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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6號                    113年度易字第657號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氏紅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9 、15068、1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氏紅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氏紅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下述時 間、地點,以下述行竊方式竊取楊富明、顏碧淑及其女兒劉 依箖、袁麗雅(下合稱楊富明等人)所有之下述財物:  ㈠林氏紅詩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7時許,行經楊富明住所處時 (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見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 楊富明放置在住所處門前之龍像藝術雕刻1個及金色藝術雕 刻1袋,林氏紅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楊富明所發現,經楊 富明報警處理後,員警於同日7時20分許到場扣得上開雕刻 品,並發還予楊富明。  ㈡林氏紅詩於113年2月8日4時15分許,前往楊富明上揭住所處 ,見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楊富明放置於門前之價值合計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型外觀陶器 裝飾品各1組,林氏紅詩得手後,即返回其當時住處伯園旅 社101號房內(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㈢林氏紅詩於113年4月30日1時37分許,行經顏碧淑及其女兒劉 依箖住所處時(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見無人 看顧,遂徒手竊取劉依箖及顏碧淑放置在住所騎樓處之環保 收納袋1只(劉依箖所有)及蒜頭1袋(顏碧淑所有),林氏 紅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㈣林氏紅詩於113年4月30日3時許,行經袁麗雅住所處時(地址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見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安 全帽2頂、Adidas拖鞋1雙、Nike布鞋1雙、花盆2個與零錢包 1個(內有現金150元),林氏紅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前述楊富明等人發現物品遭竊,報警後經調閱監視錄影器,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富明、顏碧淑與袁麗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林氏紅詩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656 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楊富明等人說 的話都是謊話在栽贓我,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財物,均 是我自己所購買,我也沒有偷取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財 物等語(易656卷第47至49頁)。惟查:   ㈠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之認定  ⒈自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47頁)、楊富明庭呈手機翻拍相片 (易656卷第113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9至23頁),可 知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0日前往楊富明前述住所處前並自 該處拿取龍像藝術雕刻1個及金色藝術雕刻1袋,及被告拿取 後欲離開現場而為嗣後到場警方所攔阻等節,由此堪信楊富 明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稱:我是於12月20日7時許起床時, 發現被告拿走我放在門前的藝術雕像,我要求被告歸還,但 她不願意,所以我就報警等語可信(警一卷第13至14頁,易 656卷第92頁)。是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 取楊富明上揭財物行為甚明。  ⒉被告於113年2月8日係居住在上述伯園旅社101號房內,係為 被告所自承(易656卷第48頁),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 (警三卷第17至21頁)可查,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警 員隨同旅社老闆及楊富明,於113年2月8日前往被告上述伯 園旅社101房內,發現該房內有上述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 型外觀陶器裝飾品各1組等情,為楊富明陳述甚詳(偵三卷 第33至35頁),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暨截圖說明可佐( 警三卷第21、29至31頁)。而被告於113年2月8日3時許,雙 手未持物品自上述伯園旅社離開後,於同日4時15分許雙手 抱持物品返回其伯園旅社居所處等節,亦有卷附監視錄影器 畫面可查(警三卷第33至35頁)。故互核上情以觀,足認楊 富明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稱:因為被告先前曾有竊取我的財 物,所以我發現上述財物遺失後,就懷疑是她做的,然後報 警後跟警方前往伯園旅社101號房內的被告住處,並發現遺 失物品等語可信(三卷第33至35頁,易656卷第92至93頁) 。從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取楊富明上揭 財物行為,應堪採信。  ⒊依小港分局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5至21頁)及蒐證現場照片(警二 卷第27至35頁),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30日10時45分許為警 方發現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處時,被告身邊並有上述犯 罪事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財物等事實。而被告所在之高雄市 ○○區○○路00號處係為營口路21巷之巷口處附近,與顏碧淑、 劉依箖與袁麗雅之上揭住所處距離甚近,則有本院以Google 地圖所製作之相關地點地圖(易656卷第59頁)可佐。又被 告於113年4月30日於警詢與偵訊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均稱: 我有前往營口路21巷之顏碧淑、劉依箖與袁麗雅住所處前撿 取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財物等語(警二卷第3至8 頁,偵二卷第29至30頁),參以被告於同日1時37分許曾行 經顏碧淑及劉依箖上揭住所處,並伸手往該住所騎樓處嘗試 拿取物品等節,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查(警二卷第35至 37頁),足認被告所言可信。從而,被告既於113年4月30日 前往營口路21巷處拿取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財物 ,且嗣後在距離顏碧淑、劉依箖與袁麗雅住所不遠處與上述 財物一同被發現,堪認顏碧淑警詢與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於 113年4月30日半夜就有聽到我家門鈴在響,走到外面就看到 被告從隔壁巷子走出來,後來返家睡醒後,於同日8時許從 家門走出,就發現放在家門口的鞋櫃上方的環保收納袋1只 及蒜頭1袋遭竊,收納袋是我女兒劉依箖所有,蒜頭是我所 有,然後我出去找,就在營口路13號處發現被告等語(警二 卷第9至11頁,易656卷第89至90頁),及袁麗雅警詢與本院 審理時陳述:我於113年4月30日8時許因為要帶小孩去上學 ,出門就發現花盆、鞋子及放在機車處的錢包暨安全帽不見 ,錢包內有現金150元,後來鄰居告訴我東西在路口,叫我 去找看看,我就看到失竊的東西在那邊等語(警二卷第13至 14頁,易656卷第87至88頁)可採,顯見被告確有如犯罪事 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竊取顏碧淑、劉依箖與袁麗雅財物等行 為。  ⒋本案遭竊物均位在楊富明等人住所騎樓處,已如前述,且該 騎樓處與道路係材質不同並有高低落差等節,則有現場蒐證 照片(警卷第47頁,警二卷第27至37頁)可查,故自財物所 處位置,即可明確推知其並非棄置物品而可能為他人所有之 物。參以被告行為時為41歲之人,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故被告自具一般智識 程度,依前述說明,被告自能就所竊取之財物位置,判斷該 財物確屬他人之物,進而知悉其拿取財物行為除建立自身對 於該財物之持有狀態外,亦會同時破壞他人就其財物之持有 ,竟有意使其發生而實施上述竊取行為,自具竊盜罪之直接 故意。復自被告竊取上開財物後之態度以觀,其係將所竊取 之財物拿至其居所處或放置在自身可控制之場所,而未任意 丟棄,顯見被告竊取時確有將上開財物據為己有之意思,且 被告既具一般智識,自知悉其拿取上開財物後離開現場,將 可能使該財物之所有人難以找回財物,而使其事實上喪失對 該財物之所有權支配地位,足認被告實施竊取行為時,亦具 剝奪所有意思。故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實施竊取行為 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財物為其所購入,然被告 於112年12月20日接受警詢與偵訊時,則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財物為其自身所製作等語(警一卷第9至12頁,偵一卷 第9至10頁),則被告陳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復自被告行為歷程以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所有人 楊富明發現被告拿取前述財物而欲離去,遂報警處理,自難 認被告與楊富明間有何買賣之合意,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被告前往拿取財物之時點為凌晨4時15分許,而非一般 商家之正常營業時間,被告自無從購入上揭財物之可能,顯 見被告此部所辯亦不可採。  ⒉被告另稱其並未偷取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之財物,顏碧淑與 袁麗雅警詢所言均不可信等語(易656卷第47頁),然被告 卻有拿取前揭財物,且顏碧淑與袁麗雅所言亦有上述證據補 強而屬可信,均如前述,足徵被告所言僅為臨訟卸責之詞, 而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竊取行 為同時竊取分屬劉依箖及顏碧淑所有之環保收納袋1只與蒜 頭1袋而侵害劉依箖及顏碧淑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41歲,正值壯 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竊取楊富明等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實有不該,復否認全部犯行,未與楊富明等人和解,犯後態 度非佳。惟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其中除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財物與㈣所示零錢包內之現金150元尚未發還楊富明、 袁麗雅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見下述五之說明),是犯罪 所生損害非鉅,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暨生活經濟狀況(考量被告隱私,故不揭露,易656 卷第98頁),爰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均為竊盜罪,其罪質相 同,犯罪手法相似,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 型外觀陶器裝飾品各1組與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零錢包內之 現金150元尚未返還予楊富明、袁麗雅等節,業據楊富明、 袁麗雅陳述甚詳,並有小港分局密錄器畫面截圖暨其上說明 (警三卷第37頁)與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5至21頁)可佐,是此部 分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楊富明與袁麗 雅,故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竊盜罪主文項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其餘財物,因 已發還予楊富明、顏碧淑與劉依箖,有前述小港分局112年1 2月20日與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可查,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駱思翰、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對應本院暨偵查案號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6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9號)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型外觀陶器裝飾品各1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8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95號)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7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7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

2025-03-24

KSDM-113-易-65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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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6號                    113年度易字第657號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氏紅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9 、15068、1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氏紅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氏紅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下述時 間、地點,以下述行竊方式竊取楊富明、顏碧淑及其女兒劉 依箖、袁麗雅(下合稱楊富明等人)所有之下述財物:  ㈠林氏紅詩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7時許,行經楊富明住所處時 (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見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 楊富明放置在住所處門前之龍像藝術雕刻1個及金色藝術雕 刻1袋,林氏紅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楊富明所發現,經楊 富明報警處理後,員警於同日7時20分許到場扣得上開雕刻 品,並發還予楊富明。  ㈡林氏紅詩於113年2月8日4時15分許,前往楊富明上揭住所處 ,見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楊富明放置於門前之價值合計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型外觀陶器 裝飾品各1組,林氏紅詩得手後,即返回其當時住處伯園旅 社101號房內(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㈢林氏紅詩於113年4月30日1時37分許,行經顏碧淑及其女兒劉 依箖住所處時(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見無人 看顧,遂徒手竊取劉依箖及顏碧淑放置在住所騎樓處之環保 收納袋1只(劉依箖所有)及蒜頭1袋(顏碧淑所有),林氏 紅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㈣林氏紅詩於113年4月30日3時許,行經袁麗雅住所處時(地址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見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安 全帽2頂、Adidas拖鞋1雙、Nike布鞋1雙、花盆2個與零錢包 1個(內有現金150元),林氏紅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前述楊富明等人發現物品遭竊,報警後經調閱監視錄影器,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富明、顏碧淑與袁麗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林氏紅詩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656 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楊富明等人說 的話都是謊話在栽贓我,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財物,均 是我自己所購買,我也沒有偷取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財 物等語(易656卷第47至49頁)。惟查:   ㈠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之認定  ⒈自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47頁)、楊富明庭呈手機翻拍相片 (易656卷第113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9至23頁),可 知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0日前往楊富明前述住所處前並自 該處拿取龍像藝術雕刻1個及金色藝術雕刻1袋,及被告拿取 後欲離開現場而為嗣後到場警方所攔阻等節,由此堪信楊富 明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稱:我是於12月20日7時許起床時, 發現被告拿走我放在門前的藝術雕像,我要求被告歸還,但 她不願意,所以我就報警等語可信(警一卷第13至14頁,易 656卷第92頁)。是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 取楊富明上揭財物行為甚明。  ⒉被告於113年2月8日係居住在上述伯園旅社101號房內,係為 被告所自承(易656卷第48頁),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 (警三卷第17至21頁)可查,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警 員隨同旅社老闆及楊富明,於113年2月8日前往被告上述伯 園旅社101房內,發現該房內有上述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 型外觀陶器裝飾品各1組等情,為楊富明陳述甚詳(偵三卷 第33至35頁),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暨截圖說明可佐( 警三卷第21、29至31頁)。而被告於113年2月8日3時許,雙 手未持物品自上述伯園旅社離開後,於同日4時15分許雙手 抱持物品返回其伯園旅社居所處等節,亦有卷附監視錄影器 畫面可查(警三卷第33至35頁)。故互核上情以觀,足認楊 富明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稱:因為被告先前曾有竊取我的財 物,所以我發現上述財物遺失後,就懷疑是她做的,然後報 警後跟警方前往伯園旅社101號房內的被告住處,並發現遺 失物品等語可信(三卷第33至35頁,易656卷第92至93頁) 。