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秋香

共找到 26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陳紹錡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吳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0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因本件訴訟標的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基此,爰參考原 告請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票面金額,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為500萬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如上,依上規定,自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萬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 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16

KLDV-114-補-45-202501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乃吳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 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繳息明細表、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1-14

TPEV-113-北小-5169-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瑞軒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 卓容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 58、50548、51839、57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范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孫子翔(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范瑞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劉瑋迪(另行 審結)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賴楊鴻(尚偵查中),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名錶 代理商」、「蓋茲」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 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孫子翔依「名 錶代理商」之指示,范瑞軒、劉瑋迪則依孫子翔指示,分別 負責持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車手工作,孫子翔並擔任 收水手,收取范瑞軒、劉瑋迪提領之贓款後輾轉繳交予上手 。孫子翔、范瑞軒、劉瑋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 別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戴怡怡,使其陷於錯誤後,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范瑞軒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 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范瑞軒於提領款項後,隨 即轉交予孫子翔。孫子翔向范瑞軒收取詐欺贓款後,旋即轉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戴怡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范瑞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范瑞軒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范瑞軒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瑞軒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 4號卷【下稱偵57054卷】第59至67頁、本院卷第260、328頁 ),核與同案被告孫子翔、證人即告訴人戴怡怡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同案被告孫子翔部分見偵57054卷第49至57頁; 證人戴怡怡部分見偵57054卷第79至87頁),並有被害人帳戶 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7054卷第45頁)、偵辦刑 案職務報告書(見偵57054卷第47頁)、被告范瑞軒指認被告 孫子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7054卷第69至75頁)、 被告范瑞軒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5 7054卷第89至91頁)、112年3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 偵57054卷第93頁)、告訴人戴怡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 7054卷第77頁)存卷可證,足認被告范瑞軒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瑞 軒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范瑞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 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 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 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 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 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 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 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范瑞軒於本案詐騙 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范瑞軒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 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范瑞軒行為後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范瑞軒,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范瑞軒是 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范瑞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 決)。    (2)被告范瑞軒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范瑞軒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前開現行法之規定,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 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 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 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 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 ,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 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 ,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范瑞軒於偵 查中未經檢察官傳喚,是被告范瑞軒無從以被告身分接受訊 問,檢察官即依既有卷證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范瑞軒未能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自白其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既已 在本院自白上揭犯行,本案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仍應認 其有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3)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 之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7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 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 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 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亦符合現行法之自白減刑 要件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范瑞軒於本案提領之金額共計10萬元,未達500萬元, 是核被告范瑞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范瑞軒與共同被告孫子翔、「名錶代理商」、「蓋茲」 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由被 告范瑞軒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是被告范瑞軒雖未 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范瑞軒在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 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 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范瑞軒與共同被 告孫子翔、「名錶代理商」、「蓋茲」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范瑞軒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范瑞軒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 行,且於本案未獲有報酬(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范瑞軒就上開犯行 自白,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 敘明。   2.次查,被告范瑞軒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種類 為第1類,等級為輕度等情,有被告范瑞軒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又關於被告范瑞 軒本案行為時之心智狀態,被告范瑞軒另於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712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 總醫院對被告范瑞軒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范瑞 軒智力稍差,但或可推論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未有 明顯受損,然根據被告范瑞軒之母吳秋香所述,被告范瑞軒 自112年1月自行停藥後慢慢出現情緒易怒、衝動控制差等情 形;被告范瑞軒亦表示當時因連健傑謊稱其被趕出家門,於 112年2月左右,積極協助連健傑找工作、寫履歷。