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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張學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759號、第43858號;一 審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75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68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怡君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 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壹 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兆富財富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兆富公司之董事長兼總 經理曾奎銘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罪嫌,由臺北地 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703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聘雇之業務員 。詎曾奎銘、陳怡君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 外基金,亦明知兆富公司係未經核准設立,非屬金管會核准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信託事業 或期貨顧問事業等情,竟共同基於非法代理銷售境外基金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9月21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曾奎 銘推由陳怡君向蔣玉雪、謝錦春、陳世和、唐賓鴻、唐千惠 銷售如各附表所示未經金管會核准之AYERS Alliance Limit ed(中文名:澳豐私人銀行,下以中文名稱之)、City Cred 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CCAM公司)、City Cr 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下稱CCIB公司)發行之多檔 境外基金,並由陳怡君擔任其所銷售澳豐私人銀行、CCAM公 司、CCIB公司之產品管理人,俟蔣玉雪、謝錦春、陳世和、 唐賓鴻、唐千惠等投資人決定投資後,即由陳怡君帶同前往 香港澳豐私人銀行開立帳戶以申購境外基金等金融商品,並 於回國後,蔣玉雪、謝錦春、陳世和、唐賓鴻、唐千惠再依 陳怡君指示將所申購如各附表所示之基金款項,以外匯結購 美元、日圓或澳幣方式,匯款至如各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嗣後蔣玉雪、謝錦春、陳世和、唐賓鴻、唐千惠再透過陳怡 君提供之對帳單,或自行登入澳豐銀行、CCAM公司、CCIB公 司網站以確認其基金投資績效,兆富公司、陳怡君再藉此從 中抽取佣金,而以此方式持續銷售境外基金。 二、案經謝錦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蔣玉雪委由鍾 永豐告訴,陳世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唐賓鴻 、唐千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 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援引以下之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認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性質者」、「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 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 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者,應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07條第 2款亦有明文。本法立法意旨是將從事或募集、銷售、投 資顧問境外基金等行為納入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 使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是關於違反本條文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處罰者,自應採實質 認定原則。亦即任何人是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 關申報生效,而有非法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未經核准或 申報生效境外基金,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未經核准或申報 生效境外基金的行為,自不宜侷限拘泥於該行為人是否與 境外基金機構訂有總代理、行紀、信託等民事法律關係, 只要有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境外基金的行為者,即屬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的「從事或代理銷售」境 外基金的規範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07條第2款 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銷售境外基金者,就其銷售行為之性質而言,含有多次 性與反覆性。是被告於104年9月21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 ,先後多次對告訴人蔣玉雪、謝錦春、陳世和、唐賓鴻、 唐千惠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堪認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營業犯類型,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 (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主體為「任何 人」,是以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只 要事實上有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與客觀行為之人,或與之 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均應論以該罪,並非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所成立之罪,無刑法第31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是被告與曾奎銘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逕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聲請及併辦意 旨認被告雖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具身分之人曾奎 銘共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立共 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敍明。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750號、第 5668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另移送併辦如附表四所示部分, 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 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所認定事實之基礎與量刑因子,均 有所變動,且被告於上訴審時繳回犯罪所得,此部分亦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 (一)爰審酌被告為謀取私利,未經許可擅自在我國境內非法銷 售境外基金,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所為有害國家正常金 融交易秩序,影響交易市場常規作為,實應予非難,暨被 告於本案介入參與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陳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 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 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經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未能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失,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 ,犯罪情節非輕。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其辯護 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憑採。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可賺取第一筆下單金額之千分之一為報酬,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 註明者均同〉113年度偵字第40750號卷〈下稱113偵40750卷 ,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7頁、103偵14759卷第219頁、11 3交查690卷第105、107頁)。而告訴人蔣玉雪、謝錦春、 陳世和所匯第一筆下單金額分別為美金5萬元(106年4月1 8日、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0)、3萬400元(104年9月21日 、聲請書附表二編號1)、22萬4,430元(110年3月16日、 113年度偵字第4075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合計美 金30萬4,830元。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13年度偵 字第566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的所得也是以第1筆投入資金 的千分之一來計算,附表第一筆投入資金匯入金額有零頭 的部分,其實是手續費,我的所得是用不含手續費來算, 所以唐千惠第一筆匯款10100元美金,應該是用1萬元美金 算的千分之一,是10元美金;唐賓鴻第一筆匯款40200元 澳幣,應該是用4萬元澳幣算的千分之一,是40元澳幣是 被告可獲得報酬共計美金304.83元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204至205頁),該報酬即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 (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 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 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 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再按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本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所謂「認定顯 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 ;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 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 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 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 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就被告所收受犯罪所得計算方式中 匯率之選定,審諸近年美元、澳幣匯率走勢,本院認以美 元33、澳幣20.5作為計算依據,應屬合理,是被告所得換 算共約為新臺幣11210元,業據被告全數繳回扣案,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該等 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之問題,自無庸為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 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 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 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 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 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 程序審判之。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 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 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後,認檢察官於第二 審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犯行與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顯與原審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與第452條所定 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依上開說明, 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後,應依通常程序而為第 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並不得為一 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 ;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 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從事第1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 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 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1項境外基金,涉及資 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一:告訴人蔣玉雪投資境外基金部分 編號 購買日期 (西元) 商品名稱 發行人 匯款日期(西元) 匯款金額 投資幣別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收款帳號 1 2018/3/5 ETF11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9/3/5 42,300 美元 英國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000 2 2020/2/27 全球利差交易套利兩年期票券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 2020/2/27 101,030 美元 Maybank international labuan branch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 000000000000000 3 2018/4/6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9/5/3 2018/4/16 30,330 197,50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4 2020/11/23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II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21/12/2 2020/11/23 201,300 80,48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5 2022/1/14 高頻交易策略票券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22/1/14 189,60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6 2017/6/12 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GS4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7/6/12 101,050 美元 SMBCJPJT 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ORPORATION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 7 2020/6/17 長盛基金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20/6/17 43,20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8 2022/9/6 長盛基金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22/9/6 6,825,000 日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9 2017/5/3 多經理人外幣交易票券M3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7/4/18 150,000 美元 德意志銀行 不詳 不詳 10 2017/4/18 穩健型套利票券GS1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7/4/18 50,000 美元 德意志銀行 不詳 不詳 附表二:告訴人謝錦春投資境外基金部分 編號 購買日期 (西元) 商品名稱 發行人 匯款日期(西元) 匯款金額 投資幣別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收款帳號 1 2015/9/21 AA基金 GATS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5/9/21 30,400 美元 DEUTSCHE BANK AG Ayers Alliance Litmited 0000000000 2 2016/6/8 AA基金 3YLSNs1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6/6/8 31,000 美元 DEUTSCHE BANK AG Ayers Alliance Litmited 0000000000 3 2017/7/31 AA基金 多經理人外幣交易票券M3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7/7/31 19,000 美元 DEUTSCHE BANK AG Ayers Alliance Litmited 0000000000 4 2018/1/18 AA基金 GATS2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8/1/16 51,000 美元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000 5 2018/8/15 AA基金 PEN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8/8/14 196,300 美元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000 6 2019/4/11 CCAM基金 LCFUN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9/4/24 100,00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DBSSSGSG-0000000000 7 2019/9/16 CCAM基金 MASN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9/9/16 30,33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8 2020/12/16 CCAM基金 LCFUN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20/12/16 16,74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DBSSSGSG-0000000000 9 2021/8/26 AA基金 PEN2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21/8/26 11,000 美元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78BARC-00000000000000 (原誤載為GB62BARC-00000000000000) 10 2021/12/7 CCIB基金 ESGN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 2021/12/7 37,400 美元 Maybank international labuan branch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 (原誤載為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MBBEMY2L-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告訴人陳世和投資境外基金部分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基金名稱 發行人 匯款金額 (美元)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收款帳號 1 110年3月16日 AA基金PEN2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10萬2100元(另有39元手續費)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78BARC-00000000000000 (原誤載為GB62BARC-00000000000000) 2 110年3月16日 CCAM基金 MASN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2萬4430元(另有39元手續費)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附表四:告訴人唐賓鴻、唐千惠投資境外基金部分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民國) 基金名稱 發行人 匯款金額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收款帳號 1 唐千惠 105年4月22日 GPI-A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1萬100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llabuanbranch CCIB ProductNomjneesLim-ited-ASLTF(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investmentBanklimited) 000000000000000 2 唐千惠 105年4月22日 GCTA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1萬100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llabuanbranch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000000000000000 3 唐千惠 105年8月25日 AA基金GATS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4萬185澳幣 DEUTSCHEBANKAG SINGAPORE(併辦意旨書誤載為DEUTSCCHEBANK AG) AyersAllianceLitmited 0000000000 4 唐千惠 105年9月20日 LHGI-4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3萬美金 SumitomoMit-sni BankingcorporationNihon bashiHigashiBran-ch(併辦意旨書誤載為SMBCCJPJT)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5 唐賓鴻 106年1月10日 AA基金AUD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4萬200澳幣 DEUTSCHEBANKAGSINGAPORE(併辦意旨書誤載為DEUTSCHEEBANKAG) AyersAllianceLitmited 0000000000 6 唐賓鴻 106年4月18日 AA基金 M3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3萬100美金 DEUTSCHEBANKAG(併辦意旨書誤載為DEUTTSCHEBANK AGSINGAPORE) AyersAllianceLitmited 0000000000 7 唐賓鴻 106年6月15日 AA基金GH3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3萬美金 DEUTSCHEBANKAG SINGAPORE(併辦意旨書誤載為DEUTSCCHEBANK AG) AyersAllianceLitmited 0000000000 8 唐賓鴻 106年9月4日 CCIB基金AUNOOTE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2萬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 labuanbra-n-ch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MBBEMY2L-00000000000 9 唐千惠 106年11月7日 CCIB基金EURONOTE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2萬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 labuanbra-n-ch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MBBEMY2L-00000000000  唐賓鴻 107年3月8日 GATSⅡ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2萬6000美金 