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聖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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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 原   告 甲○○         乙○○         丙○○(庚○○之繼承人)                   丁○○(庚○○之繼承人)                   戊○○(庚○○之繼承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辛○○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兩造均為癸○○之繼承人。癸○○之父子○○於民國29年12月3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丑○○、次男寅○○、三男卯○○、五男癸 ○○(子○○之四男於9年1月1日死亡無子嗣),上開4人應繼分各 1/4。癸○○於56年8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辰○○○、長男 巳○○、次男午○○、三男即被告辛○○、四男即被告壬○○、長女 庚○○、三女未○○、四女申○○、五女即原告甲○○、六女即原告 己○○、七女即原告乙○○共11人;辰○○○於104年4月6日死亡, 辰○○○之繼承人為前開其餘10人;庚○○於109年10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原告丙○○、丁○○、戊○○,以上可參原告「民事 起訴狀附件一」繼承系統表(附表二即為癸○○遺產應繼分比 例)。故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癸○○繼承之部分,應 由癸○○之繼承人即原告甲○○、乙○○、己○○、丙○○、丁○○、戊 ○○、被告辛○○、壬○○與訴外人巳○○、午○○、未○○、申○○共同 繼承,原告甲○○應繼分為1/40、乙○○應繼分1/40、己○○應繼 分1/40、丙○○應繼分1/120、丁○○應繼分1/120、戊○○應繼分 1/120。  ⒉被告2人於製作「被繼承人癸○○(亡)派下繼承系統表」(下稱 系爭派下繼承系統表)所為切結:「本案援用收件字第655號 繼承登記案件,當時辰○○○、庚○○、未○○、申○○、黃○○、己○ ○、乙○○、巳○○、午○○等9人拋棄繼承權,因該案逾法定期限 已銷燬,該案件並無遺產分割之情事,如有不實,繼承人願 負法律責任」,乃虛偽不實,致使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僅 以被告2人為癸○○派下之繼承人,於107年間辦理附表一所示 之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將被繼承人子○○ 所遺系爭土地癸○○派下應繼分登記為被告2人公同共有,嗣 後訴外人酉○○又訴請分割子○○之遺產,就系爭土地癸○○應繼 分1/4由被告各取得1/8,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判 決可參,被告以系爭派下繼承系統表虛偽切結稱癸○○之其他 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將癸○○之應繼分虛偽登記為被告2人公 同共有而排除原告,顯已侵害原告繼承權及對土地之所有權 。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因案曾發文向本院詢問癸○○及子○○之繼 承人未○○、申○○、甲○○、己○○、乙○○、庚○○有無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本院於111年1月4日函覆查無受理上開人等聲明 拋棄繼承之事件,可見癸○○於死亡後,並無任何繼承人拋棄 繼承。  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回覆本院之函文說明欄 第三點:「經查○○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 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辛○○、壬○○係於繼承自被繼承人 子○○,子○○係於民國死亡,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 國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因此, 縱使被告二人切結所援引之:「民國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 記案件」,也並非基於辰○○○、庚○○、未○○、申○○、黃鈺齡 、己○○、乙○○、巳○○、午○○等9人有拋棄繼承之事實,而是 當時地政事務所誤用「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所致。據 原告起訴狀附件一繼承系統表,子○○於民國29年12月20日死 亡當時存在之子有:丑○○、寅○○、卯○○、癸○○;男孫則有: 黃建鈞、戌○○、黃建臺、黃建澄、黃建儒、黃建鏞、黃建露 、黃建垣、黃建舜、黃建煇、巳○○、午○○等人。姑不論楊梅 地政事務所前開函文所稱日據時期繼承人順序之第一順序有 無以親等近者為優先,子○○29年12月20日死亡當時,被告辛 ○○、壬○○二人均尚未出生,無從依台灣光復前習慣認被告二 人直接自子○○繼承○○頂段00-0地號土地或本件系爭土地。嗣 癸○○於死亡,適用我國民法,癸○○繼承自子○○之土地始再轉 由配偶及子女(含被告)繼承。承上,縱使依照日據時期繼承 習慣辦理,子○○之遺產,也會是由子○○之子丑○○、寅○○、卯 ○○、癸○○等4人繼承,或由子○○死亡時存在之子、男孫(不含 被告二人)繼承,無論如何也不會得出楊梅地政事務所上開 函文說明第五點所稱:「查旨揭地號登記簿謄本,被繼承人 子○○,29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依台灣光復前習慣辦理, 由戌○○、寅○○、卯○○、辛○○、壬○○等人繼承,其繼承權利範 圍分為1/8、1/8、1/8、1/16、1/16…」之結果,是楊梅地政 事務所於辦理○○區○○○段00-0地號土地繼承登記時,已是誤 解法令之違法登記。  ⒌子○○所遺改制前○○縣○○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 稱○○段徵收土地),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府地徵字地0980204 133號函核准徵收,上開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依繼承人申 領補償費應備文件系統表所載,係由長男丑○○、次男寅○○、 三男卯○○及五男癸○○等4人按應繼分各4分之1領取,其中五 男癸○○死亡,由辰○○○、巳○○、午○○、被告辛○○、被告壬○○ 、申○○及原告甲○○、己○○、未○○、乙○○、及庚○○(即丙○○、 丁○○、戊○○之被繼承人)等共計11人繼承,有桃園縣政府函 可證,渠等於由本人或委託原告乙○○,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 申請領取上開地號之徵收地價補償費。因此,就被繼承人子 ○○所遺之白鶴段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請領權利,被告辛○○、壬 ○○既然於98年至99年間已明知並非由被告2人繼承,而是由 癸○○之繼承人全體共11人平均分配癸○○之應繼分,可見被告 辛○○、壬○○明白知悉癸○○死亡時,其他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 權。按癸○○死亡時並無負債,亦非負債大於資產,衡情訴外 人巳○○、午○○、未○○、申○○、原告甲○○、己○○、乙○○及庚○○ (即丙○○、丁○○、戊○○之被繼承人)及母親辰○○○等9人並無拋 棄繼承之必要;且假設癸○○死亡當時負債大於資產,前述9 人更無自己拋棄繼承,獨留債務予當時均未成年之被告辛○○ (當時未滿18歲)、被告壬○○(當時年僅8歲)繼承之理。再依 照癸○○死亡當時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訴外人巳○○、 午○○、未○○、申○○、原告甲○○、己○○、未○○、乙○○、庚○○( 即丙○○、丁○○、戊○○之被繼承人)及母親辰○○○等9人絕無可 能以書面向當時未成年之被告辛○○、被告壬○○為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尤其辰○○○豈不為拋棄繼承之人,同時要代理被 告辛○○、被告壬○○受其他繼承人告知拋棄繼承之意思,此顯 為法所不允許。此外,訴外人巳○○、午○○均已於被告辛○○、 壬○○另涉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刑事偵案)明確證稱癸○○死 亡後未拋棄繼承。  ⒍綜上,子○○所遺○○段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於99年間發放, 子○○之五子癸○○之應繼分4分之1並非僅由被告辛○○、壬○○領 取,而是由癸○○之繼承人全體共11人平均分配,可見被告辛 ○○、壬○○明白知悉癸○○死亡後其他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再 者,癸○○所遺○○○段00之0地號土地,於65年間登記被告2人 繼承,係地政事務所適用法令錯誤所為之登記。被告2人辯 稱依憑65年登記案件推斷其他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屬事 後避就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2人以系爭派下繼承系統表 虛偽切結稱癸○○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將癸○○所繼承之系爭 土地應繼分登記為渠等公同共有而排除原告,顯已侵害原告 繼承權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2人超過渠等應繼分所 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繼承 自癸○○之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其中如附表三「應移轉原告之 應有部分」欄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己○○、乙○○於被繼承人癸○○56年8月25日死亡時均未成年 ,分別為16歲、14歲,若渠二人未能繼承,係辰○○○代理原 告己○○、乙○○辦理拋棄繼承,原告己○○、乙○○並未因拋棄繼 承而獲有其他補償或利益,顯然此拋棄繼承非為原告己○○、 乙○○之利益為之,且有違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自違反 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對於原告己○○、乙○○應不生 效力。因此,若癸○○56年8月25日死亡後,繼承人中除被告2 人以外均已拋棄繼承,則癸○○之繼承人應為被告2人及原告 己○○、乙○○,應繼分各1/4。被告2人排除原告己○○、乙○○於 提出系爭派下繼承系統表,偽稱原告己○○、乙○○拋棄繼承已 生效力,進而於107年8月29日將癸○○繼承自子○○之系爭土地 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逕登記為被告2人公同共有,顯 已不法侵害原告己○○、乙○○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而應 對原告己○○、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己○○、乙○○依民法 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請求被告2人 將繼承自癸○○之附表四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其中如附表四「應 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己○○、乙○○。  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己○○、乙○○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依照民 法第184條、第197條之規定,縱使被告辯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 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又被告2人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虛 偽切結稱其他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癸○○之遺產,因而於107年8 月29日辦竣繼承登記,排除原告等人,將癸○○之遺產登記由 被告2人繼承,然原告知悉後,於108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 函警告被告提出合理解釋並移轉土地所有權,因被告置之不 理,遂於109年2月5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故 自108年12月9日原告始知悉所有權遭侵害,物上請求權之時 效應自斯時起算,退萬步言,自107年8月29日起,原告方處 於客觀可行使所有權妨害請求權之狀態,原告於112年6月30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㈢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辛○○、壬○○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各按 附表三「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⒉備位聲明:被告辛○○、壬○○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 各按附表四「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載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原告己○○、乙○○。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予以移轉登記一事並無 理由。本件繼承發生時間係在民法74年6月3日修正前,故適 用修法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 繼承人為之。原告起訴主張渠等並無拋棄繼承,並藉此稱被 告有回復登記之義務,然本件所涉地號土地既經被告以排除 其他繼承人而申請繼承登記完成,即對外具有公示作用,原 告若欲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主張登記內容與真實權 利狀態不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以各種理由稱無 拋棄繼承一事,惟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是地政機 關之繼承登記錯誤等情,則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至於 原告一再稱111年領取○○土地徵收補償一事,係當時桃園市 政府造冊後通知,被告因時隔已近30年根本無從聯想與繼承 有關,且又因不諳法令,方會直接依造冊上所資料前往領取 ,並非直接即可推論原告之繼承權存在。原告雖辯稱渠等並 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核備聲請,亦未從簽署拋棄繼承書, 自不生拋棄繼承效力云云,惟查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 74條第2項關於拋棄繼承之規定,則關於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方式,自不限於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得以書面向親屬會議 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本件自非必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 ,而仍得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查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地政機關有登記不實之情事,而地政 機關就被告所為之繼承登記,應認以符合修正前民法之規定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㈡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楊地登字第1130004970號函文說 明三稱,本件所涉之○○市○○區○○○段00-0地號係依臺灣光復 以前繼承習慣辦理。惟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之回函恐有所 疑義,本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多次回函中已明確表示, 針對本案所涉之登記相關文件已因保存期限問題現已無留存 ,且自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之回函亦見其係已推論方式回 覆而非參考相關佐證資料以為憑。且自回覆內容中可見,除 被告外尚有其他繼承人之部分,且當時縱依臺灣光復以前繼 承習慣辦理,被繼承人亦尚有其他除被告以外男系繼承人, 故可見桃園楊梅地政事務所之回函內容應有所違誤,不得直 接拘束作為本案之認定。  ㈢被繼承人癸○○於56年8月25日死亡,為繼承開始時點,民法第 1146條第2項後段所定10年期間為除斥期間而非消滅時效規 定甚明,故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迄至原告於112年6月30日提 起本件訴訟時止,早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所定10年 除斥期間,原告回復繼承權利當然消滅而不能行使,應予駁 回。縱認原告主張引用之民法第767條請求權有理由,依照 大法官解釋第771號「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 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 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 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 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之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 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 釋,應予補充之。」,而本件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逾請 求權時效。再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起訴主張之權利,然 本件自所調得之109年他字第1323號卷第31頁存證信函可知 原告至遲於108年12月9日即已知悉,原告卻遲於112年6月30 日方提起訴訟亦已逾越時效。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子○○於29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段徵收土地及附表一所示土地(權 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載,即系爭土地)等不 動產,其繼承人為丑○○、寅○○、卯○○、癸○○等4人,應繼分 各為4分之1。  ㈡癸○○於56年8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辰○○○及子女 巳○○、午○○、辛○○、壬○○、庚○○、未○○、申○○、甲○○、己○○ 、乙○○;嗣辰○○○於104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巳○○、午 ○○、辛○○、壬○○、庚○○、未○○、申○○、甲○○、己○○、乙○○等 10人。  ㈢庚○○於109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丙○○、丁○○、戊 ○○等3人。  ㈣○○區○○○段00-0地號土地於65年2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戌○○(丑○○之繼承人)、寅○○、卯○○、辛○○、壬○○所有,權 利範圍各為8分之1、8分之1、8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  ㈤○○段徵收土地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8年11月11日府地徵字第0 9804457771號函公告徵收,依繼承人申領補償費應備文件系 統表所載,係由丑○○、寅○○、卯○○、癸○○按應繼分各4分之1 領取,其中癸○○部分,因癸○○於56年8月25日死亡,由辰○○○ 及巳○○等10人,共計11人繼承,其等11人於99年6月24日由 本人或委託乙○○,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請領取上開徵收地 價補償費,經桃園縣政府於99年7月6日函請臺灣土地銀行桃 園分行辦理轉帳並匯入各該指定帳戶。  ㈥被告辛○○、壬○○於89年5月25日曾書立被繼承人癸○○(亡)派 下系統表之文件予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表示本案援用65 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案件,當時辰○○○、庚○○ 、未○○、申○○、甲○○、己○○、乙○○、巳○○、午○○等9人拋棄 繼承權,因該案逾法定期限已銷毀,該件並無遺產分割之情 ,如有不實,繼承人願負法律責任。  ㈦訴外人亥○○於107年間委託訴外人A○○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 記,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之繼承系統表記載「癸○○遺產 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辦理依65年收件字第65 5號登記案辰○○○、巳○○、午○○、庚○○、未○○、申○○、甲○○、 己○○、乙○○拋棄繼承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嗣桃 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被告辛○○、壬○○為癸○○之繼承人,於 107年8月29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就癸○○之繼承人 部分僅列辛○○、壬○○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㈧系爭土地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遺產分割事件判決分 割,並告確定在案。  ㈨本院曾以111年1月4日桃院增家團字111年行政第1112000006 號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稱「本院迄發文日止,查無受理 被繼承人癸○○及被繼承人子○○之繼承人未○○、申○○、甲○○、 己○○、乙○○、庚○○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繼承其父子○○(於29年12月30日死亡) 之遺產(包括附表一所示14筆土地),應繼分為1/4,癸○○於5 6年8月25日死亡時,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辰○○○(辰○○○已於104 年4月6日死亡,由子女即下述10人繼承其權利)及子女即訴 外人巳○○、訴外人午○○、被告辛○○、被告壬○○、訴外人庚○○ (庚○○於109年10月14日死亡,由原告丙○○、丁○○、戊○○繼承 其權利)、訴外人未○○、訴外人申○○、原告甲○○、原告己○○ 、原告乙○○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原告 甲○○、己○○、乙○○及訴外人庚○○(即丙○○、丁○○、戊○○之被 繼承人)均未對被繼承人癸○○之遺產拋棄繼承,而被告2人卻 虛偽切結引用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案件致桃 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就子○○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繼承登記時, 僅登記被告2人為癸○○之繼承人,排除其他法定繼承人,依 照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被告2人應將渠 等因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分割遺產判決取得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按附表三「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或縱認原告己○○、乙○○於被繼承人癸○○死亡後拋棄 繼承,其等尚未成年,辰○○○代理原告己○○、乙○○拋棄繼承 有違未成年子女利益而不生拋棄繼承效力,被告2人應將渠 等因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分割遺產判決取得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按附表四「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己○○、乙○○等情,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之爭執應為:⒈被繼承人癸○○死亡後,原告甲○○、己○○ 、乙○○及訴外人庚○○(即丙○○、丁○○、戊○○之被繼承人)是否 有對癸○○繼承自子○○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⒉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附表三 所示土地各按附表三「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載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己○○、乙○○、丙○○、丁○○、戊○○ 是否有理由?⒊若否,原告己○○、乙○○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附表四所示土 地各按附表四「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載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己○○、乙○○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被繼承人癸○○死亡後,原告甲○○、己○○、乙○○及訴外人庚○○( 即丙○○、丁○○、戊○○之被繼承人)是否有對癸○○繼承自子○○ 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   ⒈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八十九年間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 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 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 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 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 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 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 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 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 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各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 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19年上字 第2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所需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現行民法第1174條規定經修正於74年6月3日公 布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繼承人得拋棄繼承;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 其他繼承人為之」,修正後為「繼承人得拋棄繼承;前項拋 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 在此限」,比對可知,修正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 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均得為之,並不以向法院表示 為必要。 ⒉原告主張子○○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係由訴外人亥○○於107 年4月25日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辦,而其中關於癸○○ 一房之繼承情形則引用由被告2人於89年5月25日具名書寫之 系爭派下繼承系統表」並註明「本案援用民國65年1月23日 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案件,當時辰○○○、庚○○、未○○、申 ○○、甲○○、己○○、乙○○、巳○○、午○○等九人拋棄繼承權,因 該案逾法定期限已銷毀,該案件並無遺產分割之情」,有原 告提出證物一被繼承人癸○○(亡)派下系統表、證物二107年4 月25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9-32頁)及桃園 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7年楊地字第74990號繼承登記案影本資 料附於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復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41-10 7頁)在卷可參。而前開子○○遺產繼承登記申辦後經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查核後准為繼承登記,該繼承情形並經本院11 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子○○分割遺產案件援用而為分割,並 將癸○○繼承遺產部分再轉由被告2人繼承之,此有前開分割 遺產判決書、附表一所示14筆土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本院卷一第33-39頁、第115-12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癸○○其餘9位法定繼承 人並未拋棄繼承而虛偽引用不實之系爭派下繼承系統表致原 告繼承權利受損一節,則為被告否認而抗辯如前。查被告提 出「被繼承人癸○○(亡)派下系統表」所引用之65年1月23日 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係被告2人於65年2月26日繼承登 記子○○所遺○○市○○區○○○00-0地號土地各持分1/16,惟經本 院函詢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其等取得原因,惟該土地登記 申請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無法提供等情,有本院11 3年2月5日函文、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9日函文( 本院卷一第161-164頁)為憑,雖然當時之申辦資料已無法取 得,但細究○○市○○區○○○00-0地號之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 簿之登載,子○○於35年6月30日登記所有前開土地1/2持分, 於65年1月23日收件之655號登記案,係以「繼承」為登記原 因,由戌○○、寅○○、卯○○、辛○○、壬○○各取得子○○前開土地 持分1/8、1/8、1/8、1/16、1/16,並於65年2月26日經地政 人員登簿、校對後始完成上開繼承登記,有該土地登記簿影 本在卷可參(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復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9 5、97頁、本院卷一第200-211頁),依照當時適用之土地登 記規則第26條第1項「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 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 項權利證明書。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及當時已發 布之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4點「繼承 人如有拋棄其繼承者,申請繼承登記時,應檢附拋棄繼承權 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並應檢附印鑑證明 。」,前開繼承登記既需由地政人員查核有無檢附應附書狀 及證明文件,認為資料齊備後始為登記,而對照當時癸○○已 死亡,癸○○尚有其他法定繼承人,卻僅由被告2人繼承其應 繼分而為繼承登記,顯見當時子○○之前開土地由戌○○、寅○○ 、卯○○繼承及由癸○○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再轉繼承時,地政 人員經查核後排除癸○○其他繼承人,自應認癸○○其他繼承人 有拋棄繼承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前開65年間之登記事件係 協議分割繼承取得一節,然該登記僅以「繼承」為登記原因 ,並無事證可認當時有何分割協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 可採。  ⒊再者,兩造之被繼承人癸○○早於56年8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雖有訴外人巳○○、午○○、被告辛○○、壬○○、庚○○、未○○ 、申○○、原告甲○○、己○○、乙○○等人,然原告未提出其等當 時曾就癸○○繼承子○○所遺土地應繼分僅由被告2人繼承一事 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之證據,而楊梅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於 107年年8月29日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條「繼承開 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 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 ,倘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已逾保存年限經依規定銷毀者,其 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 承權拋棄書。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 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之規定,就子○○所遺附表一所示 土地引用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案件,就癸○○ 應繼分由被告2人為繼承登記後,原告始就此被告2人繼承之 事於108年12月間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於109年2月5日提出 刑事告訴及於112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參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他字第1323號案卷之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及本院 卷一民事起訴狀),然此事已歷經40年餘,當時65年1月23 日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案件之申辦資料亦已逾保存期限 而無留存,則原告主張其當初並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應屬變 態事實,且經被告2人否認其事,業已就原告當時拋棄繼承 之事盡舉證之責,此時應由原告就其並未拋棄繼承之事實加 以舉證,方符當事人間之公平。  ⒋原告主張渠等並未拋棄繼承,尚有繼承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之權利,主要係以兩造於99年間均已領取子○○所有之○○段徵 收土地之補償金而無異議、本院於111年1月4日函覆桃園地 方檢察署並未受理被繼承人癸○○、子○○之繼承人即原告甲○○ 、己○○、乙○○及其他繼承人未○○、申○○、庚○○拋棄繼承情事 、及證人巳○○、午○○於偵查中之證述,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 公告、繼承系統表、徵收補償費轉帳同意書、本院家事法庭 111年1月4日函文、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 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45-155頁、第156頁、第60-6 4頁)在卷可佐。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98年11月11日公告徵 收35筆土地包括子○○所有之○○段徵收土地,依繼承人申領補 償費應備文件系統表所載,係由丑○○、寅○○、卯○○、癸○○按 應繼分各4分之1領取,其中癸○○部分,因癸○○於56年8月25 日死亡,由辰○○○及巳○○等10人,共計11人繼承,其等11人 於99年6月24日由本人或委託乙○○,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 請領取上開徵收地價補償費,經桃園縣政府於99年7月6日函 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轉帳並匯入各該指定帳戶,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徵收土地補償費係由需用土地人 繳交該管縣市政府轉發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而徵收補償費由 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之,未辦竣繼承登記之 土地,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其已辦竣公同共有 登記者亦同。繼承人間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應由繼承人訴 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 7條第1款有所明定,故受補償人是依照當時土地登記簿之權 利記載而被動受通知領取補償款,並非主動為之,而斯時白 鶴段徵收土地仍登記為子○○所有,未辦竣繼承登記,故由桃 園縣政府查詢繼承情形後發放各繼承人,惟若有繼承爭議, 則透過訴訟解決。可見補償款之發放並不能排除繼承爭議, 縱使被告2人就○○段徵收土地未據以爭執癸○○一房之繼承情 形,然當時係被動通知領取補償款,所核發之款項又是29年 間死亡之子○○遺產,當時亦尚未統整其遺產而為分割事宜, 自不代表補償款之發放、領取一概符合繼承實情,故難以此 推翻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情形,而認為原告 確有再轉繼承癸○○繼承自子○○之遺產權利。  ⒌再者,本院曾以111年1月4日桃院增家團字111年行政第11120 00006號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稱「本院迄發文日止,查 無受理被繼承人癸○○及被繼承人子○○之繼承人未○○、申○○、 甲○○、己○○、乙○○、庚○○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然查,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 第1174條關於拋棄繼承之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並未限制拋棄繼承人須向 法院為之,若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以書面為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亦屬適法,癸○○係於56年8月25日死亡,依74年 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原告甲○○、己○○、乙○○、訴外 人庚○○為第一順位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應於癸○○死亡 2個月內向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限於僅向法院為之, 故縱使前開本院函文表示並未受理原告甲○○、己○○、乙○○、 訴外人庚○○對被繼承人癸○○、子○○之拋棄繼承,亦不能認定 渠等確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⒍就證人巳○○、午○○於被告2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曾於偵查中 作證,午○○於110年1月28日證稱:我沒有拋棄繼承,我父親 過世後,遺產都是我母親及兄長巳○○在處理。庚○○、未○○、 申○○、甲○○、己○○、乙○○有沒有拋棄繼承我不知道等語,證 人巳○○於110年1月28日則證稱:庚○○、未○○、申○○、甲○○、 己○○、乙○○沒有拋棄繼承。對於申○○等人述及:子○○29年過 世後父執輩未辦理繼承,父親癸○○56年過世後也未辦理繼承 ,後來在65年由大哥巳○○主導2位兄弟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並沒有這回事,我父親過世後,兄弟姊妹間就○○這14筆土地 沒有討論繼承問題,我也不知道後來土地會登記在辛○○他們 的名下等語(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復偵字第4號卷第43、4 4、48、49頁),惟被繼承人癸○○於56年間過世時,被告辛○○ (38年生)、壬○○(48年生)均未成年,顯無從主導繼承遺產之 事,而訴外人巳○○、午○○分別為長子、次子,均已成年,然 就當時父親遺產處理事宜均不甚清楚,且就何人主導遺產分 配一節所述不一,參以當時癸○○之配偶辰○○○仍在世,依常 情,癸○○遺產之分配子女理應尊重辰○○○之決策及規劃,且 辰○○○對於遺產繼承情形應知之甚詳,而辰○○○於104年4月6 日死亡,於辰○○○過世前之數十年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竟 未就附表一所示14筆土地繼承情形詢問辰○○○或循法律途徑 爭執繼承情形,顯非合於常情,況訴外人巳○○、午○○對於子 ○○所遺留之遺產繼承與被告2人有利害衝突,自難以僅以其 等於110年1月28日證述其等及原告甲○○、乙○○、己○○及訴外 人庚○○並未拋棄繼承一節,遽以推翻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 55號繼承登記情形。  ⒎原告主張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回覆本院之函 文說明欄第三點:「經查○○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後為○○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辛○○、壬○○係於繼承自 被繼承人子○○,子○○係於民國死亡,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 前者(民國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顯見被告2人於107年間切結引用之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 號繼承登記案件並非基於被告2人以外其餘9位繼承人有拋棄 繼承之事實,而是當時地政事務所錯誤引用「台灣光復前繼 承習慣辦理」,違法登記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由被告2人繼 承一節,查本院於113年4月10日函詢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關於○○區○○○段00-0地號土地於65年2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由 被告2人取得,是否非依分割協議而為繼承登記而是因其他 繼承人拋棄繼承而由被告2人取得,暨上開登記需提出何等 文件申辦等,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13年4月15日函覆 本院之說明第三點「經查○○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後為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辛○○、壬○○係於65年2月26 日繼承自被繼承人子○○,子○○係於民國29年12月20日亡,繼 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前),應依有關 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然被告2人係子○○之孫,子○ ○死亡時其父親癸○○尚存,故癸○○繼承子○○遺產之規定確實 應依照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惟函文並未明確指出被告 2人繼承癸○○遺產之相關規定,顯有誤解本院函文之文意而 為上開回覆;再經本院向楊梅地政事務所釐清被告2人為子○ ○之再轉繼承人而再次詢之關於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 繼承登記案件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適用之依據及65年該登 記事件拋棄繼承是否應附印鑑證明、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是否 應檢附法定代理人代為或允許之文件等,該地政事務所於11 3年7月19日函覆本院略以:本案係於65年2月26日辦理繼承 登記,登記名義人子○○於29年12月20日死亡,依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1點,以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然其中繼 承人之一癸○○於56年8月25日死亡,其辦理繼承係依34年10 月25日至74年6月4日之繼承規定辦理,是辦理被繼承人子○○ 繼承登記,係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及34年10月25日至74年 6月4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是 旨揭地號土地由戌○○、寅○○、卯○○、辛○○、壬○○等人繼承, 其繼承權利範圍分為1/8、1/8、1/8、1/16、1/16。本案繼 承登記依內政部63年8月9日修正「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 承登記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應依前開 規定檢附拋棄繼承權人之印鑑證明辦理。依19年12月3日制 定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第1101條規定, 拋棄繼承係為處分的一種法律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 權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為其利益代為拋棄,限制行為能力人 拋棄繼承權時,應徵得其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監護人為受 監護人之利益拋棄繼承權時,應徵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但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或禁治產人之監 護人為父母者,其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拋棄繼承權時,得免經 親屬會議之同意,是拋棄繼承權者為未成年人時,應檢附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或允許之證明文件等語,有本院函文及桃園 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楊地登字第1130004970號函 、113年7月19日楊地登字第113001004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193-234頁、卷二第2-5頁),已有再詳細說明繼承所 適用之法規,是縱使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13年4月15日 回覆本院之函文有誤解本院函文內涵,該回覆內容亦不拘束 法院,法院亦可從其檢附○○○段00-0地號人工登記謄本及相 關法律規定為本案之適用。且因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 繼承登記案件之申辦文件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自該地政事 務所之回覆亦無從推論前開登記事件之繼承登記有違法登記 之情,故原告主張當時地政事務所錯誤引用「台灣光復前繼 承習慣辦理」,違法登記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由被告2人繼 承一節並乏證據可資證明,故難認可採。  ⒏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死亡後,原告甲○○、己○○、乙○ ○及訴外人庚○○(即丙○○、丁○○、戊○○之被繼承人)並未拋棄 繼承癸○○繼承自子○○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因現存之登記資 料最早僅得以回溯至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案 件,而該土地登記簿就子○○所遺土地僅有戌○○、寅○○、卯○○ 、辛○○、壬○○等人繼承,其繼承權利範圍分為1/8、1/8、1/ 8、1/16、1/16,即癸○○繼承之權利僅有辛○○、壬○○再轉繼 承之,足認除被告辛○○、壬○○以外之癸○○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並經當時之地政事務所依當時之法規審查後而為被告2 人繼承登記,然現今該繼承登記申辦資料均已逾保存期限銷 毀,原告之主張及舉證並未能證明原告甲○○、己○○、乙○○及 訴外人庚○○(即丙○○、丁○○、戊○○之被繼承人)當時並無拋棄 繼承之事,應認原告就癸○○繼承自子○○之遺產已無可主張繼 承權利。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 將附表三所示土地各按附表三「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欄 所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己○○、乙○○、丙○○、丁 ○○、戊○○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甲○○、己○○、乙○○及訴外人 庚○○並未拋棄對癸○○之繼承權,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767條之規定,被告應將自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 判決取得如附表三所示14筆土地(按附表一所示14筆土地地 號與附表三、附表四所示14筆土地地號、面積相同,僅為便 利說明而採原告提出之附表分列之)「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按附表三「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就繼承權尚存之事實並未舉證 ,且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等請求權 均已時效消滅等情。經查,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767條向被告請求移轉已取得之權利,前提係原告 對於系爭子○○所遺土地有繼承權,始得謂原告有權利受侵害 ,而據以向被告主張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本院已認定原告甲○○、己○○、乙○○及訴外人庚○○(即 原告丙○○、丁○○、戊○○之被繼承人)拋棄對被繼承人癸○○繼 承權已如前述,而附表三所示14筆土地為被繼承人癸○○繼承 自子○○之遺產,則原告自不因繼承關係而繼承附表三所示14 筆土地而取得之所有權,亦無由因繼承關係而與被告公同共 有上開土地,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回復請求權, 請求被告2人將超過其等應繼分所取得之部分,按附表三「 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各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所有 ,並無理由。再者,原告甲○○、己○○、乙○○及訴外人庚○○( 即丙○○、丁○○、戊○○之被繼承人)既因拋棄繼承而未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受有何損害之虞,故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應按附表三所示土地 「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 所有,亦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 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一節,然前開既已 認定原告並未因繼承關係取得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自 不再論斷原告之權利有無時效消滅之問題,附此說明。  ㈣原告己○○、乙○○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附表四所示土地各按附表四「應移轉 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己○○、乙 ○○是否有理由:  ⒈按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 之利益不得處分之,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滿7歲以上尚未結 婚之未成年子女為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應得父母同意,或由   父母代為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若拋棄繼承非為子女利益不 得為之,故父母如非為子女之利益代理為拋棄繼承,其代理 權之行使構成權利之濫用,其代理拋棄繼承之行為屬無權代 理,對本人不生效力。反之,如為子女之利益而為拋棄繼承 之行為,自屬有權代理,應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74年 修正前民法第77條、第103條第1項、第148條、第1084條、 第1086條規定自明。  ⒉原告己○○、乙○○備位主張若認為拋棄繼承為真,然原告己○○ 、乙○○於被繼承人癸○○死亡時尚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為其母 辰○○○代理原告己○○、乙○○拋棄繼承並未獲有補償或利益, 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對原告己○○、乙○○不 生效力,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自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判決取得如附表四 所示14筆土地(按附表一所示14筆土地地號與附表三、附表 四所示14筆土地地號、面積相同,僅為便利說明而採原告提 出之附表分列之)「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按附表四「應移 轉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被告則否認之, 並抗辯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本案前已認定原告己○○ 、乙○○已拋棄繼承,原告己○○、乙○○就此拋棄繼承違反其利 益而無效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己○○於40年4月11日生、乙○○於42年4月25日生,有戶籍 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88、89頁),於被繼承人癸○○56年8月2 5日死亡時,均為7歲以上未滿20歲且尚未結婚之未成年人, 若其等要為拋棄繼承行為,需法定代理人即母親辰○○○同意 ,或由辰○○○代理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原告己○○、乙○○ 主張當時並未因拋棄繼承獲有補償或利益,故違反未成年子 女利益保護原則而無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及抗辯如前。經 查,就被繼承人癸○○死亡後之拋棄繼承一事,原告己○○、乙 ○○均表示並不知有何拋棄繼承情事,可見並非原告己○○、乙 ○○自為拋棄繼承行為,應係由法定代理人辰○○○代理為之。 而當時辰○○○代理原告己○○、乙○○拋棄繼承之情形如何,因 訴外人巳○○、午○○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否認知悉拋棄繼承之 事,故無從自訴外人巳○○、午○○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得知事件始末,能否僅以現今癸○○有繼承子○○之系爭 土地逕自推論癸○○於56年間死亡時,拋棄繼承必然對未成年 子女不利,實有所疑。況當年辰○○○基於何原因代理其等拋 棄繼承、是否癸○○之債務小於遺產、是否可能未成年之己○○ 、乙○○受有補償而未受告知等等,原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供 法院審酌,僅單純稱拋棄繼承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而無效, 實難為本院所採。再者,辰○○○自癸○○死亡後仍生存多年, 乃至104年間始過世,則此數十年間原告己○○、乙○○卻從未 詢問辰○○○關於繼承遺產之事或循法律途徑主張其權利,是 原告主張拋棄繼承違反其未成年人之利益云云,因舉證未足 而難為本院所採認。故原告己○○、乙○○拋棄繼承應對其本人 生效,其等已無繼承癸○○繼承自子○○遺產之權利,故原告己 ○○、乙○○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將 超過其等應繼分所取得之部分,按附表四「應移轉原告之應 有部分」之比例各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己○○、乙○○所有,並 無理由。再者,原告己○○、乙○○既因拋棄繼承而未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受有何損害之虞,故原告己○○、乙○○主 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應按附表四 所示土地「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移轉土地應有部 分予原告己○○、乙○○所有,亦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己 ○○、乙○○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 均已時效消滅一節,然前開既已認定原告己○○、乙○○並未因 繼承關係取得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再論斷原告己 ○○、乙○○之權利有無時效消滅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癸○○繼承附表一所示子○○遺產部分,因對 被繼承人癸○○拋棄繼承權,已無從依繼承關係主張所有權, 故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之權利,先位 請求被告應按附表三所示土地「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 例各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者,原告己○○、乙○○備位主張拋棄繼承違反未成年子女利 益保護原則而無效,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 之權利請求被告應按附表四所示土地「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 分」比例各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己○○、乙○○所有,亦無 所據,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一 子○○遺產土地及被告因分割遺產判決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地號 面積(m²) 權利範圍 被告因分割遺產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市○○區○○段000地號 2,251 180/1800 被告辛○○、壬○○各180/14400 2 ○○市○○區○○段000地號 1,633 同上 同上 3 ○○市○○區○○段000地號 1,327 同上 同上 4 ○○市○○區○○段000地號 1,173 51840/244800 被告辛○○、壬○○各51840/1958400 5 ○○市○○區○○段000地號 1,202 同上 同上 6 ○○市○○區○○段000地號 1,542 同上 同上 7 ○○市○○區○○段000地號 2,541 同上 同上 8 ○○市○○區○○段000地號 17,127 9120/86400 被告辛○○、壬○○各9120/691200 9 ○○市○○區○○段0000地號 135.32 2/4 被告辛○○、壬○○各2/32 10 ○○市○○區○○段0000地號 10.31 同上 同上 11 ○○市○○區○○段000地號 237.98 8/22 被告辛○○、壬○○各8/176 12 ○○市○○區○○段000-0地號 172.06 同上 同上 13 ○○市○○區○○段000地號 31,897.76 同上 同上 14 ○○市○○區○○段00地號 1,043.21 140/700 被告辛○○、壬○○各140/5600 附表二:原告主張癸○○遺產應繼分比例: 序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繼承自辰○○○之應繼分 合計 1 辰○○○ 11分之1 2 巳○○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3 午○○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4 辛○○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5 壬○○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6 庚○○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丙○○、丁○○、戊○○各30分之1 7 未○○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8 申○○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9 甲○○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10 己○○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11 乙○○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附表三: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地號 面積(m²) 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 1 ○○市○○區○○段000地號 2,251 被告辛○○、壬○○各180/144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180/144000予甲○○、己○○、乙○○;另各應移轉 180/432000予丙○○、丁○○、戊○○ 2 ○○市○○區○○段000地號 1,633 同上 同上 3 ○○市○○區○○段000地號 1,327 同上 同上 4 ○○市○○區○○段000地號 1,173 被告辛○○、壬○○各51840/19584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51840/19584000予甲○○、己○○、乙○○;另各應移轉51840/58752000予丙○○、丁○○、戊○○ 5 ○○市○○區○○段000地號 1,202 同上 同上 6 ○○市○○區○○段000地號 1,542 同上 同上 7 ○○市○○區○○段000地號 2,541 同上 同上 8 ○○市○○區○○段000地號 17,127 被告辛○○、壬○○各9120/6912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9120/691200予甲○○、己○○、乙○○;另各應移轉 9120/2073600予丙○○、丁○○、戊○○ 9 ○○市○○區○○段0000地號 135.32 被告辛○○、壬○○各2/32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2/320予甲○○、己○○、乙○○;另各應移轉2/960予丙○○、丁○○、戊○○ 10 ○○市○○區○○段0000地號 10.31 同上 同上 11 ○○市○○區○○段000地號 237.98 被告辛○○、壬○○各8/176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8/1760予甲○○、己○○、乙○○;另各應移轉 8/5280予丙○○、丁○○、戊○○ 12 ○○市○○區○○段000-0地號 172.06 同上 同上 13 ○○市○○區○○段000地號 31,897.76 同上 同上 14 ○○市○○區○○段00地號 1,043.21 被告辛○○、壬○○各140/56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140/5600予甲○○、己○○、乙○○;另各應移轉140/16800予丙○○、丁○○、戊○○ 附表四: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地號 面積(m²) 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 1 ○○市○○區○○段000地號 2,251 被告辛○○、壬○○各180/144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180/57600予己○○、乙○○ 2 ○○市○○區○○段000地號 1,633 同上 同上 3 ○○市○○區○○段000地號 1,327 同上 同上 4 ○○市○○區○○段000地號 1,173 被告辛○○、壬○○各51840/19584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51840/7833600予己○○、乙○○ 5 ○○市○○區○○段000地號 1,202 同上 同上 6 ○○市○○區○○段000地號 1,542 同上 同上 7 ○○市○○區○○段000地號 2,541 同上 同上 8 ○○市○○區○○段000地號 17,127 被告辛○○、壬○○各9120/6912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9120/2764800予己○○、乙○○ 9 ○○市○○區○○段0000地號 135.32 被告辛○○、壬○○各2/32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2/160予己○○、乙○○ 10 ○○市○○區○○段0000地號 10.31 同上 同上 11 ○○市○○區○○段000地號 237.98 被告辛○○、壬○○各8/176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8/704予己○○、乙○○ 12 ○○市○○區○○段000-0地號 172.06 同上 同上 13 ○○市○○區○○段000地號 31,897.76 同上 同上 14 ○○市○○區○○段00地號 1,043.21 被告辛○○、壬○○各140/56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140/22400予己○○、乙○○