考量其等 過去交情,被告范瑞軒這樣的行為較有違常理,或可推論當 時確處於躁症發作的狀態,因此情緒開闊、計畫多、自尊膨 脹,故有上述之作為。惟被告范瑞軒於案發前未規律回診, 無法透過病例紀錄確認當時之客觀證據,根據DSM-5(精神 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躁症發作時病人除上述情形,還可 能會「過度參與可能有痛苦結果的活動」,故即使被告范瑞 軒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顯著 降低等語,有該醫院113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904 號函可佐(見本院金訴1712卷第185至193頁),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審酌被告范瑞軒於前案之犯 罪時間為112年3月6日,與本案之犯罪時間112年3月5日僅差 1日,且前案與本案均有同案被告孫子翔參與其中,犯罪類 型亦均為詐欺犯罪,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 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范瑞軒之醫療紀錄、 病歷,瞭解被告范瑞軒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等資料,藉由與 被告范瑞軒對談、被告范瑞軒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案發時 之客觀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為綜合研判, 洵值採取,足認被告范瑞軒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因受躁症發作之影響,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 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瑞軒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負責車手之工作,將贓款提領後交由同案被告孫子翔 層層轉交上手,藉此逃避司法機關查緝金流,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范瑞軒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 罪部分於警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范瑞軒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考量前開精 神鑑定結果略以:躁鬱症之病人若能穩定服藥控制、再犯或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機會應能夠大幅下降,若無穩定服藥、 回診,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本次鑑定過程可知 被告衝動控制能力較差,故應規律回診,積極調整藥物,有 上開鑑定書可參(見本院金訴1712卷第193頁);審酌吳秋 香與被告范瑞軒同居一處,對於被告范瑞軒之身心狀態、生 活狀況應知之甚詳;並於審理程序中積極為被告范瑞軒主張 權利,堪認被告范瑞軒與吳秋香間關係尚堪緊密,家庭情感 、支持系統尚屬健全,可適時給予被告范瑞軒關懷與協助, 足認吳秋香應能採取積極態度避免被告范瑞軒重蹈覆轍,使 被告范瑞軒持續接受穩定、規律之治療,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范瑞軒現應能於吳秋香協助下,持續就醫並依囑服藥 控制病情,以被告范瑞軒現在之情狀,難認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而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不另施以監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范瑞軒於本案提領之10萬元,於提領後隨即交給同案被 告孫子翔,並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情,已如前述 ,上開洗錢之財物10萬元未經查獲,亦非被告范瑞軒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范瑞軒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 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被告 范瑞軒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范瑞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0頁),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范瑞軒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1 戴怡怡︵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9時許,假冒為東森購物、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戴怡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林國信」),佯稱:後台系統錯誤,個資外洩,遭人刷了20幾筆訂單,需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戴怡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3月5日1時1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范瑞軒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5日1時14分許,由范瑞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店提領100,000元,提領後再轉交予孫子翔。

2024-12-26

TCDM-113-金訴-1033-20241226-2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吳秋香 相 對 人 陳紹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紹錡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據號碼:TH0000000),票載金額為新臺幣500 萬元,發票地為基隆市中正區,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 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9日 5,000,000元 TH0000000

2024-12-26

KLDV-113-司票-495-20241226-1

中司調
臺中簡易庭

契約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范瑞軒 輔 助 人 吳若菡即吳秋香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賴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契約糾紛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契約糾紛,故聲請 調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到庭調解 ,此項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 人並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到場之情況,竟未於前開調解 期日到場,足認本件不能調解,揆諸前述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2024-12-25

TCEV-113-中司調-1436-2024122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昭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昭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昭隆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至同月24日20時49分前 之間某時(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時間,尚欠明確,應予補充)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4日起,使用抖音軟體推 薦吳秋香投資碳交易,致吳秋香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4日 20時49分許、同日20時52分許、同日21時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1萬元、1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吳秋香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鄭昭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對於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77至8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2月間有使 用提款卡,之後將提款卡及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不見,因為 我怕忘記密碼,所以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我沒有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告訴人吳秋香確有遭詐欺,而於1 13年2月24日20時49分許、同日20時52分許、同日21時許, 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27至30頁),且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39至43頁)、下營農會、玉山銀行、中華郵政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至47頁)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因為我怕忘記,所以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 後面,寫很小的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 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 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 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 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 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 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之危險。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年滿48歲,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歷,非屬 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竟仍輕率將密碼書寫於存摺上,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能清楚背誦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見本院卷第 60頁),且與被告之聯絡電話後6碼完全相同(見警卷第25 頁),實無特別將密碼記載於存摺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 ,無從採信。  ㈢另關於本案帳戶資料遺失過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是於113年2月份時,有去刷卡1次,之後把卡片和存摺放在 機車置物箱不見的;我忘記何時發現遺失,遺失後我沒有去 報警,我的置物箱沒有被撬開的痕跡,不知道是何人偷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60頁),果如被告所述,被告於遺失本案帳 戶資料前仍有刷卡使用,則本案帳戶資料應為被告常用之物 ,故一旦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遺失,被告為免遭人盜用或 不法利用,應會積極報警處理,然被告發覺遺失後卻未報警 ,且被告機車置物箱亦無遭他人撬開竊取之痕跡,足認被告 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應為臨訟之詞,無法採信。