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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存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 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存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參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存暉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凌晨3時許,自其住處3樓前往 洪靖雯位於雲林縣口湖鄉住處(地址詳卷)3樓,再從洪靖雯 住處2樓窗戶踰越入內,未經許可即侵入洪靖雯住處(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洪靖雯所有放置於住處 2樓房間床頭櫃抽屜內之黑色隨身包,取走現金新臺幣(下 同)25,000元(所涉加重竊盜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再以拍照方式取得洪靖雯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4063** ******9233號信用卡(詳細卡號詳卷,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 )、卡號為4705********7329號之郵政VISA金融卡(詳細卡 號詳卷,下稱郵局金融卡)之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後, 將該隨身包棄置於洪靖雯住處通往3樓之樓梯處。嗣王存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將洪靖雯所有國泰世華信 用卡、郵局金融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用以 申請APPLE PAY行動支付而綁定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申登人為其母陳秀煖),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Appl e Store網路商店,登入不詳帳號並進行消費570元、33元, 而偽冒洪靖雯之名義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洪靖雯 同意以國泰世華信用卡、郵局金融卡進行上開消費之意,並 傳輸至Apple Store以行使,致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均誤認王存暉係有權使用國泰世華信用卡、郵局 金融卡之人,Apple公司因而提供等值之商品或服務,並向 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國泰世華銀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同時計入 洪靖雯該期信用卡、金融卡帳單費用,王存暉因此獲得無須 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洪靖雯、Apple 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嗣因洪靖雯 接獲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扣款通知,始悉 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王存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5、58、59頁),核與告訴人洪靖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789卷第33至39頁)、證人陳秀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789卷第155至156頁)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簡訊擷圖2張(見偵5789卷第37至39頁)、國泰世華信用卡、郵局金融卡照片1張(見偵5789卷第57頁)、補印郵局金融卡消費明細單1紙(見偵5789卷第7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2月1日函暨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5789卷第81至83頁)、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1紙(見偵5789卷第159頁)、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明細1紙(見偵5789卷第16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8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未 經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之名義綁定信用卡資訊,相關電磁 紀錄均足以表示被告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先後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資訊方式消費,係於密切之時 間、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宜,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行,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 ,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不 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9 、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為2次 消費金額共603元(計算式:570元+33元=603元),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ULDM-113-訴-43-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永忠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9至141、177 至183、187至19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賣出其所申辦之電信門號 SIM卡1張,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該SIM卡為工 具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及以110年度簡字第1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 15日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僅經過約6月即再度出售其所申辦之SIM卡而為本案犯行 ,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極度薄弱,未 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刑事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21頁),素行 甚差,明顯欠缺守法意識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基於 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提供 本案SIM卡供作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之用,除增 加查緝難度,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小肄業,從事發送海報工作,未婚 無子,經濟狀況不佳,曾經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 活、經濟及健康狀況,暨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受害金額非少,及檢察官、被告對本件量刑所 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販售本案SIM卡而獲得500元之對價,此據被告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18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4998卷第19頁)  ㈡告訴人遭盜刷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及信用卡翻拍照片(偵499 8卷第29至30頁)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4998卷第37至3 8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良文)(偵 4998卷第39至40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4998卷第41頁)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4998卷第43頁)  ㈦被告相關之前案紀錄: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58號起訴書 (偵4998卷第85至87頁)   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73、1174、11 75、1176、1177、1178號起訴書(偵4998卷第89至92頁)   ⒊本院110年簡字第3號、110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二、被告筆錄部分:  ㈠被告黃永忠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未到)(本院 卷第47至48頁)  ㈡被告黃永忠113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㈢被告黃永忠113年12月31日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39至141 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3號   被   告 黃永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悟,雖得預見任意將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人或犯罪所得財物目 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在 臺北市萬華區遠傳電信西園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 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收受上揭門號後,繼與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 27日下午3時12分許,以本案門號發送假台灣大哥大點數兌 換簡訊,使陳良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點擊 簡訊內之釣魚連結,依指示輸入其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號資料,致使其遭盜刷8萬4773元。 二、案經陳良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黃永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500元為對價,交付本案門號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良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良文遭本案門號發送簡訊所騙刷卡之事實。 ⑴兌換簡訊翻拍照片1份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9月6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1628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份 ㈢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310518737號函暨附件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1份 佐證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妨害電腦使用犯嫌。惟查,本案尚乏 證據可佐被告以無故入侵方式盜刷或被告為該盜刷之行為人 ,自非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如此部分成立犯罪,又此部分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 皆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2025-02-13

ULDM-113-易-802-202502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 4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建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彬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即附表一編號2、4至9)所詐 得者,為虛擬網路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乃屬 具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4至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5、8所為,分別係於密接時間向同 一商店盜刷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消費數筆,應係各基於單一 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係分別於不同時地對不同店家所 為犯行,起訴意旨認屬接續,容有誤會。