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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8號 原 告 廖英伶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劉貞瑩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所為之判決,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應補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其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 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為判決,漏未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負擔,而有裁判脫漏之 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補充判決,爰依職權補充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09

TCEV-113-中簡-78-20241209-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8號 原 告 廖英伶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劉貞瑩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0,79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2,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 次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257,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9頁) ,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3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永興街由北往南方向 車道行駛,行經同市區永興街與漢口路4段交岔路口處,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 面、障礙物、視距及號誌等狀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靠 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欲駛入前揭漢口路4段內側車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復逕自前行,適有原告沿前揭交岔路口東側 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遂經前開小客車之左 前車頭自原告之右後方撞上而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臀部 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右側髖臼前壁骨折、右側恥骨骨折、 骶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 用205,721元、2.看護費用225,000元、3.醫療用品費用23,3 64元、4.不能工作之損失229,200元、5.勞動能力減損902,4 91元、6.就醫交通費72,126元、7.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以上合計2,257,90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9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到場答辯: 關於原告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治療,因為與本件事故相隔 一年,故予以爭執,勞動力減損部分,應請醫療機構予以鑑 定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 貿然靠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行近行人穿越道復逕自前 行,未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 臀部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右側髖臼前壁骨折、右側恥骨骨 折、骶骨骨折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復健物理治療部分負擔繳費及治療紀錄卡、門診需求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憑單、出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統一發票、高鐵票根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 ,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堪 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並不爭執其轉彎未禮 讓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因而撞及原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05,721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至20頁、第 31至67頁),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 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惟被告否認原告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基隆長庚醫院)之治療,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函詢該院判 斷112年9月10日原告於該院進行右髖關節手術與本件事故之 因果關係,該院函覆以:依病歷記載,原告於門診主訴111 年9月3日車禍之後導致右髖部疼痛,之前並無外傷病史,本 次112年9月10日至本院進行右髖關節手術治療,應該與先前 車禍所致有關,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13年4月3日長庚院基字 第113035006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並檢送原告 自111年9月3日起就醫之病歷光碟(置於證物袋,本院卷第5 3頁)。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既就右側髖臼前壁骨折 之病症持續、密集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 醫回診(附民卷第15至19頁),且求診之患部同一、症狀延 續,此應足認原告於基隆長庚醫院進行右髖關節手術治療亦 為本件事故所致無疑,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尚無足採。  ㈡ 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意見認定 原告自111年9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後所需看護期間為三個月 (本院卷第201頁),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  ⒊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 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 ,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 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 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又依照原告 之受傷程度及部位,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如廁等生 活自理事宜,自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術後3個月 專人照顧費用162,000元(每日1,800元×90日),合於上開 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於此範圍內請求尚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器材費用共1,384元,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附民卷第71 、75頁),而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 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於其他「骨粉、膠原蛋白、芝麻素、維體 康、止痛藥」等(附民卷第69頁),並無醫師建議服用之證 明文件加以佐證,亦無科學證據足認為傷勢復原所必要,原 告此一請求,並非有據,應予剔除。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意見認定 原告自111年9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期間為半年( 本院卷第201頁)。觀諸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置於證物袋),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年薪資所得458,400元 , 與原告所主張之每月薪資38,200元相符,則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半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29,200元(458,400元÷2=229 ,200元),洵屬有據。  ㈤勞動能力減損: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導致失能比例為百分之16 ,致勞動力減損,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文為證(本院卷第 201頁),依其記載略以:【…依貴院所提供之資料,原告11 1年9月3日發生事故。