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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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達利科技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吳芳瑜 訴訟代理人 斯建雄 被 告 韓芮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之編號B x、F16及F17個人倉庫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編號Bx 個人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編號F1 6及F17個人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31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5,65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 1,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 4,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編號Bx、F16及F17個人倉庫(Bx部分,下稱Bx倉庫;F16及F17部分,下稱F16及F17倉庫)之出租人,被告前向原告承租Bx倉庫、F16及F17倉庫,約定租期均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Bx倉庫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20元、F16及F17倉庫每月租金為4,310元(下合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租期屆至後仍未返還Bx倉庫、F16及F17倉庫,應屬無權占有,且被告自111年7月19日起無權占有Bx倉庫、F16及F17倉庫,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Bx倉庫、F16及F17倉庫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Bx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320元。  ⒊被告應自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F16及F17倉庫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31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Bx倉庫、F16及F17倉庫,應有理 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Bx倉庫、F16及F17倉庫之出租人,被告 前向原告承租Bx倉庫、F16及F17倉庫,約定租期自111年5月 18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Bx倉庫每月租金為1,320元、F16 及F17倉庫每月租金為4,310元等情,業據系爭租約各1份為 證(本院卷第21至29、31至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 19日起即無繼續占有使用Bx倉庫、F16及F17倉庫之正當權源 ,應可採憑,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Bx倉庫、F16及F17倉庫,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 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系爭租約111年7月18日租期屆至後,仍持續占用Bx倉 庫、F16及F17倉庫迄今,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之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Bx倉庫、F16及F17倉庫之日止,占用Bx倉庫、F16及F 17倉庫所獲得之使用利益,並分別以Bx倉庫、F16及F17倉庫 之租金1,320元、4,310元計算,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Bx倉庫、 F16及F17倉庫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Bx倉庫、F16及F17倉庫 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320元、4,310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7,8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27

STEV-113-店簡-1241-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麟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張詠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913號、第22335號、113年度偵字第2023號、第24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   事 實 一、劉彥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愷他命(Ke tamine)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劉彥麟基於意圖販賣以牟利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間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孔廟附近某 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合計2萬元之代價,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拿坡里(24H)」之 成年男子,購入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酒 紅色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00包,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而持有 之,直至112年9月25日遭查獲為止。 ㈡劉彥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另於112年3月間 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孔廟附近某處,以2公克2 ,800元之代價,向前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拿坡里(24H) 」之成年男子,購入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以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 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嗣於112年3月8日22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2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微信暱稱「亮亮」之人即蔡佳綺。 二、嗣警根據陳凱晏曾向劉彥麟購買內容物不詳毒品咖啡包之供 述,於112年9月25日13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劉彥麟前揭住 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始查 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劉彥麟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字卷第144至1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蔡佳綺、陳凱晏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相符,並有被告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0包,經送請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之鑑定結果欄所 示,有該院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30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67頁)在卷可稽。是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0包,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復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用2,800元跟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拿坡里」買2公克愷他命,再用3,000元賣給微 信暱稱「亮亮」之人。因為我家留給我三合院前半排的房子 老舊漏水、屋頂破掉,我為了維修房子才想要販毒賺取價差 等語(偵四卷第155至156頁,聲羈卷第22至23頁,訴字卷第 151頁),堪認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確有營利意 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  ㈡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與我賣給蔡佳 綺之愷他命,不是在同一天向「拿坡里」購入等語(訴字卷 第151頁),可知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向其毒品上游「 拿坡里」購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販賣予證人 蔡佳綺之愷他命,是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遭查獲後積極配合偵查,並供出 毒品上游暱稱「拿坡里24H」之資訊,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 悟,又被告本案遭查獲毒品咖啡包之毒品成分已潮解,販賣 愷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均甚微,其本案犯罪情節與一般以販毒 維生之毒梟相比,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然:  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 毒品,且自身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有被告之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卷可佐(警一卷第71至73頁),竟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更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 非淺。