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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字第14號 原 告 劉惠珠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 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曾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 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黎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 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 智群連帶負擔百分之64;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 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曾元連帶負擔百分之7;餘由被 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 佩玲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吳宏章、洪楷楙、林 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如以 新臺幣3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吳宏章、洪楷楙、林 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 群、曾元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吳宏章、洪楷楙、林 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 智群、黎佩玲如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 、林子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下 逕稱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 、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子綺、張達 緯、滕俊諺、鄭品辰、吳碩瑍即吳囿穎(以下逕稱吳碩瑍並 與吳宏章等18人合稱被告、分稱姓名)參與吳宏章發起並指 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 團),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暱稱為林靜誼之不 詳姓名人員向原告進行假投資詐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 其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一 所示透過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提領等方式將原 告匯款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8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免供擔 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張達緯則以: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依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 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款項,迄未進入與伊有關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戶,亦非由與伊有關連之聯邦商業銀行分行提領, 且伊係於112年4月6日始與吳宏章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會面 ,原告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匯款時間與伊之行為間無 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㈡滕俊諺則以:原告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書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與伊有關之犯罪事實之被害人 。原告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發生時間為112年4月6日 以前,與伊並無關連。且原告匯出款項縱經層層轉匯,亦未 匯入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與伊並無關連,原告請求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願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㈢鄭品辰則以:原告被害與伊無關,伊雖於112年3月間被詐騙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惟伊之帳戶於112年4月10日始被詐欺集 團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所匯款項與伊無關,伊非共同侵 權行為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㈣吳碩瑍則以:伊被盜用之帳戶為勤澤公司帳戶,對於原告遭 詐騙乙節伊不知情,伊亦未參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㈤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 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 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原告主張其受有580萬元損害,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起訴之事實即系爭刑案判決書所載被告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一第662頁),則依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吳 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件詐欺集團,而原告為系 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編號3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有系爭刑 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535頁),是以依系 爭刑案判決書記載參與共同侵害原告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為 附表七編號35之有關犯罪行為人。  ⒉依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邱彥傑為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司負 責人(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曾元為曾元企業社之負責人 (見本院卷一第326頁)、黎佩玲為皇后投資商行負責人(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其等均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 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 再轉交予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 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均可預見將所申設之公司行號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 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以其成立 之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設於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且曾元係將曾元企業社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資料交予洪楷楙以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本件詐欺集 團所屬不詳姓名之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 洗錢犯意,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  ⒊又依系爭刑案判決記載:洪楷楙於111年5月間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黃智群、邱彥傑於112年1月至2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林哲鋐則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黎佩玲則於112年2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本件詐欺集團,吳宏章即與林哲鋐、吳李仁、洪楷楙、邱 彥傑、黃智群、黎佩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育文協助吳 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老爺」 與老總詐欺集團聯繫而指揮該詐欺集團將如系爭刑案判決書 附表七(含本件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即系爭刑案判決書 附表七編號35)所示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吳李仁藉洪楷 楙以不詳方式使黎佩玲申辦或承接所示虛設公司行號擔任負 責人,且由黃智群負責管理使用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司、皇 后投資商行帳戶,由吳李仁安排洪楷楙、邱彥傑或本件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帶同黎佩玲前往銀行領款,並將款項交予本 件詐欺集團,且由黃智群負責層轉及提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並以前開方式掩飾或隱匿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匯款去向之事 實,業經系爭刑案判決審理調查認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 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相符,吳宏章 、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曾 元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黃智群、黎佩玲、曾元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正。  