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聿科(原名蔡浩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5日113年度桃簡字第20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32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聿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經查,本案 係由被告蔡聿科具狀提起上訴後,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陳明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經過及理由均不爭執,上訴僅係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至30頁),是審理 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然庭後業已與告訴人游 凱程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已敘 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因職場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竟率 然傷害告訴人,其所為誠有不該,且被告犯後並未表達徹底 之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等情,兼衡被告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 斟酌而為刑之量定,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具體交 代量刑理由,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與公平正 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或不當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就 原審已妥適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指摘其量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至16頁 ),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與告訴人於庭外達成和解 後已履行完畢,此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字第33頁、第 35頁、第39頁),並考量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請求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足見被 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3-簡上-643-20250327-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7號 原 告 黃志宏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倪紹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6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YDM-112-原附民-107-20250326-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倪紹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倪紹華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倪紹華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下午5時53分至下午6時4分許, 在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999巷口,因與黃志宏因行車糾紛 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接續以安全帽、徒手 互毆,致黃志宏受有左眼眶骨骨折、左眼視神經損傷、左臉 撕裂傷約5公分、顱內出血之傷害,並致黃志宏之左眼視神 經萎縮,左眼視能嚴重減損至最佳矯正萬國式視力表為眼前 10公分處可見手動,且依現今之醫療水準難以治療回復之重 傷害;倪紹華則受有頭部擦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志宏、倪紹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 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倪紹華、黃志宏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倪紹華之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志宏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第116頁;本院原訴字 卷第46頁、第73頁、第31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倪紹華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第116頁), 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療服務處111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見偵字卷第2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字卷第61至84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志宏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被告倪紹華部分:   訊據被告倪紹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志宏發生爭 執,且有毆打告訴人黃志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 重人傷之犯行,辯稱:我毆打告訴人黃志宏並未造成其重傷 之結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倪紹華辯護稱:告訴人黃志宏 左眼視力尚有前十公分可辨手指數,是否達到嚴重減損程度 仍有疑義。又本案係雙方持續拉扯、扭打,雙方都有以徒手 或以安全帽互毆,而被告倪紹華僅受有頭部擦挫傷、右膝擦 傷之傷害,並無發生嚴重之傷害結果,在同樣互毆過程,告 訴人黃志宏應僅會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退步言之,縱認告 訴人黃志宏受有重傷害,亦非被告倪紹華客觀上所能預見等 語。經查: 1、被告倪紹華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黃志宏因行車糾紛發 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安全帽、徒手毆打告訴人 ,告訴人黃志宏於111年6月29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6日 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師 診斷受有左眼眶骨骨折、左眼視神經損傷、左臉撕裂傷約5 公分、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第116頁;本院原 訴字卷第73頁、第3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宏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卷第32頁、第116頁)相符,並有監 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字卷第61至84頁)、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偵字卷第51至5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2、關於告訴人黃志宏受有之左眼視神經損傷結果,與被告倪紹 華之毆打行為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一 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等節,再查: (1)觀諸告訴人黃志宏提出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 記書(下稱異動登記書)之記載略以:「駕照類別...職聯... 59歲以下職業駕駛人審驗請持本登記書至健保醫院、衛生所 或經辦單位體檢...視力:左1.0右1.0...雙眼視力:1.0... 辨色力:無異狀...醫院:永大診所...醫師:李裕平...檢 查日期:109.10.12」等文字,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永大診所 函調之告訴人黃志宏體檢紀錄表內容記載相符,可知告訴人 黃志宏於109年10月12日赴永大診所接受定期體檢時,其萬 國視力為雙眼1.0,且辨色力無異狀,此有上開異動登記書 、永大診所體檢紀錄表(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19頁、第251頁) 在卷可查。足證告訴人黃志宏於本案發生前二年,其左眼視 力經檢查並無異常。 (2)復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有關告訴人黃志宏左眼所受之傷害是 否係由外力劇烈撞擊所致?