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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9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 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於民國112年5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林玉之繼承人為子女即當時尚生存之黃OO、原 告、被告甲○○,應繼分比例為各3分之1;黃OO嗣於112年11月22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黃OO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 丙○○與當時尚生存之父親黃OO,應繼分比例為各2分之1;黃OO於 113年3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黃OO之繼承人為 子女即原告與被告甲○○,應繼分比例為各2分之1。原告主張附表 一、二、三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其價額各如附表一、二、三價額 欄所載,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共為5,062,87 7元(計算式:原告起訴時因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所受利益為3 ,673,327元+原告起訴時因分割附表三所示遺產之所受利益為1,3 89,550元=5,062,877元),至原告主張其代墊遺產管理費用31,1 60元及32,320元,應先扣還其乙節,屬訴訟上實體有無理由之範 疇,尚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訴訟上程序事項有間,無 從逕予自前開遺產中先扣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 民事裁定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62,877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51,19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被繼承人OO所遺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面積:3,4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3) 199,157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608,000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711,000元 4 建物 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311T7號(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77,900元 5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20,900元 6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62,203元 7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200,000元 8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500,000元 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400,000元 10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251,645元 11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400,000元 1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400,000元 1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230,000元 1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600,000元 1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8 存款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 483元 19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00000000000000 11元 2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0000000 556,701元 2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 2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 23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100,103元 24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00000000000000 1,202元 25 其他 汽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國瑞) 0元 26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675元 說明: ㈠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11,019,980元。 ㈡被繼承人林OO之繼承人為子女即黃OO、原告、被告甲○○,應繼分比例為各3分之1,黃OO、原告、被告甲○○就被繼承人OO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所得之價額為各3,673,327元(計算式:11,019,980元×應繼分為1/3=3,673,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起訴時因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所受利益為3,673,327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黃OO所遺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2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2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6,123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101元 4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119,000元 5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000000000000 2,823元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 581,039元 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1,000元 8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543元 9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0 537元 1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00 266元 1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00 100元 12 存款 高雄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 575元 1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 3,226元 14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 252元 15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 87元 16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 28元 1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 1,000元 1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0000000 6,534元 1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前鎮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 2,272元 20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 1,000元 21 投資 富邦證券左營分公司中美晶8股 1,388元 22 投資 富邦綜合證券七賢分公司三發地產108股 2,257元 23 其他 電子支付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141元 24 其他 電子支付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20元 25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225元 26 其他 星展商業銀行溢繳 4元 27 其他 按應繼分比例繼承林玉所遺遺產之價額 3,673,327元 說明: ㈠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4,403,870元。 ㈡被繼承人黃OO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丙○○與當時尚生存之父親黃OO,應繼分比例為各2分之1,被告丙○○、黃OO就被繼承人黃OO所遺附表二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所得之價額為各2,201,935元(計算式:4,403,870元×應繼分為1/2=2,201,935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黃OO所遺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22,00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2 房屋 高雄市鳳山區鎮西里通益市○○區○位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1,800元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 18,735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大樹九曲堂郵局00000000000000 194,473元 5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國泰金99股 4,484元 6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虹冠電88股 6,177元 7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建大79股 2,366元 8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開發金乙特95股 705元 9 投資 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敵55股 1,023元 10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建鴻海110股 11,550元 11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中信金83股 2,506元 12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開發金104股 1,346元 13 其他 按應繼分比例繼承黃柏諭所遺遺產之價額 2,201,935元 說明: ㈠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2,779,100元。 ㈡被繼承人黃OO之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與被告甲○○,應繼分比例為各2分之1,原告、被告甲○○就被繼承人黃OO所遺附表三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所得之價額為各1,389,550元(計算式:2,779,100元×應繼分為1/2=1,389,550元),是原告起訴時因分割附表三所示遺產之所受利益為1,389,550元。

2025-01-13

KSYV-113-家補-696-20250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徐逢春 徐萬貴 訴訟代理人 周桂米 追加被告 徐繹丞 徐素鑾 參 加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 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 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或追加其非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間就被繼 承人徐添旺所遺於附表編號1以及附表編號2之房地於110年1 1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13日登記 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徐萬貴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地於111年4月13日 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主 張被告徐繹丞、徐素鑾亦為徐添旺之繼承人,乃追加為本件 被告,並於112年12月29日以民事聲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變 更聲明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77頁),乃因請 求分割遺產,以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 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 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 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 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 體為之,基於被告就被繼承人徐添旺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基 礎事實為主張,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復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追加部分之事實及主張,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參加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 為被告徐逢春之債權人,為輔助原告而為參加,有民事參加 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頁),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徐逢春如可受回復登記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 ,對於參加人而言有利害關係,其參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徐逢春因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4518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 4058號債權憑證。徐添旺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遺產,徐逢春未向法院拋棄繼承,依法應與徐添 旺之其他繼承人即徐萬貴、徐繹丞、徐素鑾共同繼承如附表 所示遺產。詎徐逢春於繼承開始後,與被告徐萬貴、徐繹丞 、徐素鑾於111年4月9日就如附表所示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 ,均由徐萬貴取得,並於同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徐萬貴。被告上開行為等同將徐 逢春應繼承被繼承人徐添旺之遺產權利(即潛在應繼分)無 償移轉徐萬貴,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間就徐 添旺所遺於附表編號1以及附表編號2之房地於111年4月9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13日登記原因為分 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 等就徐添旺所遺存款及股票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存款 、股票債權於111年4月9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應予 撤銷。(三)徐萬貴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房地於111年4月 13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被告應將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為之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部分: (一)徐萬貴則以:徐添旺生前所欠108萬元債務由徐萬貴一人於1 11年1月27日清償完畢,且分割協議時承諾會給予徐逢春100 萬元、徐繹丞及徐素鑾各130萬元。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徐逢春則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徐繹丞則以:徐萬貴有錢,願意拿錢出來按照房子持分的價 值給我們其他人,所以房子過給他。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徐素鑾則以:協議當時,被告等皆在場。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徐逢春亦為參加人之債務人,就本件訴訟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徐逢春積欠10萬45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於111年4月1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由徐萬貴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4058號債 權憑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二類 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 院卷第23-35、121-127、145-157頁);本院並調閱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臺中市○○地○○○○000○○里○○○00 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全部附件影本(含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系爭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核閱屬實(本院卷第81-8 3、87-113頁),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上揭 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原則 上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 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 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 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 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 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 定,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非可逕認 屬無償行為。又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 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 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 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 協議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徐萬貴取得,有害於原 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等語。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 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 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 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債務之扣還、承擔祭祀義務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償還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者之墊 付費用義務或代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等因素,始能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尚難認未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是徐添旺之債務 皆由徐萬貴單獨支付,故被告均同意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徐萬 貴繼承,業據徐萬貴提出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回單、協議 書為證(本院卷第197-201、311-317頁),並有本院函查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17-221頁),勘認徐萬貴確已清償徐添旺所抵 押借貸之108萬。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亦有考 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後喪葬事宜之處理與是否承擔祭祀義 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故自不能 單純以各項遺產之客觀市價衡量繼承人間就遺產分配之公平 性,故被告間協議由徐萬貴分割繼承附表所示遺產,係考量 徐萬貴之被徐添旺死亡後徐萬貴獨自負擔徐添旺之貸款等諸 多原因,故繼承人間如此分配,實與法律規範及一般社會生 活常情相符,均屬有償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徐添旺所遺於附表編號1以及附表編號2之房地 於111年4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13 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 等就徐添旺所遺存款及股票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存款 、股票債權於111年4月9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塗 銷徐萬貴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房地於111年4月13日所為 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之聲明第二項所 為之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號 類別 標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1分之1 3 現金 合作金庫銀行北大里分行(存款:1334元) 4 現金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629元) 5 現金 郵局(存款:402元) 6 投資 國泰金19股(核定價額:1143元)

2025-01-10

TCEV-112-中簡-3820-20250110-2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滄權 選任辯護人 黃冠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985、2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滄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滄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知金融機構或 所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請者工作收入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核發 信用卡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 提款卡,並聲稱可藉由提供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以加速辦理信 用卡之程序,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仍基於 一次提供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接續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0日,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及其子即不知情之林昇毅申辦之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等 3個帳戶之提款卡,均以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方式,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仟怡」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劉仟怡」而提供上開3 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巧瑩等人,使附表所示之 王巧瑩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上開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王巧瑩等人發覺 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證 人即被害人王巧瑩、吳逸凡、翁嘉駿、吳美慧、李科沂、林 碧蓮、許惠淇、楊信能及黃俊豪分別於警詢所陳皆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滄權均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4~145 、180~18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 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滄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 及其子即不知情之林昇毅所申辦之聯邦帳戶(下合稱本案3 帳戶)提供給「劉仟怡」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意,辯稱:我是為了要投資 電商賺差價,想要給小孩過更好的生活才交付前揭3帳戶; 辯護人則以詐騙集團以臉書交友軟體捏造「劉仟怡」虛擬身 分,並於臉書個人頁面載明其學經歷為香港會計諮詢專家協 會、職業為開雲商貿有限公司擔任專利代理人、國泰金控擔 任會計師、居住地為臺北市等詳細個人資訊,且均放有全身 正臉照片,致被告誤信為真,再以感情詐騙博取被告信任, 而被告長年單身、身患身心障礙待業在家,缺乏穩定收入而 有家庭經濟壓力,有開闢財源之急迫需求,被告並無財稅、 金融、法律相關工作經驗或專業知識,社會經驗及智識不足 ,對詐騙手法警覺性較低,詐騙集團分飾多角並以「劉仟怡 」為誘餌取信被告申辦信用卡以供融資而交付本案3帳戶, 被告本身非但未獲經濟上利益,更遭詐騙集團以收取貨品成 本價為由陸續騙取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被告發覺有 異立即報警,是被告自始缺乏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3帳戶之 知與欲等詞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仟怡」使用,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等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 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巧 瑩、吳逸凡、翁嘉駿、吳美慧、李科沂、林碧蓮、許惠淇、 楊信能及被害人黃俊豪分別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王巧瑩 部分:見偵18985卷第31~33頁;吳逸凡部分:見偵18985卷 第94~95頁;翁嘉駿部分:見偵18985卷第129~133頁;吳美 慧部分:見偵23286卷第51~52頁;李科沂部分:見偵23286 卷第77~79頁;林碧蓮部分:見偵23286卷第105~107頁;許 惠淇部分:見偵23286卷第197~205頁、楊信能部分:見偵23 286卷第251~253頁;黃俊豪部分:見偵23286卷第124~127頁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見偵18985卷第21~24、205~345頁)與被害人王巧瑩、吳逸 凡、翁嘉駿、吳美慧、李科沂、林碧蓮、許惠淇、楊信能及 被害人黃俊豪之報案資料、匯款明細、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 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18985卷第25~30、35~36、39~41、53 ~55、65~87、93、98、100~105、107~126、122、139~146、 149、155、161~165、169~177頁;偵23286卷第29~32、33~3 6、37~42、49、55~59、69、73、81~83、89~99、101~104、 110、115、116、117、119、121、123、129、138~139、145 ~150、151~154、159~160、195、209~210、219~220、227~2 29、231~238、239~242、243~247、249、255~256、265~26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同法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已移列為第22條第1 項、第3項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所 新增,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 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 評價,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 、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其中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常 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 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 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 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 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及 「劉仟怡」之對話紀錄佐證其詞(見偵18985卷第21~24、20 5~223、245~345頁),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業已 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陳:其不知道「劉仟怡」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 方式(見偵18985卷第14頁、偵23286卷第27頁、本院卷第18 7頁),顯見被告並不知悉「劉仟怡」之真實身分資料及其 他聯繫方式,復互未謀面,其與「劉仟怡」間並無任何信賴 關係可言,被告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劉仟怡」詢問其 要不要投資電商賺差價,需要提供提款卡,其考慮了很久, 想要給小孩過更好的生活所以就將本案3帳戶3張張提款卡寄 至7-11樹龍門市、其提供提款卡是為了申辦信用卡等語(見 偵23286卷第27、200頁),是依被告所述,其無非係為改善 經濟生活,申辦信用卡支付貨款以賺取電商價差,始一次提 供數量多達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所為顯非一般求職及申辦 信用卡過程之常態,並非出於正當之目的,動機亦屬可議。 何況被告於偵詢中尚供稱:30年前有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 ,當時申請要提供薪資證明、公司地址及名稱、電話等語( 見偵23286卷第200頁),可見被告當時並非毫無申辦信用卡 經驗之人,自應知悉申辦信用卡不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㈣復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均未顯示被告提供提款卡之 緣由及過程,被告並稱沒有提供提款卡之前的對話,對方都 把帳號閃退,其無法保留對話等語(見偵23286卷第200頁) ,則被告空言受騙而交付提款卡,而無相關佐證,自然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顯與一般 商業、金融習慣有悖,實難認有正當理由,被告僅係為取得 電商交易價差,便逕自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劉仟怡」, 其主觀上就本案3帳戶資料之交付理由並非正當,應已有所 知悉,卻仍率爾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故被告主觀上具無正 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 ,亦不足認被告有何受騙而交付本案3帳戶之情形。故被告 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 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 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 酌作文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 ,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 認全部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 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3.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犯行,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 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 將本案3帳戶交予「劉仟怡」,嗣遭「劉仟怡」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詐欺犯罪使用,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多達9名被害人因此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甚且有受害至20多萬元者,並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逃躲查緝,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 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於到案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失等情,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有低收入戶 證明,每月領取政府社會救助20000元,已離婚,有2名兒子 ,分別為23歲、24歲,均患有自閉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不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入不敷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偵18985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2頁),以及其犯罪目 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187頁),卷 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王巧瑩 假投資詐欺 113年1月25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1月25日9時34分許 1萬7,711元 2 吳逸帆 假交易平台詐欺 113年1月28日17時50分許 1萬6,800元 同上 3 翁嘉駿 假交易平台詐欺 113年1月28日19時50分許 4萬1元 同上 4 吳美慧 假投資詐欺 113年1月23日9時52分許 25萬0,260元 郵局帳戶 5 李科沂 假投資詐欺。 113年1月23日14時13分 10萬元 聯邦帳戶 6 林碧蓮 假投資詐欺。 113年1月24日9時59分許 4萬9,961元 郵局帳戶 7 黃俊豪 假投資詐欺 113年1月24日12時18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1月24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8 許惠淇 假投資詐欺 113年1月25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5日10時44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1月25日10時45分許 4萬5,000元 9 楊信能 假投資詐欺 113年1月26日9時18分許 11萬4,450元 聯邦帳戶

