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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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 相 對 人 吳宏文 關 係 人 吳品睿 吳雅惠 吳華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關係人吳品睿(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號)、吳雅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宏文(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吳華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父吳藏為監護人,因吳藏 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死亡,爰依法請求改定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如主文。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97 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 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前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有民法第1110條 、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及第1113條規定可參。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現安置機構,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3年度禁字第21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吳陳秋月、吳藏為監護人,原監護人吳 陳秋月於105年11月23日死亡,該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7 0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 ,原監護人吳藏嗣於113年8月20日死亡,有另行選定監護 人之必要等情,業具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苗栗縣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70號民事裁定在卷,自堪信為 真實。 (二)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進行訪視,訪 視報告略以:相對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不具生活 自理能力,長期安置機構,受全日型安養照顧,於重大事 務決策,須有重要他人為其監護;關係人吳品睿、吳雅惠 分別為相對人弟、妹,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現支付相對 人之醫療、照護費用,定期與機構人員聯絡,關係人吳華 盛為相對人之叔,有擔任會同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與意願 ,關係人陳瓊花、吳快均同意改定關係人吳品睿、吳雅惠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吳品睿、吳雅惠擔協助相對人重 大事務決策與處理,關係人吳華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上開訪視單位函覆之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為關係人吳品睿、吳雅惠為相對人弟、 妹,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吳華盛為相對人之叔,知 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權責,並有意願擔任,爰依法指 定關係人吳華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 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 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5-01-24

MLDV-113-監宣-284-20250124-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培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22

TPDV-113-司消債核-7912-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委託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雅惠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9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1-22

ULDV-114-補-9-2025012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81號 原 告 吳雅惠 被 告 蔡和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9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5日起,與訴外人 何國豪、「周勝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苔小老闆 」、「稻盛和夫」、「兔子」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2年12月8日 22時13分許許,以解借款云云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8日22時57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訴外人丁方婷之郵局帳戶(下稱本 案人頭帳戶)內。遂被告於112年12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 永和區之樂華夜市與訴外人何國豪會合後,推由被告持上開 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後在112年12月8日23時3分、同 日23時20分,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平門 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樂華門市),分別 提領30,000元、10,000元;嗣於112年12月9日1時5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領得贓款均交付予訴外 人何國豪,由訴外人何國豪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贓款。原告因此受有30,000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129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 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 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1-14

PCEV-113-板小-4481-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吳雅惠 蘇政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梁進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安坤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劉雅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吳毓容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謝孟慈律師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徐柏輝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代理人 洪祜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以民國113年3月22日民事 變更原告暨聲明狀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即原告劉清雲變更為原告吳雅惠、蘇政賢)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吳雅惠、蘇政賢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2.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訴訟原本是由原告劉清雲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具狀 提起(高雄地院-審訴字卷第9頁),劉清雲於起訴後翌日即 112年10月14日死亡(調字卷第51頁),吳雅惠、蘇政賢於1 13年3月25日以其等為劉清雲之遺囑受遺贈人,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將原告劉清雲變更 原告吳雅惠、蘇政賢,有其提出之113年3月22日民事變更 原告暨聲明狀可參(調字卷第43-59頁)。 (二)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係指客觀之情事有所變更,無由達 到原訴訟上之目的,而基於另一法律關係,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而言;此種情形,不僅訴之聲明變更,其訴訟 標的亦可能有所變更,然均此係在當事人不變的情形,始 可當之(並參:姚瑞光,「民事訴訟論」,101年1月版, 第434頁;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90年9月修訂二版 二刷,第226頁)。乃該款法文係以「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為內容,細究其使用的文字與語法 ,在語境結構上,已經表明是同一個訴訟主體,在情事變 更之下透過聲明的變更(也可能連帶變動訴訟標的),以求 達到該主體原本的訴訟目的之謂,若本款可包含原告的變 更,法文之描述方式當非以上述之內容成之,且若為原告 的變更,其非僅在訴之聲明需要變動,訴訟標的也因為主 體已經更換而必然發生牽連及變動,可見立法者就本款的 立法本意,非指稱或可以包含原告變更的情形。是以吳雅 惠、蘇政賢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 將原告變更為其二人,於法有違,難以准許。另本院審酌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 他各款規定之情形。是吳雅惠、蘇政賢以113年3月22日民 事變更原告暨聲明狀所為訴之變更,並不合法。 (三)從而,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 駁回。至於原來的原告劉清雲於訴訟中死亡,乃另涉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承受訴訟之問題,自不待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03

TNDV-113-訴-658-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嘉倫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康嘉倫就其所犯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在Facebook上看到求職廣告,斯時對網拍有興趣之被告 因而認識暱稱為「註」之人,兩人互加Facebook好友,並於 Facebook上對話,彼此後亦有加為Line好友。「註」告知被 告玉石拍賣很好賺,且自稱其有豐富之網拍經驗,希望能與 被告合作。因為玉石買賣之金額較大,被告依「註」之指示 ,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以約定轉入之帳戶。被告多係透過 Line與「註」語音通話,並有將帳號告知「註」,惟密碼則 無。後續因「註」稱開公司需要,是以被告有提供存摺予「 註」(按:被告僅提供存摺,並未提供提款卡),雙方約在 中華電信門市(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的門口交付 ,被告並有在「註」之要求下進入門市辦理易付卡(按:「 註」稱係作公司登記用),「註」尚因被告並無現金可作押 金,而要求被告簽立金額新臺幣3萬元之本票作押金,該本 票於被告簽立後,為「註」所收受。被告係因對網拍而認識 暱稱為「註」之人,並因約定一起經營事業而將存摺交付予 「註」,並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惟該帳戶交付予「註」不 久後,即遭凍結,然被告對於何以帳戶遭凍結毫無頭緒,被 告與「註」之聯繫,自始均係與網拍、商業合作相關,僅係 為求一營生之職,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長期服用治療精神 疾病之藥物,身心狀況均欠佳,實無心力參與詐騙活動,被 告自始亦均無任何參與或是幫助詐騙、洗錢之認知或是犯意 ,亦無相關之犯行,甚可說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之被害者。  ㈡修正前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款 之規定(修正後為同條例為21條),即無正當理甶交付帳戶 罪,係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則 處以刑事處罰上開規定採除刑不除罪,對初犯者以行政罰法 第2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同條法第4款所指之『告誡』 警告性處分該項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用以替代刑罰,如有再 犯者,於特定要件下再施以刑事處罰,而採行先行政罰後刑 罰之立法政策。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類型事 實應涵攝適用之整體實質刑罰處罰規範,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行為法及裁判時法後,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裁判時法即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應先由警察機關於認事用法後 ,決定是否予以裁處告誡,不得遽以刑事處罰。該「先甶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之要件,即屬提起公訴之程式規定,然本 案被告自始未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檢察官即就本案提起公 訴,因前開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第3款規定,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原審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詎料原審無視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第3款之規定,仍對被告為有罪之宣判,顯有不適用法 規之判決違背法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對其有提供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下稱 合庫東基隆分行),將其向該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及掛 失補發晶片金融卡後,至民國111年11月8日間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士使用,嗣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乙節,並不爭執 。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於提供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 註」,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 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曾有工作經驗,基隆海 事學校之智識程度,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 本案帳戶已申辦多年,且前曾以本案帳戶為薪資轉帳帳戶, 對於帳戶轉匯使用一節,當非陌生。又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曾 經被告掛失補發,亦有合庫東基隆分行113年3月12日函檢送 之回覆表格資料可稽。是以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 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 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2.被告僅提出與「註」聯絡之語音通話之畫面,並無文字對話 之細節,且聯絡畫面始自111年11月4日,被告於該日即已申 辦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晶片金融 卡,然均未見有其對於合作網路拍賣玉石各項事宜之合作查 證、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後追蹤等節,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時,對於交付對象、上述合作重要事項顯然毫不在意 ,貿然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參以本案帳戶於111年1 1月7日分別以網路轉帳存入50元、轉出50元後,帳戶結餘僅 48元,本案帳戶存款不滿百元,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足認 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 合一般人欲將帳戶資料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 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益證其提供帳戶之初 ,無所謂、不在乎之心態。  3.況被告於本案帳號申辦網路銀行時一併新增OTP轉帳、SSL轉 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嗣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輝揚2 人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連同其他款項輾轉匯入本案 帳戶後,再以網路銀行方式提領轉出,顯見被告將其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交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 取得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人享有。綜合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 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之犯罪,且經由實際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提領轉出 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 、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 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 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另主張:原審未依修正前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定(修正後移至第22條),為 不受理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規定,修正後條次移至第20條,並 刪除現行第1項序文「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文字,並提高 第1項罰金刑上限。