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共找到 58 筆結果(第 11-20 筆)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無照明」更 正為「日間自然光線」;證據部分「被告陳博鈞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陳博鈞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訊時 之自白」,新增「車牌號碼000-8810號營業用小客車及車牌 號碼000-EUH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1 日、112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博鈞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資料結果 在卷可按,其依所具駕駛知識及經驗,對於前開規則當屬知 悉,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復以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 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 態即貿然前行,致自後方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EUH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前之告訴人李雅霜,肇致本案事故,此據被告於 偵訊時坦認在卷,復有證人洪淑玲即在場者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考,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 明。  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12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2日 、12月18日陸續赴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就診,並轉診至神經 外科門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左胸及左側肢體多處挫傷、右小 腿擦挫傷、頸椎第4/5節間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5節及薦椎 第1節輕微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此有上開日期之國軍左營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其就診時間 尚屬密接,堪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 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致告訴人所受 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0號   被   告 陳博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鈞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361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左營大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撞擊同向前方正 停等紅燈由李雅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 雅霜受有左胸及左側肢體多處挫傷、右小腿擦挫傷、頸椎第 4/5節間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輕微椎間盤 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李雅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博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雅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洪淑玲即在場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訪紀錄表 。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0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㈥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07

CTDM-113-交簡-2299-2025030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526號 債 權 人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李彥儒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一婷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請求金額新臺幣45,107元之醫療費用收據明細(據台端 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為39,365元,與本件請求之金額不 一致)。 二、債務人劉一婷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05

CTDV-114-司促-2526-2025030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33、9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李長存於民國113年3月24日8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1 房屋前之空地拆除棚架,本應注意拆除棚架後之木棍等物應妥善 收置,不應任意放置在道路上並佔用車道,阻礙交通及影響用路 人往來之安全,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同日9時8分前某時許,將拆除後之棚架木棍放置在上址房屋前道 路上,並橫跨至芋寮路東往西向之慢車道,適曾麗華於同日9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 同車道東往西向行駛而至,因輾壓到上述木棍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眉撕裂傷3公分、雙 側肺挫傷、左膝、左手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3年4 月6日4時55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李長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 45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在上址房屋前拆除棚架,及將上 述木棍放在上址房屋前道路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 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曾麗華已經騎車超越過我停在上址房 屋前的車一段距離後才摔車,我沒將上述木棍放很出去,被 害人如果是碾到上述木棍,應該會碰到我的車,但我的車沒 有被碰撞的痕跡,且停放的位置離慢車道有段距離,被害人 可能是看道路上的貓狗要閃避才摔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證人劉吉卿之請託拆除上址房屋前空地之棚架,於113 年3月2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 乙車)並停放在上址房屋前之道路後,進行棚架拆除工作; 及被害人於同日9時8分許,騎乘甲車沿芋寮路東往西向慢車 道行駛,行經上址房屋後至芋寮路81號前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眉撕裂傷3公分、雙 側肺挫傷、左膝、左手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113 年4月6日4時55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等節,為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7、9至1 3頁;相卷第133至135頁;訴卷第35至48頁),並經證人劉 吉卿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林俊旭、證人即上址房屋 屋主林泰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16、17至 18、19至20頁;相卷第129至130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89頁)、調查報告表㈠、㈡ -1(警卷第91、93頁)、談話紀錄表(警卷第95至9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卷第43至47頁)、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9頁)、國 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 )、出院病歷摘要(相卷第141至148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第33頁)、相驗報告書(相卷第 159至168頁)、芋寮路Google街景圖(相卷第169頁)、本 院113年8月7日勘驗筆錄及擷圖(訴卷第37至42、49至61頁 )、芋寮路77之1號、81號房屋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5 1至55號)、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警卷第59至63頁)、上 述木棍及現場照片(警卷第65至79、109至131頁;訴卷第99 至100頁)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芋寮路77之1號、81號房屋之監視器影像,及案發 時經過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芋寮路77 之1號監視器)鏡頭畫面中央為芋寮路11之1號騎樓,左上半 部為上址房屋前空地,乙車停放在該空地前之芋寮路慢車道 上,車身佔車道之半寬;被告自上址房屋前空地之圍籬走出 ,停留在乙車車尾處,1輛機車沿芋寮路東往西向快車道經 過並駛離,再無其他車輛經過;嗣被害人騎乘甲車沿芋寮路 東往西向慢車道行至乙車停放處,甲車車身於駛經乙車駕駛 座時,車身已晃動不穩,被害人並於甲車超過乙車車頭後, 自甲車座墊滑落,即離開監視器畫面,被告旋自乙車後方拿 起長型棒狀物,並將該棒狀物扔擲入上述房屋前空地之圍籬 內。(芋寮路81號房屋監視器)鏡頭畫面左半部為芋寮路81 號房屋騎樓,右半部為道路即芋寮路,畫面左上角為芋寮路 77之1號監視器所拍攝之區域,乙車停放在該空地前之芋寮 路慢車道上,車身佔車道之半寬1輛機車沿芋寮路東往西向 快車道經過並駛離,再無其他車輛經過;被害人騎乘甲車越 過乙車車頭,甲車車身搖晃並傾斜,被害人自甲車座墊滑落 ,緊接人車倒地,甲車持續向前滑行,被害人在地翻滾後趴 在地面無法動彈。