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張亦鈞
選任辯護人 王怡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548號、第38865號、第40484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5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張亦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張亦鈞(Telegram暱稱「梵高@rpg96699)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學生」、「鳳梨」、
「小凱」、「祐」、「修」等成年人均明知「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是同條例列管之第
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周張亦鈞自民
國113年3月底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修」、「祐」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
織之販毒集團,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組織成員間
聯絡工具,並意圖以販賣毒品營利,由「大學生」、「鳳梨
」輪班擔任控機人員,負責以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新楓之谷
代儲2.0 24hr」與購毒者聯繫,由周張亦鈞或「小凱」依控
機人員指示,將約定之毒品交付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即俗稱
「小蜜蜂」),再將交易結果回報給「佑」管理,如需補貨
再依指示向管理毒品存貨之「佑」或「修」拿取毒品,其等
即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之販賣毒品行為,周張亦鈞可依
交易毒品種類每包抽取新臺幣(下同)150元至300元不等之
報酬。
二、周張亦鈞、「大學生」、「祐」及所屬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①第三級毒品、②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③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周張亦鈞以附表編號12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依控機人員指
示,先於113年5月28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勇公
園內涼亭處,取得供販賣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毒
品,伺機販售予他人而持有之。嗣陳冠嶧因毒品案件為警查
獲,經其允諾配合查緝毒品,而於113年5月28日,以微信通
訊軟體與「新楓之谷代儲2.0 24hr」聯繫佯以購買毒品之意
,周張亦鈞即與擔任控機之「大學生」等人依前開謀議,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大學生」與陳冠嶧約定於113年5月28日下午,在址設臺中
市○○區○○0街000號「水悅汽車旅館」,以6000元交易內含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兔寶樣式之毒品咖啡包12包,周張亦鈞遂依控機人員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甲車」
)前往上開地點,並將車輛停等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等待,嗣經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簡稱「霧峰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後述證人即購毒者陳冠嶧於警
詢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
據,然就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未遂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
為證據使用。
㈡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
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原訴82卷第145、269-270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嶧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
並有①霧峰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陳冠嶧)、③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3號鑑驗書、1
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4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送驗綠色錠劑、毒品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照片
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販毒集團之牟利方式,係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
新楓之谷代儲2.0 24hr」對外與購毒者聯繫,被告則負責依
控機人員之指示拿取毒品後,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等
工作,堪認本案販毒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
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販
賣毒品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販
毒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3、4
、5、7、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②同條例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6、9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③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如附表
編號10所示毒品)。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未敘明
被告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其經起訴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
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後(見本院原訴82卷第267
頁),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所涉法條,使
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原訴82卷第268、275頁)
,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前揭販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且其既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販毒
集團後,首次之販賣毒品犯行,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目的,同時向「大學
生」取得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毒品,嗣就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
則繼續發展至販賣未遂犯行,則被告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之
毒品犯行與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毒品之犯
行,均係基於販賣毒品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行為有部分合
致,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件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罪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
⒋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警方因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畊嘉及施顏勗修等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霧峰分局偵查隊114年3月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原訴82卷第255-257頁),是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再遞予減輕其刑。
㈥輕罪加重減輕刑事由之說明: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⒈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罪,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外,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
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雖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原訴
82卷第107-108頁),然其於偵查中因檢警均不曾就此部分犯
行對被告進行訊問,致有剝奪其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
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應認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
、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且就
此部分同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況,業如前述,是上開2罪亦
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⒋惟被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
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等犯行,與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想像競合後,均為其中
之輕罪,本院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輕罪減輕其刑事
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
牟取不法利益,以參與犯罪組織之模式販賣或意圖販賣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幸未及販出之際即被查獲,然本
案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倘販賣行為成立將助長施用毒品惡
習,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量刑
自不宜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
本件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前揭輕罪之加重及減輕刑度之
事由,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異動表;本院原訴82卷第15、16、28
1、282頁),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
,月薪3萬5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原訴82卷第2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上開輕罪之封鎖效
力,於較重之罪因構成未遂要件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之情況下
,應仍存在,否則即會架空較輕之罪對於犯罪行為之罪責評
價功能,亦有違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意旨。是裁判