復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陳:我自 112年2月初開始販賣毒品,我有向比較常連絡的朋友透露我 有販賣毒品的消息,並將我住處附近之地址告知要購買毒品 之不特定人,他們會過來向我購買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或是我外送毒品過去給他們等語(警一卷第14頁,偵四卷第 112頁,聲羈卷第21至22頁),再參以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 咖啡包數量高達200包,可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應非偶 一為之,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 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經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6月以 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3年6月 以上,應足以妥適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性,而無情輕法重 再予以酌減之必要,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均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意圖販賣而購入第三 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並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藉以牟利,且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鉅,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販賣愷他命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 之數量及金額非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主動供出微信暱稱 「亮亮」之人為證人蔡佳綺,且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152頁),以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㈥復審酌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1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罪質相同,上述2罪之犯罪 時間有所重疊,並考量被告上述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 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 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 犯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本案所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所定之 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 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 之手機為我所有,我有用來聯繫上游、藥腳及販毒事宜等語 (偵四卷第112頁,聲羈卷第21頁,訴字卷第86至87頁), 足認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購入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毒品咖啡包及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核屬違禁物,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犯行項下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係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蔡佳綺,業經本院 論認如前,是被告取得之現金3,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112年9月25日為警查獲而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 他命1包固屬違禁物,然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112年 3月左右,用2,800元跟微信暱稱「拿坡里」購買2公克之愷 他命後再賣給蔡佳綺等語(偵四卷第155至156頁),且員警 扣得前開愷他命之時間,距離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約6月許,足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包應非被告販賣所 餘之毒品,而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又附表 編號3至9、11至1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彥麟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彥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00包(酒紅色外包裝) ①200包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已潮解,檢驗前毛重3.305公克、檢驗後毛重3.073公克。 ②因檢體已完全潮解,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67頁) 2 愷他命1包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4.281公克、檢驗前淨重4.079公克、檢驗後淨重4.059公克。 ②純度約81.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31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67頁) 3 K盤1個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銷毀沒入(訴字卷第17頁) 4 夾鏈袋1包 5 香菸濾紙1包 已發還予被告(訴字卷第21頁) 6 捲菸器2個 已發還予被告(訴字卷第21頁) 7 封膜機1台 8 捲菸濾嘴1包 已發還予被告(訴字卷第21頁) 9 電子磅秤1台 10 綠色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1 白色iPhone11手機1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2 玫瑰金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已發還予證人吳芳瑜(訴字卷第19頁) 13 白色iPhone11手機1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已發還予被告(訴字卷第21頁)

2024-12-27

CTDM-113-訴-99-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宣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宣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怡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吳芳瑜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中被告擔任車手或 提領現金後轉交、或依指示轉匯告訴人趙芠菱、王維萱、吳 芳瑜(下稱告訴人3人)遭詐欺款項,所為係藉此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符合本法所稱「洗錢行為」,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案中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 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之規定均無從減刑,上開 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㈣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已論處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詳後述),即無另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㈤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至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其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3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 詐欺集團使用,或依指示提領、或依指示轉匯該詐欺款項後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之行為,既 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揭二、㈣之 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此 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轉匯時間」、被 告轉匯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各分數次將告訴人3人各自 匯入其一卡通票證公司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 項匯出之所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分 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 接續犯。  ㈢另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末被告 與暱稱「Lie」或「彥彥」之人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3次犯行, 侵害相異之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是不符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㈤爰審酌被告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 先提供其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暱稱「Lie」或 「彥彥」之人使用,後又聽從暱稱「Lie」或「彥彥」之人 之指示或提領現金、或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後,以此方式將 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令暱稱「Lie」或「彥彥」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其價 值觀念顯然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 安,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告訴人3人因此受損之程度;再衡以被告已與告訴 人吳芳瑜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6頁、第77-78頁 ),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趙芠菱、王維萱調解,惜告 訴人趙芠菱、王維萱均未到庭洽商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2紙、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5-68頁 )存卷可考,暨衡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客服工作、不需扶養 他人(詳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各處有期徒刑、罰金之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應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 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稱:對方之前說 要給我1萬元薪資,但沒有給我(詳偵17917號卷第20頁)等 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 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 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3人所匯入上 開帳戶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業由 被告依指示轉匯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 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就 此部分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  ㈢至被告名下一卡通票證公司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固屬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 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暱 稱「Lie」或「彥彥」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再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王怡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王怡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王怡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05號   被   告 王怡宣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得用於收取詐欺犯罪之匯款, 且若出借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預見可能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犯罪行為,亦知悉 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名下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通訊 軟體LINE暱稱「Lie」、「彥彥」之人,再依該人之指示申 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復將該帳戶交付予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再由王怡宣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Lie」指示之金 融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趙芠菱、王維萱、吳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怡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其有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Lie」、「彥彥」,並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依其指示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出至「Lie」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不知道「Lie」、「彥彥」所屬之公司名稱,亦不知道其等之真實姓名,在未確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之情況下,逕依其等指示轉匯之事實。 ㈡ 告訴人趙芠菱、王維萱、吳芳瑜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㈢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趙芠菱、王維萱、吳芳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之事實。 ㈤ 被告提供與「Lie」、「彥彥」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Lie」、「彥彥」,並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依其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出至「Lie」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侵害3 名不同被害人,其等財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一卡通票證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轉匯金額(新臺幣) 1 趙芠菱 112年10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抖音向告訴人趙芠菱佯稱:欲販售保養品等語,致告訴人趙芠菱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6日17時47分 3,227元 一卡通票證公司帳戶 112年10月26日18時5分 112年10月26日18時27分 1,897元 1,000元 2 王維萱 112年10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DCARD向告訴人王維萱佯稱:可兌換等值之人民幣等語,致告訴人王維萱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8日9時27分 4,56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8日9時31分 112年10月28日10時34分 4,000元 500元 3 吳芳瑜 112年10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DCARD向告訴人吳芳瑜佯稱:可兌換等值之手機遊戲幣等語,致告訴人吳芳瑜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8日15時37分 2,2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8日15時37分 112年10月28日15時58分 1,300元 900元

2024-12-06

TYDM-113-審金訴-2153-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芳瑜 被 告 張家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3筆,本金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135,000元、15萬元,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分別加 年利率0.76或1.7%計算(違約時放款指數利率為1.74%,分 別加0.76%或1.7%,各為2.5%、2.5%、3.44%),遲延繳款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以每月為1期)。被告自113年5月3日起未依約繳款,依 借據條款第10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原告放 款利率代碼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55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原借款本金(新臺幣) 請求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1 250萬元 2,306,174元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自113年6月4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35,000元 113,493元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自113年6月4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15萬元 128,008元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44% 自113年6月4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以上合計請求本金新臺幣2,547,675元

2024-12-05

KSDV-113-訴-1206-20241205-1

