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四氫大麻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4653號 ),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4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山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5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 結果,檢出大麻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明山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案承辦檢察官簽呈各1份在卷可查。而該案所查扣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大麻成分,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 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卷第31至35、43 、111頁),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又 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 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113年度偵字第4465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 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卷第111頁): 送驗編號:DD-0000000 檢體外觀:菸草1包 驗前毛重:1.1961公克 鑑驗取用:0.0553公克 驗餘毛重:1.1408公克 檢出成分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成分

2025-03-28

TYDM-114-單禁沒-280-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妤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妤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晶體殘渣袋壹包(毛重0.1361公克、取樣0.0012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葉渣壹包( 毛重0.2256公克、取樣0.029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 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號   被   告 吳妤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妤萱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妤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 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22時 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與壯圍鄉某交界處附近,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4日7時2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6樓住處 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毛重0.2256公克)、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毛重0.1361公克) 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於同日9時45分許,為警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又吳妤萱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之星勢 力KTV店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客人,取得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毛重 0.225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14日7時2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持 有之上開菸草1包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吳妤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扣案物照片等各1份在 卷可佐,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㈠)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一、㈡)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係屬數罪, 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毛重0.225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毛重0.1361公克),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ILDM-114-簡-228-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87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田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陸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亦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分 別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以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之前某時許,透過Telegram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 格,購買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彈10顆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另以6,000元之價格,向該人 購買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彈3顆如附表編號1所示,張田 依對方指示給付虛擬貨幣後,在新北市汐止區山區某處土堆 ,取得上開非制式子彈及電子菸彈,隨後張田即將5顆非制 式子彈藏放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之保險箱內 ,其餘5顆非制式子彈及3顆電子菸彈,則攜往基隆市○○區○○ 路000號(水樣生活會館),將之藏放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由張繼宇出資購買、登記於林書 緯名下)之引擎蓋下,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5 月12日上午9時許,不知情之張繼宇欲啟動上開自用小客車 未果而掀開引擎蓋檢查,發現內有前述子彈、菸彈以及電子 磅秤2台之袋子1只,經報警扣案,由警循線追查後,於113 年9月14日中午11時41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張田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保險箱內起獲另5 顆非制式子彈,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張田於113年9月14日警詢、113年9月14日偵訊 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63 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頁、第81至83頁】,與其於本 院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 {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 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 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三、扣案的 東西都是我的,我全部都拋棄。」、「請從輕量刑。」、「 我以後不會再犯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43至48頁】,核與證 人張繼宇於113年5月12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證人林書緯於 113年5月12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 至20頁、第21至2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查獲扣押物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搜索影片截圖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張繼宇)、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0357號鑑定書、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書(報告編 號:A3355)【見偵卷,第27至34頁、第39至47頁、第49至5 7頁、第59至61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2月20日 基警三分偵字第1140360637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16645號鑑定書【見本院 卷,第15至20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大麻電子菸彈3顆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事實,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61頁】。另扣案之子彈5顆,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0357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徵【見偵, 第59頁】。