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苡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2號 原 告 游士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川育、江嘉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被告江嘉恩之住所或居所,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江嘉恩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 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曾川育、江嘉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 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江嘉恩之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不合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另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江嘉 恩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江嘉恩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18

SLDV-114-補-332-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 告 劉思慧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潘群律師 被 告 長耀緻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絹 被 告 吳昱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復漏水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 ,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 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惟本院命原告補正修復漏水所需費用,原告 陳明因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內查看,無從確認系爭房屋漏水主因而 無法估價(見湖司補字卷第127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不能 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3 28萬2,99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3萬2,999元(計算式 :165萬元+328萬2,999元=493萬2,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9,9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18

SLDV-114-補-311-20250318-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葉振富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 13年12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8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 即明,則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 是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僅泛就事實認定、證 據取捨為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略謂:伊騎車行駛慢車道時,前方由被上訴人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突 踩死煞車,伊因此煞車不及撞上系爭車輛,該車輛駕駛人對 於車禍之發生都沒責任?又伊現場查看系爭車輛保險桿遭撞 後並無異樣,伊需負賠償責任是否公平?爰依法提起上訴等 語。經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 實認定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 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上訴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由上訴人負 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18

SLDV-114-小上-28-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債 務 人 王昱凱即王柏天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昱凱即王柏天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見本院卷第24頁)、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卷第26頁)、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8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32至34、212至214頁)、車輛委託 拍賣聲明書暨檢查清點表(見本院卷第36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163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38頁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 第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4至 55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64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8 頁)、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暨公證書(見本院卷第70至82頁 )、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48頁)、銀行存摺影本( 見本院卷第150至19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94 至196頁)、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98至202、218至23 7頁)、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204至209頁)、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應受扶 養人陳素卿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60至6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66頁)、債務人之兄王柏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為證,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4頁)可 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39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6,524元,並每月領取租金補貼6,000元,合計每 月收入4萬2,524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母親扶養費 支出共約3萬5,300元(見本院卷第18至19、144至145頁), 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每月僅餘7,224元可供還款,且其 除有價值2萬元之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144、148頁),名下 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64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 達230萬81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 、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 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17

