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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楊焴棠 被 告 旭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羅卓建凱 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並指定114年1月23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31

SLDV-113-重訴-287-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謝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其中肆拾 玖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參佰 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所簽立之台北富邦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甲方及其 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 系爭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兩造 間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之法律關係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 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系 爭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交易情形訂定信用 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又本件信用卡款 項每月6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原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 起算利息。查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3年9月6日止, 尚有新臺幣(下同)532,348元之消費帳款、費用、違約金 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499,249元部分按系爭約定條款計算 之利息未給付,經催告仍未繳款,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滯納消費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   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4至38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綜上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 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 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 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使用消費,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31

SLDV-113-訴-1927-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間,就本院110年度 司字第49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酌定聲請人李岳霖律師擔任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 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 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 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而公司法雖未明定解任臨 時管理人之聲請人資格及相關程序,惟臨時管理人既係代行 董事之職權而屬暫時性之職務,則依同一法理,於公司已選 任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而經清算 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此即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之 必要,利害關係人及公司本身應均可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 理人。又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 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 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公司法、非訟事件 法雖未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 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 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 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 人報酬之給付,自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 而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裁定選 任其為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其盡 力聯繫相對人先前之經營團隊,了解財務、經營狀況,然均 未所獲;而聲請人於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期間,依法為相 對人承受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 事事件之訴訟,續行該案之訴訟,且因訴訟所需向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聲請調閱相對人於各銀行之明細資料,並代為 支付函調資料費用新臺幣(下同)4,320元,而該案訴訟標 的金額為12,400,000元,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應以372,000元為適當,故 聲請酌定報酬總額為376,320元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選任為順 高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61號裁定 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等情,有該等裁定在卷可按。又聲請 人主張其於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為相對人承受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事件之訴訟, 續行該案之訴訟,且因訴訟所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 請調閱相對人於各銀行之明細資料,並代為支付函調資料費 用4,3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代墊明細表暨收據影本、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111年3月17日雄分院秋民地109重 上52字第2514號函影本、111年7月25日雄分院秋民地109重 上52字第6979號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重上52 字裁判費審核單影本等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字第61號卷 第16至28、32至7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可按。