其餘另扣案之子彈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之事實,惟其餘子彈4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之事實,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2月20日基警 三分偵字第1140360637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16645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田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 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 論為一罪,核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其自持有子彈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均屬行為之 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購入後非法持有之,對於他人 之身體、生命安全及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重大危險,且持 有扣案之大麻電子菸彈3顆,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事實,足 見被告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 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明知毒 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有助長施用毒品 之不良風氣,亦將致使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施 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嚴 重戕害國民健康,惟念其犯後均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 兼考量被告尚未流入市場,其惡性顯然遠不如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復酌被告自述:「{被告 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何?}我跟爸爸同住, 經濟狀況清寒,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還沒工作」、「 請從輕量刑」、「我以後不會再犯了」等語,再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時間、犯後態度良好,與其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 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態樣、數量、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 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 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酌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3日準備 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 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三、扣案的東西都是我的,我全 部都拋棄。」、「請從輕量刑。」、「我以後不會再犯了。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43至48頁】等一切 情狀,乃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應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先自思惟刑事罰責,自己有無 能力承擔後果,況且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代價係刑責罪 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職是,自己切勿犯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 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自己要會 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 違法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 尚且有可能拖累危害別人,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 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毒友,倘有人 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 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毒友全失蹤,自 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 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 習慣,亦不要違法,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 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 ,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 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 沒有暫停繼續,勿心存僥倖之違法,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 不違法,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 ,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 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違法 ,好好工作存平安健康錢,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 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 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 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 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己宜 早日覺悟,亦莫輕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之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吸毒癮惡習 ,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 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會痛心哭、出 錢出力嗎?因此,乘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勿心存僥倖、 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 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比賽吸毒存槍 彈,應比賽平安健康存錢快,錢多存一些給自己,平安健康 多給自己一些,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日日平安喜樂,永 不嫌晚。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查:   ⒈本件扣案如附表編2至3所示之子彈共計10顆,經分別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有5顆子彈: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0357號 鑑定書1件在卷可徵【見偵,第59頁】;另5顆子彈:其中 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之事實,惟其餘子彈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亦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2月2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 40360637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 月8日刑理字第1136116645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至20頁】。   ⒉承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6顆,經鑑定結果認均 具殺傷力,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諭知宣告沒收之。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4顆,其中3顆子彈經鑑定 後採樣試射,均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其所剩 彈殼、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而1顆子彈則經研判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經予以試射,因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均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㈡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電子菸彈3顆,經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61頁】,因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宣告沒收 銷燬。  ㈢其餘扣案物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之大麻電子菸彈3顆、子彈10顆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大麻電子菸彈3顆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書(報告編號:A3355)1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 2 子彈6顆 ①子彈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0357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徵【見偵卷,第59頁】。 ②子彈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子彈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惟其餘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2月2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40360637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16645號鑑定書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 3 子彈4顆 (3顆經採樣試射完畢,1顆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