2025-01-06

TCDM-113-金易-67-20250106-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丁○○ 戊○○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 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即兩造之母)於民國10 4年7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辛○○ (即兩造之父)於111年6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請求均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 依應繼分均分。兩造於113年4月19日亦曾協議依應繼分均分 ,然嗣後被告丙○○反悔等語。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 所遺財產,不動產變賣分割,其餘財產依每人1/6分割。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於96年間將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及座落基地(即附表一編號2 、3、5,下稱○○路房地),死因贈與被告丙○○,另被繼承人 辛○○亦於96年間,將其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即附表二編號1,下稱○○區土地)死因贈與被告丙○○之子即 訴外人壬○○、癸○○,故永吉路房地應分歸被告丙○○,梧棲區 土地亦應分歸被告丙○○,由被告丙○○負責履行移轉予受贈人 壬○○、癸○○之義務,餘同意變價並依應繼分均分至於原告所 指稱之113年4月00日協議,係在調解未成立前之調解程序中 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不能採為裁判基 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略以:同意原告所述。  ㈢被告己○○、丁○○、戊○○(下合稱被告己○○等三人,分稱其名 )略以:同意原告所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庚○○於104年7月00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 被繼承人辛○○於111年6月00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 等情,有戶政資料、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兩造 為被繼承人庚○○、被繼承人辛○○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6 分之1等情,亦有戶政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且 除○○路房地、○○區土地外,兩造亦均同意變價後依應繼分均 分(見本院卷第321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開二不 動產有無被告丙○○所主張之死因贈與關係之存在。  ㈡○○區土地部分:  1.被告丙○○主張被繼承人辛○○生前與被告丙○○之二名兒子即壬 ○○、癸○○有死因贈與之合意,並執被證四、五文件、錄音檔 及譯文等件為憑。原告則否認並表示略以:父親即被繼承人 辛○○若有贈與之意思,在其生前就會處理,比如分三次將房 地贈與被告戊○○,另也曾贈與三棟房地給被告丙○○,況若贈 與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處理,不需要等到往生等語;被 告乙○○略以:沒有聽過父親說○○土地要給被告丙○○的兒子等 語;被告己○○等三人略以:沒有聽說父母有這樣贈與的表示 等語。  2.經查:  ⑴被證四文件(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為電腦打字文件,無 日期亦無標題,前言部分載以:「本人辛○○,因幼女戊○○單 身【註:單身二字嗣以雙橫線刪除】,為顧念其生活之保障 ,及基於宗嗣繼承,本人希望長女乙○○、次女甲○○、三女○○ 、四女○○、長子丙○○能尊重本人對以下財產之處分:」,其 後分列5點,第1點門牌號碼○○街000巷00弄00號0樓房地於伊 百年後1年內移轉予被告戊○○,另以手寫加載:戊○○百年時 無子嗣則自行指定壬○○、癸○○之一人移轉所有權;第2點○○ 區土地於伊百年後1年內分別移轉各1/2予壬○○、癸○○;第3 點,臺北市○○街00巷00號頂樓加蓋建物,自簽約日起至戊○○ 百年之前供其使用,但若基地所有人即被告丙○○簽署都市更 新契約,則應於3個月內無條件返還之;第4點,伊百年後, 銀行存款於支付喪葬費後,餘額由乙○○、甲○○、己○○、戊○○ 【註:此部分劃線刪除、旁又註記三個圈圈】平均所有;第 5點,於乙○○、甲○○、己○○簽給日【註:疑為簽「約」日之 誤】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註:第五點劃線刪除】。 文件末以打字方式載立約人為:辛○○、庚○○、乙○○、甲○○、 丁○○、己○○、戊○○,其中「辛○○」、「丙○○」、「丁○○」文 字旁有相應簽名,餘則無簽名。【註:上開手寫刪改處均無 人簽名,無法確認修改出於何人意思。】  ⑵被證五文件(見本院卷第133頁)亦為電腦打字文件,無日期 、無標題,前言部分載以:「本人辛○○,因幼女戊○○,為顧 念其生活之保障,及基於宗嗣繼承,本人希望長女乙○○、次 女甲○○、三女○○、四女○○、長子丙○○能尊重本人對以下財產 之處分:」,其下分列4點,依被證四文件手寫部分重為繕 打,文件末以打字方式載立約人為:辛○○、庚○○、乙○○、甲 ○○、丁○○、己○○、戊○○,其中「辛○○」、「丙○○」、「甲○○ 」、「丁○○」文字旁有相應簽名,餘則無簽名。  3.經詢原告當庭表示,被證五文件係父親押著伊簽名的(見本 院卷第271頁),固堪認上開文件係出於被繼承人辛○○之意 思表示,惟觀諸上開被證四文件塗改修正之處甚多,被證四 、五文件均無全體「立約人」之簽名,是否為最終定案,即 有疑義。又,上開二份文件性質為何?被告丙○○雖主張不是 遺囑,而是「死因贈與的書面」、「契約」,立約人為被繼 承人與受贈人,贈與的意思被告丙○○都有轉達壬○○、癸○○, 且該二份文件是壬○○經手繕打(見本院卷第320、274頁)云 云,惟倘使如此,何以被證四、五文件前言部分,一再強調 保障幼女戊○○之權益,且對於被繼承人辛○○之其他財產,亦 有臚列及指示?倘被繼承人辛○○書立該文件之真意,係贈與 財產予被告丙○○之二子,究有何於文件前言處提及保障被告 戊○○之必要?又何以「立約人」欄位載有兩造及被繼承人庚 ○○、被繼承人辛○○共8人?且何以父親意欲保障之幼女戊○○ ,竟未在該份文件上簽名?何以被證四文件尚承諾於乙○○、 甲○○、己○○簽約時給付50萬元?是否表示該50萬元係供為伊 等放棄繼承○○區土地之補償?凡此種種,均有可疑,被告丙 ○○僅截取其中片斷,逕稱此係被被繼承人辛○○與其二子達成 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即屬率斷,而難憑採。  4.被告丙○○雖又執伊、伊子癸○○二人與被繼承人辛○○間之對話 錄音,主張確有死因贈與之情節云云,惟觀諸該對話錄音譯 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 丙○○: …那就是拿80萬要同意○○路樓下是我的、市場○○的、建地【註:即梧棲區土地】兩個孫子的,是不是這樣? 辛○○: 對,原意就是這樣。 丙○○: 我現在先說這樣,一個女兒80萬,但是要同意說二樓給○○、市場給○○;那塊地給你兩個孫分,是不是這個意思? 辛○○: 是啊。   惟倘被繼承人辛○○之本意,係將○○區土地無償、死因贈與被 告丙○○之二子,究有何必要為此支付每個女兒80萬元並請女 兒們同意?堪認被繼承人辛○○本意,係基於整體財產分配之 角度,於給予女兒們相應補償後,始將○○路房地、○○區土地 分配與被告丙○○及其子,被告丙○○之主張,自不足採。  5.綜上,尚難認壬○○、癸○○與被繼承人辛○○間就○○路房地有死 因贈與關係存在,被告丙○○之相關主張自難憑採。   ㈢○○路房地部分:  1.被告丙○○主張被繼承人庚○○生前與伊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 並執被證二文件(本院卷第127至128頁)、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為憑;原告則否認有死因贈與之合意,無法確認被證二是 否母親即被繼承人庚○○親蓋手印,且母親往生前有認錯人、 誤將先生當兒子等舉,該指印高度可疑等語;被告己○○等三 人意見略以:沒聽說父母有這樣的贈與;被告乙○○略以:父 親雖曾表示○○路店面要給兒子,但母親的意見是要給沒有出 嫁的小女兒戊○○,租金讓她當生活費等語。  2.經查被告丙○○本人於與被繼承人辛○○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被告丙○○自述:「那就是拿80萬元要同意○○路樓下是我的」 、「一個女兒80萬,但是要同意說二樓給○○、市場給○○;那 塊地給你兩個孫分」等語,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13頁及 本判決書三㈡4),倘使○○路房地係單純死因贈與,何以尚要 支付其餘女兒們每人80萬元,並請女兒們同意?顯見被告丙 ○○亦明知,○○路房地絕非死因贈與關係。  3.次查,被證二文件為電腦打字文件,無日期亦無標題,前言 部分載以:「本人庚○○,因幼女戊○○單身【註:單身二字嗣 以雙橫線刪除】,為顧念其生活之保障,及基於宗嗣繼承, 本人希望長女乙○○、次女甲○○、三女○○、四女○○、長子丙○○ 能尊重本人對以下財產之處分:」,其後分列6點,第1點表 示○○路房地在伊百年之日起1年內移轉予被告丙○○,第2點表 示門牌號碼○○街00號房地,於百年後之1年內,移轉所有權 予戊○○【註:電腦打字稿原載移轉予「丙○○」,嗣用筆劃去 並改為「戊○○」】,第3點表示大安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21),於百年後之1年內移轉予戊○○【註: 電腦打字稿原載移轉予「丙○○」,嗣用筆劃去並改為「戊○○ 」】,第4點表示前開2、3點所示不動產如出租,租金由戊○ ○收取,第5點表示伊百年後,銀行存款用於支付喪葬費,餘 額由乙○○、甲○○、己○○、辛○○、丁○○平分,第6點表示伊所 有之動產,如黃金、珠寶、有價證券等,均歸丙○○。文件末 以打字方式載立約人為:庚○○、辛○○、乙○○、甲○○、丁○○、 己○○、戊○○,其中「庚○○」文字旁蓋用指印,「辛○○」、「 甲○○」、「丙○○」、「丁○○」文字旁有相應簽名,餘則無簽 名。【註:上開手寫刪改處均無人簽名,無法確認修改出於 何人意思。】  4.惟查,上開蓋指印部分,是否為被繼承人庚○○之指印,業經 原告、被告乙○○、被告己○○爭執在案(見本院卷第270頁) ,而被告丙○○對此亦未舉證,自難逕認該文件為被繼承人庚 ○○之意思表示。再者,上開文件塗改修正之處甚多,亦無全 體「立約人」之簽名,是否為最終定案,亦有疑義。又,該 份文件性質為何?被告丙○○雖主張不是遺囑,而是「死因贈 與的書面」、「契約」,立約人為被繼承人與受贈人(見本 院卷第320頁)云云,惟倘使如此,何以被證二文件前言部 分,一再強調保障幼女戊○○之權益,且對於被繼承人庚○○之 其他財產,亦有臚列及指示?倘被繼承人庚○○書立該文件之 真意,係贈與財產予被告丙○○,究有何提及被告戊○○之必要 ?又何以「立約人」欄位載有兩造及被繼承人庚○○、被繼承 人辛○○共8人?且何以母親意欲保障之幼女戊○○,竟未在該 份文件上簽名?凡此種種,均有可疑,被告丙○○僅截取其中 片斷,逕稱此係被繼承人庚○○與其達成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云 云,即屬率斷,而難憑採。  4.被告丙○○雖另又執其配偶與被告丁○○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 憑云云,惟觀被告丁○○所述內容:「大家簽分割協議書即可 ,畢竟爸已85,他常說他不會處理事,都由他繼承,恐不好 。而且媽當初意思是○○路一樓要給哥,二樓給○○」,並建議 現金交由長姊管理、記帳,每月5萬元予父親零花,有餘以 後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當時對話脈絡係 處理被繼承人庚○○死亡後,被繼承人辛○○之奉養事宜,及是 否適宜由被繼承人辛○○繼承被繼承人庚○○之不動產等節;再 衡以被告丙○○自身亦明知若欲取得○○路房地,尚需另行給付 金錢予其他姊妹、取得其等同意等情,業如前述(見本判決 書三㈡4、三㈢2),則被告丙○○僅以此片斷談話,即欲佐證被 繼承人庚○○有死因贈與之合意云云,自屬率斷。  5.綜上,被告丙○○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庚○○間就○○路 房地有死因贈與關係存在,其相關主張自難憑採。  ㈣本件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被告乙○○、被告己○○等三人均同意將全部遺產為 變價分割,而被告丙○○則主張除上開○○路房地、○○區土地應 分配予伊外,其餘亦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92、321頁 )。而本院既認定上開○○路房地、○○區土地無死因贈與關係 之存在,自無以逕分配予被告丙○○;亦無庸審酌是否有原告 主張之被告丙○○先同意依應繼分均分、嗣又反悔之情。又審 酌兩造因本件訴訟而有心結,亦難再維持共有關係,考量遺 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分別如 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載為適當。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 之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 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參本院卷第203至206頁) 編號 內容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21分之2)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 4 臺北市○○區○○街00號(持分:21分之2) 5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持分:全) 6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1百萬元 1.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7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1百萬元 8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1百萬元 9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1百萬元 10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1百萬元 11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50萬元 12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50萬元 13 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存款3萬1205元 14 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存款1百萬元 15 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存款1百萬元 16 台北青田郵局存款30,315元 17 元大銀行公館分行存款414,913元 18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144,072元 19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829,622元 20 103年度綜所稅退稅33,831元 同上 21 應收現金股利-開發金12,826元 22 應收現金股利-國泰金212元 23 應收現金股利-南亞科390元 24 應收現金股利-六福1,735元 25 應收現金股利-裕隆42元 26 應收現金股利-技嘉科技1,350元 27 應收現金股利-中鋼14,676元 28 應收現金股利-長榮海運89元 29 高企1,667股 1.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如另有股息或紅利,仍依附表三之比例分配。 30 中國人纖34股 31 萬有10,000股 32 中國鋼鐵14,834股 33 裕隆汽車74股 34 華邦電417股 35 環電512股 36 鴻準130股 37 技嘉504股 38 微星637股 39 鴻運電13,639股 40 精碟科技10,000股 41 博達1,020股 42 南亞科200股 43 中工74股 44 長榮海運999股 45 六福10,000股 46 彰化銀行861股 47 臺東企銀153股 48 國泰金111股 49 開發金21,869股 50 新光金15,561股 51 國票金448股 52 永豐金2,228股 53 第一金633股 54 合勤控135股 55 力晶1,240股 56 工礦10,500股 57 中國鋼鐵179股 58 新竹商銀126股 59 新光金1,563股 60 BI-0000-0000-國瑞-0000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61 JD-0000-0000-VOLVO-0000 附表二: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參北司補卷第13至21頁,不列繼 承庚○○部分) 編號 內容 分割方式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全)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13,612元 1.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3 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186,563元 4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青田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10,178元 5 元大商業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471,124元 6 台中市梧棲區農會興農分部00000000000000存款263,207元 7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中鋼(00000000000)0,921股 1.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如另有股息或紅利,仍依附表三之比例分配。 8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聯電(00000000000)000股 9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錸德(00000000000)000股 10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裕民(00000000000)000股 11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華南金(00000000000)0,611股 12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順德(00000000000)000股 13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六福(00000000000)000股 14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力積電(00000000000)0,425股 15 凱基證券和平分公司中鋼(00000000000)000股 16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台積電(00000000000)04股 17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精碟(00000000000)00,085股 18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國建(00000000000)000股 19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新光金(00000000000)00,653股 20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緯創(00000000000)018股 21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合勤控(00000000000)00股 22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富邦金(00000000000)0,333股 23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開發金(00000000000)0,797股 24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日月光控股(00000000000)08股 25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力晶(00000000000)0,426股 26 凱基證券和平分公司新光金(00000000000)02股 27 竹商銀215股 28 高企(YY0000)000.14股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乙○○ 1/6 甲○○ 1/6 丙○○ 1/6 丁○○ 1/6 己○○ 1/6 戊○○ 1/6

2024-12-31

TPDV-113-重家繼訴-70-2024123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 聲請人即債 許喻雯(原名許秋華、許淑樺) 務人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對人即債 劉彧辰 權人 之6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聲請人陳報有附表所示財產,本院 認均無處分實益,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 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以上有聲請人 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 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均已失效)、集保查詢報表、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自用小客貨車行照影本、聲請人陳報狀、本 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 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 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 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自用小客貨車(車號00-0000號) 不明 出廠22年,車齡過舊,且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處分 2 存款 272元 分散於多帳戶,均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不予處分 3 投資 1.元大高股息58股 2.國泰金41股 約4926元(2163+2763) 扣除解送手續費與委託變價費用後,評估變價所得與債權人人數、債權金額相較顯無分配實益,不予處分

