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登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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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慶忠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吳登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5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益侵占罪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迭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明示就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只針對該罪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就該罪對其所為之其他判決內 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一第110至112、373頁,本院 卷二第3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行使偽造 私文書該罪」之科刑部分(即該罪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該罪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另就原判決「公益侵占罪」部分,被告則非僅 一部上訴,本院應就該罪存否等項,全數加以審究。 二、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原在本案起訴範圍之說明:   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段落一(一),既原已詳載被告「 以里長身分召集鄰長至里辦公處開會…席間有鄰長提議捐款 ,經在場鄰長附和…指示其…姪女蘇宜珊(擔任○○社區協會〈 即○○市○○區關懷○○社區發展協會之簡稱〉出納),另立專用 之『110年度中秋節里民贊助專用收據』1本,以○○社區協會名 義開立專款收據予如附表所示鄰長及其他捐款人…亦即以○○ 社區協會名義收受捐款…」,而以檢察官既已指明被告係以 里長身分召集鄰長開會,本不因被告斯時身兼○○社區協會理 事長身分,就可指示該協會出納以該協會名義開立收據予捐 款鄰長等人此一當然之理,自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之「業務 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嫌併予起訴, 則法院自應審究,尚不因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載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暨相應罪名而有不同認定,亦指明之 。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而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2項分別規定明確。又前述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9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歷審勘驗證人邱世 和等人之調詢、偵訊證述之結果,核與原調詢、偵訊筆錄記 載有所不符者,即應以法院之勘驗結果為據。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有罪 認定部分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14至118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貳、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08年起出任○○社區協會第1屆理事長(任期4年 )後,乃以年薪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雇用蘇宜珊 擔任協會出納(兼職工作),而職司協會收支之經手、立據 、記帳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110年中秋節前某 日,以斯時○○市○○區○○里(下稱○○里)里長之身分,召集里 內鄰長開會(下稱「甲會議」)討論循例辦理中秋節慶祝等 里內相關事宜時,因與會之鄰長劉華水主動發起自由樂捐並 獲附和,嗣果有如附表所示之捐款人,於附表所示捐款日付 諸行動實際捐款響應,詎甲○○竟因里辦公室不若○○社區協會 ,為因應例行收取捐款、入會費、年費及其他款項之需,而 常態性備有收據本(抬頭已印妥「○○社區協會收據」),及 自己恰身兼○○社區協會理事長而得下令指揮協會職員之機會 ,將上述捐款之情告知協會出納蘇宜珊,而指示蘇宜珊出借 不曾使用之全新(空白)協會收據本1本於先,進再與蘇宜 珊(未據起訴)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2人 俱明知附表所示捐款人之捐助對象要「非」○○社區協會而係 里辦公室之情況下,推由蘇宜珊接續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29 所示「捐款人」於該附表所示「捐款日」將該附表所示「捐 款金額」捐贈予○○社區協會等內容,而以○○社區協會名義, 接續製作該等內容之不實捐款收據,自足生損害於○○社區協 會就收據製發、捐款收入管理等項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含不另為無罪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前述犯行不諱(本院卷二第57 至61頁),而其中:  ㈠就附表所示捐款人之捐款對象要「非」○○社區協會,而係意 使里辦公室得按往例持續性舉辦各式活動等部分:  1.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指明被告係以○○里長身分召 集鄰長開會(即「甲會議」),而非以其另具○○社區協會理 事長身分召開理事會議,所討論者當然是需要匯集鄰長意見 及委託鄰長協助宣導之里內事務(里辦公室事務),方符常 情。況以○○里鄰長雖為24位,而遠多於編制有15位理事之○○ 社區協會,但身兼鄰長、理事雙重身分者,不過鍾天送、劉 華水、黃玉柱、康蔡慧品、蘇珠嫌、黃張月華、蘇靖惠、陳 美惠8人,有(○○市○○區○○里)鄰長名冊、○○社區協會第一 屆理事名單、章程在卷可稽(調查卷一第41頁,本院卷一第 455、467至477頁),○○社區協會理事既非必然係○○里鄰長 ,乃有由鄰長以外之人當選出任者,則被告固身兼○○里長、 ○○社區協會理事雙重身分,其(僅)邀集鄰長開會,自無由 與合法通知召開○○社區協會理事會等視,且與會人員復俱得 清楚聞見其他經通知與會者均有鄰長身分,此既經證人劉華 水證述:參加被告所召開之「甲會議」者均是鄰長明確(本 院卷一第230頁),自顯欠缺利用同一時、地,順道進行○○ 社區協會理事會議之認知,則與會人員於「甲會議」中發起 自由樂捐並獲附和,嗣果有數人付諸行動實際捐款響應,所 設(認)定之捐款對象,即應是里辦公室無訛,自始難認係 ○○社區協會,亦乏捐款對象為里辦公室、○○社區協會均無所 謂之預期或認知可言,始屬的論。公訴意旨誤認附表所示捐 款人之捐助對象為○○協會,及原審誤認捐款人就捐款對象並 不在意(即捐款對象為里辦公室或○○社區協會均無所謂), 原顯無一足取。  2.尤以證人劉華水前於調詢時原即明確證稱:「甲會議」不是 正式會議,就是被告向與會鄰長宣導里內的事情,比方說要 我們鄰長主動發現需要協助的里民,例如需要幫助的病患等 …另外被告還有提到因為疫情期間不能群聚,必須要改變活 動方式,這個時候,我就提議是不是我們(指與會人員)給 個心意,發蛋糕給大家中秋節吃個甜,之後又討論到(僅) 用塑膠袋裝盛蛋糕不好看,就另外購置一個漂亮點的手提包 裝袋讓大家提用。我提出前述建議當下,內心想法是與會人 員不一定要照我說的去做,沒有照我說的做也沒關係。我當 初會提議樂捐是還要給其他活動使用的,被告在「甲會議」 中並沒有提到舉辦中秋節活動經費稍微不足,希望大家有錢 出錢、有力出力等事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226至233頁);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更陳明:樂捐的款項以後我們還是要使用 的,里內有很多活動要做,不是只辦一次,而是下一次還要 有活動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34頁),則於「甲會議」中 提議樂捐之劉華水,乃係出於主動,且本非務須遵照己意行 之不可,而是心態開放地歡迎不同意見甚至之反對意見之提 出,暨其亦非出於舉辦當年度中秋節活動經費「稍有不足」 之認知始發起樂捐活動,毋寧是出於贊助里辦公室得按往例 持續性舉辦各式活動之單純想法,更從未預設響應自己所發 起樂捐活動之得款,僅能供作舉辦當年度中秋節活動使用, 均至堪認定。  3.又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收據之收執聯1份,連同110年度中 秋節里民贊助專用收據(即含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捐款收據 之上聯/存根聯),均為本案承辦人員,於111年3月11日執 行搜索過程中,在址設○○市○○區○○路000號之○○里辦公室, 予以一併查扣,乃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中秋節里民贊助專用收據 (即含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不實捐款收據之上聯/存根聯)照 片,暨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收據之收執聯照片、影本在卷可 稽(他卷第369至37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8553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39至140、183至197頁)。職 是,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收據經製作後,顯未經交予各該 捐款人而無進予行使之情事,方屬的論,則公訴意旨另認本 案有「開立…收據予…捐款人」之(對外)行使各該收據情事 ,及原審謂「部分捐款人收下收據,這些人拿到○○社區協會 具名之收據…而無任何異議,堪認其等同意捐助(款)對象 為該協會」,均顯屬無稽,俱非事實。  4.證人即「甲會議」與會13鄰鄰長陳中財證稱:我印象中「甲 會議」是提到過往均會辦理的中秋晚會慶祝活動,但因處在 疫情情間,所以改為發送蛋糕給里民,並於徵詢其他與會鄰 長的意見後,最終以鼓掌方式表決通過等語(調查卷一第29 1頁,偵卷二第89頁);而證人即「甲會議」與會10鄰鄰長 蘇靖惠則證稱:因為109年為了慶祝中秋節有辦晚會,該晚 會有提供摸彩活動及炒米粉等餐飲,110年囿於疫情無法辦 理大型活動,所以在「甲會議」中討論決定改以發放每戶2 個蛋糕取代之(偵卷二第111頁);另證人1鄰鄰長許秀寶、 23鄰鄰長陳美惠、11鄰鄰長黃玉柱、7鄰鄰長黃張月華、14 鄰鄰長邱世和、4鄰鄰長蔡錦福、15鄰鄰長蔡元章、21鄰鄰 長蘇政三亦均有相類之證述內容(調查卷一第96、115、145 、157、227、376、421、452頁);佐諸證人15鄰鄰長陳楊 鳳枝、9鄰鄰長嚴林雪紅更分別明確證稱:被告擔任里長後 ,都會就活動舉辦相關事宜邀請鄰長到里辦公室開會,「甲 會議」就是這樣而循例辦理,以便讓鄰長事先了解活動內容 而可以向該鄰里民進行宣傳等語(調查卷一第306、406頁) ,足認被告擔任里長後,已曾辦理過中秋晚會慶祝活動,且 過往為了擴大活動宣傳等效果,均會於正式辦理活動前召集 鄰長們前去里辦公室開會,是其於110年間召開「甲會議」 乃是循前例為之,且亦係迄於「甲會議」中,方確定110年 間中秋節慶祝活動,乃以對每戶發放蛋糕之方式,取代往年 所採取之舉辦晚會模式,俾因應新冠疫情。則縱使被告召開 「甲會議」之日期,乃在其於110年9月7日收悉「已獲准核 定10萬元為度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石 化事業部補助款(下稱中油回饋金)」通知「後」(調查卷 二第444至448頁所附○○市○○區公所110年9月7日高市前區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參照),因對每戶發放蛋糕之歡 慶中秋節方式,既遲於「甲會議」中始告確定,且本院遍查 全卷,復要無被告已於「甲會議」召集「前」,就發放蛋糕 完成詢價,並確認總花費乃在10萬元以內之任何事證,依罪 疑唯輕原則,本院自無由遽為「被告於召開『甲會議』之際, 明知中油回饋金即足敷辦理中秋節慶祝活動,毋庸接受捐助 、贊助」之不利被告認定,原審及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卻 』於『甲會議』中向鄰長說明經費不足支應」等不利被告認定 ,同俱屬未恰。又卷內並無「被告於召開『甲會議』之際,明 知中秋節活動經費充足」之事證,則調查官在僅採認購買蛋 糕款項為唯一之辦理中秋節慶祝活動花費,忽略順利向里民 發放蛋糕,本有事先傳單印製、工作人員茶水便當等其他必 要支出,並「事後諸葛」設題「中油回饋金已足以支應辦理 中秋節慶祝活動所需,你是否知道」及「若你事先知道中油 回饋金已足以辦理中秋節慶祝活動,你是否還會捐款」,所 獲致「我不知道…如果這樣我就要考慮看看是否要提議大家 自由樂捐,而且我也會考慮到底要不要捐款」、「…如果這 樣我應該不會捐那麼多錢…」、「…如果這樣我就不會捐款」 或「…如果這樣就不可以捐」等相關證述內容,因該等證述 內容既係針對「未先建立前提或無證據支持其前提事實時之 假設性提問」而來,自均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相同提 問另獲致「…我還是會捐,我的想法是日後活動也可以用」 、「以往里辦活動,鄰長們或多或少都會捐助一些,所以這 次劉華水也不過是依照往例提議大家自由樂捐…」、「我覺 得我經濟能力尚可,所以我主動捐款…我只是依照往例贊助 」、「我是看其他鄰長動向,如果其他鄰長有捐,我還是會 捐」或「我是因為看到大部分鄰長都有捐,我覺得不好意思 就捐」等證述內容,則原無何不利被告之處,更不待言。  ㈡就被告明知該等捐款之對象並非○○社區協會,而係里辦公室 ,乃指示由其雇為協會出納並知情之姪女蘇宜珊,出借1本 全新的(空白)協會收據本,而以○○社區協會名義開立附表 編號1至29所示不實捐款(予○○社區協會)收據之部分,則 核與證人蘇宜珊於偵查中證稱:擔任○○里長的被告是我伯父 ,他擔任○○社區協會理事長後,以協會名義雇我擔任協會出 納,這算是我於主業網拍外之兼職,薪酬是每年6000元。○○ 社區協會主要收入來源是會員繳交的會費(應係指入會費及 年費),我收款後以協會名義製發收據予繳款會員,並將所 收取之款項存入協會帳戶。但附表編號1至29部分,則是被 告跟協會借用收據,不列為協會收入,且就是因為不列為協 會收入,用途不一樣,所以才另行使用一本全新的(空白) 收據本,而非接續以本在使用中之收據本製作各該捐款收據 。附表所示捐款是○○里鄰長自發提議募款(辦理)贊助里內 的中秋節活動暨再後續的春節、兒童節活動,因為里辦公室 沒有空白的收據本可用,被告才跟我表示要借用協會的收據 開證明,我之所以會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的收據,都 是聽從被告的命令等語相符(偵卷二第279至287頁,本院卷 一第239至240頁),且與扣案物照片(本院卷一第129至131 頁)所示:本案除查扣有「110年度中秋節里民贊助專用收 據(即含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捐款收據之上聯/存根聯)」1 本外,尚查獲有○○社區協會會員收據1本乙情,亦相契合。  ㈢綜上,被告明知附表所示捐款人之捐款對象要非○○社區協會 ,卻以借用收據為由,指示知情之姪女蘇宜珊,以○○社區協 會名義開立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不實捐款(予○○社區協會) 收據;又如此自足生損害於○○社區協會就收據製發、捐款收 入管理等項之正確性,是被告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其與擔任○○社區協會出納之蘇宜 珊共同以協會名義,接續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收據之 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 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 ( 專) 職或半 (兼) 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 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 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 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縱 乏刑法第215條之特定身分,然既與知情並具從事業務此一 特定身分之蘇宜珊共同違犯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且因被告乃係基於○○社區協 會理事長身分命令所屬出納蘇宜珊遵照自己指示而為,被告 毋寧居於此部分犯行之主導地位,故自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刑之理。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指示蘇宜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以○○社區協會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不實 捐款收據,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此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指示蘇宜珊,以○○社區協會 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捐款收據外,尚將收據交予鄰長 等捐款人而予行使,然被告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公益侵占之犯意,未將該次合計達8萬6000元之捐款收入, 登載入○○社區協會第1屆第3年度收支明細表而受該協會監事 或主管機關之監督,而是私自攜回自宅放在抽屜作為己用, 予以侵占入己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及公益侵占等罪嫌 。  ㈡公訴意旨固謂被告尚曾進而將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收據,交予 捐款人,惟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收據經製作後,顯未經交 予各該捐款人而無進予行使之情事,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顯非實情。  ㈢至就被告有無侵占附表所示款項犯行之部分,經查:  1.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 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單純 之持續保管款項,而未有將所保管款項挪為他用,抑或對外 堅指自己有權恣意使用等以所有人自居之實際作為,尚非得 對行為人逕論以侵占罪責。職是,公訴意旨單憑被告將附表 所示款項「私自攜回自宅放在抽屜」乙節,暨原審徒以「被 告於中秋節活動結束6個多月仍將款項置於個人實力支配之 下」一情,(均)即遽謂被告有將附表所示款項「作為己用 而予侵占入己」,原俱嫌率斷。  2.原審在尚未計入活動布條製作費300元之情況下,已認定被 告舉辦110年度中秋節活動之花費為10萬4360元(含印製傳 單之1800元影印費,工作人員便當及茶水費5360元,提袋費 用9600元等輔助活動順利完成之支出,此部分約占總花費16 %,約占直接活動花費19%),而較諸中油回饋金9萬8000元 (扣除匯款手續費10元後,實際入帳乃為9萬7990元)為多 ,此部分未據合法上訴而已告確定,本院即應受拘束;又依 卷附之「110年(○○市○○區)○○里秋節前傳愛/送手工蛋糕呷 甜甜」新聞報導擷圖(原審卷一第173至175頁),可知分發 蛋糕處之里活動中心(位於里辦公室隔壁)大門楣下方確實 懸掛有上載「○○里110年慶祝中秋節暨節能減碳宣傳活動」 字樣之布條,則被告所提出之活動布條製作費300元收據( 調查卷二第414頁),亦屬真實而非無必要。職是,被告舉 辦110年度中秋節活動之實際花費應為10萬4660元,而核與 實際入帳之9萬7990元中油回饋金間,尚存有6670元之差額 (不足額),是被告關於中油回饋金實不足以「完全」支應 ○○里110年度中秋節慶祝活動之花費等所辯屬實,且由此益 徵調查官前對本案證人所為「中油回饋金已足以支應辦理中 秋節慶祝活動所需,你是否知道」之提問,核與實情迥然不 符,特予重申。  3.在「甲會議」中主動提議樂捐之劉華水,並未預設響應自己 所發起樂捐活動之得款,僅能供作舉辦110年度中秋節活動 使用,而是單純出於贊助里內活動得以持續性舉辦之想法, 同經本院認定如前,嗣被告亦沿襲往例(往年),由○○里辦 公室主辦,○○社區協會協辦,而陸續於111年初舉辦「慶祝 春節,現場繕寫春聯贈送里民活動(下稱慶祝春節活動)」 ,及於111年3月底舉辦「慶祝兒童節活動」,其中:   ⑴於111年初所舉辦之「慶祝春節活動」,被告已順利取據之 書法老師費、「春」及「福」字費、對聯費等項,合計乃 為1萬6290元,有活動宣傳單、各該收據在卷堪以認定( 原審卷一第147至151頁,院審卷二第249至253頁);又被 告稱其為了活動順利進行,另支出印製傳單之1300元影印 費,工作人員便當茶水費約800元,毛筆及墨水購置費800 元,合計2900元,而約占直接活動花費18%(原審卷二第2 47頁),對比前述之110年度中秋節慶祝活動,核應屬順 利推展活動之必要支出,是被告辯稱此次活動總花費為1 萬9190元,要非全然無據。   ⑵於111年3月底所舉辦「慶祝兒童節活動」,內容為提供小 朋友闖關(包括益智拼圖、古早味彈珠台等活動關卡), 闖關成功的小朋友可以憑之由工作人員指導製作棉花糖, 同時還有拼豆、烤畫活動讓小朋友二擇一參與;暨活動所 需道具(含當日用畢後即持續擺設在里活動中心之電視機 )等支出合計為4萬9900元,活動現場所提供之餐點及飲 品支出則合計為7090元,印製活動傳單之影印費為910元 ,工作人員便當茶水費為2700元各節,有活動宣傳單、各 該收據、各該收據簽發人書面聲明等件在卷堪以認定(原 審卷一第153至171、227、235至239頁)。又前述印製活 動傳單之影印費、工作人員便當茶水費,雖均非直接活動 花費,但經核猶屬順利推展活動之必要支出,是被告辯稱 此次活動總花費為6萬1100元,同非無據。  4.承上,110年度中秋節活動之實際花費核與入帳之中油回饋 金間,尚有6670元之差額(不足額),且被告於111年初、 同年3月底所舉辦「慶祝春節活動」、「慶祝兒童節活動」 ,總花費各為1萬9190元、6萬1100元,3項加總結果乃為8萬 6960元,而已逾附表所示8萬6000元之數;又○○里辦公室雖 有辦理慶祝111年度春節、兒童節活動,但並未透過○○市○○ 區公所申請經費,被告亦未向協辦之○○社區協會(重複)核 銷該等活動之經費,乃有○○市○○區公所111年8月26日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社區協會第1屆第4年度(110年1 2月20日至111年12月20日)收支明細表在卷堪以認定(偵卷 二第173至175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則卷內既乏被 告一方面申領(或核銷)前述3項活動之「足額」經費,一 方面猶以舉辦該等活動為由,收受捐款再予私用之事證,其 所收受之附表所示款項於舉辦前述3項活動後實無剩餘,本 院更難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㈣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另提及之被告進予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 29所示收據,及侵占附表所示款項等犯嫌,俱屬舉證不足, 惟檢察官就此部分既認最終僅應論被告以公益侵占罪嫌1罪 (本院卷一第38、49頁所附起訴書參照),本院爰就此部分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撤銷改判(即本院撤銷原審之公益侵占罪改論業務登載不實 罪)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處被告公益侵占罪,依諸前述說明,即 有未合;另原審就檢察官業已起訴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暨進 而行使等犯嫌,漏未審究,亦存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 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其所為公益侵占有罪 判決不當,即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另有已受請求事項 未予判決之可議,更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㈡本院審酌被告既明知其以○○里長身分召集鄰長參與「甲會議 」,與會鄰長劉華水主動發起並獲附和、響應之自由樂捐活 動,捐款對象要非○○社區協會,卻利用身兼該協會理事長身 分,而為事實欄所載犯行,足生損害於○○社區協會就收據製 發、捐款收入管理等項之正確性,固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 此部分犯行不諱,而具悔意,且其係因里辦公室不若○○社區 協會常態性備有收據本方違犯本案,別無不法動機,惡性非 重,暨其於本案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本院卷一第75至 76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復斟酌被告 雖欠缺特定之身分關係,但於此部分犯行中,乃係指示具特 定身分者遵照己意為之,而居於主導角色。再衡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商專畢業、目前猶任里長、已婚、 3名子女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7頁 )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業務登 載不實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駁回上訴(即被告針對原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刑上訴) 部分:  ㈠原審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審酌被告使用偽造收據請款 ,影響上級機關及中油公司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 非足取;惟慮及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 (原審卷二第202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就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項予以審酌,而尚稱允妥,且較諸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僅微增有期徒刑2月之刑,自無 被告所指摘量刑過重之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要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主文第3項)。  肆、定應執行之刑 一、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具體罪名、犯罪手法及受害人均並 不相同,惟犯罪時間尚稱緊接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 案共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項綜合判 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伍、本院宣告附負擔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而具悔意,本院 參酌前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深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 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斟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節等一切 事項,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 公庫支付20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倘被告不履行上述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捐款人 收據編號 捐款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劉華水 1502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2 林文進 1501 110年9月10日 5,000元 3 蔡錦福 1503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4 陳仁參 1504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5 徐駱銀線 1505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6 鍾天送 1506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7 蘇李秀鳳 1507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8 蘇政三 1508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9 易忠勇 1509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10 嚴林雪紅 1510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11 黃張月華 1511 110年9月11日 2,000元 12 康蔡慧品 1512 110年9月11日 5,000元 13 張鍾綉禎 1513 110年9月11日 2,000元 14 吳霈盈 1514 110年9月11日 2,000元 15 邱世和 1515 110年9月11日 5,000元 16 蘇珠嫌 1516 110年9月11日 2,000元 17 詹小冬 1517 110年9月12日 2,000元 18 黃進福 1518 110年9月12日 2,000元 19 黃玉柱 1519 110年9月12日 5,000元 20 蘇元章 1520 110年9月12日 2,000元 21 黃英蓁 1521 110年9月12日 2,000元 22 鄭陳綉綢 1522 110年9月12日 2,000元 23 陳中財 1523 110年9月13日 2,000元 24 黃瑞安 1524 110年9月13日 2,000元 25 許秀寶 1525 110年9月13日 2,000元 26 林郁傑 1526 110年9月13日 3,000元 27 蘇慶吉 1527 110年9月13日 5,000元 28 顧問楊永河 1528 110年9月13日 5,000元 29 無名氏 1529 110年9月13日 6,000元 30 陳致中 無收據 5,000元 合計 86,000元 備註: 1.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就編號23部分之日期均誤載為110年9月12日,俱應予更正。 2.編號1至29所示收據收執聯影本參見偵卷二第183至197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1