2025-03-28

KLDM-114-訴-42-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男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307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育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 至6 行 「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大麻」, 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 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 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 、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 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 ,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警所查扣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物,經檢視係乾燥之大麻菸草,且上開扣案物均檢 出大麻成分乙情,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 至122 、271頁) ,又上開扣案物合計淨重25.82公克,揆諸上開說明,本案 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即為25.82公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前開法條,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準備 期日向被告確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 與戴成宇合資購買共同持有(見該準備筆錄第3頁),自已 向被告確認本案實際之犯罪客觀事實,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係向傅宏煜所購買云 云,惟傅宏煜涉嫌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之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傅宏煜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 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261 5 、448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傅宏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本案犯 行之毒品來源無從認定為傅宏煜所提供,係被告並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四 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 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 鉅,猶仍漠視法令禁制,與另案被告戴成宇共同合資購入第 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及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彈,其等所購買之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超過達20公克,而為其等共同非法持 有,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為 使被告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 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此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審易卷114 年1 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另案被告戴 成宇兩人合購之部分毒品,被告曾共同持有之,與本案所涉 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OPPO 手機1 支(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二 OPPO 手機1 支(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鏡面破損) 1 支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大麻煙草6 包(含包裝袋6 只) ㈠煙草狀檢品6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5.8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55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271 頁)。 二 菸彈2 個(含包裝2 個) ㈠取微量分析,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45 至249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13號   被   告 賴育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1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男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與戴成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80號及113年度毒 偵字第3260號案件偵辦中)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日,賴育男接獲戴成宇聯繫 詢問有無大麻貨源後,即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交易大麻事宜,復於113年6月3日晚 間9時42分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萬2, 0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30至40公克及含四氫大麻酚之菸彈10 餘顆,且先代墊款項,再於113年6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戴成宇位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居處,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及菸彈 交付戴成宇,並以附表編號1、2所示原價向戴成宇收取現金 ,剩餘之大麻及菸彈則留下自用。嗣於翌(4)日下午2時3 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持搜索票前往戴成 宇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經戴 成宇供出毒品來源為賴育男,再由該分局警員於113年6月10 日上午10時2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賴育男位在桃園市○鎮區○ ○街00號4樓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育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戴成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軌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7 6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33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11 3年6月4日搜索暨扣案物照片84張及113年6月10日搜索暨扣 案物照片1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合 資購買」乃行為人與他人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買後共同持 有,其重在購毒成本之分攤,而無特別協助或便利其他出資 者施用毒品之意,亦無營利之意圖;「代購」則係行為人自 居為買方而非賣方之立場,單純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 販毒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其 與販賣毒品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但無自己販 賣毒品之意思,亦無營利之意圖。