從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取楊富明上揭 財物行為,應堪採信。  ⒊依小港分局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5至21頁)及蒐證現場照片(警二 卷第27至35頁),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30日10時45分許為警 方發現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處時,被告身邊並有上述犯 罪事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財物等事實。而被告所在之高雄市 ○○區○○路00號處係為營口路21巷之巷口處附近,與顏碧淑、 劉依箖與袁麗雅之上揭住所處距離甚近,則有本院以Google 地圖所製作之相關地點地圖(易656卷第59頁)可佐。又被 告於113年4月30日於警詢與偵訊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均稱: 我有前往營口路21巷之顏碧淑、劉依箖與袁麗雅住所處前撿 取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財物等語(警二卷第3至8 頁,偵二卷第29至30頁),參以被告於同日1時37分許曾行 經顏碧淑及劉依箖上揭住所處,並伸手往該住所騎樓處嘗試 拿取物品等節,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查(警二卷第35至 37頁),足認被告所言可信。從而,被告既於113年4月30日 前往營口路21巷處拿取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財物 ,且嗣後在距離顏碧淑、劉依箖與袁麗雅住所不遠處與上述 財物一同被發現,堪認顏碧淑警詢與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於 113年4月30日半夜就有聽到我家門鈴在響,走到外面就看到 被告從隔壁巷子走出來,後來返家睡醒後,於同日8時許從 家門走出,就發現放在家門口的鞋櫃上方的環保收納袋1只 及蒜頭1袋遭竊,收納袋是我女兒劉依箖所有,蒜頭是我所 有,然後我出去找,就在營口路13號處發現被告等語(警二 卷第9至11頁,易656卷第89至90頁),及袁麗雅警詢與本院 審理時陳述:我於113年4月30日8時許因為要帶小孩去上學 ,出門就發現花盆、鞋子及放在機車處的錢包暨安全帽不見 ,錢包內有現金150元,後來鄰居告訴我東西在路口,叫我 去找看看,我就看到失竊的東西在那邊等語(警二卷第13至 14頁,易656卷第87至88頁)可採,顯見被告確有如犯罪事 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竊取顏碧淑、劉依箖與袁麗雅財物等行 為。  ⒋本案遭竊物均位在楊富明等人住所騎樓處,已如前述,且該 騎樓處與道路係材質不同並有高低落差等節,則有現場蒐證 照片(警卷第47頁,警二卷第27至37頁)可查,故自財物所 處位置,即可明確推知其並非棄置物品而可能為他人所有之 物。參以被告行為時為41歲之人,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故被告自具一般智識 程度,依前述說明,被告自能就所竊取之財物位置,判斷該 財物確屬他人之物,進而知悉其拿取財物行為除建立自身對 於該財物之持有狀態外,亦會同時破壞他人就其財物之持有 ,竟有意使其發生而實施上述竊取行為,自具竊盜罪之直接 故意。復自被告竊取上開財物後之態度以觀,其係將所竊取 之財物拿至其居所處或放置在自身可控制之場所,而未任意 丟棄,顯見被告竊取時確有將上開財物據為己有之意思,且 被告既具一般智識,自知悉其拿取上開財物後離開現場,將 可能使該財物之所有人難以找回財物,而使其事實上喪失對 該財物之所有權支配地位,足認被告實施竊取行為時,亦具 剝奪所有意思。故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實施竊取行為 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財物為其所購入,然被告 於112年12月20日接受警詢與偵訊時,則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財物為其自身所製作等語(警一卷第9至12頁,偵一卷 第9至10頁),則被告陳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復自被告行為歷程以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所有人 楊富明發現被告拿取前述財物而欲離去,遂報警處理,自難 認被告與楊富明間有何買賣之合意,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被告前往拿取財物之時點為凌晨4時15分許,而非一般 商家之正常營業時間,被告自無從購入上揭財物之可能,顯 見被告此部所辯亦不可採。  ⒉被告另稱其並未偷取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之財物,顏碧淑與 袁麗雅警詢所言均不可信等語(易656卷第47頁),然被告 卻有拿取前揭財物,且顏碧淑與袁麗雅所言亦有上述證據補 強而屬可信,均如前述,足徵被告所言僅為臨訟卸責之詞, 而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竊取行 為同時竊取分屬劉依箖及顏碧淑所有之環保收納袋1只與蒜 頭1袋而侵害劉依箖及顏碧淑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41歲,正值壯 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竊取楊富明等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實有不該,復否認全部犯行,未與楊富明等人和解,犯後態 度非佳。惟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其中除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財物與㈣所示零錢包內之現金150元尚未發還楊富明、 袁麗雅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見下述五之說明),是犯罪 所生損害非鉅,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暨生活經濟狀況(考量被告隱私,故不揭露,易656 卷第98頁),爰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均為竊盜罪,其罪質相 同,犯罪手法相似,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 型外觀陶器裝飾品各1組與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零錢包內之 現金150元尚未返還予楊富明、袁麗雅等節,業據楊富明、 袁麗雅陳述甚詳,並有小港分局密錄器畫面截圖暨其上說明 (警三卷第37頁)與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5至21頁)可佐,是此部 分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楊富明與袁麗 雅,故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竊盜罪主文項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其餘財物,因 已發還予楊富明、顏碧淑與劉依箖,有前述小港分局112年1 2月20日與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可查,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駱思翰、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對應本院暨偵查案號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6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9號)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型外觀陶器裝飾品各1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8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95號)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7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7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

2025-03-24

KSDM-113-易-657-20250324-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致源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62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66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致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張致源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 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 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 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6日23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保學一街附近某處,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李盛毅收取(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口頭告知密碼,供李盛毅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李盛毅向他人詐取財物。