是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偵字第1039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 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詐取及竊得 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9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及詐得12萬 0,135元之遊戲點數、香菸1包、沙士1瓶,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行照各1張部分,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均 屬個人專屬物品,倘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 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彥妍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竊取財物部分 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2、3、4所示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之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所示金額之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COACH錢包1個、香菸1包、沙士1瓶、新臺幣12萬13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47號   被   告 黃建彬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30日10時4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70巷口, 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光銘置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 車內之錢包(品牌:COACH,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 含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 1張),得手後離開現場。黃建彬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持 前開竊得張光銘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 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物品及遊戲點數共計12萬0,135元, 並將盜刷信用卡所取得之點數轉賣友人。 二、案經張光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光銘之指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作業部於113年7月29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504號函及 CATHAY UNITDE BANK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9日全管字第1664號函及交易明細1 份、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7日(113)萊函總字 第0552-H0403號函及交易明細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偵辦竊盜案件蒐證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 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12次盜刷信用卡行為,均係出於盜 刷告訴人提款卡取財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同一手 段方法侵害同一法益,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 所為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2萬0,135元,若未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元) 物品 1 113年6月30日 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京承店) 2萬 EGASH點數2萬點 2 113年6月30日 11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萊爾富雙蝶店) 135 香菸1包、沙士1瓶 3 113年6月30日 11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萊爾富雙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4 113年6月30日 11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萊爾富雙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5 113年6月30日 11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京鋒店) 2萬 EGASH點數2萬點 6 113年6月30日 11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同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7 113年6月30日 11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同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8 113年6月30日 11時0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東南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9 113年6月30日 11時0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新國賓店) 2萬 EGASH點數2萬點 10 113年6月30日 10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福泰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11 113年6月30日 1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福泰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12 113年6月30日 10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林慶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黃建彬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3024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建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30日10時4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 段70巷口,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光銘置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貨車內之錢包(品牌:COACH,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元,內含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行照各1張),得手後離開現場。黃建彬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 表所示地點,持前開竊得張光銘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詳卷),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物品及遊戲點數共計 12萬135元,並將盜刷信用卡所取得之點數轉賣友人。案經 張光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建彬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6147號案件中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光銘之指述。 (三)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簽    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12次盜刷信用卡行為,均係出於盜 刷告訴人提款卡取財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同一手 段方法侵害同一法益,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 所為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2萬135元,若未經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建彬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14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癸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 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元) 物品 1 113年6月30日 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京承店) 2萬 EGASH點數2萬點 2 113年6月30日 11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萊爾富雙蝶店) 135 香菸1包、沙士1瓶 3 113年6月30日 11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萊爾富雙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4 113年6月30日 11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萊爾富雙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5 113年6月30日 11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京鋒店) 2萬 EGASH點數2萬點 6 113年6月30日 11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同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7 113年6月30日 11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同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8 113年6月30日 11時0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東南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9 113年6月30日 11時0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新國賓店) 2萬 EGASH點數2萬點 10 113年6月30日 10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福泰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11 113年6月30日 1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福泰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12 113年6月30日 10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林慶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2025-02-13

TPDM-113-審易-3024-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天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 5號、第136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401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 度易緝字第4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天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為如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   孫天潤明知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係具個人專屬 性、識別性,且一般民眾至電信公司均可申請個人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不 明人士使用,常與各類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與人 聯繫並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並藉此製造追查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成員之身分以逃避檢警循線追緝, 竟基於縱使其所申辦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被用於詐欺犯罪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永和區某處,以獲取合計 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 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及LINE暱稱「鄭蕙琪」之成年女子,供其及其所屬炸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天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經查,被告雖提供其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 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如附表所示 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渠等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 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係以單一一次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個人 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2、3所示之被害人 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處斷;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時間,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個人 行動電話門號,顯非不同之時間所為,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以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間,兩者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4401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經核與本案起訴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其所申辦之個 人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等犯罪行為,竟仍將該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鄭蕙琪」 