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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文 吳建霆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1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建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3、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世文、吳建霆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睿致遠」、「天 道酬勤(陳助理)」、「周梓韓」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世文擔任出面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吳建霆則擔任向車手 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先由「周梓韓」於113年9月、10 月間即開始布局向蘇致銘佯稱:可下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鈞舜公司)之「JONSU」APP,借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蘇致銘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3年9月17日21時、113年1 0月10日21時39分匯款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指定帳戶、11 3年10月21日15時45分交付現金投資款30萬元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經警與蘇致銘聯繫後察覺有異,蘇致銘乃配合警方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31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面交100萬元。嗣吳世文旋依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思睿致遠」等人指示於某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內ibon 雲端列印功能,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 式所偽造之其上蓋有鈞舜公司大、小章之收據、鈞舜公司工 作證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各1紙列印後,再依詐欺集 團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由吳世文向蘇致銘佯稱為鈞舜 公司外派專員,向蘇致銘收取配合警方事先準備之100萬元 假鈔,並出示鈞舜公司工作證,交付上開鈞舜公司收據1紙 予蘇致銘收執,吳建霆則於同時間預先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蔦松門市等待收水取款,惟吳世文尚未離 開現場將款項轉交予吳建霆,吳世文即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逮捕、吳建霆亦於上址等待時遭當場逮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因而未遂,警方並自吳世文處扣得惠達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2張、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鈞舜公 司工作證1張、儷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3紙、振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 割憑證4紙、現金9萬元、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鈞舜 公司收據1紙;自吳建霆處扣得IPHONE 15 PRO手機(門號000 0000000)及IPHONE XR手機(門號不詳)各1支。 二、案經蘇致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文、吳建霆於警詢、偵查中供 述在卷(警卷第3至5頁、7至13頁、15至17頁、19至30頁、3 1至33頁,偵卷第37至39頁、43至46頁、95至99頁、107至11 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本院卷第9 1至92頁、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致銘於警詢之陳述 相符(警卷第35至39頁、41至45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警卷第53至58頁、61至6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59頁)、現場暨扣押物照片(警卷 第67至79頁)、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及投資AP P截圖照片3張(警卷第81至103頁)、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文件影本(警卷第105至119頁)、被告吳世文之LINE對話紀 錄(警卷第121至145頁)、被告吳建霆之LINE對話紀錄(警 卷第147至1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3至19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211)、USDT匯率查詢結果(偵卷第119頁)、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卷第121頁)、偵查佐許勝瑋113 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暨被告吳建霆扣案之IPHONE XR手機數 位鑑識還原擷取資料等件可佐(偵卷第123至204頁),足認 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世文、吳建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思睿致遠」、「天道酬勤(陳助理)」、「周梓 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正犯,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惟告 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吳建霆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依被告吳建霆本案犯罪之手 段與情節觀之,其所為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 吳建霆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 前述,是其經前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揭主張,洵非 有據。 ㈥、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 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 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衡酌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被告吳建霆已履行給付賠償告訴人5萬元,被告 吳世文部分,因履行期尚未屆至,尚未履行給付,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被告吳建霆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可參(本院卷 第133頁、147頁),足徵悔意,另考量本案犯行因告訴人察 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兼衡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 ,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吳世 文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前從事粗工 ,日薪2000元,被告吳建霆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無子女,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5至6萬元,須扶養 有高血壓之父親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胞兄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119至12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建霆未曾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徵(本院卷第25至26頁),素行尚可,其因一時 失慮而罹重典,本院審酌其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 償5萬元,足見悔意,且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機 會,認被告吳建霆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應無再犯之 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 緩刑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吳建霆 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 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須於緩刑期間 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至被告 吳世文前有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而於11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7至21頁 ),不符合緩刑要件,爰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 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為被告吳世文用以取信 告訴人之工作證及交付之收據,附表編號9、11所示之物, 分別係被告吳世文、吳建霆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 電話,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7頁), 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43頁),並有工作證 、收據、行動電話擷取照片及數位鑑識還原之對話紀錄可佐 (警卷第71頁、79頁、121至至149頁,偵卷第125至204頁) ,是上開如附表編號3、7、9、11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7所示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 