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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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健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健來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6時 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南投縣南 投市三和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劃設雙黃實線路段與大同 南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沿大同南街由南向北行駛 。鄭健來本應注意在設有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且 駕駛人駕駛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鄭健來 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鄭健來竟疏 未注意,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竟違規跨越雙 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何翊君駕駛車牌號碼號 NGJ-120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大同南街由北往南行駛行 駛至該處,鄭健來之營業大客車與何翊君之機車發生擦撞, 致何翊君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側肩峰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下背及左 大腿挫傷、左側急性坐骨神經痛、腰椎第4節、第5節椎間盤 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挫傷併急性腰痛、腳麻、創傷性腰椎 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創傷性破裂之傷害。 二、鄭健來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等候,且於犯罪未被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 事,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何翊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偵一卷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一卷43 至4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偵一卷57至59頁)、事故 現場照片(偵一卷47至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 75頁、77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71頁、73頁)、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偵一卷37頁、99至119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此觀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即明。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5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即明。被告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 ,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上述。且被告並無飲用酒類,精 神狀況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 參(偵一卷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 及當時情形,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始左轉及車前狀況,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均同此認定,鑑定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3月25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43187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偵二卷17至22頁)、交通部公路局113 年6月3日路覆字第1130048756號函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 偵二卷37至41頁)。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駕駛營 業大客車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等候,警員獲報時,報案人或勤務 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迨警員抵達現後,被告在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一卷61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業大客車司機,駕駛 營業大客車跨越雙黃線,在交岔路口擦撞告訴人機車之犯罪 手段。被告駕車左轉彎時,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 轉及車前狀況,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屬肇事因素之違 反義務程度。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 確定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 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 肩峰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下背及左大腿 挫傷、左側急性坐骨神經痛、腰椎第4節、第5節椎間盤突出 併神經壓迫、腰椎挫傷併急性腰痛、腳麻、創傷性腰椎第5 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創傷性破裂之傷害。可見被 告所為,對告訴人身體上損傷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其 犯行所生損害非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擬左轉彎,未於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暫停讓右方幹線道之 被告營業大客車先行,貿然前行,致與被告營業大客車碰撞 而肇事,同為本案肇事原因而同有過失。兼衡被告為國民中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 ,與配偶、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NTDM-113-交易-177-202503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HOANH(中文譯名:胡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非制 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 ○○ (中文譯名胡宏,下稱胡宏)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 國人,明知非制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殺傷力槍枝,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胡宏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非制 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在南投縣○○鄉○○村○號高萬枝61L1095GE51號電 桿旁所居住之工寮,自越南國人NGUYEN VAN HOC(中文譯名 阮文學,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收受總長116公分並 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 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以發 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 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槍);總長1 29公分並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 合而成,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 包彈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槍 ),共2枝,藏放在上開工寮,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嗣因胡宏於113年6月20日起為失聯移工,經警於113年9月6 日5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工寮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甲槍 、乙槍共2枝及席格丁工業底火2顆、彈珠52顆,已擊發之席 格丁工業底火彈殼1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45至49頁)、現場圖(警卷 53至55頁)、查獲現場相片(警卷57至69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警卷77至99頁)在卷可憑。且 有本案甲槍1枝、乙槍1枝扣案可證。又本案甲槍、乙槍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本案甲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總長約116公分,係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組合而成,可供擊發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 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另認本案乙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總長約129公分,係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 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 用,具殺傷力。上開各節,有該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 136120354號鑑定書在卷可據(偵卷67至75頁)。綜上,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2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之槍枝罪。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甲槍、乙槍共2 枝,依前開說明,仍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自113 年8月28日持有本案甲槍、乙槍,於113年9月6日即遭警查獲 ;參以查獲現場之冰箱內貯有山羌肉塊,有上開現場照片可 憑。可見本案甲槍、乙槍應供打獵使用,被告持有槍枝之動 機單純,且持有之期間不足10日,對於社會治安應不致產生 嚴重之危害,犯案情節尚屬輕微。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 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可憫恕;倘科以本案犯行之法定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情輕法重。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持有甲槍、 乙槍之犯行,且供述所持有甲槍及乙槍之來源,係取自同為 越南籍之失聯移工阮文學,惟尚未因而查獲其犯行,有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8日函文在卷可參(院卷207頁) 。是被告所為,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規定未合,無從依其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狩獵而持有本案槍枝之 動機。被告於113年8月28日,自阮文學取得甲槍、乙槍,至 113年9月6日查獲止,被告持有甲槍、乙槍之期間不足10日 。本案甲槍、乙槍,均屬非制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 枝罪,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等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 險。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持有甲槍、乙槍之期間,未 持以另涉他罪之態度。在臺灣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為越南國 人,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附 卷足核(警卷101頁),在越南為國民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在越南打零工,來臺灣從事工廠作業員,配偶來臺灣後亦 成失聯移工,在越南尚有母親及4歲幼兒,經濟貧困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顯有悔意。被告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予宣告緩刑5年。又考量 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 之觀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案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係非制式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核 屬違禁物。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席格丁工業底火2顆、 彈珠52顆,已擊發之席格丁工業底火彈殼1顆,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 定書附卷可憑,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2025-03-12

