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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8號 異 議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郭承翰(原名:郭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9539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295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3月 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 保單)確為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證據資料,無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適用,原裁定逕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 第6點規定不予解約,並非妥適,且於系爭保單解約前,相 對人本無從使用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相對人生 活所必需,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 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 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 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 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 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 ,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 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 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 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6 點亦有明文。另強制執行事件本質屬非訟事件,旨在於迅速 滿足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權利,自不宜課予執行法院過重之調 查義務及事實認定之責任,是立法者特別於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53條及第122條,就不適宜強制執行之財產定有客觀 標準,俾統一審查基準、減輕執行法院事實認定之負擔。從 而,倘債務人之資產價值依形式觀之,合於前開強制執行法 所定不適宜執行財產之標準,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資產有適宜強制 執行情事之例外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9976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存款債權、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 強制執行,並查詢有無薪資債權可供執行,經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95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2月22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火字第2 9539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國泰人壽於113年5月24日陳報扣得系爭 保單。嗣經原裁定認定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低於相對 人3個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有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6點 所定不得執行情事,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 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先予敘明。  ㈡參相對人之戶籍址為臺南市安南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見司執29539卷第33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515元之1. 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618元) ,依此計算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5,854元(計 算式:1萬8,618元×3月=5萬5,854元),而系爭保單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3萬4,734元,低於上開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 需數額。又異議人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 之標的包含系爭保單,及相對人於中華郵政之存款債權,相 對人於臺南原佃郵局之存款債權僅有38元(見司執29539卷 第41頁),異議人復未陳報相對人尚有其餘可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存在,可徵相對人除系爭保單外,僅有於臺南原佃郵局 之存款債權,且該存款債權亦不足以清償異議人之本件執行 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自不得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 行,異議人亦未就系爭保單確有例外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等 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排除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 條、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之適用,尚難為有利 異議人之判斷。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舉證系爭保單為 其與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 定適用,原裁定逕依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6點不予解約 非屬妥適等語,然參以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1點,已明 載該原則之制定宗旨係為兼顧當事人權益與提昇執行程序效 能,而該原則第6點僅就債務人對其保單之債權數額做相關 規定,並未要求債務人須先舉證其保單為生活所必需,況系 爭保單之解約金既已不足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倘 仍對之強制執行,執行手段顯有所失衡,不合比例原則,是 異議人上開所陳,礙難憑採。  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超值增額終身壽險 3萬4,734元