配合實務新興洗錢犯罪手法,除利用金 融帳戶以外,亦包含利用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爰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 2款。配合條次變更及洗錢防制規定之增訂,修正第1項第3 款文字。第2項未修正,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 實質變更,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自生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規定。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2條, 並僅就文字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 及第5項規定,而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 更,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2.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註」或所屬詐欺犯罪成員使用 ,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獨立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 定,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對於被告已構成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判斷並不生影響。尚難謂係因法律修正變更 ,即認為本案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 護意旨容有誤會。  ㈣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 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舊法之 量刑框架為1月至7年未滿,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 高度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 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現行法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 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  ㈤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論以修正前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並就刑之裁量說明:審酌被告自陳基隆海事學校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居服員,先 生需其扶養,家境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戒 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 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 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 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 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 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郭輝揚2人匯入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郭輝揚2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所害,而徵得其等原諒,及被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已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 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現行法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 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 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 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 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 定事實之違誤及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以起訴程序違 背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 表明其因重症肌無力發作,以及多年受有精神疾病困擾,需 長期就醫,而犯本案等節,俱屬一己之陳述主張,並無任何 事證可佐,自難認有刑法第19條之減輕事由,亦非得再為更 有利審酌之量刑因子。末查,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 較,但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 又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但因本案係 幫助犯,並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同未諭知沒收,結論並 無不合,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嘉倫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嘉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嘉倫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無正當理由而不符 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 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目的在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且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後,得以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幫 助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依指示前往基隆 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下稱合庫東基 隆分行),將其向該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及掛失補發晶 片金融卡後,至111年11月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 「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註」或所屬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郭輝揚、 吳雅惠等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該欄位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迅由「註」 或不詳成員再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匯款時間,轉匯 該欄位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 詐欺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出而提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 康嘉倫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郭輝揚、吳雅惠等人與受理報 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 存入、匯入之款項,康嘉倫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郭輝揚、吳雅惠等人至此始知受騙 ,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輝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康嘉倫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99頁 至第102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亦有申請網路銀行及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 註」,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伊求 職而經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伊是在FB上看到要找合作玉石拍 賣的人,伊在FB問對方,對方說不用去公司上班,只要有電 腦或手機就可以做網拍交易,就可以有收入,對方表示玉石 是大陸進口,對方有給一個網站但不確定是否他們的,對方 給伊看在大陸當地的流量,在當地賣玉石喊價錢的直播,表 示很安全,其等是合法公司,只是需要在台灣額外直播可以 幫他們做銷售,伊與對方約在基隆仁一路見面,見面的是成 年男性,向伊表示如果要做合夥人,要有網路銀行,要去銀 行申請約定轉帳,方便大筆金額運轉,並要求伊辦理預付卡 以方便聯絡,合夥內容就是伊於臺灣在其等建立的網站幫其 等做網拍直播,對方沒有告知可以獲得多少報酬,只表示賣 出去時再結清,對方說玉石進來要成本,因伊沒有現金,故 而要求伊簽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票,表示玉石賣出去多 少算多少,當月再結清。伊沒有提供密碼,亦無留存上開對 話內容的訊息或畫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⑴被 告於111年11月4日在FACEBOOK看到求職廣告,因而認識「註 」。「註」告知被告玉石拍賣利潤豐,且「註」自稱有豐富 之網拍經驗,希望能與被告合作。因玉石買賣金額較大,被 告依「註」指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帳 號告知「註」,惟並未告知密碼。之後並依指示交付存摺、 辦理預付卡、簽發本票。被告持續治療精神疾病,可能服藥 過程對於網路求職並未深思熟慮,被告係與「註」約定要一 起經營事業而交付帳戶資料,被告並無詐欺犯行,乃係遭詐 欺利用之被害者,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9 號等判決意旨,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⑵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判決意旨,認為應依洗錢 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款等規定採 取先行政罰後刑罰之規定,就本案應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不得予以刑事處罰,是以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於111年11月4日申請網路銀 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嗣將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註」等情 ,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偵查卷第13 7頁至第139頁);並有合庫東基隆分行113年3月12日合金東 基隆字第1130000729號函暨檢送之回覆表格、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客戶基本資料異 動申請書、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等件(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 頁至第19頁)在卷可佐。又告訴人郭輝揚、被害人吳雅惠( 下稱郭輝揚2人)確係遭詐騙方始各自匯款18,800元至第一 層帳戶(即曾彬維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另由檢警處理),嗣再連同其他款項分別轉 匯至本案帳戶一情,亦據郭輝揚2人及曾彬維於警詢證述在 卷(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25頁至 第30頁);且有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其餘非供述證據存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郭輝揚2人因遭詐騙,分別 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旋即由詐欺犯罪成員於附表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轉匯各 該金額(連同其他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以網 路轉帳匯出一空,顯然該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 請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轉出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 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 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換言之,是被告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 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判斷行為人是否 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 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 合判斷: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曾有工作經 驗,基隆海事學校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38頁、本院卷 第103頁),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本案帳 戶已申辦多年,且前曾以本案帳戶為薪資轉帳帳戶,對於帳 戶轉匯使用一節,當非陌生。又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曾經被告 掛失補發,亦有合庫東基隆分行113年3月12日合金東基隆字 第1130000729號函檢送之回覆表格資料可稽(見本院外放資 料卷第3頁至第5頁)。是以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 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 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因於FACEBOOK結識「註 」,「註」邀其合作玉石拍賣云云。惟被告提出所謂與「註 」聯絡之內容,僅有語音通話之畫面,並無文字對話之細節 (見偵查卷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換言之關於所謂合作拍賣玉石各項事宜之探詢、商議、商品 樣式、網站資訊、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後追蹤各節之對話,此 即關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重要原由,竟均付之闕如。復以 ,被告提供之聯絡畫面始自111年11月4日,而被告同於該日 即已申辦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晶 片金融卡,未見其有對於所謂合作網拍之查證。可見被告於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對象、上述所謂合作重要事 項顯然毫不在意,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  ⒊輔以,被告自承於111年11月7日後之網路銀行交易均非其操 作(見本院卷第80頁),即令如被告所辯,則111年11月7日 分別以網路轉帳存入50元、轉出50元後,帳戶結餘僅48元一 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是以本案 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不滿百元,存款幾近於零之狀況 。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 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資料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 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益證其提供帳 戶之初,無所謂、不在乎之心態。   ⒋又被告係以開戶建檔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為OTP專屬門號,該專屬門號並無變更,而網路銀行轉出並 有使用密碼,且於111年11月4日申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時, 一併新增OTP轉帳、SSL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一節,亦有 合庫東基隆分行113年3月12日合金東基隆字第1130000729號 函檢送之回覆表格、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異 動申請書及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等件存卷足稽(見本院外放 資料卷第3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7頁)。而郭輝揚2人遭 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旋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53分 許、中午12時59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輾轉匯入本案帳戶5萬6 ,000元、14萬8,000元,嗣迅即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下 午1時5分許,再以網路銀行方式提領轉出17萬4,015元、14 萬5,015元(應均含手續費15元)等情,亦有本案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外放資料卷 第9頁),觀諸本案帳戶甫於款項匯入即迅速轉出之情形, 佐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於轉出交易時,已有使用密碼之措施 ,顯見本案帳戶之實際掌控使用者確實已獲得被告應允使用 該交易密碼。