2024-12-25

CTDV-113-司執消債清-101-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依虔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楊祖禹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楊賢釗 被 告 吳俊義 賴郁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1 01號、第38743號、112年度偵字第28750號、第1007號、第8167 號、第15308號、第15309號、第291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7號、113年度偵字第34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依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8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16名被害人部分);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5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 月(如附表四編號1至30、32至100、102至153所示之125名 被害人部分);又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如附表四編號31所示之1名被害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9年。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38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如附表四編號170 至207所示之36名被害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特殊洗錢部分)。 二、楊祖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9罪,各處有期徒 刑2年(如附表四編號1至207所示之179名被害人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17年。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如附 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16名被害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特殊洗錢部分 )。 三、楊賢釗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如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之58名被害人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特殊洗錢部分)。 四、吳俊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8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3月(如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之58名被害人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 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特殊洗錢部分)。 五、賴郁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9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6月(如附表四編號1至207所示之179名被害人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餘被訴部分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特殊洗錢部分 )。   事 實 一、謝依虔(暱稱「巴斯國際」、「阿朋」、「巴斯」、「巴斯 光年」、「國際巴斯」、「卜派」、「索爾」、「pon朋」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某時,參 與李家源(暱稱「藍天」、「金大風」)、廖偉誠(暱稱「 燕子」)、鄭慶椲(暱稱「順哥」、「椲哥」)、林柏生( 暱稱「生哥」、「柏生」)(李家源、廖偉誠、鄭慶椲、林 柏生,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曹永宏(暱稱「小曹」;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一」之成年 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第一詐欺集團)。曹永 宏為柬埔寨詐欺機房人員,廖偉誠則經「金一」牽線,擔任 曹永宏在臺之對接窗口,並與李家源共同運作在臺水房,李 家源復經由鄭慶椲接洽謝依虔,並擔任謝依虔之對接窗口, 而由謝依虔及其所屬收購人頭金融帳戶暨車手集團(俗稱車 商、車手團),替曹永宏、「金一」位在柬埔寨之詐欺機房 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轉匯、提領,並以兌換為虛擬貨幣之方 式,匯回柬埔寨詐欺機房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回水」), 林柏生則替曹永宏監督李家源上開在臺水房之運作,確保李 家源及配合之謝依虔所屬車商、車手團順利完成層轉回水作 業。謝依虔與本案第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16名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經本案第一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提領並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16名被害人匯款後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楊祖禹此部分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另由本院為無罪 之諭知,詳下述)。 二、謝依虔另自111年1至3月間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第二詐欺集團),楊祖禹( 暱稱「小禹」、「小雨」、「周星星」、「歐力給」、「禹 」)、吳俊義(暱稱「阿義」、「義先生」;係由楊賢釗招 募而加入,詳下述)、賴郁駿(暱稱「貳」)、林川智(暱 稱「阿智」、「東」、「班長」、「水電」、「水電工程」 、「冷氣修」、「修冷氣」;另由檢察官偵辦)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第二詐欺集團。謝依虔除自111 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31日因另案羈押,未涉於此期間匯入 受騙款項之如附表四編號101、編號154至169所示17名被害 人之案件(檢察官未予起訴),於其出所後復未涉於其後匯 入受騙款項之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示36名被害人之案件 (此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外,均擔任本案 第二詐欺集團在臺窗口,負責聯繫、接洽暱稱「小人物大用 」等位在大陸地區之成年本案第二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本案 第二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提領之詐欺款項(即「收水」), 並向不詳個人幣商兌換為泰達幣(USDT),匯至大陸地區成 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楊祖禹負責「收水」及層轉本案第二詐 欺集團之詐欺款項;楊賢釗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招募吳俊義加入本案第二詐欺集團,其後,吳俊義即 擔任本案第二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經層轉至如附 表二編號1、2、4所示帳戶之款項,上繳予林川智或其所指 定之人;林川智擔任「收水」;賴郁駿則負責「做水」,彙 整人頭帳戶資料。謝依虔就附表四編號1至100、102至153所 示126名被害人部分,楊祖禹就附表四編號1至207所示179名 被害人部分,吳俊義就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58 名被害人部分,賴郁駿就附表四編號1至207所示179名被害 人部分,與本案第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四所示之第1層帳戶,嗣經集團成員層轉至如附表四 所示之第2、3層帳戶後,再予以提領,轉為虛擬貨幣後朋分 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 此部分被訴特殊洗錢犯行,暨楊賢釗此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 下述)。 三、案經如附表一、四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暨上開警察機關就如附表一、四所示之被害人部 分,報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㈠被告謝依虔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被告楊祖禹、吳俊義、賴郁 駿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楊祖禹及其辯護人 則就證人鄭慶椲、林柏生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爭執證據能力。 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偵 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 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 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 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 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 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 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 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 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對於證 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 奪。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 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 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 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 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 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 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㈡ 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 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 ;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 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㈣系 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 證述之真實性。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 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 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之警詢筆錄,乃屬被告 謝依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謝依虔及其辯護人 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證據 方法就被告謝依虔被訴事實,即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鄭慶椲、林柏生之警詢筆錄,亦屬被告楊祖禹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楊祖禹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證據方法就被告楊祖 禹被訴事實,即無證據能力。  ⒋證人楊祖禹、吳俊義於偵訊時之證言(證人賴郁駿則未經偵 訊),業經依法具結,已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被告謝 依虔及其辯護人既未釋明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證人楊 祖禹、吳俊義上開於偵查中所證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況證 人楊祖禹、吳俊義嗣後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已賦 予被告謝依虔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故亦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案判斷被告謝依虔被訴事實之依 據。  ⒌證人鄭慶椲、林柏生於偵訊時之證言,亦經依法具結,已足 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被告楊祖禹及其辯護人既未釋明檢 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證人鄭慶椲、林柏生上開於偵查中 所證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況證人鄭慶椲、林柏生嗣後業經 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已賦予被告楊祖禹及其辯護人對 質、詰問之機會,故亦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 案判斷被告楊祖禹被訴事實之依據。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 賴郁駿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 賢釗、吳俊義、賴郁駿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依虔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暨被告楊 祖禹、吳俊義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 楊賢釗、賴郁駿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 楊賢釗辯稱:我本身是在做建材公司,後來我公司經營不下 去,想把公司結束掉,吳俊義是我的員工,所以我才會打電 話給謝依虔,問他有無需要人手,之前謝依虔他們在外面有 糾紛,透過關係找到我,說他們在做水房,所以我介紹吳俊 義給謝依虔的時候,隱約知道他們在做水房,但是我不是非 常確定,我只是幫吳俊義介紹工作而已,我介紹吳俊義沒有 拿到任何好處云云。被告賴郁駿辯稱:我只有幫他們打報表 而已,沒有拿取任何報酬云云。其辯護人亦以:被告賴郁駿 僅整理帳戶資料,並未擔任車手,所為僅構成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云云,為被告賴郁駿辯護。惟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謝依虔、楊祖禹、 吳俊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楊賢釗 、賴郁駿除前揭爭執部分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亦就事實欄二之其餘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楊祖禹、吳俊義、 賴郁駿之警詢筆錄,未用以認定被告謝依虔之犯罪事實)( 見臺北地檢署111偵38743卷<以下卷宗均以此格式簡稱之>一 第25-45頁,臺北地檢署111偵38743卷二第179-187頁、第24 5-248頁,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5-52頁、第893-904 頁、第987-991頁、第0000-0000頁,臺北地檢署112他2542 卷第19-48頁、第345-351頁,臺北地檢署112偵8167卷第7-2 7頁、第67-87頁、第175-182頁,臺北地檢署112偵15308卷 第7-24頁、第85-94頁,臺北地檢署112偵15309卷第7-21頁 、第39-62頁、第215-223頁,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一第 271-298頁、第345-361頁,本院112訴1057卷二第643頁,本 院112訴1057卷五第401頁),核與證人鄭慶椲、林柏生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建進、譚新明、黃聖儒、陳宗澤、 陳中誠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偵3 7101卷第831-835頁、第851-855頁,臺北地檢署112他2542 卷第113-121頁,臺北地檢署112偵29182卷第45-53頁、第73 -83頁、第105-110頁、第119-125頁,本院112訴1057卷四第 361-376頁、第413-433頁),另有本案第一、二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11 偵37101卷第455-489、第571-656頁、659-674頁,臺北地檢 署111偵38743卷一第135-173頁、第175-192頁、第495-504 頁、第571頁、第573-631頁、第635-682頁,臺北地檢署111 偵38743卷二第123-134頁,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325 -363頁,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三第69-679頁、第697-76 6頁、第947-959頁、第987-995頁,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 卷四第51-57頁,臺北地檢署112他2542卷第317-319頁), 且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被告楊祖禹持有供上揭事實欄二使用 之帳戶存摺1本、如附表甲編號2、4、5、6、7所示被告楊祖 禹所有供上揭事實欄二操作轉帳及清點現款所用之USB 2個 、點鈔機1臺、筆記型電腦2臺、網路銀行密碼單1疊、讀卡 機1臺、如附表甲編號3、8所示被告楊祖禹所有供上揭事實 欄二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均無搭配SIM卡)、如附表甲 編號9所示被告謝依虔所有供上揭事實欄一、二聯繫使用之 行動電話1支(無搭配SIM卡)扣案可憑。  ㈡被告楊賢釗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楊賢釗業於警詢時自承:是我介紹吳俊義去謝依虔的水 房工作,我看吳俊義生活很苦,所以就介紹他去謝依虔那學 一下做水房的功夫等語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2偵15308卷第 15頁)。且證人吳俊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經由 楊賢釗介紹,加入本案第二詐欺集團,他幫我聯絡這個集圑 的謝依虔,我就進去等語甚明(見本院112訴1057卷五第105 -106頁)。足認被告楊賢釗確有介紹證人吳俊義加入本案第 二詐欺集團,且被告楊賢釗介紹證人吳俊義加入之際,主觀 上明知該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疑。  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106年4月19日之立法理由: 「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 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 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 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 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 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次按所謂「招募」,係指招 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 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 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楊賢釗所為 ,顯係招募被告吳俊義加入本案第二詐欺集團,故此部分事 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賴郁駿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 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 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 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 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電話、網路 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招募集團成員至承租、籌設 電話機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收購取得人 頭帳戶、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 款項、取贓款朋分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而本案第二詐欺集團係跨臺灣、大陸地區 之詐欺取財集團,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集團詐欺 取財之犯罪目的。本案被告賴郁駿在本案第二詐欺集團從事 彙整人頭帳戶資料行為,雖未在機房內擔任「話務手」對被 害人行騙,亦未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惟其與本 案第二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集 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完成 整體之犯罪計畫,顯係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 彼此所需地位,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是被告賴郁駿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第二詐欺集 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 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甚為明確。 又其既於本案第二詐欺集團擔任後勤工作,對本案第二詐欺 集團之組織結構及運作模式理應知之甚稔,故其主觀上有參 與本案第二詐欺集團之犯意乙節,同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賢釗、賴郁駿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 俊義、賴郁駿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 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 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謝依虔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後、被告楊祖禹、 吳俊義、賴郁駿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後,所適用之洗錢 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3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上開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 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⑶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 告謝依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犯行,被告楊祖禹、吳俊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 承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賴郁駿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且被告謝依虔、楊祖禹 、吳俊義、賴郁駿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⑷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整體比較結果,就被告謝依虔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被告楊祖禹、吳俊義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被告賴郁 駿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被告謝依虔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犯行,被告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 行,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俱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 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罪,特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謝依虔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後,被告楊祖禹、 吳俊義、賴郁駿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 罰之規定,且被告謝依虔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時、 被告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謝依虔為如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時、被告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 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 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 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1億 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 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 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 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 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 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 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 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 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 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 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 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 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 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 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 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 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 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 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 違背。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迄今仍未賠償 或自動繳交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依前揭說明,被 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謝依虔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後、被告楊祖禹、 吳俊義、賴郁駿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後段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修正前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 駿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謝依 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 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謝依虔加入本案 第一詐欺集團後、被告謝依虔指揮本案第二詐欺集團後、被 告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加入本案第二詐欺集團後,最先 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1057卷五第435-445頁、第447-4 51頁、第459-471頁、第473-480頁),又被告謝依虔於參與 本案第一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一 編號6所示犯行,指揮本案第二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四編號31所示犯行,被告楊祖禹、吳俊 義、賴郁駿於參與本案第二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均為附表四編號31所示犯行,而本案第一、二詐欺集 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 俊義、賴郁駿應各就上開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論 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被告謝依虔:   ⑴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1名被害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所為(15名被害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如附表四編號31所為(1名被害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⑷如附表四編號1至30、32至100、102至153所為(125名被害 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楊祖禹、賴郁駿:   ⑴如附表四編號31所為(1名被害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如附表四編號1至30、32至207所為(178名被害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害楊賢釗: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楊賢釗本件所犯法條 ,雖漏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中已明確記載其介紹被告 吳俊義加入本案第二詐欺集團之事實,況該部分之法條及罪 名,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楊賢釗(見本院112訴1057卷五 第401頁),已充分保障被告楊賢釗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⒋被告吳俊義:   ⑴如附表四編號31所為(1名被害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如附表四編號1至30、32至47、154至167所為(57名被害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謝依虔就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四編號1至100、102至1 53所示犯行,被告楊祖禹、賴郁駿就附表四編號1至207所示 犯行,被告吳俊義就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犯行 ,與本案第一、二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謝依虔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四編號1至100、102至1 53所為,被告楊祖禹、賴郁駿如附表四編號1至207所為,被 告吳俊義如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㈢所示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就被告謝依虔如附表四編號31所為,從一重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處斷,其餘部分則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7 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吳俊義犯行,與本案已起訴之如附 表四編號165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謝依虔所犯上開142罪、被告楊祖禹、賴郁駿所犯上開17 9罪、被告吳俊義所犯上開5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謝依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行,業如前敘,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謝依虔、楊祖禹 、吳俊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就其 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謝依虔就附表一編號6、被 告楊祖禹、吳俊義就附表四編號31所示之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 義、賴郁駿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 與本案詐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 ,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所造成本案被害人 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犯 後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被告楊賢釗則漠視法令之 禁制,率爾招募被告吳俊義加入本案第二詐欺集團,所為實 非可取;兼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112訴1057卷五第435-480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犯罪參與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112訴1057卷五第400頁)、所造成之損害 情節、被告謝依虔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暨被告楊祖禹、吳俊 義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被告謝依 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 駿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指揮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本案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犯詐 欺犯罪而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甲 編號1所示被告楊祖禹持有之存摺1本,係供上揭事實欄二犯 罪所用之帳戶,如附表甲編號2、4、5、6、7所示被告楊祖 禹所有之USB 2個、點鈔機1臺、筆記型電腦2臺、網路銀行 密碼單1疊、讀卡機1臺,均係供上揭事實欄二操作轉帳及清 點現款所用之物,如附表甲編號3、8所示被告楊祖禹所有之 行動電話2支(均無搭配SIM卡),均係供其聯繫上揭事實欄 二犯行時所用之物,如附表甲編號9所示被告謝依虔所有之 行動電話1支(無搭配SIM卡),則係供其聯繫上揭事實欄一 、二犯行時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楊祖禹、謝依虔供承不 諱(見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號卷第27頁、第32頁、第39頁 、第41頁、第894-895頁、第988-989頁,臺北地檢署112偵2 8750卷一第276頁,臺北地檢署112他2542卷第27頁、第31頁 ,臺北地檢署112偵15309卷第14-15頁),復有上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證,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謝依虔、楊祖 禹、吳俊義、賴郁駿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謝依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我 實際收到的報酬大約80,000元,犯罪事實二部分,我實際收 到的報酬大約300,000元等語(見本院112訴1057卷二第464 頁),故其事實欄一、二犯行,犯罪所得合計為380,000元 。又被告楊祖禹於偵訊時供稱:謝依虔會拿走經手金額的3% ,我拿5%,但我還要把其中的2.5%至3%付給林川智等語(見 臺北地檢署112他2542卷第349頁),故其事實欄二犯行之犯 罪所得約為經手金額之2%,衡以被告謝依虔供稱其事實欄二 犯行之報酬約為300,000元,依比例計算後,被告楊祖禹事 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00元。再被告吳俊義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二部分,我實際拿到的報酬是101,00 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112訴1057卷二第465頁),故其事實 欄二犯行,犯罪所得計為101,000元。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 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楊賢釗、賴郁駿部分,因乏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已實 際收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依 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 就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尚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 ,如仍對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宣告沒收已 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本案之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謝依虔、 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關連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祖禹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16名被害人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楊祖禹以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辦公室 (下稱民生東路辦公室),提供予本案第一詐欺集團作為在 臺據點,而與本案第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16名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經本案第一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提領並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楊祖禹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 二、被告謝依虔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示之36名被害人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謝依虔自111年10月31日另案羈押出所後,仍就附表四 編號170至207所示之36名被害人部分,與本案第二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 編號170至207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 07所示之第1層帳戶,嗣經集團成員層轉至如附表四編號170 至207所示之第2、3層帳戶後,再予以提領,轉為虛擬貨幣 後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因認被告謝依虔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三、被告楊賢釗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之58名 被害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楊賢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至3月間加 入本案第二詐欺集團,並介紹被告吳俊義加入本案第二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被告楊賢釗即與本案第二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四 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編號1至47 、154至16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 示之第1層帳戶,嗣經集團成員層轉至如附表四編號1至47、 154至167所示之第2、3層帳戶後,再由被告吳俊義提領,轉 為虛擬貨幣後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楊賢釗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 四、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被訴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特殊洗錢罪部分:   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林川智共 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後,接續收受無 合理來源且與其等之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其中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受騙款項,合 計達218,848,121元。因認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 吳俊義、賴郁駿所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之特殊洗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謝 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前揭部分既經本院 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 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用以認定事實欄一、二所示事 實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伍、上開壹、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祖禹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同辯稱 :被告楊祖禹沒有加入本案第一詐欺集團,只有讓被告謝依 虔等人到被告楊祖禹之辦公室談話,該處亦非本案第一詐欺 集團之據點等語。 二、經查:   證人即被告楊賢釗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大概知道謝依虔和楊 祖禹有在做水房,大概知道已經2年差不多了,應該從110年 陸陸續續都有在從事水房,楊祖禹一直都還在學習的階段等 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偵15308卷第14頁)。然證人即被告謝 依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祖禹的辦公室在民生東路2段151 號8樓,他做殯葬業務,我會跟鄭慶椲、李家源等人去該處 談水房的事,楊祖禹對於我們在該處聊水房的事情不見得全 部知道,楊祖禹也沒有參與水房事務等語(見本院112訴105 7卷四第306-307頁);證人鄭慶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 民生東路辦公室時,有看到謝依虔跟楊祖禹在討論洗錢的事 ,我忘記是討論什麼事情,他們沒講幾句話,但他們談論的 事跟本案第一詐欺集團之行為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112訴1 057卷四第432頁);證人林柏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 楊祖禹與謝依虔有無一起做事我不清楚,我也是聽別人說的 等語在卷(見本院112訴1057卷四第375頁)。依上揭證人謝 依虔、鄭慶椲、林柏生所述,被告謝依虔等本案第一詐欺集 團成員雖曾至楊祖禹承租之民生東路辦公室討論水房事務, 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祖禹曾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 示被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且無從認定被告楊祖禹於本案 第一詐欺集團中,有固定負責之職務,故亦無從認定其確有 加入本案第一詐欺集團。 陸、上開壹、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依虔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同辯稱 :被告謝依虔自另案羈押出所後,即未再參與本案第二詐欺 集團之運作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楊祖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謝依虔羈押 被釋放出來之後,不是謝依虔通知我水房要繼續運作,我是 在群組裡看到說要開工,有叫人送資料過來給我;謝依虔羈 押釋放出來之後,我不知道他在水房擔任何角色,我沒有跟 他見到面,他出來之後,我有在新的及舊的通訊軟體群組, 謝依虔在舊的群組,但新的群組裡我不知道誰是誰,因為我 不認識,我不記得111年11月我們有無用舊群組聯絡水房業 務,我警詢時說等111年11月謝依虔出來後水房業務才又持 續運作,是因為中間有一段時間,群組裡面沒有人說話,到 11月時群組才又有人說話,是「小人物大用」說要準備開工 了,因為那時候有新的公司戶,之前公司戶被列警示後,就 沒有公司戶可供轉帳,也就沒辦法開工,11月後我還是負責 我原本的業務,謝依虔原本的業務是誰來負責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112訴1057卷五第87-89頁)。由其上揭證述,難認 被告謝依虔於111年11月間,確仍持續參與本案第二詐欺集 團之運作,故無從逕認其確有參與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 示之36名被害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㈡證人即被告吳俊義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祖禹於111年11月 6日晚間8時32分,傳一個暱稱「朋」的聯絡人資訊給我,後 來由我跟「朋」聯絡後,「朋」再派人到馬可先生麵包店的 地點向我收取這筆款項,我當時不知道「朋」的真實身分, 但並非謝依虔來跟我收錢等語在卷(見本院112訴1057卷五 第100-102頁)。該款項縱係由被告謝依虔指示他人前往收 取,然其中是否包含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示之36名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無從認定,自不得僅以此節,推認被告謝依 虔有參與前揭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示之詐欺、洗錢行為。 柒、上開壹、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賢釗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僅有介紹 被告吳俊義給被告謝依虔,並未參與本案第二詐欺集團等語 。 二、經查:   依證人吳俊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加入本案第二 詐欺集團後,被告楊賢釗並未指示其領款、交款相關事宜( 見本院112訴1057卷五第99-107頁,臺北地檢署112偵8167卷 第175-182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楊賢釗對於本 案第二詐欺集團如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之58名 被害人之詐欺、洗錢行為有所參與。是依卷附事證,僅得認 定其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然無法認定其本身亦有加 入犯罪組織,亦無法認定其有參與上開詐欺、洗錢犯行。 捌、上開壹、四、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言, 並於修正前第14條規定其罰則(下稱一般洗錢罪)。準此, 一般洗錢罪須有修正前同法第3條所列舉之前置犯罪作為不 法金流之聯結;修正前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則以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當,並有同條所列3款異常金融交易情形之一者,為其構成 要件,文字上並未直接聯動前置犯罪,再參諸增訂該罪立法 理由所揭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 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 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 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予 處罰等旨。是該罪乃同法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係在前置 犯罪無法證明或不法金流與前置犯罪聯結關係難以證明,而 未能依修正前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公訴意旨並未指明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收受無合 理來源款項之起迄日期為何,且未說明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收 受無合理來源之款項為何筆、金額為若干,復未說明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扣除如附表四所示之受騙款項後,無合理來源之 款項為何筆、金額為若干。然揆諸上揭說明,特殊洗錢罪乃 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需前置犯罪無法證明,或不法金流 與前置犯罪聯結關係難以證明,而未能依修正前第14條一般 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參以被告謝依虔、楊祖禹 、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尚涉另案詐欺案件偵、審中,此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無從僅以 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均為本案第二詐欺集團持有為由,逕 行推論除附表四所示之受騙款項外,其餘匯入如附表二、三 之款項俱為無前置犯罪之不法金流甚明。況檢察官亦未提出 具體事證,說明何以匯入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之款項與被 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之收入顯不相 當,綜上,自難認其等所為構成特殊洗錢罪。 玖、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 、吳俊義、賴郁駿之認定。其等上揭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退併辦部分: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2號移送併辦意旨認 被告吳俊義就附表四編號74部分業經本案起訴,故其該部分 涉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屬同一案 件,應併案審理等語。然被告吳俊義就該部分未據本案檢察 官起訴(見起訴書第34-35頁),而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 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計算,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被告吳俊義縱亦成立 犯罪,亦應與本案被訴部分論以數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自非同一案件甚明,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非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品名、數量及單位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持有人 1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宇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6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12 楊祖禹 2 USB 2個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黑色,小丸子外殼,無搭配SIM卡) 4 點鈔機1臺 5 筆記型電腦2臺 6 網路銀行密碼單1疊 7 讀卡機1臺 8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藍色,無搭配SIM卡) 9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白色,無搭配SIM卡)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4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謝依虔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台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乙丁○ 110年9月6日下午3時40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點股成金標宏天下」中使用暱稱「陳亞薇」(起訴書誤載「陳雅葳」)向乙丁○佯稱下載「宏達資本APP (投資程式)」投資保證獲利;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通訊體暱稱「賴經理」佯稱為該平台客服人員,指示乙丁○匯款,致乙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2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500,000元 1.告訴人乙丁○110.11.1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689-692頁)、110.11.1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687-688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9反頁) 2 告訴人b○○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0分前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中使用稱「陳茜兒」向b○○佯稱下載「宏達資本APP(投資程式)」投資保證獲利,指示b○○匯款,致b○○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50,000元 1.告訴人b○○110.12.2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693-694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8反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64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67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6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70-470反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76頁) 9.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66頁) 10.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74-474反頁) 11.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77頁) 1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73頁)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3分 50,000元 3 告訴人乙F○ 111年1月3日晚間8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點股成金飄紅天下」中使用暱稱「許文翰」、「陳亞薇」(起訴書誤載為「陳雅葳」)以股票投資名義向乙F○佯稱下載「宏達資本APP(投資程式)」投資保證獲利,指示乙F○匯款,致乙F○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為11時2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300,000元 1.告訴人乙F○111.01.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695-699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9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78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83反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78反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81反-482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82反頁) 4 告訴人乙宇○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9分前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尋股論金27」中使用暱稱「Miss Guo」向乙宇○佯稱下載「宏達資本APP(投資程式)」投資保證獲利,指示乙宇○匯款,致乙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9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100,000元 1.告訴人乙宇○110.11.1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47反-549反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9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47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1反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0反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1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0頁) 9.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3反-555頁) 10.存摺封面(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3頁) 11.匯款申請書(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2反頁) 5 告訴人乙午○ 110年10月29日晚間7時18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筱筱」向乙午○佯稱下載「宏達資本APP(投資程式)」投資可獲利,指示乙午○匯款,致乙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9分、3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100,000元 100,000元 1.告訴人乙午○110.12.28警詢筆錄(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59-161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8反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53頁) 5.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5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58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66頁) 8.告訴人乙午○之提款卡正反面(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67-169頁) 9.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73頁) 10.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75-177頁) 11.告訴人乙午○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79頁) 6 告訴人乙寅○ 110年8月23日上午10時40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Miss Guo(原名:筱筱)」向乙寅○佯稱下載「宏達資本APP(投資程式)」投資保證獲利,指示乙寅○匯款,致乙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7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誤載為10時8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50,000元 1.告訴人乙寅○111.01.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01-705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8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86頁) 5.