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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19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69號、113年度偵字第810號、113 年度偵字第10208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麗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麗琪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任由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 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2日15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清美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金額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 一備註欄所列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因匯入 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匯 入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 未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 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給他人使用,經 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 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於被告前揭犯行,認為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並諭知緩刑3年,且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黃添 德、陳英如、黃詩雅、周樂綱、蔡旻兼財產上損害賠償,固 非無見。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 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經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 與告訴人黃添德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9頁 )可參,被告固有依約給付第1、2期賠償金共4000元,有本 院詢問告訴人黃添德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然被告與告訴人 黃詩雅於原審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原審卷第79 頁),被告本應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履行賠償條件給付,然 被告迄今僅給付5,000元,被告請求再展期向告訴人黃詩雅 清償,並減少每期給付金額,惟告訴人黃詩雅當庭陳稱:無 法接受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亦均供稱:無法履行附表二所示賠償條件等語(本院 卷第56、103頁),難認被告確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 意,原審遽予宣告緩刑,實不符合國民之法律情感,亦與比 例原則不符。是原審宣告緩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認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  ㈡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原審漏未審酌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前後 之新舊法比較應一體適用,此部分,亦有未恰。  ㈢且原審判決既尚有上開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已分別支付 部分和解金5,000元、4,000元與告訴人黃詩雅、黃添德,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被害人被騙金額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 無前開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 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係由不詳份子 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798612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700356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6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37869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810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08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0208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上字第416號偵查卷宗(下 稱「上416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9號刑事卷宗(下 稱「原審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卷宗( 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添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添德,佯稱:投資茶餅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1時51分許 12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被告林麗琪之供述(警一卷第3至9頁、警二卷第3至9頁、警三卷第3至9頁、偵37869卷第45至49頁、偵810卷第17至19頁、偵10208卷第23至27頁、原審卷第65至70頁、第165至168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警一卷p27-29) ③告訴人黃添德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報案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主頁截圖(警一卷p43、33-37) ④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p11-16、警二卷p17-23、警三卷p14-17) ⑤被告提供與「何郁汝」之對話紀錄1份(偵810卷p27-97、偵37869卷p17-33、警三卷p19-35) 2 陳英如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英如,佯稱:在「RUN WIN」網站參加品牌課程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5時53分許 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被告林麗琪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英如之證述(警二卷p31-32) ③告訴人陳英如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往來對話紀錄(警二卷p44、35-43) ④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 ⑤被告提供與「何郁汝」之對話紀錄1份(同上) 3 黃詩雅 假冒賣貨便專屬客服人員、營業部向黃詩雅佯稱:如欲完成認證簽署須進行財力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3時40分許 3萬4988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被告林麗琪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雅之證述(警二卷p47-48) ③告訴人黃詩雅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往來對話紀錄(警二卷p57、51-56、59-66) ④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 ⑤被告提供與「何郁汝」之對話紀錄1份(同上)   4 周樂綱 假冒蝦皮網購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周樂綱佯稱:如欲完成認證簽署須進行財力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被告林麗琪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告訴人周樂綱之證述 ③告訴人周樂綱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往來對話紀錄(警二卷p91、77-85) ④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 ⑤被告提供與「何郁汝」之對話紀錄1份(同上) 5 蔡旻兼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旻兼,佯稱:投資茶餅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26分許 2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被告林麗琪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兼之證述(警三卷p43-47) ③告訴人蔡旻兼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往來對話紀錄(警三卷p57、51-55、58-75) ④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 ⑤被告提供與「何郁汝」之對話紀錄1份(同上)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履行賠償條件  1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黃添德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陳英如1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黃詩雅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給付黃詩雅1萬元,餘款2萬元自113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周樂綱1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蔡旻兼1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TNDM-113-金簡上-123-2025022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智遠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2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智遠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 