因之,有無「營利之意圖 」,乃販賣毒品與合資購毒而共同持有、為他人代購毒品而 幫助施用毒品之區別;行為人主觀上若係為與他人共同分擔 購毒成本,而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毒,則屬「合資購買」 之共同持有;若意在便利、助益他人施用而為施用者代購毒 品,僅屬「代購」之幫助施用;若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牟取利 益之意圖,則為販賣毒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1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證人戴成宇於偵訊中證稱:伊之前就一直在問賴育男 有沒有大麻,於113年6月3日接獲賴育男聯繫說有貨,他要 去跟別人拿完再交給伊,賴育男報給伊的價格應該就是他跟 上游拿的價格,因為外面都賣很貴,1公克大麻至少要2,000 元,伊認為賴育男沒有賺等語,是依證人所述,被告應係受 其囑託以原價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又證人於113年6月4日 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大麻類陰性反應乙情,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可佐,是被告應僅成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㈣被告與戴成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㈤另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及用以盛裝難以析離之外 包裝,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 機,為被告所有而用以與戴成宇聯繫代購毒品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手機,並未用於本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㈥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因證人戴成宇於偵訊中證 稱被告並無獲利等語,業如前述,且本案亦無積極事證可認 被告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自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 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原價(新臺幣) 備註 1 大麻6包 2萬4,000元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總毛重33.82公克,總淨重25.82公克,驗餘淨重25.55公克。 2 菸彈2顆 6,000元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OPPO牌Reno8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 4 OPPO牌Reno5 Z型手機1支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3-28

TYDM-114-審簡-98-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碧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4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碧鴻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巧克力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拾點壹柒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之大麻巧克力包1包原毛重12.3625公克,淨重 10.4268公克,因鑑驗取用0.2567公克耗盡,有臺北榮民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憑,因之,驗餘淨重當僅有10.170 1公克,應予敘明。  (二)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蔡 碧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大麻巧克力包1包(淨重10.4268公克,驗餘淨重10.1 701公克),經送檢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臺北榮 民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頁),依前 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 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手機2支,則無證據可憑認 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關,於本案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38號   被   告 蔡碧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碧鴻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蔡碧鴻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向某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購買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未逾5 公克),再接受該人所贈與含有大麻之巧克力1包。嗣蔡碧 鴻經警於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中壢 區松義路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含有大麻之巧克力 1包(淨重10.426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碧鴻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暨扣案大麻巧克力1包( 淨重10.4268公克)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大麻巧克力1包(淨重10.4268公克),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審簡-299-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憲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 55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憲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偵字第25537號)。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偵字第25537號),此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55號鑑定書在卷 可參,是前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 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另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 為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疑似大麻1包 1包 經檢視為棕色乾燥植物,毛重2.16公克,淨重0.98公克,取0.05公克化驗,餘0.93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HC)成分。

2025-03-27

TPDM-114-單禁沒-130-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明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偉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偉明明知大麻、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 8日16時16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訴書所載:112年12月26日凌 晨3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應予更正)起至113年6月16日上 午11時30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自不詳之人處 ,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而非法持有之。 二、吳偉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 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黃宗渘」者,購得海洛因10錢及甲基安非他 命2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伺機販賣,然尚未尋得買 主前,於同日(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6 包(總毛重549.34公克,總純質淨重405.02公克)、愷他命 1包(毛重7.27公克,純質淨重5.86公克)、海洛因7包(總 毛重110.49公克,總純質淨重64.52公克)、大麻1包(毛重 0.27公克,淨重0.06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自白任意性部分:  ⒈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此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 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偉明就起訴書所載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供稱:我當時在警詢及偵訊回答時精 神狀態不佳,以我在審理時供述為主,其餘部分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263頁)。  ⒉被告於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24分至57分之警詢筆錄部分:   本院勘驗被告於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24分至57分之警詢錄 音光碟,被告於員警詢問時,確有多次低頭閉眼等舉動,惟 其針對員警發問之具體問題尚能立即答覆回應,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17-232頁),尚難認被告 於前述警詢時,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取供,故其警詢時之自白任意性,並未 受影響,而具證據能力。  ⒊被告於113年6月16日晚間8時12分至21分之偵訊筆錄部分:   本院勘驗被告於113年6月16日晚間8時12分至21分之偵訊筆 錄錄音光碟,內勤檢察官訊問被告全程錄音錄影,檢察官係 採取一問一答之訊問方式,被告則為連續陳述;被告於接受 檢察官訊問過程中長時間低頭,多次經檢察官確認是否能接 受訊問;惟其針對檢察官發問之具體問題尚能理解及答覆,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32-236、253頁 ),是亦難認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任意性,有受其當時經精 神狀況影響,故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 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9、177-178頁,本院訴卷第87、156、265頁),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9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安非他命進貨1公克成本約700至800元;我打算安非他命賣1,000元;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係我準備販賣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再衡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5.02公克,足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等情,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偉明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 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  ㈡罪數關係:   被告吳偉明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論處。被告吳偉明就事實欄二 部分,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論處。另公訴 意旨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尚有誤會(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部分),惟就被告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中敘明,衡酌此部分與事實欄二之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業已知所防禦,並經本院於審判 過程中,就該部分為實質調查者,雖未告知上開變更罪名, 然並未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末以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大麻是上次買的;今天(即113年6月16日)上午買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78頁),足認就事實欄 一、二部分,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故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起訴書固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惟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然衡以被告所 涉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均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當無需再依 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惟被告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 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戕害人之 身心健康,竟漠視法律禁令,伺機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其所為自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惟被告前有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科刑紀錄 ,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案 發時為在市場送貨(見本院訴卷第265頁),量處如主文一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4所示之大麻,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外,其餘連同盛裝上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無法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禁止之違禁物,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檢驗用罄部分,既 已滅失,無庸沒收。  ㈢至被告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 罪所用之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偉明就事實欄二所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部分,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所為,故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 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自白、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等物品,惟其主要論 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辯稱:我持有海洛因是要拿來自己施用,沒有販賣意圖;在 警察局及檢察官回答時精神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 3、265頁)。  ㈣經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其準備販售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8-19 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筆錄,被告向員警表示:「 …警方問:那你為什麼每次都要購買如此多的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毒品?是為什麼?被告答:因為得癌症,人家跟我說吃 海洛因可以壓制癌症…警方問:安非他命進貨一公克約七百 至八百元是不是?被告答:是。警方問:海洛因勒?被告答 :海洛因。警方問:1公克。被告答:1公克大概2000塊警: 成本拉齁。被告答:對 (被告於警方繕打筆錄時低頭)…警 方問:阿海洛因勒一公克打算賣多少錢。被告答:海洛因沒 有打算賣警:蛤?被告答:海洛因只打算吃而已。警方問: 海洛因只打算吃喔?哪有可能你那麼多耶。被告答:那麼多 吃兩個月就沒有了。警方問:吃兩個月就沒有了。被告答: 是。警方問:你上面就講啊,可以壓制食道癌,還有想說, 要賣給需要,如果有人要買海洛因,你會賣嗎?你也會賣麻 。被告答:如果有找到人。警方問:對阿,那我說,我的意 思說,那你打算海洛因要賣多少錢,一公克要賣多少啊,我 又沒有說你已經賣出去了,剛不是講說還沒賣,你打算要賣 多少錢,你打算。被告答:我知道。警方問:你打算勒?安 非他命打算一公克賣一千元麻,海洛因勒?被告答:打算一 公克賣兩千元(被告閉眼回答)…」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卷第226-228頁),足見被告於員警 詢問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海洛因目的時,初答覆係供己 施用,經員警追問後,方回答擬以原價出售。後警方再次向 被告製作筆錄,被告向員警表示「…警方問:我那時候有問 ,有沒有,來你看一下這個筆錄。齁你進價安非他命是700- 800,海洛因一公克成本2000塊麻,你安非他命打算賣一公 克賣1000塊麻,對不對,那海洛因打算一公克賣多少,我這 邊打2000啦,你原本進價就2000阿,那你..你打算賣多少? 被告答:還是一樣2000阿。警:那哪叫賣。你懂我意思嗎? 你安非他命就打算賺200,想要  賺200。那你海洛因打算 賺多少錢?被告答:2500。警方問:那我這邊改2500喔。被 告答:好…」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 第231頁),顯見被告係因員警再次詢問後,方改稱:其擬 以1公克2,500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等語,則被告是否確有以 販賣海洛因之意圖,尚有可疑之處。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偵 訊筆錄,「…檢察官問:你說海洛因的單位是甚麼?被告答 :10錢。檢察官問:40錢?被告明答:10錢。檢察官問:你 買這麼多是要做什麼?被告答:自己吃。檢察官問:自己吃 還是要賣出去?被告答:有想過想賣,只是也沒有…」,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53頁),可見被 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係先答覆係為供己施用,經檢察官 追問後,方回答其販售之意,則被告是否係因附和檢察官提 問,方回應其有販賣海洛因之意圖,實堪存疑。  ⒉被告於113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 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99、235頁 ),足認被告於113年6月16日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海洛因 之惡習,則其購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係擬為供己施 用,實屬可能,故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實無從充 分補強證明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  ⒊至於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品,亦可作為被告購 入毒品所用之物,則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 分,實無從排除被告係為附和檢、警之詢問,方坦認其有販 賣意圖,而被告上開自白部分,復欠缺補強證據,以佐其真 實性,故以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此部份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被告 就事實欄二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7 條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1 白色晶體。 26包(驗前總毛重549.34公克,包裝總重約16.4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2.93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5.0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237頁)。 2 白色晶體。 1包(驗前毛重7.27公克,包裝重0.29公克,驗前淨重6.98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6.92公克,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5.86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238頁)。 3 粉末、粉塊。 7包(驗前淨重共106.68公克,驗餘淨重共106.62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203頁)。 4 乾燥植物。 1包(毛重0.27公克,淨重0.06公克,取0.009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051公克,驗餘毛重0.261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45頁)。