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曾元將設於華南銀行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黎佩玲將其為負責人之皇后投資銀行設於臺灣銀行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與系爭詐欺集團幫助本件詐欺集團用 以隱匿原告匯入之款項去向,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惟曾元僅幫助本件詐欺集團就詐騙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部分,黎佩玲僅幫助本件詐欺集團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證,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曾元 、黎佩玲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請求曾元與吳 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連帶給付 原告50萬元本息;黎佩玲與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 傑、吳李仁、黃智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 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⒌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為本件 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犯罪行為人,雖分擔實施行為,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其等於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連帶給付原告370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1、2)本息(遲延利息詳論於後);吳宏章 、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與曾元連帶給 付原告50萬元本息(遲延利息詳論於後);吳宏章、洪楷楙 、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與黎佩玲連帶給付原告 160萬元本息(遲延利息詳論於後),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  ⒍依系爭刑案判決記載:張達緯於112年4月間為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通化分行(下稱聯邦銀行通化分 行)經理,滕俊諺於112年4月間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1樓之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理財專員,張達緯 與滕俊諺固均明知身為銀行從業人員,應恪遵「金融機構防 制洗錢辦法」、「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防杜人頭帳戶範本」、「銀行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 問」、「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疑似洗錢或資恐交 易態樣簡稱對照表」等防制洗錢等法令規範,對於有「同一 帳戶一定期間內現金存、提大額款項」、「開戶後立即有大 額款項匯入又迅速移轉」、「客戶每筆存、提金額相當且相 距不久並達大額款項」等情形者,即為疑似洗錢之高風險客 戶,應依「非警示機制通報帳戶(自轉戶)處理程序」,將 帳戶予以設控為自轉戶。卻於112年4月6日17時30分許,應 邱彥傑之邀請,而與吳宏章、吳李仁、邱彥傑等人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之AGUSTO奧古斯托餐廳餐敘,明知銀行負責人 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 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亦知悉利用虛設行號設立人頭帳 戶、以現金鉅額買賣虛擬貨幣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如因此提高每日提款額 度、解除風控、不予審查保證提領等違反法令之行為,將供 本件詐欺集團取得不法款項,為本件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重要環節,基於收受不正利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張達緯、滕 俊諺與吳宏章、邱彥傑等人約定報酬以協助該詐欺集團得以 違反防制洗錢等法令規範及方便得順利於聯邦銀行各分行提 領大額贓款,然由張達緯指示不知情之行員薛宇承、張怡君 協助提款並規避高風險帳戶通報流程而未予通報,而使本件 詐欺集團得順利提領者為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78、132 、146所示被害人款項。又滕俊諺固告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至何分行提領款項,並利用同事間信任及情誼,以電話通知 或陪同領款之方式,指定車手至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向不知 情之行員張晴媛、顏承誌、翁子傑提領款項,或至聯邦商業 銀行臺北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余淑銘提領款項,惟其犯罪 行為係使本件詐欺集團得順利提領如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 編號17、26、83、118、131、133、134、135、136、139、1 40、145、149、151、157、158、159、160、161、162、165 、167、172、182、183、189、190、191所示被害人款項之 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張達緯、滕俊諺就附表一所示原告被侵害部分有何與吳宏 章等人有行為分擔之事實,則張達緯、滕俊諺辯稱未參與原 告受詐騙匯款部分,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尚堪採信。故原告 請求張達緯、滕俊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 據,為無理由。   ⒎依系爭刑案判決理由欄記載張謹安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領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26、27、68、78、82、90至93、104、106至112、117、118、130至133、139、147所示款項。惟未有參與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另古年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領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17、26、131至133、136、145、146、157、172、182、183、189至191所示款項。鄭品辰則負責提款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145之款項。至於吳家佑雖為吳宏章之子,於112年4月1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惟其參與提領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83、118、133、151、165、167所示被害人匯入及層轉之款項,並未參與共同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又原告係以系爭刑案起訴書、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本件訴訟之事實理由,則系爭刑案判決書亦未記載張謹安、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江詠綺、吳碩瑍有參與原告部分,其等均未因有參與詐騙原告被侵害之事實而經系爭刑案認定有犯罪行為,則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協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原告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自無從僅以目前原告所提事證,逕認張謹安、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江詠綺、吳碩瑍有何其侵害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主張張謹安、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江詠綺、吳碩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與黎佩玲、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宏章、洪楷楙 、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連帶給付原告370萬元 ,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 李仁、黃智群、曾元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 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 佩玲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 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諭知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 編號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之時間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之款項金額(新臺幣:元)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前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前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前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四層帳戶 1 112年3月6日 2,000,000元 榮譽工程行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章忠工程行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卡咘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訴外人黃俊凱) 000-00000000000000(訴外人謝筑安) 2 112年3月13日 1,700,000元 章忠工程行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娟紫企業社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卡咘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 (昆昕貿易) 000-000000000000 (訴外人黃俊凱) 3 112年3月24日 500,000元 被告曾元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欣誠食品有限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雄傑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 (昆昕貿易) 4 112年4月12日 1,600,000元 興榮行號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允和工程行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卡咘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皇后投資商行設於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被告黎佩玲提領新臺幣2,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訴外人朱子傑) 總計 5,8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遲延利息 起算日 卷證頁碼 1 吳宏章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2日 附民卷第101頁 2 邱彥傑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2日 附民卷第113頁 3 洪楷楙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2日 附民卷第105頁 4 黃智群 113年1月25日 (寄存加十日) 113年1月26日 附民卷第117頁 5 林育文即林哲鋐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2日 附民卷第103頁 6 吳李仁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2日 附民卷第129頁 7 曾元 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13日 附民卷第133頁 8 黎佩玲 113年1月27日 (寄存加十日) 113年1月28日 附民卷第121頁

