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健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健來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6時
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南投縣南
投市三和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劃設雙黃實線路段與大同
南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沿大同南街由南向北行駛
。鄭健來本應注意在設有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且
駕駛人駕駛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鄭健來
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鄭健來竟疏
未注意,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竟違規跨越雙
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何翊君駕駛車牌號碼號
NGJ-120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大同南街由北往南行駛行
駛至該處,鄭健來之營業大客車與何翊君之機車發生擦撞,
致何翊君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側肩峰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下背及左
大腿挫傷、左側急性坐骨神經痛、腰椎第4節、第5節椎間盤
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挫傷併急性腰痛、腳麻、創傷性腰椎
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創傷性破裂之傷害。
二、鄭健來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等候,且於犯罪未被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
事,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何翊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偵一卷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一卷43
至4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偵一卷57至59頁)、事故
現場照片(偵一卷47至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
75頁、77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71頁、73頁)、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偵一卷37頁、99至119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此觀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即明。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5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即明。被告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
,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上述。且被告並無飲用酒類,精
神狀況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
參(偵一卷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
及當時情形,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始左轉及車前狀況,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均同此認定,鑑定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3月25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43187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偵二卷17至22頁)、交通部公路局113
年6月3日路覆字第1130048756號函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
偵二卷37至41頁)。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駕駛營
業大客車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等候,警員獲報時,報案人或勤務
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迨警員抵達現後,被告在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一卷61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業大客車司機,駕駛
營業大客車跨越雙黃線,在交岔路口擦撞告訴人機車之犯罪
手段。被告駕車左轉彎時,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
轉及車前狀況,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屬肇事因素之違
反義務程度。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
確定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
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
肩峰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下背及左大腿
挫傷、左側急性坐骨神經痛、腰椎第4節、第5節椎間盤突出
併神經壓迫、腰椎挫傷併急性腰痛、腳麻、創傷性腰椎第5
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創傷性破裂之傷害。可見被
告所為,對告訴人身體上損傷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其
犯行所生損害非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擬左轉彎,未於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暫停讓右方幹線道之
被告營業大客車先行,貿然前行,致與被告營業大客車碰撞
而肇事,同為本案肇事原因而同有過失。兼衡被告為國民中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
,與配偶、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NTDM-113-交易-17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