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范國强即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東霸釣蝦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
位置,面積34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及坐落同小段18-17
地號如附圖所示B位置,面積26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全部
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61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654,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單獨論及時逕列地號)原登記為國有,管理
機關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嗣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
民國113年1月1日改制為原告,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
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及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原告完成公司登記後,均
由原告概括承受辦理。原告依此得行使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對系爭土地之各項權利,不以登記成為土地所有權人時
為限。被告范國强即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東霸釣蝦場無正
當權源,於20餘年前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1項所示位置上興建鐵皮建物,經營殯葬禮儀事業及
釣蝦場,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原告函催返還
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第1項
所示範圍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
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7月10
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
(下同)45,675元(計算式:609平方公尺×300×0.05×5=45,
675),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
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1元。並聲明:㈠被
告范國强、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東霸釣蝦場等應連帶將坐
落18-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A,面積340平方公尺之建
物、18-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B,面積269平方公尺之
建物均全部拆除,並將上列2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范國强、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東霸釣蝦場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4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之止,按月給付原告716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據其先前委任代理
人到場及所提書狀答辯略謂:被告於20多年前即已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陸續搭設建物使用迄今,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之使
用狀況,20餘年未反對被告使用,使被告確信原告不欲行使
權利,且原告收回土地之利益不高,卻會造成被告重大損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自不得行使。又系爭
土地位於河川地附近,現為被告經營葬儀事業,平日供竹東
鎮及鄰近鄉鎮喪家出殯前擺放死者大體及進行殯葬儀式之用
,土地利用價值甚低,甚至可謂根本無人願意利用,原告以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尚屬過高。此外,原告自113年6月12日始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可請求108年7月10日至113年6月11日期
間之不當得利,非無疑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
於其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土地興建鐵皮建物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
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
政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113年12月24日東地所測字第1132300793號函暨其所
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在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範圍興建鐵皮建物,占用18-14地號土地340平方公尺、
18-17地號土地269平方公尺等情,既經認定,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
之鐵皮建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被告雖辯稱原告
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
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
。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的結果
,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不能指為權利的濫用,必須權
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的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
成權利之濫用。本件原告為維護名下土地之完整性,捍衛財
產權,提起本件訴訟,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
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反係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經
營事業牟利,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若未導正
,反非事理之平。被告辯稱原告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
云,無從採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於主文第一項
所示A、B位置上興建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609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受有該部分土地使用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就其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
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
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
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
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
定之標準,但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
限制租金之最高額,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
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
上開計算基礎,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查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其於113年1月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108年至113年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
價均為3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參。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興建鐵皮建物
,作為經營殯喪業、釣蝦場所使用,目前該釣蝦場停止營業
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東霸釣蝦場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非位於市
區,但被告占用該等土地在其上經營殯葬業等,仍有相當之
獲利,及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繁榮程度、被告上開占用之
經濟用途及土地價值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當年度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允當而可採,被告辯稱以申報
地價年息之5%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為過高云云,洵非可採。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609平方公尺,而原告對於
系爭土地前管理單位交通部鐵路管理局之所有業務概括承受
,自得因承受而得請求交通部鐵路管理局為管理人期間,被
告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因於113年6月12日始
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而有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
10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無權占用該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45,675元(計算式:609平方公尺×300元×5%×5年=4
5,675元)及其利息,與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拆除占用土地
之鐵皮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1元(計算式:609平方公尺×300元×5%
÷12個月=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查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東霸釣蝦場均為范國强獨資,為被
告所不爭執(參卷宗第145頁至第146頁),且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鐵皮建物均為范國强所有,亦據被告坦認在卷(參卷
宗第145頁),則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東霸釣蝦場與范國
强人格同一,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乏依據,此部分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鐵皮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按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10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SCDV-113-訴-822-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