NTDM-113-訴-178-20250312-2

交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何翎君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 被 告 鄭健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5-03-12

NTDM-113-交附民-53-20250312-1

聲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建忠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建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在法務 部○○○○○○○○○○○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 署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 ;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3月;上開6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接續 執行。受刑人於113年1月26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 署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 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4821號函及法務 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 依前開規定,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是本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5-03-07

NTDM-114-聲保-20-202503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昕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72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昕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洪昕蘋與林軒誌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返還機車民事事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雙方約定於民國113年1 月5日,由洪昕蘋將上開機車交付林軒誌,並至臺北監理站 辦理該機車過戶與林軒誌之事宜。 二、洪昕蘋因前述返還機車民事事件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完成上開機車過戶登記後,在從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臺北區監理所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居 所途中之新北市某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特 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社交媒體INSTAGRAM洪昕蘋個人網頁( 下稱本案網頁),張貼前開機車之過戶登記書及「盧小小神 經病」之留言,以此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留言,辱罵林 軒誌。嗣暱稱「可芯」之人於閱覽本案網頁後,截圖轉知林 軒誌。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且經告訴人林軒誌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915號調 解筆錄(警卷4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警卷5頁)、 本案網頁擷取照片(警卷6至7頁)、告訴人與「可芯」之簡 訊紀錄(警卷8至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網頁於案發時粉絲數為92人,此觀本案網頁擷取照片即 明;且被告自承上開92人為其親友,均得閱覽本案網頁內容 。可見上開特定多數人皆得以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社交媒 體INSTAGRAM之本案網頁而閱覽被告所為上揭留言。是被告 在本案網頁所為上開留言,足使其他特定多數人均可共同閱 見而屬「公然」甚明。又「盧小小神經病」之用詞,屬負面 評價用語,該語詞除使人感覺不快之外,亦有輕蔑、嘲諷使 人難堪之意,足使告訴人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堪認被告前 揭留言所用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係指依被 告之表意脈絡,被告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不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本案中堪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提起上開返還機車民事 事件,心生不滿,致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且在特定多數 人均得閱覽之本案網頁,以前揭留言侮辱告訴人,且該留言 已於張貼後24小時刪除,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所為之 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並無因犯罪而受處刑罰之品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兼 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婚紗秘書,目 前獨居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NTDM-113-易-603-2025030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0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曹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應依附件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緣曹佳琪以社交軟體INSTAGRA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爽兒」之成年人,「爽兒」表示若曹佳琪以金融帳戶供 其匯入款項,並依「爽兒」指示將款項用於在虛擬貨幣交易 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爽兒」所 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曹佳琪可因此投資獲利等語。曹佳琪 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 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支付 帳戶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爽兒」匯入款項,再依「爽兒」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交「爽兒」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可能發生其與「爽 兒」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 之犯罪事實。 二、曹佳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爽兒」共同詐欺取 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1月21日,由曹佳琪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與「爽兒」之 方式,提出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負 責將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交「爽兒 」。由「爽兒」於112年11月21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SUPERSTAR」聯絡劉純安,對劉純安詐稱可投資以獲 利等語。致劉純安陷於錯誤,依「爽兒」之指示,於112年1 1月21日22時8分、1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住處,操作網路 銀行匯款5萬元、2萬元共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後曹佳琪 依「爽兒」指示,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13時13分許、21時30 分許,將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中4萬元、1萬元共5萬元,轉 匯於曹佳琪所申設埔里南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21時45分許用以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MAX」購買 虛擬貨幣USTD(下稱泰達幣),於同日21時47分許將所購得 之泰達幣轉存曹佳琪所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OKX」之熱 錢包內,再於同日21時59分許轉存至「爽兒」所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而將贓款新臺幣變更為虛擬貨幣泰達幣,並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純安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7至9頁)、上開埔 里南光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64之4至64之7頁) 、被告所申設MAX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資料 (偵卷29至47頁)、被告所購泰達幣交易序號及目標幣址交 易明細(偵卷57至60頁)、被告所申設OKX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卷71至75頁)、被害人劉純安之簡訊紀錄( 警卷2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23頁)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係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為4年11月。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有期徒刑科刑範 圍之最高度為5年以下;修正後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之最高度 為4年11月以下。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被告 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與「爽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 錢罪間,以提領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詐欺共犯「爽兒 」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 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洗 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就被害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贓款7萬元,扣除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5萬元後 所餘2萬元,以自動匯款2萬元與被害人之方式,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院卷71頁),顯 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依「爽兒」指示投 資而獲利之犯罪動機。被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 「爽兒」存取款項,並用以為「爽兒」購買虛擬貨幣,可能 發生與「爽兒」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源去向而 洗錢之犯罪事實,仍基於與「爽兒」共同詐欺取財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致生本案犯行。被告擔任 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且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罪手段。被告所為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且 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 會誠信風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履行損害賠償2萬元 完畢之犯罪後態度,有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被告 無犯罪經法院宣告罪刑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統一超商店員,與祖母、母親、3歲兒子、胞妹及3 位外甥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顯有 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之上開犯罪 情節,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且被告就損害賠償部分,尚須以 每月為一期共分10期清償,此經被告陳明在卷(院卷69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促被 告履行上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 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 三、被告與「爽兒」共犯本案,以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 欺贓款7萬元,除其中5萬元用以購買泰達幣而洗錢後,尚餘 2萬元,有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足核(本案帳戶存款餘額1 萬9985元,係2萬元扣減本案購買泰達幣所生手續費15元後 所餘)。上開2萬元固屬被告且為被告犯罪之所得,惟經被 告以匯款2萬元方式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堪認上開被告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在上開虛擬貨幣交 易平臺「MAX」、「OKX」,以本案詐欺贓款購得之泰達幣, 固屬本案用以洗錢之財物。惟上開用以洗錢之泰達幣,並未 扣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曹佳琪應給付劉純安新臺幣伍萬元。 二、給付方式:共分10期清償,每月為一期,自民國114年4月份 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給付方式:曹佳琪應將前項款項,匯入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 分行(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純安 帳戶內。

