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凱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明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周柏劭律師
被 告 陳啓進
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被 告 特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富玲苕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曾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陳啓進、特選有限公司(下依序稱陳啓進、特選公司
,合稱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16萬1,50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至16頁)。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及變更上開請求金
額為967萬5,783元及對應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
二第124至125頁)。核其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
礎,與原請求均係基於特選公司承租陳啓進所有之臺北市○○
區○○○路0段0巷○000號建物(下稱180號建物)發生火災事故
(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賠償責任歸屬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其
變更請求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向訴外人王清南承租臺北
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段2巷臨176號1、2樓(下稱176號建物)
,並經王清南同意可提前用以存放貨品。特選公司則向陳啓
進承租180號建物。同年6月14日23時24分許,180號建物下
層西北側第1根與第2根柱子間起火燃燒(下稱起火處),起火
原因為陳啓進與特選公司迨於管理、維護180號建物之電路
配置,有違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特選公司人員離開180
號建物時,復疏未關閉起火處之電扇及將易燃之大量塑膠製
聖誕樹、燈飾等物(下稱系爭易燃物)收納整齊,或未關閉電
源及將系爭易燃物遠離電器線路,致起火處因電器因素引燃
系爭易燃物發生系爭火災事故,進而延燒至176號建物,伊
因此受有放置在176號建物之原物料、家飾品、辦公器材、
生產設備等價值511萬9,043元之財物遭焚燬、委請環保公司
清理遭焚燬之財物支出25萬元、給付同年6月15日至12月31
無法營業期間之員工薪資24萬7,975元、給付員工退休金59
萬2,000元、上開無法營業期間所失利益157萬940元,合計9
67萬5,78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967萬5,783元,及其中908萬908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59萬4,475元自113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特選公司部分:伊係自111年10月15日起承租180號建物,非
建物所有人,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180號建
物雖於112年6月14日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然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起火原因
可能為電氣因素,未確定必為電氣因素,亦未說明電氣因素
導致火災之原因,而起火處之電扇按鍵處於下壓開啟狀態,
係伊員工離開建物時,以拔除電扇電源插頭方式關閉電源,
且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認定起火處之
電扇馬達與電源線熔痕均為「熱熔痕」,即電扇與電線係受
外火燒熔,起火原因並非電扇短路走火,伊亦未疏於管理、
維護180號建物之電路配置,原告無從對伊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啓進部分:180號建物係以不可燃之鐵皮搭建,該建物於11
0年12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檢查消防安全設備、111年
7月14日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檢查用電裝置均為合格,
伊於111年10月將建物交予承租人特選公司使用時,建物材
質、用電、消防設備均無欠缺,其後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
備之義務人為特選公司,伊未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又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非180號建物設置之電線短路,
乃特選公司疏未關閉電源之電扇起火引燃系爭易燃物所致,
原告無從對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15日向王清南承租176號建物,並經王
清南同意得提前用以存放貨品。特選公司則向陳啓進承租18
0號建物。同年6月14日23時24分許180號建物之起火處起火
,所引發之系爭火災事故延燒燒燬176號建物內物品等情,
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內政部
消防署網頁資料與火災現場圖(見本院卷一第22至25頁)、17
8號建物外觀街景圖(見本院卷一第26至31頁)、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6頁)、176號建物火災
後屋內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4至3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被告迨於管理、維護180號建物之
電路配置,且特選公司人員離開該建物時,疏未關閉起火處
之電扇及將系爭易燃物收納整齊,或未關閉電源及將系爭易
燃物遠離電器線路導致,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查:
⒈系爭鑑定書就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研判:
⑴現場經勘察研判起火處位於180號倉庫下層西北側之第1 根與
第2根柱子間一帶,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現場以遭人侵
入縱火致起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⑵起火處經清理後未發現遺留有垃圾、菸蒂或蠟燭等殘跡,現
場位於馬路旁,平時均有人車經過,若有人丟棄菸蒂在起火
處附近,該微小火源於火災初期產生之煙霧應會被路過民眾
發現,現場以遺留火種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⑶起火處之倉庫中間第2根柱子北側燒燬物表層,發現1台電扇
,其按壓開關有1按鍵為下壓開啟狀態,經清理該處地面發
現多條室內配線及電扇電源線絕緣被覆已燒失、銅質導線呈
現多截熔融,但均無珠狀熔痕。將現場倉庫北面第1根柱子
附近採樣之室內配線(證物1),第1根與第2根柱子間電扇馬
達及電源線(證物2),經採集送往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
編號(1A、1B)及(2A、2B)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
熱燒熔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檢視起火處附近之柱子與鐵支架
亦受燃燒變色、變形嚴重,經清理起火處一帶室內配線及電
扇電源線呈現多截熔融現象,顯示當時火場溫度超過銅的熔
點1083度,恐使室內配線及電扇電源線短路熔痕於長時間持
續高溫燃燒之條件下燒燃及破壞。另檢視安裝於屋內東北側
屋角之電源開關箱僅外觀受燒,檢視配置之無熔絲開關均呈
現跳脫現象,現場屋外東北側配置之電表箱電表及電源線均
保持完整未受火波及,電表箱後側配置之進屋內電源開關為
開啟狀態,顯示室內配電線為通電狀態,本案經勘察起火處
附近除電線配線之發火源外,並無其他發火源。現場經排除
遭人侵入縱火、遺留火種(包括未熄煙蒂)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依現場勘察、證物鑑定結果、關係人所述綜合研判:
起火原因不排除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20至22頁)。
⒉證人即系爭火災事故火災原因調查承辦人楊宗宸於陳啓進、
儲正博所涉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65、1366號公共危險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起火原因
不排除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是因為我們已經排除遭縱火跟遺留火種的可能性,起火處只
有一些電線跟電器,所以沒有辦法排除電氣引燃這個可能性
,如果是電線短路,因為它的熔點是1083度,現場因為從報
案到撲滅總共有6小時,現場燃燒的溫度已經超過1083度,
破壞電線原本的熔痕,因為起火處有遺留電器跟電線,所以
我們不排除電器跟電線所引燃,但也沒有辦法確定確實是電
氣因素引燃,現場因為燒的太嚴重,所以一些跡證都被燒掉
了。依現場狀況應是內部線路異常造成電源開關跳脫,而電
源開關是屬於保護裝置,用電的地方發生問題時即會引燃周
邊的可燃物,這時電源開關雖然跳脫,但起火處已經開始燃
燒。本件用電異常有很多因素,如短路、過負載(用電過量)
、積污導電(插座的地方比較容易發生問題)、半斷線(電線
跟電線間某些斷裂)、接觸不良(插座與插頭處)、漏電,半
斷線有可能是拉扯或動物嚙咬電線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08至309頁、卷二第134頁)。
⒊證人即於110年間至180號建物進行消防檢查之葉獻中於系爭
刑案證稱:我於110年至180號建物檢查發現現場的滅火器數
量是足夠的,且沒有過期,出口跟照明燈都沒有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
⒋核依上開⒈、⒉,可認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僅不排除電氣
因素之可能性,未能確定火災發生真正原因,且縱係電氣因
素導致系爭火災事故,其原因可能為電線短路、用電過量、
積污導電、半斷線、接觸不良、漏電等情狀,本件未能明確
何種電氣因素導致火災,自亦無從判斷被告有何可歸責情事
,而依上開⒊,可知180號建物之消防設置尚合於法令規範,
復無證據證明特選公司人員離開180號建物時疏未切斷起火
處電扇電源之事實,自難遽認系爭火災事故係被告疏於管理
、維護180號建物之電路配置所致。
⒌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系爭火災事故源自被告疏於管
理、維護180號建物之電路配置導致,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
無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
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
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
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
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
念上非屬建築物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
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
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180號建物內電氣設備起火引燃所致
,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
否認,而系爭鑑定書就起火原因之研判,僅表明不排除以電
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非肯認系爭火
災事故係建物內電線或電氣管線設備導致,復無證據證明系
爭火災事故確係電線或電氣設備起火所致,難為原告主張合
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判斷。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
任,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67萬5,783元,及其中908萬9
08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59萬4,475元自113年7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SLDV-113-重訴-131-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