2025-02-24

PCDV-113-原金-14-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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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15號 原 告 趙石嶺 訴訟代理人 趙婉諭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被 告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林子 綺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吳碩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07 號),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 傑、黃智群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吳 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 、曾元、杜順興、林子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等犯罪事實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17頁至535頁)所載,上開被告所為,致原告受 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各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吳碩瑍均以: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原告 所受之損害,與伊無關。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品辰:伊也是受害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上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和美鎮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 ,被告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 判決判處「吳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洪楷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哲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邱彥傑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智群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吳 碩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被告吳碩瑍 固以前詞置辯,惟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等均應就其損害 負連帶賠償之責,然依上開刑事判決判定,被告吳李仁、江 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 、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及吳碩瑍等人雖為同詐欺 集團成員,惟未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復未就其主 張提出上開被告同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證據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原本此部分請求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等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遭詐騙之金額30萬元部分,依前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詐騙 金額為10萬元,其餘部分與本件侵權行為間,難認具相當因 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 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連帶賠償10萬元部分應屬有 據,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洪 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連帶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簡-2715-20250214-1

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字第7號 原 告 阮惠琨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滕俊諺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51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黃智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各被 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宏章、邱彥傑、黃智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 ,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章、黃智群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 由被告吳宏章、邱彥傑、黃智群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吳宏章、黃智群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章、黃智群如以新臺幣2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5,000元為被告吳宏章、邱 彥傑、黃智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章、邱彥傑 、黃智群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附民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7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 為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鄭品辰、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吳宏章水商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10日各將新臺 幣(下同)20萬元、55萬元分別匯入維宏鐵件企業社設於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再各轉匯入勝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勝鴻公司)設於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 下稱卡咘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 75萬元之損害,被告為吳宏璋水商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 受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7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達緯則以:   爭執原告被詐騙經過。原告受詐騙而匯入二筆款項至臺灣銀 行,並沒有匯入聯邦銀行,對於原告所主張第一筆款項部分 ,就匯款時間及刑事判決書附表均與被告張達緯無關。對於 第二筆款項部分,對於刑事判決書附表所列歷程帳戶交易明 細,無法證明原告所匯款項確實有進入與被告有關之聯邦銀 行帳戶,原告所匯款項,有可能留在第一層或第二層帳戶, 或匯到與被告有關之聯邦銀行帳戶以外之銀行帳戶,因此原 告第二筆款項之損失,難認與被告張達緯有相當因果關係。 刑事判決所認被告張達緯有構成犯罪的部分,並不包含原告 的部分,被告張達緯不是原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之共同行 為人。被告張達緯並不知悉被告吳宏章等人通過聯邦銀行帳 戶的金錢是不合法的,是詐騙來的,被告張達緯都有要求行 員依照規定處理開戶或提領現金,並無故意或過失,也無參 與被告吳宏章等人之侵權行為。被告張達緯對於原告沒有侵 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滕俊諺則以:從交易紀錄來看,原告所匯款項可能留存 在第二層帳戶,或早已經轉匯到飛客國際、高振惟及朱子傑 等人頭帳戶,既然非必然與聯邦帳戶有關,原告所受損失與 被告滕俊諺無法建立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 未認定原告所匯款項有流入聯邦銀行帳戶。再者,依起訴書 所載被告滕俊諺所為犯罪事實,實際上無從影響原告所匯款 項是否會被洗錢集團人員提領,依當時承辦取款業務之行員 於刑事程序證稱被告滕俊諺完全未干涉任何洗錢防制及提款 之流程,原告所匯款項遭提領原因是因聯邦銀行內控存在嚴 重疏失所致,因此,單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滕俊諺所為犯罪事 實來看,也跟原告所受損失無法建立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鄭品辰則以:伊與跟原告被詐騙的情形沒有關連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㈣吳碩瑍即吳囿穎(以下逕稱吳碩瑍):伊是被朋友利用伊的 公司名義去詐騙被害人,對於被害人被詐騙得情形,伊都不 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 、林子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就事實理由迄未記載明確(見本院112年度附 民字第2517號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事實理由引用 本院112年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以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之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7頁), 則依系爭刑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關於本件侵權行為之人(即 犯罪行為人)為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之共同被告,原告則 為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之附表七編號第126號之被害人,有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5至205頁、第15至24頁、第209至535頁)基此, 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所成立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加 