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中元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周靜資
黃莉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3
月1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1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仁惠婦幼醫院(下稱仁惠醫院)登記之獨資負責人,民
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未提示仁惠醫院帳簿憑
證供查核,自行依財政部110年2月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00號令頒定之109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下稱部頒費用
標準)申報所得額,列報取自仁惠醫院執行業務收入新臺幣
(下同)57,073,825元,必要費用及成本51,183,191元,全
年所得額5,890,634元。嗣因仁惠醫院負責呼吸照護病房與
急性醫療病房(下稱RCW)之陳新德醫師提出RCW部門之帳簿
憑證及其與王群隆、張慧芳(下稱陳新德3人)共同出資之
合夥經營契約書(下稱陳新德3人合夥契約書),被告乃依
查得資料,按實質課稅原則,減除原告重複申報部分,核定
原告取自仁惠醫院執行業務所得3,446,834元,同額歸課原
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應納稅額646,452元,應退稅額
863,034元。原告就核定執行業務所得3,446,834元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將健保署給付仁惠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核定為陳新德3
人是執行業務所得、其他所得,其均可扣減費用90%;而原
告係仁惠醫院負責人,亦即實際執行業務者,反而被核為其
他所得,其得扣減之費用為0,純益率43.36%,被告之違法
行政處分,已損害原告之合法權益,至為明顯。再者,依照
原告主張之計算方法,依照部頒費用標準核定點數結果,執
行業務所得就不是原處分所計算的,原告應該可以退稅更多
的錢。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確有訴訟上之利益。
2、仁惠醫院之RCW部門,僅為醫院內部一個科,未單獨向高雄
市衛生局申請成立為獨立醫療機構,且訴外人陳新德000年
不在仁惠醫院任職,自非仁惠醫院所屬RCW部門之負責人。
訴外人王群隆、張慧芳亦無醫生資格,依法不能合夥經營醫
療事業,被告割裂認定將醫院分科別課稅,准許訴外人陳新
德就仁惠醫院所屬RCW部門000年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下稱健保署)給付之健保費分開申報綜合所得稅,係違法
行政處分。
3、被告所屬鳳山分局依法編配統一編號17962254予扣繳單位仁
惠醫院,載明負責人及扣繳義務人為原告,陳新德等人或RC
W部門並無獨立編配之統一編號,自應合併由原告申報為仁
惠醫院全院收入。
4、被告就下列收入核認錯誤:
(1)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1年8月9日保秘總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顯示,原告疏漏申報之2,000元係RC
W部門患者之病歷資料費用,被告既然將RCW部門收入審認歸
屬陳新德、王群隆(下稱陳新德2人),該款項就不應核課為
原告之收入。
(2)被告將轉診獎勵金400元歸為原告之收入,應提出證據證明
該轉診獎勵金為原告取得。
(3)被告核定門診部分負擔392,160元,縱使分項目表呈現該金
額,惟根據優免清冊只有收部分負擔381,360元,該項核計
顯有錯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為仁惠醫院登記獨資負責人,該院設有婦產科及RCW等2
部門,該院109年度收入總額57,073,825元,費用總額51,18
3,191元,全年所得額5,890,634元;另負責RCW部門之陳新
德亦自行申報RCW部門相關收入、費用及全年所得額,並檢
附98年10月15日簽訂之RCW部門合作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合作
經營契約)、陳新德3人合夥契約書及RCW部門相關帳簿憑證
佐證,被告乃將仁惠醫院自行申報屬RCW部門收入自該院收
入項下減除,並以原告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查,同意依部頒費
用標準申報所得額,核定本件執行業務(婦產科)所得額3,
446,834元(收入總額7,949,025元—費用總額4,502,191元),
同額歸併原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並無不
合。
2、本件既已查得系爭合作經營契約、陳新德3人合夥契約書、
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函送仁惠醫院109年度醫療費用付款通知
書、仁惠醫院匯款至陳新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資金證
明等事證,自應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第2
項規定,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
與享有為依據,核認仁惠醫院之婦產科由原告獨自經營,而
RCW部門實際經營者為陳新德3人;且原告亦明知RCW部門工
作人員之薪資、積假費及資遣費,實質確由陳新德2人所支
付,僅外觀形式上以仁惠醫院之名義給付。是原告主張,RC
W部門係仁惠醫院部門之一,不得為申報主體一節,核不足
採。
3、RCW部門之相關費用支出,由陳新德支付,原告未負擔其營
運成本及費用支出,原告依系爭經營合作契約書收取營運分
配金及院長津貼等收入,並不負RCW部門盈虧之責,是該2項
收入並非原告執行健保醫療業務所收取之報酬,核無對應健
保點數可資扣除必要費用,且復查審理期間,被告以112年5
月18日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費用之帳簿憑證,迄未見復,自
難依原告所請減除相關費用,被告認定其他收入無部頒費用
標準之適用,並無不合
4、原告103至107年度相同案情之綜合所得稅事件,前經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皆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無訴訟利益?
