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育瑩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等案件(本
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育瑩並無任何使寄養孩童即
本案被害人喪命之意圖,懷著深切的愧疚與歉意,並已竭力
與被害人生父、生母達成和解;又本案涉及醫療專業及因果
關係判斷,國民法官多非專業人士,評議之眾亦缺乏專精,
爰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
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
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
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
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
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
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同條第3項則
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
三、經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被訴對未成年人傷害致死、妨
害幼童發育致死等事實,而近年來虐童致死案件頻傳,一般
民眾自身或其周遭親友均可能經歷此類案件,或從新聞媒體
獲悉類似情事,是該等案件之事實認定及量刑,均為社會大
眾所關注之事,是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適足以反映國民正
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並彰顯國民
主權理念,與國民法官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
又本案被訴事實尚非複雜,復與一般國民日常生活養育、管
教子女、送醫就診等經驗相關,縱爭點涉及醫療、法律等專
業判斷,亦可透過醫療專業鑑定人到庭之說明,及審判長於
審理過程中之釋疑加以釐清,難認對於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
法官將造成過重負擔。故以本案情節而言,依國民法官法第
1條、第6條等規定暨參酌立法理由,並無不適合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前
段)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
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並無本法第6條第1項第
3、4、5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SLDM-114-國審聲-4-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