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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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時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1 3年12月17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被告周時 甘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簡上卷第69、87頁)。 依上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不 包括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輕判,因為我不是故意的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並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應注意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應禮 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及用路路況,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致使與後方之告訴人葉竣宏所駕駛機車發生本 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復衡酌 被告之騎乘行為及告訴人之騎乘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被告 及告訴人所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情形,暨被 告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經核原 判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 ,並未失之過重。 (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 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前揭上訴事由復經原 審判決依法審酌如上,衡量原審量刑所考慮之全案情節,與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不同,被告上訴意旨復未指明原審 判決此部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5-03-24

CYDM-114-交簡上-5-2025032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含符合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的說明,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勝翊於民國113年3月7日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北興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 該街與友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現場狀況,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而未讓幹道車先 行,適呂宜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友愛 路由南往北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 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 然前行,閃煞不及,2車不慎發生碰撞,呂宜耿因而受有左 手第四指挫傷、右前臂及右手大拇指挫傷等之傷害。黃勝翊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 ,願受裁判。 二、案經呂宜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告訴人呂宜耿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中華 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資參佐,另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黃勝翊駕駛自用小客車 ,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呂宜耿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 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月20日嘉 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證 被告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 告之罪責。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 肇事,願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合於自 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2025-03-21

CYDM-114-嘉交簡-232-2025032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茂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0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郭茂松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 4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嘉義縣○○鎮 ○○路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告訴人張○雄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駛至上址前,二車發生碰撞,致張○雄受有右側肩胛骨骨 折、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側第3、4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 傷、左眉(2公分)、右眉(1公分)撕裂傷、左眼玻璃體出 血之傷害。案經張○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因認郭茂松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雄指訴被告郭茂松犯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郭茂松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張○雄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潔移送併案審理 ,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5-03-21