則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聲請人所陳報上開執行事務情形,聲請人自本院於110年11 月29日裁定選任其為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後,雖未能完成聯繫相對人先前之經營團隊,了解財務 、經營狀況,但於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期間,依法為相對 人承受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 事件之訴訟,續行該案之訴訟,且因訴訟所需向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聲請調閱相對人於各銀行之明細資料,並代為支 付函調資料費用4,320元,足認聲請人確有付出相當時間、 勞力處理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事務,並參酌   而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12,400,000元,以及聲請人聲請調查 證據而預納代繳費用之情節,並參酌聲請人並未表明如何訴 訟繁雜,而應以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4條第2款規定之酬勞上限而為酌定等一切情狀,因認聲 請人執行相對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報 酬應酌定為10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31

SLDV-113-司-23-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60號 原 告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甚明,蓋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 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 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專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而言,是倘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第 三人即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 照)。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 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 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 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 結之執行程序。 二、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6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弄0號3樓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查,系爭房地 業於113年5月23日拍定,並於113年6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予拍定人黎士禎,且於113年6月2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 黎士禎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稿)等影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以前,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客觀上顯然 已無任何足以撤銷之執行程序存在。從而,原告於系爭房地 之執行程序終結以後,復就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其 所欲撤銷之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並不存在,且其情形 亦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31

SLDV-113-訴-2360-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林宗逸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被 告 許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遂由原告於 同日自六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內,提領系爭款項後交付予被告收受。兩造間並約定,自同 年4月1日起以每期10萬元方式分期償付,如一期未按期履行 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收受上揭款項後,迄今均未為清 償任何款項,依兩造之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2 年4月1日起即負有給付遲延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 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16頁)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31

SLDV-113-訴-1027-20241231-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孫盛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孫若慈間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之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4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 年度司促字第105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 原裁定於113年10月15日寄存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送 達證書見司促卷第23頁),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提出 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11年10月起陸續向異議人借款, 迄至112年5月21日止共借款130萬元。聲請人於113年5月間 要求對帳釐清借款總額,相對人因此於113年5月27日自行擬 定借款契約書以Line傳給異議人,該借款契約書即異議人所 提聲證2借據(下稱聲證2借據),異議人收到後僅回復「好 的感謝姊」,雖相對人接著傳「孫盛,內容看好了嗎」,惟 異議人未有任何表示,此有聲證1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聲 證1對話紀錄)可證,依該對話內容可知,異議人未曾同意 聲證2借據中關於「雙方約定於114年7月1日前,乙方(指相 對人)應全數償還所有款項…」等內容,該內容係相對人為 拖延還款期限所擬定,不能以此認本件清償期未屆至。又異 議人後續於113年6月13至14日傳送訊息予相對人要求還款, 反遭相對人封鎖訊息(見聲證3對話紀錄),倘清償期確為1 14年7月1日,相對人何需封鎖異議人,可證兩造未約定清償 期為114年7月1日,原裁定認本件還款期限尚未屆至,駁回 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 ,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 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 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 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 人提出之證據決之。