應以如附件所示之賠償方案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柒拾柒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美元壹萬肆仟 玖佰玖拾貳點肆玖元、人民幣壹佰伍拾萬元,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審判決後,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蕭智 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上訴書及上 訴理由書),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 、沒收不服,其餘上訴部分俱撤回(見本院卷第372頁審判 筆錄、第375頁刑事撤回上訴狀),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 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及沒收,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故就本案量刑及沒收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㈢至檢察官循告訴(代理)人之意,以被告在原審判決認定有 罪部分尚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雖經起訴檢察官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然因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意旨,依起訴不可分原則,亦應在本院審理範圍等語(本院 卷第359頁審判筆錄),惟上開實務見解之前提,在於該不 起訴處分部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 罪,且二罪間確實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 始依起訴不可分原則,謂起訴效力及於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且此一情形, 遇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情形時,亦為相同之處理。而觀之本 案被告已經撤回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上訴,因此檢察 官所指本案起訴書所載「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之部分已告確定。本院自無從將該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部分列於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就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 以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均認罪,僅 就量刑及沒收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已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坦承,並與被害人劉信猷、陸金星、李佩蓉、杜子清達成 和解,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共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 別者均同)220萬元,以後每個月尚須履行100萬元和解條件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而以公 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應論以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 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 券罪,暨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 應論以犯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因被告基於公開招募有價證券及經 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地點為上開行為,行為 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特質,在刑法 評價上應各以包括於一罪評價。又被告係以琉璃天奈米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民國107年6月28日登記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琉璃天公司)為名義,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從事 有價證券之買賣,其犯罪目的單一,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 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論處。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之末,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劉信 猷、陸金星、李佩蓉、杜子清達成和解,並依如附件之和解 條件二、㈠、㈡,已先償還共計220萬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沒收部分也有所不同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 銷。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向一般投資大眾 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須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始得為之,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 得經營證券業務,竟以上述方式非法對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公 開招募出售股票,並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經營證券業務, 破壞證券交易市場之健全管理及交易秩序,致該等投資人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對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所造成財產損害,暨被告 坦承犯行,已與其中之被害人劉信猷、陸金星、李佩蓉、杜 子清達成和解,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已為部分之賠償計達220 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393至399頁),且被害人張 文彰損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亦於本院審理前即 移轉登記返還張文彰一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為張文彰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71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酌以 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及上開被害人向本院表示量刑 之意見,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自陳受有專科教育之智識程度 、現職收入、尚須扶養照顧母親等,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 五、緩刑說明及附條件之宣告  ㈠被告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被告坦承犯行,並已 就應追徵其財產數額中之部分,持續分期償還劉信猷、陸金 星、李佩蓉、杜子清(詳下述),獲得其等之原諒,考量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被告因上開犯行,生損害於被害人,自應賠償 。審酌被告與部分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如附件所示 和解內容,兼以保障該等被害人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 命被告於指定之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履行支付如主文(即 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且上開分期履行部分 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 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就犯罪所得屬現金者,顯與 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 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所取得來自其本身與掌控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犯罪所得共計3,997萬4,448元、美 元1萬4,992.49元、人民幣150萬元一節,有附表一編號1至1 0、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堪認 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如上所述,惟因其已依 和解條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付被害人共計22 0萬元,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至 349頁、393至39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除, 不予沒收。餘額3,777萬4,448元(計算式:3,997萬4,448元 -220萬元)、美元1萬4,992.49元、人民幣150萬元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逕予 追徵其價額,且此部分不影響其另依照與各被害人成立和解 之條件按期償還被害人,而經本院宣告屬於緩刑之附加條件 之金額(詳如附件所示),併此敘明。  ㈡倘被告未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已另有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情形 ,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有賠償其他被害人或被害人 其他應按期賠償之金額部分之情況,依前述刑法沒收相關規 定,此部分未及減除之賠償金額,自得於本案確定後,執行 程序時主張,由執行檢察官審核,並於執行追徵之數額中扣 除,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 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 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 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 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 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 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 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 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 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 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 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 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 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 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 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件】 被告與劉信猷、陸金星、李佩蓉、杜子清達成之主要和解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劉信猷300萬元、陸金星800萬元、李佩蓉100萬 元、杜子清400萬元。 