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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5號 再審 原 告 陳萩菊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再審 被 告 江振賢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3月6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 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 駁回時,係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 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 1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 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卷79頁),是 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3頁 ),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江發斤之繼承人,伊與 再審被告依序繼承取得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再審被告繼承系爭土地面積大於000地號土地,兩造遂 於80年12月20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再審 被告於系爭土地重劃後應提供0.0278台甲土地予伊,做為建 築使用或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義務)。當 時係由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母陳秀玉為其代理人參與系爭承 諾書之協議,惟原確定判決以鑑定比對樣本不足,認定陳秀 玉並未代理簽名,已有調查證據違背法令之違誤。又陳秀玉 為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見系爭承諾書有再審被告之簽名 ,仍願以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自有同意或默示代 理之意思,前訴訟程序未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真意,顯 有調查未完備,且違反民法第153條規定。另再審被告取得 超過其權益之土地,自屬不當得利,陳秀玉承諾返還此利益 予伊,並非處分行為,亦無違反再審被告之利益,原確定判 決竟認此不利於再審被告,屬無權代理,自屬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上訴後始提出係由他人 事先在系爭承諾書簽其姓名,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不符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有上 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 於再審被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 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伊因再轉 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屬伊之特有財產,陳秀玉以伊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簽訂系爭承諾書,同意伊負擔系爭義務,非屬為 伊利益之行為,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規定應屬 無權代理,並因伊已表明拒絕承認陳秀玉簽署系爭承諾書之 代理行為,則系爭承諾書對伊確定不生效力,從而駁回再審 原告對伊之訴。原確定判決依認定之事實適用上開民法第10 87條、第1088條第2項規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 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系爭承諾書製作之80年12月 20日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陳秀玉,又再審被告因再轉 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系爭土地為再 審被告之特有財產。陳秀玉以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訂立 系爭承諾書,同意再審被告負有系爭義務,非為再審被告利 益之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屬逾越權限之無權 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得未成年子女即再審被告之承認, 始對再審被告發生效力,而再審被告未曾表示承認,且已表 明拒絕承認陳秀玉簽署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對其即確定 不生效力等情,認再審原告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226條規 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426萬7,462元本息,為無理由。原確 定判決依所認定上開事實,適用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 2項規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原確定判決認 定系爭承諾書對再審被告不生效力,並未認定陳秀玉有代理 再審被告承認系爭承諾書之效力,更未認定係由他人事先在 系爭承諾書簽署再審被告之姓名,即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民 法第15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顯有錯 誤情事。再審原告其餘所陳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或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違法,或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無關,自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綜上,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HV-113-再-25-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 原 告 蕭乙中 被 告 陳文祺 廖文森 陳炳耀 陳宣志 江孟珍 岳曉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因使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 農水署)彰化管理處(下稱彰管處)管理之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自民國107年起每年均向 農水署繳納使用補償金。惟原告於111年1月收到110年度之 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單時,發現增加其他費用,且使用補償 金之費率自3%變為10%,故提出申訴並申請更正,申訴無果 後,再提訴願,復經訴願不受理。而過程中彰管處竟於112 年3月25日農水彰化字第111655679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說明五記載:「…陳請人自通知收取補償金開始就不認同遲 不繳納亦不參加說明會;經社頭工作站站長及同仁拜訪巧遇 溝通說明後,方始繳交…本處社頭工作站站長與同仁請村長 、地方人士協助,始知申請人為該站績優小組長蕭輔晁(歿 )之姪,再與約請說明後-原先同意繳交,奈隔日來電-不繳 交…」,然原告並未收到說明會開會通知單、也沒有巧遇工 作站站長及同仁、也在期限內繳納、村長未找原告談論此事 、原告亦未去電稱不繳交,系爭函文之不實記載即係誹謗原 告。另被告即彰管處社頭工作站站長岳曉秋曾同意將使用補 償金之費率更正為3%,彰管處卻拒絕辦理更正,其後原告發 現被告岳曉秋自知理虧,而持原告應繳款之繳款通知單逕為 繳納。而農水署查明該款項為被告岳曉秋逕自繳納一節後, 自應將該款項退還被告岳曉秋,然卻遲不為之,此即為被告 藉此污衊誹謗原告貪取被告岳曉秋所繳納款項之不法利益, 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本件均與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所衍生之補償金有關 ,原告執意要以3%計算補償金費率,但彰管處多次告知因原 告占用土地係施設圍牆、種植果樹、花卉等,依「農業部農 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被占用土地與收取補償金處理要點」第 4點之規定,必須適用10%費率收取補償金,無法同意依原告 申請改為3%費率,然原告無法接受,所引起之紛爭。彰管處 人員所為之系爭函文內容,僅是據實說明法規依據及就原告 各項主張為回覆,並無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而函文收文者,或為原告,或為有關機關,並無散布於眾, 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等人依職權回文及核 章,乃屬被告等人依法執行職務,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而原告所指被告岳曉秋代為繳納補償金及其他費用乙事, 彰管處原不知曉有此事,事後經彰管處調查,始知因原告多 次對彰管處核定之補償金費率不服,申請更改為3%,經被告 岳曉秋溝通無果,被告岳曉秋基於情面及避免無謂爭執,才 自行代繳,彰管處查證屬實後,亦已於113年2月22日將該款 項全數返還給被告岳曉秋。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参、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1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源於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所衍生之補償金,原告希望以3% 計算補償金費率,但彰管處多次告知應適用10%費率收取補 償金,以及地價稅部分由誰負擔之爭議。 二、爭點: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如是,則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 申請書、農田水利會107年5月2日彰水財字第1070350330號 、農水署112年3月29日農水管字第1126005159號、112年7月 17日農水彰字第1126555675號函、111年11月24日農水管字 第1116018379號書函、彰管處112年3月25日農水彰化字第11 16556799號、111年5月2日農水彰化字第1116541079號、111 年11月21日農水彰化字第1116556488號函、繳款通知單、臺 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土地被占用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至50頁),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 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 ,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 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 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㈠系爭函文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先因使用補償金之爭議向農水署提出陳情,農 水署收到原告陳情後,發文詢問彰管處意見,彰管處再以系 爭函文函覆本件情形予農水署,此有系爭函文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5至3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原告亦自認在111年接到110年度之繳費單時,發現 該繳費單列有其他費用(含地價稅等),即開始申訴而不願 繳交,欲等訴訟確定後再繳納(見本院卷第110頁)。農水 署嗣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向其起訴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113年度斗小字第1 4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確實無權占用,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4 頁)。是系爭函文僅係彰管處職員被動函覆農水署關於本件 原告不願依繳款通知單所列金額繳納之相關經過,難認有何 妨害名譽之故意。且原告是否確實收到通知而未參加說明會 、有無巧遇工作站站長及同仁、村長有無找原告談論此事、 原告是否曾「去電稱」不繳交等節,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與 其人之聲譽是否貶損無關,至於原告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 ,自非認定是否妨害名譽之標準。  ㈡被告岳曉秋代為繳納之退款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岳曉秋持原告應繳款之繳款通知單逕為繳 納,該款項應退還被告岳曉秋而未退,此即為藉此污衊誹謗 原告貪取被告岳曉秋所繳納款項之不法利益云云。然該款項 已於113年2月22日退還給被告岳曉秋,有被告岳曉秋112年8 月22日之簽呈、關於111年度代繳蕭乙中占用補償金案會議 紀錄、支出傳票、匯款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至121頁),合先敘明。而該款項為被告岳曉秋基於情面及 避免無謂爭執而逕自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函文 、上開簽呈及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第36、113、115頁 )。是該款項既為被告岳曉秋未經原告同意而逕自繳納,自 難以與「原告貪取被告岳曉秋繳納款項之不法利益」一節連 結。故是否退款予被告岳曉秋一節,自亦與誹謗原告貪取其 不法利益無關,原告主張顯為其自身想像,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難認屬妨害名譽之情形, 其主張自屬無據。 伍、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2-26