是以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而法院則應就書面為形 式上之審查,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其提出之證據,仍 無法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 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亦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 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 「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 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 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而請求相對 人償還借款債務130萬元,自應以債務已屆清償期,相對人 有返還之義務為要件。而異議人聲請時僅提出聲證1對話紀 錄1件、聲證2借據1件、聲證3對話紀錄1件為證(見司促卷 第13至17頁),除聲證2借據上記載「甲方(指異議人)與 乙方(指相對人)有本金1,300,000元及加總利息之金額2,2 87,000元債務關係,雙方約定於114年7月1日前,乙方應全 數償還所有款項予乙方。」外,異議人所提出證據無任何關 於清償期之約定,異議人復未就清償期何時屆至,或已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返還130萬元借款等事實, 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釋明,又未說明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則 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所提之卷內資料為形式審查,認本 件還款期限尚未屆至,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31

SLDV-113-事聲-30-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高偉超 高黃春枝 高韻婷 高韻嵐 高韻清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被 告 劉德鈴 陳雲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辛○○起訴,請求權 基礎及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具 狀追加庚○○為共同被告,並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聲明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又於113年12月19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原告乙○○○請求賠償金額 減縮)。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與訴之聲明之縮減,其 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依前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及訴之聲明之縮減,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等之被繼承人丙○○於104年11月24日曾在被告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接受 健康檢查,並於該次檢查中,丙○○即已經檢測出有罹患腹部 主動脈瘤之病症(直徑約為5.9公分,長度約15.3公分,下 稱系爭病症),並經記載於健康檢查報告(下稱系爭健檢報 告)中;惟系爭健檢報告對於系爭病症之記載簡陋,顯見負 責健康檢查總評估之醫師即辛○○,並未向丙○○告知並說明系 爭病症之醫學上意義、風險,亦未針對系爭病症為被害人安 排後續之治療,被告辛○○並未善盡其告知義務。  ㈡又於上揭健康檢查結束後,丙○○即依系爭健檢報告後所附門 診時間,至被告醫院、由庚○○所開設之門診就診與追蹤。庚 ○○既為心臟內科主治醫師,又係健康檢查中心之主任醫師, 其理應對於丙○○罹患系爭病症之情事有所知悉,惟其於門診 治療過程中均未向丙○○告以系爭病症之情況,亦未針對系爭 病症為適當之轉診處置,顯見庚○○醫師亦違反其告知義務。  ㈢丙○○因腹部主動脈瘤破裂合併大量出血,於107年5月10日上 午10時29分因腹部主動脈瘤破裂造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嗣 原告於109年間整理丙○○遺物時,始悉上情。綜上,辛○○、 庚○○均未善盡其等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 及同法第81條所負之告知義務,其等之醫療行為自有過失, 且與丙○○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而被告醫院應與辛○○、庚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丙○○與被告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 關係,故被告醫院履行醫療契約亦顯有過失。伊等均為丙○○ 之全體繼承人,因而被告甲○○即丙○○之子受有支出丙○○逝世 後喪葬費用合計3,072,781元及精神上痛苦損害100萬元、被 告乙○○○即丙○○之配偶、及丙○○之字女即原告戊○○、己○○、 丁○○均各受有各100萬元之精神上痛苦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 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72,781元、原告乙○○○1,0 00,000元、原告丁○○1,000,000元、原告戊○○1,000,000元及 原告己○○1,000,000元,均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辛○○為被告醫院之醫師,並職司健康檢查之總評估。其 中,健康檢查之目的而言,係著重於病患身體狀況之檢查及 診斷,並以檢查結果為基礎,製作並提供書面報告以供受檢 者參考。因此,病患應參考健康檢查報告後,自行依其上所 載之建議分別前往對應之門診進行治療與追蹤。經查閱系爭 報告所載內容,其上業經登載有關系爭病症之資料,且亦有 勾選並建議病患自行前往心臟外科門診進一步為治療與追蹤 ,顯見被告辛○○已透過系爭報告之完整記載,而善盡其對丙 ○○之告知義務。縱原告稱辛○○並未幫丙○○安排體檢後門診、 提出治療計畫或方案因而認定辛○○容有過失等情,應屬對於 健康檢查制度之誤會,並非可採。  ㈡被告庚○○為被告醫院之醫師,並職司心臟內科而擔任主治醫 師。就本件爭議,如從病歷資料中可看出,庚○○於105年2月 2日之後,已有就丙○○之系爭病症給予診療建議,此由被告 庚○○自105年2月2日之後,就有記載Betaloc Zok藥物之用藥 指示(具悉該藥物有治療腫瘤之功效),顯示被告庚○○方面 已有就此再度告知,業已善盡其對丙○○之告知義務,故庚○○ 並無過失。況丙○○自106年6月2日後至其逝世前,均未再至 庚○○所開設之門診,且有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之全自費景福門診(心臟內科)就診等情 ,顯見自丙○○接受庚○○之醫療行為至丙○○逝世之期間,尚有 其他長期性醫療行為介入,則丙○○之死亡與庚○○之醫療行為 間,應不具備因果關係。  ㈢此外,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亦認辛○○、庚○○ 相關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綜上,足見辛○○、庚○○之醫 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而未有何過失,且丙○○之死亡結果亦 與其等之醫療行為間不具備因果關係,是原告對辛○○、庚○○ 及被告醫院之請求均應無理由。  ㈣假使原告之請求尚屬有理,由於丙○○死亡時間為107年5月10 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理應自該時點既已存在且處可得 行使之狀態,其遲至109年7月13日始具狀請求,顯然已逾民 法第197條第1項有關2年之消滅時效期限,其本件之請求應 已罹於時效而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訴外人丙○○有於104年11月24日至被告醫院接受健康檢 查,其中被告辛○○為該次檢查之總評估醫師。於該次檢查中 ,丙○○經檢測出罹患系爭病症,並經記載於系爭報告中。