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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柏逸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柏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柏逸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5月8日9時54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葉柏逸為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而於上開時間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 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沒 有施用海洛因,但在採尿前曾服用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及哥 哥葉春宏提供的晟德寧咳液甘草藥水等感冒藥,應該是這些 藥物造成驗尿結果呈現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09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111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依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經執行 刑罰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 驗尿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因之將被告列為毒品調 驗人口即受採尿檢驗之人,列管期間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1 3年8月11日除管,被告於前述列管期間內之112年5月8日, 經員警通知至警局採尿,其於同日9時54分許親自排放之檢 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尿液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嗎 啡(1040ng/ml)、可待因(365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存卷可查(偵卷第7 至8、13、21、23頁、本院卷第4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惟證人即被告之兄葉春宏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伊與被告自幼 均氣管不好、可能是抽菸也有關,家裡都會備用「晟德藥水 」,咳嗽就喝一點;被告前次因案入監服刑出獄後,罹患異 位性皮膚炎,服用一段期間藥物「康速龍」後,未見改善, 醫師表示此類藥物,具有類固醇且被告罹有糖尿病,不宜長 期服用、須以飲食改善,不願續開此類藥物,但被告皮膚仍 持續搔癢難耐且不好看不想出門,就委請伊幫忙向藥局購買 「康速龍」,伊便持前在新光醫院就診開立藥單向藥局購買 「康速龍」;又因伊看見被告那段時間一直咳嗽並飲用「三 支雨傘標友露安」,伊跟被告說「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效果 不好,喝多也不好,故除幫被告跟藥局購買100顆「康速龍 」外,也帶3瓶「甘草止咳水」帶過去給被告服用;被告發 生本案後,伊去藥局問,得知購買時間是112年5月1日,這 些電腦紀錄藥局應該都有;被告在112年5月之後,跟伊說感 冒咳嗽,而被告在112年5月前後,不是不能走路自行出門, 但因身體很癢,不想出門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7至200頁); 又「晟德寧咳液」藥品係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且非 屬管制藥品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0月8 日FDA管字第113907108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61頁);而證人 即四季寶健保藥局藥師林怡君於本院審理結證稱:葉春宏是 藥局會員常客,前到藥局詢問是否有購買止咳藥水等藥物之 紀錄,伊查詢藥局的會員銷售明細表後告知,葉春宏確有購 買止咳藥水「寧咳」及及抗發炎的錠劑藥物即「康速龍」10 0顆,詳細的購買時間要以藥局紀錄為準等語(本院卷第201 至202頁);另葉春宏係四季寶健保藥局會員並於112年5月1 日向該藥局購買晟德寧咳液3罐、康速龍100顆等情,亦有四 季寶健保藥局會員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209頁);據上各情 ,堪認被告辯稱其於採尿前有服用葉春宏購買提供之晟德寧 咳液乙節,並非子虛。  ㈢雖前揭被告之尿液檢驗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並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確認,而此等檢驗方法固足以排除偽 陽性反應之可能;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稱「 晟德甘草止咳水,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內有 OpiumTin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依據Liu等人研究, 4位受試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 水或連續二天每天三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 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三倍 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 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三倍以上。」、「『晟德甘草 止咳水』每毫升含有0.012毫升阿片酊(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 分)。依Disposition of ToxicDr ugs and Chemicalsin M an第5版記述:服用可待因後,由於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 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 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 嗎啡成分;另依劉秀娟等人研究,施用含阿片製劑,當尿液 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如晟德甘草止咳水)使用者。」、「 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溶液劑,尿液中morphiine濃度通 常不會大於4000ng/mL,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 ,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歸納為以下二種情況:⑴小於3.0為 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⑵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 或海洛因使用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 3月23日0000000000號函、96年6月4日00000000000號函、中 華民國鑑識科學會會刊第五期『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 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可參(本院卷第93至94之10頁);而 依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其嗎啡濃度為1040ng/mL、可待因濃 度為368ng/mL,其嗎啡與可待因之比值小於3,且嗎啡濃度 未超過4000ng/ mL,依上開函文所示,即不能排除被告係因 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導致被告尿液經檢出上開嗎啡及可 待因反應之可能;況海洛因之獨特代謝物「6-乙醯嗎啡」會 沉積在人體之毛髮中,故如檢測毛髮中含有「6-乙醯嗎啡」 ,可作為判定曾經施用海洛因;而「6-Acetylmorphine(6-A M)」為海洛因之獨特代謝物,服用嗎啡或可待因均不會代謝 出6-AM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制藥品 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管制藥品簡訊第23 期「如何釐清可待因及嗎啡檢驗陽性究為吸毒或係合法用藥 的結果」文章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3至181頁);而經本 院依刑事鑑識規範尿液證物處理原則辦理被告尿液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事宜,鑑定結果呈「6-乙醯嗎啡」陰性反應一 節,有該局114年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03358750號鑑定書( 本院卷第227頁)可參;益徵被告前揭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 檢驗報告,尚難作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積極證明。  ㈣至被告於偵查、原審雖係辯以因服用康速龍、大裕三支雨傘 標友露安液、精神科藥物、胰島素等藥物,方致其尿液檢體 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於本院審理始稱或係因服用「晟德甘 草止咳水」所致等語,前後所辯並不一致,或有可疑;然被 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其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期間 始終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於警詢並已供稱:採尿前有服用 糖尿病、類固醇、感冒及異位性皮膚炎等藥物明確(偵卷第8 頁),衡以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長期在醫院內分泌、皮 膚科、精神科等多科門診就醫,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新光醫院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可參(原審卷第67至141、 167至184頁),顯見被告之身體狀況欠佳、智識程度非高, 能否逐一條列陳述因身體欠佳所服用之諸多藥物,亦非無疑 ;參酌被告係因屬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驗案,經通知 自動前往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可參(偵卷第 7至8、13頁),被告既已提前知悉需接受採尿檢驗,且係自 行前往接受驗尿,衡情,其選擇在驗尿前施用海洛因之可能 性本較為低,佐以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其嗎啡與可待因之比 值小於3,且嗎啡濃度未超過4000ng/mL,依上開函文、文章 等資料所示,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 導致被告尿液經檢出上開嗎啡及可待因反應之可能,均如前 述,即尚難遽論被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五、綜上,被告辯稱並無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並非不可採信,公訴人所提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 在,不足使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 審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 犯罪,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 諭知被告無罪。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案又係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6 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易-730-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昱瑄 選任辯護人 賴佳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昱瑄(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期間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名、沒收,均 沒有意見而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8、59、76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 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 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 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疫情期間,家中經濟來源之祖 父所擔任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深受影響,而無經濟收入、積欠 房租,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尚非惡性重大,且 深感悔悟;被告現仍就讀大學中,並無其他相同或類似案件 ,顯見被告已記取教訓、並無再犯可能,懇請鈞院斟酌上情 ,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一般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之量 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所為量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 然率爾提供SIM卡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幫助詐欺被害人陳 怡如使之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亦增加檢警查緝詐欺之困難, 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實有不該;然於原審、本 院審理期間,均表達和解意願,惟因被害人於原審、本院審 理期間均未到庭無從進行洽談和解,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 期間則表示被害人不願再為此事陷入而無意到庭洽談、本案 受損數十萬元,對原審量處之刑度無意見,重點在於被告有 無真實誠意反省等情,有原審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參(原審易字卷第34、48-7、本院卷第43、57頁),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之態度,併 斟酌其無任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 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半工半讀、父親過世、自小 母親改嫁而未聯繫、現與祖父母、三個弟弟同住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有刑事案件前科,有前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衡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並增加 前述有利科刑條件,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足收刑罰之效,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在緩刑期間,切實自省,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HM-113-上易-1734-20250318-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7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42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642、44775、47144、4826 4、50851、50998、52052、53344、59512、60295號)提起上訴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04、72490、73963 、76453、77300、77837號,113年度偵字第5429、6617、6619、 7988、12634號)移送併辦,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36、30972、55133號 )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家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興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密碼給他人使用,可能用於 收取詐騙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000-00000000 0000帳號(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0帳號(下稱台新A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 號(下稱台新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予不詳成 年人「佩佩(榆)」,並於112年3月25日,依「佩佩(榆)」 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以利快速移轉犯罪所得,以此 方法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收取詐得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 犯罪所得;嗣詐欺行為人即於附表編號1至28所示時間、方 式,詐欺各編號所示黃惟詮等對象,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於所示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惟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姿菁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等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法院提示 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86至97、205至216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均坦 認在卷,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黃惟詮等人指述綦詳, 且有附表「卷證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法之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 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 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依此應以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為有利;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一體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被告一次提供中信帳戶及台新A、B帳戶,幫助詐欺行為人施 詐於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被害人,同時為洗錢犯行,係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642、44775、 47144、48264、50851、50998、52052、53344、59512、602 95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及以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304、72 490、73963、76453、77300、77837號,113年度偵字第5429 、6617、6619、7988、12634號,113年度偵字第32036(移 送最高法院併辦,嗣經最高法院一併發回本院)、30972、5 5133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被告同一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 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1、原審認被告係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事實及理由欄論述載 為「詐欺集團」一詞,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情,容有未洽;2、檢察官上訴移 