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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育瑩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等案件(本 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育瑩並無任何使寄養孩童即 本案被害人喪命之意圖,懷著深切的愧疚與歉意,並已竭力 與被害人生父、生母達成和解;又本案涉及醫療專業及因果 關係判斷,國民法官多非專業人士,評議之眾亦缺乏專精, 爰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 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 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 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 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 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 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同條第3項則 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 三、經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被訴對未成年人傷害致死、妨 害幼童發育致死等事實,而近年來虐童致死案件頻傳,一般 民眾自身或其周遭親友均可能經歷此類案件,或從新聞媒體 獲悉類似情事,是該等案件之事實認定及量刑,均為社會大 眾所關注之事,是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適足以反映國民正 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並彰顯國民 主權理念,與國民法官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 又本案被訴事實尚非複雜,復與一般國民日常生活養育、管 教子女、送醫就診等經驗相關,縱爭點涉及醫療、法律等專 業判斷,亦可透過醫療專業鑑定人到庭之說明,及審判長於 審理過程中之釋疑加以釐清,難認對於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 法官將造成過重負擔。故以本案情節而言,依國民法官法第 1條、第6條等規定暨參酌立法理由,並無不適合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前 段)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 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並無本法第6條第1項第 3、4、5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4-國審聲-4-20250326-1

國審軍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軍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傑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王展星律師(法扶律師) 陳建廷律師 訴訟參與人 李○○(姓名年籍住址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黃碧芬律師 林明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 (113年度軍偵字第74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俊傑犯現役軍人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損 壞、污辱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許俊傑與劉○○(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劉女)前為男女朋友, 同為現役軍人,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分手。許俊傑為挽 回劉女的感情,於113年5月17日晚上至劉女位於新北市住處 (住址詳卷),雙方討論許久迄至翌日即113年5月18日上午 ,因劉女仍執意分手,以及彼二人發生細故爭執,許俊傑竟 憤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劉女 房間內,不顧劉女之反抗雙手掐住劉女頸部,導致劉女窒息 死亡。 二、許俊傑見劉女死亡,另基於損壞、污辱屍體之接續犯意,以 拳頭毆打劉女屍體臉部五下,復以陰莖插入劉女屍體陰道, 先在劉女屍體陰道口射精一次;許俊傑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接續犯意,持劉女手機,假冒劉女名義以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予軍中同袍李○○(下稱李男),偽以劉女名義與李男 聊天,致李男誤以為發送訊息之人是劉女,而與之互動回應 ;許俊傑因第一次在劉女屍體射精太快,未達到許俊傑所想 要對於性行為品質的要求,竟接續前述污辱屍體之犯意,再 次以陰莖插入劉女屍體陰道,而又在劉女屍體陰道射精一次 ;然因劉女之姐(下稱劉姐)本與劉女約好,要與弟弟(下 稱劉弟)一起去看祖父,遂以手機傳送訊息給劉女詢問為何 還不出來?許俊傑承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繼持 劉女手機,假冒劉女名義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劉姐表示: 「她死了」;足生損害於李男、劉姐對於「何人」傳來訊息 解讀之正確性。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訊據被告許俊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國民法官法 庭認定兩造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證人劉姐在警詢(見本院卷二第5至8頁);偵查(見本院卷 二第9、18至26、55頁);及審理(見本院卷五第7、47、10 4至121、245至247、256至257、288頁)之證述或陳述。 (二)證人即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劉女之母(下稱劉母,姓名詳卷 )在偵查(見本院卷二第18至21、24至26頁);及審理(見 本院卷五第7、13、15、31、44、163、181、192、226、247 至256、259至260、288頁)之證述或陳述。 (三)證人劉弟在偵查(見本院卷二第18至21頁、第24至26頁)   ;及審理(見本院卷五第7、47、258至259、288、296頁) 之證述或陳述。 (四)證人即被告之父許○○(下稱許父,姓名詳卷)在警詢中之證 述(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   (五)證人李男在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 (六)證人蔡曜任在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1至53頁)。 (七)證人戴澤宇在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1至51頁)。 (八)證人葉芷橙在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55頁)。 (九)證人甲○○在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55至163頁)。 (十)證人丙○○在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41至154頁)。 (十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113年5月18日員警 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57頁)。 (十二)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59至 67頁)。 (十三)劉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 (十四)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75頁)。 (十五)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見本院卷二第 79頁)。 (十六)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81頁 )。 (十七)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83頁)。 (十八)被告與許父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87、89頁 )。 (十九)被告與部隊長官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 91頁)。 (二十)被告與劉母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93、95頁 ,本院卷三第441至453頁)。 (二一)案發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1、107至110頁)。 (二二)被害人傷勢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5頁)。 (二三)員警密錄器影像中被告自殘傷勢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二第 111頁)。 (二四)案發現場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二五)被告與劉姐間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 121至143頁)。 (二六)被告與李男間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 (二七)被告與被害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9 9頁)。 (二八)被害人手機內與李男間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 二第219至225頁,本院卷三第455至462頁)。 (二九)被害人手機內與李男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 27至228頁)。 (三十)被害人手機內與劉姐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2 9至235頁)。 (三一)被害人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47至 263頁)。 (三二)被告與劉姐間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65至 291頁)。 (三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131123號 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7頁)。 (三四)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1135100531號血清證物鑑定 書(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0頁)。 (三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31200252號現場勘察報告 及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 71頁)。 (三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 73頁)。 (三七)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37 5至397頁)。 (三八)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 第399至408頁)。 (三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3年5月18日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單(見本院卷二第413、415頁)。 (四十)110報案紀錄譯文(見本院卷二第417頁)。 (四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二第419頁)。 (四二)119報案紀錄譯文(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2頁)。 (四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 報驗書(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24頁)。 (四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35 頁)。 (四五)林口分局轄內被害人死亡案初步勘察報告(見本院卷二第4 37至439頁)。 (四六)被害人相驗及解剖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41至463頁)。 (四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65頁 )。 (四八)員警密錄器影像、119報案錄音檔光碟1片(見本院卷二證 件存置袋);暨檢察官當庭播放以及輔以適當之說明筆錄 (見本院卷五第20至21頁)。 (四九)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30頁)。 (五十)被害人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35頁)。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殺人罪。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污辱屍體罪;暨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於相同地點,對於被害人屍體加以損壞 (以拳頭毆打被害人屍體臉部五下),以及污辱(以陰莖插 入被害人屍體陰道,先後共二次),被告亦供稱因第一次在 被害人屍體射精太快,未達到其所想要對於性行為品質的要 求,才再度污辱屍體,則第二次污辱屍體顯係延續第一次污 辱屍體之犯意而來,準此,被告上述損壞與污辱被害人屍體 ,顯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為之,僅論以損壞、污辱屍體之 一罪。 (三)被告雖先後以死者劉女的手機,假冒劉女名義以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予李男及劉姐,惟被告既於密接時間內,於相同地點 為之,顯亦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為之,僅論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就所犯「殺人罪」部分,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 定:   (一)被告於殺死劉女,並損壞、污辱屍體之後,持劉女手機,假 冒劉女名義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劉姐表示:「她死了」, 致當時等在門外的劉姐敲門,但無人回應,過了五分鐘左右 ,劉弟拿尺要撬開房門時,被告才將劉女房門開一縫,並對 劉姐說:「報警吧,她已經死了,她沒有救了」,但劉姐並 沒有答應被告報警的要求,劉姐立即衝進房間,看到劉女除 了還著內衣之外,全身裸體躺在床上,臉部上覆以枕頭,劉 姐將枕頭拿開,看到劉女嘴唇都是紫色,劉姐看到上情當時 自己就已經知道被告殺了被害人,但因劉姐要急救被害人, 且並無受被告委託報警之意,加上劉弟提醒劉姐打電話叫救 護車,劉姐打119並說明劉女情況,119勤務中心除了立即派 遣救護車前來之外,並在電話中教劉姐如何做CPR,劉姐正 在施救時,被告卻全身趴在劉女身上,阻止劉姐急救;救護 人員到了之後,除了對劉女緊急施救外,並問劉姐為何劉女 會窒息,劉姐自然而然答稱是:「情殺」,但並沒有要接受 被告委託報警之意,而救護人員亦看到被告在客廳持刀割手 自殘,救護人員要阻止被告自殘,但因慮及被告持刀無法靠 近,就要劉姐打電話報警,劉姐打110但不知怎麼說,救護 人員就將劉姐手機拿過來,報案內容是:「自稱119轉報該 處有人拿刀自殘,要警方到場處理」;警方到場後,被告又 在廁所裡將門鎖起來不開門,並很激動的與友人通話,警方 有說:「家人說男的把女的掐死,這個男的正在持刀自殘」 ,而這是來自於救護人員告知警方的;劉女住處有兩個客廳 ,劉姐當時正在另一個客廳忙著處理劉女之事,而未在警方 一來當下就向警方說被告殺了劉女,劉姐亦無受被告委託之 意報警表示被告殺了劉女,劉姐是因救護人員問怎麼回事才 說:「情殺」,否則其正忙著與救護人員幫忙急救劉女,根 本無暇也無意幫被告向警方自首,救護人員從現場情況與被 告自殘及劉姐說的:「情殺」,自然推論出是被告殺了被害 人,因而向警方轉述上情等情,業經證人劉姐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五第105至122頁);並有卷附與其所述相符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3年5月18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見本院卷二第413頁),以及檢察官當庭播放警方密錄器 後,本院再對該密錄器對話內容所為之訊問與檢辯的回答內 容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2頁)。 (二)雖從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警方密錄器的勘驗報告可知(見本 院卷二第373頁),二位警員上樓進入劉女住處後,警員問 劉姐躲在廁所裡面的是何人與為何自殘時,劉姐有回答略以 :「是妹妹的男友,我妹妹出軌了,被他抓到,然後他情緒 激動的情況下就把我妹妹,應該是掐死吧,我不知道」等語 ,固與劉姐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略有不同,惟此極可能是劉 姐在當下妹妹遭遇不測,心裡慌亂而記憶有所模糊所致,但 縱使警方會知道被告殺死劉女的訊息是來自於劉姐而非救護 人員,惟依劉姐上開證述,其看到劉女嘴唇都是紫色,當時 自己就已經知道被告殺了劉女,且並無受被告委託報警之意 ,則在警方詢問時,劉姐所為的回答是本於自己目睹現場即 可輕易得知的訊息,且其並未接受被告委託報警,迭如前述 ,益徵劉姐是本於自己之意而非受被告委託之意,在警方詢 問下始為前揭陳述,當無疑義。 (三)最高法院24年7月24日24年度總會決議(二○)決議要旨:「 能否認為自首之例如左:1.未向偵查機關自首,而向其他機 關自首者,以移送至偵查機關之時認為向偵查機關自首。2. 親告罪向被害人自首者無效。3.委託他人代理自首亦認為自 首。」,雖然被告有向劉姐稱:「報警吧,她已經死了,她 沒有救了」等語,但劉姐並無接受被告委託報警,而是目睹 現場情況下本於自己之意,在警方詢問下始為前揭被告殺人 的陳述,顯見被告並不符合上述3.之要件。 (四)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在現場整個過程 中均未向警方主動說殺死被害人,此有檢察官當庭播放相關 密錄器以及輔以適當說明之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0至2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對被告質以:「你把被害 人殺死,當時你是想要自殺,你的死意是堅定的,是否如此 ?」,被告答稱:「是」;本院再次向被告確認:「你當時 的死意是否堅定?」,被告答稱:「是」。顯見被告在殺人 後,只是想要自殺,一死了之,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自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五)抑且,辯護人本來有爭執被告有自首之情,後來在證人劉姐 到庭證述之後,表示不堅持一定有自首(見本院卷五第123 頁),且檢辯均將「被告沒有自首」一事列為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五第125頁),益徵被告並無自首之情。 二、量刑理由:   本件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經討論評議後,審酌刑法第57條犯 罪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一)被告與被害人本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二年多後因個性不合 而分手。分手後被告心有不甘,仍試圖挽回彼此感情,而至 被害人住處,最終仍因無法挽回被害人對彼之感情以及其他 細故,憤而徒手掐住被害人頸部,在被害人激烈反抗下,仍 執意將被害人掐死,致當時年僅19歲之被害人在死前飽受痛 苦,被害人家屬也因此受有永遠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被告 所造成之損害鉅大,因此,被告之手段應予嚴譴。 (二)被告以上述殘忍手段殺死被害人後,竟還以拳頭毆打被害人 屍體臉部五下,復先後接續二度以陰莖插入被害人屍體陰道 ,在被害人屍體陰道口與陰道射精,以此方式損壞、污辱被 害人屍體;被告所為,顯係喪失人性,完全不尊重被害人屍 體,被告之惡性甚為重大。 (三)被告在殺死被害人後,以被害人之手機傳訊息給劉姐,表示 :「她死了」。劉姐發現有異,立即與其弟衝至被害人房門 前,多次敲門達五分鐘左右後被告並未開門,迄被害人之弟 拿尺要將門撬開時,被告才開了一門縫並說:「報警吧,她 已經死了,她沒有救了」;劉姐衝進房內,看到劉女除了尚 著內衣外,其餘部位均赤裸的躺在床上,劉姐發現劉女不動 ,趕緊打電話給119,119除了立即派救護車之外,並在電話 中指導劉姐如何做CPR,但被告卻全身趴在被害人身上,阻 止劉姐急救,既如前述,益見被告完全不讓被害人有被救活 的機會。 (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惟被拒絕, 因被害人家屬認為被告無力賠償,且也不想讓與本案無關而 經濟狀況不佳的被告家人負擔此等賠償。 (五)被告前未有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此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39至240頁)。 (六)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就讀日文科,成績很好,大部 分是班上前三名。又被告屬於中上智能水準,魏氏量表智力 測驗為109,此亦有案發後檢察官委託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 精神狀態所做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 375至397頁)。 (七)被告在偵查中曾寫了二十多頁的信給檢察官,請求檢察官能 夠認真的在法庭上一一駁斥律師為其所做從輕量刑辯解的理 由,此有上開書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9至291頁)。 又被告在審理中科刑階段,亦再三表示期能在獄中好好反省 自己的過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5至278頁)。 (八)被害人父親表示希望能夠判處被告死刑,被害人之母即訴訟 參與人、劉姐、劉弟與訴訟參與代理人暨公訴檢察官均表示 請求判處被告無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確屬惡 劣至極,僅因感情因素與其他細故,竟恣意剝奪非常年輕的 被害人生命,且在被害人死後,還以幾乎喪失人性的手段損 壞與污辱被害人屍體,與吾人所尊重的「死者為大」的常理 大相違背,被告的行為不宜輕縱。 (九)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的可貴,及 當事人與被害人家屬對於量刑之意見,爰就被告所犯現役軍 人殺人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就所犯損壞 、污辱屍體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就所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 公權終身。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洪郁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26