嗣李盛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何珮琪、邱戎麗、洪藝庭(下稱何珮琪等3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後,除洪藝庭之匯款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遭 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因何珮琪 等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致源、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19、2 08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簡上卷第11 8、208頁),核與證人何珮琪等3人於警詢證述(警卷第28至 29、41至47、65至67頁)、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李盛毅、吳 冠燁、張博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相符(偵卷第 13至18、75至76、97至99、107、161至165、177頁),並有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7至18頁)、張致源與暱稱 「Le」(即李盛毅)LINE語音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9 至13頁)、被害人何珮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警卷第32至35頁)、告訴人洪藝庭提供之轉帳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頁)、被害人何佩琪等 3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6至27、30至 31、37、51至61、68至72、77頁)等件相符,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科刑規定,作為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此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 制。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 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 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綜上,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而被 告僅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 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盛毅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幫助犯。又詐欺 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 行為,惟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洪藝庭因受騙匯款至本 案帳戶部分,因遭圈存並未領出乙節,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清 單(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 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 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 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何佩 琪等3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既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 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詳 如下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 度納入考量,容有未當。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及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等節,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 告於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何佩琪達 成和解及履行和解約定之賠償金,有和解書、被告匯款資料 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169、175至176頁),及與附表編號2 、3所示告訴人邱戎麗、洪藝庭均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調解 約定之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77至78、99至 100)、被告匯款資料(金簡上卷第159至160頁)在卷可憑 ,何佩琪、洪藝庭並均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刑事陳述 狀、刑事陳報狀各1份可佐(金簡上卷第123、171頁),是 被告確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態度尚佳。復考 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交付1個帳戶、受害者人數共3人 ,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19 6元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情形及家 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金簡上卷第214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與附表所有告訴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 且均依約履行賠償完畢,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被告為 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治 觀念,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 宣告為適當,爰審酌其犯行不法程度、於警詢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 受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 以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 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如 附表所示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詐欺贓款,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遭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被害人 何珮琪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6日17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珮琪聯繫,並稱:何珮琪的旋轉拍賣需簽署金流保障服務,才可解除停權云云,致何珮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7日11時28分許 2萬9,987元 2 告訴人 邱戎麗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6日2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客服中心」、撥打電話佯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與邱戎麗聯繫,並稱:因邱戎麗的旋轉拍賣店鋪未開通金流服務,需依照指示處理現金流問題云云,致邱戎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7日11時30分許 4萬9,988元 111年12月17日11時36分許 4萬7,123元 3 告訴人 洪藝庭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6日2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佯稱「郵局客服人員」與洪藝庭聯繫,並稱:因洪藝庭的旋轉拍賣帳號要做金流驗證,需依照指示處理云云,致洪藝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7日12時16分許 1萬3,098元

2025-03-20