CYDM-113-交易-548-202503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翊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翊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翊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0日13時9分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國華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擺放在商品架上之BANILA CO PRIME經典妝前乳、E.S .T.身體香氛噴霧-愛戀之吻各1瓶(價值新臺幣1,228元), 得手後將內容物倒進自備之容器內,未結帳即步出店門外, 騎車逃逸。嗣經該店保安專員張惠玲察覺有異,檢視店內監 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呂翊齊在警偵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玲 在警偵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被害報告單1紙( 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參,另告訴人代理人 亦表示同意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YDM-114-嘉簡-305-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本件公 訴不受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4584公克)沒收銷燬之。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被告洪浩翔(下稱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上訴 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陳稱:僅就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提起上訴,對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之沒收(含銷燬)部分,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 語(本院卷第59頁、第80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 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爰僅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沒收(含銷燬)部分,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於112 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台亞加油站 附近道路,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 、綽號「小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小林」)之男 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台亞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前,不慎從自己口袋掉 落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84公克 ),適為台亞加油站員工拾獲,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 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 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 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 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 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 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 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 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 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 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 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 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 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前之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 有行為或持有其他施用毒品行為後剩餘毒品之持有行為,始 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 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 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或持有其他施用毒品後 剩餘毒品之持有行為,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 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 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 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持有施用毒品罪 剩餘毒品之持有毒品行為,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 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 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 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持有施用毒品罪剩餘毒品之 持有毒品行為,卻仍應予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 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 0號台亞加油站附近道路,向「小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 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台亞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前,不慎從 自己口袋掉落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4584公克)等情,有證人秦佳業、紀建名於警詢時之陳述 (警8368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3頁)可憑;且有加油站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8368號卷第3頁、第4頁、調卷警卷第 25至29頁),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老虎」間通話紀錄 截圖(警8368號卷第6至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8368號卷第24至 29頁),扣案物品照片(警8368號卷第30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887號卷 第20頁)附卷可稽,復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8368號 卷第3至5頁),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4584公克)扣案足資佐證,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㈢另查被告因於112年6月26日下午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0號祖父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案 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等情,有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刑事卷宗在卷可按 ,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被告被訴於112年4月22日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顯係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 畢釋放前所為。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是我於112年4 月22日下午1時許向「小胖」買入,我買入後,就到雲林縣○ ○鄉○○路000號台亞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內施用,施用後走出時 ,所剩毒品才不慎從自己口袋掉落等語(警8368號卷第5頁、 第9頁),上情核與被告提出之自己與「小胖」確實有於112 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中午12時30分許之通話截圖(警8368 號卷第6頁),以及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許,確實有騎車至上 開加油站,而後出現在該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外之錄影畫面截 圖(警8368號卷第4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稱扣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施用剩餘等語,並非無據。況且 ,縱使難認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 其施用剩餘,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 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係預備施用 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綜上,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原則,無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 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前之其他施用毒品行為後剩餘 毒品之持有行為,或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 行為,均應為其後之上開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均 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 垂直關係者為限,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 犯行。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 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無高低度 行為之關係可言,亦不生吸收犯之問題。如施用毒品者一次 購入多量或多包毒品,其分次或分包施用,僅該次施用毒品 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會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至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縱係與該次施用之毒品同時購入或 一起被查獲,尚應視其持有之目的而論其刑責,非謂當然被 前次施用行為所吸收。且若行為人於施用一次毒品後,未被 立即查獲,自可將剩餘之毒品再為施用,甚或起意轉讓或販 賣,如僅因為警提前查獲,即謂同時被查獲之持有毒品應為 前次施用行為所吸收,自不符事理之公平,亦非立法之本旨 。  ⒉原判決僅據被告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未經證據調 查,即逕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施用所剩餘,原 判決之認定已非無疑。再據證人王浚淯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案件中,證稱其於112年4月2 2日,在北港夜市的全家便利商店,用公用電話聯繫被告買 毒品事宜,被告旋於同日14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台亞加油 站廁所,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其等語,請求調閱 該案卷宗,查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究係為被告施用 所剩餘,抑或為販賣予證人王浚淯而持有。況案發當日並未 採集被告尿液送檢,又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日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之原因為何,是否與施用有關?抑或基於其他 原因而持有?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有無關連? 即非無疑。原審單憑無任何客觀證據佐證之被告警詢自白逕 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以施用吸收持有之吸收關係而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㈡惟查:  ⒈案經檢察官合法起訴,且經法院調查證據後,認定被告有罪 而予論罪科刑時,始生因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之吸收關係可 言,以及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 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無高低度 行為之關係可言,均不生如何以吸收犯關係予以論罪科刑之 問題。另本案卷內僅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 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一次購入多量或多包毒品,且分 次或分包施用,自亦不生僅該次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會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論罪科刑問題。查 本案檢察官並未合法起訴,自不發生前開上訴意旨⒈所述施 用毒品行為與持有毒品行為是否應成立吸收犯關係,以及應 如何予以論罪科刑問題。本案係被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 畢前之施用毒品行為、持有毒品行為應否為上開觀察、勒戒 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可否再予以單獨訴追處罰之問題, 檢察官引用法律上吸收犯之論罪科刑法理,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不可採。  ⒉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偵查卷 宗顯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固移送被告涉犯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2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港文仁店,證人王浚淯使用公共電 話(編碼: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聯繫交易後,被告旋於同日14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台亞加 油站廁所,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王浚淯,證 人王浚淯則交付1,0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該案業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 9至21頁)及卷宗在卷可佐,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足證被告並非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因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 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云云,自嫌無據。再者,上 訴意旨自承案發當日並未採集被告尿液送檢,檢察官復未舉 出任何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之適用。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檢察官自 不能僅以質疑被告所為陳述或辯解尚有可疑,即反推被告確 係因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察官上訴意旨⒉以質疑被告供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係其施用剩餘等語之說詞尚有可疑,指摘原判決 不當,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尚非可採,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 回。 五、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 (被告本人親收)、本院114年1月1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刑事報到單、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77頁、第89頁、第93頁頁 )。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 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卷目 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20011430號卷【警1430 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55號卷【毒偵955卷】 3.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20008368號卷【警8368 卷】 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87號卷【毒偵887卷】 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卷【毒偵1046卷 】 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60號卷【偵7160卷】 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4號卷【原審卷】 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卷【本院卷】 9.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20010156號卷【調卷警 卷】(調卷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 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調卷偵卷】( 調卷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

2025-03-19

TNHM-113-上易-743-202503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 偵字第11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訴訟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旻與告訴人游○○為同 事,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晚上8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小李子餐廳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一言不合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壓住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 人因此受有下唇挫擦傷、頸部及左胸壁鈍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傷害行為,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規定,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3-19