2024-12-25

TYDV-112-家繼訴-121-2024122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伍怡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洪梓譯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容忍原告進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 狀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68,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已於其住所內完成漏水修繕 ,而原告亦自行修繕房屋以回復原狀,原告乃變更本件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2樓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2年7月間發現系爭房屋 之浴室及房間天花板有滲漏水、牆面變色之情況,並已毀損 天花板、牆壁,原告先與社區管委會、被告聯繫,後因排除 為社區公設造成,兩造遂同意委有第三人鉅豐水電工程行進 行鑑定,且對於該鑑定費用雙方均同意視鑑定結果之歸責方 負擔,最終測試結論:造成462號2樓天花板漏水原因是462 號3樓浴室防水層破損,建議磁磚打除,防水層重新施作。 而被告已依約給付鑑定費用2萬元,然經兩造七次溝通,被 告於訴訟中始自行完成其屋內漏水修繕,原告則於113年5月 13日至16日自行僱工修繕而支出回復原狀費用97,500元。另 被告就其房屋防水施作未盡維護管理責任,造成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漏水而受有屋內發生壁癌、牆面龜裂變色、屋內裝潢 毀損等損害,使家中一房間無法使用,並須忍受因環境潮濕 干擾而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參以兩造多次 溝通被告均一再拖延不願面對,漏水問題已影響原告身心狀 況,施工期間原告屋內烏煙瘴氣,事後細清更是使原告勞心 勞力,可見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顯屬重大,故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漏水事實及修繕費用單據均不爭執,惟系 爭房屋於100年10月1日竣工,原告於104年1月29日受贈取得 系爭房屋,斯時應已完成裝潢居住狀態,計算至112年7月漏 水發生時,原本裝潢已使用8.5年,故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 應計算折舊。又原告房屋滲漏點主要在浴廁天花板,漏水損 害情形未逾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自鉅豐工程行 112年8月23日進行漏水檢測至113年1月初被告雇工修復浴廁 地板防水層,時間約4個月餘,原告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462號3樓浴室防水層破損,造成其所有 系爭房屋之浴室及房間天花板有滲漏水、牆面變色之情況 ,房間浴廁天花板、牆壁及裝潢均有毀損,其已修復而支 出回復原狀費用97,500元等情,已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屋 況照片、檢測報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報價單、收據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39、57、127-132頁),被告對 漏水事實及修繕費用單據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 ,惟抗辯修復費用應將舊品折舊計算等語,然按修繕材料 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 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 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 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 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 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 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 即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 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 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故無須予以折舊(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611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請求系爭房屋 房間浴廁之修繕費用,係將因漏水致房間、浴廁內受損之 天花板、牆面及浴室窗簾盒予以修補至堪用程度,而修繕 材料既附合或結合於房間、浴廁內部結構,原告並無因此 獲取額外之利益,自無扣除折舊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97,50 0元,核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未妥善維護其房屋浴廁防水層, 且怠於修繕及排除,致其滲漏水至系爭房屋,導致系爭房 屋房間、浴廁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又被告自陳系爭房屋 漏水原因於112年8月23日即經檢測確認為被告房屋浴廁地 板滲漏水所致,因被告妻子懷孕安胎原因,至生產後之11 3年1月15日即委請工程行進行搶修,迄113年2月5日已施 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並提出社區室內裝修工 程申請表、裝修工程驗收表、竣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75-81頁),復參酌原告提出之檢測報告及房屋漏水照片 (第21-39頁),系爭房屋滲漏水範圍雖不廣,然該浴室 房間依照片觀之,確屬原告日常生活之範圍,該漏水情形 已造成一間房間及浴廁長期處於潮濕滲漏狀態而無法正常 使用,且被告於檢測後亦未能即時修復,距被告房屋終局 解決漏水原因仍拖延長達5個月之久,衡情一般正常人住 居其內身心實足以受影響,原告主張其居家安寧之人格利 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一節,堪以 採信。本院審酌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被告不法侵害之 情節、期間,原告在進行修復以回復原狀時亦需承受施工 所帶來之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本院卷 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 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自無庸諭知供擔保,另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18

SCDV-112-訴-1273-20241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69號 原 告 黃彥璋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江駿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恐嚇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11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訴訟糾紛,於 民國112年5月29日12時22分許,被告在新竹縣○○鎮○○路0段0 00號「包SIR牛肉麵餃子館」,偶遇原告在餐廳內用餐,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站立於原告餐桌旁,對原告咆哮,期間撥 掉原告眼鏡,且試圖舉起原告餐桌上之滾燙酸辣湯,所幸為 原告母親李秀禎阻止;被告復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為擦拭 手上湯汁,抽取餐桌上衛生紙搓揉後,而將衛生紙近距離朝 原告揮臂丟擲,並向原告恫稱:你到現在都沒事,是因為我 大哥表示要等法院訴訟結束後再來處理你等語,以此加害於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 全。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 反訴,針對被告恐嚇原告提出求償,前案判決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件是第2次,加重原告恐懼,因 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在,刑事案件上訴中,證人在法庭 上捏造事實,被告原本不認識原告,是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 ,法院也有判決原告要賠償100萬元,前案的事實就是本件 事件的起因,本件發生在前案件審理期間,本件案件已經是 被告與原告第14件官司,被告是受害者,只是在爭取清白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恐嚇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76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電子卷證查 核無誤。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恐嚇原告之行為,業 經本件刑案中證人即原告及原告母親證述明確,其等所述復 與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 恐嚇犯行,況被告就其辯詞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參酌,其空 言原告及證人都捏造事實等語(見本院竹簡卷第32頁),洵無 足採,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另辯稱本件 刑案尚在上訴中等語,惟本件刑案部分雖尚未確定,然本院 仍得依認定之事實及證據而為判決,不受刑事部分仍上訴中 之拘束,且被告就此並未再向本院提出其他任何事證供本院 審酌,故被告此部分辯詞,自與本件認定無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恐嚇,係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 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 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 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 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 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此,是否為恐嚇 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 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 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經查,被告對原告咆哮、撥掉原告 眼鏡,且試圖以餐桌上的滾燙酸辣湯潑灑原告,又拿衛生紙 近距離丟向原告,並向原告揚言「你到現在都沒事,是因為 我大哥表示要等法院訴訟結束後再來處理你」等語,依社會 一般通念衡量,被告上述恐嚇內容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怖,致 生危害於生命、安全甚明,是原告受此侵害之情節自屬重大 ,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上 開恐嚇行為,致原告心生驚恐、不安,其精神上必感受一定 程度之痛苦。另審酌兩造於本件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 上之損害,以2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另被告於前案 之行為與本案行為不同,實無從援引於本案進而直接認定本 件原告之損害數額,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 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2月1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 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3