PCDM-113-國審軍重訴-1-20250326-2

國審強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殺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福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世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潘世福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同條第2 項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起裁定羈押,並於114年2月7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訊問後 ,被告固坦承所涉殺害被害人張蘭金既遂之犯行,惟否認有 何殺害告訴人徐振凱未遂之犯行,然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 殺人既遂、未遂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徐振凱、證人張鈞惟 、吳宜婷等證人之證述,及卷內其餘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 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均係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之刑度非輕,良以高度刑期往往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洵屬人之常情,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執行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 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 限制之不利益,暨被告自陳沒有錢,無法提出保證金等語, 以及其原居所已遭焚毀等情,復參酌本件屬國民法官案件, 甫於114年3月17日行調解程序,並排定於114年4月9日戒護 被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接受司法精神鑑定,後續仍 有協商、準備、審判等程序須進行,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 或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之 必要,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4年4月7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TDM-113-國審強處-5-20250326-3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意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訴訟參與人 李○哲(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 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7號;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21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意涵(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繫 屬本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123頁),則原審認 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科刑部分 一、按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是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的多數 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 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 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 事項之認定及裁量結果,先予說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規定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犯行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 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⑴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就科刑資料調查證據時,已提出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原審法 院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2453號起訴書等資料,並進而具體說明該資 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 足以證明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 3月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 11年7月13日入監執行,甫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可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而被告上開執行紀錄,經原審審理時依法調查 及辯論,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  ⑵原判決理由欄說明:國民法官法庭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所 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審酌被告 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 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 ,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 前罪之徒刑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1年1月多,被告對先 前所受刑之執行無成效,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特別惡性,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本院認國民法官法庭就被告關於累犯部分之認定及所適用之 法律均無違誤。是原審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認為不應依累犯 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等語,並無可採。   ㈡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認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殺人犯行,已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並無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經科以加重其刑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誤。 四、原審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應予維持,理由如下:  ㈠原審判決說明國民法官法庭逐一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性、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科刑輕重等事項(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5列至第7頁第1 1列)。  ㈡經查:  ⑴本案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上開各 情,其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之一切情狀,不 僅合乎罪責原則,亦兼顧刑罰之公正應報及一般或特別預防 之目的,應為適當。  ⑵本案被告所犯為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法定刑中死 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後,為「10年1 月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 10月,對照前述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明顯過重或逸脫責任 刑範圍情事,可認原審已本於行為責任原則,具體審酌被告 犯行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確認被告適當之責任範圍, 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情形。  ⑶此外,本案未見原審有何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要 量刑事實,或相較於類似情節之犯罪,有明顯量刑過重情事 ,可認原審經由國民參與審判後,已本於刑罰目的,在處斷 刑範圍為適當之裁量,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  五、被告雖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惟被告所述「我已經後悔 了,我有寫佛經迴向給被害人,希望從輕量刑」,固然表達 他犯後悔悟的態度,惟並無任何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這樣 的犯後態度迄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亦經原審國民法官法 庭詳加考量後本於裁量權行使而為適當衡酌,尚無不當之處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廖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CHM-114-國審上訴-1-20250326-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崇祐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顏崇 祐(以下簡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部分   則未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 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故本院即以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審 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頭至尾均坦承犯行,並無狡辯之 情,甚至有自首之適用,但卻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 刑度遠超過往判決,顯見原審並未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 阻礙被告復歸社會等刑法之「特別預防功能」,判決顯然違 反經驗法則,有違背法令之虞而有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之量刑,說明如下:  ㈠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所 犯本件加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特以「曾犯本條 (指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再犯 第1項之罪」為構成要件,並提高處罰而制定較同條第2項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為重之法定本刑, 雖與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盡相同,然被告歷經同類型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司法程序,非唯 業經判決確定,甚且其罪刑已執行完畢,卻仍未知悔改,一 再違犯,關於被告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評價,是加重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既有之不法內涵,其不法內涵既有相 當程度競合之情形,為避免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疑慮, 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可參照案例事實與本案雷同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原審進一步說明 :被告符合累犯的要件,和「是否加重其刑」、「決定假釋 門檻」,是各自獨立的法律效果,雖然認定成立累犯且例外 不加重其刑,但與假釋門檻無關。  ㈡被告在警察未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處理之警察坦承為肇事 者,嗣未逃避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考量被告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減其刑,且參酌本 案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亦即不存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故認為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未領有普通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機車外出,在外 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附載被害人許江漢,在 行駛至肇事傷亡地點(即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前, 已摔車1次,路上人車見狀紛紛上前關心協助後,   猶繼續騎乘,而且肇事傷亡地點,並非極端駕駛環境,卻第 2度摔車,終釀大禍,被害人許江漢因而頭部受創死亡,被 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逾成罪門 檻極多,肇事情狀相當離譜,而且日間行駛路徑尚有其他人 車、住宅,不是渺無人煙的荒郊野外,對用路公眾造成的危 險性可謂極高。 2、就本罪構成要件「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   定,於10年內再犯」而言,符合此要件之前案判決高達4筆   之多,最末筆有罪判決確定日期距離被告本案犯行不滿1年   ,而且距離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不到1週,罪質頗重   。 3、被害人許江漢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妻行方不明多時,育有 智能障礙之女兒1人,被害人亡故後,目前只能倚靠被害人 之弟許啟賢接濟生活所需,被告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許江漢 喪命,損害無從回復,更加重被害人親族負擔,而且被告迄 今未有實質的賠償。惟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許啟賢表明不欲 嚴究被告刑責、不欲求償,調解程序亦未出席。 4、被告、被害人在同地飲酒,雙方應彼此知悉此情,並最終選   擇由被告騎乘機車附載被害人的組合,即便途中已摔車1次 仍未中止,本件酒後肇事致人於死,和其他波及無辜用路人 、或施用毒品肇事之案例相比,可責性稍低。   5、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有節省司法資源之效,然而於本案審 理期間,被告又深夜飲酒後,於凌晨時分起,駕駛自小客車 ,自彰化縣長距離行駛至南投縣仁愛鄉投89線即力行產業道 路,於31.8公里處失控撞上護欄,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在監執行中, 欠缺反省實據。   6、被告年紀尚輕,甫成年後即密集歷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就   素行方面不再重複評價,但亦可發現被告別無其他類型的犯 罪科刑紀錄。   7、被告未婚、無子女,早年喪父,歷年以來身心障礙鑑定多判 定為輕度、最近期才判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並完成國民義務 教育、高職肄業,智識程度較低(檢辯雙方均不爭執、亦無 證據顯示其責任能力有何顯著降低之情),平時個人收入只 能靠工農零工,被告家庭中至少有機車、自小客車,主要經 濟支柱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母親,被告另有兄、弟 ,俱在外地就學半工半讀,雖然存有脆弱因子,但家境狀況 整體而言比被害人好,被告同住家人只剩母親,而且被告母 親身負重擔,又因工作分身乏術,甚難期待家庭對被告發揮 拘束效果。 8、檢察官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辯護人 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具體建議量處有期 徒刑5年;兩造基礎俱與原審認定有所不同,而有過重、過 輕之處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   二、核原審關於被告之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核無過重   之違誤或不當,尚稱妥適。被告雖以上詞提起上訴,惟查:  ㈠被告之辯護人固希望通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許啟賢到庭表示其已原諒被告之意思,惟許啟賢於原審即已表明不欲嚴究被告刑責、不欲求償,於調解程序亦未出席,已據原審說明如上,而經本院再以公務電話詢問許啟賢,其則表示無意願到庭,已跟被告和解,不跟他追究,不想再去開庭,原審判決其有收到,對於原審判決其沒有意見,不予置評,且對於法院如何判決,其並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另其所謂和解,只是單純不追究被告之責任,但並未要求被告賠償,而被告亦無任何賠償,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害影響陳述表附卷可參(原審國審交訴卷第71頁),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屬實(本院卷第132頁);另關於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亦據原審予以認定並據以減輕其刑,業據原審說明論述,故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因子,均已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於本院亦無何變動,難為對被告再為有利之認定,此合先敘明。  ㈡關於其他法院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因個案須考量之量刑因 素甚多,個案犯罪之情況亦未必完全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而以他院相類案件之量刑較輕,因而質疑本案之量刑過重 為由,指摘原審量刑欠當。何況本案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之 公共危險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最近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上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12年3月25日因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詎被告竟於出監後不到一週,即又再犯本案,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且於本件肇事後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於途中亦已摔車 1次仍未中止,顯見其毫無戒心,肇致本案之發生,其惡性 非輕,自難予以輕縱。  ㈢再按,國民法官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   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   使其審查權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   目的,在於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   之正當法律感情,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本法第   1條)。為貫徹此意旨,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   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而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   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爰訂定本條,以明示   第二審法院之審查基準。經查,本案於原審係經國民法官法   庭為審理、判決,則身為上訴審之本法庭,自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而不宜輕易逕以閱   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何況本案原審   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亦已詳予斟酌上開各項事證,所為之   量刑,並無何違誤或不當,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其裁量權之行   使。 三、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TCHM-114-國審交上訴-2-20250326-2