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1、2、4至6、8所示之物,或屬被告吳世文另案涉 嫌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或所收取之詐欺贓款,附表編號 10所示之物,則供被告吳建霆個人日常聯繫所用,均與本案 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 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 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 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 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 被告吳世文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交付預 先準備之假鈔,被告吳世文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 之款項,被告吳建霆則僅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定點等候收款 ,亦未接觸任何詐欺贓款即遭警方逮捕,是被告2人均無任 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 行為,且被告2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 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自難認有產生後續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應尚未達洗錢犯行 之著手,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本應均為洗錢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2 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儷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3張  5 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6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4張  7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8 現金新臺幣9萬元  9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1支  10 IPHONE 15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 ) 1支  11 IPHONE XR手機(門號不詳) 1支

2025-02-27

TNDM-113-金訴-2976-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72號 原 告 姜惠文 葉雄濬 賴彥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陳建禾 胡芳綺 簡悌豐 陳學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2872-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9號 原 告 廖晏嬋 廖容嬋 蔡麗卿 廖乙明 鄭安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陳建禾 胡芳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友吉律師 李育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399-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卓○○ 訴訟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月20日結婚,112年2月10日離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 落同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地號(應有 部分40分之1)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然係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兩造離婚後仍居住於內。惟 原告見被告偕同男性友人出入健身房、讓男性友人接送回家 有所不滿,兩造產生爭執,嗣為終止爭端而於112年10月2日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應為和解契約,其 中約定被告應出賣系爭房地,並將出賣價金扣除尚未繳納之 貸款、土地增值稅、過戶衍生費用後,由兩造及兩造之子均 分。被告遲未出賣系爭房地,原告於112年12月6日以台南育 平郵局存證號碼346號存證信函(下稱346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3個月內配合出賣系爭房地並分配價金,被告仍不履 行,屬可歸責被告之給付遲延,且原告已覓得買家,並無不 得出賣之情,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系爭協議停止條件之 成就。系爭房屋現值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扣除尚未繳 納之貸款372萬5317元、土地增值稅27萬4506元、房屋買賣 契約手續費3000元、土地買賣契約手續費6000元、買賣過戶 手續費1萬8000元、仲介服務費72萬0000元後,餘額為1325 萬3177元,則原告因履行系爭協議可得之利益為442萬3726 元,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財務狀況長期不佳,諸多生活開銷與家庭支 出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亦無能力繳納 系爭房地之貸款。又被告因遭原告實施家暴行為,經本院以 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原告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 因長期面臨原告家暴威脅,遭原告脅迫始於112年10月2日簽 立系爭協議,被告已於113年7月18日以善化中山路郵局存證 號碼21號存證信函(下稱21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撤銷系爭 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倘被告以遭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協議不 可採,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權利 ,系爭協議屬贈與契約,贈與之權利尚未移轉,且兩造簽立 系爭協議後,原告對被告有多次故意侵害行為,被告依民法 第408條第1項、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21號存證信函撤銷 贈與。系爭協議未有被告應於相當期限出賣系爭房地之約定 ,被告並無出賣系爭房地之義務,系爭房地迄今尚未出賣, 系爭協議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房地出賣價金扣除貸款及稅費餘款3分之1之權利。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5月20日結婚,112年2月10日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  ㈡兩造於108年10月23日將夫妻財產制登記為分別財產制。  ㈢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2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原告財務狀況不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0000號裁定,與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分期清 償其所欠債務。  ㈤兩造於112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即原證1);系爭協議除 簽名外,其餘文字為兩造15歲之子所寫。  ㈥原告因對被告實施家暴行為,被告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13 年1月12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裁定原告不得對被告實 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並應於113年2月28日 前遷出被告之住居所即系爭房地,且於遷出後遠離系爭房地 至少100公尺。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護抗字第 00號裁定駁回抗告。  ㈦被告於113年7月18日以2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系爭協 議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㈧兩造離婚後,兩造及未成年之子仍居住於系爭房地,被告並 以系爭房地為營業處所,原告於113年2月底搬離,目前系爭 房屋係由被告及未成年之子居住,並繼續作為被告營業處所 。  ㈨系爭房地目前尚未出賣,被告亦無出賣意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 與,是否有據?  ㈢系爭協議書既未約定被告應於相當期限出賣系爭房地,則被 告有無出賣系爭房地之義務?  ㈣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出賣系爭房屋並給付300萬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脅迫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之 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本文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於112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已如前述 ,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等等,固提出本 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裁定為 佐。被告以原告用「幹你娘」、「幹」、「機掰」等穢語辱 罵被告,原告在被告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美容工 作室摔砸被告營業用教材,且於112年11月26日在被告工作 時,公然於被告之客人面前與被告爭吵妨礙被告工作等情為 由,對原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以 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裁定認原告有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 並核發通常保護令,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3月 14日以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本 院卷第105-113頁)。