SCDV-113-竹簡-569-20241213-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劉文禎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承宗 劉良彬 劉晉嘉 劉和沇 劉沂朋 劉品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 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 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 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 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 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主 張被繼承人劉葉蘭妹(已於民國108年2月2日死亡,下逕稱其 名)於附表1所示時間之贈與意思表示,均係於無意識情況下 所為,請求確認前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劉承宗、劉良彬、劉晉嘉、劉和沇、劉沂朋、 劉品伶(下合稱劉承宗等6人,分則逕稱其名)返還贈與物予 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且列入遺產分配等語,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部分,乃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權利,應由劉葉蘭妹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劉碧華(下逕 稱其名)共同起訴,或經劉碧華同意,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劉 碧華已同意上訴人起訴,並將其列為被上訴人即可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66至367頁),是本件已具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為伊及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之母, 生前因年老而漸有失智症狀,生活不能自理且每況愈下,業經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綜合醫院)於103 年10月17日診斷為重度失智,於如附表1所示期間所為之贈與 意思表示,均係於無意識情況下所為,應自始無效。爰依民法 第75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確認劉葉蘭妹與劉承宗等6人間 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劉承宗等6人應返還如附表1所示財產予 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後,納入劉葉蘭妹所遺之財產予以分配。 又伊及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為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3所示,其等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劉葉蘭妹所遺之遺產等語。  劉承宗等6人則以:劉葉蘭妹並無失智,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 ,亦不得將如附表1所示財產納入劉葉蘭妹之遺產範圍。另劉 承宗墊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06萬1,211元、代償劉葉蘭妹 所遺兆豐銀行貸款債務92萬6,630元本息,及上訴人、劉承宗 、劉良彬支付劉葉蘭妹喪葬費各32萬8,798元,均應由劉葉蘭 妹之遺產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劉碧華則以:同意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原審判決劉葉蘭妹所遺如附表2所示財產依附表2「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 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就劉葉 蘭妹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如附表3應繼分比例所 示。追加聲明:㈠確認劉良彬與劉葉蘭妹於107年2月3日關西郵 局存款170萬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劉良彬應將170萬元返還 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㈢確認劉承宗與劉葉蘭妹於107年7 月20日台灣人壽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㈣劉承宗應將118萬9,168元返還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 人。㈤確認劉晉嘉、劉品伶與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譽仟世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仟世公司)各10股之贈與關係不存 在。㈥確認劉和沇、劉沂朋與劉葉蘭妹於108年1月1日譽仟世公 司各20股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㈦確認劉晉嘉、劉品伶與劉葉蘭 妹於108年1月14日譽仟世公司各10股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㈧劉 晉嘉、劉和沇、劉沂朋、劉品伶應各返還譽仟世實公司各20股 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劉承宗等6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108年2月2日死亡,其與劉承宗、劉良彬 、劉碧華為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3所示等情, 為劉承宗等6人、劉碧華所不爭執,且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148頁),自 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時間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無效 ,並請求劉承宗等6人返還該等財產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 ,然為劉承宗等6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即自107年2月3日至108年1月14 日期間)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 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 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 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 間為贈與意思表示時,已無意思能力云云,惟查,劉葉蘭妹 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8頁),則上訴人就劉 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所為贈與意思表示,係處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所為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依東元綜合醫院103年10月17日之臨床失智評估量 表(CDR)之分期(見本院卷㈠第39頁),劉葉蘭妹為3期重 度失智,可認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時間為贈與契約為無意 識能力之狀態云云,此為劉承宗等6人所否認。查依東元綜 合醫院另案函覆表示:劉葉蘭妹於103年10月17日精神科門 診就診,護理師為葉美梅,當日進行失智量表檢測為申請外 籍家庭看護工之用,當時CDR為3,屬於重度失智,無施行影 像檢查及機器檢測、無心理師會診等情,此有東元綜合醫院 112年7月12日東秘總字第11200052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263頁),可知東元綜合醫院於103年10月17日所為之 失智評估,係為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用,並未會同心理師 評估及施行影像檢查或機器檢測而為之精神鑑定,已難依該 失智評估量表評估即逕認劉葉蘭妹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無意 識之狀態自明。再依東元綜合醫院112年9月7日東秘總字第1 120007456號函所示:劉葉蘭妹於100年4月22日精神科門診 初診,依據病歷記載主訴找不到路回家、記憶力變差、會忘 記已經吃過藥,自己又再拿藥吃,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為腦部 萎縮。劉葉蘭妹100年4月22日當日有施行失智症檢查,包括 血液、X光、心電圖、腦部電腦斷層、B12葉酸、甲狀腺、梅 毒等相關檢驗檢查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77頁),可知劉葉蘭 妹係於100年4月22日初次因失智症症狀而就醫,其尚可向醫 生陳述其症狀,斯時劉葉蘭妹之精神應非無意識之情形。且 當日雖有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然結果為無大片腦梗塞、 輕度腦萎縮、輕度腦室周圍透明等(見本院卷㈡第387頁電腦 斷層檢查報告);而劉葉蘭妹於100年4月22日初次就診後, 僅於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6日、100年7月1日、100年7月 29日、100年8月26日、100年9月30日、101年5月18日、103 年9月12日就診,另於100年6月3日申請外籍看護工證明書、 100年10月7日申請開立家庭外籍監護工診斷書、103年10月1 7日申請開立外籍看護工診斷證明書,此有病歷資料、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僱 主申請外籍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379至403頁),顯見劉葉蘭妹自100年4月22日初次 就診後迄於103年10月17日為失智評估量表製作前,其就診 之次數亦僅有10數次,且多次就醫均係為申請外籍看護工證 明書,而自103年10月17日取得臨床失智評估CDR之分期量表 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後,即未再有就診之紀錄。衡情若 劉葉蘭妹自100年後失智症即由輕進展到重度失智,理應更 密集前往就診治療,豈有反於102年間及103年10月17日後即 未有就診之紀錄之可能?此實與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自100 年至103年間其失智症已加重至重度失智之程度而達無意識 等情有違。則劉承宗等6人抗辯劉葉蘭妹係為申請外籍看護 工始至東元綜合醫院看診並由醫生開立臨床失智評估CDR之 分期量表等情,尚非無憑。再參以依劉葉蘭妹於東元綜合醫 院之看診紀錄,可知東元綜合醫院於100年6月3日、100年10 月7日、103年10月17日所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均 載明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見本院卷㈡第3 92、396、400頁),顯見上開3次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係 作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用,並非由精神科醫師 針對劉葉蘭妹該時之精神狀態而為之醫學鑑定,自無從依此 診斷證明書即認定劉葉蘭妹於就診時即100年至103年間之精 神已達無意識之狀態,更無從依此進而推論劉葉蘭妹於附表 1所示之時間所為贈與意思表示時之精神為無意識之狀態甚 明。又本院以劉葉蘭妹之病歷資料送精神鑑定結果,認依劉 葉蘭妹之病歷資料,尚無從依此闡述其自103年起至108年1 月間之意識能力為何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112年7月27日校附醫精字第1124700180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215頁),由此可徵劉葉蘭妹前開就診資料及診斷 證明書均無從推認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欠缺正常之 意思能力。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依證人即劉盧祝久刑事偵查中之證述,劉葉蘭 妹竟要將保單受益人改為劉盧祝久,及將印鑑章交予劉盧祝 久,顯見其已欠缺正常判斷之識別能力云云,然此為劉承宗 等人所否認。查證人劉盧祝久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他字第115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案件)係證稱:劉 葉蘭妹過世前幾年,可以看報紙,常與其聊天,也可以講話 和寫字,眼睛都正常,但耳朵有一點重聽,有戴助聽器,意 識狀況很好,其講什麼劉葉蘭妹都知道,劉葉蘭妹希望其不 要回去中壢。107年劉葉蘭妹生日時其有去關西鎮與劉葉蘭 妹聊天,劉葉蘭妹都正常。劉葉蘭妹有說過保單要給子女及 其一份,但其拒絕,後來也沒有改。劉葉蘭妹在107年年中 說要將印章交給其,但沒有明確說要給其什麼,其說不要收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48頁),可知劉葉蘭妹於107年間 仍然能閱讀報紙,並與證人劉盧祝久聊天,其精神意識狀態 應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而劉葉蘭妹表示欲將保單受 益人改為證人劉盧祝久,並將印章交給證人劉盧祝久乙節, 衡情證人劉盧祝久常陪劉葉蘭妹聊天,其二人感情甚篤,則 劉葉蘭妹表示欲將保單受益人改為證人劉盧祝久及將印章交 予給證人劉盧祝久保管,與常情無悖,尚難遽認劉葉蘭妹已 欠缺正常判斷之識別能力。故上訴人依此主張劉葉蘭妹之精 神狀態已達無意識之狀態云云,亦無所據。  ⒋再者,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將台灣人壽保單要保人變更 劉承宗時意識清楚,業經證人即第一銀行理專黃子榕於系爭 刑案偵查案件證稱:劉葉蘭妹向其表示保單要變更為劉承宗 ,並親自在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簽名,當時劉葉蘭妹意識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51頁),可見劉葉蘭妹於辦理 保單變更當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甚明。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其意 思表示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則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已不具備正常之意思 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㈡劉葉蘭妹贈與劉承宗等6人如附表1所示財產:    ⒈查,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時間贈與劉承宗等6人附表1所示之 財產,有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贈與 稅申報書,及贈與契約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06至307、 317頁、本院卷㈠第325至333、339至341、395至403、409至4 11頁)。劉碧華雖否認前開贈與契約書上劉葉蘭妹簽名之真 正,惟經本院檢送前開贈與契約書、贈與稅案件更正(撤銷 )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 公證文書、台灣人壽不分紅人身保險要保書、國泰人壽保險 契約等文件,鑑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法務 部調查局比對結果,認前開文件上劉葉蘭妹之簽名結構佈局 、書寫習慣、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識實驗室113年8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8610號鑑定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65至67頁),堪認前開贈與契約書上 劉葉蘭妹簽名為真正。  ⒉上訴人又主張劉承宗等6人應係先拿空白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 契約書,再讓劉葉蘭妹簽名後,再補填內容,劉葉蘭妹對贈 與契約內容毫不知情云云,惟為劉承宗等6人所否認,且按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 始簽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 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劉承宗等6人 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告訴後,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488號不起訴處分, 經聲請再議後,仍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 226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09至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 閱無誤,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劉葉蘭妹係先在空白申報書及 契約書上簽名乙節為真實,則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⒊從而,劉葉蘭妹於生前已贈與劉承宗等6人如附表1所示之財 產,是上開財產非屬劉葉蘭妹遺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劉葉 蘭妹與劉承宗等6人間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劉承宗等6人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予劉葉蘭妹之 全體繼承人均核非有理。  ㈢劉葉蘭妹所遺之財產及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劉葉蘭妹遺有附表2所示之遺產,為上 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36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合作金庫 銀行大稻埕分行110年11月24日合金大稻埕字第1100003786 號函、關西鎮農會110年11月10日關農信字第1100003134號 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儲字第110091751 6號函、第一銀行關西分行110年11月18日一關西字第00151 號函、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110年11月18日兆銀北新竹字第1 100000056號函、民事陳報狀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8、24 3、249至250、257至258、267至269、270至276頁)。在遺 產分割前,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已 為其等所是認,其等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請求分割 ,自屬有據。 ⒉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 人游建賜遺留之非專屬債務,依民法第1150條第1項規定, 亦應由繼承人承受。查,劉葉蘭妹所遺之兆豐銀行北新竹分 行貸款92萬6,630元本息,已由劉承宗清償一節,為上訴人 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71頁) ,並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貸款利息收據、該分 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8至195、270至276頁 )。又上訴人、劉承宗、劉良彬支付劉葉蘭妹喪葬費用各32 萬8,798元,劉承宗支付遺產稅106萬1,211元,亦為上訴人 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所是認(見本院卷㈢第271頁), 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劉承宗第一 銀行存摺、現金簿、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購買票品證 明單、服務收費證明、簽收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至1 72、197至201、204至228頁),劉承宗等6人抗辯主張前開 債務及費用應由附表2編號1至3扣減,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劉葉蘭妹所遺 如附表2所示之財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 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從而,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及其所定分割方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 劉葉蘭妹與劉承宗等6人如附表1所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無效,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承宗等6人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 財產予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1:上訴人主張因劉葉蘭妹贈與意思表示無效,應返還全體 繼承人之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價值/金額(新臺幣) 時間及行為態樣 1 股份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X ⑴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贈與劉晉嘉、劉品伶各10股 ⑵劉葉蘭妹於108年1月1日贈與劉和沇、劉沂朋各20股 ⑶劉葉蘭妹於108年1月14日贈與劉晉嘉、劉品伶各10股 2 保單 台灣人壽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 118萬9,168元 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贈與劉承宗 3 定存 關西郵局 170萬元 劉葉蘭妹於107年2月3日贈與劉良彬 附表2:被繼承人劉葉蘭妹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定存 第一銀行 645萬元及其孳息 先扣除⑴劉承宗清償劉葉蘭妹之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貸款本金92萬6,630元及其孳息;⑵上訴人、劉承宗、劉良彬支付劉葉蘭妹喪葬費用各32萬8,798元;⑶劉承宗支付劉葉蘭妹遺產稅106萬1,211元後,餘款由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依附表3「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2 活存 第一銀行 53萬9,166.6元及其孳息 3 活存 第一銀行 15元及其孳息 4 定存 關西郵局 190萬元及其孳息 由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依附表3「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5 定存 關西郵局 75萬元及其孳息 6 活存 關西郵局 6萬1,083元及其孳息 7 活存 渣打銀行 70元及其孳息 8 活存 兆豐銀行 57元及其孳息 9 活存 合作金庫銀行 1,295元及其孳息 10 活存 關西農會 33萬4,899元及其孳息 11 現金 現金 11萬2,762元 12 利息 應收利息 3,680元 附表3: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文禎 1/4 2 劉承宗 1/4 3 劉良彬 1/4 4 劉碧華 1/4

2024-12-04

TPHV-111-重家上-54-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晶晶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5號, 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葉蘭妹係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仟世公司)董事 長,其子女劉文禎、劉碧華、劉承宗(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劉良彬均為譽仟世公司股東,黃晶晶、王美蘭(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分別為劉承宗、劉良彬配偶,自民國107年4月 29日起,受劉葉蘭妹委託管理譽仟世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 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因而保管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嗣劉葉蘭妹於108年2月2 日死亡,其授權因權利能力喪失而消滅,黃晶晶仍與王美蘭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由 黃晶晶在各該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上,以 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偽造印文,填具金額等項目,表 彰譽仟世公司暨代表人劉葉蘭妹提領、轉匯款項之旨,以此 方式偽造各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譽仟世公司及第一銀行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並持向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櫃台人員辦理提 匯業務而為行使。 二、案經劉文禎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晶晶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0至143、19 6至19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被告受 譽仟世公司董事長劉葉蘭妹委託管理帳戶,委任關係存在於 譽仟世公司與被告間,不因劉葉蘭妹死亡而受影響,被告使用 譽仟世公司大小章填製提匯單據,並非無權製作,且被告主 觀認知法人之負責人死亡,在有新任負責人前,仍應按原授 權內容辦理,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亦循往例用以清償譽仟世 公司貸款、稅務、廠房清潔等必要開銷,復經告訴人劉文禎 以大股東身分要求分配譽仟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租金收 入,指示繼續使用原大小章,被告當無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認 識,況劉葉蘭妹死亡時,被告曾通知第一銀行關西分行,經 該行致贈弔謁花籃並派員出席公祭致意,加以金融機構只須 核對開戶印鑑,縱為第三人提領,亦生清償效力,被告之行 為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經查:  ㈠劉葉蘭妹前為譽仟世公司董事長,其子女劉文禎、劉碧華、劉承宗 、劉良彬均為譽仟世公司股東,被告與王美蘭分係劉承宗、 劉良彬配偶,自107年4月29日起受劉葉蘭妹委託管理譽仟世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因而保管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劉 葉蘭妹於108年2月2日死亡後,被告仍與王美蘭共同於附表所示 時間,在各該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上,以 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用印,填具金額等項目,在第一 銀行關西分行辦理提領、轉匯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29至130頁、110 年度偵字第115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2至234頁、1 12年度偵續字第9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93至94、11 3至114頁、原審112年度竹簡字第132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 審簡易卷】第88頁、113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 審卷】第41、210頁、本院卷第143至144、201至202頁), 核與同案被告劉承宗、王美蘭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劉 承宗:他卷第127至129頁、偵續卷第93至94頁,王美蘭:他 卷第130至131頁、偵續卷第93至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20至21頁),且有譽仟世公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卷第13至14、23至29頁)、劉葉蘭妹死 亡證明書(他卷第26頁)、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110年6月 3日一關西字第00075號函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他卷第38至58頁) 、107年4月29日譽仟世公司交接清冊(他卷第125頁)附卷 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 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 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 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 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 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 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在他人生前 獲得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除非有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特殊委任關係外,一旦該他 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 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 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之虞。被告於 劉葉蘭妹生前固受其委託管理第一銀行帳戶,然劉葉蘭妹於108年2 月2日死亡,自斯時起權利能力消滅,不僅對內不能管理譽 仟世公司內部事務,對外亦不得代表譽仟世公司執行職務, 且有關譽仟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管理,於代表人死亡時應 循公司法或相關規定辦理,非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特殊委任關係,其授權當然歸 於消滅,是被告於劉葉蘭妹死亡後,仍使用其印鑑章製作附表 所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當屬無製作權 之偽造行為。  ㈢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 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 事會應於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第208條第3項規 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 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 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 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 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 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 為。」譽仟世公司原有股東劉葉蘭妹、劉文禎、劉良彬、劉 承宗、張秀琴、劉碧華、張秀鎣共七人,董事劉葉蘭妹、劉 碧華、劉良彬共三人(偵續卷第109頁、他卷第25頁),則 於董事長劉葉蘭妹身故後,本應由股東臨時會補選之,或由 董事代理,或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執行董 事長職務,以上均有相關法令規定可供依循辦理。佐以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承宗於偵查中證稱:譽仟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存摺印鑑原由劉葉蘭妹保管,劉葉蘭妹過世前將譽仟世公司大 小章分別交給黃晶晶、王美蘭管理,但都要向她匯報等語( 他卷第128頁),足見被告管理譽仟世公司帳戶,係依劉葉蘭妹 具體指示而為,並非概括授權,且劉葉蘭妹死亡後既不能行 使董事長職權,被告仍以劉葉蘭妹名義代表譽仟世公司,而 以譽仟世公司印鑑章製作提匯單據,縱所提領、轉匯款項均 用以清償譽仟世公司貸款、稅務等營運開銷,而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仍屬無製作權之偽造行為。被告以其受譽仟世公司 負責人劉葉蘭妹委託管理帳戶,其委任關係存在於譽仟世公 司與被告間,不因劉葉蘭妹死亡而受影響云云,執為抗辯,實 屬無據。  ㈣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 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 之發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存款於金融機構、存戶間為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 規定,存戶將金錢存入帳戶,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該金融機 構,金融機構就其存款負有保管之責,倘經存戶提領,應依 相關規定或約定進行審核,始得付款,否則即不得對抗真正 權利人,存款戶亡故後,他人欲提領其存款,亦應依銀行存 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辦理, 觀諸第一銀行關西分行113年5月10日一關西字第000015號函 所揭,依該行業務處理細則存款篇第一章第十一節,法人存 摺存款戶(含無摺存款戶)及定期性存款戶之負責人死亡時 ,不得以原留印鑑付款(原審卷第99頁),即同此旨。則被 告於劉葉蘭妹死亡後,仍以劉葉蘭妹為譽仟世公司代表人用 印製作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等私文書,足 使社會一般人誤認劉葉蘭妹為譽仟世公司合法代表人,而生 損害於譽仟世公司之公共信用及第一銀行對於存款戶管理之 正確性。被告雖提出劉葉蘭妹告別式簽名簿、弔謁花籃簽收 單(原審簡易卷第151至152頁),主張第一銀行關西分行知 悉劉葉蘭妹死亡之事實,然而工商機構遇有往來客戶婚喪喜 慶而有致意需求時,理應由相當層級之主管行之,始不失禮 節,實際經辦業務之基層人員每日接觸客戶不計其數,難期 對此能有所認識,依卷附前揭第一銀行關西分行函文記載, 該行承辦人員於辦理本案各次取款時,並不知悉譽仟世公司 負責人劉葉蘭妹死亡之事實,乃依該行相關作業規範審視取 款憑條各要項齊全,核對印鑑式樣無誤後辦理(原審卷第99 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我沒有特別告知第一銀行行員 劉葉蘭妹已經死亡,該行出席葬禮人員應該是主管級的等語 (偵卷第102頁),其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劉葉蘭妹過世後,告訴人發 現遺產清冊沒有他的名字,我們擔心告訴人會去凍結譽仟世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所以將存款分配到我、王美蘭、劉承宗 的帳戶,把款項保留下來,以便日後繼續清償譽仟世公司於 兆豐銀行的貸款等語(他卷第129至130頁、原審卷第216頁 ),與同案被告王美蘭於偵查中供稱:譽仟世公司曾向銀行 貸款,86年後公司沒有實際營業,只有廠房出租,無法再用 公司名義貸款,就改用家族成員名義借貸,仍以譽仟世公司 租金收入即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清償,後來劉葉蘭妹過世,還 沒開股東會選出新的負責人,我們怕提領會有問題,就先轉 到劉承宗、黃晶晶和我的帳戶,用來清償貸款等語(他卷第 130至131頁),尚無二致。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 是企管碩士畢業,我知道人死後不能動他的印鑑章去銀行處 理事務等語(本院卷第202、203頁),足見被告具有商業管 理相關學識,明確知悉劉葉蘭妹死亡後,即不得使用其印鑑 章,亦不得再以劉葉蘭妹為譽仟世公司代表人從事法律行為 ,乃因顧慮告訴人將對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有所主張,遂不待 股東臨時會補選,或由其他董事代理,或經法院選任臨時管 理人執行董事長職務,搶先提領轉匯,猶難認其主觀上有何 不法性認識之欠缺,自無阻卻故意之餘地。  ㈥至被告提出告訴人108年7月16日訊息、王美蘭與告訴人之對 話紀錄擷圖等(原審簡易卷第133、135至149頁),依其內 容顯示,告訴人係於108年7月16日通知已於4月間購得劉碧 華股份,要求4月至6月均應獲配50%租金收入,此與被告於1 08年2、3月間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然無涉,何況 被告係為避免告訴人對第一銀行帳戶存款主張權利,始為本 件提款、轉匯行為,斷無可能事先徵詢告訴人意見,其行為 當與告訴人要求給付租金無關,至於告訴人於108年11月25 日就「電力設備檢測表」蓋章問題表示:「負責人未變更當 然只能蓋原負責人章」,則屬告訴人是否共同偽造該文書之 問題,無從據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被告與王美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目的單一, 手法相同,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處理譽仟世公司財 務事務,知悉劉葉蘭妹身故後,不得再使用原保管之譽仟世 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卻仍逕行蓋印於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上,復持之行使,足 生損害於第一銀行等,所為非是,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始 終承認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無業、已婚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理由 ,就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私文書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 前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核非有據。從而,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然其犯後否認犯 行,除有關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外,仍可見被告未能正視 己非,對於個人行為在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尚有不足, 實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之必要,自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金額 備註 1 108年2月15日11時3分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37萬6826元 轉匯劉承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3月6日9時20分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11萬6581元(含手續費) 轉匯黃晶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 108年3月7日10時53分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73萬8054元(含手續費) 轉匯黃晶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8年3月7日10時54分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50萬2572元 轉匯王美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8年3月7日10時55分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40萬7940元 轉匯劉承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8年3月7日10時58分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20萬5518元(含手續費) 轉匯黃晶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7 108年3月7日11時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22萬元 臨櫃提領現金

