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

共找到 21 筆結果(第 11-20 筆)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陳報狀內容 及相對人生活近況影片、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鑑 定筆錄及高安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 相對人經診斷為阿茲海默失智症,其計算能力固尚屬正常範 圍,然定向力、辨識、抽象思考及現實反應等能力均已部分 缺損,至記憶力則落於嚴重缺損程度。又相對人曾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獨自搭車前往臺北市欲拜訪早已亡故之父母, 並於抵達時迷路及忘卻來訪目的,復有立即遺忘所詢事項, 與反覆遺失印章等重要證件之情,亦經交互勾稽前揭各證據 自明。據此,顯見相對人記憶力確有顯著障礙,且縱於積極 配合治療及藥物反應良好之狀態下,亦無法完全回復,業經 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情屬至親,並與 相對人均居住於高雄市,便於就近照料,且有意願為相對人 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故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乙○○亦為相對人之子,並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此外,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丙○○身體狀況欠佳 ,現經安置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護理之家,有本 院訊問筆錄及關係人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按,足 徵其並不適合擔任上述各職位。據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09

KSYV-113-監宣-905-2024120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相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相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相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騎乘」前補充「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  ㈡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末段補充「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 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 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駕駛人車籍 與駕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涉 犯前開罪名及加重規定(本院卷第68頁),已保障被告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上路,且於 本案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及未減速接近之情節 而肇致本件車禍案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美鈺、盧欣彗2人受有 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 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55頁),是被 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有上開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 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2人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 定之痛苦當不言可喻,且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係本案車禍肇 事主因,告訴人李美鈺瑾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30131014號函暨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可 查(偵卷第61至67頁);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不輕;以 及被告自陳:案發時無業,收入來源是更生保護會領物資, 現從事油漆工,月收新臺幣1萬3,000元左右,國小畢業,未 婚,無子,家中有阿嬤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要 繳納犯罪所得與罰單約共10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告訴人2人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 第71至72、83、89至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翰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6號   被   告 林相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相行於民國113年2月6日13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寶田路535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駛至寶田路535巷與寶田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 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 ,應減速接近,並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 李美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盧欣彗沿寶田 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因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李美鈺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併第三至六肋骨骨折及血胸之傷害 ,盧欣彗則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 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美鈺、盧欣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相行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美鈺、盧欣彗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蒐證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30131014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肇事因素,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告訴人李美鈺、盧欣彗受傷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 受調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揆之前開說明,其已 合乎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4-11-29

PTDM-113-交簡-1096-202411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程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程鈞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 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 之0.05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11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 時,不慎撞及高O鑌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開自用小貨車再往前推撞洪王O好停放於路旁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許 程鈞送醫,並由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下稱國軍屏東醫 院)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許程 鈞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8(計 算式:138mg/dl÷1000=0.138),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程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並發生 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行,辯稱:其經救護車送到醫院後,就自行離開買酒飲用 ,是後來警方到場才將其抽血檢驗,故酒測值應該有誤差云 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文鑌、洪王順好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14至17頁、第18至2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國軍屏 東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31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45頁)、駕籍、車籍資料( 見警卷第39至4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2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3至34頁)、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8至5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 第55至5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酒後駕車上路並發 生車禍之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未就此節予以主張或辯駁,直至遭原審判處10月 有期徒刑之刑後,方主張有上開情事,故被告所辯是否因不 甘受罰入監而臨訟提出,已非無疑;且被告經救護車送往國 軍屏東醫院之時間為凌晨0時5分許,有該醫院113年10月24 日函文在卷可考(參本院卷57頁),而該醫院附近又多係農 田、產業工廠,並無可購買酒類之店家營業,被告在三更半 夜又可以去何處購買酒類?更遑論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購買 酒類之發票、購物收據等以證明其所述為實;又被告於當日 凌晨0時22分許在國軍屏東醫院辦理出院手續,於凌晨0時34 分即在急診室外被警方帶回醫院抽血檢驗,有員警職務報告 、上開函文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57、63頁),是在此短短 十分鐘內被告根本無機會外出購買酒類,且被告如已外出, 又豈可能在急診室外為警帶回?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 理不合,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一情,業據檢察官 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且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9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 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前後案之罪質、罪名均相同,而 被告所犯本案為其第六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為助 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 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控 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仍因一時僥倖之心態而於飲酒 後駕駛汽車上路,並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138,顯已超過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2倍以上 ,又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本案更是其第6次違犯,顯見被告素行不佳,一再涉 犯相同之酒駕罪,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通行之安 全,且已致生交通事故,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考量其本案酒駕之期間、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汽 車、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等情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SHM-113-交上易-80-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華 指定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國華於民國113年2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不詳 酒類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2月6 日23時20分許,簡國華駛經臺東縣大武鄉省道台9線420公里 處時,因車速過快、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面有酒容 、散發酒氣,乃復於同(6)日23時24分,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國華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刑案現場測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各1 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刑之減輕   查被告係經診斷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 」,暨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01年2月26 日;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1類)之人,有佑青醫 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113年8月28日佑青精醫字第113146號函 (暨所附相關病歷紀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雙面影本 各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本件犯行時顯具有刑法第19條所指 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復考諸被告於本件犯 行後之113年3月7至20日間,曾因該精神疾病所生之情緒失 控事件,為警帶往前開佑青醫院住院治療,期間並出現有: 「無法認知行為不適切」、「情緒易受症狀干擾而情緒起伏 不定,認知功能受限」、「自控力差」、「缺乏病識感」、 「多妄想性思考」、「缺乏現實感」各情,以上同有前引佑 青醫院函附護理紀錄存卷可憑,當亦可知其認知行為妥適與 否、自我控制等能力,均確實因該精神疾病明顯受有影響; 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相距其前述住院期間既非久遠 ,且所罹患精神疾病暨因而所生負面影響亦具有連續性,自 非不得認其於本件犯行時同有前述狀態存在,應與刑法第19 條第2項所指「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相合,爰依前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 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身 心健康狀況不佳(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調查筆錄、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雙面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 3年8月29日雄屏醫行字第1130004601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 紀錄】、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113年8月28日佑青精醫 字第113146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紀錄】)、所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 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各以:1、96年度交簡字第397號判決處拘役 50日、96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改判決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 25日確定,於9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112年度 交簡字第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TTDM-113-交簡-16-2024112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逸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逸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逸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按(見警卷第19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 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停」字標線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優先幹道車通行,竟貿然前行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雖有賠償意願但與告訴人調解未果之情狀,兼衡 被告及告訴人均同有過失之情節,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92號   被   告 洪逸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逸年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泉順街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泉興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 行經設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優先 幹道車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黃 玫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泉興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減 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黃玫慈人車倒地,受有雙側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玫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逸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玫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 院附設民眾診斷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畫面7張、蒐證照片12張在卷 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 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 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在場向警方承認為 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 減輕其刑。復請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幾經調解,雙方因對 於賠償金額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被告非無賠償意願,且告訴 人亦同有過失,不應令被告擔負全部責任等情,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4-11-21