2025-03-31

TPDV-114-執事聲-178-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慶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肆仟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楊天成(已歿)於婚姻存續期 間育有楊子杰(已歿)、相對人,聲請人與楊天成於民國80 年4月9日離婚,雙方協議相對人、楊子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楊天成單獨任之,然聲請人與楊天成離婚後,仍有支 付楊天成有關相對人之扶養費。聲請人現罹患憂鬱症,且因 第四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慢性下背痛需復健治療,聲請人現無 法工作,且聲請人名下亦無財產,聲請人目前僅能領取每月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租屋補助,聲請人顯已不能維持 生活,聲請人另一名子女楊子杰已過世,相對人為聲請人唯 一之子女,自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 14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 ,187元,俾利聲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等語。並聲明:相對 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22,14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楊天成離婚時起,聲請人就未曾探視 相對人及楊子杰,聲請人也未曾負擔相對人、楊子杰之扶養 費,相對人在聲請人、楊天成離婚時才2歲多,從那個時候 開始,都是楊天成及相對人祖母吳純養育相對人長大,聲請 人稱有支付相對人、楊子杰撫養費,絕非事實,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免除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縱認不得免除扶養義務,亦請求准予減輕之。況楊子 杰於100年4月間因意外死亡,聲請人有領取楊子杰死亡理賠 金100多萬元,聲請人至今應該仍有餘款,聲請人尚非不能 維持生活。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 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0歲,聲請人與楊天成 已離婚,聲請人與楊天成育有相對人、楊子杰2名子女,楊 子杰已於100年4月22日死亡等節,有聲請人、相對人、楊子 杰之戶籍資料、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 、第14、15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109年至111年 間,所得收入分別為5,610元、5,532元、0元,有聲請人全 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8頁至第40頁),又聲請人罹患 憂鬱症,於112年6月7日受有第四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慢性下 背痛等傷勢,需復健治療等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診斷證明書、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至第13頁)。基上,堪認聲請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 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依上開規定,相 對人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 務。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曾領取楊子杰之保險金100多萬元 ,聲請人仍有足夠財產得維持生活,然經本院函詢相關保險 公司領取保險給付之明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以:保戶楊子杰身故,受益人楊天成,楊天成於100年間有 領取保險給付;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以:自 100年間迄今查無申請出險及陪付之紀錄,有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國壽字第1130070822號函附理賠 明細、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113 )旺總法務字第118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 24頁、第127頁),已難認聲請人確實領有理賠保險金。況 參以聲請人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無從 認聲請人尚存有前開保險理賠金之餘額,相對人就此部分未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以逕採。聲請人於本件聲 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準 用前開規定。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8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以聲請人自與楊天成離婚時起,就未扶養相對人, 聲請人顯然未盡扶養義務置辯,然此業經聲請人所否認,聲 請人並主張,自與楊天成離婚之後,楊天成每月尚有至聲請 人工作地索取扶養費,聲請人尚有按月以現金給付幾千元扶 養費與楊天成,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應由其就該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無以採 信。  ⒊聲請人自陳:其與楊天成離婚後大概1、2年開始,每月給付 扶養費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現金與楊天成,作為相對人 、楊子杰之扶養費,大概有7年左右(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 、167頁背面)等語,足認聲請人在相對人出生後,雖有負 擔扶養相對人之責,亦即未達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相對 人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惟嗣後聲請人每月僅負擔幾千元 之扶養費,且僅現金給付扶養費約7年,其後均未再負擔相 對人之扶養費,聲請人自有疏於照顧、扶養相對人之情事, 若命相對人應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⒋經查,依本院職權調取之109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所得收入依序為127,419元、2,031 ,313元、0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另有年份分別為108年、1 12年之汽車2輛、一筆投資事業(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 而相對人自陳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2萬元左右(見 本院卷第145頁),是相對人確實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而聲 請人部分則核如前述。並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桃園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422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桃園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281元等各情,認聲請人表 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為15,000元,復綜衡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聲請人未盡對於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相 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酌減為每月給付4,000元 為合理公平。 四、綜上,聲請人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 養扶養費,既經本院裁定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業如 前所述,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時即112年12月1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 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聲請 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 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6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2025-03-31

TYDV-113-家親聲-135-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有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葉有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有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後因聲請人陳報最大債權銀行無法與其達成調解成立 ,因而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68 萬5,044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 於102年間退保後,即無再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且於調解 前5年內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有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67萬9,655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91萬2,320元。復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其尚有積欠民間債權人許聖仁,債務 總額為70萬9,283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務總額為64萬3,462元、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總額為186萬6,780元、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星 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320萬5,807元,經 星展銀行陳報聲請人所列部分,應為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調解卷第121頁)。又聲請人陳報 民間債權人許聖仁已死亡,其未有相關債權債務資料可提供 ,經本院函請許聖仁之繼承人表示意見,亦無任何回覆,是 認聲請人陳報民間債權人許聖仁部分之債權,因無法證明確 有債權存在,暫不予列入清算債權中計算,是聲請人已知無 擔保債務總額為1,730萬8,024元,惟最大債權銀行認無法與 聲請人達成調解,因而未提供還款方案且未到庭,致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23、63頁,本院卷第41-5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7份,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為114萬2,097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2月7日以北院縉113司執火字第21939號執行命令終止,並將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轉付與債權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附本院卷第30-1頁可參。是聲請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僅餘5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為7,015元(本院卷第47、49頁)。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7萬9,015元(本院卷第51頁),此外聲請人應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故以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收入僅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38元,於112年則無薪資所得資料。又聲請人今年為69歲(於45年出生),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02年4月29日自桃園市冰菓冷飲服務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再投保,是認聲請人目前應已無工作,而無相關收入所得。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每月領有勞保老人年金1萬3,270元,國民年金保險老人年金257元,共計1萬3,527元,另每年領有三節及重陽禮金共計1萬元,是於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聲請人所得收入共計為34萬4,648元(1萬3,527元×24月+1萬元×2年)。又聲請人於112年3月27日領有國泰人壽給付之1萬2,150元,同年4月2日領有發票獎金6,000元(本院卷第57頁),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所得收入應為36萬2,798元(34萬4,648元+1萬2,150元+6,000元=36萬2,798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領有勞保老人年金1萬3,270元,國民年金保險老人年金257元,共計1萬3,527元,另每年領有三節及重陽禮金共計1萬元,平均每月約為833元,並提出其郵局存摺明細附本院卷第57-63可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1萬4,360元(1萬3,527元+833元=1萬4,360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於111年以每月1萬8,337元計算,於112、113年以每月1萬9,172元計算,另於聲請清算後之114年則以每月2萬0,122元計算,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0,12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1萬4,360元-2萬0,122元=-5,762元)可供清償,聲 請人現年69歲(45年出生),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之債務已高達1,730萬8,024元, 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 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31