國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峯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訴訟參與人 林淑娟(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范綱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11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志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 年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賴志峯自民國113年5月22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藍天撞球場中原店(下稱本案處所 )飲用啤酒約5、6瓶,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5月22日下午6時許,自本案處所駕駛其配偶簡卉 萍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 嗣於同年日下午6時22分許,其駕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往大 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667巷巷口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逕駕車衝撞同 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之林淑敏並輾 壓在地,致林淑敏受有頸椎骨折、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兩側肺臟 挫裂傷及塌陷、心臟破裂及多處裂傷、主動脈上段裂傷、肝臟多 處嚴重碎裂傷、脾臟裂傷、腸繫膜裂傷、身體多處創傷等傷害, 經路旁民眾緊急通知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仍於到院 前心跳停止,並於113年5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因多器官挫裂 傷死亡。詎賴志峯於肇事致人於死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旋於警方抵達肇事 現場前,即撥打電話予簡卉萍令其至肇事現場,並由簡卉萍駕駛 本案汽車搭載賴志峯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復賴志峯在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命簡卉萍向員警表示其為案發時之車輛駕駛人(簡 卉萍所涉頂替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嗣經員警調 閱行車紀錄器畫面,並於113年5月22日晚上7時59分許,測得賴 志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罪,合併起訴者,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 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賴志峯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部分,係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 而合併起訴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 亡逃逸罪部分,係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依上開規定, 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下列所採證據(如附表所示),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 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先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 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⑴、犯情部分: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   被告僅一時貪圖方便及心存僥倖,同事亦告知可尋求代駕, 竟仍執意酒後自行駕車上路,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實屬非輕, 而犯罪時亦沒有受到任何刺激。 ②、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完全不認識。 ③、犯罪之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駕車,且因酒後操控能力下降而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駕車衝撞同向騎乘機車行駛在前之 被害人並輾壓在地,案發後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 毫克,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均屬嚴重。 ④、被告所生損害: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行為,致被害人喪 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承受之痛,亦漠視公眾往 來之安全,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極為嚴重。  ⑵、一般情狀部分: ①、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已婚育有子女,家庭經濟程度小康,案發前從事汽車維 修工作。 ②、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被告高職畢業,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其他論罪科刑暨 處罰紀錄,素行尚可。 ③、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雖坦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犯行, 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取宥恕諒解。 ⑶、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復參酌被害人家屬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死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⑴、犯情部分。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   被告因擔心酒駕犯行遭警方查獲,而為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 行,被告主觀上之惡性非輕,且犯罪時並未受到任何刺激。 ②、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完全不認識。 ③、犯罪之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未等待警察到場處理,而擅自離去現場,雖有前往醫院 外等候,然要求配偶向警方謊稱為駕車之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非輕。 ④、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行為,明顯妨礙司法偵查及肇事責 任認定。  ⑵、一般情狀部分:   ①、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均同上所述。 ②、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一度否認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行,惟嗣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取宥恕諒解。 ⑶、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復參酌被害人家屬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78條第2項規定,審酌刑法定執行 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綜合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之人格與各罪間之 關係、被告所犯2罪均屬道路交通安全相關犯行,時間、空 間上具有密接性,然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不同以及被 告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具不可回復性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 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褫奪公權部分:   被告所犯2罪雖均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審酌本案發 生之原因及情節,依各該犯罪之性質,國民法官法庭認均無 禠奪公權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編號(下稱檢證)1 被告賴志峯供述 ⑴、檢證1-1  113年5月23日5時8分調查筆錄 ⑵、檢證1-2  113年5月23日17時48分訊問筆錄 ⑶、檢證1-3  113年5月23日21時43分本院訊問筆錄 ⑷、檢證1-4  113年5月28日11時調查筆錄 ⑸、檢證1-5   113年6月6日14時18分訊問筆錄 ⑹、檢證1-6   113年9月4日14時30分移審筆錄  2 檢證2 證人簡卉萍之證述 ⑴、檢證2-1  113年5月23日5時14分調查筆錄 ⑵、檢證2-2  113年5月23日17時33分訊問筆錄 3 檢證3 證人邱仁奎之證述 ⑴、檢證3-1  113年6月5日16時23分調查筆錄 ⑵、檢證3-2  113年7月31日10時35分訊問筆錄 4 檢證4 證人蔡坤盛證述 113年6月5日17時5分調查筆錄 5 檢證5 本案撞球場及本案撞球場外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即113年度偵字第25011號卷第153頁照片編號(1)至第157頁照片編號(9)) 6 檢證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7 檢證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8 檢證8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9 檢證9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10 檢證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分隊租賃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照片5張(即113年度偵字第25011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11 檢證11 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 ⑴、檢證11-1  檔案名稱:駕駛撞擊畫面。