CHDV-113-訴-1138-20241226-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都市計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28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瑞彬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代 表 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4日府行訴字第1120375111號(案號000-0000)訴願決 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為訴外人吳添枝與吳宇霖分別共有,同段146-111、146-112 地號土地則分別為訴外人吳宇霖、吳添枝所有(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則屬民國80年7月2 3日發布、公告彰化市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另系爭土地自38年起已設定三七五租約登記,目前 由訴外人劉義雄、劉炳煌、劉雅惠承租,並交付原告使用。 嗣因民眾檢舉系爭土地涉嫌違反都市計畫法,被告派員於11 2年6月13日上午10時0分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查,認原告有 於系爭土地堆置中古電冰箱、放置貨櫃、從事二手家電修理 買賣之行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定,乃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8月16日彰市城觀字第1120033 291號裁處書(裁處書序號: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勒令停止堆置中古電 冰箱、放置貨櫃、從事二手家電修理買賣之使用行為。原告 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而提 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行政處分之說理是否完備應為實質判斷,不得因處分書上有 「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認已盡說明之義務。本案 原處分未敘明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二)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於38年間承租,並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 三七五租約登記在案,後由其兄長於72年間繼承承租權。原 告與其兄長共同耕作包含系爭土地在內附近共計12筆土地, 並在系爭土地臨路位置放置遮風避雨用之貨櫃,為無固定基 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作為圍籬保護農作物 、避免被他人棄置垃圾功能外,亦為協助農業生產有關之設 施,其內部用於放置肥料、農藥及農用機具。被告就該貨櫃 ,前稱原告「搭建一棟鐵皮屋」、後改稱係「放置貨櫃」等 語,內容不明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疑慮,該處事 實上是貨櫃屋但在前方加上浪板堵起來避免遭丟置廢棄物。 (三)原告先前收到彰化縣政府104年11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3 74040D號函檢附之彰化縣政府府授環水字第1040374040號公 告(下稱彰化縣政府104年11月16日函),該函公告毗鄰系 爭土地之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等土地在內之291筆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限制耕種食用作物及禁止 從事公告管制項目之禁止行為,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因而閒置 。原告奉公守法,積極配合政府政策及適當措施改善計劃, 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定。嗣訴外人吳乾翰知悉此 情後,便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放廢家電並為拆解、分類、回 收,後經民眾檢舉,被告之檢查人員於112年6月13日至現場 會勘時,諭知原告將廢家電清空即可,詎被告事後未再到場 查看即逕為原處分,與112年6月13日現場勘驗時對原告之諭 知相違,違反禁反言原則。且檢查人員拿檢查紀錄表表示無 不法行為、請原告簽一下名字即可,原告不疑有他便簽名, 被告係於原告簽完名後方填上檢查結果的。又原告於112年7 月31日之意見陳述書中表明系爭土地上堆置之中古電冰箱係 訴外人吳乾翰情商放置,已請其運回,被告可自行查證;何 況會勘照片中二手冰箱上之字跡,並非原告字跡,被告如何 以此認定其有維修、買賣冰箱之使用行為?依正常邏輯也難 認有消費者會購置任意棄置於路邊之電冰箱。被告未再至現 場查明,逕認定原告違反都市計劃法第51條規定,未盡查證 之責,疏嫌速斷,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相違, 而應予撤銷。 (四)原告迄今並無中斷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使用之狀態,符合都市 計畫法第51條但書所定得繼續為原來使用之要件,也難認有 妨礙該處為道路用地之事實。何況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卻閒置30餘年,至今仍未依都市計畫目的使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已早遭監察院糾正,在未確 實完成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前,被告之裁處亦欠缺公 正性。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敘明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明文云云,但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依程序令原告 陳述意見,並將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載明於原處分,被告 依法執行並清楚告知原告違反之法律及理由,難認原處分有 不明確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系爭土地為彰化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 在未經開闢使用之前,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規定得繼續 為原來之使用,亦即仍應作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使用。 惟參以Google Map自98年6月至112年7月街景圖之照片,系 爭土地自105年8月起即已開始從事二手電器之維修買賣,且 在前方道路邊緣擺放諸多二手家電,直至112年7月後才清空 ,足證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有經營二手家電買賣、維修至少7 年之久。另112年6月13日會勘時,系爭土地上有一貨櫃屋, 屋內堆置二手冰箱、洗衣機等家電用品,並未見有放置農具 ,且鐵皮屋牆面上寫有「二手家電」字樣,其中一台冰箱上 有黑筆手寫之「回收400已付」字樣,鐵皮屋門邊亦書寫聯 絡電話與地址,原告則於會勘紀錄表之會勘意見書寫:「哥 哥有三七五租約,本人向哥哥借用」等,可見系爭土地確已 變更原來使用方式,且係由原告向其兄長借用作為經營二手 家電回收、維修使用,原告所為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 規定,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作成之原處分應無違誤。 (三)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 土地未依規定使用時,主管機關得對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加以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為學理上所稱 之行為責任。主管機關以上開規定為裁罰時,就行政責任人 之選擇,該條並無優先次序之規定,是以選擇時應依違規使 用之農業區土地實際情況,以合目的性及有效性為原則,斟 酌裁罰時裁罰對象對該土地有無實際之支配管理力、能否有 效為停止使用為準。經查,原告於會勘時自承有向哥哥借用 系爭土地,當時並未表示現場堆置之二手家電用品有其他使 用人,其於準備程序時雖陳稱貨櫃屋是原告與其他兄弟共同 使用等語,但也陳稱營業部分只跟原告有關,與其他兄弟或 三七五租約的承租人皆無關,可見系爭土地上貨櫃屋內外之 二手冰箱、洗衣機等物,確實為原告放置,原告為系爭土地 使用人(管理人),則被告以原告為使用人而裁罰,於法並 無不當。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聯繫訴外人吳乾翰,未盡查證之責,與行 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相悖、及違反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部 分,經參以112年6月13日會勘紀錄,可知系爭土地係作為二 手家電之買賣場址,且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內外所堆 置之二手家電用品均非作為農耕使用,現場亦無任何農耕現 象,縱使原告所稱「中古電冰箱為友人吳某情商放置」,亦 不影響原告在系爭土地經營二手家電買賣、回收之結果,被 告依會勘所得結果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其使用後,仍作為耕地使用 ,符合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之要件,有無理由?2、原告 就上開行為應否負違規行為人之責任?3、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都市計畫法-⑴第51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 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 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⑵第79條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2、彰化縣執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裁處辦法第5條 第1款:「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之裁處原則 如下:一、經裁處機關查獲之違規地點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3、公路用地使用規則-⑴第3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之用語, 其釋義如下:一、公路用地:指現有供公路使用之土地及依 本法第九條編定預供公路使用之土地。」⑵第5條第2項:「 編為公路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得為從來之使用 外,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 (二)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2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38頁)、地籍圖 (本院卷第43頁)、地籍圖資查詢衛星圖資料(本院卷第45 頁)、國土測繪圖資雲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頁)、彰化縣 政府104年11月16日函(本院卷第49-54頁)、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77-81頁)、被告會勘紀錄表 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及112年6月13日會勘照片(本院卷第83-9 5頁)、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5-117頁) 、被告勘查紀錄表暨檢附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3-132頁 )、彰化縣政府112年5月26日府建新字第1120199224號函( 本院卷第133頁)、土地使用分區地理資訊查詢系統列印資 料(本院卷第135頁)、系爭土地98年6月至113年2月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本院卷第175-187、225-249頁)、被告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彰化縣政 府113年1月26日府行訴字第1130032206號函檢附之卷宗〈下 稱訴願卷〉第33頁)、被告112年7月10日彰市城觀字第11200 28994號函附之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及原告之意見陳 述書(訴願卷第39-42頁)等件附卷可證,首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有未敘明理由而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云云。惟查,原處分於事實欄 已說明原告之違規事實;於「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也釋明被 告不採原告說詞認為仍應予以處罰之法令依據與理由,應認 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記載裁罰之理由明確、清楚,並無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無理由。另原處分雖未記載有關本件不符合都市計畫法 第51條但書規定之理由,因原處分機關於112年9月18日提出 之訴願答辯書,已敘明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 僅得繼續為農業或耕種之相關使用行為,然現況係堆置中古 家電、放置貨櫃等行為,原來之使用狀態已不復存在,不符 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要件等語,有該答辯狀可稽(見訴願 卷第17、26-27頁),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規定,原處分瑕疵已治癒,無未敘明理由之違法事由 。 (四)於系爭土地上堆置中古電器及放置貨櫃之行為,與都市計畫 法第51條之規定有所未合: 1、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內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限制有三 :不得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得改 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由此規定可知,公共設施保留地未 被徵收前,只能保持原來狀況或改為較原狀況低度之使用, 而是否已變更其使用或變更後是否為影響較輕,均應就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管制用途目的判斷。其中所稱「得繼續為原來 之使用」,指依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所為之使用,而繼續為 同一之使用者而言,倘其使用因變更或停止中斷者,原來之 使用狀態已經不復存在,即無從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而言 。 2、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作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有土地使用分區地理資訊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35頁、訴願卷第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 開說明,未經准許前僅得為原來或影響程度更輕之使用。  ⑵系爭土地雖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然於38年間已設定三七 五租約之登記,迄今該租約仍存續,有臺灣省彰化縣私有土 地租約彰西民468號租賃契約1份(見本院卷第279-280頁, 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在卷可佐,依系爭三七五租約及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系爭土地即應由承租人或使用人為 農耕使用。  ⑶惟系爭土地已遭堆置中古電冰箱等家電、及放置貨櫃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112年6月13日派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查紀 錄表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32頁) ;而觀以卷附之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33-24 5頁),系爭土地上至少自105年8月起即已遭人堆置中古家 電與鐵皮貨櫃甚明,足認系爭土地已非作為原來農耕之使用 多年。而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家電、貨櫃等行為,依經驗法則 不僅與道路用地之性質迥不相同,也非妨礙目的較輕使用之 情形,更與是否有以之作為營業使用無涉,原告以前詞主張 系爭土地使用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云云,均不足採 。  ⑷從而,系爭土地目前確有遭堆置中古家電與鐵皮貨櫃之情形 ,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使用,乃屬至明。 (五)原告應就前揭(四)之行為負行為人之責任: 1、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可知,凡對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之使用有違反法令規定者,均得為受裁罰之對象,足見 只要是實際違規使用、管領土地之人,不限於所有權人,均 為該條規定之裁罰對象。 2、本件原告於被告派員會勘時向會勘人員表示系爭土地是自己 向其哥哥即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借用等語,有會勘紀錄 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貨 櫃屋內之中古冰箱等家電是由其單獨決定供友人借放等語( 見本院卷第311頁),是系爭土地於會勘當時係由原告實際 使用、管領一情,足堪認定。原告雖陳稱:自己只是借友人 放置該中古冰箱等家電云云。惟不論該等中古家電究竟係原 告自己堆置或同意他人堆置,均無礙原告為實際上以前開方 式使用或管領系爭土地之人甚明。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罰之對象即屬無誤。 (六)原告雖另主張其有在鐵皮貨櫃內放置肥料、農藥及農用機具 ,故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使用云云。惟觀以被告 於勘驗時拍攝之貨櫃內照片(見本院卷第89-91頁),未見 有何肥料、農藥及農用機具,原告雖陳稱係稽查人員故意不 拍攝上開物品之照片,此部分陳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 縱退而認原告所述屬實,當時貨櫃外之系爭土地已經放置不 少中古冰箱、洗衣機等家電,而上開勘驗時拍攝之貨櫃內照 片,也顯示貨櫃內堆置諸多冰箱、洗衣機,是不論原告有無 另外放置農用物品,均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有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情形,原告前揭主張,無足採認為有利 於己之認定。又原告主張毗鄰系爭土地之彰化縣○○市○○○段○ ○○○段0000000地號等291筆土地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限制耕種食用作物乙節,因上 開公告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影響,自 不得以此作為違反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之 理由。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公告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主 管機關後續數十年無任何徵收、補償,造成使用上之損失部 分,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非系爭三七五租約之 承租人,尚無得就其所述上開主管機關之不作為,作為違反 都市計畫法之免責事由。至原告主張會勘人員曾承諾不會裁 罰乙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情,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為確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定,原 處分按此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課以罰鍰60,000元,並勒令停 止堆置中古電冰箱、放置貨櫃、從事二手家電修理買賣之使 用行為,洵屬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 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19

TCTA-112-地訴-28-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金喬實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彩雲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游金榮 劉繁霖 游明憲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傅武郎 被 告 湯明政 劉仁豪 劉幸銓 劉仁忠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幸澤 被 告 劉仁勝 劉幸隆 陳游明美 游淳美 張維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志雄 被 告 梁淑端 劉信宏 劉錦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能煥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繁致 被 告 劉繁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面積32,262.74平方公尺 之土地應予分割,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編號位置、面積詳如附圖三 所示,其中編號D部分,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戊○○、壬○○、丙○○○、己○○、乙○○、卯○○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巳○○、午○○、丑○○、辛○○ 、寅○○、丁○○、庚○○、癸○○、子○○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因 原告不認識其他被告,分割之方法不能與被告間達成協議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 地,土地現況為墳墓用地,其上並無建物,東南側隔著鄰 地毗臨西濱公路(鹿草路二段),東北側臨他人所有之農地 ,北側及西北側臨新厝巷,路寬約3公尺,西側及西南側 均臨他人農地,南側臨民宅、警察局及學校等建築。系爭 土地之鄰地即8地號(位於新厝街)、33地號土地均為中華 民國所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先係主張依附圖二分割,經原告詢問前手,系爭土地 上之墳墓均非兩造共有人之祖先,系爭土地北側雖有道路 可通往,但實際上僅有部分土地方有與道路直接相鄰,路 寬約3米,無法會車,僅能供一輛車單向通行,北側其餘 部分與道路間,尚隔著一條農田灌溉水圳,西側與南側及 東側均與他人土地相鄰,無道路可供通行。且系爭土地地 形狹長、不方正,故為考量系爭土地為殯葬用地,為方便 送葬及靈車出入,故沿北、西側地界線,預留8米寬(即 編號20部分)作為日通行使用。原告公司負責人為大乘生 命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可與被告 甲○○合併利用,設置殯葬設施,為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因此將附圖二之編號15、16部分分歸由原告及被 告甲○○分別取得,如此方能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9條之規 定,不但距離學校、醫院、幼兒園三百公尺以上,且與戶 口繁盛地區有保持適當距離。原告方案道路的共有比例也 是原來共有人的應有部分比例。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已預 留6米道路可供對外通行,且每位共有人分得土地均有臨 路不會有袋地問題,而每位共有人分得部分均得為適宜之 殯葬使用,應屬適當分割方案。  三、被告辰○○提出之附圖三方案,將使被告甲○○及原告分得部 分,如要設置殯儀館,會有不符殯葬業管理條例第9條之 規定情事,且靠近戶口繁盛地區,無法使原告及被告甲○○ 分得之土地獲致最大利用價值。又其東側編號D預留9米寬 道路,然系爭土地東側有海浦排水幹線,編號D預留9米寬 道路與排水幹線重疊,重疊多少要請地政事務所測量,沒 辦法開闢為9米寬道路,原告方案兩造均得通行。再者, 附圖三之方案係預留9米寬道路,雖每位共有人單獨分得 部分之面積較原告方案略多,共有道路之面積也較少,然 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殯葬用地,只能做為殯葬使用,目 前為鹿港第四公墓,且無遷移計畫,預留6米道路已足供 鄰車通行並足以會車,實無留設9米道路之必要。其次,D 部分規劃作為道路使用,但東側靠近32地號、14-2地號、 14-1地號部分有一條約1公尺寬之水利圳溝,供附近農田 灌溉使用,因具公共用途,恐難以廢止使用,如要舖設柏 油路面或闢為道路,還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架設橋樑,又須 支出1筆龐大之使用費,日後由何人施設道路並支出費用 ,勢必衍生其他法律問題。編號G6、I2、I3部分成三角形 ,難以作為墓園使用,形成使該三位分得之共有人土地浪 費。  四、兩造之分割方案均有找補問題,對原告分割方案的鑑價報 告沒有意見,但對被告分割方案的鑑價報告認為有問題, 因為該鑑價報告以原告方案編號3為基準地,作為判斷被 告方案各筆分割後土地之單價調整推算之基準,僅因被告 提出的方案規劃道路為9米,即判定分得土地之調整比例 為1%。但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殯葬用地實無留設9米道 路之必要,但鑑定報告僅以臨9米道路之土地,即認價值 較高,不足為採。原告原先請求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20部分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依附表二互 為補償。但原告後來改請求依附圖四分割。    五、並聲明:請求依附圖四分割方案分割。 參、被告方面:  一、辰○○答辯略以:   ㈠被告辰○○主張依附圖三分割,原告附圖二分割方法所預留 道路部分與鹿港鎮新厝巷緊臨,該部分既已有道路可供通 行,應不必重複自行預留道路。原告起訴狀所載為「為使 各共有人能完整使用分得部分」、「部分土地上尚有被告 之家族墳墓」分割方法之理由顯有誤會,早年為掃墓便利 出入,主要沿路葬於附圖二編號15位置。原告誤解被告等 人之家族墳墓之坐落地點,誤將被告等人家族墳墓坐落所 在之土地歸於被告甲○○取得。附圖二方案除原告、被告甲 ○○及中華民國等三共有人外之其餘被告,其土地被預留道 路分為三區,若將來有跨區土地整合必須使用較大面積時 ,即受有限制,因預留道路是全部共有權人共同持分,使 用人須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購買其他共有人之持分。 例如編號19、4、6等三人之土地若要整合時,因中間有道 路相隔,即須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始得合併使用。此不 便之處,僅原告及被告甲○○等二人,不必遭遇相同困擾。 故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二僅謀求自身利益卻陷其餘被告於不 利益,其權利行使顯然不符合誠信原則。被告辰○○主張之 附圖三有利於共有人間需整合土地之便利。   ㈡原告抗辯附圖三之道路東側有一部份為灌溉水路,無法作 為道路使用,將使附圖三之預留道路不足8米,現行實務 上可將水溝加蓋作為道路使用,水溝寬度得作為道路使用 。不同意原告另行提出之附圖四方案。   ㈢並聲明:請求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其中編號D部分面積3,52 7.79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依附 表三互為補償。  二、被告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或提 出書狀陳述略以答辯略以:    被告巳○○現為長照機構負責人,如將來系爭土地配合政府 設立長照機構,依規定道路須8米以上且靠近居住區。認 為應採附圖三之方案,原告附圖二之增加編號20預留道路 ,編號15、16等預留道路內移6米,加計即有道路達8米以 上道路,唯獨圖利原告;反之,其餘被告6米道路僅留一 個出口,且其餘被告等欲通行至省道須繞行一圈不利於開 發利用,且造成前後價格差異甚大。被告辰○○方案,全部 總面積3527.79平方公尺,預留9米道路,且多處出口不繞 路,亦能自行開設不受限道路開發,係最有利之分割方式 。被告巳○○與被告辰○○為同一家族,希望兩筆土地相鄰。 附圖三道路係設在私有地之9米道路,非原告抗辯設於水 溝上,與排水溝間兩者有間。被告巳○○可以替國有財產局 支付補償金額,我們願意把這個道路部分捐贈給公所。附 圖三道路的共有比例也是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 土地附近有學校、幼兒園、醫院,距離不到500公尺,縣 政府不可能同意系爭土地設殯葬業,因為離學校近,加上 設納骨塔也有規定。附圖三編號G6、I2、I3部分雖然成三 角形,但被告已經協調好,將來沒有要做殯葬業。原告對 鑑價報告有意見,但附圖三道路將來可以連接省道,價值 當然不一樣,原告方案只留一個出口。  三、被告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或提 出書狀陳述略以:意見同被告巳○○,反對原告之方案,並 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等語。  四、被告丑○○、辛○○、寅○○、丁○○、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附圖三方案,丁 ○○、庚○○分得部分要連在一起,被告寅○○並表示寅○○、癸 ○○、辛○○、壬○○、子○○、丑○○要連在一起。  五、被告中華民國答辯略以:    同意原告附圖二及附圖四的方案,鑑價報告已載明第四公 墓目前沒有遷移計畫,且本案是殯葬用地。附圖三的方案 因國有財產署並沒有編列這個預算,無法補償其他共有人 。對於附圖三方案的鑑價報告之意見與原告有相同,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得C部分,每平方公尺2,750元,應該 也要回歸每平方公尺價值是2,723元的標準,這樣大家才 會公平。  六、被告癸○○、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 表示癸○○、子○○、要接在巳○○、午○○旁邊,並具狀表示同 意附圖三方案。  七、被告甲○○答辯略以:原本同意原告附圖二方案,對鑑定報 告無意見,後改主張依附圖五方案分割等語。  