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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程序監理人 陳莉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14號、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21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准丙○○與甲○○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 。 甲○○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時起,至丁○○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丁○○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一 期逾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均視為到期。 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件所示 。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丙○○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0年 0月00日生),並與伊母親乙○○同住。甲○○時常晚歸外宿, 未照護丁○○,並對伊言語羞辱、謾罵、精神壓迫,兩造常因 家庭生活費用、家務分工、子女照顧等事爭吵,甲○○自108 年11月間起拒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於同年月8日 無故離家,並於同年月12日擅自帶走隱匿丁○○,復於109年1 月19日於伊及家人面前抱著丁○○意圖跳樓自殺,另自109年5 月間兩造分房後,屢屢於兩造或與伊家人接觸時錄音,擅闖 伊房間侵犯隱私,故意刺激乙○○致其暈眩舊疾發作,對伊及 乙○○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甲○○嗣於109年12月11日無故遷出 兩造共同住所迄今,多次表示同意離婚,兩造已無任何互信 、互愛、互諒之婚姻基礎,且可歸責於甲○○,擇一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 判決。  ㈡丁○○自出生後均由伊同住照顧,伊盡力維繫甲○○與丁○○之親 情並促進會面交往,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主要 照顧者原則及同性原則,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 由伊任親權人。甲○○情緒不穩,曾意圖自殺,致丁○○有顯著 壓力症狀反應、恐慌發作、罹患注意力不足症,於兩造分居 期間對丁○○不聞不問,顯不適任親權人。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107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 )2萬8,550元,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規定,求為 命甲○○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4,275元之判決(原審為丙○○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甲○○之反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  ㈢於本院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⑵至⑷項之 訴部分廢棄;⑵准兩造離婚;⑶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丙○○單獨任之;⑷甲○○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1萬4,275元,如1期未履 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⒉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二、甲○○則以:  ㈠丁○○出生後均由伊支付養育費用,因乙○○常對伊情緒勒索, 伊欲存錢購買供兩造小家庭居住之房地,始於108年11月間 起改由丙○○支付育兒費用。詎丙○○及乙○○自同月間起長期阻 隔伊與丁○○相處,在丁○○面前以貶抑人格之言詞辱罵伊,並 於同年月4日驅趕伊離家,伊僅能回娘家暫住,於同年月12 日接丁○○下課帶回兩造住處,嗣並主動返回兩造住處繼續共 同生活。丙○○復於109年7月4日、同年8月6日對伊施以家庭 暴力,拉扯致傷,伊因而於同年12月間搬出兩造住處。伊不 曾自殺,因遭丙○○及乙○○長期阻隔無法接觸丁○○而錄音蒐證 ,未逾越合理範圍。伊仍願維持婚姻,多次邀請丙○○進行婚 姻諮商。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肇因於丙○○未努力溝通解決 問題及彌補婚姻裂痕,其不得請求離婚。  ㈡伊因丙○○干預限制而無法接觸丁○○,兩造分居期間,丙○○消 極不促進會面交往,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且虛構伊抱著 丁○○欲跳樓自殺乙事,對丁○○灌輸仇恨思想,致丁○○排斥與 伊接觸。丙○○對伊實施家庭暴力,經丁○○在場目睹,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不適任親權人。兩造自109年12月間 起分居迄今,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5條規定, 反請求酌定於兩造恢復共同生活前由伊單獨行使負擔丁○○之 親權,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8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3萬981元,反請求丙○○按月給付丁○○之扶養費 1萬5,000元。  ㈢於本院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甲○○之反請求部 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於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⑶丙○○得依附表所示 方法及期間與丁○○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 不得妨礙會面交往權之行使;⑷丙○○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事件確定翌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丁○○之扶養費1萬5,000元, 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⒉答辯聲明:丙○○ 之上訴駁回。 三、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 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查,兩造於10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1 06年9月10生),兩造自109年12月11日起分居至今等情,有 戶籍謄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22 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72頁),首堪認定。 次查,兩造婚後與丙○○之母乙○○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段0 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三合街房屋),該屋為乙○○所有。 於丁○○出生後,兩造仍各自為事業及工作忙碌,乙○○亦協助 照顧丁○○。自107年間起至109年間,甲○○與丙○○、乙○○因照 顧丁○○之方式及分工屢生摩擦及爭執,甲○○對丙○○表示「你 該給我跟兒子一個獨立的家,不是寄生在妳媽這」等語,希 望兩造與丁○○搬出三合街房屋,不再與乙○○共同生活,丙○○ 不同意並稱「妳覺得寄生妳搬走,這是我家」、「反正妳簽 一簽」、「妳走,兒子我自己養」、「我要不要買房和誰住 不是妳能管的」等語,有兩造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17 3至181、195至197、245至247、383、403至409頁、本院卷 二第121頁),核與證人乙○○證稱兩造自丁○○約5、6個月大 時起,即常因瑣事爭吵(本院卷三第166、167頁)乙節相符 。甲○○並於108年4月8日對丙○○稱「你要我告訴你什麼你捏 我我覺得厭煩嗎?因為沒有愛了,很多事情你把我對你的愛 都給磨光了,我現在只剩忍耐,你多碰我一下都是騷擾」等 語(原審卷一第353頁)。且觀108年11月4日及同年月5日兩 造間之對話,雙方仍因是否搬遷、照顧丁○○、家庭生活費用 分擔等問題爭執不休(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17頁)。 乙○○於109年5月30日因不滿甲○○錄音,對甲○○稱:「好啦, 妳搬出去啦,我不同意你住在這邊啦,我屋主,我有權利啦 」等語(原審卷一第207頁錄音譯文)。足見兩造婚後因家 務分工、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改變居住地點等事無法達成共 識,屢生齟齬,甲○○並認與乙○○共同居住增添生活壓力,兩 造就上開問題始終無法以良性溝通或彼此體諒之方式化解歧 見,影響夫妻情感甚深,亦導致婆媳相處間之衝突。  ㈢兩造曾於109年1月19日、同年6月1日、同年月4日討論離婚, 惟就丁○○親權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等並無合意,致無法 達成協議,有錄音譯文(原審卷二第115頁)、丙○○與甲○○ 之母田素月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117頁)、兩造LINE對 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卷二第115至116頁) 。