經 該次檢查後,丙○○於104年11月24日後至107年5月9日間,曾 先後至被告醫院及臺大醫院之心臟內科就診,期間並自105 年2月2日開始至庚○○所開設心臟內科門診就診,並先後於10 5年5月3日、7月28日、10月20日、106年1月12日、4月6日及 6月2日回診。嗣於107年5月9日間,丙○○因在家中突發昏厥 ,失去意識,經119(EMT)緊急送往被告醫院急診室進行急 救,經診斷後發現腹主動脈瘤破裂合併大量出血,並於同年 月10日上午10時29分許,因腹主動脈瘤破裂所造成低容積性 休克而逝世等情,有急診病歷、死亡證明書、系爭報告、系 爭鑑定意見、病歷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109年度湖醫調字 第9號卷第31至41、43頁;本院㈡卷第162至182、248至276頁 ;本院病例卷2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辛○○、庚○○所為上揭醫療行為有所指未盡告知義務 之過失,且與丙○○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惟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⒈被告辛○○為丙○○ 健康檢查總評估醫師,是否有原告主張其有未向丙○○告知並 說明系爭病症之醫學上意義、風險之過失?⒉   被告庚○○為心臟內科主治醫師,是否有原告所主張其於門診 治療過程中未向丙○○告以系爭病症之情況,亦未針對系爭病 症為適當之轉診處置,有違反告知義務之過失?⒊丙○○之死 亡結果與辛○○、庚○○之醫療行為間是否容有因果關係?⒋本 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㈢被告辛○○為丙○○健康檢查總評估醫師,是否有原告主張其有 未向丙○○告知並說明系爭病症之醫學上意義、風險之過失? 茲判斷論述如下:  ⒈按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 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及以治療為 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行手術或處置等行為,均屬醫療 行為,健康檢查既以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 為之診察、診斷自屬醫療行為;次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 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 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 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 構(醫師)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 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 。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 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 機構(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辛○○作為該次健康檢查之總評估醫師,其出具報告並附 具相關意見與建議之行為,依上開見解之意旨,應屬醫療行 為,而有醫療法規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觀諸系爭報告記載之內容,在系爭報告第16頁、心臟血管外 科項目下,於診斷欄內確實有記載「腹主動脈瘤」等字樣, 並於建議欄中記載「請至門診進一步治療」等字句(見本院 ㈠卷第327頁);又系爭報告第18頁有就心臟血管外科欄位, 勾選空格B(即請病患至門診進一步治療,見本院㈠卷第331 頁),並於系爭報告第20頁附具「健康檢查,是針對受檢者 ,作一般全面性的健康篩檢。但由於時間及費用的關係,無 法做到最高的標準。如受檢者有任何疾病或症狀,正確的方 法是到相關的科別求診」等字句(見本院㈠卷第335頁)。如 綜合上述之記載內容,顯見被告辛○○業已將系爭病症記載於 系爭報告內,並對其為適切之建議及意見之提供。  ⑶依系爭鑑定意見意旨略以:健康檢查之功能在於篩檢尚未出 現症狀而未發覺之疾病或導致病風險因子,通常醫師會依檢 查結果及疾病風險程度,建議病人至門診進一步檢查,以確 定診斷並及早治療;本案病人(丙○○)經健康檢查發現腹主 動脈瘤,因腹主動脈瘤破裂可能造成生命危險,應建議病人 至心臟血管外科門診檢查治療,而系爭報告,醫師有說明診 斷為腹主動脈瘤,並建議病人至心臟血管外科門診進一步診 療,同時衛教「健康檢查,是針對受檢者,作一般全面性的 健康篩檢。但由於時間及費用的關係,無法做到最高的標準 。如受檢者有任何疾病或症狀,正確的方法是到相關的科別 求診」等情,故醫師說明,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㈡卷 第255至258頁)。則被告辛○○有關系爭健檢報告記載已符合 醫療常規,且已透過系爭健檢報告完備記載方式,使丙○○知 悉系爭病症之存在與對其所為之建議。參以,系爭鑑定書亦 指出,「又健康檢查之醫師與門診醫師之業務有所不同,其 通常僅負責身體診察及健康檢查報告,並依檢查結果及疾病 發展風險,建議病人至相關門診接受進一步診療,或定期至 門診追蹤病情變化。」,可見健康檢查醫師與一般門診醫師 所負責之業務範圍不盡相同,其告知義務之範疇亦非屬相當 ,而健康檢查醫師之告知義務範疇在於針對健康檢查之結果 為呈現與判讀,使受健檢人得以知悉其當下之身體狀況。本 件被告辛○○已透過系爭報告之完整記載之方式,使丙○○知悉 其患有腹主動脈瘤,自應認定其業已善盡職司健康檢查之醫 師所應為之告知義務。  ⑷又上揭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要求醫療機構 、醫師應向病患告知其病情,其目的在於使病患得知悉其身 體狀況後,並尋求適當之醫療處置,法律並未對此為告知方 式限定,自不以強制要求需為口頭告知之方式為之,倘若得 以透過書面之方式使病患知悉,亦堪認定醫師業已符合其告 知義務。且告知義務內容中亦未要求健檢醫師必須安排病患 至心臟外科科門診,則本件即使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辛○○曾 就系爭健檢報告內容為口頭告知或於健檢後安排丙○○至心臟 外科門診,惟依上開意旨,尚不影響被告辛○○業已向丙○○屢 踐告知義務之認定。  ⑸原告雖主張:丙○○於生前並不知悉其患有系爭病症,且係因 被告辛○○未向丙○○告知所致,伊等認為有因此而延誤治療, 並導致系爭病症惡化,最終造成丙○○死亡之結果。惟原告並 非該次檢查之當事人或參與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 未能提出提出證據證明丙○○生前確實不知其罹患系爭病症, 則其所辯已難遽以採為對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辛○○為丙○○健康檢查總評估醫師,其有 未向丙○○告知並說明系爭病症之醫學上意義、風險之過失云 云,尚難認有理由。  ㈣被告庚○○為心臟內科主治醫師,是否有原告所主張其於門診 治療過程中未向丙○○告以系爭病症之情況,亦未針對系爭病 症為適當之轉診處置,有違反告知義務之過失?茲判斷論述 如下:  ⒈按醫師對病人進行診斷或治療之前,應向病人(或其家屬) 告知病情、治療方法、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 反應等資訊,使病人(或其家屬)得以在獲得充分醫療資訊 下,做出合乎生活型態之醫療選擇,其目的在於保障病人之 自主決定權(人格權),兼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 事由。惟醫師之告知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應以病人之自主 決定權作為劃分醫師義務範圍之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1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 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 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 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 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 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 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 為有過失存在,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 均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 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系爭病症在醫學上應屬於主動脈處所產生之病變,參酌系爭 報告中有關於建議丙○○前往心臟血管外科為進一步之追蹤與 治療之記載(見本院㈠卷第327、331頁),相對應科別應為 心臟外科處理範疇。