BarclaysBankPLC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  唐千惠 107年4月25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4萬5850美金 DBS BankLtd.singaporve(併辦意旨書誤載為DBSBannkLt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 0000000000  唐賓鴻 107年7月11日 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GATSⅡ)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2萬9000美金 BarclaysBankPLC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  唐賓鴻 107年8月22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2萬30美金 DBS BankLt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 唐千惠 107年10月11日 CCIB基金PPEN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2萬3000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1labuanbranch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MBBEMY2L-00000000000  唐千惠 107年12月25日 0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AA基金GATS2)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1萬5050歐元 BarclaysBank PLC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Ltd GB60BARC-00000000000  唐賓鴻 107年12月25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4萬美金 DBS BankLt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 0000000000  唐千惠 108年1月24日 0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一年期ETF套利票券4)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1萬6000美金 BarclaysBankPLC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  唐千惠 108年3月22日 0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AA基金GATS2)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1萬歐元 BarclaysBankPLC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Ltd GB60BARC-00000000000  唐賓鴻 108年3月22日 CCAM基金LCFUUN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5萬30美金 DBS BankLtd.singaporve(併辦意旨書誤載為DBSBannkLt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NOMINEE〈cayman〉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 DBSSSGSG-0000000000  唐賓鴻 108年4月26日 CCAM基金LCFUUN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5萬美金 DBS BankLt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NOMINEE〈cayman〉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 DBSSSGSG-0000000000  唐千惠 108年6月28日 0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AA基金GATS2)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1萬歐元 BarclaysBankPLC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Ltd GB60BARC-00000000000  唐千惠 108年7月16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8250美金 DBS BankLt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 0000000000  唐千惠 108年8月7日 0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AA基金GATS2)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1萬4400澳幣 BarclaysBank PLC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Ltd GB79BARC-00000000000  唐賓鴻 108年8月7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1萬5200美金 DBSBankLt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 0000000000  唐千惠 108年10月1日 0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AA基金GATS2)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2萬澳幣 BarclaysBankPLC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Ltd GB79BARC-00000000000  唐賓鴻 108年10月1日 InvesymentGsp(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CIB基金GSP)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2萬美金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Maybankinternation-allabuanbranch)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MBBEMY2L-00000000000  唐賓鴻 108年11月18日 InvestmentFundsubscri-ption(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CIB基金NPTN)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2萬9200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llabuanbranch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anagementLim MBBEMY2L-00000000000  唐賓鴻 108年12月23日 CCIB基金PBIN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5萬30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llabuanbranch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MBBEMY2L-00000000000  唐千惠 109年2月20日 InvesymentGCTA-S2(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全球利差交易套利兩年期票券)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5萬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llabuanbranch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000000000000000  唐千惠 109年3月27日 ETF7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2萬9050美金 BarclaysBank PLC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  唐賓鴻 109年4月24日 全球利差交易套利兩年期票券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5萬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llabuanbranch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000000000000000  唐賓鴻 109年6月8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LCFUN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Ⅱ) CCAM基金LCFUUUND 5萬美金(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anagemcayman)Limited) DBSBankLt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 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  唐賓鴻 109年6月8日 InvestmentH-YFX(併辦意旨書誤載為HYFX)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5萬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llabuanbranch City CreditCapital(Labuan) Ltd 000000000000000  唐千惠 109年7月7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3萬1000美金 DBS BankLtd CityCreditA-sset MGT(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t 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 唐千惠 109年12月8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Ⅱ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2萬2700美金 DBS BankLtd CityCreditA-sset MGT(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t 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 唐賓鴻 109年12月8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Ⅱ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1萬8300美金 DBS BankLtd City CreditAsset MGT(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 唐賓鴻 110年1月22日 InvestmentPBIN-S2(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CIB基金ESGN)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1萬500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 labuanbra-n-ch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MBBEMY2L-00000000000  唐千惠 110年3月19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5萬5830美金 DBS BankLtd City CreditAsset MGT(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 唐千惠 110年3月19日 Investment(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CIB基金ESGN)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1萬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 labuanbra-n-ch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MBBEMY2L-00000000000  唐千惠 110年5月28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Ⅱ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6萬8545美金 DBS BankLtd City CreditAsset MGT〈VY〉LT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t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 唐賓鴻 110年5月28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2萬7048美金 DBS BankLtd City CreditAsset MGT〈VY〉LT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t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 唐賓鴻 110年8月27日 CCAM基金LCFUUN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3萬7300美金 DBS BankLtd.singaporve(併辦意旨書誤載為DBSBannkLtd) CCAM Nomineeco.Lt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DBSSSGSG-0000000000)  唐賓鴻 111年3月22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Ⅱ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2萬200美金 DBS BankLtd.singaporve(併辦意旨書誤載為DBSBannkLtd) CityCreditA-sset MGT CO.LT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 唐千惠 111年6月17日 LCFUN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長盛基金)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2萬800美金 DBS BankLtd CCAM Nomineeco.Lt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 唐賓鴻 111年6月17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Ⅲ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13萬6800美金 DBS BankLtd City CreditAsset MGT CO.LT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 唐千惠 111年9月7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2萬30美金 DBS BankLtd City CreditAsset MGT CO.LT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2025-03-18

TCDM-113-金簡上-152-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73 號、113年度偵字第19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世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壹年。 林忠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鄧世國、林忠勤為竊取供其等犯案使用之交通工具,以掩飾 身分並規避警方查緝,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在彰化縣和美鎮尋找目標行竊,嗣於 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1時43分許,發現謝春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彰化縣○○ 市○○路00號前,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由鄧世國持不詳 鑰匙發動本案機車後,再由林忠勤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鄧世國 離開現場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嗣謝春菊發現本案機 車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查扣本案機車 (業已發還予謝春菊)。 二、鄧世國、林忠勤竊得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共乘本案機車在彰 化縣和美鎮找尋下手實施竊盜之目標,嗣於113年7月29日凌 晨2時3分許,途經尤振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道○路000 號之「中華美饌」餐廳時,見四下無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忠勤徒手 將上址餐廳後方窗戶之紗窗拆下、打開其內未上鎖之玻璃窗 後爬入該餐廳,再大力拉開該餐廳櫃檯上鎖之抽屜(毀損鎖 頭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尤振聲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21萬1800元,鄧世國則在現場負責把風。林忠勤 竊得上開現金後,因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觸發上址餐廳 內裝設之中興保全防盜系統,中興保全鹿港分公司之勤務人 員洪邑翔遂偕同其他同事至上址餐廳查看,發現鄧世國坐在 停放在上址餐廳前方之本案機車上形跡可疑,而林忠勤則從 該餐廳後方竄出逃逸,雖短暫為洪邑翔同事攔下,惟林忠勤 仍趁隙掙脫逃離現場,俟警據報到場,查扣林忠勤逃逸時遺 留在現場之安全帽1頂送鑑,比對結果發現與與林忠勤之DNA -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尤振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鄧世國、林忠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42、147至1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鄧世國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9147號卷第247至249頁,本院卷 第142、148頁),及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屬實(見偵19147號卷第8至10、239至241、243、249頁 ,本院卷第142、148頁),彼此所供互核大致相符,且據證 人即被害人謝春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9147號卷第21 至24頁),並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 見偵19147號卷第27至29、55頁),足徵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踰越窗戶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鄧世國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7873號卷第347至349頁 ,本院卷第142、148至149頁),及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見偵17873號卷第8至11、279至2 80、341至344、349頁,本院卷第142、148至149頁),彼此 所供互核大致相符,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尤振聲於警詢及偵訊 中(見偵17873號卷第21至24、307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到 場之保全公司人員洪邑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17873號卷 第29至30、291至292頁)、證人即本案機車所有人謝春菊於 警詢中(見他2052號卷第27至28頁)證述明確,並有洪邑翔 指認被告林忠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本案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蒐證照片、本案機車 照片、採證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生字第113610 3651號鑑定書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9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 面截圖14張、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 憑(見偵17873號卷第33至43、45至56、58至69、71至73、7 9頁),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踰越窗戶竊盜犯行 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 越進門窗,毀而不越、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 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之 「門窗」,則係指「門與窗」。故核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窗戶竊盜罪。起訴書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行 ,認係犯「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錯誤,應予更正,併此 敘明。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鄧世國前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復為被告鄧世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0頁),而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鄧世國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竊盜犯罪,且其於113 年1月4日執行完畢後,持續南投縣、臺中市及彰化縣犯下竊 盜及詐欺等罪,顯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仍忽視法律 禁令,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鄧世國本案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 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另兼衡被告鄧世國上開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 ,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 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 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 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 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認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⒈鄧世國前已有多 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不予 重複評價),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已難認 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與林忠勤為本案上開犯行,足徵其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林忠勤前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 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需迄至1 15年5月2日始行期滿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素行已非良好,於本案中雖不構成累犯,但竟仍不知勤勉上 進,又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與鄧世國再為本案上開犯行,甚 為不該,殊值非難;⒊鄧世國雖於偵查之初未予坦承犯行, 然於偵查之末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 劣,然迄未與本案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之損害;⒋林忠勤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亦 未與本案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 害;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林忠勤在上 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中負責下手實施現金,且所竊得之現 金全數亦均歸其花用完畢,足見林忠勤在此部分犯行中所分 擔之角色比重顯較鄧世國為重)、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普通竊盜罪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 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 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 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 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 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 研判認定之。