KSDM-113-金簡上-191-2025032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俊吉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2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鼓山區九 如四路與迪化街之交岔路口,沿九如四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起 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迴轉;適 林文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四路外側 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文權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頭、股骨頸骨折併髖關節脫位、右髖 關節缺血性壞死等傷害。嗣陳俊吉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俊吉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52、71頁),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31至32頁;審交易卷第33至35頁; 交簡上卷第49至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權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21至22頁),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警卷第23至26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 27至33頁)、事故現場及告訴人就醫照片(警卷第35至41頁 )、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審交易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審交易卷第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審交易卷第55頁)、中正脊椎骨科 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53至61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交簡上卷第15至1 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 照,此有上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自應注意上開 行車規範。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 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 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右側股骨頭、股骨頸骨折併髖關節脫位、右髖關節缺血性 壞死等傷害,且於接受全髖關節置換術出院後,仍宜休養3 個月,且不宜從事勞力工作,亦有前述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及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4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除導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頭、股骨頸骨折併髖關節脫位」之傷害 外,另有造成告訴人「右髖關節缺血性壞死」之傷害,導致 告訴人不宜從事勞力工作,實際傷勢較原審判決認定之情節 嚴重,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難收矯治之效,與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認妥適,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包含「右髖關 節缺血性壞死」之傷害結果,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於原 審判決後始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而認告訴人所 受傷害僅有「右側股骨頭、股骨頸骨折併髖關節脫位」,並 判處有期徒刑3月,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告訴人傷勢非輕 、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往 來車輛,貿然起駛迴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於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調解, 然因與告訴人間意見差距過大,迄今尚未調解成立,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酌被告本案肇事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嚴重情形,及告訴人因本案傷勢 經手術治療後,仍不宜從事勞力工作,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情形 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交簡上卷第74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KSDM-113-交簡上-224-20250320-1

侵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強制性交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全雄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北區辦公處) 選任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4年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涉嫌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訊問後,被告被告坦承1次加重強盜(否認此次同時有加 重強制性交罪嫌)、1次強盜強制性交罪嫌,然審酌本案2位 被害人互不相識,對被告犯行卻為相類之證述,卷內並有相 關之書物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罪嫌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自承為不讓被害人知 悉其身分,已將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數刪除,並 該改帳號暱稱及照片,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另被告前有強盜前科,復自承因 欠債、經濟狀況不佳,於同一晚相近之時間,對2位被害人 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盜、強盜強制性 交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6款之規定,自113年12月25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被告坦 承犯行,核與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之書物證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 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盜、強盜強制性交罪之虞, 業已詳述如上;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 安全均屬危害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3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2、6款之規定,因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 性仍存在,應自114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雖以希望能以按時至警局報到代替羈押,辯護人則以被 告無通緝紀錄,經過本案之追訴應無再犯之虞,認無延長羈 押之必要。惟查,本案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業已 詳述如前,且無法以具保、至警局報到、施以電子腳鐐等方 式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認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云云,為無理由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2025-03-20

KSDM-113-侵重訴-1-20250320-2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宥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9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 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 及證據(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宥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交簡上卷第40 頁、63至6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被告葉宥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39頁、第63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對告訴人林雅萍態度不好,原 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嚴重之傷害,告訴人亦因此承受精神 上之痛苦,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又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告訴人求償新臺幣( 下同)380萬元】無法達成共識,故未能適時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復考量被告素行、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核原判決已載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刑法 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皆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被告雖以前詞提起 上訴,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刑 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尚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之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宥辰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號之1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宥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宥辰(下稱 