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吸食強力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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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偉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03157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袋、強力膠壹罐,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0號出口。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強力膠1袋、強力膠1罐。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 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屢屢因吸食強力膠經法院裁罰,仍再 為本件違序行為、違序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強力膠1袋、強力膠1罐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3-19

TPEM-114-北秩-54-20250319-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032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志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3日15時3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被移送人手持吸食強力膠塑膠袋之照 片各1張。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行 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4

PCEM-114-板秩-19-20250314-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邱奕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5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1400147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1罐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6日12時5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與文化路旁文化公園內。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 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強力膠1罐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 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吸食強力膠,影響公共秩 序及社會安寧,其行為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 ,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強力膠1罐及 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 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3

CLEM-114-壢秩-19-20250313-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許○陽 相 對 人 許○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許○陽對於相對人許○誌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0月30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依法聲請人本 應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惟自聲請人出生時起,即由母親 單獨扶養成人,相對人長期無穩定工作,未負擔家庭支出, 遑論負擔聲請人學費或生活費用,且相對人有吸食強力膠及 酗酒之惡習,亦未曾負擔家務或協助照顧年幼之聲請人,聲 請人多由母親攜至工作場所一邊照顧,或由聲請人之祖父協 助照看。後聲請人約5歲時起即與母親回高雄市內門區之母 親娘家居住,相對人自該時起即甚少與聲請人及其母往來, 且相對人亦未探視聲請人,或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或其母, 嗣於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離異後亦是如此。聲請人及其母已 多年未與相對人聯絡,近日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聯繫告以相 對人近年露宿台中火車站街頭,以乞討、拾荒維生,後因疾 患經社會局安置、治療,目前居住於仁愛護理之家,始知相 對人近況。為此,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且相對人於1 13年5月8日至同年10月31日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收容安置於 鹽水仁愛護理之家中,目前已結束安置,有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函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 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 筆錄在案:  1.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無收入,無法維持生活。  2.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未盡照顧扶養義務,聲請人係由母親 力淑惠照顧扶養長大。  3.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 之義務,且情節重大。  4.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不爭執。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2