經查:  ⒈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本案機車1輛 ,固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然既經被害人謝春菊領回,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21萬1800 元,已全歸被告林忠勤所有並花用完畢,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尤振聲,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忠勤 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鄧世國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鑰匙,雖係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被告鄧世國又否認 該鑰匙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48頁),復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警方在現場所查扣被告林忠勤遺留之安全帽1頂,僅係供被告 林忠勤騎乘本案機車時配戴使用,並非特別配戴供作遮掩臉 部特徵使用,此據被告林忠勤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45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安全帽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CHDM-114-易-86-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曾勁翔(即被繼承人曾善暉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葉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善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85,3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7,48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善暉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曾善暉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即 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應繳付 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約 定循環信用利率採機動式利率,最高以年息15%為上限。截 至113年4月8日止,曾善暉共累計消費計帳20,012元未給付( 其中19,796元為消費款、216元為循環利息),尚積欠原告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㈡曾善暉於112年4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9日至119年4月19日,借款利 率第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計算,自撥款日起前2個月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2.99%計算(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 為1.61%,合計為14.6%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金及利息,每月19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 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曾善暉繳款至113年1月18日 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  ㈢曾善暉於113年3月19日死亡,被告為曾善暉之繼承人且未辦 理拋棄繼承,應於曾善暉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應僅於曾善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債務,然 曾善暉所遺留之負債遠大於資產,且其名下之房屋亦已設定 抵押權,被告為未成年人無從償還曾善暉之欠款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曾善暉生前對其負有上開借款債務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 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 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97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曾善暉於113年3月19日死亡,其子即被告未拋 棄繼承,即為曾善暉之繼承人,亦有繼承系統表、曾善暉戶 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本等件足稽(本院卷第99至105頁)。而被告有無繼承 遺產,係屬原告日後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屬於曾善暉遺 產之問題。被告僅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 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 不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 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 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 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曾善暉遺產 範圍」內,就本件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應 予允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12

TPDV-114-訴-782-20250312-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黃○蓮 黃○菊 黃○宏 黃○杰 法定代理人 黃○樺 黃○羽 抗 告 人 黃○冬 陳○香 陳○希 陳○太 陳○秋 陳○財 陳○山 林○子 孟○○枝 林○弘 黃○○綠 陳○○卿 林○ 共同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相 對 人 林○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繼字第37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均為被繼承人林○劉(於民 國99年3月9日亡,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又債務人陳○ 群(下逕稱其名)為林○劉之孫,於97年8月6日死亡時, 因其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均拋棄繼承,未通知第 四順位繼承人即林○劉,致林○劉不知其為陳○群之繼承人 而繼承陳○群之遺產,嗣抗告人等繼承林○劉之遺產後,於 112年6月間因分別接獲陳○群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之存證信函,始知悉其等因此同時繼承 陳○群之債務而為陳○群之再轉繼承人,今抗告人等自願拋 棄對林○劉之繼承權,於知悉其等得為繼承並於3個月內, 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民事執行處函文及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並 已通知次順位之繼承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再轉繼承是指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 繼承人,但因其被繼承人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法定繼承 人,而因被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先後死亡而取得繼承權, 與一般前提事實已有不同,遺產範圍多寡亦有差異,自應 區別所繼承者是被繼承人所遺固有財產或是被被繼承人所 遺固有財產而分別起算其得拋棄繼承的期間,亦即再轉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固有財產為繼承承認時,被繼承人 尚未成為被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前即已死亡,事隔多年後僅 因被被繼承人先順序之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溯及成為繼 承人,斯時如不許再轉繼承人拋棄繼承者,無亦將原非民 法第1137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逕認為繼承人,更推翻民法 所明定拋棄繼承制度,核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及 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準此,依民法第1176條第7項之規定 ,在發生再轉繼承事實時,其知悉得繼承之日,應解為其 知悉得再轉繼承之日,始符合憲法之法律解釋。因此原審 未詳查林○劉未受陳○群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通知,且抗 告人等是因林○劉死亡而再轉取得對於陳○群之繼承權等事 實,而遽認抗告人等知悉林○劉死亡後遲至112年8月31日 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而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等拋 棄繼承之聲請,顯有重大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抗 告聲明:①原裁定廢棄②抗告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陳○群 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二、原審審理後認林○劉於99年3月9日死亡,抗告人等遲至112年 8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已逾林○劉死亡後3個月 ,而抗告人等主張知悉繼承的時點,僅是說明抗告人等知悉 其等為陳○群之再轉繼承人的時點,與抗告人等知悉林○劉繼 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林○劉死亡)之事實無涉,據此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 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 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又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 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既非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無從以被繼承人 之遺產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及113年度台簡抗字 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陳○群於97年8月6日死亡,其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第一 至三順位之人均拋棄繼承而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復由林 ○劉繼承陳○群之遺產後,林○劉於99年3月9日死亡,又抗 告人等均為林○劉之繼承人而為陳○群之再轉繼承人等節, 有陳○群及林○劉之繼承系統表、陳○群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林○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及抗告 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1至55至59、193、271 、273頁),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繼字第2695、3457、345 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抗告人等於原審聲明拋棄對林○劉之繼承權一節,有抗告 人等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及所附資料可參,雖抗告人 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中表示略以:該部分是誤載,依照聲 請狀內容可知是主張拋棄繼承陳○群之繼承權等語。然依 照民事聲請狀內容載明略以: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並已 通知次順位之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而對照其 等提出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上清楚載明「其等為林○劉之 法定繼承人,並欲聲請拋棄繼承權」等文字一節,有抗告 人等提出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可佐(見原審卷第69頁), 堪認民事聲請狀欲主張拋棄者是其等對林○劉的繼承權而 非其等對陳○群的繼承權,是抗告人之代理人上開所辯, 要屬無據。則本件抗告審理範圍,應為「原審就抗告人等 不得拋棄繼承對林○劉之繼承權之裁定是否適法」予以審 酌,合先敘明。 (三)本件林○劉於99年3月9日死亡,抗告人等於112年8月31日 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一節,抗告人等並未否認,而其 等亦未否認前已知悉林○劉是於99年3月9日死亡一節(見 本院抗字卷第151頁),是抗告人於林○劉死亡後遲至112 年8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 間。至抗告人等之代理人主張應以抗告人等知悉其等為陳 ○群之再轉繼承人的時點,計算其得主張拋棄對林○劉繼承 權之法定期間等語。然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 指知悉繼承發生的時間,並非指知悉繼承財產項目內容的 時點,因此抗告人等上開主張,要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抗告人等之代理人雖另主張略以:陳○群之第三順序繼承 人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3項規定通知陳○群之第四順序繼承 人林○劉,致林○劉無從得知其為陳○群之繼承人,並於99 年3月9日亡,而抗告人等因此為陳○群之再轉繼承人,自 應以其等得知為再轉繼承人之時間,起算法定期間,是其 等應得對陳○群為拋棄繼承等語。然本件抗告人等之代理 人於抗告審方變更其等欲聲明拋棄繼承的對象,已非適法 。況陳○群之第三順序繼承人縱雖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3項 規定通知陳○群之第四順序繼承人,然該通知義務並非拋 棄繼承之生效要件,不影響拋棄繼承之效力,其等之拋棄 繼承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又林○劉雖於99年3月9日 死亡,然其於繼承開始時即97年8月6日尚生存,其當然為 陳○群之法定繼承人,且其於99年3月9日死亡前未向本院 聲明拋棄陳○群之繼承權而仍為繼承人,此亦有本院案件 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抗字卷第223頁)。基此, 抗告人等取得陳○群遺產之繼承權,是因再轉繼承自林○劉 而來,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等既非陳○群之 繼承人,自不得對陳○群聲明拋棄繼承,亦無從以陳○群之 遺產是因林○劉死亡而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對 陳○群之繼承權。是抗告人等上開所辯,亦委無可採,附 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等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法定3個月 之聲明拋棄繼承法定期限,是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林○劉之繼 承權,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拋 棄繼承權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3-12

PCDV-112-家聲抗-113-20250312-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巧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巧梅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 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用途 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仍以縱 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黃巧梅知悉正犯有 3人以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2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恆 春門市」(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1樓),以交貨便方式將其 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陳勝宇」之不詳人 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勝宇」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陳 勝宇」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陳勝宇」及其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 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本案 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對應匯入帳戶,均詳 如附表所示),俟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殆空(提領情形詳如附表說明 欄所示),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於113年3月30日13時17分許匯入本案帳 戶後,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及匯出、提領。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巧梅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0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至112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 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 「陳勝宇」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去貸款,是被騙的,對方 是說跟作帳有關,我因急需用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寄交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告知「陳勝宇」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49頁);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該 等款項除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外,均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如 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就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 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3年3月20日許,為55歲之成年人士,具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於10幾歲、20幾歲在餐廳上班之社會歷練,業 據被告供述於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 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資訊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 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急需用錢,對方跟我說要作 帳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佐以被告提出與「陳勝 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至75頁),足見 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僅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勝宇」接觸, 彼此間並不相識且素未蒙面,足認被告與「陳勝宇」實欠 缺任何信賴基礎。   ⑵被告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勝宇」使用,業如前述 ,則對於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人而言,得藉由本案帳 戶跨行轉入、提領或匯出相關款項,而可任意使用該帳戶 。復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34頁),可 見本案帳戶於被告交出前,其內款項所剩無幾,被告亦供 稱其本案帳戶平常沒有在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準 此可見,被告已知本案帳戶未再使用,亦無甚餘額,足徵 被告可悉縱使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限交予他人,仍可避免 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限後,所可能招致本案帳戶衍生被告 既有存款遭提領之損失。   ⑶據上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告知「陳勝宇」之前揭本案 帳戶資料內容,確有可能遭到濫用,及該他人取得前揭本 案帳戶資料後,得任意使用,並支配本案帳戶所入匯款款 項,被告事前並無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 機制,亦明白其不會因上述過程,而發生帳戶無法使用或 遭他人濫用所可能衍生之固有財產損失。故被告就本案帳 戶所匯入之款項,實乃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 ,且為其所容任之結果,甚為明確。  ⒋被告既可預見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成 年人士,將會遭實行詐欺、洗錢使用,仍容任本案帳戶之支 配權限,落入該等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而脫離自身掌握 當中,並任憑該他人支配、使用而提領源自於犯罪所得之金 流,藉此遂行詐欺、洗錢等罪,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係為其係為貸款而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惟查,被告自陳其並未確認「陳勝宇」是否有能力幫其處理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被告亦供稱:我有問對 方說通常貸款都不需要用金融卡,為何這次需要,對方跟我 說作帳要用,是會計內部需要作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顯見被告對此有所懷疑,被告既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 ,亦聽聞人頭帳戶詐欺之情形,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 第15頁),則前述辦理貸款流程被告亦認欠缺合理性,當可 預見因此交出帳戶資料將可能使本案帳戶淪為本案詐欺集團 工具,然被告在欠缺合理信賴根據之情形下,猶交出本案帳 戶資料,自無從動搖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從而,被告所 辯,並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 項,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  ⒉被告本案於審理中並未自白,故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 不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歷次自白之減刑規定,自無論究是否 比較該部分新舊法之必要。綜上,因被告適用幫助犯之減刑 規定,然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 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3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受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 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 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 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 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 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 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含一般洗錢未遂)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 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 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 定之限度。