SLDV-113-消債更-362-20250317-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凱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明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周柏劭律師 被 告 陳啓進 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被 告 特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富玲苕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曾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陳啓進、特選有限公司(下依序稱陳啓進、特選公司 ,合稱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16萬1,50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至16頁)。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及變更上開請求金 額為967萬5,783元及對應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 二第124至125頁)。核其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 礎,與原請求均係基於特選公司承租陳啓進所有之臺北市○○ 區○○○路0段0巷○000號建物(下稱180號建物)發生火災事故 (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賠償責任歸屬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其 變更請求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向訴外人王清南承租臺北 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段2巷臨176號1、2樓(下稱176號建物) ,並經王清南同意可提前用以存放貨品。特選公司則向陳啓 進承租180號建物。同年6月14日23時24分許,180號建物下 層西北側第1根與第2根柱子間起火燃燒(下稱起火處),起火 原因為陳啓進與特選公司迨於管理、維護180號建物之電路 配置,有違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特選公司人員離開180 號建物時,復疏未關閉起火處之電扇及將易燃之大量塑膠製 聖誕樹、燈飾等物(下稱系爭易燃物)收納整齊,或未關閉電 源及將系爭易燃物遠離電器線路,致起火處因電器因素引燃 系爭易燃物發生系爭火災事故,進而延燒至176號建物,伊 因此受有放置在176號建物之原物料、家飾品、辦公器材、 生產設備等價值511萬9,043元之財物遭焚燬、委請環保公司 清理遭焚燬之財物支出25萬元、給付同年6月15日至12月31 無法營業期間之員工薪資24萬7,975元、給付員工退休金59 萬2,000元、上開無法營業期間所失利益157萬940元,合計9 67萬5,78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967萬5,783元,及其中908萬908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59萬4,475元自113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特選公司部分:伊係自111年10月15日起承租180號建物,非 建物所有人,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180號建 物雖於112年6月14日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然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起火原因 可能為電氣因素,未確定必為電氣因素,亦未說明電氣因素 導致火災之原因,而起火處之電扇按鍵處於下壓開啟狀態, 係伊員工離開建物時,以拔除電扇電源插頭方式關閉電源, 且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認定起火處之 電扇馬達與電源線熔痕均為「熱熔痕」,即電扇與電線係受 外火燒熔,起火原因並非電扇短路走火,伊亦未疏於管理、 維護180號建物之電路配置,原告無從對伊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啓進部分:180號建物係以不可燃之鐵皮搭建,該建物於11 0年12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檢查消防安全設備、111年 7月14日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檢查用電裝置均為合格, 伊於111年10月將建物交予承租人特選公司使用時,建物材 質、用電、消防設備均無欠缺,其後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 備之義務人為特選公司,伊未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又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非180號建物設置之電線短路, 乃特選公司疏未關閉電源之電扇起火引燃系爭易燃物所致, 原告無從對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15日向王清南承租176號建物,並經王 清南同意得提前用以存放貨品。特選公司則向陳啓進承租18 0號建物。同年6月14日23時24分許180號建物之起火處起火 ,所引發之系爭火災事故延燒燒燬176號建物內物品等情, 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內政部 消防署網頁資料與火災現場圖(見本院卷一第22至25頁)、17 8號建物外觀街景圖(見本院卷一第26至31頁)、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6頁)、176號建物火災 後屋內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4至3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被告迨於管理、維護180號建物之 電路配置,且特選公司人員離開該建物時,疏未關閉起火處 之電扇及將系爭易燃物收納整齊,或未關閉電源及將系爭易 燃物遠離電器線路導致,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查:  ⒈系爭鑑定書就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研判:  ⑴現場經勘察研判起火處位於180號倉庫下層西北側之第1 根與 第2根柱子間一帶,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現場以遭人侵 入縱火致起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⑵起火處經清理後未發現遺留有垃圾、菸蒂或蠟燭等殘跡,現 場位於馬路旁,平時均有人車經過,若有人丟棄菸蒂在起火 處附近,該微小火源於火災初期產生之煙霧應會被路過民眾 發現,現場以遺留火種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⑶起火處之倉庫中間第2根柱子北側燒燬物表層,發現1台電扇 ,其按壓開關有1按鍵為下壓開啟狀態,經清理該處地面發 現多條室內配線及電扇電源線絕緣被覆已燒失、銅質導線呈 現多截熔融,但均無珠狀熔痕。將現場倉庫北面第1根柱子 附近採樣之室內配線(證物1),第1根與第2根柱子間電扇馬 達及電源線(證物2),經採集送往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 編號(1A、1B)及(2A、2B)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 熱燒熔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檢視起火處附近之柱子與鐵支架 亦受燃燒變色、變形嚴重,經清理起火處一帶室內配線及電 扇電源線呈現多截熔融現象,顯示當時火場溫度超過銅的熔 點1083度,恐使室內配線及電扇電源線短路熔痕於長時間持 續高溫燃燒之條件下燒燃及破壞。另檢視安裝於屋內東北側 屋角之電源開關箱僅外觀受燒,檢視配置之無熔絲開關均呈 現跳脫現象,現場屋外東北側配置之電表箱電表及電源線均 保持完整未受火波及,電表箱後側配置之進屋內電源開關為 開啟狀態,顯示室內配電線為通電狀態,本案經勘察起火處 附近除電線配線之發火源外,並無其他發火源。現場經排除 遭人侵入縱火、遺留火種(包括未熄煙蒂)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依現場勘察、證物鑑定結果、關係人所述綜合研判: 起火原因不排除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20至22頁)。  ⒉證人即系爭火災事故火災原因調查承辦人楊宗宸於陳啓進、 儲正博所涉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65、1366號公共危險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起火原因 不排除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是因為我們已經排除遭縱火跟遺留火種的可能性,起火處只 有一些電線跟電器,所以沒有辦法排除電氣引燃這個可能性 ,如果是電線短路,因為它的熔點是1083度,現場因為從報 案到撲滅總共有6小時,現場燃燒的溫度已經超過1083度, 破壞電線原本的熔痕,因為起火處有遺留電器跟電線,所以 我們不排除電器跟電線所引燃,但也沒有辦法確定確實是電 氣因素引燃,現場因為燒的太嚴重,所以一些跡證都被燒掉 了。依現場狀況應是內部線路異常造成電源開關跳脫,而電 源開關是屬於保護裝置,用電的地方發生問題時即會引燃周 邊的可燃物,這時電源開關雖然跳脫,但起火處已經開始燃 燒。本件用電異常有很多因素,如短路、過負載(用電過量) 、積污導電(插座的地方比較容易發生問題)、半斷線(電線 跟電線間某些斷裂)、接觸不良(插座與插頭處)、漏電,半 斷線有可能是拉扯或動物嚙咬電線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08至309頁、卷二第134頁)。  ⒊證人即於110年間至180號建物進行消防檢查之葉獻中於系爭 刑案證稱:我於110年至180號建物檢查發現現場的滅火器數 量是足夠的,且沒有過期,出口跟照明燈都沒有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  ⒋核依上開⒈、⒉,可認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僅不排除電氣 因素之可能性,未能確定火災發生真正原因,且縱係電氣因 素導致系爭火災事故,其原因可能為電線短路、用電過量、 積污導電、半斷線、接觸不良、漏電等情狀,本件未能明確 何種電氣因素導致火災,自亦無從判斷被告有何可歸責情事 ,而依上開⒊,可知180號建物之消防設置尚合於法令規範, 復無證據證明特選公司人員離開180號建物時疏未切斷起火 處電扇電源之事實,自難遽認系爭火災事故係被告疏於管理 、維護180號建物之電路配置所致。  ⒌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系爭火災事故源自被告疏於管 理、維護180號建物之電路配置導致,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 無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 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 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 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 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 念上非屬建築物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 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 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180號建物內電氣設備起火引燃所致 ,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 否認,而系爭鑑定書就起火原因之研判,僅表明不排除以電 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非肯認系爭火 災事故係建物內電線或電氣管線設備導致,復無證據證明系 爭火災事故確係電線或電氣設備起火所致,難為原告主張合 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判斷。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 任,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67萬5,783元,及其中908萬9 08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59萬4,475元自113年7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14

