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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補
鳳山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43號 原 告 高禎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民國114 年1月8日113年度鳳小字第866號和解筆錄無效,依和解結果係原 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281元,是本件原告獲勝訴判決 之客觀上利益應為2,28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31

FSEV-114-鳳補-143-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2號 原 告 許尚文 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 被 告 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6,72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6,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今公司)、徐寬生(與 今今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號假執行事件,前經本院 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對於第三人凱基證券三重分公司集保帳 戶內股票共48,000股、372股處分後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 11萬6,102元。此外,原告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016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北院核發執 行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64100ll686100)內存款共1萬625元由今今公司收 取。上述2件執行事件,今今公司合計共執行112萬6,727元 。惟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假執行執行名義,業經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07年l2月20日廢棄 ,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本應返還上述款項。 (二)今今公司與原告間之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即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下稱前案), 於前案進行中,被今公司之負責人徐寬生竟透過當時之委任 律師(李鳴翱律師)提出疑似遭不明人士偽造變造之原證1 所謂債務承認文件(下稱原證1文書)要求原告與其和解。 而事實上,原告之所以會與被告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1, 326萬元),乃係基於當時高院法官之勸喻及斯時委任律師 之建議,而非係基於認為原證1文書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效。 (三)訴之聲明及其請求權基礎:  1.「今今公司應給付原告112萬6,727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 超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179 條。  2.「(被告主張為今今公司及徐寬生)確認原證l文書所示之 債務承認關係不成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確認法律關係」。   3.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證1請求確認之文書之債,原告前已提出請求,經法院駁 回,因未上訴而確定(案號北院112年訴字第358O號),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違背第253條為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在前案和解,原因是已經追查到原告夫妻經過日本繞道 中國大陸前往烏克蘭之路徑,原告急急要求和解。起初律師 擔心給付方法太長,恐夜長夢多不宜和解,經法官勸諭才和 解成立。 (三)原告提出原證5號:台北仁愛路97號存證信函,依郵戳係201 8年(107年3月19號16時)寄,被告否認收迄。如107年3月1 9日寄出至今(113年10月25日)歷時7年,中間含原證6號、 原證7和解筆錄108年7月4日,已知其事抵銷後以11,326萬元 成立和解並分期,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之文字。也才有 「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取回台北地院105年存字第11800 號提存物,擔保金453萬元,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 予保留]」文字記載於和解筆錄之中。總之對於形同確定判 決效力之原證6號台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有爭執,因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何用 7年?原證一、原證六、原證八、原證八之一均無調查之必 要(如同再審之訴)。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1項聲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前案乃今今公司起訴請求原告就終止契約後之已收取貨款13 ,262,430元,經高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判決今今公 司上開請求有理由(即原告應給付13,262,430元),並命於 今今公司以44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廢棄發 回(見本院卷第89-91頁),高本院嗣於108年7月4日以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成立和解如原證7所示和解筆錄而結案 (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歷審 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明第1項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 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 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 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理由闡明不問有無故意 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 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為訴 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訟中, 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 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 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 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前因遭高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判決今今公司請 求原告應給付13,262,430元為有理由,並命於今今公司以44 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 因此遭今今公司聲請假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號假 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對於第三人凱基證 券三重分公司集保帳戶內股票共48,000股、372股處分後價 金共1,116,102元(見本院卷第39-40、42、45頁)。此外, 原告前因北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016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北 院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064100ll686100)內存款共1萬625元由今 今公司收取(見本院卷第29、80頁);上述2件執行事件, 今今公司合計共執行112萬6,727元(下稱系爭假執行案款) 等情,並提出上開兩執行卷宗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9-87 頁),被告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3.又觀諸原證7號108年7月4日和解筆錄記載:「一、被上訴人 (即本件原告)願給付上訴人(即今今公司)1,326萬元( 後續乃分期給付之方式,故不詳述)。二、被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取回北院105年度存字第1187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 保金443萬元),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三 、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本院 卷第101-102頁)」,可見兩造間和解筆錄並未就系爭假執 行案款如何處理達成合意,參以「三、上訴人(即今今公司 )其餘請求拋棄。」,堪認今今公司已拋棄和解筆錄未達成 合意之事項,即今今公司已拋棄系爭假執行案款之權利。又 前案之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 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則遭廢 棄之前案所宣告之假執行及系爭假執行案款於今今公司受領 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其後已不復存在,從而,原告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今今公司給付系爭假執行案款1, 126,727元,核屬有據。然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告 固主張應自最高法院判決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系爭假執行案款之不 當得利之返還,乃金錢給付之債,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第233條第1項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起訴前有何催告之事實,自應從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催告之到達,其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回證見本院 卷第139頁)始為遲延並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於此部 分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 (二)第2項聲明部分:  1.本件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主張為今今公司及徐寬生)確 認原證l文書所示之債務承認關係不成立」,與北院112年度 訴字第3580號乃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60,0 00元、被告徐寬生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之訴之聲明、請 求權基礎均不相同,故非同一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重複起訴之問題,合先敘明。   2.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證 1文書前經前案高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判決依兩造 充分攻防及辯論之內容後認:「上訴人(即今今公司)乃於 100年1月間終止與許尚文(即本件原告)間之委任並請求返 還定金與貨款,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還款承諾書乙紙(即本件 原證1文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80頁),觀諸該紙承諾書載 明許尚文100年1月7日同意歸墊款項及聲明視同承諾書等, 而許尚文之訴訟代理人復自承該紙承諾書係許尚文於100年1 月5日在上訴人公司所簽(見本院卷第148頁),堪認上訴人 確已終止其與許尚文之委任契約,並請求其返還前所交付之 定金與貨款,且經許尚文承諾同意歸墊款項。被上訴人雖以 該紙承諾書關於分期期數及日期均空白置辯,惟此僅足證明 上訴人與許尚文就分期乙節未達成協議,但就前開事實之認 定,則不生影響;故上訴人請求許尚文返還購買核桃仁之定 金與貨款,應屬有據。」,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原告出具原證1文書確實乃基於承認上開貨款債務之事 ,堪認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證l文書所示之債務承認關係 不成立」,並非可採。至於上開高本院判決嗣雖經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廢棄發回,然廢棄發回之理 由僅係就「被上訴人(即今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35條、 第540條、第54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真意究竟如 何」尚有未明,應予闡明,故予發回,是高本院上開就原證 1文書之論斷理由仍屬可採。  3.再者,原告主張原證1文書乃應偽造變造者,真正文書乃原 證6,即原證1文書右邊「100年1月7日本人許尚文提出對今 今食品公司徐寬生先生之貨款歸墊事宜如左:」之文字乃事 後疑似經不明人士所加註填寫,因原件即原證6上並無右邊 該行文字存在,根本沒有對立之契約主體,故原證1文書並 無法證立原告有向今今公司承認債務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第11頁)。然查,原告相同之主張,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294號就 徐寬生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官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10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此有 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66頁),其理由略 以:「非無可能係因影印時裁切部分內容所致,尚難僅以字 據一未包含該段文字,即遽認字據二係變造之文書。」、「 字據一、字據二之『許尚文』署名與告訴人(即原告)於本署 偵訊時當場於詢問筆錄簽名之字跡亦無明顯差異。況字據一 、字據二之記載內容均提及分期還款、還款日期等事宜,告 訴人亦不否認有與被告2人協商債務之事」等情,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並非真實,從而堪認原證1文書確乃原告與今今公 司協商後由原告所出具,目的確實係為承認前案與今今公司 貨款債務,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主張為今今公司及徐寬 生)確認原證l文書所示之債務承認關係不成立。」,於法 無據。  4.此外,原告聲請調查諸多證據包含前案更一審之歷次法庭錄 音光碟、傳喚今今公司法律顧問李鳴翱律師、陳永輝作證關 於原證1文書作成時並無任何債務承認之合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2頁),均無調查之必要,且陳永輝為上開109年度 偵字第6294號不起訴處分之被告,其於偵訊時已供陳「伊習 慣先寫事情之案由及日期,後面才寫協商內容,當天伊有寫 「100年1月7日本人將提出與今今食品公司徐寬生」等文字 ,其上日期為告訴人所書寫,字據二上之「年」字係伊所寫 ,字據一、字據二均係伊之筆跡,當時因被告徐寬生與告訴 人有協商誠意,為表示雙方有解決債務之誠意與決心,請伊 幫忙草擬協商內容,伊在雙方面前依協商內容做好此份筆記 ,寫好後由雙方閱覽、當場簽名,當時只有簽1份,伊有強 調此份文件僅係草稿,確認還款時間後要再打成文字」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頁),可見原告簽署原證1文書時確實有承 認前案貨款債務之意思甚明,益徵上開調查及傳喚顯無必要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 6,727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即第1項聲明遲延利息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訴-2242-2025033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繕謙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7號、27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7、53號、113年度 軍偵字第1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5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12、13、19、21、24、25、28、29、32- 34、40、42、49-52、54-57、60、65、66、74、80、82所處之刑 ,及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 楊繕謙所犯附表二編號1-3、12、13、19、21、24、25、28、29 、32-34、40、42、49-52、54-57、60、65、66、74、80、82所 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4-11、14-18、20、22、23、26、2 7、30、31、35-39、41、43-48、53、58、59、61-64、67-73、7 5-79、81、83-85)。 楊繕謙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2003卷第173-174、277頁),而量刑與 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案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於原審與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再於 鈞院審理中與其他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損害,並徵得已和解之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諒解,原審未予 審酌量刑及定刑,顯有不當。  ㈡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無前科紀錄,因受匯款報酬之誘 惑,經不法集團利用犯案,非屬意圖性犯罪,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多位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並 獲得諒解;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品行端正,具有悛悔實據 ,其餘未與之達成和解、調解之告訴人、被害人,亦已盡力 尋求和解、調解條件,顯有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另被告現 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經濟 情況拮据,仍積極籌措資金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若使被告入監服刑,不僅將喪失現有工作及收入來源, 更將中斷被告持續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能力,與刑罰教化 及促進社會復歸之目的背道而馳。為此請求從輕量刑、定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二編號1-3、12、13、19、21、24 、25、28、29、32-34、40、42、49-52、54-57、60、65、6 6、74、80、82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此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損害,徵得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有附表 一編號1-3、12、13、19、21、24、25、28、29、32-34、40 、42、49-52、54-57、60、65、66、74、80、82「調解、賠 償情形」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稽,原判決未及審酌量刑,自 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定執行刑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 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不思戒慎行 事,為賺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陌生人,供作向 此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復依指示 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入該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使本案共犯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又其非負責直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非屬 整體詐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其他共犯有 所差異;復考量被告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於原審、本院 審理中則坦承犯行,已與此部分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之損害,徵得此部分被害人、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已 如上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 取得之贓款數額,因本案獲得16,500元之不法利益(此部分 因已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依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 所得,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受僱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 目前獨居,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告訴人及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二編號4-11、14-18、20、22、23 、26、27、30、31、35-39、41、43-48、53、58、59、61-6 4、67-73、75-79、81、83-85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 將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 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又其配合收取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 之過錯,知所悔悟,且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19人成立調解 ,並按期履行賠償,有附表一「調解、賠償情形」欄所示之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附表一編號5、14、22、27、31、35 、37、45、47、53、58、61、64、67-71、77所示),另考 量被告率爾配合對方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間接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其行為之惡 性仍與直接正犯有所不同,又其本案係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 款項,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 其他共犯存有差異,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此部 分被害人及告訴人多人遭詐騙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並參酌告訴人、檢察 官及被告就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11、14-1 8、20、22、23、26、27、30、31、35-39、41、43-48、53 、58、59、61-64、67-73、75-79、81、83-85「原審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 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 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 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本院綜合上情,及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 犯罪情節,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亦認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無再予減輕之必 要;又被告並未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詳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請求從輕,並為 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執行刑部分:   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8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於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規定;茲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是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期間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均是循相同 模式為之,其各罪侵害之法益及犯罪類型,所犯數罪反映出 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 情,爰就被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調解、賠償情形(新臺幣) 證據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翰瑀(未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15時46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下注之限時動態,誘使李翰瑀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李翰瑀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翰瑀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4日15時46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22時28分許 ③112年8月16日20時11分許 ④112年8月19日21時50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③40,000元   ④40,000元 ①112年8月14日17時05分許 ②112年8月16日11時11分許 ③112年8月16日20時25分許 ④112年8月19日23時32分許 ①59,400元 ②39,612元 ③99,012元 ④108,912元 ⒈以58,500元和解,並已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該筆款項。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翰瑀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69至71頁) ㈡被害人李翰瑀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73至8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玟信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18時15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林玟信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玟信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玟信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4日18時15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8時20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4日18時16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8時37分許 ①99,000元   ②99,000元 ⒈以1萬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玟信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83至86頁) ㈡告訴人林玟信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87至9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芸瑛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18時36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博弈網站廣告,誘使張芸瑛加入該集團成員之INSTAGGRAM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芸瑛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張芸瑛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4日18時3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4日19時29分許 188,100元 ⒈以6,000元和解 ,於114年2月27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114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367至368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芸瑛於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15至16頁) ㈡被害人張芸瑛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17至2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蘇民偉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2時32分前某時,在INSTAGRAM設立投注運動彩券之粉絲專頁,誘使蘇民偉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蘇民偉佯稱會幫忙下注、會贊助10,000元安慰未中獎之人云云,致蘇民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4日18時42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4日19時29分許 188,1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民偉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99至10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民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01至10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戴識哲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13時30分前某時,在INSTAGRAM設立投注運動彩券之粉絲專頁,誘使戴識哲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戴識哲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戴識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4日19時29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9時0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4日21時12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9時16分許 ①49,500元 ②99,000元 ⒈以1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5,000元分2期給付,於113年8月14日給付2,500元(原審227卷第14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49頁、本院2003卷第425、437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戴識哲於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09至112頁) ㈡告訴人戴識哲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13至12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偕佩琳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在INSTAGGRAM發布運動彩券投注之限時動態,誘使偕佩琳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偕佩琳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偕佩琳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4日19時5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4日21時12分許 49,5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偕佩琳於112年9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23至126頁) ㈡告訴人偕佩琳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27至146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柏鈞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運動彩券投注相關資訊,誘使黃柏鈞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黃柏鈞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黃柏鈞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5日21時48分許 ②112年8月16日22時30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6日11時11分許 ②112年8月16日23時04分許 ①39,612元 ②49,5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鈞於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47至1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鈞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49至15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鍾宜豪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6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張貼運動彩券投注相關資訊,誘使鍾宜豪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鍾宜豪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鍾宜豪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6日14時12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17時53分許 ③112年8月19日19時4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16日14時58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18時17分許 ③112年8月19日20時18分許 ①29,712元 ②113,862元 ③79,2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豪: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豪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59至16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豪於112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61至16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豪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59至17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妤萱(未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20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賽事分析廣告,誘使黃妤萱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黃妤萱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黃妤萱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18時2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18時31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妤萱於112年10月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75至17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妤萱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7頁、第177至18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張采綺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博弈相關貼文,誘使張采綺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采綺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張采綺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6日19時19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18時3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6日20時25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20時40分許 ①99,012元   ②69,3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采綺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83至18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采綺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85至19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莊堉良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投資相關貼文,誘使莊堉良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莊堉良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莊堉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21時0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21時09分許 49,5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堉良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93至19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堉良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99至20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鄭聖達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前某時,在臉書投放博弈廣告,誘使鄭聖達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鄭聖達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鄭聖達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21時0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21時09分許 49,512元 ⒈以4,000元協協議和解,被告已於114年3月21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39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聖達於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09至21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聖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11至21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林佩怡(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21時49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賽事分析之限時動態,誘使林佩怡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佩怡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林佩怡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21時42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23時04分許 49,512元 ⒈以4,000元協協議和解,被告已於114年3月17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393、395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佩怡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13至21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佩怡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17至22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冠伶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發布投資賽事限時動態,誘使陳冠伶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陳冠伶佯稱下注足球比賽賽事可獲利云云,致陳冠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22時18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23時04分許 49,512元 ⒈以6,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全額(原審227卷第127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27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伶於111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21至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伶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25至3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張芝芯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博弈廣告,誘使張芝芯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芝芯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張芝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7日15時07分許 ②112年8月18日21時41分許 ③112年8月29日18時1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17日15時09分許 ②112年8月18日21時41分許 ③112年8月29日18時19分許 ①99,012元 ②49,512元 ③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芝芯於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29至2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芝芯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31至23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盧明彥(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投放運動賽事投注廣告,誘使盧明彥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盧明彥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盧明彥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7日17時1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7日17時14分許 113,86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盧明彥於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39至4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盧明彥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41至4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林冠妏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博弈廣告,誘使林冠妏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冠妏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冠妏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8日15時58分許 ②112年8月19日20時43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8日19時07分許 ②112年8月19日23時32分許 ①99,012元 ②108,9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妏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41至2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妏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43至246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林紘宇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在INSTAG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林紘宇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紘宇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紘宇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8日18時5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8日19時07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紘宇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47至25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紘宇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51至25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魏以庭(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佯稱可集資購買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魏以庭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8日19時4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8日23時28分許 49,512元 ⒈以6,500元和解,於114年2月27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114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367至368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魏以庭於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61至26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魏以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63至26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陳筠蓉(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0時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投資相關限時動態,誘使陳筠蓉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陳筠蓉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陳筠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8日22時1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8日23時28分許 49,5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筠蓉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67至27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筠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71至27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張淑茹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在INSTAGRAM投放運動賽事投注廣告,誘使張淑茹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淑茹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張淑茹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16時5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99,012元 ⒈以4,5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茹於11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77至27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茹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79至28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詹芳綺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4時47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詹芳綺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詹芳綺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詹芳綺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9日17時58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14時38分許 ③112年8月20日15時55分許 ④112年8月20日16時5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①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③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④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①99,012元 ②99,012元     ③99,012元   ④99,012元 ⒈以2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15,000元分5期給付,於113年8月14日、9月12日、10月7日各給付3,000元(原審227卷第12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6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29頁、本院2003卷第425、429-43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芳綺於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87至29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芳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93至296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林德偉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3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林德偉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德偉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德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17時59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9日21時21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德偉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97至29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德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99至30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簡玉瑾(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7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簡玉瑾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簡玉瑾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簡玉瑾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9日18時26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20時22分許 ③112年8月21日18時20分許 ④112年8月24日18時07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①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23時31分許 ③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 ④112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 ①99,012元 ②39,612元 ③118,812元 ④126,712元 ⒈以2萬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簡玉瑾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09至31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簡玉瑾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13至32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施順祥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體育賽事博弈資訊,向施順祥友人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該名友人邀施順祥一同下注,致施順祥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18時28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99,012元 ⒈以9,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施順祥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21至3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順祥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25至32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吳奕呈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在INSTAGGRAM發布博弈相關資訊,誘使吳奕呈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吳奕呈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吳奕呈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19時07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奕呈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31至3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奕呈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33至33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李芷萱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限時動態,誘使李芷萱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李芷萱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芷萱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20時2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9日23時32分許 108,912元 ⒈以6,000元成立調解,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全額(原審227卷第131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3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芷萱於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39至3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芷萱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41至34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莊正捷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4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博弈廣告,誘使莊正捷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莊正捷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莊正捷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0日14時46分許 ②112年8月21日19時49分許 ③112年8月27日18時54分許 ④112年8月28日20時23分許 ⑤112年8月29日19時5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①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21日21時32分許 ③112年8月27日23時50分許 ④112年8月28日21時19分許 ⑤112年8月29日20時05分許 ①99,012元 ②99,012元 ③237,612元 ④49,512元 ⑤118,812元 ⒈以25,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正捷: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正捷於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45至34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莊正捷於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47至34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正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51至35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尤崇哲(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5時26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投資資訊,誘使尤崇哲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尤崇哲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尤崇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0日15時26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19時45分許 ③112年8月23日22時28分許 ④112年8月27日20時46分許 ⑤112年9月1日19時13分許 ⑥112年9月2日21時52分許 ⑦112年9月3日18時07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3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⑥20,000元 ⑦30,000元 ①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20時04分許 ③112年8月23日22時44分許 ④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⑤112年9月1日19時31分許 ⑥112年9月2日23時36分許 ⑦112年9月3日18時07分許 ①99,012元 ②59,412元 ③107,526元 ④237,612元 ⑤79,200元 ⑥29,700元 ⑦138,612元 ⒈以60,000元和解,於114年1月6日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匯款憑證(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419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尤崇哲於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59至36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尤崇哲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63至37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謝宜庭(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9時30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相關資訊,誘使謝宜庭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謝宜庭佯稱勝率極高、穩賺不賠云云,致謝宜庭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0日19時5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0日20時04分許 59,4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謝宜庭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75至37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宜庭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77至38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謝嘉芸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謝嘉芸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謝嘉芸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謝嘉芸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1日17時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 118,812元 ⒈以6,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65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6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嘉芸: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嘉於112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軍偵10卷第13至1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謝嘉於112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軍偵10卷第19至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嘉芸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10卷第21至2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尤子齊(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7時14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資廣告,誘使尤子齊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尤子齊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尤子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1日17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 118,812元 ⒈以5,000元和解,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尤子齊於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83至38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尤子齊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89至39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王煜博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資廣告,誘使王煜博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王煜博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王煜博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1日18時39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18時19分許 ③112年8月25日19時56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20,000元 ①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18時47分許 ③112年8月25日22時58分許 ①118,812元 ②49,512元 ③25,7412元 ⒈以1萬元協議和解,已於114年3月17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憑條(本院2003卷第396、398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煜博於111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47至5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煜博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53至6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朱予婷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資廣告,誘使朱予婷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朱予婷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朱予婷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1日19時2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1日21時32分許 99,012元 ⒈告訴人朱子婷表示願無條件和解,不請求賠償。 ⒉告訴人朱子婷114年1月 10日陳述意見狀(本院2003卷第22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予婷於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71至7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予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73至7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余珮榛(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博弈相關資訊,誘使余珮榛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余珮榛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余珮榛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1日19時02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20時05分許 ③112年8月30日21時05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21日21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23時37分許 ③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 ①99,012元   ②69,312元   ③79,212元 ⒈以2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15,000元分5期給付,於113年8月14日、9月12日、10月7日各給付3,000元(原審227卷第167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9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67頁,本院2003卷第425、433-434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余珮榛於112年9月9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99至40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余珮榛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403至41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 黃家齊(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發布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黃家齊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黃家齊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黃家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1日20時43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9時4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21日21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20時06分許 ①99,012元   ②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家齊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413至41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家齊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417至43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 黃浚庭(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黃浚庭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黃浚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浚庭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1日22時2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1日23時29分許 39,612元 ⒈以6,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6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0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69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浚庭於11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433至43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浚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435至43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 林聖智(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投注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林聖智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聖智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聖智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2日18時4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2日18時47分許 49,5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智: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智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至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智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至1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 