能否回復至視神經損傷前之視力 程度等節,該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7 2號函復略以:「...二、依病歷所載,黃志宏(病歷號碼: 00000000)111年11月3日最近乙次於本院眼科門診就醫,經 診斷為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視力為眼前十公分可辨 手指數。就醫學言,因黃君有腦出血及左眼窩骨折之明確外 傷史,兼有左眼視力及色覺下降、左眼瞳孔反射異常表現, 故可認其在眼病變與外傷有關;而因黃君當時左側視神經已 呈明顯神經萎縮現象,故就目前醫學技術而言,未來視力可 再進步之可能性極低。」等文字,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 本院原訴字卷第257頁),足見告訴人黃志宏經診斷患有之「 腦出血」及「左眼窩骨折」,同時伴隨「左眼視力及色覺下 降」、「左眼瞳孔反射異常」等症狀,可認定黃志宏之左眼 視神經病變與其所受之外傷具有直接關聯。復佐以告訴人黃 志宏因被告倪紹華之毆打行為後,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受有 左眼眶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已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 黃志宏之左眼視神經損傷,係因被告倪紹華之外力重擊所導 致,兩者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黃志宏之左眼視力因 被告倪紹華之毆打行為,已減損至「眼前十公分可辨手指數 」之程度,此與其於109年10月12日赴永大診所接受定期體 檢時,其萬國視力為左眼1.0之檢查結果相較,減損程度應 屬嚴重,且其左側視神經由醫師診斷已明顯萎縮,而難以恢 復,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3、關於被告倪紹華就持續毆打告訴人黃志宏頭部之行為,因此 致生之重傷害結果應否負責乙節,另查: (1)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 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 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 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 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 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 ,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 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加重結果 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 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加 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犯意可言。 (2)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如附表所示),被告倪紹 華最初以右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黃志宏頭部揮擊,隨後更以 右手徒手揮擊其頭部,並以雙手環抱告訴人黃志宏頸部(如 附表編號6)。儘管雙方後續發生互毆,然被告倪紹華仍多 次針對告訴人黃志宏頭部進行攻擊(如附表編號9、10)。 尤有甚者,在告訴人黃志宏跌入路旁水溝後,被告倪紹華仍 持續抓住其頭部,並以徒手方式繼續毆打(如附表編號12) 。即便在路人D男出面勸阻後,被告倪紹華仍持續以徒手歐 擊告訴人黃志宏之頭部(如附表編號17)。待雙方衝突暫歇 ,被告倪紹華竟再次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揮擊告訴人黃志宏 頭部,並於告訴人黃志宏蹲下後,仍持續以安全帽朝其頭部 猛烈揮擊達5次(如附表編號21)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見 本院原訴字卷第74頁、第77至81頁)在卷可參。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倪紹華攻擊方式不僅包含徒手, 更使用了堅硬之安全帽作為攻擊武器,且多次攻擊均集中於 人體最為脆弱、要害之頭部。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生活 經驗,任何具有通常智識及判斷能力之成年人,均應知悉持 堅硬物品(如安全帽)反覆、持續且猛烈重擊他人頭部,可 能導致顱內出血傷及腦部組織受到重擊而毀敗或嚴重減損眼 、耳、語能、味能、嗅能、肢體功能,或造成身體或健康重 大不治或難治傷害等重傷害加重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常識 。是本案被告倪紹華在客觀上可預見此加重結果發生之情形 下,仍持續以徒手或持安全帽繼續攻擊告訴人黃志宏頭部而 依被告倪紹華之攻擊方式、攻擊部位、攻擊持續性及攻擊強 度,致生告訴人黃志宏超越被告原普通傷害犯意之重傷害結 果發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倪紹華自應對其因 犯普通傷害罪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倪紹華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黃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核被告倪紹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 傷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倪紹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倪紹華可能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 罪名(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30頁),無礙被告倪紹華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被告2人之互毆行為,各自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倪紹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10年3 月5日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倪紹華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經審酌被告倪紹華於前案共同剝奪前案被害人陳念恩行動自 由之過程中,為避免陳念恩逃跑,不斷出手毆打陳念恩,致 陳念恩受有腦震盪、左眼破裂、背部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83頁) 。而被告倪紹華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 故意再犯本案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倪 紹華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黃志宏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先以雙手推向被告倪紹華 胸口而挑起爭端,致告訴人倪紹華受有頭部擦挫傷、右膝擦 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倪紹華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黃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噴砂場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 原訴字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2、被告倪紹華見被告黃志宏有上開衝動之舉,竟亦不思理性與 其溝通,反而訴諸肢體暴力,持安全帽及徒手多次重擊告訴 人黃志宏頭部,且在告訴人跌入水溝、甚至經第三人勸阻後 ,仍持續攻擊其頭部要害,致告訴人黃志宏受有受有左眼眶 骨骨折、左眼視神經損傷、左臉撕裂傷約5公分、顱內出血 之傷害,並致其受有左眼視神經萎縮,左眼視能嚴重減損至 最佳矯正萬國視力為眼前10公分處可見手動之重傷害結果。 被告倪紹華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黃志宏身體上難以抹滅之 傷痛,更使其永久喪失左眼大部分視力,對其日後生活造成 嚴重影響。又被告倪紹華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黃志宏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併參酌被告倪紹華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設大樓玻璃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內容 編號 監視器畫面 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勘驗影片截圖見本院原訴字卷第84至104頁) 1 下午5時0分0秒 畫面為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三段999巷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系爭路口繪有黃色網狀線,此時段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圖片1-1】。 