑞文 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復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之流程,乃 令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將盧瑞文中信銀行帳戶內之63萬元(含 被害人吳珮瑜遭詐騙所匯之7萬元)匯入陳智瑋申辦之騰躍 聖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再旋由陳智瑋將上開帳戶內之45萬 5,400元(含被害人吳珮瑜遭詐騙所匯之7萬元)匯入被告之 中信銀行帳戶,嗣旋由被告接續提領前揭詐欺贓款共計45萬 5,000元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層層轉匯、轉交之方 式,將詐得之財物轉交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朋分詐 欺之不法利益。觀之上開環節,被告及陳智瑋等人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 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所為,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按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規定有期徒 刑:2月以上15年以下)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7年(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 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有關自白洗錢犯行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即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 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是依行為時 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即 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本案被告僅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則未曾自白犯行,而無從 適用上述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僅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且 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名稱不詳之群組成員所組成之 本案詐欺集團,即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吳珮瑜施行詐術,使其於上揭時間 接續轉帳至盧瑞文之中信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緊接將 款項轉匯至騰躍聖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復轉匯至被告之 中信銀行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 人實施犯罪,並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加入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 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罪名間,有局部同 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收受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該不詳姓 名之人、陳智瑋、收受其交付45萬5,000元現金之詐欺集團 成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 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由被告提 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轉入詐欺所得,復擔任車 手領取其帳戶內之不法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贓款,且提領 、轉交之款項高達45萬5,000元,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自不 應輕縱,犯後僅坦認洗錢犯行,態度欠佳,惟念其於本院審 理時業與被害人吳珮瑜達成和解,現已依約以分期付款方式 賠償告訴人1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轉帳收 據、轉帳證明共4份(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第255頁、第 25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其可獲取0.2%之佣金做為報酬(見偵字第41232號 卷第27頁背面),據此,可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業取得犯罪所 得910元(計算式:提領轉交之款項45萬5,000元*0.2%=910 元),該筆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李佳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金訴-307-20250214-2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珮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耀煌即小羊工程行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另查本件起訴狀利息欄及違約金欄雖記載日期及利率,惟聲 請人並未勾選,故聲請人應陳報本件是否請求利息及違約金 ? 三、如本件併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應提出更正正確訴之聲 明之起訴狀到院。 四、聲請人應補正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主張之依據),並詳述本 件請求之具體理由。 五、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03

TLEV-114-六小調-13-20250203-1

家非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洪寶鈴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㈠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人選、㈡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次按對於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 臺幣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然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發函 補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仍未補正,惟聲請人本件 聲請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合程式,本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珮瑜

2025-01-23

TYDV-113-家非調-391-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吳志中 本件原告與被告王曄弘、吳珮瑜、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及全國不 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王曄弘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被告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應給付276,600元;被告王曄弘 、吳珮瑜、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及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80萬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576,600元(計算式:150萬元+276,600元+80萬元=2,576,6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1-21

TCDV-114-補-85-20250121-1

家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76號 原 告 黃沛渝 被 告 趙俊宏 趙金貴 趙正雄 黃秀珍 趙妘霏 趙梅花 趙蓮花 趙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   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   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   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   法第70條規定甚詳。 二、查,兩造被繼承人陳金花死亡前設籍於花蓮縣○里鎮○○○街0○ 0號,此有被繼承人陳金花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在卷為憑, 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陳金花遺產明細表,其名下不動產包含 3筆土地、1筆房屋均係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足見主要遺產所 在地乃位於花蓮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提本 件分割遺產訴訟,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珮瑜

2025-01-20

TYDV-113-家調-1376-20250120-1

家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 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 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 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前開規定 所稱之「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 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 」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負擔生活費,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破綻乙情,而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 子女扶養費等。而據聲請人所陳,兩造109年結婚後共同居 住於新竹並一起生活,直到111年聲請人懷孕才至屏東待產 並生下未成年子女,復於112年9月聲請人帶著未成年子女至 新竹與相對人同住、生活,後於113年2月攜同孩子搬離兩造 共同住所,另至桃園居住至今等情,有聲請人書狀載明可知 ,另本院調閱聲請人前於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029號訴 請離婚事件之訊問筆錄,聲請人於訊問時陳明兩造結婚後居 住於新竹湖口租屋處,直到聲請人111年懷孕後才回屏東待 產,兩造從未一同在桃園居住,聲請人係為了與相對人分居 才搬至桃園居住。欲請求離婚之原因係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 ,且不負擔扶養費,這些離婚事由都是在新竹發生的等語, 詳見卷附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29號訊問筆錄。另本院以 電話詢問聲請人是否曾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於桃園,聲請人回 覆婚後與相對人曾共同居住新竹,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準此,兩造結婚後居住在新竹縣湖口 鄉,未曾同住過桃園市,又聲請人係以相對人婚後在外積欠 債務及不負擔扶養費等為由,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由訴請離婚,而本件兩造夫妻曾經之共同住所地為新竹縣 湖口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新竹縣湖口鄉,依上開說 明,本件離婚訴訟事件暨其合併聲請之酌定離婚後親權等相 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自均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珮瑜