互參上情,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 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⒌另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交付後,該帳戶 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 被告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被告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 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匯入匯出該帳戶之款項(且依被告 自陳其斯時之情狀,亦不可能臨櫃或以其他方式提領)。換 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 。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 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 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 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 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亦確有 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 持有本案帳戶資料迅即提款轉帳匯出該帳戶內款項之後,根 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 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 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 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    ㈢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 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 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實際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 提領轉出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 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是以尚難據此認定 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 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 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若能 略略稍微警覺,立即制止,或可避免侵害發生。是以,被告 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 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掛失或 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 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辯護意旨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9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4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138號等判決意旨,認為依卷存證據,就本案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惟上開各該案例中,帳戶提供者均 能提出彼等與交付對象之完整對話紀錄,以核實彼等辯解; 或係提供帳戶者原已有正當工作,且收入不差,並無提供薪 轉帳戶供作詐欺工具之理由,抑或徵收帳戶者,利用頗具知 名度之公司名義並假藉合約書等為由徵求帳戶,核與本案情 節並非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 ),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 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 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 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 (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 帳號,而有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 ,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 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此與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 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 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 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 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本罪 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 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 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 ,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 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 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 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 關連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而與取 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 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 個案認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對第一次(或經裁 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 即一律不得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追訴、處罰(最高法院 11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註」或所屬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具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規定,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 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 定,對於被告已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判斷並不生影響。尚 難謂係因法律修正變更,即認為本案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難以憑採,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亦有誤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等資料交付予「註」或所屬 詐騙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資以助力,使郭輝揚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第一層帳 戶,旋即遭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後,再迅即轉出,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核其所參 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 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 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 郭輝揚2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 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 在3人以上,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三、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 郭輝揚2人施以詐術,致郭輝揚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 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 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郭輝揚2人之財 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基隆海事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 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居服員,先生需其扶養,家境勉強維 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 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 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 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 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 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 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 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 地位,並斟酌郭輝揚2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款項金 額,被告尚未與郭輝揚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所害, 而徵得其等原諒,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該帳戶內 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沒收規定之適用。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 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曾彬維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郭輝揚 (告訴) 郭輝揚於111年9月25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瀏覽股市投資教學廣告,聯繫暱稱「金牌助教劉麗欣」並加入投資群組,復由某詐欺成員以暱稱「金牌助教劉麗欣」、「張建宏」向郭輝揚佯稱:可協助購買未上市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郭輝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旋遭某詐欺成員轉匯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 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27分許/曾彬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8,800元 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53分許/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6,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匯入)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輝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7926號函暨檢附曾彬維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登入網銀IP紀錄 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12年6月1日合金東基隆字第1120001730號函暨檢附康嘉倫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2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3248號函暨檢附康嘉倫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使用網銀IP紀錄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吳雅惠 吳雅惠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觀看YOUTUBE影片後,聯繫暱稱「金牌助教郭涵莉」並加入投資群組,復由某詐欺成員以暱稱「金牌助教郭涵莉」、「瑞傑(RJF)林安雄」向吳雅惠佯稱:可下載「瑞傑金控」APP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雅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旋遭某詐欺成員轉匯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 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22分許/曾彬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8,800元 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萬8,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匯入)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⑷LINE帳號、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7926號函暨檢附曾彬維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登入網銀IP紀錄 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12年6月1日合金東基隆字第1120001730號函暨檢附康嘉倫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2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3248號函暨檢附康嘉倫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使用網銀IP紀錄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024-12-31

TPHM-113-上訴-5170-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雅惠 訴訟代理人 黃翔彥 律師 被 告 金門縣立金湖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莊錦智 (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宗均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6月20日112公審決字第00027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學務處師㈢級護理師。其因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 月31日湖中人字第1120001623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 處分),核布其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復審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關於原告於111年3月1日獲得嘉獎乙次部分:   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平時考核獎懲欄漏列原告於111 年3月1日因負責校園食材登錄工作而獲得之嘉獎乙次,此應 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之依據,被告竟因其所屬人事人員未 點閱公文之行政疏失,導致此嘉獎事件完全於該年度甚至後 續年度均未被考量審酌於當年度考績評定內,可見被告就系 爭年終考績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致 原處分存有重大瑕疵且無法補正而無效,而應予撤銷或變更 。  ㈡關於被告111年12月6日111學年度第2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 部分:  ⒈依111年第2次考績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主席盧清沐表示:「 ……依往例各處均須考列乙等1人,請各位委員提供意見討論 ,若無意見就照承辦單位建議辦理……」,實則已就該考列乙 等之程序如何進行,給予實質上引導並介入討論,此種涉及 受考績人員之爭議性高之重要事項,若有此等較高地位或權 威之委員發言引導,在不採無記名投票之情況下,往往產生 上述之從眾效應,導致行政程序決策過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被告提及歷年均是以此種方式進行,僅能說明對此行為違 法性及不當毫無察覺,若肯認行政機關以慣例來合法化應行 之法定程序,不啻視依法行政及法治國原則為無物。再者, 系爭考績會議針對各處受考人分數最低者列乙等,由委員舉 手表決結果,該等事項是否得由考績委員決議通過之事項實 非無疑,亦有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有關自行迴避 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條正當法律程序規定。  ⒉就考績甲等比率為百分之75之規定雖行之有年,然除違反大 法官釋字第443號理由書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外,亦與新 修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方向精神有所扞格等語。並聲明:復審 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111年2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7項考核項 目,每項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扣除領導協調能力 及111年5月至8月考核期間語文能力之考核項目未有考核紀 錄外,列A級有6項次、B級有3項次、C級有2項次,其公務人 員考績表,有嘉獎3次,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 早退、曠職及懲處紀錄;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位令,並 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 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次數所增 加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80分,遞送該校考績會初核改為79 分,校長覆核維持79分。