2 下午5時52分45秒至下午5時54分45秒 一名紫衣女子(下稱A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一名未戴安全帽之黃衣男子(下稱被告倪紹華)出現於畫面右下角,被告倪紹華臉部朝向後方往後方看【圖片1-2】。 3 下午5時52分45秒 一名身穿藍衣男子(下稱被告黃志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跟隨於A女之摩托車後方【圖片1-3】。 4 下午5時52分47秒至下午5時54分19秒 A女與被告黃志宏各自將普通重型機車停止於系爭路口前【圖片1-4】,被告倪紹華下車後走近至被告黃志宏普通重型機車旁並與下車後之被告黃志宏發生爭執【圖片1-5】。 5 下午5時54分21秒 被告黃志宏以雙手推向被告倪紹華胸口【圖片1-6】。 6 下午5時54分23秒至下午5時54分25秒 被告倪紹華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朝被告黃志宏頭部揮擊【圖片1-7】,再以右手徒手往被告黃志宏頭部揮擊【圖片1-8】再以雙手環抱住被告黃志宏頸部【圖片1-9】。 7 下午5時54分26秒至下午5時54分36秒 被告黃志宏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往被告倪紹華頭部揮擊3次【圖片1-10】,被告倪紹華與被告黃志宏持續拉扯、扭打在一起【圖片1-11】【圖片1-12】。 8 下午5時54分37秒 被告黃志宏趁與被告倪紹華分開之際,再度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往被告倪紹華頭部揮擊【圖片1-13】,被告倪紹華與被告黃志宏持續扭打。 9 下午5時54分39秒至下午5時54分45秒 被告黃志宏以右腳往被告倪紹華上半身踢擊,被告倪紹華以雙手抱住被告黃志宏小腿處後【圖片1-14】,被告倪紹華以右手徒手朝被告黃志宏頭部揮擊2次【圖片1-15】【圖片1-16】,雙方繼續相互拉扯、扭打。 10 下午5時54分46秒至下午5時54分49秒 被告倪紹華再度以右手徒手揮擊被告黃志宏頭部2次【圖片1-17】【圖片1-18】後,以右手環抱住被告黃志宏之頸部【圖片1-19】。 11 下午5時54分50秒至下午5時54分54秒 被告倪紹華將被告黃志宏用力往畫面右下角推,被告黃志宏跌入畫面右下角之水溝【圖片1-20】。 12 下午5時54分54秒至下午5時54分56秒 被告黃志宏尚未站穩身體,被告倪紹華以手抓住被告黃志宏頭部並持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被告黃志宏【圖片1-21】。 13 下午5時54分57秒至下午5時56分04秒 被告黃志宏衝向被告倪紹華,雙方繼續拉扯、扭打【圖片1-22】,被告黃志宏將被告倪紹華用力推向畫面右下角之水溝【圖片1-23】,雙方持續互相拉扯、毆打對方,被告倪紹華並以身體將被告黃志宏壓制在地【圖片1-24】【圖片1-25】。 14 下午5時56分05秒至下午5時57分22秒 被告倪紹華以身體壓制住被告黃志宏後,再度以右手毆打被告黃志宏【圖片1-26】,雙方繼續不斷地拉扯、扭打,被告倪紹華並持續以身體壓制被告黃志宏【圖片1-27】。 15 下午5時57分22秒 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出現於畫面右下角並停駛於路邊,被告倪紹華持續以身體將被告黃志宏壓制於地面,繼續不斷地拉扯、扭打,被告倪紹華並持續以身體壓制被告黃志宏【圖片1-28】。 16 下午5時57分22秒至下午5時57分47秒 一名男子自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上下車(下稱D男),D男下車後步行至被告倪紹華與被告黃志宏處,伸手勸阻被告倪紹華【圖片1-28】。 17 下午5時57分48秒至下午5時57分56秒 被告倪紹華起身後,被告黃志宏持續躺於地面,但被告倪紹華與被告黃志宏持續互相毆打對方【圖片1-29】,被告倪紹華再度以徒手歐擊被告黃志宏頭部【圖片1-30】。 18 下午5時58分00秒至下午5時58分47秒 被告倪紹華再度以身體將被告黃志宏壓制於地面【圖片1-31】,雙方繼續發生拉扯、扭打【圖片1-32】,D男拉住被告黃志宏之手,被告倪紹華才與被告黃志宏分開【圖片1-33】。 19 下午5時58分54秒至下午5時59分32秒 被告倪紹華起身後,被告黃志宏仍持續躺於地面【圖片1-34】,被告倪紹華步行靠近被告黃志宏並查看並與其對話【圖片1-35】,對話完後,被告倪紹華步行往畫面上方之停駛於系爭路口之普通重型機車方向,被告黃志宏先坐起身後休息後才站起身【圖片1-36】。 20 下午6時00分00秒至下午6時00分42秒 被告黃志宏站起身後,步行往停放機車方向走去【圖片2-1】,繼續與其爭執,被告倪紹華走去拾起遺落在水溝旁之安全帽,被告黃志宏走至普通重型機車旁,被告倪紹華拾起安全帽後亦走至被告黃志宏之面前【圖片2-2】。 21 下午6時00分44秒至下午6時00分57秒 被告倪紹華再度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揮擊被告黃志宏之頭部【圖片2-3】,被告黃志宏受揮擊後往路旁蹲下,被告倪紹華並持續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往被告黃志宏頭部揮擊5下【圖片2-4】【圖片2-5】。 22 下午6時01分10秒至下午6時01分18秒 被告黃志宏倒地後仰躺於地面,D男勸阻被告倪紹華後,往畫面右下方之白色自小客車前進【圖片2-6】,被告倪紹華再度拉起躺於地面之被告黃志宏之手並與其爭執【圖片2-7】。 23 下午6時01分27秒至下午6時01分53秒 被告倪紹華往系爭路口之普通重型機車前進,被告黃志宏坐起身後,被告倪紹華持續與被告黃志宏爭執【圖片2-8】,並再度走向被告黃志宏方向,被告黃志宏倒向地面【圖片2-9】。 24 下午6時3分40秒 被告黃志宏坐起身後,A女與被告倪紹華騎乘機車離開,D男亦一同駕車離開【圖片2-10】。

2025-03-26

TYDM-112-原訴-60-2025032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3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林志展 吳軍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所為之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軍賢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展前向伊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尚欠本 金新臺幣49,420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經伊銀行聲請對 被告林志展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 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53758號債權憑證。又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林志展所有,詎被告林志展 為脫免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及移轉予被告吳軍賢,並於同年9月1日辦畢登記。被告間所 為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無償行為,害及伊銀行之債權, 伊銀行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請求被告吳軍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 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林志展之財產所得清單 等件為證,並有三民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全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233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24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 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3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查得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79頁), 並有大寮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電子謄本申請紀錄足參(見 本院卷第309至327頁),且既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 悉之時間在前,即應認原告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上 開行為,則原告於113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越1年 之除斥期間。又被告林志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吳軍賢 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前揭原告提出之財 產所得清單附卷足稽,堪認被告林志展所為已害及原告之債 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2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吳軍賢塗銷111年9月1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2日所為之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吳軍賢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 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土  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2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2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2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72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2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2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72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2 9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72 1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2 1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72 1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2 1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72