二、上開給付方法如下:  ㈠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劉信猷22萬5仟元、陸金星6 0萬元、李佩蓉7萬5仟元、杜子清30萬元。  ㈡被告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1月止,按月於30日以前,給付劉 信猷18萬7,500元、陸金星50萬元、李佩蓉6萬2,500元、杜 子清25萬元。  ㈢被告於114年2月28日以前,給付劉信猷18萬7,500元、陸金星 50萬元、李佩蓉6萬2,500元、杜子清25萬元。  ㈣被告自114年3月起至115年1月止,按月於30日以前,給付劉 信猷18萬7,500元、陸金星50萬元、李佩蓉6萬2,500元、杜 子清25萬元。  ㈤被告於115年2月28日以前,給付劉信猷15萬元、陸金星40萬 元、李佩蓉5萬元、杜子清20萬元。 三、被告上開分期給付金額,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一】被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日期(合約所載日期)、金額、股數 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 招募方式 證據名稱 1 劉信猷(起訴書附表編號141) 劉信猷與琉璃天公司於106年4月9日簽訂美國琉璃天奈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AZURITON NANO BIOTECHNOLOGY《USA》INC.,下稱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1.2美元共計人民幣15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共18萬5000股(劉信猷與蕭智遠後於108年4月29日簽立之STOCK TRANSFER AGREEMENT約定由蕭智遠移轉美國琉璃天公司共27萬股予劉信猷)。 劉信猷於106年4月9日匯款人民幣150萬元至蕭智遠指定之大陸某金融帳戶 經友人「洪一萍」於106年3月間在大陸深圳介紹,而由蕭智遠於大陸深圳及臺灣龜山辦公室說明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獲利可期而為招募。 ①劉信猷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5至435頁,金重訴卷一第164至172頁)。 ②106年4月9日簽立之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108年4月29日簽立之STOCK TRANSFER AGREEMENT、蕭智遠106年4月29日開立面額人民幣150萬元本票1紙、劉信猷108年4月29日簽立股權完成移轉同意書(他1567卷一第175至197頁) 2 陸金星(起訴書附表編號132) 陸金星與琉璃天公司於106年5月間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不詳單價、共計新臺幣866萬1536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128萬7027股以下股份(陸金星與蕭智遠後於108年5月10日簽立之STOCK TRANSFER AGREEMENT約定由蕭智遠移轉美國琉璃天公司共128萬7027股予陸金星)。 陸金星於106年5月8日匯款新臺幣433萬4544元、新臺幣108萬3636元(陸金星以其女江若瑜名義投資)、新臺幣108萬3636元(陸金星以其子江明哲名義投資)、106年5月19日匯款新臺幣72萬2432元、106年6月22日匯款新臺幣108萬3636元、107年1月18日匯款新臺幣35萬3652元至琉璃天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經友人劉信猷於106年5月間介紹,而由蕭智遠於龜山辦公室說明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 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7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72至179頁)。 ②108年5月10日簽立之STOCK TRANSFER AGREEMENT(他1567卷一第437至445頁)、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20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頁)。     3 林佳瑩(起訴書附表編號132之陸金星項目下) 林佳瑩與琉璃天公司於106年5月19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新臺幣36萬1216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股數不詳)。 林佳瑩於106年5月19日匯款新臺幣36萬1216元至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經同學之母陸金星於106年5月19日前介紹,以蕭智遠所宣稱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 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7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72至179頁)。 ②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20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頁)。 4 楊愛卿 (起訴書附表編號132之陸金星項目下) 楊愛卿與琉璃天公司於107年4月11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新臺幣15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股數不詳)。 楊愛卿於107年4月11日匯款新臺幣150萬元至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經友人陸金星於107年4月11日前介紹,以蕭智遠所宣稱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7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72至179頁)。 ②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20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頁)。 5 高麗珠(起訴書附表編號132之陸金星項目下) 高麗珠與琉璃天公司於107年1月24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新臺幣35萬1120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股數不詳)。 高麗珠於107年1月24日匯款新臺幣35萬1120元至琉璃天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經友人陸金星於107年1月24日前介紹,以蕭智遠所宣稱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7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72至179頁)。 ②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20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91至399頁)。 6 黃碧貞(起訴書附表編號132之陸金星項目下) 黃碧貞與琉璃天公司於107年5月11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新臺幣448萬7500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股數不詳)。 黃碧貞於107年5月11日匯款新臺幣300萬元、107年5月17日匯款新臺幣148萬7500元至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經友人陸金星於107年5月11日前介紹,以蕭智遠所宣稱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7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72至179頁)。 ②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20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頁)。 7 李文榮(起訴書附表編號132之陸金星項目下) 李文榮與琉璃天公司於107年5月14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新臺幣26萬7020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股數不詳)。 李文榮於107年5月14日匯款新臺幣26萬7020元至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以李俊逸名義匯款)。 經友人李佩蓉於107年5月14日前介紹,以蕭智遠所宣稱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7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72至179頁)。 ②李佩蓉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31至435頁,金重訴卷一第179至184頁)。 ③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20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頁)。 8 黃建南(起訴書附表編號133) 黃建南與琉璃天公司於106年5月11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共新臺幣907萬6080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27萬2496股以下股份(黃建南與蕭智遠後於108年5月9日簽立之STOCK TRANSFER AGREEMENT約定由蕭智遠移轉美國琉璃天公司共27萬2496股予黃建南)。 ①黃建南於106年5月11日匯款新臺幣180萬6060元、107年1月24日匯款新臺幣70萬2480元、107年1月29日匯款新臺幣104萬6376元、107年2月13日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②107年3月14日匯款新臺幣152萬1164元、107年3月22日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蕭智遠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智遠帳戶)。 經友人陸金星於106年5月11日前介紹,以蕭智遠所宣稱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7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72至179頁)。 ②108年5月9日簽立之STOCK TRANSFER AGREEMENT(金重訴卷○000-000頁)、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20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及蕭智遠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411至420頁)。 