是原告111年考績年度內之各項工 作表現及所獲獎勵,已覈實記載於其公務人員考績表,並經 主管人員於評定其考績分數時予以考量在案,並不受嘉獎次 數3次或4次的影響,於會議中並無相關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機 關長官對其有考評不公之情事。 ㈡關於原告於111年3月1日獲得嘉獎乙次部分:  ⒈系爭嘉獎係依金門縣政府111年2月15日來函而由承辦人簽由 原告嘉獎1次,經校長同年3月1日批核如擬;惟此次獲獎係 由承辦人以電子公文系統傳閱方式給被告人事室,而由被告 電子公文系統使用軌跡紀錄可知被告人事人員並未點閲該傳 閱公文,且承辦單位以傳閱方式傳遞奉准公文並未向人事室 確認有無收到,致人事室未收件赓續辦理敘獎作業,使該案 未於111年8月19日110學年度第3次考績會會議中列為討論、 決議事項,且原告擔任110學年度職員考績委員,並參與該 日會議,並未提出系爭自身有關本案疏漏之情況,以致此次 嘉獎漏未記載,但此並非被告故意為之。  ⒉依銓敘部93年11月26日部法二字第0932430317號函、97年4月 2日部特一字第0972926435號函釋見解,受考人獎懲案件的 生效日期與獎懲事實非為同一年度者,其平時考核增減分數 的計算,應以獎懲案件發布生效的考績年度為準。承上,被 告並非恣意操縱核定發布嘉獎決定之時間,或蓄意延遲敘獎 案發布時間至原因事實發生次年度,是系爭嘉獎乙次自應以 獎懲案件發布生效即納入原告112年度考績評核參考(已於1 12年度考績會審議通過,並納入112年度考績評核參考)。  ㈢被告111年12月6日111學年度第2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之進 行,並無違法:  ⒈本次會議由委員洪○○於會議中建議:為符合甲等比例最多為 受考人數75%,故必須考列乙等3人,才符合規定,是依往例 ,建議考評單位初評分數最低者改列乙等,並經主席裁示舉 手表決,除主席外,其他6位委員全數舉手通過。再者,依 會議紀錄可知,該次會議係先由承辦單位進行報告並提出: 為符合甲等比例不超過75%之規定,請委員會調整後總計甲 等比例為70%,以符合規定;然後接續主席報告㈠各位委員今 天會議審議職員111年考績案,初考考列甲等超過75%甲等比 例;依往例各處均需考列乙等1人,請各位委員提供意見討 論,若無意見就照承辦單位建議辦理;是此為主席依會議規 範將議案宣付討論,嗣後併裁示表決,並非參與表決表示意 見。且在討論及決議事項㈠進行承辦單位洪○○委員提案,會 議紀錄明確紀錄「除主席外其他委員全部同意通過本提案」 ,雖未記錄投票人數,但由簽到表及紀錄可知,應到人數7 人、實到人數7人,本提案投票人數6人,主席並沒有參與。    ⒉有關本次會議建議依往年慣例,採行符合甲等比例不超過75% 部分,承上所述,係經討論後主席裁示表決,獲得全體6票 之通過(主席除外)。而被告公務人員考績受考人數10人, 分別為教務處3人、學務處3人、總務處4人,依決議甲等比 率以不超過75%,教務處、學務處、總務處分別需提列1人乙 等(縱以全校受考人統一考列,以最低分者考列乙等,仍不 改變其結果)。是上開議決乃被告覈實辦理考績之權限,並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⒊有關考績委員會採包裹方式合議機關同仁考績案,案中各委 員之考績分數業予遮蔽以達迴避目的,確保各該委員就涉自 身部分無從知悉,尚非法所不許,是應認本次會議就個別委 員涉及本身考績事項時,該出席委員確實均有迴避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1-4月、 5-8月、原告111年度公務人員考績表(原處分卷1第31-35頁 )、原告112年獎懲明細表(本院卷第217-219頁)、被告考 績會111年12月6日111學年度第2次考績會(下稱系爭考績會) 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61-163頁)、金門縣政府核 定(本院卷第85-8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1頁)、復審 決定(復審卷第4-8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 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原告之年終考績評定有無判斷 瑕疵? 五、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被告就原告之年終考績評定有判斷餘地,除有違法之判斷瑕 疵,本院應予尊重  ⒈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3條規定:「醫事人員考績獎懲,除本 俸、年功俸之晉級以醫事職務級別為準外,餘均適用公務人 員考績法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 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 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4條第1項規 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1年 者,予以年終考績;……」第5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 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 能行之。(第2項)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 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 銓敘機關備查。」第6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 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 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 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3項)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考列丁等: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 效,有確實證據者。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 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 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 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乙等︰ 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 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 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 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3條規定:「平時 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 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2大功人員, 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 下;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行為時同法 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目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 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 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 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二、一般 條件:(一)依本法規定,曾獲1次記功2次以上,或累積達 記功2次以上之獎勵者。……」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 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第2項規定 :「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 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基此,公務人員 年終考績,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即應考列乙等; 而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 ,予以綜合評分。再者,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曾受懲戒 處分者,不得考列甲等,倘其所具條件,亦不屬公務人員考 績法第6條第3項所列舉丁等條件者,應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 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 (乙等或丙等)。針對考績評定是否以及在何等範圍內得受 司法權之審查,我國學說與實務向來採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功 能法觀點,認為由於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價,且因 需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故應由與受考人在 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 核,始屬功能最適。反之,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因 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 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亦 難以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機關首長之思維脈絡以及評價 基準。類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 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 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 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 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 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 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 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 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⒉綜此,年終考績既非僅關乎公務人員個人權益,更關乎國家 行政任務之達成,其判斷又顯不具有替代可能,與受考評之 公務人員無工作接觸且詳知其工作內容及標準者,更難為有 意義之審查。是而,公務人員考績法既已設有相關機制為合 法性及正當性之內部控制,法院自應降低該等年終考績之合 法性審查標準,除非如上所述,年終考績之作成違背正當程 序、或一般公認之行政法理原則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外,均尊重其判斷,期以衡平政府公益與公務員私益。 ㈡原處分並無違法之判斷瑕疵 ⒈被告於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程序,因原告係被告學務處 師(三)級護理師。其111年共2期內政部公務人員工作績效評 鑑表,每期7項考核項目,扣除領導協調能力以及111年5月 至8月考核期間未有語文能力考核紀錄外,每項目A至E計5等 次之考核紀錄等級,列A級有6項次、B級有3項次、C級有2項 次。而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請假及曠職欄,無事假、病假、 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平時考核獎懲欄,載 有嘉獎3次,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並未載有得列甲 等之適用條款;第一期直屬主管及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 建議事項欄記載:「1.積極協助學生事務。2.處理防疫相關 事務。」、「於校內防疫事務,表現優良」之評語;第二期 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1.校內公衛業 務均能順利完成。2.期許落實營養午餐督察業務,並發揮協 調合作精神。」之評語,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 欄並無記載之評語。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載有請假及曠職欄 ,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平 時考核獎懲欄,載有嘉獎3次;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 :「工作認真、認真負責」,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 並未載有得列甲等之適用條款,考列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 亦未載有得予評擬丁等之適用條款;且無備註及重大優劣事 實欄記載而將原告考績綜合評分考列為乙等(79分),業經 本院認明屬實,可見原告尚不具有前揭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4條第1項所定考績得為考列甲等之特殊條件一目或一 般條件二目以上之情形(況縱具有,亦僅係年終考績考列甲 等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亦無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 第3項所列舉丁等條件者。再者,原告之單位主管依其平時 成績考核紀錄,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懲處次數所減少 之分數後,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 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次數所增加之分 數後,綜合評擬為80分,遞送該校考績會初核改為79分,校 長覆核維持79分,經金門縣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審定。此 有原告111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1-4月、5-8月、原告111 年度公務人員考績表(原處分卷1第31-35頁)、原告112年 獎懲明細表(本院卷第217-219頁)、被告系爭考績會會議 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61-163頁)、金門縣政府核定( 本院卷第85-88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管長官作成其系 爭年終考績考評列為乙等79分,已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及其具體優劣事蹟,非無所據,尚難認有何恣意濫用 其權限等違法情事,於法並無不合,其判斷自應予尊重。  ⒉又按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 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於年終 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平 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 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 ,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 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此可觀諸公 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3條等規定自明。準此,被告於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 績時,經綜合審酌原告當年度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因 此自包含前揭事由,以及嘉獎紀錄,另斟酌其並無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3條所定「年度內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 等以下」之情事,機關長官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相關紀 錄及事蹟,如無應列甲等或者丁等情事,機關長官得於乙等 或者丙等之間斟酌適當等次,本件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 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原告111年年終考績 乙等,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合,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1年年終考績漏列原告111年3月1日之 嘉獎1次,被告乃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原處分 存有重大瑕疵,且無法補正而無效,而應予撤銷等語,然而 :  ⑴銓敘部97年4月2日部特一字第0972926435號函釋:「公務人 員考績法……本部93年11月26日部法二字第0932430317號書函 略以:『……有關公務人員功過之生效日期,前經本部58年9月 9日58台為登二字第17207號函釋:『……應以有權核定發布之 各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長官在同一年度內核定發布者生效, 不以功過事實發生之年度為準。』……準此,公務人員獎懲案 件之生效日期與獎懲事實非為同一年度者,其平時考核增減 分數之計算,仍應以獎懲案件發布生效之考績年度為準。』 依前開規定,平時考核獎懲之生效日期,以權責機關獎懲令 核定發布時生效,不以功過事實發生之年度為準,且年度內 核定之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該年年終考績評定分數之 重要依據。……」且可知,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須經機關考 績委員會,依提報具體事蹟及相關證明覈實認定,於經考績 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核定發布前,尚不生獎懲之效力,自 無從於非核定獎懲年度之年終考核時,將該獎懲紀錄納而進 行考評分數之增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理由亦已闡明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以警察人員「同一 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二大過,作為 免職之要件,而警察人員獎懲原因事由發生後,須有權機關 知有該等獎懲原因事由之存在,始得對行為人施以法律上之 獎懲決定,並非因獎懲事由之發生,即自動產生法律上之獎 懲決定,是故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上開規定是以有權機關於同 一考績年度所核定發布之獎懲間得為抵銷,不問各獎懲決定 之原因事實之發生年度,為法理之當然,不生違反憲法保障 人民服公職權之問題。