則丙○○於接獲上揭健康檢查報告後,並 未依該健康檢查報告建議前往心臟外科檢查,依上法律意旨 ,此部分本於病患自主決定權之範疇,此時亦將影響醫師對 病患有關於告知義務之範疇認定。而被告庚○○作為心臟內科 之醫師,其所屬專業以心臟內科所涉領域為主。參酌系爭鑑 定意見之意旨,其謂:本案病人有高血壓、高血脂及3條冠 狀動脈疾病等病史,於庚○○醫師門診追蹤期間,主訴胸部不 適及呼吸困難,膽固醇偏高、失眠,心悸及心跳不規則,偶 爾胸悶,血壓上升等心血管疾病症狀,陳醫師就心臟內科部 分,診斷病人為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原發性高血壓、失眠及 高血脂症,並處方降血壓、降血脂、預防心肌梗塞及抗焦慮 等口服藥物治療,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㈡卷第259頁 )下,參以系爭病症相對應於心臟外科診治範疇,則是否仍 屬庚○○所負診療義務之範疇,顯非無疑。  ⑵依系爭鑑定意見意旨略以:依系爭健檢報告,病人(丙○○) 於104年11月24日接受健康檢查,其中包括高血壓、心律不 整;主動脈粥狀硬化、心臟擴大、經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 張術及支架置放後等診斷,被告辛○○建議病人至心臟科門診 進一步診療,另針對上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腹主動脈瘤 部分,被告辛○○亦請病人至心臟血管外科進一步診療。又依 本案所附全部病歷資料,病人後續僅至心臟內科庚○○醫師門 診就診,未見心血管外科就診紀錄,且病人於門診之主訴內 容,包括高血壓、心臟血管疾病及冠狀動脈疾病等病史,胸 部不適、用力時呼吸困難、膽固醇偏高、失眠、關節疼痛、 心悸、心跳不規則及胸悶等症狀,亦未見腹主動脈瘤之相關 記載,研判至被告庚○○門診係為追蹤心臟內科疾病,因此被 告庚○○依病人病史、主訴症狀、身體診察結果,診斷為慢性 缺血性心臟病、原發性高血壓、失眠及高血脂,並處方藥物 治療,其處置符合醫學常規。(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61頁) 。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庚○○既為心臟內科主治醫師,又係健 康檢查中心之主任醫師,其理應對於丙○○罹患系爭病症之情 事有所知悉云云,惟被告庚○○並非丙○○系爭健檢之總評估醫 師,是即使其為健康檢查中心之主任醫師亦難僅因被告庚○○ 為心臟內科主治醫師,又係健康檢查中心之主任醫師,即可 推論被告庚○○明確知悉丙○○罹患系爭病症。而依上揭丙○○於 被告庚○○門診病歷記載,丙○○所主訴之症狀並無提及罹患系 爭病症情形,並無法認定丙○○有向被告庚○○提及其罹患系爭 病症,此亦屬於病人自主權行使,況且被告庚○○並非心臟及 血管外科醫師,則以上揭調查,尚難認定被告庚○○已經知悉 病患丙○○以罹患系爭病症,而未予告知病患丙○○。則無法證 明告之義務前提之存在,當亦無法認定被告庚○○有原告所指 之違反告之義務。  ㈤依上調查結果,被告辛○○、庚○○對丙○○所施以之相關醫療及 照護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而未有何違背醫事法第12條之1 或醫療法第81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違反。是原告主張被告辛 ○○、庚○○疏忽丙○○罹患腹主動脈瘤,且未向其屢踐告知義務 並給予最適切醫療處置,而錯失治療黄金時期,以致引發腹 部主動脈瘤破裂造成低容積性休克而產生死亡結果,該等行 為與丙○○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等情,由於被告辛○○、庚○○ 告知義務違反前提無法證明成立下,即非可採。另原告主張 被告辛○○、庚○○等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之告知義務,惟 該醫療法第63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 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 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 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之規定,係指進行 手術之際,醫療機構所應具備之告知同意規定,於本件情形 並非相合,並無該條適用,附此指明。  ㈥又本件被告辛○○、庚○○就醫療行為,並無法認定有原告所指 過失,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等請求即無理由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既原告對被告並未存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可得行 使,則本院自毋庸就消滅時效之抗辯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辛○○、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則原告同時依民法第188條主張被告醫院應負僱用人連 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㈧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同法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醫院與丙○○間成立醫療契約,而被告辛○○、庚○○為 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因被告醫院未依醫療契約本 旨履行給付,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賠償 責任等情,惟依上揭調查結果,並無法認定被告辛○○、庚○○ 有上揭原告所指過失行為,亦即尚難認定被告醫院有原告所 指上揭履行輔助人所為違背醫療契約給付義務行為或加害給 付行為,理由均如上述,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 之1,請求被告醫院為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 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 第185條或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或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72,781元、原告乙○○○1,000,000元 、原告丁○○1,000,000元、原告戊○○1,000,000元及原告己○○ 1,000,000元,及均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時點 訴之聲明 1 109年7月13日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72,781元、原告乙○○○1,500,000元、原告丁○○1,000,000元、原告戊○○1,000,000元及原告己○○1,000,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 110年7月19日 一、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72,781元、原告乙○○○1,500,000元、原告丁○○1,000,000元、原告戊○○1,000,000元及原告己○○1,000,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 113年12月19日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72,781元、原告乙○○○1,000,000元、原告丁○○1,000,000元、原告戊○○1,000,000元及原告己○○1,000,000元,均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024-12-31