TYDV-114-消債清-27-20250331-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遠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禁止聲請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 聲請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等 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立法理由略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 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 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 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 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可知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 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 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 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 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前於民國114年3月間向 本院聲請清算。惟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以下 合稱系爭金錢債權),現由聲請人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中,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禁止 債權人對系爭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 0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主張伊對第三人之系爭金 錢債權為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系爭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由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9771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受理中,業 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771號執行命令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本院審酌強制執行之查封程 序及扣押命令,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並未使其財 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財產,自無停止執行之必 要。惟對第三人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等換價程序 ,將涉及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等情,應認有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且免掛萬漏一,日後聲請人再陳報有其他對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遭執行致須變更保全處分之內容,造成程序重複或 浪費,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債權人權利之行使應不限於系 爭金錢債權,併及於聲請人對第三人其他一切金錢債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28

TNDV-114-消債全-13-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6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35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玖佰壹拾捌元捌角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玉娟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保險業務員,負責蔡陳金葉之投保保險業務,因林玉娟稱保 單利潤不佳,蔡陳金葉遂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前某日委託 林玉娟將其投保之國泰人壽公司「添美利美元保單」辦理解 約,及將取得之解約金以現金交付予其,並提供其國泰世華 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下稱 蔡陳金葉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印章,供林玉娟辦理相關事 宜。林玉娟於102年11月18日代蔡陳金葉向國泰人壽公司申 請解除上開保險契約,國泰人壽公司則於同年月20日,將解 約金美金(下同)1,916元匯入蔡陳金葉國泰世華帳戶。詎 林玉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意,明知蔡陳金葉並未授權將帳戶內之美元存款轉帳 至林玉娟之帳戶,竟於102年12月9日15時30分之前某時,在 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盜蓋蔡陳金葉 之印章,表彰蔡陳金葉自帳戶提領1,918元8角,轉帳至林玉 娟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 匯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林玉娟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末五碼 誤載為47355,應予更正,訴字卷第43頁)之意,持以交付 予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轉帳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轉匯1,918元8角至林 玉娟國泰世華帳戶,林玉娟以此方式詐得上揭款項,並致生 損害於蔡陳金葉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客戶存款帳務管理之正確 性。嗣林玉娟為避免上開私自轉匯保單解約金乙事遭發覺, 向蔡陳金葉佯稱保單因虧損而無價值,蔡陳金葉誤信上情, 後於112年農曆過年間,因蔡陳金葉之女蔡綺榛整理保單資 料時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陳金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訴字 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蔡陳金葉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 3至6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偵二卷第85至87頁)情節相符 ,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國壽字第11 20081605號函附告訴人之保險給付明細表、要保書、解約申 請書(偵一卷第47至55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 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第15至17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警卷第21頁)、國泰世華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至21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 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 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 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 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 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 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 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 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查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 意、授權轉匯前開解約金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情況下,在 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 、帳號及金額後,盜蓋「蔡陳金葉」之印章,以表示告訴人 欲提領及轉匯款項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持以交付銀行承辦 人員辦理轉匯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轉匯1,918元8角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而詐得財物,並非 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合法持有上述款項,再予以侵占入 己,當與刑法之業務侵占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被告以行使 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取得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內金錢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訴字 卷第42至4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盜蓋「蔡陳金葉」印章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前為保險業務員,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利用受託處理告訴人保險契約解約事宜而取得告訴人之存 摺及印章之際,逾越告訴人授權,擅於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 告訴人印章,將告訴人取得之保單解約金匯入自己帳戶,並 為免事跡敗露,向告訴人佯稱因保單虧損而無獲利或取得解 約金,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客 戶存款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 對保險金融交易秩序有所侵害。惟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及被告雖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萬元 成立調解,並約定自113年1月5日起,以每期新臺幣1萬元, 分6期之方式給付上開調解款項,然上開約定期日屆至,被 告迄仍未給付分文予告訴人,有本院112年度雄司偵移調字 第2357號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7日電話 紀錄單(偵二卷第65至66、79頁)在卷可佐,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審字卷第49至50頁、訴字卷第45頁)。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之侵害結果,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節(警卷第3頁),併酌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之意見(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將告訴人之保單解約金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取得1,918元 8角,此等款項即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雖與告訴人 以新臺幣6萬元成立調解,惟被告迄未履行,基於澈底剝奪 不法利得,在未履行之前,自應就被告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即取款憑條 1張,因被告已提出於國泰世華銀行,核非屬被告所有;而 其上因盜蓋印章而產生之「蔡陳金葉」印文,係被告盜用告 訴人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 造印文,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KSDM-114-簡-522-20250328-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高丞宏即高國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2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29857號(含併案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事件中終止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元大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LVAD004589號之保險契約,債務 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同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提 出更生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 制執行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 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 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23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 請人在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298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核發北院縉113司執寅字第129857 號執行命令,有該執行命令1份附卷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 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 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2025-03-28