KSHM-113-上訴-132-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恩 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746號、113年度偵字第2680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杰恩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杰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 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禁止、 限制特定物品或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 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小刀」及微信暱稱「洋森國際貨運 」等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運輸毒品大 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暱稱「小刀」於民國113 年初以新臺幣3,000元代價徵得林杰恩同意作為收件人,再由不 知名人士於美國某處購得大麻膏2罐(毛重1100公克),偽裝成T UNIC遊戲軟體申報並透過不知情之「詎渢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寄送來臺。另暱稱「洋森國際貨運」則指示林杰恩以其名義申 報EZWAY登錄以便領取上開物品,而以此方式運輸上開毒品來臺 。嗣上開物品於113年5月26日運送來臺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查驗時發現有疑似大麻膏,經警於113年6月25日下午2時許喬 裝為運送人員依上開貨品其上收件人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 號交付給林杰恩時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聯繫本案運輸 毒品之手機1支(附表編號1)、大麻膏2罐(附表編號2)及用以 裝載上開大麻膏之雜物1批(含包裹紙箱1箱及雜物2包,附表編 號3)。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4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97頁,本院卷第95 頁、第12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3年6月2 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 卷第71至77頁、第79頁至第85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117至124頁) 、扣案之進口包裹及大麻膏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32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26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783號 函(他卷第9頁至第10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他 卷第13頁)、進口包裹收貨地址蒐證照片(他卷第19頁至第 22頁)、登記收貨人林杰恩之基本資料、親等資料(他卷第 23頁至第25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遠傳電信通聯調閱 查詢單(他卷第27頁)、被告與暱稱「小刀」及暱稱「洋森 國際貨運」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7頁、第55頁至第61頁、 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59頁)、詎渢航空貨 運承攬有限公司之海關實名委任、EZWAY APP截圖、郵寄之 信封及證件資料(偵一卷第43頁至第47頁)以及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880號鑑定書 暨鑑定人結文(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在卷為佐,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 得運輸、私運進口。查扣案附表編號2之毒品大麻膏2罐係自 美國起運並運抵我國境內,後經送達上開被告收件地址並當 場逮捕被告而查獲,故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小刀」及微信暱稱「洋森 國際貨運」等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運輸第二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及「詎渢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遂行本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為間接正 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 被告雖有具狀提出暱稱「小刀」之人之姓名及相關事證(見 他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惟經調查仍未查獲本案其他正犯 或共犯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3年10月22日 高市緝字第11368623810號函覆可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90 頁),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第17條第1項減輕事由(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併此敘 明。 (二)本案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別,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經查獲大麻膏狀物2 瓶,拆封後實際秤得毛重1,080.43公克,因本案膏狀黏稠, 無法精確秤重等情,有前揭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存卷可參(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4頁),而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其所運輸之大麻膏狀物純度為何,自難 逕以上開扣案物之總毛重非微,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嚴重, 若流入市面足以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又參以上開大麻膏係 於甫運送來臺時,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發現,且於 被告甫收受包裹時,即經當場逮捕查扣,有前揭財務部關務 署臺北關函文及扣案筆錄可參,可見本案尚未造成實害。再 考量被告陳稱其涉犯本案,係因應前女友林宜蓁之友人即暱 稱「小刀」之人之託收取包裹,並答應給予被告3,000元感 謝金等語(偵一卷第11頁、第24頁,本院卷第138頁),而 審酌被告案發時年僅26歲,且僅具高職學歷,亦僅有擔任便 利商店店員及遊覽車駕駛之工作經驗,此經被告陳稱在卷( 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學、經歷均屬淺薄,可見本案被告 應係年輕識淺、思慮未週,一時失率始誤觸法典,被告主觀 上應無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或反社會性格之顯著惡性。末考以 被告犯罪後,從警詢至本院審理程序,均始終坦承犯行,被 告確有悔悟之情。是被告縱依前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有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因認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六、量刑 (一)首就犯行情狀而言,審酌被告知悉大麻並非得任意運輸進口 之違禁物,竟仍私運大麻膏共2瓶(拆封後毛重共1,083.43 公克)入境,其犯罪方式仍顯現相當惡性,惟考量該等大麻 膏甫入境即經發現,未生實際危害,綜合考量上情,應以中 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屬適當。   (二)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審酌被告雖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經判 決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惟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現擔任遊 覽車駕駛,目前與阿公、阿嬤及伯父兒子同住之之智識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及被告於警詢至 本案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大麻膏狀物2瓶,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已如前述,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用以盛裝上開 毒品且難以析離之外瓶2罐(見他字卷第16頁大麻膏外觀照 ),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用之物 (一)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件聯繫使用之 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雜物(含包裝紙箱1箱及其他雜 物2包),為對方寄送本案大麻膏時使用之包裹及其內物品 ,與本案有關等情,均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8頁至第 99頁),爰依據上開規定沒收之。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顯非被告用於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IPHONE13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密碼:870424) 1支 2 大麻膏 2罐 送驗黏稠膏狀檢品2瓶,登載毛重1,110公克(合計),拆封實際秤得毛重1,080.43公克(合計),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88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3 雜物(含包裹紙箱1箱、其他雜物2包) 1批 4 吸食器 2個 5 毒品殘渣袋 2個

2025-01-20

KSDM-113-訴-514-20250120-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VI KRISWANTO 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DEVI KRISWANTO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1-17