送併辦即附表編號12至28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 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以「想瞭解有多少被害人」為由提起 上訴,請求維持原判決,核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未 及審酌上開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其事實認定、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述未洽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前揭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竟仍率為本件犯行,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 上之損失,亦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行為人真實身分;兼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行為人詐得28人合計達新臺幣(下同)550萬餘元,所生損 害鉅大,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 與其中8位被害人即黃晨瑜(附表編號9)、吳彧伃(附表編 號11)、蘇陳美鶯(附表編號14)、李沛玲(附表編號15) 、賴承德(附表編號17)、陳○○(附表編號21)、盧鴻傑(附 表編號22)、莊蕙娟(附表編號27)達成和(調)解,所為 之實際賠償,亦僅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各轉帳支付5千元至 蘇陳美鶯、賴承德、盧鴻傑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上更 一卷第215、235頁),就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款項則尚未 實際賠償損失,暨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送貨員、月薪3萬5千元至4萬元、未婚、尚無子女然需扶養 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然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而 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予詐欺行為人,該等帳戶嗣經執為收受附表各編 號之被害人匯入或轉入之各該詐欺贓款,旋遭轉出至其他帳 戶或提領一空,各該款項之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 考量被告係幫助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行為人拿取,並 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亦有處分權,自無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原審併辦,檢 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旭華、邱綉棋、黃偉、周欣蓓、 蔡妍蓁、劉文翰移送本院併辦,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  證 112年度偵字第44542號起訴犯罪事實 1 黃惟詮 ︵ 提告 ︶ 112年 3 月 17日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8日  12時23分許 ②112年3月28日  12時5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5月10日〈17:16〉警詢(112偵44542第10-11頁) ⑵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⑶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⑷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⑸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⑹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⑺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8日警詢(112偵44542第23-24頁) ◎非供述證據 ⑴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各1份、「TFHFINANCE」網站擷取畫面照片3張、詐欺集團成員提出之契約協議擷取照片1張(112偵44542第25-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12偵44542第39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44642第8反頁) 112年度偵字第44642、44775、47144、48264、50851、50998、52052、53344號併辦犯罪事實【原審併辦①】 2 黃資菁 ︵ 提告 ︶ 112年 3 月 29日 假檢警 112年3月29日 12時28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⑵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⑶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⑷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⑸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⑹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3月29日警詢(112偵44642第4-5頁) ◎非供述證據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12偵44642第16-18、21-22頁) ⑵存摺節本、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偵44642第19-20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44642第9反頁) 3 蔡宜伶 ︵ 提告 ︶ 112年 2 月 23日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8日  14時54分許  ②112年3月28日  14時55分許 ③112年3月28日  14時56分許 ④112年3月28日  14時56分許 ⑤112年3月28日  15時許  ⑥112年3月28日  15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併辦意旨書漏載①至⑤共5筆匯款)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⑵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⑶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⑷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⑸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⑹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9日警詢(112偵44775第3-9頁) ◎非供述證據 ⑴出款帳號與詐騙帳號對照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12偵44775第11、18-21、25-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4775第35-36、39、47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44642第8反-9頁) 4 傅育泰 ︵ 提告 ︶ 112年 3 月 27日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7日  12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27日  12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6030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⑵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⑶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⑷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⑸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⑹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13日警詢(112偵47144第11-15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7144第17-21、45-47頁) ⑵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112偵47144第23-27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44642第8頁) 5 施建忠 ︵ 提告 ︶ 112年 3 月 28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 14時2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⑵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⑶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⑷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⑸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⑹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21日警詢(112偵48264第18-19頁)   ◎非供述證據 ⑴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48264第20-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8264第23-27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44642第8反頁) 6 湯博任 ︵ 提告 ︶ 112年 3 月 16日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8日  11時11分許 ②112年3月28日  11時12分許 ①1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元) ②10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6月6日警詢(112偵50851第5反頁) ⑵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⑶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⑷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⑸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⑹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⑺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3月30日警詢(112偵50851第21正反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0851第20、22、28、33-34頁) ⑵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50851第29-32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44642第8反頁) 7 連美蘭 ︵ 提告 ︶ 112年 3 月 7日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8日  11時45分許 ②112年3月28日  11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4000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⑵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⑶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⑷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⑸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⑹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6日警詢(112偵50998第2-7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0998第11-12、17-18頁) ⑵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50998第20-30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44642第8反頁) 8 陳姿君 ︵ 提告 ︶ 112年 6 月 17日 假交友 112年3月28日 9時59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45分許) 13萬2000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5月10日〈12:51〉警詢(112偵52052第6反頁) ⑵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⑶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⑷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⑸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⑹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⑺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3月29日警詢(112偵52052第23正反頁)  ◎非供述證據 ⑴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52052第27-32、37、39-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2052第49、56-58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52052第17頁) 9 黃晨瑜 ︵ 提告 ︶ 112年 3 月 21日前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 9時47分許 15萬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5月10日〈17:44〉警詢(112偵53344第5反-6頁) ⑵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⑶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⑷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⑸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⑹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⑺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8日警詢(112偵53344第7-8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12偵53344第13頁) ⑵郵政存簿儲金簿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53344第14-22、25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53344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59512號、第60295號併辦犯罪事實【原審併辦②】 10 黃慶鑽 112年 2 月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 11時6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⑵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⑶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⑷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⑸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⑹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5月2日警詢(112偵59512第11正反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9512第5-7反、13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偵59512第16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69304第12反頁) 11 吳彧伃 ︵ 提告 ︶ 112年 3 月 21日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9日  13時30分許 ②112年3月29日  13時30分許 ③112年3月29日  13時3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8月9日警詢(112偵60295第6正反頁)    ⑵112年8月18日偵訊(112偵44542第81-83頁) ⑶11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112審金訴1979第44頁) ⑷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簡式】(112審金訴1979第107、109頁) ⑸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⑹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⑺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2日警詢(112偵60295第12正反頁) ◎非供述證據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60295第13-1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12偵60295第17-20反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69304第13反頁) 112年度偵字第69304、72490、73963、76453、77300、77837號併辦犯罪事實【前審併辦①】 12 林子永︵ 提告 ︶ 112年 3 月 25日 假親友 112年3月29日11時8分許 28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9月19日警詢(112偵69304第4反頁) ⑵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⑶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⑷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10日警詢(112偵69304第6-7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69304第17-18、20-21頁) ⑵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112偵69304第22-25、28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69304第13頁) 13 林界宏︵ 提告 ︶ 112年 3 月 26日 假親友 112年3月29日9時38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⑵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⑶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3月30日警詢(112偵72490第5-7頁) ◎非供述證據 ⑴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大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2490第8-12頁) ⑵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112偵72490第13、14-16反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69304第13頁) 14 蘇陳美鶯︵ 提告 ︶ 112年 3 月 28日 假親友 112年3月29日10時28分許 25萬3000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⑵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⑶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3月30日警詢(112偵73963第5-6頁) ◎非供述證據 ⑴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偵73963第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3963第15-16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69304第13頁) 15 李沛玲︵ 提告 ︶ 112年 3 月 28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11時59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⑵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⑶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5月12日警詢(112偵76453第8-9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76453第11-12、37-38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112偵76453第13-36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69304第12反頁) 16 周淑華 111年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12時51分許 17萬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⑵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⑶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被害人112年5月4日警詢(112偵62830第9-11頁) ◎非供述證據 ⑴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偵62830第12-1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62830第19、29-30、43-44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62830第35頁) 17 賴承德︵ 提告 ︶ 112年 3 月 6 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2時2分許 68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2月20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135、138-143頁) ⑵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⑶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 ⑴112年5月13日警詢(112偵77837第7-8頁) ⑵112年5月18日警詢(112偵77837第9-11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7837第17-18、20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112偵77837第22-24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2偵77837第16頁) 113年度偵字第6617、6619號併辦犯罪事實【前審併辦②】 18 陳美伶 ︵ 提告 ︶ 112年 3 月 5 日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7日14時56分許 ②112年3月27日14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1000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⑵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7月17日警詢(113偵6619第39-40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6619第41-42、47、82-83頁) ⑵告訴人陳美伶提出之「李昊」LINE個人頁面截圖暨聊天記錄檔、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113偵6619第49-81反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6619第12頁) 19 林曉菁 ︵ 提告 ︶ 110年 6 月 1 日 需要協助 112年3月28日9時34分許 5萬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⑵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11月12日警詢(113偵6619第86-87頁) ◎非供述證據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6619第85反、88-89頁) ⑵與「林昱珩」交友軟體PAKTOR個人照片截圖、通訊軟體WECHAT個人檔案截圖、與「林昱珩」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匯款帳戶資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林曉菁所有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6619第90-99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6619第12頁) 20 蔡沁妤 ︵ 提告 ︶ 110年 6 月 1日 中獎 112年3月28日9時35分許 5萬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⑵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 ⑴112年11月22日警詢(113偵6619第28-31頁) ⑵112年11月23日警詢(113偵6619第33-34頁) ⑶112年11月28日警詢(113偵6619第35-36反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6619第31反、37-38反頁) ⑵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6619第12頁) 21 A女 陳○○︵ 提告 ︶ 112年 3 月 10 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10時37分許 12萬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11月8日警詢(113偵6617第4-5反頁) ⑵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⑶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 ⑴112年6月19日警詢(113偵6617第6-8反頁) ⑵112年6月25日警詢(113偵6617第9-10頁)  ◎非供述證據 ⑴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下分稱FACEBOOK、MESSENGER】暱稱「林家輝」之人之FACEBOOK申請及登入資料、個人檔案截圖、告訴人A女友人FACEBOOK貼文之留言截圖、告訴人A女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6617第18-21反頁、彌封卷第3-5頁) ⑵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6619第12頁) 22 盧鴻傑 ︵ 提告 ︶ 112年 1 月間 假投資 112年3月29日12時3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月29日) 30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⑵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7月17日警詢(113偵6619第19-20反頁) ◎非供述證據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6619第18、23-26頁) ⑵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13偵6619第22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6619第10反頁) 113年度偵字第5429號併辦犯罪事實【前審併辦③】 23 吳全銘 ︵ 提告 ︶ 112年 3 月 29日 假親友 112年3月29日11時20分 40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2年5月10日〈20:00〉警詢(113偵5429第11頁) ⑵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⑶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3月30日警詢(113偵5429第13-17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5429第39-45、59-61頁) ⑵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13偵5429第47-51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5429第33頁) 113年度偵字第7988號併辦犯罪事實【前審併辦④】 24 林玟亷 ︵ 提告 ︶ 112年 2 月 16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4時11分許 6萬5000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⑵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112年4月16日警詢(112偵64357第9-13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12偵64357第19-20頁) ⑵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64357第25頁) 113年度偵字第12634號併辦犯罪事實【前審併辦⑤】 25 吳俞霈 111年 12月 4 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3時47分許 10萬元 台新A、B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4月2日前審審判(113上訴301第249、254-262頁) ⑵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被害人112年4月18日警詢(113偵12634第17-18頁) ◎非供述證據 ⑴匯款單據影本(113偵12634第1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2634第22、27-31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12634第37、39頁)【A帳戶】 ⑷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12634第77、79頁)【B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2036號併辦犯罪事實【前審審結後,於上訴最高法院時新增之併辦】 26 陳秋菊 ︵ 提告 ︶ 112年 3 月 5 日 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9時27分許 17萬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告訴人 ⑴112年5月23日警詢(113偵13477第25-27頁) ⑵112年6月8日警詢(113偵13477第29-30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3477第33-35、78-79頁) ⑵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113偵13477第48、57-77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13477第45頁)  113年度偵字第30972號併辦犯罪事實【本院更審新增併辦】 27 莊蕙娟 112年 3 月 27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3時7分許 15萬元 中信帳戶 ◎供述證據 ⒈被告  ⑴11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2、85-86頁) ⒉被害人112年4月13日警詢(113偵30972第29-30頁) ◎非供述證據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0972第23-24、26-27、39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113偵30972第33-38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30972第20頁) 113年度偵字第55133號併辦犯罪事實【本院更審新增併辦】 28 雷宥侖 ︵ 提告 ︶ 112年 2 月初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8日9時25分許 ②112年3月28日9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台新A帳戶 ◎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112年5月30日警詢(113偵19773第4-8頁)  ◎非供述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9773第9正反、26-28、43-44頁) ⑵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9773第38、40反-42頁) ⑶被告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13偵19773第47頁)

2025-03-18

TPHM-113-上更一-94-202503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 2號、113年度偵字第574號、第1611號、第2171號),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憶如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憶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呂憶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 門票等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惟呂憶如始終未依約交付門票,因而詐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  ㈡呂憶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0日晚間7時8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 全家超商臺東南京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絢色亮顏編織蜜 粉餅1個得手。  ㈢呂憶如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6 日晚間11時2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凡江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凡江郵局帳戶,凡江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泰 祥」之人。嗣「高泰祥」取得上開門號、凡江郵局帳戶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靜怡 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吳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新臺幣(下同)4,400元至凡江郵局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呂憶如因而獲得折 抵債務1,000元之利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憶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199至205、250、254、285至289頁,金訴 卷第121至124、203至204、212頁),核與告訴人廖翊晶、 吳靜怡、鄭淨瑄、李芊昀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 偵一卷第41至44頁,偵四卷第31至33頁,偵五卷第11至13頁 ),並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另案被告劉浩文中國信 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浩文中信帳戶,所 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另案被告凡江郵局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 圖、另案被告蔡佳穎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蔡佳穎中信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交易明細;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7、27至75頁,偵一卷第45至47 、59至63頁,偵四卷第75至79、83頁,偵五卷第15至25頁)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之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 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均有歷次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從 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 得科處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4年11月,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原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惟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見金訴卷第211頁),被告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自應由本院 逕予更正。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他 人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佐(見金訴卷第215頁),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為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詐欺、竊盜等方式獲取財 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 人李芊昀,然未賠償其餘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入3萬5,000元,須扶養前夫之祖母, 每月須支付機構7,500元至8,000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 金訴卷第213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情(見金訴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金訴卷第13至26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動機、犯罪 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犯罪客體:   告訴人吳靜怡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係提供 凡江郵局帳戶交由「高泰祥」使用並遭提領,自無從管領該 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 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復無從管領凡江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 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分別詐得之2,850元、4,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㈢所為獲得折抵債務1,000元之利益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203頁),自屬其犯罪所得 ,被告復已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絢色亮顏編織蜜粉餅1個,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就此部分賠償告訴人李芊昀490元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金訴卷第221、225頁 ),倘若再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 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廖翊晶 112年4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 2,850元 劉浩文中信帳戶 2 鄭淨瑄 112年6月23日下午6時43分 4,000元 蔡佳穎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呂憶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呂憶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025-03-17