2025-01-20

TYDV-113-家調-1317-20250120-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珮瑜律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雄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為第三人鈦 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552號本票裁定事件擔任鈦瑋實 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000元,並由相 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552號本票裁定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聲請本院為第三人鈦瑋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鈦瑋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 雄聲字第17號選任聲請人為鈦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系爭 事件已終結。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5條第1項、第5 1條第5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之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 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①民事財產權 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 元,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50萬元,亦為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院因相對人聲請,於113年10月7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系爭 事件中鈦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系爭事件已於113年10月2 1日經本院裁定,並於113年11月5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案卷核實無訛,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 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性質、難易程度,暨其他因本案 所支出之時間、花費等一切情狀,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是酌定系爭事件特別代理人 之報酬為3,000元,並應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對人墊 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之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09

KSEV-114-雄簡聲-3-20250109-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酌定律師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吳珮瑜律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雄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為第三人鈦 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551號本票裁定事件擔任鈦瑋實 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000元,並由相 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551號本票裁定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聲請本院為第三人鈦瑋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鈦瑋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 雄聲字第17號選任聲請人為鈦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系爭 事件已終結。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5條第1項、第5 1條第5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之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 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①民事財產權 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 元,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50萬元,亦為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院因相對人聲請,於113年10月7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系爭 事件中鈦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系爭事件已於113年10月1 6日經本院裁定,並於113年11月4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案卷核實無訛,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 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性質、難易程度、聲請人於擔任 特別代理人期間閱卷1次,暨其他因本案所支出之時間、花 費等一切情狀,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是酌定系爭事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000元 ,並應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之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09