SLDV-113-重訴-131-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4號 原 告 鄭宇辰 被 告 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冠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李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6、142頁),核其追加部分 與原請求均係基於被告停止派車等處置應否負賠償責任之同 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間加入被告經營之Q-TAXI車隊, 於消費者以被告設置之雲端APP叫車後,聽從被告指派向消 費者提供旅客運送服務,被告為管理所屬司機之服務品質, 設置每週結算消費者為司機評分之機制,惟該評分機制可能 因消費者主觀喜好給分,無法客觀顯現司機之表現,嗣被告 以伊之評分不夠,先於112年10月9日停止派車3天。其後再 以伊之評分不夠,於同年月16日停止派車5天及要求進行教 育訓練數小時,然伊所提供之運送服務不差,被告僅依消費 者評分對伊為停止派車等處置,顯然過苛,亦背於善良風俗 而剝奪伊之工作權,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 另伊遭停止派車期間無法開車營生,於112年10月24日燒炭 自殺,雖經送醫搶救倖存,但伊貸款購買之汽車於同年11月 15日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取走拍賣後,仍積 欠合迪公司113萬2,809元而受有同額之財產上損害,並因此 損及伊名譽權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3萬2,809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2,8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加入Q-TAXI車隊時有簽署Q-TAXI車隊隊員駕 駛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知悉Q-TAXI車隊守 則(下稱系爭守則)定有評分機制,該評分機制目的在維持 司機素質、消費者享有之服務品質、司機與消費者之人身安 全,而原告於112年7月至10月間評分低於整體司機平均分數 ,且於111年8月2日、112年6月25日多次遭消費者投訴接單 後拒絕載客,合於系爭契約第11條得提前終約契約之要件, 然伊經考量後,採寄發警告信通知原告改善,及依系爭守則 第6條規定為同年9月20日停止派車1日、同年10月4日停止派 車3日、同年10月18日停止派車5日及需回車隊教育訓練等處 置,並未過苛,亦未背於善良風俗。又系爭契約未禁止原告 至其他車隊擔任司機或從事其他工作,亦無違約金約定,原 告得單方終止契約後另謀他職,且其自殺與伊停止派車等處 置無關,其購車之負債係其休養期間未能開車營生之結果, 伊未侵害其工作權、財產權、名譽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間加入被告經營之Q-TAXI車隊,聽從被告 指派向消費者提供旅客運送服務,被告為管理所屬司機之服 務品質,設置每週結算消費者為司機評分之機制。嗣被告以 其之評分不夠,於112年10月9日停止派車3天。其後再以其 之評分不夠,於同年月16日停止派車5天及需進行教育訓練 。又其於同年月24日燒炭自殺,經送醫搶救倖存。另其貸款 購買之汽車於同年11月15日經合迪公司取走拍賣後,仍積欠 合迪公司113萬2,809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守則、診斷證明 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上開評分機制可能有消費者依主觀喜好評分,無 法客觀顯現司機之表現,其向消費者提供之運送服務品質不 差,被告卻以其評分不夠對其為停止派車等處置,顯然過苛 ,亦背於善良風俗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俗,係指國民之一般道 德觀念。違背善良風俗,僅為不當,尚非不法,須與故意之 加害結合,自法律全體之目的精神統觀,始具違法性。又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  ⒉被告就Q-TAXI車隊訂有系爭守則,原告於112年間加入Q-TAXI 車隊時曾簽署系爭契約,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 第66至68頁)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守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2 頁)。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原告)應遵循Q-TAXI 車隊守則及平台社群規範之約束…。」(見本院卷第66頁), 及系爭守則第6點「評分與接受度」所載:「如果車隊隊員 駕駛的評分等級/接受度低於所在城市的最低平均等級,則 該車隊隊員駕駛帳戶會被停權/被停止派遣。如果車隊隊員 駕駛的評分/接受度始終接近最低門檻,車隊隊員駕駛將會 收到通知,若其評分仍再繼續維持低於當地最低平均評分等 級,車隊隊員駕駛將暫時被停權/停止被派遣5天(除非在特 殊情況下需要更多時間進行審查),並於下次登入帳戶前, 先於車隊聯合服務中心進行額外的培訓,以維持車隊服務品 質…。」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認原告同意其加入Q-TAX I車隊期間,被告得依系爭守則規定為停止派遣或進行額外 培訓之處置。  ⒊被告係原告於112年7月至10月間之消費者評分為4.62分至4.7 2分間,低於整體司機平均分數4.96分,依系爭守則第6點規 定,對原告為同年9月20日停止派車1日、同年10月4日停止 派車3日、同年10月18日停止派車5日及需回車隊進行額外培 訓之處置,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並有 駕駛服務品質改善表、全體司機與原告滿意度列表、原告停 權時間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10頁),原告就上情未為爭 執,堪認被告所為停止派車等處置係依爭契約約定,難認屬 不法行為。又審酌被告陳稱上開評分機制目的在維持司機素 質、消費者享有之服務品質、司機與消費者之人身安全等情 (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未為爭執,並表示上開評分機制 係被告用以管理司機服務品質之措施(見本院卷第10頁),可 知該評分機制具有提昇旅客運送服務品質與安全之正面意義 ,難認與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有違而背於善良風俗。  ㈢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守則 所為停止派車或要求原告進行額外培訓之處置,屬不法行為 ,或有背於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停止派車所致工作權遭侵 害之損害10萬元,及因停止派車無法營生導致其貸款購買之 汽車遭拍賣,徒留對合迪公司負債之財產權遭侵害之損害11 3萬2,809元,與名譽權遭侵害之損害30萬元,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停止派車等處置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財產權及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3萬2,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14