TTDM-114-簡-23-202503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798、67663、687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莊智凱均提起上訴,其中:  ①檢察官僅對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即被告被訴加重詐欺陳展榮 帳戶)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就原判決認定公訴不受理(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告被訴共同詐欺吳莉鴦)及被告有罪(即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部分,提起上訴。  ②被告係就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 )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陳明僅針對 原審判決量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 收,均承認而不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4、161頁)。 ㈢、據上,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①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 ,均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亦即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所為認定及 記載。  ②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即被告被訴加重詐欺陳展榮帳戶 )部分之起訴事實全部審理。  二、被告上訴部分(量刑上訴):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①本案與其他詐欺案件相較,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未施以訛詞欺詐告訴人,併有悔過及與被害人和解之意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①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訂定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茲被告雖於偵 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惟其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條例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②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 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 ,依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即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之量刑因子即足。    ③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詐騙款項,轉交予收水再層層轉交上游等工作,其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所扮演者為攸關詐欺取財犯罪能否得逞之關鍵角色,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實難謂輕微,至被告犯後固坦認犯罪,並於原審時與告訴人廖偉妏、李柏曘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筆錄實際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原無從執為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況上揭各情亦非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經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並無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關於被告上訴之判斷:  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認本案並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於速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二、三(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 1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 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上開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各告 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廖偉妏 、李柏曘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履行,亦尚未與其餘告訴人 等和解或賠償損失,並衡酌所犯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1至5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說明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據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仍在審理中,即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存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行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堪認原審就被告此部 分犯行,業已依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於法定刑內而為量刑,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 告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並無理由,業如 前述;其另表示有與告訴人呂佳育、劉靜君、曾飛和解之意 願,然前述告訴人並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即被告仍未能 賠償呂佳育、劉靜君、曾飛所受損害或獲取其等原諒達成和 解,且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廖偉妏、李柏曘達成調解,然 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實際賠償前述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原 審此部分量刑基礎亦無變動,而原審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仍 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經整體觀察被告本案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係擔任車手轉交款項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尚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則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 之理由,亦未及為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減刑 規定之比較暨敘明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惟因均不影響量刑之結果,自不構成撤銷事 由,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智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發送小額投資獲利簡 訊給陳展榮,佯稱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即可獲 利20萬元云云,致使陳展榮陷於錯誤,因而將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新北 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板仁門市,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小C」以LALAMOVE收送貨之方式,指示不知情之江玉翔(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6日15時56分許,前 往上開統一超商領取內含有陳展榮本案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因 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共同詐取告訴人陳展榮帳戶金融卡 、密碼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展榮警詢指訴、同案共犯 江玉翔警詢及偵查供述、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寄貨單、 陳展榮之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參與此部分起訴犯行,辯稱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陳展榮遭詐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的部分 ,我不知道這件事,我也沒去領陳展榮的包裹,陳展榮本案 前述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其他收水給我的,我也沒有看過 去拿提款卡的同案被告江玉翔,此部分起訴犯行與我無關等 語。 ㈣、經查:    ①告訴人陳展榮於前述時地,因收到小額投資獲利簡訊,佯稱 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即可獲利20萬元云云,致 使陳展榮陷於錯誤,將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合庫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 一超商板仁門市等情,經陳展榮於警詢指訴:我於112年6月 21日接獲一簡訊,上面寫說小額投資,將自己金融卡帳戶卡 片寄出後可獲取利潤20萬元,我一時不察、信以為真而加入 LINE好友後,依指示以交貨便方式,至7-11竹豐門市,利用 對方給的二維條碼掃描寄貨,將本案中信、合庫帳戶之卡片 2張寄給對方,後續對方收到卡片就已讀不回,我驚覺受騙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67798號卷第12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小C」以LALAMOVE收送貨之方式,指示不知情之江玉翔(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6日15時56分許,前 往上開統一超商領取內含有陳展榮本案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依指示轉交寄送等情,亦據江玉翔 於警詢供稱:「小C」透過LALAMOVE外送平台跟我認識,要 我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板仁門市領取包裹, 再將包裹寄出至中南站,「小C」有轉帳外送費用2700元給 我;我不知道包裹內容物,也沒拆封過等語(112年度偵字第 67798號卷第6至7頁);於偵查供稱:是「小C」叫我去拿包 裹,我跑外送不會去拆客人的包裹,領完包裹後就去三重空 軍貨運寄給「小C」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67663號卷第47 頁);並有江玉翔提出其轉寄本案包裹之交貨便單據相片(11 2年度偵字第67798號卷第89頁)、陳展榮提出之7-11貨態查 詢系統資料、寄貨單、陳展榮之本案中信及合庫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紀錄等可參(112年度偵字第67798號卷第17、20 至25、29頁),此部分事實,固均堪認定。  ②然依被告供述、告訴人陳展榮指訴、證人即同案共犯江玉翔 所述及前開證據資料,關於向陳展榮施詐使之陷於錯誤,依 指示寄送內含其所申辦本案中信、合庫帳戶金融卡、密碼之 包裹,而該包裹嗣由不知情之江玉翔領取,輾轉依「小C」 指示寄送至指定地點,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包裹之過程, 均無提及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術實施、包裹提領或轉交,此 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分擔參與詐欺告訴人陳展榮之 情,是被告就此部分起訴犯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無犯意聯絡,仍有合理可疑,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依據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此部 分被訴之加重詐欺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㈤、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同本院前開認定,認檢察官起訴被告加重詐欺 陳展榮部分,依卷內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爰諭知被告被訴此部 分犯嫌無罪。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均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此部分之被訴事實應屬有罪,上訴理 由仍執卷內既有之事證而為主張,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 ,惟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有罪,業經說明如前, 據上,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原審判決後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11224號併辦 意旨書就被告加重詐欺被害人劉靜君部分,認與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被告加重詐欺劉靜君部分 ,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而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案審理; 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亦明示僅就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已如 前述,是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即本件被告加重詐欺劉靜君之犯罪事實部分,既因檢察官 、被告均未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圍,即已無從再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予以審究,故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所處之刑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犯行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犯行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犯行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犯行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犯行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吳莉鴦(提告) 112年6月27日 佯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要求依指示網路轉帳匯款方式才能解除。 112年6月27日18時48分許 2萬9,989元 陳展榮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7日 18時56分許 18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第一銀行景美分行 2萬元 2 呂佳育(提告) 112年6月27日 佯稱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須解除免費試用之扣款設定。 112年6月27日 20時14分許 20時16分許 2萬9,987元 2萬9,987元 陳展榮之合庫帳戶 112年6月27日 20時21分許 20時22分許 20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劉靜君(提告) 112年7月4日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7月4日19時55分許 28,980元 沈楷翌郵局帳戶 112年7月4日 20時9分10秒 20時9分47秒 20時58分 20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重正義郵局 6萬元 2萬6,000元 6萬元 3,000元 2 廖偉妏 (提告) 112年7月4日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7月4日 20時51分許 20時54分許 4萬9,986元 1萬3,123元 3 曾飛 (提告) 112年7月4日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7月4日 19時57分許 7,999元 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柏曘(提告) 112年7月6日 佯為BOOKING訂房人員,佯稱尚有一筆訂單未付款。 112年7月6日23時10分許 23時12分許 23時16分許 4萬9,987元 3萬1,993元 2萬1,123元 洪晏翎土銀帳戶 112年7月6日 23時15分許 23時16分許 23時21分許 23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板橋國泰店 6萬元 2萬2,000元 2萬元 1千元

2025-02-27