嗣於109年7月4日、同年8月6日,甲○○欲進入丙○○房間陪 伴丁○○,遭丙○○阻擋、拉扯成傷,經核發保護令在案,有驗 傷診斷書、錄音譯文、士林地院110年度家護抗字第43號、1 11年度家護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可參(原審卷一第203、211 、487至496、527至531、541至558頁、卷二第277至282頁) 。丙○○於109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甲○○覓妥租屋處後, 於同年12月11日搬離三合街房屋(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對話 紀錄)。堪認兩造於109年間仍未能順利解決前述共同生活 之諸般問題,論及離婚,雙方關係益形惡化,並自同年12月 11日起分居迄今。  ㈣兩造分居期間,復無法透過溝通以解決丁○○會面交往事宜, 就致贈丁○○禮物之方式、時間、地點等瑣事仍屢生爭執,難 有共識(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3頁),雙方聯繫內容已無任 何彼此關懷之情感交流,且在訴訟上彼此指責,丙○○並表明 已無再與甲○○共營生活之意願(見本院卷三第434至435頁) 。  ㈤綜上,兩造婚後因家務及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屢生爭執,甲○ ○與乙○○婆媳間復因生活習慣、觀念等差異相處不睦,家庭 生活摩擦不斷,兩造各自堅持立場,無法協調解決,爭執越 演越烈,甲○○於109年12月11日搬離三合街房屋,雙方自此 分居。兩造分居後仍無法坦誠溝通解決婚姻困境,且因甲○○ 無法順利與丁○○會面交往,兩造彼此指責,歸咎對方,互相 不滿,益加深兩造婚姻裂痕,雙方關係陷入僵局,迄今已無 任何良性互動及情感交流,分居已逾4年,久未共同生活, 漸行漸遠,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任何人於此 客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確有難以 回復之破綻,且雙方均難辭對婚姻破綻應承擔之責。又兩造 婚姻破綻事由已持續相當期間,已無婚姻之實質意義,本件 准予離婚與國民法感情無違,揆諸前開說明,丙○○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應予准許。至其另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請求裁判離婚部分,即毋庸再 予審究。本件既准許兩造離婚,甲○○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 用同法第1055條規定反請求酌定於兩造恢復共同生活前丁○○ 親權之行使負擔、扶養費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即均無 從准許。 四、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丙○○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 請求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  ㈡次查,丙○○已表達行使、負擔丁○○權利義務之意願,其自丁○ ○出生迄今均為主要照顧者,分居後亦與丁○○同住照顧之。 參酌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兩造為丁○○至親,應認真思考丁○○ 之需求與其真實想法,因丁○○年齡尚幼,應首要考量丁○○需 求穩定成長之環境(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家事調查官亦 觀察丁○○與丙○○長期共同生活,極為信任並忠誠於丙○○(本 院卷三第67至68頁);經本院訊問丁○○,其言語及舉止均明 確表達喜愛丙○○,願與丙○○在一起之意願(本院卷三第227 至229頁)。另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觀察 丁○○外觀、衣著、發育、行為和情緒正常,居家環境整潔, 社區生活機能佳(原審卷一第65、68頁);甲○○亦於程序監 理人訪談時,表示丙○○對丁○○之飲食及教育安排妥當(原審 卷三第99頁)。又丙○○為自行開立事務所之建築師,年收入 約100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等情,經其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個資卷 ),具相當經濟能力。綜觀上情,丁○○對丙○○有穩定依附關 係,父子情深,丙○○具相當親職能力及經濟能力,得提供丁 ○○良好之生活環境,由丙○○行使負擔丁○○之權利義務,應符 合丁○○之最佳利益。  ㈢甲○○雖稱丙○○經核發保護令在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規定推定其不適任親權人云云。惟查,士林地院111年度家 護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係認定丙○○於109年8月6日至同年月8 日間陸續對甲○○實施拉扯拖行成傷及出言辱罵之不法侵害行 為,丁○○於同年月7、8日在場目睹丙○○辱罵甲○○等情(原審 卷二第277至282頁),即丙○○於丁○○在場之際對甲○○為不法 侵害,並無對丁○○施以暴力行為。且兩造分居後未見丙○○再 為類似行為,審酌丙○○長期為丁○○之主要照顧者,與之感情 緊密、互動良好,業經調查屬實,自足推翻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43條之推定,無從據此認丙○○不適任親權人。  ㈣關於甲○○稱丙○○有非友善父母行為,不適任親權人乙節,經 查,觀錄音譯文,丙○○對丁○○以連名帶姓之方式稱呼甲○○, 致丁○○亦直接以姓名稱呼甲○○(原審卷一第545頁),無法 正確認知與母親相處之稱謂。又兩造於原審111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以視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原審卷 二第19頁),嗣甲○○詢問何時可與丁○○視訊,丙○○均以丁○○ 無意願為由,未予積極之協助(原審卷二第37至41頁)。原 審另於110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家暫字第38號暫時處分(下 稱38號暫時處分)定會面交往方式為甲○○於每月第2、4週之 星期六下午3時至5時,在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即同心園與張 豈為會面交往,丙○○或其指定之親友應按時攜同丁○○到場及 接回(見38號卷第241至246頁)。惟甲○○始終無法在同心園 與丁○○會面交往,丙○○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家暫字第2 號裁定處怠金3萬元並駁回聲明異議,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執 事聲字第66號駁回異議、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 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駁回再抗 告確定(本院卷一第65至66、197至215頁、卷二第217至222 頁)。財團法人台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社工督 導陳俐蓁111年11月21日撰寫之案主個摘表記載:「案主過 往目睹案父母衝突,如遇使案主焦慮事情,案主會不停眨眼 睛、偶會說話結巴等情形出現,對於案父離開身邊仍缺乏安 全感」(原審卷三第89頁)。嗣至113年4月8日甲○○始與丁○ ○首次成功會面交往(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程序監理人報 告),丁○○結束會面交往後並詢問「爸爸你還愛不愛我?」 ,要求丙○○擁抱(本院卷二第68頁);於113年7月31日、同 年8月7日結束與甲○○之會面交往後,丁○○亦顯現焦慮情緒, 要求丙○○擁抱,並向丙○○確認自己是否表現良好(見本院卷 三第57、58頁)。參酌家事調查官報告,丁○○因幼年時即與 甲○○分開,與甲○○久未共同生活,面臨會面交往之陌生情境 時,出現不安及焦慮之情緒是很正常的,此時需要主要照顧 者即丙○○給予充分之安全感及支持以協助其適應(本院卷三 第68至69頁)。綜合上情,丙○○因與甲○○感情不睦,無法諒 解其離家,而較欠缺積極具體促進親子會面之作為,丁○○極 為忠誠於丙○○,丙○○之態度對其有重大影響力,致使目前丁 ○○仍因忠誠議題,無法與甲○○為穩定之會面交往。然父母雙 方陪伴成長始符丁○○之最佳利益(見本院卷三第433頁程序 監理人之陳述),且經家事調查官觀察,會面交往結束後, 丙○○只需給予明確之正向肯定及回應,丁○○即能迅速回復穩 定之狀態(見本院卷三第64頁),為免丁○○困於忠誠議題而 產生身心問題,丙○○自應積極安撫引導以降低其對於會面交 往之不安及焦慮感受。再考量丁○○受丙○○妥善照顧,與甲○○ 分離多年,甲○○實際照顧丁○○之經驗較少,雙方感情疏離, 尚須重新建立連結及彼此適應,且丁○○甫上小學,須盡力適 應全新之學習環境及生活作息,參酌程序監理人之意見,不 宜貿然變動丁○○目前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89頁)。兩 造自丁○○出生後即因子女教養事宜爭吵不休,顯無法充分互 信合作,難以共同行使負擔親權,暨考量兩造自分居迄今之 親權行使負擔方式,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以由丙○○ 單獨任之,較符其最佳利益。惟若兩造無法確實遵照友善父 母原則協力促進丁○○身心發展,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 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併此 敘明。 五、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㈠本院酌定由丙○○單獨行使負擔丁○○之權利義務,惟父母子女 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維繫親情於不墜。