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陳報狀內容
及相對人生活近況影片、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鑑
定筆錄及高安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
相對人經診斷為阿茲海默失智症,其計算能力固尚屬正常範
圍,然定向力、辨識、抽象思考及現實反應等能力均已部分
缺損,至記憶力則落於嚴重缺損程度。又相對人曾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獨自搭車前往臺北市欲拜訪早已亡故之父母,
並於抵達時迷路及忘卻來訪目的,復有立即遺忘所詢事項,
與反覆遺失印章等重要證件之情,亦經交互勾稽前揭各證據
自明。據此,顯見相對人記憶力確有顯著障礙,且縱於積極
配合治療及藥物反應良好之狀態下,亦無法完全回復,業經
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情屬至親,並與
相對人均居住於高雄市,便於就近照料,且有意願為相對人
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故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乙○○亦為相對人之子,並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此外,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丙○○身體狀況欠佳
,現經安置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護理之家,有本
院訊問筆錄及關係人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按,足
徵其並不適合擔任上述各職位。據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KSYV-113-監宣-905-20241209-1