TPHM-113-上訴-6018-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岱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40117號、113年度偵字第483號)提起公訴、及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2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63、972、983號),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岱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至編號3「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117號、113年度偵字第483號);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25號),分別經本院 分案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3、972、983號審理,而該三案既 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三案合併 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三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所載事證相符 ,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 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四分之一。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 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 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 其刑,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四分之一。   ⑶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 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 刑。 ⒉ 附表編號2、3犯罪事實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 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 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被告葉岱鑫分別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各1萬2, 600元、1萬0,600元(詳後述),屬於其犯罪所得,且迄 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 減輕其刑。    ⑶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 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而就附表編號2、3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本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 件係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被告方值青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本案各 被害人各有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損害,且與附表 編號2、3之告訴人已達成和解,附表編號1告訴人因賠償金 額未有共識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若均論處一 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均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遞減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且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部分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就附表編 號2、3部分犯罪事實,原應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分別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 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造成告訴人邱雅芬 、劉佳瑩財產損失;而告訴人陳黃淑真因已提前察覺受騙, 經通報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 告訴人邱雅芬達成和解;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與告訴人劉佳 瑩達成和解;告訴人陳黃淑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 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 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 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 指明。  ㈣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葉岱鑫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 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 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 ,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 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 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 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  ⒈被告於本案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於本案未及實際獲 得報酬,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其上游成員其承諾之報酬。  ⒉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內有被告與 暱稱「安哥」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取款事宜之對話紀錄 ;而扣案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0張,係被告於本案行使之偽 造文書,應認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  ⒈經查,被告自陳其獲有領取1%報酬(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8 3號卷第15頁),故因本案犯行獲有1萬2,6000元之報酬(計 算式:126萬元×1%=1萬2,6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然因 其業與告訴人邱雅芳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從而再對被告沒 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未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張,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 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㈤附表編號3部分犯罪:  ⒈經查,被告自陳其獲有1萬0,600元之報酬(見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卷第78頁),屬於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 然因其業與告訴人劉佳瑩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從而再對被 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 000000000),其內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取款 事宜之對話紀錄,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怡修、黃兆揚、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沒收 詐騙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陳黃淑真 葉岱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⒈蘋果牌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0張 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17號起訴書(即附件一) 2 邱雅芬 葉岱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⒈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張 126萬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3號起訴書(即附件二) 3 劉佳瑩 葉岱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23萬 2.68萬 3.15萬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三)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17號   被   告 葉岱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8樓之1             送達: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岱鑫於民國112年10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安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偽裝為幣商外務向被害人取款。 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 識陳黃淑真,向陳黃淑真佯稱:可透過網站下載APP進行投 資,依客服指示可進行儲值等語,致陳黃淑真陷於錯誤,陸 續以匯款、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 )382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陳黃淑真前開受詐欺交付款項 部分,由警另行偵辦中)。嗣陳黃淑真於112年10月4日欲申 請出金,然詐欺集團成員偽裝之客服要求陳黃淑真再儲值, 陳黃淑真始悉受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向詐欺集團成員偽裝 之客服表示欲再購買虛擬貨幣。後葉岱鑫與「安哥」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成員與陳黃淑真約定於112年10月12日11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3樓陳黃淑真住處,向陳黃淑真收取現 金131萬元。葉岱鑫即依「安哥」之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 址陳黃淑真住處,向陳黃淑真收款,埋伏員警即上前逮捕葉 岱鑫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0張而 查獲。 二、案經陳黃淑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岱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黃淑真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之手機畫面擷圖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未遂及加重 詐欺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之手機1支、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10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號   被   告 葉岱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8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岱鑫於民國112年10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安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偽裝為幣商外務向被害人取款,另由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 邱雅芬,向邱雅芬佯稱:可透過網站下載APP進行投資,依 客服指示可進行儲值等語,致邱雅芬陷於錯誤,於112年10 月4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94號統一超 商新艋舺門市2樓座位區,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6萬元, 交與依詐欺集團指示至現場收款之葉岱鑫。葉岱鑫取得款項 後,至高鐵新左營站廁所內,透過門下縫隙將款項交與詐欺 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邱雅芬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雅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岱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雅芬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張、臺灣大車隊股份 有限公司乘車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 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及加重詐欺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而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錢, 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5號   被  告  葉岱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8             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庚股 )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岱鑫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安哥(優質幣商)」、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寶睏」等所屬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安哥(優 質幣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睏」等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葉岱鑫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於取款後再依指示將現金 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中葉岱鑫依約定每次取款 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並由該詐欺集團暱稱「Pt-Pro瑞士 百達在線客服NO.8」、「安哥(優質幣商)」等人,自112 年8月間某日起,陸續向劉佳瑩訛稱:可加入LINE群組「戰 法學習班L108」,內有股票投資課程,並可下載券商應用程 式「Pictet Pro」操作投資,並稱超過30萬元以上改由USDT 儲值,並介紹幣商供其買USDT作為投資標的,繼與劉佳瑩相 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劉佳瑩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予葉岱鑫。葉岱鑫共獲得1萬600元之報酬。嗣經劉佳瑩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12年11月14日持搜索票在 葉岱鑫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葉岱鑫 持用之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葉岱鑫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佳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監 視器錄影採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東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被告之手機畫面擷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岱鑫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葉岱鑫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 之模式行騙,分擔取款、上繳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 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葉岱鑫與「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 服NO.8」、「安哥(優質幣商)」、「寶睏」等集團內成年 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葉岱鑫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 及加重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而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葉岱鑫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883號、113年度偵字第839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庚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8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相 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金額 1 112年10月6日10時許 臺東縣○○市○○路00號2樓(多那之咖啡店) 依「安哥(優質幣商商)」、「寶睏」之指示前往取款,並依「安哥(優質幣商)」、「寶睏」之指示,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予劉佳瑩閱覽及簽名,且收取劉佳瑩交付之現金 23萬元 2 112年10月6日13時許 同上 同上 68萬元 3 112年10月11日12時許 同上 同上 15萬元

2025-02-27

TPDM-113-審簡-233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俊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尤俊昇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劃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臨時停放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嗣 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經至該路段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吳紘綸、蕭傑文、孫榮廷發現 此情上前盤查勸導過程,發現尤俊昇無駕駛執照,乃向尤俊 昇告以因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行駛道路,要求尤俊 昇將本案車輛熄火、下車,詎尤俊昇因恐斯時持有之毒品為 警查獲而拒不配合,為駛離現場而趁隙將所駕駛本案車輛排 入前進(D)檔位,立於本案車輛駕駛座旁之警員吳紘綸見 狀迅即出手拉住該車方向盤加以阻止,然尤俊昇仍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加速駛 離並致警員吳紘綸倒地,受有雙下肢鈍挫傷、右肘鈍挫傷之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尤俊昇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吳紘綸、蕭傑文、孫榮廷執行公務, 嗣經警追緝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前攔檢查獲,帶同尤俊昇返回逃逸路線,於同日晚間9時1 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處查獲尤俊昇所丟棄 之海洛因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8至70、102至104頁),而被 告尤俊昇於原審審理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原審訴字卷第155至16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尤俊昇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其於上訴狀否認犯行,辯稱:因伊與立於駕駛座旁之員警 爭論,以致伊未將車輛剎車踩住,造成車輛依然前進,連帶 使該伸手拉住方向盤之員警倒下,另名立於車輛前方之員警 則前往查看倒下之同事是否無恙,伊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且有悔意云云;辯護人 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刻意避開前方員警而偏行左駛,起步 過程或因慌張始未注意另有員警出手攀附方向盤,被告是否 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 ,尚有疑義,且員警所受傷勢並無大礙,原審量刑是否過重 ,亦有審酌餘地等語。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因違規臨時停放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經執 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吳紘綸、 蕭傑文、孫榮廷發現此情上前盤查勸導過程,發現被告無駕 駛執照,乃向之告以因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行駛道 路,要求被告將本案車輛熄火、下車,然被告仍未下車且欲 駕車離去,警員吳紘綸見狀出手拉住該車方向盤,惟本案車 輛仍前行後,警員吳紘綸旋倒地受有雙下肢鈍挫傷、右肘鈍 挫傷等情,經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吳 紘綸、蕭傑文、孫榮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 第83至110頁),並據原審勘驗案發時地員警配置之密錄器 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翻拍照片可按(原審訴字卷第78 至82、122-1至122-2頁),且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 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速偵卷 第59至61頁,原審訴字卷第12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 定。   ㈡證人吳紘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警員蕭傑文、孫榮廷, 於112年9月16日晚間8時45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攔查被告;我們當時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紅線違停 後,確認被告的身分,當時被告沒有駕照,所以要製作交通 違規罰單;被告當時既然沒有駕駛執照,所以就不能再把這 台車子開走,人要下車;我有穿制服及表明為員警身分;那 時候要請被告下車,他就把車門直接關起來,然後直接打入 D檔駛離;被告駛離過程造成我雙下肢鈍挫傷、右肘鈍挫傷 ;站在被告車頭右前方的是警員蕭傑文;密錄器檔案畫面時 間20:49:53以左手拉住被告駕駛車輛之方向盤的那隻手是 我的手;我右手肘鈍挫傷應該是撞到車門;因為已經要到分 隔島,我如果再不放手會被車輛輾過去,所以不得不放開手 ;被告駕車要離開的路徑有可能會撞到右前方的孫榮廷;被 告駕車逕行離去,且在我左手拉方向盤的過程中,會對我執 行勤務產生危險等語綦詳(原審訴字卷第83至86、93至94頁 ),核與證人蕭傑文、孫榮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情 節相符(原審訴字卷第95至110頁);又依諸本件密錄器拍 攝畫面可見,案發當時本案車輛右靠臨停於路旁,本案車輛 前方且尚另停有某自小客車,是被告若欲駕車離去,勢須將 本案車輛左偏以駛入車道,而員警吳紘綸、蕭傑文、孫榮廷 斯時均著制服執行勤務,孫榮廷站立於本案車輛右前方,吳 紘綸則立於本案車輛駕駛座旁、以左手拉住被告車輛方向盤 ,然被告仍將車輛強行左偏駛入車道離去等情,均有前述原 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明確知悉吳 紘綸、蕭傑文、孫榮廷等人係員警執行勤務,更能清楚目擊 員警站立於其車身周遭,尤以員警吳紘綸在被告不聽勸阻下 車仍執意駕車前駛之際,業在緊鄰被告左側之處,徒手抓住 本案車輛方向盤,被告無視上情,猶仍執意駕車自路旁起駛 向左駛入道路甚而拖行吳紘綸前進,俱見被告係以此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吳紘綸、蕭傑文、孫榮 廷執行公務甚明,尚難以被告起駛之際有駕車左偏之情,執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刻意避 開前方員警偏行左駛,起步過程或因慌張始未注意另有員警 出手攀附方向盤,被告是否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 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尚有疑義等語,難以採憑。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你為何要駕車逃逸衝撞現場值勤之員警) 我是緊張怕被員警查獲毒品,所以有這個行為,我不是有意 的衝撞警察的,是剛好員警在駕駛座的左邊(你稱沒有要衝 撞員警,為何現場員警遭你車輛拖行時,你並未即時停車) 因為怕警察查獲毒品(員警在尾隨你逃逸的過程中,見你駕 駛車輛行跡詭異,並將你帶返回你所逃逸之路線,於○○區○○ ○街號前,發現地上有毒品,你如何解釋)是我在逃逸過程中 從車內丟出來的,我現場有向員警坦承是我丟的等語(速偵 卷第15至16頁);偵查供稱:當時有兩個警察,我心生畏懼 就催油門要走,我催油門時只有一個警察在駕駛座旁,我承 認我有開車拖行警察讓警察跌倒;本件妨害公務我認罪等語 明確(速偵卷第107頁);又被告於案發時,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吳紘綸、蕭傑文、孫榮廷執行 公務,嗣經警追緝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攔檢查獲,帶同被告返回逃逸路線,於同日晚間 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處查獲被告所丟 棄之海洛因毒品等情,亦據證人即員警吳紘綸、蕭傑文、孫 榮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前述員警吳紘綸出具之職 務報告、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可參(速偵卷第61頁 、原審訴字卷第78至110、122-1至122-2頁),足認被告於案 發當時,係因恐所持有之毒品遭警查獲,為駛離現場,除趁 隙將所駕駛本案車輛排入前進(D)檔位外,更催動油門離 去,核非僅係未踩緊本案車輛剎車之情,被告主觀上有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動機、犯意 甚明;被告於上訴狀所稱:因伊與立於駕駛座旁之員警爭論 ,以致伊未將車輛剎車踩住,造成車輛依然前進,連帶使該 伸手拉住方向盤之員警倒下,另名立於車輛前方之員警則前 往查看倒下之同事是否無恙,伊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 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並 不足採。  ㈣綜上各情,被告主觀上知悉吳紘綸、蕭傑文、孫榮廷均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該等員警站立於本案車輛周遭,與 其距離甚近,員警吳紘綸更有徒手抓住本案車輛方向盤之舉 ,然被告仍執意催動油門離去現場,而對吳紘綸等員警為物 理力之行使,堪認被告確實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方式施強暴之行為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 ,均無可採,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職務之執行, 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 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1 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同一逃避取締之目的,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吳紘綸、蕭傑文、孫榮廷施強暴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仍屬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99年聲字 第2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109年3月16日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0年7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被告前揭犯罪與本案之 犯罪,罪質不同,且無關聯性,尚難遽認其有何犯本案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並審 酌被告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時,漠視國家公權力,以駕車疾 駛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 行之尊嚴,復可能造成員警傷亡之嚴重後果,實不應寬縱, 且犯後否認犯行,更未與員警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復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不論以累犯加重 )、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防水工 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辯解何以不足採信,業經本院指 駁如前,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HM-113-上訴-5019-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岱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40117號、113年度偵字第483號)提起公訴、及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2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63、972、983號),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岱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至編號3「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117號、113年度偵字第483號);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25號),分別經本院 分案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3、972、983號審理,而該三案既 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三案合併 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三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所載事證相符 ,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 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四分之一。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 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 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 其刑,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四分之一。   ⑶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 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 刑。 ⒉ 附表編號2、3犯罪事實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 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 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被告葉岱鑫分別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各1萬2, 600元、1萬0,600元(詳後述),屬於其犯罪所得,且迄 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 減輕其刑。    ⑶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 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而就附表編號2、3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本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 件係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被告方值青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本案各 被害人各有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損害,且與附表 編號2、3之告訴人已達成和解,附表編號1告訴人因賠償金 額未有共識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若均論處一 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均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遞減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且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部分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就附表編 號2、3部分犯罪事實,原應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分別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 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造成告訴人邱雅芬 、劉佳瑩財產損失;而告訴人陳黃淑真因已提前察覺受騙, 經通報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 告訴人邱雅芬達成和解;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與告訴人劉佳 瑩達成和解;告訴人陳黃淑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 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 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 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 指明。  ㈣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葉岱鑫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 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 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 ,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 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 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 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  ⒈被告於本案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於本案未及實際獲 得報酬,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其上游成員其承諾之報酬。  ⒉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內有被告與 暱稱「安哥」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取款事宜之對話紀錄 ;而扣案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0張,係被告於本案行使之偽 造文書,應認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  ⒈經查,被告自陳其獲有領取1%報酬(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8 3號卷第15頁),故因本案犯行獲有1萬2,6000元之報酬(計 算式:126萬元×1%=1萬2,6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然因 其業與告訴人邱雅芳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從而再對被告沒 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未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張,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 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㈤附表編號3部分犯罪:  ⒈經查,被告自陳其獲有1萬0,600元之報酬(見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卷第78頁),屬於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 然因其業與告訴人劉佳瑩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從而再對被 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 000000000),其內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取款 事宜之對話紀錄,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怡修、黃兆揚、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沒收 詐騙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陳黃淑真 葉岱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⒈蘋果牌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0張 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17號起訴書(即附件一) 2 邱雅芬 葉岱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⒈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張 126萬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3號起訴書(即附件二) 3 劉佳瑩 葉岱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23萬 2.68萬 3.15萬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三)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17號   被   告 葉岱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8樓之1             送達: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岱鑫於民國112年10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安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偽裝為幣商外務向被害人取款。 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 識陳黃淑真,向陳黃淑真佯稱:可透過網站下載APP進行投 資,依客服指示可進行儲值等語,致陳黃淑真陷於錯誤,陸 續以匯款、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 )382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陳黃淑真前開受詐欺交付款項 部分,由警另行偵辦中)。嗣陳黃淑真於112年10月4日欲申 請出金,然詐欺集團成員偽裝之客服要求陳黃淑真再儲值, 陳黃淑真始悉受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向詐欺集團成員偽裝 之客服表示欲再購買虛擬貨幣。後葉岱鑫與「安哥」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成員與陳黃淑真約定於112年10月12日11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3樓陳黃淑真住處,向陳黃淑真收取現 金131萬元。葉岱鑫即依「安哥」之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 址陳黃淑真住處,向陳黃淑真收款,埋伏員警即上前逮捕葉 岱鑫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0張而 查獲。 二、案經陳黃淑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岱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黃淑真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之手機畫面擷圖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未遂及加重 詐欺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之手機1支、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10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號   被   告 葉岱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8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岱鑫於民國112年10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安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偽裝為幣商外務向被害人取款,另由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 邱雅芬,向邱雅芬佯稱:可透過網站下載APP進行投資,依 客服指示可進行儲值等語,致邱雅芬陷於錯誤,於112年10 月4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94號統一超 商新艋舺門市2樓座位區,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6萬元, 交與依詐欺集團指示至現場收款之葉岱鑫。