TCDV-114-消債全-98-20250328-1

消債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美蓮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5741號、114年度司執字第315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伊向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京實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 行)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5741號、114年度司執字第31588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因聲請人名下 除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外,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物,可供列為 更生程序可計算之財產,如系爭保險契約債權遭執行,不僅 不利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且恐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機會,為維護聲請人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及助聲 請人之經濟重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 泰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 字第4號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 核屬實。又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因債權人良京實業、凱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等情,則有聲請人提出 之臺北地院113年12月10日北院縉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3 4296035號執行命令及該院民事執行處114年2月14日北院縉1 14司執順六字第31588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 7頁),堪以認定。本院考量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予以扣押 之命令,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 分該債權而導致財產減少,有利於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惟如由部分債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先行為變價、收取等 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則確有使聲請人整體財產減少,部分債 權人獨受分配,影響全體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之虞。是為防 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續扣押系爭保險債權 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應予停止。從而,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3-28

PHDV-114-消債全-1-2025032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清瑩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清瑩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 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 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 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111年1月19日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裁定自111年6月17日 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未依限 提出更生方案,乃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1 12年5月1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 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已無殘值,無變價實益,另有國泰 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各新臺幣(下同)100,495元、50, 638元,由本院通知逕為解約並以實際提解到院之金額,依 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至於有關美邦人壽保險之保險契約, 因聲請人為被保險人,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返還予聲請人 ,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函文敘明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其 處分方式,全體當事人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本院 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 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14 8,826元,已全部解繳到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聲 請人上開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並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於113年8月30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3年9月24日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 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 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 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之時。本件聲請人於110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調 解,於111年1月19日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 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為其聲 請清算前2年內之期間。  ⒉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期間共計收入750,424元, 嗣於110年11月26日提出切結書表示每月收入約18,000元, 另每年領有保單利息收入,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收入切結書、111年5月13日陳 報狀為憑(調解卷第9至10、20至22、24至25頁反面、消債 更卷第17頁),另聲請人於112年2月15日以陳報狀稱其無工 作所得(司執消債更卷第93頁)、於112年5月29日以陳報狀 稱其兼職居服員,每月收入1萬元,另自111年10月至112年1 0月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共收入14,000元(司執消債 清卷第55至61頁),然聲請人108、109年度給付總額各為36 5,113元、385,437元,另調閱聲請人110、111、112年度財 產所得及勞保投保資料(司執消債清卷第185至188頁、消債 職聲免卷第34至47頁),其於106年7月31日自海城堡食品有 限公司退保後,於110年5月8日投保於心長照有限公司附設 桃園市私立惟心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惟心機構),113年勞 保及職保薪資均為27,470元,投保期間迄114年3月15日止, 現仍在惟心機構上班,薪水約2萬多元(消債職聲免卷第59 頁),又其於110、111、112年度在惟心機構工作、直銷佣 金及領取保險利息所得各為236,586、259,645、278,614, 平均每月收入19,716元、21,637元、23,218元,堪認聲請人 自111年6月17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仍有固定收入21,6 37元、23,218元、27,470元,且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108年12 月至110年11月所得為632,734元(365,113元÷12+385,437元 +236,586÷12×11=632,734元)  ⒊而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24,449元(包括: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8,337元、父親 扶養費6,112元),業據提出聲請人父親之醫療費用收據、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存簿影本等件附卷可考 (調解卷第26至28頁、消債更卷第25至27、39至77頁)。其 中聲請人父親患有心臟疾病,名下無財產,現亦無工作,每 月領有老人年金3,628元,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三節 則領有大同戶政事務所發放之退休人員補助款每次21,600元 ,平均每月領有之除老人年金之補助款即為5,525元〔(1,50 0元+21,600元×3)÷12=5,525元〕,另扶養義務人共3人,聲 請人之胞妹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5,000元等情,亦有其餘扶 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聲請人父親存簿之匯款紀錄附卷可參 (消債更卷第29至51、55至77頁),堪認聲請人之父親應有 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 純,其支出應較普通成年人為低,再以此參諸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所公布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 本院認以此金額為聲請人父親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適當, 且依前開存簿所載,聲請人之胞妹每月已支出扶養費為5,00 0元,故認聲請人與其胞弟每月應支出父親之扶養費為564元 〔(15,281元-5,525元-3,628元-5,000元)÷2人=564元〕,逾 此部分即屬不能准許;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9 01元列計(18,337元+564元=18,901元)。又聲請人於112年 5月29日具狀表示每月支出19,172元(司執消債清卷第61頁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9至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或112、113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則聲請 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至少仍有固定收入21,637 元(111年所得收入)、23,218元(112年所得收入)、27,4 70元(113年所得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901 元(111年)、19,172元(112年)、19,172元(113年)後 ,尚有至少餘額2,736元(111年)、4,046元(112年)、8, 298元(113年),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指「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⒋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632,734元, 減去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901元後,尚有餘額179,110元 (632,734元-18,901元×24=179,110元),已逾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147,934元(與郵務費892元合計為148,826元)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故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 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 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 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可 資參照。    ⒉聲請人於110、111、112年度在惟心機構工作、直銷佣金及領 取保險利息所得各為236,586、259,645、278,614,平均每 月收入19,716元、21,637元、23,218元,惟聲請人歷次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書狀,均未曾提及上開收入及工作 ,於110年11月26日提出切結書稱每月收入約18,000元;於1 12年2月15日以陳報狀稱其無工作所得、於112年5月29日以 陳報狀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稱其兼職居服員,每月收 入1萬元,另自111年10月至112年10月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 00元,共收入14,000元,業如前述,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因聲請人於112年2月15日陳報無工作收入及所得,故無 法提出更生方案,聲請改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司執消 債更卷第93頁),堪認聲請人110年11月26日切結書、112年 2月15日陳報狀、112年5月29日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確有未據實陳報之情,聲請人111年6月17日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每月收入所得21,637元扣除必要支出18,901元後之 餘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未經聲請人提出,且因聲請人 未據實陳報收入,致更生轉清算,使債權人受有損害,故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另考量本件聲請人多次未據實陳報收入情形,如上述,是 難認其情節輕微。   ⒊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 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款 、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 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 五、按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而 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 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192,360元 100% 147,934元 490,538元 備註: 一、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2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113年7月22日公告之更正債權表為據。 二、「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之計算方式為:債權額×20%-「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欄之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28