CYDM-114-易-221-202503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成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63號、113年度偵字第88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 字第1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勇成: 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7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被訴附表編號10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蘇勇成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劉家龍(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302號、第812號判決論罪處刑)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蘇勇成、 劉家龍與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蘇勇成就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方式有預見。蘇勇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由先繫屬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案件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8所 示之詐術,詐騙王○○、許○○、黃○○、許○○、王○○、徐○○、楊 ○○、范○○(起訴書誤載為「范○○」)、許○○、廖○○、蔡○○、陳 ○○、盧○○、陳○○、林○○、陳○、張○○,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蘇勇成再依劉家龍指示,持上揭人頭 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9、11至18所示112年11月19日 至25日之提領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9、11至18所示提領地點 ,提領附表編號1至9、11至18所示款項,而後將領得贓款交 與劉家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王○○、許○○、黃○○、許○○、王○○、徐○○、楊○○、范○○、 許○○、李○○、廖○○、蔡○○、陳○○、盧○○、陳○○、林○○、張○○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勇成於警詢及審理時自白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許○○、黃○○、許○○、王○○、徐○○、楊 ○○、范○○、許○○、廖○○、蔡○○、陳○○、盧○○、陳○○、林○○、 張○○、被害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話 紀錄、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於附表 編號1至9、11至18所示時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增訂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 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 ,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 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被告歷次供述可 參;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尚未取得個人報酬,是無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 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 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 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 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 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 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 「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 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 ,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 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 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 ,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 ,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因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或因其 他法律變更,以致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科刑規範)之範圍 者,方屬法律有變更,而需依舊法、新法分別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後,相互比較何者有利被告而適用之。 茲比較舊法、新法如下:  ⒈新法第2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規定,係修正舊法第2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規定之洗錢定義,乃參酌 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而擴大洗錢範圍 ,為構成要件變更而有刑罰權擴張,屬於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應予比較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舊 法或新法之定義,均符合洗錢之行為,從而適用修正後新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除移列於新法第19條第1項,且修正內容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外,關於減刑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改列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自人頭帳戶提領之現金)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法定刑為「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下同)」依新法規定之法定 刑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於警詢及審 理時自白犯罪,復無所得財物,同時符合舊法與新法上開應 減輕其刑之規定,依舊法減輕後之處斷刑框架為「處1月以 上未滿7年之有期徒刑」,新法減輕後之處斷刑框架為「處3 月以上未滿5年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之 標準比較後,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劉家龍及其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8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17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各罪皆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詳上述)。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除告訴人李○○部分外(排除告訴人 李○○之理由,詳下述不受理之說明),其餘與起訴部分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目前因另案詐 欺取財案件服刑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於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電信公 司外包工作;告訴人廖○○、蔡○○於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對被 告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分工之方式、造成損害之 程度、尚未賠償除告訴人李○○外(排除告訴人李○○之理由, 詳下述不受理之說明)之其餘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 被告所處重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符合與另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保障被告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 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案宜待確 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故不予定其應 執行之刑。  五、全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 故並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之諭知。至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 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交付上手,究非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洗錢標的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 乙、不受理及退併辦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劉家龍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被 告、劉家龍與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網路買家方式詐騙告訴人李○○,致 告訴人李○○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入1萬4985元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人頭帳戶。嗣被告再依 劉家龍指示,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提 領時間及地點,提領1萬5000元,而後將領得贓款交與劉家 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告訴人李○○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 年6月17日繫屬本院(本院已於113年12月3日判決被告有罪) 等情,有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檢察官就此 部分犯罪事實重行起訴,並於113年12月27日始繫屬本院, 有本院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即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告訴人李○○部分,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如上述,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3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聲請本院併予審理該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3之告訴 人李○○部分,即無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潔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王○○ 假借款 112年11月19日19時6分至19時39分 2萬元、3萬元、2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陳○○) 112年11月19日19時51分提領2萬8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秀泰門市)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許○○ 假網路買家 112年11月19日19時33分至同日21時5分止 4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戴○○) (1)112年11月19日19時39分提領4萬9000元 (2)112年11月19日19時50分提領5萬元 (3)112年11月19日21時9分提領2萬元 (1)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圓環門市) (2)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秀泰門市) (3)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3 黃○○ 假網路買家 112年11月19日20時32分至21時6分止 4萬9986元、4萬9985元、4萬997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黃○○) 112年11月19日21 時11分提領5萬元 嘉義市○區 ○○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4 許○○ 假網路買家 112年11月20日19時06分至19時12分 4萬9988元、4萬9987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於112年11月21日0時9分至14分,共提領9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龍興門市)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5 王○○ 假借款 112年11月20日20時41分 1萬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112年11月20日22 時42分至44分,共提領4萬9000元 嘉義市○區 ○○街000號(全家超商向榮門市)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徐○○ 假租屋 112年11月20日20時47分許至20時51分 1萬元、3000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同編號5告訴人王○○匯入左列帳戶款項部分) 112年11月20日22 時42分至44分,共提領4萬9000元 (同編號5告訴人王○○匯入左列帳戶款項部分)嘉義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向榮門市)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楊○○ 假網路買家 (1)112年11月20日22時38分 (2)112年11月21日0時6分 (3)112年11月21日0時9分 (1)4萬9876元 (2)4萬9987元 (3)4萬0994元 (1)兆豐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2)、(3)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1)同編號5告訴 人王○○匯入左列帳戶款項部分:112年11月20日22時42分至44分,共提領4萬9000元 (2)、(3)同編號4 告訴人許○○匯入左列帳戶款項部分:112年11月21日0時9分至14分,共提領9萬元 (1)同編號5 告訴人王○○匯入左列帳戶款項部分:嘉義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向榮門市) (2)、(3)同 編號4告訴人許○○匯入左列帳戶款項部分:嘉義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龍興門市)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8 范○○ 假網路買家 112年11月20日22時54分 3萬0123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112年11月20日23 時0分至1分,共提領3萬1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龍興門市)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 許○○ 假中獎 112年11月21日0時16分許至0時17分 5萬元、5萬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112年11月21日0 時22分至25分,共提領10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嘉義分行)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0 李○○ 假網路買家 112年11月21日0時29分 1萬4985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112年11月21日0時32分提領1萬5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嘉義分行) 11 廖○○ 假網路買家 112年11月23日14時19分許至14時22分 4萬9985元、4萬9123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阮○○) 112年11月23日14 時25分至29分共提領9萬9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香湖門市)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2 蔡○○ 假網路買家 112年11月24日18時10分 2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 112年11月25日0時5分提領6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3 陳○○ 假中獎 112年11月24日22時33分許 2萬9998元 14 盧○○ 假中獎 112年11月24日22時52分 2萬9988元 15 陳○○ 假網路賣家 112年11月25日17時33分 3萬5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林○○) 112年11月25日17 時47分至48分提領合計3萬5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醫門市)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6 林○○ 假網路賣家 112年11月25日18時28分至同日18時36分 4000元、1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林○○) 112年11月25日18時45分提領3萬2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7 陳○ (未提告) 假中獎 112年11月25日18時28分至同日18時36分 4000元、1萬元 18 張○○ 假網路買家 112年11月25日19時45分 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林○○) 112年11月25日19時49分提領1萬08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025-03-19