又詐欺 集團為確保取得詐欺款項,衡情不會以偶爾拾獲之帳戶做為 犯罪工具,以免贓款遭原所有人攔截或凍結,且本案帳戶於 告訴人遭騙匯款前餘額經被告提領至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將 帳戶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之前會將帳戶內原有存款儘量提領, 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可證被告應係有意將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甚明。  ㈣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具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 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 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 意會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 社會歷練,如前所述,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 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則被告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 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訛。  ㈤起訴意旨僅載被告於不詳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係於113年2月 24日20時49分許起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 戶,且於同日21時1分許陸續遭提領,堪認被告應於告訴人1 13年2月24日20時49分匯款前之某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 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 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 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 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 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 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 。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 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 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盛行之情形下,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且因而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 損害、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8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而因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提款卡密碼並非實物,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PTDM-113-金訴-682-20241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廖新榮 廖宜三 廖宜賜 廖宜寬 廖國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廖慶鐘 廖明燦 廖美鈴 廖碧鈴 張秀嬌 廖慶舜 訴訟代理人 姜意群 被 告 廖信忠 廖素眞 廖素炤 廖素垠 廖明俊 廖明鈺 謝國源(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國銘(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雅淑(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雅芳(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珠(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惠雪(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廖才棋 廖碧珍 廖聯益 廖介裕 廖美麗 陳雪桂 廖英超 廖文菁 廖淑萍 廖文献 廖雅慧 廖雅靖 廖翊淳 廖宜祥(兼廖宜修之承受訴訟人) 廖秋海(兼廖宜修之承受訴訟人) 洪志岳 洪宏基 洪昇國 洪漢亮 洪威麟 廖佳慧 廖桂芬 許金花(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怡綾(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冠學(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諺評(即黃主定之代位繼承人) 黃主賢 黃秀麗 高坤鈵 高勝然 高勝亮 林美智 住0 STANTON COURT PLAINSBORO,NJ000 00,USA 廖 敏 廖麗華 廖誼蓁 廖迎杏 廖美娟 賴麗菊 廖行一 廖清松 廖懿倩 馮麗玫 廖秀娥 廖淑眞 廖秀圓 廖秋筠 洪翠華 郭淳眙律師(即廖子忠遺產管理人) 廖子明 廖琬英 廖琬美 廖琬玉 吳政平 吳秋香 許吳麗香 蔡育仁 蔡修惠 吳綿恩 吳仁麟(即吳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吳昌龍(即吳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吳政達(即吳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珍(即吳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吳清竹 林春松 林杉斌 林來成 林碧蓮 王明堂 王明和 王美玲 王美英 張閎翔地政士(即吳寶玉之遺產管理人) 張吳寶珠 王炳龍 王炳梁 吳在庭 吳秀琴 吳秀蘭 吳采容 洪瑞陽(原名:洪瑞益,即洪王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 洪瑞振(即洪王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洪良芬(即洪王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洪廷育(即洪王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洪振盛 洪振德 洪月珠 洪玉珊 王秀照 田村榮 徐煥明 徐煥魁 徐 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廖深所遺南投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 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欄之方法分配土地。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2項、第176條)。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南投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附表一所示之被 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渠等繼承人如附表一「承受訴訟人」 欄所示,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一第217-246、427-443、44 5-459、461-473頁、本院卷二第353-373頁)。原告於附表一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日期」欄之日期具狀聲明上開繼承人承 受訴訟,該書狀繕本已由本院送達上開繼承人(參回證卷)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廖慶舜、張秀嬌、廖文献、廖宜祥、廖秋海以外,其 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  ㈡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廖深於民國45年9月10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尚未就廖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復不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並提出如南投地政事務 所112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字第320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下合稱原告方案)。  ㈣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均屬完整,無過於細 分之弊,得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且各筆土地價值相若 ,不致產生價值失衡情形,多數共有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 兩造間本為同一家族,多數共有人同意原告方案編號1270即 F土地維持公同共有,及原告方案編號1270(6)即甲作為私設 通路,供對外通行之用,均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為適當之分 割方案。  ㈤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秀嬌、廖慶舜則以:同意原告方案,但房子是921地震 後由被告張秀嬌興建,如原告分割後要拆除,應予補償。  ㈡被告廖宜祥則以:同意原告方案,但公廳是我興建的,如原 告分割後要拆除,應予補償。  ㈢被告廖文献、廖秋海則以:同意原告方案。    ㈣被告廖聯益、吳佩珍、張閎翔地政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渠等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意原告方 案。   ㈤被告王炳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方案F部分因共有人人數眾多,不宜 維持公同共有,應予變價分割。  ㈥被告郭淳頤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共有人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割將不 利土地利用,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㈦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  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 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 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 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 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 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 必要文件,或登記於部分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是否屬於被繼 承人之遺產,而於繼承人間尚有爭執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 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 應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目前稅務實務上,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如 部分繼承人因無法協同其他繼承人或取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 辦理遺產稅申報(可參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網站說明,本院卷三第75-80頁),國稅單位或有拒絕 受理繼承人就該繼承土地申繳遺產稅,致繼承人無從取得「 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而無法向 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蓋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遺 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 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無此證明文件,繼承人僅能待判 決確定後,倘其他繼承人仍殆於申繳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始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款規定以為代辦, 此時國稅單位才會受理繼承人申繳遺產稅。