(二)RCW部門之所得是否應歸課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
(三)被告核定原告仁惠醫院婦產科執行業務所得3,446,834元,
同額歸課原告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4,221,337元,應納稅額646,452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0
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計算
表(原處分卷第6-14頁)、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暨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84-187頁)、系爭
合作經營契約、公證書及保證書(原處分卷第17-28頁)、
陳新德3人合夥契約書(原處分卷第15-16頁)、復查決定書
(原處分卷第272-282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467-4
84頁)在卷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訴訟利益:
1、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主要目的,
在於除去處分所生之負擔性規制效力。苟行政處分之規制效
力存在,因該規制效力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者,即有
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仁惠醫院為原告獨資設立之醫療機構,並以原告為登記負責
人。被告將仁惠醫院婦產科部分之收入併入原告109年度綜
合所得之執行業務所得核算,以原告為相對人作成原處分,
基於相對人理論,原告自有訴訟權能。再者,原告主張如將
呼吸照護部門之收入亦併入仁惠醫院,整體純益率將會降低
,可依部頒費用標準核定點數,認列較多費用,應該可以退
稅更多的錢(本院卷第98頁筆錄),業已合理說明原處分侵
害其稅法上權益之可能性,依可能性理論,原告應具有訴訟
權能,享有提起撤銷訴訟以解消原處分規制效力之訴訟上利
益。至於原告主張之計算方法是否合法有據、是否正確計算
公式,須經實體審理程序始能判斷,不影響原告其訴訟利益
存在之判斷。
(三)RCW部門之所得不應歸屬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
1、應適用之法令:
(1)所得稅法第7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本法稱人,係指
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第4項)本
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
人。
(2)納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第1項)涉及租稅事
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
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
,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
有為依據。……(第5項)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
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3)財政部86年11月21日台財稅字第861924319號函(下稱財政
部86年11月21日函):「醫院、分院附設門診部或診所等私
立醫療機構之所得,原則上應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
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但如經查明
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
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辦理。」
2、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非當然為稅法上所得之歸屬主體:
(1)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4項及第13條可知
,所得稅法上之租稅主體,係指自然人及法人。雖醫療機構
或醫事服務機構得為醫療法、全民健康保險法等之規範對象
,惟所得稅法上之租稅主體仍只限於自然人及法人,並無規
定醫療法上之醫療機構得為租稅主體。故醫療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雖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
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醫療或醫事服務機構及其負責醫師負有諸多醫療法及全
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法規之行政法上義務;醫療機構或醫事
服務機構縱然在醫療法或全民健康保險法上為該法之規範對
象,但我國所得稅法上仍只限於自然人及法人為租稅主體。
私立醫院如非屬法人型態,就所得稅法的角度而言,即僅能
以自然人作為課徵綜合所得稅之租稅主體,始符前述憲法第
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自不容財稅機關擅自創設稅法所
無之租稅主體。
(2)稅捐債務之成立,須課稅客體與特定的納稅義務人間具有一 定之結合關係,此即法理論所稱謂「稅捐客體之歸屬」,使該租稅主體應為該租稅客體負納稅義務。又租稅之課徵,在於掌握納稅義務人之納稅能力,即繳納租稅之經濟能力。為符合租稅公平,對具體之租稅事件課徵租稅,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時,應注重課稅事實之經濟實質,而不拘泥於其法律形式,此乃稅捐法制上所稱之「實質課稅」。實證法中納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屬經濟觀察法之「實質課稅」及「租稅客體經濟歸屬」之具體明文規範。是參諸上述所得稅法及納保法規定及說明,私立醫院所得歸屬之自然人,並不拘泥於醫療法第18條規定之負責醫師,而應以經濟上實質獲取所得之自然人作為納稅義務人,財政部86年11月21日函釋「原則上應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但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之意旨,符合本院上述法律見解,自得予以援用。