八、被告戊○○、壬○○、丙○○○、己○○、乙○○、卯○○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3地號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 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照圖影本、現場 Google地圖影本、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午○○、巳○○、 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庚○○、寅○○、丑○○、癸○○、辛 ○○、子○○、甲○○、辰○○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其東北側以水溝與他人土地為界, 除西側一部份與鹿港鎮劉厝巷連接,寬度僅約可供一輛車 通行並無法會車,該道路得以向東北連接至鹿草路二段, 東南側之一部分與鹿草路二段相攘,其餘部分均與他人土 地相連而無道路。土地現況為公墓,其上有眾多墳墓坐落 ,此外並無其他地上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三現場照 片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地政 人員到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如附圖一所示複 丈成果圖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至分割方案,本件原告原本主張依附圖二分割,被告辰○○ 主張依附圖三分割,惟於鑑價報告回來本院即將審結之際 ,原告又突改主張依附圖四分割,被告甲○○原本同意原告 方案,之後又突改主張依附圖五分割,本院審酌附圖四、 附圖五方案均於鑑價報告回來後才又提出,已延滯訴訟。 且該兩個方案並未事先整合獲得多數人之同意,故附圖四 、附圖五方案本院不予審酌,回歸於附圖二、三方案之比 較。原告原本主張之附圖二方案為被告甲○○、中華民國所 同意,被告辰○○之方案為被告午○○、巳○○、丑○○、辛○○、 寅○○、丁○○、庚○○、癸○○、子○○所同意,其餘被告則未表 示意見。本院審酌附圖二之方案除原告、被告甲○○及中華 民國外,其餘被告分得部分均位於較裡地,需繞一大圈才 能到鹿草路二段。而附圖三之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均 直接臨劉厝巷及附圖三編號D部分,共有人出入時較為便 利,而編號D部分預留9米寬道路,原告雖認無必要預留9 米寬道路,然原告既稱該部分或有可能與排水幹線重疊, 可能須扣除水溝寬度,自有留設較寬道路之必要,且附圖 三編號D部分道路即便預留9米,惟道路面積僅占3527.79 平方公尺,尚比附圖二之編號20道路部分3608平方公尺少 ,共有人可利用之土地更多。設若如被告抗辯現行實務上 得將水溝加蓋作為道路使用,若不能將水溝加蓋作為道路 使用,則現場道路則需扣掉水溝寬度,而水溝寬度約為1 米,扣掉後道路仍有8米,無礙現場通行,故本院認附圖 三預留9米道路並無過寬,且若現場有與排水幹線重疊, 該部分土地應由全體共有人分擔,而非如附圖二獨留給少 數共有人承擔。至共有人取得土地後打算要做何利用,因 各有所需,不在本院考量之列。再附圖二、三方案送鑑價 結果,附圖二方案,共有人間要補償之金額為142,238元( 如附表二),附圖三方案,共有人間要補償之金額為26,70 4元(如附表三),此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顯見附圖三之方案,對共有人而言較為衡 平,彼此間分得土地價值差異不大。原告雖又稱附圖三編 號G6、I2、I3成三角形,以後要做墓地使用不容易,然編 號G6為被告子○○取得,被告子○○自己同意該方案,而I2、 I3分給被告丙○○○及己○○,彼等並未反對,且亦非分給原 告,對原告權益未受影響,故本院認附圖三之方案較屬適 當。  五、又依附圖三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原應有部 分面積略有出入,應由共有人間互相補償。至於補償之價 金,經本院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依 附圖三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 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共有人間 應互相補償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此有鑑定報告可稽。原 告及被告中華民國雖認因該鑑價報告以原告方案編號3為 基準地,作為判斷被告方案各筆分割後土地之單價調整推 算之基準,僅因被告提出的方案規劃道路為9米,即判定 分得土地之調整例為1%。但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殯葬用 地實無留設9米道路之必要,而認鑑定報告不足採,然本 院認該部分有水溝,實有預留扣除水溝寬度之必要已如前 述,且被告中華民國部分須補償金額才2,408元,不可能 無此經費,故原告及被告中華民國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其餘到庭被告對鑑定報告未爭執,未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 ,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故上開鑑定報告應屬可採。 爰宣告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戊○○ 400分之6 100分之2 2 午○○ 41250分之364 100分之1 3 巳○○ 41250分之364 100分之1 4 丁○○ 400分之21 100分之5 5 中華民國 8000分之935 100分之11 6 庚○○ 1600分之81 100分之5 7 寅○○ 82500分之364 100分之0.4 8 丑○○ 82500分之364 100分之0.4 9 癸○○ 82500分之364 100分之0.4 10 辛○○ 82500分之364 100分之0.4 11 壬○○ 82500分之364 100分之0.4 12 子○○ 82500分之364 100分之0.4 13 丙○○○ 400分之1 100分之0.3 14 己○○ 400分之1 100分之0.3 15 甲○○ 55000分之21885 100分之40 16 金喬實業開發有限公司 6875分之518 100分之8 17 乙○○ 1250分之28 100分之2 18 卯○○ 1250分之28 100分之2 19 辰○○ 165000分之32641 100分之20

2024-12-05

CHDV-112-訴-590-20241205-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7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4,85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之聲明: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離婚,係屬 非財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併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定會面交往之非訟部分,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裁判費合計4,000元,原告業已繳納 完畢。 ㈡至原告另請求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均屬財產 權訴訟,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428,588元,則此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428,5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用44,857元。 ㈢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04

NTDV-113-家補-171-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福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福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友平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35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0,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6,552元本息(本院 卷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87,931元本息( 本院卷第339頁),核屬聲明之擴張;另就擴張金額591,379 元之利息部分,原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變更為自 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核屬利息請求期間之減縮, 且均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467至468頁),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就「110年度濁水溪大義崙排水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支出部分)、110年度濁水溪大義崙排水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收入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由原告及訴外人永泰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成公司)共同投標而得標,伊為支出標之廠商,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㈡伊負責作業內容為利用抽砂船於濁水溪疏濬範圍內,以動力將砂抽輸送至堆置區,再以挖土機吊高堆置及濾水後,配合砂石車裝載經地磅過磅後運出工地。伊實際以抽砂船執行抽砂後,發現河床下土壤層堅硬,摻雜樹枝、大石頭、尼龍網等異物,且遇到梅雨季連日豪雨、攔河堰放流導致溪水暴漲泥沙湧入等,導致抽砂船發生擱淺、抽砂管堵塞、等情形,抽砂效能極差,遂於111年6月間申請新增第2艘抽砂船以加速工程進行,經被告函復同意後執行,惟施工情況仍未改善,伊復於111年8月間申請新增「挖土機高灘地清淤作業」(下稱挖土機清淤工法),監造單位圳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圳德公司)亦函請被告同意,經被告評估現場狀況後函復同意,然兩造並未先行約定挖土機清淤工法之計價方式。   ㈢系爭工程於112年5月10日竣工,112年6月30日驗收合格, 挖土機清淤工法之結算數量為658,918.47噸,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就挖土機清淤工法之計價方式產生爭議:    ⒈被告依項目「土方工作,挖方」,每噸單價7.18元計算 ,計給4,731,035元,惟「土方工作,挖方」項目與挖 土機清淤工法完全不同:     ⑴「土方工作,挖方」項目係於疏濬工區挖方,包含地 磅站增減料、採區自主檢測等,為利用挖土機調整砂 石車之土石重量以利過磅,即於砂石車乘載過重或過 輕時,以挖土機協助調整土石承載量,自不得以該項 目計價水中清淤作業。     ⑵挖土機清淤工法則為特殊清淤方法,分為3道工序:①派遣1部挖土機至溪床邊,以機械手臂往溪水下4至5公尺處,依工程契約圖說規定之開挖深度挖掘土石,將土石挖掘出水面移至另一端堆置;②派遣第2部挖土機將第1部挖土機堆置之土石搬運接駁至高灘地吊高、堆置及濾水;③待土石靜置1天後,再由挖土機挖掘後裝上卡車,過磅後運出工地(下稱①挖方作業、②移置作業、③整理裝載作業)。挖土機清淤工法與抽砂船浚挖皆為水中浚挖疏濬之方法,均有①挖方作業、③整理裝載作業,惟挖土機清淤工法於①挖方作業係透過挖土機挖掘,並無抽砂船之管路直接將出料輸送至堆置區靜置,故尚須進行②移置作業,始能進行③整理裝載作業。     ⑶系爭工程原計畫以抽砂船進行挖方作業,詳細價目表 編列「浚挖,抽砂作業費」項目,其中包含抽砂船作 業相關費用(對應①挖方作業)、「抽砂站置場地整 理及裝載費用」(對應③整理裝載作業),另有編列 「土方工作,挖方」項目,實際執行後發現窒礙難行 ,始改採挖土機清淤工法,即除原有之①挖方作業、③ 整理裝載作業、「土方工作,挖方」項目,尚需增加 ②移置作業,被告主張僅以「土方工作,挖方」項目 計價,顯漏未計算挖土機清淤工法之①挖方作業、②移 置作業、③整理裝載作業等費用,故「土方工作,挖 方」項目與挖土機清淤工法完全不同,且後者成本高 出前者甚多,伊曾向被告申請重新議價,未獲被告同 意。伊經被告同意後以挖土機清淤工法完成清淤疏濬 ,被告卻僅以「土方工作,挖方」項目之單價計價, 顯屬無據。    ⒉伊主張挖土機清淤工法合理計價方法為:挖土機清淤工 法每次施作需使用2至3次挖土機作業,以每次2.5次計 算,並以「土方工作,挖方」項目挖土機作業1次之每 噸單價7.18元為參考基準,則挖土機清淤工法之每噸單 價應為17.95元,加計5%營業稅,並扣除被告以給付之 款項,故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7,687,931元【計算式:6 58,918.47噸×17.95噸/元×1.05-4,731,035元=7,687,93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以上,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第5條第㈠項第⒊款約定 為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7,687,931元。   ㈣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被告應返還第4期履約保證金120萬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第⒉款約定為請求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87,931元,暨其中8,296,55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及其中591,379元自民 事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就增加給付工程款部分:    ⒈依系爭工程抽砂作業補充說明書第壹章第二條第㈡項、第 四條約定,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貳章第一條、第九條約 定,原告之作業內容為:以抽砂船抽取疏濬範圍內之土 砂後,運送至陸上合適場地堆置,如出料含有漂流木、 雜物或水土石料等應為適當處理,再配合機具裝載搬運 運離工區。故系爭契約之疏濬方式係以抽砂船為主,挖 土機挖土為輔,其中「浚挖,抽砂作業費」項目包含抽 砂船之作業費、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土方工作 ,挖方」項目包含挖土機於河道中既存高灘地挖掘土方 、即挖即運出,原告申請增加之挖土機清淤工法係以挖 土機挖掘土方,仍屬「土方工作,挖方」項目之作業範 圍,非屬新增項目,圳德公司亦採相同見解,自應依「 土方工作,挖方」項目計價,伊以最終結算數量658,91 8.47噸、單價7.18元計算,已足額給付原告工程款4,73 1,035元,原告請求增加給付無理由。    ⒉系爭工程開工後,因原告之抽砂船未能組裝完成及受新 冠病毒疫情影響,致工程進度落後,原告唯恐逾期被罰 款,遂向伊申請增加1艘抽砂船,嗣因2艘抽砂船仍無法 達成工程進度,且有河床堅硬、樹枝異物干擾等因素影 響,原告復向伊申請於疏濬區高灘地以挖土機挖掘出料 之方式作業,雖經伊同意,然:     ⑴依系爭工程補充說明書第一章第四條約定,原告應於 期限內核實確認全工區之表土及土石分布狀況,並據 以作為變更契約之依據,原告捨此不為,反於實際作 業後申請增加第2艘抽砂船及挖土機清淤工法,原告 未盡其探勘查證義務,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不 得請求重新議價及增加給付工程款。     ⑵原告改採抽砂船與挖土機併辦處理之施工方法,係為 提高抽砂船作業能力,解決施工進度遲延的問題,乃 原告為履約所採之應變措施,原告及圳德公司於申請 過程中亦未提及增加挖土機疏濬需增加工程款,原告 自不得請求重新議價及增加給付工程款。     ⑶伊雖同意原告採抽、挖併行之方式,然因「土方工作 ,挖方」項目僅核准數量10萬噸,故仍應以抽為主挖 為輔,伊亦要求原告應嚴格執行現場監造作業以區分 抽、挖方式之出料,不料原告捨本逐末,均以挖之方 式處理,自不得請求伊增加給付工程款。     ⑷伊否認挖土機清淤工法須經②移置作業始能為③整理裝 載作業,縱原告主張為真,原告本得施作降水位及檔 抽排水等作業,以利採區內施工作業,並依項目「祛 水,排水溝渠」、「祛水,抽檔排水」之費用請款, 原告捨此不為,逕採未經伊核可之②移置作業並請求 伊給付工程款,原告主張無理由。     ⑸挖土機清淤工法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既存項目,非 屬新增項目,且為開口契約,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㈦款 、系爭契約附錄1「工程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處 理原則」第2條、第3條關於變更單價編列之約定已有 未符,原告自不得請求重新議價。   ㈡就履約保證金部分:因兩造就系爭契約「土方工作,挖方 」項目之計價內容,即挖土機清淤工法如何計價、是否增 加給付工程款尚有爭議,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第⒉ 款約定之返還要件,故伊尚無法返還第4期履約保證金120 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3至224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 正之):  一、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經辦理公開招標,由原告及訴外人 永泰成公司共同投標並得標,兩造於110年10月14簽訂書 面工程契約書,預計開工日為110年10月21日,預計竣工 日為112年1月13日。  二、系爭工程由原告為代表廠商,分成支出部分及收入部分:   ㈠支出部分:原告為支出標廠商,應主辦項目為:「統整工區 內相關人員機具調度、培厚區土方回填、土石疏濬配套作 業、雜項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環境保護措施及品質管 制作業」,支出部分之契約金額為4,350萬元。   ㈡收入部分:永泰成公司(即抽砂船廠商)則負收入部分項目 ,主辦項目為「提供合法船舶及相關證明,抽砂船維護管 理作業、拖船及交通船維護管理作業、輪砂管線維護管理 作業及抽砂暫置場地整理裝載作業」,收入部分之契約金 額為199,920,000元,   ㈢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契約責任。  三、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單位為圳德公司。  四、系爭工程係以抽砂船進行疏濬,原告於111年8月29日以福 興110濁大字第111082901號函請被告准予原告於疏濬區範 圍內樁號0K+700~1K+000間之高灘地,採以挖土機併進作 業疏濬土方,並以挖土機挖掘10萬噸土石出料。  五、系爭工程支出部分已於112年5月10日竣工,112年6月30日 驗收完畢。關於「土方工作,挖方」項目,結算數量為65 8,918.47噸;單價部分,兩造暫訂單價以每噸7.18元計價 ,至於逾每噸7.18元部分留待日後爭議調解或司法判決認 定;據此,本項目結算複價為4,731,035元。系爭工程支 出部分驗收結算總金額為24,922,326元,被告亦已依結算 結果給付工程款24,922,326元。  六、系爭工程之支出部分履約保證金為480萬元,被告已依約 發還3期各120萬元,尚餘第4期120萬元未發還。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改採挖土機清淤工法,無從僅以原系 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土方工作,挖方」項 下所列單價7.18元計價,應另行調整單價,有無理由?   ㈠查系爭工程原先係規劃以抽砂船進行疏濬作業,依系爭契 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2「浚挖,抽砂作業費」之單 價分析表所載,除編列使用抽砂船抽砂、浚挖之費用外, 尚另編列有「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且工程數 量達850,000T(噸),施工單價達29.62元,總費用達25,1 77,000元(本院卷第95、99頁)。反觀項次壹、一、1「 土方工作,挖方」項下,僅編列工程數量10T(噸),施工 單價為7.18元,總費用僅72元(本院卷第95、97頁),遠 少於水中浚挖及抽砂之總量及單價,顯然原先編列該項目 並非系爭工程主要工作項目。然疏濬工法經被告同意,從 抽砂船浚挖抽砂變更改以挖土機清淤工法(參不爭執事項 四),顯然係以挖土機挖掘疏濬方式取代原先抽砂船作業 方式,而成為系爭工程主要工作項目,此一工法變更導致 工程計價之變動,已非原先所編列「土方工作,挖方」單 價7.18元所能涵蓋 。為完全評價挖土機清淤工法之合理 工程報酬,應參酌原先主要工作項目「浚挖,抽砂作業費 」項下所列細部項目予以調整。   ㈡對此,參諸由本院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下稱系爭鑑定)敘明略以:之所以「浚挖,抽砂作業費」項下另編列有「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係因系爭工程疏濬區範圍皆屬濁水溪高灘地,抽砂船浚挖、抽砂為水中作業,抽出沉浸於河道内之砂係屬具高含水量之濕砂,濕砂因環保法規要求無法直接裝載出料,故須先靜置暫置區一段時間,待其濾水、瀝乾後再以挖土機裝載於卡車出料,因而編列「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即濕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即裝載卡車出料費用)二小項費用,工程數量達850,000T(噸),施工單價達29.62元,總費用達25,177,000元,遠大於「土方工作,挖方」之72元,為系爭工程主要施工項目。而依「土方工作,挖方」單價分析表所載,其只編列有「300型開挖機,履帶式,1.40〜1.49m3租用,含搬運」及「工具損耗」二項費用,而無編列「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二小項費用,故研判其僅為陸地上之單次挖方作業,而非屬沉浸河道内具高含水量之高灘地濕砂之挖土機挖方作業。因此,研判系爭工程之設計原意係以在水中浚挖之施工工項為主體工程,當「浚挖,抽砂作業」無法施工時,就只能採挖土機清淤工法之類水中挖土機挖方替代施工工項,無法僅以「土方工作,挖方」工項計價,否則其既無編列「濕砂暫置場地整理費用」,復無編列「裝載卡車出料費用」,令系爭工程無法推展;故施工工法變更為挖土機清淤工法之類水中挖土機挖方工項時,尚應另行加算「濕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卡車出料費用」二小項費用以計算單價,而非依項次壹、一、1「土方工作,挖方」項原先單價7.18元乘以實際浚挖清於噸數計算該工項總費用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9頁),經核該鑑定意見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㈢被告復援引圳德公司112年12月13日回函,並據以抗辯:原 告若採項次壹、一1「土方工作,挖方」作業,透過「二 、雜項工程」內編列7.「袪水,排水溝渠」、8.「袪水, 擋抽排水」兩項配套作業即可達成濾水瀝乾之效果,並以 前揭三項作為原告挖土機疏濬作業之配套計價依據,故仍 可依項次壹、一1「土方工作,挖方」原先單價7.18元計 算實際浚挖清淤噸數即可云云。惟對此抗辯,系爭鑑定則 明確予以否定,理由略以:詳細價目表上除編列項次壹、 一2「浚挖,抽砂作業費」,同時也編列「袪水,排水溝 渠」、「袪水,擋抽排水」費,旨在用「祛水,擋抽水」 工項内之開挖機或挖土機施做移水擋土堤,使濁水溪主溪 水改道至疏溶區外,使疏濬區域内流量減少,再用「袪水 ,排水溝渠」工項之開挖機或挖土機施做排水溝渠,使成 為導水路之集水溝,使疏濬區域内地表面水流出疏濬區, 以利浚挖、抽砂,但因其地面下之泥砂仍屬沉浸河道内具 高含水量之濕砂狀態,因而「浚挖,抽砂作業費」乃另編 列「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讓以抽砂船浚挖、 抽出之濕砂靜置瀝乾後,才能以裝載卡車出料。同理,當 「浚挖,抽砂作業」無法施工,改採挖土機清於工法時, 為使挖土機於高灘地順利挖掘施工,仍須配合使用「袪水 ,排水溝渠」、「袪水,擋抽排水」兩項配套作業;惟其 時之高灘地地面下仍均屬沉浸河道内具高含水量之高灘地 濕砂狀態,無法達到濾水瀝乾之效果,仍須另編列「抽砂 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才能使該濕砂靜置瀝乾後, 方能以裝載卡車出料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11至15頁)。   ㈣被告又抗辯:挖土機清淤工法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既存 項目,非屬新增項目,且為開口契約,與系爭契約第3條 第㈦款、系爭契約附錄1「工程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處 理原則」第2條、第3條關於變更單價編列之約定已有未符 ,無變更單價編列及重新議價之必要,故仍依該項原先單 價7.18元計算實際浚挖清淤噸數即可云云。惟對此抗辯, 系爭鑑定業已明確予以否定,理由略以:「土方工作,挖 方」僅為陸地上挖土機之單次挖方作業,而非類水中之挖 土機挖方作業;而挖土機清淤工法乃屬類水中之挖土機挖 方作業,故非屬「土方工作,挖方」之作業範圍,屬新增 項目,且非為「開口項目」,有變更單價編列及重新議價 之必要(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   ㈤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以挖土機清淤工法取代原先抽砂船浚 挖抽砂作業,而成為系爭工程主要工作項,屬新增項目, 縱輔以「祛水,排水溝渠」、「袪水,擋抽排水」兩項配 套作業,仍無法使高灘地地面下之沉浸河道内具高含水量 濕砂達到濾水瀝乾之效果,為使挖土機挖出之濕砂靜置瀝 乾及能以裝載卡車出料,仍須另編列「抽砂暫置場地整理 及裝載費用」,故尚不能僅依項次壹、一1「土方工作, 挖方」原先單價每噸7.18元乘以實際浚挖清淤噸數計算工 程費,故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憑採。從而原告主張應另 行調整單價,為有理由。  二、挖土機清淤工法之單價應如何調整?據此計算被告應再給 付工程款為何?   ㈠原告主張挖土機清淤工法之單價應以每噸17.95元計算,無 非係以:挖土機清淤工法每次施作需使用2至3次挖土機作 業,以每次2.5次計算,並以「土方工作,挖方」項目挖 土機作業1次之每噸單價7.18元為參考基準,則挖土機清 淤工法單價應調整為17.95元(計算式:7.18元×2.5次=17 .95元)等理由為據。對此鑑定意見則認為:改採挖土機 清淤工法後,雖有挖掘3次情形,然尚有僅挖掘2次者,故 取平均2.5次尚非屬完全有理由,故取2次尚屬可接受,從 而單價應調整為14.36元(計算式:7.18元×2次=14.36元 )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惟查原告僅泛稱挖土機 清淤工法每次施作需使用2至3次挖土機作業,並未就挖掘 次數進行數量統計,無法得知挖土機挖掘2次及3次之總次 數各為何,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資比對確認,從而無論係 依原告主張之2.5次,抑或系爭鑑定所採之2次,尚乏充分 數據及證據足以支持前開推論;且並未納入詳細價目表已 現存之「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項目單價併予考 量;經核所憑基礎尚嫌疏略,均無從憑採。   ㈡參酌變更工法前之「浚挖,抽砂作業費」單價分析表所載 ,除編列使用抽砂船抽砂、浚挖之費用外,尚另編列有「 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而該項可細分為「抽砂 暫置場地整理」(即濕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用」 (即裝載卡車出料費用),已如前述。從而改採挖土機清 淤工法後,原告所主張3道工法,其中①挖方作業得以「土 方工作,挖方」項目單價每噸7.18元計價;另②移置作業 、③整理裝載作業則可分別對應「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 「裝載費用」,而併予依照「抽砂暫置場地整理及裝載費 用」項目單價每噸7.03元計價;故二者合計單價應為每噸 14.21元(計算式:7.18元+7.03元=14.21元)。復參以原 告已疏濬挖掘土方658,918.47噸,業以每噸7.18元計價結 算複價為4,731,035元,並已給付予原告(參不爭執事項 五),據此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5,100,358元【計算 式:658,918.47噸×14.21噸/元×1.05(含稅)-4,731,035 元=5,100,358元】。  三、原告請求返還第4期履約保證金12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 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 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 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 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 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209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系爭工程之支出部分履約保證金為480萬元,被告已依約 發還3期各120萬元,尚餘第4期120萬元未發還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六),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㈠項第2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 %及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分四期各以25%無息發還 」,並於同條第㈢項列有9款不予發還情形;顯然係以不確 定事實之發生為分期退還之期限,如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 生,即應認期限業已屆至。系爭工程既經被告驗收完成( 參不爭執事項五),被告復未具體指明並舉證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有何該當第14條第㈢項所列不予發還事由,自應認 該期限已屆至,堪認本件保證金並無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 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第2款約定 ,請求返還第4期履約保證金120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參本院卷 137頁)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第5條第㈠項第3 款、第14條第㈠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00,358元( 計算式:5,100,358元+1,200,000元=6,300,358元),並自1 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29