2025-03-27

TYDM-113-訴-1056-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5 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50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棕色乾燥植物一包(淨重餘 壹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 之棕色乾燥植物一包(驗餘淨重1.95公克),經鑑驗後,檢 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為屬毒品。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而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 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21日確定,於114年2月20日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棕色乾燥植物一包(淨重1.97公克,取0.02公克 化驗,淨重餘1.95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行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可 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DM-114-單禁沒-144-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帆 選任辯護人 林佳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8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林淑娟(下僅稱林淑娟 ,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現林淑娟上訴最高法院中)前為男女朋友關 係。其等明知四氫大麻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為懲治走 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白」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李白」 之人在美國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被告,被告與林淑娟 商議並提供其等曾同居但已退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大樓信箱作為收貨地址,並以林淑娟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作為收貨電話,另杜撰虛名,告知「李白」收 貨人姓名為「LILING ZHAO」。嗣自稱「李白」之人取得上 開收貨地址、電話及收貨人姓名後,即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2罐(毛重35.29公克)裝入郵包內,於 民國110年12月9日15時55分許,填載上開收貨地址、電話及 以「LILING ZHAO」為收貨人,以國際郵包之方式自美國寄 送上開郵包,於111年1月7日寄達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 中關(下稱臺中關)人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許,查驗上開 國際郵包(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號、落地編號:0000 號,下稱本案郵包),發現其中夾藏上開大麻菸油2罐,送 鑑後驗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毛重35.183公克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 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犯前開罪名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 因而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犯上開罪名之人所為毒 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 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犯上開罪之 人所稱其來源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 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 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 認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上開罪名之人所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7號、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嫌,係以林淑娟在另案(詳後述)第二審審理之供述、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7號偵查卷宗附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22張、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臺中關111年1月 13日中普業一字第1111000731號函暨所附郵包寄送資料、臺 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緝案照片5張、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數位證物勘驗報告、林淑娟持用手機內與「白」之對 話內容擷圖、對話文字紀錄及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結果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林淑娟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認識「李白」 ,曾經請「李白」透過亞馬遜購物網站購買造型特殊之海水 魚照明燈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沒有與林淑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菸油2罐,我沒有參與本件犯罪等語。經查:  ㈠先就林淑娟另案部分之偵、審經過,敘明如下:  ⒈林淑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其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4997、16895號提起公訴。  ⒉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下稱另案第一審)。  ⒊林淑娟上訴,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9號,認林淑娟供出 共犯即被告可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5月(下稱另案第二審) 。  ⒋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發回意旨以:被告收受110 年包裹部分【詳後述】是否得作為補強證據,佐證林淑娟供 出共犯為被告等情為實,而據以減輕林淑娟刑責刑責?見原 審卷第70頁)。  ⒌發回後,本院再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認林淑娟事證明 確,且無事證可佐林淑娟供出被告為共犯一節屬實,難認因 林淑娟供述而破獲毒品來源,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無減免其刑責之適用,因而維持第一審有期 徒刑5年4月之罪刑,駁回林淑娟上訴(見本院卷第77至92頁 ),現林淑娟上訴最高法院中。    ㈡林淑娟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前開已退租之民有路信箱、自 己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虛假姓名「LILING ZHAO」 等作為收貨資料,供「李白」寄送貨物等情,為林淑娟於原 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1至164、167至170頁),又 「李白」有於110年12月9日15時55分,填載上開收貨資訊, 以國際郵包之方式自美國寄送內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菸 油2罐之包裹至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於111年1 月12日11時許,查驗上開國際郵包(郵包號碼:CZ00000000 0US號、落地編號:0000號),發覺含有上開毒品,報警處 理等情,則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1年1月13日中普業一字 第1111000731號函暨所附郵包寄送資料、LilingZhao之財政 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緝案照片5張、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15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 照片、刑案照片22張、查獲之大麻菸油包裝及照片、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等證據在卷 可參(見偵字第16895號卷第43至49、117、127、137至139 頁、偵字第4997號卷第49至60、71至73、75至77頁),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本件係林淑娟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指證被告為本件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菸油2罐之共犯,林淑娟並向另案第二審提出110年 1月間被告收受「李白」之包裹(下稱110年包裹),指證11 0年包裹與本案包裹都是綽號「李白」之同一人寄送,以佐 證其指證被告為共犯等情無訛,然林淑娟就其供出被告為共 犯等情之始末,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說明,難以遽信,析述如 下:  ⒈林淑娟歷次陳述如下:⑴於111年1月26日警詢、同日偵訊及同 年9月13日另案第一審準備程序均稱:我於111年1月初為了 委託「李白」替我購買美國限定星巴克杯子,而提供前開收 貨資料給「李白」,因為我跟「李白」不熟,不敢提供我真 正的地址,才會提供已經搬離的民有街地址供「李白」寄送 地址,我於111年1月17、18日分別接獲郵差來電,告知有關 簽收國際郵包事宜,我又轉告「李白」,「李白」覺得怪怪 的就要求我不要去領包裹等語(見偵字第4997號卷第61至69 、93至95頁、訴字第1299號卷第97頁);⑵於同年11月9日另 案第一審審理除前述內容外,更稱:我與「李白」不熟,不 知道他會不會拿地址去做違法的事情,我對於「李白」要寄 送什麼給我本來就懷疑,但因為被告說沒關係,我才提供收 貨資訊給「李白」等語(見訴字第1299號卷第196至197頁) 。是林淑娟於前述⑴⑵偵審中,均未指證被告為共犯。  ⒉然⑴於112年3月3日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則改稱:被告於110年 10月中旬向我索取收貨資訊,我有問被告為何提供虛假資訊 ,被告叫我不要問,要我包裹到了再通知他領取,我後來接 到郵局電話,便轉知被告,被告詢問「李白」後,要求我不 要去領包裹等語(見上訴字第319號卷第73頁);⑵於112年6 月1日另案第二審審理稱: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曾經看到被 告吸食大麻菸,被告要求我提供收貨資訊時,並未告知我用 途,數日後我發現被告將上開收貨資訊提供「李白」,經我 詢問被告告知我包裹內係大麻菸油,所以我才在包裹到達後 ,打給被告要求他自己去領取包裹,我之前說是「李白」為 了幫我買馬克杯,是為了維護被告等語(見上訴字第319號 卷第190至191頁);⑶於112年7月13日另案第二審審理,提 出一盞造型獨特燈具,稱是與被告同居時,由「李白」寄給 被告用以種植大麻的燈具等語(見上訴字第319號卷第233至 234頁);⑷於112年8月17日另案第二審審理,除前開內容外 更供稱:我與被告同居於高雄市楠梓區時,被告收到一盞造 型獨特燈具,經我詢問被告,被告告知我是種植大麻的燈具 ,但這盞燈沒有用過,直到我要搬家的時候才發現等語(見 上訴字第319號卷第350至351頁)。是林淑娟上訴後,於另 案第二審準備程序起始指證被告為共犯。  ⒊於原審審理稱:我與被告109年間開始交往,同住於高雄楠梓 ,搬家時注意到上開造型特殊之燈具,我於110年間曾見到 被告施用大麻,但沒有聞到特殊的味道,只是因為被告及其 友人抽菸時談及大麻,我才認為他們灑在煙草內的粉末是大 麻,被告於110年10月中要求我提供收貨資訊,發現被告經 由通訊軟體將我提供的收貨資訊再提供給「李白」,被告有 向我坦承可能是大麻菸油,但我不確定是否合法,當時因為 覺得可能是遊走在法律邊緣的東西,我有與被告討論過,因 我無前科,被告有毒品前科,便約定若遭查獲由我承擔,當 時因為我與「李白」有談到馬克杯的事情,所以才會在警詢 及偵查中以此為由,我不知道事情如此嚴重,我在第一審判 決後才知道供出上手可以減刑,並與第二審律師討論,才想 起來被告有施用大麻及收受造型特殊燈具等語(見原審卷第 151至195頁)。  ⒋綜上林淑娟歷次陳述內容,其於另案第一審審理,始終係以 委託「李白」購買馬克杯,及由自己提供上開虛假之收貨資 訊予「李白」,並與「李白」保持直接聯絡為其辯詞,並未 提及任何有關被告共同參與其中之說詞及訊息;然於另案第 二審準備程序起,改證稱係應被告要求始提供上開收貨資訊 予被告,且本案包裹寄送均係由被告與「李白」進行接洽, 更進一步指證被告有吸食大麻經驗及購買種植大麻用燈具等 語,而林淑娟就其上開供述何以轉變等情,於另案第二審審 理及原審審理稱:已於110年10月中提供收貨資料後,經被 告坦承「李白」寄送之物品可能為大麻菸油,並與被告討論 若遭查獲,由其承擔罪責,因其並無前科,僅會科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另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述均係為了維護被 告等語(見上訴字第319號卷第72、352頁、原審卷第168、1 71至173、176、193至194頁)。然查,林淑娟起訴書之「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欄既已記載林淑娟所涉犯為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林淑娟於原審審理亦稱: 曾經諮詢律師,律師向其表示,不太可能易科罰金等語(見 原審卷第191頁),且林淑娟於另案第一審審理始終否認其 涉有運輸毒品及私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顯然其已經知道自己 所涉為重罪,而果被告真為幕後指示其之人,其為脫身或淡 化自身犯罪情節,甚或供出共犯減免其刑,均對其有利,然 其卻於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起始指證被告為本案共犯,對於 此等有利於己之事項如此怠為提出,顯不合理,亦與一般運 毒、販毒審判實務,因行為人所涉為重罪,行為人為求減免 其刑,無不於歷次審理過程中均極力主張查獲共犯等情有違 ,何況其於另案第一審審理即有辯護人協助,並採取否認犯 行之答辯,殊難想像其捨此淡化共犯身分、減免刑度利益, 而不即時供出被告。況林淑娟於原審審理稱:在一審判決結 果出來前,已經沒有和被告住在一起、交談,沒有說確切分 手,一審時律師有跟我提一下嚴重性,但我沒有想到那麼嚴 重,是收到判決書並經過律師提醒,我才決定在二審供出被 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益徵林淑娟於另案第一 審審理時已與被告分居、未交談,實無再維護被告之必要, 是林淑娟經另案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之重刑後,為求 脫罪或減免罪責,始提出被告為共犯之說詞,非無可能,尚 無從排除林淑娟為求脫免罪責或減免其刑之動機,始為不利 被告之指證,故其上開指證被告為共犯等情,自難遽信。  ⒌而且,依前述林淑娟之陳述,其既然於110年10月中,因被告 告知寄送物係大麻菸油,不確定是否合法,之後又於111年1 月17、18日分別接獲郵差來電,通知其前往領取本案包裹, 經「李白」告知本案包裹有怪異,而未前往領取本案包裹, 顯然林淑娟於本案包裹寄達前後,均已察覺怪異,甚至為求 自保,不敢領取包裹,則果如林淑娟所述被告才是主要訂購 之共犯,依照其當時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理當向被告究 明一切事情原委,選擇不再介入,然林淑娟竟又繼續於111 年1月22日,與「李白」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代購馬 克杯事宜(見偵字第4997號卷105至113頁),且在對話中, 未曾質問「李白」,顯不合理,甚至更有事後捏造寄送物為 「馬克杯」之上開對話,以求脫罪之嫌,是自無從排除此運 輸第二級毒品案件,自始自終參與者為林淑娟、「李白」, 而不包含被告,否則何以整個過程(包含上述案發後與「李 白」對話交涉過程)均未見被告涉入之蛛絲馬跡,則林淑娟 上開指證被告為共犯之情節,仍有諸多疑點,無從採信。   ㈣另有關被告收受110年包裹部分,無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0年1月所收受之造型獨特燈具為「 李白」所寄送,且經林淑娟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時就該造型獨 特燈具係為種植大麻所用等情,供述明確,又依該燈具所附 之英文說明書,記載關於如何使用該燈具培養陸生植物,包 括照明的距離、溫度,及如何觀察植株葉子枯乾的變化以正 確使用燈具,並記載此照明設備只能在室內使用,而不具有 防水功能之提醒說明等情(見上訴字第319號卷第316至324 頁),為其依據,並藉由林淑娟與「李白」素未謀面、被告 與「李白」為舊識、被告所辯不可採等情,推論係由林淑娟 提供收貨資料,由被告與「李白」聯繫寄送本案包裹之犯罪 事實。  ⒉然查,縱認林淑娟指證上開燈具係被告收受後,做為栽植大 麻用,然被告係於110年1月間收受110年包裹,而夾藏大麻 菸油2罐之本案包裹係110年12月9日自美國寄送,於111年1 月7日寄達臺灣,2包裹寄達時間相距約1年,且寄送物品種 類不同,用途也不同,另上開燈具也非毒品或管制物品,難 認與本案大麻菸油2罐包裹有何關聯性,也無從作為林淑娟 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  ⒊又另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審理 後,亦同前述⒉之理由認被告收受110年包裹部分,無從據為 林淑娟指證被告為共犯之補強證據,有該案判決(見本院卷 第85頁)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罪嫌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⒈被告早於林淑娟認識「李白」,林淑娟無施用毒品需求,反 而被告有抽菸、少年時有吸毒,員警搜索扣得菸蒂有愷他命 成分,可認被告存有施用毒品之經驗,且本件僅有大麻菸油 2罐,應係供施用,而非販賣所用,是真正有需求的人是被 告,不是林淑娟,相較林淑娟而言,被告更有擔任本案包裹 收件者之可能性存在。  ⒉被告辯稱110年包裹內之大麻燈具係養魚用,與該包裹內附之 說明書說明該燈具不具防水功能,僅能在室內使用不符,不 可採信,且被告對於為何「李白」會寄送本案包裹、林淑娟 遭列為重罪被告、事發後與「李白」聯繫處理等情形,均空 泛含糊帶過,尤以其與林淑娟於案發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 對該事情之態度卻如此消極而不聞問,此部分顯悖於常情。 