KSEV-113-雄簡聲-138-20250109-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7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19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而同案被告楊竣結涉案 部分,業經判刑,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再交付 予陳祺豊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提領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款項(超出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再交付予陳祺豊而製造金流斷點」  ㈡增列被告林宗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贓款情形,惟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 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各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所犯前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 刑要件較為嚴格,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洗錢罪,固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 部分之說明,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 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復衡酌被告前有詐欺、幫助洗錢、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參與 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坦承犯行 ,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 多寡;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訴緝卷第244頁)及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訴緝卷 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相 互關係(犯罪手段、情節大抵相同,彼此關連性較高)、時 間間隔(犯罪時間密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侵 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 法律目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本院審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之金額,部分款項超出 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甚多,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 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估算)認定其於本案犯 罪所得之計算方式,應以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並經提領金額之 3.5%計算較為合理,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0192元 (計算式:0000000元×3.5%=40192元),而此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 告提領後上繳陳祺豊收受,而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蘇冠愷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陽語謙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陳建佐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許振瑋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楊璦如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蔣之衡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洪佳筑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陳美花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吳珮瑜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林廷靜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楊雲龍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陳品臻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張自立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黃俊嘉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林政宏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黃于綺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林榆芯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78號   被   告 林宗緯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竣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大竹里2鄰大排竹3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緯、楊竣結與於民國112年3月某時許,加入陳祺豊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 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其等所涉犯之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 分,均業經他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而林宗緯、楊竣結與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金融帳戶內。 嗣由林宗緯、楊竣結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林宗緯及 楊竣結分別持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再交 付予陳祺豊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林宗緯因此獲有提領金額3.5%報酬;楊竣 結因此獲有提領金額3%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一、二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1、證明有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2、證明其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係由被告陳棋禮提供,且提領之款項係交由被告陳棋禮之事實。 3、證明被告受有提領金3.5% 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楊竣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證明有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2、證明其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係由被告陳棋禮提供,且提領之款項係交由被告陳棋禮之事實。 3、證明被告受有提領金3%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冠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冠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證人即告訴人陽語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陽語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建佐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證人即告訴人許振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振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 證人即告訴人楊璦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璦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3 證人即告訴人蔣之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蔣之衡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5 證人即告訴人洪佳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佳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之事實。 16 被害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7 證人陳美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美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提出之ATM轉帳明細單、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9 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珮瑜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1 證人即告訴人林廷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廷靜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之事實。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3 證人即告訴人楊雲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雲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1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1之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提出之ATM轉帳明細單、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5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品臻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之事實。 2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7 證人即告訴人張自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自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之事實。 28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電腦硬體買賣社團貼文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9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俊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4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4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4之帳戶之事實。 30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1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政宏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5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5之帳戶之事實。 32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3 證人即告訴人黃于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于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2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2之帳戶之事實。 34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ATM轉帳明細單、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5 證人即告訴人林榆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榆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7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7之帳戶之事實。 36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7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沛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之事實。 38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9 證人即告訴人李心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心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之事實。 40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1 證人即告訴人李富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富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之事實。 42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3 證人即告訴人沈怡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沈怡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4之帳戶之事實。 4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5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育信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5之帳戶之事實。 46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臉書社團販售貼文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麗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麗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7 證人即告訴人楊珮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珮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6之帳戶之事實。 4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9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怡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7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7之帳戶之事實。 