被告所自述之動機、目的,業如前述,所為顯係 基於自利之考量,並無可取,無可資為被告罪責減輕之有利 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前開犯行,態度不佳,欠缺可作為其 有利審酌之因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 處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乃初犯,可見其責任刑方面有較 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審酌因素;⒊告 訴人林建州於案發後,經被告結清本案帳戶並同意歸還款項 ,而領回其所匯入款項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傳票、匯款委 託書/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此 部分尚可作為事後局部彌補損害之舉,得於此範圍內對被告 為有利之評價;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 均成年、需扶養弟弟、公婆、目前從事飯店洗滌員、月收入 約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綜合卷 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未遂犯) 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所匯入告訴人、被害人前揭款項,除告訴人林建州部分因結清返還外,均已經提領一空,難認有已查獲之洗錢財物仍在被告支配之下,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徐嘉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至同年4月2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徐嘉君,佯稱:透過「Videshi Vyaapaar」APP開設電商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嘉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7日9時34分許 1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嘉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10至218頁)。 ⑵告訴人徐嘉君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44至246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照片、「VIDESHI VYAAPAAR」平台擷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247至251頁)。 ⑷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4頁)。 2 張漢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至同年5月26日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張漢盈,佯稱:透過「迪拓財富」網站投資石油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漢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9時58分許 3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漢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55至257頁)。 ⑵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61至268頁)。 ⑶轉帳擷圖(見警卷第269頁)。 ⑷告訴人張漢盈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269頁)。 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4頁)。 3 林美霞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至同年4月25日間,以摩根全新投資平台網客服中心網頁聯繫被害人林美霞,佯稱:透過「摩根投資平台」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美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12時29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美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81至184頁)。 ⑵摩根投資平台網頁擷圖、智优客服系統網頁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6、199至200頁)。 ⑶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97頁)。 ⑷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4頁)。 4 陳沛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3時13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至同年4月2日間,應予更正),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商品廣告,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陳沛伊,佯稱:須先匯款後寄出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陳沛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44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沛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59至161頁)。 ⑵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擷圖(見警卷第171至175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4頁)。 5 殷之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4時39分(原起訴書附表記載至同年4月2日間,應予更正),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商品廣告,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殷之浩,佯稱:欲出售後背包,須先匯款後寄出商品云云,致告訴人殷之浩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39分許 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殷之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07至109頁)。 ⑵轉帳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5至123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4頁)。 6 陳博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1時18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陳博鈞,佯稱:約定換匯代付中國網站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陳博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30日11時18分許 2萬14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博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9至80頁)。 ⑵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卷第87至98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4頁)。 7 馮育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1時許(原起訴書附表記載至同年4月2日間,應予更正),以拍賣平台蝦皮賣場之蝦皮訊息聯繫告訴人馮育中,佯稱:須先匯款後寄出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馮育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30日11時47分許 1萬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馮育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29至130頁)。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出之戶名「李塔麗」之存摺封面擷圖、身分證照片、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拍賣軟體蝦皮賣場擷圖(見警卷第137至147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4頁)。 8 林建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2時許,盜用告訴人林建州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佯稱:係告訴人林建州之友人,因生病住院急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林建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30日13時17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5至56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3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6至74頁)。 ⑷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4頁)。 說明: ⑴編號1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本案帳戶於113年3月27日9時41分許、42分許、同日18時32分許、113年3月28日8時27分許,持提款卡提領10萬元、5萬元、5800元、3000元(不計入手續費)。 ⑵編號2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本案帳戶於113年3月28日10時16分許,持提款卡提領8萬3000元(無證據證明超過3萬2000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⑶編號3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本案帳戶於113年3月28日12時58分許,持提款卡提領2萬元。 ⑷編號4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本案帳戶於113年3月29日13時48分許、49分許、50分許、51分許,持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無證據證明超過5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不計入手續費)。 ⑸編號5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本案帳戶於113年3月29日15時41分許,持提款卡提領1萬9000元(無證據證明超過9000元部分與本案有關,不計入手續費)。 ⑹編號6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本案帳戶於113年3月30日11時25分許,持提款卡提領2萬1000元。 ⑺編號7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本案帳戶於113年3月30日11時57分許,持提款卡提領1萬1000元。 ⑻編號8部分,因本案帳戶警示結清,未遭提領。

2025-03-11

PTDM-113-金訴-927-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日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書記載:被告程日炎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柳美如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不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等情(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 稱:是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 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坦 認洗錢犯罪(見原審卷第66、74頁,本院卷第89頁),本應 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所犯本案,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 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明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為「 為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 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 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 ,落實罪贓返還」。  ㈡經查: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 犯罪」。   ⒉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見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0575號卷第142 頁,原審卷第66、74頁,本院卷第89頁),且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柳美如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 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審未查而逕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似有再為研求之餘地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科刑部分,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 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 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 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就所涉參與詐欺及洗錢等情節均 已自白不諱,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 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依法減輕其刑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另查,被告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黃民安」 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被告復依指示提領 贓款、交予上手「黃民安」,其行為雖有不當,惟非職司詐 騙告訴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再審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均坦承犯行;復考量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未實際履行和解內容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 第19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頁),經本院審 酌上情,多相權衡,認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仍 無不當,自應予維持。  ㈣至檢察官上訴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行為人需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係指告訴人交付之受騙金額,亦即被害人所損失 之金額乙節。惟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條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 」,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 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 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 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 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 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 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 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 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 ,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 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 範構造。   ⒉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 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 加重詐欺類型,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 。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 ,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打 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此對照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 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 主觀上坦承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 予以從寬處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 追查,終致不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 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 策目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 ,此與最高法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時,提及「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 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 ,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使被 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可相互 呼應。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 返還」,惟尚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 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 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 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 。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已意識到採取「犯罪所得指 個人報酬」之見解是否妥當之疑慮,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 分衡平上開見解可能之疑慮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將減輕或免除刑責 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此等立法過程 ,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在無違憲疑慮 前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依立法史與立法資料,立法 者並無意以系爭條文規範方式實現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見 解之立場。   ⒋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 物,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採檢察官上 訴意旨見解,認為行為人須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會 產生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 何避免超額繳交之問題。且行為人倘欲交付全部犯罪所得 ,則行為人向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並請求扣押,較諸自動繳交有利,亦有法院是否應本於訴 訟照料義務,提醒行為人可以請求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予以扣押所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   ⒌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 容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 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 其合憲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 罪所得,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 如此,倘有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 擬制犯罪被害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 予剝奪,否則即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 變相刑罰,檢察官上訴所指之見解,即有此疑慮。   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本 條應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 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以節省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 用之理。   ⒎綜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犯罪所 得」,應係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 」,而非上訴意旨所認為「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從而,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並無違誤之處,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PHM-114-上訴-84-20250307-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OOO O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 人 涂淑蘋 被 告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OOO、O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OOO於民國111年6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 之約定,原告爰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二)原告OOO與被繼承人OOO於74年6月5日前結婚,婚後雙方未約 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經計算原告 OOO與OOO婚後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後,原告OOO得向O OO請求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9萬7163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自OOO遺產總額中 扣還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1139萬7163元。 (三)原告OOO與被告OOO曾為OOO代墊喪葬費用各61萬5000元,屬 於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請求於遺產分割時先予扣還 。被告OOO復曾為OOO代墊長照中心費用111萬1738元、房屋 管理費用12萬0388元、醫療費用5950元,合計l23萬8026元 ,亦請求於遺產分割時先予扣還。 (四)基上,依附件說明一、說明二所示,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 OOO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 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OOO、OOO部分:   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價值及分割方法(見 本院卷第357、359頁)。 (二)被告OOO部分:   伊對原告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所主張之價額、原告主張OO O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139萬7163元、原告OOO及被 告OOO就被繼承人OOO之喪葬費123萬元各支出一半即各61萬5 000元、被告OOO為被繼承人OOO墊付生前長照費用111 萬173 8元、房屋管理費12萬0338元、醫療費5950元之事實均不爭 執。系爭遺產中,伊不要分銀行的存款,此部分讓其餘4位 繼承人去分,原告主張的其餘分割方法伊同意,伊因此少分 之遺產伊不要了,其他繼承人不用補差額給伊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OOO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份: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意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74年6月3日增 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 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依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後段、第15條第2項規定,夫妻 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 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 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 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 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 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 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 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 ,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 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 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 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 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 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 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 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 承人共同繼承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OOO與被繼承人OOO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被繼承人OOO於111年6月8日死亡時,其等之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原告OOO得請求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ll39萬716 3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112年7月20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120606163號函( 見本院卷第10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取。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OOO於111年6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 為其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 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 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 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三、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 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 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 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 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 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 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 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 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查:  1.原告OOO主張被繼承人OOO對其負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 之1即1l39萬7163元,堪可採取,業如前述。被繼承人OOO此 部分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系爭遺產中 扣還1139萬7163元予原告OOO,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繼承之。  2.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 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 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 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查,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OOO之喪葬費為123萬元,係由原告OOO及被告O OO就各支出一半即各61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則原告主張應先自系爭遺產扣除原告OOO與被告OOO所墊 付之喪葬費用各61萬5000兀,自屬可採。  3.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 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 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 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下利 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 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 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OOO為被繼承人OOO 墊付生前長照費用111 萬1738元、房屋管理費12萬0338元、 醫療費59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OO O為被繼承人OOO所代墊之費用共計123萬8026元,應由被繼 承人OOO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應予准許。 四、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 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 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 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復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 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 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 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價值(不含孳息)合計為3289萬746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兩造具體表達之分配意願、 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為自 系爭遺產扣還原告OOO所得請求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113 9萬7163元、原告OOO與被告OOO所得請求之代墊喪葬費用各6 1萬5000元、被告OOO為OOO代墊之長照中心費用111萬1738元 、房屋管理費用12萬0388元、醫療費用5950元,合計l23萬8 026元,並以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分配,符合兩造使 用現況,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是系 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以此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 其就系爭遺產所得主張權利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OOO遺產項目、價值及分割方法明細表 序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值(新台幣) 本院之分割方法 0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022,000元 由OOO、OOO、OOO、OOO以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上開土地上麻園頭段1931建號建物(門牌台中市○○街000巷00號) 全部 104,100元 由OOO、OOO以各1/2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上開土地上麻園頭段2116建號建物(門牌台中市○○街000巷0000號) 應有部分4分之1 30,625元 分配OOO 0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8 129,682元 由OOO、OOO、OOO以各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8 49,307元 由OOO、OOO、OOO以各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上開水源段248-8地號及249地號土地上4451建號建物即門牌台中市○○路○段000號6樓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2 151,805元 由OOO、OOO、OOO以各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571 339,291元 由OOO、OOO、OOO以各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上開土地上604建號建物,即門牌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4樓 全部 78,400元 由OOO、OOO、OOO以各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款 2元(港幣0.61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款 4,432元(澳幤208.79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款 30,960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808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 2,115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存款 2,318,717元及孳息 (1)本金630,083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2)本金627,003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3)本金431,548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4)本金630,083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 40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款 33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中華郵政公司溪湖郵局帳戶存款 83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款 91,912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存款 7元(人民幣1.68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 1,629元(美金55.38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 4,326,775元及孳息 (1)本金2,752,826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2)本金1,573,949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存款 88,866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存款 1元(紐西蘭幣0.08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存款 28元(南非幣14.35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存款 31,906元(美金1,084.21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 83,956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 7元(歐元0.23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 195,947元(人民幣44,685.95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 7,653元(美金260.07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凱基商業銀行國外部帳戶存款 61元(美金2.09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凱基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存款 203,988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凱基商業銀行國外部帳戶存款 49元(人民幣11.18)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款 8元(美金0.29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款 32,566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款 16元(歐元0.53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款 411,796元(南非幣21,753.62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分行帳戶存款 6,709,159元(美金227,985.58元)及孳息 (1)本金2,420,025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2)本金4,070,500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3)本金218,634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帳戶存款 6,234,647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帳戶存款 6,178,752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分行帳戶存款 41元(港幣10.99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施環球股息AX美配基金269.1500股 33,268元(美金1,084.21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保管箱-保證金 2,000元及孳息 分配給OOO 00 台灣人壽超桔利利率變動型保險(0915) 31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OOO 1/5 0 OOO 1/5 0 OOO 1/5 0 OOO 1/5 0 OOO 1/5 附件:(原告計算說明) 說明一: 1.遺產合計32,897,469元。 2.OOO應分配15,833,702元,分配如下: (1)序號9至11台灣銀行存款合計35,394元(含孳息)。 (2)序號14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存款中之630,083元(含孳息)。 (3)序號21元大銀行台中分行存款中之2,752,826元(含孳息)。 (4)序號38、39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存款合計12,413,399元(含孳 息)。 (5)序號42之保證金2,000元。 小計共15,833,702元。 3.OOO應分配5,051,538元,分配如下: (1)序號1土地1/4,1,255,500元。 (2)序號2房屋1/2,52,050元。 (3)序號4-8房地1/3,249,495元。 (4)序號12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存款808元(含孳息)。 (5)序號13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存款2,115元(含孳息)。 (6)序號14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存款中之627,003元(含孳息)。 (7)序號15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存款40元(含孳息)。 (8)序號16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款33元(含孳息)。 (9)序號17中華郵政公司溪湖郵局存款83元(含孳息)。 (10)序號33至36星展銀行中港分行之存款合計444,386元(含孳息 )。 (11)序號37台新銀行國外部存款中之2,420,025元(含孳息)。 小計5,051,538元。 4.OOO應分配4,436,539元,分配如下: (1)序號1土地1,255,500元 (2)序號2房屋1/2,52,050元。 (3)序號4-8房地1/3,249,495元。 (4)序號14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存款中之431,548元(含孳息)。 (5)序號18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序號19、23、24、25該行東新竹 分行、序號20該行台中分行、序號22該行水湳分行存款及序 號21該行台中分行存款中之1,573,949元,合計1,788,298元( 含孳息)。 (6)序號27至29永豐銀行台中分行存款合計203,607元(含孳息)。 (7)序號30、32凱基銀行國外部及31該行竹科分行存款,合計204 ,098元(含孳息)。 (8)序號37台新銀行國外部存款中之218,634元及序號40該行國外 部存款合計218,675元(含孳息)。 (9)序號41之基金33,268元(含孳息)。 小計4,436,539元。 5.OOO應分配1,286,125元,分配如下: (1)序號1土地1/4,1,255,500元 (2)序號3建物,30,625元。 小計1,286,125元。 6.OOO應分配6,289,565元,分配如下: (1)序號1土地1/4,1,255,500元 (2)序號4-8房地1/3,249,495元。 (3)序號14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存款中之630,083元(含孳息)。 (4)序號26永豐銀行台中分行存款83,956元(含孳息)。 (5)序號37台新銀行國外部存款中之4,070,500元(含孳息)。 (6)序號43之31元。 小計6,289,565元。 說明二: 計算表 一、OOO剩餘財產分配11,397,163元。 二、扣除上開OOO剩餘財產後之積極遺產為21,500,306元(32,89 7,469-11,397,163=21,500,306)。 三、消極遺產  (一)喪葬費用1,230,000元(OOO及OOO支付),應返還二人各6 15,000元。  (二)長照中心費用1,111,738元(OOO墊付,應返還OOO)。  (三)附表一序號8房屋管理費用120,338元(同上)。  (四)醫療費用5,950元(同上)。   以上合計2,468,026元(應返還OOO615,000元、OOO1,853,02 6元)。 四、可分割遺產19,032,280元(21,500,306-2,468,026=19,032, 280)。 五、OOO就附表五不動產之分割願依該方案分配外,其他序號12 、13、14、15、16、17、31,可分配之2,520,331元不願受 分配,同意由其他繼承人四人按比例再分配。 六、兩造分割遺產,除OOO分配上開土地、建物外,其他四人依 附表五除原可分配3,806,456元,因OOO不願受分配之2,520, 331元,OOO再分配630,082元外,其他三人各再分配630,083 元(按:2,520,331元除4,以元計算尚有小數,故由OOO再分 配630,082元,其他三人各再分配630,083元)。 七、兩造實際各可分得金額 (一)OOO15,833,702元(11,397,163+3,806,456+630,083=15,833 ,702)。 (二)OOO5,051,538元(3,806,456+615,000+630,082=5,051,538 )。 (三)OOO4,436,539元(3,806,456+630,083=4,436,539)。 (四)OOO1,286,125元。 (五)OOO6,289,565元(3,806,456+1,853,026+630,083=6,289,56 5)。

2025-03-07

TCDV-113-重家繼訴-46-20250307-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許華云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被 告 林昌田 陳淑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仁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所為配偶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淑絹應將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以配 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林昌田於民國111年1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 告於111年2月11日提示後未獲清償,原告遂於111年8月15日 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1年8月31 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被告林昌 田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 1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詎被告林昌田利用 其提起前揭抗告之期間,於111年9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陳淑絹,嗣於 111年10月11日辦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被告林昌田於 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淑絹前,已積欠原告系爭本票債務 尚未清償,則被告2人間所為系爭贈與行為,顯係為躲避日 後系爭債務未為清償之強制執行,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淑絹所有,且使被告林昌田陷於無資力 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為此,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林昌田、陳淑絹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28日所為贈與行 為,及於111年10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淑絹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昌田所有。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均以:  ㈠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被告林昌田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是原告雖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因前 揭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確定力,原告是否確屬被告 林昌田之債權人,於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有爭議,自不得行 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  ㈡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彼此贈與財物實屬正常,且被告林昌田 本有個人財產管理之規劃,前曾於111年2月23日贈與被告陳 淑絹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是原告倘 欲主張被告2人係基於惡意脫產之目的而就系爭不動產為贈 與行為,應由原告就上開行為係屬惡意詐害債權行為,且被 告林昌田已因此陷於無資力等節負舉證之責。  ㈢又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值高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3 ,000萬元,縱認原告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 銷權,然其僅為保全系爭本票擔保之3,000萬元債權,即請 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全部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顯逾比例原則,且過度侵害被告林昌田就系爭 不動產之處分權,亦顯有以損害被告陳淑絹之目的而行使上 開權利,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基於上述,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24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 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自陳 伊於111年10月11日先查到被告林昌田財產清單,再去申請 列印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後於111年11月8日再 次查詢被告林昌田財產清單,才發現被告名下不動產均已移 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準備程序筆錄),而系爭不動產 係於111年10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1 年9月28日),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47 頁、第349-369頁),且原告(包含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仁 獅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獅公司】)於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後,曾以仁獅公司之名義於111年11月2日申請核發 如附表編號1、2、3、4、9、10所示土地及編號11所示建物 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於111年11月3日申請核發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於111年11月21日申請核發如 附表編號6、7、8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此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10月14日資交加字第1 130001596號函、113年10月18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620號函 檢送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40 1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最早係於前述時間方知 悉系爭不動產有移轉登記之情形。又原告係於111年11月9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 第9頁)。是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 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林昌田有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本 票債權已因被告2人間以配偶身分為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無償行為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 號裁定、被告林昌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 結果:查無資料;查詢日期:111年11月8日)、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0頁、25-26頁、第2 7-47頁、第49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 0月1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25915031號函、花蓮縣玉里地政 事務所112年10月12日玉地登字第1120005814號函分別檢送 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61-199頁、第201 -225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2人固辯稱其等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配偶贈與及移轉行為,乃配偶間合理之財 產規劃,並非無償云云。然被告2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 均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辯自不可取。 是被告2人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又未能證明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係屬有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 為為無償行為,即為有理。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 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 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 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 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判決意旨、45年台上字131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雖辯稱:系爭本票是否真正,尚待另案訴訟(按:即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3 9號事件;該案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90號,下 稱890號事件】)加以確認,原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亦無實質確定力,是原告是否確為被告林昌田之債權人,尚 有疑義云云。惟按本票係屬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 為已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依形式 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有前揭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9號確定 裁定可稽,且系爭本票於另案訴訟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 筆跡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上筆跡與原告親自簽名之參考筆 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該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890號事件卷第251-256 頁),本件復查無系爭本票遭他人偽造之積極證據;至於被 告林昌田所提另案訴訟,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乙 節,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39號事件卷、890號事件卷核閱無 訛。準此,原告本於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地位,向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即被告林昌田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後,自得對被告 林昌田行使其票據上權利。被告2人辯稱本件需待另案訴訟 確定後,方可判斷原告是否確為被告林昌田之債權人、可否 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云云,要無足取。    ⒉又被告林昌田於111年9月28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淑絹 之際,對於原告應負清償系爭本票擔保債務之責,而被告林 昌田於111年間所得總額為18萬7,396元,且名下已無其他可 供變價之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林昌田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個資卷可稽,是被告林 昌田於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000萬元債務前,既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陳淑絹,顯已減少其個人之一般財產, 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其資力確實不足清償系爭債 務,使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 堪認被告林昌田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陳淑絹之行為,確足使 其可供債務清償之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足堪認定。  ⒊至於被告2人另辯稱:被告林昌田是否已陷於無資力,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不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云云。惟按法院 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一造當事人資力有無或高低之事實,司法實務上 咸以其等財產、所得稅務資料為判斷之基準。然上開有關財 務情況之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 款所稱個人資料之範疇,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悉受個資法之 保障,非他造當事人可得輕易探知,法院顯難依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而得心證,自有依上揭規定本諸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職此,本院經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52頁準備程序筆 錄),依職權調取被告林昌田之財產、所得資料,並提示予 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2頁準備程序筆錄),已充分 保障當事人應有之程序權,自得援用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本件 判斷之基礎。被告2人上開所辯,核屬誤解法律規定,尚難 憑採。  ㈣被告2人復退而抗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全部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權利濫用、違反 比例原則云云。惟被告林昌田顯已無資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原告對被告2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所定撤銷權以資保全其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行使, 僅回復系爭不動產於被告2人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前之狀態,既未積極增加被告林昌田應負擔之債務,亦 未消極減少被告林昌田之固有財產,自無不當,是其等爭執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屬 無據。  ㈤據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上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揭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行為既經撤銷,即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自得本於被告林昌 田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陳淑絹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 陳淑絹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亦屬有據。惟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 手間,於該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狀 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原所有人為回 復登記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2人為系爭不動產 於111年10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手,有前揭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可稽,而該次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經 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被告林昌田所有之狀態,無須再為回 復登記之行為。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陳淑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再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昌田所有,核無權 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林昌田行使系爭本 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淑絹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明供擔保請求 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按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確定判決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 條第2項之規定(現改列為第27條第4款規定)自明,是執行 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 ,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 2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基此,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 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 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債務人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 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淑絹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其性質均屬命被 告2人為上開意思表示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 時始得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 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本件假執行聲請,於法 無據,亦應予駁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本院自 無諭知被告2人得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本件原告之訴僅請求被告陳淑絹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 予被告林昌田部分敗訴,其餘部分均勝訴,因此認為本件訴 訟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較為允洽。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土地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目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金山區 金山二段 6 1201.48 6分之1 2 新北市 金山區 金山二段 13 1821.84 6分之1 3 新北市 金山區 聖德段 1198 5874.15 18分之5 4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518 451.65 4分之1 5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518-1 73.62 4分之1 6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603 103.03 2分之1 7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605 217.39 2分之1 8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608 14.62 2分之1 9 新北市 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段 公館崙小段 147 635 3分之1 10 花蓮縣 富里鄉 明理段 540-1 4959.22 全部 建物 編號 門牌號碼 建號 坐落基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1 新北市○○區○○里○○00號 新北市○○區 ○○段000○號 新北市○○區 000○000○000地號 325.09 2分之1

2025-03-07

KLDV-111-重訴-69-202503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17號)及言詞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960號,原 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密 碼,均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收受、移轉犯罪所 得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以縱 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金融帳戶持 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證據證明辛○○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10 月間,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使用 該門號註冊Max、Maicoin、Bitopro、HoyaBit等虛擬通貨平 台之帳號,並綁定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上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均 可利用本案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又將本案帳戶之客戶連絡電 話改為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9日許,至高雄市○○路○○○○號 貨運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註冊有上開虛擬通貨平台 帳號之本案門號,一併寄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助理-承勳」之成年人士所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 E告知「助理-承勳」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 密碼、各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 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 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 案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ㄧ所 示),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則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提領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說明欄所載),以此掩飾、隱匿 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助理-承勳」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6至9「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並均匯款至本案帳 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ㄧ所示) ,辛○○可預見本案帳戶所匯入之該等款項因來路不明,極有 可能係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如將之轉匯,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一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不違背 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助理-承勳」形成犯意聯絡,俟附表 一編號6、7所示之人匯款後,即於113年1月18日17時29分許 ,以本案帳戶所連結之iPassMoney帳號,轉出新臺幣(下同 )7000元至不詳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再以 卡片提款之方式,將其餘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匯入款項提領 一空(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說明欄所載),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 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被告辛○○交付本案帳戶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告訴人 ,原以113年度偵字第1496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惟 因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洗錢罪則係保護前置 犯罪之司法訴追利益,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與檢察官 起訴部分之告訴人均不同,自無從移送併案。因蒞庭檢察官 已於本院審判期日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 見本院卷第168頁),該部分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依據前揭規定,此部分於審判期日所為言詞追加起訴,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一卷第15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55至1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 ,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申辦本案門號後,註冊上開虛擬通貨平 台帳號,復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註 冊有上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之本案門號手機,一併寄予「助 理-承勳」指定之人,及告知「助理-承勳」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款卡密碼、各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及密碼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找兼職,後來就將 本案帳戶綁定上開虛擬貨幣平台,對後來助理說要幫我操作 虛擬貨幣,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㈡經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使用本案門號註冊上開虛擬通 貨平台帳號,並將上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綁定本案帳戶,嗣 將本案帳戶客戶聯絡電話改為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9日許 ,至高雄市○○路○○○○號貨運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註 冊有上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之本案門號手機,一併寄「助理 -承勳」所指定之人,及告知「助理-承勳」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一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54、164頁),並有1被告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警一卷一第50頁)、寄貨單(見偵 一卷第25頁)、被告與暱稱「助理-承勳」、「RM發哥」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見偵一卷第45至61頁反面) 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各 節,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提供前揭資料之行為,具有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 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之成年人士,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曾在飯店業實習之社會歷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為一智識正常、具 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 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亦可自行申辦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 進行投資。