TNDV-114-家調裁-15-20250312-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麗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7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027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強力膠殘渣袋壹個、強力膠壹條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2日15時41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以扣案內含強力膠之殘渣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麗雲於警詢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㈣扣案強力膠殘渣袋1個及強力膠1條。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 有上述證據足堪認定;而吸食強力膠或有機溶劑者,會產生 興奮、幻覺及欣快感,覺得飄飄然可幻想許多影像及聲音, 且對外界刺激極為敏感,容易衝動而產生偏差之行為,有時 伴有噁心、嘔吐,而後隨之而來的是中樞神經抑制作用,症 狀包括眩暈、運動失調、頭昏眼花、說話不清、失去方向感 等,倘吸食量繼續增加,則會產生幻覺、妄想、時空扭曲等 症狀,且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所指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所規範之範圍。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所生之危險、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後態度、前有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 罰在案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強力膠殘渣袋1個及強力膠1條,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將之沒入符合 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2025-03-11

KLDM-114-基秩-14-20250311-1

新秩
新市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新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荊保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0704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荊保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荊保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31日13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5。  ㈢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荊保安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 膠乙情,業據在場之關係人沈美君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本院 卷第9-11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密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9、35- 37頁),堪予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荊保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本院審酌 被移送人荊保安前已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罰在 案,仍未改正,並考量其吸食強力膠之動機、方法、地點、 教育程度、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扣案吸食過之強力膠殘渣1袋,係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荊保安所有,爰併予 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0

SSEM-114-新秩-3-20250310-1

港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港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被移送人 田鎮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20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030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田鎮雄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至翌日(18日)凌晨0時 許間。 (二)地點: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第12室及附近處所。 (三)行為:田鎮雄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搓揉裝有強力膠之塑膠 袋(未扣案)之方式吸食強力膠。 二、證據: (一)被移送人田鎮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查獲現場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本件被移送人所為,應依該規定予 以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於本件行為前,業曾因吸食迷幻物 品經本院裁處罰鍰確定,卻仍未能體悟吸食迷幻物品之弊害 ,又於上開時間、地點吸食強力膠此一迷幻物品,不僅影響 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移送人經查獲後坦承本件行為之犯後態度, 暨被移送人於本件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ULDM-114-港秩-2-20250310-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被移送人 陳立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2日以竹縣埔警偵秩字第1130007125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立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5日22時20分許。  ㈡地點:新竹縣○○鎮○○街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證人陳孟泓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 人照片姓名對照表。  ㈢新竹縣新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㈣案發現場照片(吸食過後之強力膠及塑膠袋)。  ㈤警員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陳立憲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物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爰審 酌被移送人在上址吸食強力膠,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 潛在危險,然此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兼衡其 違犯情節、犯後否認之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3-07