9 李佩蓉 (起訴書附表編號130) 李佩蓉與琉璃天公司於106年5月12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1.5美金、共新臺幣272萬4856元及美金1萬4992.49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8萬6329股以下股份(李佩蓉與蕭智遠後於108年5月5日簽立之STOCKTRANSFER AGREEMENT約定由蕭智遠移轉美國琉璃天公司共8萬6329股予李佩蓉)。 ①李佩蓉於106年5月12日匯款新臺幣72萬2424元、107年4月30日匯款新臺幣71萬2192元、107年5月10日匯款新臺幣20萬元、107年5月14日匯款新臺幣22萬2560元、新臺幣66萬7680元至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②107年3月2日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張家宏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宏00000號帳戶)。 ③107年4月30日匯款美元1萬4992.49元至琉璃天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經友人陸金星於106年5月12日前介紹,而由蕭智遠於龜山辦公室說明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 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李佩蓉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31至435頁,金重訴卷一第179至184頁)。 ②108年5月5日簽立之STOCK TRANSFER AGREEMEN、股權移轉聲明書T(他1567卷○000-000頁)、台北富邦銀行106年5月12日、107年4月30日、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14日匯款委託書(他1567卷一第243至245、249至251頁)、美金轉帳明細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他1567卷一第247、349至35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他1567卷一第404頁)、張家宏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1567卷二第19至23頁)。 10 杜子清(起訴書附表編號163) ①杜子清與琉璃天公司於106年6月24日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1.2美金、共新臺幣50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14萬5000股股份。 ②106年8月4日簽訂上開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新臺幣500萬元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27萬5710股股份。 ③106年9月20日簽訂上開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1.2美金、共新臺幣10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2萬8000股股份。 ④107年1月17日簽訂上開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1.2美金、共新臺幣50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15萬股股份。 ⑤107年3月27日簽訂上開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1.5美金、共新臺幣10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2萬2894股股份。 ⑥107年3月28日簽訂上開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1.5美金、共新臺幣1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2288股股份。 ①杜子清於106年6月3日匯款新臺幣300萬元、106年7月4日匯款新臺幣200萬元、106年8月18日匯款新臺幣500萬元、106年9月15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②107年2月14日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張家宏00000號帳戶。 ③107年4月16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蕭智遠帳戶。 經友人「莫上毅」於106年6月間介紹,而由蕭智遠於龜山辦公室說明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獲 利 可 期而為招募。 ①杜子清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33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84至187頁)。 ②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他1567卷一第463至511頁)、杜子清整理投資借款明細(他1567卷一第303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頁)、張家宏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1567卷二第19至23頁)、蕭智遠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411至420頁)。 【附表二】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日期(合約所載日期)、金額、股數 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 招募方式 證據名稱 1 郭淑惠 郭淑惠與琉璃天公司於107年4月27日前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共新臺幣44萬5120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股份(股數不詳)。 郭淑惠於107年4月27日匯款新臺幣44萬5120元至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 不詳 ①陸金星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他1567卷一第427至435頁,他1567卷二第105至114頁,金重訴卷一第172至179頁)。 ②陸金星製作個人及朋友投資股數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201頁)、琉璃天公司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他1567卷一第375至388頁)。 2 張文彰 張文彰與琉璃天公司於105年3月16日簽訂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約定以每股0.9美金、共新臺幣1300萬元價格購買美國琉璃天公司共45萬股股份。 張文彰與琉璃天公司約定由張文彰將名下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予琉璃天公司,用以支付左列1300萬元之買賣價金。 蕭智遠於105年3月向其債權人張文彰邀約,由蕭智遠於龜山辦公室說明美國琉璃天公司股票將於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 獲利可期而為招募。 ①張文彰於檢事官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調偵卷第31至32頁,金重訴卷一第188至190頁)。 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037號公證書、美國琉璃天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T.C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暨附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110年9月11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37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他5073卷第11至35頁)

2025-02-27

TPHM-113-金上重訴-28-20250227-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澤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9時許 ,在臺南市南區明興路正旺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 卡之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因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 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丁○○、丙○○、乙○○、戊○○之指訴、   銀行對帳單、轉帳交易紀錄、對話訊息紀錄、被告郵局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上揭郵局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辯稱:伊因貸款被騙才寄出提款卡 、密碼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在臉書 ,加入暱稱「董嘉文」Line辦理貸款,之後稱被告帳戶填錯 須繳新臺幣(下同)2萬元解凍金,苟不繳會涉嫌惡意騙貸 上聯徵黑名單,並殃及家人,被告乃依暱稱「董嘉文」給予 之統一超商代碼繳納2萬元,嗣又借故無法提交、應有律師 公證、貸款解約應納違約金等等理由,再依暱稱「董嘉文」 給予之統一超商代碼分別繳納2萬元、3萬元、3萬元,嗣被 告與暱稱「羅庚煜」約定前往臺北辦理取消貸款,抵達後也 等待了長達3小時,結果暱稱「羅庚煜」沒有出現,反而要 求被告將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提款卡放在101大樓的置 物箱,嗣暱稱「羅庚煜」稱被告提款卡遺失,要被告補辦提 款卡再寄交,處理完貸款合約後,即會退還5萬元及提款卡 。故被告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係為取回前已支付5萬元款項 以彌補損失,並取消貸款,並非本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企圖,被告確實是 受詐欺集團所騙,另民法第74條也有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 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都可以去撤銷,本件被告確實是 因為急需貸款,經濟壓迫、情急走投無路之下,才會在網路 上聽信信貸這些廣告與之接洽。再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44-50號宣示筆錄,認定被告係被害 者,請求鈞院依「罪疑為輕,有利於被告」的原則,給予被 告無罪之宣告等語。經查:被告因貸款,遭暱稱「董嘉文」 、「羅庚煜」騙取10萬元及上揭郵局提款卡、密碼乙節,有 被告提出其與暱稱「董嘉文」、「羅庚煜」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132張(見偵卷第19-281頁〈同本院卷一第75-337 頁〉)在卷可佐,又被告因受騙依暱稱「董嘉文」給予之統 一超商代碼繳納共10萬元等情,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單4紙(見警卷第25、27頁)附卷可參,被告所辯應 屬可信。次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定被告上揭郵 局提款卡及密碼係被騙寄出,嗣由詐騙集團成員少年鄒○○及 林芝蓉,於112年11月16日12時24分前至臺北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國圖門市取得被告上揭提款卡及密碼,再由騙集 團成員詹子慧提領告訴人丁○○等人匯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 款項等情,有該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44-50號宣示筆錄1份 (見本院卷二第127-139頁)在卷可憑,被告既因遭騙而寄 出上揭郵局提款卡、密碼,自無從以上揭提款卡、密碼幫助 詐騙集團,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 五、公訴意旨就起訴犯罪事實,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被訴犯嫌 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佯以未綁定協議云云 112年11月16日17時33分許 4萬7,524元 郵局帳戶 2 丙○○ 佯以需匯款解凍云云 112年11月16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3 沈律威 佯以付訂金始可看屋云云 112年11月16日17時17分許 1萬3,000元 郵局帳戶 4 戊○○ 佯以需匯款解凍云云 1、112年11月16日15時13分許 2、112年11月16日14時許 1、5萬元 2、2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2-26