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 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左轉時竟疏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向 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 告訴人林雅萍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與 告訴人曾試行和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 人求償新臺幣380萬元),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 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94號   被   告 葉宥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宥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仁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仁義街131巷交岔路口 ,欲左轉仁義街131巷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駛至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方向燈即逕 自左轉行駛,適有林雅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林雅萍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粉粹骨折、右側第五與第 六肋骨骨裂、右側上肢與右側下肢與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 葉宥辰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 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雅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宥辰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 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勘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19

KSDM-113-交簡上-269-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龍年 選任辯護人 王怡璇律師 徐旻律師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8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龍年被訴散布猥褻影像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無罪;其餘 被訴散布圖畫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龍年基於散布猥褻影像、意圖損害他 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 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龍年」,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 聞共見之臉書社團「霸社」張貼「等等來更新照片 https:/ /risu.io/he9Gl 今天日期 二更)各位別急啊...聊天要慢慢 來 三更)抱歉各位,玩不下去了」等文字之貼文,暗示前揭 網址之密碼為貼文日期,經點取該網址並輸入密碼後,所呈 現之內容為無露臉胸部特寫照片2張,其中1張係為裸體照片 ,被告並另於該貼文文字下方張貼Instagram對話截圖5張, 前揭截圖內有「學長好 我是高科學妹 可以認識你嗎」、「 我是聽朋友說學長你很帥 所以想認識哈哈 可以給你看我的 照片」、「學長喜歡看哪裡」、「那學長喜歡嗎」等文字訊 息,並含有告訴人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肖像照片2 張,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照片之個人資料。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臉書社團霸 社上之貼文、Risu連結照片、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為其 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散布猥褻影像或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護人並以被告係認為其係 受詐欺集團所騷擾方張貼上開貼文,其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 利益之意圖,且客觀上就裸露照片已有適當隔絕措施且自被 告所張貼之照片亦無從直接識別人別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以臉書帳號「龍年」在臉書「霸社」社團以 上揭方式張貼有上開內容之貼文,為被告警詢、偵查與本院 審理時所自承(偵一卷第7至12頁、偵二卷第39至40頁、審 訴卷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73至81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 備註),經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3至15 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與偵一卷第47至49、51頁),並有被 告於臉書社團霸社上之貼文、Risu連結照片、Instagram對 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1至36頁,偵二卷第41至54頁)等件 在卷可查,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上揭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之說 明  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之意旨,刑法第235條第1項 之罪之行為客體僅限於下列兩類猥褻物品:第一類係所謂「 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 性價值」之硬蕊(hardcore)猥褻資訊或物品;第二類則為 「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 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或稱軟蕊)之一般猥 褻資訊或物品,且後者以「相關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 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為必要。故 本罪乃以其行為客體之內容係屬「硬蕊」或「軟蕊」而異其 成罪之要件,倘該客體內容為屬於含有暴力、性虐待、人獸 交等「硬蕊」之猥褻資訊或物品,不論有無適當的隔絕措施 ,均構成犯罪;若客體內容為非「硬蕊」,即被歸類為「軟 蕊」,僅在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時,方得以本 罪相繩。    ⒉被告所散布之胸部裸露影像內容並無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 交等猥褻資訊等節,有卷附上揭無露臉胸部特寫照片之截圖 可查,雖可認非屬「硬蕊」之猥褻影像,然因該影像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 忍受而排拒,且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故仍屬「 軟蕊」之猥褻影像。惟被告散布該裸露胸部照片之方式,並 非使所有閱覽其在臉書社團「霸社」所張貼之貼文之人均將 直接接觸該照片,而是閱覽者需點選被告於該貼文所附「ri su」連結網址並輸入被告以貼文日期所暗示之網址密碼後, 方得閱覽等節,業如前述,足認閱覽者尚無法自被告貼文直 接閱覽相關猥褻影像,是閱覽者暨非隨意登入臉書而加入臉 書社團「霸社」後即得閱覽,被告自非採取使一般人得以見 聞之方式散布上揭照片,而已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並 由閱覽者自行決定是否閱覽被告所張貼之照片,依前述說明 ,被告行為自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無從以本罪相繩。  ㈢被告上揭行為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說明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 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此所稱「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 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又所謂「 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 遭受損害之虞,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惟客觀上 仍須有足認該不法行為將使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故 本罪之成立,以其主觀上須有為圖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 利益之目的,或以損害他人財產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而 客觀上則必須有足生損害於他人利益之虞,方可當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個人肖像係屬個人特徵,復可藉由與其他個人資料對照、組 合或連結等方式識別出告訴人身分,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3條,此等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人別之資料,仍 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準此 ,告訴人肖像照片既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個人資料,即不排除該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將真 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Instagram帳號「kmdnfnc」所傳送之 內有告訴人肖像之照片截圖後,未經遮掩即透過貼文方式上 傳至臉書社團「霸社」,核屬利用行為,雖被告稱截圖上傳 之原因係為警示此等釣魚詐騙方式(偵二卷第39至40頁,審 訴卷第55至61頁),但警示並不以揭露他人肖像為必要,故 被告利用告訴人肖像照片之行為仍逾截圖警示目的之必要範 圍。