CPEM-113-竹北秩-68-20250307-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許承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8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12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承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1,00 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3日12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板橋區建國街54巷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強力膠照片1張。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之 事實,業經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列證據可資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7

PCEM-114-板秩-10-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陳賢明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被 告 蔡智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周俊節 私立全安康復之家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湧奇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丁○○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9,953元,及1被告 丁○○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丙○○自112年12月19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及私立全安康復之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9,95 3元,及均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第2、3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當事人為給付時,其餘當事 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98%,餘由原告 負擔。 七、本判決第2、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丙○○、私立全安康復之家如各以新臺幣549, 9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 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丁○○(與丙○○、私立全安康 復之家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及全安康復之家)現因刑 事案件在監執行,並於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其放棄 後續到庭言詞辯論及視訊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限閱卷),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從而應認丁○○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丁○○均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全安康復之家之同 寢室住民(下稱系爭寢室),於本案發生前約3、4日之民國 112年7月26日、27日,其2人發生肢體衝突,而全安康復之 家之專任管理員丙○○知悉上情,甚至在本案發生當日(即11 2年7月30日)前1小時,丁○○懷疑原告在寢室內吸食強力膠 向丙○○請求處理,然丙○○僅前往寢室查看,並向丁○○稱「很 晚了,為避免影響其他人休息,隔天再來處理」,而未即時 將已產生敵對情緒之丁○○與原告隔離,經過約1小時,於112 年7月30日0時45分許,丁○○因不滿甲○○且於當日飲酒之狀態 下情緒激動,竟在系爭寢室內,趁甲○○躺臥床上之際,持預 藏之白鐵毛刀朝甲○○刺擊數刀(下稱系爭事故),經丙○○發 覺阻止並報警送醫,致甲○○受有重大創傷之傷害。 (二)丁○○故意持刀刺殺原告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丙○○疏於注意 且消極不作為使丁○○得以乘機刺殺原告,全安康復之家疏於 督導責任,未即時指示員工將易發生危險之住民隔離,是先 位之訴認丙○○、全安康復之家之上開過失行為與丁○○之故意 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之 訴認全安康復之家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丙 ○○負連帶賠償責任,丙○○另應就其過失行為與丁○○之故意行 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開兩組之債務發生原因不同,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下列財產上損害:醫藥費及洗剪頭髮 費用新臺幣(下同)46,353元、回診交通費9,600元,共計5 5,953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共計555,953元( 原起訴請求557,153元,嗣減縮為555,953元)。 (四)先位之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先位之請求權基礎:,   ⑴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   ⑵丙○○: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   ⑶全安康復之家: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 (五)備位之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1.備位聲明:   ⑴丁○○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55,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丙○○及全安康復之家應連帶給付原告555,9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第1、2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當事人為給付時,其餘當 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之請求權基礎:   ⑴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丁○○與丙○○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⑵丙○○: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   ⑶被告全安康復之家: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受僱人丙○○連 帶負責)。  二、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理由如下: (一)丁○○辯稱:那天我是一時情緒激動,若不是原告先打我,我 根本不會想傷害人。