是繼承人自辦繼 承登記,皆應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若無此證明文件,地政機 關無從逕為登記,且土地登記規則之規範對象是地政機關, 難以直接拘束國稅單位。  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廖深於45年9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兩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一 第68之1頁、卷三第31-34頁、廖深繼承卷)。是廖深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由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兩造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分割系爭土地。 觀諸上開繼承系統表,廖深之部分繼承人已死亡而有代位或 再轉繼承之情形,致其繼承人眾多,且部分繼承人已遷出國 外或須公示送達,令原告無從聯繫;參以原告與未完全同意 原告方案之部分繼承人目前處於對立、爭訟狀態,上開情形 均使原告事實上難以協同其他繼承人或獲得渠等之授權,取 得相關資料憑以辦理廖深之遺產稅申報,致原告無從單獨辦 理遺產稅申報,而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本院卷二 第351-352頁、卷三第63頁),足認原告一訴合併請求其他 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基於訴訟 經濟原則,應有權利保護必要。則原告聲明被告應協同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遺產稅未 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必先依 規定繳清遺產稅,原告既以一訴請求命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先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遺產稅即已繳清,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原告一併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3號研 討結果、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65-67 頁),且為被告張秀嬌、廖慶舜、廖聯益、廖文献、廖秋海 、吳佩珍、張閎翔地政士、廖宜祥、王炳梁、郭淳頤律師所 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準備程序 或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兩造於辦理繼承登記後,遺 產稅即已繳清,基於訴訟經濟,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 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原告方案較為適當: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2款前段、第 4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 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 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而依前揭規定,裁判分割方法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優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 賣共有物。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 用地,面積1859.81平方公尺,地勢平坦,地形略呈五邊形 ,占有使用現況如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 字第260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本院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所示,其上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座灶房。 系爭土地對外未臨公路,西南側同段1258地號土地(下稱12 58土地)現況為柏油道路,系爭土地可經由該道路通往北方 之永平路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附圖二、國土測繪地籍圖、航照圖、Google街景圖、 中寮鄉公所113年8月8日中鄉建字第1130011798號函可參( 本院卷一第285-307、313頁、卷二第93-95、427-431、445 頁、卷三第31-32頁)。  ⒊原告方案業經被告廖聯益、廖文献、廖秋海、吳佩珍、張閎 翔地政士、張秀嬌、廖慶舜、廖宜祥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則 未表示反對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足見原告方案符合共 有人之意願。又觀諸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 ,分割後之土地均屬方整,無過於細分之弊;且均得由原告 方案編號1270(6)即甲之寬6公尺私設通路,行經1258土地之 柏油道路通往永平路,不生無法通行之情形,使分割結果得 申請建造執照建築房屋,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堪認原 告方案編號1270(6)即甲私設通路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又兩 造均為廖深之繼承人,本為同一家族,就廖深所遺應有部分 即原告方案編號1270即F土地,有維持公同共有之利益,亦 經被告廖慶舜、張秀嬌、廖文献、廖宜祥、廖秋海同意維持 共有(本院卷三第62頁)。是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 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用,並使各筆土地價值相若,不致產生 價值失衡情形,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⒋至被告王炳梁、郭淳頤律師主張變價分割,惟裁判分割方法 以原物分配為原則,而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 形,已如前述,故渠等之方案並不可採。  ⒌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原告 方案為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亦不致產生袋 地,並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同時兼顧各共有人 之分割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公平 之分割方案。又原告方案之分得面積為兩造按渠等原應有部 分比例換算而來,並無增減情形,亦未經到庭之被告爭執( 本院卷二第469、471頁),是本件應無另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至被告張秀嬌、廖慶舜、廖宜祥(下稱被告張秀嬌等3人 )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若要拆除,原告應予補償等語。 惟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本件共有人均按渠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並無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土地之情形。就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狀而言,雖建物日後可能遭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請 求拆除,對被告張秀嬌等3人固然有所不利;然本件裁判分 割之標的為系爭土地,本無建物拆遷補償之問題,渠等復要 求建物之拆遷補償,依法並無在判決中為建物補償諭知之法 律上依據,是被告張秀嬌等3人上開所陳,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協同就廖 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系爭土地採原告方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圖一: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字第320600號 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260900號 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聲明承受訴訟 編號 被告 死亡日期 承受訴訟人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日期 1 廖宜修 111年5月26日 廖宜祥、廖秋海 112年8月1日 卷一第485頁 2 吳清江 111年9月12日 吳仁麟、吳昌龍、吳政達、吳佩珍 112年8月1日 卷一第481頁 3 謝廖玉文 111年10月10日 謝國源、謝國銘、洪雅淑、洪雅芳、謝麗珠、謝惠雪 112年8月1日 卷一第479頁、 卷二第161頁 4 洪王秀枝 112年3月15日 洪瑞陽、洪瑞振、洪良芬、洪廷育 112年8月1日 卷一第483頁 5 黃主成 113年4月19日 許金花、黃怡綾、黃冠學 113年6月21日 卷二第349頁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新榮 1/10 1/10 2 廖宜三 1/10 1/10 3 廖宜賜 1/10 1/10 4 廖宜寬 1/10 1/10 5 廖國裕 1/10 1/10 6 廖深之繼承人即兩造 公同共有1/2(原廖深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1/2 附表三:原告方案(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字第320600號複丈成果圖 土地謄本編號序 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 分割後 增減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總面積 5 廖宜寬 1/10 185.98 1270(1) 即A 158.63 1/1 158.63 185.98 0 1270(6) 即甲 136.75 1/5 27.35 4 廖宜賜 1/10 185.98 1270(2) 即B 158.63 1/1 158.63 185.98 0 1270(6) 即甲 136.75 1/5 27.35 3 廖宜三 1/10 185.98 1270(3) 即C 158.63 1/1 158.63 185.98 0 1270(6) 即甲 136.75 1/5 27.35 2 廖新榮 1/10 185.98 1270(4) 即D 158.63 1/1 158.63 185.98 0 1270(6) 即甲 136.75 1/5 27.35 6 廖國裕 1/10 185.98 1270(5) 即E 158.63 1/1 158.63 185.98 0 1270(6) 即甲 136.75 1/5 27.35 1 廖深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1/2 929.91 1270即F 929.91 公同共有1/1 929.91 929.91 0