2024-11-29

TPHM-113-上訴-4869-2024112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 原 告 鄭俊全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複代理人 姜靜 被 告 鄭智珉 鄭達亮 鄭宇君 鄭羽凡 張黃月英 鄭俊英 鄭俊仁 鄭俊江 楊曾珮玲 黃碧薇 鄭達鑫 天仁堂 法定代理人 陳平常 被 告 鄭達鱗 鄭俊松 鄭俊錦 鄭俊玖 鄭陳春妹 鄭惠文 鄭方桂妹 上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參 加 人 新竹縣關西鎮鄭氏祠堂親族會 法定代理人 鄭俊英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1第六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1第七 欄所示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第五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3第二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3第三欄所示 金額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各到期 金額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天仁堂為辦理寺廟登記 之團體,有登記所在地及由陳平常擔任負責人,並祀奉神明 供信徒參拜,有民國111年10月11日栗縣份登補字第018號苗 栗縣寺廟登記證影本及苗栗縣政府112年11月29日府民宗字 第112026674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 27號卷【下稱調解卷】二第105至107、213頁),堪認其具 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 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 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昭義、鄭智珉、鄭達明、鄭俊 英、鄭錦鴻、鄭俊行、黃玉美、郭奕辰、鄭達麟、鄭惠文、 鄭方桂妹等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渠等應各給付新臺幣(下 同)2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各 按月給付419元(見調解卷一第11、12頁)。嗣於訴訟中追 加本件其餘被告等人,嗣具狀先撤回對被告鄭錦鴻、郭奕辰 、謝清順及黃美玉之訴訟(見本院調解卷二第15頁),再撤 回對鄭達明、鄭俊行及鄭達麟之訴訟(見本院調解卷二第75 頁),又撤回對吳林鳳英及陳昭義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 3及357頁),經本院送達撤回書狀後(見本院卷一第149及3 67頁),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 撤回,自應准許;又迭經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後因本院囑 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乃於113年9月26日變更 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2第六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2 第五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58頁)。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同,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亦應准許。 三、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 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 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 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 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 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基於共有 人地位,請求占用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被告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主張新竹縣關 西鎮鄭氏祠堂親族會【下稱鄭氏祠堂】為上開土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並與之就該土地訂有租賃關係而為占用土地之正當 權源,堪認鄭氏祠堂對於其參加被告一造之勝訴或敗訴結果 ,均使其造成直接或間接之法律上不利益,屬本件訴訟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鄭氏祠堂為輔助被 告而聲請訴訟參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分別為關西鎮關西小段25-1、25-3、25-5地號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 1/8。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 地興建如附表「門牌號碼」欄所示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 使用,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惟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290、293-2及500地號土地 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889、5,031.2、7,377元,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如附圖及附表1所示,以土 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告每月 及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內,可獲得如附表2所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各如附表2第六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2第五欄所示之金額。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鄭氏祠堂所有,並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  ⒈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參加人新竹縣關西鎮鄭氏祠堂親族會(下 稱鄭氏祠堂)所有,並借名登記予鄭氏家族鄭昌貴等7名成 員名下之祀產,原告祖父鄭昌澄亦為出名人之一,之後始由 原告之父鄭盛強及原告先後輾轉繼承,故享有系爭土地使用 收益之權利者應為借名人即實際所有權人鄭氏祠堂,此由新 竹縣關西鎮公所於鄭氏祠堂古厝外所製之文化古蹟介紹、鄭 氏來臺第四代成珋公道光十四年在咸菜甕(即清領時期之關 西鎮)買田屋契字之記載,可知鄭氏第四代先祖鄭成珋最早 在清朝道光14年11月間就已購買鄭氏祠堂之古厝所坐落之土 地,並在其上興建鄭氏祠堂成立祭祀公業,後來依台灣祭祀 公業之習慣,將公業所有之土地借名登記在鄭成珋派下之四 大房之代表人名下,而兩造正是鄭成珋之後代子孫,而鄭氏 祠堂亦確實存在上百年之久,非96年間才成立;復有鄭氏祠 堂歷年收支結算表所載支出部分中均有幫各出名人繳納地價 稅之紀錄,系爭土地之出名人歷年來都會將地價稅繳款書交 予鄭公祠堂,由祠堂負責繳納地價稅,或由鄭氏祠堂事後補 貼予已繳納稅捐之出名人,直至110年度為止;及鄭氏祠堂 決議錄明確記載重測前關西鎮關西小段25、25-1、25-2、25 -3、25-4、25-5地號共6筆土地,於民國17年祖公購買當時 係日據時代不能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因此借用包括鄭昌澄 在內之7人登記;及鄭氏祠堂前任管理人鄭俊李於89年4月22 日發文予主張借名登記土地為出名人所有之子孫的信件,其 中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為鄭氏祠堂實際所有,非私人所有之旨 ,均可資證明。至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無使用收益 之權利,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⒉被告等人均屬合法承租人或經鄭氏祠堂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 人,有合法使用權限,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 故被告等人之占有系爭土地乃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不 構成無權占有。又鄭氏祠堂常設有管理人,更於96年10月22 日經新竹縣政府依法完成准予立案之合法人民團體,縱為非 法人組織,依實務見解意旨,仍得獨立擁有財產,並就其財 產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所為法律行為均屬有效,故得將 所有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祖父鄭昌澄名下,並保有使 用收益之權利而出租或同意被告等人占有使用,原告徒以鄭 氏祠堂無法享有權利義務為由,否認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難謂有理由。 ㈡、原告明示或默示同意鄭氏祠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人, 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主張被告等人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最早從民國四、五十年左右起,即由鄭氏祠堂出租 予被告等人之先祖興建房屋使用,之後並陸續翻修改建成目 前之現況,而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大部分居住在關西鎮或 新竹市,尤其鄭氏祠堂每年在除夕、大年初二、元宵節、清 明節、端午節、中元節及農曆8月1日都會舉行祭祖大典,因 此包括原告及其先祖也一定會於祭祖時到場祭拜,故原告及 其先祖對於系爭土地上遭人興建整排的房屋絕不可能推諉為 不知,更不可能對此不聞不問。縱原告不知或未同意鄭氏祠 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然而鄭氏祠堂將系爭土地交由被 告等人占有並興建房屋使用之事實,客觀上已存在六、七十 年,具有一定之公示效果,故鄭氏祠堂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成立之基地租賃契約關係之效力亦應及於原告。  ㈢、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仍得主張為合法占有:   原告及其先祖既已明示或默示同意鄭氏祠堂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故鄭氏祠堂乃對於原告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則鄭氏祠 堂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人興建房屋時,被告等人自得 依占有連鎖之法理主張對於系爭土地為合法占有。 ㈣、原告本件之請求,應屬權利濫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能獲得之利益極微,卻可能造成被告等 人之極大之財產損失,明顯係以損害被告等人之利益為主要 目的,應屬權利濫用。且系爭房屋已占有系爭土地達六、七 十年以上,並為原告等共有人所明知,原告非但從未曾向被 告主張無權占有或為其他任何請求,反而將系爭土地數十年 來之地價稅單交由被告之出租人即鄭氏祠堂繳納,光從此一 舉動已足以令被告等人合理相信原告承認被告之占有事實, 而不會再行使土地所有權之相關權利,故原告訴請被告等人 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系爭土地實際為參加人所有,並借名登記予鄭 氏家族之7名成員名下,而原告之祖父鄭昌澄亦為出名人之 一,其後原告因輾轉繼承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 系爭土地自始均由參加人所管理、使用及收益,原告仍僅為 出名人,並無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自無從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向被告等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8,於109年9月2 8日因分割繼承原因而登記取得所有權,290地號重測前為關 西段關西小段25-1地號、293-2地號分割自同段293地號,重 測前為關西段關西小段25-3地號土地之一部、500地號重測 前為關西段關西小段25-5地號,被告等19人之先祖或前手與 參加人成立租賃關係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及 面積占有,並興建如附表1門牌號碼欄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再由被告等人繼受取得各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 向參加人繳交租金,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向由參加人繳納, 直至110年度為止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照片、收支結算表、地價稅繳款書、租金收取紀錄及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稽(見本院調解卷一 第21至37頁、第157至193頁、調解卷二第231至363頁、第38 7至396頁、本院卷一第63頁),應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被告等人既不爭執其占有使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 ,自應就其以系爭建物占有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乙事,負舉證 之責。茲查:  ⒈就被告辯稱參加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與原告間就系爭 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⑴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 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 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 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 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3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 名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以鄭氏祠堂決議錄之記載:「本案有關土地座落關西 鎮關西小段25、25-1、25-2、25-3、25-4、25-5地號共六筆 ,於民國十七年祖公購買當時係日據時代不能以祭祀公業名 義登記,因此借用鄭昌貴1/2(當時鄭昌貴係鄭家族望且富 有眾望所歸故借重之)鄭永爐1/8、鄭昌澄1/8、鄭昌隆1/8 、鄭財盛1/16、鄭雙昌1/32、鄭昌洪1/32登記。…」為據( 見本院調解卷二第228頁),主張鄭氏祠堂在17年間陸續購 買入古厝附近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並循往例借名登記 於各房代表人名下,其中即包括原告之祖父鄭昌澄等語。惟 查,該決議錄係紀錄70年6月6日之決議,換言之,係以會議 當時參與人之認知推測17年間鄭氏祠堂之意思,且該議題主 要針對鄭盛木告訴案,非為解決借名登記事宜,故其形式及 實質上之真正,均屬有疑。其次,被告又以鄭氏祠堂前任管 理人鄭俊李於89年4月22日發文予鄭盛桐等12人之信件內容 所載:「一、三級古蹟鄭氏祠堂用地、關西鎮明德段290、2 91、293、500等(按:包括系爭土地)四筆土地,借各房代 表人名義登記,係成珋公派下四大房共有,請土地代表登記 人,如想土地係私人所有,即日起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日止請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來源證據,如土地係屬登記人, 所有證據影印及鄭氏祠堂地價稅核算後應繳稅額或稅單寄關 西鎮北斗里明德路56號鄭俊李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認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乃鄭氏祠堂所實際擁有,土地 登記名義人僅為出名人;然該信函係因子孫輩鄭盛桐等人出 面主張鄭氏祠堂借名登記在渠等名下之土地為渠等所有,鄭 俊李始以該信函通知示警,故係出於鄭氏祠堂之立場所為, 自當認為系爭土地為鄭氏祠堂所實際所有而借名登記於私人 名下,其證明力仍有所疑。再者,被告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長久以來均由鄭氏祠堂繳納為其論證,並以歷來之地價稅繳 款單為憑;惟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為何由鄭氏祠堂繳納,實乃 渠等之內部關係,且代為繳納之原因眾多、不一而足,或因 原告一房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由實際使用之鄭氏祠堂繳納 ,亦非不合理,故以繳納地價稅之事實推論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恐嫌速斷。是以,本院認為被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認 定參加人即鄭氏祠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與原告間就系 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就被告辯稱原告有明示或默示同意鄭氏祠堂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被告等人,應受該租賃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被告等人為 無權占有:   被告無非係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在在已達六、七十年之久, 當時之共有人大部分不是居住關西鎮,就是住於新竹市,原 告本身亦因就學及就業而定居於新竹市,尤其,鄭氏祠堂每 年在除夕、大年初二、元宵節、清明節、端午節、中元節及 農曆8月1日都會舉行祭祖大典,因此包括原告及其先祖也一 定會於祭祖時到場祭拜,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應無法諉 為不知,且原告亦將其地價稅交由鄭氏祠堂繳納,故原告自 是明知並同意鄭氏祠堂占用系爭土地並出租予被告等人興建 房屋為據。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然而,被告上開主張均屬其臆測 之詞,均乏實據,原告雖住於新竹市,但對位於關西家族祠 堂附近之事,未必清楚知悉,而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有參與鄭 氏祠堂舉辦之祭祖大典及對於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人   之事有所知曉,至繳納地價稅之事,亦可能僅是長久以來之 慣習,認為鄭氏祠堂既使用系爭土地,由其繳納稅款亦屬正 常而無所質疑,故被告據上逕認原告有明示或默示同意鄭氏 祠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人,難謂可採。另被告稱本件 有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等人占有並興建房屋使用之事實,具 有一定之公示效果云云,然此應僅係外觀之效果,與物權之 登記公示原則應屬不同,且不動產登記之效果毋寧更符合公 示原則,而本件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應認為原 告具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方可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是本 件情事尚無被告所謂之公示效果可言。是以,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仍不可採。  ⒊就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主張有權占有:   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 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 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 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 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 ,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 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占有連鎖必須符合 三要件:①中間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有合法之占有權源;②第 三人對中間人須有合法之占有權源;③中間人占有人須得將 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此時第三人始得對所有權人主張 其有占有之權利。在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的情形,民法第46 7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 使用借用物,準此,除經貸與人同意外,並未賦予無償契約 之借用人允許他人使用借用物之權限。本件鄭氏祠堂非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與原告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則其使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僅可能為使用借貸關係,若此,依上開之說明 ,其自不得將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移轉予被告等人,被告即 無法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對原告主張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洵堪 認定。  ⒋就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之請求屬權利濫用: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 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 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 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 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次按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 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 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 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 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作為住家或營業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造成原告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 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所有權權能之 正當行使,自難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規定及 判決意旨,原告所為核與權利濫用之情形有間,亦未違反誠 信原則。因此,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租金為權利濫用云云,自 不足採。  ⒌從而,本件被告未能舉證參加人鄭氏祠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則其使用系爭土地即欠缺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認定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乃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 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內(即107年9 月2日至112年9月1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於法自無不合 。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 ,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準用之。而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 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位於 新竹縣關西鎮市區內,鄰近主要道路與鬧區,交通便捷,屬 住商混合區域,生活便利,亦國道3號高速公路關西交流道 可供聯外,此有google地圖可供查閱。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 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以及被告使用目的為住戶 使用之公共設施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顯屬過高,因認以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 始為允妥。  ⒊查系爭29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89元、系爭2 93-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31.2元、系爭500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377元(原告採較低價 計算,採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 1/8,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號及面積詳如附表1第三、 四欄所示,據此計算,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1第六欄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1第七欄所示 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第五欄所示之金額;逾此 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 告如附表1第六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1第七欄所示之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第五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1:(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編號 被告 門牌號碼 占用面積(m²)及附圖標示 坐落地號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按月給付起算日 1 鄭智珉 明德路54號 89.65(B) 15.98(B1) 000-0 000-0 443元 26,580元 112.9.14 2 3 4 鄭達亮 鄭宇君 鄭羽凡 明德路58號 157.23(C) 290 連帶給付 772元 連帶給付 46,320元 112.11.4 112.11.4 5 張黃月英 明德路60號 144.06(D) 290 707元 42,420元 112.11.4 6 7 8 鄭俊英 鄭俊仁 鄭俊江 明德路62號 142.19(E) 290 連帶給付 698元 連帶給付 41,880元 112.11.4 112.11.4 112.11.4 9 楊曾佩玲 明德路63號 12.97(J) 500 80元 4,800元 112.11.8 10 黃碧薇 明德路64號 136.45(F) 290 670元 40,200元 112.11.4 11 鄭達鑫 明德路65號 28.09(K) 500 173元 10,380元 112.11.7 12 天仁堂 明德路66號 124.23(G) 290 610元 36,600元 112.11.7 13 鄭達鱗 明德路67號 46.52(L) 500 286元 17,160元 112.11.4 14 15 鄭俊松 鄭俊錦 明德路68號 96.12(H) 290 連帶給付 472元 連帶給付 28,320元 112.11.4 112.11.4 16 鄭俊玖 明德路69號 70.99(M) 500 436元 26,160元 112.11.4 17 18 鄭陳春妹 鄭惠文 明德路71號 73.65(N) 500 連帶給付 453元 連帶給付 27,180元 112.11.4 112.11.4 19 鄭方桂妹 明德路73號 82.35(O) 500 506元 30,360元 112.9.14 附表2:(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 二 三 編號 被告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1 鄭智珉 554元 33,240元 2 3 4 鄭達亮 鄭宇君 鄭羽凡 連帶給付 965元 連帶給付 57,900元 5 張黃月英 884元 53,040元 6 7 8 鄭俊英 鄭俊仁 鄭俊江 連帶給付 872元 連帶給付 52,320元 9 楊曾佩玲 100元 6,000元 10 黃碧薇 837元 50,220元 11 鄭達鑫 216元 12,960元 12 天仁堂 762元 45,720元 13 鄭達鱗 357元 21,420元 14 15 鄭俊松 鄭俊錦 連帶給付 590元 連帶給付 35,400元 16 鄭俊玖 546元 32,760元 17 18 鄭陳春妹 鄭惠文 連帶給付 566元 連帶給付 33,960元 19 鄭方桂妹 633元 37,980元 附表3: 一 二 三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供擔保金額 1 鄭智珉 6% 26,580元 2 3 4 鄭達亮 鄭宇君 鄭羽凡 連帶負擔 10% 46,320元 5 張黃月英 9% 42,420元 6 7 8 鄭俊英 鄭俊仁 鄭俊江 連帶負擔 9% 41,880元 9 楊曾佩玲 1% 4,800元 10 黃碧薇 8% 40,200元 11 鄭達鑫 2% 10,380元 12 天仁堂 8% 36,600元 13 鄭達鱗 4% 17,160元 14 15 鄭俊松 鄭俊錦 連帶費擔 6% 28,320元 16 鄭俊玖 6% 26,160元 17 18 鄭陳春妹 鄭惠文 連帶負擔 6% 27,180元 19 鄭方桂妹 6% 30,360元