2025-03-05

NTDM-113-金訴-42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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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58號),本院南投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8日6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集集 鎮民生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道路與集鹿路劃設行人穿越 道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沿集鹿路由北向南行駛,適行人乙 ○○攜同其孫李○希(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 民生路上劃設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甲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 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 甲○○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 疏未注意,未於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乙 ○○、李○希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左轉搶越行人穿越 道,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乙○○及李○希,致乙○○受有左足踝 內踝及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右膝擦挫傷之 傷害;李○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甲○○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等候,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 ,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 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 本院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刑事案件被害兒童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即明。本案被 害人李○希為000年0月出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戶籍謄 本卷可憑(偵卷23頁)。依前開說明,本判決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被害人李○希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害兒童之身分資訊 ,以李○希表示之。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偵卷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 卷47至49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偵卷69至73頁)、事 故現場照片(警卷63至6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75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77頁)、告訴人乙 ○○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35)、113年10月11日 函文及所附病歷(偵卷121至179頁)、被害人李○希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37頁)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第94條第3項規定即明。被告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且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對於前開規定自應明知並予遵守。 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上述。且被告 並無飲用酒類,精神狀況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可見 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注意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及車前狀況,貿 然駕車左轉搶越行人穿越道,致與行人即告訴人乙○○及被害 人李○希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 告訴人乙○○、被害人李○希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碰撞行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乙○○、被害人李○希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因前述過失行為致人受傷。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被告所為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應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以外之獨立罪名。故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 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被告於同 一時地駕車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李○希 ,觸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 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車輛讓行人 優先通行,以確保行人安全。被告竟漠視他人安全,行近行 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嚴重危害行人穿越道路之通行 安全,陷行人於遭車輛撞擊致死傷之高度危險中,非予加重 刑責,不足以昭炯戒。本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 等候,警員獲報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迨警員抵達現後,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59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 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開 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 輕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撞擊行人之犯罪手段。國家為保護行人穿越道路,樹 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和權威性,對於車輛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行一節,除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以提高罰鍰 金額外,並一再實施政策宣導及加強違規取締。被告竟仍未 盡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違規貿然搶越行人穿越 道,使行人乙○○、李○希無辜受害,屬肇事因素之違反義務 程度。被告前因無犯罪之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肇事致告訴人乙○○及被害人 李○希共2人受傷,其中告訴人乙○○受有左足踝內踝及腓骨骨 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送醫治 療之住院期間自113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有上開病歷在 卷可參(偵卷163頁)。被害人李○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可見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乙○○及被害兒童李○希身體上損傷 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其犯行所生損害非微。又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乙○○、被害人李○希任何損害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右手 之食指、中指、無名指部分指節截斷,領有第七類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附卷可參(偵卷79頁),從事魚丸 攤商,與配偶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05