(案發時經過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 鏡頭所在車輛沿芋寮路西往東向快車道行駛,經近芋寮路81 號前之路段時,甲車倒落在地,被害人趴在路面,乙車左後 輪處旁之地面放置1根長條木棍,該木棍橫跨在芋寮路東往 西向慢車道上,並佔據該車道全寬,被告此時站立在乙車後 方,彎腰撿拾放置在地面之木棍,朝上址房屋空地走去等節 ,有前開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憑,被害人沿芋寮路東往西 向慢車道行駛,經乙車旁旋即重心不穩、行車搖晃,不久便 自甲車跌落並倒臥路面,過程中未見有貓犬動物或其他車輛 經過案發路段。  ㈢參以警方於案發後獲報到場,經調閱前開視器行車紀錄器並 向被告確認,被告即取出上述木棍予警扣案等節,有警員13 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訴卷第139頁);及扣案之 上述木棍長達310公分,頭尾兩端併以木棒釘接且附有塑膠 圍網殘片,具相當厚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警卷第65、 69至71頁),放置在道路上將使路面產生不平整之高度落差 ,足致行經之車輛因碰撞產生劇烈起伏。又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在上址房屋前空地工作,拆完後要將棚架木 棍收拾載走,因乙車車後斗有升降機,我把上述木棍放在地 上要裝運上車;影像畫面中將木棍撿起來的人是我等語(訴 卷第41頁),可認係被告將上述木棍放置在芋寮路東往西向 慢車道上。從而,被害人係因甲車碾壓被告放置在地之上述 木棍,致行車不穩而摔車等節,當屬明確。被告所辯被害人 突然看見貓狗,及將乙車停放靠內、未以上述木棍佔據車道 等語,均非可採。  ㈣按道路不得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所詢問題 ,均能理解意義並按認知回答,可認其認知理解能力無顯著 低下而不及常人之情,是其對於上開規定當屬知悉。上述木 棍具相當厚度,放置路面足致車輛無法平順行進,前已敘及 ,自屬妨害交通之物;兼以芋寮路之路面邊線至快慢車道分 現,總寬為3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警卷 第89頁),被告將上述木棍放置在芋寮路東往西向之慢車道 上,自足以影響該車道之車輛通行往來,終致行經該車道之 被害人因碰撞所生之晃動,喪失駕駛平衡而人車倒地,肇致 本案事故,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亦屬明確。被害人 經送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 出血、顏面骨骨折、左眉撕裂傷3公分、雙側肺挫傷、左膝 、左手挫擦傷等傷害,住院治療,嗣於113年4月6日4時55分 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經法醫相驗死因為中樞衰竭,先 行原因為交通事故導致之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 折、肺挫傷等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報 告書存卷可佐,足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堪予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係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後警方獲報到場時,向警 稱乙車為其停放然未表明係其肇事,並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 表時稱:被害人發生事故時其未在場,係聽見摔車聲音而出 來查看等語。嗣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害人係因碾 壓上述木棍而摔車,且被告於被害人摔車後隨即撿拾車道上 之木棍;再對照警員到場時未見路面放有木棍,復向其出示 行經案發路段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方將上述木棍取 出供警蒐證,經警確認甲車前輪胎及路面所留跡證,與上述 木棍相符,遂將被告帶返分駐所以道路障礙物之嫌疑人身分 製作筆錄等節,有警員113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之職務 報告存卷可憑(訴卷第139至144頁),顯見被告初未向警員 主動表明涉案,係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比對跡證,進而發覺其 犯嫌,難認被告有主動表明犯罪,依前述說明,難認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進行棚架拆除工程,未 能善盡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 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證人林 俊旭等家屬痛失至親,所生危害既深且巨,難予輕縱;並審 酌被告為賺取新臺幣600元之報酬,從事棚架拆除工作之際 ,未能妥善收拾上述木棍,隨意放置並佔據車道,以致肇事 ,其動機雖無重大惡意,然違反義務之情節非屬輕微;兼考 量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共識,難認其所致危害獲有填補;兼衡被告之年齡與 刑罰對其之矯治效益,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20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5

CTDM-113-訴-161-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28號 債 權 人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李彥儒 債 務 人 洪清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3528-202503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29號 債 權 人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李彥儒 債 務 人 唐明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捌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3529-2025030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規 被 告 林佳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9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嘉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嘉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翠屏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翠屏路與德賢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 爭路口),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進入系爭 路口,適林佳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惠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本應注意 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而將失去 通行路權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圓形黃 燈將終了時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甲、乙車因而發生碰 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楊嘉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挫擦 傷及口腔撕裂傷併門齒斷裂、左臉挫傷併疑似上頷骨骨折、 胸部挫傷等傷害,林佳渝則受有右肘、右膝、右踝及右足挫 擦傷、右足大腳趾挫傷併瘀腫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楊嘉規(下稱楊嘉規)、 被告兼告訴人林佳渝(下稱林佳渝)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 此犯行在卷,復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他車行 車紀錄器錄影及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 明文。而於綠燈及紅燈間之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 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 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 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 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 ,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貿然前 進,以免闖越紅燈,待復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行進。經查 ,楊嘉規、林佳渝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此有前揭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等對於上開交通規則均應注意 遵守,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 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嘉規闖紅燈進入系 爭路口,林佳渝則搶黃燈進入系爭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發 生,是楊嘉規、林佳渝對本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均認楊嘉規闖紅燈為肇事主因,林佳渝黃燈進入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 )可佐,與本院上揭認定並無不合。