是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既已與「李白」就包裹寄送互有往 來,所寄送物品與第二級毒品大麻亦非毫無關聯,本案發生 後所為陳述復未完整交代而多為迴護自身之詞,可信度低微 ,而林淑娟雖係於另案第二審始供出本案包裹之收件者為被 告,然此類案件之犯罪模式,即實際訂購者為免檢警依照包 裹收件資訊追查,大多以人頭、親友、虛假資訊等作為收件 之用,故在證據取捨上,林淑娟之指證應較被告之陳述更為 可信,請求撤銷原審無罪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㈡惟查:  ⒈檢察官雖指被告有施用毒品情形,然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施用 大麻(見原審卷第220頁、本院卷第106頁),且依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亦未見被告有何施 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況檢察官所指無非係被告有抽菸、施用 愷他命之情,並非被告有施用大麻之情,難認與本案大麻菸 油有何相關,至林淑娟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在110年有看到 被告抽大麻,沒有聞到特殊味道,我是聽說,所以覺得是大 麻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然此僅係林淑娟臆測之詞, 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施用大麻之情,且林淑娟始終否認犯行 ,是其運輸大麻菸油2罐之目的為何,無從得知,而事實上 也不能排除,林淑娟因好奇心,而有施用大麻菸油需求,才 為運輸大麻菸油2罐犯行,非僅是代收人頭而已,況本件整 個運輸毒品過程(包含案發後林淑娟與「李白」對話內容) ,始終僅見林淑娟與「李白」之事證,全無被告涉入之蛛絲 馬跡,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以僅有被告才是有施用大麻需求 人,推論被告才係本案真正行為人,稍嫌速斷,難認可採。  ⒉又檢察官上訴以110年包裹之燈具係供被告栽種大麻用,被告 辯解不可採信,顯然被告與大麻牽扯甚深,推論其為本案行 為人,然此與本案運輸大麻菸油案情並無關聯,無從據為林 淑娟不利被告指證之補強,亦經本院詳細論斷如前,是檢察 官此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其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且除 林淑娟片面指證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況林淑娟就其 何以遲至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始供出被告為共犯之動機,亦 難認有何合理之說明解釋,不排除其為脫免罪責或減免其刑 之可能,自難遽信,檢察官亦未再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 積極證據、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是檢察官所舉證據,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從 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26

TCHM-113-上訴-1398-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柏宇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意,使用 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龍千生」與柯凱延聯繫,販賣含四氫 大麻酚成分電子菸彈給柯凱延,並指示柯凱延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居處,利用網路銀行匯款至陳柏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822-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而完成 交易(交易時間、價格、數量、地點及方法如附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陳柏宇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 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偵查、法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偵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 本院卷第76頁、第175頁),與證人柯凱延、黃新宸於警詢 、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頁正背面、第79頁至第80頁 背面、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8頁至第129頁;他卷第36頁 背面至第37頁背面),並有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行動電話(被告使用)雙向通聯記錄及行動上網 歷程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9頁至第52頁背面),足以認 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電 子菸彈之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販賣的高 度行為吸收,不用另外論罪。 二、又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時間、地點、價格及方法 都可以明白區別,被告主觀上的犯罪決意並不相同,應該分 別進行處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可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被告雖然具狀向檢察官告發販售電子菸彈給自己的人,但 是該案目前仍在偵辦中,尚未查獲任何販售或轉讓毒品的 事實(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65頁),無法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應該再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   1.如果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然過重的 話,可以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 的「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存在情輕法重情況,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衡、過 於苛刻,值得讓人憫恕的情形。   2.被告事後自白犯行,並且詳細供述犯罪細節,嘗試指證毒 品上游(尚未成功查獲),犯後態度良好,而且被告販賣 毒品的對象為1人,販售毒品的數量、價格也與大量販售 毒品獲取暴利的大毒梟或中上盤賣家顯然不同,再加上被 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考慮以上減刑事由之後,最低刑 度為5年,對比被告的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素行,不免 過於苛刻,嚴厲的刑罰對於被告來說沒有任何的幫助,客 觀上確實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屬於值得讓人憫恕的情 況,應該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一)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漠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竟然意圖營利販賣第 二級毒品,助長毒品的流通,危害社會治安以及他人健康 ,實在應該加以譴責,幸好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 中在學中的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 幣(下同)3萬8,000元,與母親同住,要扶養母親的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積極向檢警告發毒品上游,以及販賣毒品 的對象只有1人,實際獲得的利益有限等一切因素,並以 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的數量、價格為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一)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 (二)由於這3次犯罪都是販賣毒品罪,行為態樣相同(都是販 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而且手段、動機相似,具有 反覆、繼續的性質,責任的非難重複性較高,可以酌定比 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法院綜合評價被告 販賣毒品的對象為1人,實際獲得價金共2萬1,600元,前 後行為只有間隔10日,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 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 遞增等因素以後,認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最適當 。 六、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手機1支沒收:    被告於偵查供稱:扣案手機有用來與柯凱延聯繫等語(偵 卷第92頁),可以確認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而且屬 於犯罪所用之物,應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被告取得的販賣毒品價金共2萬1,600元(如附表)為犯罪 所得,而且沒有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扣案大麻研磨器、大麻菸斗,為被告施用大麻使用的 器具(偵卷第11頁、第92頁),並沒有證據顯示與本案有 關,應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比較適當,檢察官聲請沒收 這些物品(起訴書第6頁),無法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價格 【新臺幣】 交易數量 交易地點 交易方法 主文 1 113年1月16日20時24分 9,000元 電子菸彈5個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兒童新樂園)前 柯凱延指示乙○○將電子菸彈交付黃新宸。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2 113年1月21日22時42分 5,400元 電子菸彈3個 臺北市信義區不詳地點 乙○○將電子菸彈直接交付柯凱延。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3 113年1月25日15時18分 7,200元 電子菸彈4個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兒童新樂園)前 柯凱延指示乙○○將電子菸彈交付黃新宸。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025-03-25

PCDM-113-訴-1162-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