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8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89-489反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87頁)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2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誤載為10時13分) 20,000元 7 告訴人甲e○ 110年9月初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發簡訊向甲e○佯稱下載「鑫盛資產APP(投資程式)」投資保證獲利,指示甲e○匯款,致甲e○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20,000元 1.告訴人甲e○111.01.1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07-709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8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96反頁) 5.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98反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99反-500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97反頁) 8.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09-513頁) 9.告訴人甲e○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05、503頁) 8 告訴人甲M○ 110年9月上旬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Ms.Guo」、「陳曉爽」、「蔡誠輝」向甲M○佯稱至投資網「http://www.crm. konanos.com、http:// www.hongdaassets.cc」 操作投資保證獲利,指示甲M○匯款,致甲M○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8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10,000元 1.告訴人甲M○110.11.1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11-712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8反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17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20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18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21反-522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18反頁) 9.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24-530反頁) 10.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23反頁) 9 告訴人甲戌○ 110年9月間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發簡訊,邀請甲戌○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金融資訊8群」後再使用暱稱「Alice」向甲戌○佯稱下載「宏達資本APP(投資程式)」投資保證獲利,指示甲戌○匯款,致甲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7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誤載為10時58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50,000元 1.告訴人甲戌○111.02.0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13-716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9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31頁) 5.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31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32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46-546反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33頁) 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15分 50,000元 10 告訴人乙巳○ 110年11月1日上午11時2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發簡訊應聘以按讚賺錢,邀請乙巳○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聯橫資本投資流量團隊」後再使用暱稱「方婷」、「溫慧君」向乙巳○佯稱參加墊資任務工作保證獲利,指示乙巳○匯款,致乙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56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巴立平) 10,000元 1.告訴人乙巳○110.11.1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17-720頁) 2.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53頁) 3.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3反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6頁) 5.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6反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7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9反-560頁) 8.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60反頁) 9.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61反-565反頁) 11 告訴人乙壬 110年11月2日晚間9時26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發簡訊應聘以按讚賺錢,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聯廷人力-FA」、「數據導師-張揚」等人,嗣後渠等向乙壬佯稱進入「財匯通」網址完成任務保證獲利,指示乙壬匯款,致乙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9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巴立平) 50,000元 1.告訴人乙壬110.11.1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21-728頁) 2.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53頁) 3.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4-264反頁) 4.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67頁) 5.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67反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72反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73反-574頁) 8.第一銀行金融卡影本(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76頁) 9.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76反-578頁) 10.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77頁) 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10分 50,000元 12 告訴人甲y○ 110年11月10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發簡訊應聘以按讚賺錢,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聯延接待員-王麗」後遂向甲y○佯稱參加代墊資任務工作保證獲利,指示甲y○匯款,致甲y○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22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誤載為13時23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巴立平) 50,000元 1.告訴人甲y○110.11.2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49-752頁) 2.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53頁) 3.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4反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78反頁) 5.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80反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81反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82反-583頁) 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85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89頁) 10.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90頁) 11.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90-599頁)、(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頁) 13 告訴人甲L○ 110年10月下旬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東盛環球交易所」投資平台使用暱稱「郭勝」覓得甲L○後向其佯稱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指示甲L○匯款,致甲L○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0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巴立平) 1,390,000元 1.告訴人甲L○110.11.3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35-739頁) 2.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53頁) 3.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3反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5反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9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45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48頁) 8.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49頁) 9.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50-51反頁) 10.匯款委託書(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53頁) 11.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轉帳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60頁) 14 告訴人甲宇 110年11月8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張貼投資資訊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導師-陳立強」向甲宇佯稱投資保證獲利,指示甲宇匯款,致甲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9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巴立平) 30,000元 1.告訴人甲宇110.11.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41-742頁) 2.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53頁) 3.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4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62反頁) 5.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63頁) 6.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63反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64-64反頁) 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68反-69頁) 9.存摺封面(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72頁) 10.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72反-73頁) 1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73頁) 11.360d才庫事業 才庫人力聯合庫幣交易所任務協議合同書(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73反頁) 15 告訴人x○○ 110年10月24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發簡訊應聘以按讚賺錢,邀請加入LINE ID後旋以LINE通訊軟體稱「珍珍」、「張強」等人向x○○佯稱加入比特幣交易所網址保證獲利,指示x○○匯款,致x○○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3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巴立平) 100,000元 1.告訴人x○○110.11.1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43-746頁) 2.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53頁) 3.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4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74頁) 5.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77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78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84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88頁) 9.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90頁)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6分 50,000元 16 告訴人k○○ 110年11月7日晚間9時46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發簡訊應聘以按讚賺錢,加入LINE ID:k89757復向k○○佯稱進入「財匯通」網址完成任務保證獲利,指示k○○匯款,致k○○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19分、21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巴立平) 5,000元 5,000元 1.告訴人k○○110.11.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47-748頁) 2.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53頁) 3.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4反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95頁) 5.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96頁) 6.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98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99-99反頁) 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100頁) 9.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102頁) 附表二 編號 戶名/統一編號 負責人 金融機構帳戶 開戶日期 證據出處 1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 吳建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13日 1、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林翔國際有限公司(臺北地檢署112偵8167卷第159-160頁) 2、林翔國際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69-86頁) 2 芯世代事業有限公司(00000000) 吳俊義(112.5.17起) 楊鴻祥(112.7.1起)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 111年5月3日 1、芯世代事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29182卷第147-148、149-150頁) 2、芯世代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89-96頁) 3 鬥亨有限公司(00000000 ) 黃聖儒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7日 1、鬥亨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99、101-110頁) 4 宇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00000000) 譚新明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16日 1、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宇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883-頁) 2、宇富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99、115-116頁) 5 博誠商行(00000000) 陳中誠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24日 1、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博誠商行(臺北地檢署112偵29182卷第127頁) 2、博誠商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99、111-114頁) 6 鑫順貿易有限公司(00000000) 陳宗澤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1日 1、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鑫順貿易有限公司(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885頁) 2、鑫順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99、117-119頁) 附表三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帳戶 證據出處(交易明細) 1 吳俊義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35-243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45-252頁 3、臺北地檢署112偵8167卷第29-30頁 4、臺北地檢署112偵8167卷第31-32頁 2 賴郁駿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11-223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75-281頁 3 王繼國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23-342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77-380頁 4 范振緯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55-37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49-353頁 3、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177-184頁 5 劉宥宏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01-20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19-322頁 6 林柏緯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151-173頁 7 張朝明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15-422頁 8 黃睿晨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23-445頁 9 程紹嘉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43-348頁 10 陳楷閔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25-234頁 11 陳嘉武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53-259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07-209頁 12 林子洋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81-390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01-403頁 13 莊郁庭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91-394頁 14 楊崇正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05-409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175-176頁 15 陳宣安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95-400頁 16 蔡欣洋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83-286頁 17 李偉群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61-274頁 18 林雨潔(起訴書誤載為林羽潔)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87-292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93-295頁 3、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97-299頁 19 簡裕棠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01-317頁 20 愛玩美商行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187-190頁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收款之第一層帳戶 層轉之第二、三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乙丙○ 111年4月19日晚上10時34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加乙丙○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亨達國際」(網址:https://www.h5558.xyz/.m.html),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乙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7日下午2時51分、53分 30,000元 30,000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金瓅夫) (第二層)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台企銀0000000000帳戶 一、被害人/告訴人證據資料 1、告訴人乙丙○ ⑴111.05.1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8頁) ⑵告訴人乙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2-13頁) 2、告訴人e○○ ⑴111.05.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9-21頁) ⑵告訴人e○○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1頁) 3、被害人N○○ ⑴111.12.2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3-35頁) ⑵被害人N○○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7頁) 4、被害人Q○○ ⑴111.07.1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1-62頁) ⑵被害人Q○○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4頁) 5、告訴人甲q○ ⑴111.06.1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77-78頁) ⑵告訴人甲q○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80頁) 6、告訴人M○○ ⑴111.05.2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83-84頁) ⑵告訴人M○○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86頁) 7、告訴人u○○ ⑴111.05.1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95-98頁) ⑵告訴人u○○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02-103頁) 8、告訴人乙C○ ⑴111.05.0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05-107頁) ⑵告訴人乙C○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14頁) 9、告訴人巳○ ⑴111.09.14警詢筆錄(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二第365-375頁) 10、告訴人甲v○ ⑴111.09.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45-146頁) ⑵告訴人甲v○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51頁) 11、告訴人甲申○ ⑴111.08.0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53-154頁) ⑵告訴人甲申○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56頁) 12、告訴人甲D○ ⑴111.07.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63-16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68-169、183頁) 13、告訴人a○○ ⑴111.06.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85-186頁) ⑵告訴人a○○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88頁) 14、告訴人w○○ ⑴111.06.0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91-193頁) ⑵告訴人w○○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99頁) 15、告訴人阮氏美娉 ⑴111.06.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03-204頁) ⑵告訴人阮氏美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10頁) 16、告訴人甲玄○ ⑴111.06.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11-212頁) ⑵告訴人甲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20-221頁) 17、告訴人劉奕妡 ⑴111.05.2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25-227頁) ⑵告訴人劉奕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29頁) 18、告訴人d○○ ⑴111.05.2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35-245頁) ⑵告訴人d○○整理之匯款時間、匯出/匯入帳號明細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47-248頁) 19、告訴人甲丁○ ⑴111.05.1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51-252頁) ⑵告訴人甲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71頁) 20、告訴人甲庚○ ⑴111.05.1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75-276頁) ⑵告訴人甲庚○整理之各銀行匯款總攬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79-28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85、302-303頁) 21、被害人申○○ ⑴111.05.1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13-31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2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26頁) 22、告訴人甲h○ ⑴111.05.1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29-331頁) ⑵告訴人甲h○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35-336頁) 23、告訴人葉燕如 ⑴111.05.1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39-341頁) ⑵告訴人葉燕如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53頁) 24、告訴人乙E○ ⑴111.05.1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39-341頁) ⑵告訴人乙E○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62頁) 25、告訴人宙○○ ⑴111.08.1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65-366頁) ⑵告訴人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71頁) 26、告訴人曾姿睿 ⑴111.07.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77-381頁) ⑵告訴人曾姿睿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83頁) 27、被害人卯○○ ⑴111.7.05警詢筆錄(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二第407-408頁) ⑵被害人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99頁) 28、告訴人乙辛○ ⑴111.06.2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03-405頁) ⑵告訴人乙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07頁) 29、告訴人乙卯○ ⑴111.06.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13-417頁) ⑵告訴人乙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26頁) 30、告訴人g○○ ⑴111.06.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33-436頁) ⑵告訴人g○○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45頁) 31、告訴人甲A○ ⑴111.06.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47-4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5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59頁) 32、告訴人t○○ ⑴111.05.3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63-467頁) ⑵告訴人t○○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73頁) 33、告訴人乙G○ ⑴111.05.2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79-480頁) ⑵告訴人乙G○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89頁) 34、告訴人黃美秀(歿) ⑴111.05.2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01-505頁) ⑵告訴人黃美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07頁) 35、告訴人甲未○ ⑴111.05.2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15-519頁) ⑵告訴人甲未○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23-524頁) 36、被害人K○○ ⑴111.05.2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35-536頁) ⑵被害人K○○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45頁) 37、告訴人甲l○ ⑴111.05.1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47-553頁) ⑵告訴人甲l○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65頁) 38、告訴人甲巳○ ⑴111.05.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69-571頁) 39、告訴人告訴人甲p○ ⑴111.05.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73-57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92-59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94頁) 40、告訴人m○○ ⑴111.05.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95-59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99-600頁) ⑶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09頁) ⑷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11頁) 41、告訴人l○○ ⑴111.05.0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13-614頁) ⑵告訴人l○○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15頁) 42、告訴人甲地○ ⑴111.05.0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19-621頁) ⑵告訴人甲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29-630頁) 43、告訴人j○○ ⑴111.05.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31-634頁) ⑵告訴人j○○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36-637頁) 44、告訴人乙庚○ ⑴111.08.2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七第3-5頁) 45、被害人丑○○ ⑴111.10.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3頁) 46、被害人寅○○ ⑴111.09.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1-12頁) ⑵被害人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3頁) 47、告訴人乙I○ ⑴111.10.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5-23頁) ⑵告訴人乙I○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7頁) 48、告訴人何婉玲 ⑴111.09.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9-52頁) ⑵告訴人何婉玲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56頁) 49、告訴人乙丑○ ⑴111.09.1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73-76頁) ⑵告訴人乙丑○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77-78頁) 50、告訴人乙戊○ ⑴111.10.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83-87頁) ⑵告訴人乙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03頁) 51、告訴人甲r○ ⑴111.09.2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07-114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21-124頁) 52、告訴人甲o○ ⑴111.10.3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29-134頁) ⑵告訴人甲o○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37頁) 53、告訴人甲V○ ⑴111.12.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47-153頁) ⑵告訴人甲V○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55頁) 54、告訴人甲O○ ⑴111.09.2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79-18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89、190-191頁) 55、告訴人甲R○ ⑴111.12.2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95-20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08、209-210頁) 56、被害人A○○ ⑴111.10.1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19-22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26-227頁) 57、告訴人甲I○ ⑴111.09.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29-23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35-240頁) 58、告訴人甲J○ ⑴111.11.2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41-245頁) ⑵告訴人甲J○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50頁) 59、告訴人甲丑○ ⑴111.10.1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53-261頁) ⑵告訴人甲丑○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65-266頁) 60、告訴人Y○○ ⑴111.0.2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79-28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87-290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88、291頁) 61、告訴人q○○ ⑴111.10.1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93-29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03頁) ⑶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09頁) 62、告訴人r○○ ⑴111.09.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11-31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1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75-276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17頁) 63、告訴人f○○ ⑴111.10.2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21-325頁) ⑵告訴人f○○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30頁) 64、告訴人乙H○ ⑴111.0.0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43-34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53-354頁) 65、告訴人乙地○ ⑴111.11.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59-361頁) ⑵告訴人乙地○提出自己整理之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62-363頁) 66、告訴人甲m○ ⑴111.09.1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83-38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91-39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43-244頁) 67、告訴人甲X○ ⑴111.09.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99-401頁) ⑵告訴人甲X○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10頁) 68、告訴人甲C○ ⑴111.09.2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15-418頁) 69、告訴人甲天○ ⑴111.08.3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19422頁) ⑵告訴人甲天○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頁) 70、告訴人Z○○ ⑴111.09.1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33-435頁)同(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29-33頁)-併辦2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39頁)、(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41頁)併辦2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71-272頁)、(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35-38頁)併辦2 ⑷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51頁)併辦2 ⑸對話記錄暨購物投資網站網頁截圖(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54-73頁)併辦2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99、107頁)併辦2 ⑺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113頁)併辦2 ⑻受理案件證明單(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115頁)併辦2 71、被害人酉○○ ⑴111.09.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49-450頁) 72、告訴人s○○ ⑴111.09.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53-45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59頁) ⑶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61頁) 73、被害人壬○○ ⑴111.09.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63-465頁) ⑵告訴人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69頁) 74、被害人子○○ ⑴111.09.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71-473頁) 75、告訴人乙黃○ ⑴111.09.3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79-480頁) ⑵告訴人乙黃○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83頁) 76、告訴人乙B○ ⑴111.09.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87-489頁) ⑵告訴人乙B○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91-492頁) 77、告訴人乙酉○ ⑴111.09.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93-496頁) ⑵告訴人乙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97頁) 78、告訴人S○○ ⑴111.09.07警詢筆錄(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二第411-413頁) ⑵S○○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501頁) 79、告訴人X○○ ⑴111.09.2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6頁) ⑵告訴人X○○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7頁) 80、告訴人乙辰○ ⑴111.09.2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1-14頁) ⑵告訴人乙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6-17頁) 81、被害人U○○ ⑴111.11.1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3-25頁) ⑵被害人U○○被害人U○○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3頁) ⑶被害人U○○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5頁) 82、告訴人甲w○ ⑴111.09.2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7-38頁) ⑵告訴人甲w○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0頁) 83、告訴人甲z○ ⑴111.09.2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3-46頁) ⑵告訴人甲z○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39-240頁) ⑶告訴人甲z○告訴人甲z○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7頁) 84、告訴人甲s○ ⑴111.09.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3-54頁) ⑵告訴人甲s○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5頁) 85、告訴人甲u○○ ⑴111.09.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7-5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7頁) ⑶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9頁) 86、告訴人甲Y○ ⑴111.10.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71-7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76、7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49-250頁) 87、告訴人甲Z○ ⑴111.09.1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83-84頁) ⑵告訴人甲Z○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87頁) 88、告訴人甲a○ ⑴111.10.2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89-95頁) ⑵告訴人甲a○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02頁) 89、告訴人甲b○ ⑴111.09.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05-109頁) ⑵告訴人甲b○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11頁) 90、被害人F○○ ⑴111.09.0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21-123頁) ⑵被害人F○○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36-137頁) 91、告訴人甲T○ ⑴111.10.1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39-14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42-14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51-252頁) 92、告訴人甲N○ ⑴111.09.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51-152頁) 93、被害人I○○ ⑴111.12.0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53-15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59-162頁) 94、被害人黃○○ ⑴111.10.1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67-168頁) ⑵被害人黃○○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73頁) 95、被害人B○○ ⑴111.09.2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75-17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77-180頁) 96、被害人C○○ ⑴111.11.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89-191頁) ⑵被害人C○○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99頁) 97、告訴人甲B○ ⑴111.10.1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09-21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15-21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63-264頁) 98、告訴人甲F○ ⑴111.11.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23-227頁) ⑵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2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37頁) 99、告訴人曾藎 ⑴111.09.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39-240頁) ⑵告訴人曾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41-242頁) 100、告訴人甲亥○ ⑴111.10.1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43-24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58-259、262-263、265-266頁) 101、告訴人甲午○ ⑴111.09.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69-273頁) ⑵告訴人甲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75頁) 102、告訴人甲子○ ⑴111.11.2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81-283頁) ⑵告訴人甲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85頁) 103、告訴人甲己○ ⑴111.09.1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87-289頁) ⑵告訴人甲己○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91頁) 104、被害人未○○ ⑴111.10.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93-296頁) ⑵被害人未○○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09頁) 105、告訴人甲甲○ ⑴111.11.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11-317頁) ⑵告訴人甲甲○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30頁) 106、告訴人o○○ ⑴111.09.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47-35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59、361頁) 107、告訴人i○○ ⑴111.09.1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63-374頁) ⑵告訴人i○○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89頁) 108、告訴人甲g○ ⑴111.10.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09-414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15-41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45-246頁) 109、告訴人甲S○ ⑴111.10.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25-431頁) ⑵告訴人甲S○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43-444頁) 110、告訴人乙己○ ⑴111.12.2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53-457頁) ⑵告訴人乙己○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62頁) 111、告訴人甲j○ ⑴111.09.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69-482頁) ⑵告訴人甲j○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83頁) 112、告訴人甲K○ ⑴111.10.2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41-546頁) ⑵111.10.2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47-548頁) 113、告訴人甲卯○ ⑴111.09.0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61-563頁) ⑵告訴人甲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65-566頁) 114、被害人P○○ ⑴111.09.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67-569頁) ⑵被害人P○○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70頁) 115、被害人亥○○ ⑴111.11.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71-572頁) ⑵被害人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73頁) 116、被害人L○○ ⑴111.09.2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77-579頁) 117、告訴人甲d○ ⑴111.09.3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83-584頁) ⑵告訴人甲d○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91頁) 118、告訴人甲癸○ ⑴111.09.0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93-59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96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97頁) 119、告訴人y○○ ⑴111.09.2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99-60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18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19頁) 120、告訴人乙癸○ ⑴111.10.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21-62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2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34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35頁) 121、告訴人乙甲○ ⑴111.09.0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31-633頁) 122、告訴人甲t○ ⑴111.11.2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37-642頁) ⑵告訴人甲t○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44-645頁) 123、告訴人甲戊○ ⑴111.09.2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47-64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49、655頁) 124、告訴人乙宙○ ⑴111.09.1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61-665頁) ⑵告訴人乙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67-668頁) 125、告訴人甲x○ ⑴111.09.3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83-684頁) ⑵告訴人甲x○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88頁) 126、被害人天○○ ⑴111.09.1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71-674頁) ⑵被害人天○○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75頁) 127、告訴人甲寅○ ⑴111.09.2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77-678頁) ⑵告訴人甲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80頁) 128、告訴人n○○ ⑴112.01.1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3-6頁) ⑵告訴人n○○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7頁) 129、告訴人甲k○ ⑴112.01.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25-27頁) ⑵告訴人甲k○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31頁) 130、被害人H○○○ ⑴111.11.2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33-34頁) ⑵被害人H○○○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35頁) 131、告訴人p○○ ⑴111.11.