者對於較重之罪所宣告之刑度,亦應在較輕之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以上,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宣告之刑度,不得低於裁判上一罪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被告就該罪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
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則經檢出混合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部分,業經認定如前,且均係被告為供
販賣予陳冠嶧或伺機對外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毒品,此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82卷第274頁),則上
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其內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耗損之
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原訴82
卷第27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3萬6900元,依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供稱:該筆款項是我販毒所得之款項等
語(他卷第86頁;偵38865卷第21頁;本院原訴82卷第274頁
),考量上開款項於113年5月28日扣案時,被告加入本案販
毒集團擔任小蜜蜂之工作已近2個月,是依上開款項扣得時
之情狀,被告自陳該筆款項係源於其他不明之販毒犯行所得
,應非虛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宣告沒
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因被告供稱該手機與本案
無關,然查無證據認為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毒品交易過程中之113年5月28日
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明知警方已上前
表明身分欲對其盤查,仍欲駕駛甲車離去,而基於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
意,駕車衝撞警方所駕駛之車輛,造成車輛毀損,因認被告
此部分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職
務報告、刑事案件和解書、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扣押物照片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與陳冠嶧交易毒品,有於上
開時、地與員警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毀損等事
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下員警是駕駛民用
車,員警當下也沒有表明身分或出示證件,我看到員警下車
砸我車子時,我以為遇到精神不好的人或是要黑吃黑的,並
不知道是員警,才將車子往前開,但剛踩油門時,前方駕駛
另輛民用車之員警就開車往我這撞過來,不是我開車撞員警
的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員警駕駛之偵防車發生碰撞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霧峰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現場
及車損照片(見偵59310卷第17、77-81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當天事發之經過,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檔案,其
結果略以:①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簡稱「員警A」)搭乘之
甲偵防車於15:41:16在被告之甲車後方停下,15:41:17員警
A開啟車門,手持黑色棒子下車,被告隨即駕駛甲車欲駛離
,員警A追趕並於15:41:20持棒敲擊甲車副駕駛座車窗,在
此同時,另輛乙偵防車,自對向車道逆向朝被告車頭駛來,
於15:41:22被告車頭與該乙偵防車之車頭對撞。快碰撞之前
,被告有將車頭轉左而欲往左偏駛。②密錄器檔案無聲音,
僅有畫面,無法得知員警A下車時有無或如何向被告表明身
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82卷第73頁
)。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從員警A持棒下車、被告旋駕車欲
駛離、員警即持棒破窗,整個歷程只有3秒,甚為短暫,過
程中亦未見員警有身穿制服或出示證件之舉;又參以現場照
片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59310卷第78-80頁、偵2954
8卷第127頁),上開偵防車均無設置蜂鳴器或其他足資識別
警用車輛之標誌,是被告是否可預見係執行職務之員警,而
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自有可疑。
㈢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車輛碰撞之發生,係員警為防免被
告脫逃,故駕駛乙偵防車,自被告對向車道,逆向朝被告車
頭駛來而撞擊甲車,然兩車實際碰撞之位置並非均在車頭處
,而係乙偵防車之車頭與被告之甲車右側車身,此有車損照
片可佐(見偵59310卷第79頁);此依密錄器勘驗結果,可
見被告見對向來車駛近時,曾將甲車之車頭轉左,其欲往左
偏駛以避免發生碰撞之舉,佐以兩車車身碰撞之位置,均已
難認被告客觀上有駕車衝撞偵防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
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成分 備註 1 兔寶樣式毒品咖啡包33包 送驗兔寶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A20、A21),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A20)鑑定: ㈠內含橘色粉末,驗前淨重3.37公克、驗餘淨重2.29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㈢推估兔寶樣式毒品咖啡包33包之檢驗前總淨重115.3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1.53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2 DIOR樣式毒品咖啡包9包 送驗DIOR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B5、B6),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B5)鑑定: ㈠內含橘黃色粉末,驗前淨重1.93公克、驗餘淨重1.04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 ㈢推估DIOR樣式毒品咖啡包9包之檢驗前總淨重17.31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73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3 瑪莉歐樣式毒品咖啡包14包 送驗瑪莉歐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C4、C5),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C4)鑑定: ㈠內含綠色粉末,驗前淨重4.50公克、驗餘淨重3.58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瑪莉歐樣式毒品咖啡包14包之檢驗前總淨重59.1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36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26009707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4 星巴克樣式毒品咖啡包7包 送驗星巴克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D2、D3),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D2)鑑定: ㈠內含綠色粉末,驗前淨重4.16公克、驗餘淨重3.18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星巴克樣式毒品咖啡包7包之檢驗前總淨重28.8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73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5 小丑女樣式毒品咖啡包8包 送驗小丑女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E4、E5),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E4)鑑定: ㈠內含褐色粉末,驗前淨重1.24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小丑女樣式毒品咖啡包8包之檢驗前總淨重8.3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99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6 格蘭菲迪樣式毒品咖啡包13包 送驗格蘭菲迪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F11、F12),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F11)鑑定: ㈠內含橘黃色粉末,驗前淨重2.04公克、驗餘淨重1.19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 ㈢推估格蘭菲迪樣式毒品咖啡包13包之檢驗前總淨重26.29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36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7 RS樣式毒品咖啡包5包 送驗RS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G3、G4),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G3)鑑定: ㈠內含褐色粉末,驗前淨重4.02公克、驗餘淨重3.08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RS樣式毒品咖啡包5包之檢驗前總淨重20.7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41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8 花園樣式毒品咖啡包20包 送驗花園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H15、H16),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H15)鑑定: ㈠內含褐色粉末,驗前淨重4.28公克、驗餘淨重3.51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花園樣式毒品咖啡包20包之檢驗前總淨重82.4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29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9 愷他命15包 送驗晶體15包,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㈠驗前淨重3.5038公克、驗餘總淨重3.3542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㈢推估愷他命15包之檢驗前總淨重39.0785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30.9502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3號、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4號鑑驗書(見偵38865卷第49、51-53頁) 10 哈密瓜錠10顆 送驗綠色錠劑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鑑定: ㈠驗前總淨重9.8951公克、驗餘總淨重8.9047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㈢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0.1286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3號、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4號鑑驗書(見偵38865卷第49、51-53頁) 11 新臺幣3萬6900元 12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 序號:000000000000000 13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TCDM-113-原訴-8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