PTDM-113-交簡-1063-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余林末 自訴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朱清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清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清木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 縣新園鄉南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興路與龍頭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為 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朱清木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余林末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待轉區起駛沿龍頭 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余林末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右側髖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余林末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朱清木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9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自訴人余林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錄影檔案、駕籍查 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 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113年7月1日東警分交字第1139001609號函暨所附本 案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清單報 表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5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 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即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 車禍之發生,詎其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進入上開路口,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準此,被 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 自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自訴人之受傷 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於案發時已逾80歲, 考量其年事已高,反應與判斷能力受生理因素影響,爰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上 揭行車義務,致自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被告雖有意願與自訴人 和解,惟雙方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見 本院卷第63、94頁),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與程度、造成自訴人傷勢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PTDM-113-自-6-2024110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阿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阿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傅阿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羅婉儒」之記 載,應更正為「黎紫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之規 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致 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非輕之 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 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1號   被   告 傅阿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阿梅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3時 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 鄉萬丹路一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西環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作右轉彎,適有 黎紫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萬丹路一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黎紫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 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黎紫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阿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婉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高雄總醫院屏 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籍資料各 1份、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在卷可參,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 案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 ,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復請審酌本件被告 與告訴人幾經調解,雙方因對於賠償金額始終未能達成共識 ,被告非無賠償意願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4-10-30