SLDV-110-醫-2-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蔡榮輝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160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 4 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 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 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 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 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 告人之論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亦 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謝榮文於民國111 年6月2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到期日113年2月29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屆期提示尚有本金178,935元未獲清償,爰依法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 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謝榮文行使追索權,而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經查,本院斟酌全卷資料,認本件相對人主張上情,已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原審卷第11頁)。且系爭本票從形式 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 條之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連帶負責。故原審係依系爭本票 之記載而為裁定,核無不符。抗告人於113年8月20日對原裁 定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 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 於同年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提出抗告理由,亦有本院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本院自無從為有 利於抗告人之論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 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 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 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 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執有抗告人及謝榮 文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准許對上開發票人為強 制執行,嗣僅抗告人提起抗告,惟其所提抗告非有理由,依 上開說明,其抗告之效力自不及於謝榮文,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31

SLDV-113-抗-305-20241231-2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 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之113 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則再審聲請人於同年5月17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 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係司法裁判先例,並非法律, 原確定裁定竟加誤用據以核駁,而有未依法律審判、消極不 適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  ㈡再審聲請人於歷次裁判均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 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逕依程序駁回,有違司法院36院解3444 號解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之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 2條第7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已違反法官迴避制度,另依 司法院釋字第761、752號解釋理由書,暨同院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2、7項及判決理由第78段,法 官法定迴避,並無釋字第256號解釋即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之 適用。 ㈣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 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⒈原確定裁 定、如附表一所示確定判決不利再審聲請人部分,暨如附表 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 請人新臺幣18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 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 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參照 )。則原確定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及司法 院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 用前開裁定、解釋之意旨或解釋不當,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尚難認有理由 。  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乃 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 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 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 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 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 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故 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 行迴避。查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 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 定裁定非原確定裁定合議庭法官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   作成,而係由王沛雷、陳菊珍、楊忠霖作成,謝佳純、劉逸 成、蘇怡文三位法官並未參與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 定之裁判,依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尚難認原確定裁定 有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再審聲請 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 原因,尚非可採。  ㈢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又聲 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 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但聲 請意旨就該32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條再審理由,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以 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而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意旨所 陳,除針對原確定裁定承審合議庭未依法迴避,及原確定裁 定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86年度台 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裁定意 旨駁回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未適用 法規以外,係對前此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是本件再審聲請人針對原確定裁定 除上揭2項事由外,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揭說 明,本院就此部分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 聲請。  ㈣再審聲請人復主張如附表一、二所列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 條等再審事由。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 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程序確定裁判部分,前提要件為法 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 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本件各該主張原確定裁判有前揭 再審事由等情,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已如上述, 則就前程序之各前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 加以審酌。  ㈤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 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 未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自不合法,應 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追加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 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 編號 本院確定判決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2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3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 5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7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46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7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8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70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73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75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76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78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0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92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3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94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100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101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103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2024-12-31

SLDV-113-聲再-2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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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林秉洲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39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 4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 ;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 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 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 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 人之論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60, 000元、到期日113年1月26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尚有本金1,651,650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下稱原裁定)。 三、經查,本院斟酌全卷資料,認本件相對人主張上情,已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為據(原審卷第11頁)。且系爭本票從形式上 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 之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連帶負責。故原審係依系爭本票之 記載而為裁定,核無不符。抗告人於113年8月8日對原裁定 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僅表明抗告理由後補,經本院 於113年11月1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抗告理由,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抗告狀所 載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提出抗告理由,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抗 告人之論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31

SLDV-113-抗-281-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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