2024-12-18

NTDV-111-訴-239-20241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秋香 被 上訴 人 李國彰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吳秋香為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 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查本件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 利工程處(下稱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郭正,嗣則變 更為吳秋香,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首長介紹網頁 可參,依上開說明,吳秋香既為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得 由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13

TPHV-113-重上-77-20241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29號 原 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秋香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柏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零伍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零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零伍萬壹仟玖佰陸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 定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一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明祥,嗣迭次變更為陳郭正、吳秋香 ,此有臺北市政府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卷三 第487頁),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卷三第4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2日簽訂「臺北市抽水站第二及三分區 暨總一管理中心自動化監控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之系爭契約,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另委由臺灣 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廠商)負責監造。系 爭契約約定工作分3階段進行,並分段訂定工作期限;系爭 工程已經被告核定104年7月18日全部竣工,並於105年2月4 日完成驗收,續於105年5月25日辦理竣工計價。然而:  ⒈被告未合理展延工程,且不當認定工作完成日期,進而扣罰 逾期違約金6723萬4194元,而應全數給付,退步言,至多僅 能扣罰第2階段驗收逾期10日之違約金143萬5827元,被告尚 應給付遭溢扣工程款計6579萬8367元:  ⑴第2階段之施工逾期94日部分,經展延後並無逾期:   契約原定完成期限為102年11月30日,伊提送經被告審定之 預定進度網圖規劃於101年12月1日開始施作,102年11月30 日完成,工期為359天;嗣經被告核定免計、展延工期而修 正完成期限為103年5月13日,然應再展延工期184天,完成 期限應修正為103年11月13日,故伊於103年8月15日完成, 並無被告所指逾期94日情事,應再展延工期事由為:  ①「整體測試運轉」工期原核定為30日,然被告審核光纖管線 施工展延工期時,竟縮減為24日,故應再展延6日工期,完 成期限應再修正為103年5月19日。  ②因工作範圍內既有設備系統之保固期未屆滿,倘伊進場作業 後設備損壞之責任難釐清,被告遂陸續限制伊進場範圍、時 間,遲至103年5月10日始允許進行最末批抽水站(誠正、大 坑左、大坑右)作業,此時除需14日工作時間外,另需30天 進行整體測試運轉,合計44日,完成期限應再修正為103年6 月22日。  ③伊原依監造廠商指示參照管理中心既有圖控畫面繪製圖控畫 面,而於102年5月15日提送自動化監視圖控系統帳號授權層 級表經監造單位於102年5月22日核定後,於102年10月18日 提送圖控畫面送審並陸續完成各站測試運轉;然被告嗣於10 3年1月23日會議時,復要求應參照管理中心系統架構進行建 置,伊始知被告另發包他案將圖控畫面改版並於102年9月18 日竣工;復因該新版圖控畫面涉及智慧財產權,伊應被告要 求在103年4月10日簽署切結書後始取得新版圖控畫面資料, 並著手重新辦理,此工作合理工期90日,另需30日進行整體 測試運轉,合計120日,完成期限應再修正為103年8月8日。  ④追加AC道路刨鋪工項139萬6084元、光纖管線工程數量增加計 112萬6490元,共增加252萬2574元,應按契約金額比例展延 工期7日,完成期限應再修正為103年8月15日。  ⑤被告僅提供少數既有儀電盤盤內線路竣工圖說資料,且要求 伊施工時不得破壞既有系統,亦拒絕伊查明既有控制盤,伊 僅能目視、猜測,直至進行至整體測試運轉階段始發現被告 所提供竣工圖內容不符實際,而需重新查線、改盤、配管線 ,故應展延工期90日,完成期限應再修正為103年11月13日 。  ⑵第2階段之驗收逾期235日部分,實際僅有10日逾期:   於103年12月16日至29日辦理正式驗收時,因被告驗收人員 不斷新增提出驗收紀錄內容,監造廠商至104年3月3日始完 成修改提出驗收紀錄予被告,被告於104年3月4日始發函檢 送驗收紀錄予伊,竟旋於104年3月6日至13日辦理第1次複驗 ,而僅給1日之不合理改善期限,應認不符誠信原則而無效 。嗣伊於104年3月17日致函被告要求複驗,被告於104年3月 26日至31日複驗,瑕疵僅餘「未提供操作維護手冊圖說」、 「除南京及撫遠站外其餘各站未提供抽水機運轉狀態及警報 大型閃爍指示燈(下稱三色燈)」,就「未提供操作維護手 冊圖說」部分,伊於104年4月10日提送後陸續經監造廠商核 定、被告同意備查,至「除南京及撫遠站外未提供三色燈」 部分,因系爭契約本僅就南京及撫遠站編列費用,其餘各站 則無,此有監造廠商104年8月12日函可稽,伊雖被迫同意無 償提供三色燈,然此本非契約義務,自不得認屬改善逾期, 故驗收逾期至多僅有10日,並非被告所認定235日。  ⑶第3階段(按:即最後階段,下同)施工逾期132日部分,經 展延後並無逾期:   契約原定完成期限為申報開工後890日曆天,伊提送經被告 審定預定進度網圖規劃於102年12月1日開始施作,104年1月 26日完成,工期為416天,嗣經被告核定免計、展延工期而 修正完成期限為104年2月3日,然應再展延工期而將完成期 限修正為105年1月23日,且伊完工日期為104年6月25日,故 被告認於104年7月18日完成,逾期132日即屬有誤:  ①被告既已核定修正第2階段之完成期限為103年5月13日,故被 告原核定預定進度網圖內第3階段需423天工期外,即應加計 前揭核定修正期間而將完成期限修正為104年7月10日,復加 計前⑴所述應再展延工期日數而遞延完成期限。又被告於大 直擴建站及港墘站辦理變更設計時已核准增加工期66天,但 於結算時僅計算33天(104年2月4日至3月8日),應補計算3 3日,故應再展延工期將完成期限修正為105年1月23日。  ②原告於104年6月25日申報竣工,業經被告及監造廠商於104年 7月2日查驗同意,應認確已於104年6月25日完工。嗣後被告 抽水站操作人員竟單方推翻,被告於104年7月17日始開會表 示施工廠商於測試階段在陽光抽水站先以個人電腦進行測試 、修正,但未於第三分區管理中心更新圖控畫面改稱未達竣 工條件;嗣監造廠商去函說明,表示伊在104年7月17日上午 會議後即於當日下午立即更新圖控系統,並於104年7月18日 上午完成測試作業,但被告仍認定竣工日期為104年7月18日 ,然此僅屬竣工後之瑕疵改善。  ⑷第3階段驗收逾期部分:   於104年11月3日辦理正式驗收時,被告驗收人員不斷新增提 出驗收紀錄內容,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始發函檢送驗收紀 錄予原告,竟於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1月21日辦理第1次複 驗,形同未予任何改善期間,故此不合理之改善期限因不符 誠信原則而無效。被告要求伊於105年2月1日前改善完成, 嗣於該日複驗通過,自無逾期,被告認逾期10日有誤。  ⒉被告另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共74萬1030元均屬無據,而仍應給 付該部分工程款:  ⑴導線管查驗不合格扣罰5%品管費計28萬7320元:   伊依據契約圖說中導線管內導線填充率應小於等於40%之約 定為計算,亦已獲監造廠商核定,係監造廠商嗣後認視覺感 受壅擠而於102年12月9日發函要求改善,然未具體說明有何 不符法規或契約之處,則自無由扣罰28萬7320元。  ⑵大直抽水站抽水機單元控制盤更新之控制盤查驗不合格扣罰5 %品管費計28萬7320元:   大直擴建站及港墘站變更設計案為工期檢討時,被告及監造 廠商在工期檢討文件記載單元控制盤之備料製作期間為104 年1月18日至2月25日計39天,廠驗日期為104年2月26日計1 天;然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規定,春 節放假日不計日曆天工期,故應不計104年2月18日至23日共 6日之春節期間,則上開控制盤之備料製作工期39天之末日 應為104年3月3日,但監造廠商卻要求於104年2月26日廠驗 ,伊被迫辦理後旋即於104年3月6日去函表示上開廠驗日期 不合理,然被告竟仍以此為由扣罰品管費用,顯無理由。  ⑶遲延提送竣工文件扣罰16萬6390元。   伊於104年6月12日申報竣工,並於同日提送竣工文件,經監 造廠商審查,伊改善後於104年6月25日提送並經被告核定, 而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於竣工次日起20天提送結算明細表,伊 乃於104年7月14日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然依前述被告抽水 站人員事後推翻竣工認定而改認定竣工日期為104年7月18日 乙事,被告續要求伊提供竣工後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然伊早 已提供實質內容相同之資料文件而無逾期,伊僅因應被告要 求而於104年8月19日再次提送,並無逾期提送情形。  ⒊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按實作數量結算而尚應給付 增加共計152萬9583元工程款,包含監造廠商以1式計價為由 ,未按實作數量核定而短少給付「光纖網路及傳輸設備」工 項112萬6490元之工程款,又契約詳細價目表第2.1項之單價 分析表4僅編列2套圖控軟體、每套26萬7588.44元,但依補 充施工說明書第13801章規範需再加裝1套圖控軟體,然被告 竟不同意給付「SERVER版網路架構圖控軟體(≧30000Tag) 」26萬7588元,加計契約所定稅雜費9.72011%即13萬5505元 後,合計152萬9583元。 (二)綜上,被告尚有工程款共6950萬4807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6950萬4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第2階段之施工逾期違約金部分:   原定完工日為102年12月7日,業經展延至103年5月13日,且 不應再予展延,故原告於103年8月15日完工,已逾期94天:  ⑴「整體測試運轉」工期應回復6天工期部分:原定「整體測試 運轉」工期30天係包括各抽水站測試時間之總和,而展延工 期時已給予24天足夠工期,且原告實際施作24日,不得將未 施作之6日要求再予展延工期。  ⑵103年5月10日始允許進行末批抽水站作業,應展延工期44天 部分:誠正、大坑左、大坑右抽水站斯時並無保固期未屆滿 之情,伊亦未指示原告不得進入玉成抽水站施作。  ⑶重新辦理新版圖控畫面,應展延工期120天部分:此非被告改 版,而係原告提送圖控畫面遭被告退件並延遲補正所致。  ⑷追加AC道路刨鋪工項、增加光纖管線工程數量,應按金額比 例展延工期7天部分:依工期核算要點第6點第5款約定,僅 在辦理變更設計導致數量增減時,始應按金額增減檢討工期 ,故此非追加工程,自不得展延。  ⑸被告未提供完整正確之先前竣工圖而需重新查線,應展延工 期90天部分:監造單位已於102年5月提供竣工圖,且伊依約 亦無提供義務。  ⒉第2階段之驗收逾期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約定,驗收瑕疵未於指定期限完成 改善,自第1次複驗完成之次日起算逾期違約金。於103年12 月16至29日正驗時仍有諸多缺失,遂訂於104年1月29日辦理 第1次複驗,然原告仍未改善,故後續始再擇期複驗,直至 於104年9月22日辦理第4次驗收,始改善完成。故伊通知改 善期限為104年1月29日,原告實際改善完成日期為104年9月 21日,逾期235天。又依施工規範約定,三色燈費用已包含 於契約總價不另計價,自屬原告應改善之瑕疵。  ⒊第3階段之施工逾期部分:   原定完工日為104年2月3日,經展延至104年3月8日,於104 年7月18日完工,逾期132天。