50 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販售貼文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1 證人即告訴人黃程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程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8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8之帳戶之事實。 52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3 證人即告訴人吳洧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洧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9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9之帳戶之事實。 54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5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品睿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0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0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0之帳戶之事實。 56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7 證人即告訴人林加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加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1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1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1之帳戶之事實。 58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9 蘇昶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黃歆雅、徐子煊匯款至蘇昶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0 陳霈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蘇冠愷、陽語謙、黃于綺、林沛綺匯款至陳霈菱中華郵政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1 莊啟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李心湉匯款至莊啟賜土地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2 劉卓靜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陳建佐、許振瑋、楊璦如匯款至劉卓靜琬中華郵政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3 林家滿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蔣之衡、洪佳筑匯款至林家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4 李佳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名細 證明李富鋼、沈怡萱、林育信、楊珮妮匯款至李佳俊中華郵政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5 林家滿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林榆芯、陳美花、吳珮瑜匯款至林家滿中華郵政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6 林家滿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林榆芯、林廷靜匯款至林家滿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7 林家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楊雲龍、陳品臻、張自立、黃俊嘉、林榆芯、林政宏匯款至林家滿永豐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8 陳霈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黃于綺、陳怡君、黃程郁、吳洧翎、陳品睿、林佳育匯款至陳霈菱臺灣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9 雲林縣政府斗六分局偵查隊現場照片、被告提領時所穿衣著照片 證明被林宗緯、楊竣結有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宗緯、楊竣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 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騙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2人分別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所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報酬係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起訴書)附表一:林宗緯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蘇冠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7時25分許,假冒電商客服及警員,致電蘇冠愷佯稱:因遭盜刷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取消交易,致蘇冠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18時52分許匯款9萬9988元 陳霈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19時9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4月7日19時10 分許提領6萬元 西平路郵局(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1號) 2 陽語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21時8分許,假冒電商客服致電陽語謙佯稱:因系統出錯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陽語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19時7分許匯款1萬5188元 112年4月7日19時9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4月7日19時10 分許提領6萬元 西平路郵局(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1號) 3 陳建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20時41分許,假冒電商客服及銀行行員,致電陳建佐佯稱:因系統遭駭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陳建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日22時45分許匯款2萬9988元 劉卓靜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日22時55 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4月2日22時56 分許提領3萬元 西平路郵局(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1號) 4 許振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22時3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及國泰銀行行員,致電許振瑋佯稱:因系統出錯誤植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許振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日22時4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2年4月2日22時56 分許提領3萬元 西平路郵局(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1號) 112年4月2日23時25 分許2萬5010元 跨行轉出 112年4月3日0時3分 許提領4000元 統一超商保庄門市(雲林縣○○市○○○○0段000號) 112年4月3日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全家保明門市(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51之1號) 5 楊璦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16時51分許,假冒HAMI客服、郵局及國泰銀行行員,以電話、LINE向楊璦如佯稱:因個資外洩誤為扣款,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楊璦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3日0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全家保明門市(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51之1號) 6 蔣之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6時59分前某時,假冒威秀影城及第一銀行行員,致電蔣之衡佯稱:因系統出錯誤植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蔣之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18時5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2年4月6日18時54分許匯款1萬5966元 112年4月6日19時11分許匯款2萬8123元 林家滿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6日19時8分許提領5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9分許提領1萬5000元 統一超商保庄門市(雲林縣○○市○○○○0段000號) 112年4月6日19時30 分許提領2萬9000元 統一超商斗六門市(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41號) 112年4月6日19時51 分許提領1萬元 統一超商昕美門市(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170號) 7 洪佳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8時15分許,假冒電商客服及中信銀行行員,致電洪佳筑佯稱:因系統遭駭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洪佳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19時37分許匯款1萬0326元 112年4月6日19時51 分許提領1萬元 統一超商昕美門市(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170號) 8 陳美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7時33分許,假冒臉書客服及郵局人員,以電話、LINE向陳美花佯稱:商品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陳美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0時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2年4月7日0時21分許匯款1萬9985元 林家滿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昕美門市(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170號) 112年4月7日0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全家超商鎮北門市(雲林縣○○市鎮○○000號) 9 吳珮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時36分前某時,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及中信銀行行員,致電吳珮瑜佯稱:會員帳戶設定出錯,須依指示排除錯誤云云,致吳珮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1時31分許匯款1萬1123元 112年4月7日1時36分許匯款9987元 112年4月7日1時38分許匯款4205元 112年4月7日1時40分許匯款9987元 112年4月7日1時41分許匯款2123元 112年4月7日1時43分許匯款9798元 112年4月7日1時45分許匯款3105元 112年4月7日1時36分許提領1萬元 112年4月7日1時37分許(2次)分別提領2000元、1萬元 112年4月7日1時43分許提領1萬1000元 112年4月7日1時44分許提領5000元 112年4月7日1時45分許提領1萬元 統一超商保庄門市(雲林縣○○市○○○○0段000號) 112年4月7日2時許提領2000元 全家斗六保明門市 10 林廷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23時21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林廷靜佯稱:因個資不全無法交易,並要求其點擊不實客服網站連結云云,復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及郵局人員與林廷靜聯繫,致林廷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23時4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2年4月6日23時50分許匯款3萬4123元 林家滿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0時5分 許提領3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6分 許提領3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7分 許(2次)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8分 許提領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3號) 11 楊雲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8時40分許,假冒新月影城客服及華南銀行行員,以電話、LINE向楊雲龍佯稱:因系統出錯誤植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楊雲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19時2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2年4月6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林家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112年4月6日19時46 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48分許提領9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223號) 12 陳品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8時14分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iphone14之不實資訊,誘使陳品臻閱覽後以臉書、LINE與其聯繫,致陳品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20時29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4月6日22時38分許提領6015元 112年4月6日22時42分許提領1萬7015元 京城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0號) 13 張自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9時55分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電腦主機及螢幕之不實資訊,誘使張自立閱覽後以臉書、LINE與其聯繫,致張自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23時48分許匯款1萬5000元 112年4月7日0時1分許提領2萬元 