我願意賠錢但我沒錢。 (二)丙○○、全安康復之家辯稱:  1.系爭事故之發生實屬突發事件,非全安康復之家及丙○○所得 預見,系爭事故發生前,丙○○均有排解或處理原告與丁○○間 糾紛,丁○○亦未顯示任何情緒激動或暴力之行為,而丙○○之 處置並未違反精神衛生法之義務,且丙○○之處置對於原告因 系爭事故之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2.系爭事故之發生實屬突然,全安康復之家無任何幫助行為, 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全安康復之家應與丁○○、丙 ○○連帶負共同侵權之賠償責任,或與丙○○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均無理由。  3.關於請求賠償之金額,醫藥費部分無113年1月18日370元之 單據。又原證6之證明書費應非醫藥費給付範圍而應予扣除 ,縱然為主張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須,亦僅需乙份已 足。洗髮剪髮費700元應非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交通費9,6 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單據,顯無理由,且實際就醫次數依 醫療單據可認只有6天,故交通費請求8天顯無理由。慰撫金 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丁○○部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事故乃丁○○預先於11 2年7月29日下午不詳時間,自行外出購買白鐵毛刀1把,至 當日晚間,丁○○與原告再次因為原告疑似吸食強力膠之事發 生爭執,嗣於翌日(即30日)凌晨0時45分許,丁○○因不滿 原告且於當日飲酒之狀態下情緒激動(惟並未達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程度),竟基於殺人 之意思,在該寢室內,趁原告躺臥床上之際,持該白鐵毛刀 朝原告左上腹部刺擊2刀,原告起身從寢室逃往全安康復之 家公共空間,丁○○亦從寢室追出,再朝原告背部刺擊1刀, 並大喊「我就是要殺死你」等語。斯時全安康復之家專任管 理員丙○○發覺上情,乃即時阻止丁○○繼續刺擊原告身體,並 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將原告送醫急救,原告始倖免於死, 然仍受有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 胰臟斷裂傷併脾動脈出血、合併腹部開放性傷口、胃之前後 穿刺傷併前胸開放性傷口、創傷性氣血胸併後背開放性傷口 、術後併發胰液滲漏及困難拔管等傷害,且導致終身胰臟存 留部分功能障害無法恢復(下稱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認定在案,並判決丁○○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 並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7-46 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之偵查及第一審電子 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5頁),兩造對此並未爭執, 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基此,丁○○基於殺人之意思持刀促刺 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 身體權、健康權,並與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丁○○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有據。 (二)丙○○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 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 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 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 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 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 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 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 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 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 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 旨參照)。  2.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 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3.全安康復之家係屬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精 神復健機構」,提供社區精神復健相關服務,依精神衛生法 第22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113年12月24日修正前之「精神復健 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 「精神復健機構」之服務對象,係經專科醫師評估符合收容 條件之人,全安康復之家則係屬系爭管理辦理第3條規定及 其附表規定之住宿型機構;丙○○乃受雇於全安康復之家,擔 任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附表二「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 準表」(適用於住宿型機構)規定之「專任管理人」,負責 服務對象之生活照顧及輔佐訓練等相關事宜等情,有丙○○與 全安康復之家提出之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附表二「精 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見本院卷第217-218頁)、被證9 衛生福利部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基準106年版、111年版(節錄 住宿型機構部分)影本乙份、被證10衛生福利部106年精神 復健機構評鑑結果意見表影本乙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91- 433頁),兩造對此未予爭執,而就上開關於丙○○職務部分 亦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0頁),堪以認定。  4.依被證11全安康復之家訂定之「三、暴力、破壞及傷害行為 之預防及處理標準作業」(下稱系爭預防作業標準)規定略 以:「(一)預防措施:2.了解住民可能造成之暴力行為,及 傷害之原因、徵兆、方式以便事先預防。4.請主責專管員隨 時觀察住民語言及非語言之行為表態,並定期或必要時予以 個別會談,了解個案住民情緒欠穩之原因。5.當發現住民情 緒欠穩,並有傷害之徵兆時,鼓勵住民參與運動型體能宣洩 活動等。」