CYDM-113-金訴-1093-2025031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沈碧彩 周欣潔 林惠麗 許月桂 陳建宏 黃瑞明 葉首孝 廖中宜 劉雲雙 鄭全成 鄭吉成 江孟蓁 何明美 林淑釵 廖遠志 呂國正 吳靜玫 林田仲 上 十八人 共同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王偉光 黎啟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貳 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前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35號(下稱第二審)裁定上訴 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 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之 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8,24 0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依上開裁 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18,240元應由相對 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318,2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17

TPDV-114-司聲-69-2025031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3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朴交 簡字第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文吉於民國113年6月1 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 義縣朴子市北通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路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有告訴人莊柯美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閃煞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軟組織壞 死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調解成立,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朴交簡卷第21-25 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13

CYDM-114-交易-106-20250313-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 日113年度朴簡字第4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經查,本案被告李嘉中提起上訴後,業與告訴人張展豪調解 成立,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審卷第 86頁)。故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 「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細故 ,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張 展豪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暨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 顯未逾越法定刑度。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由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觀之,原審就被告本案整體犯罪情節所為量刑已屬輕度 之刑。縱被告提起上訴後,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本審卷 第79-81頁之本院調解筆錄),未及由原審予以審酌,惟因 原審量刑已屬輕刑,且被告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調解 條件(參本審卷第107、109頁之本院案件詢問單),告訴人 迄未實際受償,顯見被告並無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 實無更予輕判之餘地,自難認原審所為量刑有何顯然過重而 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 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純屬 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尚難憑採。是以,被 告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CYDM-114-簡上-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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