依上開裁定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1 12年10月2日係在意思表示自由受到壓制之情況下簽立系爭 協議,是被告抗辯其受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尚難採信 。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 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 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固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之性質為和解契約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協議屬贈與契約,且以21號存證信函撤 銷贈與等語。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 8條定有明文。參以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我國民 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 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系 爭房地於102年10月2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迄今,依上開說明 ,系爭房地為被告個人所有。  ⒉原告主張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原告積欠諸多債務,原告於99年5月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潤公司)40萬元貸款,係由被告分期清償,該 筆貸款還清後,原告又於103年7月向和潤公司貸款15萬元, 再於105年7月21日向匯豐信貸19萬9970元、105年9月19日向 玉山商業銀行貸款29萬4970元、106年5月11日向中信銀和潤 企業貸款50萬6500元,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0000號裁定原告與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間就債權金額105 萬5680元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准予認可等情,業據提其出 和潤公司通知單、原告臺灣企銀存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0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0000號裁定為佐(本院卷第93-103 頁),是被告抗辯原告長期財務狀況不佳,並非無憑。且原 告就其主張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⒊審酌系爭協議記載略以(補字卷第19頁):甲(即原告)、 乙(即被告)雙方同意坐落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子出 售後之總金額扣除貸款、代書費、增值稅、服務費及過戶所 延伸所有費用等,餘額分配各3分之1予原告及兩造未成年之 子。可知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時,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系爭協 議係約定被告單方面負有於系爭房屋出賣後,將系爭房屋出 賣價金扣除貸款及稅費後,給付餘額各3分之1予原告、兩造 未成年之子之義務,而本件無事證可證明原告有繳納系爭房 屋貸款,兩造未成年之子亦難認有出資之可能,足徵系爭協 議屬贈與契約之性質。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係因原告見被告 偕同男性友人出入健身房、讓男性友人接送回家有所不滿, 兩造產生爭執,為終止爭端而簽立,應屬和解契約等等,惟 兩造於斯時已離婚,被告縱有與男性友人出入之行為,亦難 認有何不妥而需與原告簽立和解契約,且自系爭協議文義觀 之,未見兩造有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過去已生之法律關係之 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憑採。  ⒋兩造間之系爭協議之性質既屬贈與契約,贈與物之權利尚未 移轉,即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出賣價金扣除貸款及稅費後餘款 之3分之1,被告依法自得撤銷該贈與。被告於113年7月18日 以2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系爭協議所為之贈與意思表 示,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已如前述,是系 爭協議自113年7月19日起已生合法撤銷之效力,故被告抗辯 系爭協議業經撤銷,核屬有據。系爭協議因被告行使撤銷權 而消滅,系爭協議既經被告撤銷而不存在,原告依系爭協議 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於法無據。況且,縱系爭協議存在 ,系爭協議之文義並未約定被告負有出賣系爭房地之義務或 應於相當期限出賣系爭房屋之義務,僅係約定如被告出賣系 爭房地,出賣價金扣除貸款及稅費後,應給付餘額之3分之1 予原告,而被告迄今並未出賣系爭房地,原告自無請求被告 出賣系爭房地或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扣除貸款及稅費餘額3分 之1權利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5

TNDV-113-訴-1067-2025022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凱易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凱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宋凱易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前方時, 明知前方有執勤員警王惇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靠近及示意路邊攔停,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 生車輛碰撞,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駕車自後方向前擦撞王惇正前開機車,致王惇正當場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膝髕骨下韌帶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 行審結)。而宋凱易明知車禍已發生,且王惇正極可能因碰 撞倒地而有受傷之高度可能性,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未停留現場,未留下聯絡資料,未協助照護王惇正亦未停 留等待其他員警到場處理事故,即逕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離去現場。 二、案經王惇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已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61-162頁、第21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 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惇正之證述(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55-57頁)相符。此 外,並有於(王惇正) 仁義復健科診所112年9月18日診斷證 明書1份(見警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見警卷第15-19頁)、事故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23 -31頁)、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及密錄器影像錄影光碟1 片(見警卷第33-39頁)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吻合,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 罪。  ㈡被告雖前因犯肇事逃逸、詐欺、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嗣經撤銷假釋後,於 109年9月2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 刑事項,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 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然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於肇事後 竟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而逃逸,自應予 非難,惟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 97-198頁)可稽,惟被告迄今卻仍未履行調解內容,難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中還有阿嬤、現在在工地做工(見本院卷第22 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辯護人請 求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乙節,查被告於102年間即因肇事 逃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後,於1 09年9月2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惟被告顯然尚未獲取教訓,仍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 ,且客觀上亦無情堪憫恕情形,同時,亦未履行調解內容賠 償被害人,因此,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 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5