丙○○雖稱甲○○曾意圖攜丁○○自殺,致丁○○ 身心受創,丁○○因會面交往產生身心症狀云云,並提出臺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二第175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11月20日函亦說明丁○○於113年6月3日就診時 仍有焦慮症狀(本院卷三第197頁)。惟丁○○極為忠誠於丙○ ○,其與久別疏離之生母會面交往,本可能有焦慮不安情緒 ,需丙○○安撫引導,已如前述。再查,丙○○就甲○○於109年1 月19日意圖自殺之經過,於訪視時稱「被告於住家內有鬧自 殺之狀況,未成年子女當時有受被告拉扯」(原審卷一第62 頁),於與田素月之對話中稱「今天她突然在豈維前說要自 殺,跑到陽台,一直勸她,抱下她」等語(原審卷二第117 頁),於原審書狀稱「其於家人包含小孩面前衝向陽台要跳 下樓並揚言要死在原告家裡」、「於家中無端跑到陽台,於 丁○○、原告及原告家人面前鬧自殺」(原審卷一第315、512 頁),又稱「跑到陽台表示要跳樓自殺死在丙○○家裡,當時 全家人包含丁○○現場目睹,還驚動鄰居,最後甲○○在丙○○母 親和妹妹阻擋下放棄。當時2歲4個月的丁○○對突如其來的行 為驚嚇到發抖緊抱著爸爸,甲○○轉而發起突襲式的從背後強 力拉扯丁○○,小孩嚇到不斷尖叫」、「同時有實際兩次衝往 陽台自殺之舉,更突然將丁○○強搶要抱前往陽台」(原審卷 二第387頁、卷三第149頁),所述細節有若干不符之處,綜 觀其歷次陳述,甲○○縱有欲跳樓之舉,惟僅於過程中曾拉扯 丁○○,並未將丁○○抱至陽台作勢自殺(見本院卷三第327頁 )。此與證人乙○○所稱「甲○○就抱著小孩說要跳樓自殺,我 們趕快把小孩抱下來,小孩被嚇得大哭尖叫發抖」等語(本 院卷三第167頁),及幼兒園園長詢問丁○○「媽媽有抱著你 跳樓?」時,丁○○點頭(見原審卷三第111頁程序監理人談 話記錄)等情節均未盡相符。再者,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 報告亦載「生活中,個案(指丁○○)情緒大多淡漠,惟對於 與案母有關的事情有明顯強烈的抗拒、逃避,偶有乏脈絡的 向人說明、演出創傷經驗之舉」(本院卷二第41頁);且經 家事調查官觀察,丁○○對於甲○○之負向表述,有過度放大幼 時之特定單一事件之情形,其陳述缺乏相應之細節,且表示 是在其2歲時發生之事,所述內容難認相應於其年齡及心智 之合理表述(本院卷三第67頁)。綜上交互以觀,丁○○就「 遭甲○○抱著跳樓」乙事之陳述,有過度著墨特定行為並放大 之可能性,自難僅憑其對此單一事件之說明,即認甲○○之行 為影響其身心致不適於進行會面交往。  ㈡又查,丁○○近期於113年7月31日、同年8月7日與甲○○會面交 往後,身心狀況皆屬穩定,經程序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 三第171至172頁),家事調查官亦表示丁○○在會面交往初期 有明顯之壓力反應及焦慮情緒,但在會面交往過程中,壓力 反應明顯降低,情緒較為穩定,已能逐漸放鬆並流露正向情 感,對甲○○之避讓反應顯著降低,其會面交往之情況逐漸進 步(本院卷三第58、65至69頁),堪認丁○○並無不適宜與甲 ○○會面交往之情形。為維護丁○○日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 其等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 憾,爰審酌丁○○之年齡、生活作息、會面交往現況、兩造陳 述及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見本院卷三第66、38 9、433頁),考量丁○○現年僅7歲,與甲○○分隔多年,較為 生疏,會面交往應採漸進式為宜,俾使甲○○與丁○○得逐步熟 悉彼此,並增進甲○○處理丁○○身心需求之技巧。兩造現就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仍意見分歧,爰酌定甲○○與丁○○會面交 往之方式如附件所示,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丁○○ 之最大福祉。  ㈢至甲○○另稱本院應依職權作成關於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乙節 ,查原審業以38號暫時處分酌定甲○○於同心園與丁○○進行會 面交往,且在不影響丁○○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 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與丁○○交往, 與本院酌定附件所示漸進式會面交往第一階段之旨相符,該 暫時處分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並無不當,並經甲○○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在案,自無再依職權另為暫時處分之必要。 六、酌定丁○○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 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查,丁○○現居 住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年臺 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4,014元,上開統計數據已包 括扶養子女所需食、衣、住、行、育、樂等各生活層面之費 用,得作為認定丁○○扶養費之參考。次審酌甲○○目前年收入 約18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多筆(見本院個資卷、卷 二第129至130頁建物登記謄本、卷三第368頁陳報內容), 丙○○年收入約100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等情,已 如前述,依兩造經濟及生活狀況,丙○○主張丁○○每月扶養費 以3萬元計算(本院卷一第169頁),當屬合理,並考量兩造 經濟能力相當,丁○○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亦屬公允, 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69頁)。從而,甲○○每月 應給付丁○○之扶養費為1萬5,000元,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甲○○如1期未履行 ,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到期,以符丁○○之最佳利益 。 七、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 1084條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酌定丁○○之親權人及扶養費 ,為有理由,爰酌定丙○○為丁○○之親權人,及甲○○每月給付 丁○○扶養費1萬5,000元,如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 甲○○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反請求酌定於兩造恢復共同生 活前丁○○親權之行使負擔、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 所示,併酌定甲○○與丁○○會面交往方式如主文第5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 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甲○○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丙○○聲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 子派出所警員謝亦騏提出職務報告說明兩造於112年9月9日 因甲○○致送丁○○禮物方式衍生之糾紛,並調閱該日筆錄,惟 兩造感情不睦無法協調送禮方式乙節,業經本院調查認定如 上,自無再行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丙○○另聲請調查證人即 社工江宗達、陳俐蓁,惟陳俐蓁已就其執行個案之過程及評 估以財團法人台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目睹兒少 組之名義出具案主個案表(原審卷三第87至89頁),並經本 院論述如上。丙○○另聲請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陳牧宏主任及 張玳菱心理社工師關於丁○○身心狀況及會面交往計畫建議, 惟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院已回函表示無法答覆無 關醫療用途之問題,兩造如為離婚或其他訴訟目的,建議向 其他醫院申請司法鑑定等語(本院卷三第198頁),是此部 分證據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本院認定會面交往之必要性 及酌定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均與兩造在同心園會面交往時之 出席情形無涉,丙○○聲請命同心園提出先前會面交往期日之 簽到表,亦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件: 壹、第一階段:本件酌定親權之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 一、甲○○得每月2次在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即同心園或兩造洽詢 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心理諮商所 等提供會面交往服務機構所設置之會面交往處所,由社工或 機構人員協助與丁○○進行會面交往。丙○○須確實交付丁○○予 協助之社工或機構人員,並於會面時間結束後始將丁○○接離 。 二、甲○○得與丁○○進行每週2次視訊會面交往,每次15至30分鐘 (最短不得少於15分鐘)。丙○○須提前與丁○○溝通並告知規 則,使丁○○能穩定待在視訊鏡頭前與甲○○進行視訊會面交往 。   貳、第二階段:本件酌定親權之裁判確定後第7至12個月內 一、甲○○得於每月雙數週之週日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造約定 地點接回丁○○進行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場,甲○○ 應於同日下午4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丙○○。 