復觀諸被告於臉書社團霸社上之貼文、Risu連結照片、 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1至36頁,偵二卷第41 至54頁),可知係姓名年籍均不詳之Instagram帳號「kmdnf nc」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其為與被告就讀同所學校之學妹而 很想認識被告,更稱其ig被鎖住所以使用小帳,而後以欲認 識被告為由傳送告訴人肖像照片予被告,並利用姓名年籍均 屬不詳之Instagram帳號「djskwlqqo」繼續自稱為被告學妹 ,且傳送無露臉胸部特寫照片2張,其中1張係為裸露胸部照 片予被告,並為被告截圖後,將上述對話紀錄與胸部特寫照 片以前述方式張貼於臉書社團霸社,故依被告貼文方式,閱 覽被告臉書貼文者仍有相當可能認為該肖像照片所呈現之人 物係屬為求好感而任意傳送自身裸體照片予尚未認識之他人 ,而屬道德不檢或放蕩之人,雖被告貼文並未揭露告訴人其 他個人資料,而無從直接識別告訴人之人別身分,尚難認該 貼文行為已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造成實害,然如閱覽 者係知悉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其他個人資訊,即可特定該肖 像照片所呈現之人物之身分為告訴人,是被告行為已導致告 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陷於受損之具體風險,而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被告非屬公務機關,其踰越必要範圍而利用告訴人 肖像之行為,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行為自該當於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又被告行為時 就上情既有預見而容任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受有損害之 具體危險之發生,亦具本罪之未必故意。  ⒊立法者就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採取意圖犯之規 範結構,業如前述,而所謂意圖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所實現之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應具有構成要件故意外,尚須就客觀構成 要件實現以外之「特定結果發生」具有意圖,方能成罪。又 意圖係指行為人為求實現某項特定結果進而實施相應之犯罪 行為而言,如該特定結果之發生係屬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所 謀求實現之終局目的,行為人就該特定結果自有意圖,僅依 行為人之想像,該特定結果之發生對於其終局目的之達成係 屬不可或缺者,方可認該特定結果之發生係屬中間目的,而 為行為人之意圖範圍所及。經查:  ⑴就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之說明  ①自前述被告整體貼文歷程可知,起因係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使用Instagram帳號「kmdnfnc」、「djskwlqqo」傳送訊息 予被告,自稱其為被告學妹而稱很想認識被告,復稱自身主 要使用的Instagram帳號被鎖住,所以只能使用小帳等訊息 ,縱經被告回傳「你是哪位呢」,上述帳戶仍未表明自身姓 名、就讀科系、班別或年級,整體歷程顯與一般人際互動過 程有違,而自被告曾回傳「怎麼會被鎖住」等訊息以觀,堪 認被告已察覺相關帳號之互動模式係與常情有異。復自被告 貼文內容首先為「等等來更新照片」及內有胸部裸露相片之 網址「https://risu.io/he9Gl」,其次為「二更) 各位別 急啊...聊天要慢慢來」,最後為「三更) 抱歉各位,玩不 下去了」等情(偵一卷第21至36頁,偵二卷第43頁),可知 被告係逐步張貼其與上述Instagram帳號之完整對話與裸露 相片內容,被告後續發現無從使上揭帳號繼續提供裸露相片 或對話,方停止更新貼文內容,更徵被告已知上述Instagra m帳號與其之互動與常情有異,且試圖使用他人肖像照片或 裸露相片試圖引誘或欺詐被告等情為真。從而,被告稱其因 認為上述Instagram帳號為釣魚帳號,方貼文警示等語(偵 一卷第7至12頁,偵二卷第39至40頁),係屬可信,尚難認 被告係以損害他人為其貼文之終局目的。參以被告與告訴人 彼此並不認識等節,為被告與告訴人陳述甚明(偵一卷第7 至12頁,偵二卷第39至40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 47至49頁),被告既不知所張貼照片之肖像人別,且與告訴 人間在本案以前全無人際互動關係,益徵被告貼文目的確非 在使該肖像照片所呈現之人物受有損害等節為真。是以,被 告貼文之終局目的自非損害他人之利益。  ②被告貼文時並未就該肖像照片有所遮掩,且依其貼文方式將 可能使該肖像照片所呈現之人物之名譽權、人格權陷於受損 之具體風險等節有所知悉,均如前述,然被告貼文之目的既 為揭露上述Instagram帳號為釣魚帳號以茲警示,且貼文亦 無其他詆毀該肖像照片所呈現之人物之文字或揭露告訴人其 他個人資訊,堪認依被告主觀想像,其貼文所追求之警示目 的,本不以肖像照片所呈現之人物之人別已可確定,而使其 個人利益實際受損為不可或缺之前提,依前述說明,尚難認 被告貼文之中間目的係為損害他人利益。      ③從而,被告既非以損害他人利益作為其貼文之終局或中間目 的,自難認有何損害他人利益意圖可言。又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以行為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為其 客觀構成要件,本罪既屬意圖犯之規範結構,則依前揭說明 ,行為人是否有意促成本罪客觀構成要件之實現,則屬構成 要件故意之認定問題,而與其是否具有「損害他人」之意圖 無涉,縱認被告係為警示而刻意張貼該肖像照片,然就被告 對於張貼告訴人肖像之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之主觀想像與態度 ,仍屬構成要件故意之判斷問題,自不能被告主觀上已知悉 所張貼之照片為他人肖像等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事實, 斷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否則將混淆本罪 「構成要件故意」與「損害他人利益意圖」之界限與判斷, 而使本罪意圖犯之規範結構形同具文,更使「損害他人利益 意圖」描繪行為人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侵害方向之規範功能 喪失殆盡。  ⑵就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之 說明   被告係在臉書社團張貼上開貼文,該貼文行為本身並無法自 臉書處獲有財產上利益,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該貼文自 他處有獲得財產上利益之可能,尚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實施前揭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行為。  ⒋被告雖基於未必故意而以臉書貼文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然因被告實施前述貼文行為時尚乏損害他人之利益 之意圖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依首揭說明 ,自無從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散布猥褻影像罪或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等犯行,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散布圖畫誹謗犯意而張貼上揭貼文 ,係損害告訴人名譽。故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圖畫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涉犯之散布圖畫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8月15日與被告達成調解後,經本院 詢問,亦同意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卷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查(院卷第27至28頁,院卷第 35頁),是依首開說明,被告此部被訴散布圖畫誹謗罪部分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 不能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 ,即不能與他部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分別為無 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參 照)。本案起訴書固認被告上揭張貼貼文行為同時觸犯散布 圖畫誹謗罪、散布猥褻影像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等罪嫌,而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本院審 理結果,認被告涉犯散布猥褻影像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部分應為無罪諭知,另涉犯散布圖畫誹謗罪部分 應為不受理諭知,則二者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照前述 說明,本院自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36號 偵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21號 偵二卷