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10日各將新臺 幣(下同)20萬元、55萬元分別匯入維宏鐵件企業社設於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再各轉匯入勝鴻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卡咘公司設於第一上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 有75萬元之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被告吳宏章於系爭刑案就上開事實,於系爭刑案院審理時認 罪,被告邱彥傑為卡咘公司負責人,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 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 項,再轉交予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卡咘公司設 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吳 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依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8日、11 2年4月10日各將20萬元、55萬元分別匯入維宏鐵件企業社設 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再各轉匯入勝鴻資訊有限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被告黃智群負責提款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 附卷可稽,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原告所 受之75萬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吳宏章 、被告邱彥傑(就原告匯入卡咘公司20萬元部分)、被告黃 智群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被 告吳宏章、被告邱彥傑、被告黃智群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認,復有前開事證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前述 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被告吳宏章、邱彥傑、黃智群所為行 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侵權 行為,上開被告吳宏章、邱彥傑、黃智群自應負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被告邱彥傑、被 告黃智群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數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被告邱彥傑 請求金額逾匯入被告邱彥傑提供之帳戶部分,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被告邱彥傑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  ㈣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稱 被告滕俊諺、被告張達緯沆瀣一氣,共同為侵權行為侵害原 告,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張謹安、被告黎佩 玲、被告林哲鋐、被告洪楷楙、被告吳李仁、被告吳家佑、 被告古年文、被告曾元、被告鄭品辰、被告杜順興、被告林 子綺、被告江詠綺、被告吳家佑、被告滕俊諺、被告張達緯 、被告吳碩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張達緯於112年4月間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聯邦 商業銀行通化分行(下稱聯邦銀行通化分行)經理,被告滕 俊諺於112年4月間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之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理財專員,於112年4月6日17時3 0分許,應被告邱彥傑之邀請,而與被告吳宏章、吳李仁、 邱彥傑等人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AGUSTO奧古斯托餐廳餐 敘,與吳宏章、邱彥傑等人約定報酬以協助吳宏章水商集團 得以違反防制洗錢等法令規範及方便得順利於聯邦銀行各分 行提領大額贓款,惟被告張達緯、被告滕俊諺所參與實施之 犯罪行為並未包括原告受侵害之部分,即被告張達緯、被告 滕俊諺使被告吳宏章之詐欺集團得順利提領部分為系爭刑案 判決附表七編號17、26、83、118、131、133、134、135、1 36、139、140、145、149、151、157、158、159、160、161 、162、165、167、172、182、183、189、190、191所示被 害人款項。故被告滕俊諺、被告張達緯與被告吳宏章詐欺集 團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為系爭刑事判 決附表七編號17、26、78、83、118、131、132、133、134 、135、136、139、140、145、146、149、151、157、158、 159、160、161、162、165、167、172、182、183、189、19 0、191所示匯至聯邦銀行帳戶部分,被告滕俊諺、被告張達 緯參與實施協助提領轉匯。則原告於112年3月28日、112年4 月10日受被告吳宏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20萬元、 55萬元各匯入維宏鐵件企業社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各轉匯入勝鴻 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卡咘公司設於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係由被告黃智群提 領,原告未舉證被告滕俊彥、被告張達緯有協助被告吳宏章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匯入之上開款項,自無從僅以目 前原告所提事證,逕認被告滕俊諺、被告張達緯有何其他不 法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滕俊諺、被告張達緯應就被 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2.如前所述,原告係以系爭刑案起訴書、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為本件訴訟之事實理由,則系爭刑案判決書並未記載被告 張謹安、被告黎佩玲、被告林哲鋐、被告洪楷楙、被告吳李 仁、被告吳家佑、被告古年文、被告曾元、被告鄭品辰、被 告杜順興、被告林子綺、被告江詠綺、被告吳家佑有參與原 告部分,則原告未舉證被告被告張謹安、被告黎佩玲、被告 林哲鋐、被告洪楷楙、被告吳李仁、被告吳家佑、被告古年 文、被告曾元、被告鄭品辰、被告杜順興、被告林子綺、被 告江詠綺、被告吳家佑有協助被告吳宏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原告匯入之上開款項,自無從僅以目前原告所提事證, 逕認被告張謹安、被告黎佩玲、被告林哲鋐、被告洪楷楙、 被告吳李仁、被告吳家佑、被告古年文、被告曾元、被告鄭 品辰、被告杜順興、被告林子綺、被告江詠綺、被告吳家佑 有何其他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張謹安、被 告黎佩玲、被告林哲鋐、被告洪楷楙、被告吳李仁、被告吳 家佑、被告古年文、被告曾元、被告鄭品辰、被告杜順興、 被告林子綺、被告江詠綺、被告吳家佑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3.關於被告吳碩瑍擔任虛設公司行號負責人,再取得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則以網路銀行轉帳轉移贓款 ,被告吳碩瑍並於111年9月12日15時40分許,由至銀行臨櫃 匯款及提款,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及被告吳碩瑍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另將勤澤永豐銀行 帳戶交付其他詐欺集團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吳 碩瑍於提領或轉匯贓款,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事實,雖經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吳碩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惟被告吳碩瑍所為侵權行為如附表一所示並未侵害原告之 權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5 頁),原告請求被告吳碩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被告吳宏章、邱彥傑、黃智群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黃 智群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宏章 、邱彥傑、黃智群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 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 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5頁) 編號 本院112年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及112年度偵字第23385、2158、4701、15624、24533、35800、46747、48596、48597、48598、48599、48600、48601、48602、50099、5010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46159、68701、6587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1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4、47、48、52、60、62、63、附表六編號1至5、11所示部分。 2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3、56、59、61、附表六編號10所示部分。 3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0、55、57、附表六編號7至9所示部分。 4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8、49、51、54。 5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部分。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書送達日期 遲延利息計算始日 遲延利息計算終日 卷證  1 吳宏璋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6日 清償日 見附民卷卷第頁 2 邱彥傑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5日 清償日 見附民卷卷第25頁 3 黃智群 112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 112年12月29日 清償日 見附民卷卷第29頁