2025-03-24

FSEV-113-鳳簡-831-2025032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37號 原 告 蔡亞璇 被 告 鄒辰鋐 (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亦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 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 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 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蔡亞璇前已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具狀向本院就被 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即本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11號繫屬在案 。原告復於114年2月21日就被告同一被訴詐欺等案件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判 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附民-337-20250324-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至十一行所載 之「居留室」,均應予更正為「拘留室」、②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應予補充為「案 經林柏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子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不法內涵 ,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自不再另論以 該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應另論以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 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 告訴人林柏凱施以撕咬左手臂之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 臂擦傷之傷害,且損壞拘留室之監視器,妨害員警一般勤務 之正常運作及職務上保管之財物,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 秩序之規範,除損及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亦罔顧警察機 關執行職務之尊嚴,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之損害,暨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 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Ⅲ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Ⅳ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7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4號   被   告 高子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安於民國114年1月28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0巷00號,因酒後與家人發生口角糾紛,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林柏凱等人據報前往 處理,詎高子安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林柏凱係依法執行勤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114年1月29日 凌晨0時13分許以嘴巴撕咬警員林柏凱之左手臂,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警員林柏凱執行公務,致警員林柏凱受有上臂擦傷 之傷害;復於114年1月29日凌晨3時許,遭逮捕後留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居留室期間,竟基於毀損、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徒手破壞該居留室內之 監視器,致監視器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子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38條之毀 損公物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撕咬警員之行為 ,同時觸犯對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嫌,為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而被告所犯毀損公物及毀損等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公物等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24

TYDM-114-桃原簡-53-2025032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1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何鳳鑾 張范綢妹 被 告 楊量崴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4-附民-21-202503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偉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7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補充 部分,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溫偉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9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所載。 二、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 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 ,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 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 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 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4,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尚未扣案,復查無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本院原判決漏未沒收上開犯罪所得,爰依法補充 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YDM-113-金訴-1593-20250320-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1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何鳳鑾 張范綢妹 被 告 楊量崴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4-附民-22-202503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王金皓 被 告 翟焱宏 許惠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3-附民-19-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