TNDM-113-交訴-157-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廷 賴冠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裕展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92、16094、18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IPho ne 12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賴冠霖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賴俊廷及其兄賴冠霖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賴俊廷仍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24日前某日某時許,告知賴冠霖有毒品一批可販 售,便委由賴冠霖詢問其友人楊鈞皓有無意願購入,賴冠霖 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某場餐會詢問楊鈞皓 ,確認其有意願購入後,便翻拍楊鈞皓通訊軟體TELEGRAM帳 號截圖予賴俊廷,協助其與楊鈞皓連絡。賴俊廷持IPhone12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 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楊鈞浩談妥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12萬元,隨後於112年12月24日23時26分許, 楊鈞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賴俊廷、賴 冠霖及不知情之友人莊育齊所在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志旻企業社門口,楊鈞皓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莊育齊已到 門口,賴冠霖隨後開啟大門讓楊鈞皓進入該屋1、2樓中間的 房間,並通知賴俊廷下樓會面。賴俊廷遂攜裝有甲基安非他 命(驗前總淨重共420.4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27.92公克 )之Glenfiddich綠色酒盒1個至該房間交付予楊鈞皓,雙方 約定價金待楊鈞皓將該毒品賣出後再交付,楊鈞皓遂將上開 毒品攜離現場。 二、嗣於112年12月28日8時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楊鈞皓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 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楊鈞皓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審理)。而後經警追查,再於113年6月1 2日7時4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俊廷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2樓2室之租屋處搜索,扣得其使用之本案手機 1支,並拘提其與賴冠霖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賴俊廷及賴冠霖 (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警30592號卷第9至11頁,偵16094號卷第96至99 頁,偵15992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128至130、181、191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鈞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他卷第11至16、61至71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 字第106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蒐證照 片、被告2人、楊鈞皓與莊育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警30592號卷第29至49 、153至170頁),並有本案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證人 楊鈞皓另案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經送鑑定結果,結果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16815號號鑑定書附卷可 佐(他卷第89至90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為第二級毒 品無訛。綜上,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足為憑採。 二、販售毒品,罪重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 ,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 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 賴俊廷所為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楊鈞 皓之過程中,被告賴俊廷既有與楊鈞皓約定收取金錢並交付 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 被告賴俊廷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賴俊廷與該購毒者間 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 告賴俊廷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俊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賴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二、被告賴俊廷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賴冠霖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刑法第59條:   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平 時也從事社會公益活動,且被告2人之父母均患有疾病,請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 刑罰遏止毒品流通。被告2人均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 ,仍執意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可知其等並未 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復酌以本件並無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為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 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2人尚無情輕法 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被告賴冠霖部分)減輕其刑 後所得科處之刑度,與其等犯行應屬相當,自均無從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 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 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分別 販賣及幫助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 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均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販賣及幫助販賣之毒品種 類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賴俊廷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量為12萬 元、驗前純質淨重共327.92公克,及其販賣毒品對象人數、 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賴俊廷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 畢業、在自家公司上班,未婚、無子女;被告賴冠霖自陳大 學畢業、在自家公司上班、未婚、無子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肆、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 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 賴俊廷以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為聯絡工具而從事上開犯行, 業據被告賴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9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19

TNDM-113-訴-534-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6號 原 告 二王廟 法定代理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李忠堃 李鏡清 李文益 李文彬 李錦秋 李錦泉 李春寶 李進順 李震輝 李釗隆 陳美柳 李明鍾 李明泰 嚴立雯 李葉金蓮 杜思樺 陳李月女 陳月娥 黃明韻 李一峰 李錢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80,953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2,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18

TNDV-114-補-176-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8號 原 告 品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峯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港馬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83 8,7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07

TNDV-114-補-118-202502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純 選任辯護人 林裕展律師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暨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蔡秉純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賴德龍、葉 順發支付各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蔡秉純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128至129頁),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此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 ㈠所載告訴人賴德龍成立調解,以分期給付方式,填補告訴 人賴德龍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紀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4、147至148頁),此部分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即有未 洽。