此外,楊嘉規、林佳渝 各自所受前述傷害,均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是楊嘉規、林 佳渝之過失行為與彼此所受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楊嘉規雖認林佳渝有超速行駛,然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 明林佳渝案發時確有逾越時速50公里行駛情形,本院礙難認 林佳渝案發時確有超速行駛過失,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楊嘉規、林佳渝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楊嘉規、林佳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二)楊嘉規、林佳渝於肇事後,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等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供承其等肇事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等刑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楊嘉規、林佳渝騎乘機車因 各自前述違反注意義務態樣,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而楊嘉規 之肇事責任較林佳渝重,兼衡以其2人各自傷勢程度;又楊 嘉規、林佳渝均坦承犯行,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 達成調解或賠償彼此所受損失;另考量楊嘉規自陳大學畢業 、從事餐飲業、扶養未成年子女,林佳渝自陳大學畢業、擔 任照管專員、有慢性病、扶養2名子女及1名重度身心障礙之 長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TDM-113-交簡-2539-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1號 原 告 余忠縈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蔡佳峻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2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3,52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3,52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18時24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 梓區後昌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吉昌街之交岔路口,疏未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貿然違反號誌 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後昌路1236巷北向南直行駛至 該處,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 膝脛骨平台骨折、右上肢及前胸壁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 下稱甲傷勢)、急性壓力症,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憂鬱疾患( 下稱乙傷勢)、右膝脛骨平台軟骨軟化第二級傷害(下稱丙 傷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4,829元、㈡醫療費用177 ,638元、㈢看護費用457,600元、㈣就醫交通費、醫療用品及 輔具費用共36,961元、㈤不能工作損失692,683元、㈥勞動能 力減損315,686元、㈦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535,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則以: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 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心欣診所就醫費用,並無理由。 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爭執原告薪資之計算 方式,認為應不能計入Uber外送所得薪資。又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應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與參加人之陳述相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4頁):  ㈠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有該 刑事判決所載之過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甲傷勢、丙 傷勢之傷害。  ㈡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總醫院 )之醫療費用171,388元及德嘉復健科診所之醫療費用2,500 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所須看護期間為233日,其中190日須專人全日照護、33 日須專人半日照護。原告請求190日須專人全日照護之看護 費用共計418,000元,為有理由。33日需專人半日照顧之看 護費用39,600元,為有理由。  ㈣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8,515元、維康藥局446元之請求,為有 理由。  ㈤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 共251日,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共33日 ,不能工作之日數總共為284日。  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  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78,714元。  ㈧原告73年次,大學畢業,任職水電公司及外送員,月收入約7 5,000元至80,000元之間;被告84年次,大學畢業,任職建 築業,日收入大約1,800元。  ㈨就醫交通費18,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心欣診所醫療費用3,75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之薪資為何?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92,683元,有無理 由?  ㈢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15,686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4,829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 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告 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吉昌街 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甲傷勢之傷害,系爭車輛亦 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97頁), 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3至16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另兩 造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丙傷勢(見不爭執事 項㈠),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 ,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心欣診所醫療費用3,75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乙傷勢,需至心欣 診所就醫,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750元,並提出心欣診所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7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1 頁、第33至59頁),惟被告爭執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 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與其受 有乙傷勢而需至身心科診所就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 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之心欣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111年9月8日發生車禍後,事發後短暫失憶、容易做車禍相 關噩夢、睡眠驚醒中斷、情緒低落,目前仍受骨折影響無法 工作,經濟壓力沉重,十分焦慮不安,負面思考,情緒不好 」,然醫師既未實際經驗系爭交通事故或檢視相關卷證資料 據以判斷原告罹患乙傷勢之原因,可認上開有關被告產生情 緒低落等反應之原因,應為醫師聽聞被告自述所為記載,不 足為被告支出身心科醫療費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之認定。又 壓力反應、環境適應障礙發生原因多端,不能逕認與系爭交 通事故相關。另原告亦未提出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 並未有身心科相關就醫紀錄之佐證,是尚難認原告受有乙傷 勢,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之薪資為何?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92,683元,有無理 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從事華福水電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福公司)之監工,並兼職從事Ub er eats外送員,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284日,以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前一年之華福公司薪資及Uber eats外送收入 計算月薪,每月薪資為78,067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9 2,6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國軍左營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華福公司員工請假證明各1份為證(見交簡 附民卷第65頁、本院卷第79、85頁),而兩造不爭執原告不 能工作之日數總共為284日(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原告確 因系爭交通事故,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及 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共計284日均無法工 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⒊原告之每月薪資應為50,000元:   依原告所提華福公司員工請假證明,原告之月薪為50,000元 ,應以此計算原告之每月薪資金額。