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佐以被告曾有因侵占、違反洗 錢防制法、賭博、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 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 肄業,入監前從事送貨員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本院113年 度易緝字第49號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是以一個門號300元賣給「鄭蕙琪」等語(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01號第8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給「鄭蕙琪」,尚有獲得其他報 酬或利益,而本案被告係提供如附表所示之3組個人行動電 話門號給「鄭蕙琪」,自堪認被告於本案中共獲得900元之 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如附表所示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3張固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等SIM卡均已交付予他人而非被告所有,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上開SIM卡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申辦及交付門號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 詐欺方式 備註 ⒈ 夏涵婷 (已提告) 民國108年9月14日 0000000000 於111年7月12日,以不詳方式獲知夏涵婷持用之永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資料,而以該信用卡資料及編號1所示門號,至網路購物平臺KKday,盜刷該信用卡購買由酷遊天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販售之「小福利火鍋會所」,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70元、2,970元、2,970元、2,970元、2,970元、2,970元、969元、969元之餐券共8張。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5號 ⒉ 鄒永恒 (已提告) 112年6月5日 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1日20時42分許,以編號2所示門號,傳送内容略以「和泰points點數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tiips://hat-ti.cc」之詐騙簡訊予鄒永恒,致鄭永恒陷於錯誤,至上開網址以其持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支付10萬9,305元,嗣因鄒永恒旋停用該信用卡並提出消費爭議止付而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63號 ⒊ 林文祥 (已提告) 112年6月5日 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2日19時56分許以編號3所示門號,傳送内容略以「和泰points點數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tiips://hat-ti.cc」之詐騙簡訊予林文祥,致林文祥陷於錯誤,而點擊該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因而遭盜刷17萬4, 000元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01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45號、第13663號起 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63號   被   告 孫天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天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1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上 字第28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雖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 (含SI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 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永和區某處,以交付 1個門號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如附表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 書及LINE暱稱「鄭蕙琪」之成年女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7月12日,以不詳方式獲知夏涵婷持用之永豐商業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而以上開信用 卡資料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至網路購物平臺K Kday,購買由酷遊天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販售之「小福利火 鍋會所」,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70元、2,970元、 2,970元、2,970元、2,970元、2,970元、969元、969元之餐 券共8張。嗣夏涵婷於111年7月22日接獲上開信用卡帳單後 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2年9月21日20時42分許,以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傳送內 容略以「和泰points點數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tiip s://hat-ti.cc」之詐騙簡訊予鄒永恒,致鄒永恒陷於錯誤 ,至上開網址消費並其持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支付10萬9,305元。嗣鄒永恒收 受前開銀行發送之消費簡訊,鄒永恒旋停用該信用卡並提出 消費爭議止付而未遂。 二、案經夏涵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鄒永恒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天潤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自108年、109年起,即多次以1個門號獲取300元之代價,將門號不詳、數量不詳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交付予臉書及LINE暱稱「鄭蕙琪」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夏涵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持用之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信用卡,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刷卡支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鄭詒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鄒永恒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遭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信用卡,支付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金額,經發現後止付而未遂之事實。 4 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申辦之事實。 5 酷遊天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之刷卡交易資料1張、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函文1紙、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及交易成功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夏涵婷持用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信用卡,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刷卡支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金額之事實。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0月17日函文及附件客戶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鄒永恒持用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信用卡,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刷卡支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金額而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嫌。又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同時間,分別 交付其申辦之如附表所示門號,顯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為,自非接續犯,而屬數罪,其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不法所得600元乙節,業據被告自陳 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申辦及交付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 備註 1 108年9月14日 0000000000 113偵8145號 2 112年6月5日 0000000000 113偵136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401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01號   被   告 孫天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767號,勤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孫天潤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 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 本意,為賺取出售門號SIM卡之對價,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永 和區某址,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9時56分許, 以本案門號傳送:「【和泰Points】您的3022累點將於今日 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超過使用期限將自動失效http ://ti-het.cc」內容之詐欺簡訊予林文祥,致其陷於錯誤, 而點擊該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因而遭盜 刷17萬4,000元。嗣林文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案 經林文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孫天潤於另案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簡訊、詐欺網站截圖、信用卡帳單各1份。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145號、第1366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767號(勤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案被告所提供本案門號 與該案附表編號2之門號申辦及交付日期同為112年6月5日, 堪認係同一次交付,被告以一提供數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對不同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 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23