羅子涵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4時5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羅子涵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羅子涵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羅子涵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2日20時4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2日23時37分許 69,3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羅子涵於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3至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子涵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5至2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 李國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李國誠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李國誠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李國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3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 128,712元 ⒈以5,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誠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5至2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9至3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楊中幃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7時29分許,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傳送訊息予楊中幃,佯稱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楊中幃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19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 128,7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中幃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5至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中幃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9至4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陳小如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前某時許與陳小如聯繫,該集團成員向陳小如佯稱下注足球比賽賽事可獲利云云,致陳小如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4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 128,712元 ⒈以5,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小如於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79至8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小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83至8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 劉軒吟(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劉軒吟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劉軒吟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劉軒吟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9時2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21時16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劉軒吟於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10卷第29至3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軒吟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10卷第33至3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 吳郁蘋(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詐欺手法向詹芳綺施以詐術,並利用不知情之詹芳綺,向吳郁蘋佯稱有購物需求,但已達轉帳額度上限,需其代為匯款云云,致吳郁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9時28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21時16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郁蘋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5至4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郁蘋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9至5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 曾渝晴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某時在INSTAGRAAM投放運動賽事投資廣告,誆稱穩定獲利云云,致曾渝晴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4日21時23分許 ②112年8月25日20時50分許 ③112年8月26日21時43分許 ④112年8月27日22時06分許 ⑤112年8月28日18時44分許 ⑥112年8月30日20時53分許 ⑦112年9月3日20時37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⑥10,000元   ⑦10,000元 ①112年8月24日23時36分許 ②112年8月25日22時58分許 ③112年8月26日23時34分許 ④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⑤112年8月28日19時46分許 ⑥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 ⑦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①19,812元  257,412元   ③19,812元   ④237,612元   ⑤108,912元   ⑥79,212元   ⑦138,612元 ⒈以5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10,000元,餘款40,000元分8期給付(原審227卷第151頁)。另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2月13日、114年3月2日給付合計3期分期款15,000元。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2號調解筆錄1份、陳述意見書、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51頁、本院2003卷第415、425、439-440)。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渝晴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7至6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渝晴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63至7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6) 曾湙媞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6時29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投資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曾湙媞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曾湙媞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曾湙媞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5日22時4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5日22時58分許 257,4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湙媞於111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73至7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湙媞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77至9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7) 高宥涵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3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賽事獲利廣告,誘使高宥涵加入該集團成員之TELEGRRAM及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高宥涵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高宥涵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5日20時0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5日22時58分許 257,4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53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1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5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宥涵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91至9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宥涵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93至10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8) 林勝謙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3時38分許,先後以DISCORD及LINNE傳送訊息予林勝謙,佯稱下載「TU娛樂城」可玩遊戲獲利云云,致林勝謙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6日14時59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26日20時20分許 188,1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勝謙於112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09至1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勝謙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15至14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9) 鐘書涵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下午某時以INSTTAGRAM傳送訊息予鐘書涵,誘使鐘書涵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鐘書涵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鐘書涵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6日18時17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6日20時20分許 188,112元 ⒈以4,5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鐘書涵於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43至1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鐘書涵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45至15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 簡姿昀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簡姿昀主動聯繫,該集團成員向簡姿昀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簡姿昀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6日20時28分許 ②112年8月27日15時43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26日23時34分許 ②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①19,812元   ②237,612元 ⒈以9,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簡姿昀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53至15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姿昀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55至16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 楊凱程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楊凱程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楊凱程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7日15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237,612元 ⒈以6,000元和解,於114年2月27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114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367至368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凱程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63至16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凱程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65至16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2) 陳瑋婷(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8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陳瑋婷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陳瑋婷佯稱下注賽事可獲利云云,致陳瑋婷陷於錯誤,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7日18時4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237,612元 ⒈於114年3月24日以5,000元和解協議。並於同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憑條、和解協議書(本院2003卷第400、444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瑋婷於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71至17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瑋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73至17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3) 陳怡萍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21時許,以INSTTAGRAM傳送訊息予陳怡萍,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陳怡萍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7日22時0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237,6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55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0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5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萍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81至18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萍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83至18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4) 紀仲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18時34分前某時,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紀仲遠加入投資群組,該集團成員向紀仲遠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紀仲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8日18時34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0時32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28日19時46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 ①108,912元   ②69,312元 ⒈以9,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紀仲遠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89至19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紀仲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91至19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5) 洪靖惠(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15時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二手IPHOONE販售資訊,誘使洪靖惠主動聯繫,該集團成員向洪靖惠佯稱可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洪靖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19時09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8日19時46分許 108,912元 ⒈於114年3月17日,以4,000元協議和解,並同日匯款4,000元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401、403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洪靖惠於11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97至20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靖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01至20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 謝昇德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LINE向謝昇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謝昇德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22時5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8日18時33分許 99,012元 ⒈以4,5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昇德於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07至20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昇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09至21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 潘啟嘉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博弈相關限時動態,誘使潘啟嘉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潘啟嘉佯稱下注可獲利云,致潘啟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為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5時2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9日18時33分許 99,012元 ⒈以5,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啟嘉於112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07至20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啟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17至21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8) 李怡萱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某時,在INSTAGGRAM分享投資運動彩券相關資訊,誘使李怡萱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李怡萱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怡萱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8時02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9日20時05分許 118,8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71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1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7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於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21至2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25至23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9) 劉庭軒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8月中旬某日,在臉書投放商品廣告,誘使劉庭軒主動聯繫購買事宜,該集團成員向劉庭軒佯稱未收到款項云云,致劉庭軒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8時2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9日18時33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庭軒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33至2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庭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27至23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0) 鄭存孝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代操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鄭存孝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鄭存孝佯稱保證高獲利云云,致鄭存孝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8時4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9日20時53分許 118,812元 ⒈於114年3月21日以4,000元協議和解,並於同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21日和解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憑條(本院2003卷第404、40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存孝於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41至2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存孝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45至24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 傅培雯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20時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投注球賽之限時動態,誘使傅培雯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傅培雯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傅培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9日20時42分許 ②112年8月30日20時04分許 ③112年9月1日20時3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 ②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 ③112年9月1日21時22分許 ①69,312元 ②79,212元 ③69,300元 ⒈以1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10,000元分2期給付(原審227卷第175頁)。分期款尚未給付。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3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7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傅培雯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51至25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培雯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56至28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2) 柯念慈(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INSTAGGRAM投放販售公職教科書之廣告,誘使柯念慈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柯念慈佯稱收到款項迅速出貨云云,致柯念慈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22時2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00時08分許 59,4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柯念慈於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83至28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柯念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85至28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3) 游嬿齡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游嬿齡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游嬿齡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游嬿齡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9日22時31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2時35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112年8月30日00時08分許 59,4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游嬿齡於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89至29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嬿齡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93至32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4) 黃禹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某時,以INSTAGGRAM傳送訊息予黃禹誠,佯稱可代操博弈獲利云云,致黃禹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0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15時49分許 49,5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57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57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禹誠於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23至3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禹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25至32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5) 彭緯翰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4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分享投資賽事資訊,誘使彭緯翰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彭緯翰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彭緯翰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30日13時41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4時32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30日15時49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 ①49,512元   ②49,512元 ⒈以9,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彭緯翰於112年10月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29至3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緯翰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31至34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6) 亞子崮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發布投資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亞子崮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亞子崮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亞子崮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7時3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18時58分許 158,412元 ⒈以4,000元和解,已於114年2月 25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匯款單據(本院2003卷第363、36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亞子崮於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87至8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亞子崮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91至10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 郭芯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在INSTAGGRAM投放網球博弈廣告,誘使郭芯筠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郭芯筠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郭芯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8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18時58分許 158,4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77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77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芯筠於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51至3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芯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53至35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8) 鄧睿霖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在INSTAGGRAM投放運動博弈廣告,誘使鄧睿霖主動聯繫,該集團成員向鄧睿霖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鄧睿霖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30日20時36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6時29分許 ③112年9月1日23時05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 ③112年9月1日23時25分許 ①79,212元 ②49,512元 ③49,500元 ⒈以1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10,000元分2期給付,已全數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7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5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79頁、本院2003卷第425、442-443)。 ㈠證人即告訴人鄧睿霖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59至3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睿霖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65至37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9) 盧弦德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在INSTAGGRAM分享投資資訊,誘使盧弦德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盧弦德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盧弦德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22時0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22時34分許 19,8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63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6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弦德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75至37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弦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79至39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0) 廖沛柔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14時前某時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廖沛柔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廖沛柔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廖沛柔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1日14時2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 49,5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73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2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7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沛柔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93至39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沛柔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97至40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 吳敦碩(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INSTAGGRAM發布運動彩券限時動態,誘使吳敦碩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吳敦碩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吳敦碩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1日18時32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31日20時06分許 99,012元 ⒈以1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5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8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59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敦碩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05至40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敦碩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11至41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2) 袁婕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分享投資資訊,誘使袁婕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袁婕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袁婕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31日19時41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8時38分許 ③112年9月3日18時06分許 ④112年9月3日21時31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①112年8月31日20時06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8時44分許 ③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④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①99,012元 ②148,500元 ③138,612元 ④138,6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袁婕於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19至4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袁婕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25至44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3) 林建逸(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在INSTAGGRAM分享運動彩券投資資訊,誘使林建逸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建逸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建逸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1日20時0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1日20時06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逸於112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45至44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逸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47至45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4) 蔡采霏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某時,在INSTAG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蔡采霏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蔡采霏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蔡采霏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31日21時03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0時39分許 ①4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31日21時11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1時17分許 ①118,812元   ②128,700元 ⒈以25,000元和解,於114年1月10前給付。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采霏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51至4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采霏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53至45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5) 沈輿喬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6時30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沈輿喬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沈輿喬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沈輿喬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7時59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9時53分許 ③112年9月2日19時53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9月1日18時44分許 ②、③ 112年9月2日21時17分許 ①148,500元  ②、③ 128,7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沈輿喬於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61至46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輿喬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63至47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6) 王柏岳(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5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分享運動彩券相關資訊,誘使王柏岳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王柏岳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王柏岳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9時24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8時2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9月1日19時31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8時45分許 ①79,200元  ②99,0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柏岳於112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73至48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柏岳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75至48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7) 吳伯毅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9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分享投資資訊,誘使吳柏毅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吳柏毅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吳柏毅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1日20時5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1日21時22分許 69,300元 ⒈以1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61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6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伯毅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81至48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伯毅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83至48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8) 邱敬桓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19時許與邱敬桓聯繫,該集團成員向邱敬桓佯稱投資足球比賽賽事保證獲利云云,致邱敬桓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1日19時2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1日19時31分許 79,2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敬桓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10卷二第41至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敬桓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10卷二第45至5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9) 劉洋彣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投資限時動態,誘使劉洋彣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劉洋彣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劉洋彣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1日22時15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3時16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9月1日23時25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3時36分許 ①49,500元  ②29,7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洋彣於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89至49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洋彣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93至50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0) 劉韋全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2時49分許,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傳送訊息予劉韋全,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劉韋全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日13時41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2日17時23分許 49,500元 ⒈於114年3月17日以4,000元協議和解,並於同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408、410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韋全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03至50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韋全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07至51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 蔡偉翔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博弈相關貼文,誘使蔡偉翔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蔡偉翔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蔡偉翔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日16時52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2日17時23分許 49,5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偉翔於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103至10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偉翔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107至13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2) 陳政哲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20時42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陳政哲,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陳政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日20時42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2日21時17分許 128,700元 ⒈於114年3月17日以5,000元協議和解,並於同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411、41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哲於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13至51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哲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17至52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3) 童振家(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17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童振家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童振家佯稱穩賺不賠云云,致童振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3日17時06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3日17時56分許 99,0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童振家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21至52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童振家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23至54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4) 張駿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某時,在INSTAG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張駿誠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駿誠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張駿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3日20時46分許 ②112年9月3日23時01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②112年9月3日23時35分許 ①138,612元  ②29,7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駿誠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41至5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駿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45至54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5(即追加起訴書部分) 朱雅雯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時,在INSTAGRA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朱雅雯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朱雅雯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朱雅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8日21時50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0時53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28日23時37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 ①19,812元   ②69,3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雅雯於113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偵3554卷第15至1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雅雯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3554卷第19至23頁、第27頁) ㈢本案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554卷第29至49頁) 匯款金額合計 附表一編號1至8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合計1650,000元。被告犯罪所得計算式:1650,000元×1%=16,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本 院 宣 告 刑 1 附表一編號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附表一編號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附表一編號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附表一編號1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 附表一編號1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2 附表一編號1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5 附表一編號1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6 附表一編號1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7 附表一編號1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8 附表一編號1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9 附表一編號1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一編號2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1 附表一編號2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一編號2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3 附表一編號2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4 附表一編號2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一編號2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一編號2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7 附表一編號2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8 附表一編號2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表一編號2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表一編號3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1 附表一編號3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2 附表一編號3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表一編號3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表一編號3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一編號3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6 附表一編號3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7 附表一編號3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8 附表一編號3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9 附表一編號3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0 附表一編號4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一編號4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2 附表一編號4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一編號4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4 附表一編號4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5 附表一編號4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6 附表一編號4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7 附表一編號4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8 附表一編號4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9 附表一編號4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 附表一編號5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附表一編號5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附表一編號5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附表一編號5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4 附表一編號5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5 附表一編號5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6 附表一編號5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7 附表一編號5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附表一編號5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9 附表一編號5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0 附表一編號6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1 附表一編號6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2 附表一編號6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3 附表一編號6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4 附表一編號6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5 附表一編號6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6 附表一編號6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7 附表一編號6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8 附表一編號6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9 附表一編號6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0 附表一編號7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1 附表一編號7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2 附表一編號7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3 附表一編號7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4 附表一編號7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5 附表一編號7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6 附表一編號7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7 附表一編號7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8 附表一編號7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9 附表一編號7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0 附表一編號8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1 附表一編號8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2 附表一編號8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3 附表一編號8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4 附表一編號8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5 附表一編號8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2003-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繕謙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7號、27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7、53號、113年度 軍偵字第1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5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12、13、19、21、24、25、28、29、32- 34、40、42、49-52、54-57、60、65、66、74、80、82所處之刑 ,及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 楊繕謙所犯附表二編號1-3、12、13、19、21、24、25、28、29 、32-34、40、42、49-52、54-57、60、65、66、74、80、82所 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4-11、14-18、20、22、23、26、2 7、30、31、35-39、41、43-48、53、58、59、61-64、67-73、7 5-79、81、83-85)。 楊繕謙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2003卷第173-174、277頁),而量刑與 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案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於原審與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再於 鈞院審理中與其他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損害,並徵得已和解之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諒解,原審未予 審酌量刑及定刑,顯有不當。  ㈡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無前科紀錄,因受匯款報酬之誘 惑,經不法集團利用犯案,非屬意圖性犯罪,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多位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並 獲得諒解;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品行端正,具有悛悔實據 ,其餘未與之達成和解、調解之告訴人、被害人,亦已盡力 尋求和解、調解條件,顯有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另被告現 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經濟 情況拮据,仍積極籌措資金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若使被告入監服刑,不僅將喪失現有工作及收入來源, 更將中斷被告持續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能力,與刑罰教化 及促進社會復歸之目的背道而馳。為此請求從輕量刑、定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二編號1-3、12、13、19、21、24 、25、28、29、32-34、40、42、49-52、54-57、60、65、6 6、74、80、82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此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損害,徵得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有附表 一編號1-3、12、13、19、21、24、25、28、29、32-34、40 、42、49-52、54-57、60、65、66、74、80、82「調解、賠 償情形」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稽,原判決未及審酌量刑,自 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定執行刑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 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不思戒慎行 事,為賺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陌生人,供作向 此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復依指示 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入該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使本案共犯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又其非負責直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非屬 整體詐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其他共犯有 所差異;復考量被告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於原審、本院 審理中則坦承犯行,已與此部分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之損害,徵得此部分被害人、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已 如上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 取得之贓款數額,因本案獲得16,500元之不法利益(此部分 因已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依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 所得,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受僱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 目前獨居,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告訴人及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二編號4-11、14-18、20、22、23 、26、27、30、31、35-39、41、43-48、53、58、59、61-6 4、67-73、75-79、81、83-85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 將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 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又其配合收取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 之過錯,知所悔悟,且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19人成立調解 ,並按期履行賠償,有附表一「調解、賠償情形」欄所示之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附表一編號5、14、22、27、31、35 、37、45、47、53、58、61、64、67-71、77所示),另考 量被告率爾配合對方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間接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其行為之惡 性仍與直接正犯有所不同,又其本案係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 款項,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 其他共犯存有差異,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此部 分被害人及告訴人多人遭詐騙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並參酌告訴人、檢察 官及被告就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11、14-1 8、20、22、23、26、27、30、31、35-39、41、43-48、53 、58、59、61-64、67-73、75-79、81、83-85「原審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 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 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 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本院綜合上情,及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 犯罪情節,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亦認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無再予減輕之必 要;又被告並未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詳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請求從輕,並為 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執行刑部分:   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8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於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規定;茲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是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期間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均是循相同 模式為之,其各罪侵害之法益及犯罪類型,所犯數罪反映出 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 情,爰就被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調解、賠償情形(新臺幣) 證據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翰瑀(未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15時46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下注之限時動態,誘使李翰瑀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李翰瑀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翰瑀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4日15時46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22時28分許 ③112年8月16日20時11分許 ④112年8月19日21時50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③40,000元   ④40,000元 ①112年8月14日17時05分許 ②112年8月16日11時11分許 ③112年8月16日20時25分許 ④112年8月19日23時32分許 ①59,400元 ②39,612元 ③99,012元 ④108,912元 ⒈以58,500元和解,並已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該筆款項。