於113年9月6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 部門診接受鑑定,診察發現仍有髖關節活動度受限、疼痛、 肌力減退,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及 「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依貴院所提供之 過往就醫資料與本院門診鑑定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及徵象, 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其勞 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6%。】,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職 業及經歷,認以百分之16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適當。  ⒉次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應可工作至128年10月3日,又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應自休 養半年後即112年3月3日起算,則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28年10 月3日止,並以一年薪資所得458,400元為計算標準,參諸原 告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應屬適當。 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902,547元【計算方式為:73,344×11.00000 000+(73,344×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90 2,546.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4 /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僅 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902,491元,為有理由。  ㈥就診交通費:   原告此部分72,126元交通費之請求,雖提出111年9月起至11 2年9月間前往各醫療院所或整復機構進行醫療、手術或整脊 之交通費計算方式附表及高鐵票根為憑(附民卷第23至30頁 、第79頁)。然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意見認定原告自111 年9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因行動不便而有乘坐計程車往來之 必要交通期間為三個月(本院卷第201頁),惟原告主張其 所提出112年高鐵票根部分,其中2張是嘉義往返林口長庚醫 院骨科就診,10張是嘉義往返桃園、台北及板橋整復機構整 脊(附民卷第9頁)。然依原告傷勢復健之需求,應可於嘉 義縣市或鄰近縣市之醫院或診所進行復健治療,而無遠赴桃 園、台北及板橋整復機構整脊之必要。且交通費用應以實際 支出單據為計算,而非以原告推論為計算基礎,而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之證明。從而,原告就交通 費用之請求,僅就支出高鐵費以嘉義至桃園之標準車廂票價 920元計算,合計為1,840元,始為合理;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360,000元為適當。  ㈧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05,721元、看護 費用162,000元、醫療器材費用1,38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229,200元、勞動能力減損902,491元、精神慰撫金360,000 元,合計1,860,796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 7日(附民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0, 796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2

TCEV-113-中簡-7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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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55號 原 告 郭晟宇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黃羽岑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張承謀 張松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18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3,181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7,1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提出 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9萬0,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2頁),顯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5時3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往惠 來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媽臭臭鍋 」對面,竟貿然左轉跨越雙黃線,往「三媽臭臭鍋」方向行 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上開西屯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均煞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臉部損傷、兩側前胸壁挫傷、 左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兩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兩明示 側性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 傷害。原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產生焦慮、憂鬱、失眠等精神 上痛苦而患有憂鬱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9萬0,059元(包含財物損失4萬1,054元、醫療費用3 萬8,740元、醫材費用4,793元、交通費用62萬4,335元、不 能工作損失8萬1,13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0,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之肇事經過不爭執。就原告各項 請求主張如下:財物損失部分:機車修理費3萬0,900元應依 法扣除折舊,至於外套、褲子、安全帽、手錶、鞋子、手機 架等物件無法確認為於本事故中損失,故請求並無理由。醫 療費用3萬8,740元、醫材費用4,793元,均不爭執。交通費 用部分:原告並未實際搭乘計程車,亦無提出相關單據,再 者,原告均能正常通勤上、下班,就醫卻要搭乘計程車,且 交通費用遠高於醫療費用顯不合常理。另原告請求由臺中住 所至高雄工作地點往返之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該項請 求並無理由。若請求交通費有理由,關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10年11月19日、26日、12月10日,3次就醫之交通費1, 290元、中港澄清醫院4次就醫之交通費1,300元、仰德中醫3 4次就醫之交通費1萬2,580元、東霖馬光中醫183次就醫之交 通費11萬7,120元、福康中醫44次就醫之交通費3萬1,240元 、詹益忠身心診所26次就醫之交通費7,800元,不爭執,超 過部分則予以爭執。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供 之資料,並無因請假遭扣薪之情況,且還有超時工作之報酬 ,顯然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尚能正常工作,傷勢並非嚴重,再者,憂鬱等症狀非單 一原因所造成,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就5萬元部分不爭執 ,然就超出部分予以爭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即貿 然左轉跨越雙黃線,致雙方均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受有臉部損傷、兩側前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左側手肘 擦傷、兩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兩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左側踝 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卷附刑事 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 生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前開答辯,故堪 認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財物損失:  ①機車修復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計3萬0 ,900元(包含工資1萬2,300元及零件費用1萬8,600元)。惟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為訴外人吳怡慧所有,有原告所提出之行 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59頁)。然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 自非權利受侵害之人,即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②外套5,000元、褲子669元、安全帽600元、小米手錶865元、 鞋子2,230元、手機架790元等物件之費用:   上開物件,除鞋子外,均可見於系爭事故後造成損害(見本 院卷第197、198、27頁照片),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就上開 物品受有財物上之損失。