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或虛擬通貨平 台帳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一開始要找工作,在 網路上找到夾娃娃機的職缺,對方跟我說夾娃娃機的職缺有 分為正職跟兼職,但是已經沒有正職的職缺了,只有兼職, 要我先做兼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佐以前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內容,可見被告、「助理-承勳」在 通訊軟體LINE後接洽後,方論及所述工作內容,足認被告與 「助理-承勳」先前並不相識且素未蒙面,是被告與「助理- 承勳」之間,實乏任何信賴基礎。次查,被告將前揭資料交 予「助理-承勳」使用,業如前述,則對於取得前揭資料之 人而言,得自由憑藉本案帳戶跨行轉入、提領或匯出相關款 項,而可任意使用,衡情被告應知悉本案帳戶之提供,可能 遭「助理-承勳」濫用。參之本案帳戶於被告交出前揭資料 後,復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轉匯等情,可徵 被告實際上欠缺其他任何有效防止、避免本案帳戶因其前揭 告知行為而遭他人濫用之機制及措施。復稽之前揭資料交出 前,於113年1月7日10時37分許,本案帳戶經提領至剩餘0元 等情,有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 87頁),被告顯可迴避帳戶可能無法返還帳戶所生固有財產 遭提領之損失。  ⒋據上各情,被告於前揭資料交予他人後,並無相關避免他人 濫用之措施,亦可迴避其潛在可能受到之損害,可徵被告實 際上並不在乎該他人取得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後,得任意使用 本案金融資料,進而使用、支配本案金融帳戶所匯入之款項 ,無論該等款項是否出於合法來源。以故,被告自有容任所 交付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等正犯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從原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升高為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被告乃智識正常、具一般社會歷練之人,且可預見上開所告 知「助理-承勳」之前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內容,確有 可能遭到濫用,且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乃係他人以不法 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仍容任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 不詳人士實行詐欺取材、洗錢犯罪,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 自承其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人匯款後,即於113年1月18 日17時29分許,以本案帳戶所連結之iPassMoney帳號,轉出 7000元至不詳帳戶等情,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 憑(見偵一卷第89頁),是被告所為,已形成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綜效,佐以被告與「助理-承勳」間前開 對話紀錄,可見「助理-承勳」向被告表示如要轉出、提領 本案帳戶內款項可先行告知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足見 係從原先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升高為共同犯詐欺取財、共 同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進而與「助理-承勳」、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實現洗錢款項領取之行為分擔及 形成意思聯絡。    ㈥被告雖辯稱其亦係遭詐騙等語。惟查:  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知道不能把金融資料、個人資料交 予他人,怕會有被利用之風險,但我當時想趕快求職等語( 見偵一卷第9頁),輔以被告、「助理-承勳」前開對話紀錄 ,可見「助理-承勳」向被告表示若銀行有詢問帳戶,以不 接電話或推辭回應之方式處理,以免本案帳戶遭鎖住等語( 見偵一卷第56頁反面),可徵被告於上開過程中,乃係經「 助理-承勳」告知對於銀行可能稽核確認之內容,採取消極 迴避之對應方式,然被告既知本案帳戶可能有遭他人利用之 風險,又「助理-承勳」已敘及本案帳戶有遭凍結之可能, 以上諸端,均足顯示本案帳戶實已涉入不法財產犯罪、洗錢 之風險,則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後,所匯入款項,及有可能係 源自於不法來源,有所預見,被告猶執意為之,益徵被告就 上開犯行有前揭不確定故意至明。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因求職過程遭到詐欺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對方要我先做兼職,做兼職要先加入群組,類似 投資群組,對方跟我說加入這個群組會獲利,我一開始有跟 對方講說我要兼職,對方要我做兼職,我問他做兼職要幹嘛 ,我一開始是要兼職,但後來就變成投資等語(見院一卷第 154頁),嗣又改稱:對方沒有叫我投資,只說幫我操作虛 擬貨幣等語(見院一卷第165頁),觀之被告先後所述,被 告就提供帳戶資料之緣由,從應徵工作變成由他人代為操作 投資,內容前、後不一,再者,參以被告、「助理-承勳」 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於交付前開資料前、後,均未有就其所 述投資有何實質投資內容,僅見「助理-承勳」改要求其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亦無約定實際被告投資比例、應 支出投資款項金額,顯與一般正常投資流程迥異,更與兼職 工作內容無涉,難認被告就其所述,係為兼職或投資而交付 前開資料,有何合理信賴根據可言。從而,被告所辯,不可 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轉 匯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則如犯罪事實一、 二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 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6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2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原論以幫助犯,惟揆 之上開說明,雖有未洽,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正犯( 見院一卷第168頁),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助理-承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款項, 原係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助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使其等得收受各該款項,惟被告嗣後參與上開詐欺、洗錢 犯行,則從規範評價之單一性而言,此際具有為不法侵害同 一性之侵害前、後階段(幫助犯變成正犯),乃評價上單一 ,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係以一行為就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涉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共5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甚且過程中進而參 與其中而加以分擔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 、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除上開犯罪情狀 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此部分並無可作為其有利審酌因素;⒉被告先前 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5頁),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 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⒊被告於本院先 表明收入不穩定,無法給付告訴人損失,有本院刑事報到明 細可參(見院一卷第105頁),隨後則於本院表示有賠償告 訴人己○○之意(見院一卷第172頁),然迄未見任何賠償或 得到告訴人寬宥之紀錄文件,是被告仍欠缺實質損害賠償或 其他關係修補之舉措,自無從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認定;⒋ 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父母親、目前打零工、月收入2萬多元、家庭經濟來狀況 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院一卷第17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 刑下限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其減輕事由(幫助犯) ,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就上開複數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法益種類 、犯罪手段、罪質均屬相同,又各行為間發生時間較為密切 ,綜合觀之,其法益侵害加重程度,應屬有限,各罪所示之 人格面有一定之非難重複之情形,自當將該部分予以扣除, 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 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 以權衡,就其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轉出7000 元,乃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之洗錢客體,堪認就附表二編號 6、7部分經被告匯出之洗錢標的,已經無原物可資沒收,故 不問是否屬犯罪所有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逕予追徵之。至其餘款項,均 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行提領、支配,本案帳戶復 於113年2月29日銷戶結清等情,有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可引(見偵一卷第89頁),難認有何其他經查獲之洗錢標 的,自無加以沒收、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施怡安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透過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求職廣告而與告訴人癸○○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至特定網站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7日17時12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19至20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廣告擷圖(見警一卷二第127至128頁)。 ⑶轉帳成功擷圖(見警一卷一第57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3年1月17日17時13分許 4萬1200元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5時40分許,透過在IG刊登之不實廣告與告訴人戊○○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儲值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12至13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廣告擷圖、「IEX」網站擷圖(見警一卷一第53、102至107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3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8時許,透過在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告訴人庚○○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至特定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0時12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16至18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IEX」網站擷圖、廣告擷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往來明細擷圖(見警一卷一第56頁、警一卷二第118至122、126頁)。 ⑶告訴人庚○○手寫匯款明細(見警一卷二第172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3年1月18日10 時14分許 5萬元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加入告訴人甲○○之聚餐時,對告訴人甲○○佯稱:加入特定群組,至特定博奕網站進行下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進行註冊,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3時7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26至27頁)。 ⑵跨行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一第64頁、警一卷二第129至136頁)。 ⑶告訴人甲○○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一卷二第137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5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群網上刊登之不實工作廣告與告訴人己○○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進行操作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載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12分許(原載為10時12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28至30頁)。 ⑵虛擬貨幣交易歷史紀錄擷圖、入金、轉帳之交易詳情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見警一卷二第138、139至150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一第65至67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3年1月18日15時23分許 20萬元 6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工作廣告與告訴人丁○○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載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 17時14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14至15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VATI」網站擷圖(見警一卷二第108至117頁)。 ⑶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警一卷一第54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7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工作廣告與告訴人丙○○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賽船虛擬遊戲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載時間,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 17時21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21至22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一第59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8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之不實求職廣告而與告訴人乙○○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並依指示操作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8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一第60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3年1月18日22時8分許 5萬元 9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之不實求職廣告而與告訴人壬○○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並依指示操作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21時49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2至18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擷圖、貸款廣告擷圖(見警二卷第46至48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說明: ⑴編號1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超出9萬12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⑵編號2、3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1時32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4000元(超出12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⑶編號4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5時10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30萬元(超出5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⑷編號5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6時3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50萬元(超出40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⑸編號6、7所示款項,被告先於113年1月18日17時29分許以iPass Money電支轉匯7000元至不詳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1時32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8000元(超出6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⑹編號8、9所示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22時42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1萬元(超出18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柒仟元,追徵之。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7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8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9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330460900號卷一 警一卷一 屏警分偵字第11330460900號卷二 警一卷二 屏警分偵字第1138015479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60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卷 院一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 院二卷

2025-03-04

PTDM-114-金訴-105-2025030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17號)及言詞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960號,原 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密 碼,均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收受、移轉犯罪所 得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以縱 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金融帳戶持 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10 月間,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使用 該門號註冊Max、Maicoin、Bitopro、HoyaBit等虛擬通貨平 台之帳號,並綁定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上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均 可利用本案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又將本案帳戶之客戶連絡電 話改為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9日許,至高雄市○○路○○○○號 貨運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註冊有上開虛擬通貨平台 帳號之本案門號,一併寄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助理-承勳」之成年人士所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 E告知「助理-承勳」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 密碼、各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 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 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 案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ㄧ所 示),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則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提領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說明欄所載),以此掩飾、隱匿 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助理-承勳」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6至9「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並均匯款至本案帳 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ㄧ所示) ,甲○○可預見本案帳戶所匯入之該等款項因來路不明,極有 可能係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如將之轉匯,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一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不違背 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助理-承勳」形成犯意聯絡,俟附表 一編號6、7所示之人匯款後,即於113年1月18日17時29分許 ,以本案帳戶所連結之iPassMoney帳號,轉出新臺幣(下同 )7000元至不詳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再以 卡片提款之方式,將其餘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匯入款項提領 一空(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說明欄所載),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 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被告甲○○交付本案帳戶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告訴人 ,原以113年度偵字第1496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惟 因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洗錢罪則係保護前置 犯罪之司法訴追利益,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與檢察官 起訴部分之告訴人均不同,自無從移送併案。