雄簡調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調字第39號 原 告 吳芳瑜 訴送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柯秀琴 一、上列原告因修繕漏水等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3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漏水,按鑑定人所建議之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 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第㈠項所列修繕漏水之預 估費用加計第㈡項原告之損害賠償211,000元核定之,原告表 明聲明第㈠項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尚無法估算,請求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0,000元為該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 ,核定為1,861,000元(計算式:211,000+1,650,000=1,861 ,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2,320元,尚應補繳17,1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8

KSEV-113-雄簡調-39-20241128-2

雄簡調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調字第39號 原 告 吳芳瑜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修繕漏水等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3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漏水,按鑑定人所建議之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 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第㈠項所列修繕漏水之 預估費用加計第㈡項原告之損害賠償21萬1,000元核定之,惟 原告未具體表明聲明第㈠項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為若干,致 無從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原告因訴之聲明可獲得之利益價額 ,並應釋明理由;原告如主張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 修繕所需費用而定,則應陳報修繕所需費用若干,並檢附估 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 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裁判費。 三、另補正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需有所有權人即被告之 身分證號碼等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2

KSEV-113-雄簡調-39-2024112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2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芳瑜 債 務 人 夏宥蓁(原名:夏世珍)即詠蓁企業行 吳詠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伍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1 32,694元 113年8月18日 2.295% 自113年9月19日起 002 36,078元 113年8月10日 2.295% 自113年9月11日起 003 309,432元 113年7月18日 2.295% 自113年8月19日起 004 339,911元 113年7月10日 2.295% 自113年8月11日起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1

KSDV-113-司促-21726-20241121-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芳瑜 相 對 人 張家睿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3,000,000元、3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均為民國139年7月2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三筆共計2,785,0 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5月 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 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借據影本3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中都 四    200 690 10000分 之94   2 高雄 三民  中都  四     202 2,463  10000分 之94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115 中都段四小段20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二層:62.58 合計:62.58 陽台:9.39 電梯樓梯間:4.94 全部   中庸街155巷7之1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KSDV-113-司拍-289-20241115-2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榕 謝坤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 謝坤遠無罪。   事 實 一、葉子榕於民國110年5至7月間,加入綽號「那尼」、劉振緯 、廖君豪(前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年人 所組成詐欺集團,由葉子榕擔任將車手提領款項轉交上游之 收水車手,劉振緯擔任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 廖君豪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葉 子榕、「那尼」、劉振緯、廖君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所 示之吳芳瑜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以交貨便 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楠鎮門市。 由劉振緯於110年7月2日14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2 分許,應予更正),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楠鎮門市領取包裹, 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後續提領詐欺款項之用。 二、葉子榕、「那尼」、劉振緯、廖君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編號2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 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何韻如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 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郵局帳戶內,由廖君豪持附表編號2 至6所示帳戶金融卡,於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將各該編號 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再交付葉子榕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葉子榕以此方 式獲取每日收取詐得款項總額2%之報酬。嗣吳芳瑜等6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葉子榕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21 9、3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謝坤遠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證人劉振緯 、廖君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林崇恩於警 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 證、書物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葉子榕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起訴意旨雖記載證人劉振緯係依被告葉子榕之指示,前往統 一超商楠鎮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郵局、台 北富邦等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交予被告葉子榕, 被告葉子榕則交付證人劉振緯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 酬等語,然被告葉子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負責收取 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及交付報酬給別人,我只會去收一線車手 的錢,本案也不是我指示證人劉振緯去領包裹等語(審金易 卷第70頁,金易卷第407、408頁),而證人劉振緯於警詢、 偵查時雖證述:我於110年7月2日14時4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 楠鎮門市領取包裹後,交給一個自稱地方角頭之女子即被告 葉子榕,也是他指示我前往上述超商領取包裹。被告葉子榕 在我做完當天就會把全部薪資給我,領包裹1次報酬為1,000 至1,500元等語(警卷第19、28至29頁,偵卷第85頁),惟 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我是依通訊軟體飛機裡面的人指 示,到統一超商楠鎮門市領取包裹,我沒看過對方,也不知 道對方的名字,所以我沒辦法確定是誰叫我去領包裹。