SLDV-113-訴-1974-20250314-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康寧公視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建歐 被上訴人 奚正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 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惟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 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 在準用之列。故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 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 第436條之25亦有規定,而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 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 項為具體表明,僅泛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應認其 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略謂:㈠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客廳與 主臥室地板,高於地面層連續壁40公分,依經驗法則,系爭 房屋客廳、主臥室之水漬、壁癌,與地面層連續壁之防水無 關,且伊自系爭房屋屋外下挖1公尺,未發現與客廳、主臥 室連結之縫隙或漏洞,僅有廢棄水管之水往下滲漏,伊已將 之修補後回填,被上訴人委請修復系爭房屋之大禹防水公司 (下稱大禹公司)人員李建宏亦指稱伊下挖後回填,與系爭房 屋客廳之水漬形成無關,該房屋客廳、主臥室之水漬、壁癌 係被上訴人疏於管理外牆所致。㈡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 房屋修復費用,係提出未經合格單位估算驗證之大禹公司估 價單,惟大禹公司非裝潢專業,原審未斟酌上情,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處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㈠,係就原審所為證 據取捨、事實認定加以指摘,並未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上訴為合 法。又上訴人上訴理由㈡,係認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然依前開規定,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排除以原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其以上訴理由㈡提起上訴,於法亦 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未能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 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14