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37-39頁) ⑵告訴人p○○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41頁) 132、被害人R○○ ⑴111.11.0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59-61頁) 133、被害人宇○ ⑴111.10.2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63-65頁) ⑵被害人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70-71頁) 134、告訴人甲P○ ⑴111.10.2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79-84頁) ⑵告訴人甲P○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85-86頁) 135、告訴人甲黃○ ⑴111.10.2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93-95頁) ⑵告訴人甲黃○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09-110頁) 136、告訴人甲f○ ⑴111.10.2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11-115頁) ⑵告訴人甲f○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16-117頁) 137、被害人D○○ ⑴111.10.1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23-12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3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33-135頁) 138、告訴人甲丙○ ⑴111.10.1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41-144頁) ⑵告訴人甲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45-146頁) 139、告訴人v○○ ⑴111.10.1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47-14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49頁)、(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29頁)併辦1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69-270頁)、(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25-28頁)併辦1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31頁)併辦1 ⑸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73頁)併辦1 ⑹受理案件證明單(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75頁)併辦1 ⑺告訴人v○○提出之對話記錄暨轉帳明細截圖(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71頁)併辦1 140、告訴人甲辰○ ⑴111.11.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51-156頁) ⑵告訴人甲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57頁) 141、告訴人c○○ ⑴111.10.1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63-16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7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37-238頁) 142、告訴人乙子○ ⑴111.12.07-20時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7頁) ⑵111.12.07-22時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8-10頁) ⑶告訴人乙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7-18頁) 143、被害人G○○ ⑴112.01.1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7-30頁) ⑵被害人G○○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8-39頁) 144、告訴人乙D○ ⑴111.12.2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41-43頁) ⑵告訴人乙D○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44-45頁) 145、告訴人乙申○ ⑴112.01.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47-5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57-60頁) 146、告訴人甲Q○ ⑴111.12.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61-63頁) ⑵告訴人甲Q○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70-71頁) 147、被害人玄○○ ⑴111.12.2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73-74頁) ⑵被害人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76頁) 148、被害人午○○ ⑴111.12.2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83-84頁) ⑵被害人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85-86頁) 149、被害人戌○○ ⑴111.12.2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95-97頁) ⑵被害人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99-100頁) 150、告訴人乙乙○ ⑴111.12.2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11-116頁) ⑵告訴人乙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17-118頁) 151、被害人辰○○ ⑴112.01.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27-129頁) ⑵被害人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33頁) 152、告訴人V○○ ⑴112.01.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45-148頁) ⑵告訴人V○○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50-151頁) 153、被害人E○○ ⑴112.01.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57-162頁) ⑵被害人E○○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63-164頁) 154、告訴人甲辛○ ⑴112.01.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71-174頁) ⑵告訴人甲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93-194頁) 155、告訴人甲c○ ⑴111.11.1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95-197頁) ⑵告訴人甲c○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98-199頁) 156、告訴人甲酉○ ⑴111.11.2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05-210頁) ⑵告訴人甲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11-212頁) 157、告訴人甲宙○ ⑴112.01.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15-219頁) ⑵告訴人甲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21-222頁) 158、被害人J○○ ⑴111.11.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25-22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27-22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55-256頁) 159、告訴人甲W○ ⑴111.11.2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33-234頁) ⑵告訴人甲W○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36-237頁) 160、告訴人甲i○ ⑴111.12.1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39-243頁) ⑵告訴人甲i○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49-250頁) 161、告訴人乙未○ ⑴111.12.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57-25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61-26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63頁) 162、告訴人乙天○ ⑴111.11.2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65-268頁) ⑵告訴人乙天○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74-275頁) 163、告訴人乙戌○ ⑴111.12.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77-283頁) ⑵告訴人乙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87-288頁) 164、告訴人乙玄○ ⑴111.12.2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95-297頁) ⑵告訴人乙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00-301頁) 165、被害人癸○○ ⑴111.11.3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03-305頁) ⑵被害人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08頁) 166、被害人T○○ ⑴112.01.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21-322頁) ⑵T○○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29頁) 167、告訴人甲E○ ⑴111.12.1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46-351頁) 168、被害人O○○ ⑴112.01.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53-355頁) ⑵被害人O○○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56-357頁) 169、告訴人乙亥○ ⑴111.11.1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3-5頁) ⑵告訴人乙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6頁) 170、告訴人甲U○ ⑴111.11.2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1-14頁) ⑵告訴人甲U○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5頁) 171、告訴人甲G○ ⑴111.11.2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21-27頁) ⑵告訴人甲G○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42-43頁) 172、告訴人甲H○ ⑴112.01.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45-48頁) ⑵告訴人甲H○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53-54頁) 173、告訴人甲壬○ ⑴111.11.2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57-5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77、78頁) 174、告訴人甲乙○ ⑴111.11.3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81-84頁) ⑵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85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87-88頁) 175、告訴人z○○○ ⑴112.01.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91-96頁) ⑵告訴人z○○○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99-100頁) 176、告訴人h○○ ⑴111.12.2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25-126頁) ⑵告訴人h○○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35頁) 177、告訴人W○○ ⑴111.11.2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39-142頁) ⑵告訴人W○○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53-154頁) 178、告訴人甲n○ ⑴111.12.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59-161頁) ⑵告訴人甲n○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69頁) 179、告訴人地○○ ⑴112.01.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73-175頁) ⑵告訴人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93頁) 二、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 1、金瓅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49-551頁) 2、張云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53-556頁) 3、敖秀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57-562頁) 4、謝麗雯臺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41-545頁) 5、邱俊翔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53-456頁) 6、李小萍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65-568頁) 7、吳佳穎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83-485頁)、(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123-125頁)併辦2 8、陳逸軒、王淑慧、黃秋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29、530-538頁) 9、林安芹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73-474頁) 10、王怡晴 ⑴王怡晴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97-498頁) ⑵王怡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59-460頁) 11、莊惠雅 ⑴莊惠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26-528頁) ⑵莊惠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69-470頁) 12、鄭玉心 ⑴鄭玉心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91-493頁) ⑵鄭玉心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69-576頁) 13、李慧君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99-505頁)、(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33-41、43-49頁)併辦1 14、林玉娟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77-582頁) 15、陳志嘉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78-479頁) 16、郭淑玲 ⑴郭淑玲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75-477頁) ⑵郭淑玲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89-490頁) 17、任中堅、陳志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19、520-525頁) 18、施雅琪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63-465頁) 19、林美玲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06-510頁) 三、第二、三層帳戶交易明細 1、林翔國際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69-86頁) 2、蔡馨儀兆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49-452頁) 3、芯世代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89-96頁) 4、鬥亨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99、101-110頁)、(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127-139頁)併辦2 5、博誠商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99、111-114頁) 6、宇富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99、115-116頁)、(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59-63頁)併辦1 7、鑫順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99、117-119頁) 8、吳俊義中信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65、67-70頁)併辦1、(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117-121頁)併辦2 2 告訴人e○○ 111年3月26日下午3時52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加e○○為好友,慫恿渠加入購物網站(網址:https://play.google. com/store/apps/details?id =uni.UNI23E885F),佯稱透過網站販賣商品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e○○(起訴書誤載為陳志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38分 200,000元 3 被害人N○○ 111年4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軟體覓得N○○並經一段時間熟絡後,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國權投資」(網址:gjvip.gqtz285.com.cn),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8分 4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云薰) 4 被害人Q○○ 111年3月中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社群軟體加Q○○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Upbitcoin」(網址:https://upbitcoin.online/mobile/index.html),佯稱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Q○○陷於錯誤依指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8日下午1時5分 100,000元 5 告訴人甲q○ 111年4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軟體「539研究團」宣稱可教學「今彩539」如何投注獲利,誘使甲q○主動加好友,並佯稱有管道得知內線可協助其下注獲利,致甲q○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6日下午3時1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30分、下午2時30分 2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6 告訴人M○○ 111年4月20日晚上9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派愛」交友軟體使用暱稱「張瑋誠」覓得M○○並經一段時間熟絡後,慫恿渠加入購物網站「yy跨境電商」(網址:https://www. yykjgou.cc/),佯稱透過網站 販賣商品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M○○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8日下午1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28日13時24分) 20,000元 7 告訴人u○○ 111年4月2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投放「今彩539報明牌」廣告,誘使u○○主動加好友,並佯稱可協助其下注獲利,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6日下午2時44分 20,000元 8 告訴人乙C○ 111年4月15日10時3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加乙C○為好友,慫恿渠做電商經營加入購物網站「GUAMALL」(網址:guamall.cc)註冊成為賣家,佯稱透過匯錢儲值給網站作為進貨成本,待商品賣出後即可獲利云云,致乙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6日下午1時5分 200,000元 9 告訴人巳○ 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社群軟體使用暱稱「林淑悅」覓得巳○後加LINE通訊軟體,並慫恿渠加入石油投資網站「WTI原油」(網址:https://yy888.tw、https://add777.com、https://add778.com、https://wwd777.com),佯稱在網站投資石油即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43、44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2日10時45分) 50,000元 166,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敖秀華) 10 告訴人甲v○ 111年3月11日下午5時20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歡歌」APP交友軟體使用暱稱「餘生美好」覓得甲v○並經一段時間熟絡後,佯稱其為渠在投資網站(網址:http://amy.tvm1988.xyz)下注中頭獎要求兌獎等語,致甲v○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1日中午12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2日12時49分) 150,000元 11 告訴人甲申○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9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軟體使用暱稱「楊文康」覓得甲申○後互加LINE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皇冠娛樂」,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甲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40分 50,000元 12 告訴人甲D○(尚有編號26) 111年3月中旬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通訊體使用暱稱「陳素慧」覓得甲D○(起訴書誤載為甲申○)後互加LINE好友,向渠佯稱可加入「天麗生技國際」(網址tianli806.com),利用平台漏洞賺錢等語,致甲D○(起訴書誤載為甲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2日9時40分) 100,000元 13 告訴人a○○ 111年5月3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a○○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佯稱任職於東元仁知城市運營服務集團有限公司,可協助將資金投入股市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32分 358,000(起訴書誤載為350,000元) 14 告訴人w○○ 111年3月9日晚間8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w○○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慫恿渠加入投資網站「美銀證券」(網址:wap.bsecuritie.com),佯稱在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w○○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58分 650,000元 15 告訴人阮氏美娉 111年3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B社群軟體覓得阮氏美娉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佯稱有借款需求,致阮氏美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34分 400,000元 16 告訴人甲玄○ 111年3月23日下午3時32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加甲玄○(起訴書誤載為陳家福)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石油投資網站「WTI」(網址:https://add778.com),佯稱在網站投資石油即可獲利云云,致甲玄○(起訴書誤載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57分、同年月下午1日9時51分  200,000元 100,000元 17 告訴人劉奕妡 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11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覓得劉奕妡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佯稱其在香港朋友父親在香港海關有一批勞力士錶需完稅方能領出販售,故而資金不足,致劉奕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42分 60,000元 18 告訴人d○○(尚有編號36) 111年3月6日晚間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d○○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天麗生技國際」(網址:tianli808.com),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15分 100,000元 19 告訴人甲丁○ 111年3月2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丁○(起訴書誤載為w○○)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慫恿渠加入投資網站「東森國際」(網址:https://www.dongsglobal.com/),佯稱在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甲丁○(起訴失誤載為w○○)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未敘明投資標的) 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16分 1,200,000元 20 告訴人甲庚○(尚有編號40) 111年3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庚○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慫恿渠加入購物網站「PCHOME」註冊成為賣家,佯稱透過匯錢儲值給網站搶購商品,轉賣賺差價云云,致甲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2日下午4時32分、35分、38分、39分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21 被害人申○○ 111年2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覓得申○○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慫恿渠加入外匯投資網站,佯稱在網站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1日上午11時18分、中午12時22分、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53分 600,000元 600,000元 800,000元 22 告訴人甲h○(原名徐子琋) 111年5月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愛派」交友軟體覓得甲h○(起訴書誤載為申○○)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慫恿渠加入期貨投資網站「台灣期貨交易所」(網址:http://qh795.tw/index/index/home),佯稱在網站依指示投資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h○(起訴書誤載為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2日下午3時38分、同年月13日下午6時25分 30,000元 28,000元 23 告訴人葉燕如 111年5月10日上午7時57分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簡訊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惟持續以葉燕如打錯帳號為由無法撥款,要求先轉帳小額資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葉燕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2日12時38分) 17,866元 24 告訴人乙E○ 111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電子郵件佯稱係永豐信貸人員,可代為申辦貸款,致乙E○(起訴書誤載為葉燕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40分 50,000元 25 告訴人宙○○ 111年3月23日上午9時52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軟體加宙○○為好友,慫恿渠投入資金至其任職之彩券公司「博弈彩券」項目,並佯稱可協助其下注獲利,致宙○○(起訴書誤載為甲v○)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58分 290,000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謝麗雯) 26 甲D○(尚有編號12) 111年3月中旬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通訊體使用暱稱「陳素慧」覓得甲D○後互加LINE好友,向渠佯稱可加入「天麗生技國際」(網址tianli806.com),利用平台漏洞賺錢等語,致甲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1分 10,000元 27 告訴人曾姿睿 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 詐騙集團於Facebook加曾姿睿(起訴書誤載為甲申○)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弈網站平台「葡京娛樂城」(網址:m.b22658.com/#home)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曾姿睿(起訴書誤載為甲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15分 278,000元 28 卯○○ 111年3月29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卯○○為好友,慫恿渠投入資金至其任職之香港澳門旅遊娛樂股份公司投資購買彩券,並佯稱可協助其下注獲利,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0分 375,000元 29 告訴人乙辛○ 111年4月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乙辛○為好友,向其佯稱有彩金,但需申請會員、繳納保證金、手續費、保險等語,致乙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53分、11時17分 22,000元 22,000元 30 告訴人乙卯○ 111年4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乙卯○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英皇國際網站投資」(網址:http://m.x58896.com/#/home),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乙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4分 200,000元 31 告訴人g○○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加g○○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金沙國際」,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17分 90,861元 32 告訴人甲A○ 111年3月26日下午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加甲A○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順發國際福彩」(網址:www.jueai12321.com),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甲A○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9時59分 10,000元 33 告訴人t○○ 111年3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覓得t○○(起訴書誤載為申○○)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慫恿渠加入基金投資網站「香港英皇集團」(網址:https://www.yh5566.xyz/),佯稱在網站依指示投資基金即可獲利云云,致t○○(起訴書誤載為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中午12時49分 20,000元 34 告訴人乙G○ 111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G○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慫恿渠加入購物網站「eg mall」註冊成為賣家,佯稱透過匯錢儲值給網站購買商品,再轉賣賺差價云云,致乙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51分、52分 50,000元 40,000元 35 告訴人黃美秀(已歿) 111年4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上加黃美秀為好友,並佯稱可協助其購買香港公益彩券獲利,致黃美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0分 75,000元 36 告訴人d○○ (尚有編號18) 111年3月6日晚間10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d○○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天麗生技國際」(網址:tianli808.com),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9時34分、35分、36分 5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37 告訴人甲未○ 111年4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甲未○為好友,遂佯稱渠係香港廣發股份公司員工,可協助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未○(起訴書誤載為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13分、4月25日上午10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22日10時31分、48分) 50,000元 100,000元 38 被害人K○○ 111年3月31日下午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加K○○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K○○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31分、36分 34,757元 28,000元 39 告訴人甲l○ 111年4月25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加甲l○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網址:http://wap.xpj.168.xyz/),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甲l○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51分 30,000元 40 告訴人甲庚○(尚有編號20) 111年3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庚○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慫恿渠加入購物網站「PCHOME」註冊成為賣家,佯稱透過匯錢儲值給網站搶購商品,轉賣賺差價云云,致甲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3日上午9時51分、10時1分、11分 111年4月24日下午2時30分、33分、36分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4,000元 100,000元 41 告訴人甲巳○ 111年2月2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甲巳○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網址:http://amyh.aaoc.xyz),佯稱有內線彩金中獎號碼資訊云云,致甲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18分 500,000元 42 告訴人甲p○ 111年4月24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p○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慫恿渠加入購物網站「PCHOME」(網址:https://58ij.com)註冊成為賣家,佯稱透過匯錢儲值給網站搶購商品,轉賣賺差價云云,致甲p○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24日11時24分) 10,000元 43 告訴人m○○ 111年3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m○○為好友,並佯稱其在香港彩券公司工作,可協助下注彩券獲利,致m○○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22日4時22分) 200,000元 44 告訴人l○○ 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42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l○○為好友,遂慫恿渠加入投資網站「國權投資」,佯稱透過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l○○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未續明投資標的) 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42分 10,000元 45 告訴人甲地○ 111年4月6日下午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覓得甲地○(起訴書誤載為申○○)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慫恿渠加入投資網站「國泰世華貨幣投資」(網址:https://gt1288.vip),佯稱在網站依指示投資外匯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地○(起訴書誤載為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35分 176,076元 46 告訴人j○○ 111年2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j○○為好友,並佯稱可協助其下注香港樂透彩券獲利,致j○○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9時28分 1,130,000元 47 告訴人乙庚○ 111年6月2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乙庚○為好友,自稱渠係香港大華銀行經理並慫恿乙庚○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7月13日中午12時41分 89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66,000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邱俊翔) (第二層) 兆豐商銀0000000000帳戶 (戶名:蔡馨儀) (第三層) 芯世代公司土銀0000000000帳戶 48 被害人丑○○ 111年8月3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app「股市爆料同學會」投放股票投資訊息,誘使丑○○主動加好友,並加入股票投資網站「隆德」(網云云址:www.ybniuo.com),佯稱可在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39分 1,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小泙) (第二層) 鬥亨公司土銀000000000000帳戶 49 被害人寅○○ 111年7月19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陳重銘存股術」app內投放股票教學投資訊息,誘使寅○○主動加好友,並加入股票投資app「隆德」(網址:ikuesd.com/VkYp.app),佯稱可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9時19分 50,000元 50 告訴人乙I○ 111年8月1日晚間8時19分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投放股票投資廣告,誘使乙I○主動加好友,並加入「隆德投顧」股票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znvmddasndw.com/#/),佯稱可在該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0日下午2時41分 300,000元 51 告訴人乙A○ 111年8月2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簡訊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誘使乙A○加入「國泰信貸」平臺(網址:https://dftfdd.com),佯稱須先繳納三成貸款金額確定客戶還款能力,後續即可撥貸云云,致何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17分 400,000元 52 告訴人乙丑○ (尚有編號132) 111年8月1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丑○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jyshop66.com),佯稱可投資賣場商品獲利,且毫無風險云云,致乙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1時1分 50,000元 53 告訴人乙戊○ 111年8月29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投放股票投資廣告,誘使乙戊○主動加好友,並加入「隆德投顧」股票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znvmddasndw.com),佯稱可在該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中午12時33分 50,000元 54 告訴人甲r○(尚有編號89) 111年8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r○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hmall」(網址:https://ehmallus.shop),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供電商購買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甲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14分、15分、17分 、18分 100,000元 100,000元 50,000元 40,000元 55 告訴人甲o○ 111年5月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o○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推薦其加入虛擬貨幣投資app「DIGFINEX」(網址:www.defexok.com),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45分 30,000元 56 告訴人甲V○ 111年8月2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加甲V○為好友,並佯稱可在博奕平臺「百盛國際」(網址:http://bais818.club)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甲V○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52分 10,000元 57 告訴人甲O○(尚有編號71、99) 111年8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O○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HOP」(網址:https://apm98.com/#/),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供,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抽成獲利云云,致甲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56分 30,000元 58 告訴人甲R○(尚有編號142) 111年5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R○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外匯及黃金投資交易平臺MetaTrader5,藉投資外匯及黃金獲利云云,致甲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11時50分、51分、52分 50,000元 50,000元 21,885元 59 被害人A○○ 111年8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app「籌碼K線」內投放股票教學投資訊息,誘使A○○主動加好友,並加入股票投資app「隆德」(網址:kasjxehjqas.com),佯稱可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9時49分 50,000元 60 告訴人甲I○(尚有編號103、146) 111年7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甲I○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s.jyshop33.com/dashbboard)註冊成為賣家並上架商品,惟須代墊款項予廠商,待客戶下單出貨後即可賺取價差獲利,致甲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9時49分、50分 50,000元 35,000元 61 告訴人甲J○ 111年8月17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J○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外匯投資交易平臺MetaTrader5,藉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甲J○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48分 20,000元 62 告訴人甲丑○ 111年8月1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籌碼K線」app內投放股票教學投資訊息,誘使甲丑○主動加好友,並加入股票投資「隆德」app(網址:www.twincn.com/item.aspx?no=00000000),佯稱可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丑○(起訴書誤載為A○○)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下午2時28分、30分、36分 50,000元 50,000元 100,000元 63 告訴人Y○○(尚有編號143) 111年9月1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加Y○○為好友,並佯稱可在博奕網站平臺(網址:http://wnsr5309.com)利用平台漏洞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9時40分、46分 50,000元 40,000元 64 告訴人q○○ 111年9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主動與q○○加line好友,誘使渠加入股票投資app,佯稱可代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q○○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10時1分 30,000元 65 告訴人r○○ 111年9月11日上午11時03分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r○○友人「卓琳」line帳號,並佯稱因私人原因急需資金,遂向渠借款,致r○○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06分 30,000元 66 告訴人f○○ 111年8月19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覓得f○○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bay」(網址:https://ebay-commercialer.com/)註冊為賣家,佯稱上架商品須先行匯款進貨成本,該平臺會協助將商品售出,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11時12分 21,100元 67 告訴人乙H○(尚有編號120) 111年8月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H○,佯稱親屬在臺灣證交所任職,有投資黃金、石油期貨之內部消息,誘使乙H○一起投資操獲利云云,致乙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0日中午12時50分 5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佳穎) 68 告訴人乙地○(尚有編號82、131) 111年7月29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地○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BANK OF AMERICA」(網址: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48分、同年8月31日上午11時(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30日12時50分) 230,000元 460,000元 69 告訴人甲m○(尚有編號123) 111年8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m○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會員港-海外購」(網址:ttps://huiyuangang.cc),並佯稱繳納儲值金並進行搶購下單後,可藉官網收購售出貨品賺取差額云云,致甲m○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10時14分 140,000元 70 告訴人甲X○ 111年7月中旬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加甲X○為好友,並佯稱可在博奕網站「Galaxy」平臺(網址:http://02277.cn)博弈、投資彩券方式賺取賭金云云,致甲X○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10時57分 153,000元 71 告訴人甲O○ 111年8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O○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HOP」(網址:https://apm98.com/#/),並佯稱先繳納款項,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抽成獲利云云,致甲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下午1時16分 30,000元 72 告訴人甲C○ 108年6月某日、時 甲C○出差至日本認識詐騙集團成員,遭誘使加入拍賣網站「天貓拍賣」,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先繳納款項作為獎勵金,若拍賣未成功即可獲取流拍獎勵金,藉此賺錢,致甲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0日中午12時2分 900,000元 73 告訴人甲天○ 111年8月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甲天○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網址:https://apm98.com),並佯稱客戶下單後需先匯款後才可以出貨,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抽成匯款金額之10%云云,致甲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11時34分 130,000元 74 告訴人Z○○(尚有編號136) 111年8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Z○○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asy tok」(網址:www.easyto. vip/),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上架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獲利云云,致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11時54分 20,000元 75 被害人酉○○(尚有編號128) 111年8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酉○○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網址:https://akm.wzbwr2.vip.8967/skop.html),並佯稱可在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下午3時33分 50,000元 76 告訴人s○○ 111年8月30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上覓得s○○加好友,誘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Easytok國際商城」,並佯稱在該網站投資股票即保證獲利云云,致s○○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11時53分 10,000元 77 被害人壬○○ 111年7月11日下午3時38分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簡訊佯稱係新光保險公司人員,誘使壬○○加好友,遂引薦渠加入line群組「金股領航」及「國泰金控」(起訴書誤載國泰證券)投資股票網站(網址:https://ap.guotai.me/),並誆稱群組中的投顧老師會給予投資建議,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9時55分 3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逸軒) 78 被害人子○○ 111年8月18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起訴書誤載為line)上覓得子○○加好友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虛偽之期貨投資app「臺灣期貨交易所」,並佯稱可藉由投資期貨獲利,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11時39分 50,000元 79 告訴人乙黃○ 111年8月3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G(起訴書誤載為line)上覓得乙黃○加好友,並引薦其下載美金定存投資網站「Nasdaq(那斯達克)」網站,並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致乙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3日下午2時2分 50,000元 80 告訴人乙B○ 111年9月2日下午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誘使乙B○主動加好友,隨佯稱有管道得知彩券中獎號碼,致乙B○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9時57分、10時28分、10時29分 60,000元 100,000元 30,000元 81 告訴人乙酉○ 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50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酉○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虛偽之期貨投資網址「臺灣期貨交易所」(網址:taifex55.tw/),並佯稱可藉由投資期貨獲利,致乙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31分 30,000元 82 告訴人乙地○(尚有編號68、131) 111年7月29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地○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BANK OF AMERICA」(網址: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3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1日21時36分) 180,000元 83 被害人S○○ 111年8月2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S○○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美國證券公司網站平臺」(網址:Bofa securitite.ine),並佯稱可在該網站投資證券獲利,致S○○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46分、45分 9,000元 10,000元 84 告訴人X○○ 111年9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主動加李承冷為好友,並推薦其加入虛擬貨幣投資app「WHaleEX」,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承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4日中午12時15分 30,000元 85 告訴人乙辰○ 111年7月中旬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辰○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大寶國際娛樂」平臺(網址:http://m.dabaoguoji886.com/#/home)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乙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1時36分、37分、 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9分、10分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86 被害人U○○(尚有編號121) 111年6月2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主動加U○○為好友,並推薦渠加入投資黃金買賣平台「GrandSignalMarkets」app(網址:http://www.gsm-markets.com/platform/mt-window),並佯稱可藉買賣黃金、外國期貨獲利,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11時19分 50,000元 87 告訴人甲w○ 111年8月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w○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大寶國際娛樂」平臺(網址:http://m.dabaoguoji886.com/user/login)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甲w○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11時18分 10,000元 88 告訴人甲z○ 111年8月1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z○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投資虛擬貨幣平臺(網址:https://m-boxes. com)、「MetaTrader 5」app,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致甲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3日上午10時52分、53分 50,000元 50,000元 89 告訴人甲r○(尚有編號54) 111年8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r○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hmall」(網址:https://ehmallus.shop),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供電商購買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甲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52分、53分 100,000元 6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90 告訴人甲s○ 111年8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甲s○為好友,並引薦渠使用博奕網站(網址:http://04800.cn/Account.recharge.List.do)下注即可賺取賭金,若須提領獲利,須再匯款一定數額云云,致甲s○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3日上午10時44分 15,000元 91 告訴人甲u○○ 111年8月18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抖音(起訴書誤載為交友軟體)覓得甲u○○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黃金投資網站(網址:https://fbjk88.com),並佯稱可投入資金至網站儲值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甲u○○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下午1時7分 100,000元 92 告訴人甲Y○(尚有編號141) 111年9月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Y○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eller center」(網址:http://www.speedstar.shop/index.html),並佯稱註冊為商場賣家,須先繳納款項採購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甲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56分 50,000元 93 告訴人甲Z○ 111年8月27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Z○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外匯期貨投資網站「bofa securities」(網址: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可藉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甲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1時21分 10,000元 94 告訴人甲a○ 111年8月17日下午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a○,並自稱係兆豐銀行信義分行陳國星主任,向謊稱其帳戶已遭警示,須轉帳始得解除云云,致甲a○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9時45分、47分、10時9分、11時16分、11時17分、11時17分、11時40分、下午1時4分、4時4分、 111年9月2日上午9時20分、21分、34分、51分、55分、10時11分 100,000元 100,000元 3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3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3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3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95 告訴人甲b○ 111年9月3日晚上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假電商平臺「jy Shop」網站(網址:s.jyshop.66.com),佯稱可註冊成為商家,惟須匯款批貨,再行發貨給客戶,藉此賺取批獲金額10%利潤云云,致甲b○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中午12時18分 11,000元 96 被害人F○○ 111年8月1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F○○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Bayshop」(網址:shop.ebay-uk.top),並佯稱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即可透過網拍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1分、2分 50,000元 10,000元 97 告訴人甲T○(尚有編號118) 111年8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甲T○為好友,並引薦渠使用博奕網站博奕網站「永利皇宮賭場」平臺,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甲T○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0日下午3時11分 150,000元 98 告訴人甲N○ 111年8月中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N○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PChome」(網址:www.usov.vip),並佯稱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即可透過搶購機制,待買到商品再退貨賺取價差云云,致甲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4日中午12時53分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3,000元) 99 告訴人甲O○(尚有編號57、71) 111年8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O○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HOP」(網址:https://apm98.com/#/),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供,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抽成獲利云云,致甲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11分、 111年9月3日上午11時22分 30,000元 10,000元 100 被害人I○○(尚有編號144) 111年8月3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I○○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外匯投資網站「美銀證券」(網址:www.