同理,依前開公務人員考績法及施行 細則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公務人員進行年終考績之考評,所 應參考之年度獎懲記載,不以獎懲原因事實發生之年度,而 以該考績年度內有權機關發布獎懲記載作為考核參考依據, 亦為法理之當然。  ⑵查原告主張111年3月1日之嘉獎1支,乃112年12月12日核布生 效(本院卷第219頁);但本件考績會乃於111年8月19日召開 ,該時評定原告考績資料即原告111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表1-4月、5-8月等,其中,工作績效評價表乃原告111年度 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1-4月、5-8月,最後即參考考績表等情 ,業如前述證據所示,被告依照上開考績表、考核紀錄表, 被告於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時,既然已經綜合審酌原告 當年度任職期間之成績,因此自已綜覽該年度任職期間表現 ,尚難如原告所述並未評價,更難以認定被告漏未評價原告 「該年度」之表現;從而,上開嘉獎既然乃被告考績會召開 後始生效,在生效後,才可能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就該等平 時成績紀錄及「獎懲」,為該年度考績評定分數之增減依據 ;更遑論,對於原告爭執嘉獎漏列乙事,先不論如探討該嘉 獎有無瑕疵一事,本非本案訴訟標的範圍外,被告已經具體 回應:系爭嘉獎由被告電子公文系統使用軌跡紀錄可知被告 人事人員並未點閲該傳閱公文,且承辦單位以傳閱方式傳遞 奉准公文並未向人事室確認有無收到,致人事室未收件赓續 辦理敘獎作業,使該案未於111年8月19日110學年度第3次考 績會會議中列為討論、決議事項,且原告擔任110學年度職 員考績委員,並參與該日會議,並未提出系爭自身有關本案 疏漏之情況,以致此次嘉獎漏未記載,但此並非被告故意為 之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並有前開110學年度第3次考績會會 議紀錄、簽到表(本院卷第75-77頁)可佐,因而,原告既為1 10學年度考績委員,理應知悉或者爭取該嘉獎,因認被告並 非故意不予嘉獎,被告之抗辯尚屬有據。是以,因認本案被 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 定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乙等,自屬合法。  ⒋至於原告主張依照111年第2次考績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主 席盧○○表示:「……依往例各處均須考列乙等1人,請各位委員 提供意見討論,若無意見就照承辦單位建議辦理……」,實則 已就該考列乙等之程序如何進行,已給予實質上引導並介入 討論。再者,系爭考績會議針對各處受考人分數最低者列乙 等,由委員舉手表決結果,該等事項是否得由考績委員決議 通過之事項實非無疑,亦有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 有關自行迴避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條正當法律程序規定 ;就考績甲等比率為百分之75之規定雖行之有年,與公務人 員考績法方向精神有所扞格等語。然而:  ⑴觀諸被告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61-163頁 ),可知,該次會議係先由承辦單位進行報告並提出:為符 合甲等比例不超過75%之規定,請考績會調整後總計甲等比 例為70%,以符合規定等語,始由會議主席敘及:各位委員 今天會議審議職員111年考績案,初考考列甲等超過75%甲等 比例;依往例各處均需考列乙等1人,請各位委員提供意見 討論,若無意見就照承辦單位建議辦理等語。從而,並未如 原告所述,該會議主席已給予實質上引導並介入討論,況依 照會議紀錄明確紀錄「除主席外其他委員全部同意通過本提 案」以及簽到表及紀錄應到人數7人、實到人數7人(本提案 投票人數6人),均可得知主席並沒有參與,應無原告主張的 情節,原告主張主席積極介入該會議云云,並不可採。  ⑵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開會 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 項,應自行迴避;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 迴避者,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 而不迴避者,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 權命其迴避。」依照會議紀錄可知,已經有明確記載公布考 績結果時候,與自身相關之委員均有迴避(本院卷第161頁) ,則渠等討論時均未違反上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主張上開會議之討論違反自行迴避以及行政程 序法等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⒌至於原告主張考績甲等比率為百分之75部分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等語。然而:  ⑴現行各主管機關與所屬機關合計甲等比例以不超過75%為限之 作法,考試院雖於90年之後多次納入考績法修正草案,惟未 完成修法,故現行考績實務作業,仍係由各主管機關統籌分 配其與所屬機關之甲等比例後,依考績法相關規定覈實辦理 所屬公務人員之考績。惟甲等比例限制係公務機關對於公務 人員之考評所為內部控管之制度,且其比例亦非絕對,仍可 調整,所影響者僅是考評的寬嚴標準之設定,不會因此違反 公平公正考核之原則,應不必有法律明文規定,故不生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⑵經查,被告系爭考績會會議關於甲等比例,係依照向來往例 評比甲等比例等情,有金門縣政府111年11月29日府人二字 第1110106385號函(本院卷第167頁)、被告110學年度第3次 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5-77頁)、被告110學年度第2 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69-175頁)、被告1 09學年度第2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77-179 頁)、洪○○陳述書(本院卷第165頁)附卷可證。其中,金 門縣政府111年11月29日府人二字第1110106385號說明函二 :「為落實公務人員考績法綜竅名實、信賞必罰之立法意旨 ,並解決各機關考績考列甲等人數比例逐年攀高、寬嚴不一 之情形,對於考列甲等人數比例部分,仍請維持以50%為原 則、75%為上限,適用範圍及計算方式仍請循往例辦理」等 語,應可得知,金門縣政府只是建請機關注意。本件依照上 開會議紀錄,已載明關於甲等、乙等建議依往年慣例,採行 符合甲等比例不超過75%部分,係經討論後主席裁示表決, 獲得全體6票之通過(主席除外)。而被告公務人員考績受 考人數10人,分別為教務處3人、學務處3人、總務處4人, 依決議甲等比率以不超過75%,而教務處、學務處、總務處 各提列1人乙等情,有被告系爭考績會會議記錄可證。因而 ,公務人員之考績評比,仍係經過會議之議決,由被告各處 各提列1人乙等;且細究該3人乙等之分數,經機關內同官等 人員相互比較後,仍係該年度考核乙等之評價,故被告辯稱 :縱以全部受考人統一考列,以最低分者考列乙等,仍不改 變其結果等語,並非無由。因此,原告以原處分有關於75% 之甲等比例上限,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年終 考績乙等,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30

TPBA-112-訴-1008-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 時即長期沉迷賭博,致聲請人之母丁○○需一肩扛起家計,相 對人未曾給予聲請人關懷,更未曾支付任何生活或扶養費用 ,甚至於聲請人五至六歲時,常無正當理由打罵聲請人,使 聲請人身心靈受創嚴重,影響日後之發展。又相對人與丁○○ 離婚後,相對人未曾探視或關心過聲請人,並無善盡任何扶 養相對人之義務。而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 日、同年月九日前往聲請人之住處要求聲請人扶養,聲請人 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免除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爰聲請傳訊證人丁○○,並提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 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民法第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復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一百零八年至一 百一十二年財產所得明細,可佐證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㈡關於相對人是否對聲請人有何 未盡扶養義務之狀況,聲請人之母即證人丁○○於本院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五日訊問期日到庭證述,相對人過去曾毆打聲請 人,導致聲請人負有心理壓力,又相對人於婚後沉迷於賭博 ,常常不工作,雖有拿錢回家過,但有時也會向聲請人之母 借錢,過往家中經濟係由聲請人之母獨立支撐;㈢聲請人之 胞妹即關係人乙○○亦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 期日以視訊陳稱,丁○○所述為真,並稱聲請人年幼時,相對 人即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其與聲請人因童年擔心 會被遺棄,致長大後皆有心理方面之問題,父母離婚後,相 對人不曾看過聲請人,日常生活花費皆靠母親丁○○兼職賺取 等語;㈣基上,證人丁○○已證述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善盡扶 養義務,關係人吳雅惠更陳稱父母不睦造成其與聲請人年幼 時期即擔心遭受遺棄等情,相對人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證明 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堪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 成年期間,確實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更面對遭遺棄之擔憂 ,造成心理上之重大影響,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 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30

TPDV-113-家親聲-182-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0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4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婉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婉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是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 項後交付之舉,恐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 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詎藍婉婷於民國 112年6月至7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 阿明」處得知,如代「阿明」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轉匯 至「阿明」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報酬後,已可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外徵集由他 人自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以為洗錢之用,竟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為將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阿明」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阿 明」。嗣「阿明」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分別於如附表「詐 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對吳雅惠、廖千瑩施以詐術,使吳雅惠、廖千瑩因而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藍婉婷再依「阿明」之指 示,於如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匯 上開吳雅惠、廖千瑩受騙匯入之款項至「阿明」指示之帳戶 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 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恐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 ,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吳雅惠、廖千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藍婉婷均未爭執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藍婉婷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阿明 」,並依「阿明」之指示轉匯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阿明」是去騙人的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嗣被告再依「阿明」之指示將 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 阿明」指示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供 陳在卷(見桃金簡卷第31至34頁、第41至45頁、金訴卷第37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雅惠、廖千瑩於警詢時之指訴明 確(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51至5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 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廖千瑩提出與「林義東」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臉書個人資料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藍婉 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1頁 、第41至44頁、第67至75頁、第107至109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自然人及法人均得 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及 轉出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 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又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 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2、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 從事工廠作業員,案發前亦從事過餐飲作業員等工作,業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桃金簡卷第42頁、本 院卷第37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依其智識、社會經驗,當知悉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 供帳戶資料及由其代為出面轉匯款項時,應謹慎、多方查驗 ,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而有遭法院認定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 能。 3、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阿明」所為詐欺犯行,即深信「阿明」 云云,惟其亦自承其不知「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 本案係因「阿明」自己之金融帳戶有問題,方向其借用帳戶 等語(見桃金簡卷第42至45頁),可知雙方雖相識,然連基 本之真實姓名均無所知,且「阿明」之金融帳戶既已因故無 法使用,有高度之可能為其因帳戶涉犯刑事案件受到警示, 詎其仍未予深究,即協助「阿明」,提供本案帳戶收受來源 不明之款項,並依「阿明」之指示轉帳,自有容任發生之本 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與「阿明」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1、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雖未從事 詐術之施行,然其依「阿明」指示將本案帳戶內詐得之款項 轉匯至「阿明」指示之金融帳戶行為,既對於所收受並轉匯 之款項可能係「阿明」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告訴人所取得 贓款一事,可得預見,仍執意立於轉匯款項之車手地位角色 ,縱被告未參與詐欺整體犯行中詐術之施予,已難脫免被告 參與「阿明」詐欺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2、至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阿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107頁),然該對話中僅有被告數次傳送回覆不同因 行帳號、金額及「備註退款」之文字,「阿明」並無任何回 應或提及轉帳原因,由此更可見被告明知「阿明」將詐欺款 項轉匯不同帳戶以遂行洗錢行為,仍以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 附表所示之轉帳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無可採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藍婉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低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然本案被告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 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 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框 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所犯,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不論依新法、舊法均無從適用減刑之規定 4、綜合比較上開各節,本案被告情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月;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則經比 較後,被告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低刑度較諸修 正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嫌,惟本案被告已有將款項轉匯之構成要件行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顯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所犯罪 名為正犯或從犯之犯罪型態不同,且將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2頁),不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亦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收受來路不明之 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阿明」使用,並依「阿明」之指示,轉匯告訴人等遭詐欺 之款項至「阿明」指示之金融帳戶中,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 ,且使犯罪追緝益加困難,影響正常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惟已 賠償告訴人廖千瑩、吳雅惠因本案所受之損失,有本院審判 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 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作業員之職業、未婚、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情況 等(見本院卷第3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違犯本案 2次之時間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並考量數罪倘均以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及刑罰經濟、恤 刑之目的等一切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罪嫌。 ㈡、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正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餘地,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阿明」使用,且依其與「阿明」 之約定,其可以獲得2,000多元之報酬,然遍查卷內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雖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作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之工具,然該等提款卡、存摺並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存摺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由此可知,本案是否應予以宣告沒收 ,即應適用判決時已經生效的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 法何者較有利的問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的規定,已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依卷 內資料,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已轉匯,且被告已賠償予告訴人廖 千瑩、吳雅惠,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吳雅惠 112年8月7日 「阿明」以網路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義東」,向吳雅惠佯稱包裹可販賣高鐵票云云,致吳雅惠陷於錯誤,而依「阿明」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16分許 2,540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7日12時29分轉帳2,600元 2 廖千瑩 112年8月1日 「阿明」以網路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義東」,向廖千瑩佯稱包裹可販賣高鐵票云云,致廖千瑩陷於錯誤,而依「阿明」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8時6分許 2,500元 112年8月1日18時17分轉帳3,180元

2024-12-26

TYDM-113-金訴-1473-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勛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洪家齊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 、28874、29421、3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6、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家齊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19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楷勛、洪家齊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及111年12 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王楷勛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為「獸斯迴轉」、「珍妮」、「鴛鴦」、「KK BOX」之人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浴火重生」),由洪家齊提供銀行帳戶作 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由王楷勛、洪家齊 同時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另由王楷勛負責向洪家齊 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之工作,而分 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王楷勛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信商銀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楷勛之中信商銀A帳戶) 暨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楷勛之 中信商銀B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方式 向吳水生、劉偉全、楊素雲、王正德、羅金梅、程昭勳進行 詐騙,致使吳水生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贓款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之第二層暨第三層人頭帳戶(即王楷勛中信商銀A、B帳戶) ,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王楷勛提領款項,王楷勛即於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時地,以銀行臨櫃及提款卡提領 現金之方式,分別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再將領 取之現金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洪家齊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信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家齊之中信商銀A帳戶 )暨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家 齊之中信商銀B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獸斯迴轉」、 「珍妮」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家 齊前開二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編號7、9至19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7、9至19所示方式 向黃迪婷、黃錦龍、黃美惠、謝綉娥、黃琇英、林金祥、洪 淑娟、黃淑茹、張淑棋、薛佳甯、張冠政、任麗美等人進行 詐騙,致使黃迪婷等12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編號7、9 至19所示款項匯入前揭編號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贓款轉匯至前揭附表編號所示之第 二層、第三層暨第四層人頭帳戶(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A、B 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洪家齊提領款項,洪家 齊即於附表二編號7、9至19所示之提領時地,以銀行臨櫃及 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分別提領前揭編號所示之金額,再 將領取之現金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1年12月13日,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 方式向劉沅翰進行詐騙,致使劉沅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將30 萬元匯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贓款轉匯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第二層 、第三層暨第四層人頭帳戶(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B帳戶) ,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洪家齊提領款項,洪家齊即於 111年12月13日10時47分起至同日11時4分許,持中信商銀A 帳戶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6萬2000元(不詳被害人所 匯入),另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地,再持中信商銀B帳戶提 領現金共33萬元後,再由「獸斯迴轉」、「珍妮」指示王楷 勛向洪家齊收取前開贓款,嗣王楷勛、洪家齊於同日13時15 分,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碰面,經洪家齊坐上王楷 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前開現金共59萬2000 元交予王楷勛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吳水生、劉偉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楊素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查本案 下述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7至1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洪家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 告洪家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洪家齊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等罪名,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王 楷勛、洪家齊(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5 6頁、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67至3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楷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13頁),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6、8「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等資料(詳見附表二編號 1至6、8「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王楷勛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訊據被告洪家齊固坦承犯一般洗錢及及普通詐欺取財罪,惟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加入任何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洪家齊辯護稱: 被告洪家齊僅接觸被告王楷勛1人,沒有認識到本案有詐欺 集團之存在等語。經查:  ⒈被告洪家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等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附表二編號7至19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至19所示之款項,並隨後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除附表二編號8之款項係交予被告王楷勛而被警 方查獲扣押)等事實,核與如附表二編號7至19「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 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等資料(詳見附表二編號7 至19「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⒉被告洪家齊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 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 ,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 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 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 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案除被告洪家齊以外,尚有被告王 楷勛、「獸斯迴轉」、「珍妮」、「鴛鴦」、「KKBOX」及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7至19所示被害 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 自已達3人以上,況被告洪家齊有與收受款項之被告王楷勛 見過面,益徵被告洪家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 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主觀上亦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亦即 被告洪家齊就本案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 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3年7月31日再 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⑴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 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 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第 二次修正前之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將第16條 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2人均於偵查否認 ,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綜合比較各次 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不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不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如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符 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故應以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⒊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 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核被告王楷勛就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被告洪家齊就 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 未達一億元罪;就附表二編號8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王楷勛就附表二編號5、6及被告洪家齊就附表二編號8、 10、17、18所示數次提領行為,均係取得同一告訴人等遭詐 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被害人等之 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2人上開之數次提領行為,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2人與「獸斯迴轉」、「珍妮」、「鴛鴦」、「KKBOX」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被害人等受有損害,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王楷勛坦承犯行及被告洪家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復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 、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1、3項所示。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且 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 總則性規定。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 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 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 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 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 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 沒收及犯罪所得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經查: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 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王楷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綜觀全卷,尚乏具體事證證明被 告2人確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不法利得,故無需沒收、追 徵。