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承認犯罪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惟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帳戶與該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贓款 轉交上手之工作,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告 訴人2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得之去向,同為整 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 、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 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 此部分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開請 求,洵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為取得 其所需款項,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爾提供個 人申辦帳戶與不明之人,並配合轉帳、提領、轉交詐欺所得 款項與不明之人,不僅造成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 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 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 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 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 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並非主 導者,但其恣意配合,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以寬貸;惟慮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附表一編號㈠ 所載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分期給付方式,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情節、洗錢手 法之態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以被告之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 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 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 金刑。 ㈡、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 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 、責罰相當原則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審酌被告以 提供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並負責提領、轉交 款項方式,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行為固有不該,惟 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業與部分告訴人成 立調解,尚知所悔悟,其因貸款需求即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並配合提領、轉交款項,顯係短於思慮而誤蹈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參酌告訴人賴德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以及被告 自陳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家中經濟需仰賴 被告負賴,本院不忍因其一時短慮觸犯刑典,致使幼兒頓失 所依、家庭傾倒,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㈡、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賴德龍成立調 解,以分期給付方式履行賠償責任,迄今已給付13萬8,000 元,尚餘83萬2,000元,有上開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 匯款紀錄可佐。至於附表一編號㈡之告訴人葉順發,經本院 多次傳喚並依被告請求進行調解程序,告訴人葉順發自始均 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回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71、79、101、117、119至121、125頁)。審酌被告家庭 狀況、經濟情形及其犯後態度,固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然為 維護告訴人2人之權益,確保其等所受之損害得以適當填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原審調解筆錄(見 本院卷141至142頁)所載分期給付方式,諭知被告應依附表 二所載方式,對被害人賴德龍、葉順發各支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損害賠償金額,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且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本院前開命被告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支付 損害賠償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此項附負擔之 緩刑宣告,並不影響附表所示被害人葉順發就其餘未受填補 之損害,對被告或其他共犯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倘被告 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 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判決附表編號1∕賴德龍 蔡秉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 原判決附表編號2∕葉順發 蔡秉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緩刑附條件 編號 支付損害賠償方式及數額 ㈠ 蔡秉純應向賴德龍支付新臺幣(下同)捌拾參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6 日以前給付玖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⒉前開款項由蔡秉純匯入賴德龍指定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號詳原審調解筆錄所載)。  ㈡ 蔡秉純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葉順發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2025-02-06

TPHM-113-上訴-5668-20250206-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吉 被 告 陳嘉佑 即上訴 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5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7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嘉佑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經檢察官暨被告陳嘉佑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9 頁、第13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 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許富吉所駕車輛與車牌之車籍不符,致被害人無從獲得 強制汽車險之理賠。  ⒉被告許富吉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⒊被告許富吉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⒋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非輕,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 判決。  ㈡被告陳嘉佑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嘉佑之過失程度較輕 ,且被告陳嘉佑已經與同車友人陳虹恩達成和解,至於未能 與被告許富吉及其友人乘客鍾東勳達成調解,係因為許富吉 未能與陳虹恩達成和解及賠償共識所致,其責不在被告陳嘉 佑,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許富吉駕照註銷仍駕車 上路,且起駛穿越路口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 因,被告陳嘉佑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2 人各自之過失駕駛型態與過失程度;被告許富吉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陳嘉佑頭部鈍傷、右側眼眶周圍區域挫傷併1公分撕 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右側肘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 ,以及造成陳虹恩右側第一掌指關節脫臼、雙側膝部挫傷併 擦傷之傷害,被告陳嘉佑之行為則造成告訴人許富吉疑似頭 部外傷、胸部、右肩及右髖鈍傷、雙手擦挫傷,以及被害人 鍾東勳右手背撕裂傷2公分、頭部鈍傷、左下胸痛、右下肢 擦挫傷之傷害狀況;復考量被告許富吉未能賠償告訴人陳嘉 佑、陳虹恩,陳嘉佑未能賠償告訴人許富吉、鍾東勳,雙方 均無法達成調解,以及被告許富吉、陳嘉佑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 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 予以維持。從而,檢察官及被告陳嘉佑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此外檢察官雖另以被告許富吉所駕車輛與車牌 之車籍不符,致被害人無從獲得強制汽車險之理賠,資為上 訴理由,然查此情應與被告許富吉本件過失行為責任無涉, 且被告陳嘉佑或被害人陳虹恩仍得依民事求償程序,尋求賠 償,故檢察官以此請求本院對被告許富吉應從重量刑,仍難 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緩刑   被告陳嘉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其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本件被告陳嘉佑之過失責任原本 較輕,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亦非源於被告陳嘉佑,故本院 因認被告陳嘉佑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饒倬 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NDM-113-交簡上-12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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