至於鞋子部分,雖無相關照片可資 佐證,然衡諸一般人騎乘機車外出,均會穿著鞋子而非赤腳 ,故本院認為原告所有之鞋子亦因本件事故致滅失。又原告 雖無從提出當初購買上開物品之原始憑證,以證明其價值及 購買之日期,然據原告所提出網路上新品之價格與原告主張 之金額相當(見本院卷第465至471頁、原證28),據以估算 原告所受損害未嘗不是一種方式。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院認為上開物品因系爭事故受損,業如前述,而 原告無從證明其具體之損害額,經審酌上情及折舊等各項因 素,認為以原告所主張數額之半數計算其損害額,較屬適當 ,是該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77元【計算式:(5000+6 69+600+865+2230+790)/2=5077】,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 理。  ⑵醫療費用3萬8,740元、醫材費用4,793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   查原告所受傷勢為臉部損傷、兩側前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 、左側手肘擦傷、兩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兩明示側性膝部擦 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有卷 附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37至43、189、191頁),並無 關於踝部骨折之記載,顯見傷勢非屬嚴重而無行動能力之情 形。據中國醫藥大學回覆本院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之情形,其記載主訴因外傷導致左側腳踝及薦椎疼痛,接受 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為左踝挫傷及薦椎挫傷。因有骨 折之疑慮,故接受石膏固定、穿戴石膏鞋及口服消炎藥物治 療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0日院醫事字第 1130004138號函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26 日、同年12月10日,為了預防原告二次傷害,有穿戴石膏鞋 ,而影響原告之行動能力,有搭乘計乘車之必要,又原告所 受之傷勢,因初期會有疼痛,而就醫有必要搭乘計乘車,參 諸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即至仰德中醫診所就醫,顯見原告 所受之傷害已有緩解之情形,故本院認為原告自110年11月7 日至110年12月10日就醫之交通費之請求,洵屬有據,其餘 之就醫交通費要無可採。故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5810元(計 算式:325+370+370+370+325+480+370+325+480+370+480+370 +325+370+480=5810)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併同請求自高雄工作地點往返臺中住所之交通費部分 ,除其必要性與前述相同,有舉證不足之處外,縱然原告未 發生系爭事故,仍有往返高雄工作地點與臺中住所之需求, 故原告縱有該部分費用之支出,亦難謂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 之損害,原告就往返高雄工作地點與臺中住所之交通費40萬 0,500元之請求,亦非可採。  ⑷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包含特休、病假及補休而就醫,進而主 張其受有薪資損失云云。經查,原告使用特休假、病假而就 醫,並無實際受有薪資扣減之結果,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461、462頁),然關於特休假14天部分,據台電公司大 林發電廠函覆本院之內容可知,原告未休畢之特休天數,可 以按日折算1,595元之不休假加班費(見本院卷第227頁), 是若原告毋須安排以特休假就醫,自得將之轉換為不休假加 班費,而獲得薪資上利益,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需利用特休 假為就醫之安排,將造成其薪資之實質減損,故原告依其每 日薪資1,595元計算,請求14天特休假之不休假加班費2萬2, 330元(計算式:1595×14=22330),即有所據。  ②關於病假就醫部分,原告主張因使用給薪假之病假天數,將 使用到原告個人福利假勤,使原告給薪之病假日數因而減少 等語。惟病假設置之目的本係為因應如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就 醫需求,與假別目的相符,反之,若非本件事故,亦無請病 假之必要,故原告所謂將使用到個人福利假勤之說法,有邏 輯上之矛盾,是原告主張因請病假而受有薪資損失,難謂有 據。  ③至於原告使用其補休之假別而就醫部分,依台電公司大林發 電廠前開函覆本院之內容可知,關於超時加班所衍生之補休 假,若未將之挪為補休使用,係可按其時數換算為加班費, 故原告因就診需求致無法取得其加班費,自受有薪資減少之 損害。據原告所提出之補休假可換算加班費總表(見本院卷 第382頁),經核與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提供予本院之差假 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29、230頁),是原告主張其使用補 休之假別而就醫,致受有加班費3萬6,431元短少之損害,亦 應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損傷、兩側前胸壁挫傷、左上臂挫 傷、左側手肘擦傷、兩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兩明示側性膝部 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則 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有憑據,應予准許。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 苦程度等關係定之。爰審酌原告碩士學位,現於台電大林電 廠上班,月薪約5萬2,000元;被告高中肄業,目前無工作名 下無動產、不動產,無須扶養親屬、無婚姻之狀態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4、410頁),並審酌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及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 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8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⑹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萬3,181元(計 算式:5077+38740+4793+5810+22330+36431+80000=193181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12月7日寄存送 達於基隆市警局第三分局(見本院卷第149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會發生送達之 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3,181 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15

TCEV-112-中簡-4055-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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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6號 原 告 王○晏 (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王○樺 (姓名、年籍詳卷) 胡○媛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李泰和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晏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媛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元為原 告王○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 佰貳拾伍元為原告王○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胡○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 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 王○晏為未滿7歲之幼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 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原告王○樺、胡○媛為原告王○晏之父 母,若揭露其姓名、年籍資料將因此可得推知原告王○晏之 身分,是為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爰均予遮掩(年籍詳卷 ),並於當事人欄部分以上開方式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74線快速公路中間車道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台74線快速公路19.1公里處時,其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於快速公路,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王○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 載原告胡○媛、王○晏沿同路段行駛於被告之前方,而該路段 路肩因有拋錨車正由警方處理中,原告王○樺即隨前方之車 流減速行駛,被告因有前揭疏失,見前方車輛減速時煞避已 然不及,因而撞及原告王○樺所駕駛之車輛,致原告王○樺受 有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胡○媛受有腦震盪、頭部 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王○晏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 13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王○樺部分:  ⑴醫療費用:700元。  ⑵交通費用:46,300元。 ⑶工作損失:8,145元。  ⑷拖吊費:4,100元。  ⑸車價折損:130,000元。  ⑹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20,000元。   ⑺新生兒汽車座椅費用:16,990元。  ⑻精神慰撫金:30,000元。  2.原告胡○媛部分:  ⑴醫療費用:1,000元。  ⑵工作損失:8,145元。  ⑶精神慰撫金:30,000元。   3.原告王○晏部分:   ⑴醫療費用:400元。  ⑵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5,7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王○樺之醫療費用700元沒有意見,惟對交通費用46, 300元、車價折損13萬元有爭執,另並未看見新生兒汽車座 椅之受損情形。  ㈡對於原告胡○媛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對於王○晏之醫療 費用,均不爭執。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過失碰撞原告王○樺所駕駛駕駛並搭載原告胡○媛、王 ○晏之系爭車輛,致原告王○樺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胡○媛受有腦震盪、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王○ 晏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認屬實,被告涉嫌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3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3人身體之事實,洵可 認定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原告王○樺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王○樺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14頁),原 告王○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王○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駕駛系爭車輛,且修車 期間需搭乘計程車,自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29日共支 出計程車車資46,3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資證明為憑(見 附民卷第25-4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修車期間(見中簡卷 第32頁),故原告王○樺主張上開期間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 ,有另行支出交通費之必要等節,應屬有據,而參以原告王 ○樺提出之單據,於上開入廠維修期間共計有59,600元之交 通費用支出,核屬必要,原告王○樺僅請求交通費用46,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 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 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②原告王○樺主張從事工務人員,每日工資1,629元,受傷期間 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損失8,145元等情,固據提出111年12月 薪資明細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然查原告王○樺所提 出之上開診斷書(見附民卷第14頁),並未有關於原告王○ 樺因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記載,是原告王○樺是否有因本 件事故致其所受之傷勢使其無法繼續工作之情,則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然本院審酌原告王○樺於事故發生後,短時間 理應需在家靜養、療傷,無法從事相關勞力工作,是認此休 養期間應以3日為適當。又原告王○樺係82年出生,尚未逾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並非無工作能力,是原 告王○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 。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 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 算基準,以此為原告王○樺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又依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故原告王○樺因本件事故 需休養3日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525元【 計算式:25,250元×3/30=2,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 應准許。   ⑷拖吊費部分:   原告王○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委請拖吊公司拖救支出4 ,100元,此亦為發生本件事故後,原告王○樺回復損害之必 要費用,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⑸車價折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王○樺主張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30,000 元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 報告為證,且依鑑定結果記載:「正常車況價值:155,000 元,修復後價值:142,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7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內容,除參考車市及車況外,甚將系 爭車輛受損狀況、修復方式逐一比對,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 合理或不客觀之處,當屬可採。是原告王○樺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價值減損13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王○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 故,向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申請鑑定系爭車輛減損 價差而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 定鑑價協會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是依前開說明意 旨,原告王○樺支出之鑑定費用20,000元,堪認為原告王○樺 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鑑 定費20,000元,亦屬有據。    ⑺新生兒汽車座椅費用部分:   原告王○樺主張本件事故致新生兒汽車座椅受損,支出購買 新生兒汽車座椅16,990元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審 酌原告王○樺已提出新生兒汽車座椅受損照片附卷可查(見 中簡卷第53-54頁),故新生兒汽車座椅因本件事故受損, 要屬可採;然原告王○樺未能舉證上開物品購入時間及價格 ,雖據其提出購買單據,惟上開購買日期均為本件事故後所 購入,是本院衡酌原告王○樺之新生兒汽車座椅屬消耗品, 且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原告王○樺得請求之 新生兒汽車座椅損失金額以1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王○樺 就此部分請求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王○樺原任職黑潮國際有 限公司擔任工務人員,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被告於刑事審 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6 萬元、須扶養母親、太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產 ,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衡酌原告王○樺身體受傷非重及心 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樺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2.原告胡○媛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胡○媛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15頁), 原告胡○媛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00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⑵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 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 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②原告胡○媛主張從事業務人員,每日工資1,629元,受傷期間 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損失8,145元等情,固據提出111年12月 薪資明細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然查原告胡○媛所提 出之上開診斷書(見附民卷第15頁),並未有關於原告胡○ 媛因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記載,是原告胡○媛是否有因本 件事故致其所受之傷勢使其無法繼續工作之情,則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然本院審酌原告胡○媛於事故發生後,短時間 理應需在家靜養、療傷,無法從事相關勞力工作,是認此休 養期間應以3日為適當。