CHDV-112-建-20-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保管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陳耀東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 訴 人 陳泓翰 陳妍臻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珮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費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泓翰、陳妍臻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耀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耀東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耀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陳泓翰係民國00年0月間出生(見原審卷一第37頁),其於 本院審理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2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陳耀東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陳泓翰、陳妍臻(下合 稱陳泓翰2人)之被繼承人陳詳澔為兄弟,2人於105年10月2 日徵得父母同意簽立祖產分配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約定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祖產由陳詳澔出資新 臺幣(下同)800萬元取得,其中330萬元為上開土地之銀行 貸款、70萬元給渠等姊妹及長孫,其餘400萬元由伊與陳詳 澔均分;伊並與陳詳澔約定2人先分配各50萬元,其餘300萬 元(下稱系爭300萬元)由陳詳澔管理作為父母之生活費, 待父母過世後餘款再由2人均分(下稱系爭管理約定)。然 訂約後仍由伊與陳詳澔各負擔父母生活費用之半數,未以系 爭300萬元支付父母之生活費,而陳詳澔於110年8月27日過 世,伊與陳詳澔之系爭管理約定已消滅,陳泓翰2人為陳詳 澔之繼承人,應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即150萬元予伊等語 。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及第1 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陳泓翰2人於繼承陳詳澔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伊15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陳泓翰2人則以:陳耀東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因需款創業, 要求陳詳澔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陳詳澔乃於105年10月 28日以現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予陳耀東,及於同年11 月3日匯款100萬元予陳耀東,已將系爭300萬元之半數返還 陳耀東。故陳詳澔與陳耀東另行協議,自105年11月起父母 之生活費用其2人平均分攤,而合意終止系爭管理約定,陳 耀東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陳耀東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陳泓翰2人 應於繼承陳詳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陳耀東50萬元本息 ,並諭知得假執行,另駁回陳耀東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陳耀東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泓翰2人應於繼承陳詳澔 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陳耀東100萬元本息。陳泓翰2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陳泓翰2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泓翰2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陳耀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耀東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33頁):  ㈠陳耀東與陳泓翰2人之被繼承人陳詳澔為兄弟關係,陳詳澔於 110年8月27日死亡。  ㈡陳耀東與陳詳澔於105年10月2日徵得父母陳媽能、謝佳樺同 意,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之祖產由陳詳澔取得所有,陳詳澔需承受全部價額800萬元 。  ㈢系爭同意書第2點就上開800萬元分配如下:「陳詳澔及陳耀 東各分得200萬元正,由陳詳澔現付100萬元正,由兩人各分 得50萬元正,其餘300萬元正由陳詳澔負責保管及支付父母 生活費用,俟父母百年後剩餘部分由二人均分。另本土地現 貸款330萬元正及大女兒分得10萬元正、二女兒分得30萬元 正、大孫分得30萬元正,由陳詳澔負責支理負擔」。  ㈣陳詳澔於105年10月28日以現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至陳 耀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耀東臺企銀帳戶),及於同年11月3日自陳詳澔申 設之同銀行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詳澔臺 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陳耀東臺企銀帳戶。  ㈤系爭同意書簽訂後105年11月起至110年8月27日陳詳澔過世前 ,陳媽能、謝佳樺之生活費均由陳詳澔及陳耀東各負擔半數 ,未以系爭300萬元支付父母生活費,而陳媽能於106年9月1 5日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詳澔已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150萬元予陳耀東:  ⒈陳耀東主張其與陳詳澔於105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 定陳詳澔保管系爭300萬元用以支付父母生活費,待父母過 世後餘款再由2人均分,雙方成立系爭管理約定,然訂約後 仍由其與陳詳澔各負擔父母生活費用之半數,未以系爭300 萬元支付父母之生活費,陳詳澔已於110年8月27日過世,應 由陳詳澔之繼承人即陳泓翰2人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等語 ,為陳泓翰2人所否認,辯稱:陳詳澔於105年10月28日以現 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予陳耀東,及於同年11月3日匯 款100萬元予陳耀東,已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予陳耀東等 語,並提出陳詳澔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臺企銀存摺存款存 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一第179頁)。  ⒉查陳詳澔於105年10月28日以現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至 陳耀東臺企銀帳戶,及於同年11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陳耀東 臺企銀帳戶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 陳耀東於原審主張上開13萬元係陳詳澔之還款(見原審卷一 第97頁、卷二第19頁);於本院則主張陳詳澔於105年10月2 8日以現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係交付依系爭同意書 應給付陳耀東之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241頁), 陳耀東雖以時間久遠記憶錯誤為由,然其先後主張不一,已 難採信。且觀系爭同意書係載明「陳耀宗(即陳詳澔原名, 下同)及陳耀東各分得200萬元正,由陳耀宗現付100萬元正 ,由兩人各分得50萬元正」(見原審卷一第21頁),文義上 堪認陳詳澔當場已給付陳耀東50萬元,兩人僅就系爭300萬 元成立系爭管理約定。至證人謝秀麗雖於本院證述:簽系爭 同意書時我在場,是我姊姊找我當見證人,簽系爭同意書時 我都沒有看到錢,大家都沒有拿錢出來,他們私下說付什麼 ,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惟證人作證距 離105年10月2日簽系爭同意書時隔已久,其證述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況其所述已與系爭同意書文義不合,故證人證述 陳詳澔當時沒有拿錢出來,難以可信。是陳詳澔於105年10 月28日以現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予陳耀東,並非交付 依系爭同意書應給付陳耀東之50萬元。   ⒊陳耀東復主張陳詳澔於105年11月3日匯款100萬元予陳耀東, 係為清償其自104年7月13日至109年8月26日間向陳耀東之借 款云云,並以陳耀東臺企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謝佳樺之證 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9至119頁、第308至313頁、本院卷 二第278頁)。經查: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陳耀東固有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予陳詳 澔,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 屬消費借貸關係,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陳耀東主張其上開匯款係 借款予陳詳澔,陳詳澔於105年11月3日匯款100萬元係清償 借款乙節,既為陳泓翰2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陳耀 東就上開匯款予陳詳澔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負舉證 責任。  ⑵查陳耀東臺企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原審卷一第99至119頁 ),僅能證明金錢之交付,不能證明陳耀東與陳詳澔間有借 貸合意。而證人謝佳樺雖於原審證述:之前陳詳澔有跟我說 要向陳耀東拿400萬元,有無清償,我不清楚,陳耀東那時 候有賣土地,運作的不錯,陳詳澔要跟他借錢。陳詳澔有跟 我說加減要還給陳耀東,在客廳跟我說的,實際上有無還我 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0、312頁),惟證人謝佳樺係 證述陳詳澔要向陳耀東借400萬元,此與陳耀東主張陳詳澔 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9年8月26日止陸續借款421餘萬元乙 情不符(見原審卷一第93頁),亦與證人即陳詳澔前妻洪珮 芳於原審證述:沒有聽過陳詳澔有向陳耀東借過錢,如果有 ,陳詳澔應該會告訴我;陳詳澔沒有跟我說過有欠陳耀東錢 等語不合(見原審卷一第301、303頁),是尚難認證人謝佳 樺之證述可採。  ⑶基上,陳耀東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係交付借款予陳詳澔,則陳詳澔於105年11月3日匯 款100萬元予陳耀東,即非清償借款。  ⒋綜上,陳詳澔於105年10月28日以現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 元予陳耀東,並非交付依系爭同意書應給付陳耀東之50萬元 ;且陳詳澔於同年11月3日匯款100萬元予陳耀東,亦非清償 借款。參以陳耀東與陳詳澔係約定由陳詳澔保管系爭300萬 元,用以支付父母之生活費用,待父母過世後餘款再由2人 均分,惟陳耀東與陳詳澔簽立系爭同意書後,仍由其2人平 均分攤父母陳媽能、謝佳樺之生活費用,並未由陳詳澔以系 爭300萬元支付父母生活費,堪認陳詳澔上開合計150萬元之 匯款,係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予陳耀東,其2人事後方約 定仍平均負擔父母之生活費,未以陳詳澔保管之系爭300萬 元支付。  ㈡陳耀東依繼承及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陳泓 翰2人於繼承陳詳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為 無理由:   依上所述,陳泓翰2人抗辯陳詳澔已於105年10月28日以現金 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予陳耀東,及於同年11月3日匯款1 00萬元予陳耀東,合計給付150萬元,且此款項並非陳詳澔 依系爭同意書之現付50萬元或清償陳耀東之借款,應屬可信 。則陳詳澔既已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150萬元予陳耀東, 陳耀東依繼承及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陳泓 翰2人於繼承陳詳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0萬元,即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陳耀東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541 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陳泓翰2人於繼承陳詳澔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判命陳泓翰2人於繼承陳詳澔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5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陳泓翰 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陳耀東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陳耀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耀東之上訴為無理由,陳泓翰2人之上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2-上易-232-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邱大滿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 代理 人 韓忞璁律師 陳昱凱 視同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原名經濟部水利署 第四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李友平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茂榮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黃恆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即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對視同上訴人經 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即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暫編、假地號)未登 錄公有地】,其中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52.42平方公尺及0部 分(著黃色)面積121.30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均存在。