TYDM-113-簡-616-20250123-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7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翔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於同日6時 許」更正為「於同日6時13分許、同日6時15分許」,證據部 分並補充「被告邱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款於修正前之 法定刑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規定將罰 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2.罪名:     ⑴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 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 判決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 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 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本案被告係以手由窗 戶外鐵欄杆之間隔伸入未上鎖之窗戶內竊取財物等情,經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 ,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105年11月7日清晨先後竊取公事包1個(內含皮包、雨 傘各1個、上班資料、帳單、證照各1份、信用卡1張)及小 提袋1個(內含鑰匙袋1個、鑰匙4把及電梯卡1張)之行為, 以及於同日上午6時13分、6時15分許,持竊得之上開信用卡 先後感應加值並消費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 接續犯。  ⑵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倪鶴瑋、黃筱珊之財物,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4.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部分),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 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踰越安全設備之 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更利用其竊得之信用卡附有悠遊卡自動 加值功能,感應加值刷卡消費,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權益,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因缺款花 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及詐得利益之價值 均非至鉅,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公事包1個(內有皮包1個、雨傘1支)及小 提袋1個(內有鑰匙袋1個),及其詐得免予支付扣款消費費 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上開公事內之信用卡、證照、上班資料、帳單及 小提袋內之鑰匙、電梯卡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 未經扣案,惟前述個人證照及信用卡,均可由權責機關、發 卡公司作廢、註銷、終止使用,令其失去經濟效用,其餘之 物品則係專供個人使用或價值非高,是上開物品縱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公事包1個、皮包1個、雨傘1支、小提袋1個、鑰匙袋1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2 相當於新臺幣1,000元之不法利益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   被   告 邱柏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3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 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5年11月7日某時,騎乘友人林俊良(所涉竊盜 罪另行不起訴處分)前向友人呂修煒(所涉竊盜罪另行不起 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倪鶴瑋、黃筱 珊2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住處附近,趁 屋內無人之際,攀爬至該址2樓,並伸手穿越該址鐵窗而竊 取倪鶴瑋放置於上址2樓窗戶邊之公事包1個(內含皮包、雨 傘各1個、上班資料、帳單、證照各1份、信用卡1張【附悠 遊卡功能】,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黃筱珊 所有小提袋1個(內含鑰匙袋1個、鑰匙4把及電梯卡1張,價 值共計約10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復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利用上開附有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之信用卡,先後 加值500元(2次),計1000元後消費購買遊戲點數。嗣因倪 鶴瑋、黃筱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超商監視 錄影畫面,及於上址住處鐵窗採得竊嫌遺留之生物跡證,經 送鑑驗,與邱柏翔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之DNA-ST 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鶴瑋、黃筱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綽號為「黑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案發地,伸手穿越鐵窗竊取告訴人倪鶴瑋、黃筱珊之財物及持竊取所得之附悠遊卡功能信用卡盜刷加值1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倪鶴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及其遭竊之附悠遊卡功能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筱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財物之事實。 4 證人呂修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借予友人林俊良之事實。 5 證人林俊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向證人呂修煒所借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借予綽號「黑熊」 之友人即被告使用之事  實。 2.指認在超商盜刷信用卡之  人為被告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倪鶴瑋住宅遭竊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104898號鑑驗書各1份、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7月15日國世卡部字第1100000664號函附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竊取財物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倪鶴瑋失竊之  附悠遊卡功能信用卡遭盜  刷加值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罪嫌。被告所涉加重竊盜及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SLDM-113-審易-2357-202501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有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有宏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具有轉帳功能之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之 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被告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 具有轉帳功能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亦知提供具有收受具經濟價值點數功能之遊戲帳戶予他人 ,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與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8時52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綁定其不知情之父親手機門號之「星城Online」遊戲帳戶( 下稱本案遊戲帳戶,暱稱【清淨a小宏】)以遊戲點數300點 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遊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林永輝佯以其臺灣大哥大積 點到期,需補差價,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18 時52分許,使用手機輸入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驗證碼,嗣詐 騙集團成員即盜刷告訴人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詳卷)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逞(該筆消費係儲值至 本案遊戲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之簡訊截圖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受理 案件證明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儲值流 向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在「小豬出任務APP」平台貼文 收購遊戲等級高的帳號,在平台上賣遊戲帳戶是很頻繁的事 ,我沒有想到對方會拿我的遊戲帳戶做不法的事情等語(本 院卷第53至54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遊戲帳戶以遊戲點數300點之代價 售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該人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遊戲帳戶 資料後,向告訴人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上開時間使用手機輸入行騙者提供之驗證碼,致行騙者盜刷 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5000元,該筆消費儲值至本 案遊戲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至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至12頁)、 證人鄭政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至9頁)相符,復有附表 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無涉被告主 觀上故意,不足以認定被告必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公訴意旨應舉證被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 應就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加上無從確 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負舉證、說服責任,除提出積 極證據外,並應排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 供帳戶「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例如:被告一時疏未注 意、誤信他人謊言、單純聽信而未懷疑),才足以達到有罪 之確信。  ㈢檢察官所提客觀證據,尚難合理推論至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僅坦承有交付本案遊戲帳戶 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並未涉及其是否具備上開犯罪之主 觀要件。而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交易明細、簡訊截圖、 報案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儲值流 向等,亦均僅涉及告訴人遭他人施以詐術而交付其財物之 客觀行為,並未涉及被告是否具備前述犯罪之主觀要件。   2.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知悉提供具有收受具經濟價值點數 功能之遊戲帳戶予他人,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藉此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等語,惟依一般遊戲玩 家之經驗,須投入相當時間或金錢完成遊戲任務、累積經 驗值始得提升等級,進而體驗更高階之遊戲內容,故為追 求省時省力者,直接收購他人較高等級之遊戲帳號,立即 體驗較高階之遊戲內容,並無悖於網路遊戲常情。復觀諸 小豬出任務之討論版資料(本院卷第69至80頁),顯示確 有人在小豬出任務之討論版出售星城Online遊戲帳號,其 中有人發文販賣50等以上之遊戲帳號,且貼文底下可見「 賣了嗎」、「還有嗎」、「我要收星城帳號 急」等表示 購買意願之留言,亦可見「還有人要買嗎 292等 由於門 號停號 不能改寶物 能寄信」、「需要星城帳號的私 等 級328 跟等級3055」等藉由該貼文出售遊戲帳號之留言, 且觀星城Online之相關Facebook社團貼文資料(本院卷第 81至89頁),亦顯示大量收購1000等以上星城Online遊戲 帳號之貼文,且該貼文吸引許多留言,可知星城Online遊 戲帳號確實具有相當程度之市場價值,出售或收購等級較 高之遊戲帳號並無異於常情,縱使被告知悉星城Online遊 戲帳戶可用以儲值遊戲點數(本院卷第54頁),亦難僅憑 被告交易本案遊戲帳戶之客觀行為,逕認其已預見販賣本 案遊戲帳戶可能遭行騙者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是此部分公 訴意旨,尚嫌速斷。   3.再查,本案遊戲帳戶之最後登入時間為113年2月15日22時 45分許,最後等級為3247等情,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11日網字第11311056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03頁 ),距離被告提供本案遊戲帳戶予行騙者之時間(112年1 1月7日)僅約3個月,衡情3247等並非短時間即可練就, 且行騙者收取本案遊戲帳戶之目的應係收取詐欺贓款,而 非投入大量時間或金錢提高遊戲角色等級,是被告辯稱: 我出售的遊戲帳戶等級是3000多等語(本院卷第53頁), 尚非無據,既然50等以上之遊戲帳號已有人表示購買意願 ,業如前述,則3000等以上之本案遊戲帳戶確有相當經濟 價值無疑。復參以小豬出任務之討論版資料,有星城Onli ne遊戲玩家留言表示「我100點賣一隻」(本院卷第72頁 )、「售150一隻帳號」(本院卷第76、79頁)、「一隻5 00台幣收要的留line」(本院卷第78頁)、「收4隻一隻5 00台幣 要的留line 另出售4萬多等 1500台幣」(本院卷 第78頁),而被告係以遊戲點數300點之代價出售本案遊 戲帳戶,衡情應與新臺幣300元相當,有GASH點數卡之價 格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知被告出售價格亦 未偏離星城Online帳號之行情。從而,被告出售本案遊戲 帳戶,俱合於一般遊戲玩家交易遊戲帳戶之常情,被告對 於其上開行為將使行騙者用以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得否預見 ,尚非無疑。   4.再者,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 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 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行騙者之詐騙手法,本案實無法 排除被告遭行騙者騙取本案遊戲帳戶之可能,是基於罪疑 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 人之認定,難認被告對於出售本案遊戲帳戶之行為涉及詐 欺取財或洗錢等情有所預見。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國泰世華銀行卡(卡號詳卷)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頁) 2 林永輝遭詐騙網址畫面及國泰世華銀行刷卡簡訊通知截圖(警卷第14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頁)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頁) 5 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8頁) 6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樂點GASH儲值紀錄(警卷第19頁) 7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暱稱「清淨a小宏」會員資料(警卷第20頁) 8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暱稱「清淨a小宏」儲值流向(警卷第21頁) 9 調閱目標101.9.189.47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2至29頁) 10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至3頁)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0月9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997號函暨後附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1、43頁) 12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網字第11310047號函(本院卷第45頁)