葉岱鑫取得款項 後,至高鐵新左營站廁所內,透過門下縫隙將款項交與詐欺 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邱雅芬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雅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岱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雅芬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張、臺灣大車隊股份 有限公司乘車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 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及加重詐欺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而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錢, 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5號   被  告  葉岱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8             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庚股 )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岱鑫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安哥(優質幣商)」、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寶睏」等所屬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安哥(優 質幣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睏」等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葉岱鑫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於取款後再依指示將現金 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中葉岱鑫依約定每次取款 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並由該詐欺集團暱稱「Pt-Pro瑞士 百達在線客服NO.8」、「安哥(優質幣商)」等人,自112 年8月間某日起,陸續向劉佳瑩訛稱:可加入LINE群組「戰 法學習班L108」,內有股票投資課程,並可下載券商應用程 式「Pictet Pro」操作投資,並稱超過30萬元以上改由USDT 儲值,並介紹幣商供其買USDT作為投資標的,繼與劉佳瑩相 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劉佳瑩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予葉岱鑫。葉岱鑫共獲得1萬600元之報酬。嗣經劉佳瑩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12年11月14日持搜索票在 葉岱鑫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葉岱鑫 持用之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葉岱鑫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佳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監 視器錄影採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東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被告之手機畫面擷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岱鑫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葉岱鑫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 之模式行騙,分擔取款、上繳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 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葉岱鑫與「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 服NO.8」、「安哥(優質幣商)」、「寶睏」等集團內成年 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葉岱鑫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 及加重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而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葉岱鑫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883號、113年度偵字第839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庚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8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相 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金額 1 112年10月6日10時許 臺東縣○○市○○路00號2樓(多那之咖啡店) 依「安哥(優質幣商商)」、「寶睏」之指示前往取款,並依「安哥(優質幣商)」、「寶睏」之指示,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予劉佳瑩閱覽及簽名,且收取劉佳瑩交付之現金 23萬元 2 112年10月6日13時許 同上 同上 68萬元 3 112年10月11日12時許 同上 同上 15萬元

2025-02-27

TPDM-113-審簡-2334-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岱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40117號、113年度偵字第483號)提起公訴、及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2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63、972、983號),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岱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至編號3「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117號、113年度偵字第483號);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25號),分別經本院 分案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3、972、983號審理,而該三案既 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三案合併 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三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所載事證相符 ,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 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四分之一。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 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 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 其刑,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四分之一。   ⑶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 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 刑。 ⒉ 附表編號2、3犯罪事實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 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 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被告葉岱鑫分別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各1萬2, 600元、1萬0,600元(詳後述),屬於其犯罪所得,且迄 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 減輕其刑。    ⑶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 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而就附表編號2、3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本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 件係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被告方值青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本案各 被害人各有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損害,且與附表 編號2、3之告訴人已達成和解,附表編號1告訴人因賠償金 額未有共識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若均論處一 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均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遞減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且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部分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就附表編 號2、3部分犯罪事實,原應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分別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 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造成告訴人邱雅芬 、劉佳瑩財產損失;而告訴人陳黃淑真因已提前察覺受騙, 經通報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 告訴人邱雅芬達成和解;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與告訴人劉佳 瑩達成和解;告訴人陳黃淑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 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 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 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 指明。  ㈣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葉岱鑫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 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 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 ,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 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 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 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  ⒈被告於本案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於本案未及實際獲 得報酬,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其上游成員其承諾之報酬。  ⒉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內有被告與 暱稱「安哥」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取款事宜之對話紀錄 ;而扣案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0張,係被告於本案行使之偽 造文書,應認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  ⒈經查,被告自陳其獲有領取1%報酬(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8 3號卷第15頁),故因本案犯行獲有1萬2,6000元之報酬(計 算式:126萬元×1%=1萬2,6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然因 其業與告訴人邱雅芳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從而再對被告沒 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未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張,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 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㈤附表編號3部分犯罪:  ⒈經查,被告自陳其獲有1萬0,600元之報酬(見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卷第78頁),屬於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 然因其業與告訴人劉佳瑩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從而再對被 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 000000000),其內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取款 事宜之對話紀錄,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怡修、黃兆揚、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沒收 詐騙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陳黃淑真 葉岱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⒈蘋果牌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0張 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17號起訴書(即附件一) 2 邱雅芬 葉岱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⒈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張 126萬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3號起訴書(即附件二) 3 劉佳瑩 葉岱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23萬 2.68萬 3.15萬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三)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17號   被   告 葉岱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8樓之1             送達: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岱鑫於民國112年10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安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偽裝為幣商外務向被害人取款。 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 識陳黃淑真,向陳黃淑真佯稱:可透過網站下載APP進行投 資,依客服指示可進行儲值等語,致陳黃淑真陷於錯誤,陸 續以匯款、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 )382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陳黃淑真前開受詐欺交付款項 部分,由警另行偵辦中)。嗣陳黃淑真於112年10月4日欲申 請出金,然詐欺集團成員偽裝之客服要求陳黃淑真再儲值, 陳黃淑真始悉受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向詐欺集團成員偽裝 之客服表示欲再購買虛擬貨幣。後葉岱鑫與「安哥」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成員與陳黃淑真約定於112年10月12日11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3樓陳黃淑真住處,向陳黃淑真收取現 金131萬元。葉岱鑫即依「安哥」之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 址陳黃淑真住處,向陳黃淑真收款,埋伏員警即上前逮捕葉 岱鑫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0張而 查獲。 二、案經陳黃淑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岱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黃淑真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之手機畫面擷圖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未遂及加重 詐欺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之手機1支、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10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號   被   告 葉岱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8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岱鑫於民國112年10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安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偽裝為幣商外務向被害人取款,另由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 邱雅芬,向邱雅芬佯稱:可透過網站下載APP進行投資,依 客服指示可進行儲值等語,致邱雅芬陷於錯誤,於112年10 月4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94號統一超 商新艋舺門市2樓座位區,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6萬元, 交與依詐欺集團指示至現場收款之葉岱鑫。