2024-11-27

CPEV-113-竹北簡-47-202411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林青靚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陳慶銘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3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71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9,8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具狀變更 前開聲明金額為1,600,644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一第71 頁),復於113年6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39,644元,及其中1,600,6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餘39,000元自113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1,639,644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核 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1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竹縣新埔鎮 田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田新路與田新九街口,欲左 轉駛進田新九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車 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田新路由東往西方向直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左 側近端脛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膝撕裂傷、四肢多處鈍挫傷 及擦傷、頭部外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醫 療費用329,164元、必要用品費用47,493元、救護車及代步 費用57,085元、看護費用292,160元,不能工作損失441,871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5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被 告應負80%之過失比例計算,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07 ,574元,被告應賠償1,639,6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644元,及其中 1,600,6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餘39,000元自113 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原告有未 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原告 30%、被告70%。對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不 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500元,其他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必要用品費用:   醫療費用中有與本件事故無關、必要醫療措施以外之項目, 而醫囑未載明有購置必要性者,無從認定為本件事故增加之 開支,其中112年3月12日醫療費用276,150元,有高達236,5 96元為原告自行支出之醫療材料費;112年6月10日復健費用 13,500元僅有估價單,實施復健者是否具醫事執照亦不明; 112年3月4日藍白拖及吸管等用品388元、112年3月5日乳膠 手套270元、112年3月11日床墊3,240元、112年5月28日紙製 品478元均無支出必要性;112年3月10日三段床9,000元,其 中6,000元為保證金,應予扣除外,其餘費用被告均不爭執 。  ⒉交通費用:   原告有多筆交通往返紀錄之目的地為台北,非必要醫療行程 ,應予扣除。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並無專人照護之必要,且以新竹縣經濟弱勢老人住院看 護費用補助要點(下稱看護費用補助要點)之補助基準觀之 ,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至1,500元為度,原告以每日2, 600元計算,顯然過高。原告嗣後追加1個月之半日看護費39 ,000元,亦與本件事故不存在因果關係。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從事之工作並非長距離行走、反覆上下樓梯及相關勞力 工作,且其實際受領之每月薪資,應以勞工保險投保金額為 據。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領職業災害給付,其請求金額應扣 除此部分。  ㈡被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維修費用114,475元,經折舊後為22 ,248元,加計修復前後之價差2萬元,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款 項為42,248元,扣除被告之肇責比例,得主張抵銷12,674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及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 股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 收據、醫療用品發票、交通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服務證 明書、薪資通知單、機車維修估價單、輔具租借申請表等件 為證(見附民卷第15、19至57、61至71、75至77頁、本院卷 一第77至91、95至107頁、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被告因 前揭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17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證資料, 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本件 事故發生經過,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載,被告陳稱: 當下我沒有看到對方,確認路口處無車輛後,我便有打方向 燈並由田新路左轉至田新九街,後在轉彎過程中,我便聽到 碰撞聲,我當下便立即煞車下車察看,發現與對方發生交通 事故。我當天行經肇事路口時,因該路段燈光較為昏暗,故 我當下左轉前有打左轉方向燈且有開遠光燈,對方車輛當下 的前燈我認為他是沒有開或是沒有很亮,且對方速度很快且 沒有減速,我當下注意到對方車輛時,我便立即煞車且已煞 車住了,後對方便與我的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63號卷〈下稱偵卷〉第19、20頁) ,原告陳稱:當下我看到對方車輛時我有嚇到後來我就沒有 印象了。當下我僅看到一台車輛來撞我,距離多遠我不清楚 。速度多少我不記得了,但我有依正常速度在行駛(約40至 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參以事故路口為無號誌路 口,該路段限速40公里,原告為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偵 卷第15至16頁),應認被告駕車經過無號誌路口時,有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準備之過失。而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 左轉彎,又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 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又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與本院上開認定 為相同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5、266至268頁),則 被告駕駛車輛至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原告自得本於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29,164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3 、本院卷一第77至91頁),被告除就其中112年3月12日醫療 費用276,150元、112年6月10日復健費用13,500元爭執外, 其餘費用均不爭執。被告爭執醫療費用276,150元中有高達2 36,596元為原告自行支出之醫療材料費,經本院函詢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該醫院回覆略以 :「主要使用醫材項目為股骨髓內釘即鎖定式解剖形近端脛 骨鋼板,依病人傷勢,並無可替代材料,使用其他醫材可能 造成較差之復原及較多併發症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 頁),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其所自費之醫材依上開醫院 之回覆,確實對其所受傷害具有較佳之療效,應認原告請求 自費醫材費用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至復健費用13,500元 ,該手寫收據係由私人所簽發,並非正式醫療機構所開立之 醫療費用收據,亦無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有支 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難認係治療本件傷害之必要支出,該 部分請求之金額自應剔除。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5,664元 (計算式:329,164-13,500=315,664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必要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用品費用47,493元,業據提出 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57頁),被告除 就其中112年3月4日藍白拖及吸管等用品388元、112年3月5 日乳膠手套270元、112年3月11日床墊3,240元、112年5月28 日紙製品478元、112年3月10日三段床9,000元爭執外,其餘 費用均不爭執。查原告所提112年3月4日、112年3月5日之發 票明細記載,原告所購買者為拖鞋、除臭噴霧、吸管、濕紙 巾、乳膠手套,其中基於醫療護理、清潔等需求,吸管、乳 膠手套、濕紙巾應屬原告於住院期間治療其傷勢所必要之支 出;至拖鞋、除臭噴霧應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原告未證明 其因本件事故有另行添購上開物品之必要,難認該部分費用 229元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而112年3 月11日床墊3,24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確有更換床墊之 必要,難認原告購買床墊係因本件事故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 。又112年5月28日478元之發票並無明細可資證明該紙製品 與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有關聯,難認可採。至三段床9,000 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輔具租借申請表,原告實際支出之租 金費用為3,900元,故其餘5,100元不得列入採計(見本院卷 二第85頁)。從而,原告請求必要用品費用以38,446元(計 算式:47,000-000-0,000-000-0,100=38,446元)為合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救護車及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及代步費用57,085元,並 提出收款證明、計程車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61 至66頁)。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而須往返醫 院治療,且須使用助行器及輪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有乘車就醫之必要,而受有交通費 用之損害。被告雖抗辯部分交通費用單據之目的地為台北市 ,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2月21日送 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後於112年2月24日轉至台北市之台大 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 卷第13、15頁、本院卷一第107頁),又觀諸上開醫療費用 單據,原告確有前往台大醫院就診及回診,被告所辯,難認 有據。惟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中,112年4月6日、112年4 月8日、112年4月13日並無就醫紀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就 醫相關證據,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相關,原告雖主張112年4 月8日至新埔派出所製作筆錄,然此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為 之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開 日期之計程車費用共4,800元應予剔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交通費用52,285元(計算式:57,085-4,800=52,285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112年2月21 日受傷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後於112年2月24日轉至台大醫 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出院後仍須專人全日照護至最後 一次手術112年3月2日後3個月,之後須專人半日照護再1個 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 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23頁),堪認原告自112年2月2 1日至112年6月1日有全日看護、112年6月2日至112年7月1日 有半日看護之必要。  ⑵原告主張其業已支出112年3月6日至112年3月19日之看護費用 34,76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7、69頁),被告 就此部分亦未爭執,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就原告出院後家 屬照顧之看護費用,原告請求比照醫院看護費用,以每日2, 600元計算,被告則認應比照政府機關補助看護費用之基準 ,每日以1,200元至1,500元計算。經查,政府機關給付之補 助乃基於社會福利機制而為,僅為維持最低之生活品質,亦 即定較當時一般之看護行情為低,自無從僅以政府機關之補 助金作為家人照護之看護費用。而家屬照顧較諸醫院照顧, 照顧者至少免除住在醫院,生活較不便利之辛勞,故本院認 以每日2,000元、半日1,000元計算家屬照顧之看護費用,較 符實際,則原告應得請求112年3月20日至112年6月1日之全 日看護費用應為148,000元(計算式:2,000×74=148,000元 )、112年6月2日至112年7月1日之半日看護費用應為30,000 元(計算式:1,000×30=30,000元)。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 12,760元(計算式:34,760+148,000+30,000=212,760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之每月薪資為36,318元,因本件事故受有 自112年2月22日至113年2月29日無法工作之損失441,871元 。固有台大醫院112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3 月2日施行骨外固定器移除、左股骨幹及左脛骨開放性復位 手術,建議術後專人照護3個月,休養4個月,避免長距離行 走、反覆上下樓梯及相關勞力工作約半年」等語、台大醫院 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期間自112年2月21日持續 休養至113年2月29日,並接受復健治療與職能治療,現已完 成工作能力強化,可自3月1日回復工作」等語(見附民卷第 15頁、本院卷一第107頁),及經本院函詢台大醫院,其回 覆略以:「建議至113年3月1日才能完全恢復之前之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堪認原告因本件傷害不能工 作之期間為112年2月21日至113年2月29日。惟原告於此段期 間之薪資業經僱主予以職業災害補償,乃原告所自承,且原 告112年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反較111年之每月平均薪資收 入為高,此有原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資料在卷可憑 ,堪以認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所為 給予,固為法定補償責任,且此等給付與原告因侵權行為而 對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非出於同一原因,然原告於受傷 及休養期間畢竟已無薪資方面之損害,本院認原告既未因傷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自無法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受損嚴重而報廢,提出機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並以系爭機車同款新車 價格65,000元計算折舊後之6,500元為其請求金額,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左股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骨盆 骨折、右膝撕裂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腹 部鈍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載之收入、財產狀況,兼衡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 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 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975,65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15,664元+必要用品費用38,446元+交通 費用52,285元+看護費用212,76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500 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975,65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因 素,惟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同有過失 ,有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 本件事故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由 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682,959元(計算式:975,655x0.7=682,9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07,574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03至104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以575,385元為限(計算式:682,959-107,574 =575,385元)。  ㈤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駕駛之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損 ,支出維修費用114,475元(含零件102,475元、工資12,000 元),提出維修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7 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肇事車輛受損之情形 大致相符,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應屬修復肇事車輛所必 要,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被告車輛於102年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逾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 之9。從而,被告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折舊 後費用為限。是扣除折舊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 10,248元(計算式:102,475×0.1=10,248元),加計無須折 舊之工資12,000元,被告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2,248元(計算 式:10,248+12,000=22,248元)。又被告主張其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有價值減損2萬元,查被告車輛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 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鑑定結果,事故前之價值為22萬元,事 故修復後之價值為20萬元,減損價值為2萬元。是以,於未 經過失相抵之前,被告得主張汽車毀損之損失為42,248元( 計算式:22,248+20,000=42,248元)。而以原告應負30%之 肇事責任計算,被告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12,674元(計算式 :42,248×0.3=12,674元)。則經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12,67 4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562,711元(計算式:57 5,385-12,674=562,7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 付原告562,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民 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另請求財產上損害而補繳裁判費並 繳納病情查詢費用及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定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1