2025-01-20

PTDM-113-金訴-731-202501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1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峰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2年7月23日」以下補充「16時48分 、16時46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鈺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鄭必誠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本案被告幫助正犯以盜刷他人信用卡方式,所獲得消費服 務之不法利益,自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犯行,惟被 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 被告林鈺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接連盜刷告訴人胡立中信用卡之行為,皆係於密接時、地 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 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2人,為詐欺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 犯2幫助詐欺得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再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門號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 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上未獲利益、 本件被害對象2人及所受損失、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 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業,家 中尚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另參酌告訴人鄭必誠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固提供本案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惟其並 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卷 內復查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有因交付本案門號而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12號   被   告 林鈺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現在法務部○○○○○○○○○○ 00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峰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可預見提供自 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犯罪 工具,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前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7月23日以上開門號傳 送假釣魚簡訊予胡立中、鄭必誠,致胡立中誤信而點擊連結 ,輸入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而後於同日遭盜 刷新臺幣(下同)8萬978元、8萬978元共2筆;鄭必誠亦因 誤信而輸入名下星展銀行信用卡資訊,而後於同日遭盜刷6 萬2,181元。嗣胡立中、鄭必誠發覺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立中、鄭必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鈺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而涉犯本案幫助詐欺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胡立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胡立中於上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提供上開信用卡資料,並遭盜刷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鄭必誠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鄭必誠於上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提供上開信用卡資料,並遭盜刷之事實。 0 1、告訴人胡立中提供之簡訊、連結網站頁面、信用卡刷卡通知各1份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8月8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1305號函所附客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胡立中收受上開門號傳送之簡訊,後續其信用卡即遭盜刷之事實。 0 1、告訴人鄭必誠提供之簡訊、連結網站頁面各1份 2、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6月7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5388號函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鄭必誠收受上開門號傳送之簡訊,後續其信用卡即遭盜刷之事實。 0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該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提供之上開門號,為被告所有並供 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於113年1月30日經刪除使用, 故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1-17

PCDM-113-審易-4204-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尉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79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419號、第13858號、第14734 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 735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 而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者,應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 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 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 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不詳日時,在臺南市東 區某道路上,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張電信公司門號SIM卡,交 付予暱稱「王妍熙」、「齊岳」等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 該門號遂行附表編號1-5之用途犯罪。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或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 地點面交現金,或依指示刷卡予詐騙集團成員。嗣經如附表 編號1-5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戊○○、丙○○、庚○○、乙○○之證述。 ㈢、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遭盜刷紀錄翻拍照 片、取款車手照片、收據、匯款紀錄、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儲字第11212 67494號函及附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 年12月20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648號函及附件資料、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臺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3月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函 及附件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係同一 時間、地點交付相同或不同門號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 用,而造成不同告訴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且為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乃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前揭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 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因而蒙受財 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 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否 認有何犯罪所得,而檢察官亦未具體釋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何,故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劉修言移送併辦、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及地點/ 刷卡購買點數時間及訂單編號 面交金額/ 訂單編號及點數金額 (新臺幣) 門號及用途 1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己○○瀏覽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入「漲個不停」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交付予取款之車手 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經貿二路交岔路口公園 180萬元 0000000000 取款車手用以聯繫己○○ 2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結識乙○○,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交付予取款之車手 112年10月25日14時0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油內湖加油站) 50萬元 0000000000 取款車手用以聯繫乙○○ 112年11月07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劍南路站地上停車場) 420萬元 3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7時許,假冒臺灣之星電商業者聯絡戊○○,佯稱因設定錯誤造成戊○○名下錯誤登記1支手機,必須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刷卡 112年11月30日19時34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作為遊戲儲值帳號「viganoaxr9」之認證門號 112年11月30日19時36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11月30日19時37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11月30日19時39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11月30日19時42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元 4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7時06分許,假冒旭集公司客服人員聯絡丙○○,佯稱因個資外洩造成丙○○信用卡遭盜刷,必須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刷卡 112年11月30日19時25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作為遊戲儲值帳號「tsgkoh74」之認證門號 112年11月30日19時28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11月30日19時31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11月30日19時33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11月30日19時34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11月30日19時36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11月30日19時37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11月30日19時39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元 5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8時許,假冒臺灣之星客服人員聯絡庚○○,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庚○○預購手機並遭盜刷款項,必須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刷卡 112年11月17日21時46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元 0000000000 作為遊戲儲值帳號「acxj14t6t4」之認證門號 112年11月17日21時46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元 112年11月17日21時47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元