京城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斗六市 民生路128號) 14 黃俊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20時53分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門票之不實資訊,誘使黃俊嘉閱覽後以臉書、LINE與其聯繫,致黃俊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23時51分許匯款7100元 112年4月7日0時1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1分許提領1萬元 京城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斗六市 民生路128號) 15 林政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21時38分前某時,假冒電商客服、郵局及銀行行員,致電林政宏佯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林政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0時6分許匯款2萬6088元 112年4月7日0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16分許提領2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雲林縣斗六市民 生路223號) 16 黃于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6時1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及合作金庫行員,以電話、LINE向黃于綺佯稱:因系統出錯誤植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黃于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17時55分許匯款4萬9988元 陳霈菱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18時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18時6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18時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18時8分許提領9000元 全家保明門市(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51之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6時10分許,以同上詐欺手段,致黃于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19時0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陳霈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19時10 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4月7日19時11 分許提領2萬5000元 西平路郵局(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1號) 17 林榆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8時29分許,假冒中信銀行行員,致電林榆芯佯稱:旋轉拍賣帳戶遭鎖,須依指示開通帳戶云云,致林榆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18時48分許匯款4萬9987元112年4月6日18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112年4月6日19時1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林家滿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112年4月6日18時58 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6日18時59 分許(2次)分別提 領2萬元、2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0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1分許提領2萬元 全家保明門市(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51之1號) 112年4月6日19時10 分許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保庄門市(雲林縣○○市 ○○○○0段000號) 112年4月6日20時26 分許提領3000元 新光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 ○○○0段000號) 112年4月7日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昕美門市(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17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8時29分許,以同上詐欺手段,致林榆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19時23 分許匯款9萬9987元 112年4月6日19時25 分許匯款2萬4123元 112年4月6日23時57 分許匯款4萬9972元 112年4月7日0時0分 許匯款6123元 112年4月7日0時3分 許匯款9987元 林家滿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6日19時34 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35 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36 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37 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38 分許提領4000元 112年4月7日0時5分 許提領3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6分 許提領3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7分 許(2次)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8分 許提領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8時29分許,以同上詐欺手段,致林榆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0時5分許匯款1萬6123元 林家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112年4月7日0時5分許提領1000元 112年4月7日0時6分 許提領1萬4000元 新光銀行斗六分行(雲 林縣○○市○○○0段000號) 112年4月7日0時7分 許(2次)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京城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128號) 112年4月7日0時8分 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16分許提領2000元 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雲林 分行(雲林 縣斗六市民 生路223號) (起訴書)附表二:楊竣結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沛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20時2分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門票之不實資訊,誘使林沛綺閱覽後以臉書、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致林沛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20時40分許匯款5000元 陳霈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21時23分許提領5000元 全家保明門市(雲林縣○○市○○路00○0號) 2 李心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16時29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致電李心湉佯稱:誤植會員資料,須依指示驗證以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李心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3日0時4分許匯款4萬2042元 112年4月3日0時1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2年4月3日0時18分許匯款2萬7999元 莊啟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日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12分許提領2000元 統一超商保庄門市(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4月3日0時23分許(2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25分許提領1萬8000元 西平路郵局(雲林縣○○市○○路0號) 3 李富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21時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iphone14之不實資訊,誘使李富鋼閱覽後以臉書、LINE與其聯繫,致李富鋼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3月29日23時57分許匯款2萬元 李佳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0日0時1分許提領1000元 112年3月30日0時2分許提領1萬9000元 112年3月30日0時3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4分許(2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6分許提領2萬元 新光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4 沈怡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7時38分許,假冒影城客服以電話、LINE向沈怡萱佯稱:因誤刷信用卡,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沈怡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3月30日0時2分許匯款9萬9999元 5 林育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0時17分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iphone14之不實資訊,誘使林育信閱覽後以臉書、LINE與其聯繫,致林育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3月30日0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42分許提領7000元 萊爾富超商雲大門市(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6 楊珮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0時19分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門票之不實資訊,誘使楊珮妮閱覽後以臉書、LINE與其聯繫,致楊珮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3月30日0時19分許匯款7100元 7 陳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23時46分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門票之不實資訊,誘使陳怡君閱覽後以臉書、LINE與其聯繫,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23時46分許匯款7100元 陳霈菱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8日0時1分許提領1萬5000元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8 黃程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23時49分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門票之不實資訊,誘使黃程郁閱覽後以臉書、LINE與其聯繫,致黃程郁陷於錯誤而借用友人許恆寧之郵局帳號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23時49分許匯款7100元 112年4月8日0時1分許提領1萬5000元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9 吳洧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0時1分前某時,假冒生活市集客服及彰化銀行行員,致電林政宏佯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林政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8日0時1分許匯款4萬9990元 112年4月8日0時9分許提領10萬元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10 陳品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21時8分許,假冒蝦皮買家佯稱:需驗證賣家帳戶資訊以進行交易,並要求陳品睿點擊不實之蝦皮網站連結云云,復而假冒郵局人員與陳品睿聯繫,致陳品睿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8日0時2分許匯款4萬9937元 112年4月8日0時9分許提領10萬元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11 林加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20時46分前某時,假冒生活市集客服、郵局及銀行行員,致電林加育佯稱:因訂單出錯,須依指示排除錯誤云云,致林加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8日0時43分許匯款1萬7985元 112年4月8日0時50分許提領1萬8000元 統一超商保庄門市(雲林縣○○市○○○○0段000號) 12 黃于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6時1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及合作金庫行員,以電話、LINE向黃于綺佯稱:因系統出錯誤植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黃于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19時0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陳霈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21時23分許提領5000元 全家保明門市(雲林縣○○市○○路00○0號)

2025-01-06

ULDM-113-訴緝-23-2025010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43號 聲 請 人 林俊文 吳志峰 吳珮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俊文、吳志峰、吳珮瑜均係被 繼承人張英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吳珮瑜間為翁媳關係、與聲請人林 俊文、吳志峰為岳婿關係,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聲請 人等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 ,聲請人等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 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法未合,均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03

TPDV-113-司繼-334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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