KSDM-113-審交訴-203-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陳聰傑 被 告 吳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執行第三審即 最高法院訴訟代理人之職務而受有損害,是本件侵權行為地 為最高法院所在地即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陳聰賢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上訴至第三審即最高法院(歷審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下稱系爭另案),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日裁定選任被告為原告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詎被告接受原告之委任後,未就系爭另案設置檔案並提供檔案影本予原告,且於該另案怠於維護原告之權益,亦未閱卷、搜集證據探究案情,更未撰狀為原告進行訴訟上之攻防及辯護,顯未忠實執行其律師職務、未善盡其身為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原告於系爭另案之第三審上訴遭最高法院駁回,而損失系爭另案原可獲得之訴訟利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系爭另案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142,6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合計4,162,600元之損害(計算式:4,000,000元+142,600元+20,000元=4,162,6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先前書狀 所為之陳述,其為執業律師,前經最高法院裁定選任為系爭 另案之原告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旋即聯繫原告至事務所討論 案情,並曾向法院聲請燒錄電子卷證光碟以閱覽卷證,及依 原告草擬之底稿,為原告撰寫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並補正 證據資料,提出予最高法院,顯然已按一般律師受任為訴訟 代理人之程序為之,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處理受 任事務亦無過失可言。又系爭另案係由最高法院審酌全部情 節,依法駁回原告之第三審上訴,原告自無從主張其因此受 有何損害。況原告迄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有何懈怠或疏失之行 為,及該懈怠或疏失之行為與其所受損害之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自無從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得否依律師法第33條、民法第535條、544條、第27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  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在第三審程序,民事訴訟法係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並以此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要件(同條第4項)。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於系爭另案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嗣原告就系爭另案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最高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97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原告系爭另案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而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809號裁定核定被告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等情,有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974號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809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9、21至28、98、100頁)。堪認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經最高法院選任為原告之系爭另案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且受有報酬,負有為原告處理系爭另案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事務之義務甚明。  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律師為 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律師如因懈怠 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 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 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 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律師法第31 條、第33條、第38條、第43條亦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未忠誠執行律師職責等違反律師法及未依委任 人指示盡委任義務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經查,原告於系爭另案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裁定 選任被告為其該審級之訴訟代理人,業詳前述。而原告主張 被告有違反律師職務、受任人義務,致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 3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固提 出該份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此僅足知悉最 高法院係以「上訴意旨係就系爭另案第二審判決之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該第二審判決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為由駁回原告之第三審上訴,尚無從憑此遽 認被告經選任為系爭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有矇蔽、欺誘、不 正當、未忠誠執行律師職責及未遵從原告指示盡其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律師及受任人義 務之情事,已難盡信。  ⑵又委任契約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 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 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 知委任契約本身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倘受任人已為該事務 之處理,縱該事務未發生預期效果或達於一定目的,亦無法 以委任人預期結果未發生或目的未達成,即認受任人有債務 不履行情事。查,被告前於111年2月23日經最高法院選任為 原告系爭另案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與原告進行案情討論後 ,於同年3月9日為其聲請閱卷、同年3月29日撰擬民事上訴 補充理由狀,有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 閱卷聲請書、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快 捷郵件執據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101至109頁),則被 告辯稱其並未怠於系爭另案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職務等情,尚 非全然無稽。況依前揭說明,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 232裁定駁回原告對系爭另案第二審判決之上訴,雖未達原 告對系爭另案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欲獲得勝訴判決之預期效果 及目的,但猶難以此逕予推認被告有懈怠或疏忽訴訟代理人 職務之行為,或有違反律師法規範、違反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之注意義務,而具有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    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 有違反律師法第31條、第38條、第43條、民法第535條之情 事,應依律師法第33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1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不法之侵權行為, 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法律要件事實 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並未違反律師法第31條、第38條、第43條、民法第5 35條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有違反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原告均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參酌,則其空言泛 稱被告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行為,本院自無從為其有有利 之認定。而原告未能於系爭另案取得4,000,000元之損害賠 償,並須自行負擔系爭另案訴訟費用142,600元、律師酬金2 0,000元,合計4,162,600元(計算式:4,000,000元+142,60 0元+20,000元=4,162,600元),雖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他字第178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09號裁 定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然此乃原告於系爭另案第 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需承擔之敗訴結果,尚非被告所 致之損害。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經選任成為其系爭另案之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後,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致其受 有損害,或有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節, 則其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殊難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迄未依律師倫理規範第42條規定提供案件檔 案影本予原告云云,然按該條係規定:「律師應就受任事件 設置檔案,並於委任關係結束後2年內保存卷證。律師應依 委任人之要求,提供檔案影本,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 需費用,由委任人負擔。但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予委任人之 文件、資料,不在此限」,可知被告應設置案件檔案,並於 原告要求其提供檔案影本時迅速提供,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舉證說明被告有於原告要求其提供案件檔案影本時拖延或拒 絕提供之情,亦無從逕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㈣至原告再主張被告尚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7、28條規定,且 有違反律師法第39條、第36條、律師倫理規範第43條(原告 誤引為第39條)之行為,又違反法律扶助法之相關規定云云 。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未盡訴訟代理人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延宕案 件之處理,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7、28條規定,實難逕認有 據。又原告稱被告故意詆毀、中傷原告,所為有損律師之名 譽及信用,但就此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故難僅以原告之 單方陳述逕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係由最高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選任之訴訟代理人,則其非法律 扶助基金會指派之扶助律師,亦無適用法律扶助法規定之餘 地。因認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憑。 四、據前論結,原告主張依律師法第33條、民法第535條、第544 條、第277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62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10

TPDV-113-訴-1913-20250110-2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吳博宇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 告 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頡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0層之0 兼法定代理人蔡建程 被 告 蔣世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陸緯聰 住○○市○○區○○街00號 翁明收 蕭博嚴 林冠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NDM-111-重附民-29-2025010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咏璇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謝艷珠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 再開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9時52分在本院簡易庭 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4

