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沈碧彩
周欣潔
林惠麗
許月桂
陳建宏
黃瑞明
葉首孝
廖中宜
劉雲雙
鄭全成
鄭吉成
江孟蓁
何明美
林淑釵
廖遠志
呂國正
吳靜玫
林田仲
上 十八人
共同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王偉光
黎啟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貳
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前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35號(下稱第二審)裁定上訴
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
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之
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8,24
0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依上開裁
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18,240元應由相對
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318,2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TPDV-114-司聲-69-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