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為被告王楷勛因本 案犯行所獲得洗錢之財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其餘被告 2人提領由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固為各次洗錢犯行 之財物,惟被告2人已全數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實際處分權限,如對被告 2人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度侵害被告2人之財產 權而屬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楷勛於111年12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綽 號為「獸斯迴轉」、「珍妮」、「鴛鴦」、「KKBOX」等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Tele gram群組「浴火重生」),而認被告王楷勛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按案件有依第8條 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 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供參)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 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 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王楷勛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 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而分以不同案 件審理,而其中最先繫屬者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04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4月 12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判決有期 徒刑1年3月,被告王楷勛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並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有被告王楷勛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最高法院上開 法律見解,應以該案件中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是被告王楷勛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王楷勛免訴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被告王楷勛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 王楷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 王楷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 王楷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 王楷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1、5-2 王楷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1、6-2 王楷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 王楷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1、10-2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2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3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4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5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16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17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如附表二編號18-1、18-2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如附表二編號19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為民國、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與卷證出處 1 吳水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H1股市財經領航」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水生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10時54分4秒許,匯款80萬元至林子翔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1時3分,轉帳160萬元至林鉦祐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11時4分,轉帳93萬元至王楷勛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6日11時5分,轉帳67萬2000元至鍾秀莉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載97萬2000元) 無 ①由王楷勛於111年4月26日12時5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商銀南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92萬元 ②由鍾秀莉於111年4月26日11時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由鍾秀莉於同日11時9分至同日11時1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金10萬元、7萬2000元 111年5月5日警詢筆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林子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王楷勛111年4月26日12時5分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信商銀南屯分行)、鍾秀莉111年4月26日11時9分、10分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大洲門市○○市○○區○○路000○0號)、林子翔華南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林鉦祐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王楷勛中信商銀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鍾秀莉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偵34838卷第67-69、80、85-86、43、63-65、101-103、107-135、137-190頁) 2 劉偉全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J1股市財經領航」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偉全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10時54分34秒許,匯款80萬元至林子翔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9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子翔)(112偵34838卷第87-89、94頁) 3 楊素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使用「MT5平台」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素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9日11時30分,匯款65萬元至楊宗翰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9日12時25分,轉帳65萬元至之李杰駿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9日12時25分,轉帳65萬元至王楷勛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由王楷勛於111年4月29日12時51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商銀黎明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6萬元 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王楷勛111年4月29日12時51分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信商銀黎明分行臨櫃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楊宗翰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李杰駿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王楷勛中信商銀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偵29421卷第43-45、23-25、49-79、85-88、89-111頁) 4 王正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凱耀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正德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2日9時37分,匯款10萬元至全佳恩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45分,轉帳10萬元至陳建安之土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47分,轉帳121萬元至王楷勛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由王楷勛於111年5月12日12時56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信商銀臺中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9萬2000元 111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全佳恩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陳建安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王楷勛中信商銀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王楷勛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8874卷一第545-547、401-406、481-485、391-399、30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全佳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他卷第25、31-37頁) 5-1 程昭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富雄投資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程昭勳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4日9時7分、匯款3萬元至曾彥鈞之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30分,轉帳102萬8500元至全憶惠之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30分,轉帳102萬8000元至王楷勛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①由王楷勛111年7月4日10時26分,臨櫃提領現金92萬元 ②由王楷勛111年7月4日10時33分,持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 111年8月3日警詢筆錄、曾彥鈞國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偵28874卷一第559-560、487-49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7081號函;主旨:檢送全憶惠兆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12偵575卷第167-171頁) 5-2 程昭勳 (提告) 於111年7月12日15時25分,匯款70萬元至曾彥鈞之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5時30分,轉帳29萬元至全憶惠之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5時31分,轉帳29萬元至王楷勛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由王楷勛於111年7月12日15時42分,持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功門市ATM提領現金10萬元 ②由王楷勛於111年7月12日15時58分,持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海德堡門市提領現金8萬元 王楷勛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8874卷一第303頁) 6-1 羅金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簡街資本(起訴書誤載富雄投資)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羅金梅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6日10時3分,匯款100萬元至曾彥鈞之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6分,轉帳100萬元至全憶惠之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7分,轉帳99萬8000元至王楷勛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①由王楷勛於111年7月6日10時51分,臨櫃提領現金95萬元 ②由王楷勛111年7月6日11時4分,持提款卡提領現金5萬元 111年8月5日警詢筆錄(112偵28874卷一第553-556頁) 6-2 羅金梅 (提告) 於111年7月12日9時53分,匯款120萬元至曾彥鈞之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9時58分,轉帳120萬元至全憶惠之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9時58分,轉帳119萬9000元至王楷勛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①由王楷勛於111年7月12日10時44分,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信商銀中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98萬元 ②由王楷勛於111年7月12日10時57分,持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信商銀中港分行提領現金10萬元 ③由王楷勛於111年7月12日11時3分,持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中門市提領現金10萬元 王楷勛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8874卷一第301-302頁) 7 黃迪婷 另於111年12月15日10時42分起至同日47分,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陳可芸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52分,轉帳39萬9601元至吳雅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53分,轉帳63萬9152元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54分,轉帳63萬9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5日11時5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信商銀洲際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萬元 陳可芸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洪家齊中信商銀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12偵28874卷一第353-365、379-384、310-311頁) 8 劉沅翰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參與藍鯨國際跨境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沅翰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3日10時59分,匯款30萬元至倪語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1時22分,轉帳33萬0111元至吳雅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1時22分,轉帳33萬0216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1時23分,轉帳33萬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3日11時37分,持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雅昌門市提領現金12萬元 ②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3日12時、12時2分,持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舊址)(起訴書載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信商銀南屯分行ATM提領現金10萬元、11萬元 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洪家齊中信商銀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8874卷一第685-687、385-389、305、306頁) 9 