2025-03-18

KSDM-113-訴-226-2025031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復和 義務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1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訴偵字 第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復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洪復和於民國113年5月4日19時2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其住所處(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飲用威士忌加啤 酒2瓶後,即在其住所處休息,經數小時後,洪復和雖知悉 其所飲用之威士忌係屬烈酒,故縱休息數小時,其體內酒精 成分可能因身體老化而尚未充分代謝,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仍可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情,竟仍為前往高雄市 建工路之工作處,而基於縱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充分代謝至上 開標準值之下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同年月5日6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前述工作處 ,然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與大連街口時,因上開機車 車牌有調色之號牌污穢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 第2項第2款之情事而為警攔停,並經警發現洪復和身有酒味 ,遂於同日6時32分許對洪復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復和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蓄意酒後 騎車,且本案攔停原因係因被告車牌破損,騎車過程並無機 車蛇行或超速,故認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等語(交簡上卷第68頁),故被告及其辯護人除認原審量 刑過重,亦就原審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實施前揭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等節有所爭執,顯見被告及其辯 護人並非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自不生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一部上訴效力, 故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原審判決全部,先予指明。 二、上開被告飲酒後騎車,因有號牌污穢等交通違規情事,遂遭 警方所攔停,因警方發現洪復和身有酒味,方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偵卷第7 至9頁,第37至38頁及交簡上卷第72頁),並有三民一分局 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5至1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 卷第19頁)及三民一分局114年1月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 1373917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交簡上卷第61至63頁)在 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於此情況下仍駕車 上路,客觀上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件。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其實,不論「明知」或「預 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 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既已「明知」或「預見」,進而基此認識而「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雖均成立犯罪,然法院 就行為人責任及量刑審酌時,宜考量其故意的性質、態樣不 同,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 照)。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稱:我並非飲酒後旋即駕車,而是於1 13年5月4日22時許在住所處飲酒完畢後,直至隔(5)日6時 許,才從住所處騎車離開等語,復參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且被告本案查獲歷程係因機車車牌有調 色之號牌污穢之交通違規,而非有蛇行、超速等其他危險駕 駛行為之事實,堪認被告陳述可信。是以,被告騎車距其飲 酒結束時約已7至8小時,而有一定時間間隔,騎車尚屬平穩 ,尚難認被告騎車時業已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而仍執意騎乘機車,是被告騎車時並無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直 接故意可言。  ㈡然被告為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為113年5月5日6時3 2分許,距其飲酒結束時約有8小時之間隔,但仍測出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足認被告飲酒數量非微, 而被告行為時為59歲之成年人,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自就 其身體因老化而需較長時間方可充分代謝酒精,且飲用一定 數量而屬烈酒之威士忌後所需代謝酒精之時間非短等情有所 預見,故被告騎車時雖已距其飲酒已有7至8小時,但被告既 就其可能需要較長時間方可充分代謝所攝取之酒精等節有其 預見,堪認其騎車時亦就其體內酒精濃度可能尚未充分代謝 低於每公升0.25毫克等情亦有所預見,被告為圖便利,在無 法確信自己體內酒精濃度代謝情形已符合法定標準而安全駕 駛能力可能有所不足之情形下,仍於僥倖、便宜行事之心態 下騎乘機車上路,堪認此等危險駕駛行為並不違背其本意。 從而,被告係基於本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騎乘機車甚明,而此 部事實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撤銷改判、量刑暨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騎車時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故係基於直接故意實施上揭犯行,論以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基於未必故意而非 直接故意而實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容有未洽,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預見其飲酒後騎車可 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對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可能造成 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 案為其酒駕初犯且其酒後騎乘機車之狀態尚屬穩定,又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交簡上卷第72頁),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係基於未必故意而非直接故意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騎車時距其飲酒已有 一定時間,騎車狀態又屬穩定而無蛇行、超速情事,嗣經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違 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整體情節尚屬輕微,衡以本案檢察官審 理時亦曾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不諳 法律方表示拒絕之意(偵卷第38頁)。是被告整體犯罪情節 既屬輕微,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復為強 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舉止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  ㈣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8

KSDM-113-交簡上-237-202503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 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陳文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3-18

KSDM-113-金訴-837-20250318-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 12號、111年度偵字第23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翔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3-17

KSDM-114-訴緝-2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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