原告雖主張其從事華福 公司監工及Uber eats外送工作,每月薪資為78,067元,並 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為證(見交簡 附民卷第97頁),惟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屬原告當年度 之總所得,除薪資外,尚包含非屬薪資之各類補助、獎金等 所得,而依原告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尚無法區分 薪資及非薪資之所得各為何,故原告主張以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計算原告之薪資,尚不足採。又Uber eats外送工 作係由外送員自行決定是否承接外送服務,若有承接外送服 務,始有相應之報酬,故無固定之薪資所得。原告雖主張其 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從事Uber eats外送工作,惟若未發 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是否會繼續從事Uber eats外送工作 ,或其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是否可獲取與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所得數額相同之所得,尚有疑義。 故原告前揭主張,尚不可採。  ⒋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432,189元:   承上,原告之每月薪資為50,000元,不能工作之日數為284 日,是原告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473,333元【 計算式:50,000÷30×284=47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又原告於請假期間仍有領工資共計57,939元,有華 福公司111年9月、10月薪資條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 頁),是此部分自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中扣除 。然原告雖於請假期間仍領有工資,惟原告主張其所請特休 ,若未休假,得改為請領薪資,是原告縱於請假期間仍有領 得工資,其亦受有請特休假之日數無法請領薪資之損失。原 告請特休假之日數總共為10.075日,有華福公司111年9月、 10月薪資條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此部分之請 假日數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以原告月薪50,000元計算其日 平均薪資,原告之日平均薪資為1,667元【計算式:50,000÷ 30=1,667】,是原告請特休假之損失應為16,795元【計算式 :10.075×1,667=16,795】。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 金額應為432,189元【計算式:473,333-57,939+16,795=432 ,189】,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15,686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 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㈥),原告之每月薪資則為50,000元。是以,原告每月勞 動能力減損數額為1,000元【計算式50,000×2%=1,000】。  ⒉又原告係於00年00月0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之111 年9月8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38年12月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新臺幣209,765元【計算方式為:12,000×17.00000000+(1 2,00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209,764. 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7/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之請求,於209,76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4,829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54,829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41,579元、工資費用為13,250元,已提出 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 第101至104頁),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 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⒉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6月,有系爭車輛之車輛異動登記 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迄至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9月8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3個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5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41,579÷(3+1)≒10,39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1,579-10,395) ×1/3×(1+3/12)≒12,9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41,579-12,993=28,586】,再加計無庸折 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41,836元【計算式:28,586+13,250=41,836】。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有如不爭執事項㈧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 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 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當。   ㈦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抗 辯原告紅燈左轉,亦有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等語。惟查,本件 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 稱車鑑會)鑑定系爭交通事故之原因為何,經該會函覆系爭 交通事故因當事人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號誌不明,無法鑑定 系爭交通事故之原因等情,有113年6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1 370492800號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尚難認原 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被告於進入系爭交通事 故之路口時,其號誌為紅燈,則原告進入該路口時應為綠燈 直行車,且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判決亦認定係被告 於號誌為紅燈時仍直行進入路口,而與綠燈直行之原告發生 碰撞,是原告進入該路口時,為綠燈直行車,享有優先路權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且依警方製作之肇 事資料及車鑑會函覆,亦無證據足認原告確實有過失,被告 復未提出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相關佐證資 料,是被告抗辯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過失,應不可採。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 73,888元、看護費用457,600元、就醫交通費、醫療用品及 輔具費用共36,961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1,836元、不能工 作損失432,189元、勞動能力減損209,765元及精神慰撫金25 0,000元,共計1,602,239元【計算式:173,888+457,600+36 ,961+41,836+432,189+209,765+250,000=1,602,239】,而 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78,7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㈦),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523,525元【計算式:1,602,239-78,71 4=1,523,52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 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起(見 交簡附民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另參加人為被告之利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6