因蒞庭檢察官 已於本院審判期日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 見本院卷第168頁),該部分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依據前揭規定,此部分於審判期日所為言詞追加起訴,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一卷第15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55至1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 ,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申辦本案門號後,註冊上開虛擬通貨平 台帳號,復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註 冊有上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之本案門號手機,一併寄予「助 理-承勳」指定之人,及告知「助理-承勳」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款卡密碼、各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及密碼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找兼職,後來就將 本案帳戶綁定上開虛擬貨幣平台,對後來助理說要幫我操作 虛擬貨幣,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㈡經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使用本案門號註冊上開虛擬通 貨平台帳號,並將上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綁定本案帳戶,嗣 將本案帳戶客戶聯絡電話改為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9日許 ,至高雄市○○路○○○○號貨運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註 冊有上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之本案門號手機,一併寄「助理 -承勳」所指定之人,及告知「助理-承勳」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一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54、164頁),並有1被告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警一卷一第50頁)、寄貨單(見偵 一卷第25頁)、被告與暱稱「助理-承勳」、「RM發哥」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見偵一卷第45至61頁反面) 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各 節,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提供前揭資料之行為,具有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 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之成年人士,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曾在飯店業實習之社會歷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為一智識正常、具 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 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亦可自行申辦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 進行投資。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或虛擬通貨平 台帳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一開始要找工作,在 網路上找到夾娃娃機的職缺,對方跟我說夾娃娃機的職缺有 分為正職跟兼職,但是已經沒有正職的職缺了,只有兼職, 要我先做兼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佐以前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內容,可見被告、「助理-承勳」在 通訊軟體LINE後接洽後,方論及所述工作內容,足認被告與 「助理-承勳」先前並不相識且素未蒙面,是被告與「助理- 承勳」之間,實乏任何信賴基礎。次查,被告將前揭資料交 予「助理-承勳」使用,業如前述,則對於取得前揭資料之 人而言,得自由憑藉本案帳戶跨行轉入、提領或匯出相關款 項,而可任意使用,衡情被告應知悉本案帳戶之提供,可能 遭「助理-承勳」濫用。參之本案帳戶於被告交出前揭資料 後,復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轉匯等情,可徵 被告實際上欠缺其他任何有效防止、避免本案帳戶因其前揭 告知行為而遭他人濫用之機制及措施。復稽之前揭資料交出 前,於113年1月7日10時37分許,本案帳戶經提領至剩餘0元 等情,有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 87頁),被告顯可迴避帳戶可能無法返還帳戶所生固有財產 遭提領之損失。  ⒋據上各情,被告於前揭資料交予他人後,並無相關避免他人 濫用之措施,亦可迴避其潛在可能受到之損害,可徵被告實 際上並不在乎該他人取得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後,得任意使用 本案金融資料,進而使用、支配本案金融帳戶所匯入之款項 ,無論該等款項是否出於合法來源。以故,被告自有容任所 交付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等正犯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從原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升高為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被告乃智識正常、具一般社會歷練之人,且可預見上開所告 知「助理-承勳」之前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內容,確有 可能遭到濫用,且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乃係他人以不法 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仍容任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 不詳人士實行詐欺取材、洗錢犯罪,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 自承其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人匯款後,即於113年1月18 日17時29分許,以本案帳戶所連結之iPassMoney帳號,轉出 7000元至不詳帳戶等情,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 憑(見偵一卷第89頁),是被告所為,已形成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綜效,佐以被告與「助理-承勳」間前開 對話紀錄,可見「助理-承勳」向被告表示如要轉出、提領 本案帳戶內款項可先行告知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足見 係從原先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升高為共同犯詐欺取財、共 同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進而與「助理-承勳」、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實現洗錢款項領取之行為分擔及 形成意思聯絡。    ㈥被告雖辯稱其亦係遭詐騙等語。惟查:  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知道不能把金融資料、個人資料交 予他人,怕會有被利用之風險,但我當時想趕快求職等語( 見偵一卷第9頁),輔以被告、「助理-承勳」前開對話紀錄 ,可見「助理-承勳」向被告表示若銀行有詢問帳戶,以不 接電話或推辭回應之方式處理,以免本案帳戶遭鎖住等語( 見偵一卷第56頁反面),可徵被告於上開過程中,乃係經「 助理-承勳」告知對於銀行可能稽核確認之內容,採取消極 迴避之對應方式,然被告既知本案帳戶可能有遭他人利用之 風險,又「助理-承勳」已敘及本案帳戶有遭凍結之可能, 以上諸端,均足顯示本案帳戶實已涉入不法財產犯罪、洗錢 之風險,則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後,所匯入款項,及有可能係 源自於不法來源,有所預見,被告猶執意為之,益徵被告就 上開犯行有前揭不確定故意至明。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因求職過程遭到詐欺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對方要我先做兼職,做兼職要先加入群組,類似 投資群組,對方跟我說加入這個群組會獲利,我一開始有跟 對方講說我要兼職,對方要我做兼職,我問他做兼職要幹嘛 ,我一開始是要兼職,但後來就變成投資等語(見院一卷第 154頁),嗣又改稱:對方沒有叫我投資,只說幫我操作虛 擬貨幣等語(見院一卷第165頁),觀之被告先後所述,被 告就提供帳戶資料之緣由,從應徵工作變成由他人代為操作 投資,內容前、後不一,再者,參以被告、「助理-承勳」 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於交付前開資料前、後,均未有就其所 述投資有何實質投資內容,僅見「助理-承勳」改成要求其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亦無約定實際被告投資比例、 應支出投資款項金額,顯與一般正常投資流程迥異,更與兼 職工作內容無涉,難認被告就其所述,係為兼職或投資而交 付前開資料,有何合理信賴根據可言。從而,被告所辯,不 可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轉 匯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則如犯罪事實一、 二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 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6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2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原論以幫助犯,惟揆 之上開說明,雖有未洽,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正犯( 見院一卷第168頁),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助理-承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款項, 原係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助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使其等得收受各該款項,惟被告嗣後參與上開詐欺、洗錢 犯行,則從規範評價之單一性而言,此際具有為不法侵害同 一性之侵害前、後階段(幫助犯變成正犯),乃評價上單一 ,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係以一行為就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涉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共5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甚且過程中進而參 與其中而加以分擔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 、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除上開犯罪情狀 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此部分並無可作為其有利審酌因素;⒉被告先前 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5頁),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 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⒊被告於本院先 表明收入不穩定,無法給付告訴人損失,有本院刑事報到明 細可參(見院一卷第105頁),隨後則於本院表示有賠償告 訴人梁祐華之意(見院一卷第172頁),然迄未見任何賠償 或得到告訴人寬宥之紀錄文件,是被告仍欠缺實質損害賠償 或其他關係修補之舉措,自無從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父母親、目前打零工、月收入2萬多元、家庭經濟來狀 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院一卷第17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 斷刑下限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其減輕事由(幫助犯 ),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就上開複數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法益種類 、犯罪手段、罪質均屬相同,又各行為間發生時間較為密切 ,綜合觀之,其法益侵害加重程度,應屬有限,各罪所示之 人格面有一定之非難重複之情形,自當將該部分予以扣除, 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 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 以權衡,就其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轉出7000 元,乃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之洗錢客體,堪認就附表二編號 6、7部分經被告匯出之洗錢標的,已經無原物可資沒收,故 不問是否屬犯罪所有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逕予追徵之。至其餘款項,均 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行提領、支配,本案帳戶復 於113年2月29日銷戶結清等情,有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可引(見偵一卷第89頁),難認有何其他經查獲之洗錢標 的,自無加以沒收、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施怡安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蔡依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透過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求職廣告而與告訴人蔡依庭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至特定網站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蔡依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7日17時12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依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19至20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廣告擷圖(見警一卷二第127至128頁)。 ⑶轉帳成功擷圖(見警一卷一第57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3年1月17日17時13分許 4萬1200元 2 紀萱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5時40分許,透過在IG刊登之不實廣告與告訴人紀萱穎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儲值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紀萱穎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紀萱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12至13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廣告擷圖、「IEX」網站擷圖(見警一卷一第53、102至107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3 陳泱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8時許,透過在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告訴人陳泱竹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至特定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陳泱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0時12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泱竹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16至18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IEX」網站擷圖、廣告擷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往來明細擷圖(見警一卷一第56頁、警一卷二第118至122、126頁)。 ⑶告訴人陳泱竹手寫匯款明細(見警一卷二第172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3年1月18日10 時14分許 5萬元 4 吳珈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加入告訴人吳珈欣之聚餐時,對告訴人吳珈欣佯稱:加入特定群組,至特定博奕網站進行下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吳珈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進行註冊,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3時7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珈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26至27頁)。 ⑵跨行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一第64頁、警一卷二第129至136頁)。 ⑶告訴人吳珈欣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一卷二第137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5 梁祐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群網上刊登之不實工作廣告與告訴人梁祐華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進行操作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梁祐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載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12分許(原載為10時12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祐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28至30頁)。 ⑵虛擬貨幣交易歷史紀錄擷圖、入金、轉帳之交易詳情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見警一卷二第138、139至150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一第65至67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3年1月18日15時23分許 20萬元 6 林瑞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工作廣告與告訴人林瑞娥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林瑞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載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 17時14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瑞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14至15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VATI」網站擷圖(見警一卷二第108至117頁)。 ⑶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警一卷一第54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7 林意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工作廣告與告訴人林意侖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賽船虛擬遊戲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林意侖因而陷於錯誤,於右載時間,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 17時21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意侖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21至22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一第59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8 李家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之不實求職廣告而與告訴人李家萱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並依指示操作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家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8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一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李家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一第60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3年1月18日22時8分許 5萬元 9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之不實求職廣告而與告訴人乙○○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並依指示操作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21時49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2至18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擷圖、貸款廣告擷圖(見警二卷第46至48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4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見偵一卷第81至90頁)。 說明: ⑴編號1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超出9萬12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⑵編號2、3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1時32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4000元(超出12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⑶編號4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5時10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30萬元(超出5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⑷編號5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6時3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50萬元(超出40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⑸編號6、7所示款項,被告先於113年1月18日17時29分許以iPass Money電支轉匯7000元至不詳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1時32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8000元(超出6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⑹編號8、9所示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22時42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1萬元(超出18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柒仟元,追徵之。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7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8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9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330460900號卷一 警一卷一 屏警分偵字第11330460900號卷二 警一卷二 屏警分偵字第1138015479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60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卷 院一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 院二卷

2025-03-04

PTDM-114-金訴-12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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