SLDV-114-小上-22-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 債 務 人 余潣宏即余佳蓉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潣宏即余佳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3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5至1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20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21至22頁)、薪資資料(見調解卷第23頁)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4至2 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2日北院英11 3司執節字第46213號、113年4月16日北院英113司執節字第3 0431號、113年5月15日北院英113司執節字第89857號函、11 3年10月27日北院英113司執節字第219214號函(見調解卷第 26至27頁反面,本院卷第52至56頁)、清償證明(見本院卷 第58至60頁)、保險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2至104、128 至16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2日北院英112司 執節177327字第1134241666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06至1 07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對帳單細項、取款、結清憑 條(見本院卷第108至12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 124至126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 第9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陳報狀 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3204號函 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宏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1日宏壽法字第1140000621號函暨 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72至214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4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 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 .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 用,每月僅餘6,545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 共約4萬7,118元(見本院卷第35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見調解卷第2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627萬2,991元 (見調解卷第11至13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 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14

SLDV-113-消債更-337-20250314-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 債 務 人 李泓霖即李耀庭 代 理 人 趙澤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泓霖即李耀庭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2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2至17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8頁)、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9頁正反面)、民國11 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0至 21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 第22頁正反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24頁正反面)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 25至2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28至29頁反面, 本院卷第74至82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30 至36頁反面,本院卷第44至72頁)、在職證明書(見調解卷 第37頁,本院卷第94頁)、應受扶養人李玲玲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84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本院卷第9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調解卷第62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 月21日遠壽字第1140001681號書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第34至36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8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2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 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 .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 用,及尚分擔母親扶養費每月3,000元(見調解卷第7頁背面 ,本院卷第92頁),合計每月支出2萬7,455元,每月僅餘1, 545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5萬8,484元(見 本院卷第36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9頁), 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54萬1,344元(見調解卷第8頁正 反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堪認債務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13

SLDV-113-消債更-371-20250313-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債 務 人 林尹旻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尹旻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卷【下稱 更生卷】第26頁,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卷【下稱 調解卷】第39頁)、本院內湖簡易庭民事法庭通知書(見更 生卷第28頁)、本院民國112年4月17日、114年1月20日士院 鳴112司執貴字第26599號執行命令(見更生卷第30至32頁, 本院卷第46至4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更生卷第34至36頁,調解卷第4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 、查詢彙總登摺明細(見更生卷第38至48頁,本院卷第52至 64頁)、機車行車執照(見更生卷第50頁)、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更生卷第54至56頁)、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更生卷第58至64頁,調解卷第41至42頁,本 院卷第44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 更生卷第66至67頁,調解卷第43頁正反面)、薪資明細證明 (見更生卷第68至70,本院卷第82頁)、收入切結書(見更 生卷第72頁)、神奇小子文敎機構(光曜)繳費收據(見更生 卷第74至78頁)、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 執聯(見更生卷第78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112年01、0 2月保險費計算表(見更生卷第80頁)、水、電費繳費通知 單(見更生卷第82至9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更生卷第 94至96頁,本院卷第66至80頁)、戶籍謄本(見更生卷第10 4至106頁,調解卷第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見更生卷第112至123頁,調解卷第46至51頁)、本院10 6年度司促字第3731號支付命令(見更生卷第124、130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08號民事裁定(見 更生卷第126至12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 第4128號民事裁定(見更生卷第128頁,調解卷第52頁)、 機車行名片及照片(見本院卷第50頁)、應受扶養人林恩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更生卷第98頁)、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更生卷第100至 102頁)、家族系統表(見更生卷第108頁)、債務人之父林 蓮宗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調 解卷第54至56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 解卷第113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33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3,642元,並每月領取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197 元,合計每月收入3萬5,839元(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前 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每月僅餘5,559元可供還款,且其 除有已無殘值之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36頁),名下別無其 他財產(見更生卷第34至36頁,調解卷第40頁),相較所陳 報債務總額已達470萬9,307元(見本院卷第90至100頁), 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12

SLDV-113-消債更-214-2025031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