CDEV-113-橋簡-101-20250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廖天來 訴訟代理人 池絲語 被 告 卓家億 訴訟代理人 謝奇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7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5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 梓區大學十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正在路中間聊天 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及訴外人吳 麗珍,亦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 行人在道路上站立,足以阻礙交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貿然前行,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 右膝挫傷、擦傷、右小腿挫傷併皮膚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㈠預估將來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㈡精 神慰撫金1,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未提出相關單據,請 求應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 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0號前時,疏未注意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 致不慎碰撞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65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刑 事庭審理中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 77至80頁、第85至90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5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20日,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3至17頁),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400,000元,並未提出任 何醫師評估原告未來尚需進行醫療行為、未來需進行之醫療 行為及費用為何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業於113年11月2 7日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21、22頁),及於1 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命原告於114年1月2日前提出 相關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惟原告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堪認本院已履行闡明義 務,然原告仍無法舉證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25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小學未畢業、工作 為務農、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 被告為72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從事營造業、月 收入約40,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 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當 。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在上開地點之路中間與吳麗珍聊 天,原告亦有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右 側之疏失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7頁、 第57至59頁),並經系爭刑案認定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有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過失,有系爭刑案判決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有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過失至明。本院 斟酌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則係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 停車,兩者相較,被告為動態行駛,原告則為靜止車輛,被 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天 候晴、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道路並無壅塞乙情,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7至59頁) ,足認被告應得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發覺原告臨停在道 路中間,並加以注意閃避。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被告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 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為精神慰撫金150 ,000元,復考量原告所應承擔之30%與有過失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05,000元【計算式:150,000×70%=105,0 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見審 交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6

CDEV-113-橋簡-1085-202502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賢 選任辯護人 林宗穎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曾 文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 ,是其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 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沿高雄市楠梓區盛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盛昌街56 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向前方步行之 路人康月桂,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 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 受有左小腿挫傷併脛骨骨折、左手肘挫傷併遠端肱骨骨折之 傷害,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兼考量被告前 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95號   被   告 曾文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盛昌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盛昌街56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向 前方步行之路人康月桂,致康月桂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小腿 挫傷併脛骨骨折、左手肘挫傷併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害。曾文 賢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 二、案經康月桂委託蔡文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文賢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文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21

CTDM-113-交簡-2519-202502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孝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孝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689-PTT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 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經查,被告安孝樺案發時領有合格 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 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與世運大道之交岔路 口,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 人吳秉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為被告警詢時所自承, 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按,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 案發後至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診斷 受有胸部及左肩挫傷、臉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則 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坦承犯行,惟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 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使告訴人所受損 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7號   被   告 安孝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孝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中間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左楠路與世運大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前行,不慎擦撞世運大道機慢車道 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起步由吳秉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秉蓁人車倒地,並波及同向由章睿軒 所騎乘之腳踏車,亦致章睿軒人車倒地(章睿軒受傷部分已 和解,未據告訴),吳秉蓁因而受有胸部及左肩挫傷、臉及 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安孝樺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吳秉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安孝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秉蓁、證人章睿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3份、事故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 照片4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20

CTDM-113-交簡-2310-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