二、甲○○得與丁○○進行每週2次視訊會面交往,每次15至30分鐘 (最短不得少於15分鐘)。丙○○須提前與丁○○溝通並告知規 則,使丁○○能穩定待在視訊鏡頭前與甲○○進行視訊會面交往 。 參、第三階段:本件酌定親權之裁判確定1年後至丁○○國中畢業 前 一、平日(不包含寒、暑假、農曆春節期間及特殊節日):   甲○○得於每月雙數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造約定 地點,接回丁○○進行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場,甲 ○○應於週日下午6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丙○○。 二、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㈠暑假期間:  ⒈甲○○得擇每年7月或8月之其中一個月與丁○○會面交往,於所 擇之月份首日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丁 ○○進行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場,甲○○應於當月31 日下午6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丙○○;丙○○得於該月 單數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甲○○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 丁○○進行會面交往,甲○○不得要求陪同在場,丙○○應於週日 下午6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交還甲○○。  ⒉甲○○得於另一個月雙數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 造約定地點,接回丁○○進行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 場,甲○○應於週日下午6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丙○○ 。   ⒊甲○○應於當年度5月15日前通知丙○○「所擇定之暑假月份」, 如逾時未通知丙○○,即由丙○○自行決定。  ㈡寒假期間(不含農曆春節期間):  ⒈甲○○得選擇不含農曆過年假期(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五) 之連續5日,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造約定地 點,接回丁○○進行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場,甲○○ 應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丙○○。  ⒉甲○○應於前一年度12月15日前通知丙○○「所擇定之寒假連續5 日會面交往之日期」,如逾時未通知丙○○,即由丙○○自行決 定。  ㈢於上開會面交往期間,若丁○○須返校或參與學校活動,兩造 均應依學校規定,讓丁○○參加,若需接送,則由當日進行會 面交往之一方為之。 三、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五,不適用前開平日 及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甲○○得於大年初二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 回丁○○進行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場,甲○○應於大 年初四下午6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 四、特殊節日:   民國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以上各節日指節日 當日),甲○○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 接丁○○外出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場,甲○○應於當 日下午6時前送丁○○回上開處所交還丙○○。如與甲○○之平日 會面交往期間重疊,不另補計甲○○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如上 開節日之次日為甲○○之會面交往日,則毋庸於節日當日送回 丙○○住處。 五、丁○○於民國偶數年之生日,如非甲○○會面交往日,且適逢假 日,甲○○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丁 ○○外出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場,甲○○應於當日下 午6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倘當天為非假日,甲○○得於 當日下午6時至上開處所接丁○○外出用餐,丙○○不得要求陪 同在場,甲○○應於同日下午8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 六、在不影響丁○○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下,甲○○得每週2次以 電話、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丁○○聯繫,每次 聯繫時間不逾半小時。 肆、兩造得協議變更前開交付、交還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又甲○○於會面交往日如遲到逾30分鐘未到場,除經丙○○同意 外,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伍、於丁○○國中畢業後,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甲○○會面交往之期 間及方式。 陸、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丁○○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丁○○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 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丁○○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進行會面交往之一方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立即通知對造。  ㈤丁○○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 發生時,丙○○應隨時通知甲○○。  ㈥丙○○應於每學期開學後,將丁○○就讀學校之學期行事曆通知 甲○○。遇有丁○○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 畢業典禮或類此屬丁○○重要活動時,丙○○應通知甲○○,且不 得阻撓甲○○參與活動。  ㈦丙○○應於甲○○行使會面交往權時,準時將丁○○交付甲○○;甲○ ○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丁○○交還。丁○○之健保卡必 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他方應於交付丁○○時,同時交付 丁○○之健保卡。  ㈧丁○○之護照應由丙○○保管,兩造得於不影響課業之情形下攜 丁○○出國旅遊(非求學),但均應於行程前15日告知他方。 甲○○攜丁○○出國旅遊時,丙○○應於行程前7日交付丁○○之護 照予甲○○,甲○○返國後即應交還丁○○之護照予丙○○。   ㈨因會面交往所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不得向他方請求。

2025-02-05

TPHV-112-家上-248-2025020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23號 債 權 人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債 務 人 吳蕙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CTDV-113-司促-16423-20250120-2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83號 原 告 張廸雅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被 告 鄧清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4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之刑事訴訟, 已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 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8頁、本院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 錄),爰依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審交附民-1183-202501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馬來亞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恆嘉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被 告 周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捌佰伍 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晚間至原告所經營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粵菜料理餐廳(下稱系 爭餐廳)用餐,卻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無故撞倒系爭餐 廳內之木製酒櫃,除造成該木製酒櫃破裂毀損外,該木製酒 櫃中之酒品,另餐廳內擺設之古物貔貅、及酒櫃後方之男廁 門口門檻亦因酒櫃傾倒而毀損。