因為 我有很多案件,沒有辦法確定本案包裹是交給誰等語(金易 卷第221至222、224至225頁),顯見證人劉振緯就上述情節 所為之歷次證述有所歧異,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作為證 人劉振緯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之補強證據,要難遽認被告 葉子榕確有指示證人劉振緯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並自證人劉 振緯處收取該包裹,以及交付1,500元報酬予證人劉振緯等 行為,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尚無足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子榕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葉子榕向 所屬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收取詐得贓款,並將詐得贓款轉交 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 為亦屬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葉子榕本案所為,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 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吳芳瑜之國泰世華、 郵局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 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同時修正 ,而需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 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 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 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用之必要,自應回歸「從舊 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  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 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 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 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 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 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先予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 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 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 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葉子榕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葉子榕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葉子榕所為本案犯行,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葉子榕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葉子榕與證人劉振緯、廖君豪、「那尼」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其本案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 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復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葉 子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願意繳回1%之犯罪所得,惟其目前在監執行中,希望由本院 自其監所勞作金中繳付其犯罪所得等語(金易卷第417頁) ,然被告葉子榕願意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與本院認定之犯罪 所得金額不同(詳如後述),且經本院詢問法務部○○○○○○○○ ○後,監所人員表示被告葉子榕之勞作金數額不足以繳付其 犯罪所得,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 金易卷第431頁),難認其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故被 告葉子榕本案所為犯行,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葉子榕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減 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子榕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游之收 水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致渠等 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雖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 成員,然其負責向領款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於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中處於較高階層之分工角色, 不法罪責內涵應高於單純負責領款之車手或收取金融卡之取 簿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洗 錢罪合於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佳,惟迄今未與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告訴人吳芳瑜等4人、被害人何韻如等2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葉子榕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 露,金易卷第419頁)、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葉子榕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葉子榕另犯詐欺犯行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103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25號 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3號、第50 1號、第778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 25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及本院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59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佐,而被告葉子榕本案所犯之罪應得與其所犯其他案 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葉子榕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就被告葉子榕 所犯各罪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葉子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 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代價為當天提款總金額之2%,我是從當天 車手轉交給我之款項中拿取報酬,我對於以本案被害人遭詐 欺金額之2%計算本案犯罪所得一事沒有意見等語(警卷第9 頁,金易卷第83、417頁),可知被告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 係取自於本件洗錢之財物,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應宣告沒收之物。是依被告所述,本案其獲取之洗錢財物 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附表編號2至6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金 額之2%,即分別為1,262元【計算式:(29,987元+27,123元 +6,000元)×2%=1,26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560元【計 算式:27,998元×2%=56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1,783元 【計算式:(29,985元+29,191元+29,987元)×2%=1,783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600元【計算式:29,985元×2%=600 元(四捨五入至整數)】、600元【計算式:29,987元×2%=6 0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審酌 被告葉子榕上述獲取之洗錢財物即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為避免其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葉子榕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本案領取之犯 罪所得僅有1%等語,顯與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 陳述相異,應屬臨訟虛構之詞,無足採為認定本案犯罪所得 數額之依據,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坤遠與被告葉子榕、被告謝坤遠仲介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證人廖君豪及證人劉振緯等人,共同意 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吳 芳瑜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郵局、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等物 ,以交貨便方式寄至上述統一超商楠鎮門市。由證人劉振緯 於上述時間至上述統一超商楠鎮門市領取包裹,再交付予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後續提領詐欺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何韻如等5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郵局帳戶內,由 證人廖君豪持附表編號2至6所示帳戶金融卡,於各該編號所 示時、地,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再交付被告葉 子榕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被告謝坤遠每介紹1人加入詐欺集團滿1週則可 獲得每週1萬元之報酬。