(見本院卷第435頁),由上可知,所謂「(一) 預防措施」強調隨時觀察住民之行為表態、會談了解情緒欠 穩之原因,並即時給予適切之情緒抒發及排解,以便事先預 防可能之暴力或傷害行為,從而,就具體事件之發生,專任 管理人員自當秉持上開有效排解俾利事先預防之旨,依具體 事件及情況,實施適切之預防行為,復參以全安康復之家之 住民係精神疾病患者,則工作人員自當注意住民之精神及情 緒狀況,方能有效觀察、排解以達到上述預防目的,此即上 開裁判要旨揭示之「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 ,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 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是本件爭點即乃丙○○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是否已依系爭預防作業標準及專任管理 人員之職業責任,善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全安康復 之家是否善盡僱用人之監督之責。  5.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0時45分許,而觀諸原告、丁○ ○於全安康復之家「住民生活紀錄單」可知,於此之前之112 年7月27日,原告與丁○○即已發生肢體衝突,由工作人員介 入處理;翌日(即28日)護理長建議原告可否換床位,避免 和丁○○又有衝突,原告自述自己住了很習慣適應,不願意再 換床位(見本院卷第279頁);28日護理長了解昨日衝突原 因後,與丁○○會談並安排提早回診等情(見本院卷第281頁 )。而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從上開紀錄知悉肢體衝突事 件及後續原告不願更換寢室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21頁), 上開紀錄是由值班人員為觀察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 ),參以丙○○於偵訊時結稱,其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全安 康復之家任職3年,原告與丁○○都是因精神相關疾病由醫院 轉介來機構的住民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認系爭事 故發生前,丙○○即已知悉上開肢體衝突事件且原告不願更換 寢室,而原告與丁○○皆有精神疾病且護理長安排丁○○應提早 回診,可預期丁○○恐因精神疾病對情緒管理能力欠佳,則在 原告與丁○○繼續同住之前提下,丙○○及全安康復之家之所有 工作人員自應提高警覺,觀察原告與丁○○間之互動是否有再 度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之可能,並採取適切之預防行為。  6.再觀諸丁○○之「住民生活紀錄單」,系爭事故前1日(即29 日)丁○○外出於21時許才返回,手上帶著2瓶啤酒,全身散 發酒氣,回寢室躺錯床,睡在原告的床位,工作人員喚醒丁 ○○請其回到原本床位,丁○○可配合。工作人員先將丁○○帶回 的2瓶啤酒收回至辦公室保管,需注意丁○○之後續狀況等情 (見本院卷第175頁),而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112年 7月29日23時交班上工,交班時,前一時段值班人員乙○○有 告知當天丁○○外出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則丙○ ○自當更加注意丁○○飲酒後之精神狀況及行為態樣。  7.關於系爭事故前1小時許之情形  ⑴丙○○於偵訊時結稱:①112年7月29日23時15分許,丁○○向我報 告說原告吸膠請我處理,經我詢問查看都無相關跡象,但丁 ○○仍謾罵原告說有吸就要承認,我就跟丁○○說現在很晚了, 不要影響到其他人休息,等明天早上我會再好好處理,丁○○ 當下說好,我就回辦公室了(下稱吸膠事件,見本院卷第17 0、175頁);②同年月30日0時40分許,改由原告要求我處理 丁○○坐在原告床上影響原告休息之事,經我查看詢問,丁○○ 說房間味道很重他要開窗戶,經我安撫後我便回辦公室(下 稱躺床事件,見本院卷第170頁);③過5分鐘後,即同年月3 0日0時45分許,就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並有丁○○之「住民生活紀錄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 )。可見丁○○與原告間之衝突次數增加、發生時間漸趨密集 ,且衝突內容從請求丙○○介入處理,升高到丁○○直接侵入原 告之床位之侵犯領域行為,至此已足認丁○○對原告不滿之情 緒已經無法自行消化或透過第三人介入排解,而須逕自以外 顯侵犯性行為表達宣洩,遑論丁○○當時係飲酒後加以本身為 精神疾病患者,更難期待其可為情緒自控。  ⑵丙○○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發生②躺床事件時,我詢問丁○○他 的訴求到底為何,丁○○回答他只是覺得很悶想要開窗,經我 處理之後,丁○○表示同意就返回自己的床上。溝通過程中, 丁○○話稍多但情緒尚屬平穩,所謂話稍多是丁○○當下其實一 直在表達他對於①吸膠事件希望我能夠做詳盡的處置,也就 是要求我能夠查證清楚原告到底有沒有吸膠,因為他不滿意 我當下去查的時候沒有發現任何東西,開窗只是他其中一個 訴求,另外一個訴求就是希望我能把①查清楚。發生①吸膠事 件時,我去房間詢問原告有無吸膠並查證時,有同時要求原 告是否暫時離開該房間,不要跟丁○○接觸,但甲○○並未回應 我,只是沉默不語,呆坐在床上,因此我就沒有積極地持續 與他溝通要求他離開房間。我看過原告先前吸膠後的狀態, 的確類似上開情形,也就是沉默不語,呆坐在床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317-319頁),參以原告之「住民生活紀錄單」記 載,112年7月26日「提醒不要再犯吸膠行為」等情(見本院 卷第279頁),可見丙○○知悉原告過往的確有吸膠行為,而 丙○○處理①吸膠事件時,所見原告之狀態也的確呈現過往吸 膠後之態樣,足認丁○○所稱吸膠應非虛捏,然丙○○卻未積極 處理,甚至於丁○○仍謾罵原告說有吸就要承認時,向丁○○稱 「現在很晚了,不要影響到其他人休息,等明天早上我會再 好好處理」,則丁○○之訴求未獲置理,不滿情緒持續累積, 實乃人之常情且可以預見;嗣於丙○○處理②躺床事件時,丁○ ○仍持續表達對於①吸膠事件之不滿,希望丙○○能夠做詳盡之 查證與處置,丙○○了解並知悉丁○○情緒欠穩之原因,卻未正 面處理,且就丁○○已有侵犯他人領域之行為時,亦未使丁○○ 進行宣洩體能或情緒疏導之行為,而僅是處理表面上之躺床 行為,請丁○○返回自己床上便返回辦公室,消極放任心懷不 滿情緒未獲疏導理解之丁○○與原告繼續共處一室,則丁○○不 滿情緒持續積累加以飲酒後且有精神疾病情緒自控能力較差 之下,旋即發生系爭事故,此為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可以預見 之事,遑論丙○○身為精神疾病機構工作人員所應具有之職業 標準?丙○○上開應對處置,顯然不符被證11系爭預防作業標 準「(一)預防措施」所列「了解住民可能造成之暴力行為, 及傷害之原因、徵兆、方式以便事先預防」、「了解個案住 民情緒欠穩之原因」、「鼓勵住民參與運動型體能宣洩活動 等」之處理標準,從而足認丙○○上開消極忽視丁○○之訴求及 情緒並放任其與原告共處一室之行為,亦乃丁○○對原告故意 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之原因之一。  ⑶丙○○固辯稱:發生上開① ②之吸膠及躺床事件時,只有我1人 值班,我沒有強制力,我唯一能做的就是跟他們做軟性溝通 ,請他們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然依被證11系爭 預防作業標準「(一)預防措施」所揭示之旨,一再強調觀察 、會談、了解住民情緒欠穩之真正原因,並給予適切之情緒 疏導,本就未規範施以強制力,其中㈠5.後段規定「而暴力 及傷害之傾向及企圖明顯時,安撫情緒並準備將住民送醫。 