經委請廠商維修,木製酒櫃 及男廁門檻之修復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3,450元, 另該木製酒櫃中之酒品共計有金牌臺灣啤酒4瓶、蘇格登15 年純麥威士忌3瓶,總價值為5,463元,餐廳擺設古物貔貅價 值為300,000元,則原告共計受有398,913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 8,9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間至系爭餐廳用餐,在前往洗手間 途中,不知踩到何物致使滑倒,方推倒木製酒櫃,當時我有 問櫃台人員該如何處理,該人員僅問我有沒有事,就請我先 回去,嗣後原告卻向我要求賠償;然該木製酒櫃並無固定, 又放在廁所門口,原告不該如此擺放物品,且原告所稱之物 品毀損,都是事情發生後才提出,並未當場告知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毀損原告餐廳內之物品,而受有前述 之損害,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案發現場影片光碟、現 場照片、估價單、酒品價格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694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25頁),而被告 雖承認有推倒木製酒櫃之情事(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 5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但否認有毀損原告所 述之物品。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司促卷 第15至17頁),可見木製酒櫃、男廁門口門檻明顯毀損, 地上亦有酒瓶破裂致酒水蔓延之情況,且貔貅亦掉落在地 而有破損之情事,由此應可推認原告所有上開物品毀損乙 情,係因被告不慎滑倒而推倒木製酒櫃之行為所致。至被 告雖又辯稱係因踩到東西方滑倒等語,然此部分未據被告 所舉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自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2.又原告雖有主張被告係故意推倒木製酒櫃等語,然衡情被 告僅為一時至系爭餐廳用餐之顧客,兩造間並無仇恨糾紛 ,應無故意推倒木製酒櫃而欲致原告受損之可能,復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基於故意所為,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可採,併此敘明。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以下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項目審酌金額:   1.木製酒櫃及男廁門檻之修復費用93,45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木製酒櫃及 男廁門檻之維修,請求維修費用93,450元之賠償,並提出 估價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係以新品之費用為 請求,依前揭說明,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惟就上揭物品 ,原告無法證明其使用期間,本院依職權認定於扣除零件 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木製酒櫃27,090元(工資 :4,200元、零件折舊後:22,890元【計算式:57,225×0. 4=22,890】,4,200+22,890=27,090)、男廁門檻24,885 元(工資:14,175元、零件折舊後:10,710元【計算式: 17,850×0.6=10,710】,14,175+10,710=24,885)。從而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51,975元(計算式:27,090+24,88 5=51,975)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2.酒品價值為5,463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使酒品毀損,原告因而受 有共計5,463元之損害,業據提出現場照片、酒品價格單 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17、23至25頁),依前述說明 ,原告確實受有該些酒品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古物貔貅價值為300,0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使古物貔貅毀損,原告因 而受有30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司促卷 第21頁),依前述說明,古物貔貅確實因為被告之行為而 受損,被告當就此擔負賠償責任,又考量古董其年代久遠 且稀少因而價值不斐,自無須折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57,438元(計算式:51,97 5+5,463+300,000=357,438)。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 上所述,被告應就前揭物品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被告另 以原告餐廳地面有東西致使滑倒、及原告擺放物品不當為 辯,然就前揭抗辯,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概屬空 言泛泛,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438元及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 ,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24

SLEV-113-士簡-1586-202412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23號 債 權 人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蕙蓉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吳蕙蓉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8

CTDV-113-司促-16423-20241218-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蕙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對於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對於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三、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應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丁○○同住之外祖母,相 對人甲○○、丙○○分別為丁○○之父母,二人於民國111年4月22 日結婚,婚後育有丁○○(000年0月00日生),丁○○出生時原 與相對人等同住,豈料,丙○○竟於111年8月14日在明知甲○○ 外出情況下,將丁○○單獨留置家中長達數小時,又於112年4 月間先將丁○○攜至聲請人家中長住,復於113年6月初離家出 走,並對聲請人多次聯絡之訊息已讀不回、撥打之電話拒接 ,絲毫不關心丁○○之身心健康,不盡身為人母之義務;甲○○ 身為丁○○之父親,卻自112年4月起便未與丁○○同住,且行蹤 不定、四處浪蕩,又經常外出國外,現下則因涉犯他罪在監 執行中,迄今均對丁○○毫無聞問,亦未負擔扶養費。綜上所 述,相對人等長期對於丁○○疏於關心,事實上亦未實際撫育 照顧丁○○,逕將丁○○丟給聲請人照顧,情節實屬嚴重,故皆 不適任未成年人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等對 丁○○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等到庭陳述: (一)甲○○部分:有小孩之後我都自己租房子,未與聲請人同住 ,我最後一次給扶養費是今年1月給新臺幣(下同)3000 元,我明年才出監,且出監後工作並不確定,故無法扶養 照顧丁○○,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且同意等語(見本 院113年11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 (二)丙○○部分:我今年6月離家,到目前沒有給付扶養費,也 沒有固定的會面頻率,目前做工地清潔、在外租屋,依現 況無力照顧丁○○及給付扶養費,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 見且同意等語(見同上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存在應予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   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 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 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 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 濫用親權之行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 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丁○○父母、聲請人為丁○○外 