又原告胡○媛係83年出生,尚未逾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並非無工作能力,是原 告胡○媛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 。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 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 算基準,以此為原告胡○媛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又依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故原告胡○媛因本件事故 需休養3日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525元【 計算式:25,250元×3/30=2,5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胡○媛原任職黑潮國際有 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名下有汽車;被告於刑事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6萬元、須 扶養母親、太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產,此有上 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另衡酌原告胡○媛身體受傷非重及心理上之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胡○媛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3.原告王○晏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王○晏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16頁),原 告王○晏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王○晏現為幼兒,名下無 財產;被告於刑事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工程師、月收入6萬元、須扶養母親、太太及2名未成年子 女,名下有不動產,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衡酌原告王○晏 身體受傷非重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 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從而,原告王○樺所受損害為221,6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 00元+交通費用46,300元+工作損失2,525元+拖吊費4,100元+ 車價折損13萬元+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20,000元+新生兒汽車 座椅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221,625元);原告胡○ 媛所受損害為11,525元(計算式:計算式:醫療費用1,000元 +工作損失2,525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11,525元);原告 王○晏所受損害為6,4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0元+精神慰 撫金6,000元=6,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王○樺221,625元、原告胡○媛11,525元、原告王○ 晏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30

TCEV-113-中簡-2876-202410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2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林錦進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3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3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變更前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B1停車場內,因違反號誌管制,不慎與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李羿鋅所有並由訴外人李文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估價修理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26,651元(含工資 15,005元、零件費用11,64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 開修理費用予訴外人李羿鋅,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17,481元(含工資15,005元、折舊後零件費2, 476元)。原告承保車輛自始號誌皆為綠燈,本次事故發生 原因為被告未遵守停車場號誌,故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謂 :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碰撞時,雙方車道號誌皆 顯示為綠燈,且原告在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來車,故認為 原告與有過失,兩造肇事責任應各負擔50%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予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於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B1停車場內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警方處理紀錄、行車執照、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受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函詢交通事故資料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 派出所處理非道路事故登記簿、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頁至45頁),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 地點係在停車場內,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 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 關規定為遵循。經本院勘驗本件事故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證 據一」,結果如下:   「①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06,被告駕駛汽車直    行。 ②播放時間:00:00:07至00:00:10,被告駕駛汽車左   轉後直行至有號誌燈之路口。 ③播放時間:00:00:10,原告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前方,   此時畫面中左方號誌為紅燈,畫面中右方號   誌為綠燈。 ④播放時間:00:00:11.000至00:00:11.333,原告車   輛於畫面左前方直行,被告車輛準備右轉(   已些微轉彎),此時畫面中左方號誌為紅燈   ,畫面中右方號誌為綠燈。 ⑤播放時間:00:00:11.334,此時畫面中左方號誌為綠   燈,畫面中右方號誌亦為綠燈。原告車輛繼   續直行,被告車輛繼續右轉。 ⑥播放時間:00:00:12至00:00:13,雙方車輛發生碰   撞。 ⑦播放時間:00:00:14至00:00:18,被告車輛暫停不   動。 ⑧播放時間:00:00:19至00:00:26,被告車輛緩慢倒   車。」等一節,由上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肇   事車輛行車方向之號誌原為紅燈,而肇事車輛已有右轉之動 作,勘認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嗣系爭車輛 與肇事車輛行車方向之號誌皆變為綠燈,惟行至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本件原告為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被告亦未暫停禮讓 直行車先行,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26 ,651元(含工資15,005元、零件費用11,646元),有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惟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1 ,646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 示,系爭車輛自109年7月出廠,直至112年11月6日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5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 以使用3年5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4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工資15,00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7 ,481元(計算式:2,476+15,005=17,481)。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有未依號誌行駛及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詳前述 。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定。