及命㈡ 上訴人邱大滿應將上開所示0部分(著黃色)土地上之○○○花卉( 或其他農作物)剷除,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之行 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者,法院就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對共同訴訟之各人所為裁判,不能各異其內容而 言。須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方屬必要共 同訴訟(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723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 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 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 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 而非形成之訴,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 土地【即重測前彰化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土地】為袋地,與視同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 河川分署(下稱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而出租予上訴人邱大 滿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堤00 0-0地號(暫編、假地號)國有土地,下稱000土地】相鄰。爰 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000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52. 42平方公尺(下稱○土地),及0部分(著黃色)面積121.30 平方公尺(下稱0土地,與○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均 存在。㈡邱大滿應將附圖一所示0部分(著黃色)之○○○花卉 (或其他農作物)(下稱系爭農作物)除去,並不得妨礙被 上訴人通行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 僅邱大滿提起上訴。然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復按第774條至前條規定 ,於承租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主張其須通行邱大滿向第四河川 分署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邱大滿 與第四河川分署必須合一確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邱大滿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第四河川 分署,爰將第四河川分署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 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第四河川分署於起訴時原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 局」,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變更組織為第四河川分署。茲據 第四河川分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核無不 合,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所有000土地與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之000土地毗鄰,須經 系爭土地,方能聯繫至最近公路,為不能通常使用之袋地。 然第四河川分署將000土地出租予邱大滿種植系爭農作物, 阻礙被上訴人通行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 第1項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求為命:㈠確認被 上訴人所有000土地,對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000土地中之系 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㈡邱大滿應將0土地上之系爭農作物剷 除,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原審就 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邱大滿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效力及於第四河川分署。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邱大滿則以:   000土地與○○段000土地原均為重測前○○○段000土地(下稱重 測前000土地),被上訴人應僅得沿000土地通行000土地, 不得通行系爭土地,且000土地在分割前本得經由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0部分(下稱0土地)、01部分(下稱01土地,與0 土地合稱0道路)通行至公路,分割後仍可經由0道路通行至 公路,且0道路已使用多年,無須做任何變動,對鄰地損害 較少,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系爭 土地。又0土地為伊向第四河川分署所租用000土地之一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不應侵害其承租權利。 縱認被上訴人得通行0土地,並伊須剷除系爭農作物,被上 訴人亦應給予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邱大滿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第四河川分署則以:   000土地與000土地原為重測前000土地,於98年間經本院97 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和解,將重測前000 土地分割為000土地及000土地,重測前000土地即可藉由通 行000土地聯繫至最近公路;000土地係自重測前000土地分 割出後始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只 能通行原土地共有人之所有地,不得向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 。又000土地東側即可連接現有私設農路之0道路通行至有鋪 設柏油之產業道路,應無另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至00 0土地於不妨礙水流之情形下,民眾均可申請通行,但如要 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或建物,必須依規定辦理。並答 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第四河川分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 6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000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四周均為他人田地,並無可供人車 通行之道路,屬袋地。  ⑵000土地於98年間分割自重測前000土地。  ⑶000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由第四河川分署管理。  ⑷第四河川分署將000土地出租予邱大滿種植系爭農作物。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000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 求通行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⑵第四河川分署抗辯000土地因自重測前000土地分割出後,才 成為袋地,000土地所有人只能通行原土地共有人之所有地 ,有無理由?  ⑶第四河川分署抗辯000土地所有人得沿重測前○○○段000-16、2 71-2地號土地或附圖二編號0、01所示0道路之私設道路通行 至公路,應無另請求000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之必要,有無理 由?  ⑷上訴人邱大滿抗辯被上訴人之通行權不應侵害邱大滿之承租 權利或須給予補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通行系爭土地: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000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法直接聯絡 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000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為邱大 滿及第四河川分署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勘驗 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堪認000土地確實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因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之必要。  ⑵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承租 人準用之。查,兩造不爭執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之000土地 與000土地相鄰,現出租予邱大滿耕作使用【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⑶、⑷】,惟邱大滿及第四河川分署辯稱000土地所有權 人可經由0道路通行,且屬損害鄰地最少方式等語。經查,0 道路為路寬3公尺之現有農路,為泥土及碎石路面,路面平 緩,可通行至堤防道路對外聯絡;系爭土地則為經人行走踩 踏形成之泥土路,系爭土地南側路寬為2.3公尺;北側路寬 為1公尺,此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 161頁)。是以000土地本可就現供通行之0道路,通行至堤 岸道路之公路對外聯絡,無庸再另行開闢道路,且0道路之 路寬顯大於系爭土地之路寬,如通行系爭土地,路面寬度小 於0道路,則須剷除邱大滿承租0土地上所栽種之系爭農作物 ,並將邱大滿所承租之0土地分隔而不利於耕作使用。是以 被上訴人捨現有可供通行之0道路不用,主張通行系爭土地 ,顯非屬損害鄰地最少方式。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云云,應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邱大滿剷除0土地上之系爭農作物,並不得妨礙 被上訴人通行,為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通行系爭土地,核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主張邱大滿在0土地上種植作物,妨礙其通行0土地之權利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請求 邱大滿剷除所承租之0土地上農作物,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 行0土地等語,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地,依其與四鄰之關係位置 、面積及用途,尚難認通行系爭土地為對鄰地損害最小,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 請求確認就第四河川分署管理而出租予邱大滿之000土地, 於系爭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並邱大滿應將0土地上之系爭 農作物剷除,及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邱大滿及第 四河川分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2-上易-318-20241127-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瑞旻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張芫琿 林湘甯 劉炎澄(原告劉佳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芫琿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31.5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部分、 面積65.09平方公尺之碎石地面刨除及同段1209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C部分、面積115.11平方公尺之碎石地面刨除,並將土地 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將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 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67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將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交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33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芫琿、林湘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劉炎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原為改制前之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於 民國109年10月1日改制後,由中華民國接管,管理者為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  二、原告於改制前,即將系爭1204、1209地號土地分別出租予 被告張芫琿,其中:   ㈠原告與被告張芫琿於民國107年7月13日簽訂1204地號土地 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16年7月15日 止,租賃期間屆滿期前,非經原告同意,被告張芫琿不得 要求退租(契約第2條),並約定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履約保證金20,000元(契約第3條)。   ㈡原告與被告張芫琿於108年8月9日簽訂1209地號土地之租賃 契約,租賃契約自108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    租賃期間屆滿期前,非經原告同意,被告張芫琿不得要求 退租(契約第2條),並約定每年租金72,800元,履約保證 金13,000元(契約第3條)。   ㈢上開二筆土地被告張芫琿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在租賃土地 興建任何建物(契約第6條);被告張芫琿應按法令許可範 圍內加以開發使用。