因認被告謝坤遠就附表編號1至6所 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 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 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已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 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 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 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 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 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 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是詐欺集團成 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 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 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 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 ,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 之刑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坤遠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坤遠於警詢時 之自白、被告葉子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崇恩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 物證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坤遠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約證人廖君豪到 臺中遊玩時,證人廖君豪透過我而認識證人林崇恩,並知道 證人林崇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證人廖君豪就自己去 詢問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沒有介紹證人廖君豪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我在製作本件警詢筆錄時,沒有把我介 紹證人廖君豪、林崇恩認識之經過講得很完整,加上我之前 曾在彰化做過筆錄,大概清楚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內容,所以 才在製作本件警詢筆錄時,把我之前聽到的內容講出來等語 。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該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吳芳瑜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其國泰世華、 郵局、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統一超商 楠鎮門市,由證人劉振緯於上述時間前往上述統一超商楠鎮 門市領取包裹,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後續提領 詐欺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宋承智等3人、被害人何韻如等2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郵局帳戶內,由證人 廖君豪持附表編號2至6所示帳戶金融卡,於各該編號所示時 、地,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再交付被告葉子榕 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葉子榕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廖君豪及劉振緯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林崇恩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明確 ,並有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在卷可 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謝坤遠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⒈查被告謝坤遠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經由證人林崇恩介紹,於1 10年6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做到110年6月底遭警方通知 為止。集團成員有被告葉子榕、證人林崇恩、證人廖君豪, 證人廖君豪是擔任車手,證人林崇恩是取簿手及車手,被告 葉子榕是收水,我是取簿手。綽號「那尼」為總指揮,證人 林崇恩會跟我出去領包裹,證人廖君豪、林崇恩其中一人會 拿金融卡前往附近銀行ATM提領贓款,被告葉子榕在附近監 督,提領的錢都交給被告葉子榕等語(警卷第51至52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葉子榕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證人劉振緯、 廖君豪、林崇恩及被告謝坤遠,他們都是詐欺集團成員。證 人林崇恩是車手,被告謝坤遠是取簿手,證人廖君豪是掮客 及車手,證人劉振緯是取簿手及車手,我是收水。證人劉振 緯領取包裹後,由證人廖君豪拿提款卡在見面地點附近之AT M提款,提領的錢都交給我等語(警卷第5、9頁)、證人林 崇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葉子榕是收水,被告謝 坤遠是取簿手,我是車手,我拿金融卡後會在見面地點附近 之ATM提款,提領的錢都交給被告葉子榕。被告謝坤遠有去 領過提款卡,應該算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警卷第63頁 ,金易卷第403頁)相符,足認被告謝坤遠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無訛。  ⒉被告謝坤遠雖辯稱其於製作本案警詢筆錄前,曾於另案製作 過警詢筆錄,因此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之分工角色等語 ,然證人林崇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謝坤遠於110 年6月間曾一起被彰化的員警攔查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當 時被告謝坤遠未詢問我關於本案詐欺集團的工作內容及報酬 等事,我製作筆錄時,被告謝坤遠也沒有在旁邊等語(金易 卷第403至404頁),可知被告謝坤遠於另案製作警詢筆錄時 ,並未在旁聽聞證人林崇恩陳述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 等角色分工等內容,倘若被告謝坤遠未親自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衡情應無法清楚敘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姓名、各自分工 角色、執行任務方式等細節,是被告謝坤遠所辯,顯無足採 。  ⒊至於被告葉子榕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對被告謝坤遠不太 有印象,我有看過被告謝坤遠和證人林崇恩、廖君豪等人一 起唱歌,但沒有看過被告謝坤遠從事取簿或領款工作等語( 審金易卷第70頁,金易卷第417頁),惟被告葉子榕前揭證 述顯與其警詢證述內容歧異,應屬臨訟迴護被告謝坤遠之詞 ,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謝坤遠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被告謝坤遠未介紹證人廖君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未因此 獲取任何報酬:   被告謝坤遠固於警詢時坦承其有介紹證人廖君豪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詐欺集團老闆說介紹1個人加入工作滿1星 期,就給1萬元報酬等語(警卷第50至51頁),然:  ⒈證人廖君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經由證人林崇恩 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再介紹證人劉振緯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但我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警卷第38至 39頁,金易卷第232至233頁),可知被告謝坤遠就證人廖君 豪係由何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 有無報酬乙節所為之供述,與證人廖君豪前開證述內容相互 歧異。而證人廖君豪對其自身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介紹 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有無獲得報酬等情甚為了解,且其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其與證人林崇恩間無任何恩怨糾紛(金易卷第22 7頁),衡情應無刻意誣陷證人林崇恩之動機,足見被告謝 坤遠辯稱證人廖君豪非其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亦未 因此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尚非完全無據。  ⒉證人林崇恩雖於警詢時證稱:證人廖君豪是被告謝坤遠介紹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是我介紹的等語(警卷第62頁),惟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親眼見聞被告謝坤遠介紹證人 廖君豪加入的過程,我不知道證人廖君豪如何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等語(金易卷第397、404至405頁),可知證人林崇恩 既未親自見聞被告謝坤遠介紹證人廖君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過程,其於警詢所述是否可採,已生疑義。再參以證人林 崇恩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聽聞證人廖君豪指證其為介紹加入 集團之人,實無法完全排除證人林崇恩為推諉其責,刻意誣 指被告謝坤遠為介紹人之可能性,卷內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證人林崇恩前揭證述可採,自無法單憑以證人林崇 恩之證述,遽認被告謝坤遠即為介紹證人廖君豪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人。 ㈣是以,被告謝坤遠雖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本案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謝坤遠有介紹證人廖君豪加入集團擔任 領款車手,並因此獲得任何報酬等情,又卷內查無相關事證 足認被告謝坤遠確有參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難認被告 謝坤遠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謝坤遠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謝坤遠有罪之確信,本案既 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謝坤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 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謝坤遠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謝坤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不法所得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主文 1 吳芳瑜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吳芳瑜,並佯稱:需交付金融卡帳戶,才能解除購買保養品之扣款設定等語,致吳芳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30日19時50分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以交貨便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楠鎮門市。 無 無 無 無 ①告訴人吳芳瑜11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5至76頁) ②告訴人吳芳瑜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7至79頁) ③告訴人吳芳瑜提供之郵局、國泰世華、台北富邦帳戶資料(警卷第79頁) ④告訴人吳芳瑜提出之交貨便收據擷圖(警卷第80頁) ⑤劉振緯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69頁) 葉子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何韻如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20時12分許,以電話聯繫何韻如,並佯稱:因訂單金額輸入錯誤需改正等語,致何韻如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及無卡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7月3日21時33分 ②110年7月3日21時51分 ③110年7月3日22時1分 (以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①29,987元 ②27,123元 ③6,000元 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帳戶 由廖君豪於下列時間,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山店提款機,分別提領下列款項: ①110年7月3日21時55分提領20,000元 ②110年7月3日21時56分提領20,000元 ③110年7月3日21時57分提領20,000元 ④110年7月3日21時58分提領20,000元 ⑤110年7月3日22時0分提領20,000元 ⑥110年7月3日22時1分提領20,000元 ⑦110年7月3日22時3分提領16,000元 ①被害人何韻如110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2至123頁) ②被害人何韻如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28至129頁) ③被害人何韻如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存摺 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130至131頁) ④被害人何韻如提出之通話紀錄及交易通知簡訊(警卷第132頁) ⑤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4頁 ⑥廖君豪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7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子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宋承智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20時26分許,以電話聯繫宋承智,並佯稱:因網路系統異常,需取消高級會員設定等語,致宋承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3日21時37分 27,998元 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宋承智110年7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5至157頁) ②告訴人宋承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64頁) ③告訴人宋承智提出之通話紀錄(警卷第165頁) ④告訴人宋承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警卷第167頁) ⑤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4頁 ⑥廖君豪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7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子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周美君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20時5分許,以電話聯繫周美君,並佯稱:因網購多刷1萬元,需解除帳款等語,致周美君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3日21時33分 29,985元 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周美君1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9-112頁) ②告訴人周美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3頁) ③告訴人吳芳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7至178頁) ④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4頁 ⑤廖君豪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70至17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子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110年7月3日21時7分 ②110年7月3日21時10分 ①29,191元 ②29,987元 告訴人吳芳瑜郵局帳戶 由廖君豪於下列時間,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正言郵局提款機,分別提領下列款項: ①110年7月3日21時14分提領60,000元 ②110年7月3日21時15分提領2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9,000元)。 5 蔡智豪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18時許,以電話聯繫蔡智豪,並佯稱:因帳戶系統錯誤,需更改帳戶等語,致蔡智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現金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3日20時36分 29,985元 告訴人吳芳瑜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蔡智豪10年7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7-91頁) ②告訴人蔡智豪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0頁) ③告訴人蔡智豪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3頁) ④告訴人吳芳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7至1 ⑤廖君豪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7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葉子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芷萓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21時24分許,以電話聯繫李芷萓,並佯稱:因工作人員誤設扣款等語,致李芷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3日21時24分 29,987元 告訴人吳芳瑜郵局帳戶 由廖君豪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同日21時3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正言郵局提款機提領58,000元(其中29,987元為李芷萓遭騙之款項)。 ①被害人李芷萓110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5至137頁) ②被害人李芷萓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金融卡暨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144至146頁) ③被害人李芷萓提出之通話紀錄(警卷第147至148頁) ④被害人李芷萓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49頁) ⑤告訴人吳芳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7至178頁) ⑥廖君豪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7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葉子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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