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0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廖書明
馮華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書明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
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
民國109年10月2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11月27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馮華雯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
11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系爭房地
中就土地部分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460,804元【計算式:6
4,300元×(78.47+52.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1,300元×(1,
499+1,154+296+2,245+1,5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6,460,80
4元】,顯高於原告對被告廖書明之債權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
13年10月23日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2,291,490元(計算式:617
,071元+1,399,409.33元+3,691.68元+271,318.05=2,291,49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1,49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6,720元(見本院
卷第10頁),尚應補繳1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分之1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全部
SLDV-113-補-1380-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