影片時間1分鐘。 ⑵、檢證11-2  檔案名稱:駕駛走過來畫面。影片時間1分鐘。 12 檢證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 13 檢證13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30005176號函及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 14 檢證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6月25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20889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3-5-30林淑敏A1車禍死亡案(含附件之現場勘察照片編號10、13、15、17、21、23、25、26、38、41、44、45、49、52、56、58、64、65、67、69、72、74、77、78、84、88、90、96、99、100、102、103、105、106) 15 檢證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3-7-8林淑敏A1車禍死亡案(第二次勘察)(含現場勘察照片編號3、13、14、22、25、28、3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46001264號鑑定書 16 檢證16 當庭播放員警密錄器畫面光碟: ⑴、檢證16-1  檔案名稱:2024_0522_194828_329。影片時間3分鐘。 ⑵、檢證16-2  檔案名稱:2024_0522_195128_330。影片時間3分鐘。 ⑶、檢證16-3  檔案名稱:2024_0522_200250_332,畫面時間2024/05/22 20:05:25至影片結束。影片時間約25秒 ⑷、檢證16-4  檔案名稱:2024_0522_200551_333。影片時間約3分鐘。 17 檢證17 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18 檢證18 簡卉萍酒精測定紀錄表 19 檢證1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12號起訴書 20 檢證20 最高法院判決 ⑴、檢證20-1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 ⑵、檢證20-2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 ⑶、檢證20-3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 21 檢證21 被害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22 檢證2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7月8日(113)醫鑑字第113110150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23 檢證2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24 檢證24 告訴人林淑娟之指訴 ⑴、檢證24-1  113年5月22日23時15分調查筆錄 ⑵、檢證24-2  113年5月23日13時43分訊問筆錄 ⑶、檢證24-3  113年8月22日14時20分訊問筆錄 25 檢證25 被害人生前與其家屬合照之照片20張 26 檢證2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27 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編號(下稱辯證)2 ⑴辯證2-1  被告親自手寫予被害人家屬之信件一封。 ⑵辯證2-3  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遞送法院刑事聲請調解狀 28 辯證3 ⑴、辯證3-1   被告與家人間之生活照片13張。 ⑵、辯證3-2   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 ⑶、辯證3-3   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 ⑷、辯證3-4   被告就診身心科之看診紀錄及診斷證明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5

TYDM-113-國審交訴-4-20250325-1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XUAN GIAP(越南籍,中文譯名:豆春甲) 指定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劉建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訴訟參與人 NGUYEN VAN TU(年籍詳卷) CAO THI SAU(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 廖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32 號、第32385號),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 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 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上 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 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 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 擔,故若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利益、 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 護,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行通常 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二、本件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經本院聽取被 告DAU XUAN GIAP(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暨參酌辯 護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狀」內容,其理 由略以:本案已有多家新聞媒體進行報導,且將被告污名化 ,在此種未審先判所造成之輿論下,已嚴重影響一般民眾對 於本案之看法,難認未來國民法官之心證不會先入為主、有 所偏頗,自難以期待國民參與審判將能公正客觀;又本案被 告、被害人NGUYEN VAN TAI之家屬均為外籍人士,就本案之 交互詰問、提示卷證等訴訟程序均倚賴通譯雙向翻譯,且通 譯人員未曾參與過國民法官模擬法庭之訓練,恐使審理程序 所耗廢時間非短,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在國民法官 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 恐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且辯護人於律見時以被告如何 從犯案現場到警局之問題詢問被告,須經通譯將問題轉換為 越南文,被告理解問題後陳述,通譯再將答案翻譯成中文, 然僅就單一問題,即須耗費5至10分鐘,難以期待國民法官 審理程序,眾多國民法官以各種面向詢問被告,循前開翻譯 模式,恐耗費時間、程序,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而聲 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並非為認罪之表示, 且經辯護人具狀爭執檢察官提出之證人NGUYEN DUC QUYET、 HOANG THI HUON、HOANG VAN SON等人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復亦聲請傳喚證人NGUYEN DUY VU、HO SY N INH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是本案並非被告認罪之情況下 ,僅爭執量刑輕重之單純案件,合先敘明。 ㈡、本案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按國民法官依本 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雙方在法庭上之 訴訟行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目視耳聞,即 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 判」的目標;惟被告既為外籍人士,訴訟程序需倚賴通譯雙 向翻譯,而案件所涉及之法律專業用語甚多,且在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中,通譯人員需先將證據內容、罪責與科刑調查資 料等,由中文翻譯成越南文,使被告理解,復就被告意見自 越南文翻譯成中文予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官知悉 ,是以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 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另考及通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 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 實有待商榷,以上諸節在在存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 公正的判斷之虞,恐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 對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時罪刑為何,做出妥適的決定, 如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 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 制定本法。」之精神。 ㈢、參以,本院就本案是否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先函詢檢察 官意見,經檢察官陳明:「本案因被告、被害人及相關證人 均為外籍人士,故就證據調查(含人證、物證)之程序而言 ,均有雙向翻譯之問題(縱為書證亦需翻譯為中文或越南語 使訴訟程序參與者理解内容)。因此,倘行國民法官審理程 序,易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導致審理程序時間延宕, 或壓縮貴院於審判中有限之延長羈押期間,宜審慎考量以何 程序審理本案較為適當。