」(見本院卷第435頁),更可見在暴力發生前,應使用安 撫方式而非強制力,此在一般人際互動上亦為相同,故為一 般通常智識之人所知之事,因此丙○○所謂之軟性溝通,自應 以積極處理丁○○之訴求或使其情緒獲得有效紓解為目的;然 丙○○上開消極處置方式顯然未能達成上開目的,且當時丁○○ 係飲酒後加以本身為精神疾病患者,由其謾罵原告有吸膠就 要承認、逕自躺在原告床上之行為,已足認難以合理期待其 可為情緒自控,且足見丁○○於①口頭答應明天再處理吸膠事 件之承諾顯然無遵守之意,丙○○竟仍認其於①②之安撫獲得丁 ○○口頭允諾即認已盡其責,不僅不符被證11系爭預防作業標 準及「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 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 發生之注意義務」之注意義務標準,甚至不具一般通常智識 之人應有之注意。而於上開客觀條件下,丙○○應盡力使原告 與丁○○其中1人離開房間,使其等有空間上之隔離,避免接 觸再生衝突,或至少在原告與丁○○仍同處1室之情況下,直 接在場監視直到確認懷抱不滿情緒且有侵犯他人領域行為之 丁○○已經熟睡而不再有後續行動,始可謂發現住民有侵犯行 為之徵兆時,已為有效之事前預防。丙○○上開消極放任原告 與心懷不滿情緒之丁○○共處一室便返回自己辦公室之行為, 使丁○○得以遂行其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不論以該業務之職 業標準,抑或一般通常智識之人之注意標準,均足認丙○○在 執行業務時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對原告成立過失侵 權行為,並與丁○○之故意不法行為均係原告受有傷害結果之 共同原因,即有行為關連共同,故原告與丙○○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之損害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三)全安康復之家部分:  1.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應由全安康復之家就其 主張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事實,負舉證之責。  2.全安康復之家固辯稱丙○○有依「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 法」(即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每年接受教育訓練,全安康 復之家並訂有被證11之系爭預防作業標準,足見全安康復之 家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系爭事故之事發突然,無從預見,故 全安康復之家並無過失或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71-47 3頁),並提出被證2之112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合格名單 (見本院卷第237-239頁)、被證9衛生福利部精神復健機構 評鑑基準106年版、111年版(節錄住宿型機構部分)影本乙 份、被證10衛生福利部106年精神復健機構評鑑結果意見表 影本乙份為憑。觀諸被證9衛生福利部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基 準內容,「1.3督導制度」之評鑑基準要求工作人員應定期 參加督導以具備正確之社區復健概念等情(見本院卷第417 頁),且由被證2可見全安康復之家確實經112年度精神復健 機構評鑑合格,堪認全安康復之家辯稱丙○○有定期接受教育 訓練等語,應屬真實,從而堪認丙○○應受有上開行政機關評 鑑制度所要求之教育訓練,應可合理期待其具備執行此業務 之通常知識;然上開評鑑制度之教育訓練核屬行政程序之監 管,並非因此免除全安康復之家身為僱用人對員工執行業務 之監督管理責任,二者規範法源及規範目的並非相同,並無 相互取代之效果。  3.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緊急狀況應該是由值班人員來決定 換房與否,只是經過報警或送醫已經造成了客觀上的隔離, 這段隔離期間可能就不需要做成換房的決定。(問:上開你 所謂的一般及緊急的決策權人及決策過程,有無任何規定做 為依據,或是你怎麼知道是這樣的流程?)答:我不確定有 無明文依據,只是這是依據過往康復之家處理住民間衝突的 具體作法所為的回答(見本院卷第316頁),我從未在康復 之家看過針對隔離住民的一般或緊急情形的具體紙本文件或 電子檔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足見全安康復之家 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有制定被證11系爭管理辦法,然並未 使任職員工知悉,更未就此管理辦法之實際落實方式對員工 進行教育訓練,全安康復之家負未舉證其本身有實際從事相 關教育訓練之事實,已足認全安康復之家監督員工丙○○職務 之執行,並未盡相當之注意,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全安康復之家自應 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至於原告先訴之訴固主張全安康復之家與原告、丁○○成立民 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全安康復之家未實際 對丙○○進行如被證11系爭管理辦法具體實踐方式之訓練及監 督,有上開未盡監督責任之過失,固應負僱用人之法定連帶 賠償責任;然丙○○應受有上開行政機關對全安康復之家進行 機構評鑑制度所要求之定期教育訓練,應可合理期待其具備 執行此業務之通常知識,業如前述,是全安康復之家之監督 過失並非必然使丙○○發生上開過失行為,故全安康復之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過失,對原 告不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自不與丁○○及丙○○成 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先位之訴之請 求,於法無據。  5.另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 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 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與丙○○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丙○○與全安康復之家則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成立僱用人之法定連帶賠償責任,各係因不同之法律關 係偶然競合而對原告之損害(詳下述)各負有全部之責任, 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就下述損害賠償金額,丁○○、 丙○○、全安康復之家如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之責。是原告備位之訴之請求,於法有據。 (四)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部分: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 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 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1.