CPEV-113-竹北簡-173-20241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羅仁偉 羅仁祥 詹玉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孫德華 孫德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113年11月1日 一、被告孫德帆應將名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89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權利範 圍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羅仁祥。 二、被告孫德華應給付原告羅仁祥新臺幣405,000元、給付原告 羅仁偉新臺幣252,500元,及各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孫德帆應給付原告詹玉釵新臺幣405,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至三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354,167元後 ,得假執行;被告供擔保新臺幣1,062,500元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羅仁偉、羅仁祥(以下逕稱其名)之胞妹羅 慧華於民國104年6月1日上午8時因物質中毒入住臺大醫院新 竹分院加護病房,同年月8日死亡。羅慧華未婚,無子女, 繼承人為羅仁偉、羅仁祥2人。嗣羅仁祥發覺,羅慧華名下 新竹市○○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89建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竟於羅慧華死亡後之104年6月10日移轉登記給羅仁偉之長 子羅志揚(羅志揚嗣再移轉給羅仁偉)及被告孫德帆。另羅 慧華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遭解約或變更受益人,相關事宜均 由任職於富邦人壽之被告孫德華辦理。此外,羅慧華郵局存 款帳戶於104年6月1日被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孫德 華之帳戶,且自104年6月1日至同年月5日被密集提領693,00 0元。為解決上述爭端,原告及被告孫德帆於108年2月28日 簽立協議書,由原告詹玉釵代表羅慧華大哥羅仁德(已歿) 家族、孫德帆代表羅慧華妹妹羅慧媛(已歿)家族,達成系 爭房地由原告3人及孫德帆各取得4分之1,暫不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待尋妥買家並同意出賣價格時,逕移轉至買受人 名下,相關費用由原告3人及孫德帆均分;孫德華應給付羅 仁祥、羅仁偉各48萬元、252,500元,孫德帆應給付詹玉48 萬元之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2人 並於108年3月28日,分別匯款75,000元給羅仁祥、詹玉釵。 嗣孫德帆提出鄰房於110年4月2日以800萬元出售之實價登錄 資料給原告,經討論後,羅仁祥於110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 訊息通知,並寄發同意書,請詹玉釵、羅仁偉、孫德帆確認 是否同意系爭房地以800萬元出售,以多數決決定售予何人 等情,孫德帆對此方式無異議,並將同意書寄回。原告3人 均同意出售予羅仁祥,孫德帆則同意出售給自己。原告羅仁 祥乃依協議書約定,給付羅仁偉、詹玉釵買賣價款各200萬 元,羅仁偉並於111年10月26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羅仁祥。惟孫德帆拒不依系爭協議書履 行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且被告2人均尚未履行系爭協議書 之金錢給付義務。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羅慧華身故後財產之處理,悉依羅慧華生前的意 思辦理,並無不法。107年間羅仁祥不斷表示將提告,恫嚇 被告及羅仁偉。被告之父不願傷及情誼,乃由孫德帆與原告 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孫德帆以鄰房實價登錄資料為據,表示 願以800萬元承購。詎料,羅仁祥嗣後亦表示願以800萬元購 買,被告反對,但在羅仁祥強勢主導下,以家族會議多數決 同意其購買為由,自行給付羅仁偉、詹玉釵共400萬元,羅 仁偉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給羅仁祥。羅仁 祥主張依多數決同意決定購買之人,並無法律上依據。系爭 協議書之性質屬民法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尚未移轉或交付贈與物或財產前,得任意撤銷。為 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羅慧華財產處分事宜於108年2月28日成立系爭協議 書,約定系爭房地由詹玉釵、羅仁偉、羅仁祥、孫德帆所 代表之四房各取得4分之1,暫不辦理所有權、抵押權之移 轉登記。 ⒉孫德華、孫德帆已於108年3月28日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給 付羅仁祥、詹玉釵各75,000元之義務。 ⒊羅仁祥於110年間主張以80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獲羅仁偉 、詹玉釵同意,業已給付羅仁偉、詹玉釵各200萬元,羅 仁偉並已111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 移轉登 記與原告羅仁祥。  ㈡本件爭點: ⒈羅仁祥主張已獲其餘當事人同意,得以800萬元購買系爭房 地全部,孫德帆應依約將系爭房地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與羅仁祥,有無理由? ⒉羅仁偉、羅仁祥、詹玉釵依系爭協議書訴請孫德華、孫德 帆為金錢給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孫德帆應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與羅仁祥:  ⒈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無爭執。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 定,原告3人及孫德帆代表各自家族,同意系爭房屋由簽立 協議書之詹玉釵、羅仁偉、羅仁祥及孫德帆各持有4分之1, 同意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直到4人尋妥買家並同意出 賣價格時,逕移轉至買受人名下,因此所生辦理移轉所有權 之相關費用均由簽立本協議書之4人均分等情,則孫德帆依 系爭協議書對於買受人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堪 予認定。  ⒉孫德帆曾提出系爭房地鄰房於109年4月2日以800萬元出售之 實價登錄資料,原告羅仁祥乃於110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寄 送訊息,提議「舊居(按即系爭房屋)無人居住日久損壞加 遽(劇),有協商保留祖產由家族代表購買舊居,用書面文 字化公開透明,表達自購意願或願意轉售家族代表方式,並 遵南寮家族會議討論以多數人同意方式決定,並委請代書同 時處理2018.02.28四家族所簽立協議書(按即系爭協議書) 內容、表列,各家族財務需相互扣抵等事宜。」等情(參卷 宗第65頁至第67頁),並寄發同意書予其餘當事人填寫。同 意書內容載明同意以800萬元出售,出售之對象為系爭協議 書簽立之人,立系爭協議書之4人均於同意書上簽名,並寄 回給原告羅仁祥,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查(卷宗第71頁至第74 頁),足見立協議書之4人,均同意以800萬元為買賣價金, 並以多數決之方式,決定由最高票數之人購買系爭房地。投 票結果,羅仁偉表明放棄購買權利,羅仁祥及詹玉釵同意由 羅仁祥購買,孫德帆則同意由自己購買,即羅仁祥獲2票, 孫德帆獲1票,1票棄權,則羅仁祥應係依同意書所載方式得 買受系爭房地之人。孫德帆稱伊未同意以多數決之方式決定 買受系爭房地之人云云,與事件發展過程及伊在同意書上投 票,簽名表示同意之情形不同,所辯自非可採。況孫德帆曾 於111年3月8日發訊息給羅仁祥,表明:「小舅因經國路老 家是親戚間之買賣才會有這次買賣的價格,待您銀行端審核 完畢後,買賣時我會再備註如:不得轉售給除了相關親屬( 外)之他人...」(參卷宗第89頁至91頁)等語,孫德帆應已 同意羅仁祥買受系爭房地,才會發給羅仁祥上開訊息。羅仁 祥既經多數決而成為買受系爭房地之人,且孫德帆已出具同 意書、投票、並寄發訊息敘及羅仁祥是因親戚買賣才有此價 格等語,羅仁偉並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與羅仁祥, 則羅仁祥係經立系爭協議書之4人同意,得買受系爭房地之 人,堪以認定。羅仁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孫德帆辦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不合。  ⒊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屬民法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 條第1項規定,於尚未移轉或交付贈與物或財產前,得任意 撤銷云云。惟查,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 文。而系爭協議書是在解決當事人間對於羅慧華財產流向所 生爭議,彌平紛爭,此由系爭協議書載明「茲就羅慧華名下 財產處分事宜...4人代表各家族成員進行協商,並同意遵守 以下條款,各家族成員嗣後不得再有異議」等語即可知之, 並非被告2人以自有之財產贈與他方之契約,甚明。本件被 告稱系爭協議書是被告無償贈與財產與原告,依民法第408 條第1項規定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被告得撤銷其贈與 云云,即非可採。  ⒋小結:羅仁祥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孫德帆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羅仁偉、羅仁祥、詹玉釵依系爭協議書訴請孫德華、孫德帆 為金錢給付,核屬有據:  ⒈查系爭協議書對於孫德華應分別給付羅仁祥、羅仁偉各48萬 元、252,500元;孫德帆應給付詹玉釵48萬元等情,記載甚 明。被告亦於108年3月28日各匯款75,000元給羅仁祥、詹玉 釵。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則孫德華依系爭協議書尚應給付 羅仁祥405,000元、羅仁偉252,500;孫德帆則尚應給付詹玉 釵405,000元,堪以認定。  ⒉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其餘不足金額得於本協議書內之房地 賣出所得價款內抵扣,以履行完成全部需付款金額。」,由 於孫德帆於訴訟中仍不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羅仁祥 ,並未請求依本條約定辦理,且各當事人間給付之對象、金 額不同,無從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解決。此部分應待被告主張 本條權利時,由買受人羅仁祥進行計算而為給付。 五、綜上所述,羅仁祥依系爭協議書訴請孫德帆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如 主文第三、四項所示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孫 德華自113年2月21日起,孫德帆自113年3月4日起)各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爰就性質適於假執行之主文第二、三項內容,分別酌 定適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1-01

SCDV-113-訴-88-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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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4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京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勲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京茂River1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佳宬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應更 正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29