3、仁惠醫院RCW部門經營所得之經濟實質歸屬於訴外人陳新德
,非名義上負責醫師之原告:
(1)原告以仁惠醫院負責人名義與陳新德2人簽訂系爭合作經營
契約,約定於仁惠醫院5、6樓設立RCW部門,由陳新德2人負
責經營,並約定RCW醫療人員之聘用(第3條)、糾紛處理(第4
條)亦由陳新德2人自行處理;原告則應協助RCW病患健保費
用之申報及行政業務之申請,及配合提供依業務所需之服務
證明等(第1條第4、6款),並依約收取分配之收入(第5條)及
RCW應分攤之費用(第2條)。是由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條款可知
,仁惠醫院係由兩個部門組成,RCW部門由陳新德2人負責經
營(僅住院),婦產科則由原告負責經營(僅門診),雙方係就
所經營部門各負其責,自負盈虧,原告並非RCW部門之實際
執行業務者。是原告主張陳新德2人僅係因系爭合作契約 而
獲原告授權管理部分業務,並不可採。
(2)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RCW部門之健保收入由仁惠醫院協助
申請(第1條第4款參照),再依契約扣除營運分配款(10%)
、院長津貼(每月3萬元)、暫扣稅款(8%)及分攤各項費
用,餘款匯予陳新德,有被告整理製作之仁惠醫院109年度
健保收入(扣繳憑單)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55-256頁)、陳新
德存摺明細(原處分卷第257-268頁)、被告整理製作之仁惠
醫院給付RCW款項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7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原告亦不否認於取得RCW部門之健保收入後,營運分配款
自己留下,不是全部匯給他們等情(本院卷第102頁),足認R
CW部門產生之所得實質歸屬於陳新德,而非原告。
(3)另RCW部門之健保收入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1條第4款)應
由原告代為申請,並由原告扣除相關費用後匯入陳新德帳戶
,已如前述,尚難僅以健保費匯入仁惠醫院帳戶,即稱原告
得以支配健保費,該收入屬於原告;至於RCW部門員工之資
遣費,業經原告與陳新德結算,亦有仁惠醫院110年7月29日
仁惠字第110072901號函、仁惠醫院終止RCW合作合約協議書
及仁惠醫院RCW合作契約終止後未付款指定結帳協議等(原處
分卷第544-530頁)可參。是不論依契約形式或經濟利益之實
質享有為判斷,RCW部門之實際負責人及經濟利益所屬者,
均為陳新德無誤。縱然依醫療法或經濟部函令規定,RCW部
門非獨立醫療機構,然稅捐客體(財產本體)對主體之「歸
屬」決定上,稅法與民法或其他法律採取之標準,本不盡一
致。稅法所欲掌握者,為表現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該
經濟事實之法律外觀。是原告以收取健保收入及支付RCW部
門員工相關資遣費等情,主張其為RCW部門之實際執行業務
者,並無可採。
4、仁惠醫院RCW部門經營所得經濟實質之歸屬,不受原告與陳
新德2人間之私權契約之拘束:
按「所得稅」係就各種收益所課徵之租稅,所重視者乃投入
勞力或資本,參與經濟活動而獲取收益,實現此一取得收益
之構成要件者,始為所得所歸屬之人,無須為產生或所得財
產之私法上所有權人,所得僅應歸屬於經濟上應得之人,構
成所得之收益直接流向何人,並不重要。從而,行為人實際
從事經濟活動而獲得收益(各類所得)者於實現稅捐構成要
件時,稅捐債務即已發生,其縱(於事前、事後)透過讓與
、移轉以處分其實際從事經濟活動而獲得之收益(所得),
或透過其他法律行為而使該所得流向於第三人,仍應認其係
本身親自利用產生課稅所得的取得基礎,實現獲得所得的構
成要件,應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
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呼吸照護病房之所得
實質享有者為陳新德等3人,被告以RCW部分經濟利益之實質
享有為判準,認定陳新德等3人為稅法上之主體,呼吸照護
病房營運所得並應歸屬之,不受原告與陳新德2人間之私權
契約(有關租稅申報或負擔安排)之拘束,核無違反所得稅法
有關租稅主體之規定,原告主張呼吸照護病房所得,不得自
仁惠醫院切分出去獨立申報,並無可採。
(四)被告核定原告仁惠醫院婦產科執行業務所得3,446,834元,
同額歸課原告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4,221,337元,應納稅額646,452元,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前段:「個人之綜合所得
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
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
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
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
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額。……。」第83條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
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
所得額。」
(2)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
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
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前項收費及費用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
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第81
條第1項:「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
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
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
(3)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第1項:「執行業務者執行業
務所得之調查、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
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8條:「執行業務者於規
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