NTDM-113-交易-314-202503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琴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葉進榮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謝錫宏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被 告 廖明宗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嚴勝曦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楊金聰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被 告 連振松 李金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本案 罪數之事實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5-02-20

NTDM-113-訴-51-202502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淵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顏偉哲律師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莊雅萍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廖志銘 陳香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本 案不法利益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5-02-13

NTDM-113-訴-138-2025021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0號、第221)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其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沈其昌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 子支付帳戶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 而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佩芸」之成年女 子匯入款項,再提領帳戶內之該款項,轉匯至「佩芸」指定 之不詳帳戶,可能發生其與「佩芸」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沈其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佩芸」共同詐欺取 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 月20日前之同年4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 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帳戶資料與「佩芸」之方 式,提出所申設南投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負責提 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轉交「佩芸」。沈其昌與「佩芸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佩芸」於112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之期間,藉「蔡姵 芸」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昱宏,對李昱宏詐稱因母親 死亡,為辦理葬儀,故向李昱宏借款等語。致李昱宏陷於錯 誤,依「佩芸」之指示,於112年4月20日11時21分許,在不 詳處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後沈其昌 依「佩芸」指示,於同日12時43分許,將本案帳戶內上開詐 欺贓款1萬元,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 領現金一空,並將該贓款匯入「佩芸」所指定之不詳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二)由「佩芸」於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13日之期間,藉「潘婕 如」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柏勳,對陳柏勳詐稱因家屬 死亡,為辦理葬儀,故向陳柏勳借款等語。致陳柏勳陷於錯 誤,依「佩芸」之指示,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 ,先後於112年6月8日21時31分許、同年月11日20時50分許 、同年月13日16時4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1萬2000元、1萬元共3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後沈其 昌依「佩芸」指示,於112年6月9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 6日,接續將本案帳戶內之上開詐欺贓款共3萬7000元,以本 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一空,並將該 贓款匯入「佩芸」所指定之不詳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昱宏、陳柏勳於警詢 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13 至14頁,偵一卷11頁)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 分,另有告訴人李昱宏之簡訊紀錄(警卷27至31頁)、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警卷31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 二(二)部分,另有告訴人陳柏勳之簡訊紀錄(偵一卷15至 1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一卷18至19頁)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事實欄二(一)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被告之犯罪事實欄二(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復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於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文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將行為人犯同法第12 條至第15條之罪而減輕其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進一步限縮犯罪行為人如 有所得者,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此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未修正):「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圍 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綜合比較上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一)之犯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 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二)之犯行,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 欄二(二)所示3次使告訴人陳柏勳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3 次提領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告訴 人陳柏勳之同一錯誤,於密接時、地所為,且各均侵害同一 被害人陳柏勳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 續犯,應論以包括之ㄧ行為。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 與「佩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以提領贓 款並轉交共犯「佩芸」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一)、(二)之一般洗錢罪之2罪間, 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 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爰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一 般洗錢犯行減輕其刑。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爰依上 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減 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佩芸」之成年女子聯絡交往,因「佩芸 」借用金融帳戶之要求,致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之 犯罪動機。被告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共同向告訴人陳 柏勳、李昱宏施詐行騙,並以提領現金之洗錢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等犯罪手段。被告所為使告訴人陳柏勳、李昱宏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總金額 4萬7000元;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助長詐 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共2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但無 財產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全額賠償告訴人陳柏 勳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 院卷59頁)。兼衡被告領有第6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警 卷17頁),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與姨 母共同生活,經濟上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徒 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1月;罰金 刑中之最多額為5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8萬元。且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年逾半百,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 行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 ,其犯行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就所詐取之財產價值,對於 危害財產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 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所犯之2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 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 已全額賠償告訴人陳柏勳之損害,尚見悔悟。是被告受此次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考量被告守法觀 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 三、被告與「佩芸」共犯本案,惟被告辯稱其係無償出借本案帳 戶。此外並無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之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資料 ,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 帳戶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 諭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陳柏勳、李昱宏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 戶之贓款,由被告提領後轉匯至「佩芸」所指定之不詳帳戶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以 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被告對之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且未扣案,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就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第2列)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 沈其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第1列)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 沈其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2

NTDM-113-金訴-36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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