TNDM-113-金訴-976-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冠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程序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已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 46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 作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廖水來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其 所提及「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頸椎異位及身體多處受傷 ,傷勢非輕,且告訴人未及求償」,請求審酌犯罪情節、犯 後態度,更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認被告邱冠淇 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行車不慎 肇致本件事故,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與 程度、坦認過失,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罪後 態度、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審量刑亦妥 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且針對上訴理由所 提及告訴人之傷勢及當時之未和解情狀,亦已有斟酌,並無 漏未考量之處,且所量處之刑並未失之過重、過輕,而無瑕 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意旨上列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1頁),而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允諾 賠償告訴人42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0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交簡上卷第65至66頁),並已經全 數給付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交簡上卷第97頁)可 稽。衡諸上開各項情事,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次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本 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 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 ,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維仁 被   告 邱冠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冠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 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不逃避裁判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 ,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 度、坦認過失,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罪後態 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555號   被   告 邱冠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淇於民國112年8月3日19時1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巷○路○○位○號611 260號前;其原應注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均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案發現場之客觀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逕將上述車輛停於車 道上。適有廖水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正路439巷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 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廖水來受有頸脊髓損傷併第四至第六節 椎間盤突出及狹窄症、右手撕裂傷3公分及左手撕裂傷1公分 、右側臏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又邱冠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廖水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冠淇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水來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  ㈤診斷證明書。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邱冠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5-02-21

TNDM-113-交簡上-195-20250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信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30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內接近出口處,對告訴人雷淑鈴辱罵:「菜店查某」( 臺語)等語,足以貶損雷淑鈴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 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主要係以被告供述、告 訴人雷淑鈴之指訴及證人雷永春之證述為依據,並於上訴時 補充:證人雷永春雖為告訴人之伯父,但其與被告並無怨隙 ,其證述當屬可信,可佐證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指訴為真實 。 四、訊據被告郭信宏堅決否認其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開庭後,曾 辱罵告訴人「菜店查某」之言語,並辯稱:我聲請保護令是 請求告訴人遠離我,我躲告訴人都來不及了,開庭後只想馬 上離開,不可能開完庭後再跟告訴人爭執而罵告訴人,告訴 人伯父應該聽錯了云云。經查:  1.細繹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其在警詢時僅可確認案發 時間在112年5月,詳細時間不清楚(見警卷第7頁);於偵查 中指稱:經查閱手機後,案發當天為112年5月30日,地點在 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大廳近出口處(見偵卷第33頁);於 原審證述:日期我忘記了,我記得有一次,一樣來法院出庭 ,被告很不甘願,在出口前就會回頭罵我「菜店查某」,雷 永春當時在後面,(經檢察官提示偵查筆錄內容)應該是那那 一次出庭(112年5月30日)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由告訴人 所為前開證述內容觀之,告訴人並無法明確指訴被告為公訴 人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時間。再者,告訴人指訴之案發時間 為112年5月30日,其卻遲至4個多月後之112年10月14日,至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提出告訴,衡酌一般 常情,因本件案發地點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內,若被告確在 該時、地有辱罵告訴人「菜店查某」之言語,則告訴人大可 即時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請求偵查機關即時向法院聲請保 全當時之錄影畫面,以證明其指訴為真實,告訴人所為已與 常情不合;況且,告訴人就此解釋稱:是因後續被告多次向 其提告,其伯父雷永春方建議其提告等語(見偵查卷第33-34 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提告本案,具有反制被告之特定目的 。是衡諸上述各情,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其憑信性 難認無疑。  2.證人即告訴人伯父雷永春雖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有聽聞被 告罵「菜店查某」云云。然證人雷永春已死亡,有其戶役政 資訊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頁),無從透過交互詰 問程序以確認其證述之可信性。另衡諸證人雷永春與被告間 雖無訴訟糾紛,但雷永春為告訴人伯父,彼此有一定情誼, 且依告訴人所述,本案係雷永春建議其提告,則雷永春所為 之證述,難認無偏頗之可能;加以雷永春警詢之證述,未能 明確證述案發時間(見警卷第13-14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亦無法明確指出本件案發時間,僅可附和告訴人指訴,證 稱:應該是如告訴人所述之112年5月30日云云(見偵卷第34 頁),則雷永春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亦非明確,憑信性容有 疑問。  3.