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翰瑀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69至71頁) ㈡被害人李翰瑀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73至8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玟信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18時15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林玟信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玟信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玟信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4日18時15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8時20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4日18時16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8時37分許 ①99,000元   ②99,000元 ⒈以1萬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玟信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83至86頁) ㈡告訴人林玟信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87至9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芸瑛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18時36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博弈網站廣告,誘使張芸瑛加入該集團成員之INSTAGGRAM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芸瑛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張芸瑛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4日18時3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4日19時29分許 188,100元 ⒈以6,000元和解 ,於114年2月27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114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367至368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芸瑛於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15至16頁) ㈡被害人張芸瑛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17至2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蘇民偉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2時32分前某時,在INSTAGRAM設立投注運動彩券之粉絲專頁,誘使蘇民偉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蘇民偉佯稱會幫忙下注、會贊助10,000元安慰未中獎之人云云,致蘇民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4日18時42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4日19時29分許 188,1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民偉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99至10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民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01至10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戴識哲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13時30分前某時,在INSTAGRAM設立投注運動彩券之粉絲專頁,誘使戴識哲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戴識哲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戴識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4日19時29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9時0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4日21時12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9時16分許 ①49,500元 ②99,000元 ⒈以1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5,000元分2期給付,於113年8月14日給付2,500元(原審227卷第14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49頁、本院2003卷第425、437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戴識哲於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09至112頁) ㈡告訴人戴識哲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13至12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偕佩琳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在INSTAGGRAM發布運動彩券投注之限時動態,誘使偕佩琳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偕佩琳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偕佩琳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4日19時5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4日21時12分許 49,5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偕佩琳於112年9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23至126頁) ㈡告訴人偕佩琳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27至146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柏鈞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運動彩券投注相關資訊,誘使黃柏鈞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黃柏鈞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黃柏鈞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5日21時48分許 ②112年8月16日22時30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6日11時11分許 ②112年8月16日23時04分許 ①39,612元 ②49,5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鈞於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47至1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鈞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49至15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鍾宜豪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6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張貼運動彩券投注相關資訊,誘使鍾宜豪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鍾宜豪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鍾宜豪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6日14時12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17時53分許 ③112年8月19日19時4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16日14時58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18時17分許 ③112年8月19日20時18分許 ①29,712元 ②113,862元 ③79,2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豪: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豪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59至16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豪於112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61至16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豪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59至17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妤萱(未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20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賽事分析廣告,誘使黃妤萱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黃妤萱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黃妤萱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18時2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18時31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妤萱於112年10月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75至17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妤萱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7頁、第177至18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張采綺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博弈相關貼文,誘使張采綺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采綺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張采綺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6日19時19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18時3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6日20時25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20時40分許 ①99,012元   ②69,3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采綺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83至18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采綺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85至19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莊堉良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投資相關貼文,誘使莊堉良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莊堉良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莊堉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21時0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21時09分許 49,5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堉良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93至19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堉良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99至20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鄭聖達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前某時,在臉書投放博弈廣告,誘使鄭聖達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鄭聖達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鄭聖達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21時0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21時09分許 49,512元 ⒈以4,000元協協議和解,被告已於114年3月21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39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聖達於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09至21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聖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11至21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林佩怡(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21時49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賽事分析之限時動態,誘使林佩怡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佩怡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林佩怡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21時42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23時04分許 49,512元 ⒈以4,000元協協議和解,被告已於114年3月17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393、395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佩怡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13至21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佩怡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17至22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冠伶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發布投資賽事限時動態,誘使陳冠伶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陳冠伶佯稱下注足球比賽賽事可獲利云云,致陳冠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22時18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23時04分許 49,512元 ⒈以6,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全額(原審227卷第127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27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伶於111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21至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伶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25至3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張芝芯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博弈廣告,誘使張芝芯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芝芯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張芝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7日15時07分許 ②112年8月18日21時41分許 ③112年8月29日18時1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17日15時09分許 ②112年8月18日21時41分許 ③112年8月29日18時19分許 ①99,012元 ②49,512元 ③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芝芯於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29至2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芝芯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31至23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盧明彥(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投放運動賽事投注廣告,誘使盧明彥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盧明彥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盧明彥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7日17時1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7日17時14分許 113,86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盧明彥於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39至4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盧明彥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41至4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林冠妏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博弈廣告,誘使林冠妏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冠妏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冠妏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8日15時58分許 ②112年8月19日20時43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8日19時07分許 ②112年8月19日23時32分許 ①99,012元 ②108,9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妏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41至2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妏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43至246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林紘宇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在INSTAG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林紘宇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紘宇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紘宇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8日18時5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8日19時07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紘宇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47至25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紘宇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51至25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魏以庭(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佯稱可集資購買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魏以庭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8日19時4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8日23時28分許 49,512元 ⒈以6,500元和解,於114年2月27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114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367至368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魏以庭於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61至26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魏以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63至26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陳筠蓉(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0時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投資相關限時動態,誘使陳筠蓉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陳筠蓉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陳筠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8日22時1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8日23時28分許 49,5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筠蓉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67至27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筠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71至27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張淑茹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在INSTAGRAM投放運動賽事投注廣告,誘使張淑茹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淑茹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張淑茹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16時5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99,012元 ⒈以4,5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茹於11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77至27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茹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79至28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詹芳綺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4時47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詹芳綺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詹芳綺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詹芳綺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9日17時58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14時38分許 ③112年8月20日15時55分許 ④112年8月20日16時5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①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③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④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①99,012元 ②99,012元     ③99,012元   ④99,012元 ⒈以2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15,000元分5期給付,於113年8月14日、9月12日、10月7日各給付3,000元(原審227卷第12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6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29頁、本院2003卷第425、429-43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芳綺於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87至29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芳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93至296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林德偉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3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林德偉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德偉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德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17時59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9日21時21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德偉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97至29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德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99至30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簡玉瑾(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7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簡玉瑾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簡玉瑾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簡玉瑾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9日18時26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20時22分許 ③112年8月21日18時20分許 ④112年8月24日18時07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①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23時31分許 ③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 ④112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 ①99,012元 ②39,612元 ③118,812元 ④126,712元 ⒈以2萬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簡玉瑾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09至31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簡玉瑾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13至32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施順祥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體育賽事博弈資訊,向施順祥友人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該名友人邀施順祥一同下注,致施順祥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18時28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99,012元 ⒈以9,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施順祥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21至3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順祥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25至32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吳奕呈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在INSTAGGRAM發布博弈相關資訊,誘使吳奕呈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吳奕呈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吳奕呈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19時07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奕呈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31至3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奕呈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33至33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李芷萱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限時動態,誘使李芷萱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李芷萱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芷萱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20時2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9日23時32分許 108,912元 ⒈以6,000元成立調解,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全額(原審227卷第131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3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芷萱於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39至3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芷萱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41至34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莊正捷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4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博弈廣告,誘使莊正捷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莊正捷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莊正捷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0日14時46分許 ②112年8月21日19時49分許 ③112年8月27日18時54分許 ④112年8月28日20時23分許 ⑤112年8月29日19時5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①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21日21時32分許 ③112年8月27日23時50分許 ④112年8月28日21時19分許 ⑤112年8月29日20時05分許 ①99,012元 ②99,012元 ③237,612元 ④49,512元 ⑤118,812元 ⒈以25,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正捷: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正捷於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45至34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莊正捷於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47至34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正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51至35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尤崇哲(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5時26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投資資訊,誘使尤崇哲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尤崇哲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尤崇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0日15時26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19時45分許 ③112年8月23日22時28分許 ④112年8月27日20時46分許 ⑤112年9月1日19時13分許 ⑥112年9月2日21時52分許 ⑦112年9月3日18時07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3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⑥20,000元 ⑦30,000元 ①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20時04分許 ③112年8月23日22時44分許 ④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⑤112年9月1日19時31分許 ⑥112年9月2日23時36分許 ⑦112年9月3日18時07分許 ①99,012元 ②59,412元 ③107,526元 ④237,612元 ⑤79,200元 ⑥29,700元 ⑦138,612元 ⒈以60,000元和解,於114年1月6日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匯款憑證(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419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尤崇哲於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59至36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尤崇哲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63至37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謝宜庭(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9時30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相關資訊,誘使謝宜庭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謝宜庭佯稱勝率極高、穩賺不賠云云,致謝宜庭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0日19時5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0日20時04分許 59,4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謝宜庭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75至37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宜庭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77至38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謝嘉芸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謝嘉芸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謝嘉芸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謝嘉芸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1日17時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 118,812元 ⒈以6,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65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6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嘉芸: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嘉於112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軍偵10卷第13至1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謝嘉於112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軍偵10卷第19至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嘉芸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10卷第21至2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尤子齊(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7時14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資廣告,誘使尤子齊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尤子齊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尤子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1日17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 118,812元 ⒈以5,000元和解,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尤子齊於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83至38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尤子齊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89至39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王煜博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資廣告,誘使王煜博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王煜博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王煜博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1日18時39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18時19分許 ③112年8月25日19時56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20,000元 ①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18時47分許 ③112年8月25日22時58分許 ①118,812元 ②49,512元 ③25,7412元 ⒈以1萬元協議和解,已於114年3月17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憑條(本院2003卷第396、398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煜博於111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47至5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煜博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53至6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朱予婷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資廣告,誘使朱予婷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朱予婷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朱予婷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1日19時2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1日21時32分許 99,012元 ⒈告訴人朱子婷表示願無條件和解,不請求賠償。 ⒉告訴人朱子婷114年1月 10日陳述意見狀(本院2003卷第22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予婷於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71至7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予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73至7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余珮榛(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博弈相關資訊,誘使余珮榛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余珮榛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余珮榛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1日19時02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20時05分許 ③112年8月30日21時05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21日21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23時37分許 ③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 ①99,012元   ②69,312元   ③79,212元 ⒈以2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15,000元分5期給付,於113年8月14日、9月12日、10月7日各給付3,000元(原審227卷第167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9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67頁,本院2003卷第425、433-434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余珮榛於112年9月9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99至40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余珮榛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403至41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 黃家齊(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發布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黃家齊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黃家齊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黃家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1日20時43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9時4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21日21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20時06分許 ①99,012元   ②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家齊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413至41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家齊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417至43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 黃浚庭(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黃浚庭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黃浚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浚庭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1日22時2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1日23時29分許 39,612元 ⒈以6,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6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0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69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浚庭於11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433至43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浚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435至43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 林聖智(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投注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林聖智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聖智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聖智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2日18時4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2日18時47分許 49,5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智: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智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至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智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至1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 羅子涵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4時5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羅子涵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羅子涵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羅子涵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2日20時4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2日23時37分許 69,3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羅子涵於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3至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子涵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5至2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 李國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李國誠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李國誠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李國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3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 128,712元 ⒈以5,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誠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5至2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9至3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楊中幃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7時29分許,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傳送訊息予楊中幃,佯稱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楊中幃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19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 128,7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中幃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5至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中幃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9至4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陳小如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前某時許與陳小如聯繫,該集團成員向陳小如佯稱下注足球比賽賽事可獲利云云,致陳小如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4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 128,712元 ⒈以5,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小如於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79至8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小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83至8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 劉軒吟(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劉軒吟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劉軒吟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劉軒吟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9時2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21時16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劉軒吟於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10卷第29至3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軒吟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10卷第33至3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 吳郁蘋(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詐欺手法向詹芳綺施以詐術,並利用不知情之詹芳綺,向吳郁蘋佯稱有購物需求,但已達轉帳額度上限,需其代為匯款云云,致吳郁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9時28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21時16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郁蘋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5至4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郁蘋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9至5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 曾渝晴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某時在INSTAGRAAM投放運動賽事投資廣告,誆稱穩定獲利云云,致曾渝晴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4日21時23分許 ②112年8月25日20時50分許 ③112年8月26日21時43分許 ④112年8月27日22時06分許 ⑤112年8月28日18時44分許 ⑥112年8月30日20時53分許 ⑦112年9月3日20時37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⑥10,000元   ⑦10,000元 ①112年8月24日23時36分許 ②112年8月25日22時58分許 ③112年8月26日23時34分許 ④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⑤112年8月28日19時46分許 ⑥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 ⑦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①19,812元  257,412元   ③19,812元   ④237,612元   ⑤108,912元   ⑥79,212元   ⑦138,612元 ⒈以5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10,000元,餘款40,000元分8期給付(原審227卷第151頁)。另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2月13日、114年3月2日給付合計3期分期款15,000元。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2號調解筆錄1份、陳述意見書、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51頁、本院2003卷第415、425、439-440)。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渝晴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7至6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渝晴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63至7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6) 曾湙媞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6時29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投資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曾湙媞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曾湙媞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曾湙媞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5日22時4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5日22時58分許 257,4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湙媞於111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73至7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湙媞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77至9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7) 高宥涵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3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賽事獲利廣告,誘使高宥涵加入該集團成員之TELEGRRAM及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高宥涵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高宥涵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5日20時0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5日22時58分許 257,4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53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1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5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宥涵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91至9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宥涵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93至10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8) 林勝謙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3時38分許,先後以DISCORD及LINNE傳送訊息予林勝謙,佯稱下載「TU娛樂城」可玩遊戲獲利云云,致林勝謙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6日14時59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26日20時20分許 188,1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勝謙於112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09至1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勝謙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15至14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9) 鐘書涵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下午某時以INSTTAGRAM傳送訊息予鐘書涵,誘使鐘書涵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鐘書涵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鐘書涵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6日18時17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6日20時20分許 188,112元 ⒈以4,5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鐘書涵於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43至1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鐘書涵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45至15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 簡姿昀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簡姿昀主動聯繫,該集團成員向簡姿昀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簡姿昀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6日20時28分許 ②112年8月27日15時43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26日23時34分許 ②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①19,812元   ②237,612元 ⒈以9,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簡姿昀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53至15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姿昀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55至16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 楊凱程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楊凱程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楊凱程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7日15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237,612元 ⒈以6,000元和解,於114年2月27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114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367至368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凱程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63至16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凱程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65至16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2) 陳瑋婷(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8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陳瑋婷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陳瑋婷佯稱下注賽事可獲利云云,致陳瑋婷陷於錯誤,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7日18時4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237,612元 ⒈於114年3月24日以5,000元和解協議。並於同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憑條、和解協議書(本院2003卷第400、444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瑋婷於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71至17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瑋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73至17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3) 陳怡萍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21時許,以INSTTAGRAM傳送訊息予陳怡萍,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陳怡萍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7日22時0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237,6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55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0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5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萍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81至18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萍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83至18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4) 紀仲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18時34分前某時,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紀仲遠加入投資群組,該集團成員向紀仲遠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紀仲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8日18時34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0時32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28日19時46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 ①108,912元   ②69,312元 ⒈以9,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紀仲遠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89至19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紀仲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91至19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5) 洪靖惠(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15時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二手IPHOONE販售資訊,誘使洪靖惠主動聯繫,該集團成員向洪靖惠佯稱可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洪靖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19時09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8日19時46分許 108,912元 ⒈於114年3月17日,以4,000元協議和解,並同日匯款4,000元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401、403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洪靖惠於11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97至20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靖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01至20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 謝昇德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LINE向謝昇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謝昇德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22時5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8日18時33分許 99,012元 ⒈以4,5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昇德於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07至20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昇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09至21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 潘啟嘉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博弈相關限時動態,誘使潘啟嘉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潘啟嘉佯稱下注可獲利云,致潘啟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為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5時2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9日18時33分許 99,012元 ⒈以5,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啟嘉於112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07至20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啟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17至21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8) 李怡萱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某時,在INSTAGGRAM分享投資運動彩券相關資訊,誘使李怡萱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李怡萱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怡萱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8時02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9日20時05分許 118,8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71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1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7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於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21至2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25至23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9) 劉庭軒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8月中旬某日,在臉書投放商品廣告,誘使劉庭軒主動聯繫購買事宜,該集團成員向劉庭軒佯稱未收到款項云云,致劉庭軒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8時2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9日18時33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庭軒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33至2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庭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27至23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0) 鄭存孝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代操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鄭存孝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鄭存孝佯稱保證高獲利云云,致鄭存孝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8時4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9日20時53分許 118,812元 ⒈於114年3月21日以4,000元協議和解,並於同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21日和解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憑條(本院2003卷第404、40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存孝於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41至2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存孝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45至24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 傅培雯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20時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投注球賽之限時動態,誘使傅培雯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傅培雯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傅培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9日20時42分許 ②112年8月30日20時04分許 ③112年9月1日20時3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 ②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 ③112年9月1日21時22分許 ①69,312元 ②79,212元 ③69,300元 ⒈以1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10,000元分2期給付(原審227卷第175頁)。