經查,由上勘驗結果可知,兩車行向號誌均 轉換為綠燈後,兩車繼續行駛,系爭車輛駕駛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參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過失,同為 肇事因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系爭車輛駕駛人與 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依此計算結果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70%之過失比例賠償12,237元(計算 式:17,481元70%=12,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請求,難以准許。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237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46×0.369=4,2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46-4,297=7,349 第2年折舊值 7,349×0.369=2,7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49-2,712=4,637 第3年折舊值 4,637×0.369=1,7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37-1,711=2,926 第4年折舊值 2,926×0.369×(5/12)=4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26-450=2,476

2024-10-25

TCEV-113-中小-2727-202410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蔡景昌 被 告 林琤紘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請求保險理賠不足之新臺幣 88萬元,則保險理賠究係損害填補或依當事人保險契約所為 之理賠有究明之必要;另請求租車代步部分,因與保險理賠 有關,亦有查明之必要,故為再開辯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11

TCEV-113-中簡-175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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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4號 原 告 呂嘉成 被 告 何俐萱 訴訟代理人 黃盛裕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84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自時,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92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金額變更為7 萬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15頁),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南屯區新生里台74線往東7.1K處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原告車 先行,變換車道後就急踩剎車,因而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車頭。原告主張肇事責任為原告三成,被告七成 ,惟其主要之肇事責任仍應歸咎予被告。因而向被告請求車 輛之修理費用4萬1600元(含零件3萬4800元、烤漆4000元、 工資2800元)以及營業損失費3萬6350元,共計7萬795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萬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後方追撞被告車輛應為肇事原因。按原告 請求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偏高,零件應予折舊。次按原告所請 求營業損失費用部分,原告請求12天明顯偏長,應以估價單 上之工時計算實際維修天數,又原告提出每日營收應扣除固 定成本,另請原告提出修車期間未營業收入減損證明,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月報表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9-56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 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島之道路不在此限;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 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南屯區新生里台74線 往東7.1K處時,自中線往內切入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適時採取安全措施 ,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是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責 任,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 負3成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小客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 出修車費用7萬795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主張,其因 系爭車禍無法工作,請求被告給付10天工作損失3萬6350元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原告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修復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 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7萬7950元(含零件3萬4800元、烤漆4 000元、工資28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維修單為證。又系 爭自小客車,為107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 卷101頁),距本件於112年10月17日肇事時,已使用5年1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 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超過5年者,其價值為新車1成。據此 ,該車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472元(如附表所示)。此外 ,原告又支出烤漆4000元及工資2800元。依上,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1萬0272元(3472元+4000元+2800元=1萬0272元 )。  ⒉營業損失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原主張平均每日營業額為1717 元,且其無法營業之天數為12日,嗣因原告在車禍前發生之 同一台系爭之計程車之平均金額為3635元,有月報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123-129頁),惟應扣除無法營業所省下之加油費 用,故淨利潤應為2951元(本院卷133頁),並依估價單上之 日期變更為10日,故其營業損失費用應為2萬9510元(計算式 :2951元×10日=2萬9510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參照)。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本件 車禍發生,係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新生 里台74線往東7.1K處,欲往內切入變換車道時,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禮讓原告駕駛直行之 系爭自小客車先行,而原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準備,致 發生系爭車禍,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依上說明 ,應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 應負30%責任,依此核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萬7847元 (計算式:3萬9782元×70%=2萬7847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8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2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 宣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800×0.438=15,2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800-15,242=19,558 第2年折舊值 19,558×0.438=8,5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558-8,566=10,992 第3年折舊值 10,992×0.438=4,8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92-4,814=6,178 第4年折舊值 6,178×0.438=2,7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178-2,706=3,472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72-0=3,47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472-0=3,472

2024-10-04

TCEV-113-中小-33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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