2025-01-15

TNDM-114-簡-36-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孟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62號、第12924號、第15603號、第15563號、第17357號、第1774 1號、第21088號、第210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戲 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 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 處分或移轉之權,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的有形體財物,然 於現實世界中有一定的財產價值,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 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6、8、11、13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係獲得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故均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5、7、9至10、12、14至1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6、8、1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 侵入住宅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8、11、13所為盜刷各該告訴 人之信用卡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各舉止,分別係於相近時間 、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各同一,分 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被告上開所犯1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本院分別判決,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1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 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業據 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且觀之本案各犯罪情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 竊取、詐得本案各該財物、利益,且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影 響他人之居住安寧,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惟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予以賠償,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詐欺、竊盜等 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係竊盜、詐欺得利、侵入住 宅之犯罪類型,其各該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分相 似、部分迥異,各該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間隔等情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 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取、盜刷如附表編號1、2、5至15犯罪所得沒收欄所 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 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9所示各犯行固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3、 9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所示各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皮夾1只,惟各該物品均已經尋獲而返還告訴人壬○ ○、子○○,均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證人壬○○、子○○於 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見偵12924卷第83頁、偵17741卷第76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沒收 不予沒收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皮夾壹只、新臺幣壹仟元、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貳張、Apple iPad Air平板電腦壹臺 無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價值新臺幣貳萬陸仟元之遊戲點數 無 癸○○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無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無 無 癸○○犯侵入他人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COACH皮夾壹只、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新臺幣伍佰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臺中二信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壹張 無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遊戲點數 無 癸○○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手提袋壹個、工作用圍裙壹件、COACH皮夾壹只、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壹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各壹張 無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價值新臺幣玖仟元之遊戲點數 無 癸○○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新臺幣捌佰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郵局簽帳戶、元大銀行提款卡、馬來西亞國家銀行卡各壹張 皮夾壹只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皮夾壹只、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壹張、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LINE BANK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壹張 無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價值新臺幣貳萬參仟元之遊戲點數 無 癸○○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壹張、新臺幣貳仟元、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各壹張、 臺灣銀行存摺、元大商業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各壹本 無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價值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捌拾元之遊戲點數 無 癸○○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Covermark粉餅、Apple Air pods2代耳機、Pixy包包各壹個 無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筆電袋壹個、華碩筆電壹臺、鉛筆盒壹個、充電線壹條 無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2號                         第12924號                         第15603號                         第15563號                         第17357號                         第17741號                         第21088號                         第21095號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前因侵占、藥事法、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4月、1 年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 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而分別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 四所示之犯行,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害而報警處理 而尋線查獲。 二、案經乙○○、丁○○、子○○、甲○○、丙○○、己○○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壬○○、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住處附近巷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統一超商寶慶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全家超商台中陽光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函覆之客戶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部函覆之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762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1、編號2及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03239號鑑定書(DNA)、告訴人住處附近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924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1002011G02號鑑定書(DNA)、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3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證人黃文成於警詢之證述、案發地點附近街道及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統一超商文川門市及全家超商台中梅川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電子檔(均附於光碟)暨擷圖、告訴人提出之遭盜刷之交易通知手機畫面擷圖、聲明書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表照片(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563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5、編號6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統一超商永進門市、健興門市及全家超商永興門市監視器翻拍錄影畫面電子檔(均附帶光碟)暨擷圖、告訴人提出之遭盜刷之交易通知手機畫面擷圖、被告於他案遭警方盤查所拍攝之全身照、冒用明細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357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7、編號8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TANG HOW YUEN(中文名:子○○)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瑛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案發地點周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及案發地點周遭民宅監視器翻拍錄影畫面電子檔(均附於光碟」暨擷圖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741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冒用明細、現場照片、被告於他案遭警方盤查所拍攝之全身照、案發現場民宅監視器翻拍錄影畫面電子檔、全家超商金福門市及統一超商寶慶門市監視器翻拍錄影畫面電子檔(均附於光碟)暨擷圖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088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10、編號11及附表三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附近民宅監視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9所示地點之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電子檔(均附於光碟)暨擷圖、嫌犯比對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附之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E信用卡)、告訴人丙○○提出匯豐銀行帳單明細手機畫面擷圖(D信用卡)、告訴人丙○○提出F金融卡消費明細手機畫面擷圖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095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12、編號13及附表四之犯罪事實。 