2025-02-07

PCDV-113-原金-7-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45號 原 告 張廷光 被 告 吳李仁 江詠綺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被告吳李仁、張謹安、黎佩 玲、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江詠綺、張達緯、滕俊諺、 杜順興、林子綺及吳碩瑍共12人(下稱被告吳李仁等12人) ,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限期命原 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存卷 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主張其為詐欺犯罪被害人,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等語。惟按「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然被告 吳李仁、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及鄭品辰等6人 ,就原告上開受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經本院刑事庭為無罪之 判決;另被告江詠綺、張達緯、滕俊諺、杜順興、林子綺、 吳碩瑍等6人,則未經檢察官認定有共同詐欺原告而提起公 訴,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53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吳李仁等12人難謂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本件原告主張應依前揭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難論有據。 至於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及曾元 共6人就詐欺原告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此部分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由本院民事庭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04

PCDV-113-金-445-20250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59號 原 告 賀紫庭 被 告 洗美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詠綺 被 告 吳宏章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洪楷楙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林育文 (原名林哲鋐)居宜蘭縣○○鄉○○路○○○號 宜蘭縣○○鎮○○路○○號 邱彥傑 吳李仁 黃智群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朱寶寅 張澄郁 吳田心慧 傅婷芳 吳碩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洗美美有限公司、江詠綺、吳宏章、洪楷楙、 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 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 子綺、朱寶寅、張澄郁、吳田心慧、傅婷芳、吳碩瑍共二十 三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中被告朱寶寅、 張澄郁、吳田心慧三人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 十九日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一六 0號判決無罪,被告傅婷芳亦於原告起訴前之一一三年一月 三日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一六0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是原告對該四人部分之訴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應繳納 裁判費,原告就該四人部分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柒萬叁 仟玖佰壹拾貳元【計算式:「每名被告請求金額」四萬三千 四百七十八元,乘以「應繳納裁判費部分被告人數」四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捌佰捌拾元),書狀亦未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七日送 達原告,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考( 見卷第二0九頁),原告迄未補正,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 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03