TPHV-112-上-844-20241029-2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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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吳羽晨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翁正雲即日式雲芳療即新竹日式雲芳療店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沅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至原告之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載明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1 3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 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開 立載明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 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13日、離 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81,491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7 2,30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㈣、原告就第二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9頁)。嗣經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具狀變更上開 第㈡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0,371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單 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 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獨資商號,登記營業項目主要為美容美髮服務,原告 自110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內容為:接聽客人電話 預約、安排客戶時段、記錄管理美容師外出及休假紀錄、協 調美容師換班、介紹美容美體服務項目及內容、管理包括官 方社群軟體LINE(下逕稱LINE)「基隆日式雲枋寮Yun Spa 」、LINE「新竹日式雲枋寮Yun Spa」、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基隆按摩-日式雲芳療Yun Spa-基隆采耳‧基 隆除毛‧專業酥麻掏耳‧基隆做臉」等帳號(上開帳號以下合 稱系爭基隆網路帳號)、編輯廣告文宣發布於上開帳號,及 負責回覆客戶於上開網路社群帳號訊息、回覆社群網站Goog le(下逕稱Google)之商家民眾評論等;嗣至111年8月間起 ,被告在新竹市○○路000號0樓展店經營相同營業項目,原告 之工作內容增加:接聽新竹地區客人電話預約、介紹美容美 體服務項目及內容、管理包括「新竹按摩│新竹采耳【日式 雲芳療Yun Spa】專業掏耳、指油壓」訊息、社群網站Insta gram(下稱IG)「基隆按摩【日式雲芳療Yun Spa】-基隆采 耳‧基隆除毛‧基隆做臉‧男女SPA」、「新竹采耳│新竹按摩 推薦【日式雲芳療Yun Spa】除毛│掏耳│做臉│男女SPA│巨城 商圈」等帳號(上開帳號以下合稱系爭新竹網路帳號)、編 輯廣告文宣發布於上開帳號等,且自112年3月30日起,被告 指示原告必須加入臉書私人社群,包括:基隆人、碇內大小 事、基隆人所有事、基隆幫、大基隆(愛心符號)小確幸、 基隆媽媽的窩、基隆人社團(討論、分享)、基隆心基隆情 、基隆人集團等發廣告文,並規定原告私人臉書帳號不能有 公開貼文(因原告在前述社團發廣告文,若有網路民眾點看 原告臉書帳號頁面,會看到與被告工作無關之私人活動)。 ㈡、原告於受僱之始,即由被告提供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之行動電話手機乙支(下稱系爭門號手機)給原告,作為客 戶撥入及工作聯繫之用,工作地點為原告住處,約定薪資為 「日式雲芳療」營業額(含訊息客、電話客、過路客、員工 朋友,只要來消費都算)之7%,被告於新竹市展店後,原告 薪資則為基隆市、新竹市兩家店營業總額之7%。工作全年無 休,受僱第一年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9時至翌日凌晨2時,自 第二年起為上午9時起至晚上12時,原告隨時要接電話、回 覆訊息,並使用Business Suite APP軟體,及Official Acc ount APP軟體從事受雇之工作,被告並可透過上開軟體,查 看、監督原告之工作情形,若原告隔太久未回覆客人訊息, 被告即會打電話質問原告為何那麼久沒有回訊息給客人,且 被告也會用電話及傳訊息予原告,規定原告如何回覆客人訊 息,及修正原告回覆客人之措辭,是被告對原告確有勞雇關 係指揮監督工作之情形。嗣原告於112年6月13日臨盆生產, 於待產時仍需持續回覆客戶訊息,未能休產假,詎被告自原 告生產完之後,於工作上時常刁難原告,曾說都沒跟原告追 究懷孕此事,可見被告自原告生產後,就想藉機解僱原告, 更自行將原告薪資降低為營業額6%,且芳療師朋友、過路客 營業額,不算入計算原告薪資之基數內,以此方式對原告加 以減薪。嗣於112年10月初某日,被告通知原告表示其已應 徵到新員工,要求原告工作到112年10月13日為止,然被告 對原告之解雇不合法,且尚有積欠原告薪資等情,原告爰於 112年10月13日,依基法第14條第1項的5、6款規定,向被告 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㈢、依原告遭解僱前最近6個月薪資計算結果,原告之月平均工資 為46,685元,平均日薪即為1,556元,平均時薪為195元,因 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到職,於112年10月13日遭被告違法解 雇,原告因而於該日終止勞動契約時,累計年資為2年12日 ,因在職期間被告均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日,原告累計有20 日特別休假日未休,原告爰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1,120元(計算式:1,556元×20日=31, 120元),並依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未休之國定假日合計 25日之工資77,800元(計算式:1,556元×25日×2=77,800元 ),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任職期間 內,未休之例假日合計103日之工資320,536元(計算式:1, 556元×103日×2=302,536元),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任職期間內,未休之休息日合計103日 之加班工資255,131元【計算式:(時薪195元×1.34×2)+( 195×1.67×6)=2,477元,2,477元×103日=255,131元】;又 原告於任職期間分娩,被告未給予產假56天,以原告平均日 薪1,556元計算,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產假未休工資87,136元(計算式:1,556元×56日=87,136 元),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31,120元(計算式:1,556元×20 日=31,120元),暨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47,528元,以 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850,371元。又被告自 聘雇原告之日起,均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因 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每月46,685元,已如前述,依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以48,200元計算,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每月應提繳金額 至少為2,892元(即48,200元×0.06=2,892元),是自110年1 0月1日至112年10月份止,被告於此25個月,未提繳原告之 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合計共72,300元 (計算式:2,892元×25=72,300元),原告爰亦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 72,3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又因原告已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對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原告核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 職,故原告另併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㈣、被告雖以兩造間無勞僱關係之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為 由,辯稱雙方間為承攬而非勞動契約關係,且縱係勞僱關係 ,原告亦僅係部分工時員工,另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故本 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惟依原告提出其各與被告、店長 翁正秋(為被告之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可看出 被告不時增加、指示原告從事不同之工作內容,包括排班、 美編、廣告、社群軟體帳號經營、於公眾社群進行廣告、評 論等,且被告指派原告工作後,亦會對原告進行工作追蹤、 監督及指正,原告就工作事項,亦須一再請示被告及店長, 另原告有事無法工作時,須向被告或店長請假,原告於工作 未臻完善時,亦會遭被告扣錢等情,顯見被告有對原告進行 工作上之指揮、監督,且已將原告納入被告組織生產結構內 ,原告於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從屬於被告,絕非如被告 所稱,原告可以自主決定接案與否以及原告是為自己營業, 而具有工作之自主性。且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於其營業處所工 作,原告在住家工作,亦經被告所同意,自無從以工作地點 乙項,否認雙方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兩造間確屬僱傭關係, 非承攬契約無疑。另原告所負責被告交辦之上開工作項目繁 多,每日需花費甚長之工作時間,不可能僅係被告之部分工 時員工,原告亦否認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就此並 未舉證。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 ㈠、兩造間原為鄰居,被告因工作室有客服之需求,見原告在家 帶小孩不便從事一般工作,便邀請原告擔任「日式雲芳療」 之客服人員,並約定以原告所安排之營業額之7%為承攬報酬 ,除此之外對於原告完成工作之地點、時間、方式,皆無限 制,原告得照顧小孩或為其他任何社交活動,亦得從事其他 工作,被告均未干涉。兩造合作期間為110年10月1日至112 年10月13日,於合作之初,兩造間便已談明自由接案之合作 模式,原告對於其無勞工之身分而屬承攬制,亦自始知悉。 雙方在合作之中期,被告便逐漸因原告情緒化、控制慾之表 現而感疲憊,原告也自知溝通上出現問題,最終於112年10 月13日,雙方合意結束承攬關係。 ㈡、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不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應非僱傭關係,確屬承攬關係: 1、兩造未曾約定原告工作之時間、地點,原告就其在何時、何 地回覆客戶訊息,均有自主決定權,只需在其想承接工作時 回覆訊息,其不想完成時,就交給被告或其他同仁處理,反 而係原告為增加承攬報酬,常常會回覆訊息到深夜,經被告 提醒要適時休息也依然如此,有時被告若直接回覆訊息,還 會被原告指責不該搶錢。且原告對於其不樂意之工作,亦加 以直接拒絕,也不會因此受到懲戒或不利益。至被告雖有要 求原告施作新工作,並對原告之工作情形表達意見,然此情 有利於原告獲取更高承攬報酬,應非屬僱傭契約定額薪資下 ,被告另指派原告其他工作,而係在承攬制度下,為增加締 約之機會,讓兩造同等受益之行為,亦屬承攬關係下,定作 人對承攬人之工作指示、指正及雙方溝通行為。是於過往雙 方合作融洽時,原告皆積極完成,甚至主動表明意願要加入 被告IG、Google等平台管理,以增加其承攬報酬,核與僱傭 關係下,定額勞務定額薪資,顯然不同。至原告在LINE中所 稱之「請假」,僅係就其無法配合完成承攬勞務之時間或期 間,向被告為通知,以讓被告知悉於該期間,改與他人配合 ,此從原告經常係臨時性為「請假」,不需經被告之核准, 且「請假」不會遭被告扣款之情可證,核與一般勞工之請假 顯然不同。依上,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執行職務之指揮 、監督或懲戒、支配之權,並不具有勞工人格從屬性之內涵 。 2、原告之承攬報酬,是以其所承接之預約營業額7%抽成方式計 算,即其所完成之工作量越高、創造越高之營業額,就得以 獲取越高之報酬,其係為自己利益而勞動,得自主決定投入 工作程度與獲取報酬之多寡,與一般勞工係被動接受固定工 資、定時勞務之情節顯然不同。又兩造合作期間,被告發給 原告之報酬,一直是依原告完成之營業總額7%計算,未曾減 少。且若為勞工,雇主事業體之營業額若干,與勞工得否領 取勞務報酬無關,亦即勞工提供勞務即得領取報酬,與雇主 營業量並無關聯,然本件情形並非如此,可見兩造間並無經 濟上從屬性。 3、又原告未曾至被告之營業場所內工作,並未納入被告之企業 組織內,被告對於原告之工作模式未曾訂定規則、原告不受 制於被告之指揮命令,與日式雲芳療店之其他員工間,亦無 分工狀態,原告具獨立之工作模式,可知原告亦不具組織上 之從屬性。 ㈢、兩造並無約定工作時間,被告僅得以估算方式,評估原告每 日至多僅工作約2.2時,其每日工作時間,已遠低於一般勞 工,然報酬卻得以超過基本時薪許多,如此合作模式,除已 經新竹市政府性評審議並非僱傭關係外,以任何角度觀察, 皆難與勞基法下之勞工相類比。茍被告為勞工,依其所述每 日工時高達10多小時,於110年、111年間時,薪資收入總額 均曾未達基本薪資,其為幾近受剝削之勞工,何必還已做兩 年?實乃因此一承攬工作占用時間少,極富彈性,原告可以 一邊帶小孩一邊賺錢,原告事後却強稱兩造是僱傭關係,顯 不可採。是兩造間既非僱傭而係承攬關係,即無勞基法之適 用,則原告本件之請求均無理由。 ㈣、茍認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以原告每日僅需約工作2.2小時,其 乃係部分工時之員工,則原告之休假、請假、工資等相關權 益,應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僱用部份時間工作勞工應 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規定計算。就特休假天 數部分,原告累積年資為2年12日,如係一般全時勞工,依 勞基法規定共有20日特休,則依系爭注意事項第6點第3條第 3項,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共有5.5日之特休(計算式:原 告工時與全時勞工工時比例為2.2時/8時=0.27,20×0.27=5. 5),以原告平均日薪1,556元計算,其至多僅得請求特休未 付折算工資8,558元(計算式:5.5×1,556=8,558元),就提 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因屬部分工時勞工,每月工資皆為 浮動,應以當月之薪資對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為計算 ,是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提撥之退休金為49,789元(計算 式詳如本院卷二第29頁之附表3);另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 給付產假未休之工資87,136元。至原告因每日工時遠低於一 般勞工,其自無加班之情事,不得請求加班費,且因兩造係 合意終止契約,原告亦無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請求權。 爰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係從事美容美體等之獨資商號,原告自110年10月 1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有為被告設於基隆市之「日式雲 芳療店」(下稱基隆店),及自111年8-10月間,有併為被 告設於新竹市之「新竹日式雲芳療店」(下稱新竹店),提 供包括:接聽客人電話預約、安排客戶時段、記錄管理美容 師及芳療師外出及休假紀錄、協調美容師及芳療師換班、介 紹美容美體服務項目及內容、管理及編輯廣告文宣發布於被 告在社群通訊軟體、網站LINE、臉書所設之帳號,以及負責 回覆客戶於上開網路社群帳號訊息、回覆Google之商家民眾 評論等勞務;兩造並約定原告在其住處為上開之勞務,被告 並提供系爭門號手機供原告使用;原告之勞務對價,係以由 原告所經手及連繫承接之客人,到店消費營業額之7%計算, 被告並於計算每月原告經手之營業金額,經傳送予原告確認 後,按月滙付款項予原告等情,有原證9原告與被告之店長 翁正秋(即被告之姐)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原告所製作之 表格(顯示原告僅於111年8至10月份,收取被告所支付包括 新竹店之服務費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108頁、第 1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信為事實。 ㈡、至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僱用而為被告提供上開勞務,其已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於112年10月13日終止 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並為本件系爭金額等之請求,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審究者,在於:1 、原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為被告提供勞 務並領有報酬之性質,究係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2、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及例假、休息 日工資、產假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提繳退 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及其金額應為多少 ?3、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有無理由? 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原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為被告提供勞務並 領有報酬之性質,究係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1、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 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 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 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 供者之立法精神,除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 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 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再按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 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 僱傭關係從屬性無關者外,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 所謂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係指當事人間勞務契約之實 質內容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性質。如有爭執,法院應審查勞 務契約之實質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3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 ,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 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 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 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 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 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 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此亦有最高法 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且倘受僱人不需承擔僱主之經營風險,均得僅因提供勞務 而獲取報酬時,亦可認其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之性質。 2、經查,原告固不須於被告之店內提供勞務,且兩造就原告每 日提供勞務時間之起迄點,固亦無具體之約定,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惟被告可從其提供予原告使用之網站、APP軟體上 ,觀看原告回覆客人訊息、從事勞務之情形,倘原告隔太久 未回覆客人,被告會打電話質問原告,何以未即時回訊予客 人之情,此從被證18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53頁)。又店長即翁正秋於111年4月20日發送LINE簡訊 給原告:「我剛跟海倫(即被告)討論,因為你已經3次讓客 人白跑一趟了,之後如果發生一樣的情況導致必須折扣給客 人的話,妳要負擔一半的折扣。」、「希望之後能夠更謹慎 ,並量力而為。」,且原告有事情無法提供勞務時,亦須事 先向店長請假,此有被告與店長翁正秋間之LINE對話內容影 本在卷可參(見原證9第6、16頁、原證12第1-6頁、第8-9頁 ,即本院卷一第96、106、247-252、254-255頁)。另店長 翁正秋亦多次對原告指派、交辦工作,包括:核對美容師工 作紀錄、傳送表格、除毛目錄修正、增加價目表項目,甚至 倒垃圾(見原證14原告與翁正秋間之LINE對話第1-7頁,即 本院卷一第345-351頁),其並對原告之工作情形,加以質 疑表示:「夢夢(按指美容師)第二個客人時間怎麼黏在一 起﹖」,另就原告所製作之廣告圖面來源,加以詢問原告; 而原告就工作事務內容,亦多次向翁正秋請示,包括:「妳 第一個客人訊息都沒讀 妳覺得我要打給她嗎」、「元元( 指美容師)可以接孕婦按摩嗎」等情形(見原證9第13頁上方 、15頁上方,即本院卷一第103、105頁)。而被告本人亦多 次指派工作予原告,包括回復客人在臉書之訊息、在臉書社 團發文、在Google發文及評論、製作體驗價目表、有客訴時 要告知被告、修改除毛價目表等事項,並會親自向原告追蹤 、詢問原告發文進度及確認內容,且多次指導及指正原告如 何排班、如何答覆客人等,此包括被告表示:「截給我看下 」、「這個下次發完後放留言處效果好一點」、「妳用個人 的帳號發的話 按進去會看到一些公開的貼文 儘量把負面 的文章設為朋友限定就好」等,而原告亦多次向被告請示工 作之具體內容等情,此亦有原證10、15、16兩造間之LINE對 話內容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0-112、114-118、12 1-129、第357-377、381-398頁)。 3、依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及店長對原告所從事之具體工作內容 及方式,已進行相當之指揮、監督,且工作內容及方式等, 係由被告所決定,非由原告所能自主決定,原告在其「請假 」以外之工作時間內,亦需及時回覆客人之電話、網路預約 及訊息,非可任由原告決定何時回覆或不予回應,否則,原 告即有遭被告扣取報酬之可能。而經查上開之情形,核與承 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承攬人之工作指示、監督權之行使,較 為疏鬆、屬原則上而非具體,承攬人本身就勞務提供,其進 行方式、內容、時間等,有全然較大自主決定權之情形,已 有所不同。何況被告之店長,亦指派原告須倒垃圾,已如前 述,如兩造間屬承攬關係,何以如此?至原告未依被告之具 體要求及指示內容而進行工作,被告固未給予原告扣款或制 裁,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此係被告是否已對原告執行懲戒權 之問題,不得據此反推原告在提供被告勞務給付時,無人格 上之從屬性,而均可自主為之。是依上開所述,本件原告在 提供被告勞務給付時,仍具有相當之人格上從屬性之情,已 堪以認定。 4、次查,兩造固約定原告之報酬,係以原告經手及連繫承接之 客人,至被告店內消費營業額之7%計算,此已如前述,然依 原證10兩造於111年7月28日之LINE對話,被告已表示:「但 新竹店要等人手3位以上都穩定,項目也能做,【你的薪水 才開始有保底像基隆(指基隆店)一樣12,000$】」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原證10編號23),可見原告為被告提供 勞務之報酬,雙方仍有保底即每月12,000元之約定,此時原 告已不需承擔僱主即被告經營之風險,而可因勞務提供即取 得一定之對價。且原告亦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 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而係悉依被告指示之具體 內容為之,此亦如前述,是原告從事系爭勞務,對被告亦具 有一定程度之經濟上從屬性。又查,原告所提供之勞務,亦 包括需與被告店內之美容師、芳療師連繫,以協調、溝通美 容師及芳療師之換班等事宜,始能順利完成客人之預約及到 店消費事項,此應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原證16於111年6月 4日兩造之LINE對話內,被告提到原告平常溝通公事時,應 注意之事項等情,可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88頁),且店 長翁正秋亦於112年1月6日,以LINE指示原告:「明天留一個 人倒垃圾」等語(見本院一第101頁原證9編號21),可見原 告為被告提供勞務時,並非均可獨立作業及完成,仍需與被 告之其他人員互相合作,已被納入成為被告組織體之一部分 。再者,原告對外乃係以被告之名義,提供予客人服務,參 以原告亦有參加被告之「員工旅遊」,此有原證12編號13原 告與店長翁正秋於111年12月17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53頁),是依上開之事證,亦堪認原告為被告 提供之系爭勞務,仍具相當程度之組織上從屬性。 5、是以本件兩造間固未簽訂聘僱契約,且原告不需至被告店內 工作,亦無上、下班打卡等情形,讓原告在工作方式及時間 上,具有一些彈性,另被告亦未有工作規則及員工手冊等, 予以規範相關對原告之獎勵及懲處等措施,而與典型、傳統 之勞動契約關係有所不同,惟核諸上開所述,仍可認原告為 被告提供之系爭勞務,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仍具有部分 之從屬性,再佐以:被告及其店長均已係成年人,亦均具有 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歷練,衡情其等應不致於不知「薪資支出 」,係指支付員工薪水,與發包他人處理事務之對價,應有 所不同,然被告之店長,却在其每月傳送予原告核對之報酬 單據上,均記載名稱為「薪資支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4 、95、107頁),是揆以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基於保 護勞工之立場,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乙節,即 堪以認定。又新竹市性別平等工作及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 定書,雖認定兩造間就勞動契約之從屬性程度甚低,非屬性 別平等工作法上之雇主與受僱者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80- 285頁),惟其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件被告抗辯 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云云,尚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及例假、休息 日工資、產假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提繳退 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及其金額應為多少 ? 1、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被告雖另辯稱:兩造已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所辯並未 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 2、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其已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規定,於112年10月13日合 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雖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雇主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已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女 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妊娠3個月以上 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4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 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6個月者減半 發給。」,同法第50條亦有規定。本件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 係,已如前述,又被告不否認:如兩造間係僱傭關係,其有 產假未休薪資87,136元未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7、63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產假未休工資87,136元,應堪 以採認。而被告既積欠原告產假未休工資87,136元,則原告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於112年10月13 日口頭要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見本院卷一第108頁之LINE 對話紀錄),向被告為終止雙方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 有據,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經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 合法向被告終止而消滅之情,應堪以認定。 3、就原告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 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 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 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 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 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至第4項 所規定。查,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到職,至112年10月13日 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止,累計年資2年12日,而原告主張其在 職期間均未休特別休假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上開之 規定,原告主張其累計有20日特別休假日未休(滿6個月3日 、滿1年7日、滿2年10日,合計20日),即非無憑。被告雖辯 稱:原告每日僅需約工作2.2小時,為部分工時員工,依系爭 注意事項第6點第3條第3項,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僅有5.5 日之特休未休假,折算工資為8,558元,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固以原告完成客人每筆預約消費所需花費之時間 ,平均為5分鐘,另每筆消費價格即營業收入金額平均約1,2 65元,而反推計算出原告每日工時約2.2小時(計算式見本 院卷二第16頁之下方計算式欄所載),然查,原告所提供予 被告之勞務,除包括以電話及網路連繫客人,約定其至店內 消費之時間 ,另亦包括有:記錄、管理美容師及芳療師外出 及休假紀錄、協調美容師及芳療師換班、向客人介紹美容美 體服務項目及內容、管理及編輯廣告文宣發布於被告在社群 通訊軟體、網站LINE、臉書所設之帳號,以及負責回覆客戶 於上開網路社群帳號訊息、回覆Google之商家民眾評論等, 此已如前述,而此部分亦需花費原告相當之工作時間,則被 告僅以原告連繫、安排客人至店內消費所花費之時間,據以 計算原告之工時,顯有少算原告工時之情形。此外,被告未 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原告任職被告之期間,僅係部分工時之情 形,則被告辯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佈之「僱用部份時間 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即系爭注意事項第6點第3條第3項 之規定,依比例計算,予以減少原告主張之特休未休天數, 於法即屬無據而不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共有合計20日之特休 未休天數之情,應堪以信實。又因原告主張其終止勞動契約 時,月平均工資為46,685元,平均日薪為1,556元(即46,68 5元÷30日),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頁),則原 告依上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特休未休20日折算工資合 計31,120元(計算式:1,556元×20日=31,120元),於法即 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4、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任職期間,即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 10月13日止,未休之國定假日合計25日工資77,800元、未休 之例假日(每週日)合計103日之工資320,536元、未休之休 息日(每週六)合計103日之加班工資255,131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有於上開國定假日、例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作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所 述即不可採,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之加班費,即乏依據 。況因兩造約定原告之薪資酬勞,主要係以由原告所經手及 連繫承接之客人,到店消費營業額之7%計算,此已如前述, 而原告所經手完成客人預約到店消費之人數及消費金額愈多 ,衡情原告需花費之工作時間即愈長,則兩造既約定以原告 所經手、完成客人營業額之比例計算酬勞,且原告於任職之 2年多期間,又全然未向被告提及並要求國定假日、例假日 及休息日工作之另外計酬,是兩造所約定上開以營業額比例 計算原告之酬勞金額,自應已包括原告在國定假日、例休假 日工作時之報酬在內。是縱認原告曾有在上開國定假日、例 休假日工作之情形,惟核以上開之說明,原告亦不得再另向 被告請求該等期日工作之報酬即加班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未休之國定假日25日工資77,800元、未休之例假日10 3日之工資320,536元、未休之休息日103日之工資255,131元 ,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5、就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31,120元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先為預告;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雇主僅在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且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先為預告時,始有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至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 之規定,主動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因何時終止勞動 契約係由勞工自行決定,其本得自行選擇適當之時間終止勞 動契約,而無雇主需提前預告之問題,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定關於勞工依該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僅準用同法第17條資遣費之規定,而 未準用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 與被告之勞動契約,既係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之規定終止,為勞工不經預告而即時終止勞動契約,自 無預告期間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1,120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6、就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由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事由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於終止勞 動契約時,其月平均工資為46,685元,且其任職於被告之年 資為2年12日,均已如前述,則依原證7「資遣費試算表」計 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47,528元(計算式: 46,685元×1又13/720=47,528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47,528元,應予准許。 7、就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 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 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 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之原告任 職期間,依前揭規定,本應按月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足 額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然被告未依法為原告 提繳勞工退休金,此有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之 規定,提繳原告之退休準備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即屬有據。至就被告每月應提繳之金額,揆諸上開之規定, 應以原告任職期間每月之薪資收入,依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下稱系爭分級表)所應適用之級距數額,按其 百分之6之金額計算,而非如原告所述,每月以月平均薪資4 6,685元,依該金額之系爭分級表所應適用之級距數額48,20 0元,其百分之6之金額計算,是原告此部分金額之主張,已 難以憑採。又原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份為止,其每 月之薪資總收入數額,係如附表之「月薪總額」欄所載,此 亦有原告所提出附卷、記載包括其每月「實領工資/元」欄 之該表,其上每月之「實領工資/元」欄所載金額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91-194頁,按原告不得請求加班費,已如前述 ,故原告之每月薪資總額,不得計入原告於該表所列之加班 工資),則依系爭分級表所載,被告於上開期間每月應為原 告提繳之退休金數額,應各如附表之「應提撥金額」欄所載 ,合計為49,792元。故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應為49 ,792元,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有無理由? 1、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3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不得拒 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 文。 2、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原告既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 稱「非自願離職」而終止契約,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 之服務證明書,自屬有據。又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 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參酌就業保險法第25條 第4項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 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載明 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 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2年10月13日、離職原因為非 自願離職(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亦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50條、第17條第1項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4條、第31條第1項 ,及勞基法第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31,120元、產假未休工資87,136元、資遣費47,528元合計 165,784元,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3 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133、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另應提撥49,79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 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㈦、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既 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原告每月薪資對應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計算表 編號 月份 (民國) 月薪總額 (新臺幣元) 對應級距金額 (新臺幣元) 應提撥金額 (新臺幣元) 01 110年10月 20,942 21,009 1,261 02 110年11月 21,972 22,000 1,320 03 110年12月 20,756 21,009 1,261 04 111年1月 20,705 21,009 1,261 05 111年2月 17,420 17,880 1,073 06 111年3月 20,602 21,009 1,261 07 111年4月 18,225 19,047 1,143 08 111年5月 12,000 12,540 752 09 111年6月 20,927 21,009 1,261 10 111年7月 26,309 26,400 1,584 11 111年8月 48,313 50,600 3,036 12 111年9月 52,747 53,000 3,180 13 111年10月 37,119 38,200 2,292 14 111年11月 31,173 31,800 1,908 15 111年12月 30,403 31,800 1,908 16 112年1月 36,500 38,200 2,292 17 112年2月 35,465 36,300 2,178 18 112年3月 36,626 38,200 2,292 19 112年4月 46,934 48,200 2,892 20 112年5月 50,221 50,600 3,036 21 112年6月 49,303 50,600 3,036 22 112年7月 48,982 50,600 3,036 23 112年8月 42,130 43,900 2,634 24 112年9月 42,540 43,900 2,634 25 112年10月 20,408 21,009 1,261 合計 49,792

2024-10-28

SCDV-113-勞訴-2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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