10 被害人陳育靜於警詢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案發地點附近民宅監視器翻拍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嫌犯照片比對圖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095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案發地點店門前及附近加油站監視器翻拍錄影畫面電子檔(均附於光碟)暨擷圖、嫌犯照片比對圖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095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位所示之罪 嫌,其於附表一所示之15次犯行,其行為分殊,犯意個別,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日未滿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備註 1 112年10月11日1時20分許許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293巷與至善路153巷交岔路口附近 乙○○ (提告) 被告癸○○於左列時、地竊取告訴人乙○○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A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2張【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下稱B金融卡】及Apple ipad air平板電腦1臺等物。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偵12762 2 112年10月11日1時34分至3時35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區 乙○○ 被告癸○○於上欄竊得告訴人乙○○上開A信用卡及B金融卡後,於左列時、地(詳見附表二),接續持上開信用卡盜刷9次,合計26,000元得逞。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9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犯行,且侵害相同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予1罪。 113偵12762 3 112年10月16日22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壬○○ (提告) 被告癸○○於左列時、地竊取被害人余雅玟所有交予告訴人壬○○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偵12924 4 112年9月22日18時51分許 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 董遠泰 (配偶丁○○提告) 被告癸○○於左列時、地無故侵入被害人董遠泰所有,並給予其母親居住之房屋內,無故停留50分鐘。 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113偵15603 5 112年12月16日3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戊○○ (提告) 被告癸○○於左列時、地時竊取告訴人戊○○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COACH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500元、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臺中二信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偵15563 6 112年12月16日3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川門市 戊○○(提告) 被告癸○○於左列密接之時、地接續盜刷告訴人戊○○之上欄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卡計4筆,各3,000元、合計盜刷12,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4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犯行,且侵害相同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予1罪。 113偵15563 112年12月16日3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梅川東門市 112年12月16日4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安河門市 112年12月16日4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河南門市 7 112年12月5日23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庚○○(提告) 被告癸○○於左列時、地時竊取告訴人庚○○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袋、工作用圍裙、COACH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50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信用卡、元大銀行信用卡各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偵17357 8 112年12月6日0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進門市 庚○○(提告) 被告癸○○於左列密接之時、地接續盜刷告訴人庚○○之上欄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計3筆,各3,000元、合計盜刷9,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3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犯行,且侵害相同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予1罪。 113偵17357 112年12月6日0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永興門市 112年12月6日0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興門市 9 113年1月14日22時23分前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優漾健身房旁機車停車格 子○○(提告) 被告癸○○於左列時、地時竊取告訴人子○○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有現金800元、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郵局簽帳戶、元大銀行提款卡、馬來西亞國家銀行卡各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偵17741 10 113年1月24日2時58分前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甲○○(提告) 被告癸○○於左列時、地時竊取告訴人子○○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500元、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聯邦銀行金融卡、LINE BANK金融卡各1張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C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偵21088 11 113年1月24日3時0分至6時57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區 甲○○(提告) 被告癸○○於上欄竊得告訴人甲○○上開C信用卡後,於左列時、地(詳見附表三),接續持上開信用卡盜刷8次,合計23,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8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犯行,且侵害相同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予1罪。 113偵21088 12 113年1月1日3時9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前 丙○○(提告) 被告癸○○於左列時、地時竊取告訴人丙○○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2,0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D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E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F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偵21095 13 113年1月1日3時45分至4時8分許 臺中市北區、北屯區及西屯區 丙○○(提告) 被告癸○○於上欄竊得告訴人丙○○上開D信用卡、E信用卡及F金融卡後,於左列時、地(詳見附表四),接續持上開信用卡、提款卡盜刷10次,合計37,980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10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犯行,且侵害相同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予1罪。 113偵21095 14 113年1月29日0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逢明門市旁 陳育靜 被告癸○○於左列時、地時竊取被害人陳育靜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Covermark粉餅、Apple Airpods2代耳機、Pixy包包1個等物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偵21095 15 113年2月16日23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臺中河南門市旁 己○○(提告) 被告癸○○於左列時、地時竊取告訴人己○○所有放置於其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筆電袋(內有華碩筆電1臺、鉛筆盒、充電線等物)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偵21095 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乙○○信用卡遭盜刷明細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盜刷信用卡 1 112年10月11日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至善門市 2,000元 A信用卡 2 112年10月11日1時34分許 同上 3,000元 A信用卡 3 112年10月11日1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喜門市 3,000元 A信用卡 4 112年10月11日1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航門市 3,000元 A信用卡 5 112年10月11日1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逢大路門市 3,000元 A信用卡 6 112年10月11日2時2分許 萊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中河門市 3,000元 A信用卡 7 112年10月11日2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 3,000元 B金融卡 8 112年10月11日3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寶慶門市 3,000元 B金融卡 9 112年10月11日3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陽光門市 3,000元 B金融卡 起訴書附表三:告訴人甲○○信用卡遭盜刷明細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盜刷信用卡 1 113年1月24日3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福門市 3,000元 C信用卡 2 113年1月24日3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華門市 3,000元 C信用卡 3 113年1月24日3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文華門市 3,000元 C信用卡 4 113年1月24日3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星門市 3,000元 C信用卡 5 113年1月24日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河南門市 3,000元 C信用卡 6 113年1月24日6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陽光門市 2,000元 C信用卡 7 113年1月24日6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 3,000元 C信用卡 8 113年1月24日6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號統一超商寶慶門市 3,000元 C信用卡 起訴書附表四:告訴人丙○○信用卡遭盜刷明細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盜刷信用卡 1 113年1月1日3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下石埤門市 3,000元 E信用卡 2 113年1月1日3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成長門市 5,000元 E金融卡 3 113年1月1日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真安門市 3,000元 E金融卡 4 113年1月1日3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時尚門市 4,890元 E金融卡 5 113年1月1日3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立人門市 3,000元 D金融卡 6 113年1月1日3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臺中嘉農門市 5,000元 D金融卡 7 113年1月1日3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東義門市 5,000元 D金融卡 8 113年1月1日4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瀋陽門市 3,000元 E金融卡 9 113年1月1日4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梅川東門市 3,000元 D金融卡 10 113年1月1日4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文川東門市 3,000元 F金融卡

2024-12-31