TPDV-113-訴-5559-20250203-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48號 原 告 黃明全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公示送達)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650號)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 傑、黃智群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吳 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 、曾元、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水 商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水商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 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 項,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與下 列之人分別共犯附表之犯行:被告張謹安、古年文、曾元均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並將所申設之公司 行號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 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 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洪楷楙以 轉交水商集團。嗣被告吳李仁、黃智群、洪楷楙、江詠綺、 林子綺、吳碩瑍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邱彥傑、 鄭品辰、黎佩玲則於112年1月至2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水商集團,被告林育文(原名林哲鋐)則提升 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育文 (原名林哲鋐)協助被告吳宏章為各帳戶之安排,被告吳李 仁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被告黃智群、張謹安、鄭品辰、 古年文、曾元、杜順興並分別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由被告 黃智群管理,被告吳李仁安排被告洪楷楙、邱彥傑或詐欺集 團成員,帶被告黎佩玲、張謹安、鄭品辰、古年文前往銀行 領款。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旋遭水商集團層轉 詐得款項,並由被告黃智群、黎佩玲、張謹安、古年文、鄭 品辰負責層轉及提款,再將款項交予水商集團,由被告吳宏 章、吳家佑將贓款轉成虛擬貨幣洗錢,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而被告張達緯及滕俊諺分別為聯邦商業銀行通化分行及 忠孝分行之經理及理財專員,竟基於收受不正利益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產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與被告吳宏章、邱彥傑等人約定報酬以協助水商集團 得以違反防制洗錢等法令規範及方便順利於聯邦銀行各分行 提領大額贓款。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達緯部分:被告張達緯遲至112年4月6日始與被告吳宏 章等人會面,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見原告受詐欺所 匯款並遭提領之款項,與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被認定有關 之事實或行為,皆無相當因果關係,由刑事部分判決書附表 七及附表七之一編號第22號表格可知,原告於112年3月1日 匯款之400,000元,並未逐層轉入與被告刑事部分相關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可知原告該部分款項之損失與被告無涉。 本件刑事判決亦係認被告張達緯自112年4月7日,始有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並將112年4月6日以前遭提領之部分為無罪 認定,又刑事部分判決認定本件被告有罪部分涉及之被害人 ,亦無包含原告,可知原告112年4月6日前之匯款、提領, 並非被告侵權所致。且被告張達係續遭受被告吳宏章等人欺 騙,誤認其等為合法經營盧擬貨幣之幣商,實不知被告吳宏 章等人涉及詐騙原告之財産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滕俊諺部分:   被告滕俊諺是在112 年4 月6 日才認識主嫌,且原告匯出款 項後經層層轉匯所涉及之最末層銀行帳戶,第三層或第四層 ,並非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可知原告本件金錢損失與被告滕 俊諺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鄭品辰部分:   被告鄭品辰是在112年2月多的時候才被他們騙去做投資開設 公司,在112年4月多的時候才真正開設帳戶,所以原告的金 流都跟被告鄭品辰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㈣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吳 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 、曾元、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之主張,依卷附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 決所認定,有涉及如附表一詐騙原告之犯罪事實而經判處罪 刑者,僅為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黃智群,至其餘被告吳李仁、江詠綺、張謹安、黎 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 張達緯、滕俊諺、鄭品辰則均未牽涉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原 告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 、黃智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原告就其餘被告之主張, 則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 傑、黃智群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取得原告款項400,000元,自 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 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400,000元,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連帶給付400,00 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 被告吳李仁、江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 曾元、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張達緯、滕俊諺、鄭品辰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吳宏章、洪 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0 黃明全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 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 1日11時28分。 新臺幣4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榮譽工程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章忠工程行)。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卡咘公司),邱彥傑於112年3月1日15時6 分 提領550,00元。000-00000000000(昆昕貿易。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利率 0 吳宏章 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0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0 洪楷楙 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0 邱彥傑 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0 黃智群 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025-01-16