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證人雷永春所為之證述補強告訴人 指訴為真實,其訴訟上證明難認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前述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公然侮辱犯行無法證明,對其為無罪判決,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 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3-上易-725-20250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撤銷沒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維仁 被 告 楊孟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撤銷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 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被告楊孟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原審之前審審理後,以1 10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及宣告相關沒收 、追徵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2,333萬0,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就該判決關於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其他上訴則予 以駁回。上開發回部分,經原審審理後,以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依法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許 可證照,始得營業。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沾染不法之部分 ,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管理費、手續費及其他名目之報 酬,至被告自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投資人取 得之投資金額(合計2,368萬0,250元)則非屬犯罪所得,並無 利得沒收可言。另依被告與本案投資人間之協議,被告之報酬 取自其代為操作期貨交易所得之盈餘,惟依現存卷證資料,被 告於本案操作期間未有盈餘,難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報酬之不法利得。因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可資沒收或追徵,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固非無 見。 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由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利益,包括為了犯 罪及產自犯罪之利得。而為了犯罪之利得,乃行為人因犯罪所 取得之對價給付,不論所犯係何罪名,悉數沾染不法,與其所 違反刑罰規範保護之目的無涉;反之,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本身 而在任一犯罪流程所取得之財產利益,是否均屬產自犯罪之利 得,則須視該罪構成要件之規範保護目的(係在預防何種行為 ),以判斷其沾染不法之範圍。倘該經濟活動本身即為法所禁 止,其所取得之財產利益全數皆沾染不法,俱屬產自犯罪之利 得;若該經濟活動非法所禁止,僅行為人取得之形式或方法違 法,則沾染不法部分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生之利益,而 非全部之所得。又期貨交易法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 貨交易秩序所制定(參該法第1條)。而期貨經理事業屬該法 所規範期貨服務事業中之一類,該法除於第82條第1項明定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 營業外,並於第六章設有諸多監督與管理期貨服務業之規定。 佐以依該法授權訂定之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所 為:期貨經理事業係指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 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 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等規定。堪 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就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者,施以罰則,其目的乃在禁止未經許可者,擅自 經營此具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復有極高風險之業務,庶免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完全逸脫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以致 嚴重危害國內金融秩序及投資大眾之權益。是以,未受許可,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交易,其交易本身即屬違法,因此所生之 全部利益皆沾染不法,均為產自犯罪之利得。至行為人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取之匯付款項,乃係匯款人藉由行為人 於異地進行付款,行為人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 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 行為人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故行為人並 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此與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就所收取之投資款,具有事實 上之處分、支配權之情形,截然不同,自難任指行為人收受之 投資款非屬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可不辨。從而,原判決謂被告 僅係欠缺許可形式,其收取之投資款2,368萬0,250元,並未沾 染不法,縱未全數返還,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犯 罪所得沒收無涉云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時,始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有無此例外情形,屬對 犯罪行為人有利之事項,是於犯罪行為人主張業已返還,且提 出或指出相關事證,法院自應調查釐清,查明究有無返還,以 及所返還者是否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原判決雖於附表「更一審 查證情形」欄,說明認定被告僅償還128萬1,000元予投資人之 理由。然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主張積欠羅大為等投資人之投 資款,其除向王昱翔借款350萬元並透過王昱翔償還外,且匯 款1,044萬9,874元予王昱翔,委由王昱翔轉給羅大為等投資人 ,並提出本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為憑(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號卷㈡第316、324頁、 原審金上訴字卷㈠第397至405頁、原審卷第62頁)。而上揭存 款交易明細顯示,被告除前揭款項外,亦另匯款350萬元予王 昱翔。倘若無訛,被告主張其向王昱翔借款350萬元及匯款1,0 44萬9,874元予王昱翔等情,似屬有據。又上開款項合計1,394 萬9,874元,遠逾原判決認定之被告償還數額,則被告上開借 款及匯款,究竟是何原因事實所為之給付?王昱翔是否有代被 告返還本件投資人?攸關被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與其利益 有重大關係,允應傳喚王昱翔作證以查明釐清。乃原審未予調 查,逕認被告償還之投資款為128萬1,000元,自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且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範圍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6-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憶華 選任辯護人 張中獻律師 鄭安妤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薛憶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薛憶華(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 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 、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 164至165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本件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即被 害人謝雅雯、蔡宗佑(下稱告訴人2人)分別達成調解、和 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含其想像競合 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 部分所載,於此不另贅引)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 與刑有關部分之法律是否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故並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  ㈡被告係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 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考量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對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未予爭執,且業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2人 分別達成調解、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並分別當 場給付告訴人謝雅雯新臺幣(下同)15,000元、告訴人蔡宗 佑5,000元等情,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簡易庭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7至118、133至134頁),可悉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 審未及審酌此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並願分期履行且已部分賠償之犯後態 度、法益侵害部分回復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等情,作為對 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及據以斟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上訴本院後,不僅坦認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並按期 履行中等情,對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請求從輕量刑,認 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 及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 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 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未能正視交付帳戶 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本件並 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附表所示所載之經濟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又其前已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遭判刑,本次猶然再犯, 顯見其為求獲得自身之利益,全然無視提供帳戶行為可能造 成社會大眾之損失風險,另斟酌其於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2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並願分期履行且已部分賠償之犯 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雖曾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但於111年12月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故被告應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 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 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 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賠償。