TCDM-113-簡-228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恩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 79號、112年度偵字第5705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尚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肆 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三六一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向紀○維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之「金額」欄應分別增列6560 元、2萬元,編號23之金額欄應刪除「萬」字;證據部份應 補充「被告劉尚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至82 、93至10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尚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富二代, 無力償還借貸之金錢,竟仍以不實話術向告訴人廖○依、紀○ 維詐得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所為實不可 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依達成和解 ,當庭交付告訴人廖○依1萬7000元,並與告訴人紀○維調解 成立,業已給付告訴人紀○維10萬元,其餘以分期付款方式 賠償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61號調解筆 錄、本院審判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復衡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詳本院卷第53、77至10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廖○依達成和 解、與告訴人紀○維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紀○維固已調解成立,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 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 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紀○維所受損 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 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 (一)就告訴人廖○依部分,被告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廖○依所受 之全部損害,業如前述,此次詐財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 已返還予告訴人廖○依,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爰依上開規定不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二)就告訴人紀○維部分,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之犯罪 所得合計為101萬2511元,被告已與告訴人紀○維以101萬50 00元調解成立,且已給付第一期10萬元,其餘款項因約定 履行期尚未屆至,尚未給付告訴人紀○維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912 5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912511),仍應依上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 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79號 112年度偵字第57057號   被   告 劉尚恩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尚恩明知其並非富二代,無力償還借貸之金錢,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向廖○依佯稱:伊係集圓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二代,伊帳 戶餘額不足需借款等語,致廖○依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5月1 3日18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劉尚恩所指示 不知情卓郁齊所提供之卓勛修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嗣後劉尚恩避不見面,廖○依始知受騙報警 處理,始知上情。 ㈡向紀○維佯稱:為寶旺建設公司後代,因與家族關係不睦而離職 ,需借貸,致紀○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 刷卡或交付現金,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劉尚恩指定之如附表所示 帳戶,嗣後聯繫劉尚恩未果,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始知上 情。 二、案經廖○依、紀○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 (一):112年度偵字第5477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尚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依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廖○依被詐欺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卓勛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將卓勛修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其女兒卓郁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卓郁齊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卓郁齊提供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劉尚恩佯稱還暱稱「恩碩」欠款,先匯款1萬7000元至卓勛修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指示卓郁齊將上開1萬7000元轉匯至暱稱「恩碩」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廖○依被詐欺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廖○依提供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匯款名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廖○依被詐欺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112年度偵字第5705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尚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紀○維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紀○維被詐欺及匯款、刷卡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紀○維被詐欺及匯款、刷卡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紀○維提出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紀○維被詐欺之事實。 5 儲字第1120911849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紀○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一總營籍字第10755號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函查期間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三信銀業務字第00000000號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873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函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先後2次詐欺犯行,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就告訴 人紀○維遭詐騙款項分次轉帳犯行,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 然各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2年度偵字第57057號) 編號 匯款帳戶/第三方支付 匯款/刷卡/交付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刷卡/現金 備註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8時47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7日3時40分許 5980元 刷卡 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7日1時54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7日22時35分許 1萬6632元 刷卡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9時14分許 2萬209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5日23時21分許 5000元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7日0時0分許 4380元 刷卡 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0時0分許 4萬7800 刷卡 9 無 不詳 2000元 現金 10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21時52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20時49分許 3萬605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無 111年10月4日19時10分許 1萬元 現金 1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5日15時30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無 111年11月25日 4萬元 現金 15 無 111年11月27日22時53分許 3萬元 現金 1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8日 刷卡 17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9日21時9分許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無 111年12月5日0時20分許 1萬元 現金 19 無 111年12月7日 5000元 現金 20 無 不詳 3萬元 現金 21 無 不詳 2萬元 現金 22 無 不詳 1萬元 現金 23 無 不詳 3000萬元 現金 24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46時48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46時49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還5萬元 26 無 不詳 3萬元 現金 27 無 不詳 4萬元 現金 28 無 不詳 8萬元 現金 29 無 不詳 2萬元 現金 30 無 不詳 3萬元 現金 3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日19時53分許 2萬4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2 無 112年1月4日 1萬3000 現金 33 無 112年1月8日23時17分許 1萬 現金 3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19時10分許 1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7日21時53分許 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8日14時53分許 38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8日15時44分許 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9日16時36分許 10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9日16時49分許,還5萬元、3萬元 3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21日17時38分許 3萬6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22日1時42分許 5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29日19時50分許 3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日20時1分許 6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日20時9分許,還5萬元 4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19時53分許 1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5日19時56分許 1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0日21時38分許 1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20時58分許 4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23時30分許 743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7時21分許 2萬5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20時14分許 2萬8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20時21分許 1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1日 3萬5980 刷卡 5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1日 6800元 刷卡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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