作為合法用途使用,於租約存續期間 內,非經原告同意,不得變更為其他用途使用,如被告張 芫琿違反經營標的使用,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張芫琿不 得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契約第8條);並約定被告張芫琿 對租賃土地、附屬設施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原告得終止 租約,被告張芫琿不得請求任何賠償(契約第9條第2款); 被告張芫琿如違約不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時交還土地, 經原告催告仍不履行,除同意由原告沒收全部保證金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外,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契約第10條);被告 張芫琿應覓妥經原告認可之連帶保證人二人即被告林湘甯 、劉炎澄,保證被告張芫琿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忠實履行 本契約各項規定,如被告張芫琿違約,連帶保證人願依本 契約對出租人連帶負責一切賠償,連帶保證人並願放棄先 訴抗辯權,絕無異議(契約第11條)。  三、系爭1204、1209地號於出租與被告張芫琿時,土地上係長 滿雜草,並無鋪設柏油鋪面,地上亦無建物、堆高機或廢 棄輪胎等物。被告張芫琿於111年7月29日以「土地終止租 約請書」向原告表示因新冠疫情影響及種種原因,不再續 租1209地號之第四期租約。且因1209地號土地於同年8月1 5日即屆滿,因此1209地號土地於屆滿後,兩造未續訂新 約,1209地號土地之租約於屆滿即消滅,然被告張芫琿並 未將1209地號土地恢復原狀交付予原告。又系爭1204、12 09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然被告張芫琿竟 違規作為預拌混凝土廠及允成汽車配修廠使用,有違反區 域計畫法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於111年12月19日以府地 用字第1110491675號函轉內政部函文要求原告查處,原告 接獲縣政府函文後,即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並現場會勘確 認使用狀況,再以112年2月7日農水彰化字第1126562050 號函告被告張芫琿,其違規使用系爭1204、1209地號土地 ,堆疊砂石、鋪設砂石地面、並於1204地號土地上蓋有鐵 皮建物,以違反區域計畫法及土地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 限期於112年3月15日前拆除鐵皮屋,並恢復農用。但屆期 ,被告張芫琿仍未恢復原狀,經原告再以同年5月25日農 水彰化字第1126533053號函限期同年6月20日前恢復農用 。被告張芫琿仍置之不理,嗣於同年7月13日由原告會同 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會勘,會勘結果,系爭1204、1209 地號土地仍留有臨時廁所、貨櫃屋、閘門、狗籠、鐵皮構 造物、鋼件、水管及輪胎等廢棄物,經原告以同年7月26 日農水彰化字第1126534746號函請被告張芫琿限期於同年 8月31日前清除地上物,恢復農業用地,逾期將終止租約 ,並依契約書規定求償。但經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前往 系爭土地勘查,被告張芫琿仍未清除地上廢棄物恢復農業 用地使用,原告隨即於112年11月10日以農水彰化字00000 00000號函終止與被告張芫琿間之1204地號土地之租賃契 約,並依租約第10條約定,沒收保證金。茲因1209地號土 地租約已屆滿,租賃關係消滅,而1204地號土地因被告張 芫琿未合法使用,經原告終止租約,然被告張芫琿並未恢 復原狀,將1204、1209地號土地交還給原告。訴訟中被告 雖抗辯已將土地恢復原狀,然查,經原告派員前往查看, 系爭土地土壤佈滿石頭及磚塊,似以營建廢棄物填平系爭 土地,顯未恢復成農用狀態,且原告要在土地上釘界椿, 發現無法釘入土壤內,仍未刨除地上水泥,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張 芫琿應將坐落系爭12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331.5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部分、面積65.0 9平方公尺之碎石地面刨除及同段12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C部分、面積115.11平方公尺之碎石地面刨除,並將 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張芫琿與原告間就1209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於111年8 月15日屆滿即消滅,1204地號土地之租約則於112年11月1 0日經原告聲明終止而消滅,該函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被 告張芫琿,但被告張芫琿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占 有權源,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同時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使原告受有無法出租或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張芫琿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並以相當於1209、1204 地號土地之租金額計算,被告張芫琿應自111年8月16日起 至其將1209地號土地回復農業使用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067元(計算式:72,800元÷12),及應自112 年11月14日起至其將1204地號土地恢復農業使用並交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33元(計算式:100,000元÷12 )。  五、又被告張芫琿依二份租約第10條及民法第455條規定,於 租賃關係消滅後,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其因未履行返 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亦屬連帶保證人林湘甯、劉炎澄保 證之範圍,而原告因被告張芫琿未履行返還系爭租賃物之 義務,致原告無法為其他使用,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失,林湘甯、劉炎澄依契約第11條約定應負有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0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林湘甯、劉炎澄應與被告張芫琿連帶負未履行返還 系爭租賃物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炎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 之聲明陳述略以:被告劉炎澄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土地已 經回復原狀,還有一部分錢未支付,何時要支付,會再跟 被告張芫琿談。  二、被告張芫琿、林湘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 本、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土地終止租約 申請書、彰化縣政府函、內政部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112年2月7日、112年5月25日、112年 7月26日、112年11月10日函、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會勘 紀錄等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如附圖所示測 量圖可稽,被告張芫琿、林湘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劉炎澄則自承為連帶 保證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僅抗辯系爭土地已經 回復原狀,還有一部分錢未支付等語,然系爭土地為農牧 用地,被告若要恢復原狀,應恢復成可耕種狀態,惟依原 告113年9月30日陳報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上於本院勘驗 後,雖有再覆蓋泥土,然同時夾雜大量之石頭、磚塊,疑 似建築廢棄物,並未恢復成農用狀態。且原告要釘界椿亦 無法釘入土壤內,故底下之水泥地、碎石地究竟有無清除 ,顯非無疑,被告劉炎澄對其此部分抗辯未進一步舉證以 實其說,即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又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1209地號土地租約已於111年8月15日屆滿 ,系爭1204地號租約,因被告張芫琿違規作為預拌混凝土 廠及允成汽車配修廠使用,違反兩造租所訂立之土地租賃 契約書第9條第2款規定,原告已於112年11月10日以農水 彰化字0000000000號函終止,上開函文已於112年11月13 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郵件回執可稽。而依兩造所 訂之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張芫琿)所興建之 建物,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依甲方指示處理,甲方如要 求乙方拆除,乙方應無條件拆除、回復原狀,並不得請求 任何補償;」。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張芫 琿仍未將位於系爭2筆土地上鋪設之水泥地、碎石地刨除 ,顯係無權占用原告系爭2筆土地,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 關係、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張 芫琿應將系爭1204、12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之水泥地、碎石地刨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第741條另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 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終止後,被告張芫琿目前仍未將如附圖編號A、B、C部分 土地上之水泥地、碎石地刨除,將土地恢復成農用狀態交 還原告,等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全部,被告張 芫琿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 部分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芫琿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被告林湘甯、劉炎澄為被 告張芫琿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張芫琿所負之前開債 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再系爭1204地號土地,租約於112年1 1月13日終止,因之前每年之租金為100,000元,每月為8, 333元。系爭1209地號租期於111年8月15日到期,土地之 前之租金為每年72,800元,每月為6,0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自111年8月16日起至將120 9地號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67元, 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將1204地號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333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26

CHDV-113-重訴-55-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江明家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江銀領 江山城 吳薰烱 吳勝哲 吳火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宏 被 告 吳耀川 吳正義 李吳相昭 趙素華(即趙吳昭興之承受訴訟人) 吳秋玲 吳秋梅 江承宏 許美仁 吳瑞崇 潘俊宏 江芳祥 江明輝 吳瑞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彬律師 被 告 吳岳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吳岳洲 林銘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被 告 吳金山(吳六海之繼承人) 尤文玖(吳金地之繼承人) 尤文慧(吳金地之繼承人) 吳政吉(吳金地之繼承人) 吳秀英(吳金地之繼承人) 吳金德(吳六海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正宇 被 告 江麗嬌 趙黃麗秋(即趙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趙豫中(即趙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趙豫柔(即趙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 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及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死亡,其配偶、父母及祖 父母已歿,其全部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丁○○、戊○○、丙○○ 及訴外人王○○、王○○、張○○、張○○、莊○○、莊○○均已聲請拋 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 111年度司繼字第2757號裁定准予備查;其兄弟姊妹江○○、 江○○、江○○亦聲請拋棄繼承,經高少家法院分別以112年度 司繼字第7513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056號、113年度司繼字 第2005號裁定准予備查,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高少家法院函文及上開裁定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7、19 、105、155、169)。甲○○之兄弟即被告乙○○雖聲請拋棄繼 承,然經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10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有該裁定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五第159至160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乙○○為甲○○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1-19

CHDV-109-訴-141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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