第2階段完成期限為103年5月1 3日,而第3階段原定期限為104年2月3日,經檢討展延工期2 8天、免計工期5天後,展延至104年3月8日,並經原告簽認 ,自不應自第2階段完成後再加計403日工期或原告所主張應 再展延工期184日。又於大直擴建站及港墘站辦理變更設計 時,伊已給予工作天數66日,期間為103年11月27日至104年 2月1日,但就該處抽水站之機械設備安裝及管線配置工程, 原訂完成日期為104年1月4日,故二者相減後展延28天,另 加上春節免計工期5天後,合計已延長33天。至完工日期部 分,伊已於104年7月17日開會確認當時未達竣工條件,且原 告已於竣工報告表蓋印確認竣工日期為104年7月18日,其臨 訟翻異,顯與事實不符。  ⒋第3階段之驗收逾期部分:   伊於104年11月3至26日辦理正驗時仍有缺失,故訂於104年1 2月25日辦理複驗,可見伊已給予改善期間,嗣於104年12月 25日至105年1月21日辦理第1次複驗,仍有缺失未改善,於 驗收紀錄敘明訂於105年2月1日辦理複驗,其後於105年2月1 至4日辦理第2次複驗始通過。則自第1次複驗翌日起算至改 善完成,計逾期10天。  ⒌退步言,第2階段逾期違約金共4723萬8718元,已分別於第27 、28、29次估驗時扣罰,日期各為104年1月9日、104年7月3 0日;第3階段逾期違約金共2409萬9882元,已於第34期估驗 時扣罰,日期為104年9月23日,自斯時起算至原告於107年2 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伊亦得拒 絕給付。 (二)懲罰性違約金74萬1030元部分:  ⒈導線管查驗不合格扣罰5%品管費28萬7320元部分:監造廠商 多次發函要求原告改善導線充填率不符規範問題卻未改善, 乃於103年7月9日檢附照片發函建請伊依約扣罰品管費,伊 遂依臺北市政府公共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23點第1項第4 款規定處罰,原告始於103年9月間進場改善。該等缺失明顯 而毋庸以儀器測量,原告亦未曾要求重新測量。況伊於103 年9月29日為第25次估驗計價時扣罰,則原告請求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  ⒉大直抽水站控制盤查驗不合格扣罰5%品管費28萬7320元部分 :原告於104年2月11日函申請於104年2月26日進行廠驗,然 伊偕同監造廠商按時前往時卻遭原告告知控制盤尚未完成, 而原告事後始於104年3月6日發函要求廠驗日期延至104年3 月15日,伊自得依約扣罰。且係於104年7月30日第29次估驗 計價時扣罰,則原告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⒊遲延提送竣工文件扣罰16萬6390元部分:   細譯原告於104年7月14日提出結算明細表之函文所載「…尚 有多項變更設計項目尚未完成變更程序…暫依原契約項目及 單價計算,待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另提送新版工程結算明細表 …」,足見原告僅係暫時提送草稿,而竣工日期為104年7月1 8日,依約應於竣工次日起20天內提送工程結算資料,逾期 則按契約價金之0.05%計算違約金,然原告遲至104年8月19 日提送,伊依約扣罰自無不合。 (三)工程款152萬9583元部分:   光纖布設路徑主要附掛於堤防外,及附掛橋梁、箱涵,以及 路堤、高灘地等,實際申辦施工自有差異而以1式計價,故 依約毋庸以實作數量計價。況原告未提出照片、長度計算、 差異說明等資料,且拉線箱預留伸縮餘裕不應納入計算,自 不得請求「光纖網路及傳輸設備」計112萬6490元;又「SER VER版網路架構圖控軟體(≧30000Tag)」部分,原告未曾追 加軟體數量,縱有增加,亦包含此工項之預定功能範圍內, 原告不得請求另應給付26萬758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至9頁,部分文字依本判 決用語修正): (一)兩造於101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之約定,應於機關通知日起翌日 內開工並起算工期,並於開通之日起890日內竣工。系爭工 程訂有分段履約期限:第1階段履約期限:101年11月30日前 完成;第2階段履約期限:102年11月30日前完成;第3階段 履約期限即最後履約期限:申報開工後890日曆天完成扣除 前述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工程項目。系爭工程係以 日曆天計算工期。 (三)原告自101年8月8日開工,系爭工程第2階段於103年8月15日 完工。系爭工程第2階段工期經被告所核定展延工期後之修 正預定竣工日為103年5月13日;第2階段驗收缺失改善經被 告核定應於104年1月29日完成,嗣被告以原告於104年9月21 日始完成驗收缺失改善、及逾期完工為由,認原告第2階段 逾期329日,予以計罰違約金共4723萬8718元。 (四)系爭工程最後階段(即第3階段)於104年7月18日完工,系 爭工程最後階段工期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後之修正預定竣工 日為104年3月8日;最後履約階段驗收缺失改善經被告核定 應於105年1月21日完成,原告於105年1月31日完成改善。被 告以原告逾105年1月31日使完成驗收缺失改善、及逾期完工 為由,認原告最後履約階段逾期142日,予以計罰逾期之違 約金共2409萬9882元。 (五)被告以第二階段扣罰逾期罰款4723萬8718元,最後履約階段 扣罰逾期罰款2409萬9882元,合計需扣罰7133萬8600元,已 超過契約約定扣罰上限6723萬4194元,故被告修正系爭工程 逾期違約金為6723萬4194元。 (六)被告以原告於第二分區轄管16座抽水站現場管線配設與原核 定之監控管線施工圖所附「電控、門禁、網路電話、網路廣 播拉線表」等有諸多導線填充率之缺失,對原告扣罰品管費 用28萬7320元違約金。 (七)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大直抽水站抽水機單元控制盤,對原告扣 罰品管費用28萬7320元。 (八)被告以原告逾期提送最後履約階段結算驗收資料,扣罰原告 16萬6390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溢扣逾期違約金6723萬4194元、不應扣罰懲 罰性違約金74萬1030元、未依約結算而尚應給付之工程款15 2萬9583元,而尚應給付工程款6950萬4807元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 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㈡系爭工程第2階段完工是否逾 期?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㈢系爭工程第2階段施 工驗收是否逾期?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㈣系爭 工程第3階段完工是否逾期?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有無理 由?㈤系爭工程第3階段施工驗收是否逾期?被告扣罰逾期違 約金,有無理由?㈥被告因原告導線管填充率不合格計罰品 管費28萬7320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㈦被告因原告單 元控制盤不及生產致查驗不合格,計罰原告工程品管費28萬 7320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㈧被告以原告逾期提送第3 階段「最後履約階段工程結算明細表」為由,扣罰16萬6390 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總一轄 管範圍光纖數量及傳輸設備」之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㈩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SERVER版網路架構圖控軟體」之追加工 程款,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三第9頁)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給付之計算,依實 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另 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為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本文所約定。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以 違約金或不符追加要件而拒絕給付之工程款,自得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2項本文為請求。  ⒉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 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 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 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 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故承攬人雖 可於各期請求定作人估驗計價,惟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 間於估驗計價時尚不能起算,而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 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參照)。又按估驗 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 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 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 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系爭工程第3階段係於105年2月4日完成驗收乙情,有 被告函附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85至689頁)可稽,又載 有結算總價之驗收證明書,係由被告於105年3月15日所製發 乙情,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最後部分)(參原證2, 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可查,堪認系爭工程於105年2月4日完 成驗收,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始確知被告所認定工程結算具 體金額,則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於斯時始行起算 。而原告於107年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可憑,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 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所 辯,即不可採。 (二)系爭工程第2階段完工逾期54日,逾期違約金為775萬3467元 :  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2、4項約定:「㈠…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 定履約期限竣工或未於指定期限內改正完成初驗或驗收之瑕 疵,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 …計算逾期違約金。㈡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 逾期違約金…㈣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 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  ⒉被告辯稱:應完成期限為103年5月13日,原告於103年8月15 日始完成而逾期94天等語。原告則主張:應再展延5項工期 ,疊計後展延184天而無逾期等語。經查,兩造所爭執之①「 整體測試運轉」應回復6天工期、②103年5月10日始允許進行 末批抽水站作業而應展延工期44天、③重新辦理新版圖控畫 面而應展延工期120天、④追加AC道路刨鋪工項與增加光纖管 線工程數量而應按金額比例展延工期7天、⑤被告未提供完整 正確之先前竣工圖致需重新查線而應展延工期90天(下各稱 展延事由①至⑤)等事由應否再展延工期乙節,經囑託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該會 113年6月18日北土技字第1132002537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三第499頁及隨卷之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為 在考量工程要徑後,上開各項事由應展延工期分別為:①6天 、②14天、③0天、④0天、⑤0天,合計20天(見鑑定報告書第4 至7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係職有建築工程專精之土木技 師所組成,亦未見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其地位為客觀公正 ,且經該會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現況情形,並參酌兩造所提 相關資料,依鑑定手冊及其專業、經驗,逐一於鑑定報告書 中為說明,足見已詳實依據實際施作狀況並參考兩造所提供 之資料,憑藉其專門職業技術及經驗而為鑑定,上開鑑定結 論自堪資為本件裁判之證據,故就展延事由①6日、②14日、③ 0日、④0日、⑤0日之部分,應認可採,然就展延事由②之部分 ,認應再展延20日,而認該項共應展延34日(詳下⒊所述) ,則應完成期限應自103年5月13日,再予展延40日而變更為 同年6月22日,故原告僅逾期54日。  ⒊展延事由②即103年5月10日始允許進行末批抽水站作業而應展 延工期部分,鑑定意見雖以:「…監造提出工期得自保固缺 失改善完成翌日(103年5月10日)起展延(詳如附件四、P4 -180)。本會鑑定認為確實有大坑左、大坑右等抽水站因保 固介面問題而有遲延交付工地之事由。考量原告所提出之44 日,乃包括保守計算大坑左、大坑右等抽水站測試運轉所需 工期14日,而『整體測試運轉30日工期與上述1.重複。故本 會鑑定認為被告遲延交付工地以14日計算尚屬合理』。」( 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然細譯鑑定意見中認展延事由①之「 整體測試運轉」應回復6天工期部分,鑑定機關認原經被告 核定之工期即為30天,雖實際進行天數為24天,但仍應依原 訂工期核算,故應展延工期6天(詳鑑定報告書第5頁),故 完成期限應自被告已核定之103年5月13日,再展延6日而調 整為「103年5月19日」,可見展延事由①所展延之末日為「1 03年5月19日」。又觀諸兩造履約過程中經被告核定之第1至 5次修正後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一第259至311頁),可見 第2階段工程之最末項作業名稱為「第二階段整體測試運轉 」、下方標註「30d」(即30天)。則鑑定意見於雖認展延 事由②之整體測試運轉30日工期與上述展延事由①之「整體測 試運轉」應回復6天工期為重複,然上述展延事由②係自103 年5月10日起算展延工期,則在展延14日後之期間末日為「1 03年5月23日」,此時已逾展延事由①所展延之末日(即「10 3年5月19日」),故後續30日之「整體測試運轉」作業自無 法包含於展延事由①所展延之期間內,而應自103年5月23日 後再加計30日,展延後期限應修正為103年6月22日。  ⒋原告雖另主張:改為新版圖控畫面而應展延工期120天部分, 鑑定意見所述之各單獨事件分開來看雖皆無錯誤,但從時序 上來看卻是包含圖控軟體變更設計前、與變更設計後之二不 同事件云云。惟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3日會議時要 求應參照管理系統架構辦理,此時原告始知被告於另案將圖 控畫面改版並已於102年9月18日竣工,故需合理工期90天及 另需30天進行整替測試運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2頁 ),則原告於會議時即得依新版圖控畫面進行後續作業,縱 加計原告主張之90日工期後,至遲於103年4月下旬即可完成 ,仍在前⒊所述之103年5月23日前即可完成,自不致影響其 後30日之「整體測試運轉」作業,而對於要徑並無影響。故 原告主張應予展延工期,自屬無據。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提供竣工圖致需查線而應展延工期90天 部分,該等保固廠商之口頭說明根本無從獲得真實PLC盤結 線圖及IO表云云。惟被告否認其依約有提供早期竣工圖說之 義務,原告復未能就兩造曾就被告應事前提出早期竣工圖說 為約定為舉證,復未就耗費90天查線作業時間乙節,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應予展延工期,亦不可採。  ⒍綜上,應認第2階段完成期限為103年6月22日,原告於103年8 月15日完成,逾期54天。又查第2階段工程結算總價為1億43 58萬2729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2階段部分)(見 本院卷一第70頁)可憑,則依前揭契約約定,此部分逾期違 約金為775萬3467元(計算式:143,582,729×1‰×54=7,753,4 6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均同)。 (三)系爭工程第2階段驗收逾期71天,逾期違約金為1019萬4374 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略以:「㈩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應在機關通知之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 …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8條遲延履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⒈機關應於指定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⒉如複驗仍 不合格時…並自第1次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正完成 通知送達機關之日止,均以逾期論。…」(見本院卷一第46 頁)。  ⒉經查,觀諸監造廠商於104年3月3日世曦機字第1040004448號 函之說明以:「第2階段正驗於103年12月16日~103年12月29 日辦理,由於參與驗收人員及意見多,正驗紀錄初稿於104 年1月16日親送相關會(協)辦、監驗人員確認及簽字」等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且被告曾以104年3月4日北市 工水工字第10460131000號函載有「另本案原訂104年1月29 日辦理複驗,惟因缺失改善過程中施工廠商即來函表示無法 於原訂期日前改善完妥,復經監造公司及本處於改善期限到 期時至現場查證確實仍未已改善完成,故未依上述原訂期程 辦理複驗作業」等語,且該函所附之103年12月16至29日正 驗紀錄中亦記載:「前述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 情形於104年1月29日辦理驗收(複驗)程序,不另行通知」 等語,有該函暨所附正驗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03、428頁) 可稽。足見上開正驗紀錄初稿於104年1月16日已由監造廠商 遞交參與人員簽認,嗣經修訂後始於104年3月4日由被告正 式函送相關單位、廠商。上開載明第1次複驗日期(即104年 1月29日)之正驗紀錄雖在原定第1次複驗日期後始發出,審 酌正驗紀錄通常係將驗收當日所查驗工作物、各單位所表示 意見及改善日期等事項,於事後摘要製作書面,自應包含紀 錄中所載之複驗日期,則堪認在103年12月間進行正驗時, 被告、監造廠商應已通知原告改善期限,亦即預定於104年1 月29日前進行第1次複驗,則原告應於第1次複驗日期前完成 瑕疵改善作業,被告辯稱:應自第1次複驗日期104年1月29 日之次日起計算逾期期間,應認可採。  ⒊又查,依104年3月26日至31日第2次複驗紀錄記載缺失事項為 :未提供操作維護手冊圖說、濱江、松山、成功、南港、經 貿、勤力、南深左、福山等抽水站未提供三色燈(見本院卷 一第481至482頁)。就上開未提供操作維護手冊圖說之瑕疵 ,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函送操作維護手冊(見本院卷一第48 5頁),嗣經審核通過(見見本院卷一第487、489頁),故 該項瑕疵已於104年4月10日改善完成。瑕疵改正完成日期應 為104年4月10日;另依前述,應自第1次複驗日期104年1月2 9日之次日起算逾期期間,則逾期天數為71天。再查,第2階 段工程結算總價為1億4358萬2729元乙節,業如前述,則依 前揭契約約定,此部分逾期違約金為1019萬4374元(計算式 :143,582,729×1‰×71=10,194,374元)。  ⒋被告雖另辯稱:依補充施工說明書及規範第01271章、第1380 1章所定,系爭工程本應設置三色燈云云。惟設計圖說、詳 細價目表、施工規範等契約文件倘有不盡一致之處,尚待探 究其如何解釋、優先列後效力為何,並非概以定作人主觀判 斷為準,且雙方亦得採取協商方式處理。又查,監造廠商10 4年8月12日世曦機字第1040017521號函於說明段載有「二、 有關旨述工程第二分區各抽水站抽水機運轉狀態及警報大型 閃爍指示燈之安裝,於 貴處104年2月16日驗收紀錄待釐清 會議中討論事項第22項,『、、,施工廠商願意無償施作改 善,除前述南京站及撫遠站外,本項缺失改善與工期無涉。 』…三、有關上述無涉工期之各站抽水機運轉狀態及警報大型 閃爍指示燈(≧80mm∮)設備,施工廠商業已安裝完成,惠請 貴處協助派員辦理部分驗收(第3次複驗)。」等內容(見 本院卷一第491至492頁),足見兩造就三色燈設備是否屬契 約給付範疇在履約過程曾發生爭議,經協商後以原告始同意 無償施作方式處理。故被告未能舉證該項目為契約約定承攬 人應施作之工作,則被告辯稱:該部分工作有瑕疵未補正, 應納入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 (四)系爭工程第3階段完工未逾期,被告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  ⒈第3階段之完成期限為104年8月19日:  ⑴原告主張:應自被告所核定第2階段完成期限103年5月13日後 起算,再加計第3階段所需工期423天部分等語,並提出第1 至5次修正後預定進度表及被告核定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59 至311頁)為佐,又兩造均稱並無第6次修正後預定進度表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61、77頁),觀諸第5次修正後預定進度 表(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其上所列第2階段完工日期為10 2年12月7日,第3階段完工日期為104年2月3日,故第2階段 結束翌日起至第3階段結束之期間計423日,則原告主張應加 計此部分工期,即非無據。  ⑵又查,就前揭第2階段所應展延工期40日部分,業如前㈡⒉⒊所 述,故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均不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大直擴建站及港墘站辦理變更設計時所展延工 期短少33天云云,此據被告辯稱:其確已給予工作天數66天 ,期間為103年11月27日至104年2月1日,惟整體而言該處抽 水站之機械設備安裝及管線配置工程原訂完成日期為104年1 月4日,則二者合併考量後僅需展延28天,另加上春節免計 工期5天後,合計延長33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 ,然原告就被告之前揭說明,均未具體指明有何違誤,更具 狀撤回此項事由之鑑定聲請(見本院卷三第93頁),則原告 主張有短計展延工期天數33日云云,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⑷綜上,第三階段之完成期限,應為第二階段經展延40日後之1 03年6月22日起算,再加計423日,而應為104年8月19日。  ⒉經查,原告以104年6月25日函陳報竣工(見本院卷一第493頁 ),經監造廠商查驗認為無誤後以104年7月3日函陳報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497至520頁)。然被告認有疑義,於104年7 月17日上午開會認定陽光抽水站門禁系統、燃油系統等部分 附屬設施仍無圖控功能而尚未達竣工條件,原告說明原因為 先前使用個人電腦進行測試作業,而疏未將修正內容更新至 分區管理中心設備(見本院卷一第525頁)。在104年7月17 日上午會議後,原告旋即於當日下午更新上開圖控系統,並 於翌日即104年7月18日上午進行測試作業(見本院卷一第52 9至530頁)。足見原告於104年6月25日陳報竣工經監造廠商 查核認可,然因漏未將部分已完成之最終版圖控系統更新至 分區管理中心,遭被告於104年7月17日查證確認後,原告業 於104年7月17日補正完成,則尚未逾104年8月19日之期限, 則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 (五)系爭工程第3階段施工驗收逾期10天,逾期違約金為169萬71 75元:  ⒈被告以104年12月2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461405300號函檢送 之104年11月3至26日正驗紀錄載有「前述與契約、圖說、貨 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於104年12月25日辦理驗收(複驗)程 序,不另行通知。」,及正驗紀錄上之廠商(即原告)專任 工程人員於簽名欄所署押日期為12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53 1至608頁)。足見該正驗紀錄至遲於104年12月15日已遞交 參與人員簽認,且於104年12月28日由被告正式函送相關單 位、廠商。上開載明第1次複驗日期(即104年12月25日)之 正驗紀錄雖在原定第1次複驗日期後始發出定稿版,惟衡諸 常情,在104年11月間進行正驗時,被告、監造廠商應已將 第1次複驗之預定日期即104年12月25日通知原告,僅事後將 此事摘要作成書面文件,原告主張:改善期限不合理而無效 云云,即非可採。