SJEV-113-重簡-2448-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6號 原 告 賀紫庭 被 告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1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承接附表一所示虛設公司行號負責人, 並取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掌控上開帳戶 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網站名 稱:明月+,網址:https://apps.apple.com/tw/app/%E6%9 8%8E%E6%9C%88/iZ0000000000)教導投資「股票」賺錢等語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5日13時48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洗美美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 ,由訴外人江詠綺擔任負責人)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洗美美聯邦銀行帳戶),旋即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轉移贓款(詳如附表二 ),並於111年9月12日15時40分許,由訴外人張澄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與訴外人朱寶寅至 銀行臨櫃匯款及提款,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並由訴外人吳 宏章以不詳方式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致使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但伊對於整個經 過也不太瞭解,朋友說要幫伊成立公司,所以相關過程伊也 不清楚,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 60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在案,被告對於其承接並擔任附表一所示虛設行號之負 責人,以及其所取得銀行帳戶嗣後遭詐騙集團使用,並用以 收取原告受騙後轉匯之贓款200萬元等情均不爭執,僅以其 係聽從朋友建議成立公司,詳細狀況均不清楚云云為抗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 ,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 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 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 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 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 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 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 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 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 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告為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 經驗或歷練之人,其對於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並提供名下銀 行帳戶予不詳第三人,將造成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並 收取贓款之情形,非無可預見,猶未為任何管控或基本查證 而提供他人,則其對於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並收取不法所 得之結果,已可預見並容任其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 認定。被告抗辯其係遭友人詐騙才會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並 提供銀行帳戶,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是其前開辯解,洵屬 無稽,難認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另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 113年3月15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 附民卷第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參照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 保金准許之,並依聲請酌定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 虛設行號 變更時間 負責人 銀行帳戶 勤澤聯合規劃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112年1月6日 吳碩瑍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勤澤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 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數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賀紫庭 111年9月5日13時48分 200萬元 洗美美聯邦銀行帳戶 於111年9月5日13時57分,匯款200萬元至勤澤華南銀行帳戶 於111年9月5日14時17分,匯款2,000,015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四通八達通訊有限公司)

2025-01-15

PCDV-113-訴-2166-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59號 原 告 賀紫庭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洗美美有限公司、江詠綺、吳宏章、洪楷楙、 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 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 子綺、朱寶寅、張澄郁、吳田心慧、傅婷芳、吳碩瑍共二十 三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未據繳納裁判費,書狀亦未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十三人共同給付一百萬元,約請求每 名被告給付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其中被告朱寶寅、張澄郁、吳田心慧三人於原告起 訴前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 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一六0號判決無罪,被告傅婷芳亦於 原告起訴前之一一三年一月三日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一六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是 原告對該四人部分之訴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五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應繳納裁判費。原告就該四人 部分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柒萬叁仟玖佰壹拾貳元(計 算式:「每名被告請求金額」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乘 以「應繳納裁判費部分被告人數」四人),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壹仟捌佰捌拾元。 (二)起訴狀暨附屬文件應按被告人數(目前二十三人)提出繕 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13

TPDV-113-訴-5559-20250113-1

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字第14號 原 告 劉惠珠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被 告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3點,在本 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10

PCDV-113-原金-14-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阮巧儒 被 告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被告因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10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888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8,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87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8,888元,及自113年8月26日民事陳報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6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263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明維投 資平台教導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 月12日上午10時24依指示匯款2萬8,888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復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自該帳戶匯款39萬元至詐欺集團以人頭 擔任負責人之虛設行號即勤澤聯合規劃顧問有限公司華南銀 行帳戶(下稱勤澤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則於同日下午3時4 0分,至銀行臨櫃提領勤澤華南銀行帳戶30萬元後依指示轉 交給詐欺集團上手,致原告發生2萬8,888元之財產損失。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8,888元,及自113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沒有侵 權行為;被告現在人在監獄,沒有辦法負擔原告請求金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加入明維投資平台教導投 資股票,而於111年9月12日上午10時24分,匯款2萬8,888元 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銀行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匯至勤澤華 南銀行,再由被告臨櫃提領勤澤華南銀行帳戶內之30萬元, 並交付給詐欺集團上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11年9月12日華南銀行 外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 料附於刑事偵查卷內(本院卷第15頁、第45頁至46頁),及 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24分之轉帳成功 交易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9至271 頁)。且上情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起訴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160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頁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 件全卷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表示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本院卷第265頁),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詐騙原告匯入2萬8,888元款項至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後再 轉入勤澤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指示臨櫃提領勤 澤華南銀行帳戶內包含原告匯款共計30萬元後轉交詐欺集團 上手,進而達到其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 因此,被告應就其所提領款項之行為,與詐欺集團對原告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所辯稱原告款項 並未匯入其帳戶等語。惟行為人是否因其行為獲得利益,並 非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另被告辯稱 其無力負擔損害賠償金額乙事,亦不影響被告對原告負擔給 付賠償費用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萬8,888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113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同年9月7日 (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2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 萬8,888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5-01-08

PCDV-113-訴-216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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