PTDM-113-交簡-711-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戊○○與師丞彥因精品買賣,發生金錢糾紛,2人遂相約於民國112 年3月2日3時50分前某時,在「金柱KTV」(下稱本案KTV,址設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外協商。戊○○遂邀集乙○○、庚○○一同 赴約,並告知乙○○、庚○○再邀集他人到場助勢,而再輾轉邀集丙 ○○、甲○○、丁○○、羅○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 他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到場(乙○○、庚○○、丙○○、甲○○ 、丁○○另由本院審結;羅○愷所涉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 );師丞彥則請己○○陪同到場赴約。嗣即由丙○○駕駛車輛搭載戊 ○○、甲○○、丁○○;庚○○駕駛車輛搭載乙○○;林政隆駕駛車輛搭載 羅○愷分別抵達現場(在場之劉柏辰、陳俊穎、陳俊呈、倪琪棚 、林政隆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戊○○、乙○○、庚○○、丙○○、甲○○、丁○○、 羅○愷等人於112年3月2日3時50分許,聚集於本案KTV附近之屏東 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馬路,見師丞彥、己○○到場時,戊○○竟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並與羅○愷及其他 不詳成年人士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經戊○○對其他不 詳人士、羅○愷指示「看到人就打」等語,並手持球棒1支,與其 他不詳之人一同毆打己○○之背部3、4下,致己○○受有頭皮6公分 撕裂傷、雙小腿2公分撕裂傷及右尺骨骨折等傷勢之傷害,羅○愷 則持其拾取木棍1支追逐師丞彥(誤載為「施」承彥,應予更正 ),師丞彥因逃離至附近之便利商店躲藏,始倖免遭受毆打。戊 ○○復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戊○○手持 上開球棒、乙○○手持現場取得之木棍1支揮擊,己○○胞姊黃怡璇 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之車身、車窗多處,致令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玻璃紙、左前 門、左前門玻璃紙、左後門、左後門玻璃紙、左後門升降機均遭 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怡璇。丙○○、甲○○、丁○○與庚○○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丙○○、甲○○、丁○○分別手持現場取得之 球棒、木棍,庚○○則未手持物品,在場叫囂助勢。戊○○等人即以 上開方式對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出處詳如附表),並有如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等罪。  ⒉公訴意旨已於起訴書敘載有被告有首謀、下手實施,是起訴 書罪名僅記載「首謀」部分,尚有未足,自應予補充,惟因 起訴及本院論罪之罪名均為同一條項,尚無涉及起訴法條之 變更。  ⒊起訴書雖於罪名雖載有脅迫之部分,依起訴書所敘載之犯罪 事實,除強暴手段外,未見被告所採取之犯罪手段,有何關 於條件語句式之惡害告知,為其手段之內容,可見關於脅迫 部分之記敘,應屬贅載,自得由本院更正、刪除即可。  ㈡共同正犯:  ⒈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 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 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 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 「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以下情形,被告分別與同案少年、共同被告或在場之其他不 詳成年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⑴被告、羅○愷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就上開傷害罪之間。   ⑵被告、乙○○就上開毀損罪之間。   ⑶被告、乙○○、羅○愷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就上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之間(首謀施強暴部分除外)。  ⒊公訴意旨雖認羅○愷僅係在場助勢等語,惟羅○愷已有持上開 木棍在場追逐師丞彥之舉,乃實行加害他人身體之傷害、下 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分擔,顯係基於與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意 思聯絡而為之,自難僅以羅○愷事後未有其他追擊或加害行 為,即認此部分行為僅提供助益、促進其他正犯下手實施犯 行之在場助勢行為,故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⒋至乙○○雖在場實行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等犯行;羅○愷亦在場 實行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乙○○就傷害 部分為其與被告間之意思聯絡內容,羅○愷部分亦無證據證 明就毀損部分為其與被告間之意思聯絡內容,均併此說明。  ㈢另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 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亦應予說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接續毀損告訴人黃怡璇所管領之本案車輛,係 對同一財產監督權之侵害,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 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中,而有上開舉動而犯上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傷害、毀損犯行,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 、在場助勢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既規定「得」加重,而非「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 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 ,被告攜帶質地堅硬之上開球棒,並藉此造成告訴人黃怡璇 所管領之本案車輛毀損及告訴人己○○受傷,該器械在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又 衡酌被告所為,係為將所攜帶之兇器,用於攻擊在場相關人 士而非僅止於特定人,復波及與其無直接關聯或嫌隙之告訴 人己○○或告訴人黃怡璇,繼而發生人身損害及財產損害,考 量此行為對於周邊不特定人所衍生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寧及 社會安全之程度,認被告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 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 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羅○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僅認識倪琪棚、林政隆,其餘被告或在場人士均不認識等語 (見偵卷第13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我只認識乙○ ○、庚○○,是我朋友,其他人我都不認識,都沒有嫌隙糾紛 等語(見偵卷第349頁)相符,又依卷存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對羅○愷之實際年齡為未滿18歲之人且有 未滿18歲之人將共同參與,具有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認 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之餘地,自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量刑審酌理由: ㈠本案犯罪情狀:  ⒈審酌被告在場糾集並下手施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己○○之身 體損害、告訴人黃怡璇之財產損害及在場人士有受到遭波及 之危害,並共同以上述手段,加深暴力、衝突之情境,使對 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賴以維基之社會 安全秩序,受到威脅,是以,被告所用之犯罪手段、所造成 之危害及所生損害,已達相當之程度,應值非難。至於被告 與乙○○、其他成年人士間,就本次犯行參與、分工程度而言 ,具有較具支配性之首要地位,允應作為被告從重量刑之加 重因子。  ⒉被告雖供其係因打錯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尤足徵被 告在場並未針對特定人而實行前開犯行,而有損害效果之擴 散性及將危害蔓延之情節,主觀上可非難性應較一般私人間 純粹相互尋釁之情形為高,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審酌因 素。  ㈡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可資為被告有利之審酌 因素。  ⒉被告於先前並無相同罪質、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 ),是被告於責任刑方面之折讓、減輕程度較大,應可作為 有利量刑審酌依據。  ⒊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並無關係修復或具體損害填補之情形,是 就此部分並無任何有利於被告審酌之依據。  ⒋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出監後 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在監有下工場摺紙袋,月勞作金收入 約新臺幣400元,父母會定期寄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 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80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持上開球棒,固為被告所有而為其本案所用之物,惟 被告供稱將上開球棒丟棄路邊,不知地址等語(見警卷第23 頁),是上開球棒已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宣告沒 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表:證據出處一覽表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349至353頁、本院卷第155、17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47至153頁、偵卷第125至140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63至167頁、偵卷第122至140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少年調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69至77頁、偵卷第197至202、473至477頁)。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少年調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57至67頁、偵卷第218至222、473至477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31頁)。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49至55頁、偵卷第206至222頁)。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41至47頁、偵卷第210至222頁)。 ⒐證人即同案少年羅○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41至145頁、偵卷第131至140頁)。 ⒑證人師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55至157頁、偵卷第128至140頁)。 ⒒證人陳俊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85至89頁、偵卷第407至411頁)。 ⒓證人林政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3至115頁、偵卷第135至140頁)。 ⒔證人李松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7至118頁、偵卷第137至140頁)。 ⒕證人張捷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9至123頁、偵卷第138至140頁)。 ⒖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69頁)。 ⒗告訴人己○○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01頁)。 ⒘112年3月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KTV前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303至321頁)。 ⒙被告與告訴人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23至325頁)。 ⒚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25至329頁)。 ⒛告訴人己○○傷勢照片(見警卷第329至331頁)。 詠珵車業估價單(見偵卷第143至147頁)。 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49至161頁)。 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25號宣示筆錄(見偵卷第459至464頁)。