復此部 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 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日期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蔡宗佑 向蔡宗佑佯稱要購買網路出售之商品,請蔡宗佑配合匯款云云,蔡宗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15時35分 30,128元 2 謝雅雯 向謝雅雯佯稱要購買網路出售之商品,請謝雅雯配合匯款云云,謝雅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15時41分 49,985元

2025-02-12

TNHM-113-金上訴-2019-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恩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7時22分許 ,在址設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之「7-11高長門市」,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 片密碼,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 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法,使洪淑華、林裕庭 、廖秦嫺、陳奕涵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匯 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 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洪淑華、林裕庭、廖秦嫻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20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洪淑華、林 裕庭、廖秦嫺、陳奕涵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被告提出與「陳蕙英」對話紀錄、交貨便發票(警卷 第45至51、15至39、41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 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 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 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確保犯罪 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 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 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本件被 告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 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為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 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有意 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往往助 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 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 無法制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 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是本件被告提供其 上揭郵局、中國信託帳戶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 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 不法份子轉匯詐騙款項之用,則在不法份子轉匯該等犯罪所 得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 有提供帳戶將幫助詐欺,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 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放縱他人使用其郵局、中國信託帳戶,容任所生 之流弊與後果,洵有助益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 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 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 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 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 受有損害,實不宜寬待,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相關證據 1 洪淑華 於113年5月25日16時10分許,假冒姪女致電洪淑華,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洪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及通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林裕庭 於113年5月27日21時25分許,接續假冒中油、銀行人員致電林裕庭,佯稱:駭客入侵,要聯絡取消,需配合輸入驗證碼云云,致林裕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23時0分許 49,981元 本案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廖秦嫺 於113年5月27日0時25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臉書商城賣家廖秦嫺,佯以購買商品云云,並引導其至蝦皮拍賣網站交易,復以結帳失敗為由,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廖秦嫺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23時6分許 40,066元 本案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4 陳奕涵 於113年5月27日21時24分許,假冒中油人員致電陳奕涵,佯稱:駭客入侵,刷卡要提交銀行告知取消,退回款項云云,致陳奕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23時1分許 9,987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日23時3分許 9,988元 同日23時4分許 9,989元 同日23時6分許 9,987元 同日23時7分許 9,988元 同日23時8分許 9,989元 同日23時9分許 9,989元

2025-02-12

TNDM-114-金訴-109-20250212-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杜依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美華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3段之 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418號附近時 ,原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至快車道而未 保持安全距離,欲直接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至對向 之藥局,適許惠菁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同向後方之快車道駛至,遂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 地(下稱本件事故),致許惠菁受有頭部及頸部鈍傷、左側 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左側手肘 、左側膝部及左側髖部色素性疤痕、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 外傷併頭部外傷後症候群之傷害;嗣王美華於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對據報到場處理本 件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 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惠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王 美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惠菁於112年10月26日10 時16分許,駕駛乙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人、車 倒地,因而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辯 稱:其沒有撞到告訴人,其認為自己沒有錯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甲車於上開時、地貿然自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至快車 道,欲直接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之藥局,適告訴人駕駛乙 車沿同向後方之快車道駛至,人、車倒地而發生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有上開變換車道之舉動無誤 (參本院卷即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卷第40頁、第56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 警卷第9至15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2720號卷第7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 