KSEV-113-雄簡-344-20241224-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中元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周靜資 黃莉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3 月1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1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仁惠婦幼醫院(下稱仁惠醫院)登記之獨資負責人,民 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未提示仁惠醫院帳簿憑 證供查核,自行依財政部110年2月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00號令頒定之109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下稱部頒費用 標準)申報所得額,列報取自仁惠醫院執行業務收入新臺幣 (下同)57,073,825元,必要費用及成本51,183,191元,全 年所得額5,890,634元。嗣因仁惠醫院負責呼吸照護病房與 急性醫療病房(下稱RCW)之陳新德醫師提出RCW部門之帳簿 憑證及其與王群隆、張慧芳(下稱陳新德3人)共同出資之 合夥經營契約書(下稱陳新德3人合夥契約書),被告乃依 查得資料,按實質課稅原則,減除原告重複申報部分,核定 原告取自仁惠醫院執行業務所得3,446,834元,同額歸課原 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應納稅額646,452元,應退稅額 863,034元。原告就核定執行業務所得3,446,834元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將健保署給付仁惠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核定為陳新德3 人是執行業務所得、其他所得,其均可扣減費用90%;而原 告係仁惠醫院負責人,亦即實際執行業務者,反而被核為其 他所得,其得扣減之費用為0,純益率43.36%,被告之違法 行政處分,已損害原告之合法權益,至為明顯。再者,依照 原告主張之計算方法,依照部頒費用標準核定點數結果,執 行業務所得就不是原處分所計算的,原告應該可以退稅更多 的錢。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確有訴訟上之利益。 2、仁惠醫院之RCW部門,僅為醫院內部一個科,未單獨向高雄 市衛生局申請成立為獨立醫療機構,且訴外人陳新德000年 不在仁惠醫院任職,自非仁惠醫院所屬RCW部門之負責人。 訴外人王群隆、張慧芳亦無醫生資格,依法不能合夥經營醫 療事業,被告割裂認定將醫院分科別課稅,准許訴外人陳新 德就仁惠醫院所屬RCW部門000年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下稱健保署)給付之健保費分開申報綜合所得稅,係違法 行政處分。   3、被告所屬鳳山分局依法編配統一編號17962254予扣繳單位仁 惠醫院,載明負責人及扣繳義務人為原告,陳新德等人或RC W部門並無獨立編配之統一編號,自應合併由原告申報為仁 惠醫院全院收入。 4、被告就下列收入核認錯誤: (1)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1年8月9日保秘總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顯示,原告疏漏申報之2,000元係RC W部門患者之病歷資料費用,被告既然將RCW部門收入審認歸 屬陳新德、王群隆(下稱陳新德2人),該款項就不應核課為 原告之收入。 (2)被告將轉診獎勵金400元歸為原告之收入,應提出證據證明 該轉診獎勵金為原告取得。 (3)被告核定門診部分負擔392,160元,縱使分項目表呈現該金 額,惟根據優免清冊只有收部分負擔381,360元,該項核計 顯有錯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為仁惠醫院登記獨資負責人,該院設有婦產科及RCW等2 部門,該院109年度收入總額57,073,825元,費用總額51,18 3,191元,全年所得額5,890,634元;另負責RCW部門之陳新 德亦自行申報RCW部門相關收入、費用及全年所得額,並檢 附98年10月15日簽訂之RCW部門合作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合作 經營契約)、陳新德3人合夥契約書及RCW部門相關帳簿憑證 佐證,被告乃將仁惠醫院自行申報屬RCW部門收入自該院收 入項下減除,並以原告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查,同意依部頒費 用標準申報所得額,核定本件執行業務(婦產科)所得額3, 446,834元(收入總額7,949,025元—費用總額4,502,191元), 同額歸併原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並無不 合。 2、本件既已查得系爭合作經營契約、陳新德3人合夥契約書、 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函送仁惠醫院109年度醫療費用付款通知 書、仁惠醫院匯款至陳新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資金證 明等事證,自應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第2 項規定,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 與享有為依據,核認仁惠醫院之婦產科由原告獨自經營,而 RCW部門實際經營者為陳新德3人;且原告亦明知RCW部門工 作人員之薪資、積假費及資遣費,實質確由陳新德2人所支 付,僅外觀形式上以仁惠醫院之名義給付。是原告主張,RC W部門係仁惠醫院部門之一,不得為申報主體一節,核不足 採。 3、RCW部門之相關費用支出,由陳新德支付,原告未負擔其營 運成本及費用支出,原告依系爭經營合作契約書收取營運分 配金及院長津貼等收入,並不負RCW部門盈虧之責,是該2項 收入並非原告執行健保醫療業務所收取之報酬,核無對應健 保點數可資扣除必要費用,且復查審理期間,被告以112年5 月18日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費用之帳簿憑證,迄未見復,自 難依原告所請減除相關費用,被告認定其他收入無部頒費用 標準之適用,並無不合 4、原告103至107年度相同案情之綜合所得稅事件,前經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皆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無訴訟利益? (二)RCW部門之所得是否應歸課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 (三)被告核定原告仁惠醫院婦產科執行業務所得3,446,834元, 同額歸課原告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4,221,337元,應納稅額646,452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0 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計算 表(原處分卷第6-14頁)、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暨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84-187頁)、系爭 合作經營契約、公證書及保證書(原處分卷第17-28頁)、 陳新德3人合夥契約書(原處分卷第15-16頁)、復查決定書 (原處分卷第272-282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467-4 84頁)在卷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訴訟利益: 1、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主要目的, 在於除去處分所生之負擔性規制效力。苟行政處分之規制效 力存在,因該規制效力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者,即有 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仁惠醫院為原告獨資設立之醫療機構,並以原告為登記負責 人。被告將仁惠醫院婦產科部分之收入併入原告109年度綜 合所得之執行業務所得核算,以原告為相對人作成原處分, 基於相對人理論,原告自有訴訟權能。再者,原告主張如將 呼吸照護部門之收入亦併入仁惠醫院,整體純益率將會降低 ,可依部頒費用標準核定點數,認列較多費用,應該可以退 稅更多的錢(本院卷第98頁筆錄),業已合理說明原處分侵 害其稅法上權益之可能性,依可能性理論,原告應具有訴訟 權能,享有提起撤銷訴訟以解消原處分規制效力之訴訟上利 益。至於原告主張之計算方法是否合法有據、是否正確計算 公式,須經實體審理程序始能判斷,不影響原告其訴訟利益 存在之判斷。 (三)RCW部門之所得不應歸屬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 1、應適用之法令: (1)所得稅法第7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本法稱人,係指 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第4項)本 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 人。 (2)納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第1項)涉及租稅事 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 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 ,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 有為依據。……(第5項)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 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3)財政部86年11月21日台財稅字第861924319號函(下稱財政 部86年11月21日函):「醫院、分院附設門診部或診所等私 立醫療機構之所得,原則上應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 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但如經查明 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 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辦理。」 2、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非當然為稅法上所得之歸屬主體: (1)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4項及第13條可知 ,所得稅法上之租稅主體,係指自然人及法人。雖醫療機構 或醫事服務機構得為醫療法、全民健康保險法等之規範對象 ,惟所得稅法上之租稅主體仍只限於自然人及法人,並無規 定醫療法上之醫療機構得為租稅主體。故醫療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雖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 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醫療或醫事服務機構及其負責醫師負有諸多醫療法及全 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法規之行政法上義務;醫療機構或醫事 服務機構縱然在醫療法或全民健康保險法上為該法之規範對 象,但我國所得稅法上仍只限於自然人及法人為租稅主體。 私立醫院如非屬法人型態,就所得稅法的角度而言,即僅能 以自然人作為課徵綜合所得稅之租稅主體,始符前述憲法第 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自不容財稅機關擅自創設稅法所 無之租稅主體。 (2)稅捐債務之成立,須課稅客體與特定的納稅義務人間具有一 定之結合關係,此即法理論所稱謂「稅捐客體之歸屬」,使該租稅主體應為該租稅客體負納稅義務。又租稅之課徵,在於掌握納稅義務人之納稅能力,即繳納租稅之經濟能力。為符合租稅公平,對具體之租稅事件課徵租稅,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時,應注重課稅事實之經濟實質,而不拘泥於其法律形式,此乃稅捐法制上所稱之「實質課稅」。實證法中納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屬經濟觀察法之「實質課稅」及「租稅客體經濟歸屬」之具體明文規範。是參諸上述所得稅法及納保法規定及說明,私立醫院所得歸屬之自然人,並不拘泥於醫療法第18條規定之負責醫師,而應以經濟上實質獲取所得之自然人作為納稅義務人,財政部86年11月21日函釋「原則上應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但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之意旨,符合本院上述法律見解,自得予以援用。 3、仁惠醫院RCW部門經營所得之經濟實質歸屬於訴外人陳新德 ,非名義上負責醫師之原告: (1)原告以仁惠醫院負責人名義與陳新德2人簽訂系爭合作經營 契約,約定於仁惠醫院5、6樓設立RCW部門,由陳新德2人負 責經營,並約定RCW醫療人員之聘用(第3條)、糾紛處理(第4 條)亦由陳新德2人自行處理;原告則應協助RCW病患健保費 用之申報及行政業務之申請,及配合提供依業務所需之服務 證明等(第1條第4、6款),並依約收取分配之收入(第5條)及 RCW應分攤之費用(第2條)。是由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條款可知 ,仁惠醫院係由兩個部門組成,RCW部門由陳新德2人負責經 營(僅住院),婦產科則由原告負責經營(僅門診),雙方係就 所經營部門各負其責,自負盈虧,原告並非RCW部門之實際 執行業務者。是原告主張陳新德2人僅係因系爭合作契約 而 獲原告授權管理部分業務,並不可採。 (2)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RCW部門之健保收入由仁惠醫院協助 申請(第1條第4款參照),再依契約扣除營運分配款(10%) 、院長津貼(每月3萬元)、暫扣稅款(8%)及分攤各項費 用,餘款匯予陳新德,有被告整理製作之仁惠醫院109年度 健保收入(扣繳憑單)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55-256頁)、陳新 德存摺明細(原處分卷第257-268頁)、被告整理製作之仁惠 醫院給付RCW款項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7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原告亦不否認於取得RCW部門之健保收入後,營運分配款 自己留下,不是全部匯給他們等情(本院卷第102頁),足認R CW部門產生之所得實質歸屬於陳新德,而非原告。 (3)另RCW部門之健保收入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1條第4款)應 由原告代為申請,並由原告扣除相關費用後匯入陳新德帳戶 ,已如前述,尚難僅以健保費匯入仁惠醫院帳戶,即稱原告 得以支配健保費,該收入屬於原告;至於RCW部門員工之資 遣費,業經原告與陳新德結算,亦有仁惠醫院110年7月29日 仁惠字第110072901號函、仁惠醫院終止RCW合作合約協議書 及仁惠醫院RCW合作契約終止後未付款指定結帳協議等(原處 分卷第544-530頁)可參。