分期款尚未給付。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3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7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傅培雯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51至25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培雯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56至28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2) 柯念慈(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INSTAGGRAM投放販售公職教科書之廣告,誘使柯念慈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柯念慈佯稱收到款項迅速出貨云云,致柯念慈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22時2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00時08分許 59,4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柯念慈於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83至28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柯念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85至28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3) 游嬿齡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游嬿齡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游嬿齡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游嬿齡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9日22時31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2時35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112年8月30日00時08分許 59,4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游嬿齡於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89至29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嬿齡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93至32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4) 黃禹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某時,以INSTAGGRAM傳送訊息予黃禹誠,佯稱可代操博弈獲利云云,致黃禹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0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15時49分許 49,5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57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57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禹誠於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23至3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禹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25至32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5) 彭緯翰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4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分享投資賽事資訊,誘使彭緯翰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彭緯翰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彭緯翰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30日13時41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4時32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30日15時49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 ①49,512元   ②49,512元 ⒈以9,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彭緯翰於112年10月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29至3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緯翰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31至34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6) 亞子崮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發布投資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亞子崮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亞子崮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亞子崮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7時3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18時58分許 158,412元 ⒈以4,000元和解,已於114年2月 25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匯款單據(本院2003卷第363、36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亞子崮於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87至8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亞子崮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91至10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 郭芯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在INSTAGGRAM投放網球博弈廣告,誘使郭芯筠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郭芯筠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郭芯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8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18時58分許 158,4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77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77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芯筠於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51至3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芯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53至35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8) 鄧睿霖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在INSTAGGRAM投放運動博弈廣告,誘使鄧睿霖主動聯繫,該集團成員向鄧睿霖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鄧睿霖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30日20時36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6時29分許 ③112年9月1日23時05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 ③112年9月1日23時25分許 ①79,212元 ②49,512元 ③49,500元 ⒈以1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10,000元分2期給付,已全數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7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5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79頁、本院2003卷第425、442-443)。 ㈠證人即告訴人鄧睿霖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59至3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睿霖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65至37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9) 盧弦德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在INSTAGGRAM分享投資資訊,誘使盧弦德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盧弦德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盧弦德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22時0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22時34分許 19,8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63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6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弦德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75至37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弦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79至39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0) 廖沛柔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14時前某時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廖沛柔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廖沛柔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廖沛柔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1日14時2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 49,5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73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2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7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沛柔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93至39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沛柔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97至40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 吳敦碩(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INSTAGGRAM發布運動彩券限時動態,誘使吳敦碩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吳敦碩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吳敦碩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1日18時32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31日20時06分許 99,012元 ⒈以1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5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8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59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敦碩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05至40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敦碩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11至41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2) 袁婕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分享投資資訊,誘使袁婕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袁婕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袁婕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31日19時41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8時38分許 ③112年9月3日18時06分許 ④112年9月3日21時31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①112年8月31日20時06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8時44分許 ③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④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①99,012元 ②148,500元 ③138,612元 ④138,6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袁婕於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19至4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袁婕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25至44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3) 林建逸(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在INSTAGGRAM分享運動彩券投資資訊,誘使林建逸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建逸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建逸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1日20時0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1日20時06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逸於112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45至44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逸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47至45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4) 蔡采霏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某時,在INSTAG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蔡采霏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蔡采霏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蔡采霏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31日21時03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0時39分許 ①4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31日21時11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1時17分許 ①118,812元   ②128,700元 ⒈以25,000元和解,於114年1月10前給付。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采霏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51至4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采霏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53至45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5) 沈輿喬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6時30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沈輿喬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沈輿喬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沈輿喬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7時59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9時53分許 ③112年9月2日19時53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9月1日18時44分許 ②、③ 112年9月2日21時17分許 ①148,500元  ②、③ 128,7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沈輿喬於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61至46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輿喬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63至47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6) 王柏岳(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5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分享運動彩券相關資訊,誘使王柏岳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王柏岳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王柏岳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9時24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8時2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9月1日19時31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8時45分許 ①79,200元  ②99,0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柏岳於112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73至48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柏岳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75至48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7) 吳伯毅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9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分享投資資訊,誘使吳柏毅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吳柏毅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吳柏毅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1日20時5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1日21時22分許 69,300元 ⒈以1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61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6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伯毅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81至48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伯毅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83至48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8) 邱敬桓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19時許與邱敬桓聯繫,該集團成員向邱敬桓佯稱投資足球比賽賽事保證獲利云云,致邱敬桓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1日19時2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1日19時31分許 79,2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敬桓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10卷二第41至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敬桓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10卷二第45至5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9) 劉洋彣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投資限時動態,誘使劉洋彣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劉洋彣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劉洋彣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1日22時15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3時16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9月1日23時25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3時36分許 ①49,500元  ②29,7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洋彣於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89至49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洋彣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93至50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0) 劉韋全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2時49分許,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傳送訊息予劉韋全,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劉韋全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日13時41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2日17時23分許 49,500元 ⒈於114年3月17日以4,000元協議和解,並於同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408、410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韋全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03至50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韋全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07至51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 蔡偉翔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博弈相關貼文,誘使蔡偉翔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蔡偉翔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蔡偉翔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日16時52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2日17時23分許 49,5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偉翔於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103至10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偉翔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107至13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2) 陳政哲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20時42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陳政哲,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陳政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日20時42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2日21時17分許 128,700元 ⒈於114年3月17日以5,000元協議和解,並於同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411、41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哲於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13至51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哲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17至52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3) 童振家(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17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童振家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童振家佯稱穩賺不賠云云,致童振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3日17時06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3日17時56分許 99,0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童振家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21至52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童振家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23至54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4) 張駿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某時,在INSTAG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張駿誠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駿誠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張駿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3日20時46分許 ②112年9月3日23時01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②112年9月3日23時35分許 ①138,612元  ②29,7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駿誠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41至5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駿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45至54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5(即追加起訴書部分) 朱雅雯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時,在INSTAGRA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朱雅雯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朱雅雯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朱雅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8日21時50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0時53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28日23時37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 ①19,812元   ②69,3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雅雯於113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偵3554卷第15至1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雅雯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3554卷第19至23頁、第27頁) ㈢本案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554卷第29至49頁) 匯款金額合計 附表一編號1至8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合計1650,000元。