至於本案會否因辯方所稱可能因證 據調查程序繁雜,導致影響國民法官而無法作出正確判斷, 因本案迄未收受辯方與被告確認後之答辯方向及訴訟策略, 故建請貴院斟酌是否行訊問或準備程序,確認被告之答辯内 容,並通知告訴代理人到庭,一併對程序適用部分表示意見 。」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中檢介羽11 3國蒞14字第1139116928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53 頁),後經辯護人具狀爭執部分證據能力及聲請傳喚證人到 庭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253-271頁),已如前所述。本院 嗣於準備程序時徵詢檢察官對於辯護人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之意見,2位蒞庭檢察官則分別表示:「……本件鈞院 是否改採通常程序,或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尊重鈞院的決 定。」、「請考量本案因為被告及相關證人、被害人皆為越 南籍人士,使用的語言均為越南語為主,假設行國民法官參 與審判程序時不管是在證據提示或辯論、交互詰問時,均會 大量使用翻譯,翻譯的精準程度是否足夠讓國民法官立即當 場完整瞭解,此部分在法院考量是否轉軌時亦請考量在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7頁),顯見檢察官亦已預見本 件若行國民參與審判,審判程序將難以順暢進行。 ㈣、至訴訟參與代理人雖以言詞及書狀表達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意見,細繹其內容固非無見,然本案並非單純爭執量刑 之案件,且本案被告、被害人家屬即訴訟參與人NGUYEN VAN TU、CAO THI SAU及證人NGUYEN DUY VU、HO SY NINH等人 均為越南籍人士,而被害人家屬亦已表達將會於審理期日到 庭(見本院卷第156、176頁),再加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 人將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為使在庭之越南籍被告、 訴訟參與人、證人均能瞭解在本案訴訟程序中出現之大量證 據資料及每一位在庭之人之發言內容,勢必需要大量倚賴通 譯雙向翻譯之情況,倘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實難以期待審判 程序可順暢進行,而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 ㈤、綜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既均能預見本件行國民參與審 判,將難期待審判程序可順暢進行,而依本院上述說明,本 案因被告、被害人家屬、證人均為外籍人士,就本案之交互 詰問、提示卷證等訴訟程序均倚賴通譯雙向翻譯,且通譯人 員未曾參與過國民參審模擬法庭之訓練,恐使審理程序所耗 廢時間非短,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在國民法官無法 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恐無 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以致於有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立 法精神之虞,衡諸首揭說明意旨,顯見本案確有其他事實足 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從而,辯護人聲請裁定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3-國審重訴-3-20250325-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加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437號,業經本院認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54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移送本院國民法官專庭。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附件二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示。 二、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 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 民參與審判:㈠所犯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㈡故 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檢察官非以第1項所定案件起訴,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1項之 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至3 項定有明文。又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3項規定: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規定裁 定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應將案件移由未參與裁定之其他合議 庭法官辦理(第1項);於地方法院已設置國民法官專庭之 情形,前項其他合議庭法官為國民法官專庭之法官(第2項 )。第1項情形,法院應將偵查卷宗及證物退還檢察官處理 ;認為起訴事實之記載有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案件 產生預斷之虞者,並應請檢察官另行提供向國民法官、備位 國民法官說明之起訴事實(第3項)。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時,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嫌,嗣檢察官另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以附件二所示之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因同一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導致同車之乘客即被害人李新傳受傷 ,於113年6月12日不治死亡,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 酒駕致死罪,此與前揭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請求併 予審理。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既經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之酒駕致死罪,而為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之案件,依據前揭規定 ,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爰裁定本件行國民參與審判,移 送於本院國民法官專庭審理,且將偵查卷宗及證物退還檢察 官處理。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ULDM-113-交訴-123-20250321-1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幹子昀 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羈押之處 分(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抗告狀。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業於法定期間內,即民國11 4年3月13日就本案原受命法官於同年3月6日所為羈押處分提 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之戳記可憑,揆諸上 開規定,應視為已有合法之聲請。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 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 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 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 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 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 號判例要旨及102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嫌重大,且有依卷內相關人證、物證,足認聲 請人於偵查期日有滅證及勾串證人之舉動,並審酌本案共犯 證人相互間處於嚴密且上下隸屬分明之組織關係網下,人際 控制力遠高於一般社會關係間之人際相處,足認縱使起訴後 聲請人仍有利用此等組織控制力,使其他共犯、證人翻供之 高度風險,併參以本案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國民法官 未必能接觸全部卷證,審理程序亦具有相當變動性,故聲請 人為免罪責仍有利用自身影響力勾串其他共犯、證人或滅證 之虞;另聲請人所涉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 吉避凶遠離刑罰之基本人性,聲請人為脫免罪責,亦足認有 前述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動機,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依現今網路通訊發達 ,人與人間隨時可以輕易透過行動裝置進行聯繫,顯然無法 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避免上開勾串、滅證之風險, 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 遂諭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然參照檢察官於聲請接續羈 押及科技監控理由書中所提出證據清單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見國審強處卷第133至134頁),經本院核閱偵查卷 宗內上開證據後,堪認被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 罪嫌重大。  ㈢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後曾命證人即共同被告姜芃妤交付手機與 聲請人保管,並要求證人即共同被告姜芃妤不要牽扯其他人 (見偵字第33987號卷二第687至688頁),復於住處遭搜索 後,旋即搬離,且於知悉警方於114年2月14日執行拘提後, 為免手機遭查扣,即未攜帶手機自行到案接受檢警訊問(見 偵字第6226卷第5至12頁、第17頁),足見聲請人於犯後有 勾串及湮滅證述之舉止。