是不論依契約形式或經濟利益之實 質享有為判斷,RCW部門之實際負責人及經濟利益所屬者, 均為陳新德無誤。縱然依醫療法或經濟部函令規定,RCW部 門非獨立醫療機構,然稅捐客體(財產本體)對主體之「歸 屬」決定上,稅法與民法或其他法律採取之標準,本不盡一 致。稅法所欲掌握者,為表現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該 經濟事實之法律外觀。是原告以收取健保收入及支付RCW部 門員工相關資遣費等情,主張其為RCW部門之實際執行業務 者,並無可採。 4、仁惠醫院RCW部門經營所得經濟實質之歸屬,不受原告與陳 新德2人間之私權契約之拘束:  按「所得稅」係就各種收益所課徵之租稅,所重視者乃投入 勞力或資本,參與經濟活動而獲取收益,實現此一取得收益 之構成要件者,始為所得所歸屬之人,無須為產生或所得財 產之私法上所有權人,所得僅應歸屬於經濟上應得之人,構 成所得之收益直接流向何人,並不重要。從而,行為人實際 從事經濟活動而獲得收益(各類所得)者於實現稅捐構成要 件時,稅捐債務即已發生,其縱(於事前、事後)透過讓與 、移轉以處分其實際從事經濟活動而獲得之收益(所得), 或透過其他法律行為而使該所得流向於第三人,仍應認其係 本身親自利用產生課稅所得的取得基礎,實現獲得所得的構 成要件,應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 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呼吸照護病房之所得 實質享有者為陳新德等3人,被告以RCW部分經濟利益之實質 享有為判準,認定陳新德等3人為稅法上之主體,呼吸照護 病房營運所得並應歸屬之,不受原告與陳新德2人間之私權 契約(有關租稅申報或負擔安排)之拘束,核無違反所得稅法 有關租稅主體之規定,原告主張呼吸照護病房所得,不得自 仁惠醫院切分出去獨立申報,並無可採。 (四)被告核定原告仁惠醫院婦產科執行業務所得3,446,834元, 同額歸課原告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4,221,337元,應納稅額646,452元,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前段:「個人之綜合所得 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 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 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 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 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額。……。」第83條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 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 所得額。」 (2)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 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 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前項收費及費用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 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第81 條第1項:「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 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 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 (3)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第1項:「執行業務者執行業 務所得之調查、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 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8條:「執行業務者於規 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 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 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4)部頒費用標準:「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 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者,109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 幣為單位)計算其必要費用,但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 較依下列標準計算減除必要費用後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 得資料核計之:……十、西醫師:(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及第47條規定應自行負 擔之費用):依健保署核定之點數,每點0.8元。……(二) 掛號費收入:78%。(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1.醫療 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20%。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 ,依下列標準計算:(1)內科:40%。……(6)婦產科:45% ……。」 2、原告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如下: (1)被告核定原告109年度執行業務收入為7,949,025元(婦產科 收入4,861,864元+利息收入2,881元+網路月租費補助款21,7 80元+其他收入2,500元+取自RCW之其他收入3,060,000元); 執行業務費用為4,502,191元(婦產科費用4,480,411元+網路 月租費補助款21,780元),是原告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應為 3,446,834元,有健保署高屏業務組111年4月20日健保高綜 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檢附之109年度醫療費用付款通知 書(原處分卷第52-164頁)、同年4月14日健保高費一字第000 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109年度門診、住院醫療費用分別核定 之點數及開立金額明細(原處分卷第32-47頁)、仁惠醫院門 住診醫療費用核定點數109年統計(原處分卷第48頁)、勞保 局111年8月9日保秘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收據(原 處分卷第175-177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處分 卷第173-174頁)、仁惠醫院109年度掛號費優免統計表及同 意書(原處分卷第179-180頁)、被告製作之仁惠醫院109年度 健保收入(扣繳憑單)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55-256頁)及給付R CW款項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70頁)、原告109年度取自仁惠醫 院收入、費用各項金額對照表(本院卷第107-110頁)等可參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亦 表示,對於被告製作之原告109年度取自仁惠醫院收入、費 用各項金額對照表沒有意見,但該表金額有幾千元的些微差 異(本院卷第171頁),則被告核定原告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 3,446,834元,應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原告疏漏申報之勞保局給付病歷查調費2, 000元、轉診獎勵金400元及門診部分負擔392,160元,均核 定為原告收入,核算顯有錯誤等語。然查:  ①原告疏漏申報之2,000元所得,係勞保局向仁惠醫院查詢被保 險人(葉姓、吳姓)病歷而支付之查調費用,有該局111年8 月9日保密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收據(原處分卷第175-1 77頁)可參,原告111年9月28日出具之同意書(原處分卷第18 0頁)亦承認有漏報情事,足認此查調費用為仁惠醫院提供醫 療行政服務之收入,且已進入原告帳戶,並無疑義。原告雖 主張查調之被保險人為RCW部門患者,然未提出證據證明, 亦無證據顯示該筆金額已從原告帳戶轉付陳新德3人,自屬 原告收取之收入。  ②原告所稱109年6月24日付款(核定)之轉診獎勵金400元,依 健保署高屏業務組111年4月14日健保高費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實付(收回)金額明細表,該金額係核定予「門診 西醫醫院」(原處分卷第41、133頁),自屬婦產科之「門診 」收入,而非RCW部門收入,且與原告109年度健保收入(扣 繳憑單)明細表之「婦產科健保收入」「序號26」「日期6. 24」欄,亦載明「核定金額400元」(原處分卷第166頁), 互核相符。從而,被告將此筆款項歸課原告之執行業務收入 ,並無違誤。  ③原告原申報門診部分負擔393,821元,經被告依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參考明細調減為 392,160元,有原告之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收入歸戶清單(原 處分卷第172頁)為證。又該部分負擔為原告自行向健保署申 報,若有違誤,亦應由原告向健保署申請更正後,被告始得 據以調減。況原告亦未提供優免清冊以供調查檢驗,其主張 門診部分負擔僅381,360元,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依健保 署之相關資料,就原告婦產科門診部分負擔之核定,並無違 誤。 3、原告另主張被告核定其來自RCW部門之報酬,無對應健保點 數可資扣除必要費用,費用率為0,使純益率增至43.36%, 顯有違誤等語。惟查,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原告既非RCW 部門之實際負責人,其依該契約所取得之營運分配金及院長 津貼自非屬其執行RCW部門醫療業務之報酬,自無對應之健 保點數可資扣除必要費用;況被告業於112年3月17日、5月1 8日函請原告提供匯款單據、相關帳簿及費用憑證等供核(原 處分卷第230、238頁),原告均未提供,自無從減除費用, 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2-11

KSBA-113-訴-179-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 上 訴 人 鄭文財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子貴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弟鄭文豐、黃炎田、鍾炎霖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鄭文豐於民國103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該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該借款 ,且簽立切結書,切結該土地於設定抵押權時,無出租或被 第三人占有情事。被上訴人嗣於108年7月間,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鄭文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拍定,並以債權抵 繳全部價金,於110年5月5日取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同年月12日登記為該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 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乃上訴人所 設置或栽種,訴外人鄭武成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且上訴人未證明其占用該土地有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除系爭 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自110年5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4,886元(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 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 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2126-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 上 訴 人 陳新德 王群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中元即仁惠婦幼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5日簽立呼吸照護病房與 急性醫療病房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 在被上訴人經營之仁惠婦幼醫院5、6樓設置營運呼吸照護與 急性醫療病房(下稱RCW病房),每月營業收入經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撥付健保給付金額予被上訴人部分,被上 訴人得先扣除伊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營運分配金、暫扣稅款 ,及其他伊應支付之費用後,於2個工作日內,將餘額交付 予伊。兩造嗣於104年3月間合意變更原合併申報稅捐約定, 改為分別申報,被上訴人即不得再暫扣RCW病房執行業務收 入稅款。惟被上訴人自103年起至107年止(下稱系爭期間) 仍暫扣原判決附表「小計」欄所列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1476萬7103元(下稱系爭暫扣款),致伊受有同額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獨資經營仁惠婦幼醫院(含RCW病房) ,無從與他人分別申報稅捐,且兩造未曾合意變更合併申報 稅捐為分別申報。