TYDV-114-消債職聲免-23-202503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吳美玲 被 告 梁勝昌 訴訟代理人 林哲銘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4,98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4,98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8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部分擴張部分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4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中央西路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中山路386巷42弄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車欲 駛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中正路方向,適有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一路段往中央西路方向直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側脛骨 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伊因而受有如附表項目欄所示之損 害,並支出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各半;爭執原告住院時之 頭等病房費用是否為必要之支出,所列傷口敷藥,亦無法認 定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蓋原告未說明係為如何之醫療行為 ;看護費用應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費用8萬441元;不能工作 損失部分,原告部分薪資非經常性給付,且未實質提出請假 或因而休養之證明,且從薪資表上顯示原告領有外務津貼而 觀,疑似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仍有領取薪資;慰撫金部分則 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上開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及被告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據原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 新)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12卷第19頁)為證, 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4至5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 10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8196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背 面)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駕駛人 迴車時,有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 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既有如上開所揭未注意原告機車來往之情形 ,擅自違規迴轉,應有過失,自與本件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 間,有因果關係,故被告當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析如下 :  ⒈附表編號1至8之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之支出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8金額欄所 示等語,業據伊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為證,經核其金額相符,然其中附表編號3、5之金額分 別包含證書費250元、200元,未見卷內附有對應日期之診斷 證明書,原告固主張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持以申請保險理賠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而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 提出事證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伊14萬2, 979元(計算式:800+13萬8,334+650+540+885+590+840+000 -000-000=14萬2,979)之醫療費用。至被告辯稱原告無住院 頭等病房之必要,然就原告上開所提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內容而觀,原告因骨折而接受手術始住院,且需專人看護照 顧達1個月,顯見原告所受傷勢嚴重,且由原告所提住院費 用單據中,亦未見原告係住院頭等病房,而被告未再提出其 他事證以動搖本院心證,是就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所辯之 合理性,而認不可採信。  ⒉附表編號9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支出醫藥費用金額如附表編號9之金額欄所示等 語,然伊所提附表編號9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中,並 未能從美商萊威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認定所購買之物品為何 ,是此部分支出之金額應不能准予請求;至原告所提杏一藥 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明確記載所購品項為動態關節護 具與紙膠,均為骨折患者所必需之醫藥器材,應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據,其金額經優惠折抵後為5,970元,原告在 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10之部分: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支出金額如附表編號10金額欄之所示,並 提出如附表編號10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為證,而為被 告所未爭執,且主張專人照護期間與金額經核算後相符,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被告所陳應扣除強制險金 額部分,應自原告請求賠償因傷所生之總金額中扣除,且被 告亦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強制險有對特定項目為給付,從而 未能認定強制險扣除金額僅能就看護費進行扣除,附此敘明 。  ⒋附表編號11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1金額欄之所 示,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1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為證,而 為被告所爭執原告薪資部分非經常性給付及原告主張之休養 期間內仍有工作嫌疑等語。