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可藉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1時5分、5分、6分 、7分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101 被害人黃○○ 111年8月31日下午2時30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黃○○為好友,佯稱可協助其投注台彩,並有管道獲知明牌,可透由其投注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11分 130,000元 102 被害人B○○(尚有編號145) 111年8月底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B○○為好友,誘使其加入購物網站「JYSHOP」(網址:http://jyshop33.com/#/、https://jyshop666.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透過網拍販售物品,可獲取20%利潤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3日中午12時11分 111年9月3日上午11時40分 10,000元 20,000元 103 告訴人甲I○(尚有編號60、146) 111年7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甲I○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s.jyshop33.com/dashbboard)註冊成為賣家並上架商品,惟須代墊款項予廠商,待客戶下單出貨後即可賺取價差獲利,致甲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32分 50,000元 30,000元 104 被害人C○○ 111年8月25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C○○為好友,誘使其加入購物網站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透過網拍販售物品云云,即可獲取利潤,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4日上午10時40分 30,000元 105 告訴人甲B○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3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甲B○為好友,誘使其加入博弈網站「澳門新葡京」(網址:kns345.com),並佯稱可藉該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甲B○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中午12時15分 50,000元 50,000元 106 告訴人甲F○ 111年7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F○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高美梅運動網」(起訴書誤載為美高梅運動網)(網址:http://sport799.com/),並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甲F○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9時53分 400,000元 107 告訴人曾藎 111年9月2日晚上8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曾藎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至某不明網站(網址:http://jsenbog.cn/ktmmlt)留下通訊資料,並遭對方側錄不雅影片威脅對外散布云云,致曾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10時40分、11時11分 20,000元 10,000元 108 告訴人甲亥○(尚有編號119、151) 111年8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亥○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LEL SHOP」(網址:www.lelong-Shopping.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甲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38分 111年10月1日下午1時26分 50,000元 30,000元 109 告訴人甲午○ 111年7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午○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投資虛擬貨幣平臺「coinsmart」(網址:http://www.coinsmart-coin.com/m/#/kefu),佯稱可在該網站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3日下午2時38分 50,000元 110 告訴人甲子○ 111年8月1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甲子○為好友,並誘使渠下載MAX交易所,用比特派錢包在投資虛擬貨幣平臺「LBANK」(網址:http://www.exlbnk.com/),佯稱可在該網站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3日上午10時34分 50,000元 111 告訴人甲己○ 111年9月5日11十40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Huobi」虛擬貨幣交易所向甲己○佯稱在該網路投資虛擬貨幣USDT時,須先與LINE暱稱「biri-biri幣商」聯絡,並將資金匯至其指定帳戶,始得購買虛擬貨幣,致甲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11時40分 28,100元 112 被害人未○○ 111年9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覓得未○○為好友,誘使其加入博弈網站「美高梅,成就璀璨時刻」(網址:web.am668.xyz),並佯稱可藉該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11時28分 42,000元 113 告訴人甲甲○ 111年6月16日晚上8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甲○(起訴書誤載為甲亥○)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平臺「Meta Trader 5」(MT5)註冊帳號,並佯稱可在該平臺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甲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51分 40,000元 114 告訴人o○○(尚有編號127) 111年8月2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投放樂透報明牌廣告資訊,誘使o○○主動加Line,佯稱可協助其下注獲利,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9時51分 330,000元 115 告訴人i○○ 111年7月17日晚間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i○○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bay」(網址:www.ebay-uk.shop)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12分 30,000元 116 告訴人甲g○ 111年8月26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g○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大寶國際娛樂」平臺(網址:http://dabaoguoji886.com)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甲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19分 1,19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安芹) 117 告訴人甲S○ 111年8月1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S○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外匯投資平臺「Meta Trader 5」(MT5)註冊帳號,並佯稱可在該平臺依指示操作,投資外匯賺取獲利云云,致甲S○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16分 150,000元 118 告訴人甲T○(尚有編號97) 111年8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甲T○為好友,並引薦渠使用博奕網站博奕網站「永利皇宮賭場」平臺,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甲T○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47分 250,000元 119 甲亥○(尚有編號108、151) 111年8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亥○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LEL SHOP」(網址:www.lelong-Shopping.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甲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13分 200,000元 120 告訴人乙H○(尚有編號67) 111年8月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H○,佯稱親屬在臺灣證交所任職,有投資黃金、石油期貨之內部消息,誘使乙H○一起投資操獲利云云,致乙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49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秋萍) 121 被害人U○○(尚有編號86) 111年6月2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主動加U○○為好友,並推薦渠加入投資黃金買賣平台「GrandSignalMarkets」app(網址:http://www.gsm-markets.com/platform/mt-window),並佯稱可藉買賣黃金、外幣獲利云云,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11分、16分 300,000元 200,000元 122 告訴人乙己○ 111年8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主動加乙己○為好友,並推薦渠加入投資黃金買賣平台「Meta Trader 5」(MT5),並佯稱可藉買賣黃金獲利云云,致乙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21分 45,000元 123 告訴人甲m○(尚有編號69) 111年8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m○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會員港-海外購」(網址:ttps://huiyuangang.cc),並佯稱繳納儲值金並進行搶購下單後,可藉官網收購售出貨品賺取差額云云,致甲m○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46分 280,000元 124 告訴人甲j○ 111年7月28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j○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東南亞跨境電商(起訴書誤載為購物網站SHOP)(網址:apm98.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獲取15%利潤云云,致甲j○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2分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3分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12分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9分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10分 111年9月1日上午9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日9時29分)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5分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5分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250,000元 20,000元 50,000元 125 告訴人甲K○ 111年8月22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抖音」加甲K○為好友,誘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COINLIST」(網址:www.coinlistusdtz.com),佯稱可透過該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K○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日12時55分) 125,501元 126 告訴人甲卯○ 111年8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卯○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大寶國際娛樂」平臺(網址:http://dabaoguoji158.com),佯稱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甲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9分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11分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41分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127 告訴人o○○(尚有編號114) 111年8月2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投放樂透報明牌廣告資訊,誘使o○○主動加Line,佯稱可協助其下注獲利,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43分 560,000元 128 被害人酉○○(尚有編號75) 111年8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酉○○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網址:https://akm.wzbwr2.vip.8967/skop.html),並佯稱可在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22分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15分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16分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00分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00分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10分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11分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怡晴) 129 被害人P○○ 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P○○為好友,佯稱可為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取高額利潤,致P○○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11時21分 4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怡晴) 130 被害人亥○○ 111年7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主動加亥○○為好友,佯稱有管道協助安排香港六合彩中獎,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48分 90,000元 131 告訴人乙地○(尚有編號68、82) 111年7月29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地○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BANK OF AMERICA」(網址: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1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日0時0分) 30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莊惠雅) 132 告訴人乙丑○(尚有編號52) 111年8月1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丑○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jyshop66.com),佯稱可投資賣場商品獲利,且毫無風險云云,致乙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50分、51分 20,000元 50,000元 35,000元 133 被害人L○○ 111年8月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L○○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taoshop」(網址:http://shopnn.net/Mobile/index.html),並佯稱可透過網拍獲利云云,致L○○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1時52分 92,230元 134 告訴人甲d○ 111年7月31日上午8時47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d○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澳門威尼斯人娛樂平台」平臺(網址:http://m.vnsr1598.com/user/login),佯稱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甲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1時13分 500,000元 135 告訴人甲癸○ 111年9月2日上午8時12分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簡訊佯稱係「樂天銀行」信貸專員,可代為申辦貸款,惟須先繳納5萬元保費辦理保險云云,致甲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1時52分 50,000元 136 告訴人Z○○(尚有編號74) 111年8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Z○○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asy tok」(網址:www.easyto. vip/),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上架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獲利云云,致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37分、41分 40,000元 30,000元 137 告訴人y○○ 111年8月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L○○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taoshop」(網址:http://shopnn.net/Moble/index.html),並佯稱可透過網拍獲利云云,L○○遂邀請y○○集資投資,致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1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日14時40分) 18,930元 138 告訴人乙癸○ 111年8月26日下午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癸○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金沙中國有限公司」平臺(網址:http://jszg.am-go.xyz/),佯稱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乙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2時2分 1,17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莊惠雅) 139 告訴人乙甲○ 111年8月底某日、時 乙甲○高中同學陳雙發介紹渠在博奕網站「銀河國際網站」平臺(網址:yinheu.com)下注賺取賭金,詐騙集團成員遂以線上客服人員名義,佯稱須先匯款始可下注云云,致乙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3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8日12時40分)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140 告訴人甲t○ 111年8月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主動加甲t○為好友,並推薦渠加入黃金、期貨投資平台「Meta Trader 5」(MT5),並佯稱可在網站投資賺取高額獲利云云,致甲t○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30分、32分 100,000元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玉心) 141 告訴人甲Y○(尚有編號92) 111年9月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Y○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eller center」(網址:http://www.speedstar.shop/index.html),並佯稱註冊為商場賣家,須先繳納款項採購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甲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56分 200,000元 142 告訴人甲R○(尚有編號58) 111年5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R○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外匯及黃金投資交易平臺MetaTrader5,藉投資外匯及黃金獲利云云,致甲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38分 30,757元 143 告訴人Y○○(尚有編號63) 111年9月1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加Y○○為好友,並佯稱可在博奕網站平臺(網址:http://wnsr5309.com)利用平台漏洞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9時31分 150,000元 144 被害人I○○(尚有編號100) 111年8月3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I○○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外匯投資網站「美銀證券」(網址:www.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可藉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6日中午12時8分、12時9分 150,000元 1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玉心) 145 被害人B○○(尚有編號102) 111年8月底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B○○為好友,誘使其加入購物網站「JYSHOP」(網址:http://jyshop33.com/#/、https://jyshop666.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透過網拍販售物品,可獲取20%利潤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20分 30,000元 146 告訴人甲I○(尚有編號60、103) 111年7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甲I○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s.jyshop33.com/dashbboard)註冊成為賣家並上架商品,惟須代墊款項予廠商,待客戶下單出貨後即可賺取價差獲利,致甲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2分 120,000元 147 告訴人甲戊○(尚有編號153) 111年8月1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甲戊○,誘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MBTC」平臺(網址:http://www.mbtit.site/wap),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1分、10時12分 50,000元 50,000元 148 告訴人乙宙○ 111年8月1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宙○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萬豪國際」平臺(網址:whgj66.com),佯稱可依指示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乙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2時29分、2時30分 50,000元 1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淑慧) 149 告訴人甲x○ 111年5月中旬某日、時 詐騙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x○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佯稱家中急需用錢云云,致甲x○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35分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150 被害人天○○ 111年9月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天○○為好友,並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網址:yinhe887.com),佯稱可依指示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2時50分 78,000元 151 告訴人甲亥○(尚有編號108、119) 111年8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亥○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LEL SHOP」(網址:www.lelong-Shopping.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甲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1時58分、下午2時53分 14,000元 14,000元 152 告訴人甲寅○ 111年8月18日下午5時30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寅○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謊稱有澳門大樂透中獎資訊,提領獎金需繳交投注金、稅金、安全帳戶保證等語,致甲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2時47分 350,000元 153 告訴人甲戊○(尚有編號147) 111年8月1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甲戊○,誘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MBTC」平臺(網址:http://www.mbtit.site/wap),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1時25分、27分 50,000元 50,000元 154 告訴人n○○ 111年9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n○○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推薦其使用假網路賭博平台「雲頂國際」網站(網址:http://yd1388.com),佯稱依指示在網站上操作即能穩賺不賠云云,致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5日中午12時14分、53分 10,000元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慧君) (第二層) 宇富公司土銀 000000000000 帳戶 155 告訴人甲k○(起訴書誤載為涂嘉亨) 111年10月1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假電商平臺「TRAFIGURA GROUP SHOP SEA」網站(網址:http://s.seashop888.com/dashboard/),佯稱投資可獲商城販售物品之1-2%利潤云云,致涂嘉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4分 80,000元 156 被害人H○○○ 111年10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假虛擬貨幣網路交易所「MBTC」(網址:h5.mbtchg.com),佯稱可在該交易所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5日下午3時52分 30,000元 157 告訴人p○○ 111年10月14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p○○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佯稱有股票內線,可協助將資金投入股市獲利云云,致p○○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8分 80,000元 158 被害人R○○ 111年8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G覓得R○○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tw1.jyshop777.com),佯稱註冊成為賣家即可將商品賣出賺取回扣,惟須先繳納現金作為網站儲值金始得進行交易云云,致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0分) 695,949元(起訴書誤載為65,949元) 159 被害人宇○ 111年10月11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宇○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外匯期貨投資平臺「美銀證券」(網址:http://myzj1288.com/),佯稱可在平臺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15分 300,000元 160 告訴人甲P○ 111年9月中旬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G覓得甲P○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tw1.jyshop777.com)註冊成為賣家販售商品,佯稱須先行繳納貨款,待有人下單後即可連本帶利獲取20%利潤云云,致甲P○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5日中午12時36分、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32分、同年月17日上午9時46分 15,000元 22,000元 30,000元 161 告訴人甲黃○ 111年9月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黃○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假電商平臺(網址:tw.seashop888.com/),佯稱可自商城販售物品之金額抽取利潤云云,致甲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11分、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39分、40分 20,000元 50,000元 35,000元 162 告訴人甲f○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04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f○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網址:http://www.tikishop88.com/shop/index/login.html)註冊成為賣家,佯稱可藉販售商品賺取價差,惟須繳納現金作為網站儲值金始得進行交易云云,致甲f○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5日中午12時10分 111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6分 20,000元 20,300元 163 被害人D○○ 111年10月5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D○○(起訴書誤載為甲f○)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網址:http://tw1.jyshop777.com)設立個人帳戶云云,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未敘明詐騙話術及網站功能)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18日15時19分) 30,000元 164 告訴人甲丙○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上加甲丙○為好友,並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網址:http://www.tikishop88.com/mobile)註冊成為賣家佯稱可以做電商獲利,致甲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44分、下午2時54分 10,300元(起訴書誤載10,315元、含手續費) 17,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615元、含手續費) 165 告訴人v○○ 111年10月16日下午1時30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v○○(起訴書誤載為廖建鋐)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網址:http://www.tikishop88.com/mobile/index/index)註冊帳號,並依步驟繳納現金在網站上儲值,即可輕鬆賺取利潤云云,致v○○(起訴書誤載為廖建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分 11,000元 166 告訴人甲辰○ 111年10月1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投放虛擬貨幣投資廣告,誘使甲辰○主動加好友並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網站「欣陸投控」(網址:http://www.tw.pro.chcprotw.com/),佯稱可在網站下單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4日下午3時54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玉娟) 167 告訴人c○○ 111年9月16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上加c○○為好友,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網址:http://bcshopcool.com),並佯稱可先存入一筆資金,由網站自行配對商品進行「搶單」作業,藉此抽取佣金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4日下午3時7分、10分 20,000元 30,000元 168 告訴人乙子○ 111年7月10日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覓得乙子○,誘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花旗」平臺(網址:http://www.vkrnqjnwakjns.com/#/),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乙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27日上午10時6分、9分 50,000元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志嘉) (第二層) 博誠商行土銀 00000000000   帳戶 169 被害人G○○ 111年7月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覓得G○○,誘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花旗」平臺,佯稱可於該網站上依指示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59分 3,000,000元 170 告訴人乙D○ 111年11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投放廣告誘使乙D○主動加好友,並慫恿其加入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https://www.flowexchangeplus.pro/wap/),佯稱將由專員為其代操投資藉以獲利云云,致乙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51分 1,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郭淑玲) 171 告訴人乙申○(尚有編號187) 111年6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投放廣告誘使乙申○主動加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jdskdnk.pro),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22分 500,000元 172 告訴人甲Q○ 111年10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甲Q○至群組「財經同學會」,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app「Flow Traders」手機客戶端,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Q○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下午1時0分 120,000元 173 被害人玄○○ 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覓得玄○○,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7分、10時50分 100,000元 150,000元 174 被害人午○○ 111年8月9日晚間7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午○○至群組「飆股領航45」,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www.stockvnp.ink),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下午2時5分 500,000元 175 被害人戌○○ 111年10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戌○○至飆股群組,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stockquicktrading.com),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42分 200,000(起訴書誤載為200,030元、含手續費) 176 告訴人乙乙○ 111年9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乙乙○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網址:wqewqe.pro),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59分、中午12時4分 50,000元 50,000元 177 被害人辰○○ 111年7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辰○○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http://flowmark.com/wap/),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上午11時46分 300,000元 178 告訴人V○○ 111年10月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V○○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app「FLOW TRADERS」,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V○○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下午1時45分 94,000元 179 被害人E○○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42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E○○至群組「財經同學會」,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www.flowxchangeplus.pro),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下午3時26分、27分 、10分、32分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180 告訴人甲辛○ 111年11月8日下午2時52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加甲辛○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投資網站「Flow Traders」,佯稱在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甲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42分 3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郭淑玲) 181 告訴人甲c○ 111年10月底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甲c○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flowbusiness.cloud/wap),佯稱在網站依指示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22分、11時33分 50,000元 4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0元) 182 告訴人甲酉○ 111年9月2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甲酉○至群組「飆股領航803」,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www.flowxchangeplus.pro/wap),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隔日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中午12時30分 360,000元 183 告訴人甲宙○ 111年7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甲宙○至群組「飆股領航80」,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http:/www.flowstockexchange.live),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甲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下午1時37分 100,000元 184 被害人J○○ 111年10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J○○至群組「飆股領航856」,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https://www.flowechangeplus.ink/wap),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J○○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上午11時17分 6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5元) 185 告訴人甲W○ 111年9月8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甲W○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https://www.flowexchangeplus.ink/),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甲W○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56分 100,000元 186 告訴人甲i○ 111年10月14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投放廣告使甲i○主動加入line群組「飆股領航38」,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http://speakeraw.top),佯稱在網站依指示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30分 400,000元 187 告訴人乙申○(尚有編號171) 111年6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投放廣告誘使乙申○主動加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jdskdnk.pro),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31日上午9時37分 1,2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00元) 188 告訴人乙未○ 111年7月上旬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乙未○進「飆股領航818」,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flowsharestock.com/wap),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3分 220,000元 189 告訴人乙天○ 111年9月底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主動加乙天○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https://flowtrade.com/wap/#/home),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乙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中午1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1日10時28分) 1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0元) 190 告訴人乙戌○ 111年8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乙戌○進「飆股同學會」,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app「Flow Traders」,佯稱在app依指示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20分 160,000元 191 告訴人乙玄○ 111年9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乙玄○進「飆股領航」,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www.ksjhqwjhvru),佯稱在網站依指示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中午12時48分 136,000元 192 被害人癸○○ 111年8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癸○○進「飆股領航」,並慫恿渠加入對沖基金投資網站「Metatrader4」,佯稱在網站操作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30分 2,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任中堅) 193 被害人T○○ 111年9月23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T○○為line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app「BTMIN」,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T○○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1分 3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志豪) 194 告訴人甲E○ 111年10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甲E○為line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app「BTMIN」(網址:btminbcge.com)),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E○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5分 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42分 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51分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2分 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5日00時00分)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195 被害人O○○ 111年10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O○○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app「BTMIN-Exp」,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0分 1,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志豪) 196 告訴人乙亥○ 111年10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投放假投資虛擬貨幣廣告,誘使乙亥○加LINE好友,並慫恿乙亥○下載app「WEEX」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乙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54分 1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施雅琪) (第二層) 鑫順公司土銀 000000000000 帳戶 197 告訴人甲U○ 111年11月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上加甲U○為好友,誘使渠加入網路投資平臺「萬豪國際」(網址:https://m.whgj69.com/member/report/),並佯稱在網站上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甲U○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未敘明投資標的) 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29分 307,000元 198 告訴人甲G○ 111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G○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推薦其使用假網路賭博平台「重慶時時彩」網站(網址:https://macao7797.com)下注,並佯稱該平臺係由親人任職之澳門威尼斯人酒店賭場控制,致甲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18分 11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25分 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6日12時36分) 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3分 1,280,000元 160,000元 1,300,000元 1,380,000元 199 告訴人甲H○ 111年11月1日下午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投放假購物網站「HOODDE.SHOP」廣告,誘使甲H○加入註冊成為商家,並佯稱若有客戶下單,須先行繳納現金作為儲值金,隨後廠商會發貨給買家,藉此賺取價差云云,致甲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8分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6分 50,000元 50,000元 200 告訴人甲壬○(尚有編號205) 111年9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壬○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佯稱可透過「國泰金控」網站(https://gjtk.mgms.live/)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甲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7分 340,000元 201 告訴人甲乙○ 111年9月1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乙○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佯稱可在網路投資平臺「百盛國際」(址:http://tais906. clup-Home-Rm-index)依指示入金操作即可穩賺不賠云云,致甲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未敘明投資標的) 111年11月14日下午3時00分 111年11月14日下午3時39分 50,000元 50,000元 202 告訴人z○○○ 111年10月3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z○○○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會員港」(網址:https://vinstco 201.top/app),並佯稱先繳納儲值金購買商品,該網站會將商品回收後代售,藉此獲取售後利潤云云,致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54分 11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00分 20,000元 10,000元 203 告訴人h○○ 111年7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簡訊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云云,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5日00時00分) 111年11月16日上午9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6日00時00分) 246,100元 100,000元 204 告訴人W○○ 111年10月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W○○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推薦其使用假網路賭博平臺「澳門威尼斯人(MACAU VENETIAN)」網站(網址:http://m.bshe18.com),佯稱可在網站玩「北京賽車」遊戲並下注云云,致W○○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52分 6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美玲) 205 告訴人甲壬○(尚有編號200) 111年9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壬○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佯稱可透過「國泰金控」網站(https://gjtk.mgms.live/)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甲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2分 260,000元 206 告訴人甲n○ 111年11月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n○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投資交易平臺MetaTrader5,藉投資獲利云云,致甲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3分 933,070元 207 告訴人地○○ 111年10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背包客網站主動加地○○為好友,並推薦其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臺「GateEx」(網址:www.gateezpro.xyz/wap),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1分 466,500元