又查,第1次複驗於104年12月25日至105 年1月21日進行,然仍未改善完竣,而訂於105年2月1日再辦 理複驗等情,有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09至684頁可稽) ,則依前揭約定,應自第1次複驗日期之次日即105年1月22 日起算逾期期間。  ⒉又查,第2次複驗於105年2月1至4日進行並通過驗收等情,有 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85至689頁)可憑,足見瑕疵已於 105年1月31日改善完成,則自105年1月22日起算,逾期天數 為10日。復查,第3階段工程結算總價為1億6971萬7478元等 情,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最後部分)(見本院卷一第72 頁)可查,則依前揭約定,此部分逾期違約金為169萬7175 元(計算式:169,717,478×1‰×10=1,697,175元)。 (六)被告因導線管填充率不合格計罰品管費28萬7320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單元控制盤不及生產致查驗不合格,計罰工程品管 費28萬7320元懲罰性違約金,均為有理由:  ⒈原告自承:契約圖說規範所定導線管內導線填充率應小於等 於40%(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觀諸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二第141頁),可見現場有多處導線管內之纜線幾乎 接近佈滿,足認確不符前揭規範。故被告據以扣罰品管費28 萬7320元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⒉又查,依被告104年6月1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464432500號函所附工期檢討資料,其上所載單元控制盤之備料製造期間為104年1月18至2月25日、廠驗日期為104年2月26日,有該函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2頁)可憑。嗣原告以104年2月11日帆北抽工字(104)第034號函稱:訂於104年2月26日辦理單元控制盤廠驗作業,請監造廠商派員監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復以104年3月6日帆北抽工字(104)第050號函稱:原告前於工地會議中已表示單元控制盤製造期間適逢農曆春節,預計可於104年3月15日辦理廠驗,惟經主辦機關要求需於104年2月26日辦理廠驗,然實則無法完成;原告已督促製造廠趕工,預計可於104年3月15日辦理廠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1頁)。監造廠商則以104年3月10日世曦機字第1040005092號函稱:104年1月15日盤廠會勘紀錄已載明訂於104年2月26日辦理廠驗,且原告於104年2月11日函請辦理廠驗,若原告無法配合完成製作單元控制盤,應事先提出說明,而非事後發函要求延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9至700頁)。綜上足見當時預定廠驗日期為104年2月26日,原告雖曾於工地會議中表示因製造期間適逢農曆春節,希望延後至104年3月15日辦理廠驗,但未獲同意,嗣原告仍於104年2月11日發函通知將依原定時程於104年2月26日進行廠驗作業,然原告之協力廠商並未如期製造完成,原告事後於104年3月6日始發函請求延後至104年3月15日辦理廠驗。   ⒊是以,原告在即將屆至預定廠驗日期前,仍於104年2月11日 函請於104年2月26日辦理廠驗,且均未見原告有主張農曆春 節應不計工期6日之展延工期請求,況廠驗日期加計6日後亦 僅延至104年3月4日,依原告當時表示可辦理廠驗之日期為1 04年3月15日仍屬違約。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單元控制 盤不及生產致查驗不合格,計罰工程品管費28萬7320元懲罰 性違約金云云,即無理由。又原告對違約可扣罰此項違約金 之約定及金額之計算均未爭執,則被告辯稱:應計罰工程品 管費28萬7320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應認可採。 (七)被告因原告逾期提送最後履約階段即第3階段「最後履約階 段工程結算明細表」為由,計罰16萬6390元懲罰性違約金, 為無理由:  ⒈原告於104年6月25日陳報竣工經監造廠商查核認同,然因漏 未將部分已完成之最終版圖控系統更新至分區管理中心,遭 被告於104年7月17日查證確認後,原告業於104年7月17日補 正完成乙節,業如前㈣⒉所述,又依被告105年3月22日北市工 水工字第10563781700號函所載,被告認為原告於104年8月1 9日提送工程結算資料,自104年7月18日竣工之翌日起算為3 2天,違反契約所定20天期限,逾期12天(見本院卷一第739 至740頁),則依約原告應於竣工後20天提交最後履約階段 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原告於104年6月25日申報竣工獲監造廠 商查驗認為無誤後,在20天期限內於104年7月14日提交工程 結算明細表,其後被告重新認定竣工日期為104年7月18日後 ,要求原告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原告始於104年8月19日提 送。足見原告應已在第1次申報竣工後,於契約所定20天期 限內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而已如期履約。縱被告表示需重 新認定竣工日期,然被告均未就原告業已提送之工程結算明 細表有何項目、金額需重新修正為說明,則被告以原告第2 次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逾期為由扣罰違約金,即無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原告於104年7月14日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 之函文中載有「尚有多項變更設計項目尚未完成變更程序, 故本次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暫依原契約項目及單價計算,待 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另提送新版工程結算明細表」等內容,並 據認此次原告所提送文件僅係草稿,故仍需再次提送云云。 惟此項需重新更正提送作業,係源於部分變更設計尚未底定 所致,顯與上開重新認定竣工日期乙事無關,則被告據以辯 稱:應再編製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云云,亦不可採。 (八)就「SERVER版網路架構圖控軟體」原告請求被告追加工程費 29萬6398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之給付之計算,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 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本文所約定。 且觀以被告所核發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69至72頁)中,可見除辦理契約變更(變更設計)時有增 減價款外,於辦理「結算」時亦有增減價款;復細譯原告所 提出104年7月14日版本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0 7至737頁),可見「結算」時所增減價款項目中有多項係以 「一式」方式計價(如項次1.2、2.5、4.1至4.16,以下略 ),且為減少金額,足見兩造約定以「一式」方式計價之工 項仍得於「結算」時按實作數量調整。  ⒉又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次2.1「總一管理中心遠端監 視系統」以「一式」方式計價471萬4573.79元,並於單價分 析表4項下臚列20個子項費用,其中項次4「SERVER版網路架 構圖控軟體(≧30000Tag)」為2套、每套單價為26萬7588.4 4元、複價為53萬5176.88元等情,有該表(見本院卷二第21 3、235至236頁)可稽。且就該項目之數量及計價,經送請 鑑定機關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現場經確認SERVER版網 路架構圖控軟體(≧30000Tag)實際數量計有3套…實作金額 為802,765.32元(每套單價為267,588.44元)。」(見鑑定 報告書第8頁),堪認實作數量應增加金額為26萬7588元。  ⒊又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項次1至39項列有各項工程費,於 項次40「稅什費」列有一式費用計3234萬6570元,總價為3 億327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則項次40「稅什費」 與項次1至39合計金額之比例應為10.766635%(計算式:32, 346,570÷(332,780,000-32,346,570)=10.766635%)。而上 開應再給付之直接工程費為26萬7588元,則相應之稅什費為 2萬8810元(計算式:267,588×10.766635%=28,810)。  ⒋則原告依前揭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29萬6398元(計算式:267 ,588+28,810=296,398元),即屬有據。 (九)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總一轄管範圍光纖數量及傳輸設備 」之追加工程費:  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項次3.5「總一轄管範圍光纖網路及傳輸設備」以「一式」方式計價2110萬4365.60元,並於單價分析表17項下臚列17個子項費用、分別以長度(第1至4項)或一式(第5至17項)方式計列數量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14、245至246頁)。  ⒉原告就該項所主張金額,製表臚列上開17子項之增減數量金額分別若干(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就該項目之數量及計價,經送請鑑定機關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現況要實際丈量顯有困難,本會鑑定認為…單價分析表17之現場實際施作數量…僅有12芯室外金屬防水型9/125um單模光纜長度,可由…計算出…現場實際施作長度,並經本會比對原告提出的長度計算表…,其中未見總一管理中心~二分區管理中心光纜長度資料,以及誠正至勤力光耗損測試驗報告長度應為1583.2m…計算後之合計光纜長度為67,478m。…12芯室外金屬防水型9/125um單模光纜…其複價為3,385,371元…其餘項目則無法判斷。…」(見鑑定報告書第7至8頁)。而系爭契約附件單價分析表17所列項次1之「12芯室外金屬防水型9/125um單模光纜」之數量為68,820公尺(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原告所主張實作數量為75,414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足見鑑定單位依既有事證所得判斷上開單一子項之實作數量並未超過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數量,且其餘項目則無法判斷,則原告主張有實作數量增加乙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就應付工程款已扣違約金共6797萬5224元( 計算式:67,234,194+287,320+287,320+166,390=67,975,22 4),然應扣金額為2021萬9656元(計算式:7,753,467+10, 194,374+1,697,175+287,320+287,320=20,219,656元),則 溢扣之應付工程款金額為4775萬5568元(計算式:67,975,2 24-20,219,656=47,755,568元),再加計應付增加工程款29 萬6398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4805萬1966元(計算式:47,755,568+296,398=48,051,966 )之承攬報酬,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5萬1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3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 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13

TPDV-107-建-129-202412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33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吳秋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仟柒佰玖拾參元, 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PCDV-113-司促-33332-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