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1至23頁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1至33頁 ,光碟置於警卷之光碟片存放袋內)、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警卷第35至43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3 頁)、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5頁、第59 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 ,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8號卷 第10至1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偵卷㈡第1 4至15頁)、元元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㈡第16頁)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左下角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10時16分13秒,被告所騎甲車開始左偏,告訴人直行 在甲車左方靠近雙黃線處,兩車略成平行狀態;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10時16分15秒,被告持續左偏至雙黃線處,緊靠告訴 人所騎乙車前方;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時16分16秒,告訴人 之乙車倒地,被告逆向騎至對向車道等情,另有上開勘驗結 果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於本件事故前確曾 貿然變換車道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且雖被告於本件事故後仍可駕駛甲車至對向車道,告訴人亦 表示不確定實際上有無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參警卷第13頁 ),無法認定被告駕駛之甲車曾與告訴人駕駛之乙車發生碰 撞,然被告既於數秒之時間內突然左偏至告訴人駕駛之乙車 前方,乙車隨即倒地,堪信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甲車貿然 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無誤。  ㈢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參警卷第53頁),且為具一般辨別事理能 力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 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有前引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足供 查考(警卷第21頁、第31至3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而未保 持安全距離,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則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無疑。被告辯稱其未撞到告訴人, 其認為自己無過失云云,係無視自己恣意變換車道之事實而 空言否認云云,委無可信。  ㈣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當日急診並陸續就醫,經診斷受有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有前引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元元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警卷第 17頁,偵卷㈡第10至16頁),足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上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考(警卷第51頁),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衡之被告雖否認有 過失,然亦坦承發生本件事故不諱,配合進行偵、審程序, 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其辯解僅係辯護權之合法行 使,爰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認被告合於前述 自首減刑之要件,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上 開過失情節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之 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均綜合為審 慎之裁量,量刑尚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 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DM-113-交簡上-217-20250206-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黃玉秀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逕 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玉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玉秀(下稱上訴人)於民國 112年8月12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原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1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24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當時為 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適同向在後之告訴人江嘉怡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江家溱行駛至 此超車,為閃避上訴人所駕車輛而自摔,致告訴人江嘉怡受 有顏面鈍傷及擦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江家溱則 受有胸部鈍傷、左上肢2公分撕裂傷、四肢鈍傷及擦挫傷、 牙齒斷裂等傷害。又上訴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 上訴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黃玉秀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係以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江嘉怡、江家溱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4張及光碟1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江嘉 怡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過失行為 ,辯稱:告訴人江嘉怡與我係同一車道,告訴人江嘉怡又從 後方超車,我無法馬上注意,且告訴人江嘉怡並無馬上摔倒 ,而係行駛一定距離後剎車不及致撞上貨車後方,我沒有過 失等語。 五、經查:  ㈠前開上訴人所不爭執事項,業據其於偵查及審理供述在卷, 核與告訴人江嘉怡、江家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及光碟1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1段 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3號前時,同向在後之告 訴人江嘉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江家溱行駛至此, 於超越上訴人所駕之車輛時自摔,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 開傷勢,告訴人原本行駛在上訴人後方,於超車時為閃避被 告而自摔受傷,告訴人係自上訴人後方超車,上訴人恐無法 隨時注意後方車輛之動向,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係告訴人 江嘉怡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造成,上訴人應無過失,就 此部分,經本院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 定,亦認定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江嘉怡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剎車摔倒,為肇事原因, 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24日南市 交智安字第1132114692號函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按(本院二審卷第33至36頁)。從而,本件尚無證據足 認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有過失,依前揭「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旨,本案自應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黃玉秀有 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從而,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分 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上訴人有罪之心證,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應對上 訴人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上訴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並據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合議庭 撤銷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並諭知上訴人無罪。 七、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 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 明文。本案原審以上訴人顏琨展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而為簡易判決處刑,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上訴人應 為無罪之諭知,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 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原審判決有關 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改適用通常程序後,自為此部 分之第一審判決,如檢察官不服此部分判決,仍得於法定上 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3

TNDM-113-交簡上-13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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