祖母,相對人等現均自顧不暇而無力照顧丁○○,且丙○○離 家後便未盡扶養義務、甲○○現因另案在監執行(113年5月 8日入監迄今)等節,業經相對人等到庭表示不爭執,並 有渠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資料、本院職權查詢 之甲○○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初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親子關 係本質而生,丙○○離家後即未給付扶養費;甲○○未有與子 女同住經驗,今年1月後即未給付扶養費,且現入監服刑 而無法照顧子女,令稚齡之未成年人未受到父母關愛,足 認相對人等疏於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節顯屬嚴重,已不適於 繼續行使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 相對人等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 (二)聲請人依法應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人 之父母即相對人等均經本院宣告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是本件已有如前述父母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母, 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依法自為未成年人之當然監護人 ,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附此敘明。 五、注意事項: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 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 第2項規定可參。因此,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遵期向所轄 地方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立關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清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11

PCDV-113-家調裁-112-2024121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蕙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蕙蓉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吳蕙 蓉設籍於高雄市美濃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5

TPDV-113-司促-13677-202410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張崴凱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被上訴人 蔡秉成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證 人 彭婉婷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證人彭婉婷聲明拒絕 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彭婉婷得拒絕證言。   理 由 一、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但 關於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 項,或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民 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係 指基於親屬關係而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如夫妻財產契約、 扶養之權利義務或繼承之承認及拋棄等均屬之)。蓋因親屬 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除親屬外,外人不易知悉其事,由 親屬證明,最能發見真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證人彭婉婷(下稱證人)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證人交往,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出原證3至原證5,經被上訴人否認並爭執其人別 ,故請求傳訊證人到場以確認,並釐清原證6錄音對話所指 之對象等語。經本院通知證人到庭作證,證人於訊問期日前 具狀陳稱其與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因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 係留下太多陰影,害怕出庭作證將產生不理性之衝突或有所 偏頗,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表示拒絕證 言等語。 三、經查,證人為上訴人之前配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 本院依職權查閱個人戶籍資料屬實,是證人陳述有民事訴訟 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拒絕證言之事由,自屬有據。而本件 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顯非 涉及身分上之事項,亦非基於親屬關係而生之財產上權利義 務,依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列不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是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為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0-25

PCDV-112-簡上-358-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黃姵菁律師 相 對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 人擔任。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 丙○○。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原起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 親權及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5日成立協議 離婚的和解筆錄。至於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兩造無法達 成協議,茲就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審理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6年12月5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000年0月0日生)。因兩造感情不睦,聲請人訴請離婚 並於113年8月15日成立離婚的和解筆錄,惟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酌定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並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 定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12,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  ㈡相對人具嚴重家暴傾向,常對聲請人為言語及肢體之家庭暴 力,未成年子女丙○○全程目睹,相對人亦曾將丙○○毆打成傷 ,將使丙○○處於家暴危險及陰影。又相對人經常讓丙○○隨處 便溺,甚至讓丙○○在公共場合脫光衣褲進行更衣,使子女無 法養成良好公德心及公民素質,亦未能建立其自尊心,顯不 利於子女身心發展。本件依法應推定若由相對人行使親權係 不利於子女,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丙○○之親權,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  ㈢聲請人學歷為專科畢業,擔任駐點工程師,目前從事臺北市 政府的光纖網路工程,每月薪水39,500元,聲請人之父母均 過世,聲請人獨自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6,000元,房子有30 幾坪,有三個房間及一個倉庫,因聲請人工作不需打卡上下 班且很早下班,若臨時加班,亦可請住家附近的親戚朋友協 助照顧小孩。子女丙○○自幼患有蜘蛛網膜囊腫,聲請人會協 助並配合子女的就醫,亦會安排小孩相關課程,子女丙○○由 聲請人照顧並無問題。  ㈣聲請人前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裁定准聲請 人得與子女丙○○會面交往。惟相對人及其家人經常消極不配 合履行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式,拒絕聲請人偕子女丙○○進 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更提出「全程監視」作為履行暫時處分 之條件,使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過程飽受限制,相對人 行徑實非友善。聲請人積極建立與丙○○間之親子關係,對子 女教育及教養皆有完整規劃,聲請人與丙○○間互動極佳,丙 ○○於會面交往過程中亦相當喜愛聲請人之生活環境及照顧方 式,聲請人具有親自撫育照顧丙○○之親職能力。  ㈤聲請人願盡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但若由聲請人一人負擔 子女扶養費顯屬過重,相對人為母親亦應負擔扶養義務。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4,663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為此請求相對人 自本件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2 ,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06年12月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子女 丙○○出生後一向由相對人扶養照顧,聲請人對子女丙○○之成 長未參與貢獻,亦不負擔子女扶養費。聲請人經濟吃緊,便 開始密集要求探視小孩,相對人並無阻擋限制,但自112年 中期開始,聲請人接觸相對人時,多次以不實理由無端挑起 偶發衝突,相對人絕無聲請人所述之家暴。  ㈡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內容,遭聲請人誤導而有諸多偏頗, 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   家事調查官報告建議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子女丙○○之親權人, 但考量聲請人工作性質可能於週末加班,加註聲請人得委由 四等以內之旁系親屬協助接送交付子女,以使非同住方得靈 活運用親屬資源,確保與子女會面等語。惟聲請人以前單獨 居住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居所地無任何家人或親等較近之 人作為後援系統,若聲請人單獨擔任子女丙○○之親權人,因 週末工作,後援系統明顯薄弱,對未成年子女明顯保護照顧 不周。若聲請人週末加班情況頻繁,四等以內之旁系親屬能 提供多久及多少程度之協助。若小孩與相對人同住,則有相 對人的父母及胞姊可協助,明顯有較優越之支援系統。   調查報告記載聲請人自始迄今均有付出子女扶養費用云云, 其認定有所欠缺,與事實不符,家事調查官僅憑聲請人提出 110年4月至112年4月交易明細、兩造於108年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卻未調查聲請人其他時間之交易明細、聲請 人聲稱交付現金之細節,即對聲請人為有利結論,明顯偏頗 ,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  ㈢子女丙○○自出生迄今,係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 同住,習慣在相對人照顧下生活及就學,子女丙○○信任且願 倚賴相對人,已建立高度情感依附關係,親子關係良好緊密 ,並無變動子女丙○○已適應之生活環境及照顧模式之必要性 ,相對人亦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子女身心發展之行徑。   子女丙○○自幼患有蜘蛛網膜囊腫,疑似曾有出血,需定期追 蹤,至今症狀未減緩,未來可能會有發展遲緩之情形。相對 人具有相當親權能力,具助理教保員資格,親職時間充足, 具高度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並無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之情形 ,且相對人有親職能力與經濟基礎,相對人學歷為育達商職 幼保科畢業,目前在新莊幸福託育中心擔任託育人員,月薪 3萬元,雖相對人尚未拿到保育人員的執照,但從事該行業 已三年,現與相對人之父母及弟弟同住,房子為父母所有, 家裡有三個房間,相對人使用一個房間,若子女丙○○長大會 另做住家規劃,基於子女丙○○之最佳利益,應酌定由相對人 行使或負擔對於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請求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 四、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 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 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此於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兩造於106年12月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 00年0月0日生),兩造於113年8月15日在本案成立離婚和解 筆錄,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無法達成協議之事 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案113年度婚字第134號離 婚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㈡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家事調查官作成 報告,內容略以:「未成年人自幼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之 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自始即有付出迄今, 惟會面交往持續受相對人恣意阻饒。」、「相對人陳述過往 聲請人是在領薪當週將薪水全部交給相對人,但沒幾天就陸 續以聲請人要繳房租、抽菸、生活各種開銷為由,持續跟相 對人拿錢,每個月剩下的大概只有五千元,反覆強調根本不 夠養小孩等語,並堅持否認聲請人有付一萬元扶養費。調查 官提示附件二對話截圖(即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詢 問圖1,相對人表示『一萬元已經被叫了』是相對人表示家人 認為扶養費不夠,聲請人也回應『我拿給阿弟1萬2不是?』, 則聲請人應是有交付相對人這樣的數額?相對人陳述聲請人 都是拿給自己現金、很少幾乎沒有拿給家人,除非相對人剛 好不在,強調聲請人都是給全部的薪水又陸續來要等語。就 此,聲請人則表示那僅是兩造交往、尚未懷有未成年人期間 的一小段經歷,當時相對人說要幫聲請人存錢,採取相對人 前述的方式,但久了雙方都覺得麻煩,早就停止這樣的方式 ,說明自己都是給一萬元扶養費及陸續負擔未成年人相關採 購及兩造外出費用。訪視中調查官向相對人說明,無論相對 人認為聲請人是否足額支付子女扶養費,就相對人所自承之 內容及相關事證,已可認聲請人對子女扶養費用有持續的付 出,相對人若認不足應是兩造其他財產爭議,應另行協議或 向法院起訴請求,但非可以此指陳聲請人均未盡扶養責任。 」、「綜合相對人於訪視中自承未成年人因久未見聲請人而 叫其『叔叔』、相對人在一旁訕笑未予任何協助,聲請人曾以 扶養費多寡反應自己見子女順利與否的狀況,及相對人訪視 中多次理直氣壯展現自己無須和對方溝通協調會面交往時間 、應以照顧方時間安排為主等情,本報告評估聲請人與子女 會面交往多年來均受相對人恣意安排阻撓,相對人違反友善 父母原則,且難以提供子女妥適之友善教養環境。」、「兩 造於本院裁定暫時處分後,聲請人仍未能單獨探視子女。」 、「兩造至調查官介入勸導後,聲請人始首度與子女獨處, 惟相對人仍持續有非友善阻撓會面狀況及對聲請人提出多種 不實指控,持續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且難認誠信。」、「相對 人因對聲請人當未成年人之面施暴,遭本院核發保護令,雖 提出配合保護令親職教育及本院合作式親權講座之時數佐證 ,然於本次調查中仍多次理所當然展現非友善父母之言行, 調查中相對人對聲請人為諸多不實指控,評估違反友善父母 原則情節嚴重,且至本年度仍有持續讓子女在公眾場合便溺 情形,親職觀念不當,評估參與課程仍改善有限,不宜擔任 親權人。」、「評估聲請人具備適當親屬支持系統,且對親 職有高度學習意願,具備友善父母原則之正確認知,評估有 能力擔任親權人。」、「評估相對人雖可提供子女適當生活 照顧並有親屬支持系統,然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長期難以 友善合作行使親權,對會面交往多所阻撓,訪視中對聲請人 為多項不實指控,且多次在子女面前因阻撓會面產生嚴重衝 突,至本年度仍讓子女在公眾場合便溺,評估教養觀念不正 確、易使未成年子女捲入成人間紛爭角力,且嚴重違反友善 父母原則,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發展,評估不宜擔任親 權人。」、「綜合調查所得資訊,本報告建議由聲請人單獨 擔任未成年人親權人,兩造可行一般隔週過夜會面交往方式 ,另增寒暑假之同住日數,及春節與特殊節日逐年輪流與兩 造共度之方式。法官如考量後續相對人親職態度改善,或經 綜合評估後認為較宜酌定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本報告建 議採行共同親權,以確保兩造均得參與子女成長之決策,建 議聲請人之會面方案同前,考量聲請人工作性質可能於週末 加班,建議另加註聲請人得委由四等以內之旁系親屬得協助 接送交付子女,以使非同住方得靈活運用親屬資源,確保與 子女會面權益。建議依兩造實際收入水準與能力,比例分擔 未成年人扶養費數額。」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3 2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六、綜上調查,兩造均有意願監護照顧子女,未成年子女丙○○年 僅六歲,子女丙○○自幼雖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但主要 由聲請人負擔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工作之 餘在家,依社會家庭常態,聲請人應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父子親情應屬良好,因聲請人工作時間彈性且租屋空間充 足,可以提供子女良好的成長教育環境,聲請人亦具備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並無何不利任親權人之情事 。反觀相對人雖過去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相對 人無法以友善合作方式行使親權,長期阻撓聲請人與子女丙 ○○之會面交往,甚至多次在子女面前因阻撓會面產生嚴重衝 突,直至113年間仍讓子女在公眾場合便溺。