衡以聲請人所犯傷害致死罪係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參以聲 請人迄仍否認犯行,顯見其有規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性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㈣又本案屬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訴第1號 (下稱國審本案)雖經檢察官於114年3月6日提起公訴,然 現階段仍處於證據開示階段,佐以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 ,聲請人可輕易以秘密方式與他人溝通以進行勾串,是以現 階段訴訟進行程度,及卷內相關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與聲 請人間供述內容,仍存有歧異之情形下,尚難認聲請人已無 與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勾串之可能。  ㈤依國審本案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 執行能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 ,審酌聲請人所為傷害致死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之危害性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聲請人身自由之保障, 包含其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 對於聲請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定 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 處分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從而,原處分命聲請人自114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即無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 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基於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 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本案受命法官 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 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人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DM-114-國審聲-3-20250321-2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鄭凱鴻律師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王江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羈押之處 分(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刑事抗告狀。 二、司法院111 年憲判字第3 號憲法法庭判決主文以:刑事訴訟 法第40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 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 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 條規 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關於 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 同法第3 編第1 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 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 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 訴訟權之意旨無違。經查,被告王江鎮之刑事抗告狀係以「 抗告人即被告王江鎮」(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薛智 友律師、鄭凱鴻律師、游子毅律師」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 7頁),但上開刑事抗告狀內並無被告簽名用印,則被告是 否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人不明,惟依據司法院上述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及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對被告而言有儘速審 理之程序利益,無礙上述辯護人係以其為聲請人為被告利益 提起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本旨,是本案以上述辯護人為聲 請人,應屬合法,且無庸另行補正被告之簽名用印,合先敘 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業於法定期間內,即民國11 4年3月10日就本案原受命法官於同年3月6日所為羈押處分提 起抗告,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之戳記可憑,揆諸上開規 定,應視為已有合法之聲請。  四、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 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 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 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 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 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 號判例要旨及102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傷害致死罪嫌重大,且有依卷內相關人證、物證,足認被告 於偵查期日有滅證及勾串證人之舉動,並審酌本案共犯證人 相互間處於嚴密且上下隸屬分明之組織關係網下,人際控制 力遠高於一般社會關係間之人際相處,足認縱使起訴後被告 仍有利用此等組織控制力,使其他共犯、證人翻供之高度風 險,併參以本案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國民法官未必能 接觸全部卷證,審理程序亦具有相當變動性,故被告為免罪 責仍有利用自身影響力勾串其他共犯、證人或滅證之虞;另 被告所涉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遠離 刑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脫免罪責,亦足認有前述勾串共犯 、證人及滅證之動機,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依現今網路通訊發達,人與人間 隨時可以輕易透過行動裝置進行聯繫,顯然無法以具保、限 制住居等其他手段避免上開勾串、滅證之風險,故認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遂諭知羈押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上開羈押處分,然受命法官認定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重大,乃係依據 檢察官於聲請接續羈押及科技監控理由書中所提出證據清單 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見國審強處卷第133至134頁) 為憑,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內上開證據後,認受命法官所為 之認定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不當。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為免共同被告吳慧珠、李淵源、姜芃妤遭 檢警列為被告重要弟子及與水月草堂有關,而命證人即共同 被告李翊瑋協助共同被告吳慧珠、李淵源、姜芃妤,避免其 等證詞牽扯道場,復指示共同被告李翊瑋、簡瑀家等人電詢 2、300位律師詢問本案相關問題以茲因應後續檢警調查(見 偵8534卷第6至7頁、第9頁、第12至18頁、第25頁、偵8535 卷第263頁),足見被告於犯後有勾串及湮滅證述之舉止。 衡以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 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參以被告迄仍否認犯行,顯見其有 規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  ㈣又本案屬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訴第1號 (下稱國審本案)雖經檢察官於114年3月6日提起公訴,然 現階段仍處於證據開示階段,佐以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 ,被告可輕易以秘密方式與他人溝通以進行勾串,是以現階 段訴訟進行程度,及卷內相關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與被告 間供述內容,仍存有歧異之情形下,且案發後相關錄音內容 亦顯示被告領導之宗教團體為誤導檢警偵辦偵辦方式,營造 被害人係因自身身體狀況不佳死亡之假象(見偵3058卷一第 227至277頁),尚難認被告已無與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勾 串之可能。  ㈤依國審本案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 執行能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 ,審酌被告所為傷害致死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之危害性,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包 含其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對 於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定期向 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 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 ,原處分命被告自114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即無違法。   六、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基於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 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本案受命法官本 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亦 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人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DM-114-國審聲-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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