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
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4)部頒費用標準:「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
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者,109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
幣為單位)計算其必要費用,但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
較依下列標準計算減除必要費用後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
得資料核計之:……十、西醫師:(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及第47條規定應自行負
擔之費用):依健保署核定之點數,每點0.8元。……(二)
掛號費收入:78%。(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1.醫療
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20%。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
,依下列標準計算:(1)內科:40%。……(6)婦產科:45%
……。」
2、原告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如下:
(1)被告核定原告109年度執行業務收入為7,949,025元(婦產科
收入4,861,864元+利息收入2,881元+網路月租費補助款21,7
80元+其他收入2,500元+取自RCW之其他收入3,060,000元);
執行業務費用為4,502,191元(婦產科費用4,480,411元+網路
月租費補助款21,780元),是原告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應為
3,446,834元,有健保署高屏業務組111年4月20日健保高綜
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檢附之109年度醫療費用付款通知
書(原處分卷第52-164頁)、同年4月14日健保高費一字第000
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109年度門診、住院醫療費用分別核定
之點數及開立金額明細(原處分卷第32-47頁)、仁惠醫院門
住診醫療費用核定點數109年統計(原處分卷第48頁)、勞保
局111年8月9日保秘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收據(原
處分卷第175-177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處分
卷第173-174頁)、仁惠醫院109年度掛號費優免統計表及同
意書(原處分卷第179-180頁)、被告製作之仁惠醫院109年度
健保收入(扣繳憑單)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55-256頁)及給付R
CW款項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70頁)、原告109年度取自仁惠醫
院收入、費用各項金額對照表(本院卷第107-110頁)等可參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亦
表示,對於被告製作之原告109年度取自仁惠醫院收入、費
用各項金額對照表沒有意見,但該表金額有幾千元的些微差
異(本院卷第171頁),則被告核定原告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
3,446,834元,應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原告疏漏申報之勞保局給付病歷查調費2,
000元、轉診獎勵金400元及門診部分負擔392,160元,均核
定為原告收入,核算顯有錯誤等語。然查:
①原告疏漏申報之2,000元所得,係勞保局向仁惠醫院查詢被保
險人(葉姓、吳姓)病歷而支付之查調費用,有該局111年8
月9日保密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收據(原處分卷第175-1
77頁)可參,原告111年9月28日出具之同意書(原處分卷第18
0頁)亦承認有漏報情事,足認此查調費用為仁惠醫院提供醫
療行政服務之收入,且已進入原告帳戶,並無疑義。原告雖
主張查調之被保險人為RCW部門患者,然未提出證據證明,
亦無證據顯示該筆金額已從原告帳戶轉付陳新德3人,自屬
原告收取之收入。
②原告所稱109年6月24日付款(核定)之轉診獎勵金400元,依
健保署高屏業務組111年4月14日健保高費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實付(收回)金額明細表,該金額係核定予「門診
西醫醫院」(原處分卷第41、133頁),自屬婦產科之「門診
」收入,而非RCW部門收入,且與原告109年度健保收入(扣
繳憑單)明細表之「婦產科健保收入」「序號26」「日期6.
24」欄,亦載明「核定金額400元」(原處分卷第166頁),
互核相符。從而,被告將此筆款項歸課原告之執行業務收入
,並無違誤。
③原告原申報門診部分負擔393,821元,經被告依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參考明細調減為
392,160元,有原告之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收入歸戶清單(原
處分卷第172頁)為證。又該部分負擔為原告自行向健保署申
報,若有違誤,亦應由原告向健保署申請更正後,被告始得
據以調減。況原告亦未提供優免清冊以供調查檢驗,其主張
門診部分負擔僅381,360元,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依健保
署之相關資料,就原告婦產科門診部分負擔之核定,並無違
誤。
3、原告另主張被告核定其來自RCW部門之報酬,無對應健保點
數可資扣除必要費用,費用率為0,使純益率增至43.36%,
顯有違誤等語。惟查,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原告既非RCW
部門之實際負責人,其依該契約所取得之營運分配金及院長
津貼自非屬其執行RCW部門醫療業務之報酬,自無對應之健
保點數可資扣除必要費用;況被告業於112年3月17日、5月1
8日函請原告提供匯款單據、相關帳簿及費用憑證等供核(原
處分卷第230、238頁),原告均未提供,自無從減除費用,
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KSBA-113-訴-179-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