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就RCW 病房執行業務收入暫扣應繳稅款,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理 由如下: ㈠兩造於98年10月5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在仁惠婦幼 醫院5、6樓經營RCW病房,每月因營運所得之健保給付金額 由被上訴人暫扣稅款等後,將餘款轉交上訴人。上訴人自10 4年6月1日起自行申報系爭期間RCW病房之執行業務所得,為 兩造所不爭。 ㈡兩造於104年5月25至27日某日對話中,訴外人即RCW病房主任 吳誨智表示:「……你說星期四要去國稅局諮詢問問看國稅局 ,國稅局如何說,我們就如何做,如果說分開報我們就分開 報,你們也不用擔責任,我們自己的責任我們自己擔,這樣 對吧?」被上訴人雖答稱:「對,就這樣。」然被上訴人當 日亦稱:「禮拜四看他講以後,我們要給人家做好。」可見 被上訴人就徵詢國稅局意見後應如何處理,語帶保留,未表 示國稅局許分別申報,即逕依該方式辦理。又依吳誨智談話 中所言,當時仁惠婦幼醫院會計認為應合併申報。被上訴人 擔任負責醫師,自會擔心分別申報違法遭罰,所稱「我們要 給人家做好」,係表達要按國稅局所述合法方式申報。兩造 如改採分別申報,牽涉被上訴人審核管理權限甚鉅,自無可 能未經研商討論即率爾變更原約定,當時兩造因報稅問題彼 此意見分歧,猜忌已久,對簿公堂,爭訟多起,至報稅截止 日前夕,仍僵持不下,如確有共識,當會書面載明。被上訴 人提議諮詢國稅局,無非使上訴人知難而退,上訴人王群隆 未徵得在場人同意,就上開對話錄音,不能據以認定兩造有 變更報稅方式及暫扣稅款約定之合意。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就兩造前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 分局之結果,函請該局核備(下稱系爭請求核備函),該函 所記載「結論:可依實際分配所得人申報綜所稅。你們各自 申報進來,國稅局會合併審查」,係諮詢者所認受國稅局告 知之內容,非兩造有分別申報之合意。被上訴人函請核備, 目的係為確認詢答內容,以為參考,不足推認兩造合意以之 為申報方式。被上訴人雖因國稅局回復:「你們各自申報進 來,國稅局會合併審查」之行政指導,及因上訴人堅持自行 申報,致無法取得RCW病房完整收支憑證,而於103年度綜合 所得稅申報截止日即104年6月1日自行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 稅,惟其隨即於同年月3日行文聲明未同意更改系爭契約內 容,不能逕謂兩造已合意變更報稅方式及系爭契約內容。至 國稅局就系爭期間之仁惠婦幼醫院婦產科、RCW病房執行業 務收入,依實質課稅原則分別核定兩造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係本於公法上職權依相關稅法規定作成之課稅處分,與兩造 有無合意變更申報稅捐方式或暫扣稅款之約定無涉。 ㈣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就每月 之營運分配基礎所得總額,暫扣8%應繳稅款之暫扣款,報稅 後再依實際繳稅金額多退少補」,既未經變更,被上訴人依 此自RCW病房健保給付金額中預扣系爭暫扣款,具法律上原 因,前揭實際繳稅金額迄未確定,被上訴人依約仍有保留系 爭暫扣款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476萬7103元本息,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 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法院如就當事 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本件被 上訴人於事實審就104年5月25至27日某日對話後諮詢國稅局 乙事,係辯稱:其就合約內容甚為慎重,無可能在雙方權益 未釐清下,率爾同意變更系爭契約,諮詢是為釐清疑慮等語 (見原審重上字卷二第144頁第7列、重上更一字卷第123頁 ),乃原審竟以被上訴人提議諮詢國稅局,無非使上訴人知 難而退,據為認定兩造未合意變更報稅方式及系爭契約之理 由,即有認作主張事實之情,要難認係合法。 ㈡次查原審就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5至27日某日兩造談話中表 示:「禮拜四看他講以後,我們要給人家做好」,先據之認 定被上訴人就徵詢國稅局意見後應如何處理,尚語帶保留( 見原判決第4頁第4至6列),繼又謂:係表達要按國稅局所 述合法方式申報(見同頁第15至16列),所述理由非無前後 矛盾。又被上訴人就吳誨智表示:「……你說星期四要去國稅 局諮詢問問看國稅局,國稅局如何說,我們就如何做,如果 說分開報我們就分開報,你們也不用擔責任,我們自己的責 任我們自己擔,這樣對吧?」答稱:「對,就這樣」,並稱 :「我們要給人家做好。」嗣經諮詢國稅局獲回復:「你們 各自申報進來,國稅局會合併審查」,繼就諮詢結果發系爭 請求核備函,並於104年6月1日自行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被上訴人就吳誨智前揭所詢予以 肯定應允,倘其所稱:「我們要給人家做好」係表達欲按國 稅局所述合法方式申報,並已依此允諾辦理,則上訴人於事 審主張:兩造已就分別報稅達成合意,並變更系爭契約關於 暫扣稅款之約定等語,是否全無足取,即非無再事研求餘地 。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認兩造未合意分別報稅並變更系爭 契約,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㈢末查律師於任調解人期間,對於曾處理或接觸之事件,可能 知悉相關資訊而對當事人造成不公或不利之影響。是以109 年1月15日修正增訂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明定律師於 依法以調解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吳登輝律師曾 為本件調解人,倘若屬實,對於上訴人即可能造成不公或不 利影響,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又本件事實尚有未明, 無從進行法律審之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3-台上-1849-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蔡吉豐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建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揚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1日簽訂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 稱系爭銷售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居間銷售上訴人及訴外 人吳幸、胡吳美代及王吳春英(下稱吳幸等3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銷售底價為新臺幣 (下同)1億6,000萬元,服務費以實際成交價4%收取,銷售 期間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因無交易成立, 兩造同意延長系爭銷售契約之委託期間至111年6月30日,兩 造復於111年6月6日簽立契約變更附表(下稱系爭附表), 並變更銷售底價為1億4,316萬元,服務報酬為500萬元(下 稱系爭服務費)。  ㈡經由被上訴人仲介,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與訴外人圓禾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禾建設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圓禾建設公司以1億4,316萬7,20 0元購買系爭土地,已達系爭銷售契約所定底價,上訴人應 給付系爭服務費,並已簽訂系爭服務費確認單,承諾給付。 系爭附表縱非原約之延長,亦屬新訂之契約,上訴人仍應給 付系爭服務費。惟上訴人迄今未付,爰依系爭銷售契約、系 爭附表、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之約定,及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原本經吳幸等3人授權,以每坪38萬元之價格與被上訴 人洽談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銷售契約 。惟111年3月31日屆期之後,吳幸等3人未再授權,因此兩 造間之居間仲介法律關係已消滅。上訴人雖經被上訴人遊說 於111年6月6日再簽系爭附表,僅屬事實行為性質,不具任 何法律效力,無以延長已消滅之法律關係,兩造間已無居間 仲介契約存在。  ㈡系爭附表之簽署縱非事實行為,既與系爭銷售契約期限已相 隔2個月餘、銷售價格亦有變動,亦屬新約,並非原約延長 。而被上訴人明知吳幸等3人已委由其他仲介居間系爭土地 買賣之事、上訴人已未獲授權,上訴人顯屬無權代理吳幸等 3人,系爭附表應屬效力未定之契約。被上訴人既非善意相 對人,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反面解釋,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任 何違約及損害賠償債權。  ㈢依據系爭銷售契約書面,銷售標的之權利範圍手寫記明為「 以權狀為主」。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75之1地號土 地)為上訴人、吳幸等3人及訴外人吳金獅共有,故上訴人 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之範圍僅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並非全部。 惟上訴人與圓禾建設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就75之1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列為整筆出 售,已不符合約定居間銷售之範圍。又扣除應付吳金獅之價 金計589萬8,000元後,上訴人與吳幸等3人實際出售價金僅1 億3,726萬9,200元,亦未達委託銷售底價。縱認上訴人拒絕 履行且可歸責,被上訴人請求之500萬元屬違約金,應予以 酌減;若屬居間報酬性質,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附表之翌日 即尋得圓禾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依勞務付出比例而言, 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57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吳金獅及吳幸等3人為7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⒉吳幸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⒊王吳春英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 ⒋胡吳美代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 ⒌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⒍兩造於110年9月11日簽立系爭銷售契約,被上訴人受任銷售 系爭土地,雙方約定委託銷售總價為1億6,000萬元,銷售期 間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服務報酬為成交價 之4%,委託期間並無買賣契約成交。 ⒎兩造於111年6月6日簽立系爭附表,約定系爭銷售契約之委託 期間延長至111年6月30日止,變更銷售總價(即底價)為1 億4,316萬元及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服務費,內容如書面所 載。 ⒏吳幸等3人授權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時,由上訴人簽訂委託 書、買賣契約書等相關事宜,雙方有簽立授權書。 ⒐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之媒介,與圓禾建設公司於111年6月7日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代理吳幸等3人出賣系爭土地予 圓禾建設公司,買賣價金分別為7,927萬9,200元、6,388萬8 ,000元,合計1億4,316萬7,200元,內容如書面所示。 ⒑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簽立系爭服務費確認單,該確認單記載 :付款人即上訴人應支付委託本公司房屋租售仲介服務費, 尚餘尾款500萬元,上訴人並於付款人欄簽名。  ⒒台灣房屋授權書由吳幸等3人簽訂交付上訴人。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簽訂系爭附表之真意及行為性質為何?  ⒉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附表約定之給付義務,而可請求約定報 酬500萬元?  ⒊該筆報酬之性質是否屬違約金?如是,應否酌減及金額為何 ?  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報酬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判斷  ㈠系爭附表為系爭銷售契約之延長,屬法律行為。  ⒈「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所謂意思表示,指表意人因 期望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並基此意思而表示於外部之過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事實行為係指無須表現內心之意思內容即可發生效果 之行為。易言之,當事人祇須事實上有此行為,即生法律上 效果,無以行為人有無取得此種法律效果之意思為必要,例 如遺失物之拾得、添附、占有之取得等均屬之。此與法律行 為係屬一種表示行為,即由行為人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 而表示其意思,故以意思表示為其不可或缺之要素迥異。」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系爭附表書面所示標題為「契約變更附表」,內文略以「茲因 委託人將委託契約書編號:0000000物件委託受託人居間仲介 銷售或出租,雙方合意變更內容如下,並書立此附表壹式貳 份,白色聯由受託人留存,紅色聯由委託人收執,其餘未更 改部分仍依原委託契約履行。」(見審訴字卷第69頁),明 載該份文件屬契約性質,內文亦在寫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 關之權利義務內容除變更部分外,援引原本所簽之系爭銷售 契約,文件下方復有上訴人、被上訴人簽名之合意格式,足 見兩造乃以系爭附表彰顯仍願由被上訴人居間仲介系爭土地 、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之法效意思且已達合意、互受拘束 ,自屬契約之法律行為性質,而非上訴人所辯之事實行為。 ⒊「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附表之前,已有系爭銷售契約 之成立,系爭附表內文復載明除有變更部分即委託期間及價 款兩項因素,以及於補充事實補入「上開價格為銷售底價一 般買賣。服務報酬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之外,其餘均依原 委託契約履行之意旨,並且特別列明系爭銷售契約之編號:0 000000,堪認兩造有意除委託期間及價款、服務報酬予以調 整變更外,其餘仍續用系爭銷售契約之內容。 ⒋參以證人即本件仲介業務之承辦人員黃偉榮證稱:系爭銷售契 約由我與上訴人本人簽訂。系爭銷售契約截止前,我們有跟 上訴人協調再給3個月期限,上訴人同意。3個月快到時,我 們找到圓禾建設公司,銷售底價變更是因為跟圓禾建設公司 談好是以每坪34萬元乘以總坪數,所以才會變成1億4,000多 萬元,服務費原本是約定4%,因為上訴人說有花費律師費, 被上訴人有折讓,議定為500萬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一天 ,我找上訴人補系爭銷售契約變更附表,我有跟上訴人表示 可邀上訴人三姊一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表示三姊交 由上訴人全權處理,由上訴人簽約即可,因此於111年6月6日 簽訂系爭銷售契約之系爭附表等語(見訴字卷第210、244頁 ),以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述:簽訂系爭附表時,系爭 銷售契約委任期間已經屆滿,但上訴人仍然讓被上訴人銷售 系爭土地。上訴人表示把銷售底價及服務報酬寫清楚,比較 好跟吳幸等3人說明等語(見訴字卷第151頁),而衡酌系爭 土地之出售價金甚鉅,如非持續相當期間尋找並居間斡旋, 顯無可能隨機立即尋得有能力及意願之買家,堪認系爭銷售 契約之銷售期間屆滿前,上訴人有同意續由被上訴人按系爭 銷售契約之約定居間仲介,為其尋找買家,並未中斷,最終 並尋得圓禾建設公司。而為供上訴人持之向吳幸等3人說明之 用,兩造基於翌日即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時效考量,採用 被上訴人備用於變更契約之附表文件,記入變更事項及上訴 人要求之內容。基上,足見系爭附表雖於111年6月6日簽訂, 但實則用於佐證兩造有在原銷售期間屆滿之後,合意延續系 爭銷售契約,應屬系爭銷售契約之延長,亦因此考量系爭買 賣契約將於翌日簽訂,故將末期訂為111年6月30日,至於委 託價額則因應已談定之出售價格予以調整,被上訴人服務報 酬並明定為500萬元。 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銷售契約銷售期間既已屆至,而系爭附表係 於2個月後之111年6月6日方再簽訂,原居間仲介法律關係已 消滅,無從延長等語,惟依前述,兩造應於系爭銷售契約期 間屆滿前即已合意再續原約,補簽系爭附表僅在作為佐證書 面之用,而非遲至簽訂之時方生合意。又就委託期間之更改 乙節,系爭附表書面列有兩種情形:(一)為原委託未逾期 者:雙方合意將原委託期間延長至民國__年__月__日止;(二 )者為原委託已逾期者。而兩造係選用(一)並填入「111年6 月30日」(見審訴字卷第69頁),固與系爭銷售契約期限「1 11年3月31日」形式上已屆滿之情事有所衝突,惟參依上述兩 造之真意在於延長系爭銷售契約並在期限屆至前即有合意, 則兩造擇用(一)之文字,即無不合。 ⒍上訴人雖另稱吳幸等3人未再授權,則系爭附表亦屬效力未定 等語,惟依上訴人所述,其係取得吳幸等3人之授權方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銷售契約,授權範圍則包含由上訴人簽訂委託 書、買賣契約書等相關事宜(見不爭執事項⒏)。而吳幸等3 人原未出具授權書,係於兩造簽訂系爭銷售契約後,經黃偉 榮之要求,方由吳幸等3人寄送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提出,且 授權書授權事項欄、日期原均未填載,是上訴人於111年6月7 日勾選並填入日期,上訴人表示由他自己處理即可,他回去 再跟吳幸等3人說明買賣契約內容等情,亦經黃偉榮證述在卷 (見訴字卷第210至212頁),可認吳幸等3人原以口頭方式授 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契約,授權範圍當有包含居間及土 地買賣相關事務,且意在藉由被上訴人之居間能力順利尋得 買家並促成交易,至於被上訴人居間銷售之期限長短一事, 應全權授由上訴人定之,此見吳幸等3人逕行簽名後即將授權 書交予上訴人,至於內容如何勾選及日期等重要事項,均信 賴上訴人而未先填入可明。而上訴人於原訂之銷售期限屆至 前業已同意延長系爭銷售契約,事後並補簽系爭附表乙情, 經認定如上,衡諸常情,吳幸等3人或有不滿被上訴人未能於 一定期間內促成交易之情緒,惟若真有反對續由被上訴人居 間銷售系爭土地之意思,上訴人當無可能專斷獨行,逕自同 意延長契約及代理簽訂系爭系爭買賣契約。此外,黃偉榮並 證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一天,我找上訴人補系爭附表, 上訴人確實有跟他的三姊用LINE通話,聽到上訴人表示000年 0月0日下午4時要到代書處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語(見訴 字卷第210頁),益見吳幸等3人在系爭銷售契約期限屆滿之 後,知悉被上訴人仍有依約繼續執行系爭土地之居間事務。 基上,上訴人於系爭銷售契約之後,仍同意被上訴人延長系 爭銷售契約,進而簽訂系爭附表及系爭買賣契約等,當應仍 在吳幸等3人授權之範疇,自非上訴人所辯已無吳幸等3人之 授權。又上訴人所稱吳幸等3人已委由其他仲介居間系爭土地 買賣乙節,即便為真,各別仲介商本可各自尋求交易之機會 ,並不當然排斥被上訴人居間權限,上訴人以此為辯,亦非 有理。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附表約定之給付義務,而可請求約定報 酬500萬元?  ⒈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規定甚明。另依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約定:「買賣 成交時,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 百分之肆」(見審訴字卷第13頁),而系爭附表則約定變更 金額為:「服務報酬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見審訴字卷第 63頁)。本件圓禾建設公司因被上訴人之居間而購買系爭土 地,買賣總價金計1億4,316萬7,200元,已達系爭附表所定 之底價,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約定及系爭附 表上開約定,請求系爭服務費即500萬元。又系爭銷售契約 及系爭附表除上訴人外,雖併由吳幸等3人授權上訴人為之 ,惟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另願簽立系爭服務 費確認單,並載明付款人即上訴人應支付委託被上訴人房屋 租售仲介服務費,尚餘尾款500萬元,上訴人並於付款人欄 簽名,堪認兩造亦已合意先由上訴人負500萬元之全部給付 責任,至於吳幸等3人是否及如何與上訴人分擔乙節,則屬 該4人之內部關係,自不因此拘束被上訴人可先向上訴人請 求全部金額。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以系爭附表 為請求依據,惟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已有主張請求權基礎包含系爭附表(見訴字卷第148頁), 上訴人當有誤會。  ⒉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銷售契約書面已註記「以權狀為主」, 故委託居間銷售之範圍並非系爭土地全部,應扣除75之1地 號土地就吳金獅之應有部分,惟圓禾建設公司購買範圍卻將 之包含在內,違反銷售契約約定,亦因此買賣價金應扣除給 付吳金獅之金額,則未達約定底價等語,惟依系爭銷售契約 書面所示,委託銷售之範圍明列為附表所示5筆土地之地號 ,明確包含75之1地號土地(見審訴字卷第13頁)。參依黃 偉榮證述:一開始談仲介系爭土地時,就有說要依據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處理吳火獅之應有部分,給付予吳火獅的價 金從買賣價金扣除,該筆款項會提存等語(見訴字卷第211 頁、第344頁),堪認兩造就未取得吳金獅之授權問題,已 議定以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多數決之方式解決,因而仍將 吳金獅之應有部分納入居間標的。本此,被上訴人據以仲介 圓禾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並未逸出約定之範圍, 計算買賣價金是否達約定底價亦不應扣除吳金獅核算可得之 價金。至於上訴人所指之系爭銷售契約書面載明「以權狀為 主」乙節,經查該文字書寫於「都市計劃使用分區或非都市 土地使用類別」、「面積平方公尺」 、「有無其他項權利 及其種類」、「有無租賃或被占用」及「權利範圍」等欄位 之共同空白處(見審訴字卷第13頁),並未刻意對應特定欄 位,堪認該註記旨在指明前述欄位若與權狀內容相關者,即 引權狀內容為據,不再逐一個別填寫而已,當非上訴人所稱 有意將吳金獅所有之75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排除於外。  ⒊另上訴人雖稱吳幸等3人出具授權書之時點為110年9月11日, 則授權範圍應僅及於系爭銷售契約而不及於兩造其後另簽之 系爭附表,則上訴人以吳幸等3人之代理人身分與圓禾建設 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亦有無權代理情事等語,惟依上 認定,上訴人就系爭附表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仍在吳幸 等3人授權範圍之內,上訴人所辯尚與事實不符。至於吳幸 等3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後,雖曾聲稱上訴人並無代理 權,並因而與圓禾建設公司涉有買賣糾紛,有圓禾建設公司 112年4月18日禾建字第1120418001號函可查(見訴字卷第37 、39頁)。惟上訴人、胡吳美代、吳春英及訴外人林志成、 吳咏倫(註:原屬吳幸所有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75之7地號土 地於成立和解時已轉為訴外人林志成、吳咏倫共有)與圓禾 建設公司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請求 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均同意由圓禾建設公 司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出售系爭土地,有113年4月25日 和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上訴人是否無權 代理吳幸等3人之爭議業已消弭,當無從再以此為由拒絕給 付系爭服務費。  ㈢該筆報酬之性質是否屬違約金?如是,應否酌減及金額為何 ?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 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 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 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 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 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僅其以本人及吳幸等3人代理人名義與圓禾建設 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吳幸等3人並未簽約,若上訴人有 違約情事,導致上訴人與圓禾建設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法 順利履行,依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僅得 請求違約金且應予酌減等語,惟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2項係 約定「乙方如在委託期間内收受定金時,甲方同意本契約到 期日,展延至買賣雙方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日止,期間 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不賣或中途違約,如有違約,甲方 應於乙方收定後三日内,以現金一次付清依第四條之約定服 務報酬給付乙方,若因而致買方受有損害者,甲方亦應負賠 償之責」,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乃基於系爭買賣契約 已成立之條件,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附表給付系爭服務費,本 非損害賠償或約定罰金之性質,亦無藉故不賣或中途違約之 情事,上訴人主張應依該約定認定系爭服務費為違約金並請 求予以酌減,與法不合,顯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報酬有無理由?     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 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 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認為 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附表簽署之翌日隨即簽訂,則被上訴人 勞力支出與所請求之系爭服務費金額達500萬元相較,有失 公平,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然審酌本件買賣標的土地計有5 筆,所有人並非單一,其中又有共有之複雜權利狀態,並衡 以總體價值龐大,買家及訂約機會原較稀少,居間困難度高 ,復依被上訴人所陳,實際尋求買家及處理吳金獅等問題, 期間長達4年(見訴字卷第247頁),固難逕信被上訴人所稱 之4年期間,然仍堪認以系爭土地之整合、尋找買家並談定 交易等事務而言,當非易事,自非短期甚或上訴人所指簽署 系爭附表翌日即可促成。又衡以系爭附表約定之報酬金額相 較於系爭銷售契約原約定以出售總價4%計算,已有調降,則 被上訴人據以請求500萬元之報酬,尚屬允當。因此,上訴 人請求依民法第572條本文規定予以酌減,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附表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訴人 五分之一 吳幸 五分之一 胡吳美代 五分之一 王吳春英 五分之一 吳金獅 五分之一 2 同段OO之O地號土地 吳幸 全部 3 同段OO之OO地號土地 王吳春英 全部 4 同段OO之OO地號土地 胡吳美代 全部 5 同段OO之O地號土地 上訴人 全部

2024-11-06

KSHV-113-上-8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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