相對人雖稱其 在新莊幸福託育中心擔任託育人員云云,卻讓子女在公眾場 合便溺、在子女面前發生嚴重衝突等情,可見相對人教養觀 念不正確、易使未成年子女捲入父母間紛爭角力,且嚴重違 反友善父母原則,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發展,故認相對 人不宜擔任親權人。審酌聲請人具有穩定的工作收入、工作 時間彈性、居住環境寬敞,且有積極行使親權的意願,兩造 之學經歷、經濟能力、監護能力及意願、家庭親屬援助之可 能性、家庭環境、監護現狀等一切情狀,參酌上開家事調查 官調查報告,是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 利益。 七、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1項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 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 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 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兩造所生之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係未成年人,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  ㈡聲請人到庭陳稱:「我是專科畢業,目前是駐點工程師,從 事臺北市政府的光纖網路工程,薪水39,500元,已經做三年 ,之前是鋪設第四台的光纖網路,爸媽已過世,目前我自己 一個人租房子住,房租每月16,000元,房子面積30幾坪,有 三個房間及一個倉庫」、「小孩給我照顧,沒有問題,因為 我蠻早下班,不需要打卡,若臨時要加班,附近親戚朋友也 可以協助照顧。」等語。   相對人到庭陳稱:「我是育達商職幼保科,在新莊幸福託育 中心擔任託育人員,月薪3萬元,從事這行業三年,目前跟 爸媽及弟弟同住,房子是爸媽的,家裡有三個房間,我使用 一個房間,若孩子長大會另做規劃。」等語。  ㈢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 人甲○○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08,816元、380,009元、45 0,38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乙○○10 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58,172元、336,000元、354,840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 市地區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依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為16,400元。因兩造收入不高,家庭收入顯不符合前 揭平均消費標準,故認未成年子女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 採取最低生活費標準即16,400元。   審酌兩造之收入狀況相當,兩造應平均負擔子女扶養費,為 此酌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每月以8,200元( 計算式:16,400元/2人=8,2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 二項。因子女扶養費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事項,聲請人逾此 部分之請求,無庸諭知駁回。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遲 延給付子女扶養費情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 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八、末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無非希望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 得親權或未取得主要照顧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 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 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 會面交往權乃基於親子關係衍生之自然需求,對於子女與父 母間親情之維繫不可或缺,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 之權利,不應因兩造感情不睦、無法維繫婚姻關係而受影響 ,親子的適當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 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長久下 來勢必造成子女與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 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對母愛之需求,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 女之負面影響,爰依職權及參酌兩造意見、社工之調查報告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基於子女最佳利益,酌定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會面交往計畫 一、會面式交往:  ㈠相對人得於每個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 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或成年手足,下同),前 往未成年子女丙○○所在處,將子女丙○○接回照顧,並於期間 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聲請人住處。  ㈡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維持上開第一項之探視方式外,寒 假得增加五日探視時間;暑假則增加二十日探視時間,並得 分數次為之。具體探視時間應由兩造協議訂之,聲請人不得 無故拒絕,惟相對人應於欲探視之五日前事先告知聲請人以 利安排。  ㈢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3年 、115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 至大年初四下午6時止,未成年子女丙○○與聲請人過年;於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年、116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四下午6時止, 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過年。上述春節探視期間如逢相對 人探視之日,應以農曆過年期間探視為優先,爾後再於寒假 另行補足原探視之天數。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   相對人得隨時與子女丙○○以書信、電話、網路方式聯絡感情 ,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 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為之。 三、除前述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外,相對人於不妨害子女丙○○ 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並於事先徵得聲請人之同意後,亦得增 加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四、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以後,是否繼續探視及如何探視 ,應尊重子女丙○○之意見。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 論。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以利子女事務之安排。  ㈤兩造得協議變更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惟取消或變更會面至 遲須於探視開始前兩日之晚間9時前通知他方,並應得他方 明確同意始得變更。  ㈥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自 行負擔,並應提前兩週以上通知他方,他方應配合辦理及交 付子女之護照、簽證,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

2024-10-07

PCDV-113-婚-134-2024100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所指定之判決宣示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13年10月4日下午5 時整。   理 由 一、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宣示判決,惟因適遇「山 陀兒颱風」侵襲,本院轄區停止上班上課,故原指定之宣示 期日應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下午5時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04

SLDV-113-親-14-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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