醫藥費及洗剪頭髮費用請求46,35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醫藥費及洗剪頭髮費用支出詳情如起訴狀附表所 列(見本院卷第14-15頁),並提出原證6之相關單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47-53頁),丙○○與全安康復之家固辯稱醫 藥費部分無113年1月18日370元之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 73頁),然原告確實有提出該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3頁),堪信原告主張有據;另就112年8月15日請求醫療 器材3,684元部分,觀諸原告所提該日誠品生活開立之發 票金額僅有2,684元(見本院卷第51頁),故原告超額請 求1,000元部分應屬誤載而屬無據。   ⑵承上,觀諸下列原證6醫藥費用收據之細項中均有包含證明 書費:112年9月2日證明書費200元、112年9月7日證明書 費220元、113年11月23日證明書費220元(見本院卷第47- 49頁),丙○○與全安康復之家固辯稱證明書費應非醫藥費 給付範圍而應予扣除,縱然為主張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所必須,亦僅需乙份已足等語(見本院卷第473-474頁) ,惟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意旨參照),堪認 其請求於法理上確屬有據;再觀諸由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醫院)出具之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 12年7月30日來院急診求診,於7月30日入院,7月30日接 受緊急剖腹暨胰臟尾端切除合併胃修補及腹壁損傷修補手 術,7月30日至8月14日住於加護病房,8月14日至8月25日 住於呼吸照護中心,9月2日出院,9月7日門診複查及拆線 ,此病況一度危及生命,死亡率達一半以上.目前仍存留 慢性傷口疼痛及胰液滲漏之後遺症,需持續觀察及復健, 引流管暫時無法拔除,目前建議持續休養,三個月内無法 工作,三個月後需視情況再回診判斷」等情(見本院卷第 45頁),則原告於112年9月2日出院當日、112年9月7日門 診複查及拆線當日、情況較穩定後之113年11月23日,分 別申請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各該治療階段之傷勢情況, 應認均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上 開部分請求均屬有據,丙○○與全安康復之家上開所辯不足 為採。   ⑶另原告請求112年8月11日在亞東醫院洗、剪頭髮費用700元 部分,亦提出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堪以認定; 至於丙○○與全安康復之家固辯稱應非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等語(見本院卷第474頁),然由亞東醫院出具之上開112 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12年7月30日急診住院 並接受緊急手術,且病況一度危及生命,死亡率高達一半 以上,直到112年9月2日始出院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 ,可認原告受傷程度嚴重,難以自理生活而無法自行洗髮 ,則原告於急診住院達11日之久後,在醫院附屬髮廊請人 為其洗髮併同剪髮,堪認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其請求 賠償,亦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就醫藥費及洗剪頭髮費用請求部分(見本院卷 第14-15頁),堪認原告請求46,353元(計算式:1,081+2 12+700+「2,684」+8,400+307+31,709+370+150+370+370= 46,353元),確屬有據。  2.回診交通費請求9,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就醫回診,分別如原證6之醫療單據所示之112 年7月30日、112年9月2日、112年9月7日、112年9月28日、1 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23日,在新店區住所與亞東醫院 間之交通費用,經計算為單趟600元x2趟來回x8天=9,600元 之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然經核對原證6之醫療 單據,並無112年11月17日就醫之單據,又依前開亞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知,112年7月30日是前往醫院急診、112年9月 2日是出院,各僅有單趟交通,故應認原告就醫之交通次數 只有6趟。另原告主張自其新店區住所與亞東醫院間之交通 費用,單趟為600元,並提出陳證2Uber之費用查詢為憑(見 本院卷第189頁),被告對此未予爭執,堪認有據。從而,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就醫交通費應為3,600元(計算式:6 00x6=3,6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請求50萬元部分: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之病況一度危及生命,死亡率達一半以上,且刑案確定 判決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導致終身胰臟存留部分功能障害 無法恢復,堪認受傷程度極為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 康權情節實屬重大,並可認原告因此傷害及衍生生活上之諸 多不便,足認其身心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其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程度嚴重、案發緣由、丁○○之故意情節、丙○○與全安 康復之家之過失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財產所得狀況(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資料,置於限閱 卷)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  4.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可請求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54 9,953元(計算式:46,353+3,600+500,000=549,953),逾 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55,9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⑴丁○○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4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丁○○自112年12月21日起、丙○○自112年12月 19日起,回證見本院卷第69、7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丙○○及全安康復之家應連帶給付原告549 ,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丙○○及全安康復之 家均自112年12月19日起,回證見本院卷第71、73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兩項所命給付,於其中 任一當事人為給付時,其餘當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3-訴-60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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