葉岱鑫取得款項 後,至高鐵新左營站廁所內,透過門下縫隙將款項交與詐欺 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邱雅芬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雅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岱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雅芬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張、臺灣大車隊股份 有限公司乘車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 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及加重詐欺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而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錢, 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5號   被  告  葉岱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8             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庚股 )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岱鑫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安哥(優質幣商)」、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寶睏」等所屬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安哥(優 質幣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睏」等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葉岱鑫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於取款後再依指示將現金 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中葉岱鑫依約定每次取款 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並由該詐欺集團暱稱「Pt-Pro瑞士 百達在線客服NO.8」、「安哥(優質幣商)」等人,自112 年8月間某日起,陸續向劉佳瑩訛稱:可加入LINE群組「戰 法學習班L108」,內有股票投資課程,並可下載券商應用程 式「Pictet Pro」操作投資,並稱超過30萬元以上改由USDT 儲值,並介紹幣商供其買USDT作為投資標的,繼與劉佳瑩相 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劉佳瑩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予葉岱鑫。葉岱鑫共獲得1萬600元之報酬。嗣經劉佳瑩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12年11月14日持搜索票在 葉岱鑫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葉岱鑫 持用之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葉岱鑫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佳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監 視器錄影採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東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被告之手機畫面擷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岱鑫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葉岱鑫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 之模式行騙,分擔取款、上繳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 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葉岱鑫與「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 服NO.8」、「安哥(優質幣商)」、「寶睏」等集團內成年 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葉岱鑫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 及加重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而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葉岱鑫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883號、113年度偵字第839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庚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8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相 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金額 1 112年10月6日10時許 臺東縣○○市○○路00號2樓(多那之咖啡店) 依「安哥(優質幣商商)」、「寶睏」之指示前往取款,並依「安哥(優質幣商)」、「寶睏」之指示,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予劉佳瑩閱覽及簽名,且收取劉佳瑩交付之現金 23萬元 2 112年10月6日13時許 同上 同上 68萬元 3 112年10月11日12時許 同上 同上 15萬元

2025-02-27

TPDM-113-審簡-2335-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35號、112年度偵 字第23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原名王○○)係丙○○之三哥,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其等之母張○○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前由王○○偕女友陳○○居住其內,然嗣王○○前往大陸經商 結識當地女子成家而未長住系爭房屋,張○○則於民國97年8 月25日去世,經張○○之全體繼承人即長子甲○○、次子乙○○、 三子王○○、長女丙○○協議,由丙○○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丙○○並於97年12月10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竣後,多次促請陳○○搬離系爭房屋未果,丙○○乃於110年 間,以陳○○無故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由,對陳○○提起遷讓房 屋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111年8月31 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8853號判決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交付丙○○,於111年9月30日判決確定;詎王○○竟基於竊佔、 強制之犯意,未經丙○○同意且趁丙○○不知之際,於111年10 月至同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系爭房屋大門處逕自委請不知 情之裝潢業者加裝鐵門,以此物理有形力,排除丙○○行使使 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並竊佔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嗣於111年11 月10日,丙○○偕同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系爭房屋對陳 ○○強制執行遷讓房屋點交時,遭王○○攔阻,丙○○並發現王○○ 前述擅加鐵門之舉,乃另對王○○提起遷讓房屋等訴,由台北 地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7826號案件受理(嗣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分案為112年度訴字第2289號案件),丙○○並於王○○出國 期間之112年4月24日,更換系爭房屋鐵門之門鎖,經王○○於 112年5月7日返國發現此情,乃於翌日,承前竊佔、強制之 犯意,委請不知情之鎖匠將系爭房屋鐵門之門鎖再與更換而 續以竊佔。 二、案經丙○○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72至76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調查證據,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原審易字卷第80至83、16 1至16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應認無相異之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原審抗辯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原審易字卷第162頁),未據 本院引用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爰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 有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 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竊佔、強制犯行,辯稱:母親在世時 即同意我居住在系爭房屋,我住在系爭房屋已20幾年,鐵門 是20幾年前我就裝了;後來母親過世,因我在做生意有風險 ,所以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112年5月我從大 陸地區回台後,發現告訴人更換系爭房屋之鐵門門鎖,我進 不去,才去將門鎖更換,我沒有竊佔、強制犯行云云;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三哥,系爭房屋原為其等之母張○○所有,由 被告偕女友陳○○居住其內,嗣被告前往大陸經商結識當地女 子成家而未常住系爭房屋,張○○於97年8月25日去世後,告 訴人於97年12月10日辦理因繼承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竣,多次促請陳○○搬離系爭房屋未果,告訴人乃 於110年間,以陳○○無故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由,對陳○○提 起遷讓房屋之訴,經台北地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0年度 北簡字第8853號判決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丙○○,於11 1年9月30日判決確定;嗣告訴人偕同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 員於111年11月10日至系爭房屋執行點交時,僅被告在場, 被告且主張其戶籍地址即為該案執行標的地址、其已居住20 餘年且現為其一人居住、陳○○已搬離等情,法院執行人員乃 以經檢視斯時屋內無女性居住,而被告非屬執行名義效力所 及之人,遂以當日就陳○○之遷讓房屋部分已執行完畢而離去 ,告訴人因認系爭房屋之點交遭被告阻撓而執行未果,乃另 於111年11月21日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由台北地院以1 11年度北簡字第17826號案件受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分案 為112年度訴字第2289號案件),告訴人並於111年12月19日 提起本案刑事告訴,嗣告訴人於被告出國期間之112年4月24 日更換系爭房屋鐵門之門鎖,被告返國後發現此情,遂於11 2年5月8日,委請不知情之鎖匠將系爭房屋鐵門之門鎖再予 更換並續以居住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二哥乙 ○○,於偵查證述、原審結證在卷(112年度他字第417號卷第5 9至60頁、112年度偵字第22635號卷第29至32、55至59頁、 原審易字卷第109至132頁),且有系爭房屋之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台北地院110年度北簡字第8853號民事判決暨該案判決確 定證明書、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10日執行筆錄、 告訴人111年11月21日向台北地院提起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 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提起之本 案刑事告訴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參(112年度他字第417號卷第3 至7、23至33、155至163頁、112年度偵字第22635號卷第23 頁、台北地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7826號卷第9至13頁、台北 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331號卷第86至87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台北地院110年度北簡字第8853號遷讓房屋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於偵查、原審所不否認,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證述略以:111年11月10日法院執行陳○○強制驅 離的時候,發現現場有一扇鐵門,執行司法事務官說我的執 行不及於被告,所以我後來對被告提無權占有遷讓房屋之訴 ;被告是加鐵門;我22年前沒有印象有這鐵門,是強制執行 的時候才發現,就是裝在本案房子等語(112年度他字第417 號卷第59至60、132頁);原審結證略以:我從母親那邊繼承 拿到的鑰匙有兩把,一把是公寓一樓大門鑰匙,一把是三樓 房屋木門的鑰匙,根本沒有鐵門,是在111年11月10日對陳○ ○強制執行的時候,我才發現有鐵門,當時被告在現場,他 就是不肯搬,他有個訴訟代理人在旁邊說9月30日的判決是 對陳○○的判決,對被告沒有既判力,執行的書記官說我必須 要再取得對被告的執行名義才能讓被告搬,而且當場執行書 記官也沒辦法讓我換鑰匙或門鎖,所以那一次我的房子還沒 有拿回來;11月10日我有看到新的鐵門;當天就沒有點交等 語綦詳(原審卷易字卷第111至112頁);又核諸系爭房屋之鐵 門尚屬新穎,顯非裝設已達20餘年之陳舊設備,有系爭房屋 鐵門相片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3953號卷第53頁),佐以被 告於111年11月10日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系爭房屋現 場強制執行時,亦執斯時系爭房屋為其戶籍地且由其一人居 住為由而未肯搬離等情,有前述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 錄可憑,準此,被告確有排除告訴人管領而加裝鐵門之動機 ,均徵告訴人前揭指訴有據,可以採憑;堪認被告係於111 年10月至同年11月10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且趁告訴人 不知之際,在系爭房屋大門處逕自加裝鐵門。  ㈢又參酌被告於97年12月4日即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系爭 房屋由告訴人單獨繼承等情,有被告簽名、蓋印其上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可參(112年度他字第417號卷第35頁),被告且 於告訴人對陳○○所提起前揭遷讓房屋之訴,以證人身分於法 院審理時證稱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其簽名等語在卷(112年度 他字第417號卷第147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之二哥乙○○於原 審結證稱:本案房屋是四個兄弟姊妹合意給告訴人繼承,都 有親自去辦印鑑證明給告訴人合理繼承;被告自己也承認沒 有借名登記;108年10月22日我跟被告對話討論本案房子的 問題,他說「我到月底前都還在台灣,時機成熟時隨時可以 跟我談,我已經鋪墊了,先了解她要甚麼,我該怎麼跟她談 ,才是能促成這件事情,而不是搞僵了,弄得誰也不指望的 局面」,被告指的「她」就是指陳○○,這是我跟被告的微信 對話,我陪同告訴人跟被告討論本案房屋協議搬家事宜;被 告跟我們表明不會要這個房子,希望他們能搬離,但被告跟 我們講說陳○○要由他處理,他說這個女生如果由我們處理, 太激烈的話,她會做出讓我們很後悔的事情,所以我們就尊 重被告讓他處理等語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25至127頁),是被 告於簽立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當悉系爭房屋已由告訴人 單獨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其於原審審理辯稱系爭房屋僅係借 名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云云,核與證人乙○○所述暨前揭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內容均有不符,自無足採;而告訴人因繼承取得 系爭房屋之公寓一樓大門鑰匙、系爭房屋之木門鑰匙,經告 訴人證述如前,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即系爭房屋本為告訴人 所持有支配中乙節亦可認定;詎被告猶於111年10月至同年1 1月10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且趁告訴人不知之際,在 系爭房屋大門處逕自加裝鐵門而占有居住使用,被告確有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暨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系 爭房屋權利之主觀犯意,亦可認定,足認被告乃以擅加鐵門 之強暴方式,竊佔丙○○所有之系爭房屋居住、妨害丙○○行使 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辯稱:居住系爭房屋已20幾年, 鐵門是20幾年前我就裝了,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與告訴人 所有,我沒有竊佔、強制犯行云云,容係飾卸之詞,難以採 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兄妹關係,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自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 所為之竊佔、強制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自應依刑法前開規定論罪科刑。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第3650號判例參照)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且趁告訴人不知之際,在系爭房屋大 門處逕自加裝鐵門,復於告訴人更換門鎖之後再予更換,自 係以物理有形力,影響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並以此方式竊佔系爭房屋居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㈢被告以利用不知情之裝潢業者加裝鐵門、委請不知情之鎖匠 更換系爭房屋鐵門門鎖之方式,而為竊佔、強制犯行,係屬 間接正犯。  ㈣被告前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處斷。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尚以:被告於事實欄時地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原即居住系爭房屋內 ,並無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等語;而徵諸系爭房屋前為被告 、告訴人之母張○○所有,雖張○○去世後,由告訴人單獨因繼 承取得該屋所有權,然被告斯時仍與陳○○居住其內,被告於 案發當時亦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乙○○於原審證述在卷,是被告主觀上認其係居住於自己處所 ,並無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等語,容非無由,尚難遽認其涉 犯無故侵入住宅犯行。  ⒊準此,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此部分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尚非 無疑;本院依憑卷附證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 信,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竊佔、強制犯行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以擅自加裝鐵門及更換門鎖,就系爭房 屋建立新的支配管領關係、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系爭房屋權 利之方式,而為竊佔、強制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 ,原審誤以本案房屋並未點交告訴人,是縱被告自111年11 月21日(即告訴人向台北地院提起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損害 賠償訴訟之日)起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然被告並未就系爭 房屋建立新的支配持有關係、破壞既有之管領狀態,復以被 告加裝鐵門、更換門鎖僅係單純對物施以強制力,告訴人不 在現場而無從感受被告對其實施強暴脅迫手段等為由,認被 告所為與竊佔、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加裝鐵門 及更換門鎖之方式,竊佔本案房屋、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系 爭房屋之權利,期間非短,情節難認輕微,甚屬不該;兼衡 其素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於原審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企業顧問諮詢、月薪約3 萬元、不需扶養家人、心臟裝有支架之生活狀況(原審易字 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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