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10號
原 告 陳冠裕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
南區本原街三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
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
實,於113年1月30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6月12日開立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
30日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
記載(本院卷第40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
,「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
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我禮讓行人,而且旁邊有機車出來,我沒急煞車
,也沒有逼車等語;另於當庭陳稱:因為機車出來,我才偏
左的,我沒有看到檢舉人從右邊來,我只注意到前面是菜市
場,我要從主幹道回去,為了閃避機車,也沒有刻意把車輛
停在中間的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檢舉採證影片(檔案名稱「SZ0000000、S
Z0000000-0000-UE」之影片),可見:檢舉人行近系爭路段
,見有行人欲穿越道路,遂於停止線前停等禮讓行人,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並未依序於後方停等,反而行至行人穿越道
前方與檢舉人爭道行駛,並驟然減速及煞車,迫使檢舉人必
須減速煞車以免碰撞。由以上錄影畫面內容(檢舉人於停止
線前停等行人、原告自檢舉人右後方竄出,與檢舉人爭道行
駛、檢舉人欲擺脫原告向前行駛、原告再次自檢舉人右後方
,斜切至檢舉人前方並驟然煞車,迫使檢舉人停車),可見
原告於20秒內,兩次自檢舉人右後方斜切至檢舉人前方,並
驟然煞車,倘若有任何突發狀況,皆易使檢舉人發生難以應
變,無法即時操控車輛,顯然使兩車陷於失控肇事之情形
,原告無故迫近檢舉人及驟然減速、煞車等情,此屬其他駕
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況行駛途中並未見有何突發狀況
會影響原告行車動線而不得不採取前述行駛行為,竟於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以危險方式駕車違規事實明確;故
原告以上之行駛行為,已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
理期待,顯已增加「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
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
肇事」之危險性,故本件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車輛
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8,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單明細、郵寄歷程、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
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16日南
市警三交字第1130233581號函、採證光碟、採證照片、駕駛
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83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按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
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
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而同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
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
,而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
車」例示情形之一。又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固屬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
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再者,由該規定
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所指危險之
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
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
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應以駕駛人之駕
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其他用路
人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與保
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㈣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SZ0000000、SZ0000000-0000-UE(影片全長:24
秒)
時間:2023/12/18 08:06:01 — 08:06:26
行車紀錄器畫面於08:06:03可聽見有汽車按鳴喇叭,前方
無號誌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等待通行,檢舉人車輛行
駛於內側車道白色停止線前,等待前方左右兩側行人通過,
於08:06:09畫面右邊出現一輛灰色自小客車,車頭偏向左
邊內側車道,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於08:06:11可見灰色自
小客車停於白色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車身已偏向左邊
內側車道,於08:06:16原先停駛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
略往左偏向前行駛,灰色自小客車車頭隨即朝左偏行駛,於
08:06:19於檢舉人車輛往前通過路口時,灰色自小客車再
次車頭朝左偏行駛,於08:06:21可見檢舉人車輛因灰色自
小客車車頭向左偏行駛而行駛於雙黃線附近並停等讓灰色自
小客車先行,於08:06:25可見該灰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6頁)。依前開事證可知
,當時天候晴、日間陽光充足,並無不能注意左右來車、車
前狀況之情形,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先是
於檢舉人車輛停駛行人穿越道前方,禮讓行人先行時,自右
後方向前偏左行駛、煞停,於檢舉人車輛通過路口後,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再次向前偏左行駛、煞停,迫使檢舉人車輛停
等於雙黃線附近禮讓原告系爭車輛先行,原告先後兩次自檢
舉人右後方向左前偏移行駛、煞停之駕駛行為綜合判斷,已
足使其他用路人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閃避不及,且未
開啟方向燈,無法預知原告車輛行進路線等因素而易釀成車
禍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相當程度之危險,自足以影響交通
往來秩序與安全,顯屬危險之駕駛方式無訛。是原告上開駕
駛行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之構成要件,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
予以處罰。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原告空言否認,顯無可採。
㈤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
,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3-交-810-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