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單月薪資中,包 含承攬人身保險商品之承攬報酬及各月績效達約定標準後給 付之業績獎金,屬於非經常性給付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國壽字第1140020015號函(見本院 卷第68頁)可證,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無論薪 津部分或外務津貼部分,均無一固定之金額,其中最低實發 金額為1萬194元,再觀諸原告所提國稅局111、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之內容,其年度綜合所得總 額分別為69萬6,352元、84萬4,502元,其落差逾10萬元,從 而,無論係以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或事故前所領薪資,計算原 告每月平均所得,均會產生嚴重之誤差,並大量涉入非經常 性給付因素所干擾,然細鐸諸原告各單月所領薪資金額中, 大部分薪資落在1萬5,000元至3萬元間,試以此區間拉出平 均數,應較能減少非經常性給付因素之干擾月薪金額之正確 性,應認原告之平均月薪應為2萬2,500元(計算試:【1萬5 ,000+3萬】÷2=2萬2,500)。  ⑶再觀諸原告自112年5月後至同年7月間所領薪資分別為5,971 元、3萬3,057元、1萬783元,顯然原告至少於112年6月起, 仍然有工作而獲得薪資收入,且其薪資包含外務津貼,並不 能認為此後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至多僅能請求伊5 月間已領薪資與伊平均月薪間之差額即1萬6,529元(計算試 :2萬2,500-5,971=1萬6,529),雖原告主張伊之薪資計算 包含續期傭金,伊沒有上班期間領的薪資係伊前幾年之薪資 ,因而受到影響的是後面幾年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背面),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所謂各期續 期傭金具體為何,如何計算,能否與平均月薪等列,均有疑 問,故原告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納。  ⒌原告上開因傷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萬3,478元(計算試:14 萬2,979+5,970+7萬8,000+1萬6,529=24萬3,478),然原告 領有強制險給付8萬441元,此為兩造所未爭執,而認原告一 部損害已獲填補,則原告尚得求償之金額應為16萬3,037元 (計算式:24萬3,478-8萬441=16萬3,037)。至原告爭執伊 請求之金額中應不包含強制險,認為強制險係伊本來即可請 領之權益等語,顯然誤會損害填補之概念,強制險更非使被 害人額外獲得利益之所由設,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屬無憑。  ⒍附表編號12之部分:   原告主張伊上開機車修理費用金額如附表編號12金額欄之所 示,而提出如附表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然觀諸該證據資料內容無從分別其各項目究屬工資或零件, 為期公允,概列為零件費用,而觀諸上開機車之出廠日期為 105年6月,距離本件事故日期即112年5月4日,已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所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應為其所 更換新品價值之10分之1,即1,225元(計算試:1萬2,250×1 /10=1,225)。  ⒎附表編號13之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  ⑶爰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過失狀態,以及 兩造年齡、社會地位、財產所得,兩造學經歷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卷第60、63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所得請求之慰撫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屬無據。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6萬4,262元(16萬 3,037+1,225+10萬=26萬4,262)。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應賠償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但車禍事故之發生 ,原告亦有超越前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故本院審酌交通事故之碰撞地點 、位置、來往交通車輛狀況,再衡量交通事故地點之視線、 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線等一切具體因素後, 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應承擔30%之過失比例,被告則應 承擔70%之過失比例,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 賠償之數額應為18萬4,983元(計算式:26萬4,262×70%=18 萬4,983,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 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查(見附民12卷第23頁),被告應自其翌日即同年月2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判 決之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備註 1 醫療費用 800 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6頁) 民國112年5月4日急診。 2 13萬8,334 聯新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6頁) 112年5月12日出院。 3 650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 112年5月15日回診。 4 540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 112年5月22日回診。 5 885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8頁) 112年5月31日回診。 6 590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9頁) 112年6月14日回診。 7 840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9頁) 112年7月12日回診。 8 790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0頁) 112年8月16日回診。 9 醫藥費用 2萬4,405 美商萊威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杏一藥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54頁) 傷口敷料:新臺幣(下同)8,600元、4,465元;除疤凝膠1萬1,340元。 10 看護費用 7萬8,000 聯新醫院於112年7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 住院及專人看護1個月,共39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 11 不能工作損失 48萬4,574 國泰人壽個人薪資獎金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平均月薪9萬1,429元,住院9日及休養5個月。 12 機車修理費用 1萬2,25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45頁)、慶昌機車行開立之收據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5頁) 13 精神慰撫金 50萬 略