被告犯罪所得計算式:1650,000元×1%=16,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本 院 宣 告 刑 1 附表一編號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附表一編號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附表一編號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附表一編號1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 附表一編號1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2 附表一編號1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5 附表一編號1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6 附表一編號1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7 附表一編號1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8 附表一編號1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9 附表一編號1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一編號2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1 附表一編號2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一編號2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3 附表一編號2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4 附表一編號2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一編號2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一編號2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7 附表一編號2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8 附表一編號2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表一編號2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表一編號3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1 附表一編號3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2 附表一編號3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表一編號3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表一編號3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一編號3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6 附表一編號3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7 附表一編號3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8 附表一編號3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9 附表一編號3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0 附表一編號4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一編號4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2 附表一編號4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一編號4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4 附表一編號4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5 附表一編號4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6 附表一編號4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7 附表一編號4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8 附表一編號4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9 附表一編號4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 附表一編號5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附表一編號5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附表一編號5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附表一編號5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4 附表一編號5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5 附表一編號5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6 附表一編號5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7 附表一編號5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附表一編號5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9 附表一編號5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0 附表一編號6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1 附表一編號6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2 附表一編號6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3 附表一編號6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4 附表一編號6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5 附表一編號6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6 附表一編號6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7 附表一編號6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8 附表一編號6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9 附表一編號6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0 附表一編號7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1 附表一編號7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2 附表一編號7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3 附表一編號7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4 附表一編號7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5 附表一編號7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6 附表一編號7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7 附表一編號7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8 附表一編號7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9 附表一編號7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0 附表一編號8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1 附表一編號8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2 附表一編號8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3 附表一編號8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4 附表一編號8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5 附表一編號8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2004-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律維 00000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供犯罪所用之 工具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僅針 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 卷第69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 核並無違誤: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自白犯罪(偵 查卷第39頁反面、原審卷第74頁),於本院也坦承犯罪(本 院卷第69頁)。其次,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收到新臺幣5至6千 元的報酬(警卷第4頁),而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願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分二期應於113 年11月10日、12月10日賠償完畢,於原審至少已經先行給付 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原審和解筆錄、被告匯款 單、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35、77、79頁),應 認為被告已經繳交其犯罪所得,原審因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三、原審量刑並無過重,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無 理由:     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於一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未按期 賠償完畢,但均有經過被害人同意延期賠償,到114年2月份 已經給付8萬元,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 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 無過重之虞,尤其,本案被告觸犯的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因符合上開刑的減輕事由,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經是最低度刑,本院並無調降的 空間。因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次詐欺集團委由被告向被害人收取的款項高達新臺幣50萬 元,且被告還有參與其他詐欺案件經偵查、判決,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上開刑期仍有執行的必要,並不適合對 被告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294-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謝任帆 相 對 人 黃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 第三人宋亭誼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離婚事件,經聲 請人准予其訴訟程序之代理(申請編號:0000000-D-028、0 000000-D-013,下稱系爭扶助事件),系爭扶助事件嗣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4 號、112年度婚字第275號和解筆錄和解在案,相對人因受法 律扶助總計可取得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聲請 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為5萬300 0元為回饋金,並將上開回饋金結算審查決定通知書於民國1 13年11月8日以雙掛號送達相對人住所地址(高雄市○○區○○ 路0巷00號)及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1) ,均遭以「遷移不明」等為由退回,聲請人再於113年12月2 5日寄發回饋金催告函向相對人住所地址(同戶籍地)以雙掛 號為送達,仍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故相對人已竭盡 所能通知相對人關於繳納回饋金乙事,應已生送達效力,相 對人迄未給付,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5萬3000元,及自公示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法律扶助 法第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 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 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 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 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 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因與第三人宋亭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離婚 事件,經聲請人准予扶助,相對人因受扶助而獲宋亭誼應給 付相對人200萬元之和解筆錄,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 對人應負擔回饋金5萬3000元,有高少家112年度婚字第275 號、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和解筆錄、聲請人高雄分會結 算之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 ),此節堪信真實。 (二)經查,依相對人戶籍資料,相對人已於113年11月21日已遷 籍至「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見本院 卷第33至頁),觀之聲請人提出之送達文件及寄送信封所示 ,相對人地址「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下稱系爭建元路 地址),係高少家和解筆錄第三點所載明相對人應於113年6 月14日前遷離之處所,而聲請人高雄分會卻於113年11月11 日、113年12月26日仍分別對相對人以系爭建元路地址寄發 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則經郵務機關於11 3年11月15日、114年1月2日分別以「遷移新址不明」、「遷 移」退回,此自非聲請人所無法預料,自亦無從以該址為相 對人之住所甚明;又聲請人審查決定書記載相對人地址「高 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1」(下稱系爭七賢二路地址)係 嗣後致電詢問之友人地址(見本院卷第19頁),而聲請人高 雄分會於113年11月11日對相對人以系爭七賢二路地址寄發 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1月15日以「 查無此人」退回,而系爭七賢二路地址未曾出現在和解筆錄 上,亦未見相對人曾以其為戶籍或居住在該地之證明,且無 其他證明足以佐證相對人以該址為送達處所,另聲請人雖提 出企業簡訊通知(見本院卷第29頁),但該電話簡訊通知尚 難認合於民法第95條第1項所定意思表示達到之明文規定, 綜上,本件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難認有合 法送達於相對人,自不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相對人即便未 於上開文件所記載之期間如數繳納回饋金,亦難認其有屢經 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其決定相 對人應付之回饋金5萬3000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就前揭回饋金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雖請求以公示送達翌日起算,然聲請人本件回饋金未合法通 知相對人,依法尚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業如上述,則其請求 准予公示送達作為回饋金遲延利息起算日云云,自屬無據, 亦應駁回。 四、據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及法定利息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3-31

KSDV-114-聲-59-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珊如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傳文(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王 傳文為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傳文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王傳 文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王傳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婚字第 357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惟就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未達成協議,故由 本院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 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 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0年1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王傳文(男,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3年12月6日和解離 婚,惟對於王傳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未能達 成共識。相對人婚後不工作,且不分擔家務,不看顧子女, 甚至不時撿拾路邊鐵片、紙張、塑膠袋囤積於家中,造成屋 內雜亂無法居住。王傳文自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照顧、扶養 ,相對人自為生活已力有未逮,王傳文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 獨行使及負擔,應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對王傳 文負扶養義務,對於王傳文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攤,聲請人於 愛家發展中心從事教保員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相對人雖無工作,然名下則有2間不動產,故以行政 院主計總處統計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 187元為參考依據,相對人應給付王傳文之扶養費每月為1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傳文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家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傳文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王傳文之扶 養費1萬元,一期逾付或不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要擔任王傳文之親權人,伊有10年沒工作, 之前是聲請人出外上班,伊在家照顧王傳文。伊在2個月之 前開始在瑋航農產公司工作,月薪實領3萬5,915元等語置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王傳文,嗣於113年12 月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對於王傳文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未能達成共識,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57號和解筆錄 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既已和解 離婚成立,然對未成年子女王傳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能達成協議,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酌定王傳文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⒊兩造均有監護之意願,且均主張由自己單獨監護,經本院囑 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經訪視後提出報告之評估結論略以:   ⑴親權能力:原告(指聲請人,下同)長時間有穩定工作及收 入,因過去生活及經濟壓力導致原告有失眠狀況,但尚無 影響照顧未成年人之功能,且與未成年人保有良好親子關 係;被告(指相對人,下同)過去未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 源,多由原告及被告親屬協助經濟支持,被告會主動關心 未成年人在校學習課業壓力,未能理解未成年人之需求及 感受,且未有意識居家住所囤積物品造成之心理壓力,影 響夫妻及親子關係,綜合評估,原告親職能力較優於被告 。   ⑵親職時間:原告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位於平鎮 區,周休二日,周末須加班時,親友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 ;被告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晚上7點,位於中壢區,輪班 制,月休6天,故評估原告較可配合未成年人生活作息。   ⑶照護環境:原告可提供未成年人獨立的房間,且日常用品 俱全,住家周遭生活機能便利,符合就學、就養、就醫之 環境。被告家中客廳及被告房間堆放許多物品,以致被告 目前使用未成年人的房間,雖被告住家周遭生活機能便利 ,但家中堆積物品影響生活空間,故評估原告住所環境優 於被告,可提供未成年人較好的生活品質。   ⑷善意父母:兩造因生活習慣、經濟議題,影響家庭生活品 質與夫妻相處,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帶未成年人離家 ,被告於事後才得知;被告因臨時接獲離婚判決通知,尚 無法接受,故不願同意未成年人遷戶籍轉學,迫使未成年 人犧牲睡眠時間,早起至平鎮就學,影響未成年人之權益 ,故評估兩造共同親職及友善父母態度有待商榷。   ⑸教育規劃:過去多由原告參與及安排未成年人就學事宜, 目前親力親為接送,有周詳教育規劃,且可支付教育費用 ,而被告目前工作穩定度及對於未成年人教育計畫有待商 榷,目前原告教育規畫較優於被告。   ⑹綜合評估與建議:經調查原告收支尚可打平,可支應未成 年人日常生活,亦有家庭支持系統提供經濟協助,與未成 年人互動關係良好,照顧上多親力親為;被告婚姻期間未 就業,生活開銷多由原告負擔,但被告仍會輔導未成年人 課業,分居後持續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目前已找到工作 ,且於調解時表達願意支付扶養費,朝向友善父母之態度 ,惟有待追蹤評估被告工作穩定度及實際支付扶養費之情 況,再依「共同行使親權原則」執行。原告具有監護能力 、監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計畫,亦有足夠家庭支持系 統提供人力、財力協助,且可掌握及滿足未成年人之生理 、就學、就醫等需求,被告目前經濟狀況尚屬不穩,工作 時間較難配合未成年人作息,且家中環境可能影響生活品 質與空間,故評估原告之監護能力、監護時間、照顧環境 較優於被告,依「父母適性比較原則」建議由原告甲○○( 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人受到父母親離婚訴訟之影 響,為避免未成年人有忠誠議題之情形,且即將準備進入 國中階段,父母雙方應針對未成年人未來就學規劃、居住 安排予以討論,降低未成年人心理壓力與負擔,建議建立 兩造之友善父母之認知。綜上所述,有待法院裁定離婚判 決,裁定離婚前提之下,建議法院以「共同行使親權原則 」、「父母適性比較原則」考量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本 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 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 等語。   以上有該協會113年11月8日(113)心桃調字第570號函所附 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5至63頁)。  ⒋綜上各情,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可知兩造均 具親權意願,然兩造現已分居二地,期間並無良好互動,難 期理性溝通、協調達成一致見解。抑且,聲請人表示因無相 對人手機或通訊方式難以聯絡或找到相對人,平日均需透過 相對人之母及弟弟方能聯繫到相對人,而相對人亦向本院表 示不願意提供其個人手機號碼予聲請人,此將導致聲請人有 關子女重大或緊急事項無法及時聯絡相對人而延誤處理時機 ,因認共同行使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 行使子女親權。而依訪視報告內容所示,聲請人不論在親權 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等條件均較優於相對 人。另審酌王傳文現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負責照顧, 彼此依附關係深厚,且王傳文現於聲請人照顧下未有明顯之 不利,故認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王傳文之權利義務, 較符合王傳文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對於王 傳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次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 ,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能同住之他方父 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 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 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 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 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同住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  ⒉本院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傳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因父子天性,為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同住將對相對人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有剝奪父愛 之虞,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 情,爰依首揭規定,酌定相對人與王傳文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利王傳文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 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應 切實遵守上開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暨附表附註應遵守事項 ,並應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王傳文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 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併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當然發生,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 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復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 費,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 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甚 明。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傳文現年12歲,係無謀生能力之未 成年人,兩造雖於本院成立和解離婚,並酌定王傳文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無解於相對人對王傳文之 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王傳文之扶養 費,自屬有據。次查,聲請人及王傳文均居住於桃園市,則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 出為2萬4,187元,而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一般成年人生活所 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 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 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據。另參 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聲請人 於112年度所得為36萬4,360元,名下有西元2005年份汽車1 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4,570元,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從事 教保員,每月薪資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而相對人於11 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7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241萬5,36 2元,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自113年10月起在瑋航農產公司從事 食材配送工作,每月薪資實領3萬5,915元等情,以及兩造均 表示如果非監護及未與子女同住之一方,願意負擔子女扶養 費每月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故認由相對人 每月負擔王傳文扶養費1萬元,應屬適當。是以,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王傳文之扶養 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王傳文之權利義務行使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自該項裁判確定時始生效力,故扶養 費之給付,亦應自裁判確定後起算。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 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 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從而,本院依聲請人 之聲請,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判主文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 王傳文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王傳文扶養費1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 十二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王傳文之利益。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王傳文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壹、於王傳文年滿16歲前: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電子郵件、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 週末期間 (指週六 、週日) 每月第二、四週 得擇週六或週日其中一日之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當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所謂每月之第二週,係指當月出現之第二個週六。 暑假期間 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14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所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7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寒假期間 7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7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所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4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農曆春節期間 除夕至初五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相對人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大年初三上午9時相對人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貳、於王傳文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為之 兩造應遵守事項 1.相對人擇定週末探視日,應於1週前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如:LINE)通知對造,以利聲請人及子女預先準備。 2.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兩造於交接子女時應同時交付對造子女之健保卡。 3.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4.相對人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子女,致減少聲請人教育之時間。若相對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得由直系親屬接送,若委託「其他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2天前知會聲請人。 5.如因故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變更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告知對造。 6.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7.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8.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即時通知相對人。 9.相對人於探視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10.聲請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相對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聲請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相對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5-03-31

TYDV-114-家親聲-69-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惠亮於民國113 年1 月9 日8 時10分   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4 樓(安可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處,因細故與告訴人何筱玲發生爭執,遂拍打告訴人   何筱玲使用中之置物櫃,不慎使告訴人何筱玲之右手大拇指   遭置物櫃的門夾傷,而受有右手大拇指擦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謝惠亮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筱玲告訴被告謝惠亮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何筱玲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CDM-113-易-1239-2025033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紘濬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9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唐紘濬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唐紘濬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闡 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61-62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原判決就所犯刑法第140條部分贅載「第1項」 )及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思懿警員達成和解,並已 給付完畢,且被告尚需扶養一名女兒,請求重新判決,希望 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 本審審理中以新臺幣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 容付訖賠償金,此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和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47-49頁) 。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尚有 未洽。故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銷改判。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警察人員代表 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任意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 員,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訖賠 償金,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已婚、育有一名幼女、經 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65-66頁)等一切情狀 ,暨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處理之量刑意見(見簡上卷 第49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芳瑜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原審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原判決附錄誤引修正前條文)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SCDM-113-簡上-112-20250331-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亞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明 代 理 人 邱慶輝 相 對 人 謝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筆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21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國113年 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和解筆錄事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投建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8月25日(以 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 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變更,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為: 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依前揭說明,本院以核定 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 價額,徵收裁判費用。依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最後訴 之聲明」欄核定為新臺幣206,413元,並依民國113年12月30 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2,210元。而聲請人 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中,除陳恪勤律師費9,000元、謝 尚修律師費6,000元、陳恪勤律師費6,000元、3年5%利息30, 000元,經核係聲請人訴訟過程自行為舉證或自行辦理所為 支出或請求,非係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 圍,非屬訴訟費用,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外,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依據111年度投建簡字第5號於112年2月9日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於4月13日完成漏水防水工程後,相對人置之不理。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6,413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字第4488號 第一審鑑定費 55,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人林宏任建築師事務所收據 社團法人南投縣建築師公會統一發票  合     計 57,210元

2025-03-31

NTDV-114-司聲-3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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