2024-12-19

TPDM-112-訴-1057-20241219-3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含附帶上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兩造於民國 95年10月11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以書面訂立 夫妻財產契約,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下稱乙○○)於108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基準日)訴 請離婚,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10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 ,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兩造於系爭基準日婚後財產如附表一 、二「甲○○主張」欄所示,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伊自得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即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求為命乙○○應給付甲○○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原審就甲○○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即命乙○○給付其30萬5,376元本息,及駁回甲○○其餘之 請求;兩造各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乙○○應再給付甲○○119萬4,624元 ,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兩造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二「 乙○○主張」欄所示。又縱甲○○得向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但因甲○○曾向伊借款50萬元,迄未償還;伊曾代甲○○ 償還汽車貸款16萬2,892元;原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 號裁定命甲○○應自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前1日即117年7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有 關丙○○扶養費9,768元,但自該裁定109年12月7日確定後迄 今,甲○○分文未付,109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共4 7個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甲○○負欠伊代墊之扶養費4 5萬9,096元,以上合計共112萬1,988元(500,000+162,892+ 459,096=1,121,988),伊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之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判命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0月11日結婚,乙○○於108年12月31日起訴請求與 甲○○離婚,經原法院於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婚字第110 號 判決兩造離婚,因甲○○未就離婚部分上訴而確定,有關於兩 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點以108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  ㈡兩造婚後財產包括如下項目:               ⒈甲○○部分:                    ⑴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2萬3,470元 。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502 元。  ⑶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355元。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86元。   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795元。     ⑹國泰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7,803元。  ⑺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價值5 萬1,218元。  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109年1月22日出售過戶 予訴外人張元豪),價值為32萬元。  ⒉乙○○部分:                   ⑴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存款餘額5萬0,492元。      ⑵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萬2,18 3元。  ⑶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56 元。  ⑷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31萬8,37 6元。  ⑸○○○○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0元。  ⑹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1萬3,013元。       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20萬0,105元。       ⑻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1萬2,896元。       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166元 。  ⑽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18萬6 ,196元。  ㈢甲○○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95年3月27日時帳戶餘額20元 ,係屬婚前財產,非屬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㈣甲○○於108年11月5日自所申設上開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 提領40萬5,000元。  ㈤乙○○有於下列時間處分如下股票:          ⒈於108年2月20日賣出台中銀行股票得款447元。       ⒉於108年2月20日賣出玉山金控股票得款3,037元。      ⒊於108年2月20日賣出第一金控股票得款206元。       ⒋於108年2月21日賣出玉山金控股票得款2萬1,750元。     ⒌於108年2月21日賣出第一金控股票得款2萬0,600元。     ⒍於108年3月4日賣出力麗公司股票得款1萬9,680元。     ⒎於108年3月5日賣出台中銀行股票得款1萬0,700元。     ⒏於108年12月26日賣出光寶科股票得款9萬9,400元。     ⒐於108年12月26日賣出鴻海公司股票得款9萬0,900元。    ⒑於108年12月26日賣出國泰金股票得款4萬2,600元。     ⒒ 於108年12月26日賣出兆豐金股票得款3萬0,800元。     ㈥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 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號)於 95年4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有,登記 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3月28日(下稱系爭房地)。  ㈦系爭房地為乙○○於95年3月24日與訴外人嘉進建設有限公司簽 立買賣契約,約定建物部分總價款為162萬元,土地部分總 價款為253萬元。  ㈧乙○○為購買系爭房地,於95年3月31日向第一銀行申請辦理房 屋貸款,經第一銀行於95年4月11日核准撥款200萬元、150 萬元,於兩造95年10月11日結婚時,上開房屋貸款餘額為19 6萬3,273元、146萬9,675元。該2筆貸款餘額均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清償完畢。乙○○曾於99年3月5日以發票人丁○○(即 乙○○父親)所開立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0號、面 額150萬元支票1紙於第一銀行○○分行提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 款。  ㈨甲○○於108年5月29日於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定 存10萬元(下稱甲定存)、於同日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定存30萬元(下稱乙定存)、於108年8月28日於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30萬元(下稱丙定存 ),分別於108年8月23日將甲定存解約而存入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9萬9,931元,於同日 將乙定存解約而存入上開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29萬9,792 元,於108年8月28日自活期存款帳戶轉定存30萬元,於108 年11月5日將丙定存解約存入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29萬9,7 25元,於108年11月5日現金提領40萬5,000元。  ㈩甲○○前經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10號判決酌定其應自該判 決 確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 定,至丙○○成年之前1日即117年7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丙○○扶養費9,768元予乙○○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該項確定 之日起,甲○○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嗣因甲○○未就上開判決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已於109 年8 月27日確定,又上開 判決酌定甲○○應給付丙○○扶養費部分,經甲○○提起抗告,並 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9 年11月6 日以109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甲○○自上開判決酌定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迄今,未曾給付任何丙○○扶養費予 乙○○代為管理支用。  乙○○於兩造婚後有代甲○○清償車貸16萬2,896元。  如甲○○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有理由者,兩造均 同意以乙○○之代償車貸債權16萬2,896元、代墊扶養費債權4 5萬9,096元與甲○○之本件請求債權為抵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乙○○之婚後財產?          ㈡承上,如否,乙○○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上開房地貸 款債務金額如何?又甲○○有無以自己婚前或婚後財產清償乙 ○○上開房地貸款債務?  ㈢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乙○○處分股票所得價款,是否應適用民 法第1030條之3規定,視為婚後財產?  ㈣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 萬3,495元】、【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1萬4,372元 】、【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2萬4,739元】、【保 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1萬9,651元】、【保單號碼:00 000000號,價值2,305元】均係以乙○○為要保人、受益人, 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為被保險人,是否保費均由乙○○ 母親贈與繳納,而不應列入乙○○婚後財產?  ㈤甲○○於108年11月15日自其所申設上開土地銀行現金取款40萬 5,000元、轉帳取款30萬元,是否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規 定,視為婚後財產?  ㈥乙○○是否對甲○○有50萬元借款債權尚未受償?如本院判決乙○ ○應給付甲○○剩餘財產差額,乙○○主張以上開對甲○○之50萬 元債權抵銷(甲○○有爭執)、代償車貸債權及代墊扶養費債 權為抵銷,有無理由?甲○○就乙○○主張之借款債權援引時效 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甲○○雖主張伊有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2萬元,且各期房貸亦 皆以伊交付給乙○○管理之每月薪資中繳納,故系爭房地應列 為乙○○之婚後財產云云,然所謂婚後財產係指夫妻結婚後所 有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未登記之不動產或事實 上處分權、動產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智慧財產權、債權及其 他準物權或權利,與夫妻是否以自己之名義、技術或能力而 取得無涉。查系爭房地為乙○○於兩造95年10月11日結婚前之 95年3月24日簽約購買,並於同年4月7日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乙情,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37至47頁,原審卷三第96 至107頁),系爭房地所有權既非兩造結婚後,始登記在乙○ ○名下,而係婚前即登記為乙○○所有,自為乙○○之婚前財產 ,要非婚後財產,自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甲○○主張系爭房地為婚後財產,尚無可採。 ㈡⒈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房地中之房屋售價為16   2萬元、土地售價則為253萬元,總價款415萬元,又兩造於9 5年10月11日結婚時,乙○○所負房屋貸款餘額分別為146萬9, 675元、196萬3,273元,上開債務餘額於系爭基準日為39萬5 ,935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且有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2022/04/08一歸仁字第00041號函附之 房屋抵押債款資料及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 7至189頁)。  ⒉乙○○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父母所贈與,房貸亦均為其父母所清 償云云,固舉證人即其母戊○○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房貸金 額均為伊拿現金予乙○○清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7、148頁 )為證,惟查證人戊○○為乙○○之母,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 ,且細觀證人戊○○證稱:「(你們夫妻有幫忙出錢,出多少 錢?)我沒有記多少錢。一次20萬一次20萬,叫被告(指乙 ○○)拿去還…拿現金的部分,我沒有記,20我就拿給他(指 乙○○)」(見同上頁),亦核與繳款明細表所示還款方式不 同,又乙○○於100年至111年間,均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每年申報所得介於62萬7,228元至89萬2355 元,有100年至111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27頁),其所得非不足以支付系爭房 地貸款,系爭房地既登記在其名下,並為兩造婚後所居住, 應無由其父母代為支付之理;其次乙○○於原審陳稱:「妻子 (指乙○○)須上大夜班所得繳付『房貸』」(見原審卷一第27 頁),業已自陳房貸係由其自己繳納,則證人戊○○所為證詞 之真實性即殊堪置疑,自不足資以作有利於乙○○之認定。此 外,乙○○復不能另為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房貸均由父母所繳 納,則其主張系爭房地房貸金額均為其父母所贈與其云云, 尚難憑採。   ⒊甲○○主張其有代為清償部分系爭房地貸款云云,雖舉證人即 其父己○○於原審證稱:伊聽甲○○說甲○○有幫忙支付系爭房地 貸款云云(原審卷一第142至144頁)以為憑證,惟證人己○○ 為甲○○之父,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且證人己○○並未親身 見聞甲○○代為清償部分系爭房地貸款,僅係聽聞自甲○○單方 之說法,其證詞自不足以證明甲○○所主張其有代為清償部分 系爭房地貸款。此外,甲○○復不能另為舉證證明,應認甲○○ 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⒋乙○○曾於99年3月5日以發票人丁○○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票號0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支票1紙於第一銀行○○分 行提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㈧),而乙○○主張上開150萬元為其父親贈與其, 業為甲○○所不爭(見原審卷三第440頁),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此部分受贈金額自不得列入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之計算,故乙○○於婚後清償其婚前債務之146萬9,6 75元、196萬3,273元金額中,應扣除上開受贈之150萬元, 計算後乙○○於婚後清償其婚前債務共153萬7,013元(計算式 :1,469,675元+1,963,273元-1,500,000元-395,935元(基 準日餘額)=1,537,013元)。 ㈢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 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而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參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 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甲○○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乙○○處分股票所得價款,係乙○ ○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 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所憑理由僅上開股票處分時間為乙○○ 提起離婚訴訟前1年,然股票買入賣出為常態,況據乙○○表 示上開股票處分後價款均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421頁),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於基準 日存款餘額尚有31萬8,376元,如乙○○係惡意處分上開股票 ,應係於處分後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存款餘額提領 殆盡,不至於留存尚高達31萬8,376元之金額,是本件依甲○ ○所舉事證,尚難證明乙○○係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惡意處分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股票,又甲○○就此未另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因乙○○於上開期間處分股票,即遽以 推論係乙○○為減少自己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是甲 ○○主張此部分應追加計算列入乙○○婚後財產云云,應無理由 。   ㈣甲○○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保險應列入乙○○婚後財產, 惟經乙○○以前開情詞為辯。查乙○○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保單為戊○○所贈與,各期保費均為戊○○所繳付乙情,業據證 人戊○○證稱:保險是伊跟乙○○說要幫小孩買保險,讓小孩讀 書,保險的錢都是伊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147頁) ,另據證人王怡云證稱:伊為保險業務員,兩造的保險都是 由伊服務,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保單都是在戊○○的金紙店裡 談,戊○○說要給孫子,因為戊○○重視孫子,所以孫子的保險 都是由戊○○負責,醫療險是全繳,儲蓄險是分6年期,分6年 繳,每1期都是伊去提醒戊○○繳費,每次乙○○跟戊○○都在場 ,伊有在場親眼看到戊○○拿現金給乙○○存到乙○○帳戶扣款繳 付保費,因為業務員不能現金收支代收保費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401至404頁),證人戊○○、王怡云證詞互核相符,且以 證人王怡云與兩造無親屬關係,又身為專業保險從業人員, 應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故其證詞,尤 足採信。是依證人所證,堪認前開保單係戊○○出資,歷次保 費亦係戊○○繳付,甲○○雖提出其與王怡云之LINE對話截圖( 見本院卷第115頁),證明王怡云告知保險都是以乙○○之信 用卡繳納,然縱使乙○○有以信用卡繳納保費,亦無法認定其 全無以帳戶繳納保費之情形,是上開LINE對話截圖尚不足排 除證人所證之真實性,自非可以此為有利於甲○○之認定。則 保單之保費既係戊○○贈與繳付,前開保險性質上屬民法第10 30 條之1第1項第1款無償取得之財產,則其所累積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即非屬乙○○婚後財產,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計算。 ㈤⒈甲○○於108年5月29日於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定存10萬元(甲定存)、於同日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定存30萬元(乙定存)、於108年8月28日於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30萬元(丙定存),分別於 108年8月23日將甲定存解約而存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9萬9,931元,於同日將乙定存解 約而存入上開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29萬9,792元,於108年 8月28日自活期存款帳戶轉定存30萬元,於108年11月5日將 丙定存解約存入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29萬9,725元,於108 年11月5日現金提領40萬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乙○○雖主張甲○○上開定存共70萬元 云云,然為甲○○所否認,稱:丙定存之金錢來自於甲、乙定 存,總共就是40萬元等語,觀諸上開定存轉換情事,可知甲 定存與乙定存於108年8月23日解除後,隨即轉入前開活存帳 戶,並於108年8月28日自活期存款帳戶轉定存30萬元,其時 間相近,且其間並無其他款項轉入該活存帳戶,堪信丙定存 金錢之來源確為甲、乙定存,故甲○○上開所述,堪予採信, 乙○○稱有定存共70萬元,則難採憑。  ⒉乙○○主張甲○○於108年11月5日現金提領40萬5,000元,係為減 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 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 後財產云云,甲○○則辯稱:提領該40萬5,000元,是用在還 伊前向己○○之借款10萬元,然後還給友人庚○○10萬元,個人 開銷15 萬元,就是租金、生活費用一大堆,剩下部分就是 沒有留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7頁),查證人庚○○ 於113年3月25日到庭證稱:伊是缺工請甲○○來幫伊工作而認 識他,甲○○陸陸續續跟伊借過3、4次錢,總共11萬元,時間 點大概在離婚前就有,每次1至3萬元,他借到某個數量,就 會陸陸續續還伊,108年底有全部還清等語(本院卷第262至 265頁),乙○○雖以證人庚○○所證借款、還款數額等情節, 與甲○○所述不符,質疑證人之證詞,然證人到庭作證時間, 距離108年11月5日已逾4年,其記憶有所缺漏或模糊,非與 常情不合,已難以其所證與甲○○所述容有些許歧異,即認其 所證係屬虛偽,復審酌其與甲○○僅屬朋友關係,要非至親, 應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其所證應足採 信,堪信甲○○主張提領之40萬5,000元,其中10萬元還款給 證人庚○○,應堪採信,依此自無從遽認甲○○提款係惡意處分 或隱匿婚後財產,又本件係由乙○○於108年12月31日提起離 婚訴訟,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乙○○欲對其訴請離婚,此外 ,乙○○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此部分為甲○○故意為減少其關 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處分,故乙○○此部分主張,不足 採信。 ㈥⒈查乙○○主張:甲○○婚前負債累累,除財產被法院查封拍賣外, 還積欠銀行卡債50萬元,故向伊借款50萬元清償卡債,迄今 分文未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並提出兩造對話錄音 及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61頁;甲○○未否認為兩造對話,見 原審卷三第380頁)為證,依譯文所示,乙○○向甲○○表示: 「你欠我四五十萬你怎麼不趕快還一還?」,甲○○未否認而 答稱:「四五十萬那時候妳說的,我現在一個月如果有存錢 的話我就還妳,妳說一起還……」,堪認乙○○主張甲○○有積欠 其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應可採信,然依上開譯文顯示,甲○○ 尚負欠借款之實際金額不明,乙○○就此亦未能另行提出可具 體特定甲○○尚負欠金額確實為50萬元之證據,應依有利於甲 ○○之認定,即認甲○○尚負欠之借款金額僅為40萬元。 ⒉⑴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債務人承認而中斷,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前,因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 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再者,時效因承認 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此觀 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⑵查兩造間上開40萬元之債權,乃甲○○對於乙○○之借款債權, 業據上述,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又 上開消費借貸債權無證據證明有約定返還期限,且依上開譯 文觀之,可見乙○○於有催討之想法時,始向甲○○請求返還, 復衡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親密,綜合以觀,應認該消費借貸 債權未約定返還期限,而乙○○主張上開借款之時間為95年, 即在兩造95年10月11日結婚前沒多久發生之事,審酌前開借 款數額非少,若非兩造論及婚嫁,乙○○實無借出該數額非少 之款項給甲○○之理,故乙○○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則依民 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該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自斯時開始起算,如進行期間未有中斷消滅時效而重行起 算之事由,其依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至 110年,時效始屆至。查乙○○主張上開錄音之對話時間為108 年下半年,衡酌夫妻間常於感情不睦,欲離婚時,始向對方 催討債務,認乙○○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而依甲○○所為前開 對話觀之,可認其係對於上開借款債務為承認,是乙○○對甲 ○○上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於時效屆至前,即甲○○承認時,應 已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發生中斷請求權消滅時 效之效力,則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應於108年下半年重 行起算其請求權之時效。又乙○○於110年9月9日,即當庭表 示主張抵銷(見原審卷一第50頁),足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 請求權,於乙○○行使抵銷權時,並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 則甲○○對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要非可採。  ㈦另甲○○主張乙○○尚有系爭房地所所設之太陽能光電設備,所 生收益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惟查,該太陽能收益均匯入乙 ○○設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業據乙○○提出該帳戶存 摺為證(見本院卷第235頁),而該帳戶於系爭基準日之存 款數額,業經列為乙○○之婚後財產,納入分配,則甲○○復主 張納入上開收益,計為乙○○之婚後財產,容有重複計算之嫌 ,自不足採。  ㈧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甲○○於基準日即108年12 月31日之財產清單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總價額為 40萬4,229元,乙○○於基準日即108年12月31日之財產清單如 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總價額為242萬0,596元,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為201萬6,367元(計算式:2,420,596元-404, 229元=2,016,367元),其差額二分之一為100萬8,184元( 計算式:2,016,367元÷2=1,008,184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 入)。又甲○○積欠乙○○借款40萬元,業據上述;另兩造均同 意以乙○○之代償車貸債權16萬2,896元、代墊扶養費債權45 萬9,096元與甲○○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為抵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則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 權100萬8,184元與乙○○上開40萬元、16萬2,896元、45萬9,0 96元債權互為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可為請求(計算式:10 0萬8,184元-40萬元-16萬2,896元-45萬9,096元=-13,808元 )。 六、綜上所述,甲○○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乙○○應給付其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甲○○請求中之119萬4,624元本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甲○○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乙○○附帶上訴部分,原審判命乙○○應給付甲○○30萬5,376元本息,並諭知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自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表一(甲○○財產清單) 編號 甲○○主張 乙○○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2萬3,470元 同左 同左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502元 同左 同左 3 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355元 同左 同左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86元 同左 同左 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795元 同左 同左 6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7,803元 同左 同左 7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價值5萬1,218元 同左 同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額32萬元)(已於109年1月22日出售過戶予訴外人張元豪) 同左 同左 9 否認係為增加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 甲○○有於108年11月5日自所申設上開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40萬5,000元、轉帳取款30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 乙○○不能證明此係甲○○為增加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不予追加計算為甲○○婚後財產     附表二(乙○○財產清單) 編號 甲○○主張 乙○○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存款餘額5萬0,492元 同左 同左 2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萬2,183元 同左 同左 3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56元 同左 同左 4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存款餘額31萬8,376元 同左 同左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0元 同左 同左 6 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1萬3,013元 同左 同左 7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20萬0,105元 同左 同左 8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1萬2,896元 同左 同左 9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166元 同左 同左 10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18萬6,196元 同左 同左 11 乙○○有於下列時間處分如下股票: ⑴於108年2月20日賣出台中銀行股票得款447元 ⑵於108年2月20日賣出玉山金控股票得款3,037元 ⑶於108年2月20日賣出第一金控股票得款206元 ⑷於108年2月21日賣出玉山金控股票得款2萬1,750元 ⑸於108年2月21日賣出第一金控股票得款2萬0,600元 ⑹於108年3月4日賣出力麗公司股票得款1萬9,680元 ⑺於108年3月5賣出台中銀行股票得款1萬0,700元 ⑻於108年12月26賣出光寶科股票得款9萬9,400元 ⑼於108年12月26賣出鴻海公司股票得款9萬0,900元 ⑽於108年12月26賣出國泰金股票得款4萬2,600元 ⑾於108年12月26賣出兆豐金股票得款3萬0,800元 否認為乙○○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甲○○不能證明此為乙○○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不予追加計算為乙○○婚後財產 12 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號) 為乙○○之婚前財產 為乙○○之婚前財產 13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萬3,495元】 【保單號碼:00000000 號,價值1萬4,372元】 【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2萬4,739元】 【保單號碼:00000 000號,價值1萬9,651元】 【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305 元】 左列保單為乙○○母親戊○○所出資購買,歷年保險費亦均係乙○○母親支付,性質上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無償取得之財產,則其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非屬乙○○婚後財產 為乙○○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