2025-03-28

CLEV-113-壢簡-1530-2025032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黃水星(原名:黃文丁)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2819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281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本件異議人收受後於同年月2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為108年以前所投保,且為人身保險,依當時法令應不得 作為扣押標的;又伊年逾七十歲,無生產能力,執行法院應 按期每月預留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伊死亡時,始符 合強制執行之正當性,亦不同意片面解約,否則顯失公平。 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執行,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 三、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 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 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 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 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 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 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 ,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 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 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 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 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 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615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28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19 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 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 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53頁至第60頁、第67 頁至第6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55頁),堪信為真實 。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不得作為扣押標的云云,然保單 價值乃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屬於財產權,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已如前述;其另 稱應預留每月固定金額至死亡之日,否則顯失公平云云,惟 所述並非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 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何況, 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 異議人無從使用,再對照異議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仍有多次 出境紀錄(見執行卷第95頁以下),更難認異議人有仰賴系 爭保險契約以支應生活所需之迫切需求,其不思籌措款項清 償,卻欲保有合計高達160萬餘元之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 權卻長久未能獲償之債權人,實非公允。是以,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宏壽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黃水星/黃水星 53萬4,032元 執行卷第112頁 2 萬代福101 0000000000 同上 116萬825元 執行卷第155頁

2025-03-27

TPDV-114-執事聲-3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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