黃錦龍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MetaQuote平台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錦龍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3日12時22分,匯款5萬元至倪語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10分,轉帳11萬0124元至吳雅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3日13時14分,轉帳10萬9251元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3日13時14分,轉帳10萬9000元至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3日17時17分,持中信商銀帳戶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權勝門市提領現金11萬元 112年1月4日警詢筆錄、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8874卷一第675-676、306頁) 10-1 黃美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WEEX平台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美惠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4日10時19分,匯款300萬元至陳可芸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10時20分,匯款300萬元至陳可芸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4日10時31分及同日10時37分,分別轉帳199萬9565元、100萬0112元至吳雅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14日10時47分及同日10時53分,分別轉帳199萬4851元、100萬4600元至吳雅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4日10時32分起至同日10時42分,分別轉帳  52萬1663元、  53萬4700元、  50萬2000元、  56萬6400元  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14日10時49分起至同日10時51分,分別轉帳38萬1255元、50萬元至陳洹鈺之中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4日10時32分起至同日10時43分,分別轉帳52萬1000元、  53萬5000元、  56萬6000元至朵朵精品商行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10時39分,轉帳50萬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14日10時49分,轉帳38萬元至朵朵精品商行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10時51分,轉帳50萬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由陳亭諺於111年12月14日11時14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商銀逢甲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00萬元 ②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4日11時15分起至同日11時38分,持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臨櫃及提款卡方式提領現金共50萬元 ③由洪家齊於112年12月14日11時55分起至同日12時14分,持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50萬元 112年2月24日警詢筆錄 、陳可芸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陳洹鈺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陳亭諺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取款憑條影本、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8874卷一第649-650、443-446、469-479、330-331、307-309頁) 10-2 黃美惠 另於同月19日11時49分,匯款105萬元至藍黛琳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1時56分,轉帳121萬0068元(起訴書誤載為121萬0083元)至陳芊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1時58分、12時許,轉帳60萬2484元、60萬7293元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1時58分,轉帳60萬3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2時,轉帳60萬7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9日13時52分,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信商銀洲際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1萬元 ②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9日14時43分起至同日15時3分,持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共50萬元 112年1月6日警詢筆錄、藍黛琳華南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陳芊卉第一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12偵28874卷一第713-715、537-538、525-534、315-316頁) 11 謝綉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握有金沙中國有限公司內線消息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綉娥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11時47分,匯款16萬元至藍黛琳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黃琇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雅虎網路代購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琇英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12時19分,匯款200萬元至陳可芸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5日12時21分,轉帳99萬0800元至吳雅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15日12時27分,轉帳117萬6847元至吳雅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5日12時22分,轉帳50萬2316元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15日12時28分,轉帳49萬8123元至陳洹鈺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23分、12時28分,分別轉帳50萬2000元、49萬8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5日13時5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中信商銀市政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5萬元 112年2月28日警詢筆錄、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12偵28874卷一第631-637、312-313頁) 13 林金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開設網路商店云云,致林金祥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9時59分,匯款3萬元至藍黛琳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6分,轉帳34萬9512元至陳芊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7分,轉帳34萬9200元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8分,轉帳35萬1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9日11時4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信商銀黎明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2萬2000元 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4日警詢筆錄、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12偵28874卷一第581-586、589-591、314頁) 14 洪淑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騰安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淑娟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9時13分,匯款15萬元至藍黛琳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黃淑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參加香港房產認購金抽獎云云,致黃淑茹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0日9時42分,匯款118萬7000元至張玉蓮之將來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9時43分,轉帳156萬2009元至陳芊卉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9時47分至9時50分,分別轉帳56萬2194元、50萬元、50萬0231元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0日9時47分、50分,分別轉帳56萬1000元、50萬元至朵朵精品商行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20日9時48分,轉帳50萬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由陳亭諺於111年12月20日10時43分,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台新商銀逢甲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54萬元 ②由洪家齊於112年12月20日10時9分起至同日10時26分,持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50萬元 112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張玉蓮將來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陳亭諺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取款憑條影本、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8874卷一第661-664、505-507、331-332、316-318頁) 16 張淑棋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佯稱可加入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淑棋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1日14時49分,匯款30萬元至陳俞仲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5時35分,轉帳30萬0151元至陳芊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5時36分,轉帳30萬1000元至陳洹鈺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5時36分,轉帳30萬1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21日15時48分至15時50分,持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信商銀文心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30萬元 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8874卷一第599-601、321頁) 17 薛佳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發現澳門威尼斯人網站病毒漏洞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薛佳甯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3日9時9分、9時10分,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陳俞仲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9時47分,匯款170萬元至陳俞仲之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3日9時13分、9時14分,分別轉帳199萬2521元、100萬6800元至陳芊卉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23日10時23分,轉帳101萬4484元至王凱聿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9時20分起至10時26分,分別轉帳53萬1663元、39萬9588元、51萬2300元至陳洹鈺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9時20分至10時27分,分別轉帳53萬1000元、39萬4000元及50萬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23日10時16分,臨櫃提領現金93萬元 ②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23日13時49分起至同日13時54分,持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共50萬元 112年1月23日警詢筆錄、陳俞仲永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王凱聿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12偵28874卷一第705-710、371-377、417-427、324、326頁) 18-1 張冠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傑富瑞金融集團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冠政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10時37分,匯款200萬元至陳俞仲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2日10時48分,轉帳199萬7500元至陳芊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0時50分及10時52分,分別轉帳52萬3126元、48萬5111元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22日10時57分、11時1分,分別轉帳52萬1321元、46萬7500元至陳洹鈺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0時50分及10時54分,分別轉帳52萬3000元、48萬5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22日10時58分及11時1分,分別轉帳52萬元、46萬8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22日11時24分,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信商銀黎明分行,持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臨櫃提領現金101萬元 ②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22日12時17分,持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臨櫃提領60萬元,另自同日12時52分起至12時55分,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共38萬6000元 112年1月13日警詢筆錄、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12偵28874卷一第595-596、321-323頁) 18-2 張冠政 於111年12月23日10時1分,匯款130萬元至陳俞仲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10時6分,轉帳129萬9800元至趙國華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10時6分及10時10分,分別轉帳51萬3294元、51萬4312元至陳洹鈺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10時7分及10時10分,分別轉帳51萬3000元、51萬5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23日13時14分起至同日14時36分,持提款卡至ATM提領現金共50萬元 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8874卷一第325-326頁) 19 任麗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握有內線消息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任麗美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2日9時38分,匯款40萬元至倪語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9時42分,轉帳49萬8015元至吳雅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9時42分,轉帳49萬7102元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9時43分,轉帳49萬8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2日9時56分起至10時19分,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50萬元 112年1月26日警詢筆錄(112偵28874卷一第541-543頁)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新臺幣 592000元 2 新臺幣 23000元 3 黑莓卡 3張 4 iPhone 11 Pro (含SIM卡1張) 1支 5 iPhone 8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iPhone 8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Redmi 9A (含SIM卡1張) 1支 8 iPad Pro (含SIM卡1張) 1臺

2024-12-26

TCDM-112-金訴-2346-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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