2024-12-04

TNHV-112-家上易-16-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楊紋卉 鄭宇辰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田朝銘 田林春金 田家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林淑真,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3年7月17日金管銀 控字第113022085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田昭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11年5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下稱系爭分割登記),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田林春金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請准原告代被告就田昭進所遺如附表4至5所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239、269頁)。經核原告就其聲明增加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存款,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參以到庭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表明同意(見本院卷第256頁),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及參加人主張:債務人即被告田朝銘(下逕稱其姓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50,57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伊於112年間聲請對田朝銘之財產強制執行無著。頃查知田昭進留有系爭遺產,且田朝銘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惟恐繼承系爭遺產後為原告追索,而與被告田林春金、田家榮(與田朝銘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合意,由田林春金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田朝銘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111年11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畢分割繼承之登記,不啻等同將田朝銘將應繼分無償移轉予田林春金,而有害及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等,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登記等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11年5月28日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系爭分割登記,均應予撤銷;㈡田林春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㈢田林春金應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公同共有;㈣田林春金應將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存款於4,106,791元之範圍內返還予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田昭進於111年5月28日死亡,而系爭不動產係於111年11月14日辦妥系爭分割登記,原告則於113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是否有逾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除斥期間,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之。且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摻雜被告間之人倫、情感等眾多因素,分述如下:㈠田昭進生前與田林春金二人胼手胝足共同經營食品加工小店即「榮美香加工所」,田朝銘、田家榮則在外工作,於田朝銘偶有入不敷出時,由田昭進與田林春金予以資助。㈡田林春金長年居住在系爭房屋,田朝銘、田家榮基於孝心而一致同意由田林春金一人單獨繼承系爭遺產,又因不諳法律而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並非單純僅為協助田朝銘脫免對原告之債務,否則何以非債務人之田家榮亦未分得任何系爭遺產即明。㈢田林春金與田昭進生前除了共同經營榮美香加工所而受領約每月20,000元之薪資外,別無其他收入,須仰賴田家榮夫妻扶養,田家榮負擔長達數年扶養雙親之責任,自對田朝銘有不當得利之債權,且田昭進死後,而榮美香加工所之營收更大幅縮減,故田朝銘、田家榮同意由田林春金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以維持生計。又因被告間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田家榮同意不再對田朝銘主張或請求上開不當得利等債權,足徵本件並非單純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而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並為回復原狀等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田朝銘積欠原告債務合計本金550,579元、利息等,業經原告 取得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01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 執行名義,原告前執上開執行名義,對田朝銘聲請強制執行 而未受償,經本院於112年10月14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59 826號債權憑證。  ㈡田昭進於111年5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配 偶田林春金、其子田朝銘及田家榮等3人,均未聲明拋棄繼 承,應繼分各3分之1。  ㈢田林春金、田朝銘、田家榮於111年5月28日為系爭分割協議 ,將系爭遺產均分歸田林春金繼承,並於111年11月14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原告行使撤銷權有無逾除斥期間? ㈡系爭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侵害其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回復原狀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行使撤銷權有無逾除斥期間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 法第244條第1項至第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撤銷權行使恐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然田 昭進固於111年5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未聲明拋 棄繼承,均為田昭進之繼承人,而於111年5月28日就系爭遺 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11年11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辦 畢系爭分割登記,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至39、61至78、 97至99頁);原告則係於113年1月2日查得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辦理系爭分割登記,始知悉上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是原告於11 3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起訴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於113年8月19日就附表編號15至17之存款變更 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239頁,民事陳報暨更正狀上本院收 文戳章),均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是 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㈡系爭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 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 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 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 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 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 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 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 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證人即田家榮之配偶方郁琪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我與田家 榮結婚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與田家榮、田林春金及田昭 進同住,田昭進在世時,家裡或是榮美香加工所的經濟大權 都是田昭進一人處理,田林春金曾說她是給林昭進僱用,月 薪約10,000至20,000元,且家裡菜錢、水電費、車子稅金、 房屋稅及大筆開銷等都是田昭進出的,有時候我跟田林春金 會買一些日用品,田林春金會跟我或田家榮說她的錢不夠用 ,但因為田昭進比較大男人主義,所以田林春金不敢跟田昭 進開口,但我跟田家榮每月會各給田林春金5,000元;田昭 進在世時,田朝銘住在北部,約2至3個月或半年才會回家看 父母;我有聽田朝銘、田家榮提到要把系爭遺產都留給田林 春金,因為榮美香加工所是田昭進、田林春金2人從年輕做 到老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觀諸田林春金於 田昭進生前即108年度至111年度所得來源僅有榮美香加工所 之薪資收入,年所得均為240,000元,有108年度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 與證人方郁琪上開證述互核,可見田家榮及證人方郁琪應有 扶養照料田林春金生活。田朝銘雖無力清償對原告所負上開 債務,惟此僅屬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負擔扶養義 務之能力,依上說明,仍無從免除其對田林春金之扶養義務 。而田家榮及證人方郁琪為田朝銘代為支出扶養田林春金之 法定義務後,本得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田朝銘返還之; 故田朝銘對田家榮既負有債務,2人自得以清償該債務作為 系爭分割協議及資為對價,尚難謂屬無償行為。  ⑵再衡諸常情,遺產分割所涉及者,尚有親人間財務及勞力之結算因素存在,尤其父母子女間之繼承,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如以喪葬費、扶養費、家庭開支等費用或彼此間債權債務,於找補後分配遺產,相當常見。而將尚生存之父或母繼續居住使用之住宅供該生存之父或母養老,藉此以抵充子女扶養父母之費用、或感念尚生存之父或母為已死亡之親人付出之辛勞,減輕子女照顧父、母之責任,為現今老齡化社會之常態,此種遺產分割方法,實存有對價關係。參以田林春金為00年0月間出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證件存置袋),於111年5月間田昭進死亡時已逾67歲;而田朝銘、田家榮均為田林春金之子女,於田昭進死亡時均已成年,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證件存置袋),堪認均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均對田林春金負有扶養義務,應堪認定。又系爭房屋現由田林春金居住使用而無法出租收益,則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田林春金繼承,衡情應含有由田林春金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由田林春金安心居住終老之意,綜合上開各情,可認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感念父母之付出及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田朝銘與田家榮間債權債務關係,及田朝銘、田家榮對田林春金基於法定扶養義務所生之債務等核算,最終由田林春金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並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自屬有償行為。  ⑶再者,田家榮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就系爭遺產之系爭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衡情田家榮殊無一併未取得系爭遺產、系爭不動產或系爭房屋等權利之理,益徵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田朝銘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感念田林春金與田昭進生前對家裡付出之辛勞等眾多因素之考量,尚不得僅因田朝銘未分割取得系爭遺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或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而遽認系爭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   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等, 為無償行為,而損害其債權等語,乃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 分割登記等,並請求田林春金塗銷登記暨回復為被告公同共 有等語,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遺產之系爭分割協議、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 登記,暨請求將系爭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公同共有、 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存款返還被告公同共有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被繼承人田昭進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備註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4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 屏東縣○○市○○里○○0號 權利範圍全部 5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 屏東縣○○市○○里○○0號 權利範圍全部 6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 新臺幣289元 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 新臺幣108元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 新臺幣9,084元 9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0000000000000 新臺幣2,541元 10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0000000000000 新臺幣1,844元 11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0000000000000 新臺幣100元 12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 新臺幣5,177元 13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 新臺幣8,988元 14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4,776元 1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屏東海豐郵局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061,411元 1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屏東海豐郵局000000000 新臺幣1,500,000元 1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屏東海豐郵局000000000 新臺幣1,800,000元 18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 新臺幣991元 19 投資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華泰11股 遺產稅核定價額新臺幣227元 20 投資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國泰金411股 遺產稅核定價額新臺幣21,618元 21 其他 車號0000-00車輛 遺產稅核定價額新臺幣0元

2024-12-03

PTDV-113-訴-205-2024120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富方為蔡國鈞(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86、487號為不起訴處分) 之子。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電支帳戶或金 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電支 帳戶或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不法犯行及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某時, 以蔡國鈞之名義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註冊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悠遊付帳戶( 下稱蔡國鈞悠遊付帳戶)後(起訴書誤載為一卡通MONEY帳 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不詳時、地,將蔡國鈞悠遊 付帳戶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㈡於112年2月22日14時34分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蔡國鈞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國鈞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某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1所示之方式,詐騙洪OO、陳OO,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所示之金額匯至蔡國鈞悠遊 付帳戶及蔡國鈞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因認被 告就上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 判決意旨)。   三、查被告前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11月17日,徵得不知情之其女友吳詩婷(業於112年7 月19日與被告結婚)同意,先以吳詩婷個人資料及吳詩婷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驗證帳戶,向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吳詩婷一卡通帳戶),並於通過驗證後,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將吳詩婷一卡通帳 戶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Azcv Qwre」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吳詩婷一卡通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表2所示之人施以附表2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2所示金額匯至吳詩婷一卡通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等犯行,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26日以1 12年度金簡字第26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於同年7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 四、訊據被告供稱:伊係依暱稱「Azcv Qwre」者之指示,提供 蔡國鈞郵局及網銀之帳戶資料、密碼,並辦理及提供蔡國鈞 悠遊付帳戶、吳詩婷一卡通帳戶,但已不記得提供之先後順 序,伊只與暱稱「Azcv Qwre」1人聯繫,暱稱「Azcv Qwre 」之人似先囑伊辦理悠遊付帳戶,後又囑伊再辦一卡通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8頁)。查被告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即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暱稱「Azcv Qwre」以8,000元 代價收購一卡通帳戶,才將帳戶交出,因當時伊父車禍後之 家計由伊負擔等語(偵863卷第57頁)。嗣於本案之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供稱:伊因父親蔡國鈞車禍需要照顧,又負擔家 計沉重,在網路見有人收帳戶,一時失慮而提供蔡國鈞郵局 帳戶及悠遊付帳戶,另伊也有提供妻吳詩婷帳戶,伊是將蔡 國鈞、吳詩婷之帳戶資料均交給同一人等語(偵緝468卷第8 9至91頁;偵4715卷第11頁)。而觀之蔡國鈞悠遊付帳戶係 於111年11月12日申請註冊,並同時綁定蔡國鈞郵局帳戶, 另吳詩婷一卡通帳戶係於同年月15日申請註冊、同年月17日 驗證(偵2809卷第59頁;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10019901 號卷第45頁),均係於數日間為之,各次行為時間緊密連接 ,核與被告供述係於同一期間內,對同一人提供數帳戶之情 節相符。故本案被告提供蔡國鈞悠遊付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犯 行,應與其提供吳詩婷一卡通帳戶之犯行,為基於單一犯意 ,於數日內之密接時間,對同一人提供數帳戶之接續行為, 即係以一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為同一案件。惟本件係檢察官於 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715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 0月9日繫屬本院,已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從而,公訴人就此 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洪OO 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之人向洪OO佯稱:旋轉拍賣帳戶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洪OO陷於錯誤 ,匯款至蔡國鈞悠遊付帳戶內。 111年11月13日21時24分許 29,983元 2 陳OO 陳OO於臉書收到假冒友人「蔡麗梅」之訊息,佯稱:要收取這個月的會錢云云,致陳OO陷於錯誤,轉帳至蔡國鈞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22日14時34分許 8,000元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OO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3日13時5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Vivi Chen」與莊OO聯繫,佯稱:有意願以10,000元出售二手PS5遊戲機及以5,000元出售二手Dyson吹風機云云。 111年11月25日14時47分許 15,000元 2 莊OO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1月25日6時37分許,傳送內容為國泰金控借款廣告之簡訊予莊OO,經莊OO點擊並聯繫,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孟羚」、「國泰信貸」網站線上客服系統向其佯稱:因帳戶輸入錯誤,網站帳戶遭凍結,須先儲值現金解凍帳戶後才能提領貸款金額云云。 111年11月25日13時30分許 30,000元

2024-11-29

ULDM-113-金訴-464-20241129-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黃民主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黃曼華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複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領取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元興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並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元興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 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元興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去 世,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2。黃元興去世時留 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二編號11至15號為兩造 之姐姐黃蘭蕙於104年2月8日死亡時所遺留而由黃元興繼承 之遺產。兩造於112年2月21日時,已就黃元興所遺如附表一 、二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現金部分 由原告分得新臺幣(下同)11,795,715元,被告分得5,857, 434元,附表二編號1至10之股票由兩造各取得股權1/2、編 號11至15之股票及基金則由原告取得;惟兩造達成協議後, 被告竟拒絕履行,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又黃元興去 世後,原告已先行繳納1,058,523元之遺產稅,被告應分擔1 /2即529,26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1.被告應偕同原告領取被繼承人黃元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機構存款,並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 取得。2.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元興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應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3.被告 應給付原告529,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僅為草稿,並非正式協議,原告依系爭 協議請求履行應無理由;又原告曾同意伊取得門牌號碼彰化 縣○○鎮○○巷00號建物面向○○街右側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伊 始在系爭協議簽名,然原告事後反悔於112年9月間請求伊遷 離建物,倘鈞院認為兩造成立系爭協議,被告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請求撤銷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黃元興之子女,應繼分各1/2;黃元興於111 年11月14日死亡,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投資及股票,附表二編號11至15 之股票為黃元興繼承自黃蘭蕙之股票,並由兩造再轉繼承, 兩造於112年2月21日簽署系爭協議,形式真正不爭執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一第341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協議在卷 為憑[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卷(下 稱臺中地院卷)第21至47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黃元興所留遺產,已達成系爭分割協議,是 否有據?  1.按遺產分割協議為共同繼承人間以分割遺產為目的之債權行 為,分割之方法並無明文規定,只需經共同繼承人全體之同 意即可。查兩造與原告之配偶、原告之兒子黃昱荃,以及被 告之配偶共同於112年2月21日在原告住處,協商黃元興之遺 產範圍及分配,協議內容包含黃元興之現有存款、應有存款 之計算與分配,股票、黃蘭蕙名下股票基金等項目之分配, 兩造並於協議簽名,系爭分割協議之文字為黃昱荃所書寫, 並由黃昱荃在兩造面前蓋印兩造之印章等情,為證人黃昱荃 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分割協議在卷為憑(見臺中 地院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66、67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 分割協議形式上真正(見卷一第341頁),可信兩造確有就 黃元興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配等節為協商並簽署系爭 分割協議。  2.被告雖抗辯系爭分割協議僅為草稿,並非正式協議等語。經 查:證人黃昱荃即原告之子到庭證稱:系爭分割協議在原告 住處訂立,現場有兩造、伊母親、被告之配偶及伊在場,原 告提出黃元興之存摺、照顧黃元興期間之所有金流及支出證 明、原告及伊母親之手記帳冊,被告提出黃元興之臺灣銀行 帳戶金流文件、存款餘額數字等為協商依據,遺產之認定則 為國稅局之申報試算通知書,系爭分割協議是伊寫的,大家 討論可以接受伊才寫上去,伊寫完也有向兩造確認;系爭分 割協議中應屬公款之意思,是兩造合意應屬於黃元興遺產之 範圍,其中354萬元是大姑姑(按指黃蘭蕙)之遺產由黃元 興繼承之部分但匯至被告帳戶,1,000,000元、190,000元、 849,000元是伊父母發現黃元興之帳戶遭被告異常提領之金 額,兩造同意回復為黃元興之遺產,喪葬費359,281元也是 兩造同意之費用,伊寫完之後由兩造各自簽名,並授權由伊 在兩造面前用印;黃蘭蕙名下的股票、基金因當初黃蘭蕙曾 有遺囑要分配給原告,被告也同意讓原告處理,才有授權原 告繼承的文字等語(見卷一第66至72頁),核與黃元興元大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黃元興 元大銀行帳戶)於105年9月14日轉帳1,000,000元至被告設 於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元大○○分行帳戶 );於105年11月21日轉帳190,380元至被告元大○○分行帳戶 ;於107年10月22日轉帳849,000元至被告元大○○分行帳戶等 節相符,有系爭黃元興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元大○○ 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卷一第217至220頁、第311頁) 。可信兩造均知悉黃元興之銀行帳戶確有前開款項匯入被告 帳戶後,始協商討論應歸屬於黃元興遺產之範圍,被告並知 悉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後,方在協議書上簽名,是兩造就系 爭分割協議之內容應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分割協議已 合法成立,應足認定。  3.被告雖以事後與黃昱荃之對話紀錄以及黃元興設於臺灣銀行 ○○分行之帳戶資料,抗辯系爭協議僅為草稿云云。查證人黃 昱荃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時,大家有針對臺灣銀行○○分行90 4萬多元討論,伊母親有拿出一疊帳冊,大家合意對這個金 額沒有意見,才簽署系爭分割協議,事後被告有提到希望看 到104年起原告提領的支出明細,伊才傳資料給被告等語( 見卷一第122、123頁)。審諸被告與黃昱荃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112年2月21日晚間6時52分許,即傳送被告所書寫 之「黃元興臺灣銀行帳戶領取明細104年7月至111年10月止 」,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卷一第47頁),堪 認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時,應已知悉黃元興之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或已提出上開領取明細作為討論基礎,否則豈能 於簽署協議當天即提出該詳盡之提領明細,可信兩造於協商 時,被告確已知悉黃元興臺灣銀行○○分行帳戶之提領情形, 而未爭執原告有超出合理使用範圍之情形,並簽署系爭分割 協議,尚難以被告與證人黃昱荃嗣後之對話內容,遽認兩造 未成立系爭分割協議。  4.況除納入系爭分割協議協商之3,540,000元、1,000,000元、 190,380元、849,000元等金額外,依被告元大○○分行帳戶存 摺內頁明細可知,105至107年間黃元興設於元大○○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亦有多筆金額轉至被告上開帳戶,此有被 告之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17至220頁)。 參諸證人黃昱荃證稱:兩造討論時,伊父母有製作被告超額 提領的excel表,系爭分割協議與實際的excel表的金額有落 差,因為伊當一個中間人,想說服伊爸媽可以接受等語(見 卷一第68頁),並提出前開excel表格為據(見卷一第103、 105頁),參諸前述表格,原告認遭被告超額提領之款項應 達800餘萬元,然兩造仍以557萬餘元達成協議。可信兩造於 協商時,確有提出相關存摺、帳冊資料,經折衝協調後,始 認定應歸屬於黃元興遺產之金額而訂立系爭分割協議,是被 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僅為草稿難認可採。至被告於本件訴訟 時雖抗辯上開金額為黃元興贈與云云,然兩造既於該日協商 黃元興之遺產範圍,並同意將上開金額納入遺產分配,被告 即應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而非事後爭執非屬遺產範圍。  5.再參以被告係以黃昱荃與渠以LINE對話之回復內容「從104. 5.12開始到111.11.02期間共7年6個月共支出107萬9514元」 ,主張原告亦有溢領黃元興設於臺灣銀行○○分行帳戶2,475, 486元,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查證人黃昱荃所稱之支出金 額計算方式,應為黃元興設於臺灣銀行帳戶於104年11月13 日,該帳戶存入黃蘭蕙之遺產後總額為10,121,799元,及黃 元興於111年11月14日去世時尚有9,042,285元之差額,並非 於該期間照顧黃元興之合理支出,被告以此認為渠等未將原 告超額提領黃元興設於臺灣銀行○○分行之存款納入協議,故 協議不成立云云,難認有據。  ㈢被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 :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 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 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 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 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 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 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 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5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主張因原告向其表明可取得「彰化縣○○鎮○○里00鄰○○巷 00號建物面向○○街右側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並願意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始簽署系爭分割協議 ,原告嗣後竟於112年9月28日另案請求伊遷離系爭建物,主 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然觀諸系爭分割協議, 未有任何文句記載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何協議 ,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有何關連性之證據,難認原告有於簽署系爭協議時, 承諾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被告,如被告認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為如此遺產分割之交換條件,自應 於系爭分割協議記載明確,難認被告主張可採。  ㈣原告請求依附表一、二之方式繼承有無理由: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 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 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 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 事後所能主張增減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並應以當時 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2.查系爭分割協議約定黃元興如附表一所示現有之現金存款, 原告分配11,795,715元、被告分配5,857,434元;黃元興之 股票部分雙方平均分配股數;黃元興繼承自黃蘭蕙之股票基 金則授權原告繼承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45頁),則黃元興 所遺之現金存款、股票,兩造之分割協議應屬明確,自應依 協議履行。  3.至兩造再轉繼承黃蘭蕙之股票、基金部分,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係記載「授權」原告繼承,被告抗辯此部分與其他項目之 用語不同,故兩造並無達成由原告繼承之協議等語。查證人 黃昱荃證稱:協商時原告有提到黃蘭蕙遺囑說股票、基金要 給原告,後來大家協商被告有同意,就讓原告去處理,才會 如此約定等語(見卷一第72頁),堪信系爭分割協議所稱「 授權」之意,應指該股票、基金兩造同意可由原告單獨辦理 繼承登記,即分配予原告之意。被告雖主張該段並未蓋印兩 造印章,而與其他段落不同,故為達成協議云云;然兩造已 於協議右下角簽名,可信已達成協議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 如兩造經折衝後就此未達成協議,應無須記載於該書面,如 已記載則應刪除。從而,系爭分割協議內既已明確記載「黃 蘭蕙名下股票基金授權黃民主繼承」之文字,可信兩造確有 達成此部分之分割繼承協議,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至 被告雖提出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權單位保管 單,抗辯該富邦證券之基金係由伊與黃蘭蕙合買等語(見卷 一第53頁),然被告並未提出原本,難認該文書為真正,況 依肉眼觀之,前開保管單右上角之字跡,與保管單內容之申 購人、通訊地址等欄位之字跡,其字型與筆勢有所不同,難 認右上角之字跡為黃蘭蕙所為,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4.從而,兩造既已於充分協商後,就系爭遺產如何分割,達成 系爭分割協議之具體共識,全體繼承人自應同受拘束。現因 被告不願配合履行,原告遂依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內容,請 求被告協同就黃元興所遺附表一存款及附表二之股票、基金 ,按前述分配意旨分配,應認均有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遺產稅之半數529,262元,   應無理由:  1.按契約與不當得利,固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 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 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是以,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 有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殊無由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 實,同時以契約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之餘地 。  2.查黃元興遺留如附表一之金融機構存款總額應為18,711,673 元,然僅就17,653,150元為分配,顯然已扣除遺產稅1,058, 523元,此據證人黃昱荃到庭證稱:系爭協議之1700多萬元 應該是已經扣除應繳納之遺產稅才會是這個數字等語(見卷 一第75頁)明確,足信兩造就系爭分割協議之分配範圍已扣 除應納之遺產稅額,亦即兩造已協議遺產稅額應自系爭遺產 支出,是原告自應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自系爭遺產繳納遺產 稅額,縱原告以自己之資產支出上開遺產稅額,原告亦應依 系爭協議請求自遺產扣還,而非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以 自己之財產支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5 29,262元應無理由。至原告以自己之資金繳付遺產稅後,自 得依系爭分割協議,自如附表一之遺產扣還上開金額,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已於112年2月21日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原告 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 方法分割黃元興所遺之遺產,應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遺產稅額529,262元及 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黃元興遺產(現金部分) 編號 項目 分割方法 1. 黃元興於臺灣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 原告取得其中新臺幣11,795,715元;被告取得其中新臺幣5,857,434元。 (其餘款項為黃元興之遺產稅及喪葬費用) 2. 黃元興於華南商業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 3. 黃元興於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 4. 黃元興於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帳號000000000)之存款 5. 黃元興於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帳號000000000)之存款 6. 黃元興於元大商業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 7. 黃元興於元大商業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 8. 彰化縣○○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款 9. 彰化縣○○鎮○○○○○ 0○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 附表二:黃元興遺產(股票、投資部分) 編號 項目 股數/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旺宏 1479股 由兩造各自取得股數1/2。 2. 茂矽 22股 3. 台塑 5564股 4. 第一金 2444股 5. 台積電 9799股 6. 開發金 45390股 7. 中鋼 6090股 8. 國泰金 3528股 9. 玉山金 64191股 10. ○○信用合作社 60股 11.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6666股 由原告單獨取得。 12. 日盛高科技基金 10000股 13. 摩根大歐洲基金 9960.2股 14. 富邦科技基金 4802.6股 15. 野村平衡基金 8000股

2024-11-20

CHDV-113-重家繼訴-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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