2024-10-29

PTDM-113-訴-222-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章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 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因出血性腦中風、阻塞性 水腦症、高血壓等症狀,經鑑定有失智症,臨床失智評估等 於2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3年9月20日屏府社障字第1135073 609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13年 8月31日經診斷有腦溢血症合併血管性失智、譫妄症合併情 緒障礙症,身心障礙級別惡化為重度障礙,並緊急安置屏東 縣私立嘉鴻老人養護中心,且自113年8月27日安置起,會有 隨地大小便而不自知,隨意走動,需有人在旁照顧,對談也 不太能瞭解意思,目前情形不適合開庭等語,有本院113年9 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社工、屏東縣私立嘉鴻老人養護 中心)、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 礙證明等件在卷可佐。另參以被告前開病歷摘要所載,被告 曾在醫院大吼大叫,經常至急診就診,語無倫次、認知功能 、定向感、現實感差等語。復佐以辯護人陳明被告僅能勉強 回答自己姓名及出生年份,對其提問之理解及應答能力均不 佳,亦無法在委任狀上簽名,僅能由社工及機構人員協助其 捺印等語,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 憑。是被告前揭身心障礙之狀態,導致其難以理解辯護人或 旁人言詞,則被告顯無從瞭解審判、刑罰之意義,自無法有 效、實質進行訴訟,足見被告目前因前揭身心障礙,致其不 解訴訟行為意義、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亦因 其前揭障礙所致行止及需安置於養護機構照料之特殊情狀, 而無從到庭應訊。從而,本案應有停止審判之事由,爰裁定 於被告自前揭障礙狀態回復且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0-28

PTDM-113-易-920-2024102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蓮 輔 佐 人 林美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7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素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素蓮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交 岔路口,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之告訴人陳玥鴒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為肇 事主因,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腰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膝挫 傷、左小腿6公分撕裂傷、左小腿4乘4公分挫傷、左足背挫 傷等傷害,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告雖有過失,告 訴人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稽,是本案之車禍發生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再查,被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互碰撞發生車禍, 雙方車輛雖均有刮擦痕或破損,然均未有嚴重毀損情形,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可徵被告撞擊 力道非大,車速應未過快,是被告雖為肇事主因,然其違反 義務程度及所生損害結果均非過於嚴重;又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曾嘗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已可見其並非全無賠償意 願,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經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65號   被   告 陳素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蓮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2段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道路與屏東縣大湖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有陳玥鴒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竟同疏 未注意即貿然直行,2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玥鴒受有 腰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膝挫傷、左小腿6公分撕裂傷、 左小腿4*4公分挫傷、左足背挫傷之傷害。陳素蓮於肇事後 ,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 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玥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素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陳玥鴒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玥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 ⒈